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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成本8篇

时间:2023-03-14 15:02:5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成本,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法律成本

篇1

[关键词]金融可得性;融资成本;法律实施;信任

由于跨时期交易潜在的机会主义和不对称信息下的道德风险,融资方事后可能利用各种方法直接或间接侵占出资方的利益,这将大大减少出资方的“可保证收入”,因此,出资方可能事前就不愿意让渡资金的使用权,这将降低融资方的金融可得性。当融资方试图提高回报率吸引投资时,一方面会增加融资成本,另一方面会面临逆向选择约束。好的投资者保护有助于约束融资方事后损害投资者的行为,反过来有助于融资方事前更好的融资,并降低融资成本。Ld Porta、Lopez-de-silolcs、Shlcifer和Vishny发现普通法系国家较好的有关投资者保护、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和法律实施有助于缓解融资方事后的掠夺行为,从而能够很好地解释其发达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

当人们接受了法律显著影响融资的命题以后,就不难理解法律会影响到公司治理、股权分散程度和公司价值的大小;法律会影响到企业融资成本的高低;影响到银行存贷利差,影响到一国的信贷规模;影响到企业的融资能力,从而影响到企业的增长率和企业的规模。

在LLSVV等的影响下,沈艺峰等利用国内的时间序列和横截面数据先后讨论了中国的投资者保护对证券市场发展、企业资本结构、权益资本成本的影响;姜付秀等讨论了投资者保护对股权融资成本的影响;陈冬华等讨论了在法律保护不力时,证监会的准入管制对法律的隐替代;张健华等讨论了法律保护促进融资,却可能影响银行的贷款规模和风险。

但是Allen等的研究却认为LLSV的结论不完全适用于中国,因为在中国转型期间较弱的投资者保护下非正规金融起了很大作用,79.63%的融资来源于银行以外,非正规金融依赖的运行机制是长期关系和声誉,而法律在长期关系中作用较小;卢峰和姚洋进一步认为,在当前金融压抑的背景下银行贷款存在倾向国有企业的歧视性偏好,而效率较高的民营企业的许多融资却是非法的,特别地,国有企业的金融资源漏损成了民营企业重要的融资渠道。如果他们的观点是对的,那么,在中国加强法律实施要么对改善企业融资环境影响是不显著的(法律对非正规金融影响有限),要么不利于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特别是那些参与金融腐败的企业(法律会不完全替代已有的长期关系网络,法律会打击违法融资),我们就应该放缓而不是加快市场经济的法治化进程。

一、研究样本与变量说明

本文主要使用2005年世界银行对中国120个城市共12400家企业的调查数据,该调查所覆盖的城市包括中国大陆除外的所有省份,占到中国GDP总量的百分之七八十。除了4个超大型直辖市(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各抽样了200家企业以外,其他每个城市各抽样100家企业。所调查行业不包括受政策限制较多的金融服务业,共有31个行业。每个行业中的企业被分为大型、中型和小型企业,每一类型企业占到该行业全部收入的1/3。然后再从每一类中选取同等数量的企业,且每个企业至少有10名雇员。

同时,为了研究非正式实施机制在企业融资中的作用,我们以信任度作为长期关系和声誉的变量,使用了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0年有关各省信任度的调查结果,该调查覆盖了全国31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一)司法(无)效率与司法公正

问卷中包括司法效率的指标有企业与其经销商或零售商之间发生纠纷后采取法律诉讼方式解决所需要花费的时间t1,与原材料供应商之间发生纠纷后法律诉讼所需要花费的时间t2,使用它们可分别得到司法无效率衡量的两个指标,本文主要使用t1这个指标。问卷中关于司法公正的指标可以由被问及发生商业纠纷时企业对当地司法系统公正裁决的信心来衡量。为了剔除主观调查所产生的随意性,我们可以将所有回答中最低5%和最高5%作为极端值剔除;同时,为了免除后面研究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与企业融资之间关系的内生性困扰,可以将企业的回答分城市加以平均,得到当地企业对120个城市司法无效率和司法公正的评价。表1给出了描述性统计。

从表1可以看出,一个商业纠纷平均耗时6.74个月,最短可在一个月内解决,最长则可达三年。尽管少数企业对中国的司法公正完全没信心,但平均而言,国内司法系统的公正性还是得到大多数企业认可的,信心超过了70%。而且,司法公正与司法无效率有较弱的负相关,其相关系数为-0.36,对一些案件处理较快的城市,办案速度并没有影响到公正。

(二)金融可得性(access to finance,后文简写为ATF)与融资成本(financing cost,后文简写为FC)

问卷中调查了一些因素是否对企业的运营和增长构成制约,如通信、电力、交通、税收管理、习俗、工人技能、地方保护等,包括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答案分为五个等级:非常严重、严重、中等、有点影响、没影响。后文在没有歧义的情况下把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对企业发展的障碍直接表达为金融可得性的难易和融资成本的高低。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的情况分别见表2和表3。

从表2和表3可以看出,大部分企业都认为金融的可得性(65.72%)和融资成本(60.32%)对企业的运营和增长构成了制约。特别地,我们注意到金融可得性的严重程度要大于融资成本(回答金融可得性问题非常严重和严重的比例都大于回答融资成本的相应比例),这说明企业难以通过提高投资回报率来吸引资金,因为这会面临逆向选择的约束。

(三)金融腐败

在金融压抑的背景下,官方利率与市场利率之间有很大差距,这制造了寻租空间。中央银行研究局2003年做过一个调查:企业向正规金融机构贷款,除了支付正常的利息(包括浮动利率),每年还得花费贷款的5%来维持和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良好关系,并且申请到一笔贷款还得额外支出4%。

当企业无法正常获得融资时,很可能参与金融腐败。问卷中企业被问及是否曾经向银行或其他贷款机构职员做额外支付以获得贷款,有807家企业给出了肯定的回答,也有企业拒绝回答此问题。这为我们考察腐败的参与、法律实施对腐败的影响、法律实施对参与非法融资企业的影响创造了条件。

(四)信任度

为了讨论非正规融资的实现机制,我们引入张维迎和柯荣住的信任指标,以此作为长期关系和声誉的变量。该指标是中国企业家调查系统2000年对全国15000多家企业问卷调查的结果。信任度的测度是根据总样本中认为该地区最值得信任、第二信任、第三信任等的人的比例来确定。他们发现,是否剔除本省的样本对第一信任排序几乎没有影响,故采取它作为各省信任度的测度相对更加稳健。本文也使用该指标对企业(或城市)所在省份的信任度进行赋值。

(五)控制变量

控制变量包括企业的年龄、用企业的雇员总数表示的企业规模对数、2004年的利润对数、销售额的对数、净固定资产对数。近年来企业的政治关联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企业寻求政治关联的目的包括发送盈利状况的信号,获取相应的资源。问卷中政治关联的变量包括总经理是否由政府任命,税收部门、公共安全部门、环境部门和社会与劳动部门对企业发展做出贡献的官员比例,我们将后四个变量利用主成分分析方法提取为一个政治关联变量。另外,企业获得贷款的可能性也许还受到所有权性质影响,我们把企业分为国有企业、民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最后,再设立119个城市虚拟变量。其描述性统计见表6。

二、计量分析

首先使用全部样本讨论法律实施与企业金融可得性融资成本的关系;接下来讨论哪些企业更可能参与金融腐败;最后使用容易参与腐败的企业和已经参与腐败的企业作为分样本,讨论法律实施是否有助于这部分企业融资环境的改善。

(一)司法效率、司法公正与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

如前所述,尽管法律实施有助于企业改善融资条件,但对于中国转型时期,该命题是有争议的。我们这里采用微观的企业数据验证法律的有效实施,包括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是否有利于企业的金融可得性以及融资成本的降低。根据表2和表3的制约严重程度,令金融可得性或融资成本等于0表示非常严重,等于1表示严重,等于2表示中等,等于3表示有点影响,等于4表示没影响。我们使用ologit模型,假定潜变量Y*由下式决定:

同样,融资成本与此类似。回归结果详见下表。

从表6可以看出,无论是否控制其他变量,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均显著影响到企业的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司法越有效率,司法越公正,企业的金融可得性越好,融资成本越低。而且,控制住城市虚拟变量以后,司法效率、司法公正的影响大得多。企业高管由政府任命会降低企业的金融可得性,提高其融资成本。企业的政治关联在没有控制城市虚拟变量的时候看起来有助于改善企业的金融可得性、降低融资成本,但是一旦控制住城市虚拟变量,它们的影响却不再显著。因此,我们对政治关联影响企业融资的假说表示怀疑。企业性质会显著影响企业的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外资企业的金融可得性更好,融资成本更低;而民营企业的金融可得性差,融资成本更高;国有企业的金融可得性也比较差,而融资成本则不显著。这可能说明银行商业化后比较注重贷款风险,民营企业可能通过后文讨论的腐败手段获得融资,而国有企业相对不会,所以民营企业的融资成本更高。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利润对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都有有利的影响,但以雇工人数衡量的企业规模,以及企业的净固定资产却不利于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这不符合我们回归前的预期,原因可能是规模较大的企业有相对更大的融资需求。

(二)谁参与了金融腐败

如前所述,我国的金融市场并没有完全放开,官方利率低于市场利率导致的后果不仅仅是排队,还会有寻租,租金实际上也成为企业融资成本的一部分。因此,当企业无法正常获得信贷,在现行金融制度安排下,企业可能会给予金融机构某些雇员非正式支付以帮助企业获得贷款。我们预期融资困难的企业更可能参与金融腐败,而且企业性质也会影响金融腐败的参与。国有企业即使面临融资困难,相对而言,参与腐败的动机较小,原因可能是人不愿意为企业发展承担额外的违法风险。首先忽略那些拒绝回答的企业样本,运用Probit模型回归;最后一列则考虑样本选择问题,运用Heckman两步法进行回归,其中选择方程协变量为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我们的设想是法律实施越好,参与金融腐败的企业回答可能越有顾忌。

以上回归结果符合我们的预期,融资越困难,参与腐败的动机越强烈;民营企业更可能参与腐败,外资企业更不可能参与金融腐败,国有企业参与腐败与否不显著。司法公正有利于,而司法效率影响则不显著。

法律实施对于融资困难的民营企业,特别是参与腐败的企业的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是否有帮助?这个问题在没有数据支持以前是难以回答的。因为法律实施一方面保护投资者利益,从而有利于企业融资;另一方面它又在金融压抑的背景下打击了非法融资,不利于这些企业融资。以下回归结果给出了相应的答案。

单独对民营企业做金融可得性和融资成本的回归,在控制城市变量以后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影响都是显著的,而且是有利的。尽管这里法律实施的作用是复杂的,存在相互抵消的情况,因为我们知道民营企业主要依赖Allen等强调的非正规金融,还有卢峰和姚洋强调的非法金融漏损,以及本文强调的违法的金融腐败。考虑所有正负影响以后,本文的证据再次支持法律有利于融资命题的有效性。不仅如此,甚至单独对那些参与金融腐败的企业做回归,结论依然不变。

三、法律与信任

如前所述,现有文献强调中国企业对非正规金融的依赖,前文对不同样本进行回归,检验法律对那些依赖非正规乃至违法机制的企业是否依然有效,这里则检验直接引入非正规金融实施机制以后法律的作用是否依然显著?如果我们以信任作为非正规金融实施机制的变量,引入信任与法律的交叉项还可以考察法律与信任的作用是互补还是替代。一般地,这属于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关系的讨论,有关的文献很多。已有理论认为,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既有互补也有替代的作用。互补表现在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有不同的运行机制,有各自的优势,分别适用于不同的领域;替代表现在本该正式制度作用的领域,如果正式制度缺位,非正式制度就会建立并发挥作用,即使这种作用是扭曲的,如Hay等对俄罗斯转型期法治缺位时黑社会替代执法的描述,替代还表现在正式制度建立初期,会摧毁原有非正式制度作用的基础。本节以信任作为长期关系和声誉或非正式制度的变量,考察法律在Aucn等所说的中国以非正规金融为主要融资方式的经济中,控制了信任以后法律的作用是否依然显著,以及法律与信任在企业融资过程中究竟是替代还是互补的关系,从而检验前面结论的稳健性。为了节省篇幅,这里不再列出控制变量的系数,只列出关键变量。

以上回归表明,信任对企业融资很重要,既有利于企业的金融可得性,也有利于企业融资成本的降低。在控制了信任以后,法律实施同样重要。在当前的环境下,法律实施与信任对投资者或许起到了双重的保护作用。问卷中关于企业是否与上下游厂商签订正式合同的答案表明,90.34%的企业回答与经销商和零售商签订了正式合同,87.56%的企业回答与原材料供应商签订了正式合同,这表明即使在中国的商业交往当中非正式的机制起了很大作用,企业仍然很重视正式法律的互补作用。有意思的是,第二节的相关系数矩阵表明,信任与法律实施好坏负相关,说明二者存在一定替代关系,即法律保护差的地区信任会发挥更大作用,但这里交叉项的符号表明,法律在信任度更高的地区对企业融资作用更大,二者有相互增强的互补作用。

篇2

关键词:媒体监督;媒体报道;成本;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F06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176X(2013)07001207

一、引言

在中国经济新兴加转轨的环境下,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积累的监管经验比较有限,积极寻找和探索其他的法律外制度有助于完善中国现阶段的公司治理。媒体监督最近引起了国内外学术界和监管部门的关注,被认为是新兴资本市场上一项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具有重要的治理作用。Dyck 和Zingales以俄罗斯新兴资本市场为背景研究发现,媒体监督能够提高公司治理效率,负面报道拥有自己的价值[1]。Core等研究了负面报道对高管过度薪酬的治理作用[2]。徐莉萍和辛宇的研究表明,媒体作为宏观治理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能够在事前、事中和事后通过舆论监督对提高信息的透明度发挥治理作用[3]。郑志刚等基于中国上市公司的数据研究发现,媒体对上市公司的负面报道能够直接或者通过改善其他治理机制的功能来间接改善下一期的业绩[4]。

虽然大多数的经验证据表明媒体可以通过监督治理作用带来利益,但是这些检验结果都是非直接的,很少直接考察媒体监督对成本的影响,有关具体途径的实证证据更是很少。Dyck 和Zingales认为,媒体报道可以通过影响公司对于资本市场的声誉而影响到公司未来的融资条款和融资能力[5]。程新生等研究表明,媒体的正面报道和负面报道可以通过信息披露机制和信誉机制影响公司的融资,进而影响公司的投资效率[6]。因此,我们不能将媒体治理带来的利益直接归因于媒体报道对问题的抑制,可能媒体并不是严格地通过减少成本而影响经济绩效,而是通过其他途径如通过缓解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影响公司的融资规模,从而影响投资者的估值。本文从经理人问题的角度分析媒体的治理作用,通过检验媒体报道是否通过缓解问题而带来经济效益提高公司价值,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媒体报道的监督治理作用。

我们运用2007-2011年的数据研究了在中国法律制度不完善的情况下媒体报道对成本的影响以及媒体报道作为法律外制度与法律制度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媒体报道能够通过信息传播机制、声誉机制以及间接通过影响内部治理机制有效降低成本,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媒体报道与法律制度一样也可以降低成本,媒体报道作为一种法律外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

本文的贡献在于:通过研究媒体报道是否严格地通过减少成本而带来利益,有助于我们更好地了解媒体报道的作用途径;另外,媒体报道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关系的实证结果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探索公司治理改善的途径具有特殊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下文的结构安排为:第二部分是文献综述、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第三部分是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变量定义以及模型设计;第四部分为实证检验结果;第五部分为结论与建议。

二、理论分析与研究假设

(一)文献综述

当两权分离时,由于信息不对称,管理层会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发生偷懒、不当消费等行为,而且还可能为了实现私人利益而牺牲投资者的利益,此时管理者和股东之间出现了问题。Jensen和Meckling从理论上分析了审计、正式的控制系统、薪酬激励约束机制和预算限制对股权成本的影响[7]。Jensen认为,企业闲置现金流量与企业成长机会对成本有一定影响,在拥有较多闲置现金流量,并且成长机会较小的企业中,经营者与股东利益冲突较为严重,成本较高[8]。此外,现有文献还从信息披露(Hope 和Thomas,2008;周春梅,2009)[9,10]、公司治理(Singh 和Davidson,2003;江伟,2011)和公司治理等方面对问题进行了研究。

信息披露的监督假设认为高质量的信息披露可以使得投资者利用相关的信息来更好地监督公司的经营,监督管理者是否以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而利用公司资源,阻止管理层侵占投资者的财富。Stiglitz 和 Weiss 指出,较大的信息流可以减缓委托人的问题,从而提高资本市场的资源配置[9]。Hope 和Thomas研究表明,与那些持续进行披露的公司相比,没有进行信息披露的公司经历着严重的帝国建造问题,公司价值较低[10]。Healy 和 Palepu通过检验信息披露对现金资产和投资项目价值的影响考察了信息披露是否能够减少管理层的资源侵占,结果发现流动资产在信息披露较少的公司中的价值要低于在信息披露较多的公司中的价值,并且信息披露显著地提高了过度现金持有的价值[11]。这表明详细的信息披露方便了资本市场的监管,从而阻止了管理层将资金转移为自己的私有收益,降低了成本。

内部治理机制和外部治理环境也可以缓解冲突,降低成本。合理的资本结构、股权性质、管理层持股和董事会结构有助于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缓解股东与管理层之间的利益冲突,降低成本。Ang等以1 708家小企业为对象研究了成本与所有权结构的关系,研究结果表明,在控制了规模、行业和资本结构以后,成本随着管理层的持股比例下降而上升[12]。Singh和Davidson采用资产周转率来计量成本时发现,公司内部人持股越高,管理者与股东之间利益越趋向协调,从而降低成本[13]。张兆国等以1990—2003年上市公司为样本,实证研究得出经营者持股比例与股权成本呈显著负相关关系,国家股比例和流通股比例与股权成本呈显著的正相关关系,资本结构对股东、经营者和债权人之间的契约关系有着直接的影响,完善资本结构是完善中国上市公司治理结构、降低成本的重要途径之一[14]。李寿喜以电子电器行业作为研究样本发现,国有独资企业的成本高于混合产权企业,混合产权企业的成本高于个人企业[15]。李明辉的研究发现,股权集中有助于降低股权成本;当采用管理费用率衡量成本时,管理层持股比例与股权成本成U型关系;勤勉的监事会、董事会独立性的提高、董事长和总经理两职分离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成本,国有控股公司的在职消费较高但其资产使用效率也更高[16]。吕长江和张海平的研究发现,中国的股权激励制度有助于缓解管理层和股东的利益冲突,通过抑制公司非效率投资的路径实现了降低成本的目的[17]。杨华军和胡奕明考察了制度环境对自由现金流问题的影响,研究发现,金融的发展存在熊彼特效应,可以降低自由现金流的问题[18]。

(二)理论分析

1媒体监督与成本

现有文献表明,媒体的负面报道可以通过信息传播机制、声誉机制或间接通过影响内部治理机制来缓解管理层的问题,降低管理层的机会主义行为从而发挥治理作用(Dyck等 2008;郑志刚,2011;李培功、沈艺峰,2010;于忠泊,2011)。

首先,作为公司异质信息的一个重要来源渠道,媒体报道可以通过缓解信息不对称、增加信息的透明度来使得资本市场参与者(包括股东、监管机构和公众)获得相关的信息来监督管理层,减轻由于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道德风险,从而缓解问题(Dyck 等,2002;2008;李培功、沈艺峰,2010)[5-19]。Healy 和 Palepu指出,相关信息的披露允许投资者对公司更好地监管从而了解管理层是否以投资者的利益最大化来运用资源[11]。于忠泊等的研究也表明媒体关注有助于信息的传递,减少了管理者对好消息和坏消息的隐藏程度[20]。Dyck和Zingales认为,媒体增加了不遵纪守法的代价和危险性,媒体的宣传能够增加公司治理问题的暴露程度,引起监管部门的注意,增加公司治理问题被发现的概率[1]。李培功和沈艺峰认为,媒体的负面曝光能够通过引起相关行政部门的介入而迫使上市公司改正违规行为[19]。杨德明和赵璨针对中国上市公司高管薪酬中“天价薪酬”和“零薪酬”等薪酬乱象,实证检验发现,唯有在政府及行政主管部门介入的条件下,媒体监督才能发挥治理作用[21]。此外,媒体报道还可以帮助管理者获得更有用的决策信息,从而提高投资效率,减少成本。

其次,媒体可以通过影响经理人对雇佣者和社会公众的声誉来规范他们的行为(Dyck 等,2008;Joe、Louis 和 Robinson,2009)[1-22]。从Fama[23]的研究开始,有关财务的文献就认识到了声誉对约束管理层的作用。相关的媒体报道会对企业经理人的声誉构成影响,经理人出于维护声誉的目的也会调整自己的行为。除此之外,管理层还关心他们对于社会和公众的声誉,为了不在人际交往中出现尴尬,经理人还非常看重媒体关注对其社会声誉和公众形象的影响。Dyck 和 Zingales认为,管理层应对环境的压力并不是因为需要符合股东的利益,而是因为管理层害怕被认为是“坏孩子”[1]。 郑志刚认为,媒体负面报道能够形成对注重声誉的经理人行为的外部约束,从而发挥公司治理的作用[24]。管理者为了挽回声誉或者不对声誉造成损失,或者出于对市场的压力而克服短视行为,放弃机会主义行为,努力工作提高决策效率等都会降低成本。

最后,媒体还能够通过促进内部治理机制的完善来间接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媒体报道使公司承受着舆论压力,在这种舆论压力下公司会完善内部治理,从而对经理层做出更好的监督和激励。Joe等以美国《商业周刊》于1996、1997和 2000 年公布的美国最差董事会为样本研究发现,媒体对美国公司低效董事会的报道会促使董事会改善其效率,从而增加投资者的财富,发挥治理作用[22]。郑志刚认为,负面报道不仅本身直接发挥公司治理作用,还将通过改善其他治理机制而间接发挥作用,例如,引起机构投资者对负面报道的关注并采取相应的行动[24]。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提出第一个假设:

H1:在相关环境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媒体报道越多,成本越低。

2媒体治理、成本与法律制度环境

制度包括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法律制度被认为是正式制度的一种。一般来说,正式制度只占制度的一部分,非正式制度安排作为制度的重要构成要素,在人类行为约束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处于经济转型且法律制度还不完善的国家,正式制度与非正式制度是相互依存、相互补充或者替代的。

中国各地区的法律环境很不平衡。在法律制度比较完善的地区,法律保护程度较强,执法效率较高,这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管理者的问题。而在法律制度环境较差的地区,法律保护程度和执法效率都较低,既不能够在事前对管理者起到威慑作用,又不能够在事后对管理者进行惩罚[12-25]。这时就需要媒体替代法律制度提供一系列的安排,来对管理者实施监督。也就是说,既然成熟的法律体系不是一朝一夕就能够实现的,那么,在尚不健全的法律环境下,可能产生其他替代机制,而媒体监督是法律制度的一种有效替代,能够起到监督治理作用。因此,媒体治理和法律制度在降低成本时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

也有学者认为,一个富有成效的法律制度需要法律外制度比如媒体监督的匹配,才能更有效地发挥作用。罗能生和黄上国认为,一定的正式制度安排只有与相应的非正式制度安排协调起来时,才能有效地得到实施,减少摩擦,达到制度均衡,实现其预期效益[26]。新闻媒体的自由报道能够促使正式法律体制更加健全,但媒体治理作用的发挥也依赖于法律制度的支撑,法律环境越好,法律执法效率越高,媒体作用的发挥就会越好。如果法律体制比较健全,媒体关注环境宽松,法律制度和媒体监督机制之间能够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法律制度特别是宪法体系为新闻媒体对于企业的外部监督提供了坚实的保障。Dyck 和Zingales认为,法律的执行和惩罚规模会影响媒体公司治理作用的发挥,如果法律执行是有效的或者法律惩罚严重,那么管理者侵害股东利益的预期成本就会很大,管理者就不会行使其机会主义行为,问题就会得到抑制[1]。因此,在完善的法律环境下,媒体的治理作用越强,成本就会越低,媒体报道与法律制度在降低成本时存在着互补的关系。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提出第二个假设:

H2:媒体报道与法律制度一样都可以降低成本,他们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或者互补的关系。

三、研究设计

(一)研究样本选择和数据来源

本文选取2007—2011年所有在上海证交所和深圳证交所进行交易的A股公司作为初选样本。根据研究设计的要求,本文对初选样本进行了如下筛选:(1)剔除金融行业的上市公司;(2)剔除ST、*ST以及五年内退市及暂停退市的公司 ;(3)剔除数据不全的公司。筛选后剩余样本4 765个。本文使用的数据来自国泰安CSMAR金融数据库、CCER数据库及CNKI的“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

(二)变量定义

1媒体报道

媒体报道的数据来自CNKI数据库里的“中国重要报纸全文数据库”。我们将 MediaT定义为公司的总报导数目,将MediaN定义为公司的负面报道数目,并将公司的同一事件报道数目超过一次的按一次报道计算。

2成本

鉴于目前最常用Ang等[12]提出的销售管理费用率和效率损失来衡量股权成本的方法,本文也采用此研究方法,选取管理费用率和总资产周转率作为替代变量。管理费用率用于反映经理层由于过度在职消费而引起的浪费,管理费用率越大,成本越高。总资产周转率用来替代效率,低效率反映了由于经理的错误决策如投资于净现值为负的项目,或经理偷懒没有尽力增加收入等而导致对资产的低效率使用等引起的成本,总资产周转率越高,成本越小。

3控制变量

根据已有文献,本文控制了公司的资产规模(Size)、公司的资本结构(ER、BLR、BCR)、成长性(Growth)、公司的经营活动现金流(CFO)、公司治理(CG)、总资产收益率(ROA)以及交易状态(ST)变量。国内外学者研究了公司规模(Jensen和Meckling,1976,1986)[7,8]、资本结构(Jensen和Meckling,1986;Ang,Cole和Lin,2000;张兆国,2005)[8,15,16]对成本的影响。Jensen认为,自由现金流充足与企业成长潜力会影响成本,当拥有较多闲置现金流并且成长潜力较小的时候,管理层可能会用于无效率的投资或者用于过度消费[8]。而经营活动现金流作为现金流增加的一种方式可以影响经理人的可控现金流,进而影响问题。此外,学者们的研究还表明公司治理结构能够影响成本(Singh 和Davidson,2003;李明辉,2009;曾庆生、陈信元,2006)[11,18,29]。

我们对变量进行了多重共线性问题的检验、对数据进行了异方差和自相关检验,结果表明不存在相关性问题。通过Hausman检验和F检验可知,本文所选模型应使用固定效应模型(FEM)。为了控制媒体报道与成本之间可能存在的内生性以及考虑到媒体效应的滞后性,相应的媒体报道采用了滞后一年的数据进行回归。

四、实证结果分析

(一)描述性统计

表2是主要变量的描述性统计结果。从表2可以看出,上市公司被媒体报道的最大值为598000、最小值为0000、均值为12438,标准差为30331,负面报道的最大值为10000、最小值为0000、均值为0332、标准差为0823。这表明我国上市公司整体受到媒体关注的程度还是比较高的,上市公司之间被媒体报道的差异比较大,数据结果有利于我们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二)媒体报道与成本的关系检验

表3报告了模型1和表2不同的媒体报道替代变量的实证检验结果。由表3可以发现,媒体报道(MediaT)与总资产周转率在1%的水平上正相关,与管理费用率在1%水平上负相关,说明媒体报道能够提高效率,降低成本;而负面报道(MediaN)与总资产周转率在5%的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与管理费用没有显著性的关系,说明负面报道能够提高效率,而对过度在职消费没有显著性的影响。这种结果或许与负面报道的轰动效应有关,高管的在职消费能够吸引读者的眼球,具有很高的新闻价值,媒体为了娱乐色彩和“轰动效应”,为了追求自身效用的最大化,自然会挖掘公司的负面新闻。因此,在职消费的负面报道可能是媒体为了迎合受众的娱乐心态而制造出来的轰动新闻,当媒体为追逐轰动效应而传播失实新闻时,负面报道可能不会起到降低成本的作用。

(三)媒体报道、法律制度环境与成本

表4是加入交互项之后的模型3和模型4的回归结果。从表4可以看出,媒体报道(MediaT)与总资产周转率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与总资产周转率和法律环境的交互项在1%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媒体报道(MediaT)与管理费用率在1%水平上显著负相关,与管理费用率和法律环境的交互项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负面报道(MediaN)与总资产周转率在1%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与总资产周转率和法律环境的交互项在5%水平上显著负相关;媒体报道(MediaT)与管理费用率负相关,与管理费用率和法律环境的交互项在5%水平上显著正相关。上述结果表明,媒体治理和法律制度在降低成本时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

(四)稳健性检验

为了消除异常值的影响,本文在1%水平上采用了Winsorize标准化处理方法,重新进行了回归,结果未发生显著性变化。我们对管理费用率和总资产周转率用每年度的同行业中位数调整后检验,研究结论没有发生变化。为了消除估计方法对结果的影响,本文分别用随机效应和OLS做检验,检验结果与结论一致。

五、结论与建议

本文以中国上市公司2007—2011年的数据为样本,结合中国地区的法律制度环境因素,实证考察了媒体报道是否能够缓解问题。研究发现,媒体报道能够通过信息传播机制、声誉机制以及间接通过影响内部治理机制有效降低成本,发挥公司治理作用;媒体报道与法律制度一样也可以降低成本,媒体报道作为一种法律外制度与法律制度之间存在着相互替代的关系。

上述研究结果对于转型时期的中国探索公司治理改善途径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在中国,由于资本市场不成熟、与投资者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不完善、公司治理有缺陷及成熟的法律体系不可能在短期内实现等原因,中国应在完善法律制度的同时,重视媒体的治理作用,充分利用媒体的积极作用改变公司治理状况。此外,由于媒体治理具有负面影响的“媒体轰动效应”,还应加强对媒体的监管。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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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关键词:虚假“降价”;法律成本;分析;建议

“双11”已然成为消费万圣节,集中成交盛况宏大,除了带给快递业挑战与压力外,往往也带给消费者诸多不利。商家的追逐性加之信息不对称,往往使消费者投身虚假“降价”的浪潮中却混然不觉。商家为何能一再的故技重施?当然消费者享优惠集中成交的偏好是商家得以施计的重要因素。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律规制问题。事无法不立,无规矩不成方圆。

一、透析双11虚假“降价”现象

根据网易旗下购物搜索和网购推荐平台惠惠网报告显示截止2016年11月11日上午12:00各大电商商品历史最低价比例:天猫、聚美优品、亚马逊、京东、易迅、苏宁等分别为:53.30%、40.90%、36%、34.20%、24.60%、23.30%。也就意味着绝大部分的商品并未真正的降价,各大网购平台上满目的“打折”、“降价”中必有虚假“降价”行为。我们常见的虚假“降价”包括以下一些表现形式。

(一)先涨价后降价。先涨价后降价是商家惯用的招数。例如,原本600元一件的棉衣,双11每件先涨价到3660元,再打1.7折,实际成交价622元。此类现象屡见不鲜。近日,大家熟知的某电器就因“先涨价再打折”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严肃查处。

(二)“偷梁换柱”降低商品质。即,品质随着价格一起降。价格是真降了,同时,商品也换成假次品。消费者享受了低价,却跳进了假冒伪劣的圈套。

(三)谎称降价。有些商家自称特价,实则节前节后一个样。价格未做任何变动。对一直没有关注此商品价格的消费者而言就有很大的价格风险。

(四)物已售罄。还有一类实实在在的降低了价格,可是等你付款时或付款后才告知缺货。同时,经营者会极力劝说消费者改购相近的其他产品。以上罗列不一而足,还有很多其他变异形式。总之,商家的此种行为无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侵犯了消费者权益。需要就此问计于法律。

二、双11虚假“降价”的法律成本分析

所谓“法律成本”,即,违法所应承担的不利法律后。违法者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往往都考虑不利后果即要付出的代价:若无代价就放心大胆的干,即法律没有规定,“法无规定不违法”且法不具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即使后来法律有规定了,也不适用法律出台之前的违法行为;违法代价小,不在乎。即有法律规定,但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是处罚很轻,不足以震慑之;违法代价很大,即法律规定的法律责任足够严厉、违法成本很大。这种情形下,铤而走险的人就会慎之又慎。基于此,需要理清我国现行立对虚假“降价”规制情况到底属于哪种情况。下面就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相关条款中看看我国法律对虚假“降价”的规制情况。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未对虚假“降价”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对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知悉真情权、进行了相关规定。据此,可依据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认定商家虚假“降价”行为违背“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第四八条之规定,认定商家虚假“降价”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依第十条之规定认定商家以次充好、虚假降价行为侵犯了消费者公平交易的权利。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以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立法宗旨,主要是保护卖方之间的公平竞争的良好市场秩序。未对虚假“降价”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二条中进行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事实上商家相杀的情况下,消费可能“渔翁得利”也极可能被“殃及池鱼”。比如,低价倾销与假冒伪劣配套,看似价格低了,可是买到的却是假货次品;再比如,捆绑式销售,即我们常见的买一送一(多),似乎消费是占到了便宜,但因此可能改变消费者购买意图,本想要一个质高价高的,贪图有赠送就改选所谓“实惠”的,结果是物不所值,花了冤枉钱;还有违法的有奖销售现象,很多消费者冲着中奖去购买相关的商品,结果是反倒花了钱,根本没中奖。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谎称有奖”或“内定人员中奖”的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其在中奖概率的设计上100%不会让消费者中奖。综上,经营者在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消费者往往深受其害。所论之情形不一而足,看似商家之家的战争,消费者一不小心就会被硝烟弥漫到了。

(三)《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如上面两部法律,《价格法》也并未对虚假“降价”进行明确规定。仅在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不得为“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上述三部法律均未对虚假“降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但依据“适用相近条款的”原则,我们可将相关近似条款作为追究商家虚假降价行为的法律依据。同时,值得注意的是三部法律的有关违背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等“罚责”依违法情节严重程度惩罚方式依次为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有违法成本过低的之嫌。

三、规制虚假“降价”行为的相关建议

(一)修改相关法律。对虚假“降价”行为进行明确规定,通过列举描述和兜底条款对虚假“降价”行为进行详尽规定。以法律明文规定的方式警示经营者不得违之。同时,落实和明确行政主管部门的督管责任。

(二)加大违法惩罚力度。修订相关法律的罚责部分,加大对虚假“降价”行为的惩处力度。建议提高处罚额度,加入追求刑事责任的内容。同时,明确规定,政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三)专项整治。除完善立法,明确责任、严厉处罚外,还应针对“双11”等集中成交的节假日,对各大电商平台、大型集成运营商实体店进行专项整治。

篇4

[关键词]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宏观调控;法律思考

[作者简介]刘旭霞,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副主任,副教授;韩慧,华中农业大学文法学院法学系硕士研究生,湖北 武汉 430070

[中图分类号]F29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5-0024-03

引导和促进房地产业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有利于保持整个经济的平稳较快增长,有利于满足广大群众的基本住房消费需求,有利于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把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作为我国发展的目标,而引导房地产市场特别是经济适用房房地产市场的良性发展,对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很大的促进和保障作用。

一、思考背景――经济适用房房价成本公开的实例及政策

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在部分地方已经得到实施,例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依照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颁布了《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规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由成本和利润构成,利润限定在3%以下,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成本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核,销售价格由市场物价部门批准,按项目向社会公布。据山东《生活日报》报道,在安康居住工程的实施中,山东省将政策、价格、购房人(租房人)、房源公开,以取得审计等有关部门及群众的监督。

我国《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的价格在确定后予以公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而不是企业自主定价。其上浮幅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定价格时确定,下浮幅度不限。《办法》指出,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也就是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由开发成本、税金和利润三部分构成。它包括:(1)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支付的征地和拆迁安置补偿费。(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生的工程勘察、规划及建筑设计、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整场地等勘察设计的前期工程费。(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房同步配套建设的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以及按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要求建设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施建设费。(5)贷款利息。(6)行政事业性收费。开发企业的管理费与利润分别不得超过前四项费用之和的2%和3%。 有关经济适用房成本公开问题虽然早有规定,但是规定得不够充分、不够具体,以致操作性不强。在实践中,有的部门忽视了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区别,忽视了经济适用房的公益性特点,造成部分低收入者的住房需求无法满足,违背了设置经济适用房的初衷。

二、思考基础――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的必要性及相关问题

1.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的必要性房屋成本价格问题不仅是企业利润的问题,更是一个政府信息公开和权力规范的问题。经济适用房的成本价格问题能够体现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度,更能体现对政府权力规范的程度。从政府权力的有效规范方面来说,公开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有利于控制暗箱操作。公布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还购房者知情权,是非常有意义的。经济适用房的消费群体是中低收入家庭,这部分群体在经济实力上处于弱势,在权利的保护及救济方面相对来说也处于弱势地位。将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能够使这部分消费者根据真实、全面的信息作出理性判断,解决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从而使经济适用房房价的形成更趋理性。这不仅有利于保护这部分消费者的权利,也有利于经济适用房以及房地产业的有效发展。

2.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必须厘清两个问题

(1)公开经济适用房的成本价格不侵犯商业秘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对商业秘密进行了规定。政府公布经济适用房房价成本并不意味着企业的商业秘密就受到了侵犯。如前所述,经济适用房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具有公益性。国家公开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是为了更进一步保护这部分群体的利益,是符合公益价值的,国家获得成本价格是经过合理而且合法的途径的。同时,我国《价格法》明确要求经营者在定价时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也规定,消费者有权详细了解自己购买产品的详细信息。从政务信息公开的角度讲,随着土地“招拍挂”的实行以及税收征管程序的日渐透明,房屋成本价格实质上已经无密可保,而经济适用房的成本价格更是不应该保密。我国政府部门公布由自己控制、掌握的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不是对开发商商业秘密的侵犯。

(2)房价与地价的关系。关于房价和地价二者的关系,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地价决定房价,在研究地区房价过快上涨时都将高地价作为房价上涨的一个主要原因;二是认为房价决定地价。这类观点基于李嘉图的“玉米法律悖论”,将土地看作生产要素,认为土地产品的价格决定地租。将“玉米法律悖论”应用到城市房地产市场,认为房价高刺激了对土地的需求,进而导致了地价的升高。在“价高者得”的拍卖机制下形成的地价是由当前房价及开发商对未来房价的预期决定的。其实房价与地价的关系不能说是谁决定谁的问题,房价与地价是一种相互影响的关系。土地作为房地产经济的基础,土地价格构成房地产价格的一个方面,并且组成房地产价格的一个重要构成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地价对房价有重要影响。但地价并不是房价的决定因素,房价的组成方面有很多,比如建安费用、政府税收费用等等都是房价的重要构成方面,它们和地价一起决定了房价。与此同时,房价的高低也会影响地价。房价与地价是一种相互影响、相互作用的关系。从这一方面来讲,对房地产的成本价格予以公开是很有必要的,可以最终保护我国有限的土地资源,实现经济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目前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问题主要来自于地方政府的阻力,公开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已在一些地方实施了一段时间,但效果却不如预期的那么好。地方政府作为“经济人”是由自身的财政利益决定的,地方政府同本地的企业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因而,政府会充分利用房地产的高产业关联度推动地方经济增长。然而地方政府介入房地产的“经济人”行为,带来的不利后果表现在地方政府的经济扩张冲动容易造成经济过热,推动了房价不断涨高,不能很好地解决地方城市居民的住房保障问题。政府的这种“经济人”身份也影响到了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意义,所以在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方面也会有些被动。

三、思考结论――经济适用房房价成本公开的宏观调控法律支持

1.宏观调控的理论基础

宏观调控与市场规制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国家干预协调经济的两个基本手段,与市场规制法一样,宏观调控也有其理论基础。

(1)“市场失灵”理论。市场失灵理论,主要是有关市场调节无法解决社会产品总供给和总需求失衡的问题及其政府运用经济政策来解决这一总量失衡问题的理论。经济适用房作为房地产的一种,也要通过市场,在市场上依照价值决定房地产价格,但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具有其特殊性,作为经济适用房的购买主体,中低层收入者处于弱势地位,相对于经济适用房开发商来说,所获得的信息是很不对称的,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只注意市场的基础配置作用,会造成不公平的扩大。所以,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的公开需要宏观调控法的支持。

(2)“政府失灵”理论。政府失灵理论,主要是指有关政府运用经济政策调节社会产品总供给与总需求失衡问题方面出现的调控失败及问题及其解决方案的理论。政府在调控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时因为“经济人”的身份会导致调控失败,虽然有相关经济适用房的管理办法,但是政府在实际操作时会违背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初衷,为了弥补政府在调控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过程中的失败,也需要宏观调控法相关规定予以支持。

(3)国家干预理论。国家干预理论是指通过法律的经济政策及其严格的政策制定和实施程序,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调节社会经济总量的平衡,既利用“看不见的手”,又利用“看得见的手”调节、控制国民经济,既防止“市场失灵”,又防止“政府失灵”。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的举措就是政府为了保障中低层收入群体,而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干预经济的一种经济手段,政府的这种经济手段要得到法律的保障,需要宏观调控法完善相关措施予以支持。

2.具体宏观调控措施应对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

(1)建立科学的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测算体系与监测公开制度。目前虽然有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的管理办法,但其相关规定抽象,不便操作,造成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实际上没有公开的现实效果,中低收入者这部分购房群体知情权及相关的经济利益依然得不到有效保障。因此,分别建立经济适用房成本测算和监测组织机构,保证二者各自的独立性,进一步保证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的合理测算,从执行角度确保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的可行性。

(2)完善《会计法》有关房地产价格的规定,使经济适用房成本公开中成本价格的计算有一定的法律保障。《会计法》虽有“禁止随意改变费用、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成本”的规定,但现实中为逃税而虚增成本的现象还很普遍。因此,明确规定经济适用房的成本价格费用构成、成本价格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并且严格具体地限制经济适用房价格的利润额度,是一种比较有效的保障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合理而且公开的法律措施。

(3)完善并加强银行贷款相关法律制度。进行严格的房地产贷款的审批,控制房地产投资总量,限制资本流入房地产业,提高房地产炒作的成本,降低非消费性房地产交易的利润空间。对于经济适用房这一特殊领域,在银行信贷方面应给予优惠,在《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应该将经济适用房与普通商品房区别对待,分别规定。在对普通商品房进行严格的房地产贷款审批的同时,降低对经济适用房开发商的要求。一方面,鼓励更多的开发商开发具有公益性质的经济适用房;另一方面,降低经济适用房的开发成本,引导经济适用房开发商积极主动地公开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

(4)完善《财税法》有关房地产的开发及购买制度。例如开征第二套房产的保有税和开发土地的保有税。开征房地产保有税的短期目标是抑制房地产的投资性需求。根据我国的土地制度,土地的所有权是国家的,房屋所有人和开发商并没有取得土地的所有权。但由于我国房地产税制一直以来的“轻保有、重流通”状况,导致投资者购买房产和土地后,不需要付出太多成本就可以坐等房价和土地上涨,这不但降低了土地的使用效率,而且造成资源的浪费。在我国开征房地产保有税应分为对开发商征土地保有税和对房产持有人征房产保有税。我国现阶段经济适用房成本价格公开还有一个影响因素,即大量的投机商存在,他们会占有经济适用房之后再次购买商品房,然后再炒作,这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合理发展构成很大冲击。对这种过多占用社会资源,占有经济适用房又购买商品房的经济适用房持有者征收房产保有税,是目前打击房地产投机的有效手段,也能促使经济适用房得到合理、有效的利用。

篇5

关键词:成本控制;企业管理;市场经济;公平秩序

企业参与竞争最终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掌握市场主动权,获取最大的利益,在竞争中有个别企业难免会使用不正常手段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无限制降低成本,想方设法逃脱法律的监管。而法律制度主要是为了约束企业的竞争行为,为企业限定一个有效的权利范围,要求企业守法经营以维护社会公平。那么就容易造成企业成本控制与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问题的出现。企业应该如何有效化解这两者之间的矛盾呢?

一、企业成本控制需要法律制度来加以约束

企业要实现成本控制,首先看清楚她的核心降低成本,增加利润。而法律制度则是以维护有序的市场竞争、维护社会公平为目标,用严格的标准或要求来对企业的成本控制进行约束。在实际管理中我们知道:无论企业在守法和违法上均要增加企业的成本支出。比如《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就明确要求企业产品质量要符合法律设定的标准,对于产品质量特别是缺陷产品,法律都对生产企业设立了严格责任,这就在企业设计创新、原材料采购、设备技术、生产包装、运输使用等方面就有了控制的范围和要实现的标准,这样就必然增大企业的产品成本。在企业的人工成本方面,法律明确了劳资双方的主体权益,协调并稳定劳资关系,实现人力资源的有效配置与企业的生产目标整体实现。而《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则规范企业了用工行为,人性化地限制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契约自由”。制定了相应的企业最低用工条件和标准,很显然这样的规定就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劳动法还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方面增加了企业的违法成本。

在安全生产方面,《安全生产法》、《工伤保险条例》等一系列法律制度,在规范企业获取安全生产许可、以及安全设备设施配置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同时也在工伤赔偿等方面做出了规定,目的是要求企业的这些行为要符合国家法律要求,维护企业财产及员工的安全利益,实现维护社会安全的目的,这些严格的要求必然会增加企业安全成本支出。在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方面,法律也做出了相应的制度界定,那么如果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给环境资源带来的破坏,继而不去按照这些法律制度规定增加环境成本投入来避免这种不利影响。那么就会产生很大的问题。由于环境破坏给国家和和社会会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相关部门必然会采取强制手段.出台一些相关的法律制度或政策,硬性实施环境管制,这样就是的外部成本转为内部化,这就

是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要担负责任的原则。还要采取通过规定企业的行为中使用的技术和方法来迫使企业降低污染排放,除此之外还要利用罚款、关停、整顿、舆论谴责、强制治污等行政手段强行对企业环境实行成本管理。实施强制管制的行为就会增加环境维护成本,也会降低企业的利润,从便面看虽然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投入.但却维护了

社会各方主体利益的平衡、同时也保证了市场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规范。

二、企业发展运行成本与法律制度冲突的结果

企业为更好的发展均会制定出经营目标.许多的企业面对法律所设立的所谓标准和要求,或铤而走险、或打球,有的甚至公然与法律相冲突,不惜违反法律制定的标准,在管理中按照自己的方式来一味降低企业成本,追求自身的价值目标,追求利润最大化:实际上,企业也法律发生冲突的最终结果将会是:更多利润的削减和更大成本的投入。笔者在此做进一步说明:

(1)体现在产品成本的缩减上。这里简单地说,每个企业获取利润的过程成就是销售收入与其成本支出之间的差额。企业希望提高企业的利润必然就会从两个方面去做文章,第一个方面自然是以销售收入的增加。而另一方面就是要实现成本支出的减少。很大一部分企业通常会把成本控制的重心放在成本的降低上,而产品成本是由产量成本和质量成本所组成,那么企业要缩减产品总成本,就离不开降低产量成本和质量成本,由于产量的的成本难以降低成本,所以企业往往会从质量成本的降低做文章。

采用原材料低等级采购或者是不合格原材料、设备配备采购也购置质量低的产品,如此下来,使用等级低的原材料和用最简陋的设备生产出产品,这就很大程度上实现了产品总成本的降低。这样的管理和运行方法自然会与法律相冲突。这样与法律冲突的结果就是要承担法律的责任,不仅会受到严厉的制裁,支付必要的违法成本,而且也会与企业当初实现利润的愿望背道而驰,从而失去更多的市场甚至是倒闭。从近年来的现实存在的问题来看,这样的事情也很多,想南京的“冠生园”的破产,以及家喻户晓的“三鹿”奶粉三聚氰胺案件,都是企业由于质量管理成本的缩减,导致了整个企业的毁灭。

(2)体现在人工成本的缩减上。企业成本很大部分就是人工成本,人工成本的增加也就意味着企业利润的削减。部分企业为了减少成本的投入,有的采取降低工资标准,减少员工培训,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违法要求员工加班或延长工作时间:不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等。这些固然是降低企业人工成本的措施,这样的做法与国家的法律制度是相冲突的。企业最终除承担法律责任,还要支出必要的违法成本。

(3)体现在安全成本的缩减上。部分企业只看中眼前利益,短期行为严重,不愿在安全方面进行投资。如不配备安全设备设施、对员工不进行必要的安全培训、各种设施的安全维护也不加以重视,违法缩减安全成本,使安全事故的发生概率增大。一旦发生安全事故,企业将承受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从而使企业利润减少。

(4)体现在环境成本的缩减上。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想方设法降低环境成本。虽然政府以政策和法律形式强制企业承担相应的环境成本,但由于目前政策法律和体制上的不够完善,部分企业乘机钻政策和法律的漏洞,违法缩减环境成本获取超额利润,这样就会给环境造成极大的危害。这种行为如果被发现就会受到罚款等眼里的处罚。不仅在经济与声誉受到损失。而且,企业要恢复好的形象也需要付出相当大的成本。

三、企业成本与法律制度制衡的价值取向

(1)企业要赢得市场获得利润的保证,就需要有优质的产品,优质的产品需要企业付出更多的质量成本,只有增加质量成本才能提高产品的质量,因此企业要不断调整发展思路,在提高产品质量的同时,尽量在质量保证的前提下,在法律框架的范围内做好成本的控制。

(2)企业发展的重要指标就是看员工待遇。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的强制性,有许多的企业对违法用工或者缩减用工成本的行为越来越多。主要表现是:第一:《劳动合同法》中对试用期员工的工资做出了新的规定,要求企业在试用期工人工资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或用人单位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对于企业来说了试用期工人的用工成本增加。第二:《劳动合同法》要求用人单位一个月内完成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工作,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的,用人单位在用工第二个月起每月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这也增加了支出成本。第三是解雇成本的增加:《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劳动者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雇劳动者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若是在其他下或者企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那就要支付双倍补偿金。第四是社会保险责任导致了成本的增加: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为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从以上可以看出,企业按照法律的要求去完善各种职工待遇,确实会增加企业的用工成本。但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在一定意义上也是为企业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着想,尽管企业通过守法增加了少量的用工成本,但也稳定了员工队伍,调动了他们用心于企业的发展,为企业创造更多价值的积极性,这种隐形增加利润手段企业应该清楚。

(3)企业的安全生产是实现企业发展的保证:企业管理者其实很清楚,安全设施投入越大、管理防范越完善,那么事故损失成本就越低对员工的人生安全也有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企业能够正常进行运营和生产,为企业持续实现利润奠定了基础。

(4)环境资源是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外部条件需要保护,可以说严格的环境控制肯定在短期内会增加成本.削弱企业的竞争力,尤其是经过了科学设计和严格按照环境管制措施的企业,这种创新不但会降低污染,还会提高产品的质量。同时也能降低企业的运行成本。随着时间的延续和技术创新,那么先前投入到环境保护方面的支出会逐年消减,与节省的成本将抵消、有的企业也会出现小于环境管制给企业带来的成本负担,从而使企业的总成本下降,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力。

篇6

4月9日有时评作者在《新京报》发表评论认为,“执法成本太高”是一个伪问题,环保局作为一个依靠国家税收来运转的环境保护行政执法部门,它的运转成本由国家财政负担,罚款不是为了让违法者为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成本埋单,更不是直接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执法的“报酬”, 执法部门由此支出的应诉成本不能算到被处罚者头上。

从高维厂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角度上看,当然,环保局作为行政执法部门是依靠国家税收来运转,而不用罚款来为其执法成本埋单,这样的理解并没有错。但是从环保局行政机关的角度讲,执法却是必须考虑成本,因为,环保局既然是依靠国家税收来运转,纳税人的每一分钱都是来之不易,当然会要求行政机关要节约成本。从这个意义上讲,建设“高效政府”不仅仅是说要行动迅速的高效率的政府,当然也包涵效益最大化的高效益的政府。

让我们从具体语境来评析本案,我们先谈谈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为调查取证花费的20万元,环保局是否必须要花费20万元来调查取证,我们不得而知。但按照高效原则,我们希望环保局尽可能节约纳税人的每一个铜板,当然如果是必须付出如此大的代价也无可非议。但在高维厂不服处罚提起诉讼后,环保局特别聘请有关机构来进行现场勘测明显不妥,因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及其诉讼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自行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如果是为了确保胜诉,可环保局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进行现场勘测得到的证据并不具证据资格,如此增加执法成本纯属浪费纳税人的钱,岂不是荒唐之举吗?所以,我们在此强调效益、成本意识,就是要求执法机关和人员要加强法律意识、程序意识,真正理解其开支的每一分钱是来源于纳税人的观念,尽可能减少开支。

问题的另一方面是,我们也要提出是否纳税人必须为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埋单的命题?纳税人纳税所得是为促进公共福利,而为违法者的违法行为与公众期望不符,那么因此而产生的执法成本与诉讼成本是否应当由纳税人来埋单?本案中就涉及为调查取证花费的20万元和执法人员为保全证据而保护现场所花费的成本。笔者认为,这里涉及效益原则与公民权利冲突的问题。为了给予被处罚者正当申辩权和诉讼权,促进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执法成本的必须有必要付出,这也可以说这也是促进公共福利目的其中一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讲,执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应当由纳税人来埋单,执法机关不能转嫁成本。但是,如果违法者为不正当的目的滥诉行为使执法机关增加的执法成本与诉讼成本却不应当由纳税人来埋单,纳税人没有义务为违法者的故意掩饰违法行为的行为埋单,可以考虑由法院判决其承担执法机关为应诉所增加的成本。当然,在实践中界定比较困难,应当从严掌握。

当然,笔者并不是主张所有的执法行为都是必须权衡执法成本。执法首先要考虑法律的正确实施、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的维护、公民权利的保障,在此基础上才是应当尽可能地考虑执法成本,因为执法成本毕竟来自纳税人的纳税,节约成本也是减轻民众的负担,更好地促进公共福利。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篇7

关键词:成本会计发展规律

一、成本会计的发展是管理思想不断演进的产物

(一)20世纪前期以泰罗为代表的科学管理阶段这一时期,美国许多企业为了应付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出现的经济危机,开始推行泰罗的科学管理方法。其基本特点是在科学实验的基础上,精确测算工人们每一步、每个动作、每道工艺流程所需花费的时间,制订出标准的操作方法和有刺激性的计件工资制度,力争以最简单的操作、最快的速度、最小的投入,完成特定的任务。当时的成本会计配合泰罗科学管理的需要,引进了“标准成本”、“差异分析”和“预算控制”等的技术方法。其成本会计的目的是在企业战略方向和管理决策已确定的前提下,协助解决在执行过程中如何提高生产效率、生产经济效果和节约的问题。在这个阶段,要求标准成本计算必须对全部成本计算进行全面地收集和合理的分配,使产品及其相关的费用能在已售的产品和未销的存货之间区分开来,强调以客观、明确的方法对全部成本进行分配。

(二)新管理科学理论形成阶段这一阶段的管理思想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引进行为科学管理,注重“人”的因素。正如梅奥的《人的行为科学研究》和麦格雷戈的《企业中人的因素》中所强调的:应发掘企业中人的发展潜力,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为组织目标而奉献的意愿。即认为要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不应以产品为中心,而应以人为中心,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生产积极性和创造性。要求对组织的行为,以及组织中人的行为进行广泛地调查研究;让职工参与管理、决策,借以提高产品质量、降低产品成本,扩大企业利润。二是增强竞争能力,优化目标管理。目标管理是由德鲁克提出的,即企业建立合适的组织条件和运作方法,使人们能通过使自己的努力符合组织的目标而最好地实施自己的目标。三是强调经营决策。管理的重心在经营决策,这是现代管理科学与泰罗科学管理最本质的区别。著名的管理学家西蒙认为,决策的过程就是全部的管理过程,现代企业经营决策的成功或失败往往是企业最大的成功与失败。c.w.杰斯曼强调有效的决策是分析、解决问题的合乎理性的逻辑过程。同时,在标准成本计算方面,还增加了现实性。把过去制订标准成本具有理想规范的倾向,即所谓“理想的标准成本”,改变为“现行的、可以达到的标准成本”。为了对间接费用进行控制,采用了编制“弹性预算”的办法,代替传统的“固定预算”。四是运用自然科学和技术科学。现代科学突飞猛进和大规模运用于生产,使生产力获得迅速的发展。同时,企业外部生产瞬息万变竞争加剧,因而,企业管理迫切要求管理现代化和科学化,利用科学技术提高工作效率以及企业管理的灵活性和高度适应性。五是采用系统管理。在现代管理科学基础上发展的现代成本会计体系,其成本管理是全局性、决策性的,以服务于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为核心,这与标准系统中的成本控制不同,因而有必要建立区别于传统成本会计的现代成本管理理论。

(三)20世纪70年代中期以来的管理科学发展阶段这一时期,管理思想受微观经济学的影响,加之现代信息技术的迅速推进,使成本会计实践更为丰富多彩,技术方法日新月异,呈现出一片欣欣向荣的发展趋势。具体表现在:一是成本会计中的权变思想得到体现。目前随着世界经济形势的变化及不确定性因素增多,企业管理(包括成本管理)只用固定的数学模式,就可应付自如,而必须把各种现代管理学派的理论兼收并蓄,取长补短,根据企业所处的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权宜应变、灵活掌握,力求在工作、组织和人三者之间,形成最佳配合,以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二是信息经济学思想渗透于成本会计之中。信息经济学的核心内容,是试图对信息的“需求”进行计量,而这种需求的计量是以信息的价值和提供该项信息所花费的成本为基础的。信息成本通常包括精确性成本和及时性成本两类,在实际工作中比较容易确定。但信息价值的计量则较为困难,一般通过决策者所面临的环境、决策者可采用的行动、实现环境和决策者采取行动所产生的结果(此结果是环境和行动的函数)、决策者对于风险的态度或偏好因素构成的模型求得。从理论上讲,信息经济学的观点是正确的,但成本会计核算中不能片面追求“真实性”而不顾取得信息所花费的成本,否则就得不偿失。目前为止,信息系统的成本会计核算还难以准确的定量化,强化信息系统的成本效益分析仍将是未来的一项重要课题。三是理论得到应用。理论认为,成本管理系统是企业管理信息系统的中的一个子系统。而且是一个独特的系统,即“经管责任”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公司组织中,“人”是相对于“委托人”而言的。股东把决策权交给总经理,总经理再把管理权层层分配给各单位的负责人,于是就形成了一个“树状”的委托责任系统。成本管理系统的目标不再是“真实性”,而是委托人和人之间签订的合同经济效率,即评价一个成本管理系统是否有效的标准,应视其是否能及时、有效地促使管理人员实现企业原定的目标。因此,委托人与人之间订立合同的出发点:一方面要使部门的管理者(人)分担风险;另一方面也要起到对全体员工的激励作用。必须指出,对于成本管理系统的这种认识,是从委托人与人之间订立合同的活动中引伸出来的。这使成本管理工作者意识到今后成本会计系统,应当利用以预算为基础的合同和特定的差异分析模型。对于这方面的研究,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还没有重大突破。四是信息技术冲击和影响着成本会计核算与管理。进入21世纪以来,与现代信息社会相适应的高科技突飞猛进,成本会计中的传统观念和视野,理论与方法等都显得有些不适应,信息技术通过对社会、经济的冲击影响着成本会计核算与管理的思想与方法。如随着生产自动化程度的不断提高,产品技术更新的周期越来越短,以成本为焦点的市场竞争异常激烈,如何科学有效地管理和控制成本成为现代成本会计理论中的重要研究课题。

二、成本会计的发展是各种成本管理方法不断交融再生的产物

(一)成本会计的发展体现了“整合”的内在要求“整”是整体和整理。“合”是协调。“整合”是将全部资源,根据完整性、系统化与有序协调的原则进行整理,以达到最优化的效果。随着全球化进程加快,世界各类文明、文化的多元与差别,使得整合对象不断扩大。整合不是排斥,而是建立在兼容基础上的壮大和最优,在取长补短中获得新生,这也是经济学中渐进式制度变迁的内在要求。制度变迁由渐进式和激进式之分,前者的变迁过程是缓慢和自发的,后者则具有革命性的特征。西方国家这两种变迁的制度之间是匹配的,而我国的制度变迁尚缺乏经验,加之历史与文化背景的不同,致使我国的制度变迁在激进与渐进之间往往难以协调。所以,容易出现国外“最优”的成本会计工具无法成功地移植于我国企业,究其根源就在于国情的不同。会计是环境的产物,从企业环境角度分析,影响成本会计整合的因素主要有以下方面:(1)技术因素。上个世纪推动成本会计整合的最直接的技术因素有适时制

篇8

[关键词] 违法确认成本 《知识产权保护法》 执法效率

《知识产权保护法》是调整因创造、使用智力成果而产生的,以及在确认、保护与行使智力成果所有人的知识产权的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知识产权保护法》是保护科技创新、科技进步与制度进步密切结合而防止和惩罚破坏和阻碍科技创新行为、降低市场经济交易费用、发展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的制度机制。但是,这一机制由于违法行为确认成本的存在而降低了它的运行效率。

经济社会运行的现实情况显示,就《知识产权保护法》而言,现阶段某些知识产品的产权受侵,主要地不是因为违法成本过低而法律效率降低,而是由于确认违法行为成本过高而使违法行为防止和惩罚力度不够。出现这一问题的原因,在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较之其他门类的违法确认成本而言,有着更加复杂的利益关联机制,更加困难的测量鉴定技术。

借助经济学既有理论和模型,我们把《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看作是完全竞争市场企业:违法行为数量看作为企业产量、违法行为就业要素的折旧和利息(包括风险)看作为企业违法行为代价、违法行为收入为违法行为价格(企业产品产值)、以利润最大化为目标确定企业产量即《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数量.

由于违法确认成本较高,使得《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者的风险性较小,表现为其违法行为成本较低.从而企业平均成本曲线、边际成本曲线、可变成本曲线下移,企业利润增加。于是,大量企业涌入这一行业,表现为《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激增。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较高,是驱动违法者进入这一行业的原因之一。

另一方面,把《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系统看作以国家法律资源为其收入、以违法案件作为商品、以办理《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案件为消费、以办案效益即防止和惩罚《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违法行为为效用、以办案司法成本为商品价格这样的理性消费者.根据消费者效用最大化的行为模式选择机制,消费者不会消费价格极高而效用甚小的商品,也就是说,执法者不可能对执法成本极高而执法效用甚低的违法案件进行办理。

《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确认成本大,导致司法成本高,从而“消费者需求”减少,法律对这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就降低,这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的法律效率相应的降低。

通过对经济学“消费者均衡理论”的完整照搬引用,显示出,《知识产权保护法》执法者行为模式的选择,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客观出现的《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的司法成本;二是国家配置的《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资源;三是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所产生的社会效益。

由于《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确认成本较高,导致《知识产权保护法》司法成本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上的分布曲线上抬,从而有限国家司法资源配置约束之下,为着社会效益最大化,在所有《知识产权保护法》违法行为集合中选择出对之启动司法程序子集就大为缩小。这使得法律对违法行为的防止和惩罚力度减小,效率降低,社会效益低下。为着提高法律效率,可以采用制度创新和科技创新,降低知识产权法违法确认成本,从而提高法律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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