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房屋鉴定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3-06 15:57:44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房屋鉴定申请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房屋鉴定申请书

篇1

申请人:李**,男, 19xx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是新疆**县阔克阿尕什乡迭里布列克村19号。

唐*,女,19xx年10月2号,汉,住址是新疆**县一农场建设东路65号。

请求事项:

请求法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单位对申请人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

事实和理由

20xx年8月25日,被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所修的涵洞质量不合格,导致原告在运输小麦的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侧翻,将车上的小麦倾倒入附近的水渠中,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查清事实损失的数额,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单位进行评估鉴定。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 月 日

损失评估鉴定申请书二:

申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申请人位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纺织二路牡纺河东小区9栋5单元601室的房屋漏水的影响成度及经济损失数额进行鉴定、评估。

事实和理由:

原告王**与被告樊国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与被告系楼上楼下关系。因被告20xx年6月26日开始私自改造房顶,将女儿墙盖上排水管堵死,只要一下雨,雨水直接顺着墙体往下流,屋里刚出现漏水时,就告之被告处理,被告置之不理。才导致原告家2个卧室、客厅、厨房、卫生间、阳台不同成度严重漏雨,严重时水都成水溜往下流。原告从入住8年来从未有过漏雨现象。从20xx年6月28日早7点30分开始漏雨到现在,以使原告家无法正常生活和正常居住。特申请贵院委托专业人员对损坏房屋做出公平公正的鉴定和评估。

申请人:王**

篇2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管理,及时处理房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在本市城镇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房屋包括其附属物。

第四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设立贵阳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市城镇房屋纠纷的仲裁。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房屋纠纷案件,必须是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处理中,必须坚持调查研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仲裁房屋纠纷案件,实行一次仲裁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为人。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由仲裁委员会任命,并可聘请若干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由具有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和实际工作经验的人担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房屋纠纷案件,由仲裁员二人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十二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疑难、复杂的案件以及仲裁庭分歧较大的案件,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

(二)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

当事人发现仲裁员、记录员、鉴定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十四条  首席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记录员、鉴定人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的决定,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诉当事人。

第十五条  仲裁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人请客送礼。

仲裁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仲裁范围

第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房屋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买卖、赠与、分割、典当、抵押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房屋租赁、使用、互换、修缮等发生的纠纷;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受理的房屋纠纷;

(四)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房屋纠纷。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房屋纠纷: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了的房屋纠纷;

(二)因离婚、继承、析产发生的房屋纠纷;

(三)涉及尚未落实政策的房屋纠纷;

(四)涉及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房屋纠纷;

(五)单位内部分配、调整房屋发生的房屋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房屋纠纷,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申请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三)申请的要求及其理由;

(四)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应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案件受理后,仲裁庭应当在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结,确需延长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  仲裁庭对受理的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和审查有关证据。各种证据经验证核实后,方能作为认定事实和仲裁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自行调查取证,可向有关单位或个人查阅有关案件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现场勘验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可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鉴定结论,由参加勘验、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仲裁委员会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托单位应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标准认真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作出仲裁决定之前,通知有关部门对有争议的房屋停办过户、转让和改扩建等手续。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予以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期间,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委员会的协助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拖延。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先行调解。调解可以由仲裁庭主持,也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二十六条  调解达成协议后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事实,协议内容和仲裁费承担;调解书应由当事人签名,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并履行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后不履行的,应当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需要开庭仲裁的,由仲裁庭在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申请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仲裁案件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案由和仲裁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询问当事人,出示和宣读有关证据;

(三)申请人及其人发言;

(四)被申请人或其人答辩;

(五)双方辩论。

双方辩论终结,仲裁庭按申请人、被申请人顺序征询最后意见,并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第二十九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仲裁决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仲裁决定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

(五)不服仲裁决定的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记录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不服仲裁决定,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重新处理的,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仲裁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公务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缴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标准由市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

经仲裁终结的案件,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五条  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属关系需要变更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应分别办理手续。

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三章  组  织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六章  执  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大连市城镇辖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发生房地产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房屋以及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附属庭院和场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机关。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裁决。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受理与管辖

第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下列房地产纠纷案件:

(一)因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使用、交换、赠与、分割、典当、侵占等发生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房产纠纷。

第六条  仲裁机关不受理下列纠纷和争议:

(一)因继承、离婚所涉及的房屋纠纷;

(二)涉外房地产纠纷;

(三)应由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土地纠纷;

(四)应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房地产争议。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另一方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第八条  申请仲裁的房地产纠纷案件,由房地产所在地仲裁机关管辖。

第九条  县(市)、区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受理或管辖有争议的,由市仲裁机关确定。

第三章  组织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立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人员为主,吸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仲裁机关设专职仲裁员若干人,并可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履行仲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仲裁员仲裁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尽职尽责,秉公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

简单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可由仲裁员一人调解。

第十三条  凡需要裁决的案件,应由仲裁庭评议。评议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并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四条  仲裁庭认为重大疑难的案件,可提请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有权将仲裁庭处理的案件,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案件,可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列席会议。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仲裁员、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仲裁员、鉴定人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决定。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十七条  市仲裁委员会对县(市)、区仲裁委员会的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仲裁申请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出。

第十九条  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三)属于仲裁机关的受理范围和受诉仲裁机关管辖。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其参加仲裁活动,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申诉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仲裁申请书应按仲裁机关的规定填写。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接收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五章  案件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应在立案后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

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必须认真审阅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仲裁员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及文书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协助。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可组织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并由鉴定人或勘验人制作鉴定结论或勘验笔录。进行技术鉴定或现场勘验时,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及附属庭院、场地和有关设施作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仲裁机关采取保全措施时,须由申请人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采取保全措施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机关对当事人提供的和在调查中收集的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方可确定其效力。

第二十八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当着重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翻悔的,仲裁机关应当进行裁决。

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仲裁机关开庭处理案件,应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申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反诉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成的,由仲裁庭裁决,裁决结果应当向当事人宣告。

第三十二条  仲裁机关对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机关印章,送达给当事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又不提出反诉的,仲裁机关应当准予撤诉。

第三十四条  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仲裁范围的,仲裁机关应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级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县(市)、区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直接处理或指定原仲裁机关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要遵守仲裁秩序。扰乱工作秩序,阻碍仲裁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机关予以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仲裁案件,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机关的裁决或调解不当,不宜执行时,可退回仲裁机关复议;当事人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凡需要协助执行的仲裁事宜,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员在接到仲裁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不得无故拖延或妨碍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应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仲裁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费。受理费由申诉人预交,处理费按实际开支向当事人收取。

仲裁费原则上由败诉人负担,也可由仲裁机关视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分担。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收取标准由大连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篇4

一、筹设申办民办教育机构需提交材料及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设民办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单位或个人提交筹办学校申请书(申请书需说明举办者、办校(园)宗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拟办校(园)名称等)。法人申办要盖有法人单位公章和署有法人代表人签字,公民个人申办要署有开办人本人的签名与联系方式;

2.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先到民政局或工商质监局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根据举办者自愿原则,拟申办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民政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拟申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应到工商质监局进行申请名称预先核准。举办者应将核准后的办学名称交至民办学校审批部门报审。

3.举办者的身份、资格证明文件;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简历;若是两个(含两个)法人联办或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民合办,应有合法的联办或合作协议,并说明主要开办单位或主要举办者;

4.递交办学资金验资证明,明确注册资金数量和经费来源;启动资金和运转资金的来源、数量、使用计划;

5.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教育部门组织考评组进行初步审核(审核报批的各种资料及察看场地),写出考察意见提交县教科体局党委会议讨论。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申请正式设立学校,需提交的材料

1.筹设批准书;

2.筹设情况报告;

3.学校章程、首届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4.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5.用作校园的房产证及校园校舍平面设计图、房产所有权人的身份证、租赁协议或同意借用的证明及房舍使用性质证明,在住宅小区内开办的要提供小区的有关规划文件。

6.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7.校(园)长、教师、财会人员、保健员等资格证明文件。

8.购办校、办公设备资产总账。

布点在乡(镇)的幼儿园,须由乡(镇)中心小学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教育局政策法规股。

教育部门在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三)审批程序

1.举办者提交筹设申请;

2.审批机关审核与签署意见;

3.举办者按设置标准筹备;

4.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相关材料;

5.审批机关对同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放办学许可证民政局法人登记公安局刻印章物价局核价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地方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证

二、变更(终止)程序

民办学校举办者、办学地址、名称、层次、类别发生改变和终止,均须事先向县教科体局提出书面申请,按程序办理相关手续,经县教科体局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变更。

(一)变更程序

1.举办者更改程序

(1)应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写明变更的项目、原因及涉及到的人员安置、财务结算、确保安全稳定等情况),填写变更审批表一式2份。财务清算资料(由会计事务所整理造册),新旧法人代表办理交接手续。

(2)申请变更的要提交变更协议,新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新法人代表学历证书、个人简历、承诺书等材料及办学许可证的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及其他相关材料。

(3)公众媒体登记事项的证明。

2.更改办学地址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变更原因、原校址关于校舍所属权、债权债务、设备处置情况;

(2)新校址资料法律文书(房产性质、租赁协议等)、新办学校办学地址及校舍平面设计图;

(3)消防建筑工程许可意见书(备案)、消防建筑工程验收意见书(备案)、食堂卫生许可证,校舍建设竣工验收合格证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

(4)新学校采购的设备资产总账;

(5)填写变更申请表。

3.办学名称更改程序

(1)由举办者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注明变更原因;

(2)在公众媒体登记变更事项,提交资产资产明细表;

(3)填写变更申请表。

4.其他变更程序

书面申请及变更内容所需的材料。

(二)办学终止程序

1.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办学的程序及依据

(1)向审批机关提交理事会(董事会)关于终止办学的会议纪要。

(2)向审批机关提交终止办学申请书(需写明终止原因、财务清算情况、教职员工安置分流情况、学生安置情况)。

(3)向审批机关递交申请时,必须携带财务清算报告和审计报告(原件一份,复印件一份),原件交给教科体局政策法规股审验后退还,留复印件存档。

(4)审批机关对上述情况进行审核无误后,下发终止办学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注销登记。

以上四点依据:第1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第二十条;第2.3.4点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章的第五十七、五十八、五十九、六十条。

2、民办学校因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资不抵债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程序及依据

(1)审批机关组织对学校进行资产清算。

(2)民办学校清偿所有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3)审批机关下发撤销办学资格的决定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同时销毁印章。

篇5

【购房合同备案流程】

由质量管理部门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

具体纠纷缘由和司法、仲裁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

另换购的新购房合同文本;

商业银行出具的不能受理贷款的证明;

开发建设单位收取购房人违约金的证明;

护照及有关部门确认证明、工作调动证明、医院重症诊断书等;

本人身份证(含户口簿)、注销合同申请书、开发企业予以确认的签章证明以及全部购房合同原件;

房屋交付公告或公布的相关证明;

有抵押行为的,需提供金融机构同意解除和转让抵押的有关证明;

超时退房的,需提供税务部门的缴税凭证。(以上1-6条根据实际情况提交,7-10条必须提交)

办理合同备案更名需提交的证明材料

本人身份证、合同更名申请书、开发企业予以确认的签章证明以及全部购房合同原件。

父母与子女、夫妻之间合法关系及婚姻、户籍等有关证明。

【如何查询购房合同备案】

1.从20xx年开始,所有买卖合同统一网上签订,网签之前一般先进性草签,确定合同内容无误,并且没有异议之后,再进行网上签约。商品房网上签订后,开发商进行合同备案,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取得备案号,打印出合同文本,买卖双方签字盖章,各持应拿的份数。合同签约完毕后,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会返回一个06开始的9位数备案号,说明合同已经备案成功。

2.具体的操作步骤和细节,您可以详细咨询开发商或是房管局产权市场处。

3.而查询合同备案登记情况,您可以登录网站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查询频道,输入身份证号以及合同备案登记号,并选择正确的备案时间即可。

【购房合同备案更名流程】

购房者拟写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书,详细说明合同备案注销或更名的理由;

购房者向开发企业提交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申请,由开发企业签写意见并盖章同意;

购房者本人持合同备案注销或更名申请书、身份证或户口簿、《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向项目所辖区域的市、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受理申请的房产管理部门审查确定情况属实,符合合同备案注销、更名条件的,出具初审意见,报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审批后,办理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手续;

商品房合同备案注销、更名的有关证明材料及合同原件由市房地产登记发证中心办理时予以加盖“作废”及“更名修改”专用章,并将有关证明材料存档备案。

【购房合同备案注意事项】

如果购房者与房产商签订了预购协议,并交纳了购房定金,这种预订性质的合同仅是担保签订正式合同,是购买房屋的初步阶段,合同更名只不过是解除原合同再重新签订新合同,所以更名手续比较简单。

篇6

第一条  为及时公正处理房产纠纷,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城镇房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镇范围内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房产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市、县(市)设立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种裁委员会),为本辖区城镇房产纠纷的种裁机关,按分工负责房产纠纷的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仲裁机关处理房产纠纷案件,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和当事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进行调解或仲裁。

第五条  房产纠纷仲裁,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组成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房产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主任、副主任、专职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把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履行仲  裁职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第九条  房产纠纷案件,一般由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审理裁决;简单的由仲裁员一人调解或仲裁;重大、疑难、复杂的由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可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它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

回避的决定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县(市)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受案范围与管辖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受理因房屋的产权、使用、买卖、租赁、交换、分割、侵占、抵押、典当、附属设施使用等引起的纠纷。

第十四条  下列房产纠纷案件仲裁机关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受理或审理办结的;

(二)涉及离婚、继承的;

(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

(四)其他有权管辖的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

(五)经公证机关公证的;

(六)超过诉讼时效的;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由房产部门依照行政管理职权处理的第十五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仲裁,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仲裁机关管辖。

第四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六条  房产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请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按规定递交申请书,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接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七日内立案,并向被诉人送达仲裁申请书副本;不符合规定的,应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请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出答辩书,逾期不提出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机关对案件的处理。

第十九条  已经受理的案件,如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而被诉人又无异议的,仲裁机关应准许撤回申请,如被诉人提出异议的,应继续仲裁。

第二十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委托人参加仲裁,但必须向仲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有权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的原始凭证。

仲裁机关进行现场勘查或技术鉴定,应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委托有关单位派人协助。

勘查笔录和技术鉴定书应写明时间、地点,并由参加勘查、鉴定的人员签字或盖章。

仲裁机关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时,受委托单位应按委托的项目、标准等要求进行。

第二十二条  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影响仲裁执行的案件,仲裁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本案涉及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做出查封、停用、停建、停拆等保全措施的决定。

当事人向仲裁机关提出保全申请时,必须提供经济担保,拒绝提供经济担保的,仲裁机关可驳回其保全申请。因采取保全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败诉人承担。

第五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仲裁机关处理案件。应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在调解书上签名或盖章,并由仲裁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

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仲裁机关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在开庭前三日内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申请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仲裁机关许可中途退庭的,可按撤回申请处理。

被诉人经仲裁机关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五条  审理房产纠纷案件,应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之当事人的权利,并按申请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进行庭审调查,核对事实,出示和鉴别有关证据,并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他人答辩和辩论。

双方辩论结束后,仲载庭可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进行评议作出裁决。

第二十六条  仲裁机关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人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机关应对裁决的案件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应写明申请人、被诉人的姓名(名称)、地址及其人的姓名、职务;申请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仲裁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不服裁决起放的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生效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可提交仲裁委员会重新讨论并做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对已生效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按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三十一条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可凭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或调解书及当事人的申请,按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仲裁费由申请人预交,结案后由败诉方承担,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

第三十三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桦甸市和蛟河市城区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独立工矿区。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仲裁机关,是指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及其下设的办公室。

篇7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县城规划区内私有用房和政府各部门公房(含直管房和代管房),不包括临时建筑。

第三条县政府成立县规划区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由政府办、建设、房管、国土、监察、文化、旅游及鳌溪镇等单位组成,下设办公室在县建设局,工作领导小组对规划区内的危房修缮实行统一审批与监督。

第四条县建设局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辖区内房屋鉴定工作。房屋安全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综合评定,并按下列等级划分:

(一)A级: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

(二)B级:结构承载力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

(三)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的危险,可能导致房屋局部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个屋顶结构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4)因楼面桁条的危险,可能造成局部或整间楼面破坏而导致倒塌的。

(5)因悬挑构件的危险,可能造成梁、板倒塌的;

(6)因楼梯的危险,可能造成整段楼梯倒塌的。

(四)D级: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

(1)因地基、基础产生的危险,可能危及主体结构,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2)因墙、柱、梁、板或框架的危险,可能造成结构破坏导致整幢房屋倒塌的;

(3)因屋架、桁条的危险,可能导致整幢房屋结构破坏并危及整幢房屋的。

第五条房屋安全性鉴定应按下列程序依次进行:

(一)受理委托:根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房屋所有人凭房屋所有权证或相关证明,房屋承租人凭租赁合约,向鉴定机构提出鉴定申请。

(二)初始调查:鉴定人员在接到鉴定申请书后应主动与申请人预约,按时到现场测检,记录房屋各部位损坏情况,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应主动向房屋所有人、人、承租人、使用人出示“房屋安全鉴定员证”。

(三)检测验算: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和结构验算。对于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部门可另外邀请专业人员或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四)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认定,确定其危险等级。

(五)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部门必须及时出具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下的有效时限。

(六)出具报告:报告式样应符合国家JGJ125—99标准。

第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县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七条危房改造审批程序

(一)危房户在获得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危险通知书后,应拟出修缮方案或图纸,征求四邻同意后,向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危房修缮申请,同时提供危房通知、鉴定文书、土地使用权证、户口簿、身份证及所在地镇、居(村)委会签署的意见等相关资料。

(二)危房修缮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请,组织现场查勘,提出初审意见,并进行公示,公示无议后报危房修缮工作领导小组审批。

(三)建设部门根据危房工作领导小组审批意见颁发改建或维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对危房修缮实施监督,对违法建设、违法用地行为和、行为依法依纪进行查处。

第八条改造管理原则

为降低今后旧城改造成本,规划区危房改造应遵循确保安全、合理疏导的原则。

(一)经鉴定确属存在重大隐患的整体危房。

旧城区城市居民在不影响城市规划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原地改建,但必须严格按照规划部门许可内容和要求进行改建。

规划区农民在不影响村庄整治规划的前提下可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进行改建。

(二)经鉴定确属整幢危房,但与规划用地性质不符或已纳入城市重点工程建设的,城市居民只能实行恢复性维修(即相同结构,不扩大面积的原样恢复性修建)或由县土地储备中心通过货币补偿进行城市建设公益性收储。规划区农民按《县城市规划区农民建房管理办法(暂行)》中相关规定执行。

(三)经鉴定达不到整幢危房,只属于局部危房和有危险点的房屋,只能实行不改变建筑结构的维修,不得改建。

第九条在不影响总体规划的前提下,政府鼓励对具有一定历史与文化意义的建筑物进行原样加固与维修。有关单位应对具有一定历史文化意义的建筑物改造提供免费的技术服务,涉及有关部门规费一律全免。

第十条其它建制镇、集镇镇区危房修缮改造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篇8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是指城市街道两侧房屋所有权人对临街墙体进行改建,使其成为营业场所的建设行为。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规划局负责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规划、审批、监督管理工作。

区建管委、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园林、公安交通、国土、房管、卫生、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确需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在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后,方可动工改建。

第六条  禁止将下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

(一)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二)已列入近期旧城改造或城市道路建设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属旧城改造应予拆除的裙房;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的房屋;

(四)临时建筑以及其它未取得所有权证的房屋;

(五)府南河临河道二十米以下道路两侧的房屋;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主要道路两侧的房屋和其它不能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

第七条  前条规定以外的房屋,确需改建为营业用房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手续向房屋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并附送改建施工图。申请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需改建房屋的地址、结构、面积、使用性质;

(二)需拆墙宽度、高度和位置;

(三)改建后的经营范围。

第八条  改建申请经街道办事处初审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房屋所有权人应持申请书,到市规划局领取《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

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应按要求填写好《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后送街道办事处审核盖章,并报区建管委审查。

区建管委对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改建申请,应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审批表》上盖章,并交由房屋所有权人报市规划局审批。

第十条  市规划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核发《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必须符合《成都市城市房屋室内装修结构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二条  经批准取得《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改建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扩大房屋原建筑面积;

(二)梯踏步不得占压现状道路、绿地。

第十三条  改建竣工后的营业用房,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验收,对验收合格者,在《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上加盖验收合格印章后,方可使用。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临街房屋改建的营业用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查验盖有验收合格印章的《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  居民住宅底楼改建为营业用房的,不得经营餐饮、娱乐、化工分装、机械加工等扰民或影响环境保护和安全的项目。

第十六条  经批准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规划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房屋安全鉴定费、房产税等有关税费,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土地收益金。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责令停止改建,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或第十三条规定的,市规划局或区建管委可视情节责令改正,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有关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自1990年5月1日至本办法公布之日止,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将临街房屋改建为营业用房的,由市规划局会同区建管委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清理。其房屋所有权人应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其房屋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确属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之外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逾期不按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成都市临街房屋改建营业用房规划许可证》的,由市规划局、区建管委按照职责依法强制恢复原状,并可按改建后的经营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枉法裁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街道两侧临街房屋改建为生产用房或办公用房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