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6 15:58:3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调解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民事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和经济纠纷案件时依法进行调解,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而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85条规定:“调解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和经济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纠纷和经济纠纷的实体问题的重要方式之一。因此,民事调解书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民事裁判文书之一种,其法律效力与民事判决书是相同的。”
用调解的方式解决民事诉讼纠纷,是人民法院处理民事案件的一种重要方法。它体现了我国特有的调解和审判相结合的民事诉讼原则,这种方式有利于合理解决当事人的诉讼纠纷。根据我国民事审判实践证明:多数民事纠纷案件都是采用调解的方式结案的,这是因为民事纠纷属于人民内部矛盾,不论当事人双方争议的问题多大,都是在人民利益根本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纠纷,只要弄清是非,辨明曲直,晓之以理,大多数纠纷是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的。因此,搞好调解工作和制作好调解书是民事审判业务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它对于加强人民内部的友爱关系,促进安定团结,搞好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预防和减少纠纷,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民事调解书可分为一审、二审、再审民事调解书,写法除个别项目略有不同外,其余大致相同。其结构可由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标题分两行写明法院名称和文种。
2.编号
写在标题右下方的位置。写明:“[年度]×民×字第××号。”
3.当事人情况
如系一审的调解书,应按顺序分别写明原告、被告、第三人的自然情况。如系二审的调解书按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的顺序写。如系再审的调解书按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的顺序写。具体写法与一审、二审、再事判决书相同,可分别参照。
4.案由
即写明案件的性质。如“婚姻纠纷或购销合同纠纷或损害赔偿”等。
(二)正文
一是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事实。如系二审或再审调解书,在其之前还应写上诉人提起上诉的情况和再审的提起情况。案件的事实可写法院确认的事实。如果案件是在法院受理后,尚未开庭情况下,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和事实清楚,并经双方同意而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的事实可写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无论是哪种情况,事实都应当写得简明扼要,不必像判决书那样写得过细。
二是写明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协议内容是指在当事人自愿、合法的原则下达成的解决纠纷的一致意见,它是调解书的核心内容。在事实写完之后,应另起一段,写明如下一段文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而后,用分条分项式写明协议的具体内容。最后,写明诉讼费用的负担。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如有一部分已执行,在本协议内容中,应将已执行的那一部分也写入调解书协议内容中,并加括号注明(已执行)。
(三)尾部
首先写明法院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的态度及调解书的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之后由审判庭人员署名,注明制作日期,加盖院印,书记员署名,左方打出“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校对戳。
三、写作注意事项
?调解只根据当事人的自愿,在查明事实和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不能强迫调解。调解不成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应当及时作出判决。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有关法律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否则不应确认。
?叙述调解书的事实,一般可不必分清是非,确定责任,这是因为双方已就争议的内容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但如果一方坚持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也要可在事实中将之反映出来,总之,以尊重当事人意愿为前提。
?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如果涉及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的问题,不应在调解书在确认,而应当另行制作决定书确认民事行为无效或者合同无效。这是因为,民事行为或者合同的有效无效确认,只能由司法机关即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确认的机关(如仲裁机关)予以认可,调解协议是当事人自愿原则的体现,无权就民事行为或合同的效力进行确认。
?当事人在一审中达成调解协议的,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制作调解书,对于调解不离婚、维持收养关系、即时履行和当事人不要求制作调解书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对不制作调解书的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二审和再审中,当事人达成协议后,应当制作调解书,因为它涉及到原审判决的效力问题。
?调解书的内容应明确具体,便于当事人的履行。调解书中不应使用强制性的词语,不宜写进教育性无法律上实体意义的词句,无必要写当事人无其他争议和调解成立的日期。调解书也无需写撤销原判决,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二审和再审调解书送达后,即视为原判决撤销。
【范文】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民终字第××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生,汉族,农民,住**县刘新镇孔湾村三组。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8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法定人**(**之父)。
上列当事人的委托人李强,南京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当事人的委托人袁尚,男,教师,住**县新城中学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刘新镇集体商业总店(下称商业总店),住所地**县刘新镇街道。
法定代表人朱平,商业总店经理。
委托人陈康,江苏石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祝庆,男,**县供销合作社科长,住**县供销合作社宿舍。
案由:人身损害赔偿
上诉人**、**不服**县人民法院(**)江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
1995年10月12日**从商业总店购买煤油1公斤,次日晚17时许将其用于照明发生爆炸,致**、**父子被烧伤。经医院诊断:**为左上肢、右下肢10%面积Ⅱ°烧伤;**头、颈、胸、双上肢13%面积Ⅱ°~Ш°烧伤伴感染。本院法医景德鉴定**面部损伤属五级伤残。**父子住院治疗期间,商业总店支付了医疗费1万元。尔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于**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商业总店赔偿14万元。原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请求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商业总店赔偿**、**经济损失4?2万元。扣除已付1万元,余款3?2万元,本调解书送达之日给付5**元,今年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8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5**元,1999年6月30日前给付5**元,12月31日前给付7**元。
二、一审诉讼费2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合计300元,商业总店负担250元,**负担50元。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七月八日
离婚调解书生效后具有如下效力:
1、结束诉讼程序;
2、确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3、一定程度的强制执行力,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如果一方当事人不自觉履行生效调解书,权利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
我与公司发生劳动纠纷,向当地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经多次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公司补发我工资及加班费3457元。仲裁委制作了调解书并送达双方签收。过后公司没有按规定履行。领导称收了调解书还可反悔,要我向法院起诉解决。请问,公司如此反悔我该怎么办?
律师回复:
我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自送达之日起具有法律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因此,劳动争议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在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能再反悔。除非送达时反悔不签收,调解书依法不生效。
你与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并由双方签收了调解书,该调解书已依法生效。双方均有按调解约定全面履行的义务。公司签收后反悔不履行是不对的。按《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31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据此,你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民 事 调 解 书
(××××)×民初字第××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古窑村。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
委托人张亚洲,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2号四通大厦909室。
法定代表人韩远挺,总经理。
委托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刘笑冰,男,汉族,1968年2月19日出生,北京凯创信通公司经理,住北京邮电大学眷24号楼24652号。
被告韩大如,男,汉族,1961年7月18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慈溪市师桥岐山电热器厂,住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大岐山村。
委托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大街3号鼎好天地电子市场4831号。
法定代表人阮其聪,总经理。
委托人许春森,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以生产“开关、插座”等商品为主,并在上述商品上持续使用“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至今。经过多年发展,原告的“公牛GONGNIU及图形”商标已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使用与原告“公牛GONGNIU及图形”之中文部分“公牛”相同的“公牛”为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插座”等商品及外包装上大量使用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被告韩大如实际生产加工了以上插座等产品,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在北京市海淀区进行了销售。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不争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一限期变更含有“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3、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4、三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质量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诉讼中,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韩大如、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表示承认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对“公牛”商标享有合法权益,尊重“公牛”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调解解决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电源转换器、插座”等商品上使用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二OO六年八月十五日前将市场流通领域(包括批发商)已存在的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的电源转换器、插座产品全部收回,并采取必要措施永久性消除插座等商品上任何带有包含“公牛”字样的企业名称;
二、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其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再包含“公牛”字样或者与之相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韩大如、被告北京神其美吉商贸中心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产品;
四、被告韩大如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用于生产加工包含“公牛”字样企业名称的商品所使用的底板模块交给原告;
五、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补偿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公证费二千八百元。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一十元、财产保全费二千零二十元(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韩大如共同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何弥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嫁接,既不违背现行法律,又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问题,也本文开展论述的路径。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
在论述调解协议书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调解。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 调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所信赖的公民个人。本文讨论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多轮的商讨、互相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书[3]。
花费了大量精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4]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6]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7],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起诉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起诉,还是对方起诉,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8]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9]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起诉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起诉方,被申请方则为被起诉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10]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11],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起诉。法院受理起诉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2]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3]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4]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6] 同上,第22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8]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9]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0]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在广东深圳深大电话有限公司等与广东省深圳市鹏基物业发展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1\]中,用以结案的调解书中有如下条款:“乙、丙、丁三方中任何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未按期履行义务,每超期一天,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2万元的违约金,并应继续履行本协议约定义务,如超过约定时限30天,视为违约方不能履行约定义务,甲方可代为履行,违约方应向甲方支付人民币2 000万元的违约金。 若先期履行义务一方未按时履行义务,导致后期履行义务的他方不能按期履行约定义务,后期履行义务的他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达成调解书并经法院确认后,双方为是否按照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产生纠纷。
此案例中的焦点问题是为在法院的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将支付违约金的调解书是否合理,是否有合法的依据。无独有偶,全国各地陆陆续续出现了法院调解书中约定不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将支付违约金的现象。作为法院文书且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法院调解书中是否可以约定违约金条款,其内在法理何在,其法律依据何在均是值得深思的问题。
一、法院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的法理分析
1.意思自治原则与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
意思自治原则,据考证是由16 世纪的法国法学家查理?杜摩林最早提出,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发展,最终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固定下来,成为民法一项基本理念。而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如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等也明确规定了意思自治原则。但学界对意思自治有着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意志独立,自由和行为自主,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以自己的真实意思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根据自己的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1\]。有的学者认为意思自治原则之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参加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2\]。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事当事人有权在不违反公共秩序以及法律的强行性规定的前提下,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选择缔约对象、处分自己权利。
法院调解指当事人在法院法官的主持下,通过处分自己的权益来解决纠纷的诉讼制度。法院调解以当事人之间私权冲突为基础,以当事人一方的诉讼请求为依据,以司法审判权的介入和审查为特征,以当事人之间处分自己的权益为内容。实际上是公权利主导下对私权利的一种处分和让与,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上一项重要诉讼制度。由此可见,法院调解在本质上是在法院的组织下,当事人之间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达成意思表示的一致即为缔约的过程,而法院在此过程中的职能是保障调解协议的效力,使之成为有国家强制执行力的调解书,是意思自治原则在诉讼过程的集中体现,当事人自然有权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而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因不履行调解协议而产生的违约金,只要此种协议未损害到公共秩序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院也应当保护此种意思自治的效果从而赋予其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即法院有义务将含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以调解书的形式确定下来。
2.处分原则与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
关于处分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所谓处分原则,学者间有纷繁的定义,日本学者认为,处分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何时开始、有何限度、持续至何时等方面承认当事人有主导权\[3\];我国学者中,有的认为处分原则的核心在于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支配决定权,“即可以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或如何行使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4\];有的认为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置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5\]。而在处分原则的内容上,柴发邦认为当事人处分的对象是两种,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而也有学者认为处分原则中处分的内容包括选择解决纠纷的途径、方式以及管辖、涉外纠纷中适用的法律等六种对象\[6\],笔者赞同的是通说认为的处分的对象是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其理论基础和前提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前述,此处不再赘述,贯穿于整个民事诉讼过程中,而处分原则在调解过程中主要体现于当事人通过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而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而不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法院应当予以批准\[7\]。
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下,当事人有权在调解协议中事先约定不履行调解协议时支付违约金条款,且此种违约金条款并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且不损害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没有理由不赋予其国家保障力,将其以调解书的形式加以确认。刘 波:民事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效力探讨十堰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12年第2期 第25卷第2期
3.违约金的功能
关于违约金,最早起源于罗马法。是指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如果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财物\[8\]。但我国并未对违约金规定一个明确的定义,学者间也有不同的见解,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认为债务人于债务不履行时所应支付之金钱,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是债务人约定于债务不履行时,对债权人的给付,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确定的在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9\]。笔者采纳王利明教授的观点。至于违约金的功能,大陆法系继承罗马法的传统,认为违约金是债的担保形式,而我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将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但我国学者间亦有不同的声音,违约金也有担保的职能,主要体现于一旦当事人违约,违约方则应该给付对方违约金,但若按约履行了合同对方当事人则无权再要求支付违约金\[10\];也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与传统担保方式有着本质的差别,违约金非债的担保方式,而只是责任方式,立法与法学理论也不应苛求违约金发挥担保作用\[11\],而王利明教授认为“违约金作为一种责任形式并不妨碍其作为担保方式的存在”,他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性质上是一种从债务,其作用就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笔者赞同王利明教授的观点,从民事责任角度出发,违约金是一种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从功能角度看,违约金是一种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从债务,具有担保的法律效果。但无论是从何种角度来看,违约金均是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的给付,在调解协议中当事人自然是有权约定违约金的,从民事责任角度来看,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当一方当事人将来不履行调解协议时将要承担的给付对方当事人责任的体现;而从违约金的功能角度来看,调解协议中的违约金是为了担保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债务的履行,本质上是从属于调解协议约定的债务的从债务,自一方当事人违约时生效,法院也应当将此种含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以调解书形式来保障其执行力。
二、法院调解书违约金条款的法律依据
法院调解书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最直接法律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明文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准许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而关于民事责任,是指自然人或法人因违反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民事义务,从而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利时,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支付违约金、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十种,支付违约金赫然在列。这意味着在调解书中可以约定上述十种民事责任之一,也可以约定其中的几种责任方式。当事人当然有权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协议时向对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条款,法院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以调解书确认约定了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赋予其以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三、关于法院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是否与迟延履行责任相冲突的问题
时至今日,全国各地法院虽有多例确认含有违约金条款的调解协议的情形,但也有不少法院认为不应当允许在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条款,他们反对理由之一在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当事人逾期履行的,《民事诉讼法》第229条已明确规定了后果,即“金钱债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非金钱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有法定的后果,不应当允许当事人再去约定逾期履行的责任。笔者认为这样的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此种迟延履行之给付与约定的违约金之给付,本质均为一种债,只是债之产生原因不同,前者为法定之债而后者为约定之债,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只是债发生两种截然不同的方式\[12\],二者之间并不相互冲突,均为保障调解书中的义务履行的武器;其次现行法律并未禁止调解书约定的违约金,且此种约定也非以当事人以意思自治排除法定之后果,仅在法定后果之外自由约定另一种可以说是更为沉重的责任,并无不当,在民事领域,正如一句古老的法谚所云“法无明文规定即可为”,因此《民事诉讼法》已有的关于迟延履行的规定并不妨碍当事人在此之外,再行约定产生违约金之债。
综上所述,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中约定违约金条款既有民事领域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支撑,也有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以及违约金的担保债的履行的功能作为其法理依据,有着充分的法理依据,法院当然有义务赋予其以国家强制力来保障此种调解协议的效力,即以调解书的形式,换言之,调解书约定违约金是存在着其内在的法理基础的;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也是可得出法院的调解书中当事人是有权约定违约金的,有法律依据;另外在调解书中约定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也并未排除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迟延履行的责任的规定的适用,是合法且有效的,法院应当加以确认此种调解书的效力。
法院执行难已经是一个老话题,执行难已成为阻碍法院工作又好又快发展的障碍,不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关系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在执行难成为诉讼瓶颈的今天,笔者建议在民事法律以及民事诉讼法中完善在调解书中的违约金条款,使其与迟延履行责任等构成完整的不执行责任后果制度,可以有效威慑当事人,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预测作用和指引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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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日,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利用最后送达的机会再次调解,经过耐心细致做工作,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场八年的纠纷就此圆满结案。原、被告双方都夸赞法官办案公正,一心为老百姓着想。
1997年8月,家住肥城矿业集团同一宿舍的职工赵某与刘某之妻发生纠纷,后两人由吵骂发展到厮打,致刘某受轻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刘某自诉至法院,法院于1998年刑事附带民事调解赵某赔偿刘某经济损失15000元。后赵某认为也自己受伤了,刘某对此也应该负赔偿责任,便于1999年3月14日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自己各种损失11837.10元。由于本案当事人对诉讼时效、举证规则等不熟悉,加之案件时过境迁,案件证据支离破碎,查找和查证都十分困难。案件在一审、抗诉、再审等程序之中,双方当事人态度都极不冷静,并扬言要找对方拚命,并到处上访。
在再审过程中,审监庭法官在庭前、庭中、庭后,先后7次做调解工作,因双方正在气头上,未能达成协议。审监庭及时将案情及判决处理意见向审委会进行了全面汇报,审委会采纳了他们的建议,并作出了同意合议庭判决意见的决定。按理说合议庭完全可以就此判决结案,但是考虑到办案的社会效果,他们决定利用送达的机会,进行最后一次调解,这个想法得到了分管审监工作的副院长聂铁的赞同,聂铁亲自同审监庭法官一同送达判决文书,教育双方当事人在处理邻里关系时,要互谅互让,不要负气斗讼,动辄上访,这样既不解决问题,又费钱费力,一次官司结一辈子仇,影响了以后两家关系。双方当事人被法官门的敬业精神感动,终于达成和解协议。审监庭及时将情况向审委会进行了汇报,审委会撤销了原作出的判决结案决定。
中国法院网·赵怀锐
民 事 调 解 书
原告范文超,男,生于1951年4月20日,汉族,农民。
被告耿金长,男,生于1954年,汉族,农民。
原告范文超诉被告耿金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于2009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超、被告耿金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文超诉称,原、被告双方有生意上的来往,自1999年至2001年间被告以用于生意之名借原告现金46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始终未还,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范文超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被告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口头辩称:原告曾用耿X(系被告之子)的房产证抵押贷款,贷过款后,原告不及时归还银行借款,导致银行申请拍卖耿X房子,被告为了要回房产证向法院支出了6000多元诉讼费,原告让我写的这些借条实为原告支付我的诉讼费。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书面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如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0月22日对耿金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现金共计3800元的事实。
2、2009年11月24日对范文超、耿金长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共出有欠据3800元的事实。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认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自1999年2月12日至2001年8月1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3800元,并给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其内容分别为:(一)“借条 今借现金玖佰元整 耿金长 99年2月12日”;(二)“借条 今借范文超现金壹仟贰佰元整(银行月息6厘,乡政府管理费3%,一年期限) 99年8月10日,借款人耿金长”;(三)“借条 今借文超款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耿金长 2001年8月1日”;(四)“借条 借支人姓名耿金长,人民币壹仟肆佰元整(1400元) 2000年元月30日”。以上四份借条均系被告亲笔书写,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始终未归还,原告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
本院认为,被告耿金长共欠原告范文超3800元,此事实由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双方构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出上述3800元部分的诉求,因原告没有提供书面凭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金长以范文超没有履行南召法院已生效判决书“判决范文超承担6560元诉讼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该主张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该主张不成立。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金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欠款3800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文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耿金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承 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