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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管理8篇

时间:2023-03-10 14:51:3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监督管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监督管理

篇1

关键词:会计监督;国家监督;内部监督;社会监督

Abstract:Theaccountingcontrolisoneofaccountant''''sbasicfunctions,itisplayingthegreatimportanceinthesocialeconomyactivitytherole.Howeverforvariousreasons,theaccountingcontrolassumestheattenuatedtrend,forthisreasonthisarticleproposedthatstrengthensaccountingcontrol''''scountermeasure;Strengthensthelegislativework,increasesthelawenforcementdynamics;Strengthensthenationalsurveillance;Strengthensthesocietytosupervise;Strengthensunitinternalaccountingtosupervise;Improvestheaccountingpersonnelsqualityandtheoccupationalethicslevel.

keyword:Accountingcontrol;Thecountrysupervises;Internalsurveillance;Thesocietysupervises

前言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它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各种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对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并利用正确的会计信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地协调、控制、监督、督促,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离不开会计监督。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更需要强有力的会计监督。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会计监督呈弱化态势,致使经济领域中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强化会计监督日益重要。

一、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

(一)国家会计管理部门以法规制度进行会计的宏观控制失灵,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会计监督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制订、执行和监察三个环节进行的。在法规的制订环节,由于我国改革步伐较快,新旧制度的交替比较频繁,形成了新旧法规制度的“真空地带”,有的法规已经滞后,而有些法规并不完善有疏漏,从而导致法规制度对会计行为约束不力,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执行环节,法规制度靠基层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来执行。但由于会计人员具有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监督又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监督双重责任,在国家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很可能首先考虑自己所在企业的利益,利用法规制度中的漏洞,甚至采用各种违规手段来维护企业利益,这也使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检查环节,多年来的财务大检查大都只重查违纪金额而忽视对企业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即规章制度的检查,并且对违纪者打击力度不够,起不到威慑作用。

(二)社会监督不力是造成当前会计监督弱化的外部原因。新《会计法》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及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当前不仅国家监督、单位内部监督弱化,而且社会监督不力。根据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财务活动要交给社会监督,即交给那些具有“经济警察”作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但当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体制原因、执业标准、人员素质、执业环境等问题,使社会监督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三)微观会计机构难以发挥监督职能,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直接原因。企事业单位是会计监督的基层机构,也是会计的执行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企业的矛盾并不剧烈。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独立性越来越强,这时虽然有的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健全,但在这一监督体系的运行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领导者独断专行,进行甚至违法乱纪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必然有些企业会计人员知晓或参与,但由于会计人员的双重身份使其向集体利益倾斜,单位领导的打击报复使其不能依法办事,从而放弃会计监督。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是导致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内部原因。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会计监督的职能就难以发挥作用。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委托经营者对企业财产进行监督,为维护企业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很必要的。但有些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尤其缺乏各种监督制度,连起码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也不设置,有时连简单的内部牵制制度也不要,即使有而且较健全,但却不落实、不执行、不考核,形同虚设。随着计算机在会计领域的广泛运用,作业人员技术要求较高,操作单一化,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难以落实,违纪违规行为呈现出智能化特征,会计监督难上加难。

(五)会计人员自身素质低下,职业道德滑坡是会计监督弱化的根本原因。会计监督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人们的行为既要受法的规范,也要受道德的规范。会计信息失真,其实质是:一部分人受益是以大部分人利益受损,尤其以国家利益受损为代价。尽管会计信息失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是:所有会计数据都由会计人员流向社会,没有会计人员的参与,不可能有假数据产生,可以说会计人员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滑坡表现在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软弱无力,致使会计工作混乱,会计监督弱化。

(六)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环境不健全,执法不严是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关键原因。法制观念淡薄是我国公民的普遍现象,在多数人的意识中只有《刑法》才是法,而对违反了《会计法》却并不以为然。这样的意识必然造成财会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法。并且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企业经营者、领导者无视法律屡有越权行为,企业会计人员虽有监督职能,却无力监督。执法不严也是造成会计监督弱化的原因。个人行为取决于其行为给个人带来的收益与可能受到的惩罚及惩罚概率的大小。目前管理上不足及财务监督的缺陷对违法乱纪的诱惑力较大。当前对违犯财经法纪给国家、他人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存在着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多以罚代法,这样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监督目标,而且纵容了违法行为,导致恶性循环

二、强化会计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加大执法力度。随着我国《会计法》的颁布和修订,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建立,这对于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的会计法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部门对现行会计制度中存在遗漏或政策模糊的地方,应抓紧修改补充;对未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应尽快出台,力求财经法规、财会制度条款分明,界限清晰,内容具体,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使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会计监督,除了健全《会计法》之外,还应修订相关的刑法、公司法等其他的法律法规来配合《会计法》实施,真正树立起《会计法》在会计工作中的权威。

与此同时,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贯彻、执行《会计法》等财经法规的活动,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财会人员的守法意识,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首先应全面推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从法律上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将行政权力的垄断保护改为政策、法律上的扶持。其次是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队伍,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建立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监督评价体系。最后应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观念和风险意识,提高业务水平,注重执业质量,向企业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服务,在社会上树立起使外行人信赖,内行人尊重的公众形象。认真遵循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与工商、税务、证监、国有资产管理等执法机关齐心协力严格执法,共同作好会计监督工作。

(三)加强国家监督。国家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主要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是我国会计监督体系的主导。国家监督职能落实的如何直接关系到会计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强化会计监督必须加强国家监督。首先,赋予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一要把监督工作融会于财政收支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建立跟踪反馈机制,把握监督主动权。二要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记账规则、核算手段等基础管理制度,从突击性监督检查转变到日常监督管理上来。三要把加强监管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完善管理紧密结合,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四要完善法规,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把处理事务与处理责任人结合起来,追究责任人责任,彻底改变过去对违法违纪部门的对事不对人,违法单位交钱了事,责任人安然无恙,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局面。其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及部门职责分工,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加强监督,并与财政部门分工协作,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同时应避免重复查账,以免影响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形象。最后,加强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执法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检查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篇2

关键词:会计监督国家监督社会监督内部监督

Abstract:Theaccountingcontrolisoneofaccountant''''sbasicfunctions,itisplayingthegreatimportanceinthesocialeconomyactivitytherole.Howeverforvariousreasons,theaccountingcontrolassumestheattenuatedtrend,forthisreasonthisarticleproposedthatstrengthensaccountingcontrol''''scountermeasure;Strengthensthelegislativework,increasesthelawenforcementdynamics;Strengthensthenationalsurveillance;Strengthensthesocietytosupervise;Strengthensunitinternalaccountingtosupervise;Improvestheaccountingpersonnelsqualityandtheoccupationalethicslevel.

keyword:Theaccountingcontrolcountrysurveillancesocietysupervisestheinternalsurveillance

前言

会计监督是会计的基本职能之一,它是指依照国家法律和各种财经政策、规章制度对会计工作实行监督,并利用正确的会计信息对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综合地协调、控制、监督、督促,以达到提高经济效益的目的。市场经济的有序运作离不开会计监督。目前,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更需要强有力的会计监督。然而,由于种种原因,会计监督呈弱化态势,致使经济领域中不规范的经济行为与违法犯罪层出不穷,强化会计监督日益重要。

一、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原因

(一)国家会计管理部门以法规制度进行会计的宏观控制失灵,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重要原因。会计监督是通过法规制度的制订、执行和监察三个环节进行的。在法规的制订环节,由于我国改革步伐较快,新旧制度的交替比较频繁,形成了新旧法规制度的“真空地带”,有的法规已经滞后,而有些法规并不完善有疏漏,从而导致法规制度对会计行为约束不力,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执行环节,法规制度靠基层的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来执行。但由于会计人员具有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的监督又代表企业行使经营管理权的监督双重责任,在国家与企业利益发生冲突时会计人员很可能首先考虑自己所在企业的利益,利用法规制度中的漏洞,甚至采用各种违规手段来维护企业利益,这也使会计监督职能弱化。在法规制度的检查环节,多年来的财务大检查大都只重查违纪金额而忽视对企业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即规章制度的检查,并且对违纪者打击力度不够,起不到威慑作用。

(二)微观会计机构难以发挥监督职能,是导致会计监督弱化的直接原因。企事业单位是会计监督的基层机构,也是会计的执行者。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与企业的矛盾并不剧烈。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企事业单位独立性越来越强,这时虽然有的单位内部监督体系健全,但在这一监督体系的运行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领导者独断专行,进行甚至违法乱纪坑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在一些经济案件中,必然有些企业会计人员知晓或参与,但由于会计人员的双重身份使其向集体利益倾斜,单位领导的打击报复使其不能依法办事,从而放弃会计监督。

(三)社会监督不力是造成当前会计监督弱化的外部原因。新《会计法》构建了单位内部监督、国家监督及社会监督三位一体的会计监督模式。当前不仅国家监督、单位内部监督弱化,而且社会监督不力。根据国际惯例,管理企业的财务活动要交给社会监督,即交给那些具有“经济警察”作用的注册会计师进行监督。但当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由于体制原因、执业标准、人员素质、执业环境等问题,使社会监督作用无法正常发挥。

(四)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是导致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内部原因。企业内部控制机制不健全,会计监督的职能就难以发挥作用。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委托经营者对企业财产进行监督,为维护企业财产的安全与完整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是很必要的。但有些企事业单位规章制度不健全,尤其缺乏各种监督制度,连起码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人员也不设置,有时连简单的内部牵制制度也不要,即使有而且较健全,但却不落实、不执行、不考核,形同虚设。随着计算机在会计领域的广泛运用,作业人员技术要求较高,操作单一化,相关的内部控制制度难以落实,违纪违规行为呈现出智能化特征,会计监督难上加难。

(五)法制观念淡薄,法制环境不健全,执法不严是会计监督职能弱化的关键原因。法制观念淡薄是我国公民的普遍现象,在多数人的意识中只有《刑法》才是法,而对违反了《会计法》却并不以为然。这样的意识必然造成财会人员有意或无意的违法。并且由于监督机制不健全,一些企业经营者、领导者无视法律屡有越权行为,企业会计人员虽有监督职能,却无力监督。执法不严也是造成会计监督弱化的原因。个人行为取决于其行为给个人带来的收益与可能受到的惩罚及惩罚概率的大小。目前管理上不足及财务监督的缺陷对违法乱纪的诱惑力较大。当前对违犯财经法纪给国家、他人带来严重损失的行为,存在着执法不严,甚至违法不究,多以罚代法,这样不但达不到预期的监督目标,而且纵容了违法行为,导致恶性循环。

(六)会计人员自身素质低下,职业道德滑坡是会计监督弱化的根本原因。会计监督问题根本是人的问题。人们的行为既要受法的规范,也要受道德的规范。会计信息失真,其实质是:一部分人受益是以大部分人利益受损,尤其以国家利益受损为代价。尽管会计信息失真原因是多方面的,但一个无法否定的事实是:所有会计数据都由会计人员流向社会,没有会计人员的参与,不可能有假数据产生,可以说会计人员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滑坡表现在对违法乱纪行为的软弱无力,致使会计工作混乱,会计监督弱化。

二、强化会计监督的对策

(一)加强法制建设,开展普法教育,加大执法力度。随着我国《会计法》的颁布和修订,以规范会计工作秩序为主要内容的会计法规体系正在逐步建立,这对于加强会计工作管理,维护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的会计法规仍有待进一步完善。国家有关部门对现行会计制度中存在遗漏或政策模糊的地方,应抓紧修改补充;对未出台的具体会计准则,应尽快出台,力求财经法规、财会制度条款分明,界限清晰,内容具体,规定明确,可操作性强,使各级领导和财会人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加强法制建设,强化会计监督,除了健全《会计法》之外,还应修订相关的刑法、公司法等其他的法律法规来配合《会计法》实施,真正树立起《会计法》在会计工作中的权威。

与此同时,要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开展学习、贯彻、执行《会计法》等财经法规的活动,增强各级领导干部和财会人员的守法意识,树立正确的理财观念,增强市场竞争能力。

(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的作用。首先应全面推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就必须从法律上规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将行政权力的垄断保护改为政策、法律上的扶持。其次是注重培养注册会计师队伍,大力发展注册会计师事业,建立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为主要形式的社会监督评价体系。最后应加强注册会计师队伍自身建设。加强职业道德观念和风险意识,提高业务水平,注重执业质量,向企业提供高水平、高质量的服务,在社会上树立起使外行人信赖,内行人尊重的公众形象。认真遵循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与工商、税务、证监、国有资产管理等执法机关齐心协力严格执法,共同作好会计监督工作。

(三)加强国家监督。国家监督作为一种外部监督主要是指财政、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部门的职责权限,对有关单位的会计行为和会计资料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是我国会计监督体系的主导。国家监督职能落实的如何直接关系到会计监督作用的发挥,因此强化会计监督必须加强国家监督。首先,赋予财政部门对会计工作的监督权和行政处罚权。一要把监督工作融会于财政收支分配管理的全过程,建立跟踪反馈机制,把握监督主动权。二要切实加强会计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记账规则、核算手段等基础管理制度,从突击性监督检查转变到日常监督管理上来。三要把加强监管与帮助企事业单位完善管理紧密结合,寓服务于监督之中。四要完善法规,严格执法,严肃查处弄虚作假行为,把处理事务与处理责任人结合起来,追究责任人责任,彻底改变过去对违法违纪部门的对事不对人,违法单位交钱了事,责任人安然无恙,违法问题屡查屡犯的局面。其次,审计、税务、人民银行等部门要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及部门职责分工,对有关单位会计资料加强监督,并与财政部门分工协作,互通信息,形成合力,同时应避免重复查账,以免影响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形象。最后,加强执法队伍自身建设,执法人员要不断学习,提高业务水平和检查能力,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篇3

关键词:建筑工程;监管方式;监理作用。

前言:工程建设不断规范,对质量和安全的监管需进一步提高是建筑市场发展的必然趋势。自2010年建设部5号令出台,明确监督管理是代表政府进行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主要对各参建方的行为与程序进行监督。督促各方各施其责,从已前的实体检查方式转变为注重行为与程序的监督和实体抽测。由此,督促并充分发挥监理作用是达到监督效果的重要方式,原因如下:1、从监理的本职方面,监理是由业主委托对工程进行管理的社会公认性专业队伍;2、监理是全过程、全方位,全天候的,是施工以外最了解现场第一手资料的,对施工的质量与安全进行管理最能达到效果。所以,加强对监理的监督管理,发挥好监理作用,对保障工程质量与安全作用较为突出。

政策导向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规范市场秩序,贯彻落实设计标准、规范要求和相关文件之精神,发挥“品德共进、履职尽责、热情服务、积极管理”的监督作用,全面提升工程监督管理的水平,保持行业和谐、稳定与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是指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对工程实体质量和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质量检测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实施监督。”

规范监理行为

目前监理市场还不够规范,监理单位的管理水平及监理人员的业务能力和综合素质与建筑业建设的发展不相适应,市场的一些不良行为使得我国监理表现得不力,未能使监理制度充分发挥其应发挥的作用。个人认为在以下方面有待解决。

需完善工程监理管理制度

截止2012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下,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系统中,重庆监理企业中登记在册的全国监理工程师人员总计为2351名。此数与2011年在建工程总数相接近,换言之,一个项目均摊只有一名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然而不少建设工程监理标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中的监理人员需持全国监理工程师资格,结果中标后实际派遣人员不可能达到招标文件的规定。

介于上述监理持证人员达不到市场需求的原因,重庆市2011年组织了4次地方监理工程师考试,4次中通过考试的人员估计(尚未公布)在2500人以上。

执业资格问题在解决,但需出善的管理办法,对地方监理人员的项目人员配备、任职条件、工作职责、不作为处罚等条款予以明确。个人认为,重庆市地方监理工程师的报名条件与国家监理工程师尚有差距,对降低重庆市监理工程师考试条件后通过的监理工程师(即2011年以来),评二级总监的条件应另附条件,比如有工程师资格。

另外,建议参照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有关规定,同一级建造师管理一样报建上网,防止监理人员跨单位、多项目执业。

安全监理人员持证上岗

将安全工作纳入监理职责范围已有年头,但对安全监理的上岗资格并未有明确要求,个人认为安全监理工程师应持国家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或助理安全工程师资格,或者参照施工企业A、B、C证一样进行培训考核,达到持证上岗、增强安全意识、明确安全监理职责等效果。

贯彻落实监理收费标准,遏制低价恶性竞争

要研究制定和完善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严把招标文件的审查关,从招标的源头限制监理收费打折,规范监理招投标行为。个人认为采用综合评分法,禁止低价中标,更能遏制恶性竞争。

严格执行项目监理备案制度,强化对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审查,对违反监理收费规定或签定阴阳监理合同的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一经查实,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纳入重点监管的范围。

建立监理费专户管理制度(重庆已有区县在试行)。建设单位将监理费用打入指定专户,引入第三方对监理费用的支付进行监管,视监理人员配置、工程进度和监理履职情况等支付监理费用,促进监理服务和工作水平提高。

从监理机构人员配备方面遏制监理单位低价竞争。监理企业要按照规定和合同的要求,保证项目监理人员数量与专业配置,人员到岗。项目监理部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专业测量工程师、监理员、见证取样试验员(大型项目需配资料员),在达到规定的监理人员配置时,更能保障工程质量,也从监理单位投标报价方面会因为监理成本而遏制低价竞争。

建立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信用评价

建立信息平台,将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进行信息录入,对监理项目发生的监理违规行为、管理不力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以及其它重大问题等不良行为进行通报并将信息录入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档案,与监理资质年审、区域准入、人员注册、人员行业信用等挂钩,督促监理单位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理人员的认真履职,实现对监理行业执业情况的全面管理,提高监管工作的数字化、科学化和规范化水平。

加强对监理的监督管理

当前监理单位与监理人员参差不齐,监理人员配备不足,监理职能流于形式等问题较突出。加强对监理的执法检查工作,各级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机构应采取巡查、差别化监管等措施,开展对项目监理机构的执法检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采取督促限期整改,情况特别严重的,采取全市通报,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依法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对监理的监督管理工作,要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加大动态监管力度,督促监理单位规范质量行为,特别是对重点工程、保障性住房工程、大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加大现场抽查频次,加强对违规行为的监督管理与处罚力度。

篇4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体育经营,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经营,是指下列以营利为目的,以体育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

(一)体育活动中心、体育场馆、体育俱乐部、体育度假区等体育场所的经营;

(二)体育健身、体育娱乐、体育康复、体育旅游的经营;

(三)体育竞赛、体育表演的经营;

(四)体育技能培训、体育中介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体育经营。

前款所称体育项目是指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和本省实际情况批准公布的体育项目。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合法的体育经营,促进体育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公安、卫生、旅游、质监、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体育经营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从事体育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要求和卫生要求;

(二)体育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三)有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和相应的应急处理、安全救护能力;

(四)有与经营的体育项目相适应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后,方可从事体育经营。

第七条从事以攀登山峰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健身气功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从事以射击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须经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批准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八条从事以武术(散打)、拳击、跆拳道、摩托艇、摩托车、汽车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批准的条件、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制定。

对从事前款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体育设施、体育器材需要进行检验、检测的,检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入批准期限,但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从事以游泳、潜水、蹦极、攀岩、卡丁车、滑翔伞、动力滑翔伞等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家《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的规定,并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审验。

第十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将下列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体育经营可行性报告;

(三)体育设施、体育器材情况登记表;

(四)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及其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一条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向有关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标准的,受理申请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从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要求变更经营内容、场所的,应当自取得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的情况及有关材料提交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异地举办第七条、第八条规定以外的体育经营的,举办者应当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活动实施方案和体育场所、体育设施的安全情况以及有关协议书副本,报举办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体育技能培训、安全救护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体育社会指导员职业技能证书或者体育专业协会颁发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十四条体育专业协会可以通过制定和监督执行体育专业管理规范和体育专业技术规范,或者通过体育经营场所的服务等级行业评定,对相关体育经营活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体育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经营安全制度,做好体育设施、体育器材的维护、保养,保证体育设施、体育器材安全、适用。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事项,应当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体育经营者应当委托有检验、检测资质的组织定期进行检验、检测,并将检验、检测报告提交作出体育经营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不得使用经检验、检测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在体育经营活动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的,体育经营者应当采取救护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到达现场调查处理,并按规定将事故及其处理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体育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明码标价,向消费者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体育消费者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体育经营场所的安全管理规定,爱护体育设施和体育器材。

第十九条对体育经营中的非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体育行政部门和其他对体育经营活动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举报。接受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将举报的情况移交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将移交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依照本办法规定,须经体育行政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方可进行的体育经营,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体育经营者未向批准机关申请延续经营期限,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批准条件、标准的,由批准机关注销批准文书。

第二十一条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向申请人、体育经营者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审验体育经营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行政机关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体育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体育经营者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办理体育经营批准事项,对体育经营活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体育经营的,由作出批准决定的体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照职权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将体育经营的有关情况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要求定期对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进行检验、检测;

(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的体育设施、体育器材从事涉及人身安全的体育经营活动;

篇5

关键词:基桩经检测 不规范表现 加强 监督管理

Abstract: this article mainly aims at the foundation pile static load test behavior is not standard of performance, put forward to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of the pile inspection measures, and strengthen the quality supervision mainly around behavior and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on the testing two aspects of the analysis.

Key words: the foundation pile after testing is not standard performance strengthen the supervision an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473.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基桩静载检测行为不规范的主要表现

1.1现场使用的仪器设备缺少检定标识

检测仪器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检测仪器不经过计量检定,检测数据的有效性就无法得到保证,因此查验仪器设备的计量检定标识是对基桩检测行为监督的重要方面。在一个基桩检测项目监督检查中,我们现场查看仪器出厂编号,发现现场使用的仪器不能提供有效期内的检定证书,因此可以判断检测仪器未经检定合格,属

于擅自使用,使用该仪器检测所取得的数据无效。

1.2位移沉降测定平面未按要求设置在桩顶以下位置

根据JGJ106-2003《建筑基桩检测技术规范》4.2.4条,沉降测定平面宜在桩顶200mm以下位置,测点应牢固地固定于桩身。而有些检测单位,为了降低成本,不将桩头部位挖开,直接将位移计设置于千斤顶侧面或桩顶,直接导致桩头在静载加压过程中造成的轻微破损和桩顶承压铁板变形对沉降测试数据产生影响。

1.3位移测试基准梁设置比较随意

《规范》要求,基准梁应该一端简支,一端铰支。在检查中发现,个别检测单位将基准梁一端或两端,未能按规范要求设置在基准桩上,而是随意用铅丝绑扎在基准桩上,更有甚者将基准梁随意放置在乱石堆上,车辆、行人走动、风吹雨淋都有可能导致基准梁的移位、扰动。

1.4现场检测人员“不称职”

检测人员持证上岗是确保基桩检测行为规范的重要保障。现场检测人员“不称职”,主要表现为:有的检测单位为节约成本,使用无上岗证的人员在现场检测,或者持证检测人员对工作责任心不强,长时间不在检测现场,这样就导致检测数据不正常、检测仪器安装不规范时不能及时发现,最后导致检测数据无效。

1.5压重平台支墩边与试桩中心距离过近

试桩中心与锚桩、基准桩、压重平台支墩边的距离有严格规定。距离过近,会导致荷载增加时,土的隆起引起沉降测量偏差。某工地混凝土灌注桩800mm的桩径,压重平台边与试桩中心距离现场实际测量不足1. 6m,按规范要求应该大于3. 2m,严重低于规范要求。

2加强基桩检测的监督管理的措施

2.1加强质量行为监督

2.1.1加强检测中介单位的监督

根据国家建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检测中介单位必须在批准的检测业务范围内从事检测业务,不得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和超越核准的检测业务范围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活动。检测中介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严禁虚假检测。在对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检测单位资质核查时,一是检查营业执照: 包括办公地点、业务范围( 检测项目) ; 二是检查资质证书包括检测项目和检测能力; 三是检查资质认定( 计量认定证书) 。

2.1.2加强检测设备的管理

检测单位的自备设备应满足业务范围内检测项目的需要。如基桩静载荷试验荷吨位≤15 000kN,自备设备中加载反力装置的全部构件应满足最大加载量的 1.2 倍,荷重传感器、压力传感器、位移传感器和大量程百分表等是否按规定进行定时率定。

2.1.3加强检测人员的管理

检测人员应经过培训学习,具有较宽的知识面,掌握基桩检测基础理论和知识,考核合格后,持有相应的技术上岗证书,方能从事基桩检测。在检测人员管理中,主要检查基桩质量检测单位技术负责人和检测人员的学历、技术职务和检测阅历是否符合任职要求的规定。

2.2加强检测行为的监督

2.2.1加强检测合同的备案

检测中介单位桩基检测之前,应到市质量监督站办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登记,并填写基桩检测抽检记录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合同备案登记应提供检测单位( 加盖公章) 、资质,施工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工程名称,工程规模,委托检测内容,检测费用; 基桩检测抽检记录表须详细填写单位工程建设单位、设计总桩数、工总桩数、桩基类型,详细列出抽检桩的桩号、桩长、桩径、桩位、检测类型,抽检人签字确认(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 ,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 加盖公章) ,并应在监督科备案,该工程责任监督员、监督科长签字确认。

2.2.2加强检测时现场的监督

基桩静载试验仪器设备应满足检测数据自动化传输及监控管理的要求,并且保障使用的基桩试验检测数据自动化远程传输及监控系统有效运行,远程传输及监控所需信息能及时传送到工程所在地监督检测机构的服务器,进入检测监管平台。在远程监控系统中,能实时监控到目前测试桩的工程名称、检测中介单位名称、测试桩桩号、时间、荷载、油压、沉降变化,并能直观的显示荷载 - 沉降( Q - s) 、沉降 - 时间对数( s - lgt) 、沉降 - 荷载对数( s - lgQ) 曲线。

2.2.3基桩检测报告的监督管理

检测中介单位单位工程工程基桩桩身完整性质量检测数量应符合下列要求: ①柱下三桩或三桩以下的承台抽检桩数不得少于1 根; ②设计等级为甲级、或地质条件复杂、成桩质量可靠性较低或有争议的桩基工程,抽检桩数不应少于工程桩总数的30% 且不得少于 20 根; 其他桩基工程的抽检数量不应少于总桩数的20%,且不得少于10 根。

检测中介单位应在 2 d 内将基桩检测报告及时提交到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质量监督机构应仔细察看检测中介单位担供的基桩检测报告。为确保桩基满足规范要求,应进行监督对比检测,在责任主体确定抽检的工程桩数完整性应检测数量的 30% 另行抽取。如监督对比检测报告结论与检测中介单位不符,应送检第三方检测,若再出现不符情况,就全数进行监督检测。

总之,基桩检测质量的监管是确保基桩质量和工程质量的关键;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的人员除了必须具有较强的工作责任心外,还必须有较强的专业理论知识、丰富的工作经验、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保证各类工程的建设质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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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准确可靠,保护用户、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计量单位;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改、安装、销售、使用计量器具,以及出具计量数据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和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的计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计量单位和计量器具管理

第四条从事下列活动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编制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定标准、技术规范、检定规程;

(五)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检验、试验数据和凭证;

(六)出版发行图书、教材、报刊、音像制品等(古籍和文学作品除外);

(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八)生产、销售商品,标注商品标识、标签、标价签,编制产品使用说明书;

(九)制作、广告;

(十)国家规定应当使用法定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五条出口商品使用的计量单位由合同约定,合同无约定的,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进口商品应当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合同有特殊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经营安装、改装计量器具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资质考核,考核合格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县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不具备考核条件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考核。

第七条销售计量器具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许可证标志、编号、检定合格证、厂名、厂址。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计算器具:

(一)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编号、标志和计量合格印证的;

(二)计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国家明令禁止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经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或失去应有准确度的;

(三)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十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伪造计量数据;

(三)伪造或者擅自启动检定封印、损毁检定封缄。

第十一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和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执法监督并列人国家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依法实行强制检定。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前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报,并到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检定周期由执行计量检定的机构根据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十二条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次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检定工作。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检定工作的,免收检定费,并及时安排检定。

特殊情况由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检定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由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统一制发计量检定合格证,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买计量器具检定印、证及其标志。

未经市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持有用于贸易结算的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

第三章商贸计量管理

第十四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根据需要配备供需双方具有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在单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商品净含量或者净容量,没有标明的不得出厂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必须保证商品量的量值准确,不得利用异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商品量值。

第十六条经营者销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标注值、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国家无规定的,计量偏差不得超过计量器具的极限误差。

第十七条商品经营活动中,按照规定应当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商品交易采取现场计量的,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消费者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

商品量短缺的,经营者应当给予补足缺量或者补偿损失。属于商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经营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八条在贸易结算中产生计量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

在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改变有纠纷的计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状态。

第四章计量监督

第十九条计量监督实行经常性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安全防护、环境监测、水、电、燃气、通讯、出租车、商品房、重点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的计量活动进行重点监督。对集贸市场和商场的计量行为进行经常性的监督。

第二十条商品交易市场应当由市场管理部门设置公平秤、尺等计量器具。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立社会公正计量站和其他计量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公正的计量数据。

第二十一条企、事业单位需要对本单位的计量保证体系和提供数据的有效性进行评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申请计量确认。

第二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计量违法行为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资料;

(二)进入生产、经营场地和产(商)品存放地检查,按规定抽取样品;

(三)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帐册、合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四)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有关的计量器具、产(商)品。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计量监督检查;

(二)纵容、包庇计量违法行为;

(三)擅自处理、转移被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先行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和产(商)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使用单位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责令停止销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安装、改装,已安装、改装的计量器具,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安装、改装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及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规定之一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检定印、证及其标志或者电子类计量器具程序设定器,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并处责任人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被登记保存的计量器具或者产(商)品正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并处责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索贿受贿的,泄露被检查者商业、技术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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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工作。

本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对经其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前二款金融机构在境外的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的目标是促进银行业的合法、稳健运行,维护公众对银行业的信心。

银行业监督管理应当保护银行业公平竞争,提高银行业竞争能力。

第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受法律保护。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实施跨境监督管理。

第二章监督管理机构

第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派出机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任职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

第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金融机构等企业中兼任职务。

第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同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交流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就信息保密作出安排。

第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监督管理程序,建立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和内部监督制度。

第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在处置银行业金融机构风险、查处有关金融违法行为等监督管理活动中,地方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十四条国务院审计、监察等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

第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达到规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股东的资金来源、财务状况、资本补充能力和诚信状况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需要审查批准或者备案的业务品种,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作出规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二十一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审慎经营规则,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也可以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

前款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包括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损失准备金、风险集中、关联交易、资产流动性等内容。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对下列申请事项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

(三)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

第二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

第二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的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建议,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况,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报告岗位责任制度。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发现可能引发系统性银行业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应当立即向国务院报告,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制度,制定银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和人员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银行业突发事件。

第三十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自律组织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银行业自律组织的章程应当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开展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

第四章监督管理措施

第三十三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四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要求,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银行业金融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银行业金融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二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五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三十六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如实向社会公众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变更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稳健运行、损害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

(二)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

(三)限制资产转让;

(四)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

(五)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

(六)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银行业金融机构整改后,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提交报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经验收,符合有关审慎经营规则的,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解除对其采取的前款规定的有关措施。

第三十八条银行业金融机构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该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接管或者促成机构重组,接管和机构重组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违法经营、经营管理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予以撤销。

第四十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被接管、重组或者被撤销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该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履行职责。

在接管、机构重组或者撤销清算期间,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财产或者对其财产设定其他权利。

第四十一条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省一级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涉嫌金融违法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关联行为人的账户;对涉嫌转移或者隐匿违法资金的,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申请司法机关予以冻结。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的;

(二)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的;

(三)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报告突发事件的;

(四)违反规定查询账户或者申请冻结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措施或者处罚的;

(六)、的其他行为。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事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贪污受贿、泄露国家秘密或者所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擅自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非法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二)未经批准变更、终止的;

(三)违反规定从事未经批准或者未备案的业务活动的;

(四)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

第四十五条银行业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任职资格审查任命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二)拒绝或者阻碍非现场监管或者现场检查的;

(三)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

(五)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

(六)拒绝执行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措施的。

第四十六条银行业金融机构不按照规定提供报表、报告等文件、资料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银行业监督管理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处罚外,还可以区别不同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银行业金融机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取消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禁止直接负责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从事银行业工作。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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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科学合理地实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招标采购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含区、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使用国有资金、公共资金和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含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国土资源使用权出让项目、国有产权转让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含医疗器械采购),其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规定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均须进入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公开交易。

第三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负责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建设、交通、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管办分离、同城合一、资源共享”。招标采购交易活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招投标管理领导组建立招投标监督管理工作会议制度,适时研究、制定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有关制度、办法,协调处理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下列项目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集中行使:

(一)市建设部门负责的房屋建筑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市水利、交通等部门负责的水利、交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二)市财政部门负责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矿产资源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项目;

(四)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的国有产权有偿转让项目;

(五)市卫生部门负责的医疗器械采购项目;

(六)市政府有关部门管理的道路、桥梁、广场的广告设置权、冠名权,市政公用事业的特许经营权和其他社会公共资源的使用权、经营权的有偿转让项目等。

第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实施事前参与了解(招标采购项目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之前的事项)、事中集中监管(招标采购项目在市招投标中心交易过程)、事后协助监督(招标采购交易履约情况),主要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监督的具体管理制度,规范招标采购交易行为;

(三)依法审核应进入市招投标中心交易的建设工程招标、国土资源和产权交易、政府采购的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及有关文件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备案;对国有投资项目招标采购交易合同签订和履行结果实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并管理各类评标专家库,建立中介机构、供应商备选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各方当事人参加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五)受理有关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调查处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中的违规行为;

(六)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存清退情况实行监督;

(七)对市招投标中心交易活动进行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能: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指导、监督本行业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实施;

(三)依法对评标专家、机构资格实施管理,协助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

(四)受理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投诉举报,监督管理招标采购合同执行,查处违反招标采购交易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市监察局负责对招标采购交易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招投标中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执行本办法情况实行监察,受理投诉举报;

(二)对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处理涉及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举报投诉情况实行督查;

(三)负责查处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条 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对其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当在收到项目批准文件后,将有关批复文件抄送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一条 招标采购交易监督工作基本程序:

(一)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按照规定对招标、出让、转让、采购方式和有关文件进行审核;

(二)招标、采购、出(转)让信息经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审查后,由市招投标中心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予以;

(三)市招投标中心按照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确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活动场地和日程,并在场内进行公布,同时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涉及国有资金、公共资金项目的投标(竞买)保证金由市招投标中心统一收取和退还,其收退情况在活 动结束后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的现场监督下,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从设在市招投标中心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应在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监督机构现场监督下在市招投标中心进行,市招投标中心应按照规定对交易结果进行公示;

(五)对交易结果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招标、采购、出(转)让人签发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市招投标中心提供合法交易程序文件,交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备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证照、过户手续;

(六)招标、采购、出(转)让项目的交易合同应依据招标、采购、出(转)让文件的规定和投标人、供应商、受让人的投标、竞买承诺条件签订。交易合同签订后应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相关部门;

(七)招标、采购、出让项目实施完成后,招标、采购、出(转)让人应将合同的履行结果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

第十二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的投标人,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三条 重大工程、数额较大或影响较大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采取查阅资料、现场监督、受理投诉等方式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过程进行监督,必要时可向有关当事人调查了解,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发现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违反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进行纠正,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规,会同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中发生的违规违法问题,可以向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参与招标采购交易活动的诚信档案,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违反诚信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并可在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招标采购交易活动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责令纠正,并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移送市监察局或主管部门追究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一)泄露底价等保密资料,或串通招标、投标和排斥投标人的;

(二)挂靠有资质、高资质单位并以其名义投标或从其他单位租借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

第十九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按照工作职责分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督促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招标采购交易活动不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其管理职责范围内的各种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对有关招标采购交易违规违法问题的调查处理,不配合,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违反有关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市招投标监督管理局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采购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泄露秘密、、索贿受贿,情节轻微的,由市监察局或其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国家、省直接组织的招标采购交易项目,国家、省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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