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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的分发、经营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兽用生物制品分为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和非国家强制免疫计划所需兽用生物制品(以下简称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
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名单由农业部确定并公告。
第四条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分发。
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灾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统一调用,生产企业不得自行销售。
农业部对定点生产企业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储存、运输等管理制度。
分发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分发记录。分发记录应当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但应当将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具有相应的兽医技术人员;
(二)具有相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完善的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养殖场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采购、使用记录,并保存至制品有效期满后2年。
第八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只能将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销售给省级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养殖场,不得向其他单位和个人销售。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将本企业生产的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直接销售给使用者,也可以委托经销商销售。
第九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销售记录,应当向购买者提供批签发证明文件复印件。销售记录应当载明产品名称、产品批号、产品规格、产品数量、生产日期、有效期、收货单位和地址、发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条非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经销商应当依法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兽药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载明委托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名称及委托销售的产品类别等内容。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的,经销商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可以自主确定、调整经销商,并与经销商签订销售合同,明确范围等事项。
第十二条经销商只能经营所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经营未经委托的其他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
经销商只能将所的产品销售给使用者,不得销售给其他兽药经营企业。
未经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委托,兽药经营企业不得经营兽用生物制品。
第十三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采购的或者经政府分发获得的兽用生物制品只限自用,不得转手销售。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者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或者报告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各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兽药检验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兽用生物制品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兽用生物制品和进行广告宣传。
第十六条养殖户、养殖场、动物诊疗机构等使用者转手销售兽用生物制品的,或者兽药经营者超出《兽药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属于无证经营,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违反《兽药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其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生产资格,并按照《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为了加强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保护国家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文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委)负责本市文物经营的管理工作。
各级公安、海关、工商、物价、税务、商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文物经营管理工作。
第四条(许可制度)
本市对文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市文管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文物的经营活动。
第五条(经营许可证)
需要从事文物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申领《文物经营许可证》。《文物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类。
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各个时期的文物;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国家规定可以经营的1911年以后的文物,但国家文物局确定的具有重要历史、文化、艺术价值的除外。
第六条(文物经营条件)
申请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是取得文博系列中级职称或者具有与文物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申请乙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有1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二)有固定的并符合市文管委规定面积的营业场所。
第七条(文物交易市场的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企业;
(二)有固定的与交易活动相适应的经营场地;
(三)有3名以上取得市文管委颁发的《文物经营资格证》的管理人员。
第八条(文物拍卖、典当企业的条件)
拍卖、典当的企业在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从事文物拍卖、典当前,其从业人员应当经市文管委考核,并取得《文物经营资格证》。其中,经营文物拍卖企业应当具有3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经营文物典当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持有《文物经营资格证》的从业人员。
第九条(申请经营文物提供的材料)
申请《文物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经营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从业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营业场所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备案登记证明。
第十条(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提供的材料)
申请设立文物交易市场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文物交易市场申请登记表,内容由市文管委规定;
(二)申请人的证明文件;
(三)经营场地的证明材料;
(四)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五)文物交易市场的章程。
第十一条(审批程序)
市文管委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批完毕。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文物经营许可证》或者文物交易市场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然后到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十二条(变更与终止)
文物经营者变更《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经营范围的,应当经
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文物经营者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的,应当到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市文管委备案。
文物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市文管委、所在地区、县公安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市文管委缴回《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亮证经营)
文物经营者必须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文物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禁止行为)
文物经营者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经营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文物;文物经营禁止转承包。
文物经营者应当按照《文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
营活动,禁止超越范围经营。
第十五条(文物销售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销售文物时,应当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
第十六条(文物收购、寄售、典当的要求)
文物经营者在收购或者接受寄售、典当文物时,应当要求出售、寄售、典当者出示单位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并予以登记。
典当文物成为死当物品时,应当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方可处理。
前款所称的死当物品是指,依法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典当期满后,典当者既不赎当又不续当的当物。
第十七条(交易市场要求)
文物交易市场应当建立场所内部管理制度,负责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禁止无《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进入交易场所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文物拍卖要求)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公告日15日前,其中拍卖的文物在500件以上的,应当在拍卖公告日30日前,向市文管委报送《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表》和《文物拍卖标的申请鉴定清册》,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后,文物方可拍卖。
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十九条(经营允许出境文物的要求)
取得甲类《文物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者,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印制文物古籍外销统一发票。销售允许出境的文物,在销售前应当经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鉴定、许可,并钤盖允许出境的标识后,方可销售。销售、拍卖没有钤盖允许出境标识的文物,文物销售者或者拍卖人应当在销售或者拍卖前向购买者或者买受人告知下列内容:
(一)所购或者所拍得的文物可以或者不可以出境;
(二)可以出境的文物需要出境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指定的文物出境鉴定机构办理出境鉴定、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优先收购权)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在征集文物藏品时需要行使优先收购权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文物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供应。
第二十一条(无馆藏价值文物的处理)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保存的文物中,属于无馆藏价值需要处理的,应当经市文管委审核批准后,进行公开出售或者拍卖。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对接受捐赠的文物不得擅自处理;特殊情况需要处理的,应当由受赠单位组织专家鉴定、论证后,报市文管委审核批准,但捐赠双方已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年审)
《文物经营许可证》每年验审一次。未经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处罚)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文管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经营者未真实提供文物的名称、年代、瑕疵等基本情况的;
2、典当的文物形成死当物品后,未经市文管委鉴定、许可,典当企业自行处理的;
3、文物经营转承包的。
(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未经批准处理无馆藏价值文物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责令其追回处理的文物,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由其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三)文物经营者未经年审的,市文管委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年审的或者年审不合格而继续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由市文管委给予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强制鉴定)
拍卖人拍卖的文物未经鉴定、许可的,市文管委可以对拍卖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市文管委在调查或者检查过程中,收集证据时,可以对涉嫌违法经营的文物进行强制鉴定,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依法罚没财物的处理)
罚没款按规定上缴国库。依法没收的文物,经鉴定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无偿移交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不符合国家规定馆藏标准的,由市文管委指定的拍卖企业拍卖,所得款项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复议和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市文管委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的适用)
不可移动文物的经营及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美术品,是指绘画作品、书法篆刻作品、雕塑雕刻作品、艺术摄影作品、装置艺术作品、工艺美术作品等及上述作品的有限复制品。
本办法所称美术品经营活动,是指美术品的收购、销售、租赁、装裱、经纪、评估、咨询以及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比赛等活动。
第三条文化部负责全国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制定美术品市场的发展规划,审批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美术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设立从事美术品经营活动的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设立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经营单位的名称;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四)有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有相应的美术品经营的专业人员;
(六)有健全的外汇财务制度;
(七)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进出口经营资格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到其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企业或者其他经营单位增设美术品经营业务,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并在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住所地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从事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应当向文化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进出口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进出口美术品的来源地和目的地;
(三)进出口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四)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文化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申报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九条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应当由具备进出口资格的经营单位主办。主办单位应当在展览前30日,向举办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主办单位的资质证明;
(二)展览的活动方案;
(三)举办单位与其他相关单位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
(四)经费预算及资金来源证明;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国外来华参展的美术品的名录、图片和介绍;
(七)审批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同意的报文化部审批,不同意的说明理由。文化部应当在收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单位持文化部的批准文件办理展品进出境手续。
第十一条文化部对当代艺术品精品实行保护,保护制度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禁止经营含有以下内容的美术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或者传播、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三条美术品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美术品合法来源证明;
(四)经营的美术品明码标价;
(五)依法缴纳税费。
第十四条美术品经营单位不得经营盗用他人名义的美术品。
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不得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美术品经营单位的信用档案,将企业的服务承诺、经营情况、消费者投诉情况记录在案,定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擅自开展美术品进出口经营活动或者涉外商业性美术品展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没收作品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向文化行政部门备案的;
(二)未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的;
(三)不能证明经营的美术品的合法来源的;
(四)经营的美术品没有明码标价的;
(五)从事美术品经纪活动的专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美术品中介服务单位执业的。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促进农业发展,保护环境和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含义)
本规定所称的农药,是指用于防治农作物、林木、花卉、食用菌等的病、虫、杂草和其他有害生物,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各种药物。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对农药的经营(包括采购、贮存、分装、销售)、使用及其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主管部门)
市和县、区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药主管部门)。
工商、技监、卫生、环保等行政部门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农药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农药的质量监督
第五条(经营资格)
农药经营单位必须持有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准予经营农药的营业执照,并配备熟悉农药基本知识的业务人员。
个人不得经营农药。
第六条(准予经营的农药)
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各种农药,必须同时具有《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下同)、《生产许可证》。
第七条(境外农药的管理规定)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登记证》的,不准进口和经营。
境外生产的农药未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农药田间药效试验许可证》的,不准在本市进行试验。
第八条(不准经营的农药)
凡经农业部《农药登记公告》宣布禁用和撤销登记的农药,不准再经营或者进口。
第九条(农药经营的质量管理)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做好农药质量检查工作,保证所经营的农药符合批准登记的质量标准。
禁止经营假冒、伪劣农药。
第十条(农药的包装)
农药的包装必须符合保证质量和安全运输的要求,并附有符合《农药质量管理条例》所规定的标签说明。没有标签说明或者标签说明脱落、标签说明字迹模糊的农药,不准销售。
第十一条(农药分装的标签说明)
农药经营单位为方便销售或者使用,需将原包装农药分装后在本单位门市部零售的,必须贴上新的明显的标签说明。
新的标签说明必须包括农药品名、含量、重量(或者容量)、使用方法、毒性标记、生产厂家、出厂日期、保质期、分装单位、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十二条(农药分装的审批)
农药经营单位自行分装的农药,需对外批发或者在本单位以外的门市部零售的,应当事先向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分装。分装后的农药,其标签说明除需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各项内容外,还应当注明批准文号。
农药主管部门对农药经营单位提出的分装申请,应当及时作出批复。
第十三条(农药质量的检定)
农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农药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农药经营单位所经营的农药质量进行检定。凡经检定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已失效、降效的农药,在农药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不得销售。
第三章农药的安全使用
第十四条(农药经营品种的确定)
农药经营单位在经营供本市使用的农药时,需根据农药主管部门提出的本市农药品种结构方案,确定经营农药的品种。农药品种的引进,需经农药主管部门同意,并应当纳入农药品种结构方案。
第十五条(农药的安全、合理使用)
使用农药必须遵守农业部、卫生部颁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国家技术监督局的《农药合理使用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并接受农药管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指导,不得乱用、滥用农药。
第十六条(施药要求)
农药在使用过程中须妥善保管,施药工具、容器、及农药残留物(液)等应当及时作回收、清洗或者深埋等处理,并应当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土壤。
第十七条(农药的存贮)
存放农药应当有专柜或者专仓,不得与食品、种子、饲料、日用品及易燃易爆物品混装、混放。
第十八条(高毒、剧毒农药的保管)
高毒、剧毒农药应当有专人负责保管。
个人和家庭应当限制存放高毒、剧毒农药。
第十九条(限制使用农药的事项)
对蔬菜、瓜果等禁止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
禁止使用农药捕杀水产、禽类等动物。因农药中毒而死亡的动物应当予以销毁,不得销售。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条(违法经营农药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农药或者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以及无《农药登记证》的农药的经营单位,由农药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对前款所列违法经营农药行为负有责任的人员,农药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有关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法经营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销售假冒伪劣、降效失效及无《农药登记证》和《生产许可证》的农药,造成使用者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经营单位,除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外,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二条(不当使用农药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因使用农药不当,造成他人人畜伤亡或者其他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农药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对农药控制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应用解释部门)
第一条为坚持广播电视节目正确导向,促进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繁荣发展,服务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专题、专栏、综艺、动画片、广播剧、电视剧等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和节目版权的交易、交易等活动的行为。
专门从事广播电视广告节目制作的机构,其设立及经营活动根据《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三条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以下简称广电总局)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的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管理、指导、监督全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国家对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
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国家鼓励境内社会组织、企事业机构(不含在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或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或从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
第二章节目制作经营业务许可
第六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产业发展规划、布局和结构,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机构名称、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人员、资金和工作场所,其中企业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三)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其法定代表人无违法违规记录或机构无被吊销过《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记录;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章程;
(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申领表;
(四)主要人员材料: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及简历;
2、主要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名)的广播电视及相关专业简历、业绩或曾参加相关专业培训证明等材料。
(五)注册资金或验资证明;
(六)办公场地证明;
(七)企事业单位执照或工商行政部门的企业名称核准件。
第八条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报广电总局审批;其他机构申请《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的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应为申请机构核发《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的,应向申请机构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做出批准或不批准决定之日起的一周内,将审批情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有效期为两年。
第九条经批准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或业务增项手续。
第十条已经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需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分支机构的,须按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并向原审批机关备案;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无须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十一条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制作经营广播电视节目无需另行申领《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二条电视剧由持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地市级(含)以上电视台(含广播电视台、广播影视集团)和持有《摄制电影许可证》的电影制片机构制作,但须事先另行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
第十三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分为《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两种,由广电总局统一印制。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仅限于该证所标明的剧目使用,有效期限不超过180日。特殊情况下经发证机关批准后,可适当延期。
《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限为两年,有效期届满前,对持证机构制作的所有电视剧均有效。
第十四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核发。其中,在京的中央单位及其直属机构直接向广电总局提出申请,其他机构向所在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逐级审核后,报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申领登记表》;
(三)广电总局题材规划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编剧授权书;
(五)申请机构与制片人、导演、摄像、主要演员等主创人员和合作机构(投资机构)等签定的合同或合作意向书复印件。其中,如聘请境外主创人员参与制作的,还需提供广电总局的批准文件复印件;
(六)《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电视台、电影制片机构的相应资质证明;
(七)持证机构出具的制作资金落实证明。
第十六条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在核发《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后的一周内将核况报广电总局备案。
第十七条电视剧制作机构在连续两年内制作完成六部以上单本剧或三部以上连续剧(3集以上/部)的,可按程序向广电总局申请《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资格。
第十八条申领《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机构须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申请表;
(三)最近两年申领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复印件);
(四)最近两年持《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制作完成的电视剧目录及相应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九条《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有效期届满后,持证机构申请延期的,如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且无违规纪录的,准予延期;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延期。
第二十条境内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和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机构与境外机构合作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按有关规定向广电总局申报。
第四章管理
第二十一条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应严格按照许可证核准的制作经营范围开展业务活动。
广播电视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节目只能由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制作,其他已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不得制作时政新闻及同类专题、专栏等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禁止制作经营载有下列内容的节目: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二十三条制作重大革命和历史题材电视剧、理论文献电视专题片等广播电视节目,须按照广电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发行、播放电视剧、动画片等广播电视节目,应取得相应的发行许可。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播出机构不得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机构制作的和未取得发行许可的电视剧、动画片。
第二十六条禁止以任何方式涂改、租借、转让、出售和伪造《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甲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地址和章程、《电视剧制作许可证(乙种)》载明的制作机构名称、剧名、集数等发生变更,持证机构应报原发证机关履行变更审批手续;终止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在一周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和《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核况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林区;经营管理;治危兴林
企业管理制度有丰富的内涵和广泛的外延。从企业文化建设要求来说,它包括企业管理制度,技术操作规程,职工岗位责任制,民主管理制度,企业礼仪制度等等。这些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就森工企业来说都必须有利于治危兴林,都必须从加强职工教育入手,辅以纪律保证,才能得到贯彻。
从目前的森工企业的管理现状来看,还需要强化管理意识,在加强科学管理的同时,企业管理干部的经营观念,必须超越旧的管理模式,去适应“治危兴林”的需要。如果继续停留在“粗放”的管理模式上,不去探索、创新、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那么就会带来管理上的危机,治危兴林就是一句空话。所以说,森工企业的管理干部,在治危兴林中一是经营管理的思想要转变,给企业创造一个既有“治危”的气氛,又要能够使每个职工的聪明才智得到充分发挥的“气候”。依靠严格的企业管理制度和职工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实现治危兴林的战略发展总体目标。二是经营管理方式要转变,要使管理方式适应治危兴林的需要,必须克服企业单纯是人们求生场所的旧观念,而要让职工去实现自身价值。严格的管理制度不仅使企业管理更加出色,更加有效,更富有活力,也要在调动和挖掘职工的潜能上提供可靠的保证,这样才能加快“治危兴林”的步伐。三是经营管理的内容要改变,就是在严格执行企业理制度的基础上,培养和树立职工的正确价值观和道德准则,使他们成为实现“治危兴林”总目标的自我管理者和自我奉献者。在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森工企业文化中,弘扬企业精神,同职工群众一起艰苦努力,走出一条“治危兴林”的新路。
一、环境建设与“治危兴林”
在企业文化建设中,企业环境建设是一个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企业环境包括政治环境、生产工作环境、生活环境。企业环境的好坏,从某种意义上反映了一个企业的管理水平、领导素质和职工群体素质,以及企业的精神面貌。也可以说企业环境是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面“反光镜”,对“治危兴林”总目标的实现,都有着重要的影响。
1、抓好企业的政治环境是“治危兴林”的基础和思想教育工作的条件。省委、省政府把“治危兴林”纳入了重要工作议事日程,给我们创造了良好的政治环境,企业应当怎样创造一个实现“治危兴林”目标的环境,使广大职工群众弘扬企业精神,尽到每个人的义务,应当加以重视。一个重要的问题,就是要组织职工参政议政,既要使每个职工为“治危兴林”献计献策,又要发挥群众保证监督作用,推动“治危兴林”目标的实现。
2、搞好企业的生活环境是生产发展的重要因素,也是职工心理上的要求。要调动企业职工的积极性,发挥职工主人翁作用,尽心尽力地抓好生活环境的美化、绿化、静化、香化尤为重要,同时也要抓好集体的文化福利设施建设,使职工身心健康,提高工作效率。乌马河林业局注意了这个问题,收到了很好的效果。
3、搞好生产工作环境是推动“治危兴林”的要求。企业是职工生产工作的场所,良好的生产工作环境,能将人的情绪由低处向高处转变,干活顺心顺手,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在“治危兴林”中,抓好内部挖潜,调整产业产品结构,充分利用林区自然优势,大力发展多种经营,搞好企业横向联合的同时,生产工作环境建设就显得尤为重要。
二、企业形象与“治危兴林”
企业形象是企业文化建设的综合反映,也是社会认可的企业外部表现。作为一个森工企业,怎样塑造自己的形象,这是在“治危兴林”中所要解决的基本问题。企业精神、企业目标、道德规范、企业规章制度、企业环境等,都构成了企业形象的因素。我认为塑造完美的森工企业形象的关键是要解决好两个根本的素质问题,一个是领导的素质建设问题,一个是职工队伍的素质建设问题。解决好这两个方面的问题,森工企业才能有好的作风,好的风格,从而塑造一个良好的森工企业形象。
解决好领导素质,就是要求领导干部树立科学的世界观,运用的立场、观点和方法,分析解决企业内部事务的矛盾,牢固地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弘扬企业精神,改善企业的经营管理,把森工企业战略目标贯穿各项工作之中,形成森工企业形象的主要特色。要以焦裕禄、王铁人等为榜样,廉洁奉公,密切与职工的关系,取得群众的信任,形成凝聚力,从而取得真正的“领导权”。
第二条部门职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全市烟花爆竹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审查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条件,发放经营许可证,负责批发企业、零售网点的规划布局,组织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及烟花爆竹安全生产事故;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市场监管,严把登记注册关;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烟花爆竹产品质量标准的宣传和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市*部门负责烟花爆竹运输许可证发放和运输路线确定,管理烟花爆竹燃放工作,依法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对本地区烟花爆竹经营安全全面负责,主要负责人是本地区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
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严禁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四条批发管理
(一)批发企业必须取得省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3、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6、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7、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8、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批发企业必须到具有《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企业进货,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及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固定供货厂家的资质和相关证件复印件应当送市安监部门备案,并到市安监部门领取专用标识由厂家在生产过程中粘贴。批发企业进货前填写申请购货审批表,在不超过储量的情况下,由市安监部门专管人员签字后,到*部门办理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等有关手续。货物运回后,市安监部门烟花爆竹专管人员查验入库,*部门专管员收回该批货物运输许可证。
第五条零售管理
(一)零售经营者必须取得市安监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2、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3、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4、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零售网点按照"从严控制数量"的原则,合理布设。原则上每个行政村设置1-2个,小集镇3-5个,乡镇政府、办事处所在地集镇不超过20个,且不能正面相对。存储烟花爆竹,零售兼营点的数量不超过10件,专营店不超过30件。严禁在国道、省道等人员、车辆较多的主要公路沿线、集贸市场及周边地带设立零售点。严禁设立或变相形成烟花爆竹集贸市场,严禁走街串巷销售烟花爆竹,严禁销售非法生产、经营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第六条运输管理
(一)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必须取得市*部门核发的《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并遵守国家相关规定。《烟花爆竹道路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托运人、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行驶路线、经停地点、烟花爆竹种类、规格和数量。
(二)烟花爆竹运输车辆必须符合安全规定,驾驶、押运、装卸人员必须持证上岗。
(三)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八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精神,实行烟花爆竹经营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其中,批发企业6万元、零售经营者500-2000元。
安全风险抵押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安监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加强监管。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零售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开展批发业务。零售经营者必须在具有烟花爆竹批发资格的企业进货,严禁直接从生产厂家和其他渠道进货。由市安监部门组建烟花爆竹安全经营监管工作专班,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市安委会定期组织安监、*、工商、质监等部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第十条月报制度。批发企业要建立并严格执行进货、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实行月报制度,每月1日向市安监部门报送上月进货、销售流向等台帐。
第十一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在本办法施行后不再具备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依法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依照职权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或未经工商登记,擅自经营的;
(二)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
(三)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
(四)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
(五)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
(六)买卖、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
(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办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各在其位,各谋其政,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是人员管理制度化最完美的结果!
“有‘令’则行,有‘禁’则止,是最强执行力将制度化建设执行到底的保障!
“有情的领导,无情的管理,绝情的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化管理的铁律!
但纵观美容院管理现状,却在制度管理上存在着太多太多的问题,甚至有些美容院根本无制度管理可言。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现象在美容院比比皆是。
实施“人员管理制度化”,是露莎琳娜实现“美容院经营管理十一化”的根本保障。
谈到美容院人员管理制度化,容易被人狭义地误解为“严厉的处罚制度”,仿佛只有处罚或者惩罚才可以称为制度。这是个非常大的误解。
在露莎琳美容美体连锁机构中,制度的范围是很广的。有指导员工正确行为标准的《规范制度》,也有设计员工生涯规划的《晋升制度》,还有鼓励员工积极上进的《奖励制度》,以及对违规行为严厉惩罚的《处罚制度》。
有一点需要强调的是:设立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而是规范。
制度是要告诉员工,应该怎样做,怎样做是对的,遵守制度的好处有哪些,同时也告诉员工,不应该怎样做,什么样的行为是不正确的,违反制度的坏处是什么!这就是在倡导和引导员工积极向上,去做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要犯不应该犯的低级错误。在众多的制度中,处罚制度仅仅是非常小的部分,美容院在实施“人员管理制度化”的时候,不要只把目光盯在“如何罚人”上面。
我把露莎琳娜所设立的制度分享给大家,请仔细阅读和揣摩,相信你能悟出很多道理。
露莎琳娜制度集锦
露莎琳娜规范制度:
《行政管理制度》、《技术考核制度》、
《营业部统计及报告制度》、《顾客预约责任制》、
《电话接听规范化制度》、《接待首问责任制》、
《薪金制度》、《财务制度》、《货品管理制度》、
《消耗品管理制度》、《分担区卫生责任制》、
《公共区卫生清洁及定时检查制度》、
《商业信息保密制度》、
《仪器使用、保养、维修管理制度》、
《房屋及设备维护及维修制度》、《员工宿舍安全制度》。
露莎琳娜晋升制度:
《美容师级别晋升制度》、《中层干部职位晋升制度》、
《破格晋升制度》、《岗位轮换制度》
露莎琳娜奖励制度:
《年底双薪奖励制度》、《旅游奖励制度》、《带薪休假制度》、
《进修深造奖励制度》、《优秀员工奖励制度(月度)》、
《优秀团队奖励制度(月度、年度)》、《优秀建议奖励制度》
露莎琳娜处罚制度:
《行政违规处罚制度》、《错误行为买单买断制度 ―― 宝贝计划》、《干部失职处罚制度》、《级别下调制度》、《团队罚分制度》。
我在美容院老板的培训课程中,会专门讲到“规范制度”应该如何制定,制定的依据是什么,哪些规范制度在你的美容院里必须立即实施;也会讲到“晋升制度”和“奖励制度”怎样设计会既合理又诱人,既起到很强的激励作用,支出的成本又不会过高过大;还会讲到如何恰当地运用“处罚制度”奖勤罚懒,如何使〖处罚制度〗产生“炉火效应”和“刻痕效应”。
那么,怎样才能保证“人员管理制度化”等“美容院经营管理十一化”能脚踏实地地在美容院里生根发芽、开花结果呢,如何才能使美容院管理真正走上企业化管理的轨道呢?
露莎琳娜美容顾问管理有限公司采取了“职业店长驻店”三个月的方法,对店务管理进行通盘整合,手把手地教会每一个细节,反复讲解,强化训练。即:设定目标,提出要求,给出标准,强化训练,最终达成目标!
在引进这个管理系统之前,请先对照以下问题,客观地进行自我检测:
在这21项自检中,你得了几个“是”,几个“否”?
如果你得到了5个“是”,你的美容院已经存在管理危机了;
如果你得到10个“是”,那你就应该考虑:你的美容院如何引进“人员管理制度化”了!
如果你得到的“是”超过了10个,那你美容院引进这套模式已经迫在眉睫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