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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倾销案中,反倾销调查机关为了决定立案调查或者不立案调查,需要申请人提供申请书以及有关证据。为此,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有关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依照国内外反倾销法规条例的规定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出反倾销调查的书面申请。在申请书中,申请人应披露以下信息:对申请调查的进口产品的完整说明,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出口国(地区)或者原产国(地区)国内市场消费时的价格信息、出口价格信息等; 国内同类产品生产的数量和价值的说明;被调查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有的国家还要求提供进一步证据:如申请人要提供证据证明拟调查的进口产品存在倾销;并证明对国内产业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下,国外针对我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案有逐步增多的趋势。在此情况下,研究外国申请人如何向反倾销调查机关提起反倾销立案申请就变得很有必要。本文主要分析申请人的信息披露与盈余管理的关系,并简要提出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一、反倾销调查申请中的信息披露及其动机
国外对企业信息披露的动机已有多项研究。一方面,企业在拥有大量非强制性披露信息的情况下,会出于各种动机进行自主披露。例如,为了降低贷款人对信用风险水平的评估及降低筹资成本,企业可能会提供更加及时和详细的信息;企业管理层为了减少将来被股东的可能性有可能披露坏消息。研究信息披露最终是为了了解信息披露的质量与动机。本文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披露或不披露法定要求信息进行分析主要基于两个方面:(1)何种因素决定了披露或不披露法定影响信息;(2)披露这些信息的目的是否促成原本不应提起的反倾销。
关于信息披露质量,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在“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对财务报表的质量给出了定义,认为信息质量的特征是“具有可理解性、相关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具体到反倾销领域,核心信息质量特征为可理解性和可靠性,即可采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又称可获取性。会计数据的可采性是指申请人采用调查机关理解并认可的会计方法提供会计信息,以此为基础计算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和倾销幅度。根据可采性定义,在反倾销会计中,会计信息使用者为反倾销调查机关,申请人必须按照他们的要求提供会计信息。但是,该信息能否为发起国调查机关理解和认可对申请人很关键。
就企业盈利而言,根据国外对企业盈利预测信息披露的实证研究表明,企业一般倾向于披露好的会计信息。一方面,研究发现,在我国,规模较小、内向型的企业对我国加入WTO的潜在影响认识不足,倾向于不披露WTO对其潜在的影响;在选择披露的企业中,对WTO影响定性信息的披露有一定依据,表现在其判断与其所处行业、国际竞争力、国际地位和规定等因素之间有着较为合理的对应关系(胡弈明,陈晓,林勇峰,2002)。另一方面,在反倾销领域,这一趋势正好相反,申请人为了促成对国外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一般都有调整盈余的动因(即盈余管理),使得产业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得以成立。这一动机的存在会降低申请人信息披露的质量,使得一些原本不应发起的反倾销案最终得以获得调查机关的准许而成立。所以,笔者认为,我国遭受的国外反倾销不排除国外企业人为降低信息质量披露的可能性。
二、反倾销调查机关的俘获与盈余管理
盈余管理是指企业管理者为了使个人效用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而在可选会计政策内对企业财务报告进行有目的的操纵。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研究的是申请人是否试图通过盈余管理降低盈余来获取救济利益,因为盈利性是反倾销调查机关判断是否采取贸易救济措施的一个主要因素。申请人的盈余管理提高了申请人“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展开反倾销调查的可能性。国外的研究表明,事实上很多情况下申请人的利润并不是确实下跌了,而是由于它们采用了盈余管理的手段,下调“账面”利润以满足申请反倾销救济的条件,其结果则可能导致上下游产业之间的负面福利转移(如对上游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则可能使得下游企业面临成本上升)和“俘获”反倾销调查机关。
琼斯最早研究了贸易管制对会计政策的影响,开始注意到反倾销中的会计问题(Jones,1988);鲍罗姆和西蒙研究了反倾销中会计数据的使用问题(Bollom and Simons,1990)。反倾销调查中申请人盈余管理行为的研究始于琼斯对美国5个行业23家企业所做的研究,该研究结果表明,样本企业在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调查期间有明显的降低收益的盈余管理行为(Jones,1991)。对半导体行业中的应计项目进行的研究也得出了类似结果(Raybum and Lenway,1992)。对加拿大的研究也表明,很多加拿大企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确实不同程度地调整了报表盈余,从而借此提高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采取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在反倾销调查中,以下各项为关键的信息披露内容,它们极易被进口国企业操纵。因此,涉案企业在进行抗辩时要加以注意。
(一)混淆生产成本与其他的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生产成本与其他成本的区分之所以颇受争议,原因在于法律规定一般和行政成本至少要占到生产成本的10%,即主管机关先计算生产成本,然后在此基础上乘以一个百分比数作为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换而言之,一般成本、行政成本以及营销成本是反倾销调查主管机关人为推定的。在计算正常价值时,调查机关通常主张进口产品具有很高的生产成本以至于尽可能提高倾销幅度。
(二)将产品质量差异和生产技术差异纳入正常价值的计算。
(三)生产过程中副产品成本的估算。
(四)少报废料和多报合格产量的问题。少报废料使得产品生产成本低报,它对应于企业的低效率。
(五)成本的分配,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间一般和行政费用的分配。
(六)进货折扣和回扣被当作成本的减少,或是当作其他收入。
(七)高通胀情况下产品价值的重新调整和估价问题。如采购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因汇率波动而导致的采购和销售收益或者损失是否计入结构价值。
三、我国反倾销调查机关的对策
在国内,我国学者已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会计问题进行了初步研究,并认为盈余管理具有双刃剑性质。还有研究发现,受到倾销损害的中国企业在商务部立案当年和前后年度没有调低会计盈余的盈余管理行为。根据以上研究,我国企业向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申请反倾销调查所披露的信息是可信的、可靠的。
因此,为了应对国外对华发起的反倾销中可能包括的盈余管理动机,建议我国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作为一种制衡,在由商务部产业损害调查局发放的《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中设计针对盈余管理的条款。由于我国无法获取国外申请人的申请书,所以只能对其他被我国提起反倾销诉讼的企业进行横向制约。通过这些条款降低国外应诉企业在调查问卷中操纵盈余管理的可能性和幅度。
(二)建立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制度。利用现有的中国司法鉴定人(司法会计类)制度,将其中部分执业人员培训成为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反倾销司法会计执业人,业损害调查局在反倾销行政程序中选用。
(三)在财务会计逐步实现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同时,探索我国财务会计、成本会计与反倾销会计的对接。
主要参考文献:
[1]张磊等.国际司法会计研究.中国司法鉴定,2005(2).
[2]田丰,周红.新闻纸行业在反倾销调查中的盈余管理.财经研究,2000(11).
[3]孙铮等.贸易救济会计-理论与实务.经济科学出版社,2004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依据反倾销条例提出的反倾销调查申请及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反倾销产业损害的调查与裁决。涉及农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由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进行。
第四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局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损害与因果关系的认定
第五条损害,是指倾销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实质损害是对国内产业已经造成的、不可忽略的损害。
实质损害威胁是对国内产业尚未造成实质损害,但有证据表明如果不采取措施将导致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的发生。
实质阻碍是对国内产业未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但严重阻碍了国内产业的建立。
第六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绝对数量或者相对于国内同类产品生产或者消费的数量是否大量增加;
(二)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包括倾销进口产品的价格削减或者对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产生大幅度抑制、压低等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相关经济因素和指标的影响(包括:国内产业在销售、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或者设备利用率等方面实际和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幅度的大小,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现金流动、库存、就业、工资、产业增长、筹资或投资能力实际或潜在的消极影响等);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的出口能力、生产能力及库存情况;
(五)其他因素。
第七条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威胁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倾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及大量增加的可能性;
(二)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产生的抑制、压低及抑制、压低的可能性;
(三)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原产国(地区)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和未来可能的生产能力、出口能力;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地区)库存、原产国(地区)库存、生产者及相关联的生产者库存的变化趋势;
(五)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及造成影响的可能性;
(六)倾销进口产品在第三国(地区)市场进行倾销的后果;
(七)其他因素。
对实质损害威胁的确定,应当依据事实,不得仅依据指控、推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第八条在确定倾销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国内产业的建立和筹建情况;
(二)国内需求的增长情况及影响;
(三)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状况的影响;
(四)倾销进口产品的后续生产能力和在国内市场的发展趋势;
(五)其他因素。
第九条国家经贸委在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时,应当依据确实的证据,对各项指标和因素进行全面和客观地综合考虑,并不得将造成损害的非倾销因素如国内需求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国内外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其相互竞争情况、其他国家(地区)相关产品进口情况、技术发展情况、国内产业出口状况、国内产业生产率、不可抗力因素等归因于倾销。
第十条同类产品,是指与倾销进口产品相同的产品;没有相同产品的,以与倾销进口产品的特性最相似的产品为同类产品。
第十一条在确定同类产品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物理特征和化学性能、用途、生产设备和制造工艺、消费者和生产者的评价、产品的可替代性、销售渠道、价格等。
第十二条在评估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时,应当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不能针对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进行单独确定的,应当审查包括国内同类产品在内的最窄产品组或者范围的生产。
第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在产业损害裁定中对未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被调查产品或被调查产品中的部分产品予以排除。对被排除的产品,不适用反倾销措施。
第十四条在确定国内产业时,应当考虑中国国内同类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是,国内生产者与出口经营者或者进口经营者有关联,或者其本身就是倾销产品的进口经营者的,可以排除在国内产业之外。
前款所称有关联,是指其中的一方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或影响另一方,或者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第三方的控制或影响,或者双方共同直接地或者间接地影响第三方等情形。
第十五条在确定区域产业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产者在该区域市场出售全部或者几乎全部其所生产的同类产品;
(二)该区域市场的需求不是由或者大部分不是由国内其他区域范围的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提供;
(三)其他因素。
第十六条倾销进口产品来自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并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就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
(一)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倾销幅度不小于2%,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二)根据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
前款所称可忽略不计,是指来自一个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数量占同类产品总进口量的比例低于3%;但是,低于3%的若干国家(地区)的总进口量超过同类产品总进口量7%的除外。
第十七条在进行累积评估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一)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损害的持续性和可能性等情况;
(二)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可替代程度,包括特定客户的要求及产品质量等相关因素;
(三)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在同一地区的市场上的销售价格、卖方报价和实际成交价格;
(四)来自不同国家(地区)的倾销进口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是否存在相同或者相似的销售渠道,是否在市场上同时出现;
(五)倾销进口产品之间以及倾销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其他竞争条件;
(六)其他因素。
第十八条国家经贸委在进行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时,应当考虑公共利益,可以就采取反倾销措施对公共利益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行调查。
国家经贸委应当为倾销进口产品的使用者、消费者等提供陈述意见、提交证据的机会。
第十九条反倾销案件的产业损害调查期通常为立案调查开始前的3年。
第三章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转来的就反倾销调查申请立案的协商函件、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申请书内容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立案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申请书内容或证据材料不充分,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反倾销调查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证据材料:
(一)反倾销条例规定的申请书应当包括的内容;
(二)损害的类型,是指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或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三)如果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还应当分析进行累积评估的原因及理由;
(四)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及其他证据材料。
第二十二条在表示支持申请或者反对申请的国内产业中,支持者的产量占支持者和反对者的总产量的50%以上的,应当认定申请是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可以启动反倾销调查;但是,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的产量不足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的,不得启动反倾销调查。
第二十三条利害关系方申请应诉反倾销调查的,应当自反倾销调查立案公告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提出应诉申请,办理应诉登记;同时应提业损害调查期内应诉申请人的生产能力、产量、库存以及在建和扩建的计划;向中国出口该产品的数量及金额;进口经营者进口的数量及金额等情况。
第二十四条利害关系方包括以下范围:
(一)被调查产品的外国(地区)生产者、出口经营者、国内进口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出口经营者、进口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调查产品的原产国(地区)、出口国(地区)的政府及其代表;
(三)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或者该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
(四)其他。
第二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参加调查活动,应当出具相关身份证明。利害关系方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等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委托人参加调查活动的,应当出具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委托律师作人的,应当委托中国律师事务所及中国执业律师,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营业执照、律师执业证明。
第二十六条国家经贸委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对象包括国内生产者、国内进口经营者、国内购买者、国内最终消费者、国外出口经营者、国外生产者等。
第二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聘请有关产业、财会、经贸、法律等方面的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有关专家应当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
第二十八条国家经贸委采取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实地核查等调查方式进行产业损害调查。
第二十九条国家经贸委向利害关系方发放的调查问卷包括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国外生产者、国外出口商调查问卷或者其他类型的调查问卷。
第三十条利害关系方应按问卷规定的方式和时间返回答卷。如需延期,应当在答卷截止日期的7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是否同意延期,由国家经贸委决定。
第三十一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利害关系方进行实地核查。实地核查前,应当将核查的主要目的和内容提前通知有关利害关系方。
第三十二条应利害关系方请求或者根据调查需要,经有关国家(地区)同意,国家经贸委可以派出人员赴该国家(地区)对有关产品的生产能力、投资扩产、库存、原产或转口及企业间的关联关系等情况进行调查。
第三十三条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按照规定提交或者补充书面材料,利害关系方也可以主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书面材料。
第三十四条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举行产业损害听证。产业损害调查听证会依据《产业损害调查听证规则》举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价格承诺是否足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产业损害进行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必要时,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作出价格承诺或者接受价格承诺建议的出口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三十六条出口经营者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有关价格承诺建议的,不妨碍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出口经营者继续倾销进口产品的,国家经贸委有权确定损害威胁更有可能出现。
第三十七条国家经贸委认为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应当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三十八条中止或者终止调查后,应出口经营者请求或者国家经贸委认为有必要,可以对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三十九条出口经营者违反其价格承诺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恢复产业损害调查,并依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决。
第四十条利害关系方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及相关证据有必要保密的,应当在提交资料的同时向国家经贸委提交该资料的非保密概要,或者分别提交该资料的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
非保密概要和公开文本应当合理表达保密信息的实质内容。未表达实质内容的,国家经贸委可以要求其补充相关内容和证据资料。
第四十一条利害关系方不提供资料及相关证据的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的,或者不提交非保密概要或公开文本理由不充分的,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该资料不予考虑。国家经贸委如果认为提供的资料不需要保密时,可以要求利害关系方撤销保密申请。
第四十二条在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过程中,利害关系方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利害关系方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的,或者没有在合理时间内提供必要信息的,或者以其他方式严重妨碍调查的,国家经贸委可以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第四十三条在反倾销调查立案后、最终裁定公布之前,任何利害关系方均可以到国家经贸委查阅与本案调查有关的公开信息。最终裁定公布后合理时间内,有关利害关系方也可以查阅有关公开信息。
第四十四条利害关系方查阅公开信息时,应当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并依据规定办理查阅手续。
第四十五条利害关系方可以摘抄、复制公开信息,但不得将公开信息原件带离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应当向利害关系方提供必要的查阅条件。
第四章产业损害裁决
第四十六条国家经贸委根据初步调查结果,就损害以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初裁决定。
第四十七条初步裁定确定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成立的,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就损害和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成立作出终裁决定。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撤销反倾销调查申请的;
(二)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损害或者倾销和损害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
(三)被调查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
(四)国家经贸委基于公共利益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的。
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将终止针对该国家(地区)所涉产品的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
第四十九条反倾销税生效后,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有关期中复审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复审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反倾销税的征收期限和价格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在上述期限届满之日6个月前,国家经贸委应当反倾销税征收期限或价格承诺履行期限即将到期的通知。国内产业或其代表可以在到期通知之日起20日内向国家经贸委申请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应当对有关申请到期复审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到期复审申请期限截止之日起30日内决定是否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在规定期限内国内产业及其代表未提出到期复审申请时,国家经贸委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对终止反倾销税或价格承诺可能导致损害的继续或再度发生进行到期复审。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条对期中复审和到期复审案件,国家经贸委应当作出复审裁决。
第五十一条根据复审结果,国家经贸委自收到外经贸部转来的关于是否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的协商函件及所附证据材料后应当对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就是否决定保留、修改或者取消价格承诺提出意见;必要时,审查期限可延长15日。
国家经贸委如认为有关证据材料不充分,相关利害关系方应当按照国家经贸委提出的要求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补充。
第五十二条复审程序参照反倾销调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规避与反规避
第五十三条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包括下列情形:
(一)被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在第三国(地区)组装或者加工,并向中国出口;
(二)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做形式改变或加工而使之归入不征收反倾销税的关税税目,并向中国出口;
(三)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并在中国组装;
(四)向中国出口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后期发展产品;
(五)其他。
第五十四条国家经贸委可以对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进行反规避立案调查。
第五十五条在确定规避行为时,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在反倾销调查立案之前或立案之后发生第五十三条所列的规避行为;
(二)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零部件的价值占产品所用零部件价值的较大比例;
(三)来自倾销国(地区)或第三国(地区)产品中作为原材料的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价值占产品所用原材料价值的较大比例;
(四)对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进行组装或加工的产品中的增值部分占组装或加工产品价值的较小比例;
(五)规避行为使征收反倾销税的效果大为降低;
(六)被征收反倾销税产品的倾销和损害事实;
(七)其他因素。
第五十六条实施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国家经贸委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防止规避反倾销措施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利害关系方在向国家经贸委提交任何文件及证据材料时,均应提交中文正本一式5份,并同时提交相应的电子文本(计算机软盘或光盘)一式3份。
第五十八条国家经贸委产业损害调查与裁决,依据国家语言文字主管部门规定的通用语言文字为正式语言和文字。利害关系方所提供的任何文件、资料、信息应当为通用语言文字。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应提交规范汉字译文及原文,并以译文为准。非通用语言文字资料如未附有译文将不被视为有效的和合法的证据材料。
国务院1991年9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与公安部又于1992年1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4条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该《通知》似乎明确了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不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在法律效力上它不是人民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而是必须查明属实的证据。然而该《通知》第4条还规定:“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通知》不允许当事人仅就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这在客观上又不能不让人产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最终权威性质和不可诉的误解。笔者认为,《通知》之所以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当成终局性的确认行为,并将其排除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其主要原因是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视为与伤残评定一样是一种技术性鉴定,认为它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责任认定不可能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恰恰是该《通知》的最大缺陷所在,它混淆了责任认定与技术鉴定的本质区别,忽视了责任认定行为的行政行为属性,有悖于行政诉讼的立法原意。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与技术性鉴定,二者有着质的区别。
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或技能,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而得出的事实性结论。鉴定具有终局性和不可诉性的典型特征。即当事人不服鉴定结论可以向其它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而不能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上一级鉴定机构申请撤销或变更,也不能据此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但人民法院有权对鉴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查证不属实、不合法的,则不予采信。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运用公安行政管理权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鉴定、分析判断后,适用法律法规得出的结论。
通过分析、比较责任认定与鉴定的概念,可以看出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体上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鉴定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且鉴定机构一般属非行政机关。2从产生的原因来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它是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交通事故发生,公安机关就必须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对当事人的责任进行认定,它属于积极的法律行为。3鉴定必须遵循严格的操作规程和要求,依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条件对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符合其客观规律的科学结论,是羁束行为;而责任认定没有既定的规程和标准可以遵循,它是交通警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酌情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属自由裁量行为。4具有隶属关系的公安机关之间有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即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而上下级鉴定机构之间则不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如对伤残评定问题,上级鉴定机构可以作出与下级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结论,但却无权变更或撤销下级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5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的鉴定费;而公安机关进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却不允许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作出。6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机关可以就某个专门性问题另行委托其它技术部门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它技术机构进行鉴定。总之,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它与具有终局确认性质的事实性鉴定结论有本着质的区别。
二、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具有可诉性。
行政行为的概念有最广义、广义、狭义、最狭义之分。
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行为。它包括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即只要行为主体是行政主体,其依职权作出的所有行为皆为行政行为。
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所有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法律行为可能是行政法律行为,也可能是民事法律行为,行政主体实施的产生民事法律效力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只有产生政法律效力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
狭义的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政法律行为。即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外部单方行为中的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
从行政行为上述几个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来分析,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属行政行为,因为它具备了行政行为的三个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主体包括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的公务员和被授权组织、被委托组织的工作人员以行政主体名义实施的行为视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责任认定行为是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以公安机关的名义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并根据当事人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或者依照《办法》第二十条、二十一条的规定,推定当事人的责任。非公安机关无权作出责任认定。
2权力要件,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并非在任何时候,都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只有当其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职能而行使国家权力时所采取的行为才是行政行为。《办法》第五条已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该规定表明,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既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又是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
3效力要件,行政行为是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能产生法律效力指的是能在法律上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责任认定一经作出即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能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这种权利义务关系既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也有民法上的权利义务,甚至还有可能产生刑法上的权利义务。如《办法》中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责任人,对其违章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警告、罚款、吊扣驾驶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追究肇事者的刑事责任。
上述分析表明,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行为应当属于行政行为。
三、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质就是非终局裁决的行政复议。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划分为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为管理对象,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在行政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的人或事采取具体措施的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行为对象的特定化和具体化。显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公安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既然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那么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又属于什么行为呢﹖笔者认为,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就是行政复议。
我们知道,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这一概念表明行政复议具有五个特征:第一,行政复议只能由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第二、行政复议权只能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行使;第三,行政复议是法律赋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一种程序性权利;第四,行政复议对象只能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五,上一级行政机关复议后,应当作出维持、限期履行、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据此,我们不难推断上一级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其实就是行政复议,而绝大多数的行政复议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看,仅有五种情形属于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复议或复审后,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这五种情形是:
1对国务院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国务院申请裁决的,由国务院作出最终裁决见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2受公安机关拘留处罚的公民对处罚不服,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十五条规定;
3受公安机关罚款或者拘留处罚的外国人对处罚不服,向上一级公安机关提出申诉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作出最后裁决见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二十九规定;
4对初步审定予以公布的商标提出异议后对商标局的裁定不服,或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的,均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见商标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五条规定;
5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见专利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因而,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重新认定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机关作最终裁决的范围,当事人对上一级公安机关的重新认定仍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四、允许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单独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
设立行政诉讼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防止行政权的专横和滥用,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公安机关是国家管理公共安全的重要行政执法机关,其对道路交通进行管理,并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其行使公安行政管理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当交通事故责任人对责任认定是否合法持有异议或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法律保护,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精神。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那就会使这类行为排除在司法监督之外,得不到应有的监督,与“有权力就有监督”的法治原则相悖。因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责任认定行为进行司法审查,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责任认定,判决予以维持;对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或滥用职权的,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并判决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责任认定。
关键词贸易保障措施 数量增加 产业调整 司法审查
一、贸易保障措施的一般概念
保障措施是一种世贸协定所允许的、通过使用世贸协定一般所禁止的贸易保护手段对某类符合法定限制条件的进口产品所实施的贸易限制、管制、抵制或者中止提供优惠的措施。而具体的保障措施方式则表现为配额管制、提高进口关税、中止优惠待遇等数量限制和非数量限制的形式,虽然在形式上多样化,但其产生的背景多是由于某类产品进口数量的激增而使得生产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商受到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目的也都是为了保护本国的同类产业。贸易保障措施实际上是一种限制贸易自由化的措施,但其产生和运行也是符合了实质上的公平贸易原则,因此其合法性得到了wto成员的认可,在wto范围内具有合法地位。
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有和它们相一致的地方,如它们都是对自由贸易的一种限制,都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来实施,都有一定的实施期限要求,都可以分为临时措施和正式措施等,但也有一些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保障措施所适用的对象是不同的,保障措施针对的对象是某类进口数量剧增或者大幅增加的产品,反倾销措施的实施对象是低于成本价或者低于正常价格的产品,反补贴措施是针对受到非法出口补贴的产品。进一步来看,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针对的对象都是不正当贸易行为,但保障措施限制的对象是正当合法的贸易行为。第二,三大措施所适用的国家不同,尽管三大措施都针对进口产品,但是反倾销措施适用面最广,可以针对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也可以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进口,反补贴措施主要针对市场经济国家,保障措施理论上也可以针对任何国家,但在实际操作中更多的是针对非市场经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运用,这与发展中国家经济水平较低,粗加工产品数量多有关。第三,三种措施应当满足的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不同,实施保障措施所必须满足的条件比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条件要严格得多,必须存在短期内产品进口大量增长的事实,而且造成了进口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而在实施反倾销反补贴措施时,只要能够证明相关的国内产业遭到了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在因果关系上,保障措施的适用要证明进口产品短期内的激增是造成国内产业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只要证明其是造成实质损害或者实质损害威胁的原因之一就可以了。第四,保障措施的具体执行方式不同,不管是反倾销措施还是反补贴措施,其最终的执行措施一般是两种:一是是进口国按照倾销幅度和补贴幅度来计算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二是进口产品的生产和出口企业或者政府提出价格承诺或减少补贴的承诺,以达到进口国认为足以消除损害的程度,而保障措施的执行方式包括修改减让、提高关税、实行数量限制或关税配额等。第五,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四年,而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实施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六,反倾销措施被许多国家视为保护本国工业部门利益的重要手段被频繁使用,而贸易保障措施的使用频率就要低得多,适用条件十分苛刻。
二、我国的保障措施法律制度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国家外贸管理体制的改革,外国产品进入中国市场的门槛逐步降低,保护国内产业的必要性也越来越大。在对外经济贸易全面开展的情况下,国内生产竞争力较弱的产业不可避免地要面对巨大的冲击,一些具有竞争优势的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事实,鉴于此,我国早在1994年制定的《对外贸易法》中就将保障措施制度作为了我国对外贸易的基本制度之一,而在入世后,为了履行承诺,利用wto规则来加强对国内产业的正当保护,我国在2004年通过了修订的《对外贸易法》,使得我国对外贸易制度进一步向wto《保障措施协议》相靠拢。同时,为了使保障措施条款具有可操作性,防止法律滥用,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我国第一部专门的保障措施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措施条例》,这也是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障措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并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调查,采取保障措施。”从这个条款可以看出,我国保障措施法实施需要三个条件:
(一)进口产品数量的增加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第七条规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是指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或者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所谓产品的绝对增加,是指产品的进口数量在过去的最近时期相对于过去时段的持续增加;产品数量的相对增加是指在过去的最近时期内,进口产品的数量相对于进口国国内生产而言的相对增加。具体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今年进口10万,这就是进口数量的绝对增加。而相对增加不像绝对增加那样显而易见,相对增加也不意味着一段时间内的进口数量绝对地增加了,还是以上面的例子来说,如去年进口数量为3万,国内的生产量为5万,今年进口的数量仍然是3万,但是国内生产量只有1万,此时就是产品进口的绝对数量没有增加,但是相对数量却增加了。因此,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与相对增加都是实施保障措施的条件之一,两者只要满足其一就可以构成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这一条件。
(二)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遭受到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对国内产业的定义基本参照wto《保障措施协议》:“国内产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商,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全部总产量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对于其中的“同类产品”和“直接竞争产品”的概念,《保障措施条例》没有明确规定,相关学者做出的解释是“所谓同类产品是指与进口产品完全相同的产品,或者其特征与进口产品的特征非常相似的产品;所谓直接竞争产品是指本质上可以与进口产品互相替代的产品,也就是说,它们具有相同的用途因而基本上可以互相替代”。至于什么是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我国有关条例中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在wto《保障措施协议》中规定:“严重损害是指对一国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一种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我国对这两个概念的界定可以参考此解释,另外,对实际确定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所应考虑的具体因素,我国《保障措施条例》明确提出了应当审查的主要的三个因素:一是进口产品的绝对和相对增长率与增长量;二是增加的进口产品在国内市场中所占的份额;三是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包括对国内产业在产量、销售水平、市场份额、生产率、设备利用率、利润与亏损、就业等方面的影响。
(三)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除了满足上面所说的两个条件之外,还需要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与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不满足这个条件即使进口产品数量大量增加,国内相关产业遭受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也不能对进口产品实施保障措施。而且保障措施实施的前提是必须证明这种进口产品的数量增加是造成严重损害的主要原因或者重要原因,这是一件十分复杂和繁琐的工作,因为在实际案例中,造成一国国内产业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的原因不是单一的,而是众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一般要采取上述所说的证明其是主要原因的这种方式,即综合式。但是我国只规定在确定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时,不得将进口增加以外的因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归因于进口增加,并没有对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作出规定。但是从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实践来看,采取的是实质原因标准。
三、我国实施保障措施的类型
我国的保障措施类型与其他许多国家的保障措施大致一致,分为临时保障措施和最终保障措施两种:
(一)临时保障措施
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经过初步调查后,如果有明确证据表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在不采取临时保障措施将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可以做出初裁决定,采取临时保障措施,但是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有明确证据证明进口产品数量增加;第二,出现不采取措施将会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第三,需要主管机关做出初步裁定。而临时保障措施采取的形式一般是提高关税,而不是配额或者其他方式作为临时措施。在临时保障措施的实施程序方面,先由我国商务部提出建议,关税委员会根据建议做出决定,海关是具体执行机关,在保障措施公告开始实施之日起开始实施,实施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0天。如果最终裁定不采取保障措施,则需要将增加征收的关税退回。
(二)最终保障措施
最终保障措施实施的条件包括三点:一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二是进口产品数量增加会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三是实施保障措施符合公共利益。当然,还需要关税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形式除了有提高关税外,还有数量限制或者其他方式,同时实施保障措施的具体形式不同也影响到实施程序的不同,如果是采取提高关税的形式,则程序与采取临时保障措施是一样的,如果是以数量限制的形式,商务部可以自己直接做出决定。最终保障措施的实施应当以防止、补救严重损害为目的,在对数量进行配额限制时,除非有正当理由表明为防止或者补救损害而有必要采取不同水平的数量限制措施,应当保证限制数量不得低于最近3个有代表性年度的平均进口量,实施期限超过一年的,应当在实施期间内按固定时间间隔逐步放宽。我国《保障措施条例》规定,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不超过4年,但是证明保障措施对于防止或者补救严重损害仍然有必要,又有证据表明相关国内产业正在调整的情况下,可以延长一项保障措施的实施期限,最长为10年。对于实施已超过3年的保障措施,还应当在实施期间内对其进行中期复审,内容包括国内产业的调整情况等。复审结果的决定机关同当初决定实施保障措施的机关一致。有关机关可以在中期复审后做出对保障措施的保留、取消或者加快等决定。
四、我国的保障措施程序规则
(一)发起调查
我国保障措施发起调查的方式有两种:申请发起和自行发起,前者是普遍方式,后者是一种例外方式。所谓应申请发起的调查就是与国内产业有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商务部提出保障措施调查的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包括申请人、进口产品、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进口产品的出口国、出口商、进口产品的数量增长、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的情况说明,并附带相关证据材料。除此之外,申请书应当明确要求采取保障措施的请求,这种请求可以包括采取措施的形式、具体内容、期限等。商务部在收到申请书的60天内应当做出决定,并告知理由。所谓自行发起调查,就是在没有申请的情况下,商务部自行发起保障措施调查,这只是一种例外。
(二)调查程序和内容
在进行保障措施调查时,一般进行两项调查:进口数量增长调查和产业损害调查。进口数量增加调查是指商务部采取调查问卷和听证会的形式对过去一段时间的进口数量做出统计,这种过去的期间通常为5年。产业损害调查是指商务部有关部门对生产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产业因为进口产品数量增加而受到的损害程度。而采取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问卷、抽样、听证、技术鉴定等调查方式,调查期间通常立案调查前的3到5年。
(三)做出裁定
通常情况下,保障措施调查期间为6个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2个月,在此期间,商务部可以作出初裁决定,也可以直接作出终裁决定。如果裁定是肯定的,那么还要确定要采取的具体措施,根据措施的不同来看是自行决定还是提交关税委员会由关税委员会决定。
五、我国保障措施法的完善和发展趋势
我国保障措施法的体系虽然已基本形成,制度也渐渐完善,并在对外贸易的实践中发挥作用,但仍然有许多不足:第一,我国对不同形式的保障措施的实施,由不同机构来决定,而与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相比,保障措施在实施程序方面相对简单,可以主要由一个机构负责完成,而不需要分为不同的机构了分别决定,由一个特定的机构来决定也有利于避免多个部门调查多个部门决定所引起的行政效率低下或者混乱现象。第二,我国保障措施法的立法目的还或多或少带有产业保护的色彩,应该端正立法宗旨,力求维护公平贸易发展,并推动我国产业结构的调整。第三,我国对于采取保障措施的条件的规定还需要扩充,比如对国内产业的界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全部生产者,或者其总产量占国内同类产品或者直接竞争产品的主要部分的生产者,但美国等其他国家很多已经立法肯定了区域产业的保护问题,我国也应该学习他国的积极成果,对这个问题做出规定。第四,正如前面讲实施条件的时候所说的,我国对进口增加与严重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标准并没在理论上进行明确。是采取单一式还是综合式?是原因之一还是要求是主要原因?这需要进一步进行立法明确。第五,关于保障措施的发起条件,我国的规定是要求进口产品数量的绝对增加和与国内生产相比的相对增加,这与wto的《保障措施协议》是不一致的,这不利于我国保障措施与国际立法相接轨,其实施效力也就不利于获得国际组织的认可。第六,在评估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的因素时,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应该评估“所有有关的客观和可量化的因素”,而我国则具体规定了要审查的相关因素,这样就限制了保障措施的实施可能,也不利于适应现实中千变万化的各种情况。第七,对于实施保障措施的通知与磋商,我国有关的规定与wto《保障措施协议》的有关通知的规定要求存在一定的差异,如立案调查的规定、调查结果等,我国应该尽量在此规定上向wto靠拢。第八,wto《保障措施协议》规定了贸易补偿、贸易报复等规定,我国的《保障措施条例》对此没有作出规定,这样就可能忽视了外方的程序性的基本权利。
除此之外,我国在对农产品保障措施的规定也存在不足,与工业品相比,农产品生产周期长,销售周期短,所以一旦进口农产品对国内相同或直接竞争产品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如果不能及时进行救济,生产者的利益就会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所以我国应对农产品的保障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我国保障措施制度实际上并未充分考虑农产品的特殊性。
鉴于上述不足之处,我国应在以下方面作出完善和改进:
1.应当深入研究产业损害的情况,全面掌握和总结国内相关产业受到进口产品数量增加所导致的损害程度。不管是在理论还是在实践层面,都应该加强对于损害的研究,而且鉴于入世以来我国产业受到的严重损害威胁更为突出,因此要加强对严重损害威胁的立法,这就会涉及到如何区分严重损害和严重损害威胁、两者是否存在共存、如果共存如何处理等问题。
2.注重产业调整,作出产业调整的计划。保障措施的实施一定程度上是有利于本国产业的保护的,但是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产业结构的问题,况且保障措施实施的目的也是应当以维护公平贸易为宗旨的,因此要从根本上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必须对我国产业进行调整,提高我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
3.研究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对于反倾销和反补贴,国际上都规定了司法审查程序,虽然还存在许多缺陷,但至少规定了救济措施,但对于保障措施的司法审查,还并未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在未来的保障制度完善的过程中,应考虑此问题。
总之,我国保障措施的规定的级别还比较低,在完善我国保障措施制度的道路上,还有很长的道路要走,但是只要我们看到自身的不足,并有针对性地进行完善,必然会取得令人瞩目的成就。
注释:
黄文俊.保障措施法研究---理论框架与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19页.
张晓.中国进口产品保障措施实践指南.经济管理出版社.2003年版.第17页.
参考文献:
[1]莫世健.贸易保障措施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陈立虎.保障措施法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文书而非刑事责任认定书,在法律效力上并非必然成为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进入刑事诉讼需要进行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从法理角度来看,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才能最终确认法律效力,如果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都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则明显是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有悖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精神。同时,责任认定书和其他主观性证据一样,也是通过主观对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反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人为性,必然会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这种主观条件包括经办人员对事故的认识水平,对交通法规的理解程度,甚至包括经办人员的情感等非意志因素,认责过程也存在一些主观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的问题,对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司法问题的审查、认证,来纠正由于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公安部门只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事故责任认定,确保程序公正合法,才能保证道路交通事故的正确认定和处理,否则就不具备证据合法性的特殊,从而不具备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检察环节应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证据的法律规定,同时参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注意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和程序合法性:1、审查认定主体是否适格。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由特定的人员作出,认定人依法应是具有3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颁发证书的交通警察,审查中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案件,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没有附鉴定人资格证明应要求侦查机关提供。2、审查认定时限是否合法。认定期限依法一般事故15日,重大、特大事故20日,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延长后至迟应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40日内作出,作出后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公布。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级公安机关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30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这表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也有次数限制,最多只能进行两次。3、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必须完善签名、盖章手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或重新认定作出后,依法应当书面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由事故责任认定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公诉部门对没有鉴定人亲笔签名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鉴定人员补签。4、公布事故责任认定书或重新认定书应遵循特定的程序。交通事故责任书作出后,案卷中不仅要附有事故各方当事人签收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记载,而且还要附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召集各方当事人到场,出具有关证据,说明认定责任的依据和理由这一过程的笔录,对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三、依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对事故认定书或责任重新认定书进行实体审查,遇到责任推定、不能认定和模糊责任等特殊情况,检察机关必要时要通过立案监督程序保证责任认定的实体内容合法性
晴天霹雳,爱子被追车毁人亡
辽宁省大连普兰店市安波镇杨屯村的村民沙仁刚,有一个22岁的车迷儿子沙兴辉。为了满足这唯一一个儿子的痴情爱好,1999年10月18日,沙仁刚夫妇倾其所有,为儿子购买了一辆红色厦利牌轿车。但由于那段时间父亲很忙,一直抽不出时间为新车上牌照,沙兴辉急得就像一个已把新娘娶回家却又入不得洞房的新郎一样,痛苦难耐。1999年12月14日吃过早饭后,沙兴辉再也等不及了,决定先开上爱车出去兜兜风再说。当他穿着黑皮夹克、灰牛仔裤和白色旅游鞋出现在母亲曲连英面前时,母亲看着英俊帅气的儿子,深情地叮嘱他一定要注意安全,早点回家。
沙兴辉高兴地驾车行驶到普兰店市安波镇的十字路口,碰到了同村乡亲沙兴福,便请他上车闲聊。这时,沙兴辉的两个朋友发现他开着一辆崭新的轿车,就提出能否送他们一程。于是,在沙兴福的陪同下,沙兴辉驾车带着两位朋友向他们要去的方向驶去。上午10时30分,当他们由东向西行驶到普兰店至熊岳公路的万家岭路段时,一辆白色桑塔纳轿车从后面追了上来。在该车与沙兴辉驾驶的厦利轿车并排行驶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人打开车窗伸出一只手,示意让沙兴辉把车停下来。沙兴辉扫视了一眼,发现那辆轿车没有悬挂或佩戴任何明显的警示标志,又见对方气势汹汹,不明来意的沙兴辉便没有理睬,加速向前驶去。而此时白色桑塔纳轿车却继续向前追撵,并开始用别车的方法想把沙兴辉开的厦利车别住,在几次别车都未能得逞的情况下,双方的车速也迅速提高。11时10分左右,沙兴辉的两位朋友匆匆下了车,而白色桑塔纳轿车在持续高速追撵了40多分钟后,依然穷追不舍。当沙兴辉被追撵至瓦房店市许屯镇腰屯村路段时,由于路面结冰,车速过快,沙兴辉驾驶的厦利车发生侧滑,只听“嘭”的一声巨响,厦利车在撞断路边一根木质电线杆后,又连翻了几个跟头栽到路旁的深沟中。沙兴辉被巨大的惯力从车内甩出20多米远,而坐在副驾驶座上的沙兴福被摔昏在车内。这时,白色桑塔纳轿车见被追撵的厦利车翻入深沟内,便在事发地急忙掉转车头,迅速驶离了现场。附近的村民见状纷纷向肇事地点跑去,有心的村民记下了这辆车的牌号:辽B6389。
善良的腰屯村村民李学安、李天友等人,将摔昏在车内尚有气息的沙兴福救了出来,随即打电话报警。瓦房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简称瓦市交警大队)接警后迅速派员到达现场,但此时沙兴辉已经气绝身亡。交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根据村民的反映,拍下了那辆白色桑塔纳轿车调头离开时留下的车轮痕迹,并记下了车牌号码和有关现场情况。交警很快查实,该白色桑塔纳轿车是瓦房店市运管所的路政稽查车,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并示意沙兴辉停车的人,就是该所副所长李景和,其他3人则是该所的工作人员。
事发当日下午3时左右,正在本溪打工的沙兴辉的父亲沙仁刚,接到爱子车祸身亡的噩耗如晴天霹雳。当他赶到医院看到血肉模糊的儿子时,顿感天旋地转,一头栽倒在儿子的尸体旁。母亲曲连英闻听儿子出事后精神失常。而沙兴辉70多岁的爷爷,则整天喃喃自语:“让我替兴辉去死吧!”
索赔无果,老父告状三诉三败
事发的当天晚上,交警对运管所车上的4个人进行了询问,但他们都说没有追车,只是巡路检查到了那里。而李景和也只承认,他只是坐在车里指了一下沙兴辉驾驶的红色厦利车。
1999年12月17日和12月2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做出技术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认定沙兴辉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车辆报废。因交警在事发现场没有发现沙兴辉驾驶的厦利车与运管所的桑塔纳轿车有碰撞的证据,之后又经过调查、论证,认为肇事车辆是由沙兴辉超速行驶所造成。随后,瓦市交警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沙兴辉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沙仁刚对一些法规缺乏相应的了解,因此他对这个认定怎么也不服气:明明是运管所的稽查车持续高速追撵,才导致儿子沙兴辉的车毁人亡,怎么就认定运管所一点责任都没有呢?沙仁刚多次向瓦市交警大队要求重新认定,交警对沙仁刚解释说,你儿子的车毁人亡是不是因运管所的稽查车实施追撵导致的,不属于交警部门的管辖,你可以向法院提出诉讼。沙仁刚还是不服,又向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结果还是维持了瓦市交警大队的认定。
但倔强的沙仁刚觉得儿子死得太冤太惨,,他怎么也想不通,作为拿着纳税人薪金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怎么能如此野蛮执法,明知高速追撵车辆可能导致严重后果,却恣意妄为追撵达数十公里,最终导致车毁人亡!更为恶劣的是,在目睹被追撵的车辆翻入深沟后,竟置驾乘人员生死于不顾,为逃罪责调头就跑,这样冷漠无情道德尽失的人,怎配做一名国家公务人员。沙仁刚决心要讨个“说法”!
在多次找瓦房店运管所的领导要求解决和处理问题无效后,沙仁刚于2000年5月16日制作了《索赔申请书》,向运管所请求赔偿他包括报废的夏利车购置费、沙兴辉的丧葬费及精神损失费合计人民币14.5万元,并保留追加赔偿和追究有关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权利。但瓦房店市运管所的领导和有关责任人,为逃避责任始终不肯受理和解决。而那些目睹事故发生的村民们,在得知运管所的蛮横无理后,纷纷自发地找到沙仁刚,向他表示“只要你需要,我们都会站出来作证,决不会昧着良心做缩头‘乌龟’!”乡亲们的正义和善良,坚定了沙仁刚向运管所讨回公道的决心。
当天,沙仁刚以向运管所申请赔偿的同样理由和请求,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简称瓦市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瓦市法院在审查沙仁刚的材料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因此没有即时给予立案。当审判人员得知,沙仁刚曾多次去运管所请求解决问题而一再遭到无理拒绝时,便让沙仁刚再去找一次,如运管所仍不受理解决,就以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送达。同日下午,沙仁刚再次向运管所递交《索赔申请书》书,运管所仍然没有一个人肯接受。于是2000年5月17日,沙仁刚只好通过国内特快专递的方式,将《索赔申请书》邮寄给运管所。但寄出的《索赔申请书》如泥牛入海杳无音信,运管所仍然对此置若罔闻。沙仁刚在索赔无望的情况下,再次请求瓦市法院予以立案审理。2000年7月10日,瓦市法院立案受理了沙仁刚的,并将书副本送达运管所,至此案件进入了诉讼程序。
由于该案在当地尚属首例,瓦市法院在立案7个多月后,分别于2001年2月27日和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沙仁刚又向法庭增加确认被告运管所追撵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瓦市法院在经过两次公开庭审后最终认为:本案应当先向行政机关寻求解决,沙仁刚增加的诉讼请求无正当理由,并于2001年9月1日裁定驳回了沙仁刚的。沙仁刚不服瓦市法院的一审裁定,随即于同年9月12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大连中院)提起上诉。大连中院经审理认为,瓦市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驳回沙仁刚的正确,并于2001年10月30日做出维持瓦市法院原裁定的终审行政裁定。沙仁刚不服一、二审法院的行政裁定,又向大连中院提出再审的申请。大连中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沙仁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又于2002年12月24日驳回了沙仁刚的再审申请。
确认违法,历经六年终获赔偿
面对一次次的挫折和失败,沙仁刚没有动摇讨回公道的信心和对法律的坚定信念。他与委托人静静地思考和认真分析失利的原因和教训,认为自己的诉讼请求之所以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既有运管所对法律的蔑视,又有自己缺乏关键证据的原因。打官司就是打证据。沙仁刚心想,你运管所不是就不承认收到《索赔申请书》吗?但是我有邮寄给你《索赔申请书》的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单作证,而且按法律规定,法院也是应该采信的。
2003年3月,当沙仁刚拿着特快专递回执单这一关键证据,再次来到大连中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咨询后,经审查认为此案已具备立案审理的所需条件,随即与瓦市法院进行了沟通。2003年4月10日,沙仁刚向瓦市法院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瓦市法院立案受理后,沙仁刚为防止受到当事人以外其他因素的干扰,请求瓦市法院回避审理本案。大连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依法符合指定管辖的条件,遂于2003年4月22日做出裁定,指定本案由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简称沙区法院)审理。沙仁刚于2003年5月6日,以同样的理由和请求向沙区法院递交了状。
2003年8月7日对沙仁刚来说,真是一个不平凡的日子。在三年多的苦苦等待中,沙区法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双方展开了激烈的证据战。沙仁刚的委托人杜连成律师,当庭提供了瓦市交警大队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国内特快专递回执单、运管所副所长李景和的询问笔录以及律师的调查笔录等24份证据,以此证明运管所对沙兴辉实施追撵,并造成车毁人亡后急忙调头逃离现场的事实存在。
运管所的委托人,在法庭上根本不承认他们对沙兴辉所驾车辆实施了追撵行为,并认为沙仁刚所指控的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李景和在车内指了一下死者驾驶的厦利车,并不等于是在拦截他的车……随后,运管所的委托人也向法庭提供了10份证据,以此证明沙兴辉车毁人亡与运管所没有任何关联。
由于沙仁刚及委托人,向法庭提供的一些与运管所追撵行为有关的证据,大多是一些证人证言和一些书证的复印件,缺乏直接的书面证据,而这些证人证言在民事和行政诉讼中的法律效力又相对较低。因此,沙仁刚及其人便及时向沙区法院提出了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
2003年8月11日,沙区法院在第二次开庭审理后认为,应该依法采纳原告沙仁刚请求法院调取证据的申请。2004年1月15日,本案主审法官刘勇锋和该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郭秀杰等人,顶风冒雪行程一百余公里,走乡串户,依法向涉案车祸的唯一幸存者沙兴福及目击者吕宝荣,吕宝明等5人调取了证人证言。李国栋、张玉明等6人,还集体向法官提供了证人证言。
2004年2月2日,沙区法院在第三次公开庭审后最终认定,沙兴辉所驾车辆损毁和沙兴辉死亡,是由被告运管所工作人员实施了的追撵行为造成的,二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运管所工作人员驾车追撵沙兴辉的行政行为,明显属不合理、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侵犯了沙兴辉的合法权益。2004年3月15日,沙区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运管所于1999年12月14日追撵原告沙仁刚之子沙兴辉,并造成沙兴辉死亡和其所驾轿车损毁的行为违法。”
一审宣判后运管所不服,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5年12月26日,大连中院依法驳回了运管所的上诉,维持了沙区法院的原审判决。
沙仁刚历经6年零12天的奔走呼号和漫长苦涩的期待,终于迎来了法律的公道和正义。当沙仁刚从大连中院的法官手中接过终审判决书后,禁不住老泪纵横,泣不成声。他的第一个念头就是要让亡儿尽快知道这一消息,以告慰他的在天之灵。当日下午,他就来到深山中埋葬爱子沙兴辉的墓前,声泪俱下地向儿子宣读着判决书。最后他将自己的头紧紧贴附在儿子的坟茔上,唏嘘地对儿子说:“辉儿,你听到了吧,法院终于为咱们主持了公道,你就瞑目吧。”
最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具体分级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和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
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第九条 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
第十条 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可以按照规定收取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预防医疗事故的发生,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发生或者发现医疗过失行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对患者身体健康的损害,防止损害扩大。
第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时,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病程记录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复印件,由医疗机构保管。
第十七条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采供血机构派员到场。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再次鉴定工作。
必要时,中华医学会可以组织疑难、复杂并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医疗事故争议的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建立专家库。
专家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一)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医学教学、科研机构并担任相应专业高级技术职务3年以上。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并具备高级技术任职资格的法医可以受聘进入专家库。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依照本条例规定聘请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进入专家库,可以不受行政区域的限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医患双方在医学会主持下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在特殊情况下,医学会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组织医患双方在其他医学会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参加鉴定或者函件咨询。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医有义务受聘进入专家库,并承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十五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鉴定组人数为单数,涉及的主要学科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涉及死因、伤残等级鉴定的,并应当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法医参加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的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医疗事故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
第二十七条 专家鉴定组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运用医学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独立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医疗事故进行鉴别和判定,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提供医学依据。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干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不得威胁、利诱、辱骂、殴打专家鉴定组成员。
专家鉴定组成员不得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第二十八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的材料。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医学会的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医疗机构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二)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
(三)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
(四)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
(五)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在医疗机构建有病历档案的门诊、急诊患者,其病历资料由医疗机构提供;没有在医疗机构建立病历档案的,由患者提供。
医患双方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医疗机构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供相关材料,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应当自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有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材料、书面陈述及答辩之日起45日内组织鉴定并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可以向双方当事人调查取证。
第三十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认真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答辩并进行核实。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如实提交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需要的材料,并积极配合调查。当事人任何一方不予配合,影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不予配合的一方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患者的病情和个体差异,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以专家鉴定组成员的过半数通过。鉴定过程应当如实记载。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及要求;
(二)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和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的调查材料;
(三)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四)医疗行为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五)医疗过失行为与人身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六)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七)医疗事故等级;
(八)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
第三十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提出医疗事故处理申请的一方支付。鉴定费用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除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必要的医疗救治措施,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外,应当组织调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对不能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
第三十七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有关事实、具体请求及理由等。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 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收到负责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后,应当对参加鉴定的人员资格和专业类别、鉴定程序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听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经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的依据;经审核,发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要求重新鉴定。
第四十三条 医疗事故争议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协商解决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协议书。
第四十四条 医疗事故争议经人民法院调解或者判决解决的,医疗机构应当自收到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具调解书或者判决书。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的情况,上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四十六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的,应当制作协议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第四十八条 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第四十九条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xx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20xx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五十一条 参加医疗事故处理的患者近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参加丧葬活动的患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本条例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2人。
第五十二条 医疗事故赔偿费用,实行一次性结算,由承担医疗事故责任的医疗机构支付。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的;
(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
(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
(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第五十七条 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
(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第五十九条 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但是,其中不属于医疗机构的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行使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 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二条 军队医疗机构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由中国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争议,不再重新处理。
医疗事故构成要件1.医疗事故的主体是合法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2.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
3.医疗事故的直接行为人在诊疗护理中存在主观过失;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包括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个体开业医和对地方开放的驻军医疗单位。
第三条 《办法》中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以下简称不良后果)的事故。
《办法》中所称的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以下简称事件),系指有可能是医疗事故,但因未经技术鉴定而暂无法确认为医疗事故的事件。
第四条 医疗事故的行为人必须是经过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或确认并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医疗事故行为人的过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过于自信或业务技术水平所限,致使诊疗护理工作出现不良后果。
第五条 在诊疗护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与不良后果无直接因果关系的;
二、按技术规程要求进行一般或特殊的检查治疗时,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
四、以病员及其家属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故意伤害行为所致的事故或事件。
第二章 医疗事故的分类
第六条 根据医疗事故的性质,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
第七条 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主要包括:
一、医务人员对急、危、重病人片面强调手续、制度,借故拖延、推诿,以致贻误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医务人员擅离职守,工作失职,违反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医务人员在诊治中遇到复杂疑难问题,不及时请示上级医师或不认真执行上级医师医嘱,擅自盲目处理造成不良后果和上级医师对下级医师的请示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参与手术人员术前不认真准备,术中不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开错手术部位,摘错器官或损伤重要器官,遗留异物在体内,术后不严格执行常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护理人员不严格执行查对制度,不按规定交接班,不遵医嘱,违反操作规程,配错药,打错针,输错血,护理不当发生严重褥疮、烫(烧)伤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助产人员不认真进行产前检查和观察产程,违反接产原则或技术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药械供应人员不认直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和无菌操作规程,供应的器械、敷料、药品不符合无菌要求,造成严重感染引起不良后果的;
八、医技人员在检查治疗中,丢失标本,错报、迟报结果,拍错片,配错血,污染血液,治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人员配错处方,发错药物,贴错标签,写错剂量和用法,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予校正而照方发药造成不良后果和制剂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不经严格检验就投入临床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医务人员滥用麻醉药品,违反操作规程错选麻醉药品、剂量和方式造成不良后果和麻醉过程中,不认真观察病人的病情变化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医务人员不坚持医疗原则,不见病人乱开药、开错药,或滥用毒、剧、限药品,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中医人员不懂西医知识,擅用西药、西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和西医人员不懂中医知识,擅用中药、中医疗法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八条 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的技术过失,即在医疗、护理工作中因经验不足和技术水平所限而造成的不良后果。
第九条 责任与技术两种原因兼有的医疗事故,应根据其主要原因确定事故性质。
第三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
第十条 各医疗单位要建立医疗事故登记报造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应按照《办法》第七、九条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上级负责人或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医疗单位应在事发后的四十八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一级医疗事故。
二、相当于一级医疗事故的重大事件。
三、医疗事故或事件涉及两名以上患者。
第十二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含企事业单位内设的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组织人员进行调查处理。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联合医疗机构和个体开业医发生医疗事故和事件,由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县级以下医疗单位(不含县级)发生医疗事故,其主管部门内设有卫生机构的,由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无卫生机构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由主管部门、单位或医疗机构负责具体处理。
病员及其家属可以向发生事件的医疗单位或辖区内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查处要求。
第十三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医疗单位均应成立医疗事故处理小组,负责对医疗事故和事件的调查,听取病员或家属意见,经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凡发生一级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明确死亡原因或有争议的,必须进行尸检。尸检须在医疗单位填写尸检协议书,并经患者家属签署意见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医院的病理解剖技术人员施行,有条件的应当请当地法医参加。
因医疗单位或病员家属拒绝进行尸检,或者拖延尸检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以及在病员死亡四十八小时后提出查处要求而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一方负责。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的查处工作一般应在事发后的三十天内结束,并提出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答复病员或家属。如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医疗单位的处理意见无争议,经双方在处理决定书上签字后,处理意见生效。如对处理意见有争议,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病员及其家属或当事医务人员对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不服的,可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医疗事故处理终结,应在答复病员、家属及其当事医务人员的同时,将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报上级主管部门,并抄报市(地、州)和省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医疗事故的鉴定
第十七条 省、市(地、州)和县(市、区)三级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鉴定委员会内可分设内、外、妇、儿中医等若干个专业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本学科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受理本辖区内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技术鉴定;
二、搜集、掌握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材料、证据;
三、对医疗事故或事件作出技术鉴定。
鉴定委员会不负责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
第十九条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一般由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受理,必要时可以召集鉴定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鉴定。
在鉴定过程中,如对鉴定结论有重大意见分歧,应在深入调查、核实后,再组织鉴定表决。
鉴定委员会组织鉴定表决时,有关的专业鉴定委员会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以到会者的多数意见为鉴定结论。
鉴定委员会受理技术鉴定,一般应在受理之日起三十天内结束。
第二十条 鉴定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两年。鉴定委员会人选的产生和审批程序,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鉴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主任或副主任负责鉴定委员会和专业鉴定委员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人、医疗单位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证人、鉴定人或者当事人的人的;
四、与本医疗事故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直鉴定的。
各级鉴定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鉴定委员会主任决定。鉴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上级鉴定委员会成员不得兼任下级鉴定委员会职务,也不能参与下级鉴定委员会的技术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及其专业组成员以及参与鉴定的工作人员,不得擅自将鉴定过程的细节向与本医疗事故或事件的有关人员泄露。
第二十三条 委托或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向鉴定委员会提供有关材料。一般应包括:
一、委托书或申请书;
二、陈述意见书;
三、下一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处理意见;
四、病历或病历摘要;
五、尸检报告;
六、与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医疗事故鉴定收费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物价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系统可成立地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本系统内的医疗事故鉴定工作。其具体事宜由省卫生厅、省林业厅按本办法的有关条款商定。
第五章 医疗事故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等级、情节和病员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其标准为:
一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二千元至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至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医疗事故补偿费的支付,应由医疗单位负担的,在医疗经费中列支:应由个体开业医支付的,由其本人负担;应由临时组织的医疗队、手术队补偿的,由其组织单位或有收益的医疗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用和医疗事故发生后与抢救或补救措施无直接关系的医疗费用,以及通知病员(包括产妇遗留的活婴)出院而不出院的住院费用(从通知之日起计算),由病员、家属或其所在单位支付。
医疗单位不负责办理和解决与医疗事故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宜。
第二十九条 因医疗事故致残、而不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病员以及死亡产妇留有的活婴,由其家属接受出院;无家属的,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出院;无职业、无家属和无生活来源的,应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给予安置。
病员所在单位和当地政府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医疗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三十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直接责任者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分,依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借口医疗单位发生医疗事故寻衅滋事,无理取闹,扰乱医疗工作正常秩序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行。
第三十一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单位,应认真总结经验,找出产生事故的原因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防止类似事故的发生。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工作中出现的事故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