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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合同8篇

时间:2023-02-28 15:37:20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债权转让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债权转让合同

篇1

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

本协议由以下三方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在_________签署: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负责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法人):___________

负责人(其他组织):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自然人):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鉴于:

1.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专门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并依法管理和处置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甲方所收购、管理和处置的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不能回收的风险。

2.甲方根据资产的特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拟就其收购的资产以转让方式进行处置。

3.乙方在充分理解受让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整体受让甲方收购的上述资产。

4.甲方已委托丁方公开竞价转让本协议项下资产,资产已由乙方竞价成交。

为此,甲、乙、丁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向乙方转让资产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下简称“本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定义

1.1 甲方。本协议中“甲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2 乙方。本协议中“乙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3 丁方。本协议中“丁方”具有本协议开头部分所赋予的含义。

1.4 不良贷款。本协议中“不良贷款”是指,甲方从银行收购并加以管理和处置的贷款。

1.5 资产。资产,作为总称是指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单项资产则,根据上下文需要,系指任何一项本协议附件中所列示的原始贷款合同项下经甲方(及/或)贷款剥离银行处置和回收后的剩余债权资产(及/或)其形成或转化的相应资产(及/或)权利。

1.6 资产证明文件。本协议中“资产证明文件”是指,用以证明资产权利的合同、文件、信函等书面材料。

1.7 风险。本协议中“风险”是指,资产因法律政策、资产本身以及资产证明文件等方面原因导致的不能全部或部分实现的可能性,以及乙方因受让该资产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和预期利益无法实现的可能性。

1.8 从权利。本协议中“从权利”是指,与资产有关的担保权等附属权利。

1.9 转让基准日。本协议中“转让基准日”是指,甲方计算拟转让的资产金额的截止日,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第二条 风险揭示

2.1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对该资产按原借款合同在转让基准日以后产生的利息、罚息的请求权,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继续享有。

2.2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乙方受让资产后,由于法律政策导向的不确定性,乙方可能无法享有甲方对其转让的资产所享有的国家法律政策规定的各项优惠条件和特殊保护,包括但不限于税收和诉讼方面的优惠和特殊保护。

2.3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着瑕疵或尚未发现的重大缺陷,以至于乙方预期利益无法最终实现。

乙方受让的资产及其从权利可能存在的瑕疵或重大缺陷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一项或多项:

(1)资产债务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

(2)资产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3)资产的担保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或被撤销,担保人没有过错或仅承担一部分过错责任;

(4)资产的保证协议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

(5)资产的保证在保证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因没有向债务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而造成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或免责;

(6)资产的保证已过诉讼时效,同时缺少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任何证明;

(7)资产的保证人已经破产或下落不明的;

(8)资产的担保物权在资产诉讼时效完成的两年内未予行使的;

(9)资产的担保物权因担保物灭失而消灭,且没有代位物或其他物上代位权可行使的;

(10)资产的抵押协议应办理抵押登记而未办理,抵押协议实际未生效;或因动产抵押协议未办理登记而抵押物已为第三人善意取得;

(11)资产嗣后因违章或其他原因被有关部门拆除;

(12)资产嗣后被有关部门拆迁;

(13)资产不能办理有效权属证明或证书、凭证或过户手续;

(14)资产的权利证明文件嗣后被有权机关或部门撤销或变更;

(15)资产存在质量问题或安全隐患有可能对乙方、或第三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

(16)乙方将承担本协议签署前已存在的甲乙丁三方已知或未知的涉及资产的有关(包括但不限于)司法文书、合同、法律、政策、文件等所确定的义务和责任;

(17)资产存在权利不完整、第三人拥有部分权利(及/或)第三人对资产已经、正在或将要实施侵权行为之可能(包括但不限于被第三人占用、侵权等情形);

(18)资产存有欠付政府、司法机关或其他第三人某种费用之可能;

(19)资产嗣后有被政府征用之可能;

(20)资产有因各种原因引起的已毁损、灭失之可能;

(21)资产及其从权利的其他瑕疵或重大缺陷。

2.4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其受让的资产,可能因存在计算误差,或甲方在债务人处存有部分未予抵销的资产,从而导致乙方实际接收的资产的金额与本协议3.6条表述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中所列各资产金额不完全一致。

2.5 乙方已被告知并完全理解上述风险,自愿承担由上述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并与甲方、丁方签署本协议。

2.6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贷款剥离银行投资或自办实体的项目放弃对贷款剥离银行(及/或)其投资或自办实体的追溯权。

2.7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涉及中国各级政府担保的项目不得向外国投资者转让,并应要求其后续受让人不向外国投资者转让该类项目。

2.8 乙方已被告知并同意对其受让的资产中包含的以下三类债权(及/或)该等债权形成或转化的资产(及/或)权利放弃追索权,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1)债务人或担保人为国家机关的不良债权中对国家机关的债权(及/或)其他权利;

(2)经国务院批准列入全国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债权;

(3)国防、军工等涉及国家案例和敏感信息的债权以及其他限制转让的债权。

2.9 对于最初由贷款剥离银行签署,后随资产由甲方承继的,或由甲方签署的,为保全或处置特定资产而达成的诉讼协议和清收协议以及类似的协议(“第三方协议”),乙方同意,一经本协议生效,其将继承甲方自转让基准日起在该等“第三方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并受该等“第三方协议”条款的约束。

2.10 乙方已仔细阅读并完全理解本协议及其附件揭示的风险,并愿意承担由所揭示风险造成的一切损失或预期利益的不获得。

第三条 转让标的

3.1 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系本协议1.5条所表述的作为总称的资产,经过一定时期的回收和处置,其表现形式可能已不再是贷款等债权形态,部分资产表现形式可能为其它债权形态,也可能为物权形态,还可能为物上请求权或其它权利、权益形态。

3.2 为便于说明,对于转让标的,本协议及其附件、丁方在报纸或网站上所登《竞价公告》均仍可能以不良贷款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等)形式表述,不论其表述形式、用语及方式如何,作为本次转让标的的资产或权利种类(或性质)均依其客观状态所唯一确定。

3.3 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由甲方整体转让给乙方。

3.4 资产之数量及情状均以现状为准,乙方已通过询问甲方的有关人员、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到实地考察等方式进行了买方尽职调查,并已获取资产现状的详细情况和具体信息,乙方对资产现状无异议。

3.5 在向乙方交付(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资产前,非因甲方出于故意侵害乙方合同及其相关利益目的而致资产现状之任何变化,乙方均认可资产现状未改变。

3.6 甲方向乙方转让对等户债务人共计笔资产,账面金额为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甲方同时向乙方转让户实物资产或权利。具体详见本协议附件一。资产的实际数量以本协议附件二清单中所指有关资产证明文件能够有效证明的属于甲方的资产及/或权利为准。

乙方充分理解和认可以下对转让标的的特别说明并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包括但不限于以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或转让无效,要求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或转让、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等):

Ⅰ .转让基准日起(含转让基准日当日)至资产实际交付之前,如果:

(1)甲方回收了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

(2)不论甲方是否知悉,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则,上述两种情形均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Ⅱ .转让基准日之前(不含转让基准日当日),如果以下四类主体为甲方利益回收相关资产(可能包括但不限于a.回收实物、物上请求权、现金、股权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b.达成有关以物、以股权等资产(及/或)权利偿债的协议;c.作出有关抵债裁定;d.依职权对债务人或相关义务人作出财产处分决定)且甲方尚不知悉该等事实的,视为甲方的回收,所涉相关资产(及/或)权利均应归甲方所有,且并不因此影响转让价格:

①甲方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②贷款剥离银行(包括贷款剥离银行的人或其授权代表);

③相关司法机关(包括但不限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

④代甲方回收资产的其他主体。

3.7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包括资产原协议本金、截至转让基准日按原协议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资产发生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等。

3.8 前款资产账面金额是以本协议附件二所列资产证明文件并仅仅是以其为依据计算的。

3.9 乙方允许实际接收的资产金额与本协议3.6条确定的转让金额以及本协议附件一所列各资产金额存在如2.4条披露的可以理解的不一致。

第四条 转让价格

4.1 甲方将3.6条转让标的整体作价人民币元(小写:_________元)转让给乙方。

4.2 基于甲乙丁三方对转让标的的风险特征已有充分的理解,三方约定,不得以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或“重大误解”为由,要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变更或撤销本协议。

第五条 价款支付

5.1 在资产竞价成交之日起日内,乙方应将4.1条所载价款一次性全数汇到甲方指定的如下账户:

收款人名称:_________ 开户银行:_________ 账号:_________

第六条 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阅读和理解

6.1 甲方应于乙方履行完毕本协议第5.1条价款一次性全数支付义务之日起三十(30)日内,将资产证明文件交付乙方。

6.2 乙方应在甲方交付资产证明文件时作书面签收,并将签收凭证(即本协议附件二)交于甲方。

6.3 甲方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以甲方档案中现有文件资料为准、为限)可能包括但不限于:

(1)《借款协议》;

(2)《担保协议》;

(3)《放款凭证》;

(4)《债权转让协议》;

(5)《催收通知书》,等等。

具体交接的资产证明文件清单详见本协议附件二。

6.4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债务人名称或实物资产名称或权利名称”一栏中债务人名称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债务人名称填写,其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甲方内部系统及其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债务人名称“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5 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原贷款合同编号”一栏的填写系甲方按其与贷款剥离银行所签《债权转让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所列示的贷款合同号填写,原贷款合同自身可能并无固有合同编号亦或“原贷款合同编号”与原贷款合同自身固有之合同编号可能并不一致,其编制原理、与资产之对应关系及解释概以贷款剥离银行与甲方在双方《债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的理解为准,乙方对此予以认同并于签署本协议及其附件时已再次对资产与“原贷款合同编号”的对应关系予以核对并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6 甲方对其交付的资产证明文件的性质判断(包括但不限于对于该文件是否能起到资产证明作用的判断、该文件在法律上是否属于其在本协议附件二中所归类别的判断等)及在本协议附件二中如何在各栏目归类放置等诸事项业经乙方认可,乙方同意不对此提出任何异议。

6.7 乙方声明,其对甲方交付的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已经过充分阅读,并对以下事实已有充分认识:从甲方受让的资产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并且仅仅是以上述资产证明文件为依据的。

6.8 除非本协议另有特别约定,甲方完成本协议第六条所约定的资产证明文件的交付义务即视为完成了对乙方的资产交付义务。

第七条 资产转让通知

7.1 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将有关债权资产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费用由乙方承担。

7.2 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7.1所述的资产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第八条 资产与风险转移时间

8.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甲方实际享有的全部权利由乙方享有。

8.2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作为转让标的的资产上的风险也同时转移给乙方。

第九条 与资产有关的从权利的转移

9.1 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从权利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且甲方认为根据资产性质和现状能够办理有关手续的,应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条 资产担保权的转移

10.1 资产保证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保证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保证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1第(1)项所述的资产保证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资产的保证合同约定主债权不可转让或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甲方可与保证人协商,如保证人同意,可另行签订资产的保证合同。

10.2 资产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抵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抵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2第(1)项所述的资产抵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抵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10.3 资产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

(1)对资产的质押担保,如乙方提出要求且法律有此规定,甲方或其授权的人应于本协议签署后协助乙方通知质押人担保权转让。

(2)除非本协议另有约定,甲方在全要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即视为甲方已履行了本协议第10.3第(1)项所述的资产质押合同权利转让通知义务,乙、丁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未明确认可、司法机关或仲裁机关不予认可等)否认甲方已履行该义务,并不得提出减少成交款、解除协议或赔偿损失等类似要求。

(3)如果质押合同权利的转移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应给予必要协助,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第十一条 依法清收保证

11.1 对于受让的资产,乙方保证在受让后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清收。

第十二条 陈述与保证

12.1 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甲方是一家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收购银行不良贷款,管理和处置因收购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国有独资非银行金融机构。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出让事宜取得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甲方受本协议约束。

12.2 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或中国自然人),已就本协议项下的资产受让事宜取得乙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乙方受本协议约束。

(2)乙方保证此次受让甲方资产不会直接或间接违反财政部下列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不良资产:国家公务员、金融监管机构工作人员、政法干警、资产公司工作人员、原债务企业管理层以及参与资产处置工作的律师、会计师等中介机构人员等关联人。

(3)乙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12.3 丁方的陈述与保证

(1)丁方是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合法存续的法人,接受甲方的委托对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见证本协议的签署,办理成交价款的交割,已就本协议项下资产的转让组织竞价交易事宜取得丁方相应权力机构的批准,授权其代表在本协议上签字,并使丁方受本协议约束。

(2)丁方保证,其为签署和履行本协议所提供的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文件或信息,在所有方面都是真实的,不存在故意隐瞒和欺骗的情况。

第十三条 税费负担

13.1 涉及本次资产转让及后续付款、交割、过户(如有)(包括间接过户时的所有环节)及其他履行事宜发生的所有费和税由乙方承担。

第十四条 保密

14.1 基于本次资产转让所获得的对方的任何秘密,任何一方不得向第三方透露,但根据法律法规应当进行披露的除外。

前述“第三方”包括本协议任何一方的客户、法人实体、个人或公众。

14.2 三方一致同意,上述保密义务同样适用于三方为履行本协议而各自委托的专业机构和人员。

第十五条 不可抗力

15.1 三方同意,虽然不可抗力为法定的免责事由,但如果三方中任何一方违约,或者三方都违约,违约方均应放弃以发生了不可抗力事件为由要求其他各方(或/和)法院(含仲裁机构)免除自身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十六条 违约责任

16.1 甲方的违约责任:

甲方违反本协议约定并给乙方、丁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乙方、丁方的实际损失,但是赔偿额最高不超过甲方因本协议实际获得的转让价款的百分之零点五(0.5%)。

16.2 乙方的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付款义务,每逾期一日,即按应付而实际未付的价款的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补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应继续予以补偿,直至补足为止。

(2)乙方逾期付款超过十五日,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因其不按本协议约定付款而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

(3)乙方于本协议第十二条12.2款第(2)项所作的有关陈述和承诺如果存在不真实、故意隐瞒或者欺骗等情况,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并应赔偿甲方不低于本次转让价款的损失。

(4)鉴于甲方和丁方已经向乙方充分披露和说明了资产的指向及风险、瑕疵和缺陷,乙方理应充分注意并合理报价,乙方如嗣后以一定理由(包括但不限于显失公平或有重大误解、资产地址有误、资产未完成有效交付、不能正常行使资产权利等)为由,主张竞价无效、撤销、变更或解除竞价、要求减少支付成交款并获司法机关认可,乙方应立即无条件、不可撤销地补偿甲方不少于成交价款及相应利息的损失。

(5)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6)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及/或)乙方在向有关司法机关、仲裁机关或相关债务人、担保人及其他责任人发出的资产及/或权利转让通知(或类似称谓)中,或者在媒体上的该类转让公告中,无论其内容如何表述,对于甲乙双方而言,该类通知或公告的表述及因其所致的有关问题(包括但不限于资产(及/或)权利归属、还款义务向谁履行、责任向谁承担等)与本协议冲突或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如果乙方取得了按本协议不应归其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应该立即将其移交甲方。如果因为乙方的作为或不作为,导致按本协议应归甲方取得的任何权利、权益、财产、资产等减少或消失的,乙方应立即无条件赔偿甲方全部损失。

16.3 丁方的违约责任:

丁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义务,并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甲方的实际损失。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

17.1 本协议的订立、效力、终止、解释、执行以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十八条 争议的解决

18.1 三方因履行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纠纷应首先以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果在一方书面通知另两方该争议的存在(要求开始协商)后六十(60)天内,三方仍无法通过协商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可将该争议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员会依照该会仲裁规则裁决。

第十九条 完整协议

19.1 完整协议

(1)本协议为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达成的完整的和唯一的协议,取代之前三方就本协议主题事项所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谅解和来往通信中的相关内容。

(2)根据本协议规定形成、作出、签署、附加的一切协议、文件、授权、报告、清单、认可、承诺和放弃都构成对本协议的附加,并与本协议形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条 变更、修改或补充

20.1 本协议如有变更、修改或补充,三方需协商一致并签订变更、修改或补充协议,作为本协议的补充,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通知和送达

21.1 任何与本协议有关由协议各方发出的通知或其他通讯往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至下述地址或书面通知的其他地址: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丁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的附件

22.1 本协议包括以下附件:

附件一 《资产转让清单》

附件二 《资产证明文件清单》

第二十三条 本协议的生效及份数

23.1 本协议经三方签字(和/或)盖章后生效。

23.2 本协议一式六份,三方各执二份,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要负责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法人或其他组织盖章):_________

乙方(自然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丁方(法人盖章):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________

(或授权代表签字):_________________

附件

篇2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和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篇3

a有限公司(下简称“a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b有限公司(下简称“b公司”),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c厂,一家依照中国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国有企业,其法定地址在:____省____市____路____号;

以上实体单称时称为“一方”,合称时称为“各方”。

序 言

鉴于:a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股份公司”)和c厂于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债务承担协议》,约定由c厂承担股份公司因回购股份而形成的对其发起人a公司价值人民币____万元的负债,a公司由此成为c厂的债权人;

鉴于:a公司拟转让其对c厂的上述债权(下简称“债权”),b公司拟受让该等债权;

故此,各方约定如下:

第一条 债权转让

1.1 a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向b公司转让债权,b公司同意按本协议的条款和条件从a公司受让债权。

1.2 各方同意,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是无偿的,a公司不会就此向b公司收取任何对价。

1.3 c厂同意在债权转让完成后向b公司偿还债务,该等债务包括本金(人民币____万元)和利息。

1.4 c厂向b公司偿债的方式和期限如下:

1.4.1 还款期限自____年____月_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

1.4.2 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之前向b公司偿还负债本金的二分之一及利息(利息率____%)。

上述期限为c厂向b公司付款的期限。如由于不可归责于c厂的原因导致b公司未能及时收到上述款项,c厂不承担任何责任。此外,b公司收到c厂的付款后,应依法向其开具发票。

第二条 陈述、保证和承诺

2.1 a公司承诺并保证:

2.1.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实施本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并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1.2 其转让的债权系合法、有效的债权。

2.2 b公司承诺并保证:

2.2.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有权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并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2.2.2 其受让本协议项下的债权已经获得其内部相关权力机构的授权或批准。

2.3 c厂承诺并保证:

2.3.1 其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

2.3.2 其自愿并有能力按照本协议约定向b公司清偿上述债务,并愿意以其拥有的____平方米的房产所有权作为向b公司履约的担保,担保协议由双方另行签定。

第三条 违约责任

3.1 各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保证、承诺或任何其他义务,致使其他方遭受或发生损害、损失、索赔、处罚、诉讼仲裁、费用、义务和/或责任,违约方须向另一方作出全面赔偿并使之免受其害。

第四条 生效

4.1 本协议于各方授权代表签署后生效。

第五条 适用法律

5.1 本协议的订立、生效与解释均适用中国法律。

第六条 其他规定

6.1 对本协议所作的任何修改及补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由各方合法授权代表签署。

6.2 本协议构成各方有关本协议主题事项所达成的全部协议和谅解,并取代各方之间以前就该等事项达成的协议、谅解和/或安排。

6.3 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4 本协议以中文书就,一式三份,a公司、b公司和c厂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效力。

本协议各方已促使其合法授权代表于本协议文首载明之日签署本协议,以昭信守。

a公司(公章) b公司(公章)

授权代表:__________ 授权代表:__________

篇4

    内容提要: 合同转让时,尤其是合同权利转让时仲裁条款是否随之转让的问题,是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领域的一个重要话题。目前,国内理论界的主流观点以及司法实践支持仲裁条款自动转让。但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理论依据并不充分,也未解决所有问题,而且对于仲裁条款转让的论证仅仅限于国内法上的视角,并未考虑国际合同转让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和相关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等问题。本文旨在从实体法、程序法和冲突法的多维角度,进一步探讨合同仲裁条款转让的理论和实践问题,并对当前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进行评判,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国内的法制和实践。

    一、问题的提出:仲裁条款随合同自动转让?

    合同转让的实质乃合同主体的变更。按其转让内容,可分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以及合同权利的转让三种情形。{1}411理论界将其归纳为合同承受、债务承担和债权让与三种情形。根据各国的立法和实践,在合同转让情境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转让的问题上,主要有自动转让和非自动转让两种立场。

    所谓仲裁条款自动转让(Automatic AssignmentRule),是指合同转让时,只要受让人没有作出对仲裁条款拒绝的意思表示,仲裁条款随合同其他条款一并转让,受让人应受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2}65根据国内学者代表性的观点,合同转让之于仲裁条款的效力,主要是针对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是否随之转让的情况。{3}32因为在合同承受和债务承担时,多经合同相对方和受让方同意,适用自动转让规则在国内外的司法实践中不存在大的争议。{4}162-163但债权让与时往往未经合同相对方(债务人)同意,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受到了质疑。所以,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转移的问题,主要是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是否自动转移的问题。

    对此,国内学者多支持仲裁条款的自动转让。其依据主要包括:附属权利说,仲裁条款是主合同之组成部分,应该与合同其他权利条款一并转移;{5}49利益期待说,仲裁条款自动转移保护了让与人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和将争议交付仲裁的合理期待;{6}220协议解释说,仲裁条款是否随合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解释要服从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愿;{4}163程序保障说,仲裁条款自动转移原则是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的不可或缺的原则。{6}221

    然而,反对仲裁条款自动转让者则认为:合意是仲裁条款生效的根本,仅仅通知债务人而不是取得债务人同意的,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并未形成合意;仲裁条款的确定以及仲裁机构的选定,出于当事人的特定立场、背景和身份性利益;仲裁条款具有独立性,合同转让仅是指实体权利义务的转移,并不必然涉及仲裁条款的转让;仲裁权利是程序上的权利,不受支配合同实体权利的规则的约束。{7}139总之,“不论是合同权利义务的全部转让还是部分转让,除非有关当事人

    明示接受原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否则,原合同仲裁条款不能约束转让后的当事人”。{8}232

    毋庸置疑,仲裁制度的核心是仲裁协议,不论是以合同中仲裁条款的形式还是单独的仲裁协议形式出现。尽管国际上一直有“仲裁自治体制”和“罢黜国家法律”的主张,{9}85但这种论调过分强调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而忽略了意思自治仍需依存外部法律制度这一现实,追随者并不多。所以,在衡量当事人“合意”这一问题上,一方面仲裁协议仍是仲裁庭凭以成立的唯一依据;另一方面,现实世界中仍需要包括《纽约公约》、国内法、甚至“示范法”等一系列的规则对仲裁协议进行规制。{10}7一来确认该等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二来对当事人的意思进行确定以充分实现其提交仲裁的意愿。

    所以,考察合同权利让与情形下的仲裁条款的转让效力问题,取决于对相关当事方主观上“仲裁合意”的形成以及外部法律因素对“仲裁合意”的干预。

    二、合同债权转让中影响仲裁合意的特殊问题

    (一)受让人同意仲裁

    在合同权利转让时支持仲裁条款自动转让的观点中,多“推定受让人同意接受仲裁”的主张。因为受让人有足够的理由获得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的信息,如不愿将与基础合同中另一方的纠纷交付仲裁,则应在与转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时明确拒绝接受仲裁条款。但近期相关国家和地区的实践中,尽管支持仲裁条款转让,却未见“推定同意”的结论。

    纽约上诉法院早在1924年的一起案中[1],依据“任何一方不能剥夺对方基于仲裁条款应获得的权利”为由认定受让人须遵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 1983年纽约南区法院Banque de Paris et des Pays -Bas v. Amoco Oil Company一案中[2],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如不自动转让,原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将会被其他方式所替代,而原合同的权利在转让中将会被单方篡改。其后,在1992年俄亥俄南部地区法院Rob-ert Lamb Hart Planners and Architects v. EvergreenLtd.一案[3],以及2000年佛罗里达州第一巡回上诉法院Cone Constructors Inc. V. Drummond CommunityBank一案[4],均以“维持权利平衡”这一规则确定仲裁条款转让后的效力。

    换言之,上述司法判例支持仲裁条款转让实则出于权利的“稳定性”,而非必然推知受让人与原合同债务人之仲裁合意。对此,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地方法院的两起案件中也接受了这一立场:在合同的债务人援引仲裁条款抗辩时,之所以驳回受让人的诉讼请求,其目的在于使仲裁条款的效力并不因转让而受到影响,避免合同的转让使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不同的法律程序的处理[5]。与此同时,权利“稳定性”这一方法论在菲律宾最高法院[6]、美国纽约南区法院[7]、以及其他地区法院的判决中也得以广泛认同[8]。在国际仲裁界,国际商会仲裁院在ICC No.3281(1981)一案中则援引了“合理原则”(Principle of reasonable-ness),认为仲裁条款系以执行原合同衍生权利之措施,且自动转让有利于保护原合同债务人之利益,使债务人免于被迫接受国家法院的管辖和对其不利的诉讼程序。{11}4这与“维持权利平衡”或“稳定性”的裁判方法论在本质上是一致的。

    可见,支持受让人遵守合同仲裁条款的,非因“受让人有机会审视合同全部条款”而推定其同意。毕竟在权利转让的实务中,受让人多关注合同的实体权利内容,如果没有专门提示,受让人未必有理由充分知悉仲裁条款,且合同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在原文本上签字,而是通过另外的转让协议进行。因此,没有相反约定便推定受让人知悉并同意仲裁条款,只不过是出于支持仲裁或便于实际解决问题而预设的一种立场而已,它本身并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理基础。

    正因如此,另有诸多国家和地区以受让人与原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未形成合意为由,认为权利转让并不发生仲裁转让效果。例如,英国法院在1928年的 Cottage Club Estates. v. Woodiside Estates Co.一案中,认定合同转让并不涉及仲裁条款转让,因仲裁条款本质是特定个体之间的约定,只约束签署合同的当事人。而根据美国纽约州的地方法律,如果没有受让人和另一方当事人明确的同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并不必然在他们之间具有约束力。在1992年Zimmer v.Cremascoli一案中,意大利最高法院也认为,根据((纽约公约》,转让本身不足以证明受让人对仲裁条款的自动接受,仲裁条款的转让需符合“可证明、明确而不含糊”这一条件。{12}131

    (二)仲裁条款的身份属性之于仲裁合意

    在判断合同相对方的主观状态乃至仲裁当事人的合意时,另一个不可忽略的问题是仲裁条款是否具有身份性因素。有代表性观点认为,当今商事合同中订人仲裁条款已非常普遍,“再说其属人特性显然已不合时宜”。{13}85但是,仅仅从仲裁成为普遍性纠纷解决方式这一现象而否认仲裁条款的“身份性”因素,依据显然不充分。仲裁程序有别于诉讼的一个明显特征是非公开性,基于非公开性而选择仲裁,除了商业因素外,不排除对合同当事人身份性因素的考虑。作为纠纷解决的替代方式,选择仲裁更有助于自主地确定利益关系的实现模式,当事人选择仲裁时无疑会考虑双方的交互性身份关系。毕竟选择仲裁是一个方面,而选择与谁仲裁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合同的相对方之间同意仲裁,未必意味着同意与第三人之间仍然适用仲裁。

    正因如此,合同债权转让过程中,阻止受让人与原合同相对人形成合意的身份性因素,又被称为“默示性”因素。之所以称之为“默示性”,是因为它们初衷不在于阻止仲裁条款转让,但他们服从于合同其他特定目的,或者基于理论上的仲裁独立性特征而阻止了这种转让。{11}6如果合同是出于特殊资格、能力、保密性或长期合作关系等“特殊原因”而订立,该合同便具有了“默示性”因素。在这种情况下,任何潜在的受让人或者替代转让方的其他机构或个人,在合同的履行上将无论如何也不能替代原当事人。

    在1997年EMJA上诉案中,EMJA便主张仲裁协议的订立往往是当事人之间人身信任关系的结果,而债务人与受让人不存在这种关系,不应受原仲裁条款的约束。瑞典最高法院对此虽认为“在商业实践中基于人身信任关系才订立仲裁条款极为罕见”,但亦未完全否认基于信赖、保密或特殊关系下合同仲裁条款的特殊性。在Application of Reconstruction FinanceCorp. V. Harrions&Crosfield, Ltd.一案中[9],美国纽约南区法院认为“合同不要求对方当事人特殊技能或者不做特殊保密关系安排的”,合同的仲裁条款可以转让。这从另一个方面揭示了当事人特殊保密安排下的合同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有时,合同的“身份性”因素不是影响仲裁条款转让的“决定因素”,而“决定因素”的认定也没有确定的标准。{14}431所以没有通用的标准来确定仲裁条款是否具有身份性质,而且这样的标准也没有必要存在。基于此,在Cottage Club Estates v. Woodsides Estates Co.一案中[10],英格兰上诉法院认定仲裁条款基于个案,可以具有“身份性”,但在其后的Shayler v. Woolf一案中[11],英格兰上诉法院则认为仲裁条款不具有身份属性。所以,尽管理论上,“仲裁协议的形成并不主要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保密关系,而是在于仲裁的优势”。{11}6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实践并没有否定仲裁协议的“属人”特性。所以,客观的做法应当是,即使在单纯的债权让与的情况下,“应强调债权转让应通知对方当事人,并且在对方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6}227

篇5

2、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3、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4、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篇6

20xx年8月21日,某银行支行(以下简称“支行”)与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化工公司以其机器设备作抵押,为其自20xx年8月21日至20xx年8月21日,最高额为30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抵押物依法进行了登记。

20xx年11月3日,化工公司与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用途为贷旧还新,还款期限为20xx年5月3日,月利率为5%。,按月结息。

20xx年4月19日,支行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化工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同日,支行与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联合了上述债权转让公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

贷款到期后,资产管理公司向化工公司催收借款,化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托,一直未还。资产管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化工公司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争鸣]

原告资产管理公刮提出,我公司于20xx年4月19日与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支行将其对化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捌》;司,并对此进行了公告,被告化工公司对此并未持异议。贷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我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

被告化工公司提出,根据《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支行转让其债权的行为无效。资产管理公司不是债权人,其不具备原告的资格。

[法官点评]

本案涉及的是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能够转让的问题。

所谓最高额抵押担保,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圭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如下特点:第一,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智限制。最高额是指由当事人约定的、能够由最高额抵押担保深获得优先受偿之债权的最高限额。最高额决定着债权人受担保的债权权的最大范围,是最高额抵押担保设立的必要条件,未规定最高额的、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但是,预定的最高担保额并非最高额抵羲押担保所担保的实际债权额。第二,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债权存续的“一定期间”是最高额额抵押担保合同的一项基本内容,也是判断某项债权是否属于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的时间标准。没有“一定期间”,最高额抵押担保成立。第三,;最高额抵押担保所担保的债权为不确定债权。在最高额抵押担保存续期间内,被担保的债权可能因债务人的清偿能因债务人与债权人继续签订借款合同而增加,使得被担保债权额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直至决算期届至,实际发生的债权额才能得以确定。第四,最高额抵押担保有决算期的规定。决算期是确定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人担保债权实际数额的时间。经过决算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数额才能得以确定。

关于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的转让问题,我国《担保法》第61条明确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根据该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因此,最高额抵押权当然也不能转让。其立法本意在于保持最高额抵押权的完整性和概括性,禁止因主合同债权的分割转让而带来的最高额抵押权的分割。但这一规定并未禁止在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之前,其具体债权与抵押权相分离而单独转让。从每个具体债权的合同角度来看,显然债权的数额都是确定的,既然债权数额是确定的,法律就没有理由认为债权人不能转让每一个具体的债权。最高额抵押权人不转让基础法律关‘系,而只转让某一具体债权时,最高额抵押权并不随之转让。每个具体债权的转让只意味着债权脱离了最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不会产生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情形,也不会发生抵押权分割给多个债权人行使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观疋:—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篇7

关键词:债权转让 无权处分 通知

■一、问题说明

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合同权利转让,是指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享有的债权或合同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享有的行为。《合同法》确定了债权转让规定,使债权转让既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又有利于财产的流转和社会财富的增加。本文针对债权转让问题进行分析。例如:甲对乙享有1万元债权,1月1日甲将此债权转让给丙,日后甲又将此债权重复转让于丁。

■二、债权转让未通知复转让债权情况分析

上例中,若甲于1月15日将此债权以6000元复转让与丁并通知乙,由于对丙的债权转让未作通知,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在上述案例中,甲将其对乙享有的债权以5000元价格于1月1日转让给丙,双方当事人意思合致,买卖合同成立,此时丙(受让人)享有请求甲(债权人)移转买卖标的物所有权的权利,即丙享有获得对乙(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债权转让之效力大致有三种不同的立法例:自由主义、严格限制主义、通知主义。我国的立法例选择的是通知主义,例如:我国《合同法》第80条也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一)受让人与次受让人

由于甲未将其与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通知债务人乙,因此乙并不负有向丙偿还债务的义务,乙仍然应该向甲履行债务。甲于1月15日又将此债权转让给次受让人丁,并同时通知了债务人乙。此时受让人丙与次受让人丁谁获得此债权呢?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甲丙之间的转让对债务人乙不发生效力,而甲丁之间的转让对乙当然产生效力,此时乙当且仅当向丁履行债务。

(二)受让人丙的维权

1、由于乙应当向丁履行债务,此时甲转让给丙的债权不能获得清偿,丙应当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本案例的一债二转同民法上的一物二卖有异曲同工之妙,现将此债权的复转让同一物二卖类比。甲丙间只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即相当于只签订买卖合同未交付,然后甲将标的物卖给丁并交付,此时丁当然取得物权,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原则,丙只能通过买卖合同向甲提出违约之诉,而不能基于甲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甲丁之前而向丁请求返还原物。同理:此案例中丙也可以通过向甲提起违约之诉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

2、丙如何请求维修损害赔偿呢?

损害赔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规定外,应以填补债权人所受损害及所失利益为限,惟其因此同一原因事实受有利益时,依损益相抵之原则,应自受损害额中扣除所得利益,以核定应付损害赔偿之金额1。

有学者认为损害赔偿是赔偿其确实遭受的损失,外加违约金,在本案例中即为5000元加违约金,因此此数额会小于1万元,这样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其实不然,由于丙所受的损失应该以其所失利益为计算标准。在本案例中,丙之间所受损失为其已向甲支付的5000元价金,而其所失利益却是不能获得1万元的债权,因此其所受损失应该以1万元为限,外加一部分违约金。这样就不会导致对受让人丙的不公平。

■三、债权转让通知前清偿债务问题分析

上例中,若甲未通知乙债权转让给丙,但乙已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偿还给甲,此时的法律关系如何?

(一)有学者认为:甲丙之间转让合同成立之时,此债权已归丙享有,此时甲以不再是债权人,1月10日乙向甲履行债务,甲构成不当得利,丙可基于不当得利之债请求甲返还。此解释看似正确但却隐含不少问题:

1、依上述主张,只要债权转让一经成立或原因行为一经生效,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也会发生债权转让的效力即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债权人,按此逻辑,受让人此时即可向债务人主张履行,而债务人不得拒绝。但实际上,各国立法却又认为,在未通知债务人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生效力,即债务人有权拒绝向受让人履行。

2、若依上述主张该债权转让已生效,此时受让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就应导致该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各国法律又主张在债务人受通知之前,该债权转让对其不生效力,受让人对债务人的请求当然不会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而此时债权人的请求又能否引讼时效的中断呢?如果因其此时不是真正的债权人而不能,那该债权的转让反而不利于受让人,因为该债权更容易罹于诉讼时效而成为消极债权;如果能,那说明此时的“债权人”还是实质意义上的债权人,但基于已经生效的债权转让协议,他又不是债权人,这将会使债权转让理论陷于两难的矛盾之中而无法圆释。

3、若甲在1月5日将此债权复转让给丁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依上述主张,丙在1月1日已经成为了债权人,此时甲再转让此债权便构成了无权处分。我国《合同法》第51条被是关于无权处分制度的规定。该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物权法 》第106条第 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 ,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 ,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二)在此情况下,甲于1月2日将此债权转让给丁,倘若乙于1月10日将此债务向乙履行,则应当如何处理呢?如果依据某些学者的观点,此时甲已无权享有乙的债务清偿,那么丙只能依据不当得利请求返还。然而在甲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之后又有甲丁的债权转让,那么丁如何保障自己的权利呢?由于丙是该债权的债权人,那么此时甲应该以不当得利归还丙的债权,而丁的债权则不能合适地予以保护。然而此情况下丙和丁原本应该处于相同的债权人地位,但因为这种学术观点师二者的权利保护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因为甲丙之间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此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甲丁之间亦是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但为将此转让通知债务人乙,相同的法律关系丙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请求获得债务人乙偿还的甲归还不当得利,然而次债务人丁则只能以其与甲之间有债权转让合同请求违约责任。倘若甲原本无财产,现在得到乙的清偿后所有的财产就是此债权1万元,由于丙是以原债权人的身份请求归还,具有准物权的性质,当丙得到清偿时,甲已再无财产用以支付丁,此模式对丁不公平。

如果1月10日乙对甲的债务清偿,甲有权享受,那么此时丙和丁都因为与甲签有债权转让合同,基于此债权债务关系平等地向甲请求履行债务,或者是请求违约责任。

■四、驳次受让人获得债权理论

有学者认为,债权人甲先与受让人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再与丁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则以其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因为民事法律关系中强调意思自治,最后的债权转让意思表达最能反应当事人甲的意思。现假设:甲在1月1日与丙达成债权转让协议,1月2日与丁达成转让协议,1月3日再与戊协议转让债权・・・・・・如此进行,那么谁真正获得此债权呢?债务人乙又应当向谁清偿呢?此种理论观点不能使债权的最终归属得以确定,无法解决实务中的问题,故不可取。

■五、结论

综上所述,关于债权转让问题,笔者认为:债权转让若未通知只是债务合同生效,债权并未发生转移,此情况可类比于买卖动产的合同未交付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产生物权的变动。此时债权人再次转让债权也并不是无权处分,而是类似于一物二卖,以通知债务人为债权的转让。如果债权转让但是没有通知债务人,债务人仍然应该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与受让人间仍无任何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4)[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177

[2]朱军.《浅谈债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学之窗》,2009年第4期

[3]张文胜.《论债权转让的法律构造》.《合肥工业大学学报》,2009年第6期

篇8

关键词:股权转让 效力 股权变动

一、股权转让合同的内涵及特征

所谓股权转让,论其本质,指的是股权买卖,亦即以股权为客体的买卖行为,通过这种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实现了股东地位的转换,具体而言,受让方取得股东地位,转让方丧失股东身份(部分转让的除外)。股权转让合同指的是公司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基于自愿原则所达成的依法转让股东权益的协议。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其法律效果更会涉及到股东身份的变更和股东人数的增减。根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都可以转让,但是鉴于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权流通性强、股权转让程序相对规范等特征,实践中的股权转让纠纷多发生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场合,因此,本文所述之范围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虽然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实质上属于买卖法律关系,但由于其转让标的的特殊性,从而使得股权转让合同呈现出以下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股权是股东基于其出资行为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这就表明只有股东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出让人,这一点迥异于一般民商事合同。

(2)客体的特定性。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针对的对象是股东权益,而不是一般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股权的特殊性在于该权利是由多种权利集合而成的权利综合体。关于股权的性质,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如物权说、债权说等等,但通说认为股权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利。

二、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

与其他合同的订立程序一样,股权转让合同也需要经过邀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惟应注意的是,由于公司法对股东身份、股权转让的期限等做了相应的限制性规定,这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会产生一定的影响。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军人等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不得从事营利性活动,因此,以上人员不能成为股权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公司法还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此外,如若公司章程对股东的股权转让还有其他限制的,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时,同样需要遵守。

为了维持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据此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如果对外转让,转让人还负有对其他股东的告知义务,并应当经过其他股东的过半数通过,转让人还要尊重其他股东的有限购买权,这些规定必将对股权转让合同的订立以及合同效力产生影响。

三、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时间

股权转让合同何时生效?是自合同成立时生效,还是自办理完批准、登记手续时生效?对此,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如前述,股权转让合同属于合同之一种,并因此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又因为就股权转让合同而言合同法与公司法属于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特别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当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关于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时间的问题,应依《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确立成立生效主义为原则,批准生效主义或者登记生效主义为例外的态度。

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原则,有利于促进股权的流转,降低股权转让的成本,据此,绝大多数股权转让合同的自成立之时起就产生法律效力。但是在少数情况下,股权转让合同须经过有关主体的批准才能发生效力。我国现行立法规定股权转让合同要办理批准手续后才能生效的,主要限于公司中的国有股权转让和外商投资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至于须经登记才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在现有立法中还未曾出现。我国担保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定,以公司的股权出质的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仅是针对股权质押担保合同的,并不涉及股权转让合同。【1】

四、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

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究竟能发生何种法律效果?这一问题直接关系到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与股权转让之间的关系。“股权的实际转让意味着利益和风险的实际转移,如同买卖标的物风险转移一样,只不过股权转让的风险不是股权的毁损灭失,而是股权转让后股权价值的重大变化,实际转让前的风险和利益归转让人,此后的利益和风险归受让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股权实际转让界限具有重大的意义。”【2】

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的发生是自股权转让合同生效之时,还是自公司将买方载入股东名册之时,抑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之时,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意味着股权当然发生变动。按照民法理论,合同成立生效后,发生的是债法上的法律效果,换言之,合同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会引起合同债权之外的其他绝对权的变动,欲实现绝对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当事人须在合同生效之后,另行实施一个交付标的物的行为或者依法履行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关于股权性质上为何种权利,学界尚无定论,本文也无意对此进行探讨,但是,笔者认为,无论股权是否具有物权性质,【5】但是在股权变动上,却完全可以适用物权变动的规则,即生效的股权转让合同加上股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故我们应当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并不会必然导致股权的变动,其法律意义在于在出让人和受让人之间产生以实现股权变动为内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转让股权后,公司应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从该法条来看,我国公司法似乎是承认了股权转让合同能产生股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因为注销和签发股东证明书以及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等被视为是股权变动公示方式的行为均发生在“转让股权”之后,而不是将上述行为作为股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故有学者认为“此处的‘股权转让’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转让股权后’当指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从逻辑关系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在前,注销(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在后。”【3】笔者认为,作为一部商事基本法,其立法语言应有的严谨性和科学性自不待言,就“转让股权后”这一表达方式本身而言,对其作“转让合同生效后”的解释,似乎有点牵强。实有超越法律解释应有功能范围之嫌。尤其在我们这样一个有着大陆法系民商法传统的国家,制定法的权威性也不容许司法者更勿论学者作如此越俎代疱之解释。所以,应通过立法的方式(至少也应是立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股权转让合同生效的法律意义。

参考文献和注释:

[1]马长山,论股权的性质,求是学刊,1995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