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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守公序良俗是一个社会对其成员在道德操守方面的基本要求,这一要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也得到了充分的体现。合同法明确指出,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合同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益。很明显,这项条款可以用“公序良俗”来进行表述。虽然用“公序良俗”来对这一条款进行归纳略显生硬,相对而言与我国的法律惯例和习惯也不完全相衬,但这样称谓更容易加深人们对他的理解。所以,笔者认为应将之称为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一个区域内全体成员都应该遵守的基本的道德规范,因此,将公序良俗原则纳入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也是一种必然。
二、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意义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从其地位来说,指的是它在合同法体系中所起的根本的、基础性的作用;从其作用来说,体现的是它对合同法行为规则方面巨大的指导和引领性;从其性质来说,他表现出来的并不是具体的法律条文,而是一种抽象的法律原理和准则,它在实践中对合同法的运作具有广泛的制约意义和适用价值。
(一)具有普遍的约束意义和适用价值,是一种根本性的行为准则
合同法的原则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次也就是初级层次指的是合同法的具体原则,第二层次也就是高级层次特指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者之间的哲学关系为,基本原则是对一切具体原则的高度抽象和深刻概括,是上位原则。进一步分析可知,合同法基本原则是通过对具体的合同法整体概括充分提炼而形成的,是一种形成和贯穿于合同法规范之中的根本准则,它对合同法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诸多行为和整个过程方面具有普遍的制约意义和决定作用。换句话说,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法的实践过程中具有重大的指导和补缺作用。
(二)占有绝对的指导地位,贯穿于合同法实践过程的始终
所谓指导地位,意指合同法具有广泛地的涵盖性和高度的统帅性。相较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则而言,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具有概括性并占有指导地位,也就是说,合同法的具体行为规则以及具体原则的产生和发展,必须遵循合同法基本原则的规定,按照它的内涵并根据它的内在规定性而展开,只能在合同法基本原则内涵统领的范围内进行实践运作,并始终接受它的检验。具体合同法律规则中凡是有悖于合同法基本原则的都是无效的或部分无效的。“贯穿于合同法实践运作的整过程”主要是指合同法基本原则的效力范围及于合同立法、执法、司法的各个环节,对合同法律起着重要的统领作用。
(三)合同法基本原则寓意于各种合同法律规范之中
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开始呈现增长的态势,而且受到外界因素操控的可能性较大,暴力性、突发性、偶合性成为其中的重要表征。该类案件行为时有发生,对于国家机关的冲击以及对公共场所中手无寸铁的群众的冲击表现突出,可以说在这种意义上来说,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率不断攀升,而社会危害程度不断加强,政府的打压力度也在不断深化。此外,在犯罪人群方面,青少年的犯罪率逐年上升,在这种情况下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大,不断影响社会正常的运作秩序,同时也为社会的发展埋下了长期的隐患。纵观现阶段的聚众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犯罪的发案率以及个案的发展程度我们可以看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具有如下表征:首先,具有一定的公然性。我们知道,在一般意义上来说,很多犯罪都是以一种秘密的方式出现,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则表现出一定的公然性,并且具有在公开场合偶合的案件,犯罪分子在预谋方面则表现的准备充分,作案之后急于逃匿,充分反映了罪犯的恐惧心理,这在聚众型犯罪中表现不多,更多的是表现为突然性,我国刑法对公然的规定为“,“公然”聚众的场合一般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公共场所;公路、街道等交通场所;其他特定场所,如监狱等等。”可见,在这些场合的聚众犯罪都表现为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其次,表现为一定的暴力性,聚众型犯罪的成员大都带有强烈的激情,并且相互间得到心理上的支持、感染。在此种状况下,行为人的判断力、自控力都大大降低,选择发泄的心情十分迫切,伴随而生的往往就是暴力的实施;同时,群体中,性格各异,动机不同,良莠不齐,趁火打劫者大有人在,加上“责任分担心理”的作用,更是助长了一些人的肆无忌惮,为所欲为,暴力性自然体现的较为明显。第四,再说会见上的突发性和短暂性。我们知道,犯罪心理的产生是一个阶段性过程,而在聚众型犯罪的发展过程中则表现为更多的是突发性和暂时性,突然聚合进行一定额破坏活动,并且容易随着环境的变化不断有新的思维产生,对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影响。如果有一定的机遇,则是为别有用心的人利用这种犯罪心理提供了可能,二者,从另一个角度分析,这些人的犯罪具有一定的时间上的延续性,但是一旦遇到阻力就会犯罪激情减退,最终导致犯罪人员解散,因此在时间上具有一定的短暂性。最后,这种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的犯罪在犯罪的主观表现上具有一定的激情型的特征,这是犯罪分子在犯罪的主观上表现出来的最主要的特征,一旦犯罪分子丧失了理智,势必显得冲动、兴奋并且盲从、无所顾忌,在这种心理下常常会煽动其他人一起来完成所谓的“事业”,而另一方面,随着事情的败露,犯罪心理的激情不断减退,害怕的感觉不断占据上风,短时间内消失的激情则极为可能,因此,激情型表现的比较明显。此外,每个人只凭自己的感情用事,盲动地实施过激行为。而且表面上看来大家似乎都在为实施共同的目标而不遗余力,但各自的内心动机、出发点、目的都是不同的。共同犯罪理论所要求的那种“共同故意”在这里是不存在的。
二、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实践表现
纵观我国立法上的规定以及对立法技术上的理解,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规定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有一定的差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般是指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一般情况下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两者间相同点都是扰乱秩序,前者是指在学校、单位、商场等相对封闭的场所;后者是指在人相对人多的场所,如公园、影剧院、展览会等地。前者是指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指情节严重的行为。可见,二者在程度和发生地上有一定的差异,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采取了列举的方法对其中的各种行为进行了分析,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则是采取了概括性的立法语言对其进行了规定,二者存在本质上的差异。这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各种现实问题存在一定的误导,司法实践部门对此应该予以充分的重视和关注。关于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规定主要表现在刑法第二百九十条条以及《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第29条第5款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91条规定:“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此后,在《刑法修正案(三)》中增加了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规定:“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由此,增加“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两个罪名”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也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可以说从立法到司法解释中都有严格的技术手段予以辅助。在《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条第五款中规定:“占领公共场所、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严重破坏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从刑法到一般的法律法规,再到司法解释都对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而在司法实践中,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表现的惩罚力度较低,一旦发生类似的案件,公安机关往往对主要责任人进行扣押,这说明,司法实践虽然已经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但是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财力等因素的不够,无疑对该犯罪类型的规制产生了一定的阻碍,应该加以切实的改进。在处罚力度上,刑法条文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以五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这对于现阶段越来愈多的恶性犯罪来说具有不相符性,惩罚力度偏轻,无法达到惩罚犯罪的目的。
三、聚众扰乱公共秩序犯罪的立法及司法完善
随着社会的发展,这一矛盾的发展总趋势将是“国际公共秩序”的导入,即当代国际私法所追求的“平位协调”的一种表现形式,而这一趋势必会给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的理论与制度带来不小的冲击。本文将试图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概念、国际私法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国际公共秩序的发展以及我国有关立法做一探讨。
一、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概述
公共秩序保留(thereservationofpublicorder),英美法国家称之为“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大陆法国家称之为“排除条款”或“保留条款”或迳称“公共秩序”(vorbehatsklausel)。它是指国际私法中,法院在依内国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如其适用将与本国或社会的重大利益、道德与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便可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简单地说就是运用静态意义上的公共秩序来排除外国法的域外效力。”⑵
举例说明,在贺尔泽诉德国帝国铁路局案中,贺尔泽是德国公民,犹太血统。1931年末,贺尔泽被任命为德国帝国铁路局总管。1933年,帝国铁路局总经理免去了贺尔泽的职务,理由是:根据德国当局关于非雅利安人的立法,必须解除犹太人的职务。贺尔泽是犹太人,所以必须解除其职务。贺尔泽考虑到该铁路局在纽约数家银行有存款帐户,于是,他去美国并在纽约法院对德国帝国铁路局提讼。
审理本案的柯林斯法官承认,根据贺尔泽与帝国铁路局之间的契约是在德国订立,且在德国履行这一情况来看,是应适用德国法律的。但他以非雅利安人的法律违背美国的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德国法律。柯林斯法官说:“如果德国法表现为与我们的司法、自由和道德的精神相违背的话,国际礼让并不要求我们适用德国的法律。现在要解决的不是关于德国人的良知的问题,而是关于我们的良知问题。既然已经确认德国法律如此强烈地违背了我们深刻的信念,那么,对于向我们法院提出的诉讼就只能适用我们的公共政策观念。他们以血统的理由解除一个人的职务,并且要我们认可,这是我们的公共政策所不允许的。虽然这种行为在德国被认为是法律的表现,但如果我们承认这种行为的合法性就无异于出卖我们自己的良心,羞辱我们的独立,否定我国的宪法和各州的宪法,违背我国的传统,讥笑我国的历史,把我们整个世界贬得一文不值。”
我国学者在讨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时,一般认为它包括以下四种情况:(1)按内国冲突规范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如与内国有关道德观念、基本政策、重大利益或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则排除外国法的适用。(2)内国认为自己的某些法律具有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效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3)按内国冲突规范适用的外国法,如其适用违反国际法的强行规则、内国所负担的条约义务或国际社会所一般承认的正义要求时,排除外国法的适用⑶。(4)法院被申请或请求承认或执行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若其承认或执行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则可不予承认或执行。从广义上来讲,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可以包括上述四项内容,但第四种情况大多只在讨论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中附带涉及,⑷并不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重点,将其放在国际司法协助的内容中加以讨论更为妥当。
公共秩序的概念早在13、14世纪意大利学者巴托鲁斯的“法则区别说”中已有萌芽,他将法则区分为“令人喜欢的”与“令人厌恶的”。他主张在意大利各城市间,一个城市在适用另一个城市的法则时,前者对后者的“令人厌恶的”法则(statutaodiosa)应不予适用。17世纪,荷兰法学家胡伯提出了“国际礼让说”,他主张根据礼让的原则,国家者可以承认有效的外国法的域外效力,但以该外国法不损害自己国家及人民的权力或权利为限。到1804年《法国民法典》首先以法律形式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确定下来,但从条文来看,公共秩序保留只针对个人的约定,并未明确规定指向外国法。到了1856年,《意大利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对外国法可援用公共秩序而排除其适用。自此以后,许多国家都在立法时把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一项重要的国际私法制度规定了下来。
尽管在理论上与实践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都得到了普遍的承认,但仍不能否认它是一个极具弹性且内涵难以确定的概念。我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要求政治、经济、宗教、文化背景不同的国家对公共秩序有一个统一的理解,但比较各国观点我们至少可以发现,各国所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在运用冲突规范这种间接手段来调整涉外民事关系而指定或可能要适用外国法时起一种控制手段的作用,以维护本国国家及人民的利益。因此人们又称公共秩序是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
二、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限制适用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其积极性在于它作为国际私法中的“安全阀”可以消除冲突规范中的危险性。但是作为一种弹性制度,它也必然存在消极作用,即其给予了法官以适用公共秩序条款的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易导致公共秩序的滥用。法律既然没有详细规定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援引公共秩序条款,而是将权力充分给予法官来行使,那么,很多时候法官为某种原因希望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就可以利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任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工具,而这样做势必导致“滥用”的后果。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将在很大程度上降低国际私法在解决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如果严重滥用此制度,从某种程度上讲,甚至会导致对国际私法的否定。然而令人欣慰的是,国际社会已注意到这个问题,并开始对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加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且随着国际经济、政治形式的变化,这种限制已成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的一种必然趋势。
限制适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严格区分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与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明确公共秩序的内涵以限制其适用。
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和国内民法上的公共秩序在法律效力上是有区别的。瑞士法学家布鲁歇曾经从萨维尼把强行法分为两部分的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内公共秩序”和“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认为属于国内公共秩序的法律绝对适用于纯国内民事关系,在涉外民事关系中则不一定适用,而国际公共秩序既使在冲突规范已指定了外国法时亦应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
由此可见,国际公共秩序较国内公共秩序在范围上要窄一些,在适用条件上也更为严格。如将二者等同起来,将会妨碍许多合理的国
际民法关系的成立,否定许多依外国法已经成立的涉外民事关系,从而妨碍国际民事交往的发展。因此严格区别国内、国际公共秩序有利于国际民事交往。
2.区分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以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运用公共秩序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标准,强调外国法内容本身与内国的公共秩序相抵触,从而构成公共秩序运用标准上的“主观说”。例如在1966年《波兰国际私法》第6条规定:“外国法的规定违反波兰人民共和国法律秩序的根本原则时不予适用。”而“客观说”也叫“结果说”,是指在决定是否援用公共秩序保留时,不但重视外国法的内容是否不妥,而且注重外国法的适用结果在客观上是否违反法院国的公共秩序。比利时、荷兰、卢森堡有关国际私法的统一法第22条规定:“例外不依本法规定适用应适用之法律,如适用外国法抵触公共秩序时,或因公共秩序反对外国法之适用,或因其要求比、荷、卢之法律应予适用。”⑸又如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49条规定:“秘鲁国际私法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有关规定,只有在其适用将产生与国内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相抵触的后果时,才可拒绝适用。”法国学者巴蒂福尔也曾在其著作中写到:“只有当被法院地冲突规范所制定的外国法的适用在受理案件的法官看来无法容忍时,才会产生排除该外国法的结果。”⑹尽管“主观说”运用起来较为方便,但仅从法律内容本身断定其违反了本国的公共秩序,而并不考虑其适用会不会实际产生违反的结果,就轻易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将极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相比之下,采用“客观说”对公共秩序保留进行限制是较为合理的。大多数国家目前也趋向于采用“客观说”。例如,日本旧《法例》第30条采用“主观说”,规定:“应依外国法时,如其规定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不予适用。”而日本新《法例》则改用“客观说”,在第33条中规定:“外国法不予适用,如其规定的适用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目前,国际社会有一种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的趋势。假设,合同缔结地法规定可以使用“口头合同”,而我国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已对此项作了保留,那么,如果使用“口头合同”从内容上则明显违背了我国的公共秩序。但是,如果依据合同缔结地法使用了“口头合同”,其后果并没有违反我国的公共秩序,甚至可能对我国当事人有利,显然,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就没有必要再对其进行公共秩序保留了。因此,将“主观说”与“客观说”结合起来运用,可以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更加灵活、有效。
3.排除本应适用的外国法后,不能一律代之以法院地国的内国法,以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适用。
例如,《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第5条规定:“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这里没有规定必然由内国法取代该外国法,而只规定在必要时可以这样做。
传统理论一般认为以公共秩序保留为根据而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应由内国法取而代之,但既然内国法规定有关的涉外民商事关系应以它指定的外国法为准据法,也就是冲突规范已指向了某一外国法,这就证明该法律关系有其适用外国法的必要性与合理性,那么如果此时一律取而代之以内国法,则有违冲突规范之本意。而且,如果适用公共秩序的结果不一定导致内国法的适用,法官也就会缺乏适用公共秩序的利益驱动,从而间接抑制公共秩序的滥用。由此可见,对用内国法取代外国法的惯常做法加以限制是有必要的。
那么,当一国以公共秩序为由,拒绝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制定的外国法后,应该怎么办呢?较常见的做法,一是运用“分割”的方法,仅排除外国法适用中与内国公共秩序相抵触的部分,而仍适用外国法中的其他有关规定。如1868年英国法院审理的彼克林诉伊尔夫拉科姆铁路公司案(PickeringV.IlfracombleCo.)。一个应适用德国法并且依德国法全部有效的合同,含有一个与英国公共政策相矛盾的条款,英国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排除其适用,但英国法院对整个合同是否因而无效的问题,不是依英国法院地法来处理的,而是仍依作为合同准据法的德国法解决的。这是采用“分割”法的一个例子。二是在本应适用的外国法被排除后,拒绝该案的审理。其理由是,在此种情况下,可以视同外国法的内容不能被证明。⑺此外,当一个案件与多个国家有关时,是否还可以考虑重新选择一个与案件有关且关系较为密切的连结点,从而导致适用一个与本国公共秩序不相违背的第三国的法律。
4.在有关国内立法及国际条约中严格措词,限制公共秩序的适用。
1982年《土耳其国际私法》第5条明确规定:“应当适用于各别案件之外国法律条款明显违背土耳其之公共秩序时,不适用之。”1986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6条规定:“凡依本公约规定所适用的任何国家的法律,只有其适用明显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时,方可予以拒绝适用。”在此,两法均用了“明显违背”一词,不言自明,这是为严格适用公共秩序保留的条件,尽管“明显违背”仍然是一个弹性措词,但我们已可以感受到了国际社会希望限制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普遍意向。
三、国际私法的发展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影响
国际私法是应国际社会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也在随着国际社会关系的变迁而发展。国际私法为适应现代国际社会关系新走向而在基本精神上呈现了转换的态势,国际私法在发展、在改革。作为限制和排除外国法律适用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基本精神的变革中,其作用并未见丝毫减弱,而是正受到整个国际私法发展趋势的影响,处于自我完善与发展的过程之中。
前面已经提到国际私法产生于13、14世纪巴托鲁斯提出的“法则区别说”,把“法则”区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指出凡涉及不同城邦的程序性的法则必须适用法院地的程序法。这种区分几百年来一直把国际民商事诉讼完全限制在国内法的范围内,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私法产生从开始就已受到了“优位”思想的束缚。所谓“优位”是指者通过立法或司法途径解决法律冲突时,总是努力选择本国的实体法以减少或排斥外国实体法的适用机会。到17世纪,胡伯的“礼让说”诞生了,国际私法中出现了“”的概念,把解决法律的问题完全置于不同者的利益冲突之下,从而构筑了以“礼让说”为外壳所掩盖的国内法优先的“优位”理论。在“优位”思想的影响下,西方的许多学者只承认外国法是一种事实而不是一种法律。直到本世纪40至70年生的美国冲突法革命中,库克、柯里、艾伦茨维格等学者仍在其学说中继续夸大法律的属地性,从而形成了一股在法律适用上的“回家去”(gohome)的反改革潮流。⑻就在这样一种以“优位”思想为主导的国际私法发展过程中,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作为一种辅的国际私法制度发展了起来,与反致、转致、法律规避等制度一起用作了从不同侧面保证国内法优先适用的有力工具。这些工具虽然有效的扩大了国内法的适用范围,但它们却使当事人的利益目标受到了冷
落,挫伤了当事人参与国际民商事交流的积极性。
尽管历史表明过去的国际私法从理论到实践都是国内法,并且在法律选择上必须保证国内法的优先适用,但由于其局限性与不合理因素的存在,法学界中主张内外国法律平等的仍不乏其人。19世纪上半叶,萨维尼在他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中就将“存在一个相互交往的国家的国际社会,因而同时有诸多平等的国家的法律”奉为国际私法的出发点,法国的毕耶也提出“如果国际私法在国际范围内得不到统一,就等于法律不存在。”⑼这些思想都表明国际私法学界在那时已开始强烈要求站到国际社会法律平位协调的高度,从根本上解决各国民商法的冲突问题,但是由于不具备相应的社会生活条件,理论准备也不充分,因此直到二战结束以前,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一直未取得实质性的进展。
然而,由于“优位”原则的局限性,国际社会民商事交流的日益频繁以及科学技术的日益发达,者的国际社会观念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国际私法由立足“优位”转向追求“平位协调”也就成为了一种必然趋势。“平位协调”是指各者对国际民商事法律冲突的解决立足各国法律平等,通过消除不同法律的抵触,或减少、避免法律冲突来实现国际社会民商事法律的协调⑽。
国际私法从“优位”转向“平位协调”的发展,主要给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带来以下两方面的影响:
1.国际私法强调“平位协调”,必然推动各国民商事法律的趋同化,而法律趋同化的发展也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完善的过程。
法律趋同化是指不同国家的法律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际交往日益发达的基础上相互吸引、相互渗透,从而趋于接近或一致的现象。它表现为制定统一私法公约和适用国际惯例,使之直接适用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表现为在频繁的经济文化交往中,法律概念、内容、与理解的融合。由于法律趋同化的影响,各国民商法中无法互容的东西将会逐渐减少,公共秩序保留的适用范围也就越来越小。因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本来就是法律冲突解决的一种“干扰素”,所以其适用范围越小、机会越少,反而标志着这一制度越来越完善。
2.国际私法追求“平位协调”,必然强化各者及各国人民的国际本位观念,而国际本位观念的导入是国际公共秩序建立的基础。
目前国际社会已变得越来越复杂,人类所面临的共同问题也越来越多,有关整个国际社会、人类生存的共同利益对各国日益重要起来。现代国际社会中,个人在考虑自身利益的同时,不仅要考虑国家利益还要兼顾国际社会的整体利益,这就是所谓的国际社会本位观念。在某些问题上“个人本位固然要服从国家本位,但国家本位更要让与国际社会本位。”⑾就在这一观念的基础上,一种新型的“国际公共秩序”应运而生了,它也是传统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将在下面一个标题里对“国际公共秩序”做一详细讨论。
四、“国际公共秩序”的建立与发展
如上文所述,国际社会本位观念的导入是“国际公共秩序”建立的基础。如果说对公共秩序适用的限制反映了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问题上的积极变化,那么“国际公共秩序”的诞生则标志着国际私法上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
前文已提到过布鲁歇在分析公共秩序时,将公共秩序分为“国内公共秩序”与“国际公共秩序”,但他所提到的“国际公共秩序”仍然是在一国家内国际私法意义上的公共秩序。而我们现在所说的,已越来越多被国际社会所认可的“国际公共秩序”则关乎到整个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与根本利益。比如,一国关于结婚年龄的规定具有强行性,本国公民应无条件遵守,但在涉外婚姻中就不一定适用了。所以,这一规定只是具有国内民法上公共秩序的意义。而关于禁止重婚、禁止直系亲属间结婚等规定,在许多国家都具有绝对的强行性,它们则具有国际公共秩序的意义。从理论上讲,“国际公共秩序”与传统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存在着很大的差异:
1.二者产生的基础不同。传统公共秩序是基于各国自身的利益和目的产生的,而国际公共秩序则着眼于国际社会本位,国际社会整体是其产生的基础。随着当今世界各国的交流与合作,出现了一些亟待人们去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各自为政的国家不采取协调统一的行动,这些问题将是永远也无法解决的。这种各国间行为的协调只能靠国家主动自我限制,而各国互不相同的公共秩序制度就成了各国统一行动进程的严重阻碍,在此基础上,国际公共秩序为适应形势的需要应运而生了。
2.二者维护的公共利益不同。传统公共秩序以内国为主,以本国的利益为核心。由于“优位”观念的影响,各国的文化、历史、政治背景各不相同,势必导致各国在公共秩序问题上有一套自己的适用标准,且任何国家也必然只会采用自己的标准,而国际公共秩序则是为维护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随着一些国际统一标准与国际强行规范的产生,一国在确定是否可以借助公共秩序排外国法适用时,它所考虑的既不应是本国的标准,也不应是第三国的标准,而应该是在国际条约中,各国协商制定的统一的国际标准,它所维护的也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利益而非单独的国家利益了。
3.二者的渊源不同。传统公共秩序只可能建立在国内法中,而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与标准更普遍的是见诸于国际条约之中。当然,它可能是从各国的公共秩序中提炼出来的,也可能来自国际法或国际经济法等其他领域,然后再以国际条约的形式固定下来。
在明确了现代国际社会公共秩序的特征之后,下面,我们将探求它产生的根源。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国际公共秩序的产生主要源于以下两个方面⑿:
首先是国内民商事领域公共秩序的自然延伸。
当国内民商事交流时需要坚持例如保护基本人权、不得违反诚信原则及良好道德风尚等原则,而这些准则是在国际民商事交流时同样应当遵守的准则。这类“国际公共秩序”的援引,既可以是因为外国法的适用违背了国内公共秩序,也可以是因为其适用违背了国际公共秩序。1957年国际商会有一典型案例。该案原告是一阿根廷人,被告是一在阿根廷设有办事机构的英国公司。被告为获得阿根廷政府一建造电站的工程,与原告协商通过原告贿赂阿根廷政府官员来达到中标的目的。后原、被告因中介服务酬金发生争议,双方协议将争端递交国际商会仲裁院在巴黎进行仲裁。独任仲裁员拉格内格伦认为,通过贿赂政府官员来达到商业目的,既与仲裁地即法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也与阿根廷的法律相抵触。并不止于此,他同时还指出:“这种腐败行为是国际性的罪孽,它有悖于良好的道德和对于国家共同体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公共政策。”“通过查核证据,我可以确信,这种案件蕴涵了对良好道德和国际公共政策的违背,不能在法国和阿根廷的法院得到支持,也不能在任何其他文明国家法院或仲裁机构得到支持。”⒀
其次是直接源于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和利益。
例如,现代社会,国有化应当给予适当补偿,非性资源的共同开发和利用等。这类国际社会公共政策,不仅国际民商事当事人必须遵守,各
者也应当遵守,这类国际公共秩序将变得越来越重要。因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民商事主体规模化、特殊化的趋势日益明显,这些特殊民商事主体很难受到某些国际法律制度的约束,更无法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院的管辖,如果没有“国际公共秩序”这一灵活的“安全阀”,其行为将很难受到约束。
实践中,国际公共秩序的概念已越来越多的进入了各国的立法。早在1967年,《法国民法典》第四篇第2283条就已规定:“任何与国际关系中公认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外国法都不得在法国适用。”1984年《秘鲁民法典》第2050条也规定了类似条款:“依秘鲁冲突法指定的外国法取得的合法权力,如不违背国际公共政策或善良风俗,在秘鲁同样有效。”
总之,随着国际私法本身日益“国际法”化,公共秩序保留作为传统的国际私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也必然会走向国际化。各国可以通过明示或暗示的同意在国际范围内对公共秩序的标准、内容、范围作出统一的规定,使国际私法上的公共秩序通过升华变为国际公共秩序。当然,各国间文化、历史、法制的差异并不是短期内可以消除的,要各国形成完全统一的标准也并非易事,这是一个渐近的过程,需要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五、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发展趋势的思考
“国际公共秩序”的完善与发展代表着传统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21世纪的发展趋势,但这绝不是在短时间内可以完成的,那么,在未来的21世纪,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又将如何发展呢?
一方面,各国对本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自我限制将进一步深化。这也是国际私法从“优位”向“平位协调”转化的一种必然体现。
另一方面,公共秩序统一的进程将进一步加快,在这一阶段内,可以先以双边或多边条约以及地区性公约的方式逐渐在小范围内统一各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随着社会发展也可以由各国协商谈判,以列举的方式将与整个人类社会的利益相违背的事项作出禁止性规定,再以国际公约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其变为国际公共秩序的内容。这样,一个国家在处理涉外民商事关系时是否可以援用公共秩序就可以参照相应的国际公约,并遵守本国已加入的国际条约,而不再仅仅根据一国国内的标准或法官的“自由裁量”了。从而,可以有效避免各国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上的滥用。21世纪,将是国际统一私法条约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公共秩序国际统一化的进程依然是缓慢的。
六、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
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律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曾规定:“适用当事人的本国的婚姻法以不违背我国的公共秩序、公共利益和目前的基本政策为限度。”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4条规定:“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国际惯例东道主,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76条也作了同样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是一贯持肯定态度的,而且也已有了较为完备的立法。
但纵观我国的公共秩序立法,也还存在着一些缺陷和问题:(1)我国现有的关于公共秩序的条款没有限制其适用的措词,未能体现出当今国际社会限制公共秩序保留的趋势;(2)对适用公共秩序保留条款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后,未规定应选择的条款,这不但使其不利于操作,而且易导致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滥用;(3)从我国在《民法通则》与《海商法》中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不但在外国法的适用方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而且对国际惯例的适用也采取这一制度,这种规定在各国立法中是少见的,被认作是我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一个特色。然而有学者认为这种规定“有悖于我国的现行的对外开放政策,也同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不相符。”⒁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曾有过借助公共秩序保留排除国际惯例的例子,但适用结果并不理想。⒂所以这种观点也有其一定的道理。
综上所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中公共秩序保留条款被表述为:“依照本法规定应适用外国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时,如果适用结果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秩序或者法律基本原则的,则不予适用,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应的法律。”这样的表述即符合我国的国情,又与国际普遍实践相一致,因而也更为科学、合理。
在今后的实践中,我们应顺应国际社会关于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改革的趋势,注意限制它的适用,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使“国际公共秩序”逐渐完善,同时我国也应加速自身从“优位”观念向追求“平位协调”的转换。
注释:
[1]李健男、吕国民著《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7-21页。
[2]李健男、吕国民著《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反思与展望》,载《法学评论》1996年第4期第17-21页。
[3]参见《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11页。
[4]参见黄进著《区际冲突法研究》,学林出版社,1991年版,第194页。
[5]参见刘铁争著《瑞士新国际私法之研究》,三民书局印行,第293页。
[6]参见亨利。巴蒂福尔、保罗。拉加德合著《国际私法总论》陈洪武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第491页。
[7]参见李双元主编《国际私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51页。
[8]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9]参见毕耶《国际私法原理》(1903年)
[10]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11]李双元等著《21世纪国际社会法律发展基本走势的展望》,载《湖南师范大学学报》,1995年第1期。
[12]李双元、李金泽著《世纪之交对国际私法性质与功能的再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长春)1996年第3期,第35-48页。
[13]参见JuliaD.N.Lew,ApplicableLawi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NewYork,1978,p.p.553-555.
本文期望在对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论述的基础上,提出“公共秩序”界定中的一些思路,以期有利于该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公共秩序保留公共秩序界定
【正文】
所谓“公共秩序保留”,是指一国法院依据冲突规范本应适用外国法时,因其适用会与法院地的公共秩序相抵触而排除其适用的一种制度。“公共秩序保留”(reservationofpublicorder)是我国法律上的称谓,在法国习惯称为“公共秩序”(publicorder),在德国称为“保留条款”(vorbehaltsklausel),而英美法国家则惯用“公共政策”(publicpolicy)。“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排除外国法适用的一种手段或制度,其产生可以追溯到意大利法则区别说时代,经胡伯、孟西尼等国际私法学者的发展渐趋完善。1904年的《法国民法典》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该项制度。公共秩序保留已成为国际私法中一个公认的普遍原则。
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国际私法实践中已经发挥了并必将发挥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每个国家都有自己独特的法律文化背景,到底什么样的外国法需要用公共秩序保留制度排除其在自己国家适用,各国就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其直接后果就是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若该权利被滥用,则会大大降低国际私法在协调各国法律冲突中的价值,妨碍国际民商事交往的稳定和安全,有悖于当今世界政治、经济一体化的趋势。因此,公共秩序保留制度适用的是否恰当,应该受到足够的重视。
恰当适用这一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对“公共秩序保留”这一术语中“公共秩序”有一个相对明确的认识和界定,进而防止滥用,防止各国将各种任意的排除外国法的适用堂而皇之地冠以“公共秩序”的名义。但一个难题马上出现,那就是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特性决定了“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从来没有学者对此做过成功的界定。但为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在实践中有效运行,避免公共秩序保留被滥用,笔者认为仍有必要对“公共秩序”做一个简单的定性。
一、各国立法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对这个很重要的措词如何理解,各国立法有着不同的表述。
普通法系国家常用的是“公共政策”、“特殊政策”或“法律秩序”,大陆法系国家则分别用“善良风俗”、“法律之目的”或“法律之基本原则”、“虽属与国家社会有重大关系之情事”,在我国的立法中,曾经表述为“社会治安”、“社会公德”、“社会秩序”、“优良风俗习惯”、“国家社会利益”、“法律的基本准则”。1982年中国《宪法》、1986年中国《民法通则》和1991年中国《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为中国的“国家、安全”、“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公共秩序或公共政策条款在民法典、国际私法立法中几乎无一例外地存在。例如,1991年《加拿大魁北克民法典》第3081条,1992年《罗马尼亚国际私法》第8条,1995年《意大利国际私法制度改革法》第16条,1996年《列支敦士登国际私法》第6条,1998年《突尼斯国际私法典》第36条,1998年《委内瑞拉国际私法》第8条,1999年《白俄罗斯民法典》第1099条,等等。
许多国际私法公约也有公共秩序的规定。例如,1928年《布斯塔曼特法典》第8条,1979年美洲国家间《关于国际私法通则的公约》第5条,1973年《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第10条,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1988年《死亡人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公约》第18条,2000年《关于成年人保护的公约》第21条,2002年《关于中介人持有证券的某些权利的法律适用公约》第11条,等等。
我国对公共秩序保留一向持肯定态度。早在1950年,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在《关于中国人与外侨、外侨与外侨婚姻问题的意见》中就有了公共秩序保留的规定。1954年宪法也提到了"公共利益"的概念。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204条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268条都就公共秩序保留作了规定。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一次全面规定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该法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一规定表明:(1)我国采取了直接限制的立法方式,适用起来比较灵活。(2)对于确定违反公共秩序的标准,我国采取了"结果说"。(3)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条款不仅指向外国法律,还指向国际惯例,这是我国所特有的。
二、中外学者关于“公共秩序“的表述
中外学者在理论上对此问题也提出了很多不同的观点。
1、戚希尔认为,“公共秩序”指英国的"特殊政策",具体包括:(1)与英国基本的公平正义观念不相容;(2)与英国的道德观念相抵触;(3)损害了英联邦及其友好国家的利益;(4)外国法侵犯了英国关于人的行为自由的观念。
2、戴赛认为“公共秩序”指三种依外国法取得的权利,即:(1)与英国成文法相抵触的权利;(2)与英国法律政策相抵触的权利;(3)与英国利益相抵触的权利。
3、库恩认为“公共秩序”指下列4种场合:(1)违背文明国家的道德;(2)违反法院地的禁止性规定;(3)违反法院地的重要政策;(4)外国法中的禁止性规定未获法院地的确认。
4、J.H.C莫里斯在其主编的《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将“公共秩序”界定为“基本公共政策”。
5、在李双元、金彭年、张茂、李志勇编著的《中国国际私法通论》中,将“公共秩序”界定为“法院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
6、在宋立红、的《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则认为,公共秩序概念虽然随着时间和地点的移转而变化,但可称其为一国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以及基本道德规范和善良风俗的总称。
三、笔者关于“公共秩序“的一些看法
鉴于世界各国的社会制度、道德观念和传统习惯的不同,对公共秩序的具体含义,很难取得一致的理解。英美国家许多学者也认为:“什么是公共秩序,……是模糊最不确定的问题之一,一般无法给它作出一个定义。”但是,笔者在充分了解各种学术观点的基础上试图提出关于“公共秩序”界定中的几个基本点:
1、“公共秩序”是一个弹性的、不断变化的概念,在对其的界定中必须坚持与时俱进,既必须用发展、变化的观点来认识,必须和社会实际相结合。法国学者尼波埃(Niboyet)对此有一个形象的说法:“公共秩序应以时间和地点为转移,今天是公共秩序的东西,可能经过若干年将不是公共秩序。”
2、我们不要乞求在“公共秩序”的界定中各国都达成一致,即在国际上对公共秩序的范围及其具体内容做出统一的规定和具体的解释。保留各国在适用公共秩序时享有的自由裁量权,尽管在客观上为各国滥用公共秩序提供了一定的便利,但是,我们可以在国际私法的立法和实践中,要求各国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公共秩序保留拒绝适用外国法,在其法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并从严规定和适用公共秩序。
3、“公共秩序”一般应包括一国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也即现在相对通行的观点。
综上所述,为了使公共秩序保留制度能够更好地发挥制度价值,必须予以必要的限制,首先应对“公共秩序”进行必要的界定,但这一界定是很有挑战性的。
【主要参考资料】
1、张仲伯、赵相林,《国际私法学》(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9月修订第1版
2、张潇剑,《国际私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中国国际私法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4、韩德培,《国际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5、黄进,《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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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先简支后连续桥梁;桥梁构造;桥梁施工
桥梁工程中使用最多的是简支梁和连续梁结构[1]。所谓简梁是指梁的两端搭在两个支撑物上,梁端和支撑物铰接,支撑物只能给梁端提供水平和竖直方向的约束,不能提供转动约束。现实看是只有两端支撑在柱子上的梁,主要承受正弯矩,一般为静定结构;而连续梁是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支座的梁。连续梁有中间支座,所以它的变形和内力通常比单跨梁要小。先简支后连续是架设时T梁或是箱梁都是一段一段以简支梁的形式放置在桥墩支座上,然后再把梁连接成整体连续梁,简单地说就是先把桥墩两两之间的梁架起来,然后再把这些桥梁连续起来构成整体的一种施工工艺。
1先简支后连续梁结构概述
1.1构造特点
⑴连续段:施工中必须能够和主梁紧密结合,体系转换之后,连续段将与梁段横隔板共同组成桥上结构的横隔梁。为了方便施工和保证主梁弯矩预应力钢束的张拉效果,通常采用普通钢筋作为连续梁段钢筋。⑵预制构架:除了有预制梁段外还有现浇连续段的端头,临时支座预埋用钢板、需预埋桥梁横向和纵向的连续钢束[2]。⑶预制的整体式桥面板,能够保证桥面的平整度和装配式梁的刚度、抗扭性。⑷防撞栏、排水沟、桥面铺装、伸缩缝等二期施工构件。体系转换是先简支后连续结构的重要一个环节,在这之前梁板属于简支梁受力,在这之后则转换为连续梁受力。其主要构造包括:桥墩、支座、预制构件、连续段、现浇桥面板、防撞栏、伸缩缝、排水沟、桥面铺装等。其结构形式可按预制梁板的断面类型、预制板构件应力的施压方式和材料三种形式划分。
1.2优点分析
简支梁是两跨连续梁桥结构,是通过两跨预应力以上混凝土梁形成具体的连续结构,其优点如下:⑴具有刚度大、变形小、伸缩缝少和行车舒适等优点;⑵预应力钢束简支梁张拉出厂时,同时对主梁采取负弯矩区预应力钢束布置和张力,出厂后吊装梁时只需要起重设备。这种方式有效减少了施工设备,同时也避免了预应力钢束障碍地面;⑶预制梁可以使用标准的组成部分,是统一的工厂生产和管理,有利于技术操作,节省了施工时间,缩短工期,提高经济效益。
2工程概况
某大桥设计荷载为汽-20、挂-100,桥面宽度为2×(0.5m+11.5m+0.75m),桥梁总宽为25.5m,双向4车道。上部结构采用的是先简支后连续的预应力混凝土T梁结构,下部结构采用灌注桩;全桥长104m,5孔,跨径为20m。桩径为1.20m,T型梁支座在中墩处采用橡胶支座。
3施工工艺分析
目前先简支后连续梁桥的一般施工程序为:预制主梁张拉预应力钢束设置临时支座,安装永久支座连接接头段钢筋浇筑现浇段混凝土桥面系施工[3]。对于该大桥的施工提出以下施工工艺:⑴浇筑主梁,待混凝土强度达到100%的设计强度后,进行预应力钢束的张拉;⑵对主梁进行压浆、对梁底通气空间进行清理;⑶架设临时支座,逐跨吊装预制好的主梁,架设在临时支座上形成简支体系;⑷主梁架设完成后及时把横梁钢筋及桥面钢筋连接,同时安装好永久支座;⑸对主梁接头段钢筋进行连接,选择气温不超过20℃时进行主梁接头的混凝土浇筑工作;⑹完成主梁接头连接工作后,从跨中向两边浇筑现浇段混凝土同时进行养护工作;⑺待现浇段混凝土强度达100%后拆除临时支座,体系由简支转化为连续梁;⑻防护栏、伸缩缝、排水沟、铺装等桥面系施工。梁板预制施工首先应平整场地,保证有足够的承载力和排水能力;模板在浇筑混凝土时必须有刚度、不变形、表面平整光洁、接缝紧密不漏浆;浇筑混凝土之前先用镀锌波纹管预留预应力筋孔道,管道安装前进行水密性试验,发现漏水处用防水胶带包裹,安装管道时必须严格依照施工图纸的位置;模板安装参照《公路桥涵施工技术规范》;当混凝土构件达到设计强度的90%方能进行预应力筋的张拉工作,且开始张拉前应仔细检查构件外观的完整性和规格是否满足设计要求。为了减少现浇段与预制梁的收缩差,预制梁从浇筑好混凝土到安装的时间不能超过90d。梁体预制完成后使用吊车和运梁车将预制好的梁体运送给架梁机,架梁机对预制梁进行组装。结构连续施工时,先对梁端凿毛并绑扎连续段的钢筋,然后安装永久支座,再安装模板,模板顶面应高出支座约1cm。上述准备工作完成后即可浇筑混凝土,待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90%后张拉预应力钢束,张拉完成后立即压浆,待水泥浆达到设计强度90%后拆除模板。在结构连续施工完成后便能拆除临时支座,完成简支到连续的体系转换。体系转换过程中梁体应均匀稳定下降,同时使支座受力平衡。
4结语
由于先简支后连续梁受力性能好,结构简单,集合了连续梁和简支梁两种结构的优点,目前正被越来越广泛地使用。本文结合工程实例对先简支后连续梁施工工艺进行了分析和探讨,以期为同类工程施工提供借鉴。
作者:王秉亚 单位: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1]曾剑.先简支后连续梁的结构特性及施工研究[D].重庆:重庆交通大学,2007.
情绪耗竭是指后勤职工在后勤工作中的内心感受与自我的情绪表达总是处于一种背离及由于受工作压力影响而表现出来的情绪资源过度消耗的状态,其中精疲力尽、对事物认识的负倾向以及对工作冷漠、厌倦和低成就感,是工作倦怠的焦点及最关键最核心的成分.情绪时刻作用着人的心理生活,它是检验生命过程,检验苦乐安危最敏锐的标尺,任何特定活动领域的经历与变化,都能够产生适应或者不适应的情绪反应.银行后勤工作是一项事关银行系统整体发展的重要工作,伴随着银行事业的发展,对后勤服务的要求越来越高,最大限度地发挥后勤的作用被提到了新的高度.然而,后勤服务作为一种为机关提供保障服务的特殊职业,由于其工作职能上的多学科、多专业,以及工作性质上涉及面广、时间不确定与工作难度较大的特点,经常为完成工作任务早出晚归,节假日时间经常被挤占,甚至在遭遇误解、饱受委屈的时还要保持敬业姿态,积极达观而坚守初衷.因此,后勤职工就不可避免地会将心中的烦恼与不快带到工作中,导致身心负担加重消耗更多的心理能量,长期的心理耗竭状况给后勤工作和后勤职工的健康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随着市场竞争的日渐加剧,银行业在提高核心竞争力的同时,后勤职工的工作压力将会越来越大,如果情绪失调问题长期积压得不到解决,将导致越来越多的情绪耗竭问题,后勤职工的心理健康问题受到严峻的挑战.产生这些心理健康问题主要有:
1.1外在因素的影响
任何一个人都希望自身价值被人认可,尤其是得到领导者的肯定,由此来证明自己是一个有价值的人.后勤职工同样如此,随着银行业的改革发展,要求后勤工作必须具有较强的责任和服务意识,后勤职工必须以高度的全局意识认识后勤工作的重要性,时时刻刻以较高的起点和较高的标准来要求自己,实现“爱岗敬业、无私奉献,争当岗位标兵和岗位能手”的目标.后勤职工所承担的工作与原先相比无论在质上还是在量上都在逐渐加重,导致压力感逐渐增强.另外,工作得到领导与同事的赞许、肯定或工作职级与职称的晋升、同事间人际关系等,都能够激发后勤职工工作的积极性或诱发不良的心理情绪.而外部环境与内心体验较大的差异性,正是导致后勤职工情绪资源过度的消耗,逐渐形成负性情绪,直接影响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重要因素之一.
1.2内在因素的影响
根据美国心理学家班杜拉的自我效能感理论,后勤职工的自我效能感是其对自我能不能成功完成某一项工作任务的主观判断,而影响其自我效能感形成的因素包括自我成败的经验和归因的方式.如果后勤职工确信自己有能力进行工作并能够应对完成工作任务所带来的压力,他就会产生较高的自我效能感,积极地从事自己的工作,并且能够正确对待工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压力,通过工作成就获得积极成功的情感体验,从而有效排除焦虑和抑郁,强化自信,形成更高的自我效能感.因此,自我效能感与后勤职工的情绪耗竭呈负相关.自尊作为一种良好的健康心理,是个体在社会化的过程中所获得由肯定的自我评价所引起的自重和自爱,是使个体追求不断向上和发展的原动力,自尊使个体既不会向别人卑躬屈膝,也不允许别人歧视和侮辱.具有较强自尊心的后勤职工表现出极强的对情绪进行精确分类的能力,既能够积极努力增强和延长积极的情感,又能够启动有效的方法拒绝、限制或者抵消消极的情绪.相反,低自尊的后勤职工就不太擅长调节自己的消极情绪,与较高自尊的后勤职工存在着认知和情感体验方面较大的差异性,低自尊则常常使其在成功事件之后产生更多的焦虑情绪及对自我认知的怀疑.由此可见,后勤职工个体的自尊水平越高,工作倦怠的水平就越低,情绪耗竭发生的几率就越小.动机强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后勤职工的情绪.人的认知活动及其行为,不仅仅受情绪的影响,而且是在动机的支配下进行的.动机是一个人的内部动力过程,使人的活动朝向某一目标.例如后勤职工期望在工作部门享有一定的地位,这种动力就会推动他处理好各种人际关系.后勤职工的工作动机不但直接影响着工作效率,而且直接影响着身体健康,因为它能够通过调节工作倦怠对人的影响降低情绪耗竭程度.
2注重后勤职工情绪管理的方法
个人因受社会、生活、工作等适应能力的影响,其情绪也表现出积极与消极的不同状态.根据心理学家的情绪管理理论,情绪管理是一个人对诱发事件的感知、评估和由此引起的以此情绪体验为基础而产生的新的情绪体验以及如何表达的过程.集中反应出一个人为适应社会现实环境,有针对性、科学地转变与适应的过程;一个人为实现某一既定目标而采取的有益于生存、有益于发展的个体的内外活动过程;一个人对自我情绪认知和监控、识别、调节与适应等的情绪智力水平.银行后勤工作的服务性质表明它是一种典型的情绪性工作,所以,情绪表达的结果直接制约或者影响着后勤工作绩效水平和后勤工作目标的实现.提高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水平,既有利于后勤工作目标的实现,而且能够有效提高后勤职工的工作生活的质量水平.所以,在管理工作中,制度管理的效果是有限的,只有在重视人性管理的同时融入情感管理,通过营造一个既有严肃规章制度又有重人情温馨的和谐氛围,才能够不断增强后勤职工的幸福感和满意度,促进其在积极的情感体验中逐步掌握科学的情绪管理方法,更加有效地积极进行情绪调节,不断提高心理健康水平,使管理工作发挥最大的效能作用.
2.1必须将人本管理理念落实在管理实践中
“以人为本”是情绪管理的核心.在后勤管理工作实践中,坚持人本管理理念就要重视后勤职工的根本利益以及与此相联系的后勤职工的生命、人权和尊严等,赋予他们更多的自,建立科学公平实效的评价机制.善于营造一种富于感彩的文化氛围,不断提高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水平,不断增强其自信心与职业责任感,为后勤职工自我价值的实现提供充分的机会和平台,使后勤职工在职业工作中不断改变自己的地位和命运,促进后勤职工全面、和谐与可持续发展.
2.2后勤管理要注重情绪管理与制度管理相结合
在论述党的管理中就强调,要注重制度管理中发挥制度的刚性作用与人性化管理中情感的柔性作用相结合.在强调规范化管理的基础上,既注重抓建设与细化规章制度,又注重抓制度的落实与过程效果的跟踪了解.既然后勤管理的主要对象是活生生的后勤职工,那么后勤管理的本质就是充分调动后勤职工的积极、主动性,所以后勤管理仅仅依靠刚性的制度和硬性的控制,强调人的服从与遵守,很难取得管理工作成效、达到管理目的.这种长期忽视管理对象情感和发展需要的管理手段,极容易导致被管理者的厌恶甚至抵触情绪,反而对管理麻木不仁.鉴于制度管理的局限性,在后勤管理工作中,就必须注重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力求使管理工作中的人性与理性达到有机的融合,以此达到使后勤职工心悦诚服的目的,发挥后勤管理工作的最大效能.
2.3在管理中处理好情绪管理与情感需求的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性的解放,人的精神和情感需求日益凸显,同时在人的心目中的地位也越来越重要.一个凝聚、团结、向上的集体是由全体成员以情感为纽带而形成的.以“用情感管人”为纽带,注重将情感管理融入管理的方方面面体现了现代管理的科学理念.现代管理应当记取春秋时期齐国的孟尝君对待冯的做派上得到教益,积极了解后勤职工产生负面情绪的根源,并善于疏导化解.积极了解后勤职工的所思所想和所需所盼,积极营造思想沟通、感情交流、团结和谐的人际关系和积极进取的工作环境,让后勤职工在感受积极的情绪体验和积极有意义信息的同时,将情绪特定的组织规范内化为自我的成就目标,进而在后勤工作中表现出组织所期望的情绪,实现情绪管理的有效性.
2.4为后勤职工提供干事、创业、发展的平台
根据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的需要五层次理论,银行后勤职工同样期盼自己能够有所成就,由此得到社会的认可和尊重,进而通过实现自我的理想与抱负体验达到自我实现的境界.所以,后勤管理应当以“用事业留人”为根本,积极为后勤职工的进步成长创造条件、提供干事、创业、发展平台.在情绪管理中,一方面注重后勤职工职业技能、职业素养的提升,积极提供政策支持与帮助.另一方面通过切实可行的激励措施,注重以评价后勤职工在公司特定环境之下所表现的情绪状态与情绪行为是否符合公司要求为标准,设计与制定满足后勤职工升迁的途径和机会.只有了解后勤职工藏在内心深处的想法,让其选择自己喜欢和有目标的工作,使其职业愿景与银行业的发展紧密相连、共同成长,不断强化后勤职工的主人翁意识,增强和提高后勤职工的职业荣誉感和职业责任感.
2.5提高后勤职工的情绪管理能力
内容提要:“公共’原则有着特殊的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内涵。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来透视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过程、公平目标及其模型等方面还存在若干违背“公共”原则的现实缺陷。必须使“公共”原则在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上得到反映,主体上得到遵循,公平目标的“立体”性上得到体现,内容上得到落实,才能确保相应的公共政策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美国公共政策学者斯图亚持·尼古认为,公共政策分析就是根据政策与目标之间的关系,在各种备选的公共政策中确定何种政策将最有效地实现一套既定目标的过程。这一分析过程,是政府“政策主张的先决条件”,亦即政府决策、主张及其实施的前提,从而决定了公共政策的性质。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需要,又不危害后代人满足其自身需要能力的发展;是指既实现人类经济发展的目标,又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并促进人与环境和谐地发展。笔者认为,尽管不是每个具体而微的政策问题都与可持续发展问题有关,但至少从宏观而言,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共”原则,才能使公共政策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共”原则的内涵
我国台湾学者张世贤、陈恒均认为,公共政策是政府用来“处理或解决公共问题或公共目标”的。日本学者药师寺泰藏也认为,公共政策就是为“公共”而制定的政策。可见,“公共”指向的目的性是公共政策的本质属性。公共政策分析只有遵循“公共”原则,才能真正体现这一本质属性。这里所谓“公共”原则,
一是指政策问题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原则。公共利益是一个结构复杂的系统。各利益主体间的此得彼失,影响着公共利益的实现,甚至影响着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政府作为“一个国家或社会的机构”,在借助政策手段行使公共权力、承担公共责任、解决公共问题的过程中,必须谋取公共利益,而不能在私人领域侵犯私权,或为少数人甚至政府自己谋取私利。“公共”原则要求,要以公共利益的实现问题为纲领性的政策问题进行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能够更有效地约束、引导各社会主体,包括政府自己在公共领域内以其秩序化的活动增进公共利益,并“中立”地使之为现实和未来的各社会主体所平等分享。
二是指政策目标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代际目标的实现为原则。从一个历史过程来看,“公共”原则要求,通过公共政策分析,使政府决策得以把政府的行为目标,规范、约束在既立足当代人的利益要求,又确保未来人可发展的基本条件的取向上。唯有如此,才能体现政府行为在代际之间的公共性、公平性,而不是偏执于当代的自私性、狭隘性。“发展才是硬道理”。从某种意义上讲,只有当代和未来连续、不间断的发展,即持续发展,才能真正确保全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这种代内和代际的持续发展,是当代人和未来人公共利益的根本体现。因此,从另一角度也同样可以说,以代际目标为取向的公共政策分析,同样是在公共利益实现意义上的“公共”原则的体现。
三是指政策问题范围取向的公共性,即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坚持以整个发展系统全面、协调的发展为原则。根据前面的结论,持续发展问题也应该是当代政府纲领性的政策问题。持续发展是整个发展系统内各因素的全面、协调发展。目前,全球范围内形成的威胁着持续发展的资源短缺、环境污染、人口剧增、生态破坏等严峻问题,正是由于当代政府违背“公共”原则,默许甚至鼓励人们对公共资源“各取所需”式的无节制开采与利用,才造成了发展系统内部各因素之间,尤其是人与资源、生态、环境之间关系的失调,使符合持续发展需要的公共资源的供给呈现出间隙性,甚至短缺或中断。因此,从政策问题认定的范围来看,“公共”原则就是要求政府就所有制约持续发展的问题,包括从自然界到人类社会、从当代人到未来人的各种有关发展问题的有序而系统的解决,既尊重人类的利益,又尊重自然界的利益;既尊重当代人的利益,又着重作为利益主体目前尚还缺位的未来人的利益。
还需提及,如上所述,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并’原则,实际上已内在地与持续发展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可持续发展既是一种持续发展的状态,又是当代人类在发展问题上的一种价值取向。可持续发展问题与公共政策分析中的“公共”原则之间,是内在相连的。可持续发展理应成为人们透视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共”原则的基本角度。
二、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从可持续发展这一基本角度看,当代公共政策分析在若干环节上的局限,使公共政策难以真正体现公共利益要求,实现代际发展目标,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系统内各因素之间的关系,偏离甚至违背了“公共”原则。
(一)公共政策分析理念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20世纪70年代以来,以美国哲学家约翰·罗尔斯为代表的新自由主义者提出的个人利益先于公共利益的思想,一直深深地影响着现代政府的决策理念,以致于发展为约瑟夫·雷茨自由主义的国家中立原则,认为纵使公民的所作所为为社会上绝大多数人所不赞成或违背了绝大多数人的愿望,只要不侵犯他人权利,国家也不得干预。美国诺贝尔经济奖获得者肯尼思·阿罗甚至专门论证了“不可能定理”,认为社会一般不可能形成某种一致的选择,或对事物进行一致的优劣排序;即使这里的所谓“一致”仅理解为“多数决定”,也是不太可能的。按照这样的逻辑,根本就不存在什么公共利益,至少,不存在一种能够明确定义,在现实中能够实际起作用的公共利益。这种否定公共利益的存在,片面强调国家中立,而不得干预所谓不损害他人利益的个人利益的决策理念,无法使公共政策分析体现“公共”原则,必然损害公共利益,当然也影响着体现了公共利益的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共政策分析过程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不少学者认为,“公共物品生产的资源配置问题不能通过经济市场来解决,而要通过政治市场来解决”。因此,当代政府的政策分析过程,多是凭借政治市场进行博奕的过程。一方面,公共选择理论认为,尽管政治市场在起点上具有一人一票的平等性,但在终点上受“少数服从多数”的主导,表现出了“多数”强制“少数”的不平等。并且,“国家在过去被看作是大公无私的,现在则被当成参与政治活动者进行交易的市场”。因此,作为有“经济人”特征的选民与政治家,其政治市场上的价值取向,不能不受组织良好或力量强大的利益集团的影响,使政府常常不得不制定有违“公共”原则的政策,把公共资源的利用导向对公共利益的破坏,或者反过来,借公共利益之名,据公共资源为非“公共”之用。另一
方面,受认知能力的局限,当代政府还不具备足够的能力,按政治市场的要求去准确地收集信息,并形成与整个社会的公共要求相一致的偏好。这就使政府与其各个部门之间难以获得有效的沟通,形成对公共利益的共识所需要的充分信息。其结果是,政府及其部门之间政出多门,难以协调发展系统内部诸因素间的矛盾,误导出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社会主体对公共资源的无序利用,最终使发展失去其可利用的资源而被迫中断,无法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三)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是指“政策执行之后,政策的标的团体,所分配到的社会资源,所享受到的效益,所负担的成本等公平分配的程度”。公平应该是代内公平与代际公平的统一,是政府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秩序,满足社会公共利益要求,提高自己的合法性及其政策权威的重要目标。它既是一种客观状态,又是一种主观判断。从伦理上讲,公平是指未来各代人与当代人分享资源与环境利益的平等权利。然而,当代人的认知局限及其难免的功利主义倾向,使他们难以克服代内公平的目标偏好,很难理性、自觉地从未来人的角度,要求公共政策分析能着眼于在代内和代际之间公平地分配公共资源,并使之成为其政策诉求的主要取向,谋求从当代指向未来的持续发展。
不仅如此,当代政府还面对着解决有关代内公平的公共问题的现实压力。斯图亚持·尼古认为,“从政治上讲,增加效益也许要比降低成本容易些”,效益的增长意味着政府及其政策“运作得更有效或会得到更高的评价”,“而降低成本或削减项目预算”,“也许会激起人们的反对”,因为这意味着在一定效率的条件下,人们可能获得的效益将下降。因此,当代政府为了实现公平,在“使穷人的境况好起来,而不使富人的境况坏下去”的前提下,其“公共政策只有当它们提高最小人群组的福利时,才应该被采纳执行”。可见,人们要求公共政策实现的代内公平目标,不是靠清教徒式的节俭,而是靠成本投入、靠自然资源利用量的不断增加,来最大限度地提高社会平均效益,并扩大其在穷人当中的得益面与得益程度的。
显然,严峻的问题是:公共政策分析的这种公平目标,存在着严重的结构缺陷。它忽视了代际公平而偏于代内公平;并且,在代内公平的现实压力下,难以对超越资源与环境的承载能力、盲目追求当代人的利益要求进行有效限制,将断送未来人发展的条件,使经济、社会的发展呈现出间隙性。从人类历史的动态过程来看,与其说当代公共政策分析由于公平目标的结构缺陷,不如说由于严重违背了“公共”原则,才使政府的职能范围超出了其广义的公共领域,使人类(包括本来人)的公共利益更多地满足了当代人(或政府)的眼前私利,制约了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四)公共政策分析模型对“公共”原则的偏离
国内外学者都把公共政策分析的理论模型概括为多种决策模型。其中一些决策模型的固有局限,决定了相应公共政策偏离“公共”原则的倾向。国内也有相关著作对这些决策模型的局限性提出了批评。最典型的,一是团体决策模型的局限。该模型认为,作为政治过程产物的公共政策是利益团体间斗争的产物,并反映占支配地位的利益团体的利益。随着各利益团体力量和影响的消长,公共政策将变得有利于其影响增加的那些利益团体的利益。这就清楚地表明:该决策模型下产生的公共政策,反映的是占支配地位的利益团体的利益,而不是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尽管在实际决策过程中,无论哪一个利益团体,在法理上,还是能力上,都无法取代政府的主导地位,公共政策不一定就反映影响力最大的利益团体的政策要求,但是,这种模型无视公共利益要求的倾向,无疑将是对政府及其政策背离“公共”原则的某种认可。二是精英决策模型的局限。该模型认为,公共政策是由掌握统治权的精英人物决定,并由行政官员和行政机关付诸实施的,公共政策反映的是精英阶层的偏好、利益和价值选择。很明显,虽然该模型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代议制民主下各国决策实际可能的情形,然而,与团体决策模型相比,该模型更多地强调了居社会少数的精英阶层的利益,更是直接地背离了公共政策的“公共”原则,漠视了公众的公共利益。总之,这些局限,将不同程度地带来了公共政策分析对“公共”原则的偏离,弱化了政府的政策手段对人与公共资源间关系的协调能力,难以实现对公共资源掠夺性利用的控制,破坏了可持续发展赖以实现的条件。
三、公共政策分析应如何体现“公共”原则
公共政策从本质上是导向未来的。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看,在公共政策分析中体现“公共”原则,就是使公共政策能既立足当代,又面向未来;既面向人类自己,又兼顾资源、生态、环境,维护人(包括当代人和未来人)与自然共有的公共利益。只有这样,人类才能真正在自然限度内合理地开发、利用和保护自然,并使其利益得到持续实现与尊重,进而使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可靠保障。
(一)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必须反映“公共”原则
人类的活动在自然界面前不是绝对自由的。为了保护更多的公共利益,政府在公共决策中,必须彻底抛弃视人类为自然界的中心的陈!日理念,形成以保护自然并协调其与人类的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新理念,进而“建立一个以自然持续发展为基础、经济持续发展为任务、社会持续发展为目的”的人与自然和谐一致的新的发展观。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公共政策分析的理念反映“公共”原则,一方面,就是以新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标准,把人类利用自然的自由,限制在自然界本身作为人类生态体系总体利益中利益主体的一方,使其权利不被侵犯的范围内,不再把自然界看作是被人类随意盘剥和利用的对象,而看作是人类生命和价值的源泉;另一方面,就是要求当代政府必须将其关注的公共领域进一步拓展到自然界,使自然界中的每一个变化,无论是否人类活动所致,无论是否对人类有直接利害,都成为公共问题而进人政府的视野,进而进人政策议程。只有这样,才能在更广的范围内,从根本上协调整个经济、社会的发展系统,确保可持续发展的实现。
(二)公共政策分析的主体必须遵循“公共”原则
政府是公共政策分析最重要的主体。在公共政策分析过程中,能否满足经济、社会发展系统内各因素、各环节的利益要求,包括资源、生态、环境作为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即能否遵循“公共”原则,既影响着政府自身的合法性,又造成人们对资源的种种不合理占用,进而使政府面临着能否遵循“公共”原则,按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协调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重大压力,也就如著名政策科学家叶海卡·德罗尔所说的政策制定中的“逆境”。德罗尔认为,在决策主体处于“重大的两难境地”时,应尽量“将这些政策坚持若干年”,“因为对大多数逆境来说,没有持续和连贯的多年努力是不可能取得成效的”。这就提示人们,着眼于人与自然各自利益及其共同、长远(包括本来人)的公共利益。公共政策分析主体理应在各种干扰面前“不为所动”,在人与自然组成的公共领域内,坚持“公共”原则,不徇政府私利,力戒价值偏好,协调整个发展系统内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否则,可持续发展将难以实现。
需要进一步指出,由于长期以来工业的盲目增长,已经导致了全球范围内可持续发展的发展系统的失调。如若美国学者詹姆斯·安德森所说“政府的任务是服务和增进公共利益”,并且这种公共利益是“普遍而又连续不断的为人们共同分享的利益”的话,那么,当代各国政府作为决策主体,就应该遵循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原则,加强国际合作,解决全球性的环境污染、生态恶化、人口膨胀等公共问题,在可持续发展的条件下使全人类“可持续”地享受其应得的公益。可以认为,把利益的可持续性分享看作公共利益的属性,是安德森有关公共决策问题的深刻见解,他实际上已经把公共利益与可持续发展问题内在地联系起来了。从这个意义上讲,为了全球的公共利益,即可持续发展,就会如德罗尔所说的,将“减少了各个国家政策制定的自主程度”。各国政府作为公共政策分析的主体,甚至不能因本国的价值偏好而违背全球范围内的“公共”原则,损害可持续发展的全球条件。
(三)公共政策分析的公平目标必须体现“立体”要求
关键词:企业知识型员工特点需求激励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成为企业资源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而从事知识型工作的员工,成为了企业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关键人物,因此,如何合理使用知识型员工,如何有效的激励知识型员工使其最大限度的发挥创造力,已成为现代企业人力资源管理的核心。
一、对企业知识型员工的需求分析
1.自我发展需要
与其他类型的员工相比,知识型员工更加重视能够促进他们不断发展、有挑战性的工作,他们对知识和事业的成长有着持续不断的追求,他们需要不断的学习,要求企业能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环境,以满足他们知识更新、事业发展的需求。
2.工作自主需要
知识型员工希望按照自己的工作方式完成任务,他们要求企业给予自,使其能够以自己认为最有效的方式工作并完成他们的任务。
3.工作成就需要
知识型员工的满意度来自工作本身,包括挑战性的工作和高质量的完成工作,这个需要可以通过实现技术理想、成就事业、得到同行肯定、拥声誉等需要表现出来。
4.财富需要
知识型员工希望得到一份与自己的贡献相称的报酬,报酬是衡量自我价值的尺度,他们追求较高的收入。
5.尊重与参与需要
知识型员工渴望得到更多的尊重与信任,主要表现为更多的需要被企业领导和同事承认与肯定、尊重与理解。同时,知识型员工对参与决策的期望程度较高,如他们往往期望自己的合理化建议被接受和采用。
二、对知识型员工的激励措施
1.建立多元化的价值分配制度
人力资本作为一种要素投人,参与企业的生产、经营,为企业产生利润,实现价值增值,自然应该获得相应的薪酬。薪酬的高低标志着一个员工的工作绩效、才能与贡献率的大小。薪酬是员工工作的直接动力来源,同时由于知识型员工与企业之间是一种信息不对称的委托——关系,员工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其行为可能会偏离企业的权益。因此,设计多元化的薪酬体系是激励知识型员工最直接的办法。
股票期权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西方企业最富成效的激励制度之一。股票期权制赋予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专业技术骨干一种在特定的时期内以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的权利。在行权时,如果股价上升,则持有者可以获得行权价与市场价之间的差价带来的可观收益;若股价下跌,则持有者可以放弃行权。通过股权激励,企业高级员工的利益与企业利益有机地联系起来,使企业员工既具有委托人又具有人的双重身份,这样有利于企业内部建立起一种持久的激励源,避免员工的短期行为。这种“资本剩余索取权”驱动员工不断努力提高企业业绩,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双赢的局面。
2.目标激励
通过设置一定的目标为诱因,刺激人们为满足需要,激发起人们实现目标的欲望,这是激励的基本过程。
实施目标管理,对于知识型员工而言,能使他们发现工作的兴趣和价值,从而在工作中满足自我实现的需要,这样,实现组织目标就有了可靠的群众基础。
实施目标管理是一个管理系统,也是一种过程管理。目标管理的思想建立在自我控制、自我指导的哲理的基础上,明确的目标使人有明确的方向感,而只有参与目标的制定才能有执行的积极性,才能产生自我控制和自我指导。因此,目标管理可以有效的激励知识型员工。
3.参与激励
让知识型员工参与管理、参与决策,可以激发他们的主人翁、责任感,易使他们把个人目标同集体目标统一起来,可以提高他们的自我价值,感到自己是集体中的重要一员,当其意见被采纳时,便会产生心理上的满足。4.重视知识型员工的成长和发展
企业应该注重对员工的人力资本投资,健全人才培养机制,为知识型员工提供受教育和不断提高自身技能的学习机会。当员工认为仅仅是企业的一个“高级打工仔”时,就很难形成对企业的绝对忠诚。因此,企业不仅仅要为员工提供一份与其贡献相称的报酬,使其分享到自己所创造的财富,而且要充分了解员工的个人需求和职业发展意愿,为其提供适合其要求的上升道路。
5.利用工作本身激励
双因素理论认为,工作本身是一个重要的激励因素。利用工作本身激励知识型员工的积极性,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要根据知识型员工个人的能力水平和兴趣爱好安排相应的工作,使工作对个人有更大的吸引力。
(2)一个人在一个岗位上工作了一段时间后(一般三年左右),如其能力水平表现殆尽,再无创新的欲望,就应调换工作,用新的工作焕发新的精神。
6.领导者的言行激励
企业的领导者,是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决策者、组织者和指挥者,也是企业员工的教育者。因此,企业的领导者除去通过各种工作激励人的积极性外,还要通过自己的言行、思想情感影响激励知识型员工的积极性。
(1)领导行为激励。所谓领导行为激励,是指领导者通过自己高尚的思想品德,以身作则的模范行为影响激励知识型员工。领导者思想品德和行为如何,是能否激励知识型员工的关键。古人讲:“其身不正,有令不从,其身正,不令而行。”领导者身不正,说话办事就无力量,以其昏昏,使人昭昭。领导言行激励,一要提高自身的素质,包括思想品德素质、知识素质、业务能力素质和作风素质;二要以身作则,就是要遵纪守法、廉洁奉公、身先士卒。要求员工做的,领导要首先做好;要求员工不做的,领导要首先不做。领导者的高尚品质、出众的能力和模范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巨大的号召力、影响力和对知识型员工的吸引力,也是对不良风气的约束力。反之,必然是“上梁不正下梁歪”。
(2)支持激励。员工的良好行为都希望得到领导者的承认、肯定和支持,这是人们的一种心理需求,也是一种激励因素。
①尊重知识型员工。既尊重知识型员工的人格、尊严,尊重他们的意见、尊重他们的劳动,而不是惟己是才、惟我独尊。
②信任知识型员工。疑人不用,用人不疑。领导者要放手让知识型员工在其授权的范围内大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才能。不要用人而疑,用而不信,大事小事都进言插手,更不能安插亲信,秘密监视。
③支持、爱护知识型员工。对知识型员工做的对、做的好的工做要予以承认、肯定,对他们的难处要予以理解,对他们的困难要在物质上或精神上予以帮助解决。对他们工作中的失误,要勇于承担责任,帮助他们总结经验教训。
(3)关怀激励.所谓关怀激励,是指领导者对知识型员工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给以关怀,激励他们的积极性。关怀激励,实际上是一种情感激励。虽然它也要解决一些实际问题,但更重要的是感情的投入。
关怀激励:一是政治思想上关怀,即关心知识型员工思想的进步,政治的发展;二是工作上关怀,即关心他们是否学非所用、对工作是否满意、工作有何困难,并帮助解决,关心他们的业务水平提高;三是生活上关怀,即关心他们的疾苦,关心他们的衣、食、住、行,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设法满足他们的合理需要。
7.把改变工作时间作为激励因素
(1)弹性工作时间。要求知识型员工按工作日上班,并工作一定时数。不过,要求他们在一定的核心时间内必须在岗。允许他们在上午7时以后9时以前的任何时间上班和在下午2点以后6点以前的任何时间下班。
(2)压缩工作周。既把每周的工作时数压缩成较少的天数,通常采用4~10工作制。即每周工作4天,每天工作10小时,而不是传统的每天工作5天和每天工作8小时。他们虽然仍运用组织每周工作5天的循环时间表,但组织或部门可以把他们的工作改为4天,或者是星期一到星期四,或者是星期二到星期五。
参考文献:
[1]王文峰.知识型员工及其流动的特点.《现代企业》2005年04期
[2]马桂兰.刘春城.知识型员工的特征.《森林工程》2004年04期
[3]李智伟:关于知识型员工的激励问题.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0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