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7 15:03:3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一件有关规则的事,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指导意见的出台背景和意义。
加快形成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协调发展的合理布局是《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2009]56号)(以下简称国办56号文件)的核心理念和精神实质,也是当前注册会计师行业着力推动的重要问题。国办56号文件明确提出,要重点扶持10家左右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加快发展,积极促进200家左右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发展,科学引导小型会计师事务所规范发展,努力形成大型、中型、小型会计师事务所执业领域各有侧重、市场定位各有特色、服务对象各有倾斜、地域分布较为合理,不同规模的会计师事务所有序竞争、接续发展的良好格局。随着国办56号文件的贯彻实施和各项配套政策的落实到位,企事业单位特别是各类企业从提高本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和社会公信力角度出发,迫切希望行业主管部门进一步明确不同规模事务所的服务对象和客户群体,以指导本单位选择事务所的相关行为。
指导意见适应企业的积极诉求,针对当前会计审计服务市场存在的无序竞争、恶意压价、“小马拉大车”等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行为,以《会计法》和《注册会计师法》为依据,从引导企业科学规范选择事务所角度出发,对大中小事务所与客户群体的协调对接提出了原则性、导向性意见。指导意见的实施,有助于各类企业根据自身情况和实际需要科学选择相应规模和资格的事务所提供优质服务,有助于各类事务所根据发展水平和比较优势合理选择相应的客户群体,大型事务所服务大型、高端客户;中型事务所服务中型、一般客户;小型事务所服务小型、基层客户的局面将日趋明朗化,有助于促进行业规模布局更加合理,保持行业发展良性态势。
二、指导意见的出台过程。
作为全国会计和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财政部高度重视事务所合理布局对企业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的积极作用,采取一系列有效措施,确保指导意见各项规定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一)充分调研论证。财政部会计司成立专门的调研组,赴部分地区、企业和事务所进行了实地调查和座谈研讨,在此基础上,有针对性地起草制定指导意见。
(二)内部征求意见。指导意见草拟完成后,财政部会计司书面征求了部内条法司、教科文司、社保司、企业司、金融司、监督检查局、中注协等相关单位的意见。根据意见反馈情况,会计司对指导意见的施行范围和相关制度安排进行了调整完善。
(三)公开征求意见。在前期内部征求意见的基础上,为充分发扬科学民主决策精神,财政部就指导意见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为期一个月,共收到来自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级财政部门,以及若干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复意见百余条。我们根据各方面意见反馈情况,再次组织相关单位座谈研讨,对指导意见作了修改完善,并按程序报部领导签发。
三、指导意见对企业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有哪些原则要求?
指导意见的核心是要求大中型企业选择大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具体而言,指导意见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企业选择事务所提出原则要求:
第一,大中型企业应当选择与自身规模、行业地位和社会影响相适应的大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对于具备h股审计业务资格和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大中型事务所,由于这类事务所在执业质量、人才团队、业务规模、国际化水平等居于同行领先地位,大中型企业在选择事务所时可以优先考虑此类事务所。此外,对于采用合伙制或特殊普通合伙制的大中型事务所,由于其内部治理水平、一体化管理水平以及承担的执业责任较之有限责任制事务所往往更高,企业也可以优先选择该类事务所提供服务。
第二,境外上市企业,金融、能源、通信、军工企业以及其他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骨干国有企业应当优先选择有利于保障国家经济信息安全的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这是我国企业做大做强“走出去”、不断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国际资本市场认可度的必然选择,也是国办56号文件提出的明确要求。所谓大型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在人才、品牌、规模、技术标准、执业质量和管理水平等方面居于行业领先地位,能够为我国企业“走出去”提供国际化综合服务,由财政部、证监会推荐从事h股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小型企业原则上选择小型事务所提供相关服务。对于小型企业出于提高自身管理水平、提升品牌形象或满足业务需求等原因,有意愿或能力选择大型或中型事务所提供服务的,指导意见予以肯定。指导意见所称中型事务所,是指行业排名前200位的会计师事务所(不含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虽未进入行业排名前200位,但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排名进入前10名以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可比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执行。
四、指导意见对企业采取招标形式选择事务所有何要求?
招标是企业选择事务所的一种方式。财政部高度重视事务所招标制度建设,出台了相关政策文件,对企业招标选择事务所行为进行规范。指导意见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再次强调,企业采用招标方式委托事务所提供服务的,必须严格遵照《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招标规范》(财会[2006]2号)执行;金融企业应当同时遵照《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财金[2010]169号)的规定。事务所在依据上述文件要求参与投标活动时,还必须满足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有关事务所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概言之,事务所招标制度的核心是坚持公开透明、规范有序、质量为先的原则,坚决杜绝招标单位将服务收费报价作为确定事务所中标的关键因素甚至唯一依据。
[关键词]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解除、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违约金、赔偿损失、继续履行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合同的解除,是指劳动合同订产后尚未全部履行之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指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本文所称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包括违反法律的规定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两种情形。《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过失性辞退的条件;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给予非过失性辞退的条件及程序;第二十七条规定了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和程序;第二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特别情形。现实中,不少用人单位无视法律的规定,随意或武断地解除劳动合同,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劳动和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为9.4万件;1999年为12万件;2000年为13.5万件;2001年为15.5万;2002年为18.4万件;2003年预计21万件。在这些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而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
(一)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表现
1.滥用关于试用期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约定试用期,或者试用期的约定违法,或者已过了试用期的情况下,仍以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2.滥用关于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单方解除权。在没有规章制度,或者规章制度违法;或者规章制度没有公示;或者违纪行为轻微的情况下,以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3.滥用经济性裁员的单方解除权。在不符合经济性裁员条件和程序的情况下,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4.滥用工资奖金分配权和劳动用工管理权。随意对劳动者调岗、降职、减薪,如果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一两天不上班,用人单位就以劳动者不服从安排或旷工为由予以辞退;或者逼迫劳动者自动离职。
5.滥用关于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的单方解除权。随意调动劳动者工作岗位或提高定额标准,借口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6.随意辞退“三期”女职工和在医疗期内的劳动者。许多用人单位觉得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和处于医疗期内的劳动者对单位是一种负累,总是千方百计找借口辞退或者强行辞退。
7.辞退劳动者不出具任何书面通知或决定。当争议发生后,这些用人单位往往不承认是单位辞退劳动者,而称是劳动者自动离职。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表现形式还有许多,如滥用关于严重失职,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单方解除权;滥用关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单方解除权等等。甚至不以任何理由,只根据老板及个别领导的好恶,或打击报复,或因人际关系,强行辞退老板或个别领导“不顺眼”的劳动者。
(二)产生上述情况的主要原因
1.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竞争日益激烈,不少企业为减少人工成本,不惜牺牲劳动者利益,违法辞退劳动者,以保护企业利益。
2.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劳动法律意识和履约意识淡薄,不重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遵守。
3.某些企业主或高层管理者,错误理解企业的工资奖金分配权和用工自主权,认为企业有权根据经营状况和管理需要随意裁减员工或调岗、降职、减新。
4.不少企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合理性及其效力产生错误认识,认为劳动者必须遵守企业的规章制度,而不问企业规章制度合理合法与否、向劳动者公示与否,动不动就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企业规章制度为由辞退轻微违纪的劳动者。
5.劳动监察执法不公、不力,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睁只眼闭只眼,对劳动者的投诉爱理不理,甚至偏袒用人单位,助长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6.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存在缺陷、不足和冲突,一些用人单位故意钻法律空子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给或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赔偿,有时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也感到无所适从,无可奈何。
二、用人单位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责任的形式及赔偿范围
法律责任,是指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由于法律的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违反劳动法的责任形式有行政责任、经济责任和刑事责任。前面已说,本文探讨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经济责任。经济责任,是劳动合同当事人承担劳动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其主要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和继续履行。
(一)违约金。违约金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约定时,依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金钱的责任形式。根据违约金的性质,违约金可分为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赔偿性违约金是指旨在弥补一方因另一方违约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而约定的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是指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数额可以大于守约方实际损失的违约金。根据国家对违约金的干预程度,违约金可为分约定违约金和法定违约金两种。凡是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就属于约定违约金;由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就属于法定违约金。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以下简称《通知》)第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这一规定确立了违约金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
(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指一方当事人违法违约造成对方损失时,应以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给予补偿。《劳动法》第98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法》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赔偿损失是我国承担劳动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这是承担劳动合同违法责任的主要方式。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范围和数额,我国《劳动法》未作具体规定。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确立了赔偿实际损失原则。《民法通则》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要求赔偿金额应相当于因违反合同造成的实际损失,包括没有取得的那种如果债务人履行了合同就可以取得的利益。《合同法》第113条更加明确地规定了实际损失的范围:“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即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共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三条)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八十三条,(其中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要求如下:(略)
关键词:安全数据库;入侵容忍;DBMS;入侵检测
中图分类号:TP39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3044(2008)25-1383-03
The Desing of NHSDB
ZHANG Yue-song,HE Xian-bo,JING You-bo,ZHENG Jian-hua
(West China Normal University, Computer College, Nanchong 637002, China)
Abstract: The paper mainly discusses the design of a new generation for Security DBMS ,called NHSDB.Introduce the background for developing NHSDB; Introduce the construct for NHSDB in detailsthe licensing structure NHSDB,NHSDB rules system structure,Safe adaptive model,Template-Based Intrusion Detection Model; Lastly, the significance of developing NHSDB is also introduced briefly.
Key words: security database; intrusion tolerance; DBMS; intrusion detection
1 引言
数据库系统是信息处理的核心支撑软件,仅仅依靠网络安全技术和安全操作系统是不能达到真正的安全,必须研究安全DBMS。对交通运输、金融和电力等不能中断服务的重要应用行业,不仅要求对数据库的保密性,而且要求数据库错误容忍的可生存能力,因此,研制具有自主版权、具有入侵容忍[1]和安全自适应等可生存能力[5]的安全DBMS是一件迫在眉睫的任务。
2 NHSDB开发背景
鉴于传统数据库管理系统安全机制的不足,再加上我国的大部分数据库应用系统都构筑在国外的数据库平台上,导致这些系统无法达到真正意义上的安全。我们拟研究和建立基于角色访问控制和基于属性标记强制安全策略相结合的B级数据库管理系统的安全模型和设计方法,在此基础上实现一个具有身份认证、存取控制、安全规则和入侵检测四层保护机制的自主版权DBMS原型系统――NHSDB,NHSDB系统具有入侵容忍和安全状态自适应能力,面对不同的安全形势调节数据库的安全等级和数据保护状态。以下我们将进一步介绍NHSDB的设计结构。
3 NHSDB的设计结构
3.1 NHSDB的总体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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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1 NHSDB的总体设计
如图1所示是NHSDB的总体结构。首先采用以数据字典为核心的DBMS实现方案,DBMS通过数据字典集成各子系统,在此基础上实现多级关系数据模型。利用角色和角色限制方法实现角色和强制存取策略相结合的存取控制模型,结合主动数据库的规则处理方法、时间约束处理功能和数据应用语义的表达方式研究基于安全规则的数据保护模型。利用用户模式的数据挖掘和安全模板技术建立数据库的入侵监测模型。在存取控制、安全规则和入侵监测模型的基础上,结合自适应理论、Petri网理论、规则处理和状态转移等算法来建立安全自适应和转换模型。
3.2 NHSDB的授权结构
在NHSDB上实现基于角色的强制存取授权模型,NHMRBAC的授权过程如图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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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2 NHSDB的授权结构
在NHMRBAC中,用户和角色具有安全级列表,当用户安排角色时,用户的安全级列表必须支配角色的安全级列表。在角色的继承关系中,同一继承树中的角色密级相等。用户对数据的存取只能通过角色的安全级来存取。NHMRBAC模型是在美国标准[3]模型上增加强制存取约束而实现。
下面我们将对一些关键术语进行说明:
1)静态职责分离:静态职责分离关系约束着对用户角色的分配。依靠静态职责规则的约束,一个角色的成员可以阻止用户成为一个或者多个其他角色的成员;
2)静态安全级范围分离:对适用静态职责分离规则的用户安全级别的约束;
3)动态职责分离:和静态职责分离关系相似,也是用来限制用户对权力的获得,然而动态职责分离不同于静态职责分离在于它通过上下文来实现这种约束关系;
4)动态安全级范围分离:对适用动态职责分离的用户安全级的约束。
3.3 NHSDB的规则系统结构
NHSDB的规则系统如图3所示,主要由以下五个部分组成:DBMS,安全事件探测器,规则管理模块,条件评价器,规则维护程序。
1)DBMS: 它是传统的数据库管理系统,是系统的被动模块,执行传统的物理数据库管理的功能,用来存储数据和对数据进行维护、管理以及运用。本安全数据系统中采用的式多级关系技术,它还负责对主体客体对想关系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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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3 NHSDB规则系统结构
2)安全事件探测器:负责基本事件安全的探测,向规则管理程序发信号以报告事件的发生,并传递有关安全信息。为了简单起见,我们只是考虑了事件为数据库基本操作的情况,并且将对这些事件的探测融合于DBMS之中。
3)规则管理模块:根据收到的事件信号对相关的规则(可能多条)进行处理,调度并执行相应的条件评价器,根据评价结果决定是否触发相应的规则。如果是,就调度规则到命令的转换程序,将所触发的规则转换成数据库操作,并通过DBMS执行之。
4)条件评价器:负责相应的条件的评价。
5)规则维护程序:负责规则的建立、删除和修改。
系统总的数据和控制流为:1)作为事件的系统行为一旦发生,相应的安全事件探测器即可探测到,并给规则管理程序发出信号。2)规则管理程序根据事件信号激活有关的规则进行处理,调度对应的条件评价。3)条件评价器将评价的结果返回给规则管理程序。4)如果条件满足,规则管理程序触发相应的规则,并调度规则到命令的转换程序。5)规则转换为命令后,规则管理程序通知DBMS执行被触发的活动。6)被触发的活动执行完毕,系统继续正常运行。
3.4 基于模板的入侵检测模型
通过对用户查询模式的挖掘,用户模式挖掘模块得到用户的查询模板库和查询序列库,用户查询序列S在提交到数据库之前,模板编译器首先将S编译成模板实例Si,模板实例是将查询规范成模板后将查询取值代入模板后所得,入侵检测系统通过对模板实例Si与查询模板库和查询序列库对比的情况,做出查询是否异常的判断。
3.5 安全状态自适应模型
当数据库的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适应信息产生并被发送到安全适应和转换器,安全适应和转换器根据保护规则和数据库的现在安全状况调整数据库的身份认证、存取控制和安全规则的保护,如果安全状况的安全较大触发安全等级变换,安全适应和转换器将根据保护等级库中的规则变换上述三级的保护。具体流程见下图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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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4NHSDB安全状态自适应模型
4 NHSDB的实现意义
以上是我们在以数据字典为核心的DBMS(NHDB)[8]基础上,提出了NHSDB的设计构架。我们已经编码实现了NHSDB的授权结构和规则结构,对于入侵检测和安全状态自适应的实现正在实现中。NHSDB的实现将为信息系统构建提供一个在入侵状态下具有可生存能力的数据库开发平台,并对数据库入侵检测、入侵容忍、安全规则和安全自适应等算法和理论做进一步的研究和创新提供了一个实践平台,将会对数据库安全领域的研究产生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LIU P. Architectures for Intrusion Tolerant Database Systems[J].Proceedings of the Eighteenth Annual Computer Security Applications Conference,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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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刘云生,卢炎生.触发器与主动数据库[J].计算机工程与应用,1992,(12):65-69.
首先,我们来看传统式的中国教育,就是学生“听话”等同于“执行”教师对某一事物的看法与观点。这种传统的教育方式一直延伸至我们的社会与家庭,如听上级、长辈、前人、他人等等的意见和观点。反过来,这种社会观点又影响我们的教育观点,所以现在学校、公司都流行开展“军训”这一活动。我们知道,军队以执行力为标榜,以命令为手段,以听党的指挥为宗旨,这对于一个成年人、一个按规则运行的社会体系来说是十分重要的。但我们面对的是学生这一对象,而非成年人,就需要辩证地改变这一方式。
学生应该以“学”为手段,而非“执行”。“学”这一行为是发现自己存在弱点,需要将弱点改进提升;“执行”这一行为只是按照教师的要求去做。显然“执行”――“听话”地去做某一件事,并非自己本人意愿,只是完成任务而已,而“学”是带着自身的需求去做好某一件事。
满足自己的需求是人最重要的一种本性,这种本性用好、开发好,人的潜力和能力就能发展、发挥好。举一个不恰当的例子,我们知道鸡蛋自己从内突破,会生出一只小鸡;但鸡蛋被从外打破,只会是一个荷包蛋而已。前者孕育的是一个生命,他可以再生出更多的蛋来。所以,我们在处理传统教育问题时,首先要结合社会需求,让学生发觉自己的本性需求,让他们自身需求的本性得到满足;而非一味地“听话”――执行,如果这样,就会培养出“缺乏主见、唯命是从”的学生。
其次,创造性思维是相对定式思维而言的。但创造性思维并不是脱离现有、固有的事物或规则背景,而是在现有、固有的事物或规则背景下,进一步完善事物或规则。而定式思维不能起到完善事物或规则的作用,只是现有、固有事物或规则的一种延续。
我的一个学生,曾经和我分享过他自身的经历。在某中科院院士的“谈创新”主题演讲中,特别提到技术创新离不开灵感。我的学生提问“怎么样才能有灵感呢?”该院士回答“灵感一方面建立在对现有、固有事物或规则的充分理解上,并灵敏地捕捉到其缺陷和存在改进提升的空间;另一方面,需要触类旁通发觉其解决办法。”我的学生继续问“怎么才能做到灵敏捕捉、触类旁通发觉呢?”院士回答“需要在现有、固有的基础上不循规蹈矩,需要具备触发灵感的一些基础条件。”
这段对话给我印象较深,所以我一直在思考怎么样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不循规蹈矩、触类旁通、灵感、基础这些词反复出现在我脑海中。我怎么样将这些词运用到学生身上,帮助他们成长?基础与循规蹈矩来自前人的积累,触类旁通需要我们去引导,触发灵感的条件就需要结合自身个性的特点了。
我们知道,牛顿曾经说过,他是站在巨人的肩膀上。也就是说他的成功也来源于前人的基础。我们知道,牛顿发现万有引力是躺在苹果树下,发现苹果总是向下掉,而不向上跑。他思考后构造了万有引力一说,当时他还在研究质量、速度、距离之间的关系。从这我们发现:(1)基础是发展的基石。(2)不循规蹈矩是引发我们发觉本质的前提行为。(3)对质量、距离的触类旁通是他创新的又一重要因素。(4)躺在苹果树下思考,为他提供了触发灵感的条件。
而我们在教育教学的过程中,可适当地运用情景模式或探究式教育,对学生进行一定的暗示及启迪,而不是纸上谈兵的教学,这样可以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及趣味性。例如“探究物体的沉浮”可准备木块、石蜡、铜块等材料,自主探讨物体沉浮的条件,经过实际操作,运用所学的知识去总结沉浮的原因,可以总结出这与体积、重量、形态等关联的常见性结论,也会总结到与密度、质量等有关的思考性结果。在实践中开启学生的探究思维,在好奇心的作用下,促使学生去开发、试验及总结。学生应该是要有好奇心、会思考、会创造的,传统教育像是一种束缚,约束了学生的好奇心、思考能力及创造能力。这样我不得不思考,在课堂教学中,我们不仅仅只是指导学生掌握基础知识,还要去开发学生的潜能,不能只教学生如何“听话”,要引导学生去思考,去创新。
最后,回到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上:怎么样才能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呢?我总结出以下四点。
1.先倾听、观察学生的语言与行为,掌握每个学生的一些基本个体性需求。
2.结合学生自身的特点,拟定一些符合他们自身需要的社会需求,和学生洽谈、沟通,给他们选择、展示自我的机会,进一步熟悉学生的想法,并使他们的观点被重视、被理解。
关键词:举证责任倒置;《农业协定》第103条;DSU第38条
中图分类号:DF41;D9961 文献标识码:B
收稿日期:2013-04-22
作者简介:高田甜(1982-),女,黑龙江尚志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WTO研究教育学院教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WTO规则。
基金项目: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项目编号:11CFX073;上海市教委、上海市教育发展基金会 “晨光计划”项目,项目编号:11CG66;上海高校青年教师培养资助计划项目资助。 在WTO争端解决实践中存在着一类特殊的举证责任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即一项WTO协定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由争端案件的被申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应由案件的申诉方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有所不同,是一种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在诸多的WTO协定当中,《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典型代表。
一、《农业协定》第103条的举证责任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这种特殊规则的典型代表是《农业协定》第103条,该条为证明出口补贴规定了一种特殊的规则。根据上诉机构的实践,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争端的当事双方,即将对出口补贴数量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申诉方,而将证明未对超过承诺数量的出口提供补贴的责任分配给被申诉方。当出口超出承诺的数量时,申诉方即被免除就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责任。
(一) 加拿大的奶制品案①
本案涉及加拿大对牛奶采取的补贴和进口措施,是WTO协定生效后通过专家组程序处理的第一件农产品补贴案件,专家组在本案中分析了《农业协定》第103条下的举证责任问题,指出“《农业协定》第103条规定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任何成员,必须证明未对争议的有关出口数量提供任何出口补贴,无论此类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这一规定将举证责任从申诉方转移到了被申诉方,声称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口未受到补贴的被申诉方(即出口国),必须证明这些超出数量未被授予出口补贴,该争端的所有当事方均同意第103条的措辞具有倒置通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1]。
由于本案的所有当事方均同意加拿大的奶制品出口超出了其减让承诺水平,而加拿大却声称超过部分没有受到补贴。“因此,应由加拿大证明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品数量没有受到‘出口补贴’。换句话说,为我们要处理的诉请之目的,应由加拿大来提供足以确立如下推定的证据:即加拿大的特殊牛奶分类体制并不涉及一项‘出品补贴,无论这种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一旦这一推定得以确立,应由新西兰和美国提供证据来反驳这一推定。新西兰和美国对争议的出口数量没有受到出口补贴的诉请给予了无删节(in extenso)地回应。因此,我们的任务本质上是去衡量证据,并决定加拿大是否满足了第103条对其施加的责任”[1]。
作为WTO协定生效后专家组审理的第一起农产品补贴案件,本案意义重大,734对于专家组的上述裁决争端双方均未上诉。由于《农业协定》第103条是WTO诸多涵盖协定中为数不多的直接涉及举证责任问题的条款,根据第103条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任何成员,必须证明未对争议的有关出口数量提供任何出口补贴,无论此类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针对《农业协定》第103条的特殊规定,专家组在本案中确立在这一规定下的特殊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举证责任的倒置,即与在通常情况下应由申诉方对其诉请承担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不同,在《农业协定》第103条下,声称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出口未受到补贴的“被申诉方”(即出口国),应承担责任证明超出数量的出口没有受到补贴。在因本案执行情况所分别引发的两次争端: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和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中,专家组和上述机构又对本案专家组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做出了进一步的澄清和厘定。
(二) 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
在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案中,正如《农业协定》第103条所指明的,新西兰提出加拿大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其牛奶管理措施,包括那些被推定为为执行DSB建议所采取的措施,并没有为超过其减让承诺水平的奶制品出口提供补贴,而加拿大显然未完成这一责任。加拿大则回应称尽管加拿大承认第103条的存在,但其注意到在DSU第215条下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所的报告一致确认,一成员方的措施被推定为符合WTO义务,任何对这一措施提出置疑的成员方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不管怎样,加拿大所提交的材料提供了完全充分的证据和法律论证,表明其并没有为超过其出口补贴承诺水平的任何数量的出品提供补贴。对于加拿大的主张,新西兰和美国回应称加拿大所引用的案件都没有涉及《农业协定》和第103条。在涉及发生超出出口补贴减让承诺提供补贴的案件中,第103条倒置了正常的举证责任规则,这一结论同样适用于根据第215条提起的案件。
对于上述争论,专家组认为当减让承诺被超出,第103条具有对依《农业协定》第33条、9条和10条提起的诉请倒置正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因此,在本案中,如果牛奶出口超出加拿大的减让承诺,并且加拿大声称任何超出其承诺水平数量的出口均未受到补贴,那么就应由加拿大提供对第103条来说足够的证据,以确立其未对超出减让承诺水平数量的出口授予出口补贴。
专家组不认为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会仅仅因一项诉请是在DSU第215条程序的背景下提出的而改变。为了支持这一主张,专家组援引了巴西的飞机(执行情况审查)案。上诉机构指出在该案中“在我们看来,争议措施的‘采取是为了符合DSB的建议和裁决’的事实,并不改变举证责任的分配……”,专家组认为这一论证同样适用于依据《农业协定》第103条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但是,从第103条的原文可以清楚地看出关于第33条、9条和10条的举证责任,只在一种情况下发生倒置——减让承诺水平被超出时。依第103条,出口超出减让承诺水平引起举证责任的倒置。因此,在认定了加拿大对奶酪的减让承诺水平已被超出,并且加拿大声称那些超出数量的出口没有受到补贴后,针对在《农业协定》第33条、9条和10条下的诉请,专家组得出结论:加拿大承担举证责任[2]。
(三) 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
在加拿大的奶制品(执行情况审查II)案中,专家组为第103条的举证责任问题发展出了一种“独特的”、“全新的”解读方式,但在上诉程序中,上诉机构并不认为专家组的做法是一种有益的尝试,并纠正了专家组的法律错误。在专家组程序中,专家组注意到当事方达成共识,认为根据第103条,加拿大被申诉方承担举证责任。因此,专家组认为如果申诉方表明“加拿大在特定奶制品上已超出了其出口补贴减让承诺水平”,将由加拿大来确立其未对超出其承诺水平的出口提供出口补贴。专家组指出:对第103条的一种可操作性解释要求申诉方确立一种表面证据,表明其所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前提是申诉方确立了一件表面证据案件,证明加拿大规范牛奶工业的特定因素构成第91(c)条或第101条下的出口补贴,依《农业协定》第103条,接着应由加拿大来证明这些产品没有从这些特定种类的出口补贴中受益[3]。
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在第103条下假想出了一种三步走的程序:首先,申诉方必须证明被申诉方以超出其在GATT1994减让表中所指明的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其次,申诉方必须“确立(make out)”一件表面证据案件,即“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最后,被申诉方必须证明没有对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产品出口提供出口补贴。随后上诉机构提到了原程序的专家组裁决。正如前面提到的,专家组在原程序中并没有要求申诉方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也就是说原专家组的论证并不包括上述三步走程序中的“第二步”。相反,原专家组将第103条解读为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申诉方,由被申诉方去证明没有为超出承诺水平的出口提供补贴,也就是上述的“第三步”程序。而与原程序相同,在第一次执行情况审查程序中,专家组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即“当减让承诺被超出,第103条即具有倒置通常的举证责任的效果”,专家组也没有要求申诉方就诉称的出口补贴因素确立表面证据案件。
上诉机构提到在美国的外国销售公司案的原程序中同样讨论了《农业协定》第103条的含义,那一争端的专家组认为很“明显”第103条“转移”或“倒置”了如下通常规则,即证实其主张的举证责任在申诉方[4],这一案件的专家组也没有提到任何关于申诉方就诉称的出口补贴因素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要求。上诉机构指出《农业协定》第103条要求一特定成员方在规定的情形下“确立没有出口补贴……曾经被授予”,这一规定提及做出一项关于特定出口“并未受到补贴”的“诉请”的成员方。尽管“诉请”一词通常指一项由申诉方做出的关于一项措施违反WTO的主张,而“诉请”一词在这一规定中指一项由被申诉方做出的、关于一项措施符合WTO的主张。因此,第103条提到的“诉请”是由被申诉方做出的一项防御性争辩(defensive argument)。第103条并没有为规范在《农业协定》下授予出口补贴施加任何实体义务,而是第103条为在《农业协定》第3、8、9和10条下的特定争端中证明出口补贴提供了一种特殊规则。
在识别这一特殊规则的性质时,有必要分析依这些规定提起的诉请的特征。根据《农业协定》第3条,一成员方有权在其减让表明确规定的减让承诺的限度内授予出口补贴。一旦一成员方诉请另一成员方因超出一种数量承诺水平授予出口补贴而违反了第33条,该诉请包括两个独立的部分。首先,被申诉方必须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如果出口的数量没有达到数量承诺水平,就不存在对第33条承诺的违反。但是,仅仅以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产品并不违反该承诺。这一承诺旨在限制可能受到补贴的出口的数量,而不是一项限制出口本身的容量或数量的承诺。因此,诉请的第二部分是被申诉方必须对超出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授予出口补贴。换句话说,这样一项诉请要求一个数量方面和一个出口补贴方面。
根据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提出申诉的成员方将同时承担证明诉请的两个方面的责任。但是,《农业协定》第103条部分改变了这一通常规则,将申诉方的诉请一分为二,并将诉请的两部分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方。与举证责任的通常规则一致,应由申诉方来证明诉请的第一部分,即被申诉方以超出其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了一种农产品。如果申诉方成功地证明了诉请的数量部分,并且被申诉方对诉请的出口补贴方面提出置疑。根据第103条,针对出口的超出数量,被申诉方“必须确立没有授予出口补贴”。第103条的语言显然打算改变被普遍接受的举证责任规则,动词“确立”(establish)与动词“表明”(demonstrate)和“证明”(prove)同义。此外,助动词“必须”(must)传达出被申诉方有一种义务(obligation)——或法律责任(legal burden)——“确立”或“证明”“没有出口补贴……曾被授予”。
《农业协定》第10条的标题是“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第103条的直接背景同样证实了其原文的明确含义。作为这一规定的一小段,第103条追求这一目标。第103条的重要性在于如果一成员方以超出其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一种农产品,该成员方将被视为对超出的数量授予了与WTO不符的出口补贴,除非该成员方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以“确立”相反的结论,这种对通常规则的倒置迫使被申诉方对关于出口补贴证据的任何怀疑承受后果,第103条因此成为激励成员方确保其能表明符合在第33条下的数量承诺的动因。因此,关于诉请的出口补贴部分,申诉方被免除了在通常规则下就超出数量存在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责任,前提是该成员方已经确立了诉请的数量部分。
上诉机构不同意专家组关于申诉方必须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以支持其诉请的这一部分的裁决。最终上诉机构裁决,专家组关于《农业协定》第103条的解释错误,因为专家组对申诉方施加了确立表面证据案件以支持其在第33条、8条、91(c)条和第101条下的诉请的所有方面的责任。一旦专家组决定了申诉方已经确立加拿大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牛奶制品,专家组就应直接要求加拿大确立出口的牛奶制品没有受益于出口补贴,而不应再要求申诉方确立一件表面证据案件来表明诉称的出口补贴的因素存在[5]。
二、DSU第38条下的举证责任倒置
DSU第38条规定: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义务的情况,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可推定为违反规则就对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所诉。通过分析DSU第38条的原文以及考察相关争端解决实践可以发现,通常认为DSU第38条是DSU中唯一可被视为涉及举证责任问题的规定。该规定与《农业协定》第103条一样都具有对通常的举证责任进行倒置的效果——通过推定违反WTO规则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将举证责任由申诉方转移给被申诉方。
(一) DSU第38条的历史渊源和由来
GATT从其产生之初便包含了关于争端解决的规定,GATT1947第22条和23条是GATT时期解决争端的主要依据。依第23条的规定,成员方可以提起三种不同类型的申诉——违反之诉、非违反之诉和其他情形之诉,而这其中发案率最高、重要程度最高的无疑当属违反之诉。根据第231(a)条,如一缔约方认为其依GATT1947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任何利益由于“另一缔约方未能履行其在协定项下的义务”而丧失或减损,则其可以提起违反之诉。在GATT运行初期的实践中,申诉方仅仅证明被申诉方对一项GATT义务的违反并不足以胜诉。在以第231(a)条作为诉因时,申诉方如欲胜诉,不仅需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诉方存在“对GATT义务的违反”,同时还必须用事实证明自己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并且这种“丧失或减损”是由被申诉方的违反行为所导致,这种作法被描述为一种“协商导向的方法”②。作为对该笨拙表述的回应,GATT专家小组逐渐减弱了这种表达的效果[6]。直到1950年澳大利亚——硫酸铵案的专家小组引入了“合理预期”(reasonable expectation)的概念。在该案中,专家小组指出:“不能认为澳大利亚的如下争辩有说服力,即一缔约方现在可能陈述的内容是其在三年前有关一项特定的关税减让的合理预期,并且这一预期构成在确立第23条下的减损存在时的决定性因素”[7]。
随后,在1962年的乌拉圭——援引第23条案中,专家小组废除了这一表述,并主张任何对GATT1947的“违反”(violation)将被视为是一种“表面证据确凿的丧失或减损”(prima facie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在该案中,乌拉圭政府列举了15个发达成员,对待从乌拉圭进口的产品所采取的种种非关税措施,但在诉状中仅列举了事实,既未论证这些措施是否违背GATT规定,也未提供利益丧失或减损的任何证据。专家小组在裁决中指出:“仅因存在着这些措施,并不引起第23条意义上的丧失或减损。必须展示出对该缔约方依总协定获得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的关系”。此后,专家小组又指出:“由于不能确认这些特定措施符合GATT1947的规定……必须作出如下假定(assumption):(措施)持续下去就会使乌拉圭依GATT1947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8],这一推定在日后得到广泛的认可和运用。1979年东京回合通过的《东京谅解》将其正式写入文件,该谅解附录第5条规定:“若遇有违反总协定义务的情况,就认为该行为构成‘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就是说,在正常情况下可以推定(presumption):违反规则即对其他缔约方产生不利影响,因此由被申诉方来反驳该诉”[9]。
在GATT的随后实践中,发生过多起此类被申诉方反驳的案例,但没有一件反驳成功。乌拉圭回合开始后的1987年,发生了著名的美国石油税案。美国在该案中作为该案的被申诉方提出反驳,认为申诉方所诉只是轻微违反GATT1947的情况,美国对争议产品的征税与对本国同样产品征税之间的税差很小,微不足道,对贸易没有什么影响。但专家小组指出“对违法措施造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推定可否反驳,缔约方全体并无明示决定,但这种推定实际上是作为一种无法反驳的推定而运作”[10]。WTO成立时,通过将这一观点纳入DSU第38条,成员方认可了GATT这些久负盛名的实践[11]。
(二) WTO中的相关实践
在1997年裁决的著名的美国羊毛衬衫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GATT1994第23条所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是对成员方在GATT1994下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的一种保证。GATT下的争端解决也具有同样的目标。如果任何成员方认为其利益因第23条所规定情形的出现而丧失或减损,则其可以求助于争端解决。关于依GATT1994第231(a)条所提起的有关违反义务的申诉,DSU第38条纳入了此前在GATT中的实践:凡出现对依一项涵盖协定所承担的义务的违反,则该行为被视为构成一件关于丧失或减损案件的表面证据(prima facie)。这意味着,通常存在这样一项推定,即对一项规则的违反对该涵盖协定的其他缔约成员方具有一种不利影响,因此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这一指控。DSU第38条规定,当存在对依一项涵盖协定所承担义务的违反——即一旦确立了存在违反——就推定存在丧失或减损。第38条继续解释‘被提起申诉的成员方’(被申诉方)必须反驳这一推定”[12]。
实际上,申诉方在违反之诉中无需同时证明“违反”与“利益丧失或减损”两方面事实,因为对GATT或WTO规则的“违反”本身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申诉方仅需证明被申诉方违反相关协定即可成功卸除其举证责任。具体来说,申诉方在提起违反之诉时,首先应证明相关WTO涵盖协定义务的存在,其次需证明被申诉方未履行该义务,或被申诉方采取了与WTO涵盖协定义务相冲突的措施。在确立了存在违反相关涵盖协定义务的事实后,则推定申诉方的利益遭受丧失或减损,转而由被申诉方来承担反驳该推定的责任。
在随后的WTO争端解决实践中,根据DSU第38条在推定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情况下对举证责任进行倒置成为一种惯例,无论是争端案件的当事方还是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遵循这一规则。因此,但凡是在违反之诉中便必然适用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由于WTO争端解决中涉及的案例绝大多数为违反之诉,适用DSU第38条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的案件数不胜数,此处仅举一例以窥其全貌。在2005年裁决的欧共体糖出口补贴案中,上诉机构指出:“根据(DSU)第38条,如果一成员方违反了一项涵盖协定,则这种违反将被推定为使其他成员方在该协定下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在这种情况下,通过表明这种违反没有导致丧失或减损来反驳这一推定的责任就落到被诉方身上”[13]。
三、“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评析
“举证责任倒置”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存在的一类特殊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指一项WTO的相关规定明确要求由被申诉方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与 “申诉方对其诉请负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和“被申诉方对例外或肯定性抗辩负举证责任”的例外规则的情形均不同。“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规则是WTO的相关法律规则所明确规定的,其适用较为简单,实践中直接依相关规定的要求分配举证责任即可,争议较小。
《农业协定》第103条和DSU第38条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两项典型规定。首先,评析DSU第38条下的举证责任倒置情形。依GATT1994第231(a)条,成员方在认为其依WTO协定所直接或间接获得的利益因另一缔约方未履行协定下的义务而丧失或减损时,可以提起违反之诉。DSU第38条规定凡出现违反涵盖协定规定应承担的义务的情况,该行为就被视为构成了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这意味着通常情况下可推定为违反规则就对涵盖协定的其他当事成员方产生了不利影响,在此情形下应由该申诉所指向的成员方(被申诉方)来反驳所诉。该条通过推定违反WTO规则即构成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表面证据而将举证责任从申诉方转移到被申诉方身上。其次,DSU第38条下确立的关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推定系作为一项不可反驳的推定而运作,其将全部的举证责任(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转移给被申诉方。结合DSU第38条的形成历史,之所以确立这样一项推定是由于对WTO规则的违反打破了WTO欲通过相关规则所维持的权利、义务平衡,将必然对其他成员方产生不利影响,导致其依相关协定所享有的利益丧失或减损。通过长期实践的考察,这一规律已成为了一项不争的事实。因此,WTO成立之初便将这一规律以法律形式正式确认,并将其纳入DSU第38条。事实上,这一规则的确立及其在争端解决实践中的运作得到了WTO成员方的普遍接受和认可,几乎从未受到置疑。
通过在申诉方确立了“违反”的情况下引入“表面证据案件”和“推定”的法律技巧,直接将反驳“利益丧失或减损”的责任转移给被申诉方,客观上加速了争端解决进程,免去了申诉方在证明了“违反”之后再证明“利益丧失或减损”的麻烦和重复工作。因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证明是多余的,直接进行推定与经过繁琐的证明最终往往得出相同的结论。因此,DSU第38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具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对于《农业协定》第103条,根据该条之规定,“任何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必须证实未对所涉出口数量提供出口补贴,无论此种出口补贴是否在第9条中被列明”。其在适用中具有如下特点:首先,《农业协定》第10条的标题为“防止规避出口补贴承诺”,第103条通过规定举证责任倒置的特殊规则来追求这一目标。因此,第103条举证责任倒置适用的情形是成员方出口一项农产品的数量超出了其减让承诺水平。在这种情形下,该WTO成员方被视为对那些超出数量授予了与WTO不符的出口补贴,除非该成员方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结论相反。因此,可以按照如下方式来理解《农业协定》第103条对举证责任的倒置:之所以使“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原因在于“WTO成员为自身保留了在其减让表的限制内对列入减让表的产品适用出口补贴的权利”。因此,当出口数量超过减让承诺时即“推定”存在补贴[14],必须由“声称未对超过减让承诺水平的任何出口数量提供补贴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来反驳该推定。从这一层面来理解,《农业协定》第103条与DSU第38条的运作模式是相同的,《农业协定》第103条同样通过确立一项不可反驳的推定将全部举证责任转移到了被申诉方身上,两者具有相同的效果。
对于《农业协定》第103条确立的举证责任倒置,WTO成员方也无太多疑议。该规则下举证责任倒置的运作方式如下:依《农业协定》第3条,一项关于违反第33条的诉请同时包含“数量”和“出口补贴”两方面。《农业协定》第103条部分改变了通常的举证责任规则,将诉请的这两方面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不同的当事方:由申诉方来证明诉请的“数量”方面——被申诉方以超出其数量承诺水平的数量出口农产品;如果申诉方成功证明了诉请的数量方面,且被申诉方对诉请的出口补贴方面提出置疑,那么依第103条,针对出口的超出数量,被申诉方“必须确立没有出口补贴……曾被授予”。因此,关于诉请的出口补贴部分,申诉方被免除了在通常规则下就超出数量存在出口补贴确立表面证据案件的责任,前提是该成员方已经确立了诉请的数量部分。
注释:
① 1997年10月8日,美国根据DSU第4条、GATT1994第22条、《农业协定》第19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30条和《进口许可证协定》第6条请求与加拿大磋商。美国指控加拿大对出口奶制品的补贴和牛奶关税配额违反了上述协定(WT/DS103)。
② Jackson教授指出,对“丧失或减损”这一模棱两可的短语的使用,暗示出国家对彻底的“规则导向”(rule-oriented)体制的反对。John H. Jackson, Sovereignty, the WTO and Changing Fundamentals of International Law(2006), p.139.
参考文献:
[1] Canada–Dairy, Panel Report, WT/DS103/R, WT/DS113/R, adopted on 27 Oct.1999, para.7.33.
[2] Canada–Dairy (21.5) I, Panel Report, WT/DS103/RW, WT/DS113/RW, adopted on 18 Dec.2001, paras.6.1-6.6.
[3] Canada–Dairy (21.5) II, Panel Report, WT/DS103/RW2, WT/DS113/RW2, adopted on 17 Jan. 2003, paras.5.18-5.19.
[4] US–FSC, Panel Report, WT/DS108/R, adopted on 20 Mar.2000, paras.7.136 and 7.161.
[5] Canada–Dairy (21.5) II,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103/AB/RW2, WT/DS113/AB/RW2, adopted on 17 Jan. 2003, paras.55-77.
[6] Ho Cheol Kim, Burden of Proof and the Prima Facie Case:The Evolving History and Its Applications in the WTO Jurisprudence, Richmond Journal of Global Law and Business, Spring/Summer 2007, pp.247-248.
[7] The Australian Subsidy on Ammonium Sulphate, Panel Report, BISD II/188, adopted on 3 Apr.1950, Annex pp.2-3.
[8] Uruguayan Recourse to Article XXIII, Panel Report, BISD 11S/95, adopted on 16 Nov.1962, p.41.
[9] 《Understanding Regarding Notification, Consultation, Dispute Settlement and Surveillance》(BISD 26S/216, Adopted on 28 Nov.1979), Annex Article 5 provides:5. In practice, contracting parties have had recourse to Article XXIII only when in their view a benefit accruing to them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was being nullified or impaired. In cases where there i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obligations assumed under the General Agreement, the action is considered prima facie to constitute a case of nullification or impairment.…This means that there is normally a presumption that a breach of the rules has an adverse impact on other contracting parties, and in such cases, it is up to the contracting parties against whom the complaint has been brought to rebut the charge.
[10] United States - Taxes on Petroleum and Certain Imported Substances, Panel Report, BISD 34S/136, adopted on 17 Jun.1987, para.5.1.7.
[11] 赵维田.WTO的司法机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146-148.
[12] US - Wool Shirts and Blouses, Appellate Body Report, WT/DS33/AB/R, adopted on 23 May 1997, p.14.
本学期我们进行了《中班幼儿社会行为规则的培养研究》活动,通过亲身参与课题实践研究,在培养幼儿遵守规则行为习惯方面,做了以下工作:
(一)让幼儿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是培养好习惯的前提条件
要培养良好的习惯,必须首先让幼儿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明辨是非,知道什么是该做的?什么是不该做的?为什么?在提出教育要求的同时要让幼儿懂得这样做的好处,对于幼儿的积极表现要给予及时的肯定评价,而对于幼儿的不良行为要及时地批评纠正。通过这样的正负强化,幼儿就会逐渐形成是非标准,认识到遵守规则行为习惯的重要性,从而愿意这样去遵守规则。
班上有个孩子,和他妈妈一起到童装店买衣服,当时买完衣服后,妈妈却找不到自己的孩子了。因为着急怕自己的孩子跑到店外面而走失,妈妈急忙往外走,却因为雨天地滑,不小心摔了一跤,还划破了手。结果,孩子只是想和妈妈捉迷藏,躲在了衣服堆里。每个小朋友出门时,必须跟着自己的父母,更不能够在陌生的地方与父母捉迷藏,那是十分危险的事情。我们一定要遵守这个规则,孩子是天真的,对于他自己在童装店里和妈妈捉迷藏的事情,他一定认为是很好玩的,也没有什么大不了,但却不知道这是一件危险的事情。做为老师,当我知道了这件事情后,配合着我们的课题,正好抓住时机,对全班孩子进行了教育。这是个典型的案例,在孩子面前,再生动不过了,也容易引起大家的共鸣。大家明白了这个必须遵守的规则,懂得外出不能乱跑,不然妈妈会找不到自己,自己也会遇到危险,有了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
(二)通过具体行为指导来培养幼儿遵守规则的良好行为习惯是关键
幼儿教育是一种寓教于乐的教育行为,而幼儿的社会行为规则中,幼儿遵守游戏规则也是一个重要的方面。因此,在研究过程中,我们也通过一些特定的游戏来巩固和训练幼儿的规则意识。
(1)临时制定的规则
有一次下雨后的户外活动,地面上有的地方还有积水。有的孩子对这些小水塘十分感兴趣,总想去那里玩一玩,踩一踩水塘。在集体游戏的时候,已经有好几个调皮的孩子趁着我不注意,偷偷跑到小水塘边,试着用脚踩了踩水,又再跑回来。我看在眼里,心里想,一会儿分散活动的时候,一定会有更多的孩子去玩水塘。这样的话,弄脏了裤子、鞋子怎么办?而且,有可能造成场面上小小的混乱。于是,在分散游戏前,我提出一条临时的规定。小朋友等下游戏的时候,只能在前半片场地玩,不超过操场的中线。这样,就算后半片场地上有小水塘,孩子们也不能够接近。幼儿在分散活动时,就克制了自己,没有再跑去踩小水塘。虽然有个别的孩子超过了中线,但马上就会有其他的小朋友喊着,叫他回来。
(2)户外体育游戏活动进行有目的地观察,引导幼儿在游戏活动中巩固原有的经验规则
在户外活动玩大型玩具时,常常有孩子会从下往上爬上滑滑梯。对于滑滑梯从上往下滑,已经失去了兴趣,更有挑战性的是从下往上进行攀爬运动。因此,有一小部分的孩子,就把兴趣集中到了攀爬滑滑梯上。由于孩子的年龄特点,对自己喜欢或想做的事情,会想尽量去做。即使老师给出了一定的指令,不允许如此,但自律性差的孩子,多半是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的。
其实,要从单纯的身体技能练习来说,幼儿攀爬滑滑梯,也是一种很好的运动,可以发展幼儿攀爬的能力和克服困难的品质。但从整体集体出发,幼儿的行为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也不利于公共卫生。所以,作为教师来说,个体服从集体的利益,就需要禁止这样的行为。所以,在玩游戏之前,强调其规则,并在游戏中采用“犯规就要重玩”的原则,约束和控制幼儿的行为,使其慢慢懂得在玩游戏时,规则是很重要的,我们都必须去遵守游戏的规则,才是真正的赢家。
(3)公平的游戏规则
在研究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有很多突然性的小事件,而这些事件大多是班级里存在的问题,并急需要解决的。作为教师,这也是极好的研究契机,可以带领幼儿共同讨论各种现象,并制定一些简单的班级规则和游戏规则。
如:因为班级人数很多,我们平时喝水的时候就会很拥挤,于是,大家共同讨论,得出几个方案:①喝水的时候,一个接一个排队喝;②分组来喝水;③女孩子先喝,男孩子后喝。又如:在感知游戏公平性的时候,我们一起讨论出:只有在人数相等的情况下的比赛结果才是最公平的。再如:下午做酸奶瓶操的时候,很多人一起拿放酸奶瓶很乱也很挤,我们就分成两大组,在不同的篮子里拿,放的时候也是按着每组的顺序,这样就解决了拥挤的场面。小朋友也自愿地接受和执行这样的规则,使班级集体呈现比较稳定而秩序井然的面貌。
一、定性问题
当一个自然人、法人甚至国家或者国际组织向中国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时,法官面临的第一个问题便是定性问题,也就是国际私法中所谓识别问题,按我们通俗的理解和叫法,就是给案件定性,亦即给案件确定一个案由。因此,法官首先根据定性将案件正确地归类到合适的法律领域,从而寻找和适用正确的管辖权规则、冲突法规则和实体法规则。关于案件的定性,对于一个国内民商事案件来说,一般不会发生太大的分歧;但对于一个涉外民商事案件来讲,由于案件总是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域,而不同法域对同一事实的定性往往不同,用不同法域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进行定性的结果往往不一样。从司法实践来看,绝大多数国家的法院一般适用法院地法定性,我国法院亦是如此;但有些法律行为和事实可能同时符合两种法律规范的条件,即存在所谓法规竞合的情况,常见的有合同与侵权的竞合。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既可以提起合同之诉,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一般情况下,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即法官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因来识别,这也是大多数国家采取的做法。
二、管辖权问题
管理权问题就是我国法院在决定是否受理一起涉外民商事案件时,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其解决的办法须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找出合适的行使管辖权的根据。首先,要根据案件的事实进行定性。根据案件定性所确定的特定法律关系,看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是否表明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其次,法院在决定行使管理权时,必须查明没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情况:①不涉及外国国家或财产,因为国家及其财产享有豁免权。②不涉及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外交代表,因为外交代表享有特权与豁免。不过,对于外交代表享有的民事管辖豁免,我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两个例外:一是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的诉讼;二是外交代表在中国境内为私人利益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职业或者商业活动的诉讼。也就是说,外交代表在上述两类案件中不享有豁免权,我国法院有权行使管辖权。③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因为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和我国参加的1958年《纽约公约》,均规定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最后,法官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判断我国法院是否有适当的管辖根据。
三、冲突法适用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