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2 1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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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专项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加强对药品的规范管理,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推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管理,严厉打击终止妊娠药品非法经营活动。凡未批准经营开展施行终止妊娠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个体诊所、个体药店一律不得使用和营销终止妊娠药品,结合药品经营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对医药经营公司、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店进行检查、发现擅自经营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二)配合卫生部门,抓好对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杜绝选择性别的引产和药物流产,加强对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法追究违法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市医药总公司与海南省恩惠医药有限公司等两家药品批发企业,签订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协议书,确保该药品的正常流通。
三、行动时间
从月日至月日。
四、组织领导
经局务会议讨论,成立我局开展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组 长:略;副组长:略;成 员:略。
五、工作要求
(一)抓紧部署,精心组织。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是多种原因长期影响和作用的结果,但就目前情况,造成我市出生人口性别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通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所造成,因此,依法打击“两非”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制定行动方案,及早部署,狠抓落实。
(二)全面清查,依法惩处。这次的专项行动主要是通过依法打击“两非”行为,配合政府人口与计生、卫生等部门,规范b超机、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切实加大力度抓好终止妊娠药品的经营及使用的监管。对违法经营及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触犯刑法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门配合,共同行动。这次专项行动中,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人口与计生、卫生、公安部门,共同联手,一抓到底。
通过专项行动,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行为,加强对药品的规范管理,为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营造良好的工作环境,推进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
二、工作内容
(一)加强对终止妊娠药品管理,严厉打击终止妊娠药品非法经营活动。凡未批准经营开展施行终止妊娠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个体诊所、个体药店一律不得使用和营销终止妊娠药品,结合药品经营使用管理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定期组织人员对医药经营公司、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和个体药店进行检查、发现擅自经营和使用终止妊娠药品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严厉查处。
(二)配合卫生部门,抓好对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禁止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杜绝选择性别的引产和药物流产,加强对执业机构和人员的管理,依法追究违法机构和人员的责任。
(三)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同市医药总公司与海南省恩惠医药有限公司等两家药品批发企业,签订经营终止妊娠药品协议书,确保该药品的正常流通。
三、行动时间
从 月 日至 月 日。
四、组织领导
经局务会议讨论,成立我局开展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在市依法打击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终止妊娠专项行动小组领导下开展工作。组 长:略;副组长:略;成 员:略。
五、工作要求
(一)抓紧部署,精心组织。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是多种原因长期影响和作用的结果,但就目前情况,造成我市出生人口性别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通过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和非法人工终止妊娠所造成,因此,依法打击“两非”是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作为药品监督管理的行政部门,要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制定行动方案,及早部署,狠抓落实。
(二)全面清查,依法惩处。这次的专项行动主要是通过依法打击“两非”行为,配合政府人口与计生、卫生等部门,规范b超机、终止妊娠手术的管理,切实加大力度抓好终止妊娠药品的经营及使用的监管。对违法经营及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触犯刑法的,按照有关法律程序,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部门配合,共同行动。这次专项行动中,要充分发挥部门职能作用,配合人口与计生、卫生、公安部门,共同联手,一抓到底。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在本单位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名单、缴费工资额、工伤事故和工伤申报等情况。
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加强事故自救互救知识和技能培训,增强职工预防工伤的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并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其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政府在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足时依法给与的补贴;
(五)其他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实行全市、州统筹,条件具备时实行全省统筹。
工伤保险全省统筹前,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用人单位,其工伤保险可以由省直接管理。
第七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出适用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具体方案,报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人单位所属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数额。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按照经办机构确定的缴费数额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难以按照职工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行业和企业,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核定,可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的缴费办法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下列因工伤发生的费用和用于工伤保险的费用,依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七)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八)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九)因工死亡职工的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工伤认定调查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一)工伤预防宣传和培训费用。
第十条下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应当从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二)境外治疗费用;
(三)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
(四)依法不予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建立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两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10%提取储备金。自留5%,向省上解5%。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及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支付。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时的调剂。工伤保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工伤事故报告制度。
上下班途中的交通事故,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重伤事故、死亡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其他原因造成的轻伤事故和职业病,用人单位应当于事故发生后或者接到职业病诊断书3日内报告;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上述时间内报告的,应当于障碍消除后3日内报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台帐,予以登记。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申请工伤认定的,应当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不能在《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期限可以延长60日。
用人单位未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的工伤待遇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应当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
(五)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六)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因发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认定申请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文书;
(七)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九)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还应当提交用人单位的设立登记或者设立批准证明。
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于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逾期未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提交了全部补正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于15日内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并出具是否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并应当说明理由:
(一)不符合管辖权规定的;
(二)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情形的。
第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在《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依照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时限内。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实行案例指导制度。
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选择工伤认定典型案例,经省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审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相同的工伤认定事务,出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应当参照已经的典型案例。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并对以下事项进行技术确定或者鉴定:
(一)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二)疾病与工伤的因果关系鉴定;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确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和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工伤职工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诊断证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于《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并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之日起30日内,持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到统筹地区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进行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高于原鉴定等级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结论低于原鉴定结论或者与原鉴定结论相同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工伤康复费用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工伤认定前,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经依法认定为工伤的,垫付费用及以后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核定后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待遇。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发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0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是: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时,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低于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含5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足5年的,每少一年减除20%,但最高减除额不得超过全额的9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八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享受《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的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于确认职工因工死亡后30日内,持死者的工亡认定证明和死者亲属资料到经办机构申报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经办机构应当在接到申报后15日内核定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与养老保险待遇同步调整。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由用人单位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重新出现的,供养亲属按月领取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预支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及时退还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每年按规定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供工伤职工享受伤残津贴、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证明。
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应当及时报告统筹地区经办机构,经办机构从条件变化的次月起调整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职工在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就业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时为之工作的用人单位承担。
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
原用人单位被依法注销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清算组织或者清算报告中确定的权利义务承受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工伤复发的医疗待遇,但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征收工伤保险费,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二)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个人工资、年龄、工种等基本情况,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职工个人基本情况、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和信息系统管理;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负责工伤保险基金的预决算工作;
(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七)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情况,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行业差别费率的建议。
第三十五条发生工伤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职工送往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伤情稳定后转往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
工伤职工的就医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卫生等部门制定。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手续的,未办理期间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由用人单位根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负责支付。
第三十七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无故停缴工伤保险费,其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经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用人单位依据《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承担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后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三十八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为职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职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职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拒绝支付、拖延支付或者无支付能力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经办机构依法向用人单位追偿。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国有、集体企业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管理以前确认为工伤或者因工患职业病,仍由企业或者主管部门支付工伤待遇的在职工伤人员、退休退养工伤人员、工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不包括与原企业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或者终止了工伤待遇关系的工伤人员和已经享受了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抚恤待遇的工伤人员、供养亲属。
本办法规定的时效日期,超过10日的为自然日,10以下的为工作日。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4月1日起施行,20xx年4月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同时废。
湖南工伤保险条例解读
超龄劳动者未参保
遇工伤单位需担责
政策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省人社厅有关负责人解释,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建筑工程领域。现在我省对难以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特别是农民工,按项目参加工伤保险。施工人员发生工伤后,以劳动合同为基础确认劳动关系。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由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参照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招工登记表、考勤记录及其他劳动者证言等证据,确认事实劳动关系。
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遭遇意外可认定工伤
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长期以来,这个上下班途中到底怎么算?上班之前,送孩子上学了;下班后没回家,而是中途去买菜了,算不算上下班途中?类似的问题曾经引起广泛讨论。这次补充意见给出了明确的解释今后,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出了意外也都认定为工伤。
此外,意见明确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职工因工作原因驻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确的作息时间,工伤认定时按照在驻地当地正常工作的情形处理。
工伤后新发生费用
社保基金按规定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包括:
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五类特殊情况申请工伤
被延误时间不计认定时限
按照规定,劳动者遭遇工伤须在一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考虑到参保人员的实际情况,意见规定:五类特殊情况申请工伤, 被延误的时间不计算认定时限内。
其中包括:受不可抗力影响的;职工由于被国家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人正式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社会保险机构未登记或者材料遗失等原因造成申请超时限的;当事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的;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此外,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死亡,其近亲属同时符合领取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抚恤金待遇条件的,由其近亲属选择领取工伤保险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一种。
用人单位办理工伤参保
划分注册地、生产经营地
下面主要从档案保管、档案借阅、档案鉴定、档案销毁、测绘成果保密管理五方面介绍档案管理的方法和措施。
一、档案保管档案保管是档案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其内容是采用一定的设备和办法对档案进行科学管理,最大限度的延长档案的寿命。档案保管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档案保管工作必须防重于治,防治结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二)各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形成的文件资料由各部门负责积累、整理,年终移交归档。
(三)档案室对各部门按规定移交的文件材料要认真进行审查,并办理移交手续。
(四)档案室对归档资料进行二次整理,按照单位档案的分类大纲和编号方案分类编制档案号和档案目录。
(五)档案上架时应按照类目体系和保管单位的次序,自左向右,自上而下排列,并注意适宜的饱和度,以便于管理和提供利用。
(六)档案柜的排列要合理,与墙壁间保持一定的距离,柜架间距一般以0.9至1.2米为宜,通道应取迁回式。
(七)档案库房应保持清洁,切实做好“八防”(防火、防盗、防虫、防鼠、防潮、防高温、防尘、防污染等)工作,并充分利用现有设备条件,及时调节库房温度、湿度(温度为14℃一20℃,日变化士2℃;相对湿度劝%一65%为宜)。做好湿、温度登记工作。
(八)根据季节变化,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及时做好霉变、破损档案的修补复制工作,并做好记录。
(九)按档案借阅制度做好档案借阅工作。
(十)做好档案统计工作,随时掌握档案的库藏量、借出量、阅览量、移出量、销毁量等,使账物相符。
(十一)非档案室工作人员未经允许一律不谁进入库房。
(十二)档案借阅者和档案人员工作调动时,须办完院有档案移交手续后方可调离岗位。
二、档案借阅
档案借阅是档案利用中最传统也是最常见的方式,可以通过利用者到馆、室内阅览和档案外借等途径实现。档案借阅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档案室的档案一般只供本单位内部使用,原则上不外借,其他单位和个人因特殊工作需要借阅,须经本单位领导同意后方可借阅,一般外借时间不超过十天;需续借者,要办理续借手续。
(二)工作人员可直接到档案室借阅本人工作职责范围内的档案资料,如需借阅职责范围外的档案需经有关领导批谁方能查阅。
(三)借阅档案者都应填写《档案借阅登记簿》,在借阅期间,任何人不得拆卷、划线、撕页和涂改、污损档案材料。
(四)归还档案时,档案室工作人员必须检查档案材料的完整情况,并办理有关手续。
(五)档案资料的公布和对外交流权属本单位,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本院批谁,无权公布及对外交流档案材料,否则按《档案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档案鉴定
档案鉴定是档案管理业务工作环节之一,一般包括档案的价值鉴定和档案的真伪的鉴定,而档案界通常所从事的档案鉴定,主要是指档案保存价值的鉴定。档案鉴定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按《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等国家有关档案鉴定的规定执行。单位档案鉴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单位有关领导、股Nlanagement}企业管,里室负责人和档案室人员组成鉴定小组负责具体工作。
(二)以全面的、历史的和发展的观点鉴定归档材料的价值,以单位的档案保管期限表为依据和标谁,谁确把握归档范围和保管权限,鉴定时逐项、逐份、逐张审查,并做到账物相符。
(三)编制鉴定报告,在保管单位备考表中注明鉴定意见,由小组负责人签名,并注明鉴定日期。
四、档案销毁档案
销毁是档案保管价值鉴定工作的最后环节,其销毁工作必须遵照销毁制度执行。档案销毁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编制档案销毁清册,一式三份,由单位领导审查批谁后,一份由档案室保存备查,另两份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和市档案馆备案。
(二)档案销毁由档案室负责执行,指定专人销毁和监销;并将销毁的档案从目录(包括保管单位目录和有关检索工具)上划掉、注明。
(三)凡是档案的保管期限在鉴定中有调整,应对有关的管理工具(如档案目录、保管单位封面等)进行相应的修改。
(四)保管单位内文件材料有变动时,应对保管单位进行调整或重新整理。
(五)调整库藏档案的排列序列,并继续提供利用。
五、测绘成果保密管理
在工程勘测设计等民用领域中常常会用到大量的资料,如测绘资料、地质资料和水文资料等等,以及相应产生大量的密级档案,测绘成果的管理是国家保密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可从以下方面进行管理:
(一)为保证测绘成果的安全,维护国家及单位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关于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规定》等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及国家测绘局的有关规定,必须做好密测绘成果保密管理工作。
(二)统一管理,建立测绘成果档案台帐,及时做好归档登记入册工作,指定责任管理人员,严格做好日常管理工作。
(三)院有成果集中进行归档管理,使用成果时必须由分管领导批谁,并做好查借登记工作,使用后应及时归还或删除,成果销毁时必须有完善的销毁记录及手续。
(四)档案查阅者应按指定范围查阅,并负有保密责任,严禁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
(五)严禁在非计算机及非介质上处理、存储地理信息。
(六)经审批查借的测绘成果,严禁在超出许可的目的和范围外使用。
(七)严禁未经批谁擅自对外提供测绘成果。
(八)属于保密性质的档案,保管人员必须妥为保管,严防失密。
(九)根据需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测绘成果档案的保密工作检查,做好记录工作。
(十)测绘成果若不慎发生泄密,应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报告主要领导,并根据泄密情况及时向市国土资源局及市保密局等相关管理部门报告。
2结语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市委、市政府《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本着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原则,抓住源头、多措并举、齐抓共管、协调联动,重点打击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违法犯罪行为,坚决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的态势,促进我县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为全面建设和谐*创造良好的人口环境。
二、组织领导
成立由县委副书记刘立楼同志任组长,县政府副县长周培琴同志任副组长的*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专项治理活动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由县纪检委、县委宣传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县公安局、县广电局、县民政局、县教文体局、县人劳局、县农业局、县统计局和县妇联等相关部门组成,负责全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综合治理和本次专项治理活动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活动安排和检查验收评估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地点设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主要负责全县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治理工作方案的拟订、信息调度、汇总分析、评估验收、总结报告等日常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刘国良同志担任。
三、专项治理工作重点
(一)在各级医疗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药品批零企业,广泛深入地宣传《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度。
(二)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严格B超技术诊疗项目、助产技术服务项目及从业人员资格审核和准入,彻底清查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B超诊疗科目的设置,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开设超声诊断专业的医疗机构,一律不得开展B超检查项目,否则按非法行医处理,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查封或清缴B超机和有关器械。
(三)严厉查处非定点医疗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行为。
(四)严厉查处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利用B超等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五)严厉查处个体诊所、非法行医机构及个人擅自鉴定胎儿性别、施行避孕节育手术行为。
(六)严厉查处组织、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行为。
(七)严厉查处将终止妊娠药品销售给未经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单位或个人和药品零售企业销售终止妊娠药品的行为。
(八)严厉查处批准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从不具有《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购进终止妊娠药品和不按规范建立购进、存贮、使用登记等行为。
(九)严厉查处违反《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册规定,擅自使用超声诊断仪和开展染色体检查行为。
(十)严厉查处医疗保健机构在实施终止妊娠手术或对妊娠14周以上妇女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时,未按规定查验计划生育部门证明的行为。
四、时间安排
本次专项治理活动共分三个阶段,时间自7月25日至10月15日。
第一阶段:宣传动员阶段(7月25日至7月31日)。
各乡镇、各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母婴保健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新《刑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市委、市政府《关于开展关爱女孩行动综合治理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的实施意见》,向社会宣传关于实行有奖举报的规定,使本次专项治理活动目的、意义、任务、要求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
第二阶段:清查整改阶段(8月1日至9月30日)。
按照“属地管理、分工负责、条块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认真组织开展清查整改活动。
⑴部门自查、自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县卫生局、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分别成立专门的清查小组。首先进行本行业、本系统及所属单位的自查自清工作。人口计生局负责县计划生育技术站及9个乡镇技术服务站的清查工作;卫生局负责全县各级医疗保健机构、个体诊所的清查工作;药监局负责全县各级药品批发零售企业、保健品经销商店和农村药品经销点的清查工作。主要检查相关法规知晓情况、市计生委、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三部门联合制定的十项规范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主要包括:B超机的准入和使用情况,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认定、批准情况、持生育证接生和登记情况,终止妊娠药品的采购储存和销售情况以及非定点医疗机构、个体诊所是否进行人口终止妊娠手术等情况。检查要采取拉网式检查方法,自上而下地对每一个单位、每个诊所、每个药品经销点全部检查一遍。
⑵设立举报电话,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受理社会举报和投诉,严厉查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三家要分别设立举报电话在电视上公布。三部门在受理群众举报时可本着“谁受理、谁查处”的原则,打破行业界限,进行相互检查。对清查出来的问题可直接进行处理。
⑶整合执法检查队伍,对各职能部门的自查自清情况进行抽查,并对出现的重大违法违纪案件,实施重点打击。自查自清阶段结束后,八月底,县计生、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三部门将组成联合检查组,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医疗机构和药品批零定点中的重点环节有针对性的进行全面检查。对问题较轻的本着“查漏补缺、完善提高”的原则做好限期整改,对问题较重的给予单位领导通报批评直至党政纪处理。本阶段完成后,各部门要向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写出本系统专项治理活动专题报告,汇报内容主要包括:所辖单位和个人有关法规学习、宣传、知晓情况;相关政策、制度、规定建立执行情况;各种违法违规行为查处情况;受理社会举报、依法查处相关单位和个人违法违纪行为情况;以及对本系统专项治理工作的督导检查情况。
第三阶段:评估验收阶段(10月1日至10月15日)。
县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有关人员对各职能部门专项治理活动进行考核、评估、验收,重点考核组织领导、宣传教育、“两非”案件的查处、规章制度建立、孕情监测、利益导向机制建立和统计质量等内容,考核结果记入县委、县政府对各单位的责任目标考核总成绩。
五、活动要求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打击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遏制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是关系到全县人口安全和社会长治久安的重要工作,要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加以认识,切实增强责感和使命感,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安排,保证专项治理活动取得实效。
(二)加大宣传,打防结合。要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舆论引导作用,大力宣传《实施意见》和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和出生人口性别比升高危害性认识,增强社会责任感;宣传有奖举报的规定,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要建立健全相关规章制度,打防结合,强化依法服务、依法管理的观念,从源头上对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行为进行治理。
(三)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在专项治理活动中,要强化部门责任,采取强有力措施,把专项治理活动中的每一项工作、每一个环节,做到全面彻底、不留死角。
(四)突出重点,狠抓落实。针对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和选择性别生育的源头问题,积极开展治理工作。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保证整改措施到位、案件松紧处理到位、责任追究到位。
1. 入冬以来,维修组对学校暖气上下水进行了全面检修,保障正常供暖。
2. 在华北大地上一场54年未见的大雪过后,积雪将我校多年未修剪的大树压倒,树枝压弯。为了使学生在户外活动时不被偶然掉下的树枝砸伤;总务处组织专人利用学生上课时、午休时、双休日对校内的所有树木逐一排查、修剪;总务处全体不畏严寒,不怕累积极配合铲除积雪。足足用了一周的时间才将整个校园的树枝和积雪清理完毕。
3. 对学校新改建厕所照明由开关控制改为声光控,为学校节约能源,同时减轻传达室工作人员负担。
4、对南北教学楼文印室等五个办公室进行了密封粉刷,解决了冬冷夏热的问题。
5、为保障师生和广大教育工作者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省、市校安办的指示精神和总体要求,通过市教育局与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河北建研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统一协调。我校结合前期校舍安全排查结果(进行抗震鉴定)和实际情况,总务处指派专人利用一周时间查阅了各栋建筑的设计、施工图纸及有关资料,对校内各建筑内墙、大梁、圈梁、立柱的墙面凿开总面积达一百多平方米;总务处积极配合省建研院利用zc3、zc4、zc5回弹仪、ps200钢筋扫描仪、激光测距仪、裂缝放大镜等先进设备历时一周对各栋建筑进行了抗震鉴定:
所检砂浆强度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XX)要求,粘土砖强度基本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XX)的要求。但抗震构造不符合现行抗震鉴定要求,该结构不满足《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XX)的标准;需对其进行加固。
为把学校建成最安全、最放心的地方,总务处正根据市校安办的总体部署并配合省设计院加紧出台对各栋建筑的加固、实施方案。
个人总结范文
我镇本届科普宣传周在区委、区政府的领导,在区科协等有关部门的指导下,镇党委、政府围绕科技以人为本----保护生态环境,共建美好家园活动主题,镇科协、环保、妇联、农口等部门积极配合,开展了形式多样的科普宣传活动,取得了较好的成果,深受领导和群众的好评。现将本周工作总结如下:
一、 加强领导 镇主要领导对办好本届科普宣传周,给了大力支持,按 照区“两办”通知精神,指定由分管书记、镇长亲自负责,镇科协、环保等部门拿出具体方案,5月10日方案经党委书记xx同志阅后,并指定严格按照方案实施。在人力、财力上都给予了大力的支持,使活动取得了圆满的成功。
二、精心安排 5月20日我镇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了区第三届科普宣传周 开幕式和专家报告会,听取了南京地理湖泊研究所研究员xxx作《保护生态环境,走向持续发展之路》专题报告。5月24日,我镇组织由党政领导、各村支部书记、妇联 主任、各企事业单位负责人、机关中层干部130多人参加了专家报告会,邀请了市环保局徐小贴主任作环境保护专题报告会。 组织各农民学科村知识竞赛活动,完成800多引竞赛试 题。 5月27日,我镇组织由计生办、民政办、科协、广播站 等部门开展科技集市活动,向广大市民宣传计生政策,发展宣传资料1000多份。
三、做好宣传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区“两办”关于举办第三届科普宣传 周活动的通知精神,我镇在集市即主要路口挂横幅三条,张贴宣传标语50条,农业服务中心利用集市开展科技活动,针对当前农业生产中出现的常见病虫害进行现场解答。
四、几点收获
1、全镇领导干部环境保护竞赛得到了提高,通过徐主 任的报告,大家清楚的认识到保护好环境,不是那一个人、那一个部门、那一地方的事,全社会都要来关爱,我们xx镇的环境再好,如果大环境不好,千里以外的河尘照样能飞到这里来,照样有酸雨的危害。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制度。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事务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属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同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由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实行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
(一)一类行业(风险较小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0.5%。
(二)二类行业(风险中等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1.2%。
(三)三类行业(风险较大行业),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工资总额的2%。
(四)用人单位的初次费率,按本行业的基准费率。一类行业不实行浮动费率,二、三类行业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可上下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时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和标准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5%;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和对预防工伤事故、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标准为年征缴额的8%;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标准为年征缴额的4%;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标准为年征缴额的3%。
上述(二)(三)(四)(五)项费用总和按上年度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提取,单独建账,专项列支。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二条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工伤保险储备金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30%提取。储备金总额达到全市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不再提取。若发生重大事故,结余基金不足支付的,由储备金进行调剂。储备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按《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多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并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和其他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用人单位、职工(或亲属)或者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规定申请时限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受理。
第十四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认定因工死亡的,应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五)复退、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作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十八条《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依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和《办法》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二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三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五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及本实施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九条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部分,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条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家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发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工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职工在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按国内普及型标准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工伤职工已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领取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
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三十七条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八条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的,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发放;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年度全市企业职工月年平均工资的54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标准,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制度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一条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制度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市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四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管理区或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须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
(二)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经营生产业务等情况,确定各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和缴费率;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进行工伤保险法律、法规宣传,并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供免费咨询服务。
第四十六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
第四十七条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和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八条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四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情况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二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实行监督。
第五十三条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单位或职工及工伤职工的直系亲属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七条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违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造成工伤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五)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职工人数,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在过去的五个月中,在工程服务部领导的带领下,经过了和同事的共同奋斗,经过了自己的积极努力,做了以下工作。
一.工作态度,思想工作。
工作态度,我非常热爱本职工作,能够严以律己,遵守工程部的各项制度,保持对工作负责的工作态度,谦逊学习,积极进取,不断提高自己的技术水平,力争把领导分配的每一项任务做的最好。指导安装工作。
二.指导安装工作。
在金立永磁安装实战的工作中,通过对设备各管路接口、整流柜和控制柜接线放线的安装,加深了我对设备工艺流程和线路供配电的理解。也培养了我看懂电器接线原理图、管路连接安装图纸的能力。同时也学习到了设备零配件认知的技巧。安装过程的每个环节都做到了仔细认真。发现碱液过滤器安装错误及时提出并正确安装。虽然指导工作顺利的完成,但是通过工作发现了在控制柜里PLC型号配置和配件详细名称、功能作用的理解不够深刻。今后重点看些技术图纸,工作时间之余到物资保障部认知配件。不懂的问题及时向同事和领导请教。设备试验调试工作。
三、设备试验调试工作。
在车间对沙特设备试验调试时,对电厂CNDQ-10制氢设备的开机顺序,PID参数设定,都有了一定的了解。同时也对整流的工作原理由浅入深的理解。试车之前确定直通气缸是90度,三通180度。直通球阀调制关闭状态。乔丹的气动薄膜调节阀应对其做初始化调整,调试过程中像设备达不到系统压力,实际液位与上位机不符,电泵损坏故障时有发生,应根据实际情况正确地排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