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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购细则8篇

时间:2023-03-13 11:09:1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限购细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篇1

一、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的主要差异

1.服务对象和目的差异

公认会计准则适用于一切企业以及非特定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其目的是满足这些会计信息使用者决策的需要。法定会计准则更注重从法律的观点来评价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其财务报告的目标着重于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检测。

公认会计准则为兼顾不同会计信息使用者各方面的要求,它只能在对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之间取得一个平衡,任何一张报表都不能偏废。法定会计准则着重于偿付能力监管。偿付能力是企业财务状况的一个方面,法定会计准则服务的对象与目的决定了它对资产负债表和现金流量表的侧重。只要保险企业具有偿付能力,保险监管部门并不是那么关心保险企业当期是否盈利,利润表在法定会计体系中只能居于从属地位。

2.风险认识的差异

不同的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信息的要求和关心的重点不同,这些要求与关注点有些是交迭的,有些则是不相容的。为了能够兼顾这些要求,公认会计准则在对待风险时只能在总体上保持不偏不倚的特性。保险监管机构运用法定会计准则主要是保证保险公司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因此为了使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在进行债务偿付时有一个足额的缓冲,同时也为了使保险监管机构更好地免除监管责任,在不必考虑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前提下,保险监管机构在制定法定会计准则时往往会采取一种十分稳健的态度。

由于公认会计准则与法定会计准则对待风险态度的不同,对于资产、负债、收入与成本等会计要素的确认、计量与披露二者之间往往会有较大的差异。就结果而论,可以简要地归纳为以下几点: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资产小,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负债大,相应地,法定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较公认会计准则下所确认的所有者权益小。

3.会计假设差异

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五条规定:“会计核算应当以企业持续、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前提。”而保险法定会计准则是以“清算假设”为基础,即假设保险公司出于可能的各种原因停止销售新保单,兑付所有现有保单责任,监管机关要保证保险公司在“清算假设”的前提下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主要是基于以下两点考虑:

第一,有些资产项目在实际清算时,是不具备偿付能力或清算价值的,例如递延资产、预付费用或清算价值极低的小型办公设备、家具等。

第二,在公认会计准则的持续经营假设及其他基本假设下编制的财务报表,与真实情况可能会有一定差异。

保险公司的资产尤其是大量的金融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实际价值是否低于账面价值常常受到质疑。法定会计准则为确保保单持有人权益未来能够得到足够的偿付,必须对保险公司资产负债表的内容予以保守、谨慎地评估。因此,法定会计准则抛开持续经营假设,将保险公司暂时视为处于“清算状态”而对资产和负债状况予以评估,由此来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清偿现有负债的能力。

4.会计基础的差异

会计的计价基础一般有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两种。保险企业在公认会计准则下应采用权责发生制作为会计基础。而法定会计准则采用混合会计基础,即平时采用收付实现制,年末采取权责发生制进行决算。其原因如下:

其一,保险公司一般以现金为交易工具,且一般要到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保险合同才生效,相应地保费只有在实际收到时才能予以确认。

其二,对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要运用很深的精算知识,普通的会计人员不可能也不必要掌握,因此,保险公司平时不可能对每张保单进行详细的计算、记录,只有到年末时,通过精算师的计算后才予以记账。

二、建立保险会计准则的必要性

国外对保险行业的规范一般形成了两套准则,即公认会计准则(GAAP)与法定会计准则(SAP)。而我国对保险行业的会计规范从1993年颁布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到1995年颁并实施的《保险法》以及1999年又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但至今仍未出台一套针对保险行业的具体会计准则。因此,建立我国保险会计准则已刻不容缓。

1.中国保险业在经历保险市场高速发展时期的过程中,偿付能力不足的问题日益暴露

虽然,我国《保险法》和《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了规定,但没有有效的监管措施,造成有法不依。同时以上法规有些过于陈旧,没有考虑保险业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完善与保险市场竞争的加剧,使得其保守与稳健程度无法与我国当前保险业所面临的经营风险相配比。因此制定并实施保险会计准则一方面有助于落实以上法规并实现跟踪管理,另一方面有助于弥补两法规的不足。

2.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股份制上市保险公司必将越来越多

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必须根据公认会计准则编制,这样有利于不同投资者相互比较。但是保险公司应具备不同于一般行业的偿付能力,而有一部分偿付能力则是股东权益,这就存在分配经营利润与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之间的矛盾。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利润不被过度分配以维护偿付能力,就有必要制定保险会计准则。

3.顺应国际保险服务自由化和一体化的需要

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涌入,我国国际保险市场逐步接轨,也就客观上要求我国保险的监管水平与做法必须拥有一套完善的、操作性强的保险行业会计准则与之配合,这才能管好外资保险公司,也才能使我国保险业稳步地与国际接轨。

三、保险会计运行模式构建

1.主辅相成模式

在主辅相成模式下,会计核算日常按公认会计准则运行,只在会计期末按法定会计准则对按公认会计准则核算的结果做出一些调整以填制特定的监管报表,或附加保险监管方面更详细的特殊会计要求或精算指南等。也就是以公认会计准则为主,以法定会计准则为辅。运行主辅相成模式的国家有美国。

2.合二为一模式

合二为一的模式是按照公认会计准则和法定会计准则的要求制定不同于非保险企业所采用的会计政策,形成一套特有的会计准则。如日本等国。

3.二者并行模式

即保险监管者规定了一系列不同于公认会计准则的保险法定会计准则,企业在实际操作与会计运行系统中采取二者并行的方式。如巴西等国。

四、监管当局的任务

1.保险会计准则是专属于保险业的会计规范,因此需体现出保险业的行业特征

其基本特征有经营对象的无形性,偿还金额与对象的不确定性,技术要求的复杂性以及广泛的社会性等。为了使这些特征在保险企业的会计核算与财务报告中体现出来,一方面,借鉴先进国家的经验,避免重蹈他们的覆辙;另一方面,我们要立足于本国国情,加强具有中国特色的会计理论研究,以指导具体会计准则的制定。

2.保险会计准则的制定需要精算师的参与才能完成

保险会计核算对象的保费收入、保险成本、责任准备金以及利润等,都与保险精算密切相关。尤其是责任准备金,其大小将直接影响公司的财务状况与经营成果,而这最具技术性也最为关键的部分却受制于精算。因此,建立保险会计准则需重视精算在保险会计中的地位与作用。

3.加强相关法规的健全

篇2

内部人控制表现为经营层决定金融机构的发展、经营、分配等重大决策,还会出现个人独断、短期化的经营行为、过分的在职消费以及工资、奖金收入过快、福利待遇改善幅度大等现象。又由于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中存在许多薄弱环节,致使各种金融案件屡屡发生。如商业银行经理人员和下级行员工事实上掌握着银行资产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又无需承担财产风险,所以,他们常利用职务之便,独立作案、相互串通或内外勾结作案,为个人牟取利益。2007年银监会对2006年的银行业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查处的情况通报结果是:2006年银行业共发生商业贿赂案件113件,涉案金额2608万元,涉案人员164人。

(二)信用风险

金融机构是巨额货币资金的集散地,容易滋生犯罪,如资金诈骗、贪污受贿等非法活动,存在着严重的犯罪风险和信用风险。而我国金融机构在公司治理过程中,对信用风险管理的认识不充分,信用风险管理理念很陈旧,不能适应复杂的风险环境。表现为:金融机构对近期利益与长远目标的协调不到位,信用风险管理的意识在全体职员中和银行经营管理的全过程中贯彻得不充分等。在大量运用数理统计模型、金融工程等先进方法方面,我国商业银行信用风险管理方法也远远落后于国际上先进银行[3](p38)。

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是金融机构稳健经营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而我国的金融机构大都缺乏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使得合理的内控制度和严格的管理失效,进而加大信用风险发生的概率。比如,由于商业银行公司治理存在的问题,我国商业银行的不良贷款率一直居高不下。1999年四大行剥离不良资产1,4万亿元,2008年农行准备上市获得政策剥离8000亿元。经过剥离的不良贷款事实上的回收率很低,资产回收率一般在30%、现金回收率在20%左右。银监会数据显示,截至2010年二季度末,商业银行不良贷款余额为4549.1亿元,虽然总数较年初减少424.2亿元,但损失类不良贷款余额却增加了21.2亿元。如此持续下去,必定影响银行的发展和金融的稳定。同样,由于外部与内部的原因,非银行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不善,会出现经营亏损、信用风险、支付危机等,虽然数量上并不大,但更为显性化[4](p98-100)。

(三)非公允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管理是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提高关联交易管理水平对保护利益相关者利益、促进金融机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5](p26-27)。目前,绝大多数金融机构已按照有关规定建立了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委员会主席,但仍然存在不规范的问题。由于关联交易存在的这些问题,金融机构与其关联方常常有不公允的关联交易。这种不公允的关联交易隐藏着巨大的风险,严重影响了金融机构的安全、稳健运行,因此迫切需要对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行为进行严格规范。从近几年银行业监督管理的情况来看,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给商业银行带来了巨大的信用风险,造成大量信贷资产损失。不公允关联交易是形成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主要原因之一,也是少数商业银行、信用社倒闭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产生的原因分析

(一)金融机构股本结构方面

1.股权集中度方面

聂堂波(2008)指出,我国证券公司第一大股东平均持股比例为25.11%,前五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56.23%。而美国十大投资银行最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7.5%,前五大股东持股平均比例为16.7%,可见我国证券公司股权集中度水平远远高于美国(1720)。过分集中的股权给公司治理带来一些不利影响,中小股东难以在股东大会上通过“用手投票”来保护自身利益。又由于股份有限,也很难在董事会里安排自身的利益代表。而大股东则会滥用控制权,如为了执行政府的经济政策,不惜损害金融机构以及中小股东的权益。

当然金融机构也有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如民生银行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为15.26%。股权分散本是良好公司治理的基础,可以避免“一股独大”的现象发生。但在我国的实际情况下,如果股权太过分散,所有的股东都不愿对公司的运营进行监督,都希望“搭便车”,导致股东大会行使权利的有效性大大降低,没有发挥自己应有的作用,致使董事会出现越权行为,但没有得到有效的遏制。

2.股权结构不合理,产权不明晰

以我国商业银行为例,尽管目前我国商业银行都完成了股份制改造,并且上市发行股票,但是与上市前相比,国有股比重变化并不大[7](p19—22)。如农业银行上市前,汇金公司和财政部分别控股50%,上市后汇金公司仍然是第一大股东,持股比例为44.48%。名义

 

上国家是商业银行的产权主体,但是实际上占有、使用、支配银行财产权利的是政府的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国资委、财政部等),但是银行的所有权无法在这些部门之间进行具体划分,也无法清晰界定这些部门的权利与责任边界[8](p118-119)。同时,银行的经营者没有办法真正享有财产权力,实现自主经营。这使得商业银行产权主体模糊,所有者缺位。如果金融机构产权主体不明晰,就难以实现有效的监督,经营过程中,管理者存在的道德风险就难以避免。

金融机构存在着股权结构不合理,产权不明晰。所有者缺位的情况,严重制约着金融机构的发展[9](p89)。例如,国家给国有控股银行出资,政府却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这就避免不了行政干预和行政照顾。这不仅影响银行业市场的竞争性,也会淡化其他商业银行、银行经营者的竞争意识以及经营管理效率,造成国有控股商业银行经营的政策化,银行机构组织的行政化等问题的出现。另外,我国商业银行目前仍承担的政策性业务使得银行的经营目标变得多元化,弱化了股东利益最大化、公司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很难实现真正的自主经营。

(二)金融机构内部治理方面

1.股东大会形同虚设

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多由国有股和法人股集中控制,其他法人多是小股东。所以股东大会的参与者多是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代表,小股东的参与程度很低。另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常常与政府和主管部门提名任选结果一致,所以股东大会根本不能反映小股东的意愿和要求。股东大会形同虚设,对金融机构公司的治理作用非常微弱。

2.董事会功能弱化,独立董事不独立

由于股权结构的失衡性和国有性,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会存在重大缺陷,董事会职能弱化,无法实现董事会的决策权和对经理人的监督。在我国大部分证券公司中,一年召开l~2次董事会,其主要内容只是听取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使得董事会流于形式[10](p97)。并且,金融机构的董事应当具有金融、证券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但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基本上由其股东选任,而其股东多数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作为生产性企业,他们缺乏管理金融机构所必须的专业知识和经验。所以董事会成员不能经常、专业、深入地了解金融机构的状况,不能发现金融机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潜在风险,加大了银行信用风险的发生。另外,我国金融机构的董事会由大股东控制,而独立董事大多由关联股东人员担任。在大股东持股比例较高的情况下,这些独立董事很难真正独立起来。并且独立的外部董事中,与关联股东有联系的占多数,他们也难以真正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

3.监事会无法发挥监督作用

我国金融机构虽然在组织上大都拥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管理层的完整设置,但由于对金融机构治理结构各个部分的权利、义务缺乏清晰的理解,对各个主体之间相互制约关系没有给予严格、强制性的界定,更由于从国有企业演变而来的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缺位,我国相继实行的银证、信证分业造成金融机构复杂的产权结构,导致大部分金融机构的监事会形同虚设,根本起不到分权和制衡的作用。

4.缺乏有效的激励机制

在金融机构公司治理过程中,有效的激励制度非常重要。我国的金融机构始于计划经济体制,由于历史背景的影响,我国金融机构的激励机制大多数都是短期激励,并且以简单的物质激励手段为主。实际上,管理者过分地关注权力与地位的激励。与国外银行相比。金融机构的经济激励落后于行政激励,而行政激励标准存在一定程度的扭曲,结果使很多经理人员不敢创新,不思进取,积极性不高。对我国商业银行经理层而言,由上一级银行来任命下一级银行的行长以及领导。选拔考核的办法基本上是按照选拔官员的方法。另外,国有银行内部并没有建立分部门考核制度,经理层的收入和银行经营的业绩没有直接的联系,对个人的考核也没有量化,考核结果与个人的职位晋升和福利报酬相关性不大。对员工而言,收入基本上都是相对固定的,与职务、工龄有关,大家努力的目的就是为了升职,以获得各种各样的优惠和福利,却不会去考虑银行的长远利益。

(三)金融机构外部治理方面

1.外部制度环境存在的问题

外部制度环境主要是指金融机构公司治理所处的法律、政策环境。目前,国家对金融机构制定的各种法律、法规产生冲突,造成了司法效率落后和公司治理的混乱。例如,我国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业具有金融监管机关的角色与独立经济产业的角色,是兼具有宏观调控责任的金融企业,这种定位的偏差使得商业银行经营目标产生混乱。在法律监管环节上,我国的金融机构同时受到多重制约,并且法律法规体系还存在许多漏洞,即便是法律、法规、条例所规定的内容,在实施的时候也经常有落实不到位、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出现,对金融机构及其管理人员的制度约束还不够明确、严厉。

2.外部市场环境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我国的发展情况看,影响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相关市场的发展很不完善。首先,股票市场的价格形成机制很不完善,股东投机的行为倾向大。我国还没有形成通过股票价格对金融机构进行约束的机制。其次,由于金融产品比其他行业能更快地改变其资产的风险构成,投资者很难对其发出的信息判断金融机构的真实价值和其风险程度。另外,政府的管制影响金融机构间的竞争程度。由于政府管制的存在,金融机构的产品市场很难达到规范和公平竞争,从而弱化了产品市场的公司治理功能,使金融机构外部市场治理机制的作用发挥减弱。最后,经理人市场。我国金融机构的高管几乎都是政府任命的,且我国的经理人市场处于初级阶段,需要一段很长的时间进行完善。外部市场的失灵使得银行业的外部治理基本处于失灵状态,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3.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

从行业特性来看,金融机构是高风险行业,需要通过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来实现对内部风险的有效监控。但从我国金融机构的管理实践来看,除了上市的金融机构需要履行规范的信息披露义务外,其他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还十分欠缺,金融机构治理过程中的风险监督和风险控制的信息披露有待于建立和完善。同时,金融机构本身也缺乏进行充分信息披露的意识,在披露信息时存在年报内容、格式以及方式不规范,对会计报表附注不重视,对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披露较少等问题。大部分金融机构披露的都是正面信息,信息的完整性、可靠性、权威性无法得到保障。另外,金融机构向社会披露信息的范围也较窄。由于信息披露制度不完善,使得内部与外部信息不对称,严重削弱了外部关联者的监督,加重了内部人控制现象。

三、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的对策选择

在以上两部分现状及原因分析的基础上,我们探讨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的对策选择,这里我们主要从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预警方面谈对策选择。具体又可分解为两个层面:

 

(一)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重构的总体思路

首先,要建立金融机构治理风险宏观预警监管机制,完善早期报警功能。建立金融机构治理风险宏观预警机制组织网络,应本着“统一组织领导,统一管理,统一监督内容,统一监测指标,分级监控”原则,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建立宏观预警组织系统。具体负责对全国性和区域金融机构的监测预警,对中观和微观预警机制实行管理和领导,并及时接收来自中观预警机制和微观预警机制的各种信息,处理防范银行风险的各种决策和措施的及时传输。

其次,建立金融机构治理中观风险预警机制,发挥中期监测作用。金融机构治理中观风险预警信息,是接收和反馈金融宏观、微观双向预警信息,并是宏观、微观监测系统的结合部。金融中观预警机制将各种手段、方式合理搭配与协调使用,为实现金融宏观预警机制,通过中观预警机制加以具体化,然后传导金融微观预警机制运行中去,从而发挥中期监测作用。

最后,要建立微观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降低风险程度。金融机构治理微观风险预警机制是宏观、中观风险预警机制的最终传导系统,是对微观风险的监管,把风险降到最低程度,是促进金融机构安全稳健经营的关键环节。

(二)中国金融机构治理风险预警机制重构的具体做法

1.股权结构方面

(1)优化股权结构

我国金融机构的股权过于集中,常出现大股东侵害小股东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利益的现象。为了避免大股东操纵,金融机构可以建立分散的股权结构。但是,股权过于分散时,又会使股东参与治理的积极性因成本高于收益过多而减弱。理论上,可以通过股权适度多元化来解决这一矛盾,从而提高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效率,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多元化投资主体主要包括:境外战略投资者、国内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外部自然人、员工、经营者、基金等金融机构,要积极鼓励这些主体参股。特别是,要吸引境外战略投资金融机构,因为这些投资者除了能带来大规模的资本金外,还能带来先进的管理机制、风险控制能力、创新产品的机制。在引进战略投资者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和防范可能会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股权转让价格问题、战略投资者的套利变现和恶意收购问题等。充分考虑战略投资的稳定性、独立性以及实力和信誉,不能盲目引入战略投资者。在股权多元化的基础上,加强对大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监管,报告金融机构的资金和业务往来情况,通过资格核准和监控,掌握其复杂股权结构中隐藏的风险。

(2)明晰产权

明晰的产权是金融机构资源优化配置和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前提。长期以来,我国金融机构缺乏真正的所有者对管理者进行监管,委托问题严重。采取多元化的股权结构,将使金融机构产权关系更加清晰,产权界定更加明确。产权明确不仅能解决所有者缺位问题,而且也可以解决金融机构对国有资产管理无效的问题,可防止因投资主体不明和无人负责引起的国有资产流失。

2.内部治理方面

(1)董事会

建立一个权责分明、有效的董事会是金融机构改进内部治理的关键。在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的作用更加重要。金融机构在建立董事会事时应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董事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水平和素质特征,要严格按照独立性、专业化的标准选任。其次,合理安排董事会中董事的构成比例,优化董事会结构,强化对大股东和高管的制衡能力,以维护中小股东和利益者相关者的权益。最后,健全专业委员会,合理确定各委员会的目标、职责、权限和成员结构,提高董事会决策的效率和科学性。

大力推行独立董事制度,适当提高独立董事在董事会中的比例,而不是象征性地设立1~2名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实现独立性的前提是选拔机制,要选择与控股股东无任何关系、诚信、尽责的专业人士作为独立董事,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并拥有相应的权利。金融机构监管部门要出台有关法规,详细规定金融机构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和对专业知识水平的要求。

(2)监事会

明确金融机构监事会的职责,加强其监督权力的中心地位。增强监事的业务能力,确保知情权、禁止不善经营管理易位性、荣誉性任职、养老性任职。同时应制定规章制度确保监事会的知情权,金融机构的经营状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重大活动的法律文本等文件在报送董事会时,必须同时报送监事会。建立监事会风险控制制度,通过强化监督职能,有效控制金融机构的治理风险。

另外,在监事会中引人利益相关者,赋予监事会新的内容。在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体系中,缺少对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但他们的利益常常与公司的相关性最大,监事会应集中代表他们的利益。在引入利益相关者时,要考虑利益相关者以何种科学合理、有效、可操作的形式参与监事会,在多大程度上参与,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安排。

(3)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在建立明确的、市场化的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时,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建立对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履职评价体系。根据他们不同的工作性质,制定不同的考核标准。其薪酬应与金融机构的盈利情况、实力发展情况、为股东带来的红利挂钩。适度增加与长期绩效有关的薪酬比例,将激励机制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联系起来。比如,建立高管股票期权和员工持股等长期激励机制,将高管和员工的报酬与金融机构的长期发展目标联系起来,解决所有者与经营者利益不一致的问题。

其次,建立问责制。在对金融机构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管科学考评的基础上,实行严格问责。界定董事、监事和高管的履职要求。明确规定其违反法律或不尽职的处罚措施。要彻底取消金融机构高管的行政级别,改变选拔的方式,将聘任高管的权力归还董事会,使高管成为真正对董事会负责的管理人员。董事会要拓宽选择高管的渠道,按照市场化原则选拔高管,理顺董事会和高管层、董事长和高管之间的关系,便于董事会、监事会对高管实施有效监督。

(4)完善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督

加强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力度,将内部审计作为金融机构内部监督的核心。内部审计要为金融机构提供独立、客观的评价和咨询活动,从而增加其价值,改善经营状况。

加快金融机构流程改革,优化业务操作过程,建立联动的业务管理机制,全面改造内部业务流程。适当削弱金融机构基层负责人的权利,减轻管理信息严重减少的现象。强调集中控制,用制度手段提升执行力、提高经营战略决策的执行力,防范各种风险,解决基层内部人控制的问题。

3.外部治理方面

(1)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应实行信息透明化,建立金融机构信息披露制度。这里所说的信息透明不仅要对外部透明,还要对内透明。通过建立定期的信息通报制度及时地将有关公司工作动态、市场动态、政策动态和风险状况反馈给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现公司经营的透明化。对于不向股东通报经营情况和风险情况的金融机构,监管部门有权进行督促。进一步完善信息披露准则,对

 

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盈利等进行详细、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发挥市场的监督约束作用,提高金融机构经营管理的透明度。信息披露过程中,除了要强调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监督外,还要强调外部的独立审计监督。通过“外人”的审计,披露的信息会比较客观、公正,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共谋”问题。

(2)规范金融和金融产品市场

构建会融机构公司治理所需良好外部环境。首先,促进金融业的良性竞争,循序渐进地对外开放我国金融业。要建立公平竞争的环境,减少政府对国有金融机构具体业务的干预,强化政府出资人的身份,用市场化的手段管理金融机构。落实国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自主权,鼓励他们相互竞争。其次,进一步推动金融创新。鼓励金融机构进行产品创新及机制创新,使合规经营得到及时的支持。最后,应该大力发展经理人市场,促进金融机构管理人员之间的竞争。总之,政府须从微观方面退出金融市场,放弃对金融机构的干预,使金融机构以追求利润为经营目标、规范其经营行为,并采用市场化的激励机制,通过竞争来选聘高管和通过商业化方式来进行资产管理等。

(3)加强外部监管

我国金融机构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相当不健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金融机构想建立起良好的公司治理框架,就需要外部的强制力量,需要外部监管、法律环境、金融市场等多种因素的配合。监管部门要强化对金融机构的股东的监管,鼓励资本实力强、诚信记录良好的机构参股金融机构。同时加强对高管人员的监管,保护遵规守法、坚持原则的高管,淘汰不称职、不合规的高管,处罚违法、违规的高管人员,培育合格的证券业职业经理群体。由于经营管理的特殊性,金融机构无法像一般企业一样,依靠公司治理机制来确保正常的运营。在这种状况下,金融机构需要监管部门加入公司治理,来弥补其治理机制的缺陷。有效的监管活动,有助于控制金融机构进行高风险的业务,可以减少股东和经理层对其他利益相关者权益的损害。另外,要建立完善的评价机制,对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进行评价,有利于督促金融机构规范运作、提升其公司治理水平。

四、结论

总之,在金融危机席卷全球的背景下,由于中国金融市场发展还不完善,中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体系必将面临着更加严峻的挑战。因此,我们尤其需要注意和防范公司治理风险,要通过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的内部治理和外部治理,不断完善信息披露机制,逐步推进公司治理评价和治理风险预警机制建设。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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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3

关键词:同等条件 结构 确定方式 解决方法

一、绪论

有限责任公司是一种十分重要的公司组织形式,因而其股权逐渐成为了一种重要的财产形式。新《公司法》中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进行的限制主要体现为三项制度,即:转让同意、强制购买和优先购买权。

优先购买权,又称先买权,指特定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先于他人购买特定标的物的权利。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享有的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

就优先购买权而言,《公司法》的规定看上去似乎十分明确、清晰,其实其内部包含了较多的问题,尤其是对优先购买权同等条件的说明,并没有作深入的解析,导致实务中频繁发生由同等条件不明而引起的纠纷。本文中,我们就从优先购买权制度中的"同等条件"入手来展开分析。

二、同等条件的理解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这里的"同等"强调的是优先权股东开出的条件与第三人的承诺条件的一个比较过程。

1、"同等"的确定标准

对于"同等"的确定标准,业界有很多不同的观点,但主要的观点有以下三种:"绝对同等说",该说认为优先购买权人购买股权的条件应与股东和第三人协议或签订的合同内容绝对相同、完全一致,即全部合同条件均等同。该说操作简单、容易,但较为严格;"相对同等说",该说认为只要优先购买权人提供的实施条件不比第三人的条件对于出让股东更为不利,则应认为符合同等条件的要求,即优先购买权人购买的条件与第三人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衷说"认为价格和价款支付条件是所要求的同等条件,只要在这两个方面达到一致即可。

2、同等条件的构成

"同等条件"是丰富多彩的概念。从实务角度考察,我们考虑以下的构成方式。

(1)股权评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财产性权利除根据股东的出资确定外,还可以以货币以外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因而其出资的货币价值肯定会随着时空的变化而不同,在对外转让时,对股权进行评估是正当且合理的。

(2)价款数额及价款构成。当原始股东出资使自己享有股权时,他的资本就是以享有权利并承担债务的股权形式出现,并会不断得随着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因此,在协议中非常有必要澄清价款的构成情况。

(3)价款支付方式。出让股东与第三人约定的出价方式有时是以转移债权或者实物形式来支付。在此情形下,我们认为货币、债权和实物可以根据自身蕴含风险的大小和对出让股东是否直接有利原则进行先后排序。

(4)过渡期安排。"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但在实际中,签署协议与变更登记不可能同时发生,在此期间内,义务与权利的归属不明,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双方要达成过渡期协议,拟定各方义务与风险承担方法。

(5)违约责任。股权转让并非一般的转让合同,它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经济利益的变更,还涉及到当事人身份利益的变更。因而约定违约责任是非常必要的。

3、 现存"同等条件"确定方式的弊端

大多数人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非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条件为"同等条件"。这一主张似乎符合"优先于他人购买"的立法意愿,但却容易产生弊端。按照这种做法,转让方与第三人先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而后出让方将合同中的转让条件通知公司其他股东,若有股东愿意以与该转让条件相当的条件受让股权,则该股东可以行使优先权受让股权。这样的做法会使得出让方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协议与他同其他股东签订的协议内容完全相同,毫无差异,由此,出让方就会被迫陷入一个尴尬的中间角色,处境被动。虽然转让方可以在事前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约定该协议以股东不行使优先权为条件,但出让方还是有可能面临违约金等重大问题,在浪费了双方的财力以及为此项交易付出的努力的同时,也严重影响了出让方与第三人从事交易的积极性,可以说,此法是一个损害多方的不合理方式,需要对其做出修正。

三、合理确定同等条件的解决方案

根据以上分析,同等条件需要讨论解决很多问题,结构和确定方式较为重要,结构问题我们前面已经做了分析,现在我们对"确定方式"谈一下解决之道。

1、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确定"同等条件"

这是关键所在,应该找到一个在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协议之前即可以确定"同等条件"的方法,以此确定股东是否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

转让条件由第三人提出是个不错的办法。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意欲承诺的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倘若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方,转让方不得以他人有更优条件为由予以拒绝。这种方案,仅仅停留在缔约磋商阶段,只执行一次,避免了重复麻烦,不会出现双重买卖或违约现象。

2、由出让股东拟定协议。我们可以考虑,由出让股东制定协议,通知第三人,收到通知的第三人可提出自己的建议,出让股东适当考虑第三人的建议后,再将最终修订版通知给优先权股东,如果优先权股东同意该条件,则可购买该股权,若其不同意,则第三人可以按该条件购得该股权。如此一来,交易过程既不复杂也不会伤及第三人权益,切实保障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且简单易行。

3、可以利用公司章程对同等条件进行规定。公司法第二十五条对"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作了规定, 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些都表明公司法认可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规定,那么我们在探讨股权对外转让时,就可以考虑运用公司章程对其做具体规定。但在章程规定的转让条件和公司法有本质冲突的情况下,我认为在没有出台司法解释来解决这个问题前,应舍弃公司章程的规定,而采纳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4、完善法律,以调合不必要的纠纷。以上所有的问题皆来源于法律部分的不完善,所以我们不仅要增强法律对这部分问题的明确规定,还要用法律的形式强化以上解决方式,并给予制度性保障,使其能顺利实施。

四、结论

我们已经对优先权股东行使优先权时的同等条件的结构因素做了详尽的分析,同时也阐述了其现行确定方式的弊端及其解决方法,我们无法保证这些方法全都行之有效,但至少它对现存同等条件的缺陷和不足做了调整和改进。但这是远远不够的,我们必须要在日后的实践中进一步完善相关条款,使之能更好的为股权交易服务。

参考文献:

[1]温恬.《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现代商贸工业》. 2009年,第17期.

[2]柏高原.《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有一则真实案例引发的思考》.《产权导刊》. 2011年,第08期.

[3]孙青.《股东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认定》.《江苏经济报》. 201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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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管理 体系 问题 措施

引言

在加入WTO后,我国的经济顺应世界经济的发展趋势,逐渐向全球化转变。国际资源实现优化配置,跨国经营规模扩大,消除了我国之前在国际贸易遭到的不平等待遇,同时促进了我国产业结构调整以及国有企业改革加快,满足了我国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但是我国的经济发展同样面临严峻的挑战,尤其是金融业。金融业在我国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其在面临巨大的发展机遇同时也正面临严峻的挑战。金融财务管理机制与体系的建立及完善,对整个的金融业稳健运行以及社会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有很大的作用。所以在此情况下,正确认识金融发展的趋势,重新地审视我国金融财务管理体制并强化协调机制,从而制定出比较完善的策略,是当前不容忽视的课题。

一、我国金融管理体系当前存在的问题

(1)商业银行体系不完善

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处在融入经济全球化的关键时期,金融的监管还不完善,存在某些问题。首先,金融监管的法律体系不完善,操作性差。近几年来,虽然我国已经颁布了不少相关的金融法律法规,为人民银行可以进行有效监管与金融企业能够规范经营提供了依据,但是在不断扩大金融开放、不断引进金融产品以及创新意识不断地需求下,现行的金融法律法规还不能完全地适应金融监管与未来金融业的发展的需要,必须予以重新修订。其次,我国商业银行的信贷管理存在不少问题,例如,银行信贷管理体制不完善,许多银行有这样一个观点:只要能够还利息就是好贷款,潜在很大的危险性,其中一些不良的债权就是因此产生的。不良的债权是困扰我国商业银行企业化和金融体制改革的最大障碍,再加上原有的体制导致银行对负债的硬约束与贷款的软约束,造成国有四大银行积攒了大量的不良债权。

(2)上市公司的质量良莠不齐

长期以来,因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发展过程和上市机制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导致借壳上市、买壳上市以及包装上市等现象不断出现,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是企业的风险有可能转嫁给股民,给中小股民造成伤害,二是由于企业并没从根本上转变经营机制,使得上市公司的质量下降,使潜在的问题不断暴露出来。

(3)融资不合理

当前,我国企业融资主要以间接融资为主,直接融资所占比例哈很小。然而间接融资的过程中企业与政府和银行的关系紧密的,易导致金融失效,进而产生大量不良债权。另外,中小企业的融资问题已经成为制约其健康快速发展的“瓶颈”。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多种多样,如中小企业由于财务制度不健全,管理基础薄弱,使财务风险较大,再加上信用观念缺乏,资信度不高,信息透明度低,因此金融部门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主要依赖中小企业的“软信息”。此外,中小企业的规模限制了自身符合银行抵押要求的资产不足,造成许多中小企业因无力提供抵押品临界价值而得不到贷款。

(4)缺乏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我国金融业的工作人员整体素质水平偏低,高素质人才缺乏。主要表现在衍生金融工具的交易、投资银行业务、金融产品研究和开发等方面人才的缺乏,同时监管机构的人才也缺乏缺乏。缺乏高素质人才必然会对金融机构自身甚至是我国的整个金融业发展造成巨很大影响。因为金融企业的竞争,归根结底其实是人才的竞争。自加入WTO后,外资银行将打破地域和与数量限制,占有我国的市场。因此其将需要大批的本土业务人员与管理人员,面对外资银行灵活的分配机制、公平的用人机制、良好的培训机制以及优厚的报酬等,国内的优秀业务开发人员与管理人员必将被吸引过去,是国内的银行更加缺乏高素质人才。

二、构建合理金融管理体系的有效措施

(1)加快银行制度改革,完善金融体制

在金融市场日益开放的形势下,其竞争日趋激烈。国际间金融市场的竞争,不仅是各国的金融机构竞争,更加是各国的金融体制之间竞争。在金融全球化大背景下,由于在客观上,各国的金融体制趋于相同,而且混业经营已经是商业银行经营的主要发展方向。我国在加入WTO后,必须融入世界经济并适应这一趋势。由于当前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健全、金融风险较大、融资秩序混乱,分业经营是适应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但是要融入世界经济,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做出新的选择。因此要适当地调整并完善《保险法》、《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的法律法规,允许证券、保险、银行经过相互参股等方式来增加沟通了解,便于逐渐建立起综合经营的金融体制,并逐渐实现我国商业银行混业经营。

(2)加强综合监管力度,不断提高整体监管的水平与效率

首先,要转变金融监管的理念以及调整监管目标与重点。根据国际化标准,结合我国的实际国情,构建明确目标的银行监管体系是不断加强监管的不二选择。在监管目标的模式上,要完成合规性监管向目标导向型监管的转变。要实现以中央银行外部监管为主的商业银行自我控制、自我管理,目标导向型监管的转变是必然选择。其次,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完整的金融监管体系应包含三部分:一、内部监管体系,二、外部监管体系,三、社会监管体系。对于我国的金融监管部门来说,其监管体系十分单一,而真正地发挥作用的只是外部监管体系。虽然自我监管体系也非常庞大复杂,但是金融主体由于缺乏自我约束的机制,所以内部监管与自律性监管都形同虚设,更别说社会监管体系了,因为这一体系仅仅是流于形式。所以要加强金融监管体系,可以从下面几方面着手,第一,加强自律性监管体系。经过加强自律性监管,能够建立三道防线,分别是金融从业人员自律,金融机构自律及协会自律。第二,加强社会监管。首先要加强舆论的监督,可以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从而让社会公众对金融监管熟悉,并支持金融监管,从而可以使得社会各个领域对金融监管进行支持;其次是应该聘请金融监察的专业人员。第三,培育独立且公正的社会监管机构,其中包含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信用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等,特别是要加强审计意见对金融监管的作用。

(3)完善金融法律法规,确保我国金融业向混业经营监管过渡

因为严格立法是金融监管的法律基础与必要依据。为了使金融监管职能的有法律保证,必须对金融立法严格把关。在金融业全面开放的的主流趋势下,我国必须在借鉴国际金融监管的理论基础与成功经验的同时,还要依据我国金融监管的实际情况和其未来的发展方向,从而系统地规划我国的科学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因此,有必要制定或是修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境外中资银行管理法》、《商业银行存款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银行法》、《信用法》等,并且尽快地出台《金融市场准入和退出法规》、《金融机构购并条例》与《金融清算条例》等,进而培育及提高金融业风险经营的意识,统一金融市场准入与退出的规则, 规范金融企业的资产重组市场行为,加快金融企业场基础的建设与社会保障体系,来适应我国的金融市场的开放步伐。

(4)培养高素质的金融人才,改善用人机制与待遇并提高管理水平

我国的商业银行如果要真正立足于市场并且拥有完全自,就必须彻底地改革用工、劳动与分配制度。首先必须树立以人为本的经营意识,充分地发挥人才在经营管理与商业银行竞争中的主导地位,且努力地营造紧张有序、环境舒适、积极向上、合作愉快、齐心协力、员工心情舒畅等工作氛围。其次改革人事干部的管理制度以及工资的分配制度,建立起公平合理的激励机制,来确保持员工的积极上进的态度。再次积极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留住并且引进与培养复合型的精通新业务、高素质的人才。最后积极借鉴外资银行培训员工的经验,加强员工培训,使他们具有综合业务能力与开拓新业务的能力。

三、结语

虽然我国的金融业面临许多挑战与压力,但这是暂时的,其发展趋势最终有利于金融体系的完善与发展,且有利于其运行与并向国际标准靠拢,使得我国金融业逐渐走向标准化、规范化、国际化。

参考文献:

[1]田勇.论我国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J].沿海企业与科技,2007;11

[2]黄益群.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存在的问题及对策探析[J].现代经济信息,2009;24

[3]张云亭.试论金融业全面开放下的监管[J].金融监管,2007;9

篇5

仙剑奇侠传一

1、无用设置过多

较明显的例子就是仙一的合击。玩过仙一的都应该能感觉到,合击使用的次数相当少。主要原因就是:无用。合击需要耗费Hp和全部人的行动,确只能造成性价比级低的伤害,实在是聊胜于无。

第二个就是某些投掷道具,比如梅花镖,袖剑。这些道具恐怕没什么机会发挥它们的正常用途吧,大部分都是拿来卖钱(贫道就是这样)。这些极少使用的投掷道具一般有如下特点:1、作用模糊(某些道具在特定怪物上还不扣血)。2、出现场合十分不当。

第三个就是中毒状态。仙一的中毒状态挺多的,就是因为这点导致了其成为无用的设置。贫道有理由相信大部分玩家在仙一中毒都是硬抗的,因为中毒的效果不明显,而且不是那么好容易知道自己中的是什么毒,那些致命毒引什么的形同虚设。

2、可获得物品隐藏

一般隐藏的物品总是价值很高的,可是仙剑一中,迷宫是出了名的多,大,复杂。这就造成了玩家为了几件高价值的物品而把大把大把的时间浪费在了走迷宫上,这样失去了游戏的可玩性。

3、怪物设定过于恶心

还是先举例子,黑水镇的人头和无头尸(极其怀疑那头原来就是它的),无底深渊的虫人。

4、游戏自由度过低

无论是主线任务还是支线任务,玩家们可以发现,只有一条路可以选择,也就是说,即使地图做的再大,再美观,给玩家展现的风景也就那么点大。

仙剑奇侠传二

1、游戏后期无城镇

金钱彻底报废,成为无用设置。这是很不好的。城镇对于rpg游戏来说担任着提供情报,补给,消费金钱的功能。游戏后期无城镇的设定将此全部淹灭。

2、仙二的操作加入了鼠标

这一设定等加坑爹。各种走不到能点到的角落都可能藏着些小道具。贫道印象较深的就是盛渔村某瓦房屋顶的盐巴。

3、部分系统特色不明显(喂毒)

喂毒需要多回合的积累伤害才能增长到可观的水平。但如果用这些回合进行输出,性价比明显要高的多。仙二其他人的特色技能都有一定比普通技能高的价值,唯独这个价值相当不明显。

仙剑奇侠传三

1、五灵属性数值无用化

仙剑三战斗系统中最大的败笔,没有之一。仙剑三中五灵仙术的伤害和五灵数值毫无关系,仅仅和人物等级与阵形站位有关。也就是说,像仙炉灰水母精之类的道具完全没用。

2、特技弱势化

仙三的主要攻击输出就是仙术,相比之下使用特技进行主要攻击的几率真不是一般得少(合击除外)。具体原因主要是特技的使用限制性极大,需要一定量的气,而气在战斗中只能依靠受到敌方普通攻击伤害获得,这就决定了特技在战斗中使用频率不高。

而且攻击型特技与仙术相比,伤害并不占优。除了老徐的魔炎断空斩能到1000+和萱姐神技xj蛊在运超高的情况下能到7500,贫道还真没有看到有什么伤害能高于同级仙术的特技。而且,运超高的话除非开了修改器,否则实现这种情况只能到游戏后期,而且需要耗费大量时间。

小结 刚才想了想,发现部分道具无用化可以说是贯穿仙剑各代的通病。仙二剑阵中掉落的天师符,仙三和三外形同虚设的带毒暗器,仙四的天女散花等等等等各种技能。

仙剑奇侠传三外传

1、怪物的行动及视野

三外的怪物在看到玩家后会提高移动速度像玩家靠近,这让刚玩完了仙三的我很不适应。忽然的加速导致了多怪和被偷袭的几率增加,这曾让还没适应的小小的我吐槽了一下。而经常上层的怪看到下层的玩家后会跟着移动,这不免让人觉得有点渗人。

为什么我方人物逃跑要读条,对方就不用?这不公平!说实话,援助系统贫道还是喜欢仙四那种,三和三外的触发存在很多限制,让人觉得好像真正的用途不是用于战斗,而是为了刷好感度。如非刻意,估计使用的次数相当少吧。

仙剑奇侠传四

1、注灵系统设计不完善

先举个例子,增加爆击和增加命中的注灵是同时出现的,且增加的数值相等,这怎样选择?贫道相信只要思考一下就会知道了。增加爆击率就会增加命中,也就是说同时出现的增加命中成了无用设置,这是极不合理的。

前期注灵没出现,一到中后期反而出现了过多的注灵,这不免让人有点感觉到无所适从。注灵图谱的出现时间分布不合理,正是导致上述情况出现的原因。事实上,除上面的例子,还有一些注灵图谱因为出现时间而成为无人使用的摆设。

2、速度至上,严重破坏人物平衡和游戏性

一说速度,很多认就想起了菱纱,可见,仙四的速度设置是多么深入人心,可这并没有带来什么好的影响。作为Rpg,即使剧情再好,面对打得毫无压力的最后Boss,想必乐趣也会减少很多吧

3、仙术弱化

比起仙三和三外的仙术独占头鳌,仙四的仙术明显削弱不少。不知是不是制作觉得前代的仙术太厉害,所以这次要弱化才能保证游戏平衡......可惜,这次弱化或许过于严重,导致了仙术成为仙四中作用较少的设置。

4、千方Bug,教主最漂亮的球,没有之一

群攻的伤害比后来的单攻技能还好,而且高得不成比例。这个技能很明显极其破坏游戏平衡。最可恨的是,配音版居然没修复。

5、角色装备单调化

在仙四之前,角色装备都是有一定限制的。即使同是男装,有的装备但有的不能装备。但到了仙四除武器外的所有装备只要性别符合基本都是可以装备的,这就造成了角色装备的单调化,突显不出角色的性格特色。

仙剑奇侠传五

1、商店界面

这个主要是装备商店。玩过仙五的都知道,仙五的商店是没有标明出售的装备是谁能穿的。不过仙五的装备系统和仙四差不多,除了武器基本符合性别都能穿。商店中的图片还是足以让玩家分辨性别的,所以这个问题不算大。

但是,仙五的装备商店的缺失在于没有显示属性增减。有心比较装备属性的人一定感受过,不断开关界面烦不胜烦却无可奈何的感觉吧......前几代(除了仙一)都有装备关于属性增减的显示,甚至仙二在个人的装备界面中都有显示,这个方便功能在仙五却消失了,未免有点说不过去。

2、技能设置不明显

3、无迷宫

仙五的"迷宫"实在恶心,简单得恶心。这能叫迷宫?就一堆十字路口!贫道玩仙五前刚玩完寂静岭,立刻就觉得寂静岭的迷宫好仙五太多了!迷宫属于仙剑的传统特色,这样削弱迷宫的难度甚至存在感,无疑大大降低了游戏性。在此表示还是三外的迷宫最好。

篇6

「摘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5

[2]吴定富保险基础知识[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保险学教程[M]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115

[5]许谨良保险学原理[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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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绿色税收;现状;经验借鉴;建议

一、我国绿色税收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一些资源环境保护的税收政策和措施,主要是基于鼓励企业有效利用资源和综合回收废弃物而制定的。虽然也有助于环境保护,但更主要的还是出于经济目的。与经济发展的速度相比,我国的税制严重滞后环境保护的需要,存在很多问题。

(一)未形成绿色税收体系

虽然我国目前一些税种的具体规定中含有环境保护的意图或作用,但都是零星分散在其他税种及其税收优惠政策之中(如表1所示),缺乏对环境保护和资源节约专门设立的独立税种。

(二) 现有涉及环境保护的税种中,有关税制设计不够合理,对环境保护的调节力度不够

如就资源税而言,税率过低,税档之间的差距过小,对资源的合理利用起不到明显的调节作用,征税范围窄,基本上只属于矿产资源占用税。这与我国资源短缺,利用率不高,浪费现象严重的情况极不相称。

(三)考虑环境保护因素的税收优惠形式单一,缺少针对性、灵活性

当前我国税收制度中对“绿色”产业的税收优惠项目较少,且未构成完整体系。主要是涉及增值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中减免项目。

二、美国等发达国家绿色税收成功经验及启示

目前世界上绿色税收制度的建立处于前列的主要国家有美国、瑞典和荷兰。经合组织(OECD)各成员国都建立了形成贯穿整个产品生命周期的绿色税收体系。从现有的实施效果来看,他们的作用是显著的,下面将具体介绍发达国家在绿色税收体系构建方面的做法和经验:

(一)绿色税收体系包括对汽油的征税、对产生臭氧的化学物品征收的消费税、开采税、对固体废物处理的征税、对与汽车相关的其他征税等

例如,1972年,英国率先开征了CO2 税,随后美国、法国、德国、瑞典和澳大利亚等国也先后开征了CO2 税、硫税等;德国对矿物油加征生态税,并开始对对一次性饮料瓶征税,每个瓶子征税额度从0.16―0.30马克不等;欧盟、日本和加拿大等国也分别设定了各自的绿色税种。详细情况如表2所示。

具体以美国为例,美国绿色税收制度中绿色税种的设计以能源税为主体,税收种类呈多样化趋势。美国的绿色税收主要有三类:1.对企业排放污染物征收的税,包括对排放废气、废水,固体废弃物等的课税,如二氧化硫税和碳税。2.对高耗材高耗能行为征收的税,如旧轮胎税。3.对居住环境以及城市环境造成污染的行为税,如工业拥挤税、车辆拥挤税和噪音税。

据OECD的一份报告显示,美国开征汽油税鼓励了广大消费者使用节能型汽车,减少了汽车废弃物的排放,对损害臭氧层的化学品征收的消费税则大大减少了在泡沫制品中对氟利昂的使用。20世纪90年代,虽然美国汽车使用量增加,但其二氧化碳的排放量却比70年代减少了98%,而且空气中的二氧化硫减少了41%,一氧化碳减少了96%,悬浮颗粒减少了70%。通过实施环境税美国确实已经实现了环境状况的根本好转,环境质量明显提高。

(二)实行灵活且具针对性的绿色税收优惠政策

绿色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节能环保设备的加速折旧。美国对环境清单上的设备,包括水污染、土壤污染、固体废弃物等领域的专门设备都给予在5年内加速折旧的税收优惠。第二,直接税收减免。例如,美国对研究污染控制新技术和生产污染替代品都给予减免公司所得税;为光能、热能、太阳能等其他替代能源的生产提供税收优惠减免;对购买循环利用设备免征销售税等。第三,环保节能投资优惠,即对环保节能投资允许税前扣除或给予一定比例的税收抵免。例如,荷兰对节能的区域集中供热和风力等可再生能源发电免税;美国对防止污染及利用地热设备和太阳能投资都给予了加速折旧或税收抵免等优惠。详见表3。

三、构建我国绿色税收体系的设想

(一)我国绿色税收体系主体税种的确定

这一部分将根据近年来在国外迅速发展起来的产品生命周期全过程污染控制理论,从产品的“自然资源开采―产品生产制造―消费使用―废弃物处理”四个环节出发,确定资源税、污染排放税和消费税为绿色生态税收的主体税种。首先,在自然资源开采阶段,对资源开采和使用可通过资源税进行调节;其次,在生产制造和废弃物处理两个阶段,可通过开征污染排放税对废气、废水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进行控制;最后,在消费使用阶段,可通过消费税或污染产品税对高污染、高能耗的产品消费进行抑制。

(二)我国绿色税收体系主体税种的税制要素设计方案

这一部分将在确定我国绿色税收体系主体税种的基础上,从以下两方面来对绿色税收主体税种的税制要素进行具体设计。一方面是调整和改造,主要是对于我国现行税制已经存在的资源税和消费税;另一方面是创设,主要是对于我国尚未开征的污染排放税和能源税。

在自然资源开采环节,应加大力度改革资源税。一是应扩大我国资源税征税范围,在当前资源税征税范围的基础上将地热资源、森林资源、水资源、土地、草原等必须加以保护开发和利用的资源列入资源税的征税范围。二是应调整计税依据。由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同时适当提高单位计税税额,特别是对非再生性、非替代性、稀缺性资源征以重税,以此限制对自然资源的掠夺性开采。通过改革使资源税变得更加规范、完整,充分发挥其对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的功能。

在产品生产制造和废弃物处理这两个环节,应开征污染排放税和垃圾税等环境税税种。通过环境税的开征,能有效弥补我国现行税收体系在产品生命周期的这两个环节上因缺乏相应税种而造成的控制环境污染的不足。在我国开征环境税的初期,应从现有的排污费征收范围入手,从重点污染源和易于征管的课征对象入手,将排污费中的废气排污费、超标污水收费以及固体废气物收费分别改为征收大气污染税、水污染税以及垃圾税。

在消费使用环节,应完善我国现行的消费税。我国已于2009年调整成品油消费税政策,在此基础上,还应将容易造成资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的消费品纳入征税范围,进一步拓展消费税的节能环保功能。今后可以考虑将导致环境污染严重和资源消耗量大的消费品也列入消费税的征收范围。同时,在可能的条件下还应增设煤炭消费税税目,根据煤炭污染品质确定消费税税额,并采用宽征收面、低征收额的方式进行征收。此外,在消费税税率设计上,应提高导致环境污染严重、资源消耗量大的消费品的税率,如提高烟、酒、焰火和鞭炮的税率水平,降低不会对环境造成污染、资源消耗量小的绿色产品的消费税税率。

(三)实施高效灵活的绿色税收优惠政策

虽然我国现行税制已包含一些有利于环境污染控制和资源能源节约的税收优惠政策,但这些政策适用范围较窄,形式也比较单一,难以充分发挥税收优惠政策所特有的激励作用。今后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与环境污染控制和资源节约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凸显绿色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效灵活特点。首先,调整税收优惠政策的范围。在继续对环保投资和“三废”综合利用给予税收优惠的基础上,将范围扩大到环境生态工程和环保节能设备制造等领域;在继续对可再生资源产业进行优惠的同时,对新能源,尤其是地热能、生物质能、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的研发和设备制造实行优惠;对企业和相关科研单位加强污染治理和研发无污染产品的科技收入实现免税;取消对能源的不合理补贴。其次,调节税收优惠方式,应增加对企业为治理污染而调整产品结构、改进生产设备、改革工艺技术发生的投资给予税收抵免的规定。最后,应对环保设备生产企业和垃圾处理厂、污水处理厂等防治污染企业的固定资产实行加速折旧。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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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Silvia Tiezzi.The welfare effects and the distributive impact of carbon taxation on Italian [J].Households Energy policy,2005(33):1597-1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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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樊丽明,李文.中国工业化进程中的税制绿化[J].山东税务研究,2006(1).

[5] 饶立新.绿色税收理论与应用框架研究[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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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独立的诉 抗辩权

我国在借鉴国际公约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立法时缺乏经验,使得现行制度在程序上不完整,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无法实现,这种实体法与程序法无法对接的局面,造成了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适用上的混乱。例如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能提起独立的诉,在我国现行法上并无明确规定。本文将首先介绍独立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及研究意义,以独立的诉的构成要件为理论基础,结合国际上的相关观点和态度,分析其是否构成独立的诉。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的诉的属性分析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是指在发生重大海难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和责任保险人等,可根据法律的规定,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

要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成为独立的诉就必须研究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符合法学理论中独立的诉的构成要件。以下从诉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

(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主体

诉的主体是诉的基础。任何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当事人产生的,没有主体就没有权利义务之争,没有权利义务之争也就没有诉,只有在当事人之间才涉及诉的问题。

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对债权人产生的实质效果是使债权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实际损失,它是法律赋予责任人的特殊权利,显然不存在债权人就超出限额部分不得请求赔偿的法律义务。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被申请人不具有法定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主体资格,不能构成被告。

另外在民事案件中,被告是指侵犯原告利益而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人。而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债权人只是主张自身合法债权,并未侵犯原告利益,不能构成被告。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被告,不具备诉的主体要件。

(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标的

诉的标的是诉的根本,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并要求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的民事法律关系。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诉讼标的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是责任人的法律特权,但是债权人不是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义务主体,它是以牺牲债权人的部分利益来保全和鼓励责任人从事海上运输的一项法律制度,不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这种法律关系。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有责任人的权利,不存在海事债权人的义务,不存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关系这一诉的标的。

2.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确认之诉

如果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请求法院确认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或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权利的声明。其实不然,因为这种所谓的实体法上的主张,亦或是实体法上的声明也好,一般均是指绝对权,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显然不合此要求,其并不对该赔偿具有绝对权,不构成确认之诉。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存在“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实体权利的声明”这一诉讼标的,不是确认之诉。

3.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债权人索赔诉讼中的反诉

也有观点认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海事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基于同一诉讼标的,可以就债权人的索赔诉讼提起反诉。 这是一个错误的认识。以下从几点分析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对债权人的索赔诉讼的反诉。

其一,反诉中的请求具有独立性,是一种独立的但又与本诉有牵连关系的诉讼。即使本诉撤诉,反诉也能独立存在。

其二,反诉的请求与本诉的请求相对立。 在债权人的索赔诉讼中,如果债权人的索赔没有超出法律赋予责任人享有的限额,就不存在责任人对该赔偿额度的限制请求,因此责任人的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是建立在债权人的索赔请求基础上的,二者间不是相互排斥、相互对立的,不具备反诉请求的对立性。

其三,反诉的目的具有对抗性,其在本诉程序中提起目的就在于抵消或吞并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以达到维护其自身利益。而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虽然是为了维护责任人自身利益,但是对索赔人没有债权主张,目的不在于抵消或吞并债权人的索赔请求,仅仅是依法定特权对债权人债权的一种限制,不具备反诉请求的对抗性。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没有同一债权关系这一诉的标的,也不满足反诉的其他特性,仍不构成海事债权人索赔诉讼的反诉。

综合以上三点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满足诉的标的要件。

(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中是否有诉的理由

诉的理由是原告起诉的依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请求没有理由请求就不能实现。一般包括两类:一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申请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并没有拒绝赔偿,只是限制赔偿责任,债权人对申请人仍然存在债权关系,并没有变更或消灭;二是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根据法律的特别规定提出的对超出限额的债权享有加以限制的权利,不存在瘦侵害的权利。另外责任人提出限制申请等于是承认了与债权人的债权关系,显然对该债权关系没有发生争议。

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诉的理由要件。

综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具备诉的三要件不构成独立的诉。

(四)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是否符合诉的双重内涵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规定在我国的《海商法》内的,我国《海商法》毫无疑问属于实体法,把责任限制放在该法中予以规定这本身就表明立法者把它作为责任人的一种特殊权利或作为一种特殊赔偿制度予以规范。这时责任人与债权人之间的权益是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补偿制度,不是实体意义上的诉中要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不存在为保护民事权益和民事纠纷而提起的请求,因此不构成实体意义上的诉。

2.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诉

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属于程序性问题,结合《海商法》与《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之规定,责任人在索赔人提出索赔诉讼程序启动前,就主动依《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赔偿限制申请,并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或者在债权人的索赔诉讼中为保护其有限赔偿额的权益提出赔偿责任限制请求,这时责任人援引责任限制权利是作为在债权人启动索赔诉讼程序后,作为被告这种身份在法定答辩期间或庭审辩论中作为抗辩理由的抗辩权才提出,而不是向法院请求诉讼,自然就不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进行审判的请求,因此不构成程序意义上的诉。

因此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符合诉的双重内涵,不满足起诉的条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二、不同角度分析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之诉

(一)判例中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实践反应理论,从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可以得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

“静水泉”轮沉没后,先后有18位货主就灭失的货物分别向大连、广州、青岛海事法院提起19起系列海运货损索赔案件。针对该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招远市玲珑电池有限公司与烟台集洋集装箱货运有限公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一案请示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明确指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属于当事人的抗辩权,申请限制海事赔偿责任应当以海事请求人在诉讼中向责任人提出海事请求为前提不能构成独立的诉讼请求”。

从这个案例可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是依附于海事索赔诉讼程序,具有附属性,不能构成独立的诉。

(二)各国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是否构成独立诉的态度

罗马法最初确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特殊用意是基于对海运业的特殊保护而赋予责任人在赔偿责任确定后以救济手段来行使赔偿责任限制,是对债权人索赔请求的抗辩(限制其赔偿责任),依附于索赔程序并没有独立的诉讼请求,不是独立的诉。

英国《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61节第11条对责任限制可以在索赔程序中以抗辩形式主张的规定也是基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对海事索赔程序的从属性,不存在独立的诉讼请求,故不宜作为独立的诉处理。而美国在早期一个多世纪以来,将责任限制看作是“防卫性”的权利。例如,美国Hand法官也曾说过:“船东不能利用责任限制,从任何人那里得到一分钱。”

因此,国际上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此种态度也从一个方面应证了本文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不构成独立的诉的论述。

三、结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