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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矿业权;抵押;法律分析
我国的矿业权制度在1986年3月19日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3条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走向国家所有、分散开采利用模式,并确立了物权性质的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两种权利。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第81条第2款规定“国家所有的矿藏,可以依法由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开采,也可以依法由公民采挖,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自此明确了我国采矿权的主体和其财产属性。
一、有关矿业权的概念和内容
我国的矿业权是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
采矿权的概念在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6条第2款中予以了界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探矿权的概念目前通说认为[1],探矿权是指探矿权人在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规定范围内勘察矿产资源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探矿权人是矿产资源勘查的出资人,可以是企业、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但矿产资源勘查必须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
二、矿业权的取得程序、流转方式及抵押担保应当注意问题的探讨
(一)矿业权的取得程序
我国已确立了采矿权的有偿取得制度[2],其中最主要的取得方式就是申请登记方式。申请登记制度就是采矿人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资料,经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登记后依法缴纳采矿权使用费等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然而,值得注意的是,采矿权的取得并不意味着对矿区范围内的土地也享有土地使用权。矿区既包含地下部分也包括地表。在法律上,采矿权的取得同时便获得地下部分的占有使用权,但地表的占有使用权,即我们通常所说的土地使用权须另行取得。
(二)采矿权的流转方式
采矿权的流转主要表现为采矿权的转让、抵押、出租和承包等方式。
我国最初并无采矿权的流转市场,1986年《矿产资源法》并未以物权的指导思想规范采矿权,对采矿权仍然实行由国家无偿授予并不得流转的制度,致使私营、外商等多种采矿主体出现后,国家对地质勘探工作的大量投入却被各种形式的矿山企业无偿占有,严重侵害了国家利益。随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制度建立后,对于矿产资源利用的物权化和可流转性提出了挑战。
修改后的《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可以转让的两种情形:一是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是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此外,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3条第2款和第6条,采矿权可能因下列原因而发生转让:(1)企业兼并导致采矿权的转让。可以是通过连续购买股票致持股达一定比例,从而达到控制发股企业的目的;也可以是通过购买全部资产来收购整个企业。但转让过程必须置身于矿管机关的监督之下,受让主体的资格必须经其批准,采矿权的转让才能成立。(2)企业破产拍卖导致采矿权的转让。(3)因企业的具体需要导致采矿权的转让。
(三)矿业权抵押的法律依据分析和办理矿业权抵押业务的探讨
对银行来说“资金收回的可能性”是左右银行放贷与否的砝码,而抵押物的价值及社会需求度又直接决定了放贷资金能否收回。采矿权设置抵押权后实现抵押权时确实面临一个比较特殊的问题,那就是采矿权受让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可以说,此类抵押物的流通性受到一定的限制,并非普遍流通物,也是需要引起银行重视的问题。
参考文献:
2009年5月8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出台了《山西省煤炭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晋政发[2009]18号),该《规划》把“加快关闭小矿和兼并重组,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推进大基地大集团建设,提高产业集中度”作为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并制定了具体的兼并重组时间表。自此,山西省全境进入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小矿”的改革进程当中。
在此次煤炭企业重组并购过程中,存在这样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地方政府能否依其意志要求煤炭企业重组兼并。
山西省政府发展研究中心副主任李劲民认为:根据《宪法》的规定,矿藏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完全有权力调整煤炭资源配置格局,并获得资源增值收益。
那么《宪法》中关于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规定,能否成为国有煤炭企业兼并私营煤矿的法律依据?我们认为,问题解决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煤炭资源所有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范围。下面简要梳理一下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的有关规定。
一、何谓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矿产资源是指由地质作用形成的,具有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气态的自然资源。”煤炭资源自然属于矿产资源。
二、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归属
根
据《宪法》第九条、《物权法》第四十六条、《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矿藏和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煤炭法》第三条还专门针对煤炭资源的所有权作了规定:“煤炭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煤炭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可见,国家是包括煤炭资源在内的一切矿产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
三、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
虽然法律规定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但并不禁止单位和个人依法对矿产资源进行勘察、开发和利用。《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单位、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矿产资源上还存在用益物权,采矿权就是其中一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对于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采矿权等用益物权,我国法律给予平等的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物权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煤炭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依法投资开发煤炭资源的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六条规定:“依法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权销售本企业生产的煤炭。”
四、结论
通过对法律法规的梳理可以看出,国家是煤炭资源的惟一所有权人,但作为一项用益物权的采矿权,可以依法由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或个人享有。采矿权人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便享有在特定时限内,开采特定区域内的煤矿资源并获利的权利。采矿权人的该项用益物权受法律保护,包括政府在内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侵犯。在国有煤炭企业收购私营煤矿的过程中,收购方与被收购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合同自由以及公平原则。政府部门不能通过行政命令的形式强令大型煤炭企业兼并、收购合法经营的私营煤炭企业。
[关键词]矿业权,探矿权,采矿权,物权化
一、矿业权的由来
矿业权这个概念从古罗马法时就出现了,在当时矿产资源被归为物的范畴,并且罗马法规定,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国家可以将有些矿产出租给贵族和私人去开采。在古罗马时期的某些城市,很多自由人可以从国家或私人所有的矿产中租下某些矿坑,这些小矿主要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产品,凡愿意开采的开采者,个人可以取得开采出的矿产的一半,另一半要交给国家。西方矿业权的概念完善和发展的鼎盛时期是在二十世纪六十年代,那时随着西方国家大多走向了工业化,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也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
矿业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概念,要弄清它的确切含义,有必要对其进行解析,其实矿业权是一个权利束,是由一系列相关权利组合而成的。让我们来看一下西方国家对矿业权的理解。澳大利亚将矿产权分为三类,即探矿权,采矿权和评价权。日本矿业权制度以许可证制度为主,可分为钻探权制度和采掘权制度,而且规定取得钻探权的企业在探明勘探区却有矿产并适于开采时,享有所探矿床的采掘优先权。综观中外学术界对矿业权概念的解析,我们发现有些学者根本部分探矿权和采矿权,直接设定一个矿权;有的学者把探矿权分为排他性探矿权和非排他性探矿权,加上采矿权构成三类;还有的在两类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基础上又加上一个矿产评议权,所以成为四分法。我国是采用了两分法即把矿业权分,即探矿权与采矿权,因此,我国的矿业权亦即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合称。所谓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并优先取得作业区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取得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称为探矿权人。所谓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称为采矿权人。
以上我们分析的是矿业权内部的关系,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矿业权和其他相关权利的关系。首先 分析矿业权和矿权的区别,有些学者将这两个概念等同对待,其实欠妥;矿权应该包括矿产资源所有权,还包括由矿产资源所有权派生出来的矿业权。矿产资源所有权包括对矿产资源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能,各项权能构成矿产资源所有权的内容。矿产资源所有者代表的是国务院,即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它有两个特点,1、所有权主题具有统一性和唯一性。2、矿产资源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二、矿业权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指人类社会生活关系中,受法律所支配的关系。矿业权在理论界通说被认为是民事法律关系,就是指具体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符合民法规定的法权模式要求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民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主要包括主体、客体、内容、变动及原因等。
(一)矿业权的主体。
关于矿业权的主体,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日本《矿业法》规定除非条约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不允许日本国民或日本法人以外的人成为矿业权人。美国相关法律规定美国公民和表示准备成为美国公民的外国人均可以进行矿区标界,并且保有采矿用地。加拿大的矿业权是采用的联邦和地方共管的政策,其国家有的省是鼓励各种各样的投资者进行勘探和开发,当然包括外国投资者。俄罗斯是规定各种所有制形式的法人以及其他国家的公民都可以成为地下资源的使用者。〈法国矿业法〉规定国内外的一切人均能平等的取得矿业权,只要具备管理事业的资格和必要的资力。我国原则上矿业权的主体为中国的法人、合伙、个体采矿者,但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 国家允许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另外成为矿业权的主体还要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的资质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我国针对不同的矿业权主体还设定了不同资质条件。〈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
(二)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
(三)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
(四)有矿山设计;
(五)有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
国务院、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的规定,对申请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根据前款所列条件审查合格后,方予批准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或者私营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与开采规模相适应的矿产勘查资料;
(二)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三)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有与所建矿山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规范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五)矿长具有矿山生产、安全管理和环境保护的基本知识。
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经过批准的无争议的开采范围;
(二)有与采矿规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矿产勘查资料和经批准的开采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另外我们还应该注意,矿业权的主体并不是固定的,因为矿业
权可以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进行流转,其中之一就是矿业权主体的流转,包括整个矿业权主体的变更和矿业权中的采矿权主体的变更或者是采矿权主体的变更。
(二)矿产资源的客体。
客体是法律关系作用的对象,民事法律关系客体也即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通说包括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对于矿业权的客体,很多学者大都解释不清,因为它与我国民法上的很多约定俗成的概念和法律体系不相容。还有的学者认为是矿产资源。让我们仔细来分析一下,在我国,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所以要分析矿业权的客体就要分别分析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客体。〈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规定探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可知探矿权作业的范围是许可证规定的区域,不能超出这个区域,如果确实需要超出,要进行变更登记。有人说探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探矿权的目的是探明一定的区域内有没有可采的矿产,所以当探明许可证范围内没有矿产资源时,探矿权的客体是什么呢,没法回答,所以这种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还有人认为探矿权的客体是特定的矿区或者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其中赋存的矿产资源。我认为此观点在概念的运用上和语句的表达上也是值得商榷。因为探矿权的最终结果是或者工作区内发现矿藏,或者没有。所以应该用一个概括的概念表达探矿权的客体,我认为采用工作区的地下构成物来表示探矿权的客体比较恰当,因为地下构成物既有还有矿藏的可能,也包括不含有矿藏的可能。另外让我们看一下采矿权的客体,很显然,采矿权的客体是矿产资源。把探矿权的客体和采矿权的客体合并起来即使矿业权的客体。又因为地下构成物包括土壤和矿产资源,所以矿业权的客体就是工作区的地下土壤和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的种类在人类认识自然的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所以有必要对其进行界定一下。我国《矿产资源分类细目》把矿产资源分为四大类,即能源矿产、金属矿产、非金属矿产和水气矿产。明确矿业权客体组成部分的矿产资源必须是法定的矿种,既可以确定矿业权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于何种矿产资源之上,又可以划清土地所有权人和矿业权人各自的权利义务和边界。理论界还存在着一种区分矿业权,或者叫纵向矿业权,具体是指将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的沉积层划分为若干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每个含有(局部的)矿产资源的地层段或者地层区可以单独的成为矿业权的客体。这种分法有有两种方式,其一是将一个矿区或工作区的沉积层分为浅层和深层,把它们分别出租,使之归属于不同的旷野权人所有;二是把一个矿区或者工作区垂直的划分为多个地层段或者地层区,然后各个地层区再出租给不同的人。
(三)矿业权的内容。
矿业权的内容就是矿业权法律关系指向的对象。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相应的矿业权的内容就表现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此,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有明确的规定,对探矿权人的权利主要是勘查权,架设相关管线和设施权,临时用地权,优先采矿权等。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区域、期限、工作对象进行勘查;
(二)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架设供电、供水、通讯管线,但是不得影响或者损害原有的供电、供水设施和通讯管线;
(三)在勘查作业区及相邻区域通行;
(四)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
(五)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新发现矿种的探矿权;
(六)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
(七)自行销售勘查中按照批准的工程设计施工回收的矿产品,但是国务院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除外。
探矿权人也是有义务的,第十七条 探矿权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关键词:探矿权采矿权;流转;法治经济;立法建议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17-0173-02
引言
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理流转是实现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利用的保证。探矿权、采矿权的合理流转需要相关立法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开、公正、公平”的规则,而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所以,探讨建立一套适合法治经济的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我国现行的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立法存在的问题
由于探矿权、采矿权本身的复杂性,在实际流转过程中,涉及的问题较多。现行《矿产资源法》及后续相关法规只侧重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公权性质给予相当的重视和保护,没有很好地兼顾探矿权、采矿权的民事财产权属性,进而在探矿权、采矿权的流转立法上也烙上了深深的计划经济印迹。2007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一般规定中加入了探矿权和采矿权,明确了两权的法律属性。因此,以探矿权、采矿权的物权为基础,建立符合法治经济的现代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制度迫在眉睫,而我国现行的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立法中没有全面贯彻这一思想的精髓,产生了一系列问题。
(一)相关法律法规对政府职能定位不准
在《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等法律和法规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和转让要履行复杂的行政审批。同一处矿产,在流转过程中要同时涉及地质矿产部门、环保部门和当地政府等多个行政部门。政府与矿业企业之间具有横向的、平等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也有与矿业权人之间纵向的、不平等的管理关系,这两种关系往往交织在一起,由于各种原因,政府管理存在有时缺位、有时又越位的现象,影响了矿业的市场化发展,在目前矿业权的流转过程中,往往不完全是价值规律在起作用,而在某种程度上是行政调控在直接或间接地起着支配作用,市场运作与行政调控的和谐环境尚未形成,明显地制约着矿业权市场的发育和成长。政府代表国家作为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行使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同时又是探矿权、采矿权流转市场秩序制定者和监管者,再加上我国传统计划经济体制的惯性和其他利益关系,使得政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矿产资源开发和相关权利流转过程中职能定位不准。
(二)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不合理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6条第1款规定:“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确立了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在2000年出台的《 探矿权采矿权出让转让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权利,未经探矿权人的同意,登记管理机关不得在该勘查作业区内受理他人的矿业权申请。”和2003年出台的《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又进一步明确探矿权人优先权制度,即“探转采”。
立法上规定“探转采”制度的大背景是在探矿市场主体为国有企业的时候,客观上“探转采”保护探矿权人的利益,提高了投资者的积极性,促进了探矿市场的发展。但是近年来这一制度的弊端也十分明显:一是破坏了市场竞争的公平性;二是滋生了探矿权出让市场的行政管理腐败行为;三是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经济权利未能充分体现;四是不利于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对集体企业、个体和外资采矿规定不合理
现行的《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五章中都专设“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一章,造成了它们与国有矿山企业在法律地位上和法律执行中是不平等的。这是经济成分的不平等在资源管理上的直接体现,有悖于法法治经济的要求。现代法治经济以贯彻“平等原则”为特征,当然也必须包括对管理对象的平等对待,要处理好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关系。《〈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7条规定:“国家允许外 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投资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这仅仅是实施细则上的规定,未上升到法律的层次,因此,国外矿业公则抱怨我国矿业投资环境不好,其中比较突出的一个问题就是差别待遇。由此可见,类似的规定和做法阻碍了我国商业性矿产勘查融入矿业全球化的进程。
二、探矿权与采矿权流转立法修改对策
(一)明确政府职责及其与企业和市场的关系
法治经济需要立法明确政府、企业和市场三方责权,用法律来规范市场行为,促进经济的发展,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具体到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立法,笔者认为,政府职能主要体现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流转市场秩序等方面,在探矿权、采矿权流转立法中应以“调控一级(出让)市场,监管二级(转让)市场”思路规定政府的职责。
第一,调控一级(出让)市场。根据国家的需要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出让采取宏观调控,控制市场中各类矿产的供应量,保持合理的供需平衡,稳定经济社会。针对我国一级(出让)市场建设,有学者提出建立探矿权分类出让管理体系:(1)针对不同矿产实际情况,对探矿权出让管理政策进行细分。根据矿产的稀有程度和重要程度可以对探矿权、采矿权采取行政许可、找挂牌等不同的出让方式。(2)根据不同区域情况,对探矿权出让管理政策进行细分。根据各地的经济情况和环境情况,国家也应该有不同的探矿权出让政策。(3)建立国家规划矿区管理制度。按编制好的探矿权、采矿权设置方案,根据市场需求,有计划地向市场投放探矿权。
第二,监管二级(转让)市场。探矿权、采矿权通过一级市场出让之后,在转让市场中应该允许其自由流通,政府部门不应再过多的参与具体的转让案例,应以裁判员的角色来参与转让市场,立法规定具体的转让方式,打击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秩序。
(二)取消“探转采”,理顺探矿权和采矿权的关系
针对“探转采”立法的缺陷,有学者提出改“探转采”为探矿权人收益权:探矿权人通过资金、技术、设备和人力的投入,对批准的勘查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赋存状况进行勘探,编制勘查报告后评估确认形成的资源信息权,属知识产权范畴,以采矿权价款形式体现。
借鉴改“探转采”为探矿权人收益权思路,笔者认为,可以采取如下办法:在一级(出让)市场中把探矿权和采矿权分开出让,以招拍挂为主,行政审批为辅,通过市场来配置探矿权、采矿权。在招拍挂的时候,改“探转采”为探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自己所在勘查作业区能的采矿权。如果探矿权人没能获得自己所在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则应对其探矿权形成的探矿资料进行评估,在转让采矿权的时候一并转让,并收取相应的价款。如果探矿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获得了自己所在作业区内的采矿权,则探矿权的投入本息应抵扣应缴纳的采矿权价款。国家应严格控制探边采和临时采矿这两种行为。此举有利于建立“公开、公正、公平”的矿业权市场体系,有效遏制矿业权流转过程中的行败行为,实现国家队矿产资源在利用中所产生的超额利润的收益权,使国家能够按照矿产资源的规划有秩序的供给,维护矿产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三)消除差别,重视集体企业、个体和外资企业
据统计,我国集体企业、个体在短短十几年间,已经完成了从异军突起到占据半壁江山的跨越,成为我国矿业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改革和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中也占有重要的地位。那么在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出让立法中,亟需取消目前法律中按身份区别给予公有制经济主体和非公有制主体不同的市场准入条件的规定,消除不同所有制类型的采矿权人实际存在的差别待遇。对于外资企业,作为WTO的成员国,应按照世界贸易组织“市场开放、统一规则、自由竞争、优胜劣汰”的要求,尽早结束立法方面内外有别的双轨制模式,逐步实行国民待遇,为外资进入我国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创造更为宽松的环境。同时,为避免外资对某些战略性矿产资源的控制,可以设定一些矿产资源目录限制外资进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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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矿业管理工作滞后的现象是地矿业秩序混乱的原因之一,其管理工作滞后主要表现在以下两方面:其一,国家对地矿业发展的宏观调控作用未得到充分发挥。目前我国关于地矿业的制约法规、对矿产资源保护有关条例不够健全,法律法规上存在很大漏洞,导致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冲突难以得到有效解决,造成地矿业秩序混乱。其二,矿业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不力。我国目前许多地方的地矿企业开发监督管理制度难以得到健全,矿业监督管理工作仅处于采矿登记发证、调处采矿纠纷的阶段,后期地矿企业的运行并没有得到有效监督,造成地矿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加强地矿行政管理的建议
目前,我国地矿业由于宣传力度不够、经济利益驱动、执法力度不够和管理工作滞后等原因,出现秩序混乱,对矿产资源的保护不到位,难以保障地矿业有效运行,要使这些问题得到解决,就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改革。我国目前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的有关法规是《矿产资源法》,地矿企业要使企业得到长远发展,就必须利用该法律,通过对该法律的宣传,使人们树立正确的矿产资源意识,从而促使地矿业的可持续发展。加大宣传力度主要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其一,让广大群众、干部树立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的正确观念,只有人们深刻认识到矿产资源归国家所有,单位和个人没有权力擅自开采矿产资源,这样矿产资源不会被人们乱开滥采,使得地矿业得到持续发展。其二,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目前地矿业秩序混乱、矿产资源难以得到有效保护的原因之一是广大干部、群众以及探、采矿者的守法意识不强。在地矿业行政管理过程中,要增强人们的守法意识,自觉合法开采,并及时缴纳有关税、费,使地矿企业得以有序长远的发展。其三,提高全民的矿产资源忧患意识。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资源,对矿产资源的浪费是违法的。我国人民长久以来抱有中国是一个"地大物博"的国家的观念,对资源的保护难以落实到位。加大宣传力度,使全民的忧患意识得到树立,才能保障矿产资源得到有效利用。
《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后,虽然陆续出台了一些与之配套的矿业法规,但还未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尤其是《矿产资源法》(修正案)颁布实施后,亟待加快与之配套的法规、规定的补充修改、制定步伐,否则,容易因法律、法规修正前后的时间差,引起矿业秩序新的混乱。新建立或修正的矿业法规,要尽可能周到、具可操作性。当前亟待补充修改的是《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三个《暂行办法》。建议在补充修改时,详尽规定各类不同经济成分的矿山企业办矿必备的资质条件,增加地(市)、县地矿行政管理部门参预矿产资源规划分配、采矿权流转及矿产品选冶加工、销售管理方面的权力、职责等内容。其次要加强地矿政策的调研,并根据矿业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补充完善矿业法律法规,调整矿业政策,使之适应矿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破坏性采矿罪,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矿产资源属于不可再生的资源,采取破坏性开采的办法,使矿产资源遭受毁灭,是对国家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活动主要包括:(1)对全国有矿产资源进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2)对采矿权主体进行资格审查,授予采矿权、颁发采矿许可证,依法保护正当的采矿权;(3)对采矿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全面的技术监督,保证采矿活动的科学性和计划性,防止破坏矿产资源。凡违反上述及其他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制度以及管理活动,均视为对矿产资源管理制度的侵犯。
本罪的对象是矿产资源,是指在地质活动过程中形成的、蕴藏于地壳之中的、能为人们用于生产和生活的各种矿物质的总称。其中包括各种呈固态、液态或气态的金属、非金属矿产、燃料矿产和地下热能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行为。所谓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矿业暂行条例》、《矿主资源保护试行条例》、《群众报矿奖励办法》、《矿山安全条例》、《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哲行办法》、《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放射性矿山企业采矿登记发证实施细则》、《石油及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国务院关于对黄金矿产实行保护性开采的通知》等等。这些有关矿产资源保护的法律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是指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使用不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致使矿产资源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达不到设计要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29条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第30条规定,“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主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是要求在地质工作和采矿过程等各个环节中,避免“单打一”和只顾眼前利益、局部利益的现象。只顾眼前利益和局部利益,采富矿弃贫矿,采大矿弃小矿,采厚矿弃薄矿,采易采矿丢难采矿,会对矿产资源造成严重浪费和破坏。
所谓“合理的开采顺序”,是指保证回采作业安全,资源合理回收和采矿效益好的开采顺序。“合理的开采方法”,是指生产安全、采矿强度高、矿产损失和贫化率低,矿产资源利用率好及经济效益高的开采方法。“选矿工艺”,是指用物理或化学方法,将矿物原料中的有用成分、无用矿物或有害矿物分开,或将多种有用成分分离开的工艺过程。如果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不当,将造成矿产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这些单一的、欠综合的和不符合开采程序的开采方法不仅给矿产资源造成了浪费。也对矿产资源造成了严重的破坏。如果未按上述操作规程和保护性采矿的规定精神开采矿物质的,则视为破坏性采矿行为。但该行为构成犯罪,还需要具有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至于“严重破坏的结果”的标准,法律则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应当根据行为人破坏性开采的方法,矿床的大小、矿种的特性等等来综合衡量。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单位亦可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种故意具体是指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结果而仍然实施,最终导致亥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二、认定
区分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坏或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第39条至第41条的规定,对于未经许可擅自采矿的;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等行为,又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以及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人追究刑事责任。即按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破坏性采矿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相似之处在于它们在客体上都侵犯了财物的所有权,主观上都出于故意。但两罪之间却存在着本质的差别:(1)客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主要侵犯的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侵犯的则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2)客观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矿产资源保护法的规定,实施采矿行为,从而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但这种行为并没有改变矿产资源的性质,只是在某种程度上造成巨大浪费现象,降低或减少其利用率和回收率,从而造成对整体矿产资源的破坏,但矿产资源本身仍具有其原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毁坏行为,即毁灭、损坏,其结果是使公私财物的使用价值或价值部分或全部丧失。(3)主体要件不同。破坏性采矿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主要表现在:
1、矿产资源有关配套的法规不完善,操作性不强。《矿产资源法》颁布实施以来,尤其是xx“三个办法”出台以后有关矿产资源方面的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使执法监察工作有法可依。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依照上述法律法规和《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来查处和办理矿产资源违法行为案件。在查处无证采矿的案件中,常常遇到这种情况,一个人无证采矿刚刚开采三天就被发现;而另一个人同样无证采矿已经干了三个月,在处罚时应按照《省条例》四十五条规定除没收采出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可以并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于法规规定的比较笼统,所以操作起来不太好把握,同样性质的无证开采在处罚时当然对造成损失大的要加重处罚,但对造成损失少的或没造成损失的又该处罚多少呢?所以很难把握,往往给人造成执法监察工作随意性大,罚款可多可少,缺乏严肃性。
2、目前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就是采矿权非法转让问题。xx“三个办法”已经明确规定了采矿权转让的管理办法,但是一些采矿权人,尤其是一些私营矿山的业主受到利益的驱使,无视法律规定非法买卖矿山,非法转让采矿权,从中牟利。目前相配套的地方性法规还不完善,在依法办理转让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难度。在实际工作中我们也曾遇到过这种情况。有的矿山老板将矿山卖掉后,带着钱跑到外地去了。在查处过程根本找不到卖方当事人,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和xx《探矿权采矿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违法行为人是卖方,所以对买方的处理只能是吊销采矿许可证,而原发证机关又是上级机关,所有这样的案件在处理上很难操作和办理。
3、在我们实际工作中经常会遇到一些法律法规所不允许的违法行为,而这些法律、法规对这种行为没有规定法律责任,所以在执法监察工作中,对这些违法行为不能处罚。例如《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非法采矿者提供勘查资料,电力和火工材料。对于这些助纣为虐的行为,法律没有规定如何处罚,只能是批评教育,所以造成你说你的,我的,起不到真正教育作用。也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难度。
4、机构改革后,磐石市地矿局仍单设,但属于事业单位。由此,执法人员没有公务员身份,虽有政府授权,但发生诉讼就可能有败诉的可能。
对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一支高素质严格执法监察的队伍。
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是矿产资源管理工作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对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社会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所以建立一支高素质具有执法资格的执法监察队伍是做好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关键。同时要加强基层执法监察人员的学习培训,建立必要的信息网络、探索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中经验。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队伍真正成为矿产资源卫士。
(二)尽快出台一些有操作性的法规。
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是我们执法监察工作的依据,所以建立完善科学的矿产资源法律体系,对我们执法监察工作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多年来的工作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制定的越详细、下面工作起来就越容易操作,效果就越好,如果有些法规规定的很笼统,在执行起来就很难,由于每个人的理解不同,执行起来就避免不了出现偏差和错误,造成不必要麻烦,给执法监察工作带来困难。一些地方性法规制定要从地方的实际出发,制定出切合实际行之有效的规定,使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真正起到保护矿产资源,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
(三)矿产资源执法监察工作的行政处罚权的授予,要以实际工作出发。目前,现行的矿产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对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作了明确的规定。对矿产资源的管理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在实际工作中也出现一些问题,例如,目前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现象时有发生,县级执法监察部门遇到这类案件时在处理上难度很大,按照《吉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规定,采取破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处8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这样作为县级矿产资源执法监察机关,对此类案件无权作出处罚决定,然而采取破坏性开采的违法行为还带有普遍性,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不可能对这些案件一一处理,但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就会造成行政处罚的违法和越权,给工作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所以各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权限的授予要根据工作的实际合理地授权,这样才能保证对违法行为及时准确地作出处理。
【关键词】现状;原因;矿产资源共同监管;对策
一、目前构建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的概况
为了整治矿产资源开采开发秩序,有效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保护好社会生态环境,消除矿山安全生产隐患,2012年渝水区制定下发了《渝水区加强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意见》(渝府发[2012]2号),明确了区、乡(镇)政府和国土、安监、环保、公安、林业、电力、监察等相关职能部门各自的职责,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
二、产生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原因
近年来,虽然区政府和国土资源部门采取了多种措施严厉打击非法采矿违法行为,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矿产违法违规现象仍然存在并不时反弹,主要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一些地方干部群众对“矿产资源国家所有”的观念还比较淡薄,认为山和地既然属于集体所有,那么其矿产资源也属于他们集体所有,他们可以自由买卖或私自开采;二是一些违法采矿者明知违法但受经济利益的驱使,私自跟当地村组或者承包经营(山)地的村民签订租赁协议,付点租金就去非法无证开采矿产资源;三是就现有的法律和政策来讲,对矿产资源非法开采者的行政执法手段不够强硬,对他们一般只处以没收矿产品和行政罚款,没有刑事处罚,他们大多存在侥幸心理,被查获大不了罚点款而已;四是以前执法部门或乡镇政府执法监管都是以单兵作战为主,执法力量有限,执法力度不够,很难对非法采矿者形成较大的威慑力,致使违法者与执法者形成了一种周旋的游击战状态。
三、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主要措施和做法
(一)建立长效管理的组织机构。区政府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各相关单位为成员的渝水区矿产资源开发整顿领导小组,具体负责全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的组织、指导、督查、协调、服务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开发经营组、整治整合组、协调组、项目组、税费征收组等工作组,分解细化各项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和时限,实行任务包干制和责任追究制。领导小组原则上一个月召开一次工作例会,研究部署各项工作,督办各项工作任务的落实。领导小组经常召开相关职能部门联席会议,及时研究解决实际工作中碰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建立严厉打击非法采矿的联动机制。结合实际,突出重点,充分发挥区委区政府的组织领导和属地管辖的责任主体作用,建立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责任落实的严打机制,在区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各职能部门和乡镇(办)通力配合,全社会参与,对各种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始终保持高压打击态势。各职能部门作为共同责任主体,逐步建立起强而有力的打击非法采矿行为的协同联动机制,共同遏制矿产资源违法违规行为,坚决维护矿产资源开发良好秩序。
(三)建立健全执法监管共同责任追究制度。为确保完成打击非法采矿和管理资源的各项任务,全区建立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制,制定了工作方案,建立健全了工作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在矿产资源违法查处工作中,各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责及应承担的责任,对工作推进不力、配合协调不到位的单位和人个,严格追究其责任。各乡镇(办)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一责任主体,村委是矿产资源保护的第二责任主体,村委会、乡镇政府对辖区内违法采矿行为未发现或发现后未在24小时内向上一级汇报的,对相关责任人实施问责;对在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中失职渎职的镇村干部,须责任追究。
四、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对策与建议
在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实践中,渝水区已经初步形成了“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的常态化工作机制,创造了党委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的良好工作格局,进一步发挥了“公众参与、上下联动”的社会效应,形成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良好社会氛围,对此我们提出如下对策与建议:
(一)充分发挥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广泛宣传作用。针对一些干部、大多数群众对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意识不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的大力宣传,利用4.22地球日、12.4法制宣传日等其它形式的专门宣传,使大多数干部群众有关矿产资源法律法规的法制意识增强,让全社会形成知法、懂法、守法的良好氛围。
(二)充分发挥群众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广泛参与作用。切实重视违法举报工作,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畅通举报渠道,对举报人绝对保密,保护举报人,给予举报人一定奖励。因为受人力物力的限制,要及时发现矿产资源违法线索,群众的举报作用非同小可,群众是我们无处不在的“侦察兵”。
(三)充分发挥国土资源巡查网络动态巡查的中坚作用。充分应用遍布全区的巡查网络,加强国土资源专业执法队伍的巡查职能和日常动态巡查,切实发挥基层国土资源监察信息员的日常巡查作用,确保各乡镇每周不少于2次以上集中巡查,对矿产资源违法频发地区实行重点巡查,达到对辖区矿山资源实行有效监管。
(四)充分发挥国土部门与乡镇政府联合执法监管的保障作用。当地乡镇政府应坚守属地管理的职责,作为打击矿产资源违法的监管主体,掌握当地的情况熟,得到的信息灵,作战反应快;国土资源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是执法主体,掌握了完备的法律武器,使用一整套的法律程序,具有法律的威慑力,实行联合执法,充分发挥两者各自优势,形成统一的合力,能够达到更好的执法监管效果。
另外,要使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共同责任机制真正落到实处,要充分发挥基层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组的日常监管作用,为推动他们对该项工作的积极主动性,建议县(区)人民政府将矿产资源执法监管工作列入乡镇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评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