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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汇票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3-02 15:03:55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银行汇票申请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银行汇票申请书

篇1

乙方:_________银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支付结算业务办法》及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和责任,经甲乙双方协商,本着安全高效、互惠互利、长期合作、共同发展的原则,就甲方乙方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签订协议如下:

第一条 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起,甲方乙方办理全国银行汇票业务。乙方签发的甲方汇票,一律由甲方银行全国汇票机构付款。

第二条 乙方应将申请签发全国银行汇票的辖属_________个营业机构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报经甲方银行总行批准。

甲乙双方应各自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操作规程、岗位职责等,并落实专人负责。

第三条 甲方应为乙方配备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含ic卡,下同)、压数机,并提供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含汇票申请书,下同)。

汇票专用章、压数机只适用于其他商业银行银行汇票签发机构(以下简称汇票签发机构)在签发甲方银行银行汇票时的签章和压印出票金额。

第四条 乙方应根据甲方银行有关制度规定,按重要物品领用手续向甲方领用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按重要空白凭证领用手续定期向甲方领用空白银行汇票凭证。乙方对领用的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必须按照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纳入其表外科目核算,确保账实相符。

第五条 甲方负责对乙方签发全国银行汇票的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六条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对甲方提供的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或压数机,应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做到三分管,营业日中午及终了,必须入保险箱(库)保管。电子密押器和ic卡应分别存放保管。

第七条 乙方应在甲方所属甲方银行_________分行_________机构(以下简称_________机构)开立“同业存放款项”账户,存入足额资金,以保证及时移存其签发的银行汇票资金。该账户不足移存签发银行汇票资金的,乙方应在当日补足。

甲乙双方应按旬核对账务。

第八条 乙方应保证其所属汇票签发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签发银行汇票。

第九条 乙方应按签发的银行汇票上所记载的内容承担与甲方票据责任相对应的责任。

第十条 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应在当日至迟下一个营业日(时间)前将汇票申请书第三联、银行汇票第一联、第四联以及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转账支票送甲方所属_________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甲方所属_________机构据此将银行汇票资金从乙方“同业存放款项”账户转入“汇出汇款”账户。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当天作废的银行汇票凭证,也应一并送甲方所属_________机构。

第十一条 甲方保证中国建设银行全国汇票机构对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按照支付结算制度有关规定审核兑付。

第十二条 乙方同意对其出票金额为_________元以上(含_________元)的银行汇票,经甲方银行各付款行查询确认后兑付。

第十三条 甲方所属_________机构、乙方汇票签发机构接到对乙方签发的银行汇票查询时,应及时查复。需甲乙双方协查的,甲乙双方间应在_________小时内给予回复,甲方或乙方接到回复后应及时查复。

第十四条 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其所签银行汇票在办理交接手续及移存银行汇票资金前兑付的情况,乙方应立即将该汇票申请书第三联、银行汇票第一联、第四联及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转账支票送甲方所属_________机构,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甲方应将银行汇票多余款及经确认未解付的未用退回款项,于当日至迟下一营业日上午划给乙方银行汇票签发机构。

第十六条 乙方营业机构不得自行审核兑付中国建设银行银行汇票,一律采用收妥抵用办法予以受理。

第十七条 乙方应按月对其汇票签发机构的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情况进行自查。

甲方应按季派员持单位介绍信、工作证会同乙方对其汇票签发机构的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保管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乙方必须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乙方汇票签发机构需要变更行名、营业地址、邮政编码、电报挂号等事项时,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甲方应报经中国建设银行总行批准。

第十九条 乙方对拟撤销的银行汇票签发机构,应及时书面报告甲方,并在撤销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甲乙双方应在两日内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乙方发生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丢失、被盗的,须按中国建设银行有关制度规定,在12小时之内向甲方书面报告,并应及时查明原因,通报甲方。

第二十一条 乙方应按照《支付结算业务办法》的规定向甲方支付下列费用:

一、汇票专用章、电子密押器、压数机的成本费。

二、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工本费。

三、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第二十二条 对甲乙双方的违约行为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按本协议第十五条规定将银行汇票多余款、未用退回款项划转给乙方汇票签发机构的,除负责纠正外,对未划转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范围签章和压印,造成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乙方未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十条及第十四条规定移存银行汇票资金的,除负责纠正外,对未移存金额或移存资金不足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四、乙方违反本协议第八条规定签发银行汇票,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的,乙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五、乙方发生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丢失、被盗的,乙方应承担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六、甲乙双方未按本协议第十三条规定及时查询查复,造成客户投诉或资金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乙双方违反操作规程,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七、擅自毁约,拒绝履行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第二十三条 乙方所属汇票签发机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停止签发银行汇票,乙方应在停止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收缴该汇票签发机构的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并于两个工作日内与甲方办理交接手续:

一、违反银行汇票章、证、押(压)管理规定,在甲方要求的整改期内未予整改的;

二、发生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密押器、压数机丢失或被盗等重大结算事故的;

三、造成风险隐患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乙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可解除与其所签订的协议:

一、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未按规定及时全额移存银行汇票资金,致使不能及时清算汇票资金的;

二、签发空头银行汇票,套取资金,以及进行经济犯罪活动的;

三、因经营状况变化,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乙方能自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乙方应在自行签发日前一个营业日终了,将汇票专用章、空白银行汇票凭证、电子密押器、压数机交给甲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乙方自行签发日前签发的甲方银行银行汇票,甲方银行在乙方自行签发本行银行汇票日后仍按本协议规定继续付款,直至乙方签发的所有甲方银行银行汇票付款清算完毕后,本协议自行终止。

第二十六条 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提请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分(支)行调解。在调解期间,本协议不涉及争议部分的条款,甲乙双方仍须履行。

第二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方有权签字人(或授权人)及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对本协议内容的变更,应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报中国人民银行_________分(支)行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有权签字人(签字):_________

有权签字人(签字):_________

篇2

本文所述票据影像清算,是指办理票据结算的银行利用特定的科技设施和核算系统,通过采集发送和接收审核票据影像及相关信息,清算应收、应付票据资金的联行核算方式。其具体运行过程是:结算票据的收款人将票据送存开户银行后,其收款银行采集票据影像,通过本行会计核算系统和联网的人民银行小额支付清算系统,将票据影像和票款清算信息发送至该票据的付款银行。票据付款银行审核确认票据影像和票款清算信息,在预定时限内,向收款银行反馈付款确认回执。银行间票据影像和资金清算信息均通过支付系统清算中心接转,支付系统清算中心依据付款银行的票款承付回执,为收、付双方银行清算资金。付款银行根据支付系统清算中心的“汇票资金清算通知”、收款银行发来的票据影像和票款清算信息,清算联行间应付票款。收款银行根据支付系统清算中心的“汇票资金清算通知”和付款银行反馈的票款承付确认回执,将票款记入收款人账户。本文以占国内全部异地转账结算业务量70%的“银行汇票”为例,分析将影像技术应用于结算票据清算的可行性。

二、票据影像清算运行环境下的“银行汇票”清算过程

(一)调整现行“银行汇票”的联次和记载事项

如果将影像技术用于银行之间结算票据清算,通过电子网络系统汇划资金,就可替代邮寄联行借方报单和汇票解讫通知方式,现行“银行汇票”凭证可由现行的四联改为二联,第一联由签发行留存,第二联是用于流通转让的汇票凭证。付款人可只持“银行汇票”第二联办理结算,在此联上填写实际结算及其多余金额,并将其交给收款人。收款人只凭“银行汇票”第二联向收款银行提示付款。取消现行“银行汇票”第三联解讫通知和第四联多余款收账通知,可避免收付双方在携带、填写现行汇票第二联和第三联解讫通知时的不便。此外,应在汇票上增加填写出票行和收款行“银行机构代码”的位置,以便收、付款银行通过票据影像和电子网络系统清算票款时,对照“机构代码”确认有关的银行机构。

此外,“银行汇票申请书”可由现行的三联改为二联。第一联为付款银行受理回单,第二联为付款银行记账凭证。付款人填写二联“银行汇票申请书”,在第二联加盖预留印鉴并加编支付密码后,提交开户银行。开户银行经审核确认付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申请书”要素齐全、密码正确、其存款余额足够支付后,在第一联签章,作为受理凭证退给付款人,凭第二联记减付款人账户余额并签发汇票。

(二)收款银行受理汇票和发送影像信息

收款银行接到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第二联,审核确认:(1)汇票按规定格式印制,未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持票人名称及汇票金额,与所附“进账单”的收款人名称及收款金额一致。(2)汇票实际结算金额未超过出票金额,其金额大小写一致,有多余金额的汇票,其多余金额结计正确。如果收款人提交的是现金汇票,审核汇票的收、付款人确为个人,并已填写“现金汇票付款行”名称。(3)汇票必须记载的内容填写齐全,其中出票日期、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收款人名称没有更改,其他记载内容的更改,已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4)持票人已在第二联汇票背面“持票人向银行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经过背书转让的汇票,其背书连续,签章符合规定。背书使用粘单的,粘单上的第一背书人已在粘接处加盖骑缝章。(5)如果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为个人,收款银行须查验持票人的身份证件,在汇票背面填写身份证件名称、号码及发证机关,并留存身份证复印件。(6)如果受理的是系统内银行签发的汇票,确认付款银行签章符合规定,密押正确。

收款银行经审核同意受理收款人提交的“银行汇票”时,使用扫描仪采集涵盖该汇票正、反面全部内容的彩色影像,如果收款人为个人,还需采集个人身份证件影像,同时依据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按照特定格式编制往账借方资金清算报文,经复核后,通过本行会计核算系统和联网的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向该汇票的付款银行发送票据正、反面彩色影像(汇票收款人为个人的,一并发送个人身份证件影像)和往账借方资金清算报文。

收款银行编发的“银行汇票”往账借方资金清算报文内容包括:(1)汇票号码、签发日期、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及汇票多余金额;(2)汇票签发银行的行名、行号、机构代码及其所在省(市、区)名称;(3)收款人及付款人的全称、账号;(4)收款银行的行名、行号及机构代码;(5)汇票密押及资金清算报文密押;(6)付款银行反馈回执的最迟截止时间,付款银行反馈回执时间最迟不超过1天。

(三)付款银行接收处理影像信息

付款银行接到收款银行发送的汇票影像及其“借方资金清算报文”,分别打印纸质凭证,对照留存的汇票第一联审核确认:(1)资金清算报文内容齐全、格式合规、密押正确,其收报行确为本行;(2)汇票确为本行签发,其影像清晰,密押、签章和付款银行机构代码正确;(3)资金清算报文及汇票影像的各相关要素与汇票第一联留存卡完全相符。

付款银行审核汇票影像及其“借方资金清算报文”无误后,即通过支付系统清算中心向收款银行反馈“汇票付款确认回执”。其内容包括:(1)所承付汇票的号码、签发日期、出票金额及实际结算金额;(2)汇票签发银行的行名、行号、机构代码及其所在省(市、区)名称;(3)收款人及付款人的全称、账号;(4)收款银行的行名、行号及机构代码;(5)汇票付款确认回执报文密押。

支付系统清算中心接收并向收款银行转发付款确认回执,同时向付款银行发“汇票款项清算通知”。付款银行根据“汇票款项清算通知”、“借方资金清算报文”和汇票影像的纸质凭证,打印记账凭证处理账务。如果汇票的实际结算金额少于汇票签发金额,付款银行同时打印汇票多余款收账凭证,向付款人退还汇票多余款。

(四)付款银行依据法规办理退票

银行汇票的付款银行依据结算票据法规审核汇票影像,确认存在合规退票事由时,即向收款银行发送“拒付退票报文”信息。“拒付退票报文”包括:(1)拒付退票理由;(2)当次拒付的汇票号码、签发日期、出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及汇票多余金额;(3)汇票签发银行的行名、行号、机构代码及其所在省(市、区)名称;(4)汇票收款人及付款人的全称、账号;(5)汇票收款银行的行名、行号及机构代码;(6)汇票密押及“拒付退票报文”密押。收款银行收到付款银行发送“拒付退票报文”信息,应即反馈回执。

在清算银行汇票结算款项过程中,付款银行针对票面文义的合规退票事由有:(1)汇票实际结算金额的大、小写不符;(2)汇票金额、汇票日期或汇票收款人名称等规定禁止更改的事项已被更改;(3)规定的汇票可更改事项,原记载人未签章证明;(4)汇票背书不连续,或持票人未在“提示付款签章处”签章;(5)汇票已超过付款期限;(6)收款人或被背书人转让已记明“不得转让”的汇票;(7)票面污损、无法辨认;(8)该汇票系伪造或经过变造;(9)此票据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流通使用。此外,付款银行针对票面文义以外的合规退票事由有:(1)本行未签发过此汇票;(2)汇票已被持票人挂失止付;(3)汇票持票人未给付对价,而以欺诈、盗窃、胁迫等违法手段取得;(4)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票据法规的汇票。

除上述合规退票事由外,付款银行对有疑问的汇票影像信息,如接收的汇票部分影像或字迹不清晰、汇票影像与及其“借方资金清算报文”的相关要素不符、持票人为个人的汇票未附加身份证复印件影像等,付款银行应向收款银行发送“汇票查询报文”,待收到明确查复后再作处理。

篇3

1、《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申请书》(16岁或以上人士填ID843表,16岁以下人士填ID844表)。

2、《海外申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护照付款表》(ID853表)及银行汇票。

3、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正本和影印件,如无,则应填写ROP143表或ROP144表,申请永久居民身份证,打印指模并另交2张照片。

4、彩色近照一式三张,要求如下:规格不超过 55×45 mm,不小于 50×40 mm ;相片必须显示头部正面,不戴帽饰;相片的背景无任何装饰,勿用白色、黄色、黑色,以中度蓝色或红褐色为佳。

5、银行汇票,收款人为“香港特区政府”,付款人注意签字并签署日期。汇票号码应填写在ID845或ID853表格上。亦可委托在香港的亲友支付。

篇4

关键词:高等学校 银行存款 账务核算

银行存款是指高等学校存放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各种货币资金。高等学校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银行账户,对于银行存款的存、取和转账业务,应建立一套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发生银行存款收付业务时,都必须按规定填制或取得各种银行结算凭证,在经有关人员审核后,才能据以填制记帐凭证,进行银行存款的收付核算。

高等学校在开设银行账户后,除按核定的限额保留少量库存现金外,其余的货币资金都必须存入开户银行。货币资金的收付,除国家规定可以用现金支付的以外,其余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一方面有利于国家集中管理资金,缩小现金流范围,减少货币发行,防止出现盗窃、作弊现象,节省清点、运送、保管货币的人力物力。另一方面,也有利于高等学校合理地使用资金,简化结算手续,提高工作效率。

一、银行存款的主要账务处理

(1)将款项存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记本科目,贷记“库存现金”、“应收账款”、“财政拨款”、“基建拨款”、“财政调剂收入”、“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返还教育收入”、“科研业务收入”等有关科目。(2)提取和支出存款时,借记“库存现金”、“应付账款”、“教学支出”、“科研支出”、“行政支出”、“财务费用”等有关科目,贷记本科目。

二、高等学校发生外币业务的账务处理

高等学校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按照业务发生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即期汇率,将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记账,并登记外币金额和汇率。会计期末,各种外币账户的期末余额,应当按照期末的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作为外币账户期末人民币余额。调整后的各种外币账户人民币余额与原账面余额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财务费用。

(1)以外币购入物品、设备、服务等,按照购入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即期汇率将支付的外币或应支付的外币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借记“固定资产”、“存货”等科目,贷记“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应付账款”等科目的外币账户。(2)以外币收取相关款项等,按照收入确认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即期汇率将收取的外币或应收取的外币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的外币账户,贷记“应缴非税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科目。(3)发生外币兑换业务时,如为购入外币,按照购入当日(或当期期初)的即期汇率将购入的外币折算为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的外币账户,按照实际支付的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的人民币账户,两者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如为卖出外币,按照实际收到的人民币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科目的人民币账户,按照卖出当日的汇率将卖出的外币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贷记“银行存款”科目的外币账户,两者之间的差额,借记或贷记“财务费用”等科目。

三、银行存款的收款凭证和付款凭证的填制日期和依据分别如下:

(1)采用支票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收到的支票,应填制进账单,并连同支票送交银行,根据银行盖章退给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联和有关的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或根据由签发人送交银行支票后,经银行审查盖章转来的收款凭证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付出的支票,应根据支票存根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付款凭证。(2)采用汇兑结算方式。收款单位对于汇入的款项,应在收到银行的收账通知时,据以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对于汇出的款项,应在向银行办理汇款后,根据汇款回单编制付款凭证。(3)采用银行汇票方式。收款单位应当将汇票、解讫通知和进账单送交银行,根据银行退回的进账单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应在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后,根据“银行汇票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如有多余款项或因汇票超过付款期等原因而退款时,应根据银行的多余款收账通知编制收款凭证。(4)采用银行本票方式。收款单位按规定受理银行本票后,应将本票连同进账单送交银行办理转账,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给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联和有关原始凭证编制收款凭证;付款单位填送“银行本票申请书”并将款项交存银行,收到银行签发的银行本票后,根据申请书存根联编制付款凭证。收款单位因银行本票超过付款期限或其他原因要求退款时,交回本票和填制的进账单,经银行审核盖章后,根据银行退回收款单位的收款凭证联编制收款凭证。(5)以现金存入银行,应根据银行盖章退回的交款回单及时编制现金付款凭证,据以登记“现金日记账”和“银行存款日记账”。向银行提取现金,根据支票存根编制银行存款付款凭证,据以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和“现金日记账”。(6)收到存款利息,根据银行通知及时编制收款凭证。

四、银行存款的对账

高等学校应当定期同银行核对银行存款日记账,如果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上的月末余额不同于银行对账单的月末余额,其原因有二:一是记账有错漏,如将甲存款户的存款或取款误记入乙存款户的账内,或漏记有关经济业务;二是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与银行对账单之间存在未达账项。未达账项有四种情况:(1)银行已收,学校未收;(2)银行已付,学校未付;(3)学校已收,银行未收;(4)学校已付,银行未付。在发生(1)和(4)未达账项的情况下,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会小于银行对账单余额;在发生(2)和(3)未达账项的情况下,学校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会大于银行对账单余额。在实际工作中,为了便于核对,学校在接到银行对账单后,一般应编制一张“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将银行存款日记账余额与银行对账单余额进行核对、调整,以掌握真实的银行存款结存数。

需要指出的是,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的目的,只是为了检查账簿记录的正确性,并不是要更改账簿记录,对于银行已经入账而学校尚未入账的业务和学校已经入账而银行尚未入账的业务,均不需作账务处理,待以后银行结算凭证到达学校财务部门或银行后,再作账务处理。对于长期悬置的未达账项,应及时查阅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查明原因,及时和银行联系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篇5

本人认为我们银行机构只是提高防范假汇票的意识和能力是不够的,俗话说“以彼之道还施彼人之身”。犯罪份子既然能利用科学方法实施诈骗,我们也应该用科学的方法改进票据及措施来阻止诈骗。本人有以下方法来改进汇票及措施,供高管人员和同仁们参考。

第一,应在人民银行网上查询系统里设立一个汇票查询系统,就像身份证识别系统一样,其主要功能是给各家商业银行提供汇票的有关信息。

第二,对汇票的第二联进行改进,如下图比其他1、3、4联长一部分票根联。

第三,创新后的流程和创新前流程区别在于签发和鉴别上如下图。

具体使用方法举例说明如下:

假设:A市建筑公司到开户行A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后到异地B市钢材经销公司买了一百万元的钢材,钢材经销公司拿到银行承兑汇票后,由于急需资金到B市农村信用社申请办理贴现。

一、A银行接到建筑公司的汇票申请书后,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如下图)后,汇票的第二联左联返还给建筑公司办理购货。汇票的第二联右联(票根联)通过扫描发送到人民银行网上汇票识别系统里。

二、B信用社信贷员接到钢材经销公司的A银行承兑汇票第二联左联后,在网上进入到人民银行网上汇票识别系统,按汇票号码找到右联票根并打印。然后用左联和票根的打印件核对(如下图)无误后,方可办理贴现。

此办法的理论依据是马克思的唯物辩证法中的《运动和静止》辩证关系原理,马克思在闸述此原理时曾说过,人只能跳进一次同样的河流,同样盖章时只能盖一次同样的位置,而且撕纸时也只能撕一次同样的部位。因此以上办法是科学之举。

此办法的优点有以下三点:

(一)鉴别容易,已往用一查、二听、三摸、四比、五照的方法已经过时。

(二)因无需防伪缩微文字、银线、油墨、磁条等,所以大大降低了汇票的成本。

(三)办理贴现或质押贷款时,不必到鉴发行系统鉴别真伪,而且给信贷资金提供了百分百的安全。

篇6

1、目的作用

为防范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管理职责

财务部要按人民银行结算制度和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管好、用好银行结算的各类票据。确保票据的规范使用及其资金安全。本制度所称的票据主要指:银行汇票、本票、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3、银行汇票的管理

3.1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特经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3.2本公司因需要异地采购物资,可使用银行汇票。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说明兑付地点、收款名称、用途等项内容。

3.3银行汇票一律记名:金额起点为500元,付款期限为一个月。

3.4收取银行汇票应审查以下内容:

3.4.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3.4.2银行汇票在付款期间,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3.4.3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3.4.4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3.4.5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必要时送开户银行协助查证。

3.5银行汇票如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为无效。并在有效期内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入帐。

3.6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应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

4、银行本票

4.1银行本票分定额和不定额两种。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金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万元。

4.2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4.3因对方要求,同城范围内的经济业务,可申请办理银行本票。申请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

4.4当收取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背书的银行本票应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要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要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要连同进帐单及时送开户银行办理入帐。

5、银行支票

5.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可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但可以背书转让。用于同城经济业务的结算。

5.2支票一律记名,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支票付款期为10天。

5.3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

冒领的,由出纳负责。

5.4支票大小写金额、日期、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付款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5.5出纳开出支票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规定向收款人开出。

5.6已签发的支票遗失,经办人员应立即向财务部报告,向银行申请挂失。

5.7出纳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5.8收取的支票,出纳应在有效期内连同进账单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入账,不得拖延。

6、银行承兑汇票的保管与贴现

6.1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及时送开户银行查询验证,交银行保管。向银行索取保管凭证,连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会计进行财务处理。

6.2财务部要及时了解银行承兑汇票的验证情况,问题票据应及时通知经办人或付款单位。

6.3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可申请贴现,贴现必须经经理批准。

7、其他规定

7.1财务部有权拒绝对验证有问题的票据出具收款凭证。

7.2对外签发支票管理按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7.3空白支票及银行预留印鉴,由财务部长、会计、出纳分别保管,分开存放。相互制约,严防丢失。

8、考核

8.1票据延期进账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逾期的扣责任人浮动工资50%。

8.2未按办法要求验证,造成损失的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20%。

8.3票据丢失不立即报告、申请挂失,造成损失的扣经办人、责任人浮动工资100%或调离本岗位或开除。

8.4未按要求保管、存放空白支票、印鉴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1、目的作用

为了加强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2、管理职责

主管财务经理对货币资金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及资金的安全负完全责任。财务部严格遵守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对每一笔资金收付业务进行实质性考核。提供原始凭证的经办人及责任人对交易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3.1实行钱账分管,出纳不得负责总账的记录。

3.2各种收付款均归出纳办理。

3.3现金收入、支出和保管由出纳负责,非出纳人员不得收取或保管现金。现金收入和支出必须立即记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现金日记账并进行账实核对,不得挪用现金和以白条抵库,不得以个人名义公积私存,不得设立小金库。

3.4银行存款收付必须定期与对账单核对,并由出纳以外的人员编制或审核银行余额调节表。

3.5库存现金除日常周转(限额800元)需要外应解交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存放保险柜。

3.6发票、收据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领用空白发票和收据必须进行登记。

3.7支票签发必须经财务部长、经理审批,并设置支票登记薄进行记录。所有付款只有经过审核批准后出纳方可支付。严禁出纳直接付款。

3.8一切收、付款必须凭证齐全,手续完备,严禁口说兑现。收付款业务完成后必须加盖收讫和付讫印章。

3.9所有与现金或银行收、付业务有关的人员都必须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以备追溯责任。

3.10现金支付范围

3.10.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个人劳动报酬。

3.10.2各种劳保、福利以及国家规定对个人的其他支出等。

3.10.3根据规定须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3.10.4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3.10.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3.10.7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使用现金且金额超过0.5万元,实行联签制度,联签人员包括经理、分管经理、财务部长。

3.10.8业务人员因工作需要借款,实行备用金制度,最高额度为1000元。当调离岗位时应交回所借备用金。

3.11现金收入范围

3.11.1从银行提取的现金。

3.11.2收取不足转账起点的小额销售款。

3.11.3职工交回的多余差旅费等。

3.12银行账户及结算管理

3.12.1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开立银行帐户。

3.12.2本公司的银行帐户只供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12.3现金使用范围以外的各款项收支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3.12.4办理转账结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票据、凭证为结算依据,且收(付)款单位与出票单位应当一致。

3.12.5银行账上必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不得签发空白支票、远期支票、空头支票。不得签发、取得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支票。不得无理拒绝付款。

3.12.6银行予留印签实行专人分管,财务专用章由财务部长保管,公用私人印章由出纳保管。严禁一人保管银行予留印章。

4、资金申请支付审批程序

经办人负责申请    经理审批     财务部长审批     会计处理

分管领导审核               出纳签发付款

5、考核

5.1未按资金申请支付审批程序进行,直接签发付款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

5.2违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其中任何一项,检查发现扣相关责任人当月浮动工资20%/次。

存货管理办法

1、目的作用

为规范本公司存货管理及其会计核算,按照国家和公司机关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管理职责

财务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对存货购入、领用进行计价;对存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进行财务处理;保证存货总账与明细账,账账相符。本公司的存货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产成品。

3、存货增加计价的规定

3.1购进的存货,按照实际买价计价。

3.2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3.3货到单未到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暂估计价。待实际收到发票时,将发票与估价的差额直接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

4、存货领用或发出计价的规定

4.1所有存货的内部领用计价一律使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4.2内部领用计价方法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报经经理审批,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4.3对外调拨、销售存货计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购进存货的实际买价。特殊情况须经公司办公会讨论通过。

5、存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财务处理规定

5.1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必须报公司相关部、税务主管机会核实批准。

5.2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必须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

5.3会计财务处理

5.3.1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5.3.2盘亏、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

5.3.3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6、其他规定

6.1存货增减核算,必须凭入库单和领料单等原始凭证要素,内容必须齐全。不得以购代耗。

6.2生产中耗用存货必须真实,不得以领代耗。严禁不真实的耗用。

6.3低值易耗品、周转用的包装物领用摊销方法一律采用“一次摊销法”,仓库应对其进行实物辅助账登记。

6.4存货的实地盘点一年内不得少于一次。由财务部参与并监督实施,并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6.5财务部财务人员不得兼管存货的保管工作。

7、考核

篇7

对票据丧失的补救,是指对严格意义上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的丧失的补救,不包括其他意义上的票据或者有价证券。虽然我国金融及诉讼方面的法律法规对此均有相应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失票人往往因不了解这些规定而做出了错误的处理。我们近日接触到这样一个个案,失票人为一家成立不久的外商独资企业,其九张共计数百万元人民币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在准备申请贴现前被盗。该企业开始认为这些票据都注明自己为收款人而他人无法获得支付,也可能被毁掉,决定采用自行在报刊上刊登遗失启示的方式宣告这些票据作废,并口头通知了出票人;但在知悉这些票据仍然可能被他人恶意或善意地取得并进行流通和贴现、申请支付等等的严重后果后,又决定向公安机关报案、向所有的前手及出票人书面通知和挂失,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但又不知道先办哪一项,也不知道每一项的程序、需要的材料以及后果是怎么样,需逐项咨询和调查。这样的处理不仅延误了大量的时间和耗费大量的人力财力,还未能取得保障自己权益的效果。另一方面,我们亦接触到银行在处理票据丧失的补救过程中,单纯地从方便行事和“保护”银行利益的角度出发,采取了诸如不依法受理挂失止付的申请或者法院的止付通知、恶意支付或支付有重大过失等不当措施,导致损害了失票人或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而被判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我们在此对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的三种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即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诉讼分别作简要介绍。

一、挂失止付。根据我国《票据法》和《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已承兑的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支票。不能挂失止付的票据包括: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空白票据。此处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具体是指银行汇票的付款银行或者出票银行、商业汇票的承兑人、银行本票的出票人和支票的付款银行。挂失止付的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即失票人。挂失止付的受理人,为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除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为非金融机构外,其他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均为票据上记载的金融机构。

根据《票据实施管理办法》、《支付结算办法》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等金融法规的规定,挂失止付的程序为:(1)允许挂失支付的票据丧失,失票人挂失止付时,应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票据丧失的时间、起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挂失止付人的姓名、营业场所以及联系方法。欠缺上述记载事项之一的,银行不予受理;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予受理。(2)对于符合条件的挂失止付申请,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核对相符并确未付款的,应当受理并立即暂停支付,如受失票人的委托,付款人和付款人应进行相互通知。(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讼,同时,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此规定的目的是要求失票人及时申请法院冻结票据的流通,亦反映出挂失止付仅产生该票据不获付款的效力,并无产生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法律效力。(4)失票人凭借人民法院出具的其享有票据权利的证明,向受理挂失止付人请求付款或退款,此处的法院证明,应是法院在依据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或者诉讼审理后所做出的判决。

二、公示催告。《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此我们认为,可适用公示催告的票据范围大于挂失止付的范围,除了空白票据丧失不能确定付款人不能适用以外,其余形式的票据丧失后均可适用公示催告的补救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亦应当受理。公示催告的申请人,为最后持票人即失票人。公示催告的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何为票据支付地?《支付结算办法》第52条明确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所在地。

公示催告程序为:(1)失票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写明票面金额、出票人、持票人、背书人等票据主要内容和申请的理由、事实;(2)人民法院决定受理申请后,应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受理法院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的,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3)受理法院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4)在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并未经法院裁定驳回的,受理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公示催告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5)在公示催告期间无人申报或者申报被驳回的,公示催告申请人应在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次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受理法院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6)公示催告申请人依据生效判决向票据付款人请求付款或者退款。

三、诉讼。《票据法》第13条明确规定诉讼为补救措施之一。但此时的诉讼是指一般意义上的民事诉讼,必须至少符合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要件之一,即必须有明确的被告。而在票据丧失的大多数情况下,是没有被告或者无法确定被告的。我们认为,除非失票人明确知道票据仍然存在,并且知道明确的持有人,否则无法采用诉讼措施进行补救。

由以上规定的三种补救措施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可以使失票人比较即时和方便地取得停止支付的效力,但不适用某些情况下的票据丧失,亦无法阻止票据的流通,而且仍必须进一步采取公示催告、申请除权判决或者诉讼的措施;而公示催告虽然适用面较广,保护措施较为彻底,但在受理的要求和时间上均不及挂失止付理想;诉讼措施则更为次之。因此,我们认为,结合挂失止付与公示催告两种补救措施是比较适应的,即在票据丧失后,能够挂失止付的,首先挂失止付,再按法律要求进行公示催告;不能挂失止付的,应及时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由法院发出的止付通知书和公告取得止付与宣告票据转让行为无效的效力。

票据以上补救措施是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的有效措施,而对于在实践中失票人经常使用的仅仅在报刊或传媒中以失票人名义登载的遗失启示作为补救,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效力,亦未规定善意的社会公众有注意一般人在传媒登载的

篇8

本文通过对挂失止付、公示催告、提讼三种制度在实践中应用的分析,认为我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补救措施已远远落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在实际中无法操作,以致于失票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进而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法律提出改进的建议。

票据丧失,是指持票人非出于本意而丧失对票据的占有。票据丧失有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之分,前者又称票据的灭失,指票据从物质形态上的丧失,如被火烧毁、被洗化或被撕成碎片等。后者又称票据的遗失,是指票据在物质形态上没有发生变化,只是脱离了原持票人的占有,如持票人不慎丢失或被人盗窃或抢夺。

票据的丧失在票据实务中经常发生,由于票据具有流通性和无因性等特点,使得票据在丧失后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很可能导致失票人丧失票据利益。但是同时,失票人所采取的措施又必须是合乎法律规定的,否则不能产生相应的救济效果,我国法律规定的票据丧失的救济措施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多的,如《票据法》中规定有挂失止付制度、公示催告制度、提讼制度。《民事诉讼法》中也有专门公示催告程序的规定等。这应该是我国票据立法前瞻性的一个表现,但措施的操作性差,这是其中的不足。笔者就曾遇到有人到银行止付汇票,但由于单位签发的均为非现金汇票,全国各地都可兑付,如何挂失?到哪个法院去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在现在电子记账的时代,也许在采取这些措施之前,汇票就被人套现了,同时,法律对此类汇票也做了禁止挂失的规定,因此,银行对此类业务一般是不予受理。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加深,特别是WTO加入,贸易大量增加将使非现金结算成为主要方式,流通票据丧失后如何补救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下面以银行汇票为例来分析票据丧失后的我国法律保障存在的问题。

一、现行法律对票据丧失后权利救济的规定

1、挂失止付制度

挂失止付是我国传统的做法,自民国以来就有,一直保留至今,1929年票据法第15条规定:“票据丧失时,执票人应即为止付之通知。”我国现行《票据法》第15条第1款规定:“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挂失止付,是指失票人向付款人告知票据丧失的情形,指示付款人对已经丧失的票据停止止付。现行的挂失止付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发出挂失止付的主体只能是真正票据权利人,即只限于那些能够依靠背书的连续性证明其权利的存在,并且是以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人。(2)必须是权利人已经丧失票据,而且丧失的票据是可以挂失止付的票据。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9月19日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48条规定:“已承兑的商业汇票、支票,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付款人或付款人挂失止付。未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以及未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本票丧失,不得挂失止付。”(3)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说明挂失止付只是一种临时性的措施,付款人在得到挂失通知之后并没有对通知事实进行审查的义务,只不过为了防止失票人到法院采取措施之前发生票款被他人冒领的危险,付款人协助采取的救济方法,权利人要想确定其对票据权利的拥有,必须有人民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予以除权判决或通过诉讼解决。

挂失止付中,付款人或者付款人的责任有一个时间限制,《支付结算办法》第51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前,已经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但是,付款人或者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这说明付款人或者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时,只有查明确未付款,应立即暂停支付。假如票款在挂失止付之前已被恶意持票人冒领,付款人或其人在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的前提下就不再承担责任,失票人只能自己承担向不当得利人或侵权人请求返还利益或赔偿损失的责任。而且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持票人提示付款并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承担责任。

2、公示催告制度

公示催告是指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以公示催告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逾期无人申报,作出宣告票据无效(除权)判决,从而使票据权利与票据相分离的一种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章专门规定了公示催告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作了更细致的规定。在此不一一赘述。

3、提讼制度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提讼是我国《票据法》规定的失票人对丧失票据予以补救的另一方法。但仅有《票据法》第15条的规定,而对于提讼的条件、程序、判决等具体内容我国尚没有法律规定,这在实践中是无法操作的。这有待于我国的有关部门在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出这方面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

二、实践中票据丧失后法律保障应用的分析

1、我国汇票结算方式的沿革

八十年代到九十年代初的时候,我国大部分银行还是手工签发汇票,银行接到汇款人提交的汇票委托书,审查无误后,办理转帐或收点现金。签发行和兑付行通过“联行往来”“汇出汇款”科目结算。当时的联行往来一般通过邮寄的方式,银行有专门的联行信封,但这种方式比较慢,而且也怕邮寄途中丢失。因此汇票上一般填写兑付行的行名和行号。主要规定有:

﹙1)签发跨系统转帐汇票,兑付行名称和跨系兑付行名称可以不填,但必须填明兑付地名称。

(2)签发限额(当时规定为20万元,含20万元)以上的银行汇票(不分系统内外),均应在汇票上填明兑付地指定兑付的银行名称和行号,同时签发行应于当天(最迟不超过次日上午)向指定的兑付银行按规定格式拍发核对电报。

九四、九五年以后,随着电脑的普及,银行逐渐用多用户电脑记帐代替了手工记帐,银行各支行之间也逐渐联网,由刚开始的市联网发展到现在的全省联网,这样,虽然签发行签发汇票和兑付行兑付的基本核算手续没有根本的变化,只是把以前的联行往帐、联行来帐科目换成了“清算资金往来”类似的科目。但联行资金的结算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取消了以往的邮寄方式,直接通过网络清算,当天兑付汇票,当天清算汇差,缩短了联行资金的在途时间,提高了资金的安全性和利用率。九六年,《票据法》出台,签发汇票的主要规定也发生了变化:

(1)签发行不得为单位签发现金银行汇票。

(2)签发行为个体经济户或个人签发的填明“现金”字样并填明付款行的银行汇票丧失,可以由失票人通知签发行或付款行挂失止付。

(3)签发50万元以上的大额银行汇票,需要向人民银行移存资,移存资金的方法、时间以及大额银行汇票的兑付和结算,必须按当地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这一条随着经济和网络的发展已成为多余,于1997年12月1日随着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颁布实施而被取消。只有各商业银行跨系统汇划款项和系统内50万元以上大额汇划款项仍通过人民银行清算资金和转汇。)

从我国签发汇票方式的变化可以看出,在手工签发汇票时期,由于填写兑付行行名和行号或兑付地名称,失票人可以有一确定的“付款地”,三种制度是适用的,而现在由于“非现金银行汇票”取消了填写兑付行和兑付地的规定,没有了确定的票据支付地,三种制度的法律规定已成为海市蜃楼,只能看不能用。

2、协助防范的应用

事实上,我国实践中对大额转帐汇票也有协助防范的例子,以前是通过传真,现在由于银行之间的网络化,则直接通过清算中心发邮件,各行打印出来,迅时便可传遍全国。下面举一个协助防范的例子。

关于协助防范一份遗失银行汇票的通知

1998年×月×日××字(1998)第×号

××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苏州、三峡、济南、杭州、浦东分行:

接××省分行报告,其所属××市支行(行号××)签发的一张银行汇票在持票人手中被盗,出票日期为1998年×月×日,汇票号码为××,金额为××元,汇票申请人为××公司第三项目经理部,收款人为××公司。

请各行接此通知后,速转发所属,协助防范。如发现该汇票,应立即与××省××市支行联系。

联系电话:×××××

联系人:×××

但这种范例并没有被立法上所采纳,只有银行的“关系户”或在银行有“关系人”,银行才有可能协助防范,但银行没有义务采取这项措施,并且任何时候对汇票的支取与否都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法律对其没有形成约束,银行协助不协助完全看自己高兴与否。

三、我国票据丧失后权利保障法律的分析

1、挂失止付制度的分析

从以上可以看出,挂失止付在银行汇票中仅限于填明“现金”字样和付款人的银行汇票。而在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58、59条中有“申请人或者收款人为单位的,不得在‘银行汇票申请书’上填明‘现金’字样。”“签发现金银行汇票,申请人和收款人必须均为个人”的规定,这就把单位排除在失票后权利得到保护之外,而在大量的商品交易中,单位是占绝大多数的主体。法律应当具有普遍性,我说法律的对象永远是普遍性,而决不考虑个别的人以及个别的行为①。现在的挂失止付制度只保护了少数者的利益,这是不符合法律精神的。

假如私营企业单位为了防止汇票丢失,均以个人名义办理现金汇票,他首先应考虑到现金汇票有一个缺陷,填明“现金”字样的银行汇票不得背书转让,(《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再者就是签发现金汇票一定要填写付款人的名称,也就是说,现金汇票必须是一开始就确定去何处交易的情况下才能申请,这样就限制了汇票的流通性和使用范围。这与票据法的宗旨“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相违背。

付款人和“现金”字样是并列的,即填写付款人的汇票一定是现金汇票。由于银行联网业务的发展,现在在某一地方签发汇票,全国各地只要是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都可以兑付,而且只要是在提示付款期内(《支付结算办法》规定是一个月)不受背书次数的限制。和以前手工签发时期相比,这无异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我们的法律和制度呢?1988年《银行结算办法》中曾规定,如果遗失的是填明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名称的汇票,银行不予挂失,但可通知收款单位或个体经济户、兑付银行、签发银行,请其协助防范。但现在法规和规章却连协助防范的措施也没有了,经济发展了,法律却没有跟上时代的步伐。

我国商业银行多是国有商业银行,国家在制定法律和制度时有一定的偏向。因为实务中使用的票据,大多是由银行充任付款人或者付款人,而这些银行大部分是国有银行,在失票人和付款人之间的利益砝码上,在挂失止付这种措施中,向付款人倾斜②。但这同时也向未支付对价或者非法获得票据的人倾斜了。随着我国经济改革的深入和WTO的加入,越来越多的外资银行将涌入我国,商业银行的“国有”概念将逐步淡化,银行是以平等的民事主体身份参加商业活动,失票人和付款人所处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我们在不给银行增加更多的羁束时,同时也要考虑保护失票人的利益。

《支付结算办法》第55条规定“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是本系统出票银行或跨系统签约银行审核支付汇票款项的银行。”这里我们再研究一下的概念,,指人于权限内,以本人(被人)名义向第三人所为意思表示或有第三人受意思表示,而对本人直接发生效力的行为③。这里强调的是人需以本人名义,倘若只有本人行为,就是自己行为,不是。《商业银行法》第22条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这说明每个商业银行尽管有很多的分支机构,但是一个法人主体。某地银行签发汇票,到另一地的本系统银行兑付,这实际上是银行出票后仍由自己兑付,至于资金怎么清算是银行内部的问题,因此,只有跨系统签约银行才是付款人。根据《票据法》第15条规定“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付款人的票据除外。”签发行签发汇票时虽未写明兑付行,但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汇票可以在各地的系统内银行分支机构兑付,因此,银行汇票本身就隐含了付款人在内,那就是签发汇票的商业银行本身。实际工作中这类银行汇票是被排除在挂失止付之外的。但其法律依据的可行性却是令人怀疑的。

2、对公示催告程序的几点质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3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这里的票据支付地应是按票面金额兑付给正当持票人的银行所在地。在手工记帐时,由于汇票上均记载付款行的行名和行号,票据支付地易确定,但现在除现金汇票仍写明付款行名称外,转帐汇票均不再填写付款行名称,丧失后的汇票,假如被恶意持票人占有,全国各地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都可兑付,哪里是票据支付地?失票人又到何处去申请公示催告?而基层人民法院所管辖的范围相对于票据的流通区域来说,又实在是太狭窄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公示催告后,公告应张贴于人民法院公告栏内,并在有关报纸或其它宣传媒介上刊登,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张贴于该交易所。(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9条)法律没有规定某一全国性的报纸专门登载公示催告事项,诸如票据丧失的时间、地点、原因,票据的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等。这样,基层法院很难做到费时费力的去找一全国性报纸去公示催告,因此,这里的“有关报纸和其他宣传媒介”一般是地方性的。假设某一丢失的汇票已被正当持票人在某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然而这张汇票却被恶意持票人携带至另一地,他又利用这张汇票与善意相对人进行交易。善意相对人又如何得知这张汇票已在遥远的某地被申请公示催告,是一张带有瑕疵的票据呢?我们总不能要求每个交易主体在接受票据时都要询问“票据是否带有瑕疵?”或是亲自认真详细的核实一番。即使他真的这样去做,他也未必能得知,而且冒贻误商机之险。法律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专门有规定保护善意相对人的权利,国际上的票据法对善意取得都有明确的规定,(《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6条第2款规定:汇票持有者因任何原因失去其汇票时,其已依前项规定(即背书的连续性)对该汇票证明其权利之持票人,无放弃此项汇票之责任,但其取得汇票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者,不在此限。)我国票据法第12条也有类似的规定。在交换日益频繁的现代社会,国外立法越来越倾向于交易安全的优先保护而不得不因此牺牲所有人的返还原物利益,所有人只能向非法转让人请求损害赔偿④。这种情况下,一张票据被盗或丢失后,非法持票人伪造签章取得票面金额,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都可能因为票据伪造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我们这里不讨论票据伪造的法律责任)但从理论上说,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是票据伪造的最终责任人,失票人(被伪造人)、正当持票人或付款银行的损失可以从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处得到补偿,但实践中往往出现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携款逃跑无处追寻或者票据伪造人(非法持票人)将骗来的钱挥霍一空,丧失偿还能力的情况。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2款规定:“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无效。”这条规定没有考虑到公示催告期间善意取得人的权利。我们认为这条规定不妥,主要理由在于:公示催告与其他补救措施一样,在保护失票人的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善意持票人的正当权益⑤。法律的的保护对象,应考虑票据的性质、交易安全和社会的公平正义,关于这一点,前面已有详述。另外,公示催告期间转让行为无效,说明公示催告前和公示催告期满后,转让票据权利的行为是有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告期满后仍没有人申报权利,只有失票人申请,法院才做除权判决,如失票人不申请,法院不主动做除权判决,这时票据恢复流通。当然,对于银行汇票来说,没有公示催告后的转让,因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公示催告的期间不少于60日,而银行汇票的付款期限是一个月。但对于商业汇票来说,(商业汇票是与银行汇票相对应的一类汇票,根据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两种。)是可能有公告期满后的转让,因商业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可以是6个月。假如一人在公告期内善意取得票据,另一人在公告期前或公告期满后恶意取得票据,前者无效而后者有效,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而且也不符合公示催告程序的宗旨:既要救济失票人,同时也不得因此而影响票据的正常流通。

公示催告期间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就应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6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30条、231条都有规定。但公示催告程序终结后若利害关系人请求付款,付款行是否付款?法律在这方面却没有规定。付款行若拒绝付款,没有依据,若不拒绝,失票人则丧失了利用公示催告程序获得救济的机会。因此,法院应当在控制住票据款项后,才可以终止公示催告程序。

2000年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公示催告在失票救济一节专门进行了规定,比如规定有“出票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全国性报纸上刊载”等,这无疑对失票人寻找救济途径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基层法院相对全国来说毕竟是沧海之一粟,这些手续的操作与异地银行支付票款有很大的时间差,可能会对失票人造成延误,最后也许会引起失票人、银行、善意持票人之间的纠纷,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3、我国的提讼制度应当完善

我国《票据法》第15条第3款规定“或向人民法院提讼。”挂失止付是一种救急措施,必须与申请公示催告和提讼结合起来使用。公示催告一般所需时日较长,我国《民事诉讼法》上规定不少于60日,倘若失票人的票据是绝对丧失,不是落如第三人之手,而他对票据上的款项又急需,这时再用公示催告程序就不太妥当,而提讼制度就弥补了这方面的不足。但我国法律只简单规定提讼,至于如何提讼,向谁提起,诉讼的程序和结果怎样,法律并没有这方面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

四、其它国家和地区有关票据丧失的法律规定

1、英美法系的提讼制度

《英国票据法》第69条规定:“汇票在到期日前丧失的,汇票持有人应请求发票人另行给予相同意旨的汇票,必要时刻应向发票人提供保证,如果所声称丧失的汇票再度出现时,担保发票人得以对抗第三人。若被请求的发票人拒绝给予汇票副本,则应强制执行。”第70条规定:“关于汇票丧失的任何诉讼程序,法院或法官应裁定不得挂失,若能提供使法庭或法官认为满意的担保以对抗该汇票主张权利的任何人的不在此限。”⑥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节第804条规定:“因毁灭、被盗或其他原因而丧失票据的,其所有人应就其所有权,阻止其提示票据的事实和票据条款作出适当证明后,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向票据上负责的任何当事人追偿,法院应要求其提供保证,以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受损失。”⑦

我国香港特区奉行的是英国法,《香港汇票条例》第69条规定:“凡任何汇票在逾期前已遗失,在遗失时该汇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提供保障,以在指称已遗失的汇票寻回而出票人遭索偿时,对出票人作出补偿。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请求作出时拒绝给予该汇票复本,可依法强迫出票人给予该复本。”第70条规定:“在就任何汇票而采取的法律行动或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对任何其他人就有关票据提出的申请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满意的补偿,则不得确立该汇票的遗失事宜。”⑧

从以上可以看出,英美法票据丧失后主要是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要求出票人补签一张汇票,如出票人主张提供担保,失票人应当提供,失票人提供担保后出票人仍拒绝补签,失票人可以向法院提讼,由法院强制其补签。另外,失票人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不因就票据提出的其他权利主张而遭受损失后,失票人也可以票据上的其他债务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讼。

但国外票据一般是成套票据,比如商业汇票经常是两张一套,但债务只有一笔,因此第一张上说明“付一不付二”First(Secondbeingunpaid),在第二张上则记明“付二不付一”Second(Firstbeingunpaid)。因此对提讼制度也不能照抄照搬,而应当在借鉴的基础上加以改进,比如说:失票人可以在向付款人提供了担保的情况下,请求付款。至于担保的方式,可以有多种,如保证、抵押、质押等,这时,倘若付款人不付款,失票人就可向法院提讼,强制付款人付款。在法律规定的付款期过后,失票人可以诉讼程序请求法院解除担保。当然,付款人付款后,又有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且付款人须得以付款,这时,若担保不足以补偿付款人损失的,应规定付款人可以程序请求失票人赔偿损失。

2、我国台湾《票据法》的相关规定

台湾《票据法》第18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得为止付之通知,但应于提出止付通知后5日内,向付款人提出为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未依前项但书规定办理者,止付通知丧失效力。”第19条规定:“票据丧失时,票据权利人,得为公示催告之声请,公示催告程序开始后,其经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票据金额之支付,不能提供担保时,得请求将票据金额依法提存,其未到期之票据,声请人得提供担保,请求给予新票据。”⑨从台湾的票据法可以看出,票据丧失后,首先向付款人发出止付通知,但发出通知后5日内,必须向付款人提出声请公示催告的证明。台湾《票据法》规定的公示催告的作用有:⑴防止善意人受让票据,票据如系被盗或遗失时,虽因有止付通知,即足以防止其冒领,但究不能防止该票据落于善意人之手,斯时仍不能不对之付款,因此为防止他人之善意受让,即不能不籍助于公示催告程序,该公示催告之布告,不仅应贴于法院之牌示处,并登载于公报或新闻纸,且应贴于交易所。如是虽不敢谓家喻户晓,人尽皆知,单毕竟使善意受让人之机会,大为减少⑩。⑵取得除权判决。⑶可以要求支付票据金额或提存。⑷可以请求给予新票据。由此可见,台湾的公示催告程序涵盖了英美法系提讼的作用,无须另行规定提讼制度。

五、对票据丧失后法律救济立法完善的建议

笔者建议票据丧失后补救的立法应包含以下内容:⑴未到期之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付款人(此可规定为签发汇票之付款人之分支机构)挂失止付,收到挂失止付的付款人,应当即刻通过网络通知各商业银行各地参加联行往来分支机构(以防以后各商业银行间统一票据,互相能代为支付)暂停支付,但分支机构收到通知前已支付者不在挂失止付保障之列。且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向付款人提供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之证明。⑵公示催告期间,若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冻结票据之款项,宣告公示催告程序终结,依普通诉讼程序处理票据纠纷事宜。⑶失票人提供担保后,也可向付款人请求给付票据之款项,若失票人拒绝给付,失票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请求强制给付。⑷付款人向失票人付款后,又遇善意第三人提示付款的,若担保不足以补偿向第三人支付之款项,付款人可以诉讼程序向失票人追偿。同时,鉴于我国地域辽阔,为兼顾失票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笔者认为票据丧失后的补救措施也应用上科技手段,不妨由各商业银行总行专门设立网站或统一由人民银行总行设立一个网站,并告知全国,在上面专门登载挂失止付和公示催告的票据,以便使交易人及时得知所接受票据是否为正当票据,进而决定是否进行票据行为。

【参考文献】

①卢梭,《社会契约论》,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80年版,50页

②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46页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440页

④张俊浩,《民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35页

⑤王小能,《中国票据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50页

⑥郭锋,常风编,《中外票据法选》,北京,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126-127页

⑦同上174页

⑧见《香港汇票条例》1994年11月1日香港行政局颁布中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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