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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法律信仰,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2012年即将过去,回顾这一年来的生活和学习,不禁感慨颇多。这一年发生了很多的事,比如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构建完成这样的大事。由于毕业论文的关系,我对法律信仰的问题一直保持着高度的关注。人的法律意识或轻或重,但没有人会说自己一点儿法律意识都没有。比如,人面对穷凶极恶的犯罪分子时,常有这样的感慨:这简直是无法无天!教训别人不守规矩的时候,也常用这样的训斥:还讲不讲法?!这里用到的“法”,很难说其就是违反了哪一条具体的法条。这里说的“法”,是在最宽泛的意义上来使用的法律。而这个“法”恰恰契合了法律信仰之法律。
在日常使用的时候,我们习惯了法律信仰的说法,但在学界中,对该语词的使用,却见仁见智。有支持法律信仰这一说法的,也有质疑和反对法律信仰提法的。那么,法律信仰之法律是什么呢?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总之,法律就仅仅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工具吗?法律信仰之法律是什么呢?伯尔曼认为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利与义务、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他特别提到了如果将法律仅仅视为推行统治者政策的手段,是不妥当的,而且说如果仅从效力角度认识法律,那么我们丧失的正是其效力。
西方的法学流派中,实证主义法学之法律乃是立法者的意志,根本约束力在于政治强制;自然法学之法律乃是理性与良心,其根本约束力在于道德谴责;历史法学之法律乃是民族性格,是在历史中不断演进的民族传统。很显然,每种方法论认知下的法律都有着不同的见解,但都未全部涵括法律的全部实质。我赞同伯尔曼的看法,应当将各个对立学派认识法律的一个重要维度剥离出来,并将其等量齐观,融合为一体。所以,在我看来,至少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把握法律:如果是规范,那么这个规范一定是逻辑严密自洽的;价值追求一定是正当的;目的一定是合理的;在实施中,一定是符合社会需求的。偏执一面,是对法律的误读,是不可能作为法律信仰之法律的界定的。
在当下,如果说我要信仰法律,在大家都认为法律仅仅是一个工具的语境里,我就不得不去解释法律信仰之法律究竟是什么。也许,信仰法律的人可以说,我就是信仰法律,那是我的事。但如果要更多的人信仰法律,如果信仰法律可以带给我们更良好的秩序、更能保障我们的权利、更能约束政府权力的滥用等等,那么,我们就必须认真对待法律信仰之法律。
法律信仰论者,注定因为现实中法律所遇到的种种困境,而倍加痛苦和艰难。可这些都不能阻挡法律信仰的合法性、合理性,并把它当作一件理所当然的事。也许有些人会说,我们的传统中,就不存在什么法律信仰,我们的文化中就没有这样的因子。所以,这根本是不可能的。但以过去不曾有什么,来否定现在和未来不能有什么的逻辑,没有多少可信性。
关键词 法律 信仰 法治
中图分类号:D648.1
文献标识码:A
一、伯尔曼《法律与宗教》
(一) 西方传统文明的危机:法律与宗教关联的断裂。
笔者认为,宗教和法律并非像一般所理解的那样是截然对立的,宗教和法律的隐喻正是西方社会共同体的传统表征。在最近的200年里,由于西方传统社会的二元论思维范式的影响,宗教逐渐地失去了它的社会性,慢慢退回到私人生活领域去,同时法律不断失去它的神圣性,日益变成为纯粹功利的东西,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逐渐割裂。宗教和法律之间的关系已经出现断层。人们由此对法律与宗教的信任开始出现动摇。这种危机预示着整个西方文明的统一性与共同目的性的衰退。
(二)法律与宗教的隐于一旦断裂,必将两败俱伤。
针对法律和宗教的关系,伯尔曼的观点是,法律和宗教之间密切联系、互相依存。法律和宗教相互渗透,而且相互需要。伯尔曼对宗教与法律的关系的总结是:二者是相辅相依赖、休戚相关的,“法律给予宗教以其社会性,宗教则将其具有的方向、精神和法律赖以获得尊敬的神圣性赋予给法律。在宗教与法律相互分离的地方,法律自然容易退化为凝固的教条,宗教则易于变为狂信。”
(三) 超越法律,超越宗教,树立一元思维观念。
在最近两百年里,方法律正日益变为纯功利的东西而慢慢丧失其神圣性,宗教也逐渐退回到私人生活中去而在不断失去其社会性,正义与神圣之间的纽带开始断裂。为了克服法律与宗教的断裂,首先要做的就是必须克服渗入了一切分析形式的二元论思维模式。伯尔曼认为,新的时代将是一个“综合的时代”。“在这个时代里, “亦此亦彼”取代“ 非此即彼”。不再是主体反对客体,而是主体与客体交互作用;不再是意识反对存在,而是意识与存在同在;不再是理智反对情感,或者理性反对激情,而是整体的人在思考和感觉。宗教携同法律,信仰伴随劳作。……正义便是神圣的,否则就是不正义的。神圣的便是正义的,否则就不是正义的。”
二、法律为什么必须被信仰
(一)法律的效力来自于宗教赋予它的“神圣性”。
法律对宗教的需要是神圣性。在信仰宗教的国家里面,或者信仰宗教的民族里面,人们首先要服从神,其次才来服从世俗社会的这一套规则。神就是正义的化身,人们所理解的神的旨意和世俗订立的规则是一致的,这就是对终极的正义性的信仰。没有这个神圣性,法律不过是呆滞的、机械的教条,是对人心没有任何约束力的外在的东西,立法和执法的人可以通过暴力手段强行地制定法律、实施法律,但是,这样的法律不在人心中,只是统治者纯功利的考虑。
法律信仰从根本上来说,是一个民族身体力行的法律实践中生长出来的,它不是政府规划出来的,不是精英们写文章呼吁的,是人们有一种终极价值观的信仰产生出来的。对法律来说,需要有一个人民对之尊敬、服从的原因,这个原因必须是人民自己所承认和接受的终极信仰,否则,法律将是苍白无力的。
(二)信仰的缺失造成法律的工具性移植和低效。
如果撇开法律的宗教性,仅凭国家机器的暴力来保证法律的实施,法律之终极价值就被放到了一个边缘的位置,因而人们对其的信仰也自然弱化和式微,忽略了法律宗教性的人或者不信仰法律的人,总是会找到规避法律的漏洞。这也说明法律不可能是尽善尽美完备的,不应该强调对法律完备的要求,而应该从法律本身是不是具有价值来考虑,如果仅靠刑罚来威胁的话,有时候起作用,但有时候并不能使得人们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最重要的是,还要为上帝尽责的人的提供指南、肯定价值,法律在社会中要得到有效的执行,人们对其的信仰程度和内心认可度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因素。
三、法律如何被信仰
(一)法律和宗教重新融合。
法律规则或者程序制度,包括那些所谓正义的一套理论,这些东西重要,但是它不足以唤起人们对它的信仰,只有当法律与人们所信仰的东西发生了难以割舍的联系的时候,只有当法律能够给人们提供某种符合其根本需求的东西的时候它才能够被信仰。只有体现和蕴含正义的法才能人们接受从而被信仰。然而评价法律是否正义的标准是多元的,不仅包含法律规则和正当程序,更重要的还取决于法赖以生存的社会环境中的评价体系,从最终意义上来讲,其实就是道德和宗教传统以及社会效果等等。树立对法律的信仰需要借助人们对生活的终极目的和神圣事务的意识,即宗教。
(二)重塑对法律的信仰。
要使法律获过的人们的内心信仰就必须摒弃一种思维,那就是仅仅把法律看做是一种进行统治的工具;是通过权利义务的分配解决来纠纷、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制度;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一种权威;是外在于人而存在的一种规则。而是取而代之树立这样一种思维,即法律不仅是一种工具、一套制度、一种权威,它还蕴含了人们对生活终极意义和目标的追求与关切,是内在于人的全部生命和人类精神生活的一方面。法律不仅从外部通过分配权利和义务,解决纠纷,从而保障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实现,而且法本身也必须有对公平、正义、自由、平等、秩序等的精神追求,它具有其神圣性。
(三)倡导良法之治。
法律的善恶是决定人们对其是否信仰的最基本的逻辑起点和价值基点。亚里士多德曾有云,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亚氏的这一解释对后世影响深远,成为近现代法治观念的核心内容。我们现在所说的法治,主要就是包括这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法律得到普遍的遵守,不仅是民众而且所有当权者,一切个人和组织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另一方面是被遵守的法律本身应是制定的良好的法律。所谓良好的法律,应当是维护人民当家作力、体现广大人民群众意志和利益、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只有良善之法, 才能获得社会主体的普遍认同, 才能使法律具有权威, 法律信仰方能成立。只有良法之治才能使人们接受它,进而形成遵循法律的习惯,以至产生对于总体法律的信仰。
(四)法律需要立足于我国的国情。
众所周知,法律具有历史延续性,是要解决现实问题的,而一国与一国的具体情况是不一样的。相对于中国而言,现在我们的法律基本上是从外国移植过来的,因此,我们在实行移植过来的包含着他国民族情感、渗透着他国历史、解决他国现实问题的法律的时候,就必须考虑我国现实的和历史的特殊性,考虑我国独特的民族感情,使这种法律在实施过程中能与我国的历史传统、社会现实及民族情感相接轨,以减少实施的阻力,从而使人们从内心接受并信仰这种法律。
四、结语
“法律必须被信仰, 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法律不仅应该得到人们的信仰而且能够得到人们的信仰,而对法律的信仰并不仅仅是一种言词上的表白,一种口头上的决心,而必须是一种全身心的投入;而且由于法律是社会全民的事业,因此对法律的信仰也不应该仅仅是某个或某些个体的专属活动,而是整个社会的实践显示出的对法律的尊重和倚重,是一个具有很强的实践性的问题。尤其在我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时期,要使人们信仰法律,就必须意识到法律的精神实质,赋予法律以高尚性与神圣性,体现其对人的目的关怀,使所立之法能够切合人们的实际生活需要,使法律能够在社会上得以合理、准确的实施,使人们真正地能从遵守法律中得到实际利益和好处。只有这样,人民才能认识到遵守法律是好的,实现人们心中普遍公认的正义,满足人们的精神和物质要求,也只有这样,我国的法治建设才能早日完成,我国的法治也才能真正实现。
(作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2010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参考文献:
[1][美]伯尔曼. 梁治平译.法律与宗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47.
关键词:法律信仰;意识;法的精神;理性自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17)03-0105-04
自梁治平先生于上世纪90年代译进伯尔曼教授《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信仰”的激烈讨论,延至本世纪初,已逾25年之久。支持论者与反对论者各据其理辩驳不休。“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1]7这一命题,如箴言、如救命稻草一般让人寄予甚多的希望,而事实或许不尽其然。本文拟就相关问题再作探讨。
一、文本与语境:“法律信仰”一词的前提审视
一个词语总是要表达一定意思的,而这个意思只有在具体的语境中才能获得真实而确切的意义(或含义),这便是文本与语境效应。因而我们也就有理由且有必要对《法律与宗教》一书进行重新审视,以探寻该词(法律信仰)或该命题(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将形同虚设)与中国当代语境契合与否这一前提性问题。
伯尔曼认为,西方人正经历着一场整体性危机(integrity crisis), 而这种整体性危机已经出现了一些主要的征兆, 比如对法律的不信任, 这种情况不仅仅存在于广大的民众之中, 也存在于立法者和司法者中。[2]他对此的回应便是“法律必须被信仰”。这一命题不仅重新唤起了人们对信仰之维的重新认识,而且还将法律重新置于与指向之物等同的神圣高度。①且先不论“法律信仰”一词本身是否合乎理性,单就作者所言的“整体性危机”就值得商榷。这一危机在有几百年法治传统的西方或许存在,在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建设才短短几十年的中国谈论“整体性危机”不免对自身的发展程度显得过于自信了。如张永和教授所言:中国并不存在西方社会所谓的“整体性危机”,中国社会今天的现状实际上是任一社会在转型时期所必须面对的。[2]我们的问题在于法律如何有效地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现实社会生活,迎合人们对于稳定生活的期待继而构建起对人们生活有保障的外部秩序,从而有力地解决有法不依的现象。自始至终,它就没有、而且也不应该被赋予西式语境下解决“整体性危机”这一使命。
除此现实语境之外,更为重要的一方面在于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在中国如此谈论法律也只是近几十上百年的事情。在中国近两千年封建社会占据正统地位的儒学那里,法律(或者说刑律)所要追求的是一种和谐的大同社会,表现在法律方面便是“无讼”,因此法律上千年来始终未能发达起来而处于略显尴尬的境地。号召人们“为权利而斗争”的景象在中国古代简直就是伤风败俗。西方则不同,它一直秉承着“上帝之物归上帝,凯撒之物归凯撒”的二分哲学理念,但这二者之间又是彼此相关的两个不同方面。如伯尔曼所言“没有的法律,会退化成为机械僵死的教条。没有法律的宗教,则会丧失其社会有效性”。[1]5这种理念,使现实的法律获得了某种超验的性质,即获得了被信仰的可能性;同时也使宗教所昭示的美好理念――如正义、平等、幸福、善等――得以在法律中给予实在的表达。不仅使法律得以真正的遵守、执行和维护,而且也为法律信仰留下了应有的地盘。相较于西方的二元论,一元论算作是中国古代思想的主流哲学基础。中国法律不仅被打上了伦理、刑罚的烙印,更刻上了公法之学、义务之学的深深印记。重义务而轻权利,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要人们“寓以义而不是寓以利”。现实表明,不附带利益的信仰对于人们来说是束之高阁的说教,庙堂之外的人甚是厌倦。因此,西式法律性的宗教和宗教性的法律来到中国,不免水土不服。
显而易见,中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信仰(如果说中国有所谓的法律信仰问题的话)是有不同的“背景”的,@便是我们对“法律信仰”的前提审视。探讨法律信仰这一问题如若脱离了这一前提,必将造成中国论者始终囿于西方法律命题来解决中国现实问题而终不得其法的尴尬局面,甚至还会是西方话语对中国现实的再一次侵袭。本文力图将法律信仰一词置于这样的背景之下予以重新的认识和界定。
二、信仰发展的三个分期及比较
有学者通过研究得出,信仰的发展经历了三个分期。最原始:图腾――习惯法信仰时代;中世纪:神灵――宗教法信仰时代;近当代:理性――国家法信仰时代。[3]
不成文的习惯法(或者说风俗习惯、村规民约)点点滴滴皆来源于与人切实相关的现实经验生活,因此之故,它一开始便牢固地将人“绑架”。尤其在祖祖辈辈不离开那一亩三分地而注重实践劳作的中华民族这里,这种规范的力量更加不言而喻。主体发自内心自觉自愿的认可必定是极其稳固的,甚至具有不证自明的合法性。习惯法,这种现实力量来自于祖辈世代相传的连续性,它也因历史的连续而获得了普遍的权威和人人彻底服从的回应。诚然,像电影《被告山杠爷》中的村规民约至今仍然在少部分地方发挥着基本的规范作用,特定范围内的人民像恪守祖训一样对它始终遵守、信奉。宗教法或宗教教义表现为信仰的第二个时期,它承诺予人公义、爱,以及美好的“上帝之城”,从而获得信徒的皈依。较之于习惯法,它并不是“呈块状式”的不同的分布着,它的目光一开始就投向了世俗中的所有人。如基督教经典《上帝之城》是针对这个世俗国度而言的,上帝要拯救的也是世俗中的所有人,因而与每一个人都具相关性,所以也就更加抽象了。最初的信仰似乎总是和宗教显得更加紧密相关。②人有现实的渴求,“救世主”对人必定有积极的许诺,而后才会有人的皈依和信仰的问题,因为信仰也必须是一个“互动的过程”,而绝不可能存在一个单向度的信仰。昭示理性伟大胜利的国家法魅力大不如从前,它更多强调的是一种规范。凯尔森的法律规范理论以及哈特的法律规则理论便是这种表征。此外,法律现代化是现代化的组成部分,按照韦伯的观点,现代化是一个“祛魅的过程”。因此,现代国家法不再像之前的规范那般具有浓厚的神圣色彩。法律信仰一词似乎充满了人们对现实的情绪而诉诸于美好的“信仰时代”。
不管是原始习惯法信仰时期还是宗教法信仰时期,都不能简单地说是对“原始习惯”“宗教教义”本身的信仰,而是对其背后所承载的某种意义、价值或利益的普遍接受、遵从及自愿为之践行的意志。因此,对于法律信仰之对象――法律――的理解,必须是广义的甚至是泛化的,而且非此不可。按照一般教科书对法律的概念界定,可以得到以下几点基本认识:国家意志性(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权利和义务;专门国家机关制定;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法律是琐碎的,它指向人的外在行为而非内在心理活动。③除此之外,法律,尤其是狭义的法律只是一个逻辑体系,是实证的。而信仰之维既指向人的内心又指向外在的行为,当然,最重要的还是人的内心。最后,提及法律信仰时,正常思维下对“法律”一词的理解便是那成百上千冷冰冰的法律条文,无法想象如何去对一条条由逻辑规范架构而起的法律条文进行神圣的信仰,如无法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条)当做信仰一样。刘旺洪教授同样讲到:“法律信仰不同于对现行法律规范的信仰。”[4]9因而由“法律+信仰”简单组合而成的“法律信仰”一词似乎显得很不适。如果真的要谈论这一话题,或许将其表述为“法律精神信仰”更为贴切,因为“法律信仰”要与“习惯法信仰”和“宗教法信仰”平起平坐,首先要满足的便是信仰所指向之对象的某种意义相似性。
三、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的分析
前文从历史的角度对法律信仰之对象进行了简要的说明,但若要真正认识法律信仰一词,运用比较法的方法,从横的方面对既有法律信仰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与相关性分析也是大有助益的。
一般学者对法律信仰的定义至少有以下两种进路:第一种,从信仰到法律信仰。法律信仰是信仰诸多形态的一种,也借信仰本身所具有的崇高来提升法律信仰的身价。代表者有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陈金钊的《法律信仰――法治社会的精神要素》等。④第二种,将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联系起来予以说明。许章润教授在《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一文中,将其定义为“一种世俗的公民理想和大众忠诚”。[4] 84在该文中,许章润着重论述了“法律信仰实即对于民族国家及其文明价值的忠诚和倚重”,它的本质乃是倚重“法律爱国主义”,在当下便是“宪法爱国主义”。[4] 83-111这种从政治、国家、集体主义层面的审视是我们考虑法律信仰之定义时应予衡量的因素,但同时也是学人该警惕的一个因素。
针对以上代表性的观点,笔者表达以下几方面的意思:首先,不能忽略光鲜的法律信仰背后的利益因素,这是理性人之行为的无意识前提。其次,尽管地缘政治下公民都要生活在具体的某个国家之中,但并不能因此而着重强调一种“大众忠诚”。解决有法不依等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法办事”即守法,而不能将信仰――一种理性自主的选择意志――上升为一种政治式、服从式的“忠诚”,这将会导致狭隘的爱国主义情结,甚至是法律虚无主义。最后,信仰并非意味着永恒,彼时信仰并非此时也信仰,现在信仰并非今后也信仰。人有自主选择的自由,而保证这种自由是比信仰本身更具价值的。人们之所以信仰,永远排除不了这背后的自由诸因素,要求人们戴着脚链愉悦地舞蹈不免显得滑稽。
除了对既有的一些概念的认识外,我们还有必要对一些与“法律信仰”具有相关性的表述进行简要的比较,以深层次地认识究竟何为“法律信仰”这一令人头疼的问题。
首先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权威。现在的人更愿意相信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是国家制定和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人们在不服从法律的规定时便要面临法律的惩罚这一感性认识。权威总是和权力以及服从等因素相勾连,这是一般人的正常思维,但信仰可能在一开始便抛弃了这些强制性的因素。因强制而建立的信仰便是掩盖了怀疑因素的虚假信仰,也不能称其为信仰。如叶芝所言:“我们不能靠掩盖思想中的怀疑因素来建立一种虚伪的信仰。”[5]也会有人由衷地认为,法律的权威来源于法律所承载的公平、正义及和平等意义因素,继而愿意接受法律的统治。但就现在我们所讨论的问题而言,或许我们更愿意接受这一认识:法律信仰本身就意味着一种权威,而对法的信仰状态更是法律权威的突出显现。
其次是法律信仰与法律意识、法律信任以及法律遵从。法律意识是信仰最为基本的前提。法律意识又分为几种不同的层次: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体系。一般而言,法律信仰可以比拟于法律意识的最高层次――法律思想体系。但法律意识并非意味着对法的信任及遵从,遵从法律的人并不一定信任法律,有可能出于一种情非得已的无奈或功利的考虑。但信仰法律的人对法律的信任和遵从却是其题中之义。
四、“法律信仰”的重新阐释
通过上面的前提阐释及纵横分析,笔者意欲对“法律信仰”一词做出如下阐释:法律信仰是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社会主体基于其自身的感性经验和理性自主选择而对良法之精神的一种自觉自愿的意志,继而实现的主体与客体(良法之精神)之间有机互动的相对稳定的状态。下述几点为该阐释中的几个核心指向。
其一,法律信仰的ο笫橇挤ㄖ精神,而不是法律。笔者所谓的法律信仰之对象绝不是一般的法律条文也并非一般人所谓的法律。这里所讲的法律信仰对象,谓之为“良法之精神”,是在引用和借鉴自然法意义上的对于法律的认识。按此观点,法律必须体现自然的理性,也即要体现善、正义、平等、秩序等价值旨趣;这些价值是存在的,也是人们能够追寻得到的。它通过现实的法律得以较为实在地表达,也只有表达了这些价值的法律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法律,若非如此便不成其为法律。但这样的法律――良法――依旧不是这里所谓的法律信仰对象。既然将法律已经提到了自然法这一高度,那我们有必要将其对象也提升至法的精神这一层面,或许这样才能互相匹配。如笔者上面分析一样,对具体的法律条文而言,涉及的是人的认识态度和行为遵从问题。而只有对良法的精神,我们才够得上去谈信仰与否的问题。当然或许有人会有这样的疑问:比法律条文更宽泛的法律原则――如刑法中的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罪刑相适应三原则――也是可以信仰的,但似乎与该表述不尽相同。诚然,笔者并非否认以上述三原则为代表的诸多法律原则能被信仰,而是要对蕴含在这些原则背后的价值――比如说民主、人权的保障――加以强调,这也是诸如此类的原则所要承载的意义所在。
其二,法律信仰存在着“感性”与“理性”的区别。在这里,笔者试图通过区分两种不同的法律信仰类型――“感性法律信仰”和“理性法律信仰”――来进一步说明法律信仰的一些问题。这里所讲的感性法律信仰是笔者对普通大众对法律信仰状态的表述。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对普通老百姓来说就是一个用来打官司的工具,除此之外了解甚少甚零散。对于这样一群人而言,笔者很难相信会有一种对法律的信仰状态存在。官司打赢了,觉得自己的利益得到了保护,继而也愿意对法律更亲近,觉得“还是法律好”,这是一种对物的倾向性问题,是一种最感性的心理表征。就算要对之强加以法律信仰的表述那也只能是一种“假的法律信仰”。“真的法律信仰”离不开一种感性经验的成分,但更主要的是有一种理性选择的因素在其中。这种真的法律信仰状态很大部分只存在于从事与法相关的具有较丰富的知识储备的人群之中,如法学家、立法工作者、法官等。他们始终秉承着这样的理念:正义是法的本质,维护公民的权益是法律的义务。如立法工作者会想方设法使法律制定得更加公平和符合正义的要求,法官会尽最大努力使每一个案件都显现着法之正义的精神。这种追求就是其内心法律信仰之意志的外在显现。不明所以的“信仰”尽管虔诚,但也很无知。这种无知甚至还会侵染他人的感情,而直至一种群体的愚昧和暴力。因此,我们有义务提倡一种真的信仰状态。
其三,法律信仰的提法应更加凸显作为信仰主体的“人”这一因素。除上述两点之外,我们或许还应强调,理性主体自觉自愿进行选择的意志自由及意义。毫无疑问,法律信仰问题的发展背后必定隐含着人们对现实的某种期待或者说某种特定的利益。如姚建宗的《信仰:法治的精神意蕴》、许章润的《法律信仰与民族国家》、刘旺洪的《法律信仰与法制现代化》等,这些文章之中都透露着一种将法律信仰视为某种现实目的(或法制现代化或爱国主义)的工具倾向。的确,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缺少不了对法律的这种高程度、深层次的意识,但这并不是抹杀主体自由选择意志的藉口。正如苏力所言:“信仰就如同爱情一样,你无法强求获得,他必须基于人们的自觉趋从、身心的依赖。”[4] 135-136近代以来,对人的强调,对人的主体性的强调自然是不言而喻的。但我们会很惊讶地发现:在当下法律信仰论者对法律信仰的讨论和强调之中,我们似乎很难发现有一个作为法律信仰的主体――人或者说公民――在其中。要么论述法律信仰的意义及价值等,要么论证法律信仰如何形成等,“人”被隐蔽了。这一切似乎在显示这样一个集体的无意识:对法律的信仰是你应该具有的!这不免忽略了太多的因素而带有强制性的色彩。而事实却是,主体既有选择的自由,也有不选择的自由;几乎每个人都可能成为一个法律的信仰者,也同样可能成为一个法律虚无主义者,[4] 135这样的张力是必须存在的。每个人都有权利对自身的利益进行表达和追求,这是人之行为最初的出发点。
笔者的初衷是欲对法律信仰这一中式西语之词做出自己的阐释和理解,自然也是想得出一个确切的答案,但对概念的界定也就意味着限定。因此,不免觉得对它的理解显得很困难、片面。尽管更倾向于运用“法律精神信仰”“法治信仰”等词语,笔者在文中却依旧采用大众言及的“法律信仰”这一提法,其内涵无疑已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信仰是不证自明的,抑或说越证越不明,它不是一个精确的科学问题,但这并不能妨碍我们的理解。若于大众而言,这种提法变成了过高的要求而无所适从的话,那诸如“法律遵从”“法律意识”等提法都是可取的,如果只面向解决现实问题之维的话。
注释:
①当然这里有一个隐含的前提,即西方语境下的法律与宗教有着紧密的联系,中世纪的宗教教义甚至就是必须遵从的法律,世俗王国的法律也只有通过上帝在人间的代表准许后才能获得本应有的效力。
② 笔者之所以认为不是凸显在图腾时期,是因为那是主体的一种单向活动,仅仅只是一种崇拜,附带信仰的因素还很微弱。
③ 以张文显编《法理学》为例,其定义为“由国家专门
机关创制的、以权利义务为调整机制并通过国家强制力保证的调整行为关系的规范,它是意志与规律的结合,是阶级统治和社会管理的手段,它是通过利益调整从而实现某种社会目标的工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1)尽管信仰可能会有沦为工具的危险,但信仰定不会一开始就对工具信而仰之的。马克思在论及法律之时也说,“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之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法律的对象”,这也是对上述观点的很好佐证。
④ 前者将其界定为“法律信仰是基于社会主体的公平正义的理想和秩序需要的理性认识和情感体验的产物,是长期的人类法律实践经验的积累和理性思维活动的结晶,是人类把握社会法律现象的特殊方式,是社会文化系统中各主观因素的有机整合和高度提”。一百多字的界定中表达了作者对法律信仰内涵的四个方面的认识。后者将其界定为“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一种特殊的主观把握方式,是社会主体对社会法的现象的理性认识基础上油然而生的一种神圣体验,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和依归感,是人们对法的理性、感情和意志等各种心理因素的有机综合体,是法的理性和激情的升华,是主体关于法的主观心理状况的上乘境界。”参见许章润.法律信仰:中国语境及其意义[M].桂林: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3:12.
参考文献:
[1]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 梁治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
[2]张永和.法律不能被信仰的理由[J].政法论坛,2006,(5).
[3]谢晖.法律信仰的理念与基础[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
[关键词]法律信仰;法治社会;培养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5-112-01
一、中国法律信仰的现状
信仰,即你愿意相信。信仰法律,就是愿意相信法律。法律信仰是指在精神上对法律的确信和尊重。法律信仰的实质是人们在观念上和行动上对法律的认同和尊崇,也就是对法律至上的追求。“没有信仰的法律将退化成为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蜕变成为狂信”。
在当下中国,大多数人遵守法律并不是出于其内心对法律的信仰,而是出于其它的原因。有些人是从道德判断出发遵守法律。法律来源于道德,法律对人们行为的规范是建立在道德共识的基础上的。这是从道德判断出发遵守法律的另一面,因为道德不仅表现为人们内心的信念、行为准则,也表现为一种社会舆论压力。人是一种社会动物,在一定的群体中生活,需要顾及到在群体中的体面和地位。一般来说,做了违法的事情会使违法者在社会、在自己密切接触的人群中丧失信誉和威信,特别是当社会公共价值观念与法律相一致,与守法一致时。因此,舆论压力往往对守法起着重要的作用。有些人是畏惧法律的威慑作用而守法。他们遵纪守法,依法行事,并非出于对法律的信仰。有些人从利益出发而守法,这同时也与法律的威慑作用密切相关。
二、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
法律信仰与一个国家的法律传统有着一定的关系。中国古代,有尊重权威的传统,却没有尊重法律的意识。中国历来是一个“无所信”的民族。虽然,儒家思想对中华文化的影响最为深远,但它属于完完全全的世俗宗教。其追求之中庸、贵和、森严的等级制,赫然彰显的是礼于法的对峙。在礼重于法的中国传统社会里,法律职业一向就是世俗的,在过去甚至是低贱的。在《乡土中国》里提到过中国传统社会的无讼:“一说起‘讼师’,大家就会联想到‘挑拨是非’之类的恶行。作刀笔吏的在这种社会里是没有地位的。”
中国五千年的文明,创造了独特的文化,也留下了许多与法律不相适应的思想和守旧的习惯。中国式的人际关系,使得很多人认同“打官司就是打关系”。当人们不信任法律,对法律实现正义没有信心时,就会通过非法手段来寻求机遇、争得利益。这种缺乏法治精神的后果是整个社会正常运转的成本加大,亵渎了全社会对法律的信仰。
即使在今天,公众对司法权利予以高度关注的情况下。权力滥用、执法不公等现象仍时有发生,这些行为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破坏了公众对法律的信仰。司法的公正是人们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连它也形同虚设,法律的将不称之为法律,而只是记载着一些虚无权利的纸。
三、培养法律信仰的方法途径
第一,立法机关要制定良法。正如亚里士多德所认为的:“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而遵守法律的习性须经长期的培养,如果轻易地对这种或那种法制常常作这样或那样的废改,民众守法的习惯必然削减,而法律的权威性也就跟着削弱了。”“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订得良好的法律。”人们不可能对一个目的邪恶的法律或自身的规定充满矛盾和纰漏的法律产生信仰。所以,要从完善法律自身入手,尽可能制定更加完备的法律。
【关键字】 校园暴力 法律意识法制建设法律信仰
一、校园暴力事件的影响
福建南坪、广西雷州、江苏泰州……接连发生校园血案,类似频发的事件已经成为一种令人恐怖的社会现象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与舆论的非议,学生的恐惧、家长的担心、老师的无奈……这已经成为不容忽视的问题。
校园命案的阴影让我们怀疑是这个社会缺失了应有的营养,就像三鹿奶粉一样成为一种毒源,从而导致人们价值取向发生的危险化。法律信仰的缺失已成为精神沙漠的危险,作为社会的人如果没有正确的信仰,就仿佛营养不足的民族一样,发展下去将是整个社会没有安全感甚至是没有凝聚力。这势必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甚至会困扰着整个中华民族,信仰的缺失与道德的赤字正在转化为一桩桩人为的灾难,社会开始为多年累积的信仰危机与道德沦丧承受沉重的代价。我们不得不反思究竟是什么滋生了这种毒瘤的泛滥?校园血案发生的原因到底是什么?我们应该如何改善这种局面?
二、引发校园暴力发生的原因
有人说校园暴力的接连发生是对我国传统文化的玷污,玷污了老祖宗流传下来的与人为善的精神;有人说这是对我国博大精深的的玷污,玷污了儒教“和”与道教“礼”的精神;作为一个法律人,我想说这是一种法文化的缺失,是一种源于对法律的信仰危机从而引发的一种归宿感的恐慌与灵魂寄托的缺位。
每当谈起法律信仰,都会想起法学家伯尔曼曾经说过的一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当今时代当我们呼吁大力推进社会现代化的进程时,是否遗忘了更重要的东西――法制建设的现代化呢?当我们倡导建设物质文明、精神文明、政治文明的同时,是否也能让心灵跟上时代的步伐,去寻找一方沃土来培育法律信仰这棵绿苗呢?
以马克思列宁主义辩证的观点从内外因的角度分析这一事实,我想说作为法律信仰的主体我们没有从根本上去把法律规则作为一种行为的准则,没有发自内心的去尊重法律!而从外在的因素来分析的话,不可忽视的是家庭教育在这方面的缺位以及各中小学从起步教育在这方面的忽视逐渐造成了今天的这种局面。
三、预防对策的几点建议
我们的社会要继续发展,我们的民族要继续生存,如何能使我们赖以生存的社会真正给人们一种安全的归属感呢?我想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谈我的个人观点:
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我们自身要养成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习惯。学法也就是基础阶段对法律的一种接触和认知,通过对基层的法律宣传,社会的普法教育增强自身的法律知识素养,从而形成一种潜在的法律意识。有了法律意识我们要自觉的去守法,用法律的规则约束自己的行为。意识从消极服从到自觉信仰的提升才是法治化的动力源泉。同时,青少年应当加强理想信念的教育,注重道德素质的修养,培养高尚的人格以及对学生荣辱观的思想政治教育。
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我们的社会也要为培育具有法律信仰的公民提供相应的客体条件。
第一,完善法律体系的建设。人们崇尚法律是因为法律本身的公平、正义理念深入人心,人们把法律作为约束行为的准则是因为对“良法”的信仰,当我们号召法制的现代化建设时,我们的首要任务是完善法律体系建设,我们应积极的探索法律的本质要求、贯彻法律的精神 、科学民主的去立法。要使法律真正的贴近社会的现实和人们的诉求,真正反映人民广大利益同时符合社会的发展规律,这也是培育法律信仰的先决条件。
第二,构建健康的校园文化。学校是学生生活的载体,校园的软环境对学生的思想进步有直接的影响,学校作为社会的一部分,不能仅仅强调高的升学率,德智体美劳的倡导不能只是一句口头语,怎样真正将其贯彻落实到实处是对学校新的要求,学校作为教书育人的圣地应当为学生构建健康的校园风貌,在学生的必修课程中增加发展法治方面的宣传,特别要注重对学生价值观的导引。
第三,家庭教育不容忽视。青少年的成长离不开父母以及亲友的家庭教育,这点是至关重要的,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价值观歪曲的主要原因。现在的很多孩子在家中都是独生子,过分的溺爱和放任使得孩子在成长中无法形成正确的价值观。同时家长也疏于对孩子道德与法律意识的培养,使得他们唯我独尊,任性妄为,逐渐的就会误入歧途,所以说家庭教育对校园暴力的改善是责无旁贷的,对孩子法律信仰的形成也是举足轻重的。
人类必须有自己的精神家园,每个人一生之中都要有信仰,作为一名法律人,我呼吁社会各界能够心存对法律的信仰,人类社会的不断向前发展不能没有法律,它是社会安全有序发展所维系的根基。特别的是,我们加强对新时期这一代人的熏陶和感染,为他们法律信仰的培养提供适合的社会环境氛围。我们不难设想:倘若人们法律意识淡薄,丧失对法律形而上的信仰,中华民族缺少对法律的信念以及对法的追求,我们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仅仅是一句口号!
参考文献:
[1] 黄富源.校园暴力之研究与防治.现代教育及防治.第12期
[2] 陈娟.建立法律信仰的必由之路.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 学版),2003
[3] 陈国华. 从法律思想的转型论社会主义法律信仰重建[J].
[4] 莫然.青少年校园暴力及其对策.广西青年干部学院学报, 2005
[5] 李云虹. 校园暴力,心中永远的痛[J]. 法律与生活, 2006,(12)
关键词 法律信仰 缺失 法律权威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一、法律信仰的释意
法律信仰是守护一国法治建设的根基,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至关重要。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教授曾经说过:“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它不仅包括有人的理性和意志,而且还包含了他的情感,他的直觉和献身,以及他的信仰。”
二、法律信仰的理由和意义
法律信仰作为现代法治精神的内核,其形成和发展是一个自然历史的过程,同时又是人类有意识地选择和培育的结果。然而,大量的社会现实告诉我们现行的法律没有能够真正成为社会公众所信仰的对象,从而决定了培养社会公众崇尚法律的情感的艰难程度。我国要走向法治化,要建立法治社会,就需要对社会公众进行法律情感的培养,从而激发起他们对法律高度认同的热情,也需要将法律作为整个社会所信仰的对象,从而以社会公众内心的原动力支撑起法治大厦的精神层面。正如美国著名的比较法学家和法制史学家伯尔曼教授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写道:“依法治国无需处处都依赖警察。”
三、我国法律信仰缺失的原因分析
(一)从传统文化方面看,我国传统文化缺乏法律信仰的生长条件。
1、封建儒家思想严重破坏世人对法律应有的价值观。古代儒家思想的核心价值理念与法律信仰精神相排斥,导致法律信仰的精神基础严重匮乏。“人之初,性本善”认为人一生下来就是善良的,要注重道德的感化,排斥法律的限制作用。这种封建教条淡化了法律的教化作用,主导了中国两千多年的主流文化。
2、在封建法制的层面上,法律是专门为地主阶级服务的,法律只是维护君主专制统治的御用工具。在法由君主定的背景下,君主凌驾于法律之上,国法实乃君主一家之法。所以古代更多的是“人治”,而“法治”只是个空架子而已。在封建君主专制统治下的社会,“严刑峻法”、“重典治世”等思想长期笼罩在民众的思想里,封建制度下的老百姓逐渐形成一种对法律畏惧的心理,这种畏惧心理不是真正的从内心臣服,而是被逼无奈不得不臣服于君主统治下的律法。
3.我国的功利主义较强,缺乏法律信仰的心理因素。中国的宗教大体可以分为佛教、道教、儒教三种。中国的的多元化产生了很多不确定性因素,属于“弥散性”的信仰模式,具有很强的功利主义。中国人进寺庙和道观,总是带着功利的目的,很少会为自己的过错而诚心忏悔。
(二)从现实层面看,我国目前的法律体制、司法制度以及腐败风气等因素破坏了法律的神圣性和权威性,阻碍了法律信仰的形成。
1、当前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备,立法技术相对落后,影响民众对法的信心。我国是立法主导型国家,属成文法国家,我国法制现代化源于19世纪中后期,起步晚、前后发展时间短,法制现代化进程缓慢。由于当前我国法律体制不完备,影响了法的稳定性,加上立法技术相对落后,导致当前的法律法规不能满足社会高速发展的需要。
2、司法腐败和司法工作人员专业素质低下、滥用权力等致使民众丧失了对法律原有的信心。司法系统的腐败现象层出不穷,法官禁不住“糖衣炮弹”的诱惑利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判权等空子大搞私下权钱交易、、违法判决,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四、目前我国如何培养法律信仰
(一)努力树立法律权威,形成法律至高无上的法治理念。
实施依法治国战略,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牢固树立法律权威。只有使宪法和法律成为治理国家的最高行为准则,要依宪治国也要依法治国,才能让法律的普遍强制力得到社会的认可,才能让法律的权威性受到民众的敬仰。
(二)完善我国立法,健全法律体制,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
针对当前我国法律体制混乱的国情,应该加强立法监督,努力完善不健全的法律规范。坚持以人为本,立法为民,更加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实际可操作性,真正做到让民众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三)加强司法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提升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英国伟大的哲学家、思想家培根曾说:“一次不公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的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法律是公平正义的化身,而司法工作人员是维护公平正义的执行者。
【关键词】公民 法律信仰 权利意识
自1991年梁治平首次译介《法律与宗教》一书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①一直是法学研究者们的口头禅之一。法律信仰也进入了法学的研究视野,这种现象表明作为衡量一个国家能否称之为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法律信仰,已经纳入法学的基本研究范畴。
法律信仰的基本理论
对于信仰一词的研究,不应仅局限在宗教学、心理学研究中,而应该在广泛的领域里进行分析,例如法学。最具有代表性的就是哲学家康德的观点,他认为,信仰是一种“确信”,但这种“确信”和意见、知识的确信不同:意见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没有充足理由的判断,知识是一种在主客观方面都有充足理由的判断,而信仰则是人们在主观方面有充足理由,也就是在信仰者看来是确实可靠,而在客观方面却得不到充足证明的一种“确信。”②该观点把信仰和意见、知识进行了比较,得出了信仰的特点,较之于前面两种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但是并没有包括信仰的所有特点。信仰是指人类对某种事物的极度信任和崇拜,并把该事物作为整个人类运转的最高指南。亦就是说,信仰的主体是人类,信仰是人类所特有的一种情感,且在人类的心中,该种事物比生命还要重要,并认为只有该种事物才能实现人类的最终价值。
关于法律信仰,有学者认为“法律信仰是一个牵涉法学、心理学、社会学乃至伦理学的概念,由于其牵涉面广,以致要用几个简明的文字得出一个符合定义要求的概念之前,适当讨论一下信仰一词的含义是有必要的。”③该观点并没有对法律信仰的具体内容进行分析,只对信仰涵义的外延进行了粗略的概括。在众多观点中,有一种颇有影响力的观点认为,法律信仰是“根源于人类对人性和社会生活的科学分析和理性选择,进而所形成的对社会法的现象的信任感和依归感,以及对法的现象的神圣感情和愿意为法而献身的崇高境界。”④这个观点较为全面地解释了法律信仰的涵义,既确认了信仰的主体,认为只有人类才会有这样的情感认知,分析了人类做出该做决定的条件,也明确叙述了该种事物在人类心中的至高地位。
综合对信仰和法律信仰的分析,法律信仰就是指人类在科学、理性地分析选择后,对法律产生了极度信任和崇拜,坚信只有法律才能保护和实现人类的最高价值,并把法律作为整个人类社会运转的最高指南。
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及成因
不难看出,我国公民法律信仰的现状并不理想,从“法律信仰”这一概念被提出,就遇到了很大的阻碍,到底是什么原因造成这样的现状,对于这个问题已有多位学者进行过论述。
历史陈旧思想和传统文化的影响,导致公民法律意识的缺失。在秦始皇统一中国后,就确定了封建君主是一切法权渊源的基本格调。在历史上,统治者虽然也用法律作为统治工具,但“法”即“刑”,是一种裸的暴力,再加上时有发生法被滥用的现象,使民众对法有一种排斥的心理。在儒家文化长达两千年的浸润下,已不知不觉形成了一种难以更改的定势思维:君威,服从乃天理。再者,我国传统社会是建立在以血缘关系为基础,人们在这种伦理道德的教育下与人交往、行事。整个社会的基本秩序不是靠法律来维持,而是靠宗法、伦理纲常来维持。这些思想观念根深蒂固,至今还影响着部分民众,阻碍了我国法治化的进程。漫长的封建专制统治使民众的权利意识被逐渐淡化,致使在传统中国不可能出现法律信仰意识。正如清朝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所言:“自来势要寡识之人,大抵不知法学为何事,欲其守法,或反破坏之,此法之所以难行,而学之所以衰也。”
法律自身的局限阻碍法律功能的发挥。法律信仰根植于公民对法律深切的信念,而这种信念首先源于法律所体现的法律功能的发挥。如果一部法律给人们带来的只是不便,甚至是损害,那么,这个法律即使被人们公认为是法律,却也很难被人们自觉遵守,更不可能成为他们的信仰。价值合理、规范合理、体制合理、程序合理的法律,才能引起公民内心的诚服和坚信,才能期待公民的奉行和呵护。我国现行法律中有些条文不够严谨、具体和明确,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其不足之处都会显现出来,任何缺乏科学性的观点和学说都只是自欺欺人的。法律的这些不完善之处,势必会严重影响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的作用的发挥,导致人们对法律的错误认知。
市场经济不完善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法律信仰的产生是市场经济逐渐完善和法治进程逐渐推进的产物。我们的经济体制经历了计划经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商品(市场)经济转变过程,经济体制仍处于转轨期。在这一过程中,人们的观念上大多认为法治和法律并不那么重要,尚未成为公众日常生活的必备要素,最终导致法律信仰的生长缺乏肥沃的土壤。
有效培养公民的法律信仰
完善我国法律体系,体现法律之功能。人们只可能对一个足以保护自己的权利和能被人们心理所接受的良律产生信仰。所以法律自身的好坏对于公民是否会对法律产生这种信仰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作为立法机关就应该使制定的法律具有公正性、权威性、稳定性。因此,完善法律体系,体现法律的各方面功能,是树立法律信仰的基础。
树立法律至上权威的地位,巩固法律信仰的生成。虽然宪法信仰并不同于宪法权威,但是两者却有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获得了至上权威的地位,那么就更容易激发生成法律信仰,反之,则很难培养法律信仰的观念。在法治社会中,法律应是整个社会的运转的最终指南。法治化的过程就是法律被崇拜信仰的过程,也是树立法律权威的过程。因此,法律若要被人们信仰就必须具有权威性,否则信仰只能是无水之源。美国法学家塞尔慈尼克认为:“强制不是法的内在组成部分,而只是法的外在支持条件之一;不应把强制作为法律现象的基准,法的概念的核心是权威。”
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增强权利意识,充分发挥法律的价值作用。法律意识(特别是权力意识)与法律信仰之间存在一种相互作用的关系,法律意识的增强将促进人们对法的功能和价值认同,有利于人们法律信仰的生成。如果缺乏这种法律意识,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只能纸上谈兵,不可能得以实现。经过多年的普法宣传、教育工作,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明显的提高,但也存在不少问题,比如重点强调公民的懂法守法义务,却忽略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权利观念,所以普法教育在促进公民法律意识的培养还需进一步努力。只有让社会公众实实在在体会到了法律的功能和价值,并加以通过权利本位的宣传,才能树立起公众对法律的普遍信仰。
加强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的守法观念。“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执法机关和其工作人员的守法程度直接关系着法律信仰生成的成败。一国公民对该国法律的认识不仅仅取决于法律的内容,更主要取决于该法律的运行状态和执法机关运用时的态度。换而言之,司法是否公正、执法机关和工作人员守法观念的程度决定了法律是否将被信仰。如果对于大多数公民来讲,法律只是字和纸的堆积物的话,试问谁又会去信仰这个没有实际意义的法律呢?“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破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⑤毋庸讳言,如果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守法观念,或者说守法观念薄弱,将导致公民对法律的不信任,乃至产生对法律的藐视,法律将不可能被信仰。
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要使公民对法律产生信仰,其前提条件是公民对法律有足够的认识。那么坚持长期的法制宣传、教育,才能加强公民对法律的认识。笔者建议将法律知识考试、考核作为工作录取、升学等的必备内容。只有真正理解法律,才可能从内心产生对法律的信仰。
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各项体制。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法治社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物。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稳定是法律信仰发展的基石。市场经济本来就是法治经济,因为市场经济所追求的就是一种合法的取利思想。市场经济的基本运行模式就是公平、自由的竞争,而只有法律的调控才能满足这一条件,才能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当法律发挥了这一功能,普遍公众才会对法律产生一种新认知,即对法律产生的高度的认可,认识到法律是可以保护自己的基本生活,而不是妨碍到自己的生活,从而激发公众的法律信仰意识。(作者单位: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
②康德:《逻辑学讲义》,许景行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1年,第57~62页。
③谢晖:《法理信仰的理念与基础》,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1997年,第16页。
论文关键词 伯尔曼 宗教 法律信仰 法律内涵 司法理念
一、伯尔曼与《法律与宗教》
自上个世纪90年代以来,“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这句引文就在法律学者和学生们笔下和口中广为流传,以至于我们不得不对这句引文的出处予以关注,《法律与宗教》这本书和它的作者哈罗德·J·伯尔曼便成为了法学界研究的一个部分。
伯尔曼出生于1918年,在那个年代出生的人不论是东方人还是西方人,都很容易染上“忧患意识”, 基于其儿时的经历,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表现出了沉重的危机感和对人类生存状况的强烈关注,使得该书虽然有观念的冲突,但也不缺乏理性的真知灼见和对未来人类发展的极富洞见的预言。通过对法律与宗教的深层次思考,伯尔曼从二者的历史渊源角度论证了二者的关系。他认为,法律和宗教的共通性在于二者具有四个共同要素,即仪式、传统、权威和普遍性。这四种要素是法律唤起人们对最高价值献身的象征,同时也是法律与超理性价值相联系的纽带和方式,而社会的长治久安便是建立在法律与宗教的这种良性互动与融合发展的基础之上。
首先,所谓“仪式”,代表了象征着法律客观性的礼节和程序,譬如法官的法袍、法庭的布置、开庭的出场秩序等等诸多仪式,通过这些严格的程序凸显法律客观、公平、正义的崇高价值理念,从而唤起人们对法律的信仰。 其次,历经传统沿袭、继承下来的语言和习俗是法律延续性的一种标志。不置可否,几乎所有的法律体系都是有效地建立在对过去的延续和发展的基础之上的,具体体现在对法律相关术语的保留和法律实践之中。就西方国家来说,遵循先例、维护法律的一致性和法律的传统是其法治的最基本理念。再次,法律的权威,是法律得以顺利实施的保障。没有了国家强制力做后盾,再多的法律规范也只是一纸空文,毫无实际意义。最后,凭借普遍性,即主张法律与绝对真理之间的联系的普遍有效联系是正义原则固有的存在方式,社会道德和法律的基本精神是合乎社会秩序的要求,取得了社会的公认法律便拥有了约束力。
纵观西方法律发展史,宗教,尤其是基督教在其各个阶段都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并通过与法律的相互渗透和制约促进了西方文明的发展。在此过程中,宗教被赋予了社会性,而法律被赋予了神圣性,宗教给与了法律精神支持和方向,法律又为宗教的崇高价值提供了切实实现的可能。因此,在《法律与宗教》一书中,伯尔曼认为没有信仰的法律将会退化成僵死的教条,而没有法律的信仰将会蜕化成狂信, 这也是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的实质理念。在西方世界曾经存在过将法律与宗教截然分离的情形,不仅使法律失去了神圣性,也使得宗教失去了社会性,导致了人们丧失了对法律的信任以及对宗教的崇拜。故此,伯尔曼提出,解决这种危机的办法就是回复法律的宗教性和宗教的法律性,而西方发展史证明了这一点是明智而且唯一的选择。
二、法律得以信仰的法律内涵
伯尔曼所谓的法律,“不只是一整套规则,它是人们进行立法、裁判、执法和谈判的活动。它是分配权力与正义,并据以解决纷争、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 实际上,西方法律的不断演进就是建立在犹太教和基督教的宗教观念之上的,10、11世纪的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宗教的观念促进了世俗法的发展;后来路德的宗教改革打破了教会法与世俗法并存的局面,从而把法律从神学教条中解放出来,并通过吸收传统宗教的神圣观念和主要价值使法律被赋予人的理性和信仰。因此,法律与宗教的相互依赖与融合是宗教改革和法律发展的重要连结点。
法律的本质是法律作为社会核心的控制方式具有的作用和功能,伯尔曼所指称的法律除了是一种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工具外,还是人类社会共同体的价值体现,是人类能清楚地对自身所理解的道德准则的表达。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个人意志自由的契约原则、人人生而平等原则、良心自由原则以及天赋****原则等都是法律能够被信仰的基础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主要是参照上述原则的全力保障与实现。故而,法律得以信仰的受众群体不仅包括法学家、法学研究者和法律工作者,还要覆盖到整个社会大众,从而实现一种整体对法律的认同与遵守。
三、伯尔曼式法律信仰的实质和实现前提
法律信仰的实质就是要人们有一种观念,把这种信仰看作是一种法律精神的深层解读和对人生终极目标的关切,通过自身内心感受和外部生活的结合和联系,从而达到一种权利义务分配平衡、纠纷得以顺利解决、公平正义得以彰显、社会秩序得以很好维护的境界。因此,若要实现这种伯尔曼式的法律信仰,就必须满足以下几个前提:首先,人们思维和观念的转变,要对法律有一种全面综合性的认识;其次,通过法律的实施人们可以充分保障自己的权益,即通过诉诸法律当事人可以得到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可实现的心理和物质上的公正;再次,法律的发展和延续要与本国国情相结合,我国借鉴和移植了外国许多优秀的法律制度或体系,为了减少法律在推行过程中的阻力,我们需要通过唤醒民众的民族归属感来使其从内心接受于我国国情接轨的法律;最后,谨慎立法、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是保证法律信仰的最要环节。西方国家所谓的“民权”、“****”都是在宗教的影响下催生出来的,我国古代的法律也以“天罚”的神权思想为统治者提供了施行法令的合法性理由和依据,也赋予了法律神圣性。 我国现阶段,之所以有不信任法律的现象发生,很大程度上都是因为传统文化的传承出现了断层,古代优秀的法律文化和伦理道德在一定程度上被摒弃,充斥着大量的负面情绪和糟粕氛围,立法不完善、司法不公、执法不严给法律的实施带来了很大的阻力。人们的观念需要更新完善、社会的主流思想需要回归传统经典,只要深刻分析社会现状和国情,然后从本源上杜绝法律对受害者的二次伤害,相信法律会成为社会的一种普遍信仰的。
四、我国目前的司法理念
从法律的本质和法律信仰的角度来看待中国现阶段的司法理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法谚有云“法律是沉默的法官,法官是能动的法律”,这是目前世界范围内通行的能动司法理念。法律要想得到一种实质上的运用,需要由司法机关依靠公正来予以体现,就我国的司法独立现状来看,我们发现形势不容乐观,某些因素导致了我国的司法在不同的地区不同程度上都相应的受到了不应有的外部影响。例如,某些主管机关和领导对案件的干涉和关切,使得法律最初的立法本意有可能在司法机关履职的过程中大打折扣;民众,尤其是受害者及其家属的情绪和群众的非难使司法机关面临严重的精神压力;舆论的报道和跟进很有可能左右了司法审判的结果导向;错综复杂的人情世故、社会关系以及量刑的规范化标准模式都有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继而使民众不信任法律,不信任司法机关,更有甚者会仇视法律,做出偏激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