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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8篇

时间:2023-03-01 16:24:51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篇1

关键词:企业职工个人所得税分析

Abstract: in the actual implementation, enterprises in order to improve worker 's total income, often with various nominal payment to employees of various monetary or non-monetary welfare, for such non-monetary income how we pay personal income tax, this paper will carry on certain discussion.

Key words: enterprise staff and worker individual income tax analysis

[中图分类号] F270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85号,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一、个人取得的免税收入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2007]第85号)第四条规定,以下项目免征个人所得税: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5)保险赔款;(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10)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如2008年10月9日后居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

二、企业中常见个人所得税热点问题

《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除工资薪金外,个人在企业任职所取得的与工作相关的收入,通常还存在以下几种形式:

1、交通补贴

一些经济效益较好或远在市郊的企业,通常给职工报销固定金额的燃油费。对此事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2、通讯补贴

移动电话提高了现代办公效率,企业向职工发放一定金额的通讯补贴,需要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3、差旅费补助、误餐补助

国税发[1994]089号明确,差旅费津贴,误餐补助,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对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和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补贴,津贴,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其他各种补贴,津贴均应计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082号规定,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差旅费等不住是否计征个人所得税不能一概而论,符合规定的差旅津贴可以不计算个税,但是不符合津贴标准的各个补贴均是征税的。

4、生活补助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所说的从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

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应当并入纳税人的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

(2)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

(3)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

5、全年一次性奖金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一次性奖金,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6、保险问题

(1)商业保险

为了提高职工福利,一些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商业保险不属于免税的保险范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免税的保险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篇2

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中,对部分个人所得项目给予免税优惠,在纳税筹划中应加以利用。第一,税法规定,对于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予征税,主要包括:独生子女补贴、执行公务员工资制度未纳入基本工资总额的补贴、津贴差额和家属成员的副食品补贴、差旅费津贴、托儿补助费、误餐补助等。第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高校应在规定的缴存比例范围内尽可能地按照上限提取缴付。第三,《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福利费免征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解释: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从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上述所称生活补助费是指由于某些特定事件或原因而给纳税人本人或其家庭的正常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其任职单位按国家规定从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向其支付的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但应该注意的是,下列收入不属于免税的福利费范围:从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或基数计提的福利费、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各种补贴、补助;从福利费和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单位为个人购买汽车、住房、电子计算机等不属于临时性生活困难补质的支出。

二、利用收入取得形式的变化进行纳税筹划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是劳动报酬的两种形式,两者区别的关键是取得收入者是否与单位存在雇佣关系。工资薪金所得按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除一次所得畸高外,适用20%的比例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税。两者都是为单位提供一定的劳动而获得报酬。在实际的测算中,当取得的应税收入达到约20888.89元时,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应纳税额相等,当应税收入额小于20888.89元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当应税收入额大于20888.89元时,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数额较少。如果可能的话,高校可采取有利的用工方式,让取得收入者承担较低的税负。

三、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我国关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方式是按次征收,因此减少应纳税所得额是减轻税负的关键。主要有两种方法,即费用转移法和增加发放次数法。

(一)费用转移法。这种方法就是由学校负担相关的费用。校外人员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必然会发生交通、食宿、材料等费用,如果由学校为提供劳务者报销交通费用,提供住宿服务,提供办公用品及实验设备等,这些费用从劳务报酬总额扣除,即通过减少名义劳务报酬所得的形式来筹划,就可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

(二)增加发放次数法。《个人所得税法》中对于劳务报酬的次数是这样规定的: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计算纳税。考虑属地管辖与时间划定有交叉的特殊情况,统一规定以县(含县级市、区)为一地,其管辖内的一个月内的劳务服务为一次;当月跨县地域的,则应分别计算。因此,可以通过两种方法增加发放次数:一种方法是如果一个连续性的项目支付间隔超过一个月的可以分成多月发放;如果是同一纳税人非连续性的项目在同一个月发生可分次发放;另一种方法是分散提供劳务的地点,实现同一项目收入的跨地域分别计算纳税。

四、稿酬所得的纳税筹划

(一)由出版方负担一定的发稿费用。如纸张、资料、工具、实验费等,这些费用可以在发稿人稿酬中扣除,从而达到降低名义费用的目的。

(二)增加作品的出版次数,可以采用出版系列作品的方法。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每次以图书、报刊方式出版、发表同一作品,不论出版单位是预付还是分笔支付稿酬,或者加印该作品后再付稿酬,均应合并为一次征税。个人的同一作品在报刊上连载,应合并其因连载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按税法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但连载之后又出书取得稿酬的,或先出书后连载取得稿酬的,应视同再版稿酬分次征税。这就给纳税人的筹划创造了条件,如果一部作品可以分成几个部分,以系列的形式出版,则该作品将被认定为几个单独的作品,单独计算纳税,从而减少税款的缴纳。

篇3

关键词:纳税筹划 税收优惠 农业科研所

农业历来是我国安天下、稳民心的战略产业。为扶持农业产业健康持续发展,国家在加大对农业各项投入的同时,还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涉农税收优惠政策。随着农业科研院所业务内容的不断拓展和延伸,加强纳税筹划,充分享受和利用与农业科研院所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成了农业科研院所财务人员的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一、纳税筹划的含义及本质

纳税筹划是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法人或自然人)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其本质是合规性、事前性、可行性。

二、农业科研院所主要涉税税种及相关优惠政策

1、增值税优惠政策

现行增值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增值税是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中产生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税。

1)农业科研院所增值税涉税项目主要是种子、种苗、试验用动植物等科研副产品的销售以及科研仪器设备的购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等项目免征增值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5号)规定,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2、营业税优惠政策

现行营业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是以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一种商品劳务税。

农业科研院所营业税涉税项目主要有“四技收入”(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培训)、资产出租以及检测检验等其他各项服务性收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等项目免征营业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是以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所得税。

农业科研院所所得税涉税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及其他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取得的财政拨款;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企业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中药材的种植,林木的培育和种植,牲畜、家禽的饲养,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企业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海水养殖、内陆养殖项目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4、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2008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个人所得税是以自然人取得的各类应税所得为征税对象的而征收的一种税,是政府利用税收对个人收入进行调节的一种手段。

农业科研院所职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主要有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所得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颁发的奖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等个人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25号)规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科技人员个人奖励,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994]2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规定,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注意要点

1、系统搜集整理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我国的税收征管法律庞杂,尤其是国家税务总局和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税务机关文件多、更新快,农业科研院所纳税筹划应及时根据税收政策变动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时俱进地更新纳税筹划的内容与方法,而不是一成不变。由于税收政策的变动,某些今天看来行之有效的纳税筹划方法,明天则可能是偷税行为。所以,对于国家颁布的最新税收政策要时刻关注,即时搜集和整理。除了国家法典外,还要特别留意税收方面的单行法律、法规,从中寻找有指导意义的条款。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中明确,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所得的收入,按有关规定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还特别规定,非营利性科研机构从事租赁、财产转让、对外投资等与其科研业务无关的其他服务,所取得的收入用于改善研究开发条件的投资部分,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可抵扣其应纳税所得额,就其余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因为我国的农业科研院所大都是公益性质,能通过相关程序,认定为非营利性科研机构,所以这类单行法规的条款对农业科研院所的发展具有举足轻重的影响。

2、准确把握税收优惠政策内涵

财税[1999]273号、财税[2005]3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四技收入”减免税的政策内涵是:免征营业税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是指自然科学领域的技术开发和技术转让业务,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只有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且价款与技术转让(开发)的价款开具在一张发票上才能免征营业税;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技术收入不属于企业所得税优惠范围,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仅限于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所得享受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的技术转让所得的总和,不管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转让所得通过几次技术转让行为获得。

财税[1994]20号、财税[2008]7号有关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征免个人所得税的政策口径是:高级专家特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或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除上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只有读懂、吃透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准确把握政策内涵,农业科研院所的纳税筹划才能做到合规、可行。

3、严格按照税法要求进行财务核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均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营业)额,未分别核算销售(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二条也规定,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企业所得税待遇的项目的,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是否严格按照税法要求组织财务核算,是农业科研院所能否享受相关税收优惠的关键。

4、规范履行享受税收优惠的程序

及时办理资格申请、退税申报、减免税备案等各项手续,防止因程序原因失去税收优惠、税收利益。如符合条件的农业科研院所应该及时申请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申请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的企业要办理退税企业认定,并在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80日内申报退税;发生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申请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减免的,要及时签订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以上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资料送交有关税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参考文献:

[1]潘越.关于科学事业单位税收筹划与管理的思考,财经界,2010;12

篇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这条规定,我认为应该从以下两点来理解和把握:

①收入的来源,若是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无论国籍、有无住所以及居住时间等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②若涉及境外取得的收入,应看是否有住所,以及居住时间,只要有住所或者居住时间满一年,满足任何一个条件,均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所得税的新变化

2010年9月1日,第600号国务院令,颁布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改后的条例主要有以下几点新的变化:

1.2011年9月1日实施,中国内地个税免征额调至3500元。免征额的意思就是如果工资薪金的月收入在3500以下(含3500元),不纳税。超过3500元的,对增量进行纳税。这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需要注意的问题。

2.2011年9月1日起现行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个税税率,由9级超额累进修改为7级超额累进。将超额累进第1级税率由5%修改为3%。

三、个人所得税筹划的积极意义

1.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违法行为,提高纳税人的政策水平、增强纳税意识、自觉抑制偷、逃税等违法行为。税收筹划是一种合法的或者不违法的合理避税措施,它是建立在深入研究税法政策的基础上的,有利于增强国家的纳税力度。

2.通过合理的途径及税收筹划,可以有效的减少家庭的税收开支,达到增加家庭可支配收入的目的,有利于家庭的负担,增进家庭结构的稳定性,促进社会的和谐。

四、具体的个人所得税的筹划案例

(一)工资薪金所得

工资、薪金所得实行的是超额累进税率,收入越高,对应的税率越高。在年收入一定的情况下,若能将每月的收入加以平均化,可以避免某些月份收入过高造成的适用税率过高,在一定程度上合理避税。举例说明,张三1月工资为4000元,对应税率表的税率为3%,该月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4000-3500)×3%=95元,2月工资为20000元, 对应的税率表的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元,则二月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为(20000-3500)×25%-1005=3120元,两个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为3215元。若将两月的工资平均化,则每月工资为12000元,对应的税率为25%,速算扣除数为1005,两月共缴纳个人所得税为[(12000-3500)×25%-1005]×2=2740元。则可以节税475元。 由此可见,在工资收入一定的情况下通过此法可以合理避税,增加个人财富。

(二) 劳务报酬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也就是说收入越高税率越高,所得税越多。另外《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务报酬所得属于一次性收入的,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收入的,以一个月内取得的收入为一次。”综合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通过合同安排,将某些一次性的收入按照月份分次缴纳,避免收入畸高多征税。举例说明若某项劳务收入金额较大,可以,可设法把按次纳税转化为按月纳税。如某项劳务报酬为75000元,若一次性取得收入,按次纳税,则应纳税75000×(1-20%)×40%-7000=17000元,若分3个月领取收入,每次领取25000元,则应纳税[25000×(1-20%)×20%]×3=12000元,节税5000元。

(三)通过安排工资和劳务报酬归类界定来避税

一个人的收入是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不是由纳税人自己说了算的。《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两者的区别:“工资、薪金所得是属于非独立个人劳务活动,即在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中任职、受雇而得到的报酬;劳务报酬所得则是个人独立从事各种技艺、提供各项劳务取得的报酬。”由此可见,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在用人单位和员工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因此,通过这种筹划来避税的关键是: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构成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当每月收入为10000时,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10000-3500)×20%-555=745元,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纳税10000×(1-20%)×20%=1600元,两种算法的差额为855元。因此,我们在签署用工合同时就可以根据报酬的数额进行具体筹划。决定是以雇佣关系拿工资,还是以提供劳务报酬的形式拿报酬。

(四)投资方式筹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有一些是投资项目是免税的,投资这些领域一方面可以获得投资收益,另一方面可以可以合法免征个人所得税。个人进行投资决策时,可以根据净收益和家庭能力来适当权衡以下几种投资方法:

(1)教育基金储蓄。我国公民在教育方面的开支是家庭开支的重要方向,国家为促进公民各项素质的提高也致力于这方面的投入并加以鼓励。这一点在个人所得税条例中有所体现。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利息所得以及财政部门确定的其他专项储蓄存款或者储蓄性专项基金存款的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教育基金储蓄可以享受到免征个人所得税的优惠,而且对于个人储户来说,该项存款的利率也较高。根据有关规定,一年期、三年期教育储蓄按开户日同期同档次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利率计息,六年期按开户日五年期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利率利息,两者的实际利率都超过2.7%,当然,这种筹划具有最高限额限制。

(2)国债投资。国债是国家信用的主要形式,虽然利率也较其他债券低,但是具有风险小,流动性强,国债投资是我国居民投资的主要渠道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可以免除税收。

相对于教育储蓄来说,国债额票面利率更高一点。比如,2010年五期五年期国债票面利率为6.34%,比五年教育储蓄的利率4.2%略2.14个百分点。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国债是一次性投入,教育储蓄是分次投入。

(3)保险。保险投资也是投资决策中应该考虑的,目前保险公司约定给付的复利水平大致在2.5%左右,而且其计息基数只是投保人有权提起的那部分返金,实际利率相对较低,但保险投资的目的不在于投资,而是在于投保,因而在某些情况下也是一种不错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五项规定保险赔款可以免征利息税。一方面对个人人身,家庭财产是一个保障,当出现意外时保费可以免除纳税义务。

(4)基金投资。基金投资积少成多,费用相对低廉,透明度相对较高,具有专家理财的优势,注重投资组合,分散基金投资风险,是居民投资比较理想的一个投资渠道。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规定,从1998年3月1日起,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五、小结

个人所得税的筹划途径和方法还有很多,不管我们是自己筹划还是找专门的理财师筹划,最关键的是,当我们的个人收入在日益增加时,我们是否有这样的理念或者意识来实现合理合法避税,从而达到减少个人开支,增加家庭财富的目的。另外通过对税收法律的正确理解,对普及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加公民的法律水平,都有很好的效果。个人财富的增加也可以刺激消费,对于国家扩大内需的国策都有着积极的作用。

参考资料

[1]周佩.个人所得税税务筹划案例:稿酬所得税务筹划[J].西华大学学报,2004.

[2]范小平.谈纳税人实施税收筹划的途径和注意事项[J].商业会计,2005(2).

篇5

1993年以前,针对在中国的三类纳税个人,我国制定了三部个人所得税的法规,即一部法律两个条例:针对在中国境内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适用《个人所得税法》;针对中国自然人,适用《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针对我国个体工商业户,则适用《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这种“三足鼎立”局面的形成,主要是基于区别管理、增加财政收入的考虑。但是,三部法规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相互抵触,且不易于执行。再者,制定三部法规,针对中国境内不同身份的自然人分别征税的做法,在全世界唯有中国一家。因此,基于简化税制以建立一个易于界定和执行的税制框架、为所有在中国境内工作的人建立一个公平的竞技场从而创造一个更为稳定的投资环境、阻止避税和逃税行为、使税收真正成为财富再分配的工具这四点考虑,1994年1月1日,三部旧的个人所得税收法律、法规经过修订合并为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正式颁布实施。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共15个条文,对纳税主体、客体、税率、免减税、应纳税额计算等基本问题作出了规定。《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则用48个条文对其进行了细化。

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之不足

尽管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对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稳步增长和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方面起着极奠重要的作用,但是应当看到其在和谐社会的建设中存在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第一,分类所得税制模式不适宜。我国在20世纪80年代建立个人所得税制度之初采用分类所得税制,且主要采取源泉扣缴的征收方式,这在当时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那时我国个人的收入普遍较低,税务机关的征管手段比较落后。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人均收入的不断增长,纳税主体范围的扩大,税务机关的征管水平也有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对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水平的功能以及量能课税原则的要求也就越来越高。而分类所得税制与这些要求是相悖的,它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甚至满足不了宪法上生存权保障的要求,即对基本生活资料不课税原则。

第二,税率设计与结构的失衡。从各国的税法实践看,大多数国家对综合收入采用累计税率。而对不列入综合收入计征的专项所得项目,按照所得的性质采取差别比例税率征收。而我国目前超额累进税率分类太多过于复杂,连同个人独资和合资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一起,实际上包括四大项,而且税率设计也不一致;对工薪所得的税率设计档次过多,边际税率过高;比例税率的设计与加成、减征以及费用扣除上配套不严密,产生了税负不公、计算复杂的问题,表现较为突出的是在劳务报酬和稿酬所得上。

第三,费用扣除不合理,税收待遇不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不公平的差别待遇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工薪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同为勤劳所得,却实行差别待遇;二是对工资、薪金所得采用5%-45%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租赁、财产转让所得等非勤劳所得采用720%的比例税率,前者的最高税率大大高于后者,不但会影响按劳分配原则的实施,且会导致税负不公平;三是对同为非勤新得的股息、红利课税,而对国债和金融债券利息免税,有失公平。比如,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扣除两种办法。一类是工资、薪金所得等采用定额扣除,每个扣除2000元;另一类是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采用定额和定率相结合的办法。这种扣除方法,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各种负担考虑不充分,对净所得征税的特征表现不明显。

第四,征管手段较落后。我国目前实行的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两种征收方法,申报、审核、扣缴制度等都不健全,征管手段落后,难以实现预期效果。主要表现在:自行申报制度不健全。我国目前还没有健全的、可操作的个人收入申报法规和个人财产登记核查制度,加之银行现金管理控制不严,流通中大量的收付以现金形式实现,致使税务部门无法对个人收入和财产状况获得真实准确的信息资料,许多达到征税标准的纳税人可以轻易逃避纳税义务;二是代扣代缴难以落实。个人所得税法规定负有丰口缴义务的单位或个人在向纳税人支付各种应税所得时,必须履行扣缴义务,并做专项记载以备检查,但在实践中并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措施加以制约和保障,使税法的相关规定难以落实。

个人所得税法的改革趋向

在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个人所得税法改革应当从以下六个方面进行。

第一,要将分类所得税立法逐步转向分类综合所得税立法。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一直采用的是分类所得税制。从发展趋势看,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应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因为,分类所得税制虽然计征方便,但不能较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不能有效地消除纳税人负担差异综合所得税制虽然可以消除这一差异,但又对不同来源的收入实施税收歧视。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综合了上述两类税制的优点。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

第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目前,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公平角度来看以家庭为纳税主体对非劳动收入如股息、利息、红利会较公平地对待,在以家庭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这些所得并入家庭总收入再对某些项目进行扣除,能更好地体现综合纳税能力。从效率角度来看对个人征税影响的是个人的投资与劳动力决策,对家庭征税的影响则更广泛。因为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很多消费、储蓄、投资行为是以家庭为单位进行的。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商去等。

第三,要进一步扩大税基,降低税率。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从而增加财政收入。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虽然扩大了税基,但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此外,还应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第四,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

原则。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太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法定扣除还应考虑家庭负担的差异,应该制定出有赡养父母的家庭和不需要赡养父母的家庭不同的扣除标准。而且,《个人所得税法》对生活费给予的扣除,不应是固定的,而应是浮动的,即应随着国家汇率、物价水平和家庭生活费支出增加诸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同时,应该统一中外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篇6

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答记者问

针对近日有关媒体报道的“8月工资个税征收出现两种解释”等内容,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负责人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再次就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相关问题进行了解读。

问:按照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工资、薪金所得自2011年9月1日起适用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在实际操作中如何适用?

答: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下发了《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并在税务总局网站了46号公告及政策解读稿。

按照税法及公告的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单位申报入库,均应适用旧税法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您能否举例说明一下?

答:比如某单位在8月份向员工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旧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2000元)和税率表。同样,该单位在9月份发放工资、薪金并代扣税款,不管发放的是哪个月份的工资、薪金,均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减除费用标准(3500元)和税率表。

对一些单位应在8月底发放工资,而有意延迟到9月初发放,同时,9月底又发放当月工资,按税法规定,应合并两次发放的工资收入,统一扣除3500元,同时再扣除税法规定的住房公积金、养老金等,余额按照新的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问:个人所得税法在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及缴纳方面有何规定?

答:《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也就是说,扣缴义务人应按月代扣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并在代扣税款的次月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并解缴税款入库。

问:您如何看待相关媒体的报道?

答:税务部门非常重视此次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内容的贯彻执行情况,我们也注意到了相关媒体的报道。在此,要告诉大家,工资、薪金所得适用新旧税法的规定在政策衔接上是统一的、明确的。各级税务机关将认真贯彻执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和46号公告,加强税法宣传,认真解答纳税人的咨询和疑问,切实优化纳税服务,做到依法征税。同时,也提醒广大扣缴义务人,要学习并理解好税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文/郭瑞轩)

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税法的规定

问:工资、薪金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具体来讲,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含)以后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由扣缴义务人申报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应准确理解税法的有关规定,并依法扣缴税款。

问: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适用新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

答: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的相关税法规定不仅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也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在计算方法上,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011年9月1日(含)以后的生产经营所得应适用税法修改后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

由于新税法的施行时间是在年度中间的9月1日,年终汇算清缴时涉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的问题,需要分步进行:1.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2.然后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前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3.再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税法修改后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4.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也是比照这个计算方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纳税人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修改后的税法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

问:举例说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答:假如,某个人独资企业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计算出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为45000元(其中,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本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前8个月按2000元/月计算,后4个月按3500元/月计算),则其全年应纳税额计算如下:前8个月应纳税额=(45000×30%-4250)×8/12=6166.67元;后4个月应纳税额=(45000×20%-3750)×4/12=1750元;全年应纳税额=6166.67+1750=7916.67元。

问:新个人所得税法,为什么要对生产经营所得采取分段计算方法?

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生产经营所得是根据一个完整纳税年度产生的实际所得,实行按年计算应纳税额、平时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方法。由于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自9月1日起施行,为使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能够切实享受今年后4个月的减税优惠,需要在汇算清缴时对其2011年度的应纳税额实行分段计算。

因此,在根据税法相关规定计算2011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涉及个体工商户、投资者个人的减除费用标准应区分前8个月和后4个月,分别按照修改前后税法的规定计算。并在此基础上分段计算应纳税额,即将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分别按修改前后税率表对应的税率算出两个全年应纳税额,再分别乘以修改前后税率表在全年适用的时间比例,并相加得出全年的应纳税额。

问:企业新成立时买了一块土地,实际只用了其中的三分之二建造了房屋,企业该如何计算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问: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是否计入房屋原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因此,按揭买房发生的利息支出,凡按照国家会计制度规定应该计入房产原价的,则计入原值计征房产税。

注:热点问题解答仅供参考,具体执行以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文/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

新个税法实施 纳税人缴税需注意“细节”

从9月1日起,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个税法”)正式实施,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开始执行新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的超额累进税率。为了贯彻和落实新个税法,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已相继下发通知和公告,对有关具体的执行口径问题进行了明确。

税收专家提醒,虽然总体上都是执行新扣除标准和新的税率表,但以不同方式获得收入的纳税人在具体计算缴纳个税时,在方式方法上仍然有所区别,因此广大纳税人需要特别注意新个税法执行细节方面的问题。

工薪族:8月份工资9月发,也按新标准扣税

钟小姐是北京一家公司财务部的出纳兼办税员,每月10日她都要给公司员工发放上一个月的绩效工资和当月的基本工资,并代扣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得知新个税法从9月1日开始执行后,她对9月10日就要发放的员工工资该如何扣缴个税心里没底:这工资里有8月份的也有9月份的,扣个税到底是按新标准还是按旧标准?

钟小姐的担心并非个案。目前,我国各单位工资发放时间不一。有的月初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当月工资;有的月初发放上月工资,有的月底发放下月工资。还有的单位可能每个月发工资的时间都不固定,依具体情况随时调整发放时间,具有很大的灵活性。那么,不同的企业该如何执行新个税法呢?

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贯彻执行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6号,以下简称“46号公告”)规定,纳税人2011年9月1日前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无论税款是否在2011年9月1日以后入库,均应适用税法修改前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尤尼泰(北京)税务师事务所税收专家表示,“9月1日”这个时间点很重要――9月发9月份的工资当然按新标准扣税,9月发8月份的工资也按新标准扣税。因为,46号公告强调的是纳税人“实际取得”工资、薪金的时间,而不是纳税人取得的工资、薪金的归属期间。按照这一规定,钟小姐所在单位9月10日向员工发放的工资应按照新个税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同样的道理,纳税人在2011年9月1日之后取得的年终奖金,也是适用新个税法规定的税率和扣除标准。

尤尼泰专家认为,以实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时间来判断是否应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这对所有纳税人都是一致的,体现了对所有纳税人的公平原则,有利于平衡纳税人的税负。46号公告的这一规定,符合当前我国各单位每月工资、薪金发放时间的多样性和灵活性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的原则。

那么,为节约税款企业是否可以对工资发放时间进行调整呢?尤尼泰专家提醒应谨慎处理。如果某单位将8月份的工资、薪金延迟到9月份发放,尽管可以适用每月3500元的减除费用标准和新税率,但纳税人9月份的工资、薪金也要相应延迟到10月份发放,并以此类推。否则,纳税人9月份就存在同时取得8月份和9月份两个月的工资、薪金所得的情况。如果是这样,按照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将当月的全部工资、薪金合并计算纳税,这样或许在事实上会加重纳税人的税收负担。

个体工商户:2011年度税款计算方法有特例

本次人大常委会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在调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级距的同时,对个体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个人承租、承包经营所得采取了一视同仁的做法。即考虑到个体户、承包承租经营者等生产经营所得纳税人与工薪所得纳税人一样,承担着本人及其赡养人口的生计、教育、医疗、住房等消费性支出,为平衡二者的税负水平,将这类纳税人的必要减除费用标准也提高至每月3500元,并相应调整了生产经营所得税率表。相关内容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7月29日的《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号,以下简称“62号文件”)中有详细的规定。

“国家在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时没有忘记我们个体户,我们感到非常温暖。”在福建省福州市开了一家个体电动车专卖店的杨兵告诉记者。杨兵说,他的专卖店有详细的账本,税务局对他实行查账征收。税负降下来以后,下半年收入肯定要增加一点。但是,今年后4个月究竟该如何计算自己的个人所得税,他表示还不是很清楚。

尤尼泰专家告诉记者,我国税务部门对个体户个税的征收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查账征收,一种是核定征收。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实行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缴纳个税时一般按年度计算,而不是按月计算。即要先计算其全年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因此,像杨兵这样的个体户,平时纳税一般按上一年度纳税情况实行按月预缴,年度终了后再进行汇算清缴。

由于新个税法要求从9月1日开始执行,对于在年度中间出现的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该如何计算2011年度的个人所得税呢?尤尼泰专家表示,46号公告对此作了特别的规定,即采取分段计算税款的方式:9月1日前适用老的减除费用标准和税率表;9月1日(含)后适用修改后的减除标准和税率表。年终汇算清缴分段计算应纳税额时,需要分四步进行:第一,按照有关规定,计算全年应纳税所得额;第二,计算前8个月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原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8/12;第三,计算后4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新税法的对应税率-速算扣除数)×4/12;第四,全年应纳税额=前8个月应纳税额+后4个月应纳税额。

尤尼泰专家强调,这个计算方法仅适用于2011年的生产经营所得,2012年以后则按照税法规定全年适用统一的税率。“这样操作也是确保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能够切实享受到减税优惠。”他说。

尤尼泰专家特别提醒,在计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时,要特别注意3个问题。

一是实际经营期不满1年的个体工商户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计征问题。根据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个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当计算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个体工商户的个人所得税时,应先换算成一个整年的生产经营所得后,再寻找适用税率,计算出应纳税款,最后换算出实际的应纳税额。

二是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生产、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计征问题。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同项所得合并计算纳税。因此,对于在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先合并其该项目所得后,再按新的费用减除标准和税率表计算个人所得税。

三是税前扣除问题。根据新个税法,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成本、费用和损失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体户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可以根据规定凭证按比例在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对于那些自有资金较少、从业人员较多、经营场所靠租赁以及经营水平较低的第三产业个体工商户而言,由于成本较高,可扣除的费用多,建议选择建账经营模式,并向税务部门申请实行查账征收方式,个税负担可能相对会轻松一些。

涉外人员:附加减除费用标准降低,总减除费用不变

史密斯先生是北京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外籍总经理,得知中国开始实施新的个税法,他派秘书懿凡小姐专门到税务部门打听情况,询问税法对“老外”缴个税有哪些变化和调整。

我国对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人,根据国籍身份实行区别对待政策。即涉外人员缴纳个税时,可以在享受减除费用标准的基础上再享受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老税法规定,涉外人员每月在减除2000元费用的基础上再附加减除2800元费用,总减除费用标准为4800元。新个税法规定,涉外人员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附加减除费用标准调整为1300元,加上3500元的减除费用后,其总的减除费用仍为4800元。也就是说,新个税法实施后涉外人员的个税负担没有变化。尤尼泰专家表示,涉外人员总的减除费用标准保持现行4800元/月不变,既缩小了差距,促进了税负公平,也保持了税收政策的连续性。

到底哪些人员属于涉外人员呢?尤尼泰专家介绍,税法规定的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涉外人员有4类,一是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二是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其中,第四类人员现行政策也有明确。根据相关规定,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远洋运输船员也可参照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按照7月1日起执行的《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的,参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因此,今后,外籍人员所在单位已为其缴纳基本社会保险的,其个税也可以在减除4800元后再减除相应的基本社会保险费用后计算缴纳。

尤尼泰税收专家提醒涉外人员,由于社会保险费是以纳税人的年度月均工资薪金为基数按比例计算缴纳的,工资越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也越多,而涉外人员的工资水平普遍较高,因此在新个税法和《社会保险法》实施后,部分涉外人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可能会有较大变化。

(文/刘云昌 陈荣富)

股权置换评估增值应缴个税

最近一家有限公司的境内自然人股东张某咨询,准备将其持有的股权换取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在股权置换过程中,个人原股权评估增值部分是否需要缴纳个税?如果个人此时没有足够的资金纳税,能否等新股份 卖出后再缴税?

笔者针对准备投资的新公司是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分别分析如下。

投资上市公司时股权增值应缴纳个税

如果拟投资的新公司为上市公司,《关于个人以股权参与上市公司定向增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89号)指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规定,南京浦东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自然人以其所持该公司股权评估增值后,参与苏宁环球股份有限公司定向增发股票,属于股权转让行为,其取得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该文件规定,自然人股东张某以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进行评估增值后,将所持股权转让给新的公司,已经构成了自身所持有的股权财产转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征所得税,以其市场价格换取新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属于“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评估的市场价减除原投资成本和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投资非上市公司股权增值也应缴纳个税

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股权是否缴纳个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文件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这个文件是在2005年出台的,当时的背景是为了促进投资市场的发展和繁荣。目前市场形势已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废止了该文件。上述文件废止后,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规定,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但是不知出于什么原因,该文件发文后很快被收回,国税总局网站上已查不到该文件,所以投资于非上市公司是否纳税当前没有具体规定。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财产转让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自然人股东以评估增值的股权换取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即自然人股东将持有原公司的股权转让给新公司,而新公司以本公司的股权支付对价。股权置换实质上就是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即股权,对外投资取得另外一家公司的股权。对个人取得新股权价值高于原股权价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另外,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权,属于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应按照非上市公司的市场价格确定其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变更登记前缴纳个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自然人股东应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然后到工商机关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综合以上理由,个人旧股换新股,不管其换取的是上市公司股票还是非上市公司的股权,都是一种股权转让行为,都要在完成股权转让交易后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前,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文/周长伟 相忠)

篇7

1、职工月工资扣除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和费用3500元,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纳税。按《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务院《个人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职工工资薪金所得,扣除应有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减除费用3500元后,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职工应纳个人所得税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扣除三险一金后月收入-扣除标准)×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2、9000-3500=5500

3、5500*20%-555=545

4、如果9000块钱里面包括了社保或住房公积金,应该减去社保或住房公积金后再计算个人所得税。

(来源:文章屋网 )

篇8

[关键词] 公平原则;个人所得税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 DF4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4244(2013)04-104-1

一、个人所得税修改后仍有公平原则的缺失

(一)分类制课税模式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仍采用分类制,对不同来源的收入采用不同的征收标准和征纳方法。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适用不同的税率,税制统一,征管方便,有利于控制税源,节约征收成本。但是这样的分类所得税制不能全面、真实地反映纳税人的税负能力,会造成税负负担不合理,导致新的贫富差距,总体上是难以体现税收负担公平原则。

(二)费用扣除规则有违税收公平原则。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根据我国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义务人的工资、薪金所得实行一刀切的扣除办法,每月的扣除额固定元,欠考虑纳税义务人的住房、养老、失业等因素,也不考虑纳税义务人赡养人口的多寡、婚姻状况、健康状况、年龄大小甚至残疾等情况。随着教育、住房和社会保障等领域改革的不断深入,个人负担的相关费用也将呈现出明显的差异。

(三)特殊群体附加扣除费用有违税收公平原则。新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沿用以前的规定,将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工作的外籍专家等在中国境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标准从原来的4000元上涨到4800元。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出发,外籍纳税义务人既然与国内纳税义务人一样生活在中国境内,其免征额就应与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国内纳税义务人相同,这种规定是与税收公平原则的精神背道而驰的。

(四)征管水平不利于公平原则的实施。当前,我国税务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修养还普遍不高,不能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税务工作的要求,我国传统的税收征管是以组织收入为中心,以完成税收任务为目标,强调征纳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从征税的角度考虑得多,从纳税人的角度考虑得少。现代税收应采取服务模式,要更新管理理念,增强税收服务意识。

(五)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同样有违税收公平原则。如前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类税制,将个人所得税的课税所得范围分项,用列举的方式加以规定。从个人所得税法的国际比较来看,尽管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模式有综合制、分类制和混合制的区别,但是几乎所有的国家都会重视课税所得的分类,在课税范围上力求准确并避免疏漏。从现行的列举规定里看,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没有“附加福利”和资本利得项目,也就是对这两类所得无法征收个人所得税,这就造成了造成相当大的税源流失。

二、以公平原则指导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

为更好地体现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公平原则,在今后的税制设计上应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本着少级距、宽税基、严征管、低成本的原则,对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进行全方位的改革。

(一)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导费用扣除标准。人民的基本生活费用不得征税是国际通行的个税立法原则,针对现行费用扣除规则过于简单,没有考虑相关的影响负税能力的因素的情况。将来修改费用扣除规则应当充分考虑每个人所面临的各种负担,将纳税义务人实际负担的部分进行合理的扣除,真正按照纳税义务人的负担能力进行征税,使税收公平原则得到很好的体现。

(二)用税收公平原则全面规范减免税制度。我们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除列举少数几项收入,如抚恤金、救济金、离休工资、见义勇为奖励金、军人转业费和复员费、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等给予免除外,其余各种收入都应列入征税收入的范围,这既有利于简化税制、拓宽税基、公平税负,也有利于加强征管,防止腐败,减少税收流失。

(三)用税收公平原则指引课税所得范围的规定。我国现有的课税范围规定不能体现税收公平。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税负更加公平,课税所得范围应当扩大。可以先调整和增加应税所得项目,逐步扩大税基。为了使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到位,个人所得税法可以考虑将当前可转化为现金利益的福利性收入列入课税项目。

个人所得税的完善,不能孤立地从某一或几个方面对缺陷问题进行修修补补,而应当借鉴国外个税法的优秀成果,综合考虑我国国情,注意个人所得税法整个结构体系的完成性和协调性,将税收公平原则作为其设计和立法的首要理念和原则,并将税收公平原则贯彻到个人所得税法完善的全过程。

参考文献:

[1]陈志楣.税收制度国际比较研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0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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