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10 14:5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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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法是继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行为的重要法律,集中体现了现代政府执政为民的宗旨,体现了现代政府作为“福利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理念,具体表现在:
一、现代政府是有限的政府而非全能的政府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是全方位的,不仅要发挥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利益的作用,而且要发挥分配资源、安排生产等作用,其结果是政府管了许多不该管、管不了、也管不好的事。行政许可法严格限制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规定了四项不必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通过以上四种方式可以规范的,都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这充分表明: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作用和权力的行使应当是有限的,应有所为、有所不为。政府的作用是为市场竞争创造公平宽松的制度环境,为市场主体提供良好服务,解决市场机制解决不了也解决不好的问题,现代政府应该是一个有限的政府而不能是一个“保姆式”的政府。
二、现代政府是法治的政府而非人治的政府
长期以来,一些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片面地认为政府就是行使权力、管理社会、约束相对人行为的,把行使权力当作政府唯一的存在方式,忘记了政府应当承担的责任。于是,实践中不断出现争夺审批权、处罚权、强制权、收费权等现象,也产生了漠视相对人权利的各种。为防止行政机关借行政许可争权夺利,在行政许可权的设定上,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比行政处罚法更加严格,它排除了国务院部委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可能性,规定只有省一级人民政府的规章能设定行政许可,剥夺了较大市政府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利。这是行政许可法的重要贡献,也是现代政府依法行政的充分体现。
三、现代政府是服务型政府而非管理型政府
传统的行政理念是“政府中心主义”,它简单地将管理方与被管理方对立起来,以为双方只是管制与服从的关系,习惯于“管”字当头,“罚”字殿后。现代政府最大的特点在于它的职能已经发生改变,即政府的职能主要是给付职能或者称之为服务职能。行政许可法把便民、高效作为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体现出浓重的亲民、便民的服务色彩。它规定行政许可既可以由相对人自己提出,也可以委托人提出;规定可以用现代化手段提出申请;规定行政许可申请书文本应又行政机关免费提供,行政机关应将行政许可的办事程序公开公示等,体现出“服务是政府的天职”、“管理就是服务”的现代政府理念。
四、现代政府是公开透明的政府而非神秘型的政府
信息公开、透明正逐渐成为现代政府的行为准则和目标。公开、透明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运作的主体、依据、程序是公开的;行政权力运作的过程是开放的,公众可以依法参与。行政许可法将公开、透明问题由道德自律转变为法律强制,规定了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程序,审查、决定程序,听证程序。并规定起草设定行政许可的机关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的形式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保证行政许可的设定公开透明。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同样规定有定期评价制度。这些措施有利于保障公民对行政管理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了政府行政措施的公开透明。
五、现代政府是诚信的政府而非无信的政府
诚信是建立现代市场体系的必要条件,也是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治本之策。建设社会信用,首先政府要讲信用。如果政府在决策上随意性大,甚至出尔反尔,其结果不仅降低了政府的公信力,而且损害行政效率,影响政府的权威和形象。行政许可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领域的诚实信用、信赖保护原则。按照这一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做到:一是所的信息必须真实可靠,政策要相对保持稳定,确需变更的要尽可能事先规定过渡期,给百姓明确的预期;二是所作的决定、政策不能朝令夕改、出尔反尔;三是因客观原因,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政策、决定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百姓造成财产损失,行政机关要依法予以补偿。
六、现代政府是人本的政府和亲民的政府
第一,“一个窗口对外”。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这一规定适用于一件申请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处(科)审查,出具审查意见的情况。过去有些行政机关办理申请,让申请人逐个处(科)去跑,都要去做工作,打通关节,甚至逐个送礼,加上处(科)之间相互扯皮,使申请拖得很久。本来是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程序,都面对申请人运作,这叫“内部程序外化”,无形中使一个许可变成为多个许可。规定“一个窗口对外”,从制度上克服了内部程序外化,减少了执法人员腐败的机会,方便了申请人。
第二,“并联审批”。
行政许可法规定:“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这是所谓的“并联审批”。它主要适用于需要前置审批的企业的设立登记。是以工商局为枢纽,对于依法要前置审批的项目,由相关部门同步审批的新型企业注册登记形式。基本的要求是“一家承办,转告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完成”。“并联审批”的程序是:第一步,工商受理。申请人向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时,经营范围中涉及并联审批项目的,按要求如实填写统一格式的并联审批申请表,连同注册登记申请一并交工商局。第二步,抄告相关部门。工商局受理并联审批申请后,在两个工作日内将并联审批申请表传给相关审批部门。第三步,并联审批。相关部门接到并联审批申请表后,及时与申请人联系,原则上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逾期未回复的,视为同意。第四步,限时办理。工商局收到相关审批部门意见后,对经审核符合注册登记条件的企业,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半年期的营业执照。取得半年期营业执照的企业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在半年内到工商局和市相关部门领取正式的营业执照和许可证书。这就大大减少了审批手续,节约了时间,方便了申请人。
第三,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也有的地方称为“集中审批”或“一站式”审批。它主要适用于投资项目的审批,由于涉及多个部门,需要多个许可,为提高效率,地方政府设立一站式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组织各审批机关到服务中心或审批大厅联合办公,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值班,集中办公,“一站式”审批也收到了较好的效果。
第四,相对集中许可审批权。
行政许可法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事先控制是相对于事后监督管理说的。本来政府对大量的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通过事后监督来实现管理的,不必事先采取一道控制手段。理由是:第一,从事经济活动、社会活动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得随意加以限制;第二,事事审批管理的成本很高,企业和公民也会增加经营成本;第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审批过多,势必挤压人们创新的空间,束缚人们的主动性、积极性,压抑市场的活力。那么,不经许可与需经许可的事务之间的界限在什么地方呢?从各国的经验看,一般说来,需要事先许可的,是事后可能造成难以挽回的严重后果,或者要付出更大代价才能挽回后果的事项。例如生产炸药、生产药品,不审查生产条件,进行事先控制,人人都见有利可图,不顾安全随意性大量生产,必然出现非常严重的危险的后果。所以,我们的经济、社会生活是离不开行政许可的。关键是行政许可要科学、合理和有效,实现行政管理的最佳效果。
怎么样从理论上认识行政许可的性质,国内外学者意见很不一致。有“解禁说”、“赋权说”、“条件审查说”等,不一而足。这都是立足于一定社会环境和行政管理特点而形成的。
国外自由资本主义早期,政府仅充当“守夜人”角色,对经济活动干预不多,只有少量关系公共安全的事要政府管,如制药、制枪等活动。这些具有危险后果的生产经营活动,对全社会是禁止的,只能经政府审查,对具备生产条件的人,授予许可证,才可解禁,许可后被许可的人即可进行生产和销售。这就是“解禁说”的由来。它是对普遍禁止行为的个别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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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从地方到中央都在积极推行行政审批制度(行政法称行政许可制度。以下称行政许可制度或行政许可与审批制度)的改革。配合这一改革进程,拟就我国行政许可制度存在的弊端与改革问题谈一些看法,供有关部门参考。
一、我国行政许可制度的弊端
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有条件的解除禁止,赋予个人或者组织从事某种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关行政许可的条件、申请程序和对许可使用的监管规则构成行政许可制度。行政许可制度是世界各国政府行之多年的宏观管理手段之一,几乎在行政管理的每一个领域被广泛应用。
行政许可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其功能既有积极的一面也有消极的一面。如果设置、运用不当,就有弊端。我国大量采用行政许可这种管制手段是在20世纪80年代之后,由于市场经济机制还处在形成之中,政府管理观念、制度仍处在转变、改革和适应的过程中,加上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统一的行政许可法。因此,我国的行政许可制度还存在不少弊端。
(一)许可适用范围太广。据统计,在我国,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涉及的许可、审批近850项,地方省市级规范性文件涉及的有500至1500项。这样,在一些省级(含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实施的许可审批项目最少在1300项左右,最多的省份超过2300项,这些项目分布在每一个行政管理领域。如此多的管制窒息了社会成员的创造性和活力。而在西方发达国家,许可之类的管制制度使用的范围较狭窄,通常主要用于对社会事务的管理,而很少用于对经济的管理。即使用于管理生产经营活动,大多也与公众的生活与健康有关。
(二)部分许可设置不当。国家设立许可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对某些社会事务或经济活动进行管制或规范,防止人们因自由从事有关事务或活动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保障社会和经济健康发展。然而,某些部门设置某些许可或审批的动机或目的并非出于管理需要,而是为了设卡收费,增加本单位收入。这背离了国家建立行政许可或审批制度的初衷。而西方发达国家建立政府管制仅仅是为了弥补市场本身的缺陷,而不是取代市场的作用,更不是出于财政的目的。
(三)重复交叉设置。由于行政机关职能交叉重叠普遍存在,同一事务多个机关都有管辖权,而管的方法就是设置许可或者审批。这样,必然存在对类似事项重复交叉设置许可审批的现象。重复设置许可不仅使生产经营者不堪重负,也增加行政成本。
(四)我国的许可审批程序僵化而且复杂,这也是各种许可审批的程序的共性:要求提供一些并非必要的材料、经过许多并非必要的关卡、耗费过多的时间。这使相对人把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浪费在毫无效率的行政程序中。比较而言,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许可程序就较为灵活,具有便捷、高效的特点。例如,无论在美国哪一州,注册公司的程序都极为简单,只要出示必要的文件,缴纳几百美元的注册费(基本上没有注册资本的要求),在州务卿那里登记,注册公司的程序就完成了。
(五)收缴过高。由于税外收入是我国政府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之一(据统计全国1996年的财政收入中,税外收入占了一半左右),其中相当大一部分是行政收费。因此,不仅所有许可审批都收费,而且相当高。许可收费超过成本,公共管理也就变成了有偿行为了。比较而言,在西方发达国家,有不少许可是免费的。即使收取费用也只是收取工本费。
(六)监管不当。大多数行政主管部门主要是通过所谓年审制度来监管许可证的使用,绝大多数年审也是收费的。而西方发达国家基本上不存在这样的年审制度。对许可证使用的监控是通过平时的管理来实现的。实际上,采用年审制度监督许可证的使用对绝大多数许可证来说是不恰当的,也是不必要的。年审最突出的负面作用是增加行政成本,降低相对人生产经营效率而提高其成本,从而最终削弱他们在市场上的竞争力。
二、改革行政许可制度的必要性
上述问题已经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社会和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如果这些问题继续存在,社会的持续进步和经济的持续增长必然受阻,政府也将难以应对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形势的发展。因此,改革我国的行政许可与审批制度,从更大范围来说改革政府管理制度已刻不容缓。
(一)改革许可制度,放松管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了解决长期困扰人们的经济增长缓慢问题,在西方主要发达国家出现了改革和放松政府管制的趋势。英国从撒切尔政府开始就抛弃了过去一贯奉行的国家干预政策,采用私有化、分权、放松管制、竞争机制、企业精神等所谓新的“自由市场经济”和非官僚化制度来促进经济发展。在美国,解除政府对经济的过度管制一直是80年代里根政府8年执政的热门话题;90年代,克林顿政府亦宣称,“大政府的时代已经结束”,政府的管理模式正由过去的强制管制朝着市场自律的方式发展。90年代以后,日本的泡沫经济开始崩溃,为应对严峻的局面,日本政府也开始了大规模的改革,其中最重要的措施之一就是放弃规制(管制)、保护模式的体制,构筑充满创造性和活力的健全的竞争社会。我国的情况虽与西方国家不完全相同,经济持续高增长,但如果不对过度的不适当的政府管制尽快加以改革,也难以保证经济长期健康发展。
(二)改革许可制度是改善投资环境的需要。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吸引更多的人到本地投资,这几乎是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多年来一贯的承诺,良好投资环境所包括的因素很多,但最重要的有三项,即良好健全的法律法规、廉洁高效的政府运作和公正透明的司法制度。其中,一个很少或没有贪污且办事富有效率的政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改革许可审批制度,放弃不必要的管制,建立便捷透明的管制程序有助于建立廉洁高效的政府,从而真正给投资者信心。
(三)改革行政许可制度,适应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管制国内贸易的行为(实际上远不止管理贸易的行为,可能包括政府管理模式和具体方法)均要受到世贸组织规则约束。在复杂的世贸组织规则中,无歧视的贸易、促进公平竞争、贸易政策法规透明度等基本原则,进口许可证协议、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中有关引进外资审批的规则等都与行政许可审批制度直接相关。这些规则对我国政府均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此外,各国普遍遵守的国际惯例以及发达国家的通行做法或经验,我们也应当遵守或者借鉴。
三、改革行政许可制度的建议
针对我国行政许可与审批制度存在的问题,按照世贸组织规则总的要求,借鉴西方主要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我国的许可审批制度的改革提出如下建议:
(一)放松管制,减少许可审批项目。尽管我国已经从整体上放弃了计划经济模式,但是计划经济的陈旧观念仍在支配着许多官员的行为。他们仍旧习惯于管得多、管得深。现在是进一步放松管制还经营者更多自由的时候了。放松管制的有效途径,就是政府进一步强制性精简机构、归并减少政府职能,在此基础上大幅度减少许可审批项目,把政府的管制作用降到最低限度。给生产经营者最大的活动空间。
(二)严格具体许可项目的确定。首先,一方面,许可审批应当依照权限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许可审批。另一方面,只要不影响国家利益,即使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有规定,地方政府也可以不设置许可审批。其次,在制定法律、法规或规章时,必须严格控制许可和审批的设置。审查立法草案时应当着重审查许可审批制度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三)建立便捷、透明的许可程序。首先,许可审批程序的繁简不应一概而论,应当与有关事项的重要程度、处理工作的难易、所需人力及时间的多少等情况相适应。其次,无论许可审批程序繁简如何,当事人获得有关信息以及申请、面谈和取得许可或批准证书都应当极为方便。其三,在最短的时间之内作出是否授予许可或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其四,获得许可或批准的条件、申请所需文件或材料、案件受理部门、费用标准、结案时限等信息应当在机关办公地点、机关手册、机关互联网中公开,并免费索取或下载。
(四)合理收取费用。管理是有成本的。在政府并不富裕的情况下,向相对人收取一定的费用是应当的。但是,政府收费的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合理成本和不得赢利的原则来确定。当然,收费过高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政府的税费改革。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一、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审查
目前,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还不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但是,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对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适用审查问题。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同样也不例外。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法还规定,除国务院可以采用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行政许可只能由法律、法规设定。行政许可本属严肃的立法行为,但现实中有些地方政府甚至政府的职能部门却非常乐意行使不属于自己的行政许可设定权。一讲行政管理,就要审批,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出个红头文件就可设定行政许可。审判实践中如遇此类情况,人民法院不但要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作出认定,同时也要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认定。
因为,尽管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予受理,但并未规定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没有审查权。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和不能对其进行审查不是同一个概念。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参照规章”的规定,事实上就已经赋予法院对规章的审查权。“参照”不是“依照”,是否作为法院的裁判依据,法院有选择权,作出选择之前肯定要对其合法性作出审查判断。既然法院对规章的合法性可以进行审查,那么对于效力等级低于规章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当然具有审查权。在很多情况下,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是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而是根据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如果不对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则无法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当然,法院不能在裁判文书中宣告其他规范性文件违法或无效,或者撤销某规范性文件,但可以与更高层级的规定相比较,适用高层级的规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而不适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其他规范文件。
二、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的审查
对于行政许可案件的审理,除对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情况进行审查外,更多的还要对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被诉的行政许可行为时是否遵守了法定原则审查,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合法。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政权,并能独立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行政主体是组织,但并不是所有的组织都能成为行政主体。是否享有国家行政权是决定某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一个决定性条件。国家设立行政机关,通过宪法和法律赋予其行政管理权。享有国家行政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就具备了成为行政主体的决定性条件。除行政机关外,一定的机构和其他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也可以成为行政主体。能否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判断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能否成为行政主体的又一标准。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权,是指在法律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作出决定、命令,并以自己的职责保证这些决定,命令的实施。当然,行政主体的条件还包括其他方面的要求,比如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等。就行政许可的行政主体而言,还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颁发许可证的主管机关。没有法律、法规的授权,任何机关都无权采取许可管制手段,无权发放行政许可证。既使依法享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也不能随意将行政许可权授予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行使。
第二,实施的行政许可有无明确的法律依据,是否在行政主体的行政权限范围内。行政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必须有法律规范的明确规定,行政主体必须按照法定职权,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履行职务。法定的职权得不到履行,或者法定外的职权得以履行,或者超越法定的权限范围履行所谓职务,都将构成行政主体的失职、越权或者权力滥用。
第三,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是否按照法定条件运用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行使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许可才能生效。如果行政主体不依照法律、法规所设定的条件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在条件不充分或不具备的情况下行使职权,该行政许可不能合法有效成立。
第四,被诉行政许可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行政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条规定了对于自然资源、公共资源、垄断性行业的市场准入等范围实施行政许可适用的程序,决定方式以及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审理此类许可行政案件,就须对许可程序严格审查。行政机关依法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这种法定方式,仍然通过行政权力直接授予方式决定,即应判定其违法。诚然,如果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的方式、程序等另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关于决定程序的法律适用问题,还要审查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在作出此类行政许可决定时是否适用了招标投标法、拍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程序。尽管法律、法规对行政许可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现实生活中,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现象却大量存在。比如,行政机关打着招商引资、改善投资环境、发展地方经济的招牌,越权许可使用土地,许可开采矿产资源等等。严重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其严重程序甚至构成犯罪,但因为违法行为发生在行政机关身上,再加上有冠免堂皇的招牌,少有受到追究查处。
上述问题实际上涉及到了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也是行政许可制度的原则之一。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因信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而从事的活动,要受到法律保护,没有违法行为,不得撤销。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行政许可案件,有些是因相对人对作出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其上级行政机关撤回已实施的行政许可行为不服引起的行政争议。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行为,凡有效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具有不可变更力或者说确定力,非依法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即对于行政机关来说,非因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擅自改变其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新的决定。当然,说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绝对不可以变更或撤回,而是说行政行为作出后不得擅自变更或撤回。行政行为的撤回是在其具备可撤回的情形下,由有权行政机关作出撤回决定后而使之失去法律效力。但现实中,行政机关朝令夕改,言而无信的现象并不鲜见。表现在行政许可方面,作出行政许可后说变就变,给人一种行政机关说话不算数的感觉。也以土地行政许可为例,相对人在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搞建设,但行政机关随意找个借口就撤回行政许可,责令相对人搬迁让出土地,表现出很大的随意性。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要对撤回行政许可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概括起来有两点:一是看合法要件是否缺损。合法的行政行为必须具备三个要件,即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某项行政许可决定如果缺损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要件,该许可决定就是可撤回的行政行为。二是看行政许可行为是否存在不适当的问题。所谓“不适当”,是指具有不合理、不公正、不合乎有关善良风俗习惯等情形。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也是不合法的行为,可以以“违法”为由予以撤回;在有些情形下,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并不违法,“不适当”也可成为撤回的条件。由此造成相对方的损失应由行政机关按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但如果行政许可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如其通过虚报、瞒报有关材料以欺骗方式获取行政许可,或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共同过错引起的,如收受贿赂,则该项许可被撤回后,相对方由此获得的利益要收回,其所受到的损失自负。
三、对被撤销的行政许可争议诉讼的审查
合法有效的行政许可非经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废止。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的废止有两个条件:一是行政许可决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相应的许可如继续实施,则与新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二是颁发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原许可行为继续存在将有碍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甚至给国家和社会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变更原行政许可。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补偿。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形成了特定的法律关系。由于行政许可一经作出即得以成立,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具有确定性。行政机关事后因故取消该行政许可,是为撤销。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了可以撤销和应当撤销的情形。审理此类行政争议,人民法院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1、是否存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行政许可的情形。这种情况的行为人是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虽然有权实施某种行政行为,但对具体的管理相对人、所要处理的事务所作出的处理却是按照自己的意愿而不是按照法律的规定,其结果是违背法律的,是一种明知不合法而有意为之的行为;是指具体承办行政管理事务的工作人员不负责任,在履行职责审查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不能严执行法律,或者疏忽大意,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也予以办理的行为。
2、是否存在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即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并不具有实施该项行政许可的行政管理职能和法定职权,但在给管理相对人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没有严格执行法律的规定,因某种原因越权作出了行政许可决定。
3、是否存在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情形。因此种情形本文前已述及,此处不再赘述。
定位一:税务机关要做法治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该规定要求行政机关在设定、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必须依法办事,使行政机关行政审批活动完全建立在合法的基础上。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法治原则。法治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活动的一条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政治文明的一个突出标志。具体到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许可法治原则上,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税务行政许可设定法定。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部门规章无权设定行政许可,这是贯彻《行政许可法》法治原则的前提。第二,税务行政许可事项法定。目前仅限于6项,即: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批,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除此外,不得对其他审批事项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第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法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就目前保留的6项税务行政许可来看,实施机关主要有4类:第一类为总局或者省级税务机关,如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第二类为主管税务机关,例如,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第三类是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如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第四类为当地税务机关,例如印花税票代售许可。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凡规定了由省级税务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县市级就不得实施该行政许可。此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上级机关也不得将自己实施的行政许可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行使。第四,程序法定。税务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听证、审批与延续、办理时限等都必须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定位二:税务机关要做有限机关
有限机关与法治机关是一脉相承的,有限意味着行政权力不能无限膨胀,而应受到限制和约束。从某种程度上说,法治的历史就是不断限制政府权力而还权利于老百姓的历史。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许可法》要求行政机关做有限机关就是从三个方面限制行政权入手的:一是以立法限权。我们知道,立法是对权利(权力)、义务的第一次分配,通过法律这种最权威最有效的分配方式,从而实现社会的动态平衡。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国务院各个行政部门承担着主要的日常行政工作,《行政许可法》将部门规章排除在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外,是立法在权力分配上限制权力的表现。二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行政许可法》第10条、第60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制度,是权力制约权力的典型反映。三是以权利制约权力。首先,在设定行政许可上,法律规定的6类可以设定许可的事项,如果通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市场竞争机制、行业组织、中介机构、事后监督能决定、调节、自律管理或者解决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其次,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最后,《行政许可法》确立的有关听证案卷排他性原则、许可变更中行政机关不作为视为同意、即时告知制度、依法补偿制度、监督检查不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制度、许可原则上不收费制度、利害关系人的听证申请权和行政许可的申请撤销权等都是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制约行政机关权力的反映。可以说,《行政许可法》是一部放松规制的法律,其立法宗旨就是行政限权,而将更多的自还给行政管理相对人。具体到税务机关,目前国务院只确认了6类税务行政许可,除此外税务机关无权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换言之,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时其权力是十分有限的。所以对纳税人的其他非许可性审批要本着尊重纳税人权利,实行从简从快的原则,并力求压缩税务行政裁量权,力争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实现行政审批零裁量。
定位三:税务机关要做诚信机关
我们知道,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为了保证交易稳定性、安全性,法律均要求市场主体要讲求诚信,为此,诚信原则成为了我国民法的“帝王条款”。然而由于我国行政法治历史较短,长期以来,行政机关自认为其法律地位高于行政相对人,故一直强调相对人要诚信守法,而对自己是否需要诚信执法只字不提,这反映在税务部门,过去我们在宣传税法时,一直要求纳税人要诚信纳税,要怎么怎么办,而对自己执法时该怎么怎么办,如何确保诚信执法避而不谈。伴着中国行政法治化的进程,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行政机关的诚信原则,也就是我们常说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该原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的第八条和第六十九条中。该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行政机关撤销行政许可的行为,规定了“可以撤销”、“应当予以撤销”、“不予撤销”。这二条规定标志着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法律中得到了确认,有利于构筑诚信政府,树立法律的信仰。我国法律首次确认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将更多遵循社会公益和行政权力之间的利益制衡。对于税务机关来说,要讲求诚信需要考虑三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考虑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相关各方利益的影响,当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当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撤销该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也应当不予撤销;当撤销违法的行政许可不符合比例原则的,不应当予以撤销;当撤销违法行政许可不符合行政效率和保持行政法律关系相对稳定的原则的,不应当撤销。二是考虑税务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性质及程度,对于程序性违法不影响行政许可决定正确性的,且通过事后补救能够纠正行政许可程序违法的,则没有必要撤销行政许可决定;对于行政许可申请人确实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则有撤销行政许可的必要。三是考虑引起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原因,如果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则税务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如果因税务机关审查不严造成行政许可决定违法的,则要结合利益衡量原则决定是否撤销。[1]与此相对应的是,作为诚信机关,造成行政管理相对人信赖损失还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据说,日本一家企业由于工厂烟囱太矮排放的废气严重超标被环保部门查处,同时环保部门要求该工厂将烟囱由20米加高至50米,工厂于是照办。后来工厂发现烟囱只需要加高至30米便可达到环保质量标准,于是工厂要求环保部门赔偿加高烟囱20米的费用,其理由是基于对环保部门的信赖而使自己受到不必要的损失,后来环保部门赔偿了该20米烟囱的费用。在这则案例中,日本环保部门并未因赔偿了工厂损失而影响了自己的名声,反而因为诚信执法赢得了良好的声誉。无独有偶,笔者曾亲历这样一个案例,某地国税机关要对一纳税人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行政处罚,纳税人在听证会上辨称,一年前税务机关曾对该违法行为指出过但未提出要罚款,一年后,税务机关决定对该同一违法行为实施罚款。纳税人认为,税务机关不能出尔反尔,应当讲求诚信,对先前的不处罚行为要负一定责任。笔者认为,纳税人的辩解是很有道理的,作为税务机关就要向日本环保部门诚信执法的态度学习,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争做诚信机关。
定位四: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此外,《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这二条规定确立了行政许可的效能原则,所谓效能是指效率与效益两个方面,其中效率强调执法的迅速、准确、有效。效益强调的是执法的合法、合理和公正,即全面地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正面功效,使“应然”的法律从书本上转化为“实然”的法律。税务机关肩负着执法任务,必然要对众多复杂的涉税事宜实行管理,因而必须注重税务行政效能,做效能机关。笔者认为,当前税务机关要做好效能机关,就必须解决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大力提高税务人员素质。具有一支年轻化、革命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素质队伍,是做效能机关的前提条件。虽然近几年来税务机关大力实施能力工程培训,着力于干部队伍素质的提高,但干部队伍距面向未来、面向世界的高素质的执法队伍的要求还有很大差距,特别是既懂税收专业知识又懂法律知识和外语的复合型人才十分稀缺。很难想像,没有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执法水平能达到高效能。二是精兵简政。税务机关效能不高,很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机构臃肿,人浮于事。当前税务机关机构存在的问题是过分追求以增加职能部门和增加税务人员的数量来取代效能,过分追求机构和职务的上下对口,横向相称,重复设置各种职务,大量设置各种虚职,造成滋生,税务行政效能下降。三是做到职责权统一。当前税务机关在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原则中存在的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职责权不对称,存在有职无权、有权无责的普遍现象。四是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现在的目标考核是以工作量为基础的,即一年内完成若干工作任务得100分,以奖牌为主要加分因素,最终打出目标考核分以此来确定考核单位的工作业绩。这种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体系的特征是:只注重工作数量而忽视工作质量,只注重内部评价而忽视外部评价。在该考核机制下,会存在纳税人评价很不好的税务人员在系统内部公务员考核中可能多年被评为先进的尴尬局面,甚至出现了花钱向有关单位买奖牌的情况。笔者认为,应当以效能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来取代工作任务导向型目标考核机制。税务机关要做效能机关,就必须要解决以上四个问题,深入开展能力工程培训,提高培训的广度和深度,保证质量。进一步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精兵简政,轻装上阵,完善岗责体系,做到职责权对称统一,在此基础上,改革完善目标考核机制,使其由“工作任务型”向“工作效能型”转变。
定位五:税务机关要做责任机关
《行政许可法》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依法补偿责任,监督检查责任和其他违法责任制度,可以说是确立的责任比较多的一部法律。过去行政机关习惯以“官老爷”自居,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不负责任,或者是怕输官司,丢面子,或者是输了官司又赖官司,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持淡漠,冷视的态度。为了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行政机关必须转变观念,多一些责任意识,少一些权力意识。《行政许可法》的一大亮点是:除继承了国家赔偿责任制度外,还首次确立了依法补偿责任制度。该法规定即使是合法行为,如果导致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损失,也可能要依法予以补偿。此外,《行政许可法》另一特色是监督检查责任制度,过去行政机关重许可、轻监管,将许可作为增加本部门收入的一条重要途径,只要收了钱就对作出许可的事项不再监督检查,以至于多年以后,被许可人不再具备许可条件了,还在从事许可项目,特别是对于关系公共安全的许可事项是十分危险的。具体到税务部门,对于6类许可事项要加强监督检查,特别是指定企业印制发票这样的重大行政许可更是要加强检查,对不现符合条件的要坚决撤销许可。税务机关要增强自己的责任心,明白权力是人民给的,行使权力是有责任的,按照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承担责任的,要敢于承担责任。税务机关在做责任机关时,必须强化责任意识,淡化权力意识,要坚持这样的信念:只要依法办事了,程序到位了,再多的责任,也不怕追究。
定位六:税务机关要做科技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政务,在行政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政机关共享有关行政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根据该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做科技机关。过去几年,税务机关按照“科技+管理”的征管工作思想,普遍确立了以纳税申报为基础,以计算机网络为依托,以纳税评估为监控,集中征收,重点稽查的征管新模式。在此基础上,也建立了税务内部行业网,办公自动化系统,可以说大大提高了办事效率和质量,已有个别条件较好的税务机关建立了网站,供纳税人查询,但在发展较落后的中西部地区,大多数税务机关连个电子公告屏都没有。无论是发达地区还是落后地区同《行政许可法》要求的电子政务相比,都还具有较大的差距,体现在:当前还有大量的涉税事宜尤其是税务行政许可的受理是通过人工来完成的,大量的政策资料还只有依靠纳税人电话咨询税务机关来得到,从已建成的网站来看,普遍存在资料不全,信息更新不及时,给人感觉像是在“做秀”。全面推行电子政务后,纳税人申请行政许可时,足不出户,在家里只要发一个E-mail就可以了,余下的事就是税务局的了,这就是推行电子政务的好处。笔者认为,未建立网站的税务机关当务之急就是着手建立自己的网站,并对网站进行定期更新维护,在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在此基础上,与其他行政机关联网。此外,我们还要看到,推行电子政务虽然能给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带来很多便利,但电子政务需要进一步制订相关运作规则和技术规则作保障,推行电子政务并不是一项简单的工作,更是一个涉及税务机关、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多部门、多环节的系统工程。为此,税务机关要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着手制定推行电子政务的规划、方案,并分步实施,最终实现与纳税人、社会公众、其他行政机关的信息互动,以应对《行政许可法》的挑战。
定位七:税务机关要做阳光机关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这就是《行政许可法》确定的公开制度。从国外来看,很多国家都注重行政行为的公开、透明,例如,日本单独制定了《情报公开法》(该法所称情报,是指行政文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职权制定或者取得的文件,图画及电子记录等在行政机关保存的资料)。加拿大更是注重税务行政执法的公开,被称为“让税收执法在阳光下进行”的国家。长期以来,我国税务行政审批,几乎是各级税务机关手中唯一的管理手段,以至税务行政审批泛滥,税务行政许可清理前,各种税务行政性审批有近百项之多,如果说税务机关“门难进、事难办”是纳税人对税务机关衙门作用讥讽的话,那么“跑断腿、磨破嘴”则是纳税人的万般无赖。《行政许可法》的实施,无疑使税务机关政务公开上了一个新的层次,为税务机关行政审批“暗箱操作”划上了句号,也为纳税人实施有力的税收执法外部监督创造了更好的条件。推而广之,不单是税务行政许可,所有的税收执法事项都应当公开,税务机关应当真真切切做一个阳光机关。
定位八:税务机关要做服务机关
税务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还要做服务机关。笔者认为,税务机关做服务机关是指以上法治机关、有限机关、效能机关、责任机关、诚信机关、科技机关、阳光机关的综合体现,不是单纯为服务而服务。《行政许可法》规定的“部门规章无行政许可设定权”、“一窗对外”、“办理时限”、“信赖利益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都是服务的体现。税务机关是否属于服务机关是由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等行政管理相对人对税务机关的满意度来最终决定的,而不是税务机关自认为对纳税人提供了服务就能标榜为服务机关的。例如,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违法设置了行政许可或者增设了前置性行政许可条件,肯定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反之,如果税务机关为了扶持某企业发展而对不符合条件的企业授予“指定企业印制发票”的税务行政许可,虽会使该企业感到满意,但同时会使其他类似企业不满意。再如,法律规定在30日内完成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税务机关超期了,显然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如果在法律规定时间内2天能办完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用了5天,即使没有超过法定期限,同样会使纳税人不满意。因为,二者都违反了上面提到的税务行政效能原则,因而不能被纳税人认为是服务机关。综上所述,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税务机关要作服务机关不是指其职责就是服务,不是为服务为服务,毕竟税务机关不同于税务师事务所,税务机关是行政执法机关,其服务应当在执法中通过合法、公平、效能、诚信、透明的税务行政体现出来,即应当寓服务于执法之中。
关键词:森林资源行政许可证
1森林资源及森林资源资产
1.1森林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土的乔木林地,疏林她,未成林造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根据该规定的精神可知,森林资源是以多年生木本植物为主体并包括以森林环境为生存条件的林内动物、植物、微生物等在内的生物群落,它具有一定的生物结构和地段类型并形成特有的生态环境系统。森林作为自然资源的一种,在进行科学管理及合理经营条件下,可以不断地向社会提供大量物质产品、非物质产品及发挥其经济、社会和生态功能。
森林资源按其物质形态可分为森林生物资源、森林土地资源以及森林环境资源。①森林生物资源。包括森林、林木及以森林为依托生存的动物、植物、微生物等资源。②森林土地资源。包括有林地、疏林地、宜林荒山荒地等。③森林环境资源。包括森林景观资源、森林生态资源等。因此,森林资源是生物和非生物资源的综合体。
1.2森林资源资产森林资源是不是商品,有没有价值是林业经济学界长期以来讨论的核心问题。森林资源的价值与价格这一问题的理解与认识在我国经历了一个相当长的历史阶段。
1.2.1资产与资源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发表的财务会计概念第三辑中,对资产的定义是:“资产是可能的未来经济利益,它是特定个体从已经发生的交易或事项所取得或加以控制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对资产定义为:资产是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财产、债权和其他权利。因此,资产具有3个重要特征:①资产是一种经济资源。②为某一特定个体所控制。③资产可以用货币来计量。
1.2.2资源与资产资源与资产是两个不同的范畴,资产,首先必须是一种经济资源,资产与资源分属不同的管理范畴。两者的物质内涵具有一致性。但又有显着的区别。①资源揭示财富的物质属性,主要以实物管理和数量管理为基础;资产要揭示财富的经济属性,目标是对资源进行经济补偿或价值实现、以价值管理为核心。②取得的方式不同。资源的取得或者是天然形成的,或者是人的劳动与自然环境共同作用形成的。而资产的形成可以有3种渠道:一是由人们认定渠道,将一些资源作为资产;二是由人们通过自身劳动创造的;三是由买卖、租赁等产权交易实现的。③作为资产的资源,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资产总是个体者的资产,主体对其具有控制权。④计量单位不同。资产应能够以货币计量,而资源主要以实物单位计量。
1.2.3森林资源资产森林资源资产是在现有认识和科学水平条件下,进行经营利用,能给其产权主体带来一定经济利益的森林资源。
森林资源资产的分类:①按其形态可划分为林木资产、林地资产、森林景观资产和森林环境资产等。②按经营管理的形式划分为公益性森林资源资产(如防护林)和经营性森林资源资产(如用材林资产、经济林资产、薪炭林资产和竹林资产等)。
2森林资源和林业管理理论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