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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富管理论文8篇

时间:2023-03-10 14:54:0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财富管理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财富管理论文

篇1

随着我国财政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现今已经提出的改革措施主要有:财政体制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政府采购制度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改革、会计委派制等一些。在各项改革中,要把握财政监督服务财政改革的办法,加快改革,保证财政改革的顺利进行。具体措施如下:

1.为了进一步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现在的财政改革首先致力于“做大蛋糕”即以经济发展为重,提高政府财政收入,增加政府经济调动能力,从经济上取得控制权,逐步加强监管。具体注意事项如下:(1)保证财政收入的真实性。从字面上来理解,就是要使政府收入名副其实,来路清楚,而且保证政府收入记录准确不做假,保证廉洁政府的建立。(2)监督预算收入级次,确保“分税制”的顺利实施。现在我国政府财政实施自管自的行为办法,加强自我管理,如果不对此加强强制监管,容易出现地方财政混乱,因此,必须加强对此类政府的财政监管,保证财政收入的准确。确保“分税制”的顺利有效实施。

2.对于国库,要加强集中收付制改革与财政监督双向进行所谓国库集中收付制,简言之就是国库对国家财政的一对一集中管理。保障它顺利进行必须加强财政监督,具体来说,即:(l)减少行政事业单位银行账户。由于国库的集中收付制核心是单一账户,如果行政事业单位私下开设银行过多,势必会导致改革的进行不顺利,因此,要对行政事业银行账号进行统一管理,以保证其他工作的展开。(2)实时掌握国库集中收付过程中的资金流动。在管理国库资金的时候,要了解资金流动的方向,确保资金使用的合理性,杜绝的产生,保证资金安全。

3.部门预算制度改革与财政监份所谓部门预算,不是单纯的指部门这一大块的预算,在具体的财政管理中,是会细化到各个不同的部门中去的,比如行政单位预算和其下属的事业单位预算等等,它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管理,因此,子管理中要更加细化具体实施办法由以下几点:(l)首先,是要做好部门预算中定额标准的制定。做好这一点,重要的是确定经费定额。在这一环节中,财政监督部门要加强调查,发挥其监管作用,防止财政的滥用,制定出合理的预算。(2)其次,是要加强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在制度改革中,要加强监管部门职责,加强各项检查,抓出不法挪动资金的相关人员,保证财政资金的安全性。(3)最后,要注意财政资金支出的效益性。具体做法是加强财政支出的监管,保证财政产业投入的科学性,确保支出不亏损,提高财政资金的收益。

4.政府采购制度改革与财政监督在政府采购中,要杜绝滥用,加强监管。(1)加强政府内部采购监督。政府利用财政资金采购时,要严格遵行采购法的相关规定,不能擅自采购或借采购之便挪用资金。要保证采购过程在监督之下。(2)监督政府采购程序,保证采购过程的公平、公正、透明。这一点主要依赖于财政监督部门对过程的严密监督记录以及向公众的工作。

二、结语

篇2

公共管理人才培养的两种辅修模式

辅修制人才培养模式是指学生在修读本专业外再辅修公共管理专业的相应学分,并获得辅修证书。国内高等院校的本科公共管理专业普遍作为辅修专业开设。这种普通的复合型人才培养模式依托高校的学科优势与相关专业学院的师资优势,面向党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管理的实际需要,培养掌握中外行政管理理论与现代管理方法技术,结合学生修习的第一本科专业,培养适合新的时代需求的复合型公共管理中高级人才。公共管理辅修模式以学分制为基础,目标是培养学生所修习的本科第一学位与行政管理交叉的综合知识,掌握现代管理的基本理论与方法。目前,国内开设公共管理辅修班的学校有北京大学、浙江大学、同济大学等十多所高等院校。该辅修专业学分要求一般为30分左右,主干课程有管理学、政治学,相关课程有经济学、法学、社会学等。以北京大学为例,其政府管理学院行政管理辅修专业总学分为27学分,其中,必修课程15学分,选修课程12学分;专业课程包括:政治学原理、公共管理学原理、公共财政与税收、组织与管理、公共政策与分析、人力资源开发与管理、宪法与行政法学、当代中国政府与政治、当代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等。全部修满者可获得辅修专业毕业证书。目前国内公共管理本科普通辅修模式存在一些不足,如学科专业壁垒尚未完全打破;学科本位主义较严重;学生缺乏自主选课的机会;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不够;缺少培养团队精神和合作精神,忽视组织计划能力、口头和书面表达能力培养;学生实践动手能力差,等等。与普通的辅修模式不同,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借助本校MPA优质教学资源,面向全校本科生招收公共管理强化班(UPA)学生,目标是培养既有现代公共管理理论和公共政策分析能力,又有专门领域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竺可桢学院采用在普通辅修模式基础上的强化辅修模式。按照人才培养目标设置课程体系,聘请校内外专家授课,在大三从全校优秀学生中选拔学生组班,实行二次招生,保证生源质量,并由MPA教授担任导师,实行专业指导和个性培养,加强政府实习平台和科研能力训练。在具体课程教学中,突破传统的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团队学习、实地调研、多维讨论等互动式教学方法,注重强化班学生与MPA学员之间的沟通,共享MPA论坛等,为人才培养创造良好环境。

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强化辅修模式的比较优势

强化培养模式和普通辅修模式在人才培养的目标和定位上均以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为前提,课程设置上侧重于学生对公共管理的理解及综合能力的提高,培养学生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主要课程包括政治学原理、公共政策分析、公共经济学、公共管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公共部门战略管理、人力资源管理等涉及经济、管理、政治、法律、社会等社会学科。在师资方面,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模式更好地进行了优质资源的重组,聘请了管理学、经济学、法学等的名师资源;在招生规模上,各个高校的该辅修专业录取人数均在60人左右,有助于在案例教学或讨论课中发挥优势。在招生过程中,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公共管理强化班学生的自主管理和激励机制,使得学生在进行理论学习公共管理知识之余,通过对自身“公共事务”的管理,在实践中进行公共管理能力的提升:一方面将课堂中的理论知识应用于实践;另一方面,通过实践对理论的检验和思考,进一步巩固所学的公共管理理论与知识。此外,普通辅修模式一般以专业为依托,如北大模式;浙大则在这一方面进行了创新性的探索和实践,利用荣誉学院联合相关专业院系,整合优质教学资源,保证人才培养质量。对比分析强化辅修模式与普通辅修模式,我们发现强化辅修模式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二次招生模式吸引了全校的优秀学生参与,保证生源质量

相比一般辅修班的招生,(1)公共管理强化班利用荣誉学院的优势和该班的文化传承吸引全校优秀学生申请报名,并通过一轮笔试、两轮面试方式,保证生源质量;(2)高质量的课程和高水平的师资队伍促进了学生学习;(3)班级文化传承促进学生维护班级荣誉感、责任感,为下一阶段的学习与实践提供了动力保障。

(二)整合优质教学资源,保证高水平的教学水准

充分利用荣誉学院的优势,可以整合学校各方面优质教学资源,集中力量培养公共管理复合型创新人才,为各专业院系输送高质量毕业生;反过来,也促使各专业院系及相关教师投入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形成良性循环,保证高质量的培养水准。

(三)注重案例教学,开设课堂讲座

在公共管理强化班的教学过程中,突破了传统的教学方式,教师能更多地根据自己的丰富经验与实践成果,向同学们提出案例,进行启发式教育,充分运用互动式教学,直到学生自主进行课堂讨论,调动和发挥学生的潜质。如聘请的美国亚利桑那州立大学、浙江大学光彪特聘教授蓝志勇为班级开设的公共行政学分析课程中,就采用了模拟竞选的方式以了解美国行政的运作方式。公共管理强化班除了在课堂内的案例讨论外,还开展了各种班级活动以培养学生对公共管理理论的应用、对公共事务的思考能力。如“双周沙龙”,来源于课堂案例讨论的拓展,利用课余时间组织同学分组对相关议题进行资料搜集与讨论,强化了学生的理论应用能力。

(四)相对独立的班级管理体系,培养学生实践能力

竺可桢学院对班级的管理主要体现在课程设置与开课学院的沟通以及在课堂之外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目前,依托于竺可桢学院平台,公共管理强化班在班级管理上取得了较大的进展,进一步增强了班级的凝聚力,突破了一般专业辅修班仅仅在上课期间共学的模式;通过一系列的实践活动增强了班级的竞争力,在增强班级学生个人能力的同时增强了对公共管理理论的应用能力。班级开展的一系列活动包括:“致公讲堂”,精品课程展示活动、双周沙龙,案例讨论、中国企业体验实习奖励计划参与、政府平台,了解政府的运作方式等,这些实践活动都借助了竺可桢学院的平台和资源,也为同学们提供了在班级以外的实践机会。在毕业环节中,学校鼓励学生将主修专业的毕业设计(或论文)与公共管理强化班的调研分析相结合。

强化辅修模式的启示

从目前国内高校对于公共管理本科的教学建设来看,公共管理已经越来越受到重视,但是仍处于初步发展阶段。大部分高校则仅是开设相关的专业辅修,并没有和MPA专业学位教育进行资源共享。在形式上,浙江大学竺可桢学院开设的公共管理强化班(UPA)是一个较为创新的教学模式,利用MPA的丰富资源,通过强化班的形式来培养复合型的公共管理人才,目前该教学模式已经较为成熟。事实上,在进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通过比较辅修模式和强化模式,我们发现以下3点对复合型公共管理人才培养具有借鉴意义:

(一)对生源鉴别的重视

大学期间,本科教学压力已经较大,在进行复合型人才的培养过程中,首先应考虑到要选择学有余力的同学及其兴趣、目标,否则,不仅复合型人才培养的目标难以实现,更有可能导致学生连本专业的课程都无法完成;此外,对是否适合本专业学习的学生进行条件鉴别也是复合型人才培养得以成功的重要条件。

(二)对课程教学方式创新的注重

在一般辅修班的教学中,容易出现以学分导向的任务型教学管理,特别是在自主选课的基础上,学生一方面缺乏对该专业的基础知识,另一方面又要疲于应付众多课程的学习,容易埋头于课本以考试为目的,而忽略了对知识本身的掌握和应用。因此,在教学方式上,更要注重创新,以帮助非专业学生对所学内容更好地理解。

篇3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婚姻法约定第三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做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四)、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张民安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页。

篇4

关键词:夫妻财产;离婚;离婚时财产分割;存在问题;思考建议

一、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念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制度。包括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从狭义角度理解,它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所有权制度。某一特定国家采取何种夫妻财产制度,又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的影响。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法律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别。

随着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我国正快速进入一个全新的社会,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也得到了相当大的拓展。这一特征在婚姻的观念上也得到了极大体现,这也是近年来离婚案件不断上升的一个原因。因此正确地处理好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问题,对解决纠纷、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维护社会和谐是很有必要的。

(二)夫妻财产制度种类

一是夫妻法定财产制,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适用处理现实夫妻财产关系的夫妻财产制度,它适用于夫妻没有对财产制进行约定或者夫妻财产制约定无效这两种情形。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它是指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即从男女登记结婚之日起,到夫妻离婚或配偶一方死亡时为止,这一特定时间内夫妻所得的财产,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依法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二是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法律允许双方以协议之方式,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所有权的归属、使用、收益和处分的事项作出的约定,以排除法定共同财产制适用的制度。约定不能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不能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约定为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①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及社会的发展,人们物质文化生活水平日趋提高,公民财产的日益丰富,夫妻要求用文件形式处理双方财产是很正常的。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三)离婚时夫妻财产的分割问题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婚后所得的共同财产离婚时适用均等分割原则,以及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照顾无过错方等原则。这一规定是我国男女平等原则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规定中的体现。法官根据男女平等原则错误地推断妇女在离婚后有能力和其前夫获得同样多的经济收入,其结果是剥夺了离婚妇女特别是老年家庭主妇及有低龄子女妇女在婚姻中应享有的经济利益。②这一规定过于抽象,没有充分考虑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的利益。

强者有义务给予弱者以各种最基本的补偿,使弱者能够像强者一样有机会参与社会的竞争。③保护弱者的正义观历来是法律的重要价值理念。因此,保护婚姻家庭中的弱者利益,以保证婚姻的社会价值和家庭的社会职能的正常实现是婚姻家庭立法的正义所在。而离婚法的正义就是要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前提下,通过对离婚当事人中弱者的利益予以救济,对其所受的损害予以补偿,最终达到各方利益的平衡。

在我国妇女的经济地位仍然落后于男性,离婚时未成年子女尤其是幼年子女多数由母亲抚养的情况下,她们肩负着家庭和事业的双重压力,以均等原则作为离婚时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的结果是造成实际后果的不公平,它是导致离婚妇女生活贫困化的直接原因之一。传统上认为合理的严格均等分割理论,体现了男女两性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离婚是指在夫妻双方生存期间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行为。离婚不能听从已婚者的任性,相反的,已婚者的任性应服从婚姻的本质。④离婚不仅解除了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也,终止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财产分割是与夫妻人身关系的解除相应产生的。其次还将由此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清偿,夫妻间互相帮助,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探望等一系列的法律后果。⑤二、当前离婚时夫妻财产分割存在的问题(一)夫妻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对财产享有权利问题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及离婚诉讼期间的婚姻当事人各方所得财产的所有权作出规定,但根据《婚姻法》第9条的立法精神,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归夫妻共有。

因为分居到正式离婚这一期间虽然夫妻感情破裂但夫妻关系并未破裂,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这一观点在理论上难以立足。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或离婚诉讼期间,尽管形式上还保持着夫妻关系,其实质上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合法收入购置一些财产,并对其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夫妻关系是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统一,在夫妻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是对等的。分居期间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却要求另一方的权利,如将分居及离婚诉讼期间的权利认定为夫妻共有,这与权利义务相统一相违背。

(二)期待利益的分割问题 无形财产是人通过脑力劳动而得的成果,一般具有很高的价值。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无形财产也渐入家庭,且逐渐增多,也成为婚姻家庭的财产的一部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其特殊性首先表现在知识产权一般是以一方个人的名义所有;其次还在于知识产权中人身权与多数财产权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与知识产权人难以分割。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含既得财产权与期待权。既得财产纳入夫妻共同财产争议不大,但期待权所转化的利益是否属于共同财产,理论上争议较大。未明确知识产权在将来可能取得收益的分割问题,如一幅图画,现在没有价值,但过一定时间可能取得很高的收益。

据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共有,此条只规定了收益取得的时间而忽视了其适用时出现的不公现象。一方婚前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所的收益归夫妻共有,其实是剥夺了对方的智力成果。如果是婚后所创作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归一方所有,这实质上是否定了另一方在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投入。如果在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不考虑其将来的价值,可能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知识产权的形成一般要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

三、对夫妻财产制度的思考与建议(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确立和实施,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新型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正日益发挥着重要作用,这体现了法律的公正、补偿与保护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法律漏洞,具有重要意义。⑥这是《婚姻法》的一大进步,体现了法与情的辩证统一,对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不能在经济上获得合理评价的问题,填补法律空白。⑦但《婚姻法》关于这一制度的条文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制度的司法解释在适用情形、请求权主体、赔偿义务主体和责任确定等方面亦存在一些不足,影响了其应有功能的充分发挥。

可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完善:

离婚损害赔偿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按照《婚姻法》46条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在于“无过错方”,有过错者是无权提出请求和获得赔偿的。但事实上,导致离婚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很多离婚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只是过错程度不同而已。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的提出不应强调无过错,而应适用“过错相抵”原则,只要一方存在46条所规定的情形,另一方不论有无过错及过错大小,都有权提出赔偿请求,同样,也应允许另一方提出相应的抗辩,由法官在审判中查清损害的事实,区分过错的有无和大小,在过错相抵之后,由过错大的一方赔偿过错较小的一方,如果双方过错相等,则可以不予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意图也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二)关于保护妇女原则的思考

婚姻家庭中,有时需要运用道德规范和法律规范来调整。

夫妻离婚时分割夫妻的共同财产的原则方法是均等分割,辅之以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来源等。但却忽略了夫妻一方对家庭所做的劳务贡献,夫妻双方中为家庭付出较多的一方有可能是男方,也有可能是女方,但放眼现实,尽管妇女解放运动已经轰轰烈烈地开展了这么多年,但是在我国以及世界上几乎所有的国家里,即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也要将一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另一方工作以及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肯定夫妻一方从事家务劳动的价值和对另一方事业发展所作的贡献,对尽义务较多、贡献较大者适当多分财产。即在离婚时,应该把因这些牺牲而导致的人力资本的变化所产生的预期利益作为婚内财产的一种形式在离婚时进行公平的分割。首先要充分评估家务劳动对夫妻各自生活和家庭的影响,并在此基础上,在对一方因较多投入家务劳动而取得的预期利益进行分割的同时,对于另一方较少投入家务劳动给予另一方适当补偿。只有这样,离婚财产分割的方法才能够从表面上平等的规定过渡到实质平等,真正切实保护妇女的财产权利,并最终达到法律公平正义的目的。

注释:

[1]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2]夏吟兰著:《美国现代婚姻家庭制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8。

[3][美]约翰罗尔斯著,何怀宏,等译:《正义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3-62。

[4]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09。

[5]王建平主编:《民法学》,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681。

[6]杨大文,龙翼飞:《婚姻家庭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189。

[7]陈苇主编:《婚姻家庭继承法学》,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65。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家庭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2]巫昌祯.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3]杨大文.婚姻家庭法人[M].北京: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4]魏振瀛.民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5]王建平.民法学[M].四川大学出版社,2005.

[6]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修订本)[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2.

[7]梁彗星.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8]杨遂全.婚姻家庭法[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1.

[9]曾毅.中国80年代离婚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

篇5

关键词:政府采购 事业单位 制度意义 管理建议

近年来,中国经济发展的速度和规模空前。随之而来的市场竞争压力日益加剧。与此同时,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也随着事业单位的快速发展一步步展开。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事业单位具有重要意义,为此,促进政府采购制度市场化改革,加强政府采购预算的监管、调整政府采购管理模式、巩固信息网络安全等一系列工作亟待展开。

一、实施政府采购制度的重大意义

(一)规范采购人员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实行政府采购制度对于中国行政事业单位以及各种相关组织而言,一方面,可以促使这些机构增强其支出管理的意识,进而规范采购人员的采购行为成为一项重要工作,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有效规避腐败、投机取巧等情况的出现;另一方面,此项制度的实施便于加强事业单位对采购活动的监管,从而节约采购成本,减少资金与资源的浪费,这对发挥财政资金的最大效益无疑具有重大意义。

(二)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可以得到一定提升

政府采购预算是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的重要内容。政府采购的基础工作便是采购预算,它的合理与否事关事业单位的预算能否平衡。因此,事业单位的上层、财政管理部门、资金监督部门等相关部门在政府采购预算的制定、实施等过程中必须通力默契合作。这样形成的合理的政府采购预算机制不仅利于加强事业单位对自身的财务管理,而且有利于财务工作可以依照预算规律有序地开展下去,从而使财务管理方向在事业单位的庞杂的工作体系中变得清晰而具体,这也将进一步推动事业单位中的相关业务部门、财政监管部门的衔接工作可以更加良好地开展。

(三)便于政府增强对经济的宏观调控

政府采购行为涉及范围较广,几乎囊括中国经济的全部领域及各个环节,其采购的产品从生产、销售到最终的消费都遵从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因此就市场需求而言,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行为是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影响,由此看来,中国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制度的实行对政府更好地履行职能,更好的加强对国民经济的调控,更好地服务于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二、政府采购制度实行过程中的“痛点”

(一)事业单位在政府采购方面的认识不深

部分事业单位对政府采购预算认识过于表面化,一些操作员工由于对政府采购预算系统知识知之甚少,在实际的工作时往往按照既有的经验进行采购计划的制定,这使得政府采购预算计划很容易变得不合理。而且相当一部分事业单位认为政府采购仅仅是很一般的预算种类,其操作人员与上层管理者在编制采购预算计划时往往仅重视决算,从而对政府采购预算的重要地位做了淡化处理;另一方面,在中国计划经济时期,资金分配一再被强调是重点,而相应的财政流通监督和综合绩效考核制度则不太健全,这就导致中国事业单位在制定政府采购预算的计划时具有相当强的主观性,财政支出管理制度的久未落实的现状使得政府采购预算计划的制定往往仅走了一个过场。同时,政府预算编制往往出现“难产”的情况,预算从批准到最终执行所经历的时间大多超出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开始预期的时间,这使得时间上预算空缺的情况相当严重,预算的正式性与可操作性往往大打折扣。

(二)政府采购制度监管体系不完善

健全的制度体系是现今激烈的市场环境下是政府执行采购行为的法律基础和保障。然而,实际的情况是,中国现今的政府采购制度体系下,制度不健全、工作人员自律性较差等情况相当普遍。其制度体系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现行制度缺乏对政府采购计划监督和管理,制度的监督本应贯穿在采购预算制定完成之后的整个采购过程中,但目前,不少类似于超政府采购计划甚至无政府采购计划等现象却长期存在,这不仅使得采购过程不具有科学性,同时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与财政预算也欠缺良好的互动与沟通。总而言之,缺乏有效的完善的监管体制以及奖惩方式使得政府的采购计划往往缺少科学合理性。

(三)经营运作中采购信息与实际不吻合

政府采购是由政府主导的一类经济现象,然而在实际的市场条件下信息不对称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今社会,信息对各类组织来说在扮演着重要角色,任何行为个体在一定程度上都能运用有效真实的信息来消除组织运作中的各类风险,从而为自身的盈利增加更多的保障。同时,信息不吻合、过程暗箱操作等问题的出现则常常使得腐败以及公司破产等情况时有发生。中国政府采购计划的实行包括制定采购预案、审察、公布采购信息等一系列繁杂的流程,这导致事业单位在采购时不能到收集到与之相关的所有采购信息。同时,政府采购信息公布方式不够多元化、信息传播面不广等情况使得采购人员可选择的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方不足。

三、落实政府采购制度的建议

(一)加深认识,科学采购

由于受到中国传统思想以及计划经济时期思想的长期影响,中国事业单位本身有着很模式化的运作方式,事业单位上层领导者以及相关工作人员一般都有墨守成规的特点。为了消除内部这种模式化的运作方式,强化对政府采购计划的认识对中国事业单位而言是提高政府采购科学性的一种重要方法。为此事业单位应该重视以下基础工作:一、扩大政府采购计划宣传广度,提高单位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以及职业道德标准。二、加强从业人员采购理论知识学习和相关能力的培训,从而建立一支具有专业素质的采购队伍,同时在单位内部形成优良的政府采购风气,从思想上对提高对政府采购的重视程度。三、各事业单位要将政府采购计划细化到每一个步骤,坚持实事求是、科学合理的原则,同时加强对财政预算使用情况的监督以及最后的考核,从而让政府采购计划可以有理有据的有序执行。

(二)健全体系,制度“发力”

采购制度化管理的改革与创新是事业单位必须重点关注的问题。我国现在的采购部门是依据行政隶属关系而规定的。而现实情况是,采购方以择优选择的方式则更利于采购市场的公平竞争,所以政府应适当放宽采购方式;财政部门也需要制定一系列配套的的政策以保障采购工作的有序开展。同时,其实监督工作必须贯穿于在采购全过程,类似于采购计划执行前的财政监督、事中的过程透明化监督和事后的核查监督等工作都必须做到位。

(三)规避采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

当今我们正在迈向大数据时代,科学有效的信息对任何组织的运作与发展都显得尤为重要。在事业单位中,由于采购信息与实际的市场情况的不对称而导致的组织管理松散,供应商的可选择面狭窄等问题使得政府采购往往无法以成批采购的优势来达到节约成本的目的。因此就事业单位而言,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的背景下,首先要加紧打造完备的的信息服务平台,包括网络技术人才的储备、信息的平台、信息查询的方式等。同时,还要慎重审核供应方,建立适当的准入标准;事业单位的采购人员还必须要充分合理的运用行业内部管理机构以及行业公共平台,并且通过网络等新媒体渠道全方位收集供应方的有效信息,建立可以长期合作的供应商信息数据库。另一方面,坚持政府采购网络信息透明化、及时公开政府采购的一系列流程和采购信息,从而保障更多的与政府的采购条件相符合的供应方能够积极参与到政府的采购计划中来,与此同时,这样也可以更加有效地加强对事业单位内部的采购管理部门和采购工作人员的行为的规范。

三、结束语

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模式在今天看来具有巨大的发展潜力与优势,政府采购制度在实际的实行过程中仍然“任重而道远”,它有赖于事业单位的上级领导层、财政监管等业务部门的通力默契配合。通过提升各事业单位对政府采购模式的认知,加快政府采购监督体系的建立健全,结合各种措施规避采购信息的不对称问题,未来,事业单位的政府采购模式必定大有可为。

参考文献:

[1]魏凯.行政事业单位政府采购管理机制探析[J].管理创新,2014年2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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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于今年元月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并正准备签署“政府采购协定”。我国的《政府采购法》已于2002年6月29日颁布实施。加入WTO、签署GPA之后,我国企业依最惠国待遇与国民待遇原则,能够进军各签署国的政府采购市场,从而获得巨大商机。

签署GPA,创造巨大商机

GPA所提供的巨大商机,可从相关采购金额看出。各国政府每年都花大笔资金在采购上,估计约为国民生产总值的10-15%,从而使GPA成为WTO复边贸易协定中影响最大的一个协定。国际政府采购市场蕴含巨大商机,并具有稳定成长、不易受国际经济波动与景气循环影响的特性,因此对于各国企业而言,均十分重要。

GPA的重要,还在于只有签署国才负有该协定规定的义务,及享有该协定授予的权利。非GPA签署国,纵使是WTO的会员,也无法依据WTO不歧视原则或国民待遇原则,享受该协定的权利;而GPA签署国之间,则必须遵守不歧视原则及国民待遇原则。GPA俨然成为WTO的一个小俱乐部。由于美国、日本及欧盟各国等28个签署国均为相当重要的经济体,使得这些仅可由签署国参与的整体采购金额十分可观。例如美国联邦政府每年采购总额均高达两千亿美元以上,1999年采购总金额为2113亿美元,是全球最大的政府采购市场;另一个值得我国企业积极参与的是日本市场,1998年日本政府采购总额达一兆零九百二十亿日元,其中由国外企业得标的金额为一千四百七十二亿日元,约占13.5%。

总之,加入政府采购协定,将为我国企业带来巨大商机。

政府采购协定的基本规则

就规范原则而言,GPA原则上遵从WTO的基本原则,并特别规范了国民待遇原则、原产地原则、技术规格原则、不歧视原则、透明化原则等政府采购的基本原则。

1.国民待遇原则

为防止各国政府在办理采购时歧视其他国家厂商,GPA第3条特别规定,该协定适用范围内,各缔约国应无条件对提品和服务的各签署国供应商,赋予不低于本缔约国及其他缔约国供应商的待遇。

此外,GPA还要求各缔约国应确保其国内机关不得因外国分支机构或外国人持股程度,对某一本地设立的供应商,给予低于另一本地设立供应商的待遇,亦不得基于所供应货物或服务的生产国,而对于在本地设立的供应商予以歧视。例如,美国就曾指责南韩在兴建机场时,要求投标厂商需在南韩设有工厂,以及须与南韩企业有合作关系,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

2.原产地规则

原产地规定是指各缔约国不得对适用该协定的政府采购,于自其他缔约国进口产品或服务时,采取有别与交易当时自同一缔约国进口产品或服务所适用于一般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第四条)。

3.技术规格原则

技术规格规则,是指采购机关根据拟定、采用的技术规格,标示拟采购产品或服务的特性,诸如品质、性能、大小,或生产程序与方法,以及评估其符合与否的程序要求,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造成国际贸易的不必要障碍。各机关均不得使用足以构成妨碍竞争的方式,寻求或接受在特定采购中有商业利益厂商的建议,以拟定采购规格(第6条)。

4.不歧视原则

在实际招标操作中,GPA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公开招标,并确保招标程序以不歧视的方式实施。各机关不得使用足以构成妨碍竞争的方式,对任一供应商提供与特定采购有关的资料(第7条)。此外,各机关在审查供应商资格时,不得对其他缔约国供应商,实施差别待遇(第8条)。除有限制性招标的情形外,机关应依所有预订采购案,在政府采购公报等适当刊物上公告邀标(第9条)。

5.透明化原则

GPA要求各缔约国,将适用该协定的任何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规章、司法裁判、通用行政规定及程序(包括标准合约条款),迅速刊登于适当刊物,使其他缔约国及供应商了解其内容。各缔约国应随时准备在受到要求时,向其他缔约国解释其政府的采购程序(第19条)。各缔约国还应鼓励各机关标示其对待非本协定缔约国供应商的各项条件(第17条)。若有争议时,GPA要求各缔约国提供无歧视、适时、透明化且有效的程序,使供应商得以对涉及其权益且有违本协定条款的购案提出申诉(第20条)。

为确保该协定执行,GPA特别设立“政府采购委员会”,由各会员国指派代表组成。委员会应自选主席与副主席,并视需要召开会议,但每年至少集会一次,让缔约国就与本协定运作有关的事项进行磋商。

GPA的三种招标方式

GPA第7条规定,政府采购可采取以下三种方式:(1)公开招标:所有有兴趣的供应商均可投标;(2)选择性招标:符合本协定有关规定,如第十条第三项,且经机关邀请的供应商始得投标;(3)限制性招标:仅在符合第十五条所定条件下,机关与供应商个别洽谈。

为了在选择性招标程序中确保最有效的国际竞争,各机关应就各预订采购案,在符合有效执行采购制度的前提下,邀请尽可能多的国内供应商及其他缔约国供应商投标,并以公平及不歧视的方式选择供应商参加此一程序(第10条第1项)。

原则上,政府采购以公开招标及选择性招标为主(第7条至第14条),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下可采取选择性招标(GPA列出十种例外情形)。采取选择性招标以非避免可能最大竞争、对其他缔约国供应商构成歧视,或对国内生产者、供应商构成保护为限。其中,较重要的例外包括:

1.经公开招标或选择性招标程序,无人投标,或虽有人投标但投标书不符合招标基本要求、不符合本协定所规定的基本条件。

2.因涉及专利权或著作权保护,或因技术理由,该产品、服务无人竞争,而仅能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供应,且无其他合理的选择对象或替代者存在时。

3.因无法预见的非常紧急事故,致产品、服务无法经由公开或选择性招标程序适时获得,而有确实之必要者。

4.由原供应商供应额外交付,做为现有设备的更换零件,或供现有设施、服务扩充所需,且如更换供应商,将使机关购买不能符合现有设备或服务的互换性需求。

5.因委托他人进行研究、试验、探索或原创性发展,而购买依该特定合约所发展的原则或初次制造的产品或服务。

6.自商品市场采购的产品。

7.在稍纵即逝、极为有利的情况下采购。

8.将合约决标给与设计比赛的优胜者,但该项比赛酌办理必须符合本协定的原则。

原则上,凡列于GPA各签署国采购清单上的中央政府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单位,不论物资采购、营建工程服务,若其采购达门槛金额以上者,皆需遵守国民待遇、不歧视原则与透明化原则,并禁止采用补偿性措施。

此外,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及限制性招标等三种政府采购方式,均应以透明合理的方式进行,以保证政府采购协定的原则得到遵守,并可在监督下得到应用。

至于各签署国的门槛金额,在产品及服务采购方面,中央政府为13万国际货币基金特别提款权(SpecialDrawingRight,SDR),地方政府及公营事业单位则分别为20万SDR及40万SDR;至于营建工程方面,不论中央政府、地方政府或是公营事业则人多为500万SDR(1单位SDR约合1.45美元)。目前,WTO在政府采购协定上的努力方向,集中在透明性与服务业贸易等两大重点。

多种渠道寻找GPA资讯

GPA规定,签署会员国的采购资讯应公开在资讯网络及指定刊物上,以供会员取得。现在国际网络已相当普及,我国企业可通过网络及有关刊物获得许多国际上重要的政府采购资讯。

美国联邦政府采购资讯多刊载于美国商务部发行的每日商讯(TheCommerceBusinessDaily,CBD,cbdnet.access.gpo.gov.)中,CBD刊载所有美国政府单位(含军事单位)超过两万五千美元的采购计划,还刊载合约价在两万五千美元以上的得标公告等资讯。

至于其他采购资讯,包括联邦政府采购最新消息、相关申请表格、联邦政府采购交易机会、最新联邦政府采购相关法令等,则可从联邦政府采购资讯网站取得。美国军方的“采购技术协助中心”(TheProcurementTechnicalAssistanceCenters,PTACs,www.acq.osd.mil/ec/sites.html)亦提供政府采购资讯,而美国各州及地方政府采购资讯可从BLDNET(www.bidnet.com)取得。

对于日本政府采购资讯,可从日本政府采购资讯与招标通知网站(www.jetro.go.jp/top)获得,或购买日本大藏省印刷局发行的《官报,政府调达公告版》查阅。

此外,还可从国际机构的网站查询到相关的政府采购资讯。例如,世贸组织政府采购网站与亚太经合会(APEC)政府采购资讯网站.而从则可查询欧盟政府采购一般资讯,亦可向欧盟官方出版局(OfficeoftheOfficialJournal)购买TED(TenderElectronicDaily)光碟查询。

篇7

一、现代物流需要复合型物流人才

现代物流业是一个兼有知识密集和技术密集、资本密集和劳动密集特点的外向型和增值型的服务行业,其所涉及的领域十分广阔。在物流实际运作的过程中,商流、信息流、资金流贯穿于各个环节之中,物流企业的经营、管理、市场开拓和业务操作等工作需要各种知识和技术水平的劳动者。同时,物流又是一个微利行业,在物流企业的运作成本中,人力资源成本占较大比重,企业为降低成本,就需要降低人力成本,但单位人力成本的降低受到一定的制约,因此企业就必须提高科技应用水平,降低单位作业的人力投入,在定编定岗时,就要压缩人员编制,多个岗位合并,所以对岗位多面手的需求日益增多。目前一些企业的岗位设置采用的不是岗位无缝连接,而是岗位与岗位之间有一定比例重叠的方式,这样就需要岗位多面手来完成重叠环节的作业。譬如:

(1)仓库主管人员:既具备物流作业各环节管理的基本素质,又要熟悉车辆保养维修、物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

(2)配送中心主管人员:配送中心是物流的缩影,主管人员必须具备各方面的综合知识与技能,如物流基础知识、财务知识、营销知识与IT技能等,从而了解运作流程并不断加以改进,利用信息共享及分析,对配送中心进行更有效的管理,提高库存周转率,开展各项增值服务,实现为供应商联合管理库存。

(3)客户服务代表:既熟悉客户的各项要求和服务承诺,具备货物信息处理、管理信息系统使用的能力,也要了解如仓库管理、运输作业、结算、信息系统需求分析等方面的知识,同时也应该是一个很好的销售支持人员。

(4)网络维护员:IT技术是其具备的基本知识,同时也要了解物流具体业务操作的流程,从而对物流信息系统出现的问题作出准确的诊断。

由于物流具有系统性和一体化以及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域运作的特点,同时企业面临降低成本的压力而增加对岗位多面手的需求,因此具有较广的知识面和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的复合型人才日益受到企业的青睐。

二、物流人才的的知识结构

1国际贸易和通关知识

国际贸易包括国际采购、国际结算等。物流是商流的载体,物资的流动事实上是贸易活动的货物交付活动。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企业“请进来”和国内企业“走出去”将是大势所趋,我国与境外的商贸往来日益增加,外资企业在境内的生产性投资也日益增多,国内企业也加大了在海外投资的力度,而这一类企业又大都是跨国的大型企业,其原料供应地和产品销售地散布于不同国家不同地区,为了降低生产成本和经营风险,其采购方式有向即时化、零库存的采购方式转化的趋势,因此,提供综合性物流服务的企业,就成为一个采购和供给双方的货物交接和结算点,多家供货商通过物流企业向采购方供货,并通过物流企业向采购方结算。物流企业的业务人员,也必须具有相关的国际贸易知识和国际结算知识以及国家对外汇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知识。

在通关方面:国际贸易活动必然要涉及到通关作业,涉及通关环节的相关政策和法规对物流方案的设计和物流流程的制定具有重要的影响。譬如,贸易性质是一般贸易下的出口还是进口;是来料加工还是进料加工;涉不涉及退税;报关方式是进口保税、出口监管还是转关运输;以及在通关环节可能要产生的各种费用等。物流从业人员如果对通关环节的相关政策和法规没有清楚的了解,就不可能制定出合理的、可行的物流方案和有效的成本预算,在作业过程中必将发生异常事故,不仅影响物流作业的有效执行,同时给物流企业和货物的买卖双方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信誉影响。

2仓储运输专业知识

综合性物流企业所从事的业务通常要涉及多种运输方式和手段,多式联运的执行水平也是衡量企业综合能力的指标之一。在一单业务中,可能要涉及海运、空运、铁路运输和公路运输多种方式和手段。业务人员在与客户洽谈和进行物流方案设计以及任务执行的时候,只有在熟悉掌握了多种交通工具使用有关知识的情况下,才有可能设计出切实可行、安全快速、经济有效的运输方案,才能为服务需求方提供恰当合适的物流服务。为了具有开拓这方面业务的能力和提供这种综合性强的物流服务的能力,基于成本控制的因素,企业不可能在人员编制中设置多个细分专业的岗位,如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运等。这就要求从业人员具有灵活运用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知识和合理调配、组合各种运输工具的能力。

在仓储管理方面:随着物流服务需求的个性化和信息技术的发展,仓储管理已不是简单的货物进出仓、堆码摆放等简单活动,它将可能涉及到库存控制、自动化技术、包装、加工、检验、维修等相关作业。一个合格的仓库保管员,不仅能够履行收发、保管货物的职能,同时能够担负起作业流程优化、硬件设施设备有效利用、库存合理控制以及其它增值服务职能。

3安全管理知识

一般情况下,物流企业即不是买方,也不是卖方,而是买方或者卖方委托执行的货物人,接受买方或者卖方的委托,按照委托方的要求执行物流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如果管理不善,安全隐患无时不在。若发生安全事故,必然会影响买卖双方之间合同的顺利执行,影响到买卖双方的利益。比如在货物保管所涉及的防火、防潮、防盗、防虫、防霉变、防静电、防粉尘、防污染、防风、防雨、防雷电、温湿度控制等内容,任一方面出现失误都将可能发生如货物损坏、丢失等安全事故,造成的损失将不仅仅限于货物等价赔偿的范围,由于物流企业处于供应链的中间环节,事故的影响将蔓延到企业的上下游各个环节,引起交货延迟、船期航班延误、人员加班、生产线停产等一连串的问题,一个看似很小的事故最终造成的损失将无法估量。

4外语知识

物流活动伴随着商流活动区域的扩展日趋国际化,英语也被广泛应用在物流活动中的各个领域,从商务谈判、合同签订到日常沟通、单据书写、信息传递等各个环节都能见到英语的影子。跨国公司的商流活动遍布多个国家和地区,对物流服务的需求也是全程化、一条龙和门对门的。虽然国内物流企业目前所做的业务大多局限在国内区域,但是作为整个门对门物流方案的一个组成部分,必须符合全程跨国的整体方案,因此信息的传递就要求必须是外文的,这就要求物流业务人员,不但能够熟练使用英语与客户进行口头和书面准确的沟通,还要具有草拟和设计外文合同的能力。目前多数涉外物流企业在招聘作业人员时都设置了英语考试的项目,因此,无论是学校还是企业在对物流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时都应加强英语的培训力度。

5财务成本管理知识

综合性的物流服务往往涉及到多种交通工具,涉及到各种不同的费用,有些是物流企业的成本,有些是外部发生的费用,如停车费、路桥费、保险费、报关费、检验检疫费、装卸费、订仓费、理货费、提货费、海关查车费等,了解这些费用发生的原因、种类和数量是对业务人员的基本要求。同时业务人员需要具有进行物流项目成本分析的能力,针对一个物流方案,成本分析包括分析企业需要外包的业务类型、业务量、向分包方支付项目、支付数额,企业内部需要投入的资源、执行该项物流服务资源的消耗和占用状况以及资产的折旧、运作成本等,只有通过细致的成本核算,才能最后向客户提出有针对性和说服力、客户易于接受的合理的解决方案。要顺利完成这一任务,需要业务人员具有一定的财务知识。

6法律知识及其他

物流业是一个服务行业,物流企业的运作不是一个企业内部的行为,而是涉及多个企业之间的经济行为,任何一种物流服务都是一种承诺,一种用合同形式表现出来的承诺。一般情况下,物流服务供求双方的合同是以法定的形式注明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文书,是受国家法律保护和约束的。物流业务人员,特别是物流市场拓展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了解国家有关涉及物流行业的法律法规,并在签定合同的时候灵活准确的运用这些知识。比如说经济法、海关法、合同法、公司法以及国际法等。

其它如保险、环保等知识,物流从业人员也应有所了解和掌握。

三、物流人才的基本素质和能力

1严谨周密的思维方式

物流服务是一个动态的、连续的服务,服务质量的持续提高是企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要保证货物在规定的时间内以约定的方式送到指运地,过程的设计必须是严谨的、科学的、合规合法的。在一个综合物流过程中存在多个环节,如果其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少则可能增加企业不必要的费用支出,增大企业的运作成本,造成企业的经济损失,本来利润就不高的可能就直接造成亏损,重则可能导致物流服务中断,造成客户更大的损失,引起法律纠纷,造成大数额的索赔。所以在这个链状服务中的业务人员,在设计物流方案的时候,不但要有全面的综合性的知识,而且要有一个严谨的思维模式。

2团队合作和奉献精神

物流服务的物理特性表现为一种网状的结构,在这个网中存在着多条线,每条线上又存在着多个作业点,任何一个作业点出现问题,又没有得到及时妥善的解决,就有可能造成重大的损失。

所以从事物流行业的专业人员,应具备一种强烈的团队合作和奉献精神,在作业过程中,不仅能够做好本职工作,同时能够为周边相关岗位多想一点和多做一点,使信息传递、业务交接达到无缝化状态。如果没有这种团队协作和奉献精神,就不可能将整个线上的作业点有机的结合在一起,就不可能达到物流目标系统化和业务操作无缝化的目的,就不可能有效准确的完成繁杂程度较高的物流服务。

3信息技术的学习和应用能力

现代物流企业核心竞争力的提高在很大程度上将取决于信息技术的掌握和应用水平。物流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信息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货物的供应方和需求方要及时发出各种货物需求的指令,了解各种货物的存在状况,以及监控货物的流动情况,而执行物流的企业,也必定要有这种准确及时的处理各种信息和提供各种信息服务的能力。目前,信息技术受到物流企业的广泛重视,并已经应用在定单处理、仓库管理、货物跟踪等各个环节。所以作为一个合格的物流从业人员,必须熟悉现代信息技术在物流作业中的应用状况,能够综合使用这一技术提高劳动效率,并且能够在使用的过程提出建设性、可操作性的建议。

4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

现代企业的竞争表现为对人才的竞争,而具体的就表现为企业管理经营理念的竞争。一个成功的企业不仅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也要具有良好的经营管理理念和执行管理理念的能力。物流的灵魂在于系统化方案设计、系统化资源整合和系统化组织管理,包括客户资源、信息资源和能力资源的整合和管理,在目前物流行业没有形成标准化的情况下,物流从业人员更需要具备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在整合客户资源的前提下有效地贯彻企业的经营理念,充分利用软硬件资源、人力资源等企业内部资源来满足外部客户的需求。

物流服务的特点之一是消费者参与到服务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过程中,从业人员在工作过程中,需要时时与人协调沟通、与上下游环节岗位人员进行协作,需要运用不同的工具进行各种信息的传递和反馈。因此,物流从业人员不但要有相当丰富的知识面,同时应具有相当强的沟通、协调能力和技巧。

5异常事故和应急作业的处理能力

能够很好的执行作业指令、完成常规作业只能说明员工具备了基本的业务操作能力,异常事故的处理能力是衡量其综合素质的重要指标之一。由于物流作业涉及环节较多,在作业过程中经常出现突发事件,同时,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市场对物流服务的需求呈现出一定的波动性,物流企业作为供需双方的服务提供者,对信息的采集又有一定的滞后性。在可利用资源一定的情况下,为了满足客户的需求,既能保证正常物流任务的执行,又能从容面对突发事件的处理和突如其来的附加任务的执行,就需要从业人员具备较强的处理异常事故的能力,具备随时准备应急作业的意识以及对资源、时间的合理分配和充分使用的能力。

6物流质量的持续改进能力

一个企业是否有生命力,主要决定于其创新能力,一个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是否不断提高,服务水平是否连续稳定,主要体现在其对作业质量和效率持续改进能力的高低。由于科技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市场对物流服务水平的期望将会越来越高,对于第三方物流企业而言,物流从业人员是服务水平的载体,是企业对外的窗口,其行为将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企业的整体形象,要维持企业快速、稳定、健康发展,仅靠企业管理人员的努力是不够的,要求各级从业人员的心态由“要我改”转变为“我要改”,在作业过程中,不断发现潜在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优化作业流程,持续改进作业方式,提高作业效率和服务水平。

篇8

[关键词]政府采购素质培训

我国自实行政府采购以来,取得了丰硕的成就,为国家节约了很多资金,采购规模每年不断扩大。1998年,全国实行政府采购的规模为31亿元,1999年扩大到130亿元,增长幅度为319%。2000年为328亿元,增幅为152%。2001年,政府采购总额为653亿元,增幅为99%。[①]2002年为1009.6亿元,2003为年1659.4亿元,2004年为2135.7亿元,2005年达到2500亿元,[②]2006年政府采购规模预计将达到3000亿元。

随着政府采购规模的扩大,诸多的问题都暴露出来了,比如采购成本不但没有降低反而有所提高,采购货物或服务的质量不但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反而有所降低等等。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采购制度不健全而使得某些人钻了空子;规模过大造成规模效益递减;由于对采购的监督不到位使得采购人员发生寻租行为;还有,由于采购人员的综合素质不够高导致采购效率和效益偏低等。随着我国加入WTO,即将加入WTO的《政府采购协议》,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素质不高成了制约我国政府采购发展的关键因素之一。本文就针对在新形式下如何提高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综合素质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建议,以促进我国的政府采购平稳地与国际接轨,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

一、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素质现状

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很强、意义和责任重大的工作,要做好这项工作,必须要有支精通采购技术、熟悉商品性能、道德水平高、责任感强的高素质队伍。

目前,我国政府采购管理队伍的政策水平、理论水平及专业管理能力,整体上偏低。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素质与政府采购的要求尚有一定的差距,由于我国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时间不长,大部分政府采购人员不够专业,主要来自财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他们知识结构不够全面,在招投标、合同、商业谈判、市场调查、法律、工程、机电设备等方面了解不多,将采购活动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时增加了采购成本。对政府采购的复杂性认识不够,对国际政府采购的方式及程序知之甚少,很多采购人员对现代政府采购业务和技巧不够熟悉,对厂商信誉和商品质量把握不准,搜集、分析市场信息的能力不够强。把政府采购简单等同于市场招标,对政府的采购政策不够敏感,不规范现象时有发生。

因此,形成一支业务过硬、素质精良、执业规范的政府采购队伍显得尤为迫切。

二、政府采购对采购人员的素质要求

作为政府采购部门的采购人员,与非政府部门的采购有着明显的不同。非政府部门或者说私营企业在采购时使用的是自有资金,采购的产品都是直接为自己服务,能否节约资金直接关系到本企业的发展,所以在使用时一般都会精打细算。而作为公共部门的政府采购部门,采购时使用的是公共资金,这些资金来源于纳税人,采购的产品大多是公共产品,能否节省资金与他们本身的收入没有直接的联系,甚至采购成本高时自己反而能得到好处。所以政府部门采购人员与非政府部门的采购人员面临的环境不同,那么对他们的要求也应有所不同,除了技术性的要求外,对采购人员的思想、品行也有很高的要求。具体说来,有以下几点[③]:

1.政治思想素质

政府采购实际上是政府拿公共资金(即纳税人的钱)为公众办事,代替公众购买公共产品,也就是说,政府采购也是一种公共服务。要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素质就显得格外重要。我国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素质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忠实的贯彻党和政府方针、路线,深刻领会政府采购政策,强化服务意识,树立为政府采购主体服务的思想;其次,树立法制观念,认真学习、领会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严格遵守政府采购的行业工作规范,在工作中做到以身作则。再次,树立服务精神,热爱政府采购工作。

2.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

理论是政策的先导,政策是理论实现的具体化。作为政府采购工作者,较好的理论修养是做好政府采购工作的根本前提。政府采购人员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主要表现在能够把握并灵活运用哲学、政治经济学的基本原理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理论,精通财政、税收、政府采购和国有资产管理的原理和知识,熟悉经济、法律和法规,有较强的改革开拓精神,并能熟练运用他们分析和解决现实问题;政策水平主要表现在能深刻理解并掌握现行的财政政策、经济政策、政府采购政策,做到触类旁通。

3.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政府采购涉及面广,对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有很高的要求。政府采购涉及到招标、决标、履约管理、仲裁等许多环节,同时还要求对市场行情、商品和劳务的特性有深入、细致的了解,这是一种技术性很强的事务,对政府采购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有很高要求。

作为专业化的政府采购,国外发展的比我国要早,在采购人员的选拔上也较早的形成了相应的标准。[④]

国外政府在选拔采购官员或雇员时,一般从大企业选拔。年龄一般在30岁-35岁之间,具体条件为:毕业于高等院校的商学院或管理学院,修完商业课程,取得同等学历资格者优先,有成功和负责的采购工作和管理经验;有关于市场条件分析、调研、现行价格、关税程序、仓储和会计的实际工作经验;完全熟悉获得竞争性而又最少标价的手段;了解合同法和合同程序;足智多谋,诚实冷静,有管理能力和管理策略。

根据近些年的具体实践,我国政府采购人员应具备以下素质:熟悉政府采购规则、制度、国际惯例,掌握采购技能、商品及其检验、储运、保险、通关知识,掌握财政、税务、财会知识;熟悉国内外经济法知识;全面了解信息系统应用知识。在能力方面,要求具备成本意识与价值分析、逻辑思维、决策、预测知识,灵活性与敏捷性及谈判技巧,在合作意识和行为上要注重团队精神,有效的沟通与交流。

三、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素质的建议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发现,政府采购人员应具备的素质包括思想、理论、业务三个方面,那么改进措施也应该围绕这三个方面进行,下面就如何改进和提高政府采购人员素质提几条建议:

1.加强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基础教育

第一,加强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

具体做法为:可在政府采购机关大力发展党员,争取人人入党,通过党支部加强对政府采购人员的思想教育。教育他们树立真正的“公仆”意识,树立为人民服务的理念。让他们知道政府采购不仅仅是“政府采购”,还是一项重大的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国家政策,培养兴趣,积极完成任务。

湖南省汝城县财政局关于政府采购加强政治学习,结合政府采购工作的特点,采取多种行之有效的形式,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坚持做到在不义之财面前不动心,在亲情面前不动摇,在政策面前不变通,并敢于同一切违法乱纪行为作斗争,努力建设一支政治坚定、作风过硬、业务精通的政府采购管理队伍。该县财政局还积极加大对《政府采购法》的宣传力度,印发了各类政府采购资料,举办了政府采购联络员培训,开展了知识竞赛等,使政府采购政策深入人心。[⑤]

第二,通过学校加强理论教育。

学校是学习的天然场所,是开展理论教育最好的地方。除了开展对现政府采购人员的教育外,还应为将来进入政府采购单位的人员做准备。那就是培养政府采购人才。现在开设政府采购专业及课程的大中专院校还比较少,今后要大力发展。在经贸类、管理类专业要开始政府采购课程,还有开设政府采购专业,尤其是加强研究型人才的培养力度,开展政府采购专业的硕士、博士学位教育,以加强对政府采购各方面研究。

2.开展对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对政府采购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及理论教育是政府采购人员应该具备的基本素质,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那么在专业方面需要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

培训是政府采购人员迅速提升专业采购技巧的捷径。随着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国际化,有关政府采购的新事物层出不穷,可以说,培训要贯彻政府采购的始终。培训的具体做法为:

第一,正式培训与非正式培训相结合。

正式培训场所可设在当地负责实施政府采购的部门或高等院校。尤其是与高等院校建立合作关系,由学校的政府采购理论家和经验丰富的资深政府采购员讲授。尤其要加强案例的教学分析,培养政府采购员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

非正式培训是正式培训的有效补充。非正式培训主要在实施政府采购的过程中进行,为了不影响采购效率,由接受培训的人员和经验丰富的采购员同时进行采购决策及与采购相关的其它事宜的处理,先按照有经验的采购员的决策行事,等采购结束,接受培训的人员再对比二者的差别,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非正式培训可采取类似于导师带研究生的方式,一个资深采购员带三或五个学员。

第二,岗前培训和岗后培训相结合。

由于学校教育的局限性,一般来说,上岗前都要进行岗前培训。岗前培训主要是解决理论教育与实践相脱节或滞后的问题,由政府采购部门负责培训。培训时可以结合本采购单位历年来的采购实例及将来的采购计划。

上岗后也要培训,主要解决现有知识不能解决采购过程中出现新事物的问题。我们现在是个终身教育的时代,采购部门也要开展只要在岗就要不断接受培训的活动。

第三,国内培训与国外培训相结合。

国内培训是指在国内接受培训。我国国内有着巨大的采购市场,我国现在也有了有法可依的《政府采购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又有着特殊的国情,开展业务教育不能撇开政治思想教育,所以,在国内是开展培训的主要场所。

国外培训是指在政府采购队伍中选派部分有潜力的采购员到国外接受培训。此计划可针对各个阶层中优秀有潜力的采购人才,给予赴国外训练的机会,以培养其国际观及语言能力,建立涉外能力,使其成为优秀的对外采购人才。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进行和我国加入WTO,政府采购市场也变得越来越国际化。我国加入《政府采购协议》是迟早的事,所以,抓紧时间学习国外先进的采购经验,提高我国政府采购的效率与效益,保护民族产业,就显得非常必要。

第四,专业培训与交叉培训相结合。

专业培训是指,不管何种形式的培训,培训内容都是与政府采购直接相关。这是培训的主要内容。目前,我国开展的各种形式的培训大多属于专业培训。

由于政府采购是一项技术性及相关性极强的工作,也就是说,政府采购需要采购人员具备较综合的知识结构,所以,专业培训不能满足采购的要求,需要对政府采购人员进行交叉培训。

这里,我把政府采购人员到外界各种研究机构、协会、团体等进行研习和到与采购相关的部门挂职培训称为交叉培训。这样做使采购人员彼此间能交换心得,扩大视野,并通过专题交流,交换意见,解决疑点,以补充能力不足的缺陷。这应该是一种很好的补充培训方式。

[参考文献]

【1】倪东生:《政府采购的有效运作》,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

【2】郭浪文:《政策看点采购制度改革五大问题》,eNet硅谷动力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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