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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个人所得税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采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发展的历史来看,分类所得税制较早实行,以后在部分国家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部分国家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其中演进为混合所得税制的一些国家又进一步演进为综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是当今世界各国广泛实行的所得税制,它反映了分类所得税制与综合所得税制的趋同势态,是一种较好的所得税制。在我国,将工资、薪金收入,承包、转包收入,财产租赁收入,财产转让收入等合并为综合收入,在作合理的费用扣除后,适用累进税率,其余收入适用比例税率。这样就可以充分发挥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鉴于我国人口众多,幅员辽阔,税收征管难度较大,手段相对落后,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实行综合所得税制的条件尚不成熟,选择严格意义上的混合所得税制亦有实施上的困难,所以,只能采用通常意义上的分类综合所得税即混合所得税制。即在继续普遍推行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平时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特许权使用费、偶然所得等仍按比例税率分类征收,年终不再要求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对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经营收入等其他一切所得实行综合申报,统一进行费用扣除,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收。税务部门具有审核权,应把综合征收重点放在高收入者身上。对于纳税人综合计税部分平时被代扣代缴的税款,应允许从其年终汇算的应纳税额中抵扣,多退少补。在实行混合所得税制的过程中,应当逐渐减少分类征收项目,扩大综合征收的范围(如将偶然所得并入),逐步向综合所得税制过渡。
二、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适当扩大居民范围
1、要完善纳税主体制度。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主要包括个人和家庭。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对收入调节完全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实现相同收入的家庭缴纳相同的个人所得税,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并且可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等。对于征税所得项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进行了正面列举。从税收实践来看,这种列举法使得某些可观的收入(如股票转让所得)难以划入征税范围。并且,对某些所得,如职工获得的实物、有价证券等收入,机关单位自有资金发放的补贴、津贴等,是否应划入征税范围存在不同认识。这不仅缺乏公平性,也易导致征纳双方的矛盾。
2、适当扩大居民范围。在居民纳税人的认定上,我国目前采用的是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对于后者,由现在的1年更改为183天更为适宜,即规定凡一个纳税年度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83天的自然人就是我国税法上的居民。应当看到,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采用183天(或6个月)标准。并且,从我国自1983年至今与60多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来看,其中绝大多数也都以183天作为划分居民与非居民的时间标准。改为采用183天标准不仅会使我国税法与国际通行做法及我国所签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协调一致,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扩大我国居民管辖权的范围。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
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量能课税原则。自2006年1月1日起,纳税人实际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应适用新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每月1600元,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WTO体制下,世界各国扣除制度中的扣除项目一般包括成本费用,生计费和个人免税三部分内容。成本费用扣除形式多采用按实列支或在限额内列支的方式。生计费用扣除是扣除制度的核心内容,各国大多根据赡养人口、已婚未婚、年龄大小等因素进行扣除。个人免税主要是为了体现量能、公平的原则而设置的对某些所得给予照顾性的减免项目。随着个人所得税法的发展,扣除制度完善与否已成为衡量个人所得税法发展水平和完善程度的重要指标之一。改革的重点是综合计征税收部分,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其一,应当合理体现赡养。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没有考虑纳税人的家庭情况,这会带来税收负担的不公。如甲、乙两人的月薪相同,甲为单身,而乙家有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父母及下岗的妻子和幼儿,两人的税收负担能力显然不同,如对他们进行同样的费用扣除就会有违税负公平原则。可以参照美国的做法,允许纳税人就其赡养人口的多少每人扣除一定数额的生计费用。这一数额可以是一份个人免征额。考虑到我国的人口政策,应当将受扶养子女的扣除份额限定为一份。
其二,应当允许扣除特别的费用支出。在此方面,我国已明确个人慈善捐款未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扣除,但这远远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一部分人会因特殊情况的发生而面临不可避免的支出,如意外事故或被盗造成的损失、再就业的培训费、请人照料家中生活不能自理者的费用等。近年来,我国住房、教育、医疗等改革措施相继出台,使个人的支出因素大大增加,如住房贷款利息、巨额医疗费用、高昂的子女学费等。上述支出无疑会减少可供纳税人自由支配的收入,削弱其纳税能力。因此,允许扣除这些费用支出,才能实现税负公平的目的。
四、要进一步扩大税基,调整税率结构
1、进一步扩大税基。扩大税基,实际上就是开辟新税源,目前的《个人所得税法》同以前相比虽然扩大了税基,但还不够,应根据经济生活的发展,进一步扩大税基,其措施一是应根据新情况增加一些新的应税所得,如农业生产经营所得,期货交易所得;二是取消或降低一些费用扣除,如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所得、承租所得的费用扣除可适当降低;三是对个人购买国债和国家发行金融债券的利息征收预提税。
2、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为使我国的税率结构更好地体现公平性、效率性,必须对工资、薪金所得进行适当的调整。转换为混合所得税制后,可以沿用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相结合的方式,对分类计税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对综合所得则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税款。应减少累进税率的档次级数,一般以5至6级为宜;还应适当降低税率,尤其是边际税率。在确定税率时,应当考虑到与企业所得税的结合,对个人所得和企业利润按大致相同的税率征税,从制度上尽可能地防范避税行为的发生。在调整税率结构的同时,还要注意通货膨胀的影响,可以借鉴美国采用的指数化方法,使个人所得税的调节力度更能与人们的可使用收入相符。
五、强化税收征管
(1)改以源泉扣除为主的纳税制度为以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目前各国在所得税征管方式上主要采用源泉课征法和申报纳税法。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法》采取源泉扣缴为主,自行申报为辅的征收方式,在目前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因为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薄弱,自行申报纳税的观念尚未普遍形成,实行以代扣代缴为主的税款征收方式比较切合实际。但根据国际惯例,从培养公民自觉履行纳税义务的角度看,要改以源泉扣税为主的纳税制度为自行申报纳税为主或完全自行申报的纳税制度。另外,要实行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为了加强税源控制,堵塞税收漏洞,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所谓税务号码制度,实际上就是“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即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必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并终生不变,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均在此税务号码下,通过银行帐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以供税务机关查询并作为征税的依据。新晨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工薪所得;实际税负
中图分类号:D922.222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4.32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4-77-03
一、引言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或者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税种,是以个人的所得多少作为负担税收能力的标准。个人所得税一般按照纳税人的实际收入总额征税,采用累进税率,体现所得税量能征收的公平原则。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从1980年开始实施以来,经历了多次调整,多次提高工资、薪金的扣除额,主要目的是为了减轻居民的税收负担,其中,2006年规定免征额为1600元,2008年免征额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2011年6月30日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就是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将工薪阶层的免征额从2000元提高到了3500元,此次个人所得税法还将工薪所得税率由原来的9级累进税率改为7级累进税率,最低税率由原来的5%降到3%,取消了15%和40%两档税率,使绝大部分的工薪所得纳税人在享受提高减除费用标准的同时进一步减轻税负。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年应纳税所得额6万以下的纳税人平均降幅约40%,最大的降幅是57%,有利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发展,纳税期限也由7天改为15天,方便了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纳税申报,从而减轻了个体工商户和承包承租经营者的税收负担。
二、个人所得税的现状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已经有30多年的时间,虽然时间不是很长,但是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分配制度的改革,居民收入水平的不断提高和税务部门征管力度的加强,使得个人所得税的增长速度非常快, 但是由于个人所得税的基数小,所以在税制结构中所占份额也小。表1描述了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的水平。
为了便于分析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下面图1是税收收入增长率Y和个人所得税增长率X的趋势图;图2是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比重的变化趋势图。
通过图1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呈现出前高后低的趋势。2005年以前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大大高于税收收入增长水平,由于1994年税制改革的影响,1995年个人所得税的增加额达到了80.88%,比税收收入的增加额高出60多个百分点;2005年以后个人所得税增长率略低于税收收入的增长率,但两者的变化趋势基本相同;到2011年由于实行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使个人所得税的增长率又略高于税收收入的增长率。
通过图2可以看出: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呈现出先增后降的趋势,1994年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只为1.42%,税制改革以后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逐渐增加,2005年增加到7.28%,随后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开始下降,到2011年由于新的个人所得税法的实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又开始呈现上升的趋势。
三、个人所得税调整前后工薪阶层税负的比较
由于工薪所得是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来源,所以首先分析一下个人所得税改革前后工薪所得的实际负担率。实际负担率,是指征税额与其征税对象实际数额的比例,是衡量纳税人实际税负的主要标志,用公式表示为:
实际负担率=征税额/实际数额
个税修改前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额=(每月收入额-2000)*使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修改后工资、薪金所得征税额=(每月收入额-3500)*使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个税修改前后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税率如下表2、表3。
通过表4可以看出,此次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确实减轻了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收负担:
1.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2000元以下的低收入群体没有影响,而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500元以下的低收入群体将不涉及个税,这意味着我国将有约6000万人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2.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500—38500元的中等收入群体实际税负明显的降低,比如月工资、薪金为5000元左右的修改前税收负担率为6.5,修改后为0.9,降了7倍还多。
3. 月工资、薪金所得在38500以上的我们看成是高收入群体,通过表1可以看出,高收入群体的实际税负增加了,但是增加幅度不是很大,如月工资、薪金在58500元的纳税人,个税修改前税收负担率为23.21,修改后为23.5,虽然只提高了0.29,但足以表明,此次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目的是减轻中低收入纳税群体的税负,使收入低的人少纳税、收入高的人多纳税。
四、新的个人所得税法下不同分类所得的实际负担率
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来源比较多,这就使来源比较多的高收入者可以同时享受各项收入的费用抵扣额,而收入来源单一的低收入者只能享受一项费用抵扣额,这就形成了收入高的人少纳税,收入低的人多纳税的极其不公平现象。表5给出了除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的所得外的其他收入来源的实际负担率。
通过表5可以看出,我国的实际负担率还是存在一些问题:
1. 当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和股息利息红利偶然所得大于5000元时,实际负担率是固定不变的,这显然没有实现高收入者多纳税的理念。
日期:1980-12-14
执行日期:1980-12-14
(一九八0年十二月十日国务院批准)
第一条 本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制定。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三百六十五日的个人。在纳税年度内临时离境的,不扣减日数。
前项纳税年度指公历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一年,但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只就汇到中国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从中国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纳税。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所说的各项所得,其范围如下:
一、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从事工作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等所得。
前项奖金,不包括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
二、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安装、制图、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投稿、翻译、书画、雕刻、电影、戏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体育、技术业务等项劳务的所得。
三、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是指提供、转让专利权、版权及专有技术使用权等项的所得。
四、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是指存款、贷款及各种债券的利息和投资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财产租赁所得,是指出租房屋、机器设备、机动车船及其它财产的所得。
六、其它所得,是指上述各项所得以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所得。
第五条 下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都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纳税:
一、个人在中国境内工作、提供劳务的所得。但在中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九十日的个人,从中国境外雇主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二、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股息、红利。但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城乡合作组织分得的股息、红利,免予征税。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政府机关派往国外工作人员取得的报酬。
四、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利息和出租中国境内财产的租金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它所得。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兼有税法第二条规定的各项应纳税所得,应当分别计算纳税。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如有实物或有价证券,应当按照取得时的市场价格折算金额。
第八条 税法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的科学、技术、文化成果奖金,是指个人在科学、技术、文化方面有发明创造的成果,由中国政府或中外科技、文化等组织发给的奖金。
第九条 税法第四条第二项所说的在中国的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的利息,包括人民币和外国货币储蓄存款所得的利息、国家银行委托其它银行代办储蓄存款的利息。
对个人在中国各地建设(投资)公司的投资,不分红利,其股息不高于国家银行、信用社储蓄存款利息的,也免予征税。
第十条 税法第四条第七项所说的各国政府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官员薪金所得,是指各国驻华使馆外交官、领事官和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员的薪金所得。
各国驻华使、领馆内其他人员的薪金所得的免税,应当以该国对中国驻该国使、领馆内的其他人员给予同等待遇为限。
第十一条 不在中国境内居住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和财产租赁所得,应当就收入全额纳税。
第十二条 税法第五条所说的劳务报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的每次收入,是指只有一次性的收入或完成一>事物(务)的收入,以取得该项收入为一次;属于同一项目连续性的收入,不能划分次数的,可以对一个月内连续取得的收入,合并为一次。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的个人共同取得同一所得项目的收入,按照税法规定需要减除费用的,可以对每个人分得的收入分别减除费用。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在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时,必须按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项所说支付各种应当纳税的款项,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帐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支付时折算的金额。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期限报送纳税申报表。如遇特殊原因,不能按照规定期限报送时,应当在报送期限内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缴纳税款和报送纳税申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应当与中国境内应纳税所得分别计算纳税,并按税法第五条的规定分项减除费用,计算应纳税额。
纳税义务人在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外国缴纳的所得税,可持纳税凭证在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所得税额内申请抵免。
第十七条 个人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填开纳税凭证当日国家外汇管理总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八条 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需要出境的个人,应当在未离开中国七日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缴清税款,方可办理出境手续。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派员对扣缴义务人或自行申报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二十条 税法第十条规定付给扣缴义务人百分之一的手续费,应当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扣缴税款的金额,按月填开收入退还书发给扣缴义务人,向指定的银行办理退库手续。
第二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税法第九条规定的,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金。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本细则规定,处以罚金的案件,应当填发违章案件处理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自行申报纳税人按照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提出申请复议的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表和纳税凭证,由中华 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混合税制;费用扣除
[中图分类号]F27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3)28-0027-03
理论界认为,个人所得税类具有较强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个人所得税对社会成员的流量财富,通过税收的形式可以进行再次分配。但在我国,由于个人所得税税收设计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在调节社会财富分配的功能未能很好地显现。2011年修订通过的个人所得税法,只是在提高费用扣除标准之外,增加了关于工资薪金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的税率结构调整等内容。在费用扣除方面,采用“一刀切”的扣除方法,使得个税法在费用扣除上没有关注到纳税主体的个别性差异,进而导致个人所得税法在理论和实务中没能处理好税收横向公平的问题。
1现行税制及存在问题
11世界上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
国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有三种:综合所得税制、分类所得税制和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综合所得税是把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进行汇总,在作法定宽免和扣除后,按照累进税率统一计征,以美国、德国、巴西、印度、俄罗斯等国为代表。分类所得税是把所得按其来源和性质分为若干类别,对不同类别的所得分别扣除费用并适用不同税率进行计征,以中国为典型代表。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混合税制)则是先根据纳税人的全年各项特定所得先征收一定比例的分类所得税,然后综合纳税人的全年各项所得额,如果达到一定的课税额度标准,就使用累进税率课以综合所得税并扣除掉以前已经征过的分类所得税收,多退少补,日本、英国、意大利等国为其代表。综合所得税制与分类所得税制是现行税制的两个极端,各自的优缺点也比较明显。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是能充分体现量能课税原则,无论是横向公平还是纵向公平都得到了很好体现;其缺点是计税依据的确定比较困难和复杂,遵从和管理成本高。分类所得税的优点是可以对不同所得实行差别待遇,对征管要求低;其缺点是不符合量能课税原则,并容易产生避税。在所得税发展的早期,分类所得税制被普遍采用,随着税收的发展,综合所得税制逐渐取代了分类所得税制,但由于综合所得税制本身存在的缺陷,现在也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完全采用纯粹的综合所得税制,而是兼具部分分类所得税的特征。特别是近30 年来,随着全球化的迅速发展,资本加速流动带来了税基的高度流动性,各国纷纷对资本所得采取轻税政策,并对综合所得税进行改革尝试,突出表现在二元所得和单一税的实行[1]。混合所得税则将分类所得税制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兼收并蓄,首先能够体现税收的横向和纵向公平,其次计税依据确定相对简单,管理成本不高,再次,比分类计征更能遏制避税行为。我国现在一部分学者主张我国应该建立这种混合所得税制,并且我国的“十二五”纲要中明确提出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将混合所得税制作为我国未来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的目标。
12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税制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首先把应税所得分为工薪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企事业单位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十一类所得;其次,分别按不同形式的税率和方式进行课税;再次,征收的方法是按月、按年或按次的源泉课征,不进行年末清算。可见,我国个人所得税是典型的分类所得税制。这种规定从理论和实践上讲都会导致个人所得税的公平性不足。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单从理论上说,这种税制更方便对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进而更好地调节不同来源的个人所得,更方便地实现对收入调节的目标。特别是在经济发展的初期,可以通过对资本所得设计低税率,促进资本的积累,增加社会的效率,所以在中国实行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社会财富分配背景下,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对提高社会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积累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公平和效率在一定情形下是一对矛盾体,在个人所得税税制设计方面尤其如此。“所得应该是一种综合性收入(所得),即无差别地合并一切来源的收入,在此基础上适用税率进行征税。如果没有这种综合性,累进税率就不可能达到目的,不可能适应根据纳税者能力征税的要求”[2],这是量能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在设计税制必须予以考虑的问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将个人所得项目分为11类,每类所得的扣除标准、适用税率和计税方法都不同,这样一来会产生以下两个方面的消极后果:
首先,会导致不同所得之间的税负不公平,使得适用累进税率的功能大打折扣。从理论上说,分类所得税制本质在于不同所得设计不同税率,以牺牲公平换取效率。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在现阶段凸显出其税率结构不合理,工资薪金所得的累进税率要高于生产经营所得适用的税率,利息、股息、红利、财产转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等资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导致劳动所得的税负有时会高于非勤劳所得,这样一来,工薪所得的累进税率的调节收入分配的累进功能,就会被事实上占国民收入量大头的资本利得的比例税率的累退功能所抵消。另外,45%的最高边际税率不仅税负过高,由于征管难度大,其实际征收效果也不佳,高工薪者利用其掌握的优势资源,通过各种手段避税、逃税,反而使得其税负降低。这样一来,现行税制就对我国的贫富两极分化作出自己的“贡献”。据国家统计局的数据显示,从 2000 年开始,我国的基尼系数基尼系数是国际上常用的一种收入差距的测量指标,数值在0~1。按照国际通常标准,通常把04作为收入分配差距的警戒线,基尼系数在03以下为最佳的平均状态,在 03~04为相对合理状态,超过04为表示收入差距较大,达到06则表示收入差距悬殊。已越过 04 的警戒线,2006 年升至 049,已经突破了国际公认的警戒线,而且增长趋势明显。当然,贫富分化可能是由于多方面原因造成的,但无论如何,在我国,说税制设计的不合理是造成其形成的原因之一,恐怕不会有太多人反对。
其次,这种制度设计还为纳税人通过转换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提供了空间[1]。由于将所得划分为不同的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在已划分的项目中,纳税人可以利用现行法的漏洞,通过转化所得类别,进行避税。比如,当纳税人在同一个企业同时获取股息和工资时,他就可以通过合理的计算,对二者的数额做合理的分配,以达到最低的纳税额。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从纳税人的角度思考,完全是合法合理的,但从整个国家的宏观个人所得税制度角度上看,税制出现这么大的立法漏洞,实在是有点贻笑大方的感觉。另外,现行的税制可以与现行的征管制度结合,进一步放大了税制本身的缺陷,导致个人所得税出现了“逆向调节”。由于工资薪金所得收入透明,实行代扣代缴,征管较为到位;而高收入者的收入多为利息、股息、财产转让所得等资本所得,收入渠道多而隐蔽,在控制上比劳动所得难度大,偷逃税比较严重。进而导致出现,高收入者逃税,中低收入者的纳税负担过重,“有钱人不纳税”的局面。国家税务总局2003年年报的数据显示,包括民营企业家、娱乐及体育明星、建筑承包商等高收入群体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只占个税总额的5%左右。一些名列榜首的富豪竟没有缴纳个人所4税。我国税务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占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的50%,而不足社会20%的富人占据了超过社会80%的存款,其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仅占个税总收入的10%。可见,我国的分类所得税制,在当下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亟待进行立法改革。
2费用扣除制度及其缺陷
实体个人所得税制度的核心是合理、规范、科学地确认应税所得,在税率既定的条件下,应税所得的确认就取决于费用扣除标准的规定。如上文所述,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现行费用扣除采用“一刀切”的办法,规定得比较简单,存在明显的不合理的地方,即没有考虑纳税人赡养情况、健康情况等家庭负担因素,不能体现宽免扣除的个性化要求,违背了量能负担原则。2012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则表示,目前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的是分类分项征税办法,这种模式没有直接设计教育、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专项扣除。但在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减除标准的确定是以社会平均消费支出为依据,包括了家庭生活支出、教育、医疗、赡养老人、扶养子女等项目的平均数额。当然,这个平均数额无法解决具体家庭支出的差异性问题。这种“一刀切”的规定,表面上对所有人都是公平的,但实际却因纳税人(纳税主体)的个性化,造成实质的税负不公平,比如,对于收入相同的人甲和乙两个人,甲需要赡养年迈父母,而乙则无任何负担,那么在“一刀切”的税制下,两个人的实际扣除项目相同,那么甲因赡养父母实际支出的费用未能被扣除而被征税,则甲在负担重于乙的情况却要与乙缴纳相同的税,这时,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根本未能发挥出来;但如果能对扣除项目做个性化考量,将甲赡养父母的费用扣除,那么甲在负担重的情况下将比乙少缴个人所得税,二者的实际收入差距将会缩小,个人所得税也将能够实现其调节收入的功能。可见,在“一刀切”的费用扣除制度下,个人所得税的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是受到压制的,且是不公平的。
3《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建议
法律是对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的分配和保障,经济法律在这方面更为突出。法律分配权利义务必须公平。当法律难以做到公平的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目的时,必须对该法律进行修改,以期法律能够更好地分配权利义务和实现其应有之目的。所以在当前个人所得税法不能满足现实社会发展需要,不能做到公平对待社会收入流量分配的情况下,应对其进行修改。
31改变现行税制——由分类税制转向混合税制
分类税制的缺陷及其与中国的实际现状的不符,可见于上文,必须对其进行改革,那么问题的关键是我国到底是要改为混合税制还是综合税制呢?对此,学界有不同看法,两种主张者均有,比如刘隆亨教授认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改革方向,将采取既综合又分项相结合的计征做法,比较合适”。[3]从现实的状况来看,特别国家的“十二五”计划已明确我国在“十二五”期间“逐步建立健全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4]我国之所以在当前选择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有其现实和理论意义。首先,混合税制可以缓解上文所提到的现行税制引发的社会税收不公平问题,特别是资本利得的税负轻于工薪所得问题,使得再次分配更注重公平;其次,这种税制兼具综合税制和分类税制的优点,能够与我国现行的分类税制更好地衔接,在现行各项配套措施尚未完全建立的情况下,改革成本更小;再次,即便是综合税制,也存在着税收公平的问题,且实际上也鲜见纯粹的综合税制国家。
当然,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又可以分为交叉型和并立型两种类型。交叉型混合所得税是对各类所得扣除必要费用后,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纳税年度结束时,再汇总全部所得,统一扣除费用后按累进税率计算全年应纳税额,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允许抵扣。并立型混合所得税是对部分应税所得项目按比例税率实行分类征收,其余应税所得在取得时实行源泉扣缴,到年终时予以综合再适用累进税率征税,分类征收的已纳税款不允许抵扣。交叉型更接近于综合所得税制,但税制比较复杂,征收难度大,实行的国家很少。并立型形成分类(或分离)征收与综合征收互不交叉的并立结构,税制比较简单,又可以量能课税,征管也较为方便,鉴于上文分析,我国应当采用并立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个人所得税制。
32完善费用扣除制度
从理论上说,应当扣除的费用包括成本费用类、生计费用类和特殊政策类费用等三类。费用扣除制度的核心是生计费用扣除,是纳税人维持基本生活所支付的费用,在美国联邦税法中称为“调整后毛所得”之后的扣除,包括宽免和标准扣除或分项扣除(两者中较低者),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对其未明确规定。我国采用“一刀切”的方式,未能体现其个性,造成实质上的税收不公平。为了体现分配正义,我国对于综合征收中生计费用扣除,应当摒弃现行“一刀切”的定额或定率扣除制度,采用基础扣除和特别扣除相结合的个别扣除法,以反映纳税人的实际情况,体现“以人为本”精神[5]。这也符合税收“人税化”的要求。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未来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应包括两部分,一是全国统一的基本生计费用扣除,不需要纳税人提供扣除凭证,每个纳税人均可以得到扣除;二是特殊支出项目的据实扣除,如大病医疗支出中个人承担的部分、正规全日制教育的学费等项支出、住房贷款利息或租金支出,以及个人的生产性投入等。[6]将生计费用二分开来,统一部分易于操作,能够提升个税征收的效率,特殊支出部分能够关注纳税人的个性,有助于实现个税公平,解决现实中税负不公平的问题。另外,这种设计,应该说对纳税人和税收征收机关来说与他们的权利义务设置是适当的,并且是容易操作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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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家庭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收公平;实际税负能力
一、个税法改革的原因
(一)个人征收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财政收入来源中,个人所得税占据了一定比重。它主要是起着调节收入差距,实现社会分配公平的作用。但是,现行的以个人为征收对象的征收模式,使得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大打折扣。比方说有张三和李四两个家庭,张三家仅张某一个人工作,他每月收入4800元左右,她的妻子没有工作,长期待业在家。张某有两个孩子,儿子在中国人民大学读本科,女儿在人大附中读高中。张某的父母亲为农村户口,没有养老保险,需要张某赡养,且老父亲还患有高血压。整个家庭的重担都压在张某一个人身上,全部的收入仅有张某每月的4800元工资薪金所得。按照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张某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39元; 而李四家夫妻双方刚大学毕业,均在事业单位工作,每人月收入3500元,一共月工资薪金收入7000元。李四利用工作之余做一些英文翻译工作,每月能有800元劳务收入;李四的妻子爱好写作,偶尔在报纸上发表一两篇文章,每个月也能有大约700元的稿酬所得。李四双方父母均为北京城市户口,有退休养老金,目前尚无生育孩子的打算。按照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李四家每月收入8500元,平均每人4250元,不用缴纳任何个人所得税。但是张三家共收入4800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800元,却需缴纳39元的个人所得税,这足可以显示现有的个人征收方式的不公平,不能有效实现税收公平和对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的目的。著名英国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詹姆斯・E・米德在论述选择经济政策的原则时指出,在任何情况下,都应该在全体公民之间相对公平地分配社会的总收入和所创造的财富。”这种模式化的费用扣除标准与纳税人所得收入应当负担的支出没有必然联系,与维持家庭生活的基本支出、子女教育支出以及赡养老人的支出等没有关系。这种扣除方式虽然简单,方便计算,但在公平性上值得商榷。可见,中国的个税征收方式需要改革。
(二)家庭征收的优点
首先,家庭征收更能体现税收公平。通常,衡量是否税收公平,主要依据两项原则,受益原则和负担能力原则。负担能力原则是指根据经济能力或纳税能力来决定纳税人的应纳税额和税负。纳税能力强者多纳税,纳税能力弱者就少纳税。反应纳税人纳税能力的标准主要有收入、支出、财富三种。这三种标准,是收入在不同环节和不同状态的动态表现,具有客观性。也就是说,衡量纳税能力的不仅是收入,还包括支出和财富。所以,以负担能力原则衡量税收公平更具有现实意义。根据我国新颁布的《婚姻法》,婚后财产增值的部分具有夫妻共有性,如果按夫妻个人财产分别征税,则不能体现财产共有性的特点。在中国养老及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的国家,老人的赡养,子女的教育都构成现实的家庭负担。每个工作的人都不是单独存在在这个社会中。在税收征管的过程中,不能不考虑这些综合因素。家庭征收模式能够体现把家庭的支出负担考虑在内,更加科学。
其次,家庭征收有助于缩小家庭贫富差距,有助于社会和谐。基尼系数是反应国家贫富差距的重要指标。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2000年我国的基尼系数已经超过国际公认的警戒线0.4。从收入分配公平的角度来看,贫富差距的扩大主要体现在家庭收入水平的差距上,个人收入的差距最终要体现在家庭收入差距上。因此个税法对个人收入调节可以集中到对家庭收入的调节上,这种选择的最重要之处就是可以根据综合能力来征税,可以最大限度得实现税负公平。除此之外,还可以以家庭为单位实现一定的社会政策,如对老年人的减免,对无生活能力的儿童采用增加基本扣除的方法。对有在校学生、支付贷款购房、购买保险、灾区捐赠等项目的家庭都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减免税收或者把这些因素纳入基本扣除项目,通过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实现促进教育发展、保障弱势群体基本居住需要以及鼓励公益事业发展等政策目标。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为个人,计税方式主要从收入角度来设计的,不能对特殊情况采用因素扣除,也就难以实现通过个人所得税调节社会分配,促进公平的目标。家庭征收方式能缩小家庭的贫富差距,弱势群体得到真正的关切,有助于社会的安定和谐。
二、家庭征收的困境分析
(一)界定“家庭”的范围困难
中国目前实行城乡二元的户籍管理制度。城镇人口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工资、薪金收入,农村基本处在靠天吃饭的阶段,收入主要来源为务农收入。伴随而来的是养老制度的差异。城镇居民一般有基本的社会养老金;而农村只有一小部分人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即使这样,也难以保障老年基本的生活需要。如果纳税主体由个人转换为家庭,则必须要合理界定家庭的范围。我国与西方的核心家庭结构不完全一样,通常西方的核心家庭成员数为三到四人,包括夫妻双方及孩子,一般很少有几代同堂的情况。但中国的情况却有很大差异,中国养老体系尚未覆盖全部人口,且保障水平较低,“养儿防老”的观念根深蒂固。中国的核心家庭出现三代同堂,甚至是四代同堂的状况。在界定“家庭”范围时面临的困境是究竟以婚姻关系作为家庭的基本单位,还是以实际居住或者抚养的人员为家庭基本单位。以婚姻关系为家庭的基本单位,对于有农村无收入老人需要抚养的家庭来说是极大的不公平,个税家庭征收的现实意义也就不存在了。以实际居住或者抚养的人员为家庭基本单位,容易造成一些城镇的年轻人为了减轻税负将老年人或者是农村的其他亲属接到城镇生活,可能会加剧城镇人口的拥挤,老年人的实际生活质量也得不到提高。由于我国现在对于以家庭为单位征个税中“家庭”的范围没有明确的界定,可能因界限模糊而造成这类事件的频繁发生,从而影响以家庭为单位征收个税的预期效果。
首套房贷及利息支出部分的税前扣除。这几年,中国房地产市场的不健康发展致使房价畸高。对于刚踏入社会的年轻人,高房价给他们造成了巨大的负担,尤其在北京等大城市,衣食住行是生活必需,住房贷款的利息应当准许在税前扣除。
医疗保障个人承担部分可以有基本税前扣除额。一个家庭中患有糖尿病、心脏病等需要支付较大医疗费用,其个人承担部分数额较大的,可以每月有基本的扣除项。取得财产收入支付的费用应当扣除。对于取得收入所必须支付的有关费用的扣除主要是为了将纳税人取得收入所消耗的必要费用和支出扣除掉,如财产转让时按照规定支付的有关费用,可采取据实列支的办法进行扣除。此外,一个家庭中抚养的孩子和老人的数量也可以规定不同的扣除额。比如,夫妻双方工作的,一个孩子每月可以有500元的扣除标准,如果是双胞胎则增加至1200元的扣除标准,孩子上幼儿园后还应当有每月200元的教育投资扣除标准。具体的扣除数额应当详细调查,合理确定,力争能体现家庭的实际税收负担能力。
(四)建立有效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
增强我国税收征管能力,减少税收稽查的成本,防止税源的流失,一个有效的途径是建立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来监控个人收入。纳税公民须到政府机关领取纳税身份号码,通过银行账户的全国联网,税务机关可以通过此号码,查询个人的收入、支出信息。我国也可以对个人经济收入实施有效监控,使个人乃至整个家庭的一切收入、支出都直接在此账号下进行。各个地方税务机关实施联网,在实行银行储蓄存款实名制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个人收入的透明度,银行与税务机关实现信息共享,使有多方收入来源的公民的各项收入均处于税务机关的有效监控之下。至于有关人士认为的成本过高,技术难度过大等问题,并不是不能克服的。美国一百年前就已经实现了以家庭为单位的个税制度,二十一世纪的科技高度发达的今天我们没有理由无法克服技术。我国火车票购买实名制和网络实名制等话题在前几年也被广为谈论,成本过高也是推行困难的原因之一。笔者认为,税务机关联网和推行税务号码在前期的投资会比较大,但是这是一劳永逸的工作,一旦建立起来,效果显著。税收稽查人员的减少,国家税源的保障都能带来巨大的社会和经济效益。对比我国已经建立的火车票购买实名制,也可以看到目前购买火车票的方便快捷。推行税务号码制度能够保证税务机关对多元化、隐蔽化的收入进行监控,在严格制度的监控下,促进公民依法自觉纳税,减少透漏税款的行为。同时,这也间接利于全国人口普查以及居民生活水平的摸底调查工作的开展。
四、家庭征收实践中应注意的相关问题
除了以上解决家庭征收困境的建议以外,在实际的实施过程中,也应当针对不同的地区,不同的时间段有不同的征收措施。
(一)先逐步试点,后全国推行
个税从个人征收转变为家庭征收应当是一个逐步推行,逐步完善的过程。许多制度和程序的建立都需要经验的积累,纳税人申报家庭状况也应当给予充足的时间。所以,比较合理的方式是先在全国选择部分地区试点,待时机成熟时再推广至全国。对于家庭构成,采用抽样调查的方式,选取最具代表性的家庭人数构成作为法定构成。对于费用扣除标准则可参照各省市统计局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数据。笔者认为可以分类选择典型城市,如国际化大都市北京,中等城市青岛,小城市嘉兴等分别试点。依据试点中出现的新情况,调整费用扣除标准及数额,增加不同的家庭成分,及时合理的推广至全国。民众在城市试点的过程中可以感受到个税家庭征收的人文关怀,也可以有合理的心理预期,有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
(二)依据城市特点,设立不同标准
在收入水平相同的状况下,在不同城市采用同一免征额和同一费用扣除标准,对纳税人是存在横向的不公平。由于地区物价水平不同,消费支出也不同,如果执行相同的免征额标准,则发达地区的中低工薪收入者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明显是不公平的。在普通城市,一个月八千元的收入已经属于较高收入者了,在北京一个月八千的收入可能过得捉襟见肘。北京的房价比全国普通城市要高出几倍之多;即使是租房,每月的租房成本也占到工薪阶层近三分之一的工资收入。北京的医疗、教育以及养老费用也是普通城市无法比拟的。笔者认为,可以依据收入和消费水平,把全国的城市划为不同等级,北京、上海、广州是第一级城市;南京、杭州、厦门等是第二级城市;青岛、宁波、温州等是第三线城市;嘉兴、衡水等是第四等级城市等第不同等级。不同等级的城市采用不同的法定费用扣除标准和不同起征点。这样既可以兼顾不同的城市的不同特点,也可以兼顾不同家庭的不同状况,实现个税真正反应负担税收的实际能力。
(三)实行费用扣除浮动制度,允许特殊支出申报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工资以及物价水平是不断变化的,通货膨胀不断提高。费用扣除的标准可以指数化,与工资和物价水平挂钩,实现动态化。这样可以根据不同时期经济状况的发展变化,采用指标体系,合理计算税负能力,以免税收政策迟延于经济环境的变化,给民众生活造成不良影响,也可以保持税收政策的稳定,给民众合理预期。
同时,也应当允许纳税人申报特殊家庭支出的费用扣除,以平衡家庭的实际税收支付能力。首先,可以体现公益事业发展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家庭纳税人申报扣除一定比例的社会公益事业捐款数额,并设立最高扣除限额,比如纳税家庭捐赠贫困山区失学儿童,捐款予以重灾区。其次,可以体现帮助弱势群体的政策导向。应当允许纳税家庭申报扣除遭受自然灾害后发生的损失,比如纳税家庭遭受台风肆虐、洪水袭击以及地灾害等。家庭中如果有成员突发严重疾病,如白血病、心脏手术等,需要支付巨额医疗费,也应当允许申报税前扣除。操作费用扣除时要与相关政策相结合,制定合理的费用扣除政策,才能体现各个家庭状况不同的原则,实现税收公平。在实践中,也应当国家机关各部门的合作,建立联动机制,加强医疗、教育、房贷等的综合监管体系,防止纳税家庭通过特殊申报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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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个人所得税;税率;税制
一、个人所得税及其发展
个人所得税法,是指国家制定的调整和确认在个人所得税的税务活动中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在上世纪80年代,我国为了加快改革开放建设,颁发了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文件,并在1994年,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深入且全面的改革,提出了“分类征收,税率不同”的概念。在上世纪末,开始征收居民储存利息;本世纪初,开始对企业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个人所得税征收政策日益完善。
二、个人所得税法的关键问题
1.税制模式缺失公平性
我国择取分类税制模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模式有机结合了税源特征,不仅可以对税源进行合理控制,还可以降低征收成本。不过,该模式并没有对我国相关税收所遵循的“合理调节、缓解差距、多得多征、公平税负”的原则进行充分体现。而且随着我国国际化建设的不断深入,这种模式的弊端以及滞后性逐渐显露,已经无法通过其对纳税人的真正能力进行全面衡量,极易引发避税、逃税等现象,除此之外,按次及月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分项征收,极易出现收入较为集中的人缴纳大量税费,而收入较为平均的人缴税量则较小的情况,导致税收在总体上难以实现公平。
2.税率设置不合理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形式有两种,分别是比例税率、超额累进税率。对各项所得进行深入分析可知,我国水利结构严重缺失合理性,主要表现有两方面:一是,薪金以及工资的边际税率较大。薪金以及工资属于劳动所得,税率最高比为45%,而我国个体经营的边际税率最高比为35%,企业仅为25%,而且基于我国现阶段国民平均收入水平而言,征收税率超过30%的纳税人只是毛鳞凤角,更遑论45%的征收税率,这便导致我国税率在名义上非常高,但实际却很低,无法收获良好的课征时效。不仅如此,税率较高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纳税人的积极性,从而引发避税、逃税的现象。二是,税源相同,税率存在较大差异。稿酬、劳务报酬与薪金、工资均属于劳动所得,但在征税时,却没有一致对待,而是择取30%―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规范薪金以及工资的征收标准,按照20%比例征收稿酬、劳务报酬的税率,如果劳务报酬量较大,还会实施加成征收,而在稿酬所得方面,则是减征30%。
3.费用扣除缺乏合理性
在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设计时,要对税前费用扣除给予高度重视,因为其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税制的公平性。现阶段,我国在费用扣除方面主要采取综合扣除法,即结合定额扣除与定率扣除,这种方法并没有以纳税人的角度对费用扣除制度进行设计,不符合人性化建设要求。
因为工薪收入为大多数人的主要收入来源,直接关系大家的切身利益。自2008年3月1日起,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由1600元提高到2000元。我国实行总收入减去固定扣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税方法,从表面上看,对于每一个纳税人都是公平合理的,工资相同,上缴的个人所得税少了。但实际上,却存在着不公平之处。所谓不公平,是指这样的计税方法,没有考虑我国的具体国情,我国的东西部差异较大,我国采用一视同仁的方法,造成了实质上的不公平。在我国西部地区,收入达到3000元在该地区有可能算高收入,而在北京、上海这样的大城市,大约60%―70%的人的收入都超过了3000,甚至更高。同样的3000元工资,在西部地区,由于消费水平不高,能够正常生活,但在高消费的沿海地区,在缴完个人所得税之后,生活压力就会比西部地区大很多。所谓不合理,是指采用这样的扣除方法,固定扣除一定数额,标准规定过于简单,纳税人的具体情况,比如纳税人家里是否赡养老人、家中人是否有残疾以及精神病人等,因而无法反映纳税人的真正纳税能力和负担水平,很容易造成不公的后果。
4.征管方式有待改进
我国对个人所得税的征税采用两种方法,即代扣代缴和自行申报。在征管个人所得税时,税务机关在信息方面缺乏良好的掌控能力。税务机关存在没有对纳税人资料进行详细了解的情况,甚至有的税务机关即使掌握相关资料也无法实现跨区域传递。除此之外,税务机关还存在无法对税源进行准确判断以及组织征管的现象,导致税源征管存在较大弊端。如果纳税人没有主动申报税源,税务机关无法对纳税人在各个时期以及地区获取的收入进行有效的统计与汇总。这给税源征管的创新与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制约性,不利于我国调整税制模式。
三、针对个人所得税建立健全相关对策
1.建立新的税制模式
为了使个人所得税更加公平,应该选择新的税制模式。应择取混合所得税,即结合综合所得课税与分类所得课税。这种模式是当今世界普遍采用的一种模式。其主要优点是对纳税人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综合计税;对不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分项计税。在这种制度下,对于存在费用扣除的应税项目采取综合收入,例如,劳务所得、工薪所得等,对费用扣除以及税率标准进行统一规范,而其他应税所得,如投资所得、其他所得等投资性的,没有费用扣除的,能够较好采用源泉扣缴方法的,择取分类征收法征管应税所得;除此之外,也可以先择取分类征收法征管部分所得,年终对其他应税所得以及已税所得进行汇总计算,全年所得额若高于相关标准,则采取特定的累进税率对全年应纳所得额进行计算,并分类已交税额。这样可以有效避免纳税人出现避税、逃税的现象,除此之外,这种征管方法也给税务机关的工作提供了加大的便利性,不仅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税源征管工作量,还节约了大量的税收成本。
2.调整现行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税率结构不仅会对税收杠杆作用起到直接的影响,还会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累进以及税负程度,因此,必须要确保所设计的税率结构具有良好的科学合理性。基于拓宽税基、降低税率、严格征管的个人所得税改革方向的指导,首先,要对税率的级距进行调整,对综合课税项目规模进行最大化建设,并合并征收劳务所得的超额累进税率表。其次,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纳税,方便计算,减少工作量,更有利于平衡税负。
3.调整费用扣除标准
个人所得税的税基应该是仅对能反映个人呢纳税能力的纯所得部分课税,因此应当改变收入减去固定扣除部分的扣除方法,也是就是要在总所得税中将无法准确反映纳税人纳税能力的生计费用、成本费用扣除。例如,设定赡养扣除标准,根据纳税人实际赡养情况,规定每位被赡养人的生计费用。对特殊人群,军人、残疾人等做出较多的扣除。
4.加强税收征管
个人所得税税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难以实现全面征收,因此,我国税收机关要加大代扣代缴力度,针对纳税人以及扣缴义务人,建立完善的双向申报制度体系,提高纳税人的法制观念以及税法依从性,促使纳税人形成良好的自觉纳税意识。除此之外,税务机关还要强化自身的执法能力,勇于曝光偷税、漏税案例,并对违法人员进行重度处罚,从而促使税法更具威慑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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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四十五(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并按应纳税额减征百分之三十。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第四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一千六百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超过四千元的,减除费用八百元;四千元以上的,减除百分之二十的费用,其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条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按月计征,由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应纳的税款,可以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方式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由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纳税义务人在一年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每次所得后的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年度终了后三十日内,将应纳的税款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
第十条各项所得的计算,以人民币为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开征、减征、停征个人所得税及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三条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