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3-01 16:23:4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承诺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项目编号
承担单位
联系电话
项目组成员
合同性质
技术开发 技术转让 技术服务 技术咨询 其它
合作方
单位名称
本人就承担科技开发项目所签订的本技术合同承诺如下:
本项目组成员具备履行合同项目的技术能力和条件,本人对本项目合同的履行承担责任;
学校对本合同约定的技术项目拥有明确的知识产权,合同履行过程中保证不造成学校无形资产的流失;
合同约定技术内容的实施不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
若发生合同纠纷,本人将积极配合学校做好协调工作,若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 本人愿意按照学校相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5) 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行为不构成对其他在先合同的违约.即:在该合同之前没有在相同范围内转让过,或者在先转让合同有效期已过;
(6) 对合同约定的技术转让内容及方式,其他共同发明人均无异议;
(7) 合同履行过程中,本人及项目组自愿接受并配合学校科技开发管理部门及学院的检查,监督与指导.
(8)合同履行完毕后,及时办理结题验收等手续.
项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我与X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9年12月28日到期终止,劳动关系即行解除。XX公司及时通知了我,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因我个人原因,迟迟未到XX公司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失业手续不能如期办理,现已超过有效期限,因此无法按实际劳动关系终止时间转入失业,领取失业金。
为了能够重新办理失业手续,领到失业金,经我本人申请,XX公司同意与我签署一份《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签约目的是为了重新办理失业手续,不是续订《劳动合同》,仅限于XX公司给我办理转失业手续之用。签约双方均不享有、不承担该续订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我与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无任何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因此我承诺,绝不依据上述《劳动合同制工人续订合同表》,对XX公司主张权利,需补缴的失业保险金等费用,由我本人全额承担。
承诺方(以下简称甲方):
合作方(以下简称乙方):
为体现甲方与乙方的合作诚意,确保双方合作顺利进行,达到双赢目的,乙方特向甲方作出如下合作承诺:
1、 甲方向乙方提交人民币8万元的合作保证金,作为产品质量、生产周期、交货期限的保证金。
2、 按乙方订单以每一万只为基准,已在产产品交货周期为20天,初次生产的新产品交货周期为30天,订单数量与交货周期以此类推。日期计算以乙方下单日期为准。
3、 交货的产品质量确保以交给乙方的打样的产品质量为标准。 除不可抗力外,交货周期每延误一天,甲方将按本订单货款总值的5%赔偿给乙方,延误期超过一周的,乙方将扣除甲方所有保证金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
4 产品质量如有不合格的,以一赔二的方式赔偿给乙方,并从保证金中扣除,不合格率如超过20%的,乙方将扣除甲方所有保证金作为乙方的损失赔偿。
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新产品开发打样工作。 本承诺书有效期两年。
【摘 要 题】法条释义
一、问题的说明
经由要约承诺形成合意,这是合同成立最为典型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22条,以下简称合同法)。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 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合同法第26条第1款)。以行为作出 承诺,究为默示的承诺、意思实现抑或二者兼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如何?这 些问题涉及意思表示的基本理论,素有争论,本文对此作初步探讨,分析《合同法》第 22条与第26条的规定,以抛砖引玉。
二、意思表示的方式、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一)意思表示的方式
意思表示可以采取明示的方式或默示的方式作出,相应地区分为明示的意思表示与默 示的意思表示。[1](P74)明示的意思表示,其行为人直接将其效果意思表示于外,例如 甲向乙表示愿以200万元购某屋。默示的意思表示,则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 思表示,例如在自助餐厅取面包而食之,或将汽车停于收费的停车场。于此等情形,行 为人虽未明言购买面包或利用停车场,但由食用面包或停车的事实,可推知其有购卖面 包或利用停车场的意思。沉默或单纯的不作为,即当事人既未明示其意思,亦不能籍他 项事实,推知其意思,原则上不具意思表示的价值,仅于例外场合,比如基于当事人的 约定或在所谓“规范化的沉默”场合,可作为意思表示。[2](P339)默示的意思表示又 称为“以可推断之行为发出的意思表示”。[3](P209)
(二)默示的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合同法第21条),意思表示既可有明示与默示两 种方式,自然也就会有“明示的承诺”与“默示的承诺”。[4](P176)且可以认定为依 默示的意思表示进行承诺的场合,并不少见,比如按照要约的内容实际送货,或者对与 要约同时送来的物品付款等,属对要约人的因承诺而成立之合同的履行行为,作出此等 行为即属默示的承诺。[5](P64)依前述结论,默示的承诺可表述为以可推断之行为发出 的承诺。
上述结论,可以从一些立法文件中加以印证。比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CISG)第18条第1款规定,受要约人的表示同意要约的陈述或其他行为是承诺。沉默或不 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CISG art.18 par.1:A statement made byor other conduct of the offeree indicating assent to an offer is anacceptance.Silence or inactivity 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为 了本文用语的统一,对CISG的条文内容均未采纲中文官方译本。)。《国际商事合同通 则》(PICC)第2·6条第1款的表述与之完全相同。《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第2:204 条规定:(1)受要约人作出的任何形式的陈述或行为,一旦它表明了对要约的同意,即 为承诺。(2)沉默或不作为本身并不构成承诺(重点号后加)(注:PECL art.2:204ACCEPTANCE:(1)Any form of statement or conduct by the offeree is anacceptance if it indicates assent to the ofter.(2)Silence or inactivitydoes not in itself amount to acceptance.)。
默示的承诺可作广义与狭义的区分。自广义而言,凡从特定的行为(甚至不作为)中间 接地推知行为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均属之,不论此意思表示是否需要通知要约人。自狭 义上讲,默示的承诺仅限于需要将默示作出的承诺的意思表示通知要约人的情形,承诺 无须通知的情形排除在外。
(三)意思实现
意思实现,系德语Willensbetatigung的yí@①译,日语中亦称“意思实现”。《德 国民法典》第151条(不需向要约人表示的承诺)对此作了规定,[6]“根据交易习惯,承 诺无需向要约人表示,或者要约人预先声明无需表示的,即使没有向要约人表示承诺, 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应根据要约或者当时情况可以推知的要约人的意思,来 确定要约约束力消灭的时间。”依德国学者通说见解,在《德国民法典》第151条中, 承诺的意思必须通过某种方式表达出来,亦即必须使该意思显示于外部,但受要约人无 需针对要约人表达或显示其承诺意思,承诺意思也无需到达要约人那里。[3](P280)《 德国民法典》的这一规定亦影响到《日本民法典》(注:《日本民法典》第526条(契约 成立时期):(1)隔地人间的契约,于发承诺通知时成立。(2)依要约人的意思表示或交 易上的习惯,不需承诺通知时,则契约于已有可认为是承诺意思表示的事实时成立。) 和我国台湾“民法”(注:“台湾民法第161条(意思实现):(1)依习惯或依其事件之性 质,承诺无须通知者,在相当时期内,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时,其契约成立。(2)前项 规定,于要约人要约当时,预先声明承诺无须通知者,准用之。),其相应的民法文献 ,称此种规定为“意思实现”。[5](P70)[7](P34)[4](P180)[8](P26)[9](P27)[10](P7 0)
意思实现的特征在于:其一,承诺无须通知;其二,受到严格限制,要求是根据交易 习惯或者根据要约人预先的声明;其三,合同自出现认定承诺意思的事实或行为时(承 诺意思实现时)成立。依学者通常所举事例,比如客人用电报预订旅店房间,旅店老板 将客人的姓名登记入预订客房名单,将要约人实物要约寄来的书籍签名于书页以示所有 ,均属依意思实现而成立合同。
意思实现所表述的规则在CISG、PICC及PECL中也是可以见到的。
CISG第18条第3款规定:如果根据该项要约或依照当事人之间确立的习惯作法或惯例, 受要约人可以做出某种行为,例如与发运货物或支付价款有关的行为,来表示同意,而 无须向要约人发出通知,则承诺于该项行为做出时生效,但该项行为必须在上一款所规 定的期间内做出(注:CISG art.18 par.3:However,if,by virtue of the offer or as a result 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themselves of of usage,the offeree may indicate assent by performing an act, such as one relating to the dispatch of the goods or payment of the price,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acceptance is effective at the moment the act is performed,provided that the act is performed within the period oftime laid down in the preceding paragraph.)。
PICC第2·6条第3款基本相似,规定:但是,如果根据要约本身,或依照当事人之间建 立的习惯做法或依照惯例,受要约人可以通过做出某行为来表示同意,而无须向要约人 发出通知,则承诺于做出该行为时生效(注:PICC art.2·6 par 3:However,if,byvirtue of the offer or as a result 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established between themselves or of usage,the offeree may indicate assentby performing an act 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acceptance iseffective when the act is performed.)。
PECL第2:205条第3款在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有所不同,规定:如果根据要约、当事人之 间业已确立的习惯做法或者惯例,受要约人可以履行某种行为来对要约作出承诺而无须 通知要约人,合同自开始履行该行为时成立(注:PECL art.2:205 par.3:If by virtue of the offer,of practices which the parties have established betweenthemselves,or of a usage,the offeree may accept the offer by performing anact without notice to the offeror,the contract is concluded when theperformance of the act begins.)。
“意思实现”在《合同法》之前的中国大陆立法中并没有规定,这一概念只是出现在 民法著述中。[11](P382)[12](P302)[13](P42)[14](P58)《合同法》第22条肯定了承诺 无需通知的情形的存在,第26条第1款规定,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 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自此,意思实现在中国大陆立法中有了根据。
就意思实现的本质,学说上颇有分歧。有的认为它并非意思表示(注:参见[日]三宅正 男:《契约法(总论)》,青林书院1978年版,第25页。三宅教授认为,依意思实现之合 同成立,不仅是属于依要约承诺以外的方式成立合同,甚至超出了意思表示合致的框架 ,只是一种成立合同的便法。因此,对由此发生的合同成立及其效力,法律行为的一般 理论并不当然适用,惟在有些场合可以类推适用而已。);有的认为它属于一种广义的 意思表示;[9](P171)有的认为其本质仍可作为一种意思表示。[15](P11)本文认为意思 实现仍然是一种意思表示,自《合同法》条文来看,使用了“承诺不需要通知”字样( 第26条第1款),显然将“意思实现”亦作为一类承诺,而“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 意思表示”(第21条),由此,自解释论的立场,意思实现至少在我国立法上是作为一种 意思表示的。
三、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
(一)学说的分歧
关于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学说的分歧大别为两类:区别存在说与区别否定说。
1.区别存在说。承认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有区别的学说中,又有如下不同解释:
(1)传统的理解是,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可分解为三项要素:效果意思、表 示意思与表示行为。[16](P171)而在意思实现场合,由于不存在表示意思(想将承诺的 意思向外部表示的意思),因而与意思表示不同,因意思实现的合同成立有别于意思之 合致,届独立的合同成立方式。[8](P27)[17](P31)[19](P59)比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行 为不是向要约人作出的,比如宾馆依要约而保留房间的行为,属于意思实现;而行为是 向要约人作出的场合,比如订货的发送,属于默示的承诺。[7](P34)
(2)认为表示意思并非意思表示的要素之一,[1](P73)[19](P242)[20](P191—192)[21 ](P211)[22](P340—358)因而,意思实现与承诺的意思表示的差异并非在于表示意思之 有无;只是在对于要约人没有作出通知这一点上,与承诺的意思表示有差异。从而,根 据要约的要求送货上门的行为,其中含有承诺的意思表示,不属此所谓意思实现。[5]( P71)
2.区别否定说。关于意思实现的法律性质,学说上有“默示的承诺说”,依照该说, 意思实现与依要约承诺成立合同的方式是没有必要区别的。有的见解认为默示的承诺与 意思实现乃至事实合同关系并非是截然分开的,认为在很多场合它们所指射的是同一的 法律关系(注:参见[日]水本浩:《契约法》,有斐阁1995年版,第27-28页。我国学者 余延满先生认为,意思实现并非一种有别于要约与承诺的合同订立方式,只不过承诺有 其特殊性而已。参见其《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21页。另外, 沈达明与梁仁洁先生认为,所谓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以某种行动或态度所显示 的意思。学理称之为意思的证实(willenba gung)。参见其编著《德意志法上的法律行 为》,对外贸易教育出版社1992年版,第49页。龙卫球先生亦有相似见解,认为默示的 意思表示,又称“意思证明”(Willenbetaetigung),指以社会的非习用方法为表达, 他人根据具体情况才可推知表达外观意思的情形。参见其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 版社2001年版,第508页。)。
(二)前提界定
在讨论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的关系时,首先应对使用的概念作出界定(参照示意图) 。如果是使用广义上的默示的承诺,则无疑意思实现也应当列入其中。如果使用狭义上 的默示的承诺概念,意思实现则是有别于默示的承诺的。本文拟在狭义上使用默示的承 诺概念。
附图
(三)区别的实益
意思实现与默示的承诺二者区别的意义在于,以发送订购物品为例,应认为默示的意 思表示,必须于物品送达要约人时,合同始告成立。其发送之事实虽已实现而未到达, 不能发生承诺之效力。反之,意思实现则以客观上有可认为承诺之事实存在为必要,有 此事实,合同即为成立(注:参见孙森焱:《新版民法债编总论》上册,台湾自版1999 年版,第29页。对CISG第18条第3款的分析,亦有相似结论。参见沈达明、冯大同编著 :《国际贸易法新论》,法律出版社1989年版,第61页。)。在前者场合,在合同成立 前,不生价金风险问题;在后者场合,则有价金风险问题,如无特别约定,依《合同法 》第145条,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四、承诺的行为与承诺的通知
承诺的意思可以通过行为来表示,这也正是默示的承诺与意思实现共通的地方,也由 此而产生了对两者关系的模糊认识。一种认识是将意思实现理解为默示的承诺;另外, 则是对于二者的关系不作深究,泛泛而谈,并出现不加区分地混用的现象。
(一)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公证实践中,由于当事人的对办理赋予民间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所具备的条件缺乏了解,造成他们在申请办理该项公证时,所提交的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条款表述千差万别。有的约定“本合同经公证后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有的约定“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有的约定“双方同意对本合同进行公证,公证后本合同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出借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等等,不尽相同。有的公证员认为,只要借款合同中有强制执行条款,甚至出现强制执行的字眼,即可对该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有的公证员认为,强制执行作为合同当事人约定的条款,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债务人、担保人理应受此约束,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我处质量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也印证了实践操作上公证员理解不一。其实,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是对债务人、担保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这项公证必备条件的理解不够深入,不够全面。对此,即使公证机构据此赋予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也很难保证将来借款合同能够得到顺利地执行。
按照词典的解释,承诺的涵义如下:一是是指人与人之间,一个人对另一个人所说的具有一定憧憬的话,一般是可以实现的;二是对某项事物答应照办。《合同法》规定的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即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全部条件而与要约人成立合同。公证机构办理的赋予强制执行的债权文书中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显然不是《合同法》所说的成立合同的承诺,也不是通常意义上的承诺,而是具有法律意义、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承诺。这种承诺的内容是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其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具体明确,不能模糊不清。同时,承诺既非债权人的合同权利条款,也非债务人的合同义务条款,而是债务人、担保人认可的违约责任条款。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借款合同义务时,债务人根据自己的承诺,同时经过债权人的申请等司法救济的启动程序,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承诺的法律后果是,一旦债务人、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即有权依据相关公证书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债务人、担保人须依其承诺接受人民法院对其财产的强制执行,包括冻结、查封、扣押、划转等等。诸于上述“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表述,与《公证法》及相关办证规则对债务人、担保人承诺的要求大相径庭,如不加以修改,后果将非同小可,一旦债务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担保人不履行担保义务,其很有可能以没有作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或承诺不符合相关规定而提出执行异议,进一步导致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不能得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
因此,公证机构在办理对民间借款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时,应当建议当事人对类似上述表述的合同条款进行修改,使债务人、担保人的相应承诺明确化、具体化,真正符合《公证法》和相关办证规则对公证员办理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要求,切实保证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从而体现公证的价值。实践中,比较全面准确的表述可以分两部分进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法学阶梯》规定:“……当赠与人表示他的意思时,不问是否采取书面方式,赠与即告成立。朕的宪令规定这些赠与应以买卖为范例,并使赠与人负有转让的义务……”显然,在罗马法上赠与为诺成合同。《日本民法》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受诺而发生效力。”根据该规定,赠与人与受赠人达成合意,赠与合同即发生效力。显然,在日本民法上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同样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规定了,凡赠与合同,不论以动产抑或不动产为标的,均为诺成合同。只是除经公证之赠与或为履行道德义务之赠与外,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可撤销赠与。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同时也规定在一定情形下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合同法》之所以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性合同,是为了实现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障受赠人利益的需要。因为如果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性合同,则赠与人作出赠与的意思表示后可不受任何约束。不仅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而且会使受赠人因相信赠与而为接受赠与所作出的准备、付出的花费得不到救济,这对于受赠人显然不公平。所以赠与合同应为诺成性合同。同时也为了顾及赠与人的利益,允许赠与人在一定条件下可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确立了赠与人的任意撤销权,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赠与物权利尚未转移,即对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交付,对不动产而言赠与人尚未办理登记;二是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依我国台湾地区多数学者之见解,赠与之撤销以赠与合同完全成立即生效为前提,在意义上相当于合同的解除权。由此可见,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的存在以赠与合同已有效成立及赠与物尚未交付或办理登记为基础。因此,只有在赠与合同具有诺成性的前提下,才有任意撤销制度存在的必要。反之,如果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则因赠与物之交付或办理登记与赠与合同有效成立必须同时发生,任意撤销制度不可能存在。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赠与的任意撤销制度本身就是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最直观的标志。
二、赠与合同的撤销制度
赠与合同的撤销,是指赠与人在赠与合同生效后,依照法律的规定撤销该赠与合同,使之归于无效的行为。由于赠与合同是单务无偿合同,为保证赠与人的利益,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规定了赠与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穷困撤销(又称穷困抗辩、紧急需要抗辩、拒绝赠与之抗辩或赠与履行之拒绝)。
赠与人的撤销权(也有学者称“撤回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立法之所以赋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其主要原因在于赠与合同的无偿性。因为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不获对价而负担给付义务,其对赠与人的拘束力应比有偿合同低才较为公正,并且表意人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固然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但在无偿的赠与合同中,若赠与人赠与的表示系出于轻率,则使其如一般的表意人那样受其意思表示的拘束,不但对赠与人不利,而且使赠与人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欠缺正当性基础,因此,在赠与合同业已经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成立以后,应允许赠与人的反悔,即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其意思表示,可以说,建立于无偿与轻率保护基础上的任意撤销权实际上就是允许赠与人“说了再吞回去”。这与解除权具有类似性。而对于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来说,立法在受赠人有忘恩负义、不履行附负担赠与中所附义务等行为时赋予赠与人以撤销权,使其得以提前消灭已生效的赠与合同的效力,在这个意义上,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权在性质上也类似于解除权。
(一)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
合同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这就是赠与的任意撤销。该撤销之所以有“任意”之名,在于对于非经公证之赠与以及非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之赠与而言,在赠与物权利转移前,赠与人无须任何理由,即可撤销。
一般情况下,合同依法成立后,债务人即负有给付义务,债权人享有给付请求权。但对于赠与合同来说,由于其具有无偿性,赠与人无对价而支付利益,受赠人不负担任何对待给付义务即可获得利益,双方地位严重违反均衡正义。我国学者谢哲胜先生所言“仅一方当事人即利益出让方负给付义务,不符合交易公平,不符合正义,亦不符合人性”。因此,法律尽可能采取各种措施优遇赠与人,维护其利益从而使赠与人与受赠人之利益趋于平衡。立法赋予赠与人任意撤销权就是优遇赠与人的措施中的一种。也就是说,任意撤销权实际上是通过缓和赠与合同的约束力来实践优遇赠与人的目的,最终获致公平正义。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赠与的财产权利尚未转移
赠与的任意撤销在时间上只能是赠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即赠与的财产权利没有转移之前。为什么赠与能否任意撤销以权力转移为标准呢?这因为有的情况下,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在已经为接受赠与财产作出物质上、经济上或者精神上准备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特别是在受赠人已经接受赠与的时候,赠与人又把赠与的财产要回的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既对受赠人不公平,也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虽然赠与是赠与人单方的无偿行为,但在此种情况下,赠与人撤销赠与也可能会对受赠人造成一定的损害,对社会道德也是一种冲击。因此,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合同法对赠与人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撤销赠与作了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进行的限制性规定。“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的情况,既包括赠与财产未交付给受赠人,也包括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还包括赠与财产已交付给受赠人,但应当办理而未办理财产所有权转移手续的情形。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转移其权利之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稳定。
2、须非为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合同法》对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的范围进行了限制,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对于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来说,赠与人不仅负有承诺赠与的法律义务,而且负有赈灾扶贫救困的道德义务。为了维护这类赠与法律关系的稳定,完成道德义务,本条款明确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之所以规定不得撤销,一方面主要是考虑到赠与人若采取此种方式与受赠人订立赠与合同,经过公证人员的解释和说明,则应当已经考虑周详,如果再授予赠与人以任意撤销权,既有失合同的严肃性,也使受赠人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另一方面,从公证的效力来说,具有债权内容的合同经过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直接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效力。所以,这种合同不得撤销。这对于严肃国家公证机关的公证力,维护合同的严肃性,保证财产权利关系相对稳定是必要的。
(二)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在出现法律规定的可以撤销的特定情形时,赠与人取得撤销赠与合同的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发生下列事由时,赠与人或其继承人、人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赠与: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受赠人如果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时,这表明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将不复存在,与之相适应,赠与合同也将失去存在意义,因此,法律赋予赠与人有权撤销赠与。这一要件要求:第一,须受赠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受赠人的侵害行为不以直接侵害赠与人或其近亲属的个人法益为限,受赠人有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法益之罪,例如妨碍选举、诬告、伪证、伪造文书等,因其间接或同时侵害个人法益之罪,亦有适用。第二,须侵害的对象是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三,须侵害行为达到严重的程度,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何谓严重侵害,我国合同法并未明确予以界定,造成实践操作中的困难。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受赠人的行为须为应受刑法处罚的程度,若仅为一般侵权行为而不构成犯罪,则不发生赠与人的撤销权。《法国民法》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犯有虐待罪,轻罪或侮辱罪时”,赠与人才得以受赠人有负义务行为而撤销赠与。《意大利民法》规定,“只有在受赠人犯有本法第463条第1项、第2项和第3项规定的罪行的情况下,或者在受赠人故意严重伤害赠与人或故意使赠与人的财产遭受严重损害的情况下,……才允许以忘恩负义为由提起撤销赠与的诉讼。”我们认为,凡是受赠人实施的、足以危害赠与合同赖以存在的感情基础的任何行为,均为此处的严重侵害行为,不仅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实施的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受赠人对赠与人及其近亲属所实施的严重有损道德名誉等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负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丧失了扶养能力的,则其不履行扶养义务有客观原因,赠与人不具有撤销赠与的法定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这一要件要求: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义务;赠与人已将赠与财产交付于受赠人;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也有学者认为,所附义务非因受赠人之事由不能履行或者不必要履行的,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我国《合同法》第192条并未区分不履行约定义务事由,有不妥之处。在此,笔者也认为,当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是由于不可归责于受赠人的事由所致的,赠与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4、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本条对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未作限定,因此只要受赠人所实施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论其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就可以行使撤回权。不过应注意,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必须与受赠人的违法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若赠与人的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并非受赠人违法行为的直接结果,则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不得行使撤回权。
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将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也作为法定撤销权行使的事由之一,如《德国民法》规定,“赠与人的继承人只有在受赠人故意和不法行为……妨碍撤回时,才享有撤回的权利”。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规定:“受赠人因故意不法之行为,……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人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对此,我国合同法尚未规定,实为法律的漏洞。因此,有学者认为,在受赠人故意妨碍赠与人行使撤销权时,应当类推适用受赠人实施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赋予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人以撤销权,以达到同样的不向受赠人为赠与的目的。
(三)赠与合同的穷困撤销
我国《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本条规定实际上赋予了赠与人“穷困之际的不履行权”即“穷困抗辩权”。穷困抗辩权又称紧急需要抗辩权、拒绝赠与之抗辩权或赠与履行之拒绝权,是情势变更原则在赠与合同中的具体体现。在赠与合同成立后,遇有特定情势时,赠与人可行使穷困抗辩权,拒绝履行其对受赠人所负之给付义务而不负担债务不履行责任。《德国民法》第519条规定:“赠与人因赠与使按其身份之生计或法律上扶养义务之履行频于危殆时可拒绝履行。”台湾地区民法第418条规定:“赠与人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
“NOKIA”、“SIEMENS”,若单独看这两部分,是两家恐怕连路边小商小贩都知道的公司。可是将这两家企业的名称标识放在一起,竟又有些“最熟悉的陌生人”的感觉。
“最初公司开张时挂牌在门口,大楼物业贴出欢迎我们入住的条幅,有路过的行人会兴奋地说:‘呀,诺基亚西门子又出新手机了!’” 领着我们参观的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大中国区市场与企业传播部总经理马涛笑着说道。
那么,“NOKIA SIEMENS NETWORKS”究竟是什么?诺基亚西门子通信是全球最大的通信硬件、软件和专业服务公司之一,业务遍布150个国家和地区,公司总部位于芬兰艾斯堡。公司专注于创新和可持续发展,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面的移动、固定和融合网络技术,以及包括咨询、系统集成、网络实施、维护和管理在内的专业服务。
可以这么简单地说,没有类似于诺基亚西门子通信这样的公司,我们手里头各式各样五花八门的手机与儿童玩具无异。
合并之初
企业的合并很多时候是由市场环境和竞争态势决定的。
2006年,行业竞争加剧,世界通信设备行业出现了爱立信领先,二、三阵营跟随、中国通信厂商快速跟进的格局。
激烈的竞争,利润空间缩小,技术的逐渐成熟,再加上波动的全球经济、变化的客户需求,全球通信设备行业出现了融合的趋势。
“企业通过合并,重组,获取成本和竞争优势,获得规模效益,是一个必然。诺基亚西门子的合并,希望通过融合提升企业竞争地位,更好发展。因此我们决定,诺基亚网络事业部和西门子通信事业部合并,各取所长。”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大中国区总裁张志强说道。
诺基亚的网络事业部和西门子的运营商业务部都是无线、有线设备和服务的强手,两强联合形成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公司,这是一个全球拥有6万名员工,2005年营收达到150亿欧元的世界级厂商,合并使之实现了规模效益。
这次融合,使诺基亚西门子通信处于行业优势位置。
张志强介绍说,2006年诺西公司营收170亿欧元,在行业中仅次于爱立信。融合之后的诺基亚西门子公司,规模效应明显,在世界主要市场均有强劲表现,为全球名列前茅的运营商提供设备、支持与服务。两个公司的合并,拓展了业务覆盖的广度和深度,为公司提供了一个世界性的舞台。
据统计,诺基亚西门子公司在全球拥有超过600家运营商客户;为75%的全球前100名运营商服务;公司的设备、网络支持着全球15亿终端用户的通信需求;业务覆盖150个国家和地区;团队中拥有20000名服务专家。
合并使业务有了深度和广度,挑战随之而来。
“这样的一个整合,涉及全球几百家运营商的业务支持,十几亿人的通信需求,涉及每时不间断的网络连接,如何保证对客户的支持,如何保证组织结构阵型不乱,更好提升服务水平……这些都摆在新公司面前。”张志强在接受《经济》记者采访时说道。
在合并的第一天,管理层就对员工、市场、客户宣布了三个清晰的战略阶段:合并、实现整合优势和转型。
“在过去两年里,这个战略一直指引着我们从全球到区域,从产品到服务,从战略到执行,保持同步行动。”张志强指出,“我们的合并、发展战略分为:第一,通过合并,建立技术优势和高效灵活的组织架构;第二,通过整理合利用关键资产取得整合优势;第三,通过转型,加快成长并确定行业的领导地位。经历了这个过程,我们最大的心得是:融合的成功在于清晰的战略,并且在每个战略时期内,管理好不同侧重点。”
挑战层出不穷
两家公司合并,既是机遇,更是挑战。在如何整合两家公司的企业文化、谁来负责组织的合并、新的组织领导如何选拔、岗位重叠的员工如何安置以及特殊时期如何对内、对外进行沟通、如何营造各方合理期望值等都存在不同程度的挑战。
“诺基亚和西门子两个公司有许多共同点,也有许多不同。这其中最大的不同就是工作方式。”合并的亲历者张志强这样诠释两家公司。
就工作方式和工作状态而言,原诺基亚的员工习惯以小团队为单位、行动有清晰的目标,并以目标为驱动,工作成果明显。组织结构灵活,领导在群体中是平等地和大家一起工作。而原西门子的员工习惯于整体行动,按计划精确推进。这其中人员职责分明、层层负责。领导和级别制度明显,组织结构严谨。
这就使得两家公司不同的文化、价值观对新公司的认同感、运营、组织架构搭建、人才选拔等关键问题都提出了挑战。
当大家坐在一起工作的时候, 问题就来了……
比如来自诺基亚的同事们习惯快速沟通、快速决定,多用短信少用邮件;而来自西门子的同事们则更多使用电子邮件和会议来决定事情。
“表面上看,只是大家工作习惯不一样,但这些却体现了企业文化和价值观的差异。而这种差异会造成团队、同事之间工作的时候缺少默契,从而造成很多不必要的摩擦,降低工作满意度。因此我们意识到:企业融合,从文化开始。”张志强说道。
来自两个公司的几万名员工,每个人都带着多年形成的企业文化痕迹,简单的复制或者改变都会适得其反。
于是,张志强带领他的同伴们开始建立属于诺基亚西门子的文化。
企业文化的建立过程是多种多样的。张志强认为创建的过程必须有员工的参与,才能被充分地认同,进而转化成员工的自发行动。
诺基亚西门子在公司内网上展开了一次文化大讨论。
首先由领导层根据两个公司的文化和价值观定义大的文化方向和话题,并在内网上按主题开博,随后全球员工可以与博主或其他员工展开讨论、并以网上投票形式进行选择。
这个为期三天72小时的企业文化广场活动共有1万名员工参与。员工可以提出不同看法和建议。
例如在讨论中,有的员工就提出:创新是高科技公司的文化,这一点,被很多员工认同,因此,“开拓创新”就替代了“求实”,成为诺基亚西门子企业文化的价值观。
经过反复讨论,“关注客户、共赢共进、开放沟通、开拓创新、相互激励”这五项文化原则得到了全体员工的赞同和认可。
企业文化建立的过程和结果,让这个新公司的员工第一次有了共同认同的成功融合经历,为后来的各项工作开了个好头。
管理融合
诺基亚和西门子的融合,涉及到支持全世界多个运营商业务,涉及到为15亿个终端用户的服务,这样一个社会影响巨大的合并,怎么进行得有条不紊?怎么按规划推进?在全球不同的市场和文化特色下,怎么管理才能真正实现融合?
诺基亚西门子成立了融合管理委员会,直接向CEO汇报,这个委员会按照战略蓝图,负责整合、融合的推进,同时负责融合行动的管理,规划融合的进程以及效果。
最后实践证明:这个管理委员会在合并阶段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这个管理委员会如何工作?它的职责就像是“辅导员”,确保全球横向、纵向的管理职能同步进行,确保产品研发、市场、职能部门等几大业务集团按统一步调和标准推进。“辅导员”的最终目的就是辅助新团队按计划正常运转。
委员会在两年中,按照统一标准和政策,推进诺西全世界的融合进程,使整个公司在融合速度上取得了决定性胜利,为公司的转型打下良好基础。
有了管理班子,就要对不同岗位的人员进行安排。
诺基亚西门子建立了一个只有7个级别的全球岗位,保证运营效率和执行力。
合并之初诺基亚西门子全球有6万人,两年中9000人离开了公司,但是两年后的今天还是6万人。
谈及融合,张志强回忆道:“融合期间的传播与沟通至关重要,帮助我们营造合理的期望值,建立信任和信心。”
为了消除公众的疑虑,建立信任和信心,在融合之初,诺西采取了“管理期望值,协调沟通”的策略,力争对外、对内有效传播,从各个舆论层面保障融合的顺利进行。
特朗普总统在对国会联席会议的第一次演说中清楚地提到:做出承诺,信守承诺。总统承诺要改变华盛顿现状,而且他已经在改变。从让开利公司(译者注:Carrier,空调制造商) 继续留在美国,到提名素质极佳的尼尔・戈萨奇(Neil Gorsuch)担任最高法院的大法官,我们的总统一直言出必行。
他也在履行他的各项教育承诺。
总统在竞选活动期间突出强调了低收入家庭在获得优质教育方面所面临的种种问题。他指出,如果我们不做任何事情来改善最贫穷群体的教育的话,那么我们就不能再抱着让美国回到正常轨道的希望。
教育方面的各种成绩差距,使得每一年数千亿美元的经济潜力无法得以实现。而且这些差距不同程度上伤害着少数族裔学生。目前,超过40%的非裔美国男学生没有拿到高中文凭。
这些不仅仅是统计数据,它们是长期发展而来的产物。
长期以来,华盛顿一直忽视授权和推广已经在基层所找到的各种解决方案。我们需要收回华盛顿的自上而下的做法,相反,需要授权给自下而上的解放办法。
但是,我们也知道解决方法不只是增加拨款。正如我们在奥巴马政府执政时期所看到的那样,其主要的举措之一是发放“学校改善补助金”,该项目向一些最缺乏充分服务资源的学校投入70亿美元的资金。唯一的问题是,在奥巴马将要离任时的一份报告显示,这些补助金在提高考试分数、毕业率或大学准备水平方面的影响为零。
我们不能像以往政府那样依靠于在这个问题上“砸钱”了。相反,我们需要推行找出这个问题根源的严肃的、实质性的改革。
这项工作已经开始了。总统签署了一项提升传统非裔大学(译者注:historically black colleges and universities,指美国1964年之前专为非裔而设立的高校)倡议地位的行政令,给予这些学校更多的接触白宫决策过程的机会。
这些学校的出现不是来源于纯粹的选择,而是来源于必要性,当时面对着种族主义的挑战,又是在内战之后。如今,传统非裔大学仍然引领着教育公平的进程。他们使得那些可能会被剥夺这种机会的学生们接受高等教育。
我们必须以他们为榜样,并且将同样的思维应用到K-12的教育体系,因为这一领域存在着同样的现实:太多的学生无法上优质学校。光是基于他们所居住地方的邮政编码,这些儿童和青少年就会被分到各种不合格学校。如果他们没有办法搬到一个更好的学区,那么他们就被困住了。
这不仅是不公平的,而且是不公正的。
美国的左翼一直说,同情我们国家的穷人是他们的专利,然而他们却一贯反对那些能够最大程度上缩小这种教育差距的改革。各种统计数字显示,为学生提供更多择校机会,通常对他们具有积极影响,而且对于贫困家庭学生和少数族裔学生的影响甚至更大。如果我们真想为那些得不到充分服务的社区提供更好的教育的话,那么就必须从给予父母以及学生择校权来入手。
特朗普已经履行了他所做出的支持择校以及提供优质选择的承诺。无论居住在哪个学区或者其家庭收入高低,没有一个孩子会被剥夺获得优质教育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