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5:5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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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面对全球化趋势,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予以应对,如修订相关法律,实施有关政策,来解决跨国公司来华投资的种种问题。
本文通过研究跨国公司在国际投资中的债务责任划分和对其不法行为的管制,而给予我国乃至广大第三世界国家以启示。
关键词:跨国公司责任管制
Abstract:Intheneardecades,theeconomicalrelationshipoftheinternationalhadchangedinsomanyaspect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hadtookuptheimportantplaceintheinternationaleconomyverysignificantly.
The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ownstrongeconomicalpowerandchasethehigherprofits.Inthiscircumstance,manyconflictswillappearamangthecorporationsinthedifferentnations.Thus,theactivitywillbringbadeffectstothesociety,andtheproblemsofcontrolwillcomeoutatthesametime.
Sofarasournation,weshouldamendtherelevantlawsandestablishtherelevantpoliciestosolvetheproblemswemayfaceinthefuture.
Atlast,thisarticlecangiveourcountry,eventhenationsofthirdworldsomeinspires.
Keywords:TransnationalcorporationsResponsibilityControl.
跨国公司在当今世界经济当中占有举足轻重的位置,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的发展有着相当重要的作用和影响。跨国公司由在母国设立的母公司和在东道国设立的诸多子公司所组成。在法律上,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实体,但是,在经济上它们又相互联系着,而且母公司管理和控制着子公司。母公司为了其全球战略和整体利益,把子公司作为推行其商业政策的工具,甚至不惜牺牲子公司的利益。[1]在中国,2005年媒体至少对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提出了批评。这说明在中国的市场上,跨国公司同样面临企业社会责任的挑战。由此可知,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责任问题,已经成为目前国际社会关注的重要法律问题之一。对此种法律规避行为,应该进行统一的国际监督和管制,这是国际社会,特别是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共同要求。[2]
1、跨国公司的概念和特点
本文的研究对象是跨国公司,所以应明确一下跨国公司是什么,以及它具有什么样的特点。这样更便于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
1.1跨国公司的概念
什么是跨国公司,目前在国际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法律定义。起初,人们把跨国公司称为“多国公司、全球企业、多国企业”等等。1983年,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在拟订《跨国公司行为守则》时所下的定义为大多数国家接受,其为:跨国公司是指由分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实体组成的企业,而不论这些立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活动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可以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权或别的因素相联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可以与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3]
1.2跨国公司的特征
1.2.1跨国性
跨国公司的跨国性主要是指其以本国为基地而从事跨越国界的经营之特征,而非要求其组成实体必须具有不同的国籍。[4]组成跨国公司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必须设在不同的国家,它的基本模式是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一般情况下,是指母公司或总公司设在某国,并以母国作为企业集团的基地,而在别的国家(也称东道国)设立子公司或自己的分支机构即子公司。
1.2.2战略的全球性和管理的集中性
因为跨国公司母公司与子公司分设于不同国家,所以跨国公司制定战略时,不再从某个分公司、某个地区着眼,而是从整个公司利益出发,以全世界市场为角逐目标,从全球范围考虑公司的生产、销售、发展政策和策略,以取得最大限度和最长远的高额利润。例如:在中国,国外跨国公司都十分重视运用知识产权战略与策略巩固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并以此为手段抢占世界市场的制高点。特别是随着跨国公司采取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技术—专利—标准”战略,以及策略性技术联盟的出现,跨国公司利用知识产权优势谋求市场竞争更大优势和更大利润的特征更加明显和突出。[5]
1.2.3公司内部一体化
跨国公司的法律人格问题,应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母公司以及组成跨国公司的诸实体的法律人格问题;另一方面是跨国公司能否作为国际法主体的问题。[6]从中央控制和内部一体化的活动等方面看,可以说,跨国公司具有企业的特征,是一个经济实体;但不是一个法律实体。
2、跨国公司的历史发展及其重要作用
哲学认为凡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的过程,跨国公司也不例外,既然分析研究跨国公司就要从它的发展过程说起。近几十年来,跨国公司已经在世界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它们的活动对世界经济发展起着重要作用和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它推动了世界经济的发展,并且加快全球一体化的脚步。
2.1跨国公司的历史起源
跨国公司并非“古已有之”,而是资本主义在垄断阶段高度发展的产物,它的迅速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是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初的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资本积累和集中过程进一步加强,在许多生产部门,特别是新兴工业部门形成少数大企业的统治。由于寡头统治,竞争对手旗鼓相当,垄断组织只有利用其资金、技术、管理能力等方面的优势,将资本转移到国外去谋求出路,而那些具有廉价原料和劳动力以及有着广大市场的国家和地区,也就自然而然成为垄断企业对外投资的主要目标。[7]此外,随着科学技术新成果在通讯、交通、运输、生产等部门的广泛应用,国际间的经济交往越来越密切,生产社会化程度的越来越提高,加
强了生产和资本的国际化,再加上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规模经济的需要以及大企业加速向多种经营发展,跨国的生产活动已成为世界经济发展的一种新趋势。
2.2跨国公司的作用
据统计,现在约4万家跨国公司及其25万家国外分支机构组成的跨国生产与服务网
络日益扩大,正在形成一个由跨国公司组织和管理的国际生产体系。跨国公司是国际经济行为的核心组织者,并成为国际经济一体化的重要推动者。跨国公司是技术开发的主要承担者,常常将资本、技术、培训项目、贸易和环境保护等结合在一起,进行一揽子有形和无形的综合资产,这些综合资产刺激了经济增长。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综合利用生产要素和生产条件的组织管理能力使其成为潜在的、效率很高的生产组织者。因此,就经济影响来说,跨国公司在世界范围内的资源配置、提高母国与东道国竞争力并且推动经济一体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极为关键的作用。跨国公司集诸种经济活动于一身还意味着,东道国的政策需要相应地在广泛的范围内对这些公司可能作出的潜在贡献和作出敏感反应。在政策和制度方面,跨国公司生产的区域战略加快了区域一体化的趋势,一旦某些国家被纳入了这种区域生产网络,政策上更深地卷人一体化的压力也就由此产生了。这意味着邻近地区国家间更大程度上的政策协调与政策趋同。跨国公司作为一个与世界经济有许多联系的一体化组织结构内的机构,作为国际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发挥着决定性的作用。[8]
3、跨国公司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及其法律依据
回想一下上面提到的哈根达斯“脏厨房”事件、卡夫饼干含转基因成分风波等12起跨国公司弱化责任的事件,我们不得不关注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
对跨国公司母公司的责任问题,目前各国有以下不同的做法和观点:(1)严守有限责任原则说。这种观点认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各自独立的法律实体,根据法人的有限责任原则,在内部上,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而公司则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换言之,母公司与子公司,两个公司相对独立。母公司不应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整体责任说。这种观点认为,应把跨国公司看作一个统一的实体,该实体中任一组成部分所造成的损害均可归咎于该实体的整体。也就是说,无论哪个子公司,只要违法,其责任都由设立其的母公司负责。(3)单一企业说。该说认为,母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但如果从有关因素看,子公司不具有经营自,母子公司构成了单一企业,母公司就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负责。即承认母公司与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实体,在例外情况下,如果子公司受母公司的支配和控制,已不具有独立性时,法院可以认为子公司仅仅是母公司的“化身”,从而适用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thecorporateveil),否定公司人格独立,由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对此,我国《公司法》做了这样的规定:“外国公司对其分支机构在中国境内进行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在具体的债务清偿时,先以其拨付给分支机构的运营资金清偿,不足部分再由母公司清偿。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具有重要意义,应该在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的同时,在特殊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
3.1对跨国公司实行有限责任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对于一国,原因有以下几种:(1)有利于鼓励跨国公司前来投资。如果一国法律规定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适用无限责任原则,这样就会让大部分企业望而却步,不利于一国引进外资。(2)有利于鼓励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投资的合作,因为采用有限原则可以使外国投资者分散投资风险,同时也可以保护东道国的投资者,合营企业的方法可以使东道国的合营者学到
跨国公司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由于广大发展中国家需要这些,所以这种方式更是发展中国家所乐意接受的。有限责任原则有时可能对债权人的保护有失公正,但现阶段其在经济生活中所发挥的作用仍是其他制度所无法代替的,利大于弊。(3)有限责任原则在公司法律制度中仍然具有旺盛的生命力。目前对外国投资者的保护,各国一般都实行国民待遇原则,即跨国公司在投资方面享有与东道国的投资者相互平等的权利与义务。很多发展中国家为了鼓励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甚至对外国投资者实行较本国投资者更优惠的待遇。如果一国对本国的投资者实行有限责任,对跨国公司却实行其他更严厉的制度,如要求跨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等,势必阻碍外国投资者前来投资。因此,笔者认为,对跨国公司的子公司在总体上实行有限责任原则仍然是权宜之策。
3.2“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情况
目前各国在运用“揭开公司面纱”来处理母公司对子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问题时,是基于衡平、正义的考虑。我国的《公司法》虽然没有对公司独立人格制度作出规定,但我们在实践中完全可以根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公序良俗等,只有在特定情况下才可适用。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来把握“特定情况”:(1)母公司滥用对子公司的控制权,造成子公司徒有其表,没有自己独立的意志和利益;这种情况下,子公司的活动完全是代替母公司,母公司理应承担责任。(2)子公司资本不足,即子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明显不对称或不成比例;(3)母公司操纵子公司实施有损子公司利益的行为。如果跨国公司存在上述情况,一旦子公司的债务超过其本身的清偿能力,必定会使其债权难以实现,母公司就应该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014年我国对外投资首次超过利用外资,我国将形成高水平“引进来”,大规模“走出去”的对外开放格局,有利于进一步推进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快国内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进程。我国对外投资起步晚发展慢,2003年对外直接投资的流量仅有29亿美元,占全球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的0.45%,之后的对外直接投资以年均约45%的速度增长,到2013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为1078.4亿美元,是2003年的37.2倍,2013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之比为1∶0.92,基本呈现进出持平格局。这一比例虽然低于发达国家1∶1.4,但已经高于发展中国家1∶0.5的平均水平,可见近年来实施“走出去”战略的步伐不断加快,成效显著,我国也由此首次跻身世界三大对外直接投资国之一。2014年对外投资约1200亿美元,超过利用外资水平,未来10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将达到1.25万亿美元。今后将向着对外开放的“大进大出”格局转变,这将意味着我国今后应继续促进“引进来”与“走出去”相结合,通过对外直接投资更大程度上参与到全球经济竞争之中。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有利于促进我国经济发展,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给我国带来的影响作用,不仅可以进一步丰富和实践对外直接投资理论,还可以带动推进更多的企业“走出去”。目前伴随着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不断扩大,发展水平不断提高,对外直接投资的影响作用也在不断显现。具体而言,其主要的影响作用表现为:一是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经济带来的最直接效应就是,伴随着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增加而形成经济增长效应。二是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影响。我国进行对外直接投资的主要动因就是直接学习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投资主体的技术水平,形成逆向技术溢出效应。三是对外直接投资对产业结构升级的影响。对外直接投资通过转移国内剩余生产能力,延长产业生命周期,一方面获取更多收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腾出发展新产业的空间,促进新型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发展,促进产业结构的优化与升级。四是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促进效应。对外直接投资可以规避贸易壁垒,使企业更方便的进行产品出口贸易,带来正的出口贸易效应。可以预期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扩大,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对外直接投资会不断发挥其加快经济增长、技术水平的提高、产业结构升级以及扩大出口贸易的影响作用。因此不断扩大对外直接投资,鼓励更多企业走出国门已经成为一个不可逆转的趋势。所以要想使我国经济更广泛深入融入世界经济,最大程度的享受经济全球化带来的好处,获取更高的国际地位,就必须积极推动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推进“走出去”进程,提高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那么,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不断发展,其对外直接投资到底对我国带来怎样的影响,其影响作用程度如何,近年来成为关注的热点问题。而跟踪研究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快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程,提高“走出去”的质量,为提升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企业的国际竞争力提供科学的决策依据。
二、中国对外直接投资经济效应的研究状况
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效应研究,主要还是从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产业结构、技术进步等方面的影响状况进行跟踪分析。
(一)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
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国内外大部分研究持肯定态度,比如国外学者通过实证研究认为一国对外直接投资会同时增加投资国和东道国的国民收入,是一个双赢的投资行为。因为发达国家向高度工业化国家迈进时期,对外直接投资为发达国家的资本和产品过剩提供进一步获取高额利益的途径,并且同时也有利于促进东道国的经济发展,因此,旺盛的投资供需形成了当时的双赢发展态势。而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探讨,是伴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不断增加而开始被跟踪研究的。国内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不仅推动了中国经济的持续增长,而且改变着中国经济增长的方式,提高了中国经济增长的质量。对外直接投资通过技术溢出效应带动了我国国内经济的产出增长。由于我国区域差异较大,进一步分析各区域对外投资的效应也具有现实意义,比如认为我国东、中和西部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其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同时东、西部地区的GDP增长差异也由对外直接投资的差异引起。可见从不同层面说明对外直接投资与经济增长具有互相促进关系,一方面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本国经济增长,另一方面经济增长又能为企业对外直接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但这种增长效应由于我国对外投资规模较小而处于较低水平。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经济增长效应主要体现在资源配置效应、资本积累效应、技术进步效应三个方面。肖怡楠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的贡献体现在平衡国际收支上,对外直接投资能够加快资金流出,从而适当平衡国际收支顺差。吴建军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溢出效应能够促进我国全要素生产率的提高。但也有研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给投资国带来的增长效应不明显,表现为对外投资不是GDP增长的Granger原因,并且从短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对GDP的影响并不显著,但长期则呈稳定的正相关关系。可见,多数国内学者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有影响,但是影响不显著,这一方面说明我国当前对外直接投资的规模较小,影响力较弱;另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外投资流向主要是资源类行业,可能对我国当期经济增长存在一定的时滞。所以,持续跟踪研究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二)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研究
目前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效应主要从两方面展开:一方面是通过衡量生产率的变动,体现技术溢出效应的大小;另一方面是关于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分析。从对生产率影响看,国内学者主要是通过实证研究检验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技术溢出效应的存在性。研究发现对外直接投资对中国全要素生产率(TFP)的提升存在显著的正向促进作用,并且生产率的提升在我国存在明显的地域差异,资本存量较高的东部地区的逆向技术溢出效果明显高于中部和西部。但也有认为这种促进作用小于国内研发资金存量对技术进步的促进作用,所以,自主研发才是提高技术水平促进经济增长的重要源泉。同时,还有得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生产率的促进作用并不显著的观点。从对技术创新活动的影响看,研究普遍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国内的技术创新活动具有正的影响作用。白洁实证检验了1985年到2006年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于我国R&D投入和技术创新能力的影响,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发明专利和外观设计表征的技术创新能力有显著的促进作用,对研发投入作用不显著。也有学者加入技术吸收能力与国外研发资本存量溢出等指标,得出2003-2010年间的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技术创新具有显著提升作用。并说明对外直接投资的逆向技术溢出对国内创新能力的影响呈现出显著的地区差异,但是持续对外投资会获得更高的生产率及技术溢价。多数成果也论证了对外直接投资正技术溢出效应,而持不同观点的认为目前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总量还较小,产业和地区分布不够均衡,导致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技术进步的推动作用未能充分体现出来。可见,学者对于对外直接投资技术溢出效应的研究,多集中于以技术创新能力作为被解释变量,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作为解释变量,没有考虑到国外研发资本存量对提升母国技术创新能力的关键影响。在验证逆向溢出效应存在性时,忽略了之后效应。而且,多数实证研究忽视了技术吸收能力的作用,而吸收能力对于能否消化吸收外来技术至关重要。因此,继续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技术获取能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结构效应分析
有关对外直接投资的母国产业调整效应也存在观点不同的研究,关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调整效应的验证,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未能明显提升我国产业结构,并分析我国对外直接投资比例变化,仅与第二产业有正相关性。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进行宏观绩效分析,发现2009年以来的对外投资并未发挥出应有的效应,主要是由于2009年以后我国自身产业结构优化的进程也在加快。多数文献的实证结果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具有升级效应,实际上随着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不断扩大,其优化效应影响会不断增加。有的研究从分产业角度研究对外投资对产业结构的影响,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产业具有明显的升级效应,但对第一产业和第三产业的实证结果有差异,也有认为我国第二、第三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正相关,第一产业与对外直接投资呈负相关[。但普遍认为对外投资与产业结构优化存在长期的稳定关系。可见,实证研究表明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产业结构有影响,但其影响大小、方向(正相关还是负相关)有不同。多数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产业升级效应存在,但由于数据的可获得性不佳,影响了对实证分析产业升级效果的全面认识。相信随着研究方法的不断规范,逐渐引入长期和短期影响,会使研究结果更客观。
(四)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研究
关于对外直接投资的国际贸易效应研究观点主要表现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作用、互补作用,或同时存在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也有认为不存在替代作用和互补作用,可见其研究结果的不确定。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替代效应的最早始于蒙代尔,认为资本越自由流动,替代国际贸易的作用就越明显。随后国内外学者对这一观点进行了延伸拓展,并不断进行论证。实践检验表明发达国家的对外直接投资具有显著的替代作用,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替代效应则相对较小。进一步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的大小决定其贸易替代的影响作用程度。比如,项本武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促进了我国出口贸易规模的扩大,但对外直接投资对从东道国的进口也形成了替代效应。也有从长期关系来看,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对初级产品出口和制成品进口产生替代,对初级产品进口和制成品出口产生补充。可见,在研究替代效应上并没有得出明确结论,多数观点认为在短期内存在替代效应,但长期则是互补效应,或者局部是替代效应,但整体不是替代效应。总之,得出具有替代效应的研究成果不多。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存在贸易互补效应的分析认为,多数对外直接投资具有创造和扩大对外贸易的作用。以发达国家为研究对象的成果支持对外直接投资对投资国出口具有补充和促进作用。国外学者一般认为对外投资和贸易在发展中国家为互补关系,在工业化国家则不明显。大量的实证结果也证实了上述结论,通过不同的计量模型得出的相似结论是我国的对外直接投资与出口贸易之间存在长期的协整关系,对出口贸易存在显著的促进作用。但也有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尽管对出口贸易产生一定程度的刺激效应,但由于对外直接投资规模仍处于较低阶段,这种刺激效应还较为有限。而柴庆春引入时间因素后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在短期和长期中的表现不同,短期内直接投资的流量对出口贸易的影响不显著,从长期来看,对外直接投资能够促进出口贸易的发展。可见,目前研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互补效应有着相似的研究结果。关于对外直接投资过程中产生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从实证研究结果来看,多数认为互补效应处于主要地位,对外直接投资对出口贸易起到创造作用,对进口贸易起到抑制作用。周昕通过引力模型对投资与贸易的关系研究,表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与贸易既存在互补关系也存在替代关系,并且对零部件贸易的影响非常明显。但总体而言,中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与进出口贸易均表现明显的互补关系。也有认为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的替代效应和互补效应都不明显。显然是否存在贸易效应与对外投资规模密切相关,实际上到2010年之后我国对外直接投资规模开始大幅增长,今后对外投资的贸易效应会日益显著。可见,以后的研究会以更长远、更全面、更系统的视角探究对外直接投资的贸易效应。
(五)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
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效应研究成果不多而且观点各异。有的认为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我国就业存在替代关系,并且资本替代劳动的现象较明显,但同时认为对外直接投资有利于促进高新技术行业的就业,一定程度上可以优化就业结构。与此相反,也有认为总体上对外直接投资的就业刺激效应大于替代效应,对就业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其效果较小。比较包括中国在内的东亚国的对外直接投资就业效应发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的总体就业效应不明显,但增加了我国建筑业的就业岗位。从对外投资对我国三次产业的就业影响程度看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对第二、三产业的就业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但效应程度较小,随着投资规模的扩大会提高相应的影响程度。也有研究发现在短期内,我国对外投资对就业的替代效应大于刺激效应,表现出在当期对外投资会减少就业,从长期看对外投资与就业表现出长期正相关,有利于增加就业。
三、中国对外直接投资效应研究的展望
关键词行为金融;证券投资基金;羊群效应;熟悉偏好;过度自信
一、行为金融理论
标准的现代金融理论的模型与范式基本上局限于“理性”的分析框架中,对金融市场的行为进行了理想化的假设,20世纪80年代以来,研究学者日益重视金融市场上的各种异象,而这些异象的理性解释不能令人满意。行为金融理论正是金融学家在研究金融市场异象的过程中形成并不断完善起来的理论体系。行为金融借鉴了行为科学、心理学以及社会科学等研究成果后,将人类心理与行为纳入金融学的研究,从微观个体行为以及产生这种行为的心理、社会动因来研究资本市场的现象和问题。
行为金融理论认为投资者不是理性人,并不具有完全理性,而是行为人,只具有有限理性,不能客观、公正、无偏的加工信息。在信息环境不确定的情况下,投资者的心理容易受到其他投资者的影响,模仿他人决策,而不仔细考虑自身的信息,也就是行为金融理论中的“从众行为”,而如果涉及到多个投资主体,就会进一步引发团体从众跟风的“羊群效应”。除此之外,投资者很多时候的非理还由于本身的“过度自信”,即将成功归于能力,而将失败归于运气和机会的作用,过于相信自己的判断而产生行为偏差。另外,投资者在进行投资时,会选择其感觉非常精于评估的风险事件,避免不熟悉或无法估计概率分布的风险事件,即“熟悉偏好”。总之,人的心理因素对于投资者行为的影响是行为金融研究的主体,伴随着行为金融的发展,相关经济研究对于人的心理分析的依赖也越来越多。
证券投资基金通过发行基金单位,集中投资者的资金,而后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管理人管理和运用,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投资,作为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是现代金融体系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其投资行为也会受到基金托管人及基金管理人不理的影响,所以此时就必须考虑现实中人的心理因素,利用行为金融理论对其投资行为进行阐释。
二、基于行为金融理论的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分析
行为金融理论中的投资者有限理性意味着投资者并不完全理性而且不总是理性的,而证券投资基金主要进行股票和债券的投资,充当市场中机构投资者的角色,所以其投资行为势必符合行为金融理论对于投资者的假设,即证券投资基金是有限理性的。行为金融理论为研究中国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提供了延伸性的启示。
1.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羊群效应”
很多时候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机构投资者会非常注意其他机构的动向,并在这些机构投资者采取行动时,立刻采取相似的行动,这可能是源于其对本身投资决策缺乏把握,也可能是看到其他机构已经获利而相信自己也能获利,或者更可能是由于害怕与众不同,必须采取行动。所以在这种时候证券投资基金不可能理性的考虑该决策究竟会为基金本身带来多少收益,而仅仅是一种盲目的“从众行为”。同时,由于多数作为机构投资者的证券投资基金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它们通常关注同样的市场信息,采用相似的经济模型、信息处理技术、组合及对冲策略。在这种情况下,非理性的众多证券投资基金很可能同时采取行动,形成群体性的跟风购买行为,并最终导致“羊群效应”。这时,许多证券投资基金将在同一时间买卖相同股票,买卖压力最终将超过市场所能提供的流动性,从而导致股价的不连续性和大幅变动,破坏市场的稳定运行。
于是,为了避免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羊群效应”,政府应该扩大市场容量,提高上市公司股票质量,使众多证券投资基金在挑选其投资股票品种时就有更多的选择余地,理性的进行决策,从而有效地减轻“羊群效应”造成的市场风险和脆弱性。
2.证券投资基金投资行为的“熟悉偏好”
经典投资组合理论认为理性的投资者通常会通过分散投资来规避风险锁定获利。证券投资基金作为投资者通常也会通过投资组合规避风险,但是这种组合的分散程度一般低于经典投资组合理论的建议。很多基金在投资时更愿意选择股票市场,即那些相对熟悉的领域,投资也集中在其比较熟悉的本国市场、本地市场,从而导致投资组合构成上所表现出的分散不足。这主要是由于证券投资基金在评估某些投资时无法估计不确定事物的概率分布,而更熟悉的环境使其感到处于优势,即行为金融中所谓的“熟悉偏好”,但也因此在某种程度上反而提升了投资风险。
这就要求政府促进证券投资基金投资渠道的开放,大力发展债券市场和货币市场,同时发展金融衍生品市场以加强市场价格发现,适时推出做空机制,改变现在的单边市场状况,并鼓励基金适当地“走出去”,使证券投资基金采用足够分散化的投资策略,采取理性的投资决策,从而规避风险锁定获利。
3.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不理性投资行为
行为金融认为每个人都会或多或少受到认识与行为偏差的影响。而证券投资基金在进行投资时主要倚重基金管理人,可是基金管理人并不总是理性的,会或多或少受到认识与行为偏差的影响,有时甚至会做出非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典型地,当基金管理人处于过度自信时,可能高估自身的能力,为了获取较高的投资回报而从事风险性较大的投资,给本基金利益带来损失。并且由于自我归因的存在,基金管理人在损失出现后,常常先入为主的否定损失是由本身的不恰当行为带来的,而仅仅把这一切后果归于市场的不确定性,不能很好的纠正其不理。
所以在基金管理人的选择上,不但要求基金管理人具有雄厚的专业学术基础和丰富的金融专业理论与实践知识、良好的信息收集与信息处理能力,还应要求其了解市场中的投资者和自身会产生怎样的心理和行为偏差,以避免由于自身的心理因素造成重大失误。此外,还应关注基金管理人的心理变化和行为倾向,避免选定的投资组合风险收益发生意外。
参考文献
[1]何小峰、黄嵩.投资银行学[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3).
[2]蔡秀金.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产生羊群行为的成因和对策建议[J].福建省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08(1).
[3]史金艳、李凯、李亚宁.行为经济学对经济人假设的重新审视[J].商业研究,2006(5).
关键词:投资基金风险管理
截至2004年末,国内规范化发行并实际管理基金的基金管理公司已有40多家,共计54只封闭式基金和近百只开放式基金,拥有约三千亿份基金单位,若以60%的持股市值计算,基金拥有的股票市值占股市流通市值比例已近20%,成为了一支举足轻重的市场投资力量。因此,基金的风险管理引起人们关注。随着我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市场化程度的加深,以及资本市场监管体制的完善、法制的健全都将使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背景和环境发生巨大变迁,从而对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提出更高要求。
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基金业风险管理根基不稳
证券市场市场化发育程度先天不足、后天失调,使基金管理机构的风险管理处于根基不稳的不利处境。我国现有的基金产品多为股票型基金,投资对象结构布局也多集中于股票,由于我国证券市场的定位一开始即把支持国企改革作为基点的历史局限,导致证券市场实际上成为了国企筹资解困的重要途径,资本市场资源配置市场化功能被置于次要地位,使得投资行为预期极不稳定,助长了市场投机风盛行,投资者的权益保护问题成为长期以来不能很好解决的市场之痛。
证券市场承载过多的政府意图、行政意志等非市场化的功能和任务,证券市场“政策市”的色彩挥之不去。证券市场不仅要承接数量庞大的国企上市融资和再融资的扩容黑洞,又要面对大量非流通的国有股、法人股,这必然助长投资行为的短期化,加大市场价格的波动频率和幅度,增加了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投资者普遍缺乏专业素养和监管滞后,众多不规范投资者和投资行为的存在以及由此衍生的羊群效应,叠加并放大了市场风险,而监督层并未细分市场风险源而采取有针对性的监管措施,结果是严重牺牲了市场的效率和功能,限制了市场竞争和活力,造就了市场对政府政策投入的过度依赖与股市长期以来“不牛则熊”极端走势的市场格局,对于追求长期收益的基金来说不利于有效开展资产风险管理。
市场交易制度不够完善,风险管理手段严重不足。目前我国证券市场投资品种单一,基金的投资组合品种选择范围狭窄,通过构建多元化资产组合分散非系统风险存在困难,而同时指数期货、无风险套利等规避系统风险的交易手段尚不具备,基金管理机构既不能根据市场趋势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又不能运用其他金融工具进行风险对冲,这降低了基金抵御风险能力,加剧了股市的波动。
市场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集中在收益性上,忽视了从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角度展开评价,使基金出现了单一片面追逐净值的倾向,从而产生过度投机行为。
基金业风险监管效能不高
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生态不佳,监管效能不高,致使基金业运作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现象和问题,不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建设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不完备,基金在实际运作中存在风险生存的制度漏洞。尽管作为纲领性大法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业已颁布,还缺乏相应的配套实施细则和管理办法,特别是证券市场发展和变革快速,更需要对基金业的监管动作向前移位,加大事前监督力度。
相关的投资比例限制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如不同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在利益冲动下,通过幕后的默契和联手可以操控单只股票绝大多数的流通筹码,在短期利益驱使下个别基金投资在个股上过度集中极易诱发流动性风险。
在证券投资基金运作实践中,缺乏独立、公正和权威的第三方责任审计和问责制度,而基金管理人掌握着基金的实际控制权,仅依靠基金管理人的自律不足以有效制约基金管理人严格遵守基金契约。
虽然基金资产的所有权、经营权、监督权基本分离,但基金持有人没有适当和相应的诉讼、追偿权利,持有人大会功能形同虚设,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不拥有实质性话语权,而且由于基金托管人一般由基金管理人选择,基金资产托管协议由基金管理人与托管人签订,基金托管人演变成基金管理人的人,这种错位导致基金托管人基于自身利益考虑,往往放弃了托管监督和委托管理责任,形成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事实上的利益趋同,基金持有人利益往往不能放在最优先位置,极易诱发基金管理人的道德风险。
基金管理机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不尽完善,管理费计提办法弊端较多,不利于刺激基金管理公司提升资产运行效率,降低资产风险水平。
基金业风险管理制度存在风险
内部治理存在缺陷,形成制度性风险源,损伤了基金的风险管理制度优势。基金管理公司股权结构普遍存在“一股独大”问题,基金管理公司决策高层和管理高层来源于或受聘于公司股东,其股东背景容易出现“内部人控制”倾向,在基金投资者成为弱势群体和基金持有人的约束严重软化情况下,实际上基金管理公司行为的利益考虑当然地将公司股东利益置于最优先地位,偏离了证券投资基金兼顾基金投资者与基金公司股东二元利益平行的设计初衷。
基金管理公司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由大股东和高管提名选任,薪酬由董事会决定,这种利益关联格局很难保证其独立性。
基金经理权限过大而缺乏有效制衡。有的基金经理甚至将投资建议、评估投资建议、构建投资组合、下达投资指令与执行投资指令等职能集于一身,这种把控制决策和操作失误风险寄托于对基金经理人的充分信任和道德判断的幼稚做法显然没有制度、规则和机制的约束更有效、更先进。
加强我国证券投资基金业风险管理的建议
针对目前我国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过程存在的诸多弊端,必须从制度安排、监管方式、市场结构等若干方面进一步深化改革,增强证券投资基金业加强风险管理的动力和压力,全面提升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能力和水平,以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稳健发展。
构建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进一步推动证券市场市场化改革,营造市场运行新生态,建立有效的风险管理机制的市场大环境。认真落实“国九条”,积极实施“全流通”战略,解决股权分置问题,促进上市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设,改变上市公司“重上市、轻转制;重筹资、轻回报”状况,以有利于基金管理机构坚持崇尚充分研究和清晰价值判断以及“稳定持仓、长期投资”的理性投资理念,引导市场投资理念逐步走向成熟,降低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的成本和难度。
从完善市场交易制度、推动沪深股市与国际市场接轨和促进市场走向成熟着眼,在尽快推出我国统一指数基础上适时推出股票价格指数期货交易,一方面通过基金实施套期保值动作和在做多与做空之间顺势转化,提高基金资产管理效率,增加基金抵御风险的能力,另一方面也可达到活跃和繁荣市场、降低市场价格剧烈波动的效果,以进一步完善市场交易制度,增加基金管理机构风险管理手段,增强应对系统风险的风险管理能力,提高资产风险管理水平。
对证券投资基金的评价要全面结合“新兴加转轨”的不成熟市场非系统风险和系统风险具有较大不确定性特征的实际状况,从单一的收益性考量转向对收益性、风险性和流动性的综合评估,评价体系要有利于引导基金重视风险管理和提高风险管理质量,改变单一、片面追求净值的倾向。
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业的监管
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合法合规经营,促使基金管理机构构建有足够功效和长效的风险管理机制:
监管层要抓住《基金法》颁布和实施的有利时机,提高本行业依法经营的自觉性;提高《基金法》在实施中的可操作性,特别是要加强现场监管和不定期巡访,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及时、高效、公正和严格处理,硬化法律法规的强制约束力和严肃性。
从有效提高基金资产流动性出发,防止发生操控市场价格的情况,在监管办法上要更具体地明确基金投资比例限制,特别是同一基金管理人管理的基金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股票总和不得超过该股流通市值的10%。
证监会应指定部分具有证券从业资格和诚信卓著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定期或不定期对基金管理机构进行业务运营合规性、资产流动性、内控运行状况的现场稽核,加强第三方责任审计,建立独立、公正和权威的问责制度,以提高监管效能、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增强合规经营意识和提高风险管理水平。
监管层要引导、支持和鼓励基金单位持有人依法启动持有人大会机制,切实发挥持有人大会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制约作用。为了增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机构的实质话语权,建议对基金持有人适当的诉讼地位和追偿作出安排。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适当降低市场准入门栏,提高证券投资基金行业的竞争性。若基金在收益、资产流动性上存在限期内不能改变的问题和状况就必须终止运作,以强化基金管理市场的优胜劣汰机制。
改变目前基金管理机构管理费从基金资产中计提的做法,建立基金持有人和基金管理人最大的共同利益目标函数。基金管理人的收益只能来源和体现在其运营带来基金净值不断增长中。
完善基金管理机构的内部治理结构
消除制度性风险源。在基金管理公司筹建审批时,要关注其股东出资结构状况,严格审核股东诚信记录等,以均衡股东权利和增加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使基金管理机构高管层不仅代表股东利益,更要维护基金持有人权益,实现基金管理公司二元利益平衡格局的设计初衷。
为了确保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履行职责的独立性、公正性,打破独立董事、监察员与股东、高管层的利益关联格局,建议基金管理公司的独立董事、监察员一律由监管层指定有专业水准、诚信良好的相关专业人士担当司责,以形成良好的风险控制机制。
针对目前普遍基金经理权限过大问题,从有效防范道德风险出发,基金管理机构在制度层面要做到基金的投资建议、投资建议评估与构建投资组合、执行投资指令的投资过程关键环节做明确的人员区分和操作隔离,也就是说,研发人员采取定性与定量的技术手段,充分尊重统计规律,对价值高估或低估的品种进行科学遴选排列,提出具体的投资建议,基金经理要利用现资管理技术对投资建议作出评估和判断,在征询意见基础上依据现代证券投资组合理论构建投资组合,并向交易人员下达投资指令,从而建立完备火墙机制以有利于基金强化风险管理。
参考文献:
1.贝政新,陈瑛主编.证券投资通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8
2.[美]查尔斯•W•史密森著.管理金融风险.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
3.[美]艾伦•J•马科思,亚历克斯•凯恩著.投资学精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我国专业保险中介可分为保险、保险经纪及保险公估公司,截至2007年底,处于经营状态的保险公司为1755家,经纪公司为322家。全国经渠道实现保费收入357.46亿元,同比增长53.24%,市场份额5.08%。作为保险市场销售主体之一的专业中介的发展并没有达到预期效果,在整个保险市场份额中所占比例较低,没有摆脱经营效率相对较低的困境。
一、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风险投资发展分析
风险投资是由专业风险投资人通过购买股权或提供贷款的方式将资本提供给具有很大升值潜力的新兴公司,并提供增殖服务促进被投资公司快速增长,然后通过公开上市、股权转让、兼并收购或其它方式退出,在产权流动中实现高额投资回报。美欧各国的风险投资在促进本国高新技术公司的发展发面做出了重要贡献。
截至2006年底,我国风险投资机构的总数为345家,管理的资本总额为663.8亿元,累积投资额为410.8亿元。风险投资已经进入多个行业,已从初期的针对高新技术企业转向投资行业多样化,传统行业获得风险投资的支持力度明显增加,投资阶段明显前移。
大批有利于风险投资的政策出台,为其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政策支持。《2006~2020中国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及《配套政策》中,明确把发展风险投资作为自主创新的最重要政策工具之一。200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企业形式,并且扩大了合伙人范围,明确了合伙企业不缴纳所得税,基本解决了风险投资发展的法律和制度障碍。创业板市场也即将在国内推出,为风险投资增加了退出通道。
(二)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情况
根据相关公开信息的不完全统计,截至2007年底,风险投资进入了6家在我国开展经营的保险中介公司。
L、华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美国IDG技术创业投资基金投资2500万美元。
2、中国众合有限公司,红杉资本中国基金投资1000万美元。
3.泛华保险服务集团,鼎辉国际投资基金和国泰财富基金参与多轮投资。
4.明亚保险经纪有限公司,获得了包含桑迪•威尔在内的投资者多轮投资。
5.搜保网,获得美国风险基金COBB&ASSOCIATES的200万美元投资。
6.车盟汽车保险经纪公司,共从华登国际投资基金以及德同资本基金等六家风险投资商处获得风险投资4000万美元。
(三)风险投资进入中国保险中介业的原因分析
风险投资除了追求高额的回报之外,投资中国保险中介业还有更加深层次的原因,是由中国市场的独特属性决定的。
1.分享中国价值。近年来,“中国概念”的价值凸现,在国际资本市场受到广泛追捧。保险业作为中国最具发展前景的行业之一,风险投资的市场价值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2.巨大的市场潜力。保险业发达国家的保险中介业实现保费一般占总保费的60%左右,而中国目前只有5%,保险中介业具有巨大的发展空间。
3.较高的成功率。风险投资的资金支持加上其丰富的项目管理经验,可以保证被投资公司顺利地成长,风险投资的海外资源也增加了被投资公司海外上市的成功率。
4.保险中介业符合消费属性。风险投资的投资领域正在从IT、通信、网络及生物医药等高科技项目逐步扩展到面向广大消费者,尤其是中产消费阶层的消费类项目,保险中介业刚好符合此类投资项目的标准。
(四)风险投资特点分析
风险投资均帮助被投资公司对市场运营模式进行了创新,抓住了细分市场或空白市场,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壁垒。风险投资均是在保险中介公司发展初期进行投资,并且在多轮的投资中积极跟进。项目目标客户均针对广大的中产消费阶层,符合风险投资对于成长性的认定要求。被投资公司股权架构等均较为复杂,显示了风险规避的需要。
(五)目前的发展成效
目前获得风险投资的各家保险中介公司的发展各不相同,由于缺乏相关的公开数据作为支撑,尚不能对其绩效进行评价。但毫无疑问,风险投资的介入确实在市场模式方面进行了创新,也为保险中介业的跨越发展提供了思路,吸引了更多的资本关注保险中介业。
二、风险资本投资泛华保险服务集团的模式分析
泛华保险服务集团(下称“泛华”)是亚洲第一家在全球主要资本市场上市的保险中介公司。2007年10月底登陆美国纳斯达克(NASDAQ)全球市场,股票代码为CISG,募集资金2.16亿美元。泛华于1999年在广东开始保险服务,截止到2008年1月,泛华已经完成了10个省市的销售网络建设,已基本覆盖经济发达地区。
(一)风险投资为泛华发展提供了资金支持、创新思路和模式
从泛华发展历程可以看出,两只风险投资基金分别于2001、2004、2005、2006年4次对泛华进行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不仅提供了发展资金,更为泛华确定业务方向、创新发展思路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在风险投资的支持下,泛华的发展路径不断清晰,公司架构以及品牌侧重不断完善。
(二)风险投资为泛华搭建了完善、复杂的公司架构
为规避风险,泛华在中国大陆地区之外设立了多家控股公司,对泛华中国公司进行多级控制。在中国大陆开展业务的所有、经纪公司均由另外两家投资公司控制,而这两家投资公司则由三名自然人股东控制。泛华中国公司与所有、经纪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联系,仅凭借与两家投资公司签署的合同,从而取得所有、经纪公司的经营成果。如此的架构,有效地规避了政策风险。
(三)风险投资大力支持泛华的扩张策略
与其他中介公司兼并收购不同的是,泛华利用资本的力量迅速吸收已有公司加盟,本质上泛华的操作可以被认为是一种风险投资模式。
泛华目前经营核心模式为后援平台+个人创业。强大平台指泛华提供统一的信息技术、品牌与服务、产品以及培训,提供统一的财务内控系统、作业流程、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并在此平台上建设庞大的销售队伍和网络。个人创业是泛华提供一定的启动资金,支持有实力的个人营销员开展创业,并且在达到一定程度后组建新的公司。泛华最具特色的地方在于股权分配的吸引力,通过股份置换,泛华的人以及加盟的公司有可能从泛华得到相应的股份,从而以股东的身份为泛华工作,这是目前中国境内人无法享受的待遇。
泛华积极引导经纪公司加盟泛华实施的创业平台建设,瞄准目前已经存在的2000多家中小经纪公司,通过兼并以及资本合作的方式迅速扩张。可以说,泛华背后的风险投资为其提供了扩张所必需的资金支持。
保险行业最终需要实现专业化分工,保险公司应该重在产品研发和风险管理,而其它如销售、理赔及服务等都进行外包。保险中介要生存发展,必须取得相对于保险公司更低的销售成本,因此,必须通过规模化经营,销售多家公司多种产品分摊管理成本。
(四)风险投资为泛华设计了最为稀缺的销售渠道
可以看出,泛华的专业性综合金融中介的构想相比于其他渠道具有明显的优势。泛华作为首家亚洲地区上市的保险中介机构具有较大的市场吸引力,上市时发行价由原定的每股11~13美元两次提价后达到16美元,表明了资本市场对于泛华思路与概念的认同。
(五)风险投资有效提升了泛华的经营绩效
截至2007年9月30日,泛华拥有17家保险公司、4家保险经纪公司,包括170多个销售和服务网点,超过10400名注册保险人,以及超过500名电话销售代表。网络覆盖中国8个省市,绝大部分都是经济发达省市。
泛华近年来业务增长迅速,坚持非寿险与寿险保险并重,积极寻求进入回报更高的寿险销售领域。营业收入由2004年的3400万元增长到2006年的24650万元,三年的复合年度增长率达到169.4%。2004年亏损9240万元.2006年则实现盈利5740万元,增长速度及发展势态明显好于整个保险中介业。2007年上半年,隶属于泛华的四家公司全国营业收入排名分别为第3、11、14和20位,占所有公司营业总收入的4.87%。隶属于泛华的一家经纪公司的营业收入排名为第17位,占所有经纪公司营业总收入的1•12%。截止于2007年6月30日,年度净利润为5870万元,营业收入为17260万元。
可见,风险投资放大了泛华的实力,给泛华带来了快速增长的必要条件,大规模的扩张没有风险投资的支持显然是做不到的。
三、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障碍、作用与挑战
(一)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已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中国目前的各类法规并没有专门针对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的规定。中国保险业加入WTO的承诺允许外资建立独资经纪公司,对于外资进人保险中介业再无其他规定。保监会的政策也鼓励保险中介机构集团化以及必要的兼并。可以说,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已基本没有法律障碍。
(二)风险投资对于保险中介业发展的重要作用
1•带来了充足的发展资金,有助于解决资金短缺的困扰。
2•带来新的管理模式和创新思路,促使保险中介业步人规范化、集团化发展的轨道。
3•带动了保险中介市场模式创新,鼓励了创新热情。
4•提升了保险中介业的正面形象。风险投资进入保险中介业有利于提高社会对于保险中介业的认知与接受程度。
5.极大地推动保险中介业的兼并与合作。风险投资支持下的保险中介公司,将把并购作为主要的扩展模式,通过向众多中小公司提供技术和后期服务以及必要的资金支持,将会极大地促进标准化服务的大型中介公司的出现。
6.加速综合的金融服务销售渠道的出现。我国目前缺乏能够涵盖保险,银行,证券,信托,理财,担保等各项金融服务的综合性金融销售渠道。风险投资的战略目标必然是将单一保险中介渠道转向综合性金融销售渠道。
(三)风险投资给保险中介业带来的新挑战
1.被投资的保险中介公司可能丧失发展主动权。在风险投资理念影响下,被投资公司可能被迫进行“包装上市”,不利于长期的可持续竞争力发展,而且“包装上市”可能引发的财务或者法律方面的漏洞。被投资公司采用同一种运营模式在全国迅速扩张可能难以成行,增加了投资的风险以及管理的难度。
2.风险投资面临对手竞争以及市场退出的挑战。目前国家对于风险投资没有十分健全的法律政策规定;缺乏完善成熟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风险投资的退出还不够顺畅;保险业知识产权及创新机制保护缺失,被投资公司的商业模式很容易被竞争对手模仿并超越。
3.保险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亟待改进。目前接受风险投资的保险中介公司追求打造综合性金融服务提供商,业务范围涉及多个金融行业,因此监管主体以及监管方式存在模糊。
同时其下属多家经纪公司或公司分别上报报表,体现不出股权关系,监管机构难于掌握被投资公司真实的经营数据及市场份额。另外其注册地、资本运作“两头在外”的运营模式,有可能形成一条中国保险中介业资金以及盈利不断输出海外的通道,影响金融安全。
四、前景展望
关键词:管制;征收;间接征收;标准
一、间接征收的概念
在论及间接征收的概念之前,需要先对政府行为何时构成征收作一个辨析。传统意义上的征收,是指国家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利用行政权力强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因该行为将导致相关权利人的利益损失,所以,政府必须对其作出相应的补偿。而管制行为,则与此相反。由于其被看作是合法“治安权”或“警察权”的行使,管制往往无须政府补偿。区分管制与征收的意义,“在于禁止政府强迫一部分人承担那些根据公平和正义原则应该由全体公众来共同承担的义务”。然而,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政府干预的手段、方式和途径不断更新,使得个人的权利面临更多的风险,传统上对征收的界定已然无法符合现代社会在私人权利保护方面的要求。于是,美国于1922年创立了所谓“管制征收”的概念。这一概念将传统意义上的征收作了扩大化解释,认为政府的管制行为若损及权利人对不动产的使用,就有可能转化为征收,从而负有向权利人及时补偿的义务。间接征收与“管制征收”有异曲同工之妙。一般认为,间接征收是指东道国实施的造成投资者失去对其投资的控制权和收益权的政府行为。此种行为由于造成了相当于直接征收的效果,所以,即使其表象为管制,依然需要对投资者进行补偿或赔偿。我国BIT中对间接征收的定义作了一些界定,即认为间接征收发生在政府通过等同于直接征收的方式取得投资者财产的情况。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
(一)管制征收的衡量标准。在“佩恩中央运输公司诉纽约市案”中,美国联邦法院为管制征收确立了这样一个衡量标准:判断特定的政府行为是管制征收还是合法行使“警察权”,需要考虑三个因素:该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对相关权利人的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以及行为的性质。对相关权利人的经济影响,指的是政府行为对相关权利人的损害程度。“当管制行为‘过度’减损了所有者的权利时转化为征收,对该类征收应当给予补偿。”合理期待的损害程度,即是指当一个管制行为损害了权利人基于被管制的不动产而产生的合理的投资回报期待,此种损害程度之大以至于能够将该行为等同于征收。对政府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是三个因素中尤为重要的一个。一般来说,政府的管制行为具有物理侵占性、将实现公共目的的负担不当地分配到个人、剥夺权利人的核心财产权这些情况,将极有可能被认定为征收。
这三个衡量因素,为后来的间接征收的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
(二)间接征收的认定标准。在认定间接征收方面,传统上有三种基本判断标准。纯
效果标准、目的标准和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纯粹效果标准,即量差模式。在这种标准下,管制与征收的划分标准仅仅是看政府行为对投资的干预程度的大小。“量差模式认为在征收和政府规制之间并不存在本质区别,两者只是程度上的差异而已。在量差模式下,既存的经济利益与社会变动力量所代表的整体利益之间并不存在此优彼劣的位阶关系,一切均表现为利益冲突的平衡过程。”目的标准,又称为质差模式。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行为是出于正当的公共目的,就足以认定该行为不构成征收,而是属于正常的“警察权”或“治安权”的行使。这种模式实际上是将征收和管制视为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行为,是不能相互转化的。“由于传统的直接征收多以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为表征,为了将某些‘间接征收’纳入直接征收的范围,该理论必须扩大解释财产权的范围。”如此一来,间接征收便不复存在。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即竞争模式。与上述两种标准不同,其将关注点放在了对政府行为的管控上。易言之,政府行为的实施效果与行为目的都作为考量因素,从而影响最终的性质认定。
随着国际投资的发展,第四种判断标准,即“比例原则”,逐渐得到了更多的肯定。该标准认为,只要政府实行的适当的和必要的增进社会公共利益的措施,不是不成比例地对私人施加过度的或不合理的负担,就不应被认定为间接征收。这种理论试图在政府与投资者之间寻求一种利益的平衡,在吸收“效果与目的兼顾标准”的基础上,将政府行为的“适当性”和“必要性”因素纳入考虑范围之内。
【关键词】理财 投资 资产 财富
财富就是将智慧运用于自然;致富的艺术不是勤奋,而是选择合适的方法、合适的时机和合适的地点。——(美) 爱默生 《处世之道》
市场经济时代,“财富”观念已经深入人心,“理财”这一以前闻所未闻的新鲜事物也如雨后春笋般遍地开花,银行、网络中到处可见“理财”这一名词。相对“财富”而言,很多人认为理财就是生财、发财,是一种投资增值,只有那些腰缠万贯家底殷实既无远虑又无近忧的人才需要理财,在自己没有一定财富积累的时候还很难涉及理财。其实这是一种狭隘的理财观念,生财并不是理财的最终目的。理财的目的在于学会使用钱财,使个人与家庭的财务处于最佳的运行状态, 从而提高生活的质量和品位。法国亚兰在《幸福语录》中曾提到:“会赚钱的人,即使身无分文,也还有自身这个财产”。我们正是要学会掌握和把握自身的财产。从这种意义上说,理财应该伴随人的一生,每个人在开始获得收入和独立支出的时候就应该开始学习理财,从而使自己的收入更完美、支出更合理、回报更丰厚。
因此,对于即将步入社会的当代大学生,理财应是他们的人生必修课之一。在我们的周围,有相当一部分大学生已经在尝试着理财。尽管方式各不相同,办法五花八门,回报有高有低,效果有好有坏,但对财富的渴望和追求则是永恒的出发点和归宿。这也充分反映了当代大学生的财富观念和理财意识。
一、开源——方式多多
一般来说学生的投资都是以炒股为主,当前,校园股民可以算是“小荷才露尖尖角”。投资有收益也有风险,所以只是一些家境较好的同学才能去过过瘾。在大学校园中的学生股民驻足股市并不是为了挣钱,主要是为了了解投资市场,为今后的个人理财积累一些经验,因此,其中既有学经济的、金融的,也有学法律的,甚至还有哲学专业的。这些学生股民的投资额高低不等,低的1000元至5000元,高的上万元,虽然真正赚到钱的人不多,但他们表示,炒股并非只为了赚钱,主要还是想了解投资市场,为今后的个人理财积累一些经验。
有些投资较高的学生股民的资金来源大多是家里人从炒股资金中抽出来额外提供的,这些新股民在尝试的时候也有碰壁的时候。有人损失了投资总额的20%——30%,更有一些已赔了一半。笔者在和这些炒股的同学交谈时问及炒股损失对他们的影响,几位同学都认为更多的是积极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是他们接触投资领域必交的学费,同时也让他们知道了挣钱的不易。一位同学已将家里攒着准备给他买车的钱赔了三分之一,但他表示,将来一定要凭自己的本事再赚回来。损失并不是长久的和不变的,从某种角度而言,这种失败也成为通向成功的一种助力。同普通同学相比,学生股民们在个人理财方面已呈现走在前列的趋势。
投资的另外一条途径是合伙做小生意,主要顾客群也就是学生,这种投资基本上都是贩卖一些生活必需品,如化妆品、衣服鞋袜和体育健身用品等。
校园中日见风行的网络也成了学生投资的理想工具。有些学生在网上寻找商机同时又通过网络来宣传自己的“商品”。有人戏称网络为“新经济增长点”。
二、节流——合理消费
理财的另一个方面就是要花钱有度,合理消费。先请大家读读下面两则小故事:
一名大学生说:“每个月的钱就是那么稀里糊涂花的,花没了才知道这个月还没过完。至于下个月,要不厚着脸向家里要,要不就先借着。”——《金华晚报》
某高校的方同学说,本学期他带3500元的生活费。到了学校后,租房子一次性付了1400元。他和女友一起逛街,并给女友买了一套衣服,自己买了一双运动鞋,晚上吃了一顿西餐,一天就花了700多元钱。等于这天就花了他一个月的生活费。现在,离学期结束还有近两个月,口袋里没什么钱了。——《金华晚报》
上面两个例子是在校大学生缺乏理财意识、盲目消费的典型,他们也因此而常常感到苦恼。其实,如果能增强自己的理财意识,注意该花钱的时候花钱,不该花的时候不花,根据实际需要,把握消费的“度”,就不会出现上面所讲述的那种狼狈和尴尬了。下面向大家介绍一些“节流”的原则和技巧:
(一) 掷地有声,钱要花在刀刃上
很多家庭条件优越的大学生早已不知“柴米”之不易,没有丝毫的节俭意识。家长的资助大多是他们
的主要经济来源,家里“源头”的充足让他们的支出更为任意。盲目高额消费,追求名牌,一味攀比是很不好的消费现象。实用加实惠是生活消费中的合理原则。任何所谓的潮流都不会长久地把持整个社会,盲目追求的潮流消费品往往只不过是昙花一现。作为学生,应该把钱花在必须花的地方,把钱花在刀刃上才是理智的选择。吃要营养均衡,穿要耐穿耐看,住要简单实用,行要省钱方便。
(二) 有意识地控制自己的消费
有的学生会抱怨:不知道钱是怎么花光的,也不知道该如何控制支出。这个时候学会建立自己的“小
账本”是个很好的办法。尝试记账和预算可以很有效地帮助你安排自己的收入和支出,也可以避免糊涂消费。
(三)养成节俭的好习惯
生活中有很多小开支,这里几元,那里几块,看似不起眼,但积少成多就是一个大数目。要学会从小事做起,逐步养成节俭的习惯。勤俭节约似乎是老生常谈的话题,但是这个好的习惯会让我们终身受益。
(四) 把握消费时机
需要添置必需衣物的时候要学会稍稍“超前”准备。在很多大商场换季衣服都会低折扣销售。所谓的新款在刚刚上市的时候往往标出高价,但是在季尾销售时的价格会是先前的几分之一。所以,避开商家的销售高价期,学会“按时”消费会给自己节约一笔不小的数目。
(五)合理利用银行卡
有些家庭生活优越的大学生经常是“寅吃卯粮”,刚刚开学没几天就花完了半学期的生活费。这个时候家长就要采取适当的方法来“约束”一下学生了。合理利用银行卡,相对可以限制住盲目消费的学生。饮水思源,没有了“源”之头,学生们的消费就要自觉学会量力而行了。
目前通过银行卡有四种方法可以帮助大学生合理安排生活开支,对于没有独立生活的经验,自己可能管不住自己的学生,可以和家长商量采用下面的办法:
一是利用母子银行卡。具体做法就是,家长持主卡,子女持附卡,主卡和附卡共用一个账户,家长凭主卡存款,子女凭附卡取款或消费,家长既可以通过小金额多批次的存款来有意识地控制子女在校消费总额,也可以通过即时的账户发生额和余额查询来监控子女的日常开支。
二是利用银行与电信部门联合推出的账户信息即时通,通过发送手机短信监控子女账户收支。家长可以通过自己的手机随时随地掌握子女账户资金的变动情况,包括余额上限、余额下限、单笔发生额、借方累计发生额、贷方累计发生额以及交易时限等等,一旦出现非正常交易即可及时进行查询和处理。
三是通过网上银行实行约期转账。即客户可以提前一次性地预先设定转账的日期、金额、账户,届时银行会根据客户的约定自动办理转账手续。这样可以避免柜面频繁办理的麻烦。
四是通过设定专用商户进行消费制约。针对子女存在的不成熟消费心理,银行还可以根据家长的意见,有意识地锁定银行卡账户的部分金额,将这部分锁定的金额设计成不能取现、只能在部分与学习工作密切相关的场所如食堂、图书馆、计算机房、医院、校园超市等指定的专用商户消费,杜绝非理性的消费和盲目 攀比现象。目前有个别银行在医院、超市等专用商户刷卡消费方面已具有成熟技术,只要客户需要即可办理。
三、个人理财规划的目标
规划自己使用金钱的方法,管理自己的财富,以达到财务自由的状态。
四、个人理财的作用
学会理财,提高你一生中拥有、使用和保护个人财富资源的效率;提高你的财富控制里,这可以避免过度的债务,可能出现的破产;通过规划,有效沟通的理财决策,提升你的人际关系;通过预测未来,规划支出和实现个人理财目标,拥有完全的财务自由。
五、个人理财规划的步骤
步骤一,确定当前的财务状况;步骤二,确定理财的目标;步骤三,甄选理财方法;步骤四,评估理财方式;步骤五,制定并实施理财规划;步骤六,回顾和修正理财规划。公务员之家
对我们大学生来讲理财知识并不是纸上空谈而是充斥在我们的生活中的各个地方。上了大学后我们手里的钱多了起来,怎么样更好的利用有限的钱成了我们最关注的问题。这时我们就要学会一件会贯穿我们一生的技能——家庭理财。
内容提要: 公司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既有助于增强公司的自治,最大限度地实现公司的人格和拓宽公司的盈利空间,也可能损害公司相关者的利益。我国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在革故鼎新的基础上于第15、16条对此行为作了专门的规定。然这些规定仍显简约粗疏,不仅对转投资的一些决议程序与不当转投资效力的界定模糊不清,而且还缺乏相应的风险规制机制。因此,仍有必要在廓清相关问题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公司转投资制度。
公司转投资是指公司在存续期间将部分资产投入另一企业并因此成为该企业出资人的行为。这种行为的实质就是投资,只不过这种投资相对于股东的直接投资而言,其是先以股东事前投资所形成的法人财产再作其他投资的一种“转”投资。作为公司的一种自主经营行为,转投资不仅可以使公司实现多元化的战略经营,获得稳定的原料来源、生产设备及制造技术,还能助于公司扩大规模,分散经营风险和平衡公司盈余的周期波动,提高资源的利用效率。然而,转投资是一把双刃剑,其在给公司带来上述诸多好处的同时也无形中削弱了公司的偿债能力,影响交易安全,严重者还会导致公司股本抽逃、资本虚增,诱发不当关联交易,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等相关主体的利益。
一、我国新旧《公司法》对转投资的相关限制
基于转投资固有的负面效应,我国公司立法从一开始就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给予了严格的限制。这种限制集中于旧《公司法》第12条,包括两个:一是对转投资对象的限制,规定公司只可以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投资。二是对转投资的比例限制,要求公司向其他有限公司,股份公司投资时,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显然,前一限制意在防杜公司对外投资时成为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因为投资有限公司外的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出现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公司须负连带责任,如此则会损及公司原有股东及相关债权人的利益。而后一限制则在防范公司对外“大兴投资”,从而保证公司主营业务有充足的发展后劲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与旧《公司法》(以下简称:旧法)不同,2005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转投资的规定则有了较大的突破。其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第16条规定:“要求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应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的总额及单项投资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由上述对比可见,就公司转投资对象而言,新法不再明确将其限制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种上,而是扩大到其他企业。这就意味着在原有两种传统公司的基础上,公司还可以投资非公司性质的企业法人,前提是这种投资不会导致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而在转投资的比例上,新法已完全放弃了50%的上限要求,将转投资的规模交由公司章程自行规定,给予了公司更多营利与发展机会,充分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弱化了公司立法中的国家行政干预色彩,有着不可低估的积极和进步意义。但从公司法实践情况来看,目前新《公司法》(以下简称:新法)对转投资的规定仍显简约与粗疏:不但很多问题的处理还缺乏直接与明确的依据,而且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控制不周。下面,本文尝试对新法的转投资制度做进一步的探讨,以期寻求解决实践问题的可操作方案和应对转投资风险的规制策略。
二、公司转投资的前置程序问题
新法虽赋予了现代公司更大的自主权,取消了转投资的比例限制,但对转投资仍有一些程序上的要求,即公司转投资无论数额多大,事先都须经过内部相关机构如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决议通过方可进行。至于究竟是经董事会决议还是股东会的决议通过,则完全取决于每个公司的具体章程规定。但问题是,转投资远非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于公司而言远非不可或缺少。因此实际操作中很可能会发现公司章程没有涉及转投资规定的情形。这就会令人产生一个困扰: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公司转投资还可以进行吗?或者说,如果还需要经过决议,那决议应该由何种内部机构做出?如何做出?对这些问题的解答,笔者以为还是应该结合公司立法的一般原理及其他条文来加以解答。首先,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新法都没有要求将公司转投资决议程序与数额问题作为绝对必要的记载事项,因此即便章程没有涉及,公司开展转投资仍可进行(注释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一般都是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的事项,例如公司的名称和住所、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的资本数额、公司机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其次,综观新法,有关股东会及董事会职权的行使规范中都有明确涉及公司投资的决定问题。如第38条第1款就赋予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第47条第3款则列出董事会的一大职权就是“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因此,尽管转投资仍可进行,但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前置决议程序。虽然乍一看,这两个授权性的规范区别不大,但仔细推敲,两者“貌合神离”,各有所侧重:股东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其主要从宏观、根本上对公司是否进行转投资,以及转投资方向等涉及投资计划安排这一重大问题做出决议;至于微观上的具体投资方案则交由董事会决议。因此,两种决议并行不悖,缺一不可,并不存在如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由董事会作出决议较之股东会更为合理的差别(注释2:持该观点者典型代表为北京大学李飞博士。参见李飞:《法解释论视角下的公司转投资行为》,载《法学》2007年第11期,第87页。)。
不过,由于公司法并没有将公司投资问题的决议纳入绝对多数表决权的事项范畴,这就使得这种决议的做出只须股东会与董事会两席中过半数的表决权分别通过即可。当然,由于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行使规定有所不同,因而对于过半数的表决权应如何进行计算在两种不同类型的公司中还是存有一定的差异。
三、公司不当转投资的效力问题
这里所讲的“不当行为”,又称“不当转投资”,是指公司没有按照公司法规定的实体与程序而发生的一系列转投资行为的概称,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形:一是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债务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二是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三是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由于新法对公司转投资行为的规定比较原则,没有规定不当转投资的责任。故对实践中存在的不当转投资的法律效力问题,显然不能一概而论,简单地将之归为无效处理。相反地,是否有效,理应视行为性质结合相关公司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逐一加以甄别:
其一,公司从事成为其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的转投资行为。通常情形下,这种行为的无效性自不待言。但新法第16条中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的但书条款却为这种行为的有效性提供了一定灵活的空间。换言之,如果其他法律有做特别的规定,则公司也可以成为与所投资企业的连带责任出资人。综观我国现有的法律,对此有做特别规定的应数《合伙企业法》。如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指的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见,法律实际也认可包括公司在内的企业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即便该法第3条又补充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那也是将这几种特殊公司的转投资排除在外而已,而对其他的一般公司如非国有公司或非上市公司等则不加限制。质言之,《合伙企业法》还是允许绝大多数的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可见,当公司的转投资对象是合伙企业的,若公司本身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特殊形式的公司,则其转投资行为无效;否则,这种转投资行为还是法律所允许的合法行为。
其二,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这主要是指公司超出章程规定的投资总额及单项投资数额。章程作为公司的“自治法”,其只能适用于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等内部主体,对于公司外部成员并不具有直接的拘束力。因而,公司断不能以章程的具体规定去约束转投资对象。再者,公司章程记载的投资数额上限往往是股东或发起人基于公司成立时的实际而订立的,并不能动态反映公司经过运营发展后的实力,因此援引“滞后”的章程规定来否定公司对外投资的效力,显然与新法鼓励与支持转投资的意旨相悖。以此相类似的有公司超出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而订立合同的情形,公司不能事后以自我章程对经营范围的限制向相对人主张合同无效。依据我国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除非公司违反了国家禁止经营和限制经营的规定,否则一般应当认定有效(注释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所以,对于公司违反章程规定的转投资行为,笔者主张也应等同于此处理,一旦涉讼法院应尽可能承认其效力,而不是简单归于无效。这样做不仅符合现代社会鼓励交易达成、追求效率的法律理念,而且也有助于增强公司自治,与民商法固有外观主义的特性相契合。
其三,公司没有依照正常程序而发生的转投资行为。这种行为主要是指公司根本不履行法定的决议程序而擅自对外投资。由前述分析可见,新法无论是在第16条,还是在第37条和第48条,都明确要求公司转投资要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即经过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由于这是作为新法而非公司内部章程明文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根据“法定限制推定相对人知晓”的常理,接受转投资的一方在与公司达成转投资协议前应该注意到这种前置性规定存在,即负有审查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义务。因此笔者赞同公司法学者赵旭东教授的观点,如果“相对人在达成协议前未审查决议就推定其知晓代表权瑕疵,在该情形下达成的转投资或担保行为无效”[1]。
四、公司转投资中的相互投资问题
所谓相互投资,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公司之间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相互持有对方公司的一定比例的股权。由于新法已经取消了公司对外投资的限额,这使得公司的相互投资对现有法定资本制度的冲击较旧法时更为强烈(注释4:旧法规定公司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50%,在缺少大量注册资金的情况下,投资人根本很难利用公司相互投资虚增注册资本的行为。而且这种行为至少需要运作两家公司,而其中任何一家为空壳公司都会被工商部门查处,势必增加投资人的投资风险和运作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在旧法体系下并不多见。参考文献)。这种负面冲击效应有二:
一是投资人可能会恶意利用公司相互投资,合法地抽回公司的大部分注册资金。举个例子: a出资100万, a以b的名誉借过桥资金出资4900万元,成立一家注册资本5000万元的甲公司,成立后、甲公司立刻转投资,由其出资4800万元, a再出资100万共同成立一家注册资本4900万元的乙公司;乙公司成立后、又立刻用其4900万元的注册资本通过买b的股权转投资于甲公司。这样b收回了4900万元,过桥资金撤出,结果是投资人a以200万元的资金“合法”注册了9900万元的大公司, b原本的注册资金被合法抽回。现实中专门为帮助他人注册公司的过桥资金之所以能半途退出,多半是投资公司利用公司的相互投资途径才得以奏效。
二是虚增公司注册资本,妨害资本维持。再举个例子,比如,甲公司注册资本是4000万,乙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甲公司持有乙公司2/3的股份(2000万) ,在此条件下,乙公司向母公司转投资1500万。从公司账面上来看,甲公司注册资本变成5500万,但这1500万纯属虚增资本。甲公司注册资本的虚增又为其向乙公司继续投资提供了法律空间,如此相互持股可无限循环下去,从而不断地增加甲乙公司的注册资本,使得注册资本、公司总资产等公司的基本信息失真,在实质上违背了资本维持原则,危害交易安全。
毋庸置疑,公司资本作为公司赖以生存的“生命线”,不仅是公司运作的物质基础,也是公司对外承担债务的物质保障,具有标志公司信用的特殊功能。正是基于公司资本重要性的考量,在注册资本上,新法并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而继续保留了旧法的法定资本制,其目的意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但上述公司相互投资中出现的股东抽逃资金与虚增资本则必然会削弱公司的偿债能力,并增加债权人的风险,从而对公司债权人构成侵害。此外,对公司相互投资不利影响的进一步分析会发现,公司相互持股还会导致公司治理结构失去制衡,形成垄断与妨碍证券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扭曲整个经济体的资本流转机制,侵害中小股东利益。可见,新法对转投资制度的放宽并不表明转投资的积极效应必然得以彰显。相反地,新法只关注公司单方面的转投资行为,而忽略了公司相互投资可能产生的风险防范问题“却会留下制度漏洞,使公司的经营风险可能被不当放大”[2]。由此引发的一系列负面效应可能是当初立法者所始料不及的。
五、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风险的法律规制
不可否认,新法在公司转投资规定方面体现了巨大的进步,但由上分析可知,对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风险防范的缺失却不能不说是新法的一大缺陷。因此,对转投资做出必要的限制应是今后完善我国公司转投资法律制度的重心。具言之,可以采用的主要调整措施有:
1.公开投资状况,进一步健全与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虽然我国《证券法》与《股票发行和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对公司持股比例之通知和公告已有规定,规定了公司相互持股达到一定比例时的通知义务。但它只是针对上市公司,而不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大部分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不承担信息披露的义务,投资状况难为公众所知悉。因此为维护其他公司利益相关人的权益,特别是避免因为资本虚增而使债权人的经济利益蒙受损失,所以必须在立法上对相互投资的公司课以通知义务。在此,德国和台湾地区的立法资可借鉴。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20条和第21条就规定,一公司对他公司取得超过25%的股份时,须即以书面形式通知该他公司:此后如所持他公司之股份有所变动,或持有数低于25%时,必须再作通知。受通知的公司须将上述受通知的持股情形,依章程所定的方法予以公告之。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款规定,如果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或出资额超过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时,应于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他公司,受通知公司亦应于收到通知5日内公告。公司为前项通知后,发生一定条件的变动时,还要在5日内再为通知。因此我国不妨可以借鉴类似立法的成熟经验,在今后修订公司立法中进一步规定公司转投资后的投资状况公开义务:一公司持有其他公司股份达到法定比例时,应及时通知该被持股公司,且被持股公司必须在接到通知后一定期限内予以公告。
2.界定母子公司关系,限制相互投资及表决权行使
前述分析表明,公司间相互投资可谓弊端丛生。因此,各国对公司特别是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均有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58条规定一公司持有另一公司股份达10%以上,则被持股公司就不可以取得该持股公司的股份。日本《商法》第2编第211条之2款规定:母公司持有子公司半数以上的股份时,子公司不能取得母公司的股份。瑞典《公司法》第102条规定:子公司不得取得母公司的股份,惟一的例外情况是子公司接管了别的企业,而该企业刚好是母公司的股份持有者。对于由这种情况造成的子公司对母公司股份的合法持有则应通过母公司赎回以减少资本的方式注销或由子公司将其转让出去。英国和德国的公司法虽对一般公司相互投资的股份没有严格限制,但都同样无不例外地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的股份,并把表决权限制在25%之内。足见,基于子公司反向持股对资本维持原则虚化的严重性,我国可借鉴上述国家的立法经验,对母子公司的相互投资加以重点规制。即在明确母子公司定义的前提下,规定除非特殊情况下,子公司不得反向投资母公司,子公司因特殊情况取得的母公司股份无表决权,且应在规定时间内处理掉。此外,对于一般公司的相互投资,笔者认为亦不能置若罔闻,仍须对相互投资后表决权的行使施加限制,如规定相互投资公司行使表决权不得超过被投资公司股份或资本额的一定比例范围。此一规定目的是防止相互持股公司的管理层形成内部人集团,扭曲公司治理机制,相互行使投票权以对对方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其他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完善相关制度的配套,多渠道控制转投资风险
公司转投资特别是相互投资的影响是多方面的。因此,单凭完善转投资的规制机制以防范和控制公司转投资风险难以奏效。笔者认为公司法内的一些相关配套制度:如公司股东知情权制度、关联交易的表决权制度、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等,对间接防止公司负责人和大股东利用其地位擅自或随意作出转投资决定,遏制转投资风险和保护中小股东及债权人利益上同样亦有作用。因此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使之与转投资的规制机制相协调配合,多渠道地控制转投资风险效果更佳。鉴于篇幅关系,笔者在此就不再一一展开详细论证。
结束语
公司转投资作为20世纪在世界各国普遍出现的一种经济现象,既有其极具吸引力的利处,同时也有其致命的弊端。随着资本投资功能的增强,从公司本身的目的,从公司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而言,公司是自由的经济主体,有通过转投资获取最大经济利益而自主安排治理结构的自由。因此,新法放松转投资限制的规定,无疑与公司内在扩张需求相契合,具有极大的进步意义。然英国思想家霍布斯曾说过“人的安全是最高的法律”[3],美国统一法学的代表人物博登海默亦言,“一个法律制度若要恰当地完成其职能,就不仅要力求实现效率,而且还需致力于创造秩序。为人们所需的这两个价值的综合体,可以用这句话加以概括,即法律旨在创造一种效率与正义兼顾的社会秩序(Just Social Order)。”[4]所以从纯法律角度而言,新《公司法》对转投资可能产生的消极影响估计不足不能不说是一种对公平正义考量的欠缺。因此,这种欠缺理应通过今后修订公司立法加以弥补,以使我国公司法不仅能充分发挥转投资提升公司运营效率的制度功效,又能较好抑制这种功效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更好地实现全面、周延保护公司股东、债权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之目的。
注释:
[1]赵旭东.公司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01.
[2]范健,王建文.商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