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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论文8篇

时间:2023-03-08 14:5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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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论文

篇1

论文摘要 药品关乎患者健康,也关乎到民众生活质量。但目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仍然屡禁不止,说明目前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落实情况不理想。药品领域某些规定过于原则化,存在设计缺陷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药品领域的专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制售假药劣药行为及时准确定性。只有深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相关条款的认识,增强与药监部门、工商部门等的沟通交流,才能帮助检察机关准确适用法律,更好地惩罚和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

论文关键词 生产销售假药罪 生产销售劣药罪 刑事监管 

药品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与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息息相关,也与民众的生活质量及子孙后代的生存繁衍密切相连。我国对于药品的准入实施了严格的监管,并对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措施。但目前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仍然屡禁不止,说明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监督落实情况并不理想。通过总结刑法及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批捕环节的司法实践,笔者认为药品犯罪领域某些规定及条款过于原则和概括化,存在一定的设计缺陷及缺乏可操作性,加之药品领域的专业性,导致检察机关无法对制售假药劣药行为及时准确定性。我们需要深化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相关条款的认识,通过增强与药监部门、卫生部门的沟通交流,提高检察机关对于制售假药劣药行为的认知,准确适用法律,以便更好地惩罚和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类犯罪。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三条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述规定将原来刑法中规定的生产、销售假药罪由危险犯变更为行为犯,充分体现了国家对于制售假药犯罪的惩治决心。生产、销售劣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此规定可以看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实害犯。

关于假药、劣药的界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相关规定。除此以外,也有一部分涉及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司法解释,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等。

二、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的刑事监管困境

(一)认定假药、劣药难

根据刑法规定,假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劣药是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劣药的药品。概括来讲,药品成分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假药,药品成分含量不符合国家药品标准的为劣药。司法实践中,因假药、劣药的认定具有专业性,作为检察机关很难快速准确地做出定性。比如某些不法分子生产销售劣质的、药用价值微弱的中药饮片牟利的行为,到底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还是构成生产、销售劣药罪就存在争议。此种情形下,首先要分析行为主体是否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中药饮片是否有国家标准及地方药品标准,如果存在国家标准,还要分析是否存在过期或变质、中药饮片真假、使用何种药品标准作为药品检验的基础、犯罪主体是否具备生产销售资质等。单是认定是否构成变质或被污染就存在现实难题,因为按照《药品管理法》第78条的规定,对于变质的和被污染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的处罚通知上必须载明药品检验机构的质量检验结果,而实践中,各地药品检验机构一般拒绝做此类检验,少数予以检验的机构又无法出具其为假药的检验结论,原因在于药检机构通常按照法定的药品标准进行质检,检验结果通常表述为“性状不符合规定”、“卫生标准不符合规定”,无法直接得出变质或被污染的结论。而且假药劣药的司法认定容易出现竞合,比如依照《药品管理法》第48条规定,变质的药品按假药论处,《药品管理法》第49条规定,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按照劣药论处。但一种药品超过有效期后,其药用效果区别明显。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尚在稳定期内,仍具有药效或成分未变质;部分超过有效期的药品则完全变质失效,已变成有毒有害物质。此时认定该药品属假药还是劣药就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于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是否达到变质程度还是尚处稳定期,仅凭肉眼是难以识别与认定的,需要一定的技术检测手段为辅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机关须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但该规定同时带来另一问题,即检察机关需要花费大量时间用于委托检验及等候检验结果,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察机关七天批捕期严重冲突,并且各地检验标准及方法的不同,可能会对检验结论产生巨大影响。上述情形的出现,易使检察机关批捕时对案件的定性陷入被动。

另外,生产、销售劣药罪的成立前提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病人使用药品后产生不良后果,到底是否系因药品所致,还是系因体质、饮食等其他原因所致,是否构成严重危害,往往需要花费大量时间进一步调查核实,认定过程漫长且复杂。

(二)双重标准致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混乱

《药品管理法》第10条第2款规定:“中药饮片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炮制;国家药品标准没有规定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炮制规范进行炮制。”这说明,中药饮片的标准是国家标准与地方标准并存。基于中药饮片的特殊性及国家鼓励中药行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原因,国家及地方药监部门在中药饮片标准问题上往往采取谨慎态度,有的省份出台的中药饮片标准距今已有七、八年,已滞后于药品行业的发展;有的省份至今尚未出台中药饮片的地方标准,导致目前很多中药饮片面临绝既无国家药品标准,又无省级标准的“两不管”境地。某些不法分子正是觉察到中药饮片领域的标准不清及监督不严问题,违法将一些劣质及不合格的中药饮片投放市场,威胁到广大群众的生命安全。

(三)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不对接

从我国目前对药品违法行为的处罚来看,主要由各地区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工商部门则负责查处药品广告的虚假宣传方面,两个部门在处罚时很少考虑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检察机关关于药品违法行为的犯罪线索来源有限。相关部门各行其是,监管缺乏配合,极易造成只追究行政责任而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行政处罚与刑事追究缺乏对接渠道,导致“以罚代刑”现象严重。

三、完善建议

(一)借鉴药监部门界定假药劣药方法

作为决定某一违法行为能否最终进入刑事审判阶段的权力部门,检察机关决定是否批捕制售假药劣药犯罪分子时,在不明确药品产、购、销包装标示等方面的规范要求时,可积极和药监部门沟通联络。药监部门在打击制售假药劣药经验方面和技术方面均比检察机关和工商部门专业。检察机关应当学习药监部门在认定假药劣药方面的惯常做法和鉴定手段,必要时,依法委托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检验,借助专业机构科学合理的检验结论,帮助检察机关准确定罪,确保批捕环节准确无误。

值得注意的是,两高司法解释中未明确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检法的哪个部门。笔者认为,委托检验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委托检验程序应提前至公安机关侦查阶段。一方面,公安机关及时通过委托检验确定属于假药还是劣药犯罪,有利于公安机关侦查时有的放矢地收集犯罪证据;另一方面可以缩短检察机关批捕环节的审查时间,推动公诉程序尽快进行。

(二)规范中药饮片市场管理标准

中药饮片炮制的国家标准主要存在于药典中,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中药饮片炮制地方标准,要及时公开,方便民众查询,并且要根据时展予以及时修改更新,避免被不法分子利用规定的滞后性从事中药饮片的掺杂使假。

(三)建立公安机关、药监部门、工商部门、医院与检察机关的执法联动处置机制

公安机关在查处制售假药劣药行为方面拥有丰富侦查经验,药监部门在界定假药、劣药方面较为擅长,工商部门在查处违法宣传广告方面经验丰富,医院在使用药品方面拥有大量数据。检察机关应充分利用每个部门的优势,在发现制售假药劣药犯罪行为时,联动处置,多管齐下,从而更加准确及时地打击此类犯罪,避免“以罚代刑”现象的发生。

各级药监部门在日常监督工作中,应对查处的假药劣药进行及时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及涉案标的额及时告知公安部门,由公安部门对构成犯罪的行为进行详细侦查,并尽快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同时,省级药监部门应及时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布具备检验资质的机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方便公安部门及司法机关查询及委托。

面对现今社会铺天盖地的中药饮品、保健用品宣传,工商部门担负着艰巨的甄别任务。在查处虚假药品广告宣传的过程中,工商部门应及时与药监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互通信息,分析确认虚假宣传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从而建立工商部门与检察机关的联动处置机制。

医院作为药品和患者聚集的地方,对于发现的个别疑似假药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案例,医院要及时整理汇总,总结致害成因,通知公安部门、检察机关、药监部门,从而使药监部门能够及时对疑似假药劣药进行检验,缩短认定假药劣药过程,最终提高司法效率。

篇2

论文关键词 食品安全 犯罪 刑法保护

近年来,食品安全问题让人们大伤脑筋,从毒奶粉、瘦肉精到现在的塑化剂,现在人们对任何食品都不能放心,而我们的卫生行政机构或者质量技术监督机构不论是基于技术水平还是执法能力的原因并不能完全保证,科技的发展并没有给人们的餐桌带来了革命性的改变,相反人们现在对食品的期待甚至从原来的营养丰富、美味可口降低到了安全的层面,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倒退。在利益的驱动下,不良生产者把食品行业作为谋取利润的跑马场而置人们的生命健康于不顾,这其中有着道德良心的因素。但是完全解决这些问题仅仅依靠道德教化又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用法律进行规制,而且在涉及根本民生的重大问题面前,刑法不能缺席。

新的刑法修正案(八)将涉及食品犯罪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降低了入罪标准,另外增加了新的罪名,规定:负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导致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这是对当前群众对食品安全问题关注的一种良性回应,具有积极的意义和作用。但是在现实中依然没有能够稳定民心,食品安全问题还是频频出现。这就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我们的法律机制,是我们的刑法规定不够严厉,执行不到位,还是相关配套规定不完善,为什么不能有效地制约涉食品犯罪?有人也开始质疑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作用,并有人针对性的提出了继续完善刑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在食品安全保护中刑法并不是万能的,刑法应该有所为但是有一些也是无能为力的,我们不能对刑法寄予过高的期望,以下笔者将结合学者提出的修改完善刑法的建议以及现阶段食品安全的发展形势谈一谈刑法保护食品安全的缺陷。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对刑法修改建议的分析

针对当前的食品安全犯罪形势,学者有针对性的提出了若干修改建议,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将食品安全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在食品安全犯罪中设置资格刑,增设新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

下面笔者将逐一分析这些刑法修改建议存在的问题和不足。

第一,将食品安全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这主要针对《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该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将被判处刑罚。修改后就是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构成犯罪。从行为犯与危险犯的概念比较看,以结果发生为不必要,单纯仅以行为为要素的,这种犯罪被称为行为犯。不把发生侵害法益的现实作为处罚根据,而是把发生侵害的危险状态作为处罚根据的犯罪叫危险犯。两者都把发生实质法益侵害排除了构成要件,对于防范食品安全犯罪均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两者相比较来说,行为犯要更加严重一些,它甚至排除了危险状态的构成这一入罪条件。从食品加工和销售行业来看,如果将此罪设为行为犯则剥夺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尚未流入市场时采取补救措施的机会,因为只要生产出或者购买了此类食品就构成了该罪,在没有侵害相关法益甚至没有产生危险的情况下,这样的处罚似稍显重,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另一方面现行的刑法也并未放纵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行为,因为即便行为没有造成危险状态,仍可以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来进行规制。因此笔者建议现行的刑法规定完全有能力规制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犯罪行为,无需进行修改。

第二,在食品犯罪中增设资格刑。设置资格刑及意味着实施食品安全犯罪的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将被剥夺以后从事食品生产销售行业的资格。我国刑法现有的资格刑仅为剥夺政治权利与驱逐出境,其他有资格刑性质的处罚则散见在一般法律法规中,如证券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规。我国整个刑法体系没有设置禁止从事相关职业资格性,而且同食品犯罪一样可以用资格刑来制约的犯罪行为有多种包括会计、教师、医师、证券师这些都可以实行资格刑,在这样的情况下单独为了食品犯罪而设置资格刑显然是不适当的,是没有从刑法的整个体系来考虑的,如果完善相关的资格刑则必然涉及刑法中大规模大范围的修改,仅仅修改食品犯罪是不可行的。

第三,增设新的食品安全犯罪罪名。有的学者建议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增加过失犯罪的罪名。首先就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学者认为:“《食品安全法》为了保障食品安全而对系列主体规定了如召回不安全食品等系列义务,但刑法未在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将不作为规制为犯罪,更未将造成重大损害后果的行为进行定罪量刑,故应当增加拒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罪等不作为型犯罪,以促使生产者在发现不安全食品后积极召回,防止、减少危害结果的发生。豍”而实际上,《食品安全法》规定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的处罚,而且不召回不安全食品肯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所以现有的《食品安全法》与刑法之间存在的对不召回不安全食品行为的惩罚对接,并未造成真空放纵该种行为。而且增设这一罪名似与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作为行为犯来处理成一体系,将该罪作为行为犯,则对社会产生的危害结果不再作为入罪的根本条件,因此可能会让犯罪人放纵危害结果的发生,为了防止这一点增设了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这种做法认为把体系搞乱,从以上的分析看出将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犯罪作为行为犯无必要,则增设新的不召回不安全食品犯罪亦无必要。

就增加过失犯罪而言。一直以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已经成为共识,只有故意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才是入罪可罚的。因为近年来人们对食品安全的关注程度不断提高,而寄希望于刑法严格的规制,这是一种“运动立法”的模式,也许将来关于药品、化妆品同样会引起人们的关注,那是否应该将他们统统增加过失犯罪呢?刑法之所以没有在本节设立过失犯罪的原因有:第一,从本罪的行为目的来看,行为人主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在现实生活中过失的主观状态与本罪的目的相冲突,不会构成该罪。第二,从过失的主观恶性来说,过失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尤其是食品在主观上是绝对不追求损害食品生产销售秩序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的主管恶性,将这样的行为列入犯罪,有客观归罪的嫌疑。因此从两个方面来看,增加过失犯罪还是一种具体的冲动应对,缺乏成熟的思考,不具有可行性。

二、对当前食品安全形势的分析

传统的食品安全犯罪日益受到重视,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科技的进步一些更加隐蔽的食品安全问题走入了人们的视线,它们的存在让人们更加食不甘味。笔者针对这些现象进行三方面的分析。

第一,食品犯罪的罪与非罪,食品安全标准是关键,而这个标准认定刑法是不能左右的,认定权力掌握在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刑法在此问题上没有主动规制的义务,仅仅扮演了消极处理结果与影响的角色。

第二,即便有了明确固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我们也要客观的看待该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并非是绝对的科学的,它的设定也是与我国的科技发展水平人民群众的承受程度相关的。如前一阶段大家较为关注的面粉增白剂问题,我国的标准和国外的标准是不统一的,我们的安全标准未必是绝对科学的,甚至有的是落后的。依靠这样的标准来保障食品安全,惩治食品安全犯罪显然是不合适的,因此,有必要大力发展食品科技,提高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这样才能相对更好的保护食品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第三,部分食品的安全性能无法证实。随着生物技术、基因工程以及一些食品加工技术的发展,一些新的食品种类被研发,但直至今日还没有明确的标准来证实是否安全,如转基因食品。在这些问题面前我们很无奈,在我们没有办法确定的情况下无法规制这种行为,科学技术没有证实,其他的只能消极的等待,即便我们面临着巨大的风险。这应该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现实问题。

以上存在的问题在食品安全规制中起着重要的作用,相比较而言刑法的作用倒显得消极无奈了。因此法律的规制仅仅是一方面,而且法律规制需要成熟的配套保障与技术支持,在这些发展不到位的情况下,空谈刑法规制有如建设空中楼阁。

篇3

论文关键词:中日,企业,国际化,成长,案例

中国企业的海外发展始于改革开放之初,至今为止已经经历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转折型起步期,在1979~1995年,首钢集团是最典型的代表;

第二个阶段是常规型发展期,在1996~2003年,海尔集团是最典型的代表;

第三个阶段是加速发展期,2004年至今,这个阶段的典型代表是联想集团。

改革开放后的中国企业,在成长和国际化发展中积极学习外国先进企业。由于日本与中国同是非西方语言文化国家、同属儒家文化圈、相比欧美发达国家同是后来者,所以日本企业成为中国企业最重要的学习对象。

对应中国企业海外发展三个阶段的三个代表企业,我们从日本企业中寻找了三个有比较高的可比性的企业:川崎制铁、松下、索尼,然后分别对首钢与川崎制铁、海尔与松下、联想与索尼三对企业的海外发展进行分析和比较。

一、中国首钢集团与日本川崎制铁公司

(一)首钢的国际化发展

首钢的前身是1919年建立的“龙烟铁矿公司石景山炼铁厂”,至1949年只生产了28.6万吨生铁,无炼钢能力。20世纪50年代末靠本国的能力发展成为一个从采矿、炼铁到炼钢、轧制的钢铁联合企业。1993年粗钢产量达702万吨,在中国同业的排名第2位,该年利润为42.6亿元。本文主要研究首钢1949-1995年间的发展。

首钢的国际化发展,至今为止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78~1987年。主要是引进外国先进技术设备、提高竞争力,在国内办中外合资企业、获得国际合作经验,产品出口、了解国际市场。1985年首钢办了第一个合资企业;1980年第一次产品出口,当年创汇120万美元;到1987年出口额达670万美元,主要是钢铁产品。

第二阶段,1988~1991年。出口扩大,海外投资起步。1991年首钢综合出口创汇达2.1亿美元。1990年,首钢派出的专家成功地完成了美钢联(USX)7座大型转炉自动化改造的软件设计项目。1988年7月,首钢投资340万美元收购了美国麦斯塔(MASTA)工程公司70%的股份。麦斯塔公司是国际著名的老牌冶金工程设计公司。

第三阶段,1992年以后。海外经营迅速扩大。1992年10月,首钢斥资2000余万美元与香港首富李嘉诚的长江实业有限公司等联合收购上市的香港东荣钢铁股份公司,首钢拥有51%股份。1993年2月又收购了宝佳公司,4月收购了三泰电子公司,5月收购了开达投资公司,8月收购了海成公司。1992年11月,首钢竞标获胜,以1.2亿美元收购秘鲁铁矿公司(HierroPeruCo.)全部股权。首钢在香港收购上市公司后,抓住机会实行供股集资。1993年首钢出口创汇和海外经营额达到6.3亿美元。

(二)川崎制铁的国际化发展

川铁的前身是1918年川崎造船所建立的钢铁厂,1950年独立出来成立“川崎制铁株式会社”,1974年钢产量达到1600万吨。2002年9月,川崎制铁与日本钢管公司合并为“JFE控股公司”。本文研究的是1950-1990年间川崎制铁的发展。在这一期间,川崎制铁的海外发展可以大致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50~1966年,产品出口、原料进口、引进技术。由于日本大型钢铁企业的焦煤和铁矿主要靠进口,所以他们必须积极出口钢材换取外汇。川崎制铁从50年代初就出口钢材,60年代已经大批量出口,与此相适应的就是建立国际销售网络。1961年在美国建立贸易办事处,1964年在西德建立欧洲办事处,然后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办事处。在这个阶段里,川崎制铁从欧美引进了8项重要技术,包括纯氧炼钢、连铸、计算机管理等等。从1962年与巴西铁矿公司签订长期供应合同起,陆续与外商签订多项铁矿和焦煤的长期供应合同。另外,1964年川崎制铁向菲律宾铁矿公司提供选矿和烧结技术援助。

第二阶段,1967~1974年,原料跨国化。从1967年起,川崎制铁开始在原料领域进行海外直接投资,该年在菲律宾建立合资公司PCP生产球团矿。1971年起,川崎制铁陆续在巴西、利比里亚、加拿大、澳大利亚参股几家铁矿煤矿的建设。1974年末,在菲律宾设立独资的烧结矿企业PSC公司。

第三阶段,1975~1990年,生产跨国化。1975年,川崎制铁的股票在法兰克福证券交易所上市。早在1974年3月,川崎制铁已经与巴西政府、意大利依尔瓦公司三方在巴西合资设立图巴朗钢铁公司(CST,设计年产量300万吨钢),川崎制铁占24.5%的股份;但真正建设是70年代后期,1983年11月高炉点火开始生产。1984年在美国合资建立加州钢铁工业公司(CSI),川崎制铁占20%股份。1985年在巴西合资建立铁合金生产企业,川崎制铁占20%股份。1989年在美国合资建立ArmcoSteelCo.,设计年产量450万吨薄板,川崎制铁占50%股份。

(三)首钢与川崎制铁的比较

相同的方面有:(l)都属于后发展的企业。川崎制铁和首钢的真正发展都是在50年代以后,它们在诞生和发展,尤其是国际化发展过程中,面临的是一大批同行业中的先行者的激烈竞争环境。(2)核心技术是“外来的”。这是伴随着上一项特征在技术方面的必然现象。

差异的方面有:(l)基本路线的差异。川崎制铁属于较早国际化的路线。首钢则不同,其先期,主要指1949年到l978年期间,是属于关起门来、以自力发展为主,在企业规模已经壮大到一定水平,即在进入80年代国门打开,首钢才开始其国际化进程。所以,首钢属于自力发展到相当大的程度,再搞国际化的“转折型”路线。(2)活动方式的差异。相比较而言,川崎制铁的国际化显示循序渐进方式,例如:先出口钢材和进口铁矿焦煤,然后在各国设办事处;相隔8年左右才开始对外国矿业直接投资,而且是少数股权;又隔了七八年,才开始在外国合资搞生产企业,直到1989年的合资项目中所持股份才提高到50%。相比之下,首钢的国际化则显示突发和跃进性,例如,在美国刚设了第一个机构才几个月就收购了一个工程技术公司,这作为其初次海外直接投资已经带有某种“跃进性”;在南美洲大陆上几乎没有什么经贸活动的情况下,一下子投资1.2亿美元全资收购了秘鲁铁矿,更是兼具突发性和跃进性的活动。(3)股权策略的差异。在海外直接投资中,川崎制铁坚持以少数股权为主,首钢则以多数股权为主。总而言之,川崎制铁走的是低风险路线,首钢则是高风险路线。我们将上述差异归纳如下(参见表1)。

表1首钢与川崎制铁国际化历程的主要差异

基本路线

股权策略

进展方式

川铁

较早国际化。

少数股权为主

循序渐进为主。

北美例:先出口、再设贸易机构、

再合资矿业、再办合资生产厂。

首钢

先关门自力发展到

较大规模后,才开

放搞国际化

多数股权为主

突发和跃进较多。

南美例:没有任何经贸活动的前

提下,投1.2亿美元独资办矿。

二、中国海尔与日本松下

(一)海尔集团

1984年,海尔集团的前身----亏损147万元的青岛电冰箱总厂引进德国利勃海尔公司的生产设备和技术,从事电冰箱的生产和销售。到2009年,海尔在全球建立了29个制造基地,8个综合研发中心,19个海外贸易公司,据市场研究机构欧洲透视(Euromonitor)的数据,海尔在全球白色家电品牌中排名第一,全球市场占有率5.1%,已经成长为世界级的跨国公司。海尔集团海外发展有以下特点:

(1)海尔是中国常规型海外发展的典型企业。

(2)海尔是中国企业投资新建方式跨国化的代表者。海尔的海外投资采取了以绿地新建为主的进入方式,请见表2。

时间

地点

进入方式

功能

股权

1996年8月

印尼

新建

生产销售冰箱

合资

1997年6月

菲律宾

新建

生产销售冰箱等

合资

1997年8月

马来西亚

新建

生产销售洗衣机

合资

1997年11月

南斯拉夫

新建

生产销售空调

合资

1999年4月

美国

新建

销售家电

合资

1999年4月

美国

新建

生产冰箱

独资

1999年9月

伊朗

新建

生产销售洗衣机

合资

2000年

尼日利亚

新建

生产销售家电

合资

2000年

越南

新建

生产销售冰箱

合资

2000年

孟加拉

新建

生产销售家电

合资

2000年11月

乌克兰

新建

生产销售空调

合资

2001年3月

巴基斯坦

新建

生产销售洗衣机

合资

2001年

突尼斯

新建

生产销售冰箱等

合资

2001年6月

意大利

并购

生产冰箱

独资

2003年

约旦

新建

生产销售洗衣机

合资

2007年

泰国

并购

生产冰箱

独资

表2海尔集团的海外投资

资料来源:作者根据《海尔人》近年各期数据整理。

(3)海尔是中国企业渐进方式跨国化的代表者。无论放在中国的范围、还是放在全球的范围,海尔都是一个渐进主义的典型。海尔在海外投资过程中还有以下特点:1)地域的角度:由进到远。先是香港(设贸易公司),然后是东南亚,再后是美国欧洲,等等。2)经济文化的角度:从相似到差异。先是在发展中国家里选择了华人经济文化影响较大的印度尼西亚,然后在发展中国家里选择了英语和天主教文化的菲律宾,再后是西方文化的美国欧洲,等等。3)产品/业务的角度:从单一到多样。先是选择与当地公司相比最具竞争优势的一个产品/业务进入,然后再逐渐增加产品/业务。

(4)高度重视合资合作。海尔作为国际家电行业的一个后来者,在至今为止的十几项海外投资中,只有美国工厂、意大利工厂和泰国工厂是独资的,但他们只承担生产职能,营销公司仍然是合资的。在产品设计环节上,海尔同样采取了合资合作的方式。

(二)松下

日本松下电器公司是日本工业企业战后首批海外直接投资者,并且长期保持着日本企业海外子公司数目最多的第一位置。

二战后日本松下电器公司的国际化经历了以下几个发展阶段:

1)产品出口阶段,1951~1960年。1951年松下公司开始向东南亚、南美出口干电池、收音机等产品;1953年出口扩大到美国,先在纽约设立了办事处,1954年出口美国收音机,1959年在美国设立了贸易公司。在这个阶段里的1952年,松下公司与荷兰飞利浦公司在日本建立了一个合资公司,引进了飞利浦的先进技术。

2)发展中国家建厂,1961~1967年。1961年松下公司在泰国进行了初次海外投资,与当地公司合资建立生产干电池的工厂,揭开在发展中国家投资建工厂的序幕。到1967年底,松下公司已经在发展中国家建立了8家工厂。

3)发达国家建厂,1968~1978年。1968年松下公司分别在澳大利亚和法国投资建厂,进入在发达国家建工厂的阶段。1973年松下公司进行了首次海外并购,在西班牙收购了一家小型吸尘器工厂。

4)发达国家建大型工厂,1979~1989年。1979年松下公司在美国投资建设大型彩色电视机制造厂,进入在发达国家进行大项目投资新建的阶段。

5)大型海外收购,1990年起。1990年松下公司耗资71亿美元收购美国音乐公司(MCA),开始大型海外收购。对MCA的收购最后以失败告终。

表3松下电器的海外发展

年份

投资地

股份

产品

1961年12月

泰国

48.6%

电池等

1962年10月

中国台湾

60%

收音机等

1965年 9月

马来西亚

43%

家电

1996年 3月

哥斯达黎加

100%

电池等

1996年 3月

秘鲁

100%

电池

1966年11月

坦桑尼亚

100%

电池等

1967年 9月

菲律宾

80%

家电

1967年12月

巴西

100%

电池、收音机

1968年 2月

澳大利亚

100%

音响等

1968年 3月

法国

100%

收音机等

1970年 7月

印尼

55%

家电

1970年 9月

比利时

50%

电池

1972年 5月

印度

40%

电池

1972年 5月

加拿大

100%

音响等

1973年 9月

西班牙(收购)

99%

吸尘器

1974年 6月

英国

100%

音响等

1979年 4月

美国

100%

彩电

来源:《海外進出企業總覽’96》東洋經濟新報社1997年。

(三)松下与海尔的比较

(1)先谈相同之处,松下与海尔同为各自国家企业海外渐进式发展的典型代表,也是绿地新建进入方式的典型代表,还是合资合作的典型代表。日本松下公司一直是海尔学习的榜样,张瑞敏曾指出:“松下就是从20世纪40年代开始,经过四五十年的奋斗成为世界知名的大品牌。人们都说通过松下来了解日本,那么能不能通过海尔的努力也形成一个大品牌,依靠这个品牌来了解中国。”我们认为,海尔学松下公司学得非常好,在有些方面还超过了松下公司。

(2)松下公司在日本电子行业企业海外发展中,实际上是一个战略跟随者,他跟随的是真正的先行者索尼公司。例如:索尼公司率先在海外设立工厂——1960年5月在爱尔兰建立的收音机工厂投产,松下公司跟随着于1961年底在泰国建立工厂;1961年索尼公司成为第一家在美国发行ADR(预托证券)的日本企业,后来在1970年其股票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而松下公司则在1971年也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索尼公司1989年耗资34亿美元收购美国哥伦比亚影视公司,松下1990年耗资71亿美元收购美国音乐公司。

海尔与松下不同,他在中国家用电器行业海外发展中一直处于领头羊的地位,例如在出口发达国家市场、自主品牌、海外建厂、收购欧洲企业等等。

(3)海尔在海外发展的速度/节奏上明显快于松下。请见表4,我们可以看出,在海外发展的每个阶段,海尔都比松下明显的快,几乎都要快一倍。

表4海尔与松下跨国化比较

松下 海尔

1.从出口到海外建厂: 1951-1961=10年 1990-1996=6年

2.建厂:发展中到发达 1961-1968=7年 1996-1999=3年

3.从建厂到收购: 1961-1973=12年 1996-2001=5年

4.从建厂到境外上市: 1961-1971=10年 1996-2003=7年

5.从小购到大购: 1973-1990=17年 2001- =?

6.从建厂到建R&D: 1961-1976=15年

到1997年14个,300人 已建D&D 9个

7.CEO当地化 : ? 1999年美国公司

资料来源:邦光史郎:《松下電器門產業》東京講談社1990年。《海尔人》各期。

(4)在干部当地化方面超过松下公司。日本公司在跨国化上最差的项目就是干部当地化,尤其是CEO当地化,松下公司也不例外。从表4的第7项可以看出,海尔在CEO当地化上超过了松下公司。张瑞敏曾谈到:“有时候我想美国公司为什么往往会比较成功地进行国际化,日本公司为什么有时候不太成功,因为日本公司很难接受外来人。例如在中国,一个人到日本公司去干,升到比较高的位置不太可能;而美国人在中国开公司,有时候甚至美国人都可以不来,全用你中国人,反而比他们自己在这儿做要好得多。”

三、中国联想与日本索尼

这一对企业在可比性上不如前两对企业,我们选择他俩主要是想分析国内市场作用的差异,因此采用简练的表述方式。

联想公司1984年诞生于中国北京的中关村,虽然也有一些国有背景,但一直被视为民营企业。初期,由于行政管制不许可联想生产电脑,只好在1988年闯到香港去开发经营电脑主板,面向国际市场销售,获得成功。1994年联想出口主板500万套,占全球市场10%,进入全球前五名之列。

电脑主板业务的成功,联想被中国政府批准生产电脑。从1990年起联想在国内建立起个人电脑的生产和销售网络,一路披荆斩棘终于在1996年打败IBM、康柏等成为中国PC市场第一,并保持至今。随着在国内PC业务的上升,联想逐渐放弃了主板的生产和(国际)销售。2001年,一方面中国加入WPO,另一方面PC行业平均利润下降,联想采取多元化战略,仍然面向国内市场;三年后宣告多元化战略失败,裁员收缩战线。此时IBM找上门,希望把PC部门卖给联想。联想决定一搏,2004年底以17亿美元收购IBM-PC。

日本索尼公司1946年成立,由于国内电器市场规模有限而且竞争激烈,“战后才产生的索尼在国内难以取胜”。所以从1953年起决定把经营重点转到国内市场,第一个目标是外销内销各占50%;1959年基本实现该目标后,开始海外建生产厂和销售公司。进入70年代,索尼在美欧多地大兴土木建工厂,逐渐形成全球生产体系。在索尼总销售额中海外市场的比重,70年代末已达到65%,1990年则达到75%。

索尼与联想在各自国家同期的企业中,都是拥有优秀企业家和较多技术能力的佼佼者,但主要由于日本与中国国内市场规模的差异,使两者走上不同的成长道路。索尼很早就把重点转向国际市场,并越走越坚决;联想在初期由于行政管制被迫去开发国际市场,一旦行政批准就一头扎入国内市场,并完全放弃国际市场,即使遇到困难后仍以国内市场为目标实施多元化战略,最后是临危一搏抓住IBM送来的机会开始跨国化发展。不过联想的这种跨国化方式也创了一个记录:大型企业以大型跨国并购方式直接“走出去”,在日本企业中尚无先例。为此我征询了多位日本学者,也得以证实。

四、小结

日本企业一直是中国企业在成长和国际化方面的学习对象。从以上三对企业的比较中可以看出,中国企业超强的学习能力以及由此带来的实际成果。

在中国企业海外发展的初期,首钢作为“第一个吃螃蟹者”,与日本川崎制铁相比,可以明显看出中国企业没有经验、由于体制的原因胆子又大,所以,往往事倍功半,成绩不理想。

但是到了第二个阶段(1996-2003年),通过海尔与日本松下公司的比较,我们可以看到海尔的学习非常优秀,在发展速度和任用国际人才方面,已经开始超过老师。

在第三个阶段(2004年至今),联想公司等中国企业正在尝试超越老师的模式。联想的国际化道路在中日企业成长的历史中创了两个记录:一个第一是大型企业以大型跨国并购方式直接“走出去”——这在日本企业中尚无先例;另一个第一是在制造业以“蛇吞象”方式跨国并购——2004年联想年营业额30亿美元,IBM-PC年营业额90亿美元——这在日本企业中也无先例。当然,这种通过跨国并购一步就实现全球化的“联想道路”,是企业国际化诸种道路中风险最大的极端形式。

2004年以来,中国企业在制造业领域频频出现大中型并购发达国家企业的事项——2010年中国吉利公司并购瑞典Volvo轿车又是“蛇吞象”——其比重和频度超过了日本企业。

20世纪80年代末以来,伴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并购上升为世界各国对外直接投资中的主导方式。根据《世界投资报告》上的数据推算,在全球向外国直接投资总量中跨国并购的比例,20世纪50年代大约是30%,60年代大约是40%,70-80年代在50%上下,90年生重要变化,请见表5。由于对外直接投资与跨国并购的统计口径并不一致,所以表中括号中的比例数只是近似数。从表中可以看出,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总量中跨国并购的比例在90年代中期以后已经达到80%上下,2007年高达89.3%。

表5全球跨国并购总额

1990年

1506亿美元

(62.7%)

1995年

2290亿美元

(65.4%)

1997年

6500亿美元

(69.9%)

1999年

8650亿美元

(83.2%)

2000年

12660亿美元

(89.7%)

2005年

7160亿美元

(75.5%)

2006年

9740亿美元

(74.5%)

2007年

16370亿美元

(89.3%)

篇4

崇达技术(下称“公司”,002815.SZ)的主营业务为小批量板的生产与销售,公司主要产品为小批量板,产品类型覆盖HDI板、背板、厚铜板、软硬结合板、埋容板、高多层板、立体板、铝基板、高频板等,可一站式满足客户对多品种、小批量板产品的需求。公司产品广泛应用于通信设备、工业控制、医疗仪器、安防电子、航空航天等高科技领域。80%左右的产品外销到美洲、欧洲、日本、亚太等国家及地区。

成功开拓海外市场

国内具有一定规模的专业小批量板厂较少,崇达技术是国内小批量板行业的领先者。

根据NTI的2012年-2015年全球PCB百强企业排行榜,公司在全球PCB企业中的排名分别为第74名、第65名、第62名、第52名。公司分别获得2012年(第25届)、2013年(第26届)、2014年(第27届)和2015年(第28届)中国电子元器件百强企业第35名、31名、28名和19名。

2013年-2015年及 2016年1-3月,公司营业收入分别为124576万元、159086万元、175694万元和48021万元;净利润分别为11970万元、27353万元、30088万元和8510万元。均实现了持续较快增长。

公司在满足客户多样化需求、快速交货方面,形成了独特、有效的服务模式和柔性化生产模式。2013年-2015年及2016年1-3月,公司客户数量分别为632个、768个、938个和800个,平均单个订单金额分别为1.03万元、1.19万元、1.19万元和1.18万元,与公司小批量业务定位相符。同期的订单数量、均单面积和平均日处理订单数均稳步增长。由于提供的产品个性化程度较高,公司对下游客户的议价能力较强,具有较高的毛利率水平。

在PCB产业转移的背景下,公司成功开拓了海外市场,成为了众多PCB著名企业在中国的重要合作伙伴;而在国内,随着医疗仪器、工业控制、安防电子等存在小批量板需求的下游行业的迅猛发展,公司专业、专注的竞争优势将在未来得到充分体现。

专注小批量板生产销售

公司自创立以来,专注于小批量板的生产与销售,紧跟国际先进技术的发展,积累起庞大的工程技术数据库,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品种的客户需求。在全面发展技术的同时,公司在许多单项领域也取得了突破,取得了大量的 PCB 相关的专利技术,形成了自己的特色。截至2016年3月31日,公司已获得的专利共有348项,软件著作权24项,发表科技论文共160篇,其中国内核心期刊115篇,论文数量处于同行业前列。公司所发表的论文能够围绕高新技术和产品展开,有效体现公司技术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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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论文关键词 洗钱罪 上游犯罪 范围

    一、洗钱犯罪概述

    (一)洗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分则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豍

    (二)洗钱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由于洗钱活动需要涉及到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和法律制度,一般的犯罪分子很难完成,因此,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的费用聘请证券经纪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才来对违法资金进行清洗,这些人员的介入,使洗钱犯罪主体呈现出特殊性。

    2.犯罪过程具有复杂性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要经过放置、培植、融合三个步骤,这三个步骤有时相继出现,有时重复循环。过程越复杂,钱也就“洗”的越干净。

    3.犯罪手段的高科技性

    科技的进步,新的洗钱技术已经出现,例如利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网上赌场进行洗钱。洗钱手段的高科技型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

    4.犯罪领域具有跨国性

    犯罪领域具有跨国性是指洗钱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和活动需要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利用多种手段才能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行为方式规定有限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仅仅规定为5种,前四种行为方式明显可以看出其与金融机构存在着联系,而在实践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洗钱的行为方式更加复杂多样,利用其它媒介进行洗钱的案例比比皆是。而最后的兜底性条款,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样很难正确的理解其含义。在学界和实践部门激烈的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规定,专门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在赘述。尽管最高法对其它方式进行了解释,但笔者仍然认为不能穷尽洗钱罪的所有行为方式。

    (二)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设立洗钱犯罪时起,最初的上游犯罪仅仅局限在犯罪。1997年,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被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也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至七种犯罪分别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虽然上游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实践中很多犯罪貌似具有洗钱犯罪的特征,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不能够以洗钱罪定罪。对此,有学者建议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所有的财产犯罪,笔者认为,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张时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在对外国立法进行借鉴的基础上,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

    (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子没有纳入到洗钱罪的主体

    在我国理论上,上游犯罪分子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相当大一部分学者持支持态度,实践操作中,上游犯罪分子也没有以洗钱犯罪论处,这对于打击洗钱罪是极其不利的。有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不能包括上游犯罪分子是因为符合了事后不可罚理论,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一种行为完成之后,其他的行为不被处罚的情况,是由于某种犯罪行为完成后,在与该犯罪行为相继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中通常所包含的行为,是被该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完毕的行为。”竖基于此种观点,由于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必然被包括在上游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中,所以,实施了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行的洗钱行为并不能因为对上游犯罪行为进行了评价而不予追究。

    三、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完善构想

    (一)将犯罪行为方式扩大化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近些年来,利用网络作为载体进行洗钱的事件层出不穷,正是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应该将利用网络进行洗钱的行为方式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写入立法。当然,时代在不断进步,我们不可能预料到将来所有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不能出现一种新的犯罪方式我们就将其写到法律之中。法律的频繁修改,会丧失其应有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在出现新的犯罪犯罪方式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足和完善。

    (二)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

    2000年,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在预防犯罪和判处刑罚方面是比较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上至少必须将其规定的最小范围内的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最小范围就包括了所有严重犯罪。豏从公约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需要进一步的拓宽,从而保证和公约的接轨。按照公约的最低要求,我们应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拓展至严重犯罪。即使目前不能将所有的严重犯罪都涵盖其中,诸如集团犯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着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严重犯罪纳入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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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洗钱罪 上游犯罪 范围

一、洗钱犯罪概述

(一)洗钱罪的定义

我国刑法分则第191条明确规定:明知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洗钱罪:(1)提供资金账户的;(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的;(3)通过转账或其它结算方式协助将资金转移的;(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5)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豍

(二)洗钱罪的特点

1.犯罪主体具有特殊性

由于洗钱活动需要涉及到国内外复杂的金融和法律制度,一般的犯罪分子很难完成,因此,犯罪分子愿意支付高额的费用聘请证券经纪人、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才来对违法资金进行清洗,这些人员的介入,使洗钱犯罪主体呈现出特殊性。

2.犯罪过程具有复杂性

一个完整的洗钱过程要经过放置、培植、融合三个步骤,这三个步骤有时相继出现,有时重复循环。过程越复杂,钱也就“洗”的越干净。

3.犯罪手段的高科技性

科技的进步,新的洗钱技术已经出现,例如利用电子货币、网上银行、网上赌场进行洗钱。洗钱手段的高科技型加大了打击犯罪的难度。

4.犯罪领域具有跨国性

犯罪领域具有跨国性是指洗钱犯罪过程中的一系列行为和活动需要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利用多种手段才能使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披上合法的外衣。

二、洗钱罪上游犯罪存在的问题

(一)犯罪行为方式规定有限

我国刑法将洗钱罪的犯罪行为方式仅仅规定为5种,前四种行为方式明显可以看出其与金融机构存在着联系,而在实践中,随着科技的不断进步,洗钱的行为方式更加复杂多样,利用其它媒介进行洗钱的案例比比皆是。而最后的兜底性条款,立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都没有进行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这样很难正确的理解其含义。在学界和实践部门激烈的争议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新的规定,专门对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以其它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进行了详细规定,由于篇幅有限,在此不在赘述。尽管最高法对其它方式进行了解释,但笔者仍然认为不能穷尽洗钱罪的所有行为方式。

(二)上游犯罪的范围规定过于狭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开始设立洗钱犯罪时起,最初的上游犯罪仅仅局限在犯罪。1997年,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被纳入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到2001年,《刑法修正案(三)》中规定,恐怖活动犯罪也可以成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展至七种犯罪分别是: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虽然上游犯罪的范围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但是,实践中很多犯罪貌似具有洗钱犯罪的特征,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法官不能够以洗钱罪定罪。对此,有学者建议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扩大为所有的财产犯罪,笔者认为,对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进行扩张时必须持谨慎的态度,在对外国立法进行借鉴的基础上,必须结合我国的国情。

(三)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分子没有纳入到洗钱罪的主体

在我国理论上,上游犯罪分子不能成为洗钱罪的主体相当大一部分学者持支持态度,实践操作中,上游犯罪分子也没有以洗钱犯罪论处,这对于打击洗钱罪是极其不利的。有学者认为洗钱罪的主体不能包括上游犯罪分子是因为符合了事后不可罚理论,笔者对这一观点持否定态度。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之所以会出现一种行为完成之后,其他的行为不被处罚的情况,是由于某种犯罪行为完成后,在与该犯罪行为相继而继续存在的违法状态中通常所包含的行为,是被该犯罪构成要件评价完毕的行为。”豎基于此种观点,由于洗钱罪所侵犯的客体并不必然被包括在上游犯罪所侵犯的客体中,所以,实施了上游犯罪行为之后,又进行的洗钱行为并不能因为对上游犯罪行为进行了评价而不予追究。

三、洗钱罪上游犯罪的完善构想

(一)将犯罪行为方式扩大化

互联网时代的到来,网络给人们生活带来便利的同时,也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近些年来,利用网络作为载体进行洗钱的事件层出不穷,正是由于立法的缺失,使犯罪分子有了可乘之机。笔者认为,应该将利用网络进行洗钱的行为方式进行系统的归纳和总结,写入立法。当然,时代在不断进步,我们不可能预料到将来所有的犯罪方式和手段,不能出现一种新的犯罪方式我们就将其写到法律之中。法律的频繁修改,会丧失其应有的可预测性和权威性,在出现新的犯罪犯罪方式时,可以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补足和完善。

(二)拓展上游犯罪的范围

2000年,联合国通过了《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该公约在预防犯罪和判处刑罚方面是比较有影响力的国际公约。公约规定:各缔约国在国内立法上至少必须将其规定的最小范围内的犯罪作为洗钱罪的上游犯罪。其最小范围就包括了所有严重犯罪。豏从公约中我们可以明显看出,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范围明显过于狭窄,需要进一步的拓宽,从而保证和公约的接轨。按照公约的最低要求,我们应该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拓展至严重犯罪。即使目前不能将所有的严重犯罪都涵盖其中,诸如集团犯罪、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敲诈勒索罪劫持航空器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伪造货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假冒专利罪、侵犯著作权罪、侵犯商业秘密罪等严重犯罪纳入我国洗钱罪的上游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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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医药;市场营销;医药市场营销;营销战略计划;营销渠道

1.营销战略计划与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营销观念的确立,医药营销方式也发生了由计划产销到根据市场需求产销的根本性改变。然而,大多数企业尚处于市场营销活动无战略阶段,或者仅仅局限于广告策划和促销策划,没有一套系统的市场营销战略。

首先,由于我们的新药创新能力弱,使大部分企业依靠仿制开发新产品,加以新药审批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造成了新药开发中的“高水平重复”现象,同一个产品最多有上百家企业生产销售,这是目前市场混乱恶性竞争的重要原因。第二,渠道建设混乱。当前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还在应用依靠广告建网络、不规范的买断经营,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前经济现状下已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弊端。不规范的买断经营给企业造成大量的应收账款、使企业造成不该有的市场空白等等。第三,营销手段简单且不规范,靠大做广告甚至是高额回扣促销等营销方法打市场。广告的“恶补”造成很多企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反向移动。国家对药品广告的规范性措施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广告的,其对医药市场的影响将大大降低。带金促销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严重降低了医学及药业的社会信誉度,给相关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总之,没有必要的市场调研、缺乏创新的产品、没有正规的品牌宣传、混乱的销售通路管理,因此可以说当前相当厂商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医药营销战略。

2.营销渠道狭窄

国际营销渠道主要由国内中间商和国外中间商构成,生产企业可根据国外市场情况来选择长渠道还是短渠道、直接渠道还是间接渠道,但传统的贸易体制使得我国制药企业难以对渠道(国内外中间商)进行评价、选择、调整和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市场信息除了靠分销渠道反馈和政府信息部门提供,更多地是靠自身的调研机构或委托目标市场国的调研机构。多年来由于我国制药企业对市场营销的忽视及误解,因而对市场信息在现代市场营销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普遍认识不足,更不用说国际市场信息。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按理来讲,企业的销售部门应该通过其销售网来获取市场信息,事实上并不完全如此,即使是销售部门,也只是从事销售业务,主要是完成预定的销售额指标。相当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决策者仍习惯于凭经验和感觉办事,常常因判断失误导致营销失败。这类事情在国内时有发生,在国际营销中更是不胜枚举。市场调研已成为国外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种不可缺少的有效竞争武器,他们不仅委托市场调研公司负责调查,自设市场调研机构体制和运作机制也十分完善。我国制药企业在对国际市场及营销环境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更应该重视和加强市场调研工作,这是打开国际市场的一把“金钥匙”。

3.物流服务和管理

物流服务和管理包括几方面:即物流管理、销售服务、营销制度和内部管理。现代的市场竞争已经不只限于市场开发方面的竞争,也体现在物流快捷和售后服务完善等方面。物流管理就是在客户需求时如何快捷安全的将商品送到客户手中,这需要企业在内部机制和网络等方面完善,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售后服务的完善是稳固客户的法宝,这需要营销员及时了解客户是否需要企业配合做什么工作,提供充足的资料准备客户随时的需求,营销经理也要进行定期的拜访,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业务联系。

营销制度必须适应市场发展规律,能更好地开发和操作市场;内部管理要完善、顺畅和严格,以便保障市场开发成果。这两个方面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能否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是企业留住优秀营销人才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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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医药;市场营销;医药市场营销;营销战略计划;营销渠道

1.营销战略计划与实施

随着我国经济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市场营销观念的确立,医药营销方式也发生了由计划产销到根据市场需求产销的根本性改变。然而,大多数企业尚处于市场营销活动无战略阶段,或者仅仅局限于广告策划和促销策划,没有一套系统的市场营销战略。

首先,由于我们的新药创新能力弱,使大部分企业依靠仿制开发新产品,加以新药审批制度中存在的漏洞造成了新药开发中的“高水平重复”现象,同一个产品最多有上百家企业生产销售,这是目前市场混乱恶性竞争的重要原因。第二,渠道建设混乱。当前我国大部分医药企业还在应用依靠广告建网络、不规范的买断经营,这些方式虽然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在当前经济现状下已逐渐暴露出其自身的弊端。不规范的买断经营给企业造成大量的应收账款、使企业造成不该有的市场空白等等。第三,营销手段简单且不规范,靠大做广告甚至是高额回扣促销等营销方法打市场。广告的“恶补”造成很多企业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反向移动。国家对药品广告的规范性措施的出台进一步限制了广告的,其对医药市场的影响将大大降低。带金促销不仅违反了法律法规而且严重降低了医学及药业的社会信誉度,给相关行业的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总之,没有必要的市场调研、缺乏创新的产品、没有正规的品牌宣传、混乱的销售通路管理,因此可以说当前相当厂商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医药营销战略。

2.营销渠道狭窄

国际营销渠道主要由国内中间商和国外中间商构成,生产企业可根据国外市场情况来选择长渠道还是短渠道、直接渠道还是间接渠道,但传统的贸易体制使得我国制药企业难以对渠道(国内外中间商)进行评价、选择、调整和管理。药品生产企业的国际市场信息除了靠分销渠道反馈和政府信息部门提供,更多地是靠自身的调研机构或委托目标市场国的调研机构。多年来由于我国制药企业对市场营销的忽视及误解,因而对市场信息在现代市场营销战略中的地位和作用普遍认识不足,更不用说国际市场信息。我国绝大多数制药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市场调研机构,按理来讲,企业的销售部门应该通过其销售网来获取市场信息,事实上并不完全如此,即使是销售部门,也只是从事销售业务,主要是完成预定的销售额指标。相当部分药品生产企业的决策者仍习惯于凭经验和感觉办事,常常因判断失误导致营销失败。这类事情在国内时有发生,在国际营销中更是不胜枚举。市场调研已成为国外大型跨国制药公司一种不可缺少的有效竞争武器,他们不仅委托市场调研公司负责调查,自设市场调研机构体制和运作机制也十分完善。我国制药企业在对国际市场及营销环境不甚了解的情况下,更应该重视和加强市场调研工作,这是打开国际市场的一把“金钥匙”。

3.物流服务和管理

物流服务和管理包括几方面:即物流管理、销售服务、营销制度和内部管理。现代的市场竞争已经不只限于市场开发方面的竞争,也体现在物流快捷和售后服务完善等方面。物流管理就是在客户需求时如何快捷安全的将商品送到客户手中,这需要企业在内部机制和网络等方面完善,以满足客户的需求。

售后服务的完善是稳固客户的法宝,这需要营销员及时了解客户是否需要企业配合做什么工作,提供充足的资料准备客户随时的需求,营销经理也要进行定期的拜访,进一步加强相互之间的业务联系。

营销制度必须适应市场发展规律,能更好地开发和操作市场;内部管理要完善、顺畅和严格,以便保障市场开发成果。这两个方面的好坏决定了企业能否持续稳定的发展,也是企业留住优秀营销人才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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