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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管理部门年度报告8篇

时间:2022-11-08 08:03:2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工商管理部门年度报告,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工商管理部门年度报告

篇1

关键词:工商登记;改革;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影响;对策

国务院决定,从2014年3月1日起在全国实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主要内容如下:(1)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2)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3)放宽、简化经营场所登记;(4)建设统一、规范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实现“宽进”后的“严管”,使企业“一处违规、处处受限”。(5)实行“先照后证”,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和全程电子化登记管理。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不但对放宽企业准入门槛,降低企业设立成本产生积极影响,也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笔者在与事务所有关人员交流中得知,有的事务所年业务收入减少三分之二以上,有的注册会计师已准备转行,这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已进入冬季。

一、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的影响

(一)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基本已失去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认缴登记制度,取消验资,这样降低了企业准入门槛,也降低了企业设立成本。但对会计事务所来说,注册资本验资业务基本已失去,减少了一定比例业务收入。当然,除法定验资外,其他验资业务也还有一些,如企业合作,合作方也可能要求验资。

(二)企业年检审计业务基本没有

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内容之二,是将企业年度检验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取消年报审计。这样简化了工商管理部门管理手续,也降低了企业的管理成本。但这部分业务是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法定主要业务,失去了这一块了,将使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失去很大比重的业务收入,使其陷入生存困境。

(三)代办营业执照业务减少

由于工商登记手续简化,以往需要会计师事务所代办的营业执照,现在投资者或经营者自己也能办理,这样进一步减少了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减少业务收入,可谓雪上加霜。

总之,这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对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生存与发展产生严重挑战,使中小会计师事务所进入生存与发展的严冬。

二、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后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应采取的主要对策

(一)开拓非法定业务市场,创新服务模式

中小会计师事务所除了提供审计、验资等法定业务服务之外,还应努力开拓其他非法定业务市场,具体有下面一些业务可以开拓:

1.记账。这是一块大蛋糕,现在小微企业发展很快,一个地方往往存在成千上万小微企业,而它们不具备设立专门会计机构的条件,需要中小会计师事务所为之提供记账服务,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设专门机构为之服务,收费可从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

2.纳税申报。同样是为小微企业服务,尤其是企业所得税的申报具有较高技术性,非中小会计师事务所这样专业机构才能胜任,其他如增值税申报也有一定技术性,也可做。

3.财务咨询。可为企业设计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测,培训会计人员等。

4.管理咨询。可有针对性对企业生产经营进行诊断,提供经营对策等。

5.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努力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资格,为企业认定高新技术企业提供服务。

6.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可积极向财政部门争取财政资金绩效评价资格,为财政资金绩效评价提供服务。

7.工程项目审计、工程造价服务。要吸收具有会计知识和工程知识的复合型人才,争取工程项目审计和工程造价服务资格,为工程项目提供各项服务。

8.在线会计服务。这是对传统会计服务的伟大变革,利用网络为成千上万客户提供会计服务,是一个具有巨大潜力的市场,只是需要增加设备和技术人员。

此外,还有资产评估,提供秘书服务等等,中小会计师事务所通过创新还可开拓更宽的业务渠道。

(二)中小会计师事务所要做大做强,走联合兼并的道路,增强技术和业务能力

中小会计师事务所的局限性在于规模小,人才缺乏,资金不足,不能承接期货证券业务和金融企业审计等大型业务,承担风险能力差等。如果一定数量的中小会计师事务师联合起来或兼并,这样人才济济,实力雄厚,就能承接期货证券业务和金融企业审计等大型业务,承担风险能力也相应增强,业务会越来越宽广。

(三)与其他会计师事务所签订协议在会计市场划分、价格等方面达成共识,消除恶性竞争

现在的会计市场呈现出僧多粥少的形势,竞争激烈,为了取得业务,各会计师事务所招揽业务手段五花八门,如向业务承揽人员支付佣金,甚至采取低价招揽业务,造成恶性竞争,审计风险加大,损害了注册会计师的声誉,破坏了行业公信力。应加强行业监管,各会计师事务所之间要联合起来与不正当行为斗争,签订服务公约,在会计市场划分、价格等方面达成共识,消除恶性竞争。

(四)细分市场,采取适当的市场定位,突出特色服务

篇2

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审判实践提出了新的问题。我们应准确了解资本制度改革可能引发的司法实务问题,考量《公司法》修改的立法预期目标,在新的资本制度格局下,落实《公司法》既有的争议解决制度,妥善解决相关问题。

(一)公司注册资本对公司成立的影响公司资本是公司独立人格与独立财产的必要条件,决定公司存在的意义,股东因履行出资义务向公司交付的任何财产,自公司设立后便已转变为公司独立的资产,法律上来说股东对其已不再享有法律上的支配权。新《公司法》除特殊领域外,取消了一般情形下的法定最低资本额,但并未取消公司注册资本,公司设立时仍需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转变成为“一次认缴,分期实缴”,股东依据意思自治原则,自由约定公司注册资本的认缴出资额、出资期限、首次实缴出资额及出资比例、末次实缴出资的期限,股东可自由决定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发起人在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时,无需再提交验资报告及实收资本。〔7〕对货币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最低比例限制也进一步放宽,不再限定货币出资的最低比例,允许股东出资全部采用非货币形式。由于缴付资本时不需要再提交验资报告,导致对于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的价值认定问题,如何认定出资股东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出资义务?实务中也可能出现由于股东无法提交验资报告,转而提交银行进帐单、转帐单、权属变更登记证明、收据等材料证明自己履行了出资义务,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法院审理案件的难度也会随之增加。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公司设立无效之诉,只针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规定撤销公司登记的行政处罚,但撤销登记的法律效果与注销登记并不相同。放宽公司资本制度管制,公司的成立不以股东实际出资为必要条件,降低了市场准入门槛与公司设立的难度,公司设立更方便简捷,增加了股东的自治利益。

(二)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以及抽逃出资的认定标准和法律责任公司作为团体,由成员———股东组成,没有成员的团体不可能具备成为独立权利主体的资格。公司是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的组织,人合性最直接的体现就是股东,公司股东进行投资,公司社团法人才得以成立。取消法定最低注册资本制度,实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强化了公司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不要求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即时给付出资财产,也未限定股东首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数额、认缴出资的期数及末期实际缴纳出资的期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解除,更不代表股东无需再承担出资责任。注册资本认缴制并不导致股东出资义务和范围的改变,股东仍需承担公司整体注册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只是具体履行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可由公司股东自主决定。公司设立时,股东自主决定认缴的出资范围之和构成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注册资本虽在公司设立之时,可能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只是一个名义上的数额,但一经确定并经注册登记,即产生了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因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具有公示效力,该义务从最初公司未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转变成一种法定义务。股东认缴出资形成公司的注册资本后,其是否缴纳出资、是否足额缴纳出资或故意迟延缴纳出资,影响股东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及相应的出资责任。投资者让渡了投资财产所有权换取公司股东的股权并获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对公司投资形成的权益。同样,股东如果不真实投资,则应对虚假投资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公司因缺乏正常经营必须的资本从而导致公司实际财产与公司对外承担债务能力的脱节,产生对债权人合法利益损害的潜在风险。由此也产生了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股东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公司可要求股东履行其出资义务并承担延迟履行的相应损害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依约按期、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转移对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是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条件。若股东违背此义务,造成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可能引发“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依《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据此依“债权人代位权”寻求救济。股东在认缴资本制下,注册资本的出资义务的时间与期限由股东自由决定,这就产生了如何认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标准问题。公司注册资本的数额与缴付期限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中确定,股东的实缴资本决定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股东未按约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与缴付期限向公司实际缴付出资财产的,为未履行出资义务。如果股东将注册资本的实缴期限约定为长于公司营业期限或无期限的,应认定为股东恶意逃避出资义务的表现。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财产缴纳给公司后,该财产已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股东获得公司股权,对该财产不再具有所有权。严格意义上来说,用“抽逃出资”的术语是对于此种行为的一种朴素直观描述,股东实际缴纳出资后,该财产已然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其只是来源于股东的出资,但就被侵犯时客体的状态而言,其已不再是股东的出资,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权益。使用“抽逃出资”也容易导致人产生一种直观的错觉,即股东出资后又抽逃,是否就等于未曾履行抽逃部分财产的出资义务,相应的应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或未履行完全的责任,但显然这种想法是一种误解。股东出资后再对此财产进行个人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构成对公司独立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对抽逃出资行为的界定节点为股东实际缴纳出资财产给公司之日起,因该日之后,该财产不再属于股东个人财产,而是公司的独立财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于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定性及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股东权源于其认缴公司注册资本的行为,依据《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是“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对股东出资的要求为“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由此可见,股东是否实缴公司注册资本并不影响其股东地位的取得。但是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可能引发其股东资格受限制、被解除的结果。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可以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三)公司登记事项在股东身份和民事责任认定中的功能公司股东身份应在工商部门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对社会公众公示其身份,使债权人与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股东情况有一定了解。根据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宽进严出”的思路,简化登记前置审批手续和事项,改革审批流程,商事主体登记与经营项目审批相分离。注册登记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及事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再审查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及事项的真实性,公司注册登记时的申请材料、申请事项、经营场所、实收资本缴纳情况等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实践中,不排除可能出现部分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立登记的情形,如冒用他人身份注册为公司股东、股权转让未及时办理变更登记、隐名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违反国家限制和特许经营的规定进行登记等问题。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取得与认定问题,关于股东地位的取得,我国学界与实务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出资要件说,出资与外观形式共同具备说、外观形式要件说。从《公司法》关于公司股东地位的取得来看,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认定为股东认缴公司注册资本,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股东身份取得的效果,股东地位的取得应为“外观形式要件说”。上述问题的实质在于,商事登记改革后公司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认定问题,商事登记事项在商事公开平台向社会公众公示,在形式审查的情形下,商事登记是否仍具有公信力,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事项的信赖利益能否得到合法保护,相关纠纷中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四)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对公司管理状况和主体资格认定的影响公司年检制度是工商管理部门依法按年度对公司资质进行复核,确定公司次年是否可以继续进行经营活动的制度。通过公司年检,主要是审核已登记的企业是否合法经营、是否仍具有继续经营的能力,其中一个重要内容是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年检。公司设立成功后,以往的做法是通过工商年检制度审核公司保持公司注册资本的确定性,注册资本被认为是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最低屏障。自2014年3月1日起,工商总局在全国范围停止对企业的年检,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备案公示制度,企业应在每年上半年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将企业登记备案、年度报告、资质资格等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系统予以公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建立公平规范的抽查制度,克服检查的随意性,提高政府管理的公平性和效能。公司年检制度的废除减轻了公司的运营负担,淡化了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公司的监督检查权责,改变了以往过时不报年检,可能受到吊销营业执照处分的情况。据深圳商事登记改革的情况,商事主体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包括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实缴情况、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商事主体对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商事登记机关及相应部门应通过信息平台公示商事主体登记、备案、许可审批、监管等信息。相较于公司章程中关于公司资本信息的反映,年度报告中关于公司拥有的实缴资本数额等动态数据更具实时性,可以准确的反映公司在年度报告对应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数额与总资产构成情况、经营情况,进而对企业的财务风险、经营风险、经济实力、持续经营能力与信用水平进行合理评估。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公示平台,了解公司的相关营业资讯及财产状况,对公司的信用能力进行评估,预测与其交易的风险。同时,由于年度报告由商事主体提供,如果商事主体提供虚假的材料作为备案事项记载于信息平台,合同相对人基于对信息平台记载信息的信任而与该公司签订合同,提供虚假信息的商事主体构成欺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根据商事主体资格取得是否需以商事登记为要件,现代商事登记制度分为强制登记主义与任意登记主义。我国目前是强制登记主义,凡是从事工商经营活动的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履行登记手续,方能开展经营活动,商事登记这一创设商事主体的法律事实决定着商事主体商事能力的起始与特定商事主体的具体营业范围。将主体资格与经营资格融为一体,营业执照具备双重证明功能。取消公司年检制度并未取消公司登记制度,并未变更公司主体资格的取得方式,只是对于公司持续经营资格的审核方式作出了变更。

二、有效解决司法疑难问题的若干思路

(一)以专业化审判化解纠纷公司资本制度改革与商事登记制度改革的推行,可能导致有关纠纷以诉讼形式涌入法院,且案件数量可能大幅增长,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不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关联交易等领域也可能涌现出新情况、新问题。当前商事登记立法较为分散,商事登记中的申请事项等材料由申请人自行提供,登记机关不再进行实质审核,在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与实际情况不符时,诉讼中也会因此出现送达难、取证、认证难的问题,增加实体处理的难度,且涉及众多商事登记实践操作知识。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问题专业性强,不仅需要熟悉公司法律具体制度安排,更涉及商事审判理念的转变,需要深刻体会和把握审判理念所要实现的价值伦理和立法预期目标。因此,为了更好的实现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价值,提高此类案件的审理效率,培养专业化审判队伍,相对统一裁判尺度与裁判标准,取得更好的裁判效果,应结合当地公司发展情况、涉诉案件实际情况,构建专业合议庭妥善处理该类纠纷。

(二)完善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公司资本制度具备协调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双重功能,虽然当今公司资本制度的调整和改革中,呈现公司资本制度担保功能的衰弱和融资功能强化的趋势,更多的体现出刺激公司增长与经济发展的功能,注重为投融资提供更多的便利,对于债权人的保护问题也提出了新的挑战。司法实务中,转变过去形成的“涉公司资本的案件都要考虑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依赖为应以注册资本的股东自治属性作为“定纷止争”的出发点。但也要统筹兼顾,关注债权人权益保护问题,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注重交易安全。从相关配套制度方面强化债权人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议。当前我国《公司法》已规定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该制度作为对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有效规制,是保护债权人权益的重要制度,但对于该制度的适用,在司法实务中因债权人举证困难、事实认定难等原因,实践适用中争议点较多,暂时仍保持较为谨慎的立场。笔者认为可参照“公司人格混同”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指导案例等方式,明确相关争议问题,提高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与可诉性。

(三)明确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分配及商事登记平台的公信力资本真实仍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要要求,公司资本制度改革并未动摇资本真实的底线。对于股东认缴资本与实缴资本,都应保证其真实性。股东实缴资本应与其公示或承诺的认缴资本额一致。取消股东验资程序,对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产生如何证明股东已完全、恰当的履行其出资义务,相应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以股东虚假出资为由追究其相应责任的案件中,以往股东可以从工商登记档案中复印验资报告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但今后,认缴资本是否验资不再是一个必须的前置程序,是否对实缴资本进行验证属于股东自由决定事项,若股东实缴出资时未提交验资报告,诉讼中,法院审查股东有无出资,需由主张已实际出资的股东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自己已履行出资义务,或者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审判实务中,虽然是否验资在实务中并不是认定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唯一标准,但在诉讼过程中,却会影响举证、调查取证、质证等过程。无疑会加大此类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度与工作量,也会加大法院的审查工作量。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认定与信赖该信息的交易相对人利益密切相关,应明确其商事登记公示的法律效力,保护市场经济的稳定,使交易相对人对于自身利益有合法预期。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后,交易相对人基于对商事登记公示平台上公示的公司信息、年报等内容的信任,与公司进行交易。由于登记机关对商事主体提供的信息仅作形式审查,若公司提供虚假信息等原因导致公示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应由公司承担相应责任。交易相对人可主张登记事项一经公示,便具有公信力、对抗力,可推定登记事项为正确。即使相关内容存在瑕疵,如公司超越经营范围与交易相对人签订合同、年度报告中提供虚假内容夸大自身履约能力、登记上的股东与实际股东不符等,也应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基于商事登记的公示信息而产生的信赖利益,除非公司提出交易相对人明知登记事项与事实不符的抗辩并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

(四)理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对接股东违反公司资本制度的行为引发的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资本制度改革后,投融资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也无法完全杜绝。就民事责任方面,《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都有大量关于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认定与裁判的规定,资本制度改革虽然改变了股东出资的方式、期限等,但是并未变更股东出资义务与股东出资责任,原有的股东出资责任和相应的争议裁判规则也并未有大的改变,仍继续适用。但对于出资责任追究中形成的新情况、新问题,可能需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明确裁判标准。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另外,以商事登记机关为被告的行政诉讼数量也可能会增多,但商事登记改革后,登记机关仅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在此情形下,权利人不应以以往登记机关的登记行为损害了其利益为由提讼作为维护其权益的途径。资本制度改革后,关于刑法上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资本犯罪罪名,公司法资本制度改革放松管制后,出现了取消上述三种的建议。但资本制度改革并未根本动摇股东的出资义务与资本真实原则,当前也未对三种资本罪名予以修订或废除,作为资本违法行为最严重的处罚,刑事责任当前仍适用。应理顺三种法律责任之间的关系,健全债权人保护机制,建设宽进严出的制度。

三、倡导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司法建议

建立诚信有序的市场秩序,改善社会信用状况,鼓励公司诚信经营,遏制失信行为,推动公司向优秀的诚信公司方向发展,有助于提升企业竞争力,推进社会经济发展,营造富有吸引力的投资创业环境,既满足公司融资的需求、降低交易风险,同时保护交易安全。

(一)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投资鼓励措施往往要求放松对公司资本制度的严格管制,但在客观上也会对债权人保护带来新的挑战,也要关注债权人冷暖,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商事流转。要引导债权人转变过去“资本信用”的观点为“资产信用”,淘汰通过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判断公司偿债能力的路径依赖。引导债权人通过及时、准确、全面的收集与分析公司的资本信息、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信用信息,进行依据公司净资产与预期获利能力对公司的履约能力与信用能力作出理性判断,淘汰不诚信公司、理智的选择合作伙伴,降低交易风险。强化债权人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债权人获取公司信息与分析信用信息的能力,打破对于注册资本的过度迷信。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也要尽到普通伦理和智商的理性人在同等或相近条件下的合理审慎审查,善于开展尽职调查。当然,建立理性债权人教育制度只是构建更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为了让债权人防患于未然,更好的维护自身权益,而非将债权人保护工作全由债权人自身承担。

(二)完善公司登记信息公开与信用体系制度针对过往登记公示内容较少、公示形式有限的情况,运用现代化信息技术手段,建设多样化的信息公开途径,便利社会公众高效快捷的获取有效信用信息。在公司登记信息的公开内容方面,扩大公示的内容,及时向社会公众公示企业申请登记的原始材料及审批材料、备案信息、年度报告提交信息、公司重大财务信息批露、诉讼等信用信息、商事主体注销信息及其他应公示的信息,提高工商登记信息透明度。完善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归整促进信用体系由分散化向完整统一化过渡,在现有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基础信用库、工商部门的经济户籍库的基础上,将税收缴纳、产品质量、社保缴费等信息纳入诚信体系建设,以降低社会风险,确保公众的知情权与查询权。同时,强化失信公司的责任追究机制,明确公司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提供虚假的信息材料的责任,将企业的违规情形、处罚事项公示,强化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篇3

2014年,这样的局面即将画上“句号”。

高校将首发“年度就业质量报告”

2013年11月2日,教育部办公厅印发了《关于编制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从2014年起,高校要编制和本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报告要反映本校毕业生就业的基本情况、主要特点、相关分析、发展趋势以及对教育教学的反馈等内容。

《通知》明确要求:教育部直属高校应在2014年2月底前、其他部门所属高校和地方所属本科高校应在2014年年底前、高职院校应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本校首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此后高校应在每年年底前当年就业质量年度报告。

这是教育部第一次有明确文件建立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制度,也是继教育部要求高校本科教学质量报告之后的新要求,不仅包括本科生,还包括研究生、高职生,范围更加广泛。

对此,社会舆论给予了积极回应,认为此举是教育主管部门与时俱进、主动回应民众呼声、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的举措,是一个可喜的变化,具有很大的意义。

21世纪教育研究院副院长熊丙奇认为,“客观而言,相对于此前高校只统计公布就业率数据来说,统计并就业质量报告,是一种进步”。国家把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作为办学水平的重要指标并向社会公布,这是政府宏观管理高等教育所采取的有效措施。

当前,大学毕业生的就业形势异常严峻,2013年被称为“史上最难就业年”,对于来临的2014年有媒体已经发出了“更难就业季”的判断。据教育管理部门数据,2014年全国将有大学毕业生727万人,比2013年增加28万人,留学归来参加就业的将近30万人,加上往届未实现就业的,背后就是千万个家庭。党的十明确提出“要做好以高校毕业生为重点的青年就业工作”,而政府也“把高校毕业生就业摆在当前就业工作的首位”。

促进大学生就业,首先就需要有权威准确的就业数据作为参考,否则就无法制定科学而有针对性的政策,而政策的实施过程也无从监控,实施效果也无从准准确评价。以往,就业质量信息的一直不理想,信息的“权威性”饱受舆论质疑,直接妨碍了高校就业政策的制定,也影响了政府部门的公信力。以至于麦可思公司年度《中国大学生就业报告》(就业蓝皮书)因其数据翔实而赢得社会广泛认可,被许多机构和研究者广泛参考和引用。

此外,教育部要求高校在校园网、就业网、全国大学生就业公共服务立体化平台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使过去只有学校自己知道的“家务事”,成为学生和家长都能看到的公开信息,将进一步增加毕业生就业情况的透明化。

高校就业工作有了“标尺”

公布毕业生就业情况,在国外发达国家也是较为通行的做法。许多国家不仅公布毕业生就业率,还常常对某个专业跟踪分析,并将研究成果公布于众。如许多高校工商管理专业,就将MBA毕业生的就业公司、就业岗位、年薪、社会地位等,作为学校专业学术水平、毕业生竞争能力、毕业生受社会欢迎程度的具体指标,并以此来评判学校专业在全国同类专业中的排名和地位。

相比之下,尽管我国高校毕业生走向市场已经十多年,但系统性的、常态化的就业统计制度还相对缺失,不利于家长学生专业报考不说,学校专业设置、调整也缺乏准确的“标尺”。

长期以来,高校很少对公众公布就业信息,甚至讳莫如深。一些就业形势不好的学校,更是把就业率当作秘密,担心公布出来会影响招生。也正是这个原因,使得学生、家长不敢全然相信各高校在招生时宣布的统计数字。而且,目前单纯的就业率数据只能反映学生就业的量,却无法反映就业的质,对学生家长而言,这样的数据可能加剧对就业的担忧,对高校教育教学而言,也缺少参考价值。

在高校扩招的大背景下,1999年教育部首次公布直属高校毕业生就业率,社会持普遍支持态度,被认为是“动真格的”行为,但由于当时的就业环境相对宽松,公众并不像各高校那样重视它的排序。几年后,广东、江苏等省份公布本省高校就业率后,社会公众的重视程度已显著提高。

但从2004年开始,教育主管部门不再公布具体学校的就业率,而是每年向社会公布高校毕业生总的初次就业率,一些高校因“虚假就业率”问题遭受公众的质疑。《通知》的下发,无疑将有效解决这一顽症。

实际上,重视毕业生就业工作不仅要体现在文件上、口头上,更应该体现在机构到位、人员到位、经费到位(简称“三到位”),这是教育部对高校就业工作的要求。根据“三到位”要求,高校除应设立独立建制的就业工作机构外,就业指导人员与毕业生比例达到1:500,就业经费达到年度学费的1%。

尽管教育主管部门已经要求多年,目前高校的“三到位”程度较低,有的高校的就业工作和其他工作合在一起,有些将就业工作职能设在学生处(科),有些与招生工作结合配备人员;就业工作人员兼职的多、专职的少,就业指导人员的专业化程度较低,大部分院校就业工作专项经费远没有达到教育部规定的比例;部分高校就业工作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很多高校的就业指导中心设施简单,工作人员能力有限,人手不够,谈不上专业化水平,就业指导中心甚至被看做是安排人的地方……

编制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依靠外力推动,有助于各高校将就业工作纳入学校工作日程,提高就业工作在学校各项工作中的地位。

“倒逼”高校深化教育教学改革

评价一所大学办得怎么样,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就是毕业生的就业情况。计划经济体制下,就业的事情不归学校管,高校只考虑学生的培养。至于毕业生的去向如何、发展状况如何、社会接受程度如何,则很少过问。

到了市场经济年代,人才资源按市场需求配置,大学生再也不是“皇帝的姑娘不愁嫁”,而是要看市场的脸色。学校要千方百计进行产、供、销的链接,培养市场急需、适销对路的人才。倘若一所高校自诩为名牌,它的毕业生却在就业市场上无人问津,这样的名牌将大打折扣。

中国高校不论是办学模式、管理理念还是专业设置、课程设置受传统思维的影响还很重,计划经济的色彩浓厚,致使人才培养和市场需求之间出现严重脱节。公布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无疑对高校办学有了“预警”作用,能提醒高校把“生产”与“社会需要”结合起来,及时调整专业设置,提高学校的社会适应度,促进高校之间的良性竞争。

教育部力促各高校面向市场,提高高校就业工作市场化程度被看做是推进高校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编制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对建立健全高校毕业生就业与提高人才培养质量两者互动的长效机制发挥重要作用,其中有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利用“就业”这根指挥棒来引导高校适当调整专业设置,使办学更加面向市场。如同《通知》中所要求的:各地教育部门和高等学校要把高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的相关信息,作为招生计划安排、学科专业调整、教育教学改革等方面的重要参考,健全专业预警、退出和动态调整机制,使高校学科专业设置与社会需求相匹配,不断加大应用型、复合型、创新型人才培养力度,增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和职业转换能力。

当然,在看到就业质量报告对高校教学改革发挥“正”效应的时候,还应该充分估量高校在开展这项工作中可能遇到的困难,毕竟就业统计是一项繁杂、专业性较强的工作,涉及的高校多,如何确立统计标准、如何规划统计方案、如何监督实施等,显然不是一纸文件所能够解决的。

仅就就业率而言,公布的是初次就业率、二次就业率还是三次就业率,是否公布分专业就业率,是否公布就业率构成,其他如是否公布就业层次、就业单位性质、就业区域流向、薪酬水平、学生满意度等。如何把这项工作做好还有许多工作要做。《通知》明确:教育部直属高校应在2014年2月底前、其他本科高校应在2014年年底前、高职院校应在2015年年底前完成本校首次毕业生就业质量年度报告编制工作,这样教育部直属高校完就业质量年度报告后,教育主管部门应该做阶段性的总结、评估,根据前段工作情况和社会反应,细化指标,统一标准、统一要求,对后面的本科、高职院校就业质量年度报告进行指导。一轮工作结束后,再总结、评估,在工作进行过程中不断完善、发展。

就业质量报告不仅仅是就业数据的统计,也是对高校管理评估手段。对此,也有学者担心,如果不进行科学设计与监督,一些高校考虑经费划拨、招生计划、教学评估等因素,是否会出现以前的“被就业”“虚假就业率”等问题,如此,公布就业质量报告的积极意义不仅丧失,还无端增加了高校的负担。从这个角度看,须对高校的就业质量报告进行监督,除了社会监督外,还需要教育主管部门建立健全监督制度,“谁签字谁负责”,让真实的就业情况晒在阳光下。

从眼下情况看,要让就业质量报告“达标”,各级主管部门对这项工作还不能撒手,至少从标准设计、工作流程和监督监管方面予以“把关”。另外,考虑到学校人力资源限制及统计工作的专业性,还应该重视第三方机构的参与。根据《通知》要求,有条件的高校可委托第三方来评价就业工作,这样给类似麦可思这种有一定权威性和社会影响力的第三方机构也有了发挥的空间。

另外,目前的就业统计普遍是“静态”性的,只针对毕业生的初次就业状况,而缺乏对学生毕业后发展的动态追踪机制。市场是动态的,这样的统计显然无法全面反映学生的发展状况,对高校教育教学改革缺乏实质性指导作用,因此需要更长时间周期的数据,这都是高校就业质量报告中需要完善的问题。

可以想见,如果全国“一盘棋”,各高校能够将就业统计工作做好做实,那么,就为全国高等教育毕业生就业质量提供了可靠的“第一手资料”,其意义无疑是巨大的。

链接

美国高校就业工作的评估指标体系情况

美国对毕业生就业工作评估除就业率之外,通常还包括就业途径、就业层次、就业环境、单位性质、薪酬水平、工作稳定性、满意度以及与专业的相关程度。在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一项名为“从学士到就业”的调查中,关于就业率的附加指标主要有工作稳定性(包括毕业后工作变更次数、失业比例以及工作的平均时间等)、工作收益(主要包括工作的薪金福利)和工作满意度(包括工作安全性、晋升机会、同事及工作条件)等,同时还对这些指标分专业、性别、年龄、婚姻状况等进行更为精细的统计。由此可见,美国的毕业生就业评估指标关注内容广泛、全面,比较充分地体现了毕业生就业的总体情况,不仅重视就业的“量”,而且还关注就业的“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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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长沙 410079)

【摘要】我国目前的独立审计存在诸多权力化的特征与倾向,主要源于它是政府出于其意志而设计出来并强制执行的,其主要部分并不是市场基于内在需求进行自然选择的结果,它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政府审计在新情势下的衍生、外包或异化。独立审计的这种权力化倾向对于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计(市场)的正常、健康发展存在诸多重要的负面效应,亟待进行治理或遏制。

【关键词】独立审计 权力化倾向 强制性独立审计 政府意志

一、 我国独立审计的权力化倾向

1. 强制性独立审计的业务较多。在我国,现有的诸多法律法规为强制性独立审计提供了制度基础及其有力支撑。《注册会计师法》给出了大致的业务范围:“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特别要注意的是第四点,它为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及其扩大化留下了无限的想象空间。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5 条规定了:“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国有经济单位在向国资委报告时仍须经过独立审计机构的签字认可程序,这也是庞大的行政管理体系及其巨大的惯性使然。

2. 对于审计机构的重要性太明显。据一些实务界人士透露,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大约占到审计业务收入的80% 以上,而这类强制性独立审计是相对于那些由市场主体内在需求自然产生的审计业务(可称为“自然性独立审计业务”)而言的,这也表明我国独立审计市场的内在需求严重不足的现实。各类行业、各类业务的主管部门在其管治范围内是否需要独立审计、需要什么样的独立审计机构、需要谁来审计等关键性问题上不仅有规则的制定权与解释权,而且拥有现实的控制权,正因为如此,虽然会计师事务所与行政管理部门的“脱钩”改革已进行了这么多年了,但其残余的“关系资本”对前者的“饭碗”、生存而言是相当重要的。不少政府官员退居二线或退休后成为会计师事务所重要成员的现象就是这种行政性关系资本顽固、顽强存在的重要佐证。

3. 独立审计收费的强制性。不仅独立审计机构的相当部分业务依赖于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支持,而且其各类独立审计业务(包括自然性的独立审计业务)的收费方式、收费标准也是由政府强制性地制定与执行的。但是,政府制定出的这个收费标准其实并不具备必要的信息与知识基础,并不是靠权威性而是靠强制性执行的,“市场价格”还不如说是种“行政性收费”,使得这些独立审计与其说是种市场行为,还不如说是种强制性举措。

二、 我国独立审计权力化的利弊分析

我国的独立审计(师)行业(职业)是借助政府的强制性,以正式的法律法规的形式强硬约束而规范的,这对于该行业的快速引入、形成与发展无疑是起到了独特的作用,有不可抹杀的历史性贡献。但是,其权力化所带来的负面效应也非常明显。

1. 过多的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增加了各类企业无谓的运行成本。现有的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是由政府单方面地、自上而下地确定与推行的,在我国现行的制度(法律)制定与实施体系下,它主要是政府意志的体现,虽然也听取了民众的意见,但不能完全代表各个利益相关者的意愿,因而不能充分反映其他相关者的信息、知识与意愿。

事实上,有相当部分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并不是基于市场内在需求,而是基于虚幻的认识或假想而强行构造出来的“虚假需求”,尽管可能是出于“崇高的善意”而幻想出来的。因为“独立审计在本质上是委托—关系及其问题的产物,是用一定的监督成本来减少人的各种‘机会主义’倾向或行为所带来的效率损失,并力图使成本得以降低”,因而是否需要某种独立审计业务取决于相关的委托者是否有这样的内在需求,即是否需要借助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的独立性与专业性来更经济地遏制需要遏制的“问题”。(1)是不是各类公司的年度报表都需要进行独立审计呢?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东数量往往较少,往往是基于熟人甚或亲密关系而进行资本联合的,而且往往在公司内部共事,“信息不对称”以及该条件下的问题并不算严重,有必要花费独立审计的成本吗?就算有些公司的有些委托人在某些情形下有这种内在需求,他们自然会聘请独立审计的,有必要由政府来“为他们着想”“为他们好”而整齐划一地规定“都要进行独立审计”吗?

(2)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公司)是否一定要通过独立审计来监督呢?国有企业的问题固然严重,固然需要通过监督来予以遏制,但国有企业拥有或控制的资源在本质上是公共资源,按理应纳入政府审计的体系内进行常态化的监督,而且这最终要靠政府审计体系的调整与优化来解决,比如提升政府审计机关及其“公务员”的独立性与威慑力来更好地、从源头监督好政府这个“总人”。即便政府审计机关及其“公务员”限于管理幅度忙不过来,需要聘请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来“帮忙”,也不过是由后者帮助前者来履行政府审计的职能,在本质上并不属于独立审计的范畴。所以,现有的做法是由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来审计国有企业的年度报告实际上是混淆了政府审计与独立审计的范畴及其职能,这种做法对国有企业的影响大致是两个:一是增加了运行费用:以前的政府审计是由审计机关用钱,现在却需要由企业付费聘请独立审计机构了;二是国有企业人的地位根本性地提高并扭转了。因此,这种做法实际上政府省了点钱,却大大放松了对国有企业问题的管制。

2. 强制性独立审计导致了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对独立性、公信力的懈怠甚或漠视。有了较多的强制性独立审计在手,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在相当程度上类似于“附属的”行政机构及其“公务员”了,在某种意义上是吃上“皇粮”了,因而对于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计的“独立性”对他们而言实际上没那么重要了,因为真正的独立审计业务所占份额并不多,而“占大头”的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实际上并不太需要真正的独立性:听政府及其官员的安排就行了,而后者也并不把独立性视为关键的选择标准。类似地,由于这些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的选择权控制在各个主管的行政部门及其官员手中,因而独立审计及其人员在这些业务的竞争中,主要的或关键的竞争力不在什么独立性或公信力,而是“政府(官员)关系资本”。3. 独立审计的权力化遏制了真正的独立审计(市场)的正常发展。过多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的存在使人们将过多的注意力集中到了政府规定的审计业务上,甚至模糊、混淆了对它的认识或理解,以为政府规定的这些“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就是“独立审计业务”,以为政府“制造出来的”这些业务就是独立审计市场内在的需求,其实如前所述并不尽然。

因此,独立审计的权力化固然在较短时期内成就了这个新行当,并使之有了颇为可观的规模,但却过度地成为了政府需求的衍生性市场,而不是基于内在需求自然地发展起来的、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计市场,而且这也不利于它进一步地健康发展。

三、 我国独立审计的权力化倾向去向何方

首先要回答的是:是否应该任由这种情况下权力化倾向继续扩充或深化呢?如果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更多,特别是不大必要的强制性独立审计更多,无疑将进一步地增加企业等社会经济组织的运行成本;如果强制性独立审计、特别是由政府及其官员主导的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对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的重要性(所占份额)更大,那么他们对独立性、公信力的重视程度将进一步地在有意无意中被削弱,那么这种“注册会计师审计”将在更大程度上偏离“独立审计”的本质,因为“关系资本”将显得更为重要;如果独立审计机构及其人员在更大程度上扮演政府管理的人角色,其手中掌控的更多的是行政权力而不是独立性与权威性,那么他们也很可能像其他行政权力掌控者那样更多地进行“寻租”(通俗的说法就是腐化),那么这些监督者或公证人反而是越来越需要警惕的。因此我们不能再任由这些独立审计权力化倾向继续扩充或深化下去,否则我们所谓的独立审计将更加名不副实。

接下来,对于目前的独立审计权力化状况应如何治理呢?概括起来就是四个字:清理、培育。

“清理”就是要对目前的独立审计业务、特别是强制性独立审计业务进行清理。具体地应把握几条:(1)不必要的强制性独立审计应从法律法规中清除,比如企业年度检验、有限责任公司年度报表等的独立审计,即便对这些独立审计业务有时会出现需求,需求者自然会应用这些方式,但这应是选择性的而不应是强制性的。(2)对于诸如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等掌握公共资源及其运用的经济组织的独立审计应该正本清源,回归到政府审计的范畴中来,因为政府本身是国家公共资源的总人,理应对其各个层级人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理应对原始委托人——全体人民负总责。(3)只保持一些真正有必要的强制性独立审计,比如对股份有限公司、特别是上市公司的审计,比如对执行政府定价、需要公之于众的经济组织的独立审计等。

“培育”就是要培育、促进真正的独立审计业务及其市场的发展,使独立审计这个行业真正名副其实。这主要包括两个部分:一是民间委托者真正需要的独立审计业务;二是政府作为委托者所需要的独立审计业务,比如对垄断性部门、行业或企业的审计。例如石油巨头的油品价格总涨不跌,这就需要审计其成本结构是否合理,但政府审计又难以服众,因为政府与之有诸多利益联系,这就需要借助独立审计了。

四、结论

我国目前的独立审计存在诸多权力化的特征与倾向,主要源于它是政府出于其意志而设计出来并强制执行的,其主要部分并不是市场基于内在需求进行自然选择的结果,它在相当程度上其实是政府审计的在新情势下的衍生、外包或异化。独立审计的这种权力化倾向对于我国真正意义上的独立审计(市场)的正常、健康发展存在诸多重要的负面效应,亟待进行治理或遏制。

(作者为湖南大学工商管理学院博士、副教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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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法的主要变化

(一)新法改革了现行外商投资管理体制

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即取消了外资三法确立的逐案审批制管理模式,对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不再保留行政审批,重新构建了有限许可加全面报告的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外国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需要申请外资准入许可;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不区分负面清单内外,均需要履行报告义务。在实施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下,绝大部分的外资进入将不再进行审批。

(二)新法规定了外国投资信息报告制度

外国投资者或外国投资企业对其投资经营行为,无论是否属于特别管理措施目录列明的领域,都要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履行信息报告义务。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新法区分信息报告的三种类别(外国投资事项报告、外国投资事项变更报告、定期报告),规定了相应的报告内容和时限。原联合年审改为年度报告,外国投资企业应在每年4 月30 日前提交上一年度的信息报告;新增重点外国投资企业的季度报告,由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其资产总额、销售额或营业收入超过100 亿元人民币,或其子公司数量超过10 家的,应在每季度结束后30 日内报告季度经营状况信息和财务会计信息。

(三)新法重新界定外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范围

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控制,包括:直接或间接持有该企业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股权、财产份额、表决权或者其他类似权益的;不足百分之五十,但有权直接或间接任命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成员,有能力确保其提名人员取得该企业董事会或类似决策机构半数以上席位,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决议产生较大影响;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能够对该企业的经营、财务、人事或技术等施加决定性影响的。外国投资,新法规定不仅包括绿地投资,还包括并购、中长期融资(新法明确融资计入投资总额)、取得自然资源勘探开发或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特许权、取得不动产权利以及通过合同、信托等方式控制境内企业或者持有境内企业权益。境外交易导致境内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向外国投资者转移的,视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

(四)新法规范外资管理

在放宽外资准入、促进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的同时,进一步完善了外资准入管理制度、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外资促进和保护制度,并纳入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投资和经营行为监督检查的内容,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新法明确对于依据新法作出的国家安全审查决定,不得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新法从监督检查启动、检查方式、检查内容、检查结果等方面对监督检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建立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依法公开诚信信息,增强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自律意识。强化保护投资制度。从征收、征用、国家赔偿、转移、透明度、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全面加强了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保护体系。新法还明确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外国投资管理和统计采用人民币作为主要计价货币。

(五)新法促进外商投资

强化政府在投资促进方面的职能,规定了国际投资促进的政策措施,提升国际投资促进专业化水平;加强对外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权益保护;强化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二、对基层利用外资工作的影响

(一)对审批工作的影响

负面清单项目的审批一般在省级以上外资主管部门,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改为报告制。因此市级及县级外资部门要将外资项目审批工作转变为项目预审和项目信息报告的核验工作。同时,外国投资企业设立非常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将会增多,由于负面清单外的项目取消审批,没有对投资规模的限制,理论上1 元即可设立公司,单体平均外资规模可能会下降。

(二)对外资统计工作的影响

一是数据来源改变。统计数据来自企业自行在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填报的数据,数据的可靠性值得怀疑。公司不需验__资,外汇管理局询证系统不再体现外资到账数。二是外资统计范围扩大,除了原来的三资企业,还增加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的再投资、外国投资者给境内企业的一年以上的融资、取得特许经营权、取得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利、间接控制的境内企业。随着法律的实施,具体统计工作细则也会随后制定。我们需要重新确定到账外资考核凭据,外资考核和外资统计难以保持一个口径。

(三)新增加两个外资管理系统

分别是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和外国投资诚信档案系统,对这两个管理系统的维护、管理、查询、统计,需要专人维护。随着外国投资企业设立的便捷,外国投资企业数量可能会大幅增加,系统维护的工作量随之增加。

(四)新增加监督检查职能

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可依下列情形启动对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的检查,包括定期抽样检查、根据举报进行检查、根据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的建议和反映的情况进行检查、其他依职权启动的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是否在禁止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未经许可在限制实施目录列明的领域实施投资;是否遵守准入许可决定所附加的条件;是否遵守国家安全审查决定所附加的限制性条件;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等等。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外国投资检查工作。其中是否履行信息报告义务是基层外资部门掌握外资情况的重要依据,要依靠监督检查来落实。因此监督检查将会是一项重要的日常工作。

(五)完善国际投资促进机构和外国投诉协调处理机制

按照《外国投资法》的规定,国际投资促进机构要建立并实施全国投资环境评价体系、建立外国投资公共信息、项目与咨询服务平台、接受和协调处理外国投资者投诉。国家鼓励各地方建立和完善国际投资促进工作机制,设立专门的投资促进机构。地方促进机构需要根据《外国投资法》完善职能、规范建立外国投诉协调处理等有关机制。

三、对外国投资企业的影响

(一)放宽了外资准入,外资企业设立便捷

绝大部分的外资设立不需要审批,企业注册资本金额、出资时限、出资方式、企业组织形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均由投资者自主确定,非常便捷灵活,只需要在投资实施之日起30 日内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报告信息。因此可能短期内增加大量小型外国投资企业,预计单体平均投资规模会减少。

(二)引入了实际控制的标准认定外国投资

一方面规定,受外国投资者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这样一来,一些被境外投资者协议控制(VIE)的假内资企业就露出原形,不能再绕过中国的准入门槛,未来这些公司是否会被取消准入资格还要看外资主管部门的意见。又如一些改变国籍的原中国人,他们原来的内资企业将变成外国投资企业,接受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监管。另一方面规定,外国投资者受中国投资者控制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可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这对想享受内资企业待遇的外国投资企业是一个利好。

(三)外国投资企业权益保障机制更加完善

《外国投资法》规定了保护制度,并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了外国投资投诉协调处理中心的职责,外国投资投诉有了便捷规范的渠道,更加有利于投资环境的改善。

(四)法律责任规定明确,违反法律代价高

《外国投资法》对在禁止目录内投资、违反准入许可规定、违反国家安全审查规定、违反信息报告义务、规避行为等几类违法行为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最高可处以100 万元以下或投资额10%以下的罚款。违反信息报告义务的责任人员甚至还要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存续企业做出相关规定,法律生效前存续企业三年

内要变更企业组织形式。

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可在原批准的经营范围、期限和其他条件下继续经营。在法律生效后三年内应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变更企业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法律生效前依法存续的外国投资企业,在本法生效后变更经营事项或新增加投资金额达到限制实施目录中规定的标准,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申请准入许可情形的,应申请准入许可。

四、应对措施

(一)转变职能,提升综合服务能力

根据新法规则,及时调整工作重心,在做好负面清单内外资准入审批许可工作的同时,着力提升外资公共服务水平,及时提供与外国投资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等方面的咨询指导服务,通过发挥驻外机构作用、搭建产业园区和项目推介平台等多种措施,增强投资促进能力。

(二)加大对外资项目事中事后的监管力度

一是对需取得准入许可的外资企业,在审批过程中注意审查是否涉及国家安全和垄断问题;二是主动深入企业,对外资企业报告公示信息进行实地核查,及时审查报告信息的真实性;三是协同工商、税务、外汇等部门建立诚信档案,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报告公示制度,对每年未按时、准确、真实填报信息的企业进行黑名单记录。

(三)加强宣传新法规,指导已存续企业平稳过渡

新法律生效后,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及时告知,指导需要进行变更的已存续企业按照新法规定进行相关手续办理。

五、有关修改建议

(一)新法规定的管理部门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也就是商务部门,实际上对外资管理的部门还有发改部门、工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安全监察部门、国家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税务、安全生产部门等等,新法的条文过多的集中于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工作,对其他部门的对外资的管理工作提的较少,尤其对外国投资企业的监督检查,这些部门也有责任,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的检查和其他部门的检查的相互关系不清晰。

(二)第十四条规定前款规定的主体控制的境内企业,视同外国投资者。那按十八条的规定,可能产生这样的情况,一个集团公司的表决权发生变化,受境外投资者控制了,那集团公司投资的所有产业和子公司、孙公司均变成外国投资企业,半年后表决权又被中方收回,下属所有投资企业又全部变回内资企业,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容易产生大量冗余数据,造成统计的混乱。

(三)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外国投资者从事限制实施目录范围内的投资,在进行准入申请时被认定为视作中国投资者的投资,是否仍需进行安全审查、履行信息报告义务?第八章的投诉协调处理法律效力轻,可有可无,容易被诉讼、仲裁所替代。

(四)信息报告的数据准确性问题,由外国投资者自行申报,难以保证数据准确。甚至有的企业不知道自己是不是外国投资企业,因为他不知道自己的股东的股东是不是受境外投资者控制。连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也难以掌握一个投资者是不是外国投资者,因为很多协议控制是机密的、境外运作的,难以取证。

篇6

【关键词】

电子商务;对外贸易;机遇;挑战

一、我国对外贸易中电子商务发展现状

传统型外贸向电子商务外贸转型是必然的发展趋势,抓住机遇发展外贸企业电子商务对我国外贸企业来说是一个良好的出路。商务部加大对电子商务平台企业的调研工作,外贸司也参与到电子商务有关政策的制定上。此前,商务部《关于利用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的若干意见》明确将电子商务平台开展对外贸易提供政策支持,以及对重点企业给予资金支持。自国六条,原本低调的外贸电子商务吸引了各方的注意力。不少业内人士都承认外贸电商风景一片独好,正是外贸电子商务发展如火如荼之际,政策和资金的支持、市场的良好好形势,都为外贸的电子商务发展带来了有利条件。但是,电子商务仍然属于发展初期,很多条件和法律规定还不完善,技术上仍然存在不足,物流和税收还不能完全支持跨境电子商务的发展。

二、电子商务的应用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机遇

敦煌网CEO王树彤认为:传统企业触网,正从一个不断量变的积累过程走向一个质变的积累过程。在全球B2B市场,跨境电子商务也有值得关注的优势。中国跨境电子商务市场分析与投资前景研究报告指出,在全球非常活跃的跨境电子商务,包括向美国、德国、澳洲、中国以及巴西,在2013年这些跨境电商交易额是1050亿美元,到2018年会有3070亿美元,有300%的增速,这些国家里面中国的增速最快。

(一)对市场开发起了促进作用

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的交易额每年都突破新高,在这种经济形势下,运用电子商务的中小型企业的生存状况远好于传统模式的企业,在金融危机的环境中,运用电子商务发展对外贸易可以给企业开辟一条新的出路,减少企业的损失。互联网具有无界限性,在运用中减小了有形和无形的壁垒,没有地域和文化的限制、没有企业规模和经济实力的差别等这些条件的约束,更加增强了我国外贸企业的国际市场竞争力,推动了我国外贸企业的业务量的提高。

(二)对资源起了优化作用

电子商务中ERP的使用在资源优化方便起到了很大作用。提高库存周转率,减少库存投资;减少延期交货,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误期率,提高销售部门的信誉;缩短采购提前期,缩短采购时间,节省采购费用。

(三)使交易流程简化

电子订单的使用,解决了文件传输中实时传输的的问题,在合约签订中也节约了时间。电子商务的支付形式得以简化,电子支付系统通过银行或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使支付流程更加简化。各种相关单证在网上使用可实现瞬间传递,节约时间,降低错误率,而且通过网上办理业务,可以减少人工参与,不限制工作时间,提高处理业务的灵活性,提高业务办理的效率。

三、电子商务给我国对外贸易带来的挑战

(一)交易安全的挑战

电子商务安全问题一直是影响电子商务发展的主要因素,电子商务是利用网上交易、网上支付的一种新型形式,互联网具备的开放性,如何在开放的环境下保证交易的安全性、保证商业秘密不被窃取,是发展电子商务要着重解决的问题。从目前国际情况看,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过快,其安全技术和安全管理还跟不上,对于各个国家来说,支付方式和结算手段的缺失都影响着交易的进行。目前我国电子商务所需要的银行的电子支付水平不高,安全性差,还未能承担电子支付的角色。

(二)诚信的挑战

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是企业得以发展的根基,电子商务对商家的信用要求更高,完善信用体系是发展电子商务的当务之急。目前在电子商务对外贸企业的诚信问题主要体现在出口商家缺乏诚信和国外客户缺乏诚信,出口商家中很多出售假冒伪劣产品,不保障售后服务,夸大广告效应,这些都将减少客户对外贸企业的信任,阻碍我国外贸企业的发展;由于我国外贸企业缺乏对国外客户的了解,订单又都是在网上完成,很容易造成贸易纠纷,甚至影响我国的国际关系。

(三)法律法规滞后的挑战

由于我国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很多相应政策及法律法规还没有建立,互联网是一个虚拟的网络,本身就具备这不安全性,因此发展网络贸易必须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因为外贸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需要涉及交易双方、工商管理部门、海关、银行等多个部门和跨地区跨国家的贸易,这就需要加强电子商务法律建设。法律的缺失会带来很大的风险,法律法规的建设不容忽视。

四、改善电子商务在外贸企业运用的对策

(一)建立健全安全体系

安全体系的建立需要从技术角度和体制、法规建设角度来完善。一方面要开发出保证系统可靠性的技术,保证信息的可靠。另一方面政府需要对电子商务安全进行综合治理,加强金融企业安全防范水平,完善和增强安全认证中心在电子商务安全防范中的作用。

(二)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信用建立不仅需要企业的重视和诚信观念的树立,还需要政策及法规的制约和管理,政府应加强引导与监督,来平衡各方利益。我国的外贸企业电子商务和全球电子商务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国际电子商务平台中的信用缺失问题需要国际各国给予重视,建立科学的信用评估体系综合评价电子商务参与者的信用等级。

(三)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

相对于电子商务的快速发展,相关法律的空白尤其是网上交易的法律规范的空白成为阻碍电子商务发展的严峻问题,所以应及时更新、建立国际贸易法、国际电子商务法,发挥政府协调功能,保证法律法规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从而使贸易双方受益,最大效力的发挥电子商务在外贸企业中的应用。

五、结束语

电子商务的发展与运用,深刻影响了我国的对外贸易企业,不但扩大了企业的国际市场,增加企业利益,同时也带了巨大的竞争。作为企业本身,应牢牢抓住由此带来的机遇,提高业务效率,降低成本,增加新的贸易机会。也要结合企业自身的特点,提高企业的诚信,利用电子商务的ERP系统,整合供应链管理,利用安全技术和相应的政策及法律法规,规避风险,扩大贸易量,开展并扩大国际电子商务市场,抢占电商时代的先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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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石油储备正处于建设时期,而石油储备投资大、风险高、回收期长,资金筹集环节的规范与完善一直是石油储备建设中的瓶颈。因此,本文对美国、日本和德国的石油储备筹资问题进行比较研究,以期为中国石油储备筹资模式提供参考性建议。

一、石油储备筹资的文献综述

国外有关石油储备筹资的文献不多,通常都以规避油价风险或通过建模以实现石油储备规模最小化和成本最优时考虑筹资成本和风险。BalasE(1979)通过建立模型,在以储备相关成本最小化为原则的基础上,对石油储备的最优规模进行研究。FredericMurphy,FernandoS.Oliveira(2010)通过构建一个基于市场的模型对美国石油战略储备的管理进行研究,认为公司可以通过购买石油期货来回避风险。Y.Bai,D.Q.等(2012)以最小化石油储备成本为目的,假设中国石油储备对国际油价无影响和不考虑私人储备投机行为建立了DP模型,给出石油储备的最优规模。JohnEdmunds(2013)认为储油方式的选择是石油储备的焦点问题,不同储油设施产生的石油储备成本不同。国内有很多学者、专家对各个国家不同的石油储备资金筹集方式进行研究。金三林、米建国(2007)指出美国大部分储备油采用招标采购获得,其中40%招标采购储备油来自与国外石油公司签订的长期供应合同,另外美国还采用市场现货招标的方式获得储备油,这需要国家经济发展实现高度市场化运作。王琳、高建(2009)指出在石油储备体系建设过程中引入商业保险可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他们还提出了动用成本的概念,指出在石油储备的动用原则上可以采用竞价销售,当遇到不能竞价销售的情况,可参照国际同品种油价。高建,杨丹,董秀成(2010)提出我国石油商业储备应实现筹资渠道多元化,建立石油储备基金、实施若干免税措施、加速折旧财税制度保证财政资金支持,发行石油储备债券、开放储备市场、政府支持、贷款优惠等方式拓展社会资本筹集途径。

二、各国储备筹资情况比较分析

不同国家石油生产量、消费量和对外依存度不同,其储备量和储备模式不同,而不同的储备模式其储备主体、布局和方式不同,其储备成本和筹资总额和来源方式也不同。从表1可见,美国总消费量巨大,达到60.26亿桶每年,但对外依存度适中只有51.84%,石油总储备量为18.07亿桶,但美国市场化进程较成熟,所以商业储备发展也较完善,商业储备达11.112亿桶,约150天石油净进口量;日本石油消费量也不低,达到15.35亿桶,对外依存度十分高,达到92.67%,石油安全的战略意义重大,所以政府战略储备量达到国内110天净进口量;德国对外依存度也很高,超过了90%,但由于其消费量本身不太大,只有8.24亿桶每年,所以保持适中的90天净进口量的战略储备和30天的民间储备量即可。虽然美国石油进口依存度适中,而日本和德国依存度都超过了90%,但美国石油战略储备资金需求量达266.62亿美元,远超德国和日本,这与美国消费量及战略储备量有关。各国石油储备量和资金规模的研究为进一步研究各国石油储备筹资模式奠定了基础,下面对三国筹资的法律依据、信息披露载体、来源渠道、资金用途和风险评价体系进行研究。由表2可见,三国石油储备筹资主体、法律依据、信息披露载体、来源渠道和资金用途、风险评价体系不尽相同:

1.三国石油储备管理机制和运营模式决定了其筹资主体美国政府战略储备由美国能源部统一运营管理,资金筹集也由能源部向国会预算办公室申请,国会和总统审批后由美国财政统一拨付,商业储备则完全是各石油公司自己筹集,实现完全的市场化运作;日本则由石油公团全权管理石油储备,包括全国70%的石油储备,其中商业储备占到30%左右,石油公团直接受日本能源厅管理,储备资金也通过政府向石油公团拨款或者石油公团自身经营服务业务获得资金;德国则主要由德国石油战略储备委员会(EBV)负责石油储备项目,占到了全国3/4的石油储备,EBV的筹资则由该机构自身筹集,政府并不给予补助。综合来看,美国石油消费量大,储备量也大,但进口依存度不高,市场化发展成熟,石油储备资金由能源部和石油公司各自筹集;日本石油消费量适中,但对外依存度极高,所以石油储备资金大部分由石油公团筹集;德国石油对外依存度很高,但由于本身石油消费量较低,所以石油储备资金大部分由德国石油储备委员会筹集,

2.三国石油储备筹资法律依据不同美国主要有《能源政策与储备法》、《机构拨款法》和《平衡预算法》,规定由能源部向政府申请拨款用于石油战略储备,具体拨付流程和审批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日本与美国相似,也涉及到《石油储备法》、《石油工业法》和《日本石油、天然气和金属国家公司法》等,规定石油公团所需费用和与石油储备相关的资金经政府部门(经产省)审批后由政府财政支付,而德国在石油储备筹资法律方面涉及的较少,主要由EBV机构的理事会和下属的法规部以及财务部等管理部门制定相关的规章制度来说明石油储备筹资的具体情况,如贷款拨付、收缴会费等详细信息。总之,美国的战略石油储备和民间商业储备相对独立,政府不干预其市场行为,商业储备实现完全的市场化运作,这与其它两个国家的石油储备体系不同,日本石油公团不仅负责国家战略石油储备还对民间石油公司的储备进行法定约束,而德国联邦政府也对民间企业负责的商业储备进行法律约束。总之,三个国家对于石油储备资金来源都在法律层面或者管理机构理事会层面做出来详细规定,这样能更加确保石油储备筹资环节的顺利进行。

3.三国都出具了相关的石油储备年报,美国有石油战略储备年度报告、日本有石油公团年度报告,德国有EBV财政年度报告,但石油储备筹资账户及信息披露不尽相同在石油储备年报中,美国设专门的石油储备基金预算和储备账户,基金数量由国会批准,储备账户包括储备石油、储备设施、储备管理费用和储备扩张四个账户,账户动态记录石油战略储备运营情况,但并没有全部货币化计量,也没有规定出具标准会计报表;日本所有与储备相关项目(石油、天然气、煤矿、金属)都统一货币计量到相应的会计科目,每个会计年度对国家储备运营情况进行账户结算并出具标准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并没有单独的披露石油储备资金运营情况;德国所有石油储备相关项目都货币计量到相应的会计科目,每个会计年度对石油储备运营情况进行账户结算并出具标准的会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全面披露所有与石油储备相关活动的运营情况。另外在石油储备年报中,三个国家都石油战略储备的规模容量、品种类型、储存方式、数量变化以及当前释放能力进行了披露,在此之外美国还披露了战略升级或重大维修计划、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石油历史收购成本、操作,维护,管理相关成本分析及财务评价,日本则没有过多对石油储备资金情况进行披露,德国还披露了机构会员会费收缴依据及数量以及专业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信息。综合来看,资金信息披露的详尽与否可能直接与国家能源安全直接相关,美国披露信息更透明更全面,日本披露较笼统,安全保密性好;德国披露较透明,同时借助专业评级机构控制风险。

4.三国石油储备主要的筹资渠道有政府拨款、贷款、商业收入和会费收入几种,不同渠道筹资成本不同,而各个国家不同储备模式下筹资渠道的选择和筹资金额也不一样美国商业储备完全市场化运营,资金也由各个石油公司自身筹集,储备年报主要披露政府战略储备资金筹集情况;日本年报则包括了政府战略储备和部分民间商业储备资金情况;德国年报主要是机构储备资金筹集情况,不同国家石油储备资金筹集情况详见表3。从表3可以看出,美国石油年消费量达60.26亿桶,储备量达18.07亿桶,美国战略石油储备从建立以来总资金规模达到266.62亿美元,远远超过日本和德国,美国总资金额中235.58亿美元来自政府拨款,占到88%,另外12%来自释放储备油的收入和出租多余设备的收入,也就是说在美国战略石油储备中商业化运作带来的资金来源占到12%,虽然比例不高,但已远超其他国家。日本石油储备总资金量达99.26亿美元,总储备量为5.90亿桶,但对外依存度达到92.67%之高,总资金量中政府直接拨款12.76亿美元,主要来源于征收的石油税,还有贷款74.69亿美元和其他收入11.81亿美元,贷款主要以政府担保债券、非公开债券和承兑债券为主,期限一般为大于10年的长期债券,贷款利息采用竞争性招标利率,原则上不高于国内同期贷款利率1%,正是由于日本贷款利率低,而且由政府作担保,所以日本石油储备项目资金大部分来源于贷款,日本石油公团大部分贷款提供给民间石油公司鼓励他们保持足够的储备量,这种征收石油税补贴储备以及低息贷款鼓励民间储备都值得借鉴。而德国本身消费量不高,储备量也较少,所有由专门的机构负责石油储备,政府没有给予资金支持,93%的资金来源于贷款,以票据和债券为主,与日本相同也是以10年以上的长期债为主,所以短期偿债压力都不大,德国石油储备贷款利率以欧元区同业拆借利率为基础,2013年长期贷款利率大约维持在3.64%左右,贷款成本也不高,另外会费收入占到7%,虽然比例不高,但这种机构运营管理模式及会员制度值得中国学习和借鉴。

5.三国石油储备资金风险评价体系不尽相同美国战略石油储备的管理运作有一套完整的绩效评价体系,设置了20个指标与年初预算相比来衡量战略石油储备目标的实现情况,这些指标包括90天可持续释放率、储备设施利用率、储备安全值、信息系统可用率、储备油平均运营成本、违反环境法规事件数量等等;而日本年报中没有披露奉献评价体系;德国则完全由第三方的专业评级机构标准普尔公司对EBV的运营状况及财务情况做出专业评估。综合来看,美国石油储备市场化运作相对成熟,追求储备的效率和带来的效益,所以自身设置一套评价体系来提高石油储备运营的效率;日本石油储备高度的保密性和战略安全性,政府对储备投资力度也相当大,资金风险控制也十分重要,但在风险评价这方面披露信息文献资料很难获取;德国由专业机构管理运营石油储备,机构大部分资金来源都是贷款,资金风险控制这块尤为重要,为了给政府和公众一个更及时更公正的信息,由第三方专业评级机构每年对EBV进行评级最适合不过。总之,美国和德国在石油储备资金运营的风险评价已经做的比较完善,而日本在储备年报及相关网站上并未公布相关风险评价的信息。综上所述,除德国外,各国的石油储备筹资均由政府主导。美国主要政府出资,日本除政府主导筹资外,企业也承担小部分经费。德国则成立了德国石油储备联盟,将成员缴纳的会费作为储备资金。不同国家不同石油储备体系下的石油储备储备筹资规模、筹资渠道的选择及筹资成本都不同。

三、中国石油储备筹资模式的构建

目前,中国石油年生产量约15.3亿桶,年消费量约37.3亿桶,对外依存度已经接近60%,而中国目前石油储备以国家战略储备为主,商业储备能力还不足,目前已经成立了石油战略管理办公室,管理着绝大部分战略储备,而国家战略储备资金几乎全部由政府拨款提供,由于中国石油消费量基数大,储备量也会逐渐增大,资金需求量势必会日益增长,如此庞大的资金需求,按照美国、日本和德国储备量及资金量的比例大概测算,中国要建立最少90天石油储备量需要的石油储备资金大概在180亿美元左右。因此,必须有一套完善的筹资机制来规范石油储备筹资环节。

1.确定中国石油储备筹资的法律依据石油储备较成熟的国家在石油储备筹资环节都在法律层面有明确的规定,所以,中国石油储备筹资环节目前最紧迫的是需要在法律层面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石油储备法,该法不仅是筹资环节的保障,也是整个石油储备体系建立的根本。我国的石油储备法应该像日本《石油储备法》包括石油储备主体的权利义务、石油储备的布局、规模容量、品种类型、释放等信息,同时应以政府为主要筹资主体,由专门的石油储备负责机构向财政部门申请拨款数量,审批流程应规范合理,另外,应以立法明确筹资渠道选择、规模、用途及相关配套措施。

2.设置专门石油储备资金账户及披露载体石油储备筹资需要设置合适的储备资金账户来记录资金的使用情况,同时定期向社会公众披露整个石油储备运营情况。中国可以借鉴美国专门的石油储备基金预算和储备账户,储备账户下设储备石油账户、储备设施账户、储备管理费用和储备扩张账户四个子账户,账户动态记录石油战略储备运营情况和优化,同时对所有储备相关项目全部货币化计量,每年度披露石油储备年报,并出具标准会计报表。在石油储备年报中,还应该披露石油储备的规模容量、品种类型、储存方式、数量变化以及当前释放能力等基本信息,还可以像美国披露更完整的战略升级或重大维修计划、资金账户使用情况、石油历史收购成本、操作,维护,管理相关成本分析及财务评价等信息。另外,考虑石油储备的战略安全性与保密性,以上完整的披露信息可以部分对内公布,对外只公布储备相关的基本状况信息。

3.选择合适的筹资渠道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展程度一般、石油资源消费量基数大、对外依存度越来越紧高以及石油储备资金需求庞大等因素,中国应以政府财政资金支出为主,社会资金筹集为辅,同时适当借鉴德国的机构会员分摊制,做到资金筹措的多元化。具体措施如下:一是建立石油储备预算及专项基金。中国也可以考虑像美国和日本一样建立石油储备专项基金,并在石油储备主体的预算中拨付进行专款专用的项目资金管理,这部分资金可以通过开征相关税收的方式获得,不仅可以用来购买储备油、修建维护储备设施,还可以以补贴方式给承担了石油储备义务的石油公司,另外,根据中国外汇储备数量庞大的实情,可以用外汇储备购买石油储备基金的方式间接转化为石油储备。二是开征石油特别消费税和储备税。石油储备资金需求庞大,单靠财政拨款还远远不能解决,像日本石油公团所获的政府拨款主要是1978年设立的石油税筹集而来的,对所有的原油、进口石油产品征收石油特别消费税,税率为2040日元/KL。中国也可以考虑开征特别石油消费税和储备税来补充石油储备基金。三是实行若干免税政策。日本的《石油工业法》规定给予承担石油储备义务的民营公司投资和贷款以及税收优惠,效果良好。中国也考虑在储备进口环节实行进口返还或者免征进口环节税,还可以对承担中国石油商业储备的石油公司所获得的财政补贴收入实行免征部分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除了财政资金作为石油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中国还应该积极筹集社会资金作为石油储备建设资金的辅助支持。四是发行特别债券。日本和德国石油储备债券发行上规模大、品种多、期限多以中长期为主。结合中国目前国内的证券市场发展迅速的现状,中国也可以由国家石油储备机构组织发行类似石油储备债券,发行期限也应以10-30年中长期债券为主,利率参考中国同期国债利率,也可适当提高,这样不仅为石油储备建设筹集到大量闲散社会资金,还能增加民众对石油储备的关注度和参与度。五是适当开放储备市场。石油储备资金的筹集还需要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市场的开放性,只有选择性的允许民资进入,才能起到鼓励和推动建立储备基地的作用。这个环节建议效仿美国采取政府特别许可的方式,委托有经营资质的民企租用储备公司的运营设备来进行商业储备。这种方法既减少了公司的成本费用,又能够提高设别的运行效率。六是贷款优惠措施。中国战略储备第一阶段包括商业储备在内,目前区分还不太清楚。所以涉及到的贷款可由政府指定银行来执行借贷,准备进行储备的企业按照规定的贷款条件和审批程序取得优惠贷款,指定银行的贷款利率比商业贷款略低,损失部分由由政府贴息。取得从业资质的储备企业均可以享受贷款利率上的优惠,有需要者还可以申请延长还贷期限,此贷款主要用途可用于商业储备基地的建设、储备商品的购入和民间储备的资助等。七是适当借鉴机构储备会员分摊模式。德国以机构储备为主,并由储备联盟进行管理。德国法律规定,所有炼油厂、石油进口公司、石油销售公司及燃油发电厂都必须是联盟会员并且按期缴纳会费。依据德国石油储备资金筹集经验,中国建立石油商业储备公司的资金筹集除了利用国家财政税收和社会资本筹集方式,也可以对石油产业链涉及的进出口商、炼油商、批发商和终端销售商以及石油消费大户利用国家法律,采取市场准入等绑定措施实现储备联盟会员制,依据所在石油产业链分别征收一定的会费,共同投资、共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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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动物防疫法》、《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及配套规章为依据,结合当前全县正在开展的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等系列整治活动,认真排查梳理和整改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通过“百日提升”整治活动,实现责任制度明确、队伍素质提升、监管措施到位、监管行为规范、安全隐患消除、法定职责落实、生产秩序良好,促进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进入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轨道。

二、整治内容和任务

根据农业局确定的职责,在全县范围内组织开展畜禽养殖、屠宰、调运、贮藏、运输、动物诊疗环节以及兽药、饲料使用环节的动物卫生和畜产品安全风险隐患排查,并突出做好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

1、病死动物专项整治

严格按照《动物防疫法》、《省动物防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农业部、省政府、农业厅和市农业局一系列工作部署要求,切实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作为动物卫生监督工作重点,摆到突出位置,狠抓综合监管措施落实,确保四个到位:

①宣传告知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将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告知书分发给有关畜禽养殖者,将有关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按规定违法处置病死畜禽、出售病死畜禽的相关法律责任告知畜禽养殖者,切实增强畜禽养殖者的守法意识。

②源头监管到位。各动物卫生监督站要把养殖环节,特别是动物饲养场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作为监管重点,切实加大巡查监管力度,有效督促业主单位完善动物防疫设施,落实动物防疫制度,建立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账,并依法落实病死动物一律不准宰杀、不准食用、不准出售、不准转运“四不准一处理”措施。

③违法查处到位。严格落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责任制,以“零容忍”的态度,把查处打击不按规定处置病死动物,以及销售、贩运、屠宰经营病死动物和动物产品等违法行为作为动物卫生监督执法的重中之重,始终保持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建立畜禽饲养场违法行为“黑名单”制度,将查实有出售和随意处置病死畜禽的饲养场纳入“黑名单”,对列入“黑名单”的畜禽饲养场不得享受政府畜牧业政策性补助和扶持项目。

④部门联动到位。加强与乡镇相关部门的协作配合,强化信息沟通,根据属地管理和部门职责分工,各监督站积极做好无主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技术指导工作,进一步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合力监管机制,健全病死动物监管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巡查监管中发现有违法处置病死动物的行为要及时报告县畜牧兽医局;对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并全力配合协查。

2、“瘦肉精”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瘦肉精”监测合格率保持平稳,养殖环节和屠宰环节的“瘦肉精”监管制度进一步完善,生猪收购贩运和活畜交易环节规范有序。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瘦肉精”清缴行动。重点组织对养殖场(户)、收购贩运企业(合作社、经纪人)开展“瘦肉精”和含“瘦肉精”饲料清查收缴。

二是开展养殖环节整治。督促养殖场(小区)完善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健全活畜养殖安全承诺制度和出栏保证制度;加强养殖场户日常监督检查和“瘦肉精”抽检,对确证含有“瘦肉精”的活畜依法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三是开展收购贩运环节整治。要督促收购贩运企业(人)建立畜禽收购贩运交易记录制度,落实活畜“瘦肉精”自检措施。严格查验养殖场(户)出栏活畜不使用“瘦肉精”承诺书、牲畜标识、备案单和检疫合格证明等可追溯性凭证,加大监督抽检力度,规范活畜禽调运,严禁违法违规调入活畜。

四是开展屠宰环节整治。协调商务部门督促生猪定点屠宰企业建立生猪进场查验和“瘦肉精”自检制度,做好进场和自检记录;严格检查屠宰企业“瘦肉精”检测合格记录凭证;加大屠宰环节“瘦肉精”监督抽检力度;经确认含有“瘦肉精”的生猪或生猪产品,要会同商务部门监督屠宰企业实施无害化处理,涉案线索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3、兽用抗菌药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兽用抗菌药使用不断规范,使用主体诚信自律意识、质量责任意识和守法意识进一步增强,兽用抗菌药产品质量稳步提升,养殖场(户)超剂量、超范围使用兽用抗菌药现象明显改善,使用违禁药物问题基本消除,休药期制度进一步落实,畜产品兽药残留检测合格率进一步提高,有效保障养殖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②主要措施。一是整顿和规范畜禽养殖抗菌药物使用行为。加强畜禽养殖环节安全用药监管,督促养殖场(户)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用药记录,落实休药期制度,指导养殖场(户)科学使用投入品。各监督站要定期对辖区内规模畜禽饲养场进行巡查,发现有违规使用原料药和抗菌药物的行为和未按要求建立养殖档案的报县农业局质量监督科和农业行政执法大队进行依法查处。

二是开展兽药经营清理和规范行动。自3月1日起,未达到兽药GSP要求的经营企业,不得继续从事兽药经营活动,实施清理,收缴并注销其《兽药经营许可证》,并及时向本辖区工商管理部门通报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信息,联合农业行政执法大队对兽药经营企业的兽药进行质量监督抽查。

4、生鲜乳专项整治

我县目前只有一家奶牛养殖场,存栏8头奶牛,其中产奶4头,专门落实了监管责任人,每周对现场进行检查;不断完善奶牛养殖场日常检查、不定期巡查、监督抽查、奶牛养殖档案等监管制度。

5、动物诊疗专项整治

①具体目标。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管理,严格兽医从业资格准入,强化动物诊疗活动监管,进一步提升兽医社会化服务水平,保障兽医事业健康发展。

②主要措施。

一是开展动物诊疗机构摸底调查。掌握动物诊疗机构情况,是做好规范管理工作的基础。要将所有从事动物诊断、治疗等经营性活动的机构纳入本次摸底调查范围,全面掌握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的数量、分布、从业人员、设施设备、诊疗活动范围等情况,以及《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况。

二是严格动物诊疗机构行政审批。国家对动物诊疗实行许可制度。对于已经开办但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要责令其限期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逾期未办理或达不到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发条件的,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三是强化动物诊疗机构日常监管。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加强对动物诊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要加大力度,规范动物诊疗机构经营活动,严肃查处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营业、超出动物诊疗许可核定的范围从事诊疗活动、不规范使用兽药等违法行为。严格落实动物诊疗机构定期报告诊疗活动制度,明确报告时间,细化报告内容。督促动物诊疗机构做到收费标准公开、监督电话公示、执业兽医信息上墙等,切实规范动物诊疗行为。

6、动物检疫专项整治

进一步完善动物检疫工作内部运行机制,严格动物检疫申报、受理程序和记录档案,规范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行为,确保检疫配套规程规定有效落实。重点抓好畜禽规模饲养场出场畜禽产地检疫申报率和检疫率的提高,动物防疫条件年度报告等各项配套制度的落实;抓好生猪定点屠宰场点凭有效检疫合格证明入场,外省调入生猪的要凭备案单、检疫合格证明、省际公路检查站的报验单、无“瘦肉精”承诺书等可追溯性凭证入场,以及检出病害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突出动物防疫场所主体责任,创新探索动物防疫法定场所监管模式。

三、时间安排和步骤

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时间为5月20日至8月30日,具体分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1、动员部署阶段(5月25日前)。县局制定全县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工作规范化管理“百日提升”整治活动方案,并进行发文部署和启动,各监督站也要按照县局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进行广泛宣传发动和具体部署。

2、排查整改阶段(8月15日前)。各监督站根据本方案确定的整治内容和任务,组织人员按照不漏一场、不漏一村的要求,对辖区内相关场所和环节开展地毯式排查,对辖区内所有畜禽规模养殖场、专业户、定点屠宰场(点)和畜禽养殖行政村(户)做好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和签订,对排查中发现的问题和隐患能当场整改的要及时进行当场整改,对查出的难点问题要进行逐条疏理汇总并尽快研究解决。各监督站要在5月底前完成告知书的宣传告知,并进行汇总登记造册;6月20日前全面完成相关场所和环节的隐患排查,6月底前全面完成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隐患排查和整治行动。通过排查整改确保存在的风险隐患全面消除,确保要病死动物、“瘦肉精”、兽用抗菌药、生鲜乳、动物诊疗、动物检疫等六个专项整治的整治措施全面落实到位,确保基层动物卫生监督和畜产品安全监管能力明显提升。

3、总结提升阶段(8月底前)。各监督站做好整个活动的自查和总结,对活动中好的做法及时进行推广,巩固和提高活动成果,并在8月底前将总结报县畜牧兽医局。

四、保障措施和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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