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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培训总结8篇

时间:2022-07-15 19:47:0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民法典培训总结,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法典培训总结

篇1

关键词 民事习惯调研;紧迫性;调研方法

从法学角度分析,传统习惯包含民事、商事、刑事等习惯。刑事习惯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我们只能从历史档案中去发现刑事习惯曾经的辉煌;商事阶层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并不发达,我国也没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所以一般的商事习惯不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只有民事习惯,不管历代法律如何变化,在历史上一直繁荣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各地还有各式各样的民事习惯在法律之外为规范人们行为和维护本地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质来看,民事法律和民事习惯都是为了平衡利益、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稳定的规范措施,应该具有内在一致性,这也是法律的实践性特点决定的。但是因为民事习惯来自于几千年的历史沉淀,经历了不同的朝代和历史形态,成分复杂,既有顺应历史、与时俱进的优良习惯如尊敬长辈、赡养老人等,也有带有明显封建遗俗性质的不良习惯如重男轻女等,而法律是现实的规范,不可能全盘迎合民事习惯,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因此好的民事法律应该在调研的基础上筛选、确定好的民事习惯,认可、保障其合法实施,才能将法的强制力和习惯的渗透力相结合,树立法的权威,实现法治的和谐。

《物权法》是我国当代《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出台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虽然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就民事习惯调研为民法立法之必要工作达成共识,但是在《物权法》中我们没有发现调研的痕迹和相关的民事习惯条文。后续的侵权行为法、亲属法、债权法等立法工作会相继展开,相关立法及主管部门应该及早开始民事习惯调研的准备工作,让“良善”及时入法,以增强民法典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为了扎实开展并做好下一步的民事习惯调研的实际工作,我们首先必须明悉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 民事法律的特有属性决定。民事法律是私法,以保障私权利为主,而私权利自身存在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间。如果民事法律的保障效果不能抗衡原有的民事习惯,那结果只能导致法律脱离社会现实,失去立法的价值。民事习惯本来就产生在民事法律之先,良莠并存,民事法律的出现就是要在原有民事习惯基础上加以规范。让社会秩序更稳定。与民事习惯在规范秩序和平衡个体利益方面相比较,民事法律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所以民事法律在保障效果上要强过民事习惯才可能让人们信仰法律。民事习惯本身就是在历史上经过几十甚至上百年潜移默化形成的,尽管这些习惯有些是被动形成的,但民众的意思自治已经不自觉地深受其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让民事法律在一夜之间或短短几年甚至十几年完全代替民事习惯。所以,通过调研一方面可以使民事法律沿用并接受民事习惯原有的合理因素和积极效果,迎合民众的意思自治的习惯,增强民众认可度;同时也便于做好情更的立法工作,让民事法律根据现实社会政治、经济等环境变化确立新的规则,引导民众逐渐走向法治文明。

2 国内外成功的民事立法基本都有民事习惯调研的事实。从国内看,中国民事法律真正出现是近代才开始有的事情,而每一次民事法律立法、修订之时,都伴有规模大小不一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的开展。比较著名的如清朝晚期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都是在开展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基础上完成的。

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进行分析,罗马时期的市民法(Iuscivile)就是“一种习惯,它直接构成对社会现实的法律写照;它是一种活生生的传统。”([意]朱塞佩,格罗索著:《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00页)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在立法之前对民事习惯进行了调研并赋予其一定效力。

3 民事习惯的潜在性需要调研甄别和发掘。民事习惯的潜在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这些习惯形式上已经深深融入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细节,支配着我们的举手投足,具备了自然而发的特性,猛然间要我们明确说出日常民事习惯,反而不能,以致立法者是否也面临这样的境地?如是,调研就显得尤为重要,以防立法把我们身边的优质潜在习惯资源忽略。二是民事习惯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我们头脑中一种定向的思维模式,如经常碰到“法人”是“法定代表人”简称的习惯笑话,真正习惯上意识到“法人”不是“人”的不多。对于国人习惯思维不能认可的这种舶来品名词,坚持留在民事法律中是否具有现实意义?能否顺应民事习惯改成本土化的概念?我国几十年的法律实践证明,法律与民事习惯的结合疏密将直接影响民法典的实施效果。三是民事习惯因民族、地域、领域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使得民事习惯在特定民族、地域、领域之内是显在通行的,而对于其之外的人们来讲大多数是神秘而潜在的规则,无法共通。民事习惯调研对于这样具有特定条件的民事习惯也要大力发掘,寻找相应法理对策。

4 目前众多民事习惯和民事法律有分歧,而民众更认可民事习惯,有架空法律的风险。法律作为实践性很强的规范,应深入到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并发挥作用,如果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情况下,与之有冲突的民事习惯依然昌盛,就要考虑法律的合理性了。如果这些习惯是合理可行的,法律是否能够吸收?如果不可行,法律如何通过恰当方式逐渐扭转大众思维自觉放弃习惯来真正接受法律?

5 只有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有发言权。民事习惯调研是落实法律实践性特点的最佳途径,通过调研可以了解法律在当地实施的可行性。我们一直在做全民普法的法治教育,通过调研,也可以发现我们持续了几十年的全民普法实效如何、症结在何处、如何解决。法律不能仅停留在阳春白雪的高深理论阶段,最终要落到实处,这就需要我们通过调研明确立法方向、落实本土化立法的内容、辨明民事习惯优劣、了解立法的重点,与民生形成真正的互动,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制定一部传世的民法典。

二、民事习惯调研应坚持的科学方法

民事习惯调研不是一项单一线条的简单行为,而是需要全国上下、各行专家,融通古今,糅合、梳理书面资料和实地调研材料,坚持法理原则,以追求和谐法治为目标的一项复杂而宏伟的工程。调研确实具有紧迫性,但是再紧迫也要守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所以坚持科学的调研方法是保证调研成功和立法成功的关键。

1 历史文献资料梳理法。民事习惯调研不仅仅只是简单的问询和记录,因为习惯是有文化内涵和历史渊源的,离开了文化背景和历史舞台,民事习惯调研将成为无源之水,干涩无力,不能长久。所以民事习惯调研最基础的方法,就是对涉及我国民事习惯的所有问题,由专业人士搜集古代、近代甚至接近现代的历史文献资料进行分类,并总结其规律,为日后分析实地调研资料做好寻源的基础性工作。历史文献资料本身的文化深度特性,要求梳理历史文献资料的人员必须是相关领域专家级别的专职人员,政府要从环境、资料、福利待遇上给予全面保障,才能确保梳理出来的历史文献有条理、有深度,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篇2

    关键词 民事习惯调研;紧迫性;调研方法

    从法学角度分析,传统习惯包含民事、商事、刑事等习惯。刑事习惯在现代文明社会已经失去了存在的空间,我们只能从历史档案中去发现刑事习惯曾经的辉煌;商事阶层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并不发达,我国也没实行民商分立立法,所以一般的商事习惯不是社会关注的重点;只有民事习惯,不管历代法律如何变化,在历史上一直繁荣昌盛,时至今日,我国各地还有各式各样的民事习惯在法律之外为规范人们行为和维护本地秩序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本质来看,民事法律和民事习惯都是为了平衡利益、解决纠纷、维护秩序稳定的规范措施,应该具有内在一致性,这也是法律的实践性特点决定的。但是因为民事习惯来自于几千年的历史沉淀,经历了不同的朝代和历史形态,成分复杂,既有顺应历史、与时俱进的优良习惯如尊敬长辈、赡养老人等,也有带有明显封建遗俗性质的不良习惯如重男轻女等,而法律是现实的规范,不可能全盘迎合民事习惯,否则就失去了立法的意义。因此好的民事法律应该在调研的基础上筛选、确定好的民事习惯,认可、保障其合法实施,才能将法的强制力和习惯的渗透力相结合,树立法的权威,实现法治的和谐。

    《物权法》是我国当代《民法典》立法工作中出台的一部重要的法律。虽然法律理论和实务界已经就民事习惯调研为民法立法之必要工作达成共识,但是在《物权法》中我们没有发现调研的痕迹和相关的民事习惯条文。后续的侵权行为法、亲属法、债权法等立法工作会相继展开,相关立法及主管部门应该及早开始民事习惯调研的准备工作,让“良善”及时入法,以增强民法典的现实可操作性。

    一、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为了扎实开展并做好下一步的民事习惯调研的实际工作,我们首先必须明悉民事习惯调研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1 民事法律的特有属性决定。民事法律是私法,以保障私权利为主,而私权利自身存在意思自治的巨大空间。如果民事法律的保障效果不能抗衡原有的民事习惯,那结果只能导致法律脱离社会现实,失去立法的价值。民事习惯本来就产生在民事法律之先,良莠并存,民事法律的出现就是要在原有民事习惯基础上加以规范。让社会秩序更稳定。与民事习惯在规范秩序和平衡个体利益方面相比较,民事法律更注重社会整体利益的平衡,所以民事法律在保障效果上要强过民事习惯才可能让人们信仰法律。民事习惯本身就是在历史上经过几十甚至上百年潜移默化形成的,尽管这些习惯有些是被动形成的,但民众的意思自治已经不自觉地深受其影响,根深蒂固,不可能让民事法律在一夜之间或短短几年甚至十几年完全代替民事习惯。所以,通过调研一方面可以使民事法律沿用并接受民事习惯原有的合理因素和积极效果,迎合民众的意思自治的习惯,增强民众认可度;同时也便于做好情更的立法工作,让民事法律根据现实社会政治、经济等环境变化确立新的规则,引导民众逐渐走向法治文明。

    2 国内外成功的民事立法基本都有民事习惯调研的事实。从国内看,中国民事法律真正出现是近代才开始有的事情,而每一次民事法律立法、修订之时,都伴有规模大小不一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的开展。比较着名的如清朝晚期开始的《大清民律草案》和中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都是在开展全国范围内大规模的民事习惯调研活动基础上完成的。

    从法律制度史的角度进行分析,罗马时期的市民法(Iuscivile)就是“一种习惯,它直接构成对社会现实的法律写照;它是一种活生生的传统。”([意]朱塞佩,格罗索着:《罗马法史》,黄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100页)日本、瑞士等国的民法典都在立法之前对民事习惯进行了调研并赋予其一定效力。

    3 民事习惯的潜在性需要调研甄别和发掘。民事习惯的潜在性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这些习惯形式上已经深深融入我们日常生活的每个细节,支配着我们的举手投足,具备了自然而发的特性,猛然间要我们明确说出日常民事习惯,反而不能,以致立法者是否也面临这样的境地?如是,调研就显得尤为重要,以防立法把我们身边的优质潜在习惯资源忽略。二是民事习惯实际上已经转化为我们头脑中一种定向的思维模式,如经常碰到“法人”是“法定代表人”简称的习惯笑话,真正习惯上意识到“法人”不是“人”的不多。对于国人习惯思维不能认可的这种舶来品名词,坚持留在民事法律中是否具有现实意义?能否顺应民事习惯改成本土化的概念?我国几十年的法律实践证明,法律与民事习惯的结合疏密将直接影响民法典的实施效果。三是民事习惯因民族、地域、领域不同而具有较大的差异性。这种差异使得民事习惯在特定民族、地域、领域之内是显在通行的,而对于其之外的人们来讲大多数是神秘而潜在的规则,无法共通。民事习惯调研对于这样具有特定条件的民事习惯也要大力发掘,寻找相应法理对策。

    4 目前众多民事习惯和民事法律有分歧,而民众更认可民事习惯,有架空法律的风险。法律作为实践性很强的规范,应深入到民众的日常生活中并发挥作用,如果在“法制相对健全”的情况下,与之有冲突的民事习惯依然昌盛,就要考虑法律的合理性了。如果这些习惯是合理可行的,法律是否能够吸收?如果不可行,法律如何通过恰当方式逐渐扭转大众思维自觉放弃习惯来真正接受法律?

    5 只有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才有发言权。民事习惯调研是落实法律实践性特点的最佳途径,通过调研可以了解法律在当地实施的可行性。我们一直在做全民普法的法治教育,通过调研,也可以发现我们持续了几十年的全民普法实效如何、症结在何处、如何解决。法律不能仅停留在阳春白雪的高深理论阶段,最终要落到实处,这就需要我们通过调研明确立法方向、落实本土化立法的内容、辨明民事习惯优劣、了解立法的重点,与民生形成真正的互动,这样我们才有可能制定一部传世的民法典。

    二、民事习惯调研应坚持的科学方法

    民事习惯调研不是一项单一线条的简单行为,而是需要全国上下、各行专家,融通古今,糅合、梳理书面资料和实地调研材料,坚持法理原则,以追求和谐法治为目标的一项复杂而宏伟的工程。调研确实具有紧迫性,但是再紧迫也要守规矩,无规矩不成方圆,所以坚持科学的调研方法是保证调研成功和立法成功的关键。

    1 历史文献资料梳理法。民事习惯调研不仅仅只是简单的问询和记录,因为习惯是有文化内涵和历史渊源的,离开了文化背景和历史舞台,民事习惯调研将成为无源之水,干涩无力,不能长久。所以民事习惯调研最基础的方法,就是对涉及我国民事习惯的所有问题,由专业人士搜集古代、近代甚至接近现代的历史文献资料进行分类,并总结其规律,为日后分析实地调研资料做好寻源的基础性工作。

    历史文献资料本身的文化深度特性,要求梳理历史文献资料的人员必须是相关领域专家级别的专职人员,政府要从环境、资料、福利待遇上给予全面保障,才能确保梳理出来的历史文献有条理、有深度,为下一步工作奠定坚实基础。

篇3

对于涉外合同,最初适用的是合同缔结地法,其后逐渐发展为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的法律。实践表明,尽管当事人有选择合同准据法的权利,但也有部分当事人疏于在合同中做出此类选择。于是,最密切联系原则被引入合同法律适用规则中,成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补充。由此,合同法律适用规则发展到了第三个阶段: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最密切联系为辅。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在国际合同领域得到最广泛承认和运用的原则,仍然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它的含义是:国际性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原则上有权自由选择某一法律体系作为合同准据法。1963年《蒙古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蒙古国就在合同领域规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该法第404条规定:“实施外贸法律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当事人协议无别的规定,该权利和义务由法律行为实施地的法律确定。”

这一规定系移植了当时苏联民法典冲突规则的规定。对于外贸法律行为,只要法律行为的双方当事人中有一方是外国法人或外国公民,以及法律行为的内容是有关从国外输入商品或将商品输出国外的业务,或者是与输出入商品有关的某些辅助业务,这种法律行为都是对外贸易法律行为。对外贸易法律行为包括各个不同国家的组织和商号之间签订的商品买卖、承揽、信托、运输以及一系列其他合同。因此,该条规定虽然没有明确地使用“合同”一词,但所谓“实施外贸行为”,往往与合同相联系。

根据这条规定,可以得出的结论为,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意图使自己的合同之债遵循哪一个国家的法律。在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意向时,只须注意双方当事人在其协议中所表示的真实意志。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没有表明他们使自己的关系服从某一个特定国家的法律的真实意志,那么,按照该条规定,对外贸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按合同成立地的法律来确定。

在1994年《蒙古国民法典》中,立法者就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作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该法第434条第1款明确规定:“外贸法律行为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依此等法律行为或当事人而后达成的协议中指定的国家的法律确定。”该条规定不仅明确地肯定了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订立时,选择准据法的权利,还特地强调了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后,再行达成协议选择准据法的权利。

在现行2002年《蒙古国民法典》中,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一步得到完善。在该法第549条中,开始明确地使用“合同”的概念。该条第1、2、3款均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规定。其中,第1款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义务的履行、合同的终止和无效,以及不当履行或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依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第2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缔结后协议变更合同的准据法。”第3款规定,“不适用合同约定适用国家的法律而适用其他国家法律的视为无效。”以上三款分别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范围、时间等做了具体的规定,使得该原则的具体运用更为明确。

从蒙古国上述立法演变中可看出,蒙古国在涉外合同领域,很早就接受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而且在之后的立法改革过程中,不断地加以完善,已经真正地在合同冲突法中确立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的制度。

二、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合同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补充性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指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与案件(具体的法律关系)本质上有重大联系的法律。最密切联系原则使法律选择更具灵活性,同时赋予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官不能根据具体的冲突规则寻找到解决争议所应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可以根据此原则寻求案件可以适用的法律。英美法系国家通常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来确定最密切联系地,大陆法系国家则运用特征性履行方法来确保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确定性和稳定性。蒙古国法采用了大陆法系的做法。

2002年《蒙古国民法典》第549条第3、4、7款均规定了特征性履行方法的适用。其中第3款主要就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等11类合同,依据特征性履行方法具体规定了其各自的准据法确定规则。

该条第4款同样是特征性履行方法的具体运用,其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共同进行生产活动、技术培训、合作、大型建筑工程施工、安装工程和其他完成工作的合同,应当适用在其土地上实施该活动之国家的法律,或者此等合同之结果发生国的法律。”亦即,就某些特殊的、与实施地有密切联系的合同,规定具体的法律适用规则。

该条第7款则是一个兜底的、概括性的规定:“未在本条第1款至第4款中规定的其他合同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根据履行该合同之具有决定性意义之义务的当事人住所地(居所地)或者进行主要营业活动地的国家之法律确定。”该款显然属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概括式立法。

从以上各款的具体规定来看,第4款主要以特征性履行方的住所地或主营业地为场所因素,而第7款则主要指向了特征性履行的行为地。这表明了立法者力求根据不同合同的特点,做出灵活的规定。最后,还加上了一个概括性的兜底条款,使得立法更为严谨。

必须注意的是,现行《蒙古国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地适用“最密切联系”的表述,而是直接采用了特征性履行方法。对于特征性履行方法的规定,采取了“列举式”和“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

总结《蒙古国民法典》反映的特征性履行理论以及对各项合同的准据法做出的规定,可以看出,对于从买卖合同到抵押合同的各种合同,适用承担特征性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住所地法或主要营业活动所在国法。在这些合同中,特征性义务履行人是卖方、出借人、赠与人、保证人、抵押人。对承揽合同适用承揽地法或成果取得地法;对合资经营合同适用合资企业成立地法;对证券交易和拍卖合同适用交易或拍卖地法。最后,为防止缺漏,现行2002年《蒙古国民法典》还规定,对于第549条未提及的其他合同,适用履行特征性义务的合同当事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国家的法律(第549条第8款)。在现行《蒙古国民法典》中,既有特征性履行的一般标准,也有例外考虑,还有防漏措施,因此较为周全。

蒙古国国际私法在合同领域采用了特征性履行理论,为多种合同确定了应该适用的准据法。此外,没有授权法官在这些规则之外自由裁量确定合同准据法。从整个蒙古国的国际私法法规看,几乎找不到其他采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或法官自由裁量制度的规定,可以看出,蒙古国在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十分谨慎。

三、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在一般规则之外,就某些特殊合同,各国一般会规定一些特殊的法律适用规则。这种特殊合同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与国家利益密切相关的合同;其二是有弱方当事人存在的合同。在蒙古国立法中,也分别纳入了一些特殊的合同法律适用规则。

篇4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有哪些?婚姻登记机关需要对离婚申请审查双方是否真正自愿,是否对子女扶养、夫妻一方生活困难的经济帮助、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达成了协议。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2021新版夫妻自愿离婚协议书范本五篇,欢迎大家查阅!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1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身份信息应当与身份证、护照上的信息一致,其中最重要的信息为身份证号码,应准确填写。

男女双方于__年_月_日在__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作者注释:写明何时何地领取结婚证。

一、为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男女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承诺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虽未对诉讼离婚中冷静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作了积极探索。

在总结各地法院探索离婚冷静期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但因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法定制度,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设置冷静期制度,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是冷静期内法院需要有作为,进行必要的调查、调解等,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判决离婚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

摘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二、双方承诺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适宜离婚冷静期的情形,自愿离婚是双方冷静思考、妥善抉择的结果,既能保障双方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作出正确抉择,双方综合考量并作出了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相关方案。

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故,如果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书》虽成立但没有生效,协议内容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发给离婚证视为撤回申请的,均属于未完成离婚登记。

此时,因“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双方承诺婚前已经履行了如实、妥善和完整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四、子女抚养

1、男、女双方育有一【子/女】,姓名为,身份证号为:。

2、双方同意,儿子/女儿__由女方/男方抚养,由男方/女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___元,每月__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男方/女方同意每隔3年上调固定抚养费%。

孩子医疗费、学费、辅导班培训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女方应在女方/男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

注释:需明确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需要注意,应明确固定抚养费及大额支出的抚养费的项目、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

此外,目前孩子一般会读到大学本科甚至研究生,对抚养费支付期限,建议不要以成年为标准,而以完成特定学历为标准。

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女方可随时探望由女方/男方直接抚养的孩子,次/每月。

但应提前日通知女方/男方,协商具体地点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岁的,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探望次数和时间都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天。

若女方/男方无正当理由,妨碍男方/女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承担赔偿金。

注释: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该条款的约定既是对非直接抚养方探望权的保护,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约定侵害探望权的具体后果,能让该条款更具操作性和约束性,具体后果双方可协商确定。

4、目前存在账户的钱及纯金吊坠等首饰归孩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将银行卡及相关物品交给女方/男方保管,女方/男方保证应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

注释:目前很多孩子都已经是个小富翁,过年收的压岁钱,长辈赠送的金银首饰可能是笔不小的财富,建议明确此类物品归孩子所有,双方均不得占有和挪用。

五、财产分割

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共有存款元,其中男方账户元,女方账户元,双方同意,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方元。

注释:夫妻双方一方理财当家是常见的现状,另一方往往不知道有多少存款以及存在哪里,该条款简单来说就是算总账,有多少钱,存在哪里,怎么分。

2、【房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__路__小区__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__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男方__所有,由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付男方/女方__现金__万元,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

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男方__所有。

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女方必须协助女方/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男方负担。

注释:房产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为一方拿房,对另一方给予金钱补偿,或是将房屋出售,将房款分割。

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可能银行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建议事先咨询银行及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

若无法变更,双方应协商延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产。

此外,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房产赠与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孩子成年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权。

这种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该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但孩子成年周期较长,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侣后,往往会一起住到该房屋,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取这种分割方式应慎重考虑并应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详细约定。

3、【户口】男方应在个月内迁出户口。

注释:离婚后户口可以迁移至房产所在地或投靠直系亲属,一般凭《户口簿》《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或民警调查证明等有效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窗口办理。

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4、【车辆】双方目前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由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一次性补偿元给女方/男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支付,女方/男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注释:车辆的分割并不复杂,由于车辆二手出售往往会有较大贬值,建议采取一方拿车,对另一方给予适当金钱补偿的分割方式。

若是车辆登记人拿车,则不需要变更手续,该条款可进行简化。

5、【股权】男方/女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仍归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就此向女方/男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款,该款项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注释:此处仍采取较为简单的一方持股,一方获得补偿的分割方式,考虑到直接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运营权掌控等较为专业的问题,建议此类情形咨询专业人士。

6、【虚拟财产】各网络平台具有财产权益的网络账号归方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每个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对应的收益元,且每年底应按照平台官方统计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红。

注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如比特币、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等,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人的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如购买游戏点卡)、市场交易(如玩家之间买卖游戏装备),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六、债务分割

双方确认,年月向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双方各自承担50%。今后若发现其余债务,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女方/男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原则上个人债务不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各自的债务一般不需要对方承担。

但需注意,实际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在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一方单独偿还债务而无法追偿。

七、不得转移隐瞒财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

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可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对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约束,将来若是发现,全额归另一方,作为对隐瞒、转移财产的处罚。

八、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照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起诉的律师费才能由败诉方承担。

九、送达地址

该协议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男方地址:

女方地址:

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往往出现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

如果无法送达,法院通常会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而公告送达会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等后果。

十、约定管辖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份数及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

男方:女方:

____年__月__日____年__月__日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2男方:张_女方:秦_

男方______与女方______现因______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

一、双方婚生女________由男方抚养,女方每月_____日前支付共计____元人民币抚养费。女方每月逢双周周六上午九点到男方处接孩子探视,于当日下午七点之前送回男方住处。

二、双方共同财产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双方共有的位于上海市___路___弄___号____室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系双方共同财产。现双方约定:

离婚后,该套房屋归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由男方承担。

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环境,女方放弃该套房产的共同财产分割。

三、女方自愿自筹______元人民币作为父母义务抚养子女期间的医疗费用,若以上钱款不足以支付以上医疗费用,超出______部分,由男方承担。

四、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财产归各自。

五、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无其它共同债权债务;个人名下的债权债务离婚后由各自享有和承担。

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_年_月_日

(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交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一份)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3协议人甲:

协议人乙:

协议人双方于年月日在__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现因双方性格严重不合,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并无和好可能,决定协议离婚。现双方就协议离婚一事达成如下条款:

一、与自愿离婚。

二、子女由一方抚养,另外一方每个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1、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

如果子女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再协商解决。

2、抚养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一方不能够按时支付的,每天加收3%的赔偿金。

3、抚养费支付到子女年满8周岁,超过8周岁以后,确实由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

4、离婚后一年内子女户口迁到一方,另一方应协助办理,如果不协助,则赔偿损失元人民币。

5、离婚后另一方户口一年内迁出,如果超过该时间的,按日支付补偿金元。

6、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子女的姓氏,擅自改变的,应及时恢复原来的姓氏,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元。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如下:

1、房屋,分割办法;

2、存款,分割办法;

3、家具电器,分割办法;

4、股票、基金,分割办法;

5、汽车,分割办法;

6、其他投资、财产,分割办法。

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1、双方共同债权,分割办法;

2、双方共同债务,分割承担办法。

五、探望权行使办法:

1、探望子女的时间;

2、探望子女的方式;

3、探望子女的地点;

4、爷爷、奶奶探望权的行使;

六、其他问题约定:

本离婚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甲:

协议人乙:

协议签订日期:年月日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4甲方(男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合同范本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______乙方(签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2021离婚协议书范本5协议人:张某,男,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市____路____号。

协议人:王某,女,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汉族,住____市____路____号。

协议人双方于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一、张某与王某自愿离婚。

二、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____路____号的楼房一套,合同价人民币60万元,现值人民币100万元(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购房时以男方为主贷人贷款42万元,现尚剩余贷款本金30万元。该房购买时首付18万元,首付款来源于婚后双方存款。现协商该套房产归女方所有,由女方给付男方房屋折价款35万元,折价款计算公式为:房屋现价100万元-未还贷款本金30万元/2.女方给付男方的折价款35万元在两年内分3次付清:

第一次,办理完离婚手续当天给付人民币10万元;

第二次,办理完离婚手续的当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男方人民币10万元;

第三次,办理完离婚手续的次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男方人民币15万元。

女方若不按时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数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男方有义务配合女方办理贷款主贷人变更手续,以及产权变更手续,相关变更手续在办理完离婚手续后即予以办理。若由于男方不予配合女方办理房产转移而给女方带来的不必要的损失,男方必须双倍返还。

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等(见清单),双方同意作价2万元,归女方所有,女方向男方支付1万元。

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

四、儿子张某某由女方抚养,由男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500元,在每月10号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阶段止。高中教育阶段之后的有关费用双方日后重新协商。

五、张某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点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早上九点送回王某居住地。如临时或春节探望,可提前一天与王某协商,达成一致后可按协商的办法进行探望。

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____协议人:____

篇5

特许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国国会于1623年颁布的专卖条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国王室滥发特许证给英国王室亲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从而引发了物价昂贵、品质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该条例。1602年的荷兰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1600年英国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许是特殊许可(或特别许可)的简称,但是《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特别”一词定义为“与众不同、不普通”;对“特殊”则定义为不同于同类的事物或平常的情况的。而“特许”则是指特别许可。与特许一词关系密切的另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许可。《行政法词典》中对许可的定义如下: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对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简称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认为许可的特点之一是因为许可是对被管理者实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许可是批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认为许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质上属于许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语上有时也称认可或特许。

许可和特许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学者们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特许,即个人或组织所申请许可的事项对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对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学者认为许可是命令行为的一种行使,涉及人们的具体利益关系。从许可的性质看,它不同于设定一定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特许。但两者正出现相对化趋势,许可中有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两种因素,其性质上看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类,与普通许可相对应。根据许可的范围,许可通常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对申请者本人没有特殊的限制,申请者按照许可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即可。特殊许可对申请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的许可。可见,特别许可是指许可机关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这类许可的申请条件比普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窄。

本文认为,“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种,与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附加了比一般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更为严格的条件;或者在审批的程序上更为严格,或者需要经过特别的批准程序,如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的批准。

在环境法律制度之一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国家要求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准许取水的证明文件即取水许可证。国家对此类特别许可证的限制特别严格。有些国家则依据被许可的活动是否对社会和公益有害为标准把许可分为一般普通许可与特别许可。这种许可不受程序上的正当手续的保护,可以随时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许制度的介绍

(一)专利法中的特许制度

法国将专利证书称为发明特许证书,将专利法称为特许法;日本亦称为特许证书以及特许法,专利局则称为特许厅。

英国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准的特许的历史背景。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王室为了增进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许及专卖。例如英国在14世纪,爱德华三世(1312~1377 )对外国纺织、造船、玻璃、铁工等技术人才,授予特别制造许可。这种英国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时更加滥发特许证书给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垄断,因而品质低劣、物价昂贵,导致国会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护发明创作之专利条例(Statute of onopolies),这是多数专利法书籍所称专利制度最造的国内立法。

为了鼓励个人的不寻常的创作思想,在中世纪,特许就有了各种实务上的发展。例如,对于矿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资源的开采,除了需要受到国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级排他权授予个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学者将其归类为一种许可证并建议称其为现代专利之先驱(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发明的抽水灌溉机获得了威尼斯公国颁授的20年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其申请理由是:我自己的发明,是我花费了可观的时间和金钱的结果,如果让我的发明成为每个人的公共财产是不公平的。专利权的取得,在极大多数国家,都要向该国主管机关,依该国专利法规定的程序与要件提出申请或者登录后,由国家以行政处分授予专用权。因此专利权的取得是公权力运作的结果。一旦取得专用权后,即具有排他的专有实施权,权利人也可以将其作为让与、授权的标的。专利权不但可以赠与、买卖、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权他人实施,也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专利权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二)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中的特许

BOT 是80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投资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我国,它已被作为引进外商投资的一种重要的新形式而备受关注。

特许权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它合同的依据,在整个BOT 项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

行政合同的两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一是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据此,本文认为,BOT 特许权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

(三)特许经营中的特许

特许经营又称为特许专营、特许连锁,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词,其主要含义为:(1 )国王、国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团体的一些特权,如投票权、普选权或法律上对某些赋税、地役等的豁免权;(2 )国王或政府恩准,特许某人或团体从事某个行业经营的授权;(3 )一个产品制造者对于一个或多个经销商销售其产品的授权。鉴于前两种含义均属于行政法上的含义,在此部分本文仅论及最后一层含义上的特许经营。

1960年成立的国际特许专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简称IFA )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特许权授予人与被授予人间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授权人愿意或有义务对被授人的经营在诸如专有技术和培训等方面给予不断的支持;同时,被授人利用授权人所拥有的共同一致的商号、运作方式或方法进行经营。在这个关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资金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实质性投资。”

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授权协议。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被特许方在此地域与时间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

三、对特许特点的总结

通过上文对几种特许制度的介绍,本文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特许并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许一词,也有着相当强的强制性色彩,对权利的申请人的要求比较严格,有着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即使权利人获得权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在权利的流转方面,要么权利被禁止流转,要么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第二,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许是指权利的来源是经过授权机关或者权利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澄清这一点,对于比较特许与物权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特许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尽管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权利仍是可以流转的。另外,有时权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的,这一点在特许经营中尤为明显。在专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观点一样,认为专利权的对价是发明人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

四、特许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一)物权制度

虽然学者们对物权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们都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全发挥所有权的价值,已经不是所有权人自己所能实现的,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价值,就以物的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的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从中收取对价(租金);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即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享受标的物的利用价值的利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传统的用益物权由于土地的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强些,因此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对土地而发,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都是,只有典权并及于房屋。

(二)特许和物权的比较

从上文的阐述中,本文认为,特许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许含有强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许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许可证制度的思想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它在广泛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保护功能。

这种保护作用的一方面即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且许可证制度还具有调控功能。调控功能主要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专利法律制度本来就与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专利权的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专利制度也具有强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许权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签定的协议。

因而BOT 项目特许权协议是公法契约,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尽管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是私法领域里的关系,但是特许经营许方对于被特许方有着很强的控制性。市场主体有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两种。反垄断法理论认为,横向的联合与纵向的控制都将造成垄断,损害市场竞争关系,因而一般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但是,特许经营是一个例外。特许经营中,纵向控制性非常强:被特许方的经营内容,如商品和服务的内在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特许方的要求,而且特许经营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记帐方式等,也必须恪守协议。因而,特性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的私权理念、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权关系的特征,虽然其本身并不属于公权关系。

物权则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现出来,而且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晚近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

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道。私权与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主要是与当事人本人有关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而公权尽管也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紧密相关,但更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

第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和物权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说的:特许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条件等;特许的这个界定层次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层次。而物权则是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继受取得也罢,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只要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如果权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特许的,这里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这就使得特许而来的权利在权利持有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传统物权,这个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从自然资源的特许的方面进行论述。而经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则不同了。有时候,尽管权利的来源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例如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但是权利一旦授予权利人后,权利的限制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物权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权利义务的关联越来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权),这种权利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便可归结为知识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但是两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权,除了权利的客体不同以外,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准物权。

(三)自然资源法对用益权制度的借鉴

上文已经说明了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及于土地,只有典权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日本、韩国、台湾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用益权制度。

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比罗马法广泛,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 )物,即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 )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3 )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 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鉴采纳的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首先,我想申明的是,我认为从公权和私权划分的角度来定义渔业权是不恰当的。如果说因为公有的水面便是公权,私人所有的水面则是私权。而公权利则需要通过政府的特别行政行为来介入,从而加强对公权利的保护;私权利只需要通过私人之间的协议,实行完全的意思自治。这实质上是不合理的。因为,从现实角度上讲,国家所有权与私人所有权实质上是处于同一层次上的。如果说国家所有权保护的是大众的利益,权利主体是全体人民,那么正因为国家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太过宽泛,很难保护到每一个公民的利益;相反,私人所有权保护的却是公民自己的实实在在的切身利益。从这个角度上讲,私人所有权甚至更具有保护的价值。因此,用行政权利仅仅保护公有水面上的渔业权是不合理,因而渔业权也可存在于私人所有的水面。

篇6

特许最早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英国国会于1623年颁布的专卖条例“Statute of Monopolies ”是由于英国王室滥发特许证给英国王室亲朋或者有功于王室的人,从而引发了物价昂贵、品质低劣的弊端,因此制定了该条例。1602年的荷兰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1600年英国国王特许成立东印度公司。在行政法上,特许是特殊许可(或特别许可)的简称,但是《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特别”一词定义为“与众不同、不普通”;对“特殊”则定义为不同于同类的事物或平常的情况的。而“特许”则是指特别许可。与特许一词关系密切的另一个行政法上的概念是许可。《行政法词典》中对许可的定义如下:国家行政机关对一般人的禁止措施和对于特定人和特定事的禁止措施依法予以解除的行政措施,简称解除禁止措施。并且认为许可的特点之一是因为许可是对被管理者实施的禁止措施的解除,因而许可是批准的一种特殊形式。同时认为许可是禁止的解除,在性质上属于许可的行政措施,在法律用语上有时也称认可或特许。

许可和特许之间的关系究竟如何,学者们之间的观点并不一致。

有的学者认为,许可在性质上是一种特许,即个人或组织所申请许可的事项对一般人是禁止的,但不是对任何人都禁止。也有学者认为许可是命令行为的一种行使,涉及人们的具体利益关系。从许可的性质看,它不同于设定一定的权利或权利能力的特许。但两者正出现相对化趋势,许可中有羁束行为和裁量行为两种因素,其性质上看从单一走向多元化。占主流地位的观点是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类,与普通许可相对应。根据许可的范围,许可通常分为一般许可和特殊许可。一般许可对申请者本人没有特殊的限制,申请者按照许可程序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即可。特殊许可对申请者提出了特殊要求,除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一般条件外,对申请者的条件进行特殊限制的许可。可见,特别许可是指许可机关在特别情况下向申请人发放的含有特别内容的许可。这类许可的申请条件比普通更为严格,适用的范围更窄。

本文认为,“特许”即“特别许可”,是许可的一种,与许可的主要区别在于对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附加了比一般许可证申请人的身份或者资格更为严格的条件;或者在审批的程序上更为严格,或者需要经过特别的批准程序,如更高一级的行政机关的批准。

在环境法律制度之一环境保护许可证制度,是指从事有害环境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环境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环境管理机关进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

例如国家要求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准许取水的证明文件即取水许可证。国家对此类特别许可证的限制特别严格。有些国家则依据被许可的活动是否对社会和公益有害为标准把许可分为一般普通许可与特别许可。这种许可不受程序上的正当手续的保护,可以随时因公益福利需要而限制或收回。

二、其他特许制度的介绍

(一)专利法中的特许制度

法国将专利证书称为发明特许证书,将专利法称为特许法;日本亦称为特许证书以及特许法,专利局则称为特许厅。

英国在制定第一部正式的专利法之前,也有王室恩准的特许的历史背景。在英国与其他国家,王室为了增进公共福利,而授予特许及专卖。例如英国在14世纪,爱德华三世(1312~1377 )对外国纺织、造船、玻璃、铁工等技术人才,授予特别制造许可。这种英国早期的恩惠制度(Royal Bounty),到了詹姆士一世(James I ,1556~1625 )以及查里一世(Charles I ,1600~1649 )时更加滥发特许证书给王室有恩之人,致使日用品的制造被垄断,因而品质低劣、物价昂贵,导致国会于1623年正式制定保护发明创作之专利条例(Statute of onopolies),这是多数专利法书籍所称专利制度最造的国内立法。

为了鼓励个人的不寻常的创作思想,在中世纪,特许就有了各种实务上的发展。例如,对于矿物、森林、河川等自然资源的开采,除了需要受到国家的管制,也常有次级排他权授予个人(Secondary exclusive grants made to individual)。有学者将其归类为一种许可证并建议称其为现代专利之先驱(the forerunnerof modern patents)。

1594年,意大利人伽里略发明的抽水灌溉机获得了威尼斯公国颁授的20年独占权(exclusive right )。其申请理由是:我自己的发明,是我花费了可观的时间和金钱的结果,如果让我的发明成为每个人的公共财产是不公平的。专利权的取得,在极大多数国家,都要向该国主管机关,依该国专利法规定的程序与要件提出申请或者登录后,由国家以行政处分授予专用权。因此专利权的取得是公权力运作的结果。一旦取得专用权后,即具有排他的专有实施权,权利人也可以将其作为让与、授权的标的。专利权不但可以赠与、买卖、互易,或者以自由意思授权他人实施,也可以作为继承的标的。因此专利权也具有私有财产的性质。

(二)BOT 特许权协议法律中的特许

BOT 是80年代以来逐渐兴起的一种投资形式,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广泛应用。在我国,它已被作为引进外商投资的一种重要的新形式而备受关注。

特许权协议是指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与私人投资者签订的关于政府授权许可投资者在特许期内建造经营专属于政府的公共基础设施的契约文件或合同。

它是BOT 项目的基础合同,规定了政府与投资者的权利义务,不仅是处理合同双方关系的依据,也是投资者签订其它合同的依据,在整个BOT 项目中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根据行政法学者的观点,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协议。

行政合同的两个最为显著的特点是:一是行政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中,必有一方是行政机关;二是签订行政合同的目的在于实施国家行政管理的目标,行政合同的内容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公共事务。据此,本文认为,BOT 特许权协议是行政合同的一种。

(三)特许经营中的特许

特许经营又称为特许专营、特许连锁,源自法文和英文Franchise 一词,其主要含义为:(1 )国王、国家或政府授予某人或团体的一些特权,如投票权、普选权或法律上对某些赋税、地役等的豁免权;(2 )国王或政府恩准,特许某人或团体从事某个行业经营的授权;(3 )一个产品制造者对于一个或多个经销商销售其产品的授权。鉴于前两种含义均属于行政法上的含义,在此部分本文仅论及最后一层含义上的特许经营。

1960年成立的国际特许专营协会(International Franchise Association ,简称IFA )对特许经营的定义为:“特许经营是一种特许权授予人与被授予人间的合同关系。在这种关系中,授权人愿意或有义务对被授人的经营在诸如专有技术和培训等方面给予不断的支持;同时,被授人利用授权人所拥有的共同一致的商号、运作方式或方法进行经营。在这个关系中,被授人利用自有资金对自己的企业进行实质性投资。”

从法理角度分析,所谓特许经营,实际上是一种授权协议。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其法律效力限于一定的时间和地域,被特许方在此地域与时间内享有独家经营的权利。

三、对特许特点的总结

通过上文对几种特许制度的介绍,本文得出下列结论:

第一,特许并不仅仅是行政法上的概念,也并不只是公法上的概念。但是即使在私法中使用特许一词,也有着相当强的强制性色彩,对权利的申请人的要求比较严格,有着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即使权利人获得权利后,仍要受到一定的条件的限制。在权利的流转方面,要么权利被禁止流转,要么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条件的限制。

第二,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而言的。特许是指权利的来源是经过授权机关或者权利所有人的特别许可。澄清这一点,对于比较特许与物权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特许具有一定私法的色彩。尽管权利的流转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权利仍是可以流转的。另外,有时权利的取得是要支付一定的对价的,这一点在特许经营中尤为明显。在专利中,正如上文所描述的伽里略的观点一样,认为专利权的对价是发明人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

四、特许与物权制度的比较

(一)物权制度

虽然学者们对物权的定义各有不同,但是通常他们都认为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物权尤其是所有权的内容,原本是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完全发挥所有权的价值,已经不是所有权人自己所能实现的,而是将所有权的内容加以分化,物的利用价值,就以物的利用权的形态,归属于物的用益权人,所有人则从中收取对价(租金);物的交换价值,则以担保权(价值权)的形态,归属于担保权人,所有人则对之取得信用,获得金钱融资的价值利益。由此,形成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制度。

用益物权是指供他人利用,以收取对价,即将标的物的利用价值授予他人,该他人享受标的物的利用价值的利益的权利。用益物权包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和典权。传统的用益物权由于土地的价值较高,拥有不易,社会上对其所有权与利用价值分别归属于不同的权利人的支配方式,需求自然强些,因此民法对用益物权的规定,几乎完全对土地而发,例如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都是,只有典权并及于房屋。

(二)特许和物权的比较

从上文的阐述中,本文认为,特许和物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首先,特许含有强制性色彩。第一,行政法上的特许的强制性是毋庸置疑的。

许可证制度的思想基础是依法行政原则,它在广泛的行政管理活动中发挥着保护功能。

这种保护作用的一方面即是为了保护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并且许可证制度还具有调控功能。调控功能主要是针对经济生活的管理而言的。第二,专利法律制度本来就与行政法律制度密切相关。专利权的审批是行政机关的职能之一,因而正如前文所述,专利制度也具有强制性色彩。第三,BOT 特许权协议的一方主体是东道国政府或代表政府的授权机构。而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的,而依法签定的协议。

因而BOT 项目特许权协议是公法契约,具有行政法的色彩。第四,尽管特许经营的授权协议是私法领域里的关系,但是特许经营许方对于被特许方有着很强的控制性。市场主体有横向关系与纵向关系两种。反垄断法理论认为,横向的联合与纵向的控制都将造成垄断,损害市场竞争关系,因而一般为反垄断法所禁止。但是,特许经营是一个例外。特许经营中,纵向控制性非常强:被特许方的经营内容,如商品和服务的内在质量必须严格按照特许方的要求,而且特许经营的外在形式,如店堂布置、记帐方式等,也必须恪守协议。因而,特性经营在这个意义上讲,与传统的私权理念、市场主体的意思自治理念有所出入,具有一定的公权关系的特征,虽然其本身并不属于公权关系。

物权则是一个私法上的概念。虽然当今物权立法有着社会化的趋势,但是社会化只是在某些方面而不是全部方面表现出来,而且社会化的程度也远未达到颠覆物权私权性质的程度。私法制度是建立在所有权神圣、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这三大基石的基础之上的,经过晚近的发展,这三大基石虽然有所松动,但是本质并没有变化。

物权保护的仍是私的权利,这一点应该是没有什么疑问道。私权与公权的不同之处在于,私权主要是与当事人本人有关的,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一般并无直接关系,因此,国家对民事权利原则上持不干预态度,让权利人自主地去处置他的权利。而公权尽管也与当事人自身的利益紧密相关,但更关系国计民生,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密切相关,国家不可能对此持放任态度,而只能加强行政干预。

第二,我们可以看出特许和物权其实是从不同的角度而言的。特许是从权利的取得角度来说的:特许需要行政机关的特别许可,权利的申请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资格、身份、条件等;特许的这个界定层次类似于物权法上权利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的划分层次。而物权则是从权利所有的角度来说的。不管权利是如何取得的,是原始取得也好,继受取得也罢,只要权利归属于权利人,只要权利人可以排他性地支配特定的物,那么权利人所拥有的就是物权。

但是,这里有一点需要我们注意的是,由于有公权和私权的区分,如果权利的取得是由行政机关特许的,这里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的问题,权利在流转方面必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或者是禁止,这就使得特许而来的权利在权利持有的时候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传统物权,这个问题我们在下文将会从自然资源的特许的方面进行论述。而经许可而获得的权利则不同了。有时候,尽管权利的来源是经过行政机关的许可,例如商标许可和专利许可,但是权利一旦授予权利人后,权利的限制性相对较小(事实上,在现代社会中,由于物权的社会化,人们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权利义务的关联越来越密切,因而不可能有完全自由的权利,也不存在完全不受限制的私权),这种权利从权利性质的角度便可归结为知识产权。虽然知识产权不属于物权,但是两者都是支配性的私权,除了权利的客体不同以外,没有本质的区别,所以也有学者将知识产权定性为准物权。

(三)自然资源法对用益权制度的借鉴

上文已经说明了在我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传统民法上,用益物权制度仅仅及于土地,只有典权制度并及于房屋。但是考察用益物权制度的历史,我们发现“在优士丁尼法中,役权这个词是从总体上指对他人物的最古老的古典权利。”

它只能为了某一特定的土地或某一特定的人而设立,本质上属于所有权的一种负担,即有役权负担的所有人对其物的所有权受到一定的限制,但役权又不是所有权的部分权能。

罗马法中役权包括地役权和人役权两种,役权真正原始的类型是地役权。换言之,地役权是最早出现的一种役权,人役权的出现要晚于地役权。人役权指为特定人的利益而设的役使他人物的权利包括用益权、使用权、居住权和奴畜使用权四种,其中最主要的是用益权。用益权是指无偿使用他人的物而不损坏或变更其物本质的权利。但是,在向西方民法典学习和借鉴的过程中,日本、韩国、台湾以及我国大陆地区的民法都没有规定用益权制度。

无论动产或是不动产,罗马法上均将之作为用益权的标的,但原则上须为非消费物及有体物。《法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物包括各种动产和不动产,但是,在法国民法上,动产与不动产的含义已经比罗马法广泛,不仅包括有体物也包括无体物(无形财产),例如,营业资产、有价证券、工业产权、债权等皆可设定用益权。《德国民法典》规定的用益权标的有三类:(1 )物,即有体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2 )权利。该种权利是指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如企业的份额。(3 )财产。这里的财产是特指将来可能取得的权利和现时已经享有的关于财产的请求权(现时尚无财产权),如遗产继承权。《瑞士民法典》关于用益权的标的物以第745 条作了明文规定:“对动产、土地、权利及财产,可设定用益权。”

用益权是大陆法系他物权制度的标志性制度之一。然而,在法律制度的借鉴采纳的过程中,用益权却“消失”了。《日本民法典》是先借鉴《法国民法典》

后又借鉴《德国民法典》而制定的,但是《日本民法典》却未规定用益权等人役权制度。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韩国民法中也没有用益权制度。郑玉波先生认为,《日本民法典》未设用益权等人役权是因为“人役一项该国无此习惯,且复有碍于经济之流通,故仅取地役权。”

台湾等地也是考虑到自己的实际情况,因而在立法模式的借鉴中,没有采纳用益权制度。

在上文,我们已经对自然资源中的特许制度与民法中的物权尤其是用益物权制度进行了比较,我们已经确定不能够将自然资源中的特许而来的对自然资源的使用权简单地定性为用益物权,但是将自然资源中权利简单地称为“使用权”又有失科学性。因为这种权利不仅仅是使用,还包含了收益的意思,如果对此称为“用益权”则比“使用权”更具有科学性。然而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如果我们在此仅仅使用用益权这一概念原本的含义,那么也是不恰当的,我们不能够直接使用它而应该对其赋予新的含义,再将其借鉴引用到我们的自然资源制度中来。

五、对自然资源法中部分特许制度的阐述

自然资源许可制度,是指在从事开发利用自然资源的活动之前,必须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进行该活动的一整套管理措施。它是自然资源行政许可的法律化,是自然资源保护管理机关进行自然资源保护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自然资源许可证,从对其实施管理的范围来看,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如林木采伐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捕捞许可证、野生植物采集证等;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如土地使用证、草原使用证、养殖使用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如野生动植物进出口证等。

(一)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矿业权是非土地所有权人或非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经政府许可登记在特定的区块或矿区勘探或开采矿产资源并获得地质资料(有开采价值或商业价值的资料包,及矿物标本等)或矿物及其他伴生矿的权利。

探矿权是依照探矿许可证规定的区块寻找并发现矿区拥有地质资料所有权的权利。依许可证的不同,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

采矿权是依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进行采掘活动并获得矿物及其伴生矿所有权的权利。矿山的开采被视为商业行为。采矿权都是排他性独占性的权利。 1.矿业权的客体我国法学界的通说认为,矿业权的客体为矿产资源。这种说法其实是不恰当的,因为,权利存在于客体之上,没有客体便不可能存在权利,客体往往决定权利的质和量。在探矿权场合,矿产资源可能不存在,如果按照通说将探矿权的客体界定为一定的矿产资源,在确实不存在该特定的矿产资源时,就无法解释探矿权尽管没有客体也可以照样存续的原因。第二,通说认为矿业权为物权,或者准确些说为准物权。物权、准物权均须支配其客体。矿业权所支配的,亦即其作用的,决不是单纯矿产资源,必定有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矿产资源埋藏于地下时,矿业权所支配的,首先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在探矿权场合,若矿产资源不存在,探矿权所支配的仅仅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正因如此,矿业权的客体应是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与贮存其中的矿产资源的组合体,即特定的矿区或工作区内的矿产资源。而且,矿业权客体之一——矿产资源,具有不可再生性、分布不均匀性、隐蔽性、基础产业性。因此,本文认为矿业权与一般的物权是有区别。 2. 矿业权与地上权的比较有的学者认为矿业权是准物权,是具有公法性质的私权,这种说法是不正确的。

采矿权不是用益物权,尽管它与用益物权中的地上权有相似之处,但也有着明显的区别。地上权,是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利。

采矿权和地上权的区别如下:(1 )它们的目的不同。地上权是以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的物权。采矿权则不是如此。如果为了开采需要而在土地上建立矿井等,属于建筑物,则是地上权。(2 )它们的标的不同。地上权之标的为土地,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有学者认为由于今日社会都市土地的利用已经趋向于立体化,因此在他人建筑物上以建筑为目的而使用其建筑物着,应有承认得设定类似于地上权之权利的必要。但这仍不同于采矿权。(3 )权利的存续与物的有无之间的关系不同。地上物的有无与地上权的存续无关,地上物存在后,固然可以设定地上权,但是如果地上物不存在,也无碍于地上权的成立。

而且地上物灭失以后,地上权并不消灭,地上权人仍然有依原来使用目的使用土地的权利。地上权人可以不自行使用土地,而将土地出租给他人使用,因为地上权以使用土地为其本质,由何人使用土地与地上权的存续并没有关系。采矿权的产生、成立、存续则和矿物的存在有着紧密的实质性的关系。(4 )地上权可以让与,可以作为抵押的标的。采矿权则不可以。用益物权已经完全废除了中世纪人或身份的要素,成为纯粹的财产权,因此一般而言,用益物权均具有让与性与继承性。

根据学者米健的考察,用益物权权利内容为:权利人对于用益物不改变其本质性质的使用与收益。如果用益之后,物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就不能称之为用益物权。在采矿权,一旦矿产资源开采完毕,怎么能说原来的矿区没有发生本质的改变呢?因而,采矿权不能归属于传统意义上的用益物权。

(二)捕捞许可证

渔业资源许可证主要为捕捞许可证。

渔业权是以养殖、捕捞水产动物及其附属加工产品为主要内容的排他性支配权。有学者将渔业权的性质定义为“渔业权系谓权利人独占利用公有水面,以经营渔业之权利。”并且认为,在私人所有权支配的水面不用设置渔业权,私人所有权人或者自己或者授权他人直接从事渔业。渔业权是通过政府的特许行为取得的,即由国家设立的,渔业权因此而具有明显的公权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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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于确定之日起解除婚姻关系,没有溯及力,婚姻的无效为法院确认无效婚姻为自始无效,具有溯及力。以下是小编为您整理的2021最新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五篇,衷心希望能为您提供帮助!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1男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族,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

双方于________年____月认识,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登记结婚,婚后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________个儿子(女儿),名______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经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

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

二、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

儿子(女儿)______由______方抚养,随同______方生活,抚养费(含托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由对方全部负责,对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____方作为儿子(女儿)的抚养费(____方每月支付抚养费______元,____方应于每月的____日之间交到____手中或转入指定的______银行,账号:____________)

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__方可随时探望对方抚养的孩子(男方每月可探望儿子(女儿)一次或带孩子外出游玩,但应提前通知抚养孩子一方,抚养孩子一方应保证另一方每月探望孩子的时间不少于一天。)

三、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

(1)存款:双方名下现有银行存款共______元,双方各分一半,为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男方(女方)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元给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____________的房地产所有权归___方所有,过户费有___方负责;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__个月内付清。

(3)车:夫妻共同所有的一辆汽车归_______方所有,取得汽车所有权的一方应补偿另一方___元,于签订协议后__个月内付清。

(4)生意:以_______方为法人的商业活动,由_______方全权处理,任何盈利与债务都与另一方无关。

(5)其他财产: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男女双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饰归各自所有(附清单)

四、债权与债务的处理

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________承担。(______方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向____所借债务________元由______方________承担)

五、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应保证以上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

本协议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转移除上述所列财产之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___个月有隐瞒、虚报、转移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相关法律责任,且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一方无权分割该部分财产。

六、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旅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____元,于知道违约事实后一个月内付清。

七、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

因女方(男方)生活困难,男方(女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元给对方。鉴于____方要求离婚的原因,____方应一次性补偿对方精神损害费____元。上述男方(女方)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前支付完毕。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

九、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相关人民法院起诉。

男方:________________女方: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2协议人(男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女方):身份证号:

协议人为明确婚前婚后双方财产所有权、债权债务承担及其他与财产权益相关的法律事宜,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特作如下协议:

一、双方婚前各自名下的财产,不论双方在订立本协议后是否结婚,均归各自所有,另一方无论在任何条件下,均无权主张分割。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男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不动产:

(二)动产:

截止到协议签订时,女方名下已有的婚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财产:

(一)不动产:

(二)动产:

二、协议人双方婚后实行财产分别制,即婚后各自的财产收入、所得、购置的动产、不动产归各自所有,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婚后取得的:

以上一方财产所得另一方无权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完全由取得一方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行使完全财产所有权。基于一方名义购得的财产所附权利义务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外一方无关。如在以一方名义购置不动产时,可由一方以自己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及贷款,该不动产所有权利义务以及产权完全由一方享有和承担,与另一方无关,若有必要,另一方有义务协助购买方办理抵押贷款手续。一方婚前婚后的房屋贷款还贷部分,另一方不得再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三、婚前婚后,双方各自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若在婚后借债,任何一方在形成债务时,有向债权人告知“夫妻婚内财产分别制”的义务,即明确告知债权人,所借财物还债责任仅由借款借物人一人承担,与配偶无关,配偶不承担连带责任,并保证债权人在知悉此事实前提下出借财物,否则,若由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原因,致使非借款借物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时,出借方应按另一方承担和履行连带义务的双倍向另一方支付补偿金。

四、为保证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所需经济支持,双方婚后可就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用于存放共同财产的银行账户等事项进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五、双方所生子女的开支由双方承担,具体承担的数额和比例可由双方在子女出生后另行书面约定。该书面约定作为本协议的附件,同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六、本协议虽名为“婚前财产约定协议”,但不影响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婚后财产处理等本协议约定相关事宜的效力。

七、在履行本协议的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本协议签订地的法院起诉。

八、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公证处存档一份,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男方(签字):女方(签字):

年月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3甲方(男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乙方(女方)姓名:______性别: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住址:______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市____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甲乙双方无财产、无子女。现因双方____不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然完全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双方自愿离婚并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甲乙双方自愿协议离婚。

第二条子女抚养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子女,故不涉及子女抚养事宜。

第三条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故不涉及分割共同财产。

第四条甲乙双方婚前个人财产的确认

1.甲方婚前个人财产归甲方个人所有

2.乙方婚前个人财产归乙方个人所有

第五条债权债务的处理

1.甲乙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故不涉及分割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2.如甲方或乙方存在个人债权债务,则由该方自行承担,另一方不负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

第六条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

甲乙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如任何一方

有隐瞒、虚报、转移、抽逃除上述个人婚前财产外,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的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第七条帮助

因生活困难,______同意一次性支付补偿经济帮助金______元给______。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均应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前支付完毕。

第八条违约责任的约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付违约金元给对方(按支付违约金)。

第九条协议生效时间的约定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第十条争议解决办法合同范本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下无正文)

甲方(签名):______乙方(签名):______

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4协议人:张__,女,19__年8月8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幸福路__号。

协议人:李__,男,19__年9月9日出生,住广西贵港市幸福路__号。

协议人张小雨、张志明双方于20__年8月8日在贵港市港北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__年3月6日婚生女儿李小明出生。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决定协议离婚。现双方协议如下:

一、张__与李__自愿离婚。

二、女儿李小明由张小雨抚养,另张志明每个月支付600元的抚养费。

1、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用等。

如果子女抚养期间产生一次性大额支出的,双方再协商解决;

2、抚养费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一方不能够按时支付的,每天加收3%的赔偿金。

3、抚养费支付到子女年满18周岁,超过18周岁以后,确实由必要支付抚养费时,双方协商确定数额和支付时间;

4、离婚后一年内子女户口迁到一方,另一方应协助办理,如果不协助,则赔偿损失50000元人民币。

5、离婚后另一方户口一年内迁出,如果超过该时间的,按日支付补偿金50000元。

6、离婚后,一方未经另一方书面同意,不得改变子女的姓氏,擅自改变的,应及时恢复原来的姓氏,并一次性支付赔偿金20000元。

三、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清单如下:

1、房屋,分割办法;

2、存款,分割办法;

3、家具电器,分割办法;

4、股票、基金,分割办法;

5、汽车,分割办法;

6、其他投资、财产,分割办法。

四、夫妻共同债权及债务:

1、双方共同债权,分割办法;

2、双方共同债务,分割承担办法。

五、探望权行使办法:

1、探望子女的时间;

2、探望子女的方式;

3、探望子女的地点;

4、爷爷、奶奶探望权的行使;

六、其他问题约定:

七、本离婚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协议人:

协议人:

协议签订日期:

离婚协议书简单范本5男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年_月_日出生,住__市___路___号,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

注释:身份信息应当与身份证、护照上的信息一致,其中最重要的信息为身份证号码,应准确填写。

男女双方于__年_月_日在__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现双方就自愿离婚一事达成如下协议:

作者注释:写明何时何地领取结婚证。

一、为避免轻率离婚、冲动离婚,维护家庭稳定,男女双方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离婚。双方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任何一方不愿离婚的,可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冷静期结束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本条规定的离婚冷静期适用于登记离婚,虽未对诉讼离婚中冷静期制度作出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对此已经作了积极探索。

在总结各地法院探索离婚冷静期的基础上,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印发《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其中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设置不超过3个月的冷静期。

在冷静期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开展调解、家事调查、心理疏导等工作。冷静期结束,人民法院应通知双方当事人。

但因诉讼离婚冷静期制度并非法定制度,在适用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以双方当事人同意为前提;

二是可以根据案件情况灵活设置冷静期制度,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是冷静期内法院需要有作为,进行必要的调查、调解等,以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对是否判决离婚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

摘自《民法典婚姻家庭继承编理解与适用》

二、双方不存在家庭暴力等不适宜离婚冷静期的情形,自愿离婚是双方冷静思考、妥善抉择的结果,既能保障双方的离婚自由,又能保障双方作出正确抉择,双方综合考量并作出了保护好未成年子女和双方其他家庭成员利益的相关方案。

由于离婚问题事关重大,应当允许当事人反复考虑、协商,只有在双方最终达成一致意见并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自愿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所附条件才可视为已经成立。

故,如果双方自愿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完成离婚登记手续的,《离婚协议书》虽成立但没有生效,协议内容对夫妻双方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若一方提起离婚诉讼,该《离婚协议书》不能作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依据。

《民法典》规定的“离婚冷静期”内双方虽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签订《离婚协议书》,但若因一方撤回申请或未在规定期限申请发给离婚证视为撤回申请的,均属于未完成离婚登记。

此时,因“离婚”的前提条件未成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未生效,故该协议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三、双方婚前已经履行了如实、妥善和完整的告知义务,不存在婚前隐瞒重大疾病等导致婚姻基础关系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

(三)未到法定婚龄。

四、子女抚养

1、男、女双方育有一【子/女】,姓名为,身份证号为:。

2、双方同意,儿子/女儿__由女方/男方抚养,由男方/女方每月给付固定抚养费___元,每月__号前付清,直至孩子完成大学学历,男方/女方同意每隔3年上调固定抚养费%。

孩子医疗费、学费、辅导班培训费等各项费用,由双方各负担50%,男方/女方应在女方/男方出示上述费用票据后一个月内支付。

注释:需明确子女直接抚养方及对方支付抚养费的方式。需要注意,应明确固定抚养费及大额支出的抚养费的项目、数额、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等。

此外,目前孩子一般会读到大学本科甚至研究生,对抚养费支付期限,建议不要以成年为标准,而以完成特定学历为标准。

3、在不影响孩子学习、生活的情况下,男方/女方可随时探望由女方/男方直接抚养的孩子,次/每月。

但应提前日通知女方/男方,协商具体地点及接送方式。若孩子大于岁的,应征求孩子的意见,在孩子同意的情况下,探望次数和时间都可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天。

若女方/男方无正当理由,妨碍男方/女方行使探望权的,应承担赔偿金。

注释:探望权是法定权利,任何人都不能剥夺,该条款的约定既是对非直接抚养方探望权的保护,也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约定侵害探望权的具体后果,能让该条款更具操作性和约束性,具体后果双方可协商确定。

4、目前存在账户的钱及纯金吊坠等首饰归孩子所有,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应将银行卡及相关物品交给女方/男方保管,女方/男方保证应为孩子利益而使用,不得擅自挪用。

注释:目前很多孩子都已经是个小富翁,过年收的压岁钱,长辈赠送的金银首饰可能是笔不小的财富,建议明确此类物品归孩子所有,双方均不得占有和挪用。

五、财产分割

1、【存款】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目前共有存款元,其中男方账户元,女方账户元,双方同意,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给付方元。

注释:夫妻双方一方理财当家是常见的现状,另一方往往不知道有多少存款以及存在哪里,该条款简单来说就是算总账,有多少钱,存在哪里,怎么分。

2、【房产】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__路__小区__室商品房一套,价值人民币__万元,现协商归女方/男方__所有,由女方/男方一次性给付男方/女方__现金__万元,此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的7天内付清;

此房内的家用电器及家具归女方/男方__所有。

产权证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女方必须协助女方/男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男方负担。

注释:房产分割的形式有很多,一般而言,若只有一套房屋,一般为一方拿房,对另一方给予金钱补偿,或是将房屋出售,将房款分割。

需要注意,若房屋房贷尚未还清,可能银行或不动产登记中心无法办理产权证更名手续,建议事先咨询银行及当地不动产登记中心。

若无法变更,双方应协商延长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或以其他方式分割房产。

此外,目前比较普遍的做法是将房产赠与孩子,待孩子成年后办理过户手续,在孩子成年前,直接抚养孩子一方享有居住权。

这种分割方式是可行的,且该赠与一般不可撤销。但孩子成年周期较长,另一方有新的生活伴侣后,往往会一起住到该房屋,容易引起纠纷,因此采取这种分割方式应慎重考虑并应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详细约定。

3、【户口】男方应在个月内迁出户口。

注释:离婚后户口可以迁移至房产所在地或投靠直系亲属,一般凭《户口簿》《离婚证》《不动产权证》、亲属关系证明或民警调查证明等有效证明到迁入地派出所窗口办理。

如一方当事人不愿交出原户口簿,经公安派出所动员说服无效的,可按判决或调解书办理分户或迁转手续,并在户口登记簿上注明分户日期和原因。

4、【车辆】双方目前有牌汽车一辆,车牌号为,登记在女方/男方名下,该车辆离婚后由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一次性补偿元给女方/男方,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日内支付,女方/男方在收到补偿款后一个月内配合男方/女方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注释:车辆的分割并不复杂,由于车辆二手出售往往会有较大贬值,建议采取一方拿车,对另一方给予适当金钱补偿的分割方式。

若是车辆登记人拿车,则不需要变更手续,该条款可进行简化。

5、【股权】男方/女方持有的公司%股权,在离婚后仍归男方/女方所有,男方/女方就此向女方/男方支付人民币元补偿款,该款项于双方领取离婚证之日起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注释:此处仍采取较为简单的一方持股,一方获得补偿的分割方式,考虑到直接分割股权涉及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优先购买权、股权变更登记、公司运营权掌控等较为专业的问题,建议此类情形咨询专业人士。

6、【虚拟财产】各网络平台具有财产权益的网络账号归方所有,并可以继续使用原有名称,每个季度或年度向另一方支付不低于对应的收益元,且每年底应按照平台官方统计收入的%向另一方分红。

注释:《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明确提出了网络虚拟财产也属于财产。如比特币、支付宝的账号、网游里的各式装备、网上店铺等,网络财产的获得,往往经过持有人的劳动、真实财物的付出(如购买游戏点卡)、市场交易(如玩家之间买卖游戏装备),具备一般商品属性,应当受到平等保护。

六、债务分割

双方确认,年月向的借款10万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到期后双方各自承担50%。今后若发现其余债务,应由借款人本人承担,与另一方无关。

若因男方/女方对外借款导致女方/男方承担责任的,一方在支付完毕后可随时向对方全额追偿,逾期支付的,应按年利率%支付利息。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此原则上个人债务不再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各自的债务一般不需要对方承担。

但需注意,实际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却以个人名义欠债的,在协议中应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避免一方单独偿还债务而无法追偿。

七、不得转移隐瞒财产

本协议书财产分割基于上列财产为基础。任何一方不得隐瞒、虚报、转移婚内共同财产或婚前财产。

如任何一方有隐瞒、虚报除上述所列财产外的财产,或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二年内有转移、抽逃财产的,另一方发现后有权取得对方所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全部份额,并追究其隐瞒、虚报、转移财产的法律责任,虚报、转移、隐瞒方无权分割该财产。

《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可通过协议约定的方式对隐瞒、转移财产的行为进行约束,将来若是发现,全额归另一方,作为对隐瞒、转移财产的处罚。

八、违约责任

任何一方不按本协议约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的,应按照年利率%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差旅费等)。

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并约定维权费用的承担,起诉的律师费才能由败诉方承担。

九、送达地址

该协议载明的双方(各方)通讯地址可作为送达催款函、对账单、法院送达诉讼文书的地址,因载明的地址有误或未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导致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未能实际被接收的、邮寄送达的,相关文书及诉讼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

男方地址:

女方地址:

法院在向被告(通常是借款人、保证人等)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往往出现邮寄送达因“原址查无此人”“迁移新址不明”“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

如果无法送达,法院通常会采用公告方式进行送达。而公告送达会造成诉讼周期延长等后果。

十、约定管辖

如本协议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___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协议份数及生效

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生效,双方各执一份,一份交婚姻登记处

篇8

(沈阳职业技术学院,辽宁沈阳110045)

【摘要】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旅游逐渐成为人们生活的重要部分。旅游业的发展提高了国民经济水平,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2013年,我国出台了《旅游法》,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许多问题,为旅游业的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将对《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进行分析。

关键词 《旅游法》;合法权益;原因分析;措施

《旅游法》的宗旨是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具体表现是:明确规定旅游者的权利和维权途径。实施《旅游法》后,有效地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推动旅游业的稳定发展。

1旅游者权益受害原因

第一,旅行社。有的旅行社为了吸引顾客,提高经济效益,夸大其词,顾客签订合同之后,发生合同上的规定与自己了解的事实存在很大的出入,这种做法侵害了游客的公平交易权和知情权。同时,在旅行合同的过程中,许多旅行社都降低了服务等级,擅自添加或者删减某些项目,并收取不正当费用。由于旅游合同是由旅行社制定的,有的旅行社会添加一些霸王条款,从而损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二,导游。导游是整个旅游的重要因素,与旅游者关系最密切。但是导游也是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常见因素,比如,擅自增加购物次数、更改旅游计划、强迫消费等,这些行为使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遭到严重破坏,甚至对整体旅游业的发展都产生了不利影响。

第三,相关部门。因为饭店、景区或者交通部门和旅游公司出现纠纷,或者服务与合同规定不符,这些都会损害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旅游者个人和这些相关部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所以增加了维权难度。有时因为司机与交通公司出现纠纷,导致游客滞留在半路,从而危害了游客的合法权益。

2《旅游法》相关权益规定

第一,旅游者的权利保护。为了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游法》对旅游者的权利进行了全面具体的规定。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按照合同的相关规定履行职责,提供服务;旅游者在签订合同时,具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遇到危险时,旅游者有权请求保护,拥有保护权,当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和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权。对于旅游者中的特殊群体,如残疾人、妇女、孩子等,享有优惠权利。

第二,旅游者知情权的相关问题。包价旅游是一种常见、易受到侵害的合同。如果旅游者对合同中的细节不甚了解,其合法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旅游者》对旅游者的基本权利进行明确规定,并对旅游者签订包价合同的知情权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签订包价合同时,旅行社应该向旅游者详细地讲述旅游过程中各种细节和事项,主要包括旅游者行程安排、各景点具体内容和时间、食宿、服务交棒、交通等服务标准,还有参观各景区、娱乐项目需要支付的费用,旅游过程中旅游团成员人数、费用缴纳方式,当旅游者和旅行社发生冲突时,解决纠纷的方式,在旅行过程中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项,如果旅行目的地是国外,旅游者需要注意当地的风俗习惯,宗教禁忌以及相关法律等。因此,旅行者在旅游过程中,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业务,这样当自己合法权益遭到侵害时,能够有效地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3保护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建议

第一,加强旅游立法,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完善旅游相关法律,可以从以下方面努力:首先,制定旅游基本法。西方发达国家基本都制定了旅游基本法,如德国、法国、比利时等,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我国也应该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明确规定旅游事业的相关政策、旅游主体的职责和权利、根本宗旨以及原则等。另外,该基本法应该明确规定,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并列出旅游者的权利。

其次,旅游合同有名化。随着旅游业的不断发展,传统的法律法规已经不适应旅游合同这种新型的商业关系,不能公正地处理旅游合同纠纷。因此,各国在旅游法中增加了大量调整旅游合同的法律,建立完善的旅游合同制度。比如日本、美国、法国等。目前,我国正在起草民法典,可以将旅游合同编入民法典中。

旅游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各国都制定了法律对其进行规范。我国可以借鉴日本、法国等国家的做法,以规章形式制定标准旅游合同条款,明确规定旅游双方的责任和权利,公平合理,不仅需要维护旅行社的权益,也需要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在实践中,要求旅行社严格执行这种标准旅游合同,各级旅游管理部门需要对其进行严格监管。采取合同化管理方式,提高了旅游双方关系的确定性,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稳定旅游市场秩序,推动旅游业的长远发展。

第二,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强对旅游产业的监管,完善旅游管理机制。旅游监管部门应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加强对旅行社和导游人员的监管,积极做好年度检查工作。同时,以暗访或明察的方式进行抽查,加强对旅游行业的监管。同时,旅游监管部门需要找出自身原因,从以下方面努力:规范旅游合同;要求旅行社建立科学的导游薪金制,对导游人员的返回佣金比例以及劳动报酬进行明确规定;严厉查处无照经营的旅行社;提高旅行社的准入门槛,提高导游人员的专业素质和道德素质,对违法导游人员进行严厉的惩处;不断完善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建立完善的旅游信息查询体系。

第三,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自律机制,从根源上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行业自律是通过组织发挥效用的,旅游业组织的职能是维护旅游业的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的长远发展,提高旅游行业的服务质量。目前,我国旅游组织还处于初步发展阶段,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等国家的做法,在未来的《旅游基本法》中对旅游行业组织做出专章规定。规定旅游组织具有从事培训、监督、资格评定以及行业内协调等职能,妥善处理旅行社和旅游者之间的关系,调节二者间的纠纷,并受理部分投诉等职能。

4总结

综上所述,根据《旅游法》的规定,旅游者享有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受到旅行社、导游、法律不完善等因素的影响,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加强旅游立法,从法律上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采用有效的管理手段,加强对旅游产业的监管,完善旅游管理机制,建立健全旅游行业自律机制,从根源上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推动旅游行业的长远发展。

参考文献

[1]王旭.解读《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障[J].法制与社会,2014,11(16):67-68.

[2]刘莉,王泓.论《旅游法》对旅游者合法权益的全面保障[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3,11(5):4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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