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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登记制度8篇

时间:2023-02-27 11:11:3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土地登记制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土地登记制度

篇1

① 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 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 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 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 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 不动产登记

① 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 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 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 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 .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 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 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 登记识別資訊 (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 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 (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 (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 印章证明书 (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 登记事项证明书 (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 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 .(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 .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篇2

①登记所

在日本,登记事务是由隶属于法务省之法务局主管,包括法务局所属派出机关,全日本各地计約有550个登记所存在。而由以法务局長为顶奌,统括登记官、登记官、登记专門职员等国家公务员接受申请人所提出之登记申请书后办理之。不动产登记係依不动产所在地,商业登记则依总店所在地來決定接受各该登记之登记所。登记內容係採取將之登载于纸本登记簿而存放在登记所之方式,或将之保存于电磁记录登记簿之方式。被保存在电磁记录且得经由电脑为登记申请之登记所正显著增加中。如欲知悉登记簿上所载登记內容而拟取得登记履历事项证明书时,以纸本为登记并保存之登记所虽無法提供,但以电磁记录保存于登記所之登记事项內容,则有可能在少许时间內于全国各登记所中取得。(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②登记对象

係以不动产登记及商业?法人登记为主要,其他尚有成年监护登记或动产?债权转让登记等。并分別以不动产登记法、商业登记法、监护登记等相关法律、关于动产及债权转让对抗要件之民法特例等相关法律为其依据。有关不动产登记,詳如后述,其他登记简述如下,以为参考。

商业?法人登记,係就以一般营利为目的之公司、或社団?财団法人、学校法人、社会福祉法人、协同組合(合作社)等其他非营利法人之內容,进行登记之制度。亦即将公司或法人之设立目的、所在地、董监事等事项登录于登记簿。公司须経登记始能成立。伴随扶植新兴投机企业之国家政策,透过2005年7月16日法律第86号公司法之施行,最低资本額制度被废弃,预计今后之公司登记申请将日益增加。

所谓成年监护登记,係指在日本以20歲以上成年人因精神残疾以致欠缺或不具充分辨识事理能力者为对象,对其指定类似保护人之制度。法院基于申请,根据本人辨识事理能力之程度,审判其为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被补助人;而监护人、保佐人或补助人之姓名则与上開受其保护者之姓名一同被记录于登记簿中。

所谓动产?债权转让登记,係指針对随著今日经济的发展或複杂化,致转让契约书类及确定期日常無法適切因应之动产或债权之转让,透过登记形式而对其赋予对抗要件之方式。係出自经济界之要求,乃经历数年而成立之登记制度;而目前已有相当数量之申请登记件数。

③不动产登记法

不动产登记法〈2004年6月18日法律第123号〉第1条明文,为谋求国民权利之保护,并以促进交易安全与圆滑为目的,而有公示不动产表示和有关不动产权利并对之进行登记此一制度之制定。明治初年所制定之不动产登记相关法律,在其后曾历经数度变迁,終上述法律作为新的不动产登记法而被制定。不动产登记法除附则之外,本文计有164个条文,又相关联法规之不动产登记令〈2004年12月1日政令第379号〉计有24个条文(所附附表计一页,相当長,可再细分为75个项目),不动产登记规则〈2005年2月18日法务省令第18号〉计有2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计有12个),不动产登记事务处理程序准则〈2005年2月25日民二第456号〉计有146个条文(附件格式及附表有120个);而日本之不动产登记乃是依据上開法令而被運用。

2.不动产登记

①可为登记之权利

登记係針对土地及建物等不動产之表示,抑或就不动产为下述权利之保存、设定、移转、变更、限制处分或消灭为之。

所有权、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优先购买权)、質权、抵押权、租借权(賃借权)、採矿权

所谓不动产之表示登记,在土地之场合,係将其所在、地号、地目、所占面積登载于登记簿;建物则係就其所在、房屋编号、種类、构造、建築面積加以登记。土地之分笔、合笔、所占面積之更正、地目变更登记等,亦属之。除关于分笔、合笔等创设性登记以外之建物新建、增建等之表示登记,其申请乃属义务;怠于此一申请义务者将被科以一定罚款。为求不发生现地与登记簿不一致之情形,亦对所有权人课予责任(不动产登记法第47条第1项、同法164条等).

在其他国家裡其土地登记簿或许尚未能涵蓋其所有之土地,但在日本,土地未登记在登记簿上的,甚为稀少。

所谓权利登记之例,不胜枚举,诸如因建物买卖所为之所有权移转登记、因父母死亡所为土地等之継承登记、为确保通行之地役权设定登记、清偿借款时涂销抵押权登记等,均属之。

在日本,土地及建物各有其登记簿并採取个別登记方式,与其他国家不同。唯,在设定抵押权之场合,为登记权利者之抵押权人为求多一层法律效果,而将土地及建物一起登记者甚多,自不待言。

②公的图面

登记所裡备有地图及建物所在地图(同法14条)。缴纳一定规费,任何人均可阅览之;此乃透过对图面之确认來判断土地及建物之所在与正确面積之构造。

但是,实务上我等专家称之为14条地图之上開图面,並未能完全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乃是实情。虽政府正积亟进行14条地图之整备,唯传言其至少须费时五十年以上。

因此,以使用所谓公图之方式來对之加以补充。目前公图是跟登记簿一并放在登记所,但其原本是作为征收固定资产稅等稅金而由稅务署所保管之物。所幸者是,公图几乎涵蓋全日本所有土地,故在进行土地分笔等登记时,作为资料而被使用。在法律上存有标示不正确的图面上,不論在现地抑或登记簿上均应属面广大之土地,但卻比起相邻狭地被画的更为狭小的例子,散見各处。又,土地形狀标示与现地相异者,亦有之。唯,关于如何场所上有何地号存在、邻接土地有何地号土地存在等,出现相左之处并不多見;故实际为登记申请时,尚不感有不便之处。

③申请人

登记之中,关于权利之登记申请,除法令另有规定外,登记权利者与登记义务者应共同为之(同法60条)。所谓登记权利者,是指透过申请该登记而取得权利之买卖契約之买方,而卖方即是登记义务者。

申请登记,除未成年人等部分例外外,因任何人均可自己为之,故表示登记之申请人或登记权利者?登记义务者均可自己前往登记所,或以邮送方式提出登记申请。唯,自己申请登记之案件,据推估仪占总登记案件之百分之五,大部分案件几乎是由以登记申请程序为职业并具备国家资格之专家为人,而由其为之,此为实际狀況.

表示登记可由具备土地家屋调查士此国家资格者为人代为提出申请,另一方面,司法书士则可代为权利登记之申请。亦即,表示登记之申请及权利登记之申请,係由法律所分別规定之不同资格者來提出。

不採亲持申请书类方式而利用电脑网路提出申请者的人数,包括作为人之专家在內,並不多見;目前尚在逐步推广中。

④登记之效力

权利登记乃是对抗要件,除部分例外外,其並非发生效力之要件(契約生效要件).举购买土地的例子來說,因为纵不为登记亦与效力無关,故如买卖契約在法律上成立的話,未必有提出登记申请之必要;不过,实际上在日本购买土地而未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的例子,除非有特殊情事,否则应不存在。

一般土地买卖之交易,係由卖方提供办理所有权移转登记所必要之书类,交由司法书士确认后,由买方向卖方支付买卖价金,再由司法书士担任人持上開申请书类迅速至登记所办理,乃为一般情形。关于登记之申请,一个司法书士可同时担任买方和卖方双方的人。

在日本,不动产登记不具有公信力。因为在不动产登记法制定当时,日本虽参考了其他国家法律,但或许在継受方法上有其原因,而終还是採取不付与公信力之立法;其详细则让诸其他资料之說明。

⑤登记之申请

登记之申请,在备斉下列要件后为之:

·登记申请书之提出(参照附件申请书格式1)

·登录免许稅之缴纳原则上以現金繳納,貼付印花稅紙亦可。

·附件书类之检附

申请登记之登记义务者其登记申请意思之确认,係由登记官检查申请书所检附之书面为之。以土地买卖之所有权移转來說,作为卖方之登记义务者,必須依据附件申请书类格式提出下述文件並检附于登记申请书中,以担保其申请意义。检具下述所有书类后,登记始能完成。(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1)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並以发行日起三各月以內者为限)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登记识別資訊(或被称为权利証之登记完了证明)

·以第三者之许可、承诺或同意为必要之场合,可判断受有许可、承诺或同意之书面。

⑥登记之嘱托

承前所述,权利登记係以共同申请为原则,但嘱托登记为其例外。此限于一般被称为官公署,亦即国或地方公共团体或法院等为登记申请之场合,有被特別称为嘱托登记之登记存在。作为县道用地而被县买收的土地,即属此例。虽登记原则上须共同为之,以如前述,但嘱托登记则可由官公署单独提出登记申请。(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1)

作为县道用地而由县所买收土地之嘱托登记,须检具下述书类:

·证明登记原因之资料(土地出卖证明书或买卖契約书或其他类似书面)

·对司法书士之登记申请委任狀(由登记义务者填写并加蓋印章)

·印章证明书(证明确属印章之书面)

·登记事项证明书(登记义务者为法人之场合,为证明其权限)

若有來自官公署之嘱托登记,与一般申请案件不同,以有政府机关参与不至出错为理由,仅需检附简单书类即可。又,官公署为登记权利者之场合,不课征登录执照稅。

在嘱托登记中,为提升农地便利之土地改良登记、公共设施之新设修缮或为促进住宅用地利用之土地使用更新登记、为供公益事業使用而让用地事业者強制取得所有权等基于土地收用法所为之登记,均被包括在內。其中,关于土地收用法部分,将只就其登记程序,稍加介紹.

3.土地收用法之登记

裁決程序開始之決定作出后,收用委员会嘱托为開始收用裁決程序之登记(土地收用法第45条之2).(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2)

此一登记是限制处分之登记,因之而诸多权利将被确定,以避免权利变动之混乱。(参照附件履历事项证明书2)

关于收用之各项程序,本文将予以省略;唯在最終作出收用裁決之场合,需用土地之事业者得单独为收用登记之申请(不动产登记法第118条第1项).此项登记亦属共同申请原则之例外之一。又,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为需用土地之事业者之场合,官公署必须为收用登记之嘱托(同法同条第2项)。

因收用而取得之所有权虽被认为是原始取得,但其登记方法卻採取与买卖等特定継承相同之所有权移转登记之形式。又,依時效而取得所有权者虽亦属原始取得,但其登记亦同。

应检附之资料有收用裁決书正本(包括和解调解书正本等),以及用以证明该裁決未失其效力之书面或资料,诸如收用委员会之证明书等。(参照附件嘱托书格式3)

申请或嘱托为所有权移转登记时,有必要指定已消灭权利或已失效抵押等之登记,而登记官接受上述指定后应依职权涂销该登记。又,就開始裁決程序之登记,登记官亦应依职权涂销之。

篇3

第一条为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土地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集体土地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土地登记。

第三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他项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土地他项权利登记机关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土地登记事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在国家级和自治区级开发区、乡镇的派出机构可以具体办理土地登记事务。

第五条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土地登记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六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发证所需工作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土地登记以土地权属界线所包围的封闭地块即宗地为基本单元。

宗地内土地用途、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不同的,应当分别划宗申请登记。

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初始登记;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换;

(三)土地使用权出资;

(四)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

(五)继承或者遗赠取得土地使用权;

(六)本办法第三十四至三十九条、第四十九至五十三条规定的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七)其他依法可以申请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共有的土地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农村宅基地,按户申请。

第十条申请人可以委托土地登记中介机构或者其他人申请登记。

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申请土地登记的,由其监护人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权属证明文件和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人的身份证明。境外(含港澳台)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依法办理公证或者认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申请人名称已变更的,应当提供名称变更证明材料。

申请农村宅基地登记的,应当提交户籍证明材料。

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为公民的应由申请人签名或者捺印,申请人为单位的应盖章。申请的,人应当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申请人应对申报内容和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在本行政区域内;

(二)申请人具有申请资格;

(三)有相关权属证明材料;

(四)申请登记的内容与相关权属证明材料相符。

不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到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符合前款其他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交的材料或者补正的内容。

具备受理条件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申请人开具收件单,收件单应当注明受理申请日、收件序号、申请人的有关权利与义务、办理程序与要求。

不符合申请登记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进行地籍调查3日前通知申请人以及相邻关系人协助地籍调查,确认权属界址。除已具有有效边界确认文件或者协议已划定明确权属界线的外,应根据地籍图、用地审批红线图等资料组织申请人及相邻关系人现场指界确认权属界址。

宗地界址可以由申请人在申请登记前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并将宗地界址表、宗地图作为权属证明材料提交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在地籍调查期间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勘丈或者由申请人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测量。

地籍调查应当形成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表、宗地图、地籍图等成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对地籍调查成果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能按时现场指界的,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长指界时间。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不申请延长指界时间,又未现场指界或者现场指界后未签字(捺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以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址,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或者相邻关系人。

宗地界址有争议的,根据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地籍调查成果进行全面审核,符合登记要求的,应当予以登记。登记的主要内容有:

(一)土地权利人;

(二)土地权属性质;

(三)土地使用权类型;

(四)土地权属来源;

(五)土地坐落、所在图幅号、宗地号;

(六)土地界址;

(七)土地面积;

(八)土地用途、土地使用条件;

(九)土地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

(十)他项权利;

(十一)登记日期;

(十二)其他登记内容。

第十五条土地初始登记和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至五十二条规定的登记情形,在权属审核之后应当在本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媒体公告或者在登记土地所在地点以一定的形式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的名称、地址;

(二)准予登记的土地权属性质、界址、面积、用途;

(三)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他项权利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关;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告期限内向受理机关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异议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复查,在30日内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

第十七条土地登记申请经审核或者公告确认符合土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等条件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填制土地登记卡和土地证书。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登记卡填制土地证书,土地证书上记载的内容应当与土地登记卡有关内容一致。土地证书是土地权利的法律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和买卖。

第十八条登记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缓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期限超过土地有偿使用期限;

(二)没有缴纳有关税费;

(三)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尚未解决;

(四)土地违法行为尚未处理;

(五)土地权利被依法查封;

(六)申请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登记公告内容提出异议,需要进行处理;

(七)其他应当暂缓登记的情形。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暂缓登记决定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经审查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土地登记机关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下列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土地登记工作:

(一)初始登记为30日;

(二)变更登记为20日;

(三)他项权利登记为10日;

(四)注销登记为10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经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规定期限的一倍。

地籍调查期间进行的宗地测量时间、指界时间、公告时间、异议复查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期限内。

第二十一条土地登记形成的文件资料应当按有关规定整理归档,永久保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登记文件资料。

土地登记卡的副联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组装形成土地登记簿。

依法可以公开查询、复制的土地登记资料,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土地登记技术规范办理土地登记。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二十三条土地初始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通告,通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土地登记区的划分;

(二)土地登记期限;

(三)接受申请与收件的地点;

(四)申请人应当提交的有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经批准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尚未办理土地登记、纳入地籍管理的,土地权利人应当申请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五条国有土地使用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人申请登记。

公共和市政设施用地,由该公共和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申请登记;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属于农民集体土地的,由该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申请;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组织机构不健全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二十六条市、县人民政府通告土地初始登记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通告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初始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按出让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

(二)以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

(四)使用农民集体土地进行建设的,自接到建设用地批准文件之日起;

(五)国有土地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等农业生产的,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

第二十七条依法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土地有偿使用合同;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提交已核发的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涉及拆迁安置的,提交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成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已缴清地价款的证明文件;

(六)已缴清有关税费的凭据;

(七)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八)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九)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个人使用的,提交房屋权属证明;没有房屋权属证明的,提交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或者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处理的文件;

(二)单位使用的,提交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及单位主管部门的意见;

(三)因房地产继承、买卖、调整、交换、赠与等原因取得土地使用权的,除按本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提交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文件之外,还应当提交相应的协议和证明材料;

(四)其他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土地权属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所在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八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审批红线图;

(三)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提交有关入股或者联营合同;

(四)其他证明材料。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已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土地权属证明文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提交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二)乡镇村内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乡镇企业使用的建设用地,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三)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有关协议等;

(四)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国有土地批准文件;

(二)承包经营合同;

(三)用地审批红线图;

(四)其他证明材料。

国有农林场使用国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提交相关权属证明文件。

国有土地依法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农业生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条申请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时期,颁发的土地所有证和土地档案清册;

(二)合作化时期或者实行劳力、土地、耕畜、农具等固定时,确定的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决议、决定和其他文件;

(三)当事人之间就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依法达成的协议;

(四)各级人民政府在职权范围内对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依法生效的调解协议;

(五)各级人民政府明确土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的文件;

(六)人民法院对权属纠纷作出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

(七)其他能依法证明土地所有权来源的证明材料。

无法提交前款规定材料的,应当提交以下权属参考证明材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等证明材料;

(二)依法形成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森林资源清查有关成果资料;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使用土地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

(四)依法制定的行政区域界线及其边界地图。

无法提供土地权属证明文件或者权属参考证明材料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演变的书面报告和村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政府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一条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地籍调查等成果资料,对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收回、交回、收购、空闲的国有建设用地和依法征收之后尚未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按有关规定纳入储备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储备机构持有关批准文件申请登记。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一节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已经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而引起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30日内申请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转让、调整、交换、赠与;

(二)房地产继承、遗赠;

(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

(四)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调解;

(五)处分抵押房地产;

(六)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入股、联营;

(七)单位合并、分立、兼并、改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转移或者变更时,应当依法先办理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凭批准文件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土地转移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变更的文件、符合法律、法规和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转让条件的证明材料,有房产转移或者变更的,应当提交房产变更登记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二节其他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宗地上建筑物竣工之日起30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土地使用权发生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变更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获得批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和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变更登记;涉及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提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

第三十五条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改变土地取得方式的批准文件、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凭证等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六条土地使用权人在不影响宗地的合理利用前提下分割宗地的,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分割方案等申请分割变更登记;共有人之间分割共有土地的,按分割变更登记办理。

土地使用权人拥有相邻宗地,并符合宗地合并条件的,可以持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合并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和土地他项权利人更改名称、地址的,应当在名称、地址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土地权利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发现土地证书或者土地登记卡有登记错误或者遗漏时,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明后更正登记。

登记的错误或者遗漏属土地登记工作人员记载时的疏忽,并有原始登记证明材料可查的,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职权直接进行更正登记,并将更正登记内容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

办理更正登记的,应当及时告知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九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自填海项目竣工之日起3个月内,持下列证明材料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登记: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海域使用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海域使用金的缴纳凭证;

(四)已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

(五)填海竣工验收文件;

(六)填海竣工测量图件、资料;

(七)其他证明材料。

第四十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海域使用权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按地籍调查的要求,核实海域使用权变更为土地使用权的基本情况,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确认土地使用权,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申请人是海域使用权证书上记载的海域使用权人;

(二)属于填海项目,并且填海工程已竣工形成土地;

(三)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土地使用情况与用海审批条件相符。

第四十一条填海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登记:

(一)土地权属性质登记为国有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使用权类型登记为出让或者划拨;

(三)土地权属来源登记为填海;

(四)土地用途按审批用海时的项目性质对照土地分类确定;

(五)土地使用条件按用海批准文件、海域使用权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规划设计条件等确定;

(六)土地取得时间登记为填海竣工验收确认的时间,并注明海域使用权取得的时间;

(七)土地使用期限按海域使用权的使用期限确定,海域使用权终止日期登记为土地使用权终止日期;

(八)其他内容按土地登记要求登记。

第四十二条土地证书破损的,土地权利人可以持已破损的土地证书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后,收回原土地证书,并予以换发,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换发”字样。

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可以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发。申请补发时,应当书面说明土地证书遗失、灭失的原因,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告30日,公告期届满无人就该遗失、灭失事实提出异议或者经审核异议不成立的,予以补发土地证书,新的土地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自补发之日起,原土地证书注销。

第五章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三条依法抵押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抵押合同或者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当事人在设定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四十四条依法可以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抵押担保的主债权合同;

(三)抵押合同。

宗地分割抵押的,应当提交土地分割抵押方案及经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确认的分割抵押界址图。

第四十五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登记,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书和租赁合同。

第四十六条依法可以申请其他他项权利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权属证明材料:

(一)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设定他项权利的证明材料。

第四十七条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四十八条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

(一)申请人是设定他项权利的当事人,且其中一方是土地登记卡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所有权人;

(二)设定他项权利登记的土地在土地登记范围内;

(三)设定的他项权利与已经登记的权利不冲突;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六章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属成员依法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应当在集体土地被征收或者办理农转非之后,土地登记机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件直接注销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应当自土地被征收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条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使用权登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依法责令交还国有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收到责令交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将土地证书交回土地登记机关注销,逾期不交回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一条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满前未申请续期或者续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期满之日前15日内,持土地证书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土地使用期满后公告注销。

第五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造成土地权利灭失的,原土地所有权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持原土地证书及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所有权或者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逾期未申请注销的,土地登记机关公告注销。

第五十三条土地他项权利终止,当事人在该他项权利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他项权利注销登记。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

第五十五条申请人提交虚假的申请登记材料,造成登记错误,给有关土地权利人造成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土地登记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法注销土地登记,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土地登记或者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办理;

(六)收受或者索取贿赂;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八)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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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土地登记将实行自我举证制度。

《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即《物权法》实施后申请登记的土地权利人不但要提供权属证明,还要提供宗地图件以及反映宗地界线情况等图件。对照目前的《土地登记规则》,申请土地登记,当事人只要提供权属证明材料即可,对土地的界址、面积等材料的取得主要以登记机构进行实地地籍调查的结果为准。但是,《物权法》在第11条又规定,“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因此对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并不是直接认可,一般还必须到实地进行调查。特别是土地权利的登记,涉及土地界址的情况很多,未经核实单靠申请人提交的界址材料就登记的话,很容易引发界线纠纷。此外,相邻宗地的权利人不给土地登记申请人指界的情况时有发生,申请人要提交完整的界址资料是很困难的。实行自我举证是必要的,但不能绝对化。特别是在中国信用体系不健全、做假现象普遍发生的情况下,仅依靠申请人自我举证就给予登记,登记机构将承担巨大的风险,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也可能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1.2 土地登记将实行属地管辖制度。

《物权法》第10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1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论文格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因此,现行的土地登记是分级管辖制度。部分省还专门规定了中央和省属单位用地由省级人民政府登记。一些设区市规定,城区土地和单位用地由市人民政府登记,农村集体土地由区级人民政府登记等。这对土地登记资料的完整性和统一性产生了不利的影响。因此,对不动产实行属地登记管辖是十分必要的。属地登记由哪一级登记机构办理,《物权法》中没有明确规定。对中央一级来说,省级以下即可认为是属地。也有人认为土地登记管辖应由市级或者县级管辖。

1.3 土地登记簿的法律地位更加明确。

《物权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这意味着土地登记申请经批准后,未将登记情况记载于土地登记簿的将不产生登记效力。现行的《土地登记规则》对土地登记簿也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如《土地登记规则》第65条规定,“土地登记卡是土地登记的主件,也是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律依据”.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大部分地方没有很好地执行,造成了重登或漏登等一系列问题。因此,土地登记部门从现在起就应当更加严格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要求,建立土地登记簿。在《物权法》实施后,在土地登记簿上记载土地权利的变更情况将成为土地登记的必经程序之一,如果未履行该项程序,其登记结果将可能被认定为不合法。[LunWenData.Com]

二、土地登记中贯彻《物权法》的建议

《物权法》的实施对土地登记规范产生了重要的影响,特别是在现行土地和地上附着物分离登记的情况下,对土地登记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2.1 积极推进不动产统一登记。

《物权法》确定了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方向,从法律角度讲,该法实施后就应当实行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任何涉及不动产登记的机构都应当积极推进此项工作的开展。不动产的统一登记,一方面将十分有利于保护不动产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将节省大量的社会资源。例如,假设建立以土地登记为基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一宗土地只有一个使用者的,只要登记土地权利即可。对房地产开发小区内业主只要登记其房屋所有权,对小区使用土地范围只要登记机构一次统一登记备案即可。上文提到的小区土地使用权分摊等问题也就迎刃而解。

2.2 扩大土地登记自我举证范围。

《物权法》确立了不动产登记自我举证制度,不动产登记申请人有提供申请登记事项的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情况的义务。在当前的土地登记体制下,不动产界址面积等情况以登记机关下属的承办机构进行地籍调查取得。从土地登记的角度看,土地权利人的自我举证资料主要包括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土地界线的合法性证明文件。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应明确由土地登记申请人负责提交并对其真实性负责,而土地界址面积的认定,可以采取由登记机构的地籍调查逐步向有土地登记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收集过渡。在理顺土地登记机构后,再全面转由土地登记机构开展上述工作。

2.3 制定过渡时期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原土地登记以面积或价值来收取费用的办法面临改革,但从目前看,时机还不成熟。首先,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还没有建立,有关的配套法规均未出台,对不动产也没有明确和具体的界定。其次,如果现在实施按宗收费,大部分从事土地登记的机构将面临经费问题而无法开展正常的工作。现有的房屋登记机构同样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因此,建议在不动产登记制度未建立前,维持现有的土地登记收费办法,逐步向不动产的统一登记制度平稳过渡。

2.4 《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按宗收费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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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登记制度比较研究 浅析我国土地登记制度 规范土地登记制度的几点思考 中国古代土地制度的现代启示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问题 农村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效力问题 分析集体土地内房屋的登记方法 关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登记的思考 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变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是初始登记还是变更登记 从物权角度透视中国土地登记制度 浅谈《物权法》对土地登记制度的影响 试论土地登记制度的改革与问题 构建我国土地信托登记制度的思考 中国古代社会土地制度和赋税制度演变之我见 从新制度经济学视角看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变迁 关于房屋异议登记制度的探讨 浅谈优化房屋预告登记制度 论中国古代土地所有权制度 论中国古代土地制度对私人财产权的保护 集体土地房屋登记的书证认定与采证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中国 > 历史 > 古代土地、房屋登记制度 古代土地、房屋登记制度 杂志之家、写作服务和杂志订阅支持对公帐户付款!安全又可靠! document.write("作者: 泓景")

申明:本网站内容仅用于学术交流,如有侵犯您的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本站将立即删除有关内容。 民国时期,北京前门外西河沿东口商铺林立。图/FOTOE

全国范围内的房产登记制度,实际上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就存在。唐以后,中国在土地管理方面还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仅交易无效,而且还要受到严厉的制裁。

从中国古代土地登记制度的历史演变可以看出,它主要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乃税赋制度的衍生物,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地契作为田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权利证明只是其附带性的作用,并不能作为确权证书。更为重要的是,地契资料由官府掌握,且对外保密,普通百姓不能查询相关资料。

土地交易始自周朝

严格来说,中国在民国以前没有真正形成以公示为目的地产登记制度,但是以征收赋税、交易和提供质证以杜绝争端为目的的土地登记,早在周朝就开始了。

《周礼・大司徒》记载:“掌建国土地之图,与其人民之数,以安抚邦国,以天下土地之图,周知九州之地域,广轮之数,办其山林川泽、丘陵坟衍原湿之名物”,意思就是将天下的田地山川以及人口等进行造册登记,便于国家治理。

按照周朝建立时的制度,周天子拥有对全国土地的所有权,他直接统治的区域称为王畿。王畿之外的土地进行分封:诸侯所分得的土地称为诸侯国;卿大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采邑;士所分得的土地称为禄田。他们对自己所分得的土地享有使用权,不能任意处分,所谓“田里不粥(粥,同鬻,出卖之意)”。他们还必须定期向周王交纳贡赋,土地的所有权还是掌握在周王手里。

西周初期,土地与奴隶均不得进入流通领域,但由于这二者即是农业社会最主要的生产要素。因此,随着经济的发展,诸侯实力不断增长,周天子对各地诸侯的控制减弱,这种限制必然会被打破。到西周中后期,以土地和奴隶为对象的交换经常出现,而且事实上还得到了法律的认可。

目前可查的最早一宗土地交易,发生在西周。一个陕西出土的西周青铜器上,刻有一段关于地产交易的铭文,意思大致是在公元前919年农历三月,一个叫矩伯的人分两次将1300亩土地抵押给一个叫裘卫的人,换来了价值100串贝壳的几件“奢侈品”,包括两块玉,一件鹿皮披肩,一条带花的围裙。

历史上还有周厉王买地的记录。周厉王当朝时,为了扩建王宫,他买下一个叫鬲从的人的地,但没有立即给钱。鬲从担心周厉王赖账,周厉王还安抚他说,“你别怕,我一定会照价付款。如果我赖账,就让上天罚我被流放好了。”这是个很毒的誓言。

周厉王买地究竟花了多少钱,记载此事的铭文上没写。但有人买地、卖地,已经从侧面说明,当时除了有土地抵押,还存在土地买卖,西周中后期,应当是出现了统治者对土地所有权掌控的松动局面。

春秋时期,楚康王十二年(公元前548年),楚国下令“书土田”、“量入修赋”,其实就是对于楚国统治者要求对国境内的土地依据地势进行测量,并根据肥沃程度,规定其产量的标准,再根据产量征收赋税。这种方式其实就是在进行土地登记,按照收成的多少交纳赋税,明确了国家对土地资源的登记管理制度,这个可能是最早确立的有关土地登记制度的法令。

秦始皇在公元前216年下令“使黔首自实田”,即命令所有占有土地的地主和自耕农,按照当时实际占有土地的数目以及人丁数目,向中央政府如实呈报。所报内容经审查核实后,最后登记入册,上报到县。自此,可以看做是政府承认了私有土地的合法性,并依此为根据征收田租。

隋唐统计手实与分级汇账簿

隋唐时,据《新唐书・食货志一》记载:“凡里有手实(“手实”是指唐宋时在基层官吏监督下居民自报户内人口p田亩以及本户赋役承担情况的登记表册),岁终具民之年与地之阔狭,为乡账。乡成于县,县成于州,州成于户部。”

由此可以看出,唐朝的土地统计政策是很完备的:先在乡里进行统计,然后汇总成乡账;乡账完成后再上报到县,由县汇总成县账;县账完成后送达至州,汇总成州账,最后上报到中央户部。

在登记时间上,也有规定。据《唐令田令》,“诸应收授之田,每年起十月一日里正预校勘造簿,历十一月,县令总集应退、应受之人,对共给授,十二月内毕。”这样,全国有多少家庭,每个家庭授田和宅地数量是多少,以及每年应该有多少土地赋税收入,朝廷能做到心中有数且便于清查。

同时,唐代在土地管理方面出现了立契、申牒或过割制度,规定土地买卖必须通过官府,进行书面申报和登记,才算有效,否则要受到处罚。

其实关于宅地的统计也就是房产的登记,在我国古代大多是与田产的登记同步的,因为国家一般都是同时确定某一户拥有的田宅情况,也就是包括土地与房子的双重的规定了。

例如吐鲁番出土的《(武)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这个手实就很清楚地展示了政府对于田产与房产的双重登记内容。

《周载初元年(公元690年)一月西州高昌县张思别、王隆海、宁和才手实》

1.户主宁和才年十四岁

2.母赵年五十二岁

3.妹和忍年十三岁

4.右件人, 见有籍

5.和贞年二十二岁

6.罗胜年十五岁

7.右件人,籍后死

8.合受常部田

9.一段二亩(常田) 城北廿里新兴东渠西道南道北曹君定

10.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七里沙堰渠东渠西张延守南第延守北麴善亮

11.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马堆渠东张沙弥子西张阿仲南北渠

12.一段一亩(部田三易) 城西五里胡麻井渠东渠西麴文济南渠北曹粟堆

13.一段四步居住园宅

14.牒, 件通当户新旧口、田亩段数四至,具状

15.如前。如后有人告隐漏一口,求受违敕之罪。谨牒。

(注:以上的8至12条就是关于田产登记的状况,而第13条就是关于此户家庭住宅的登记信息,第14条则是户主保证此牒属实的文件)

宋朝的“砧基簿”

至宋朝,中国的土地登记制度日趋成熟和完善。

南宋时期,民众按统一要求制作砧基簿,全面记载户主、田产面积、四至(地籍上每宗地四邻的名称)、来源等土地状况,附以地形图,经耆老、邻保正长统计查勘无误后上报经界所(宋朝时专门管理土地登记工作的机构),再由经界所勘验核实交付产权人,并收存于乡、县、州及转运司。

砧基簿既是国家征税课役的根据,也是持簿者对所载土地的产权证明。进行田产交易时,由买卖双方持砧基簿、地形图和契约到县府办理“批凿”(检验确实),土地转让才有效力。

不过,在宋朝出卖不动产,得先问问亲邻,首先问询他们想不想买。因为宋朝法律规定,亲邻具有优先购买权。北宋后期还强调,所谓“亲邻”,必须为有亲之邻,即虽为邻而非亲或虽为亲而非邻者,都不具有优先购买权。

按照现在的话说,这就意味着一所房子能不能出售,并不需要通过物价局、房管局的批准,却需要先通过住在附近的家人、族人的批准。正规的做法是拿一个小本子,把“亲邻”的名字都列在上面,然后从族长老太爷到隔壁亲戚大妈,让他们挨个签字。假如其中一个拒签,这房就别打算卖了。

搞定了亲邻后,就要制作契约,到官府印契。契约是国家统一格式,被称为“官颁契纸”,类似今天的“标准合同”,统一规定契约中必须包括双方当事人姓名、交易原因、标的价金、担保条款等内容。

只有在缴纳契税钱后,官府在契约上加盖官印,交易才有效,就是合法合规交易,受到法律保护。加盖官印的契约称为“红契”,具有法律效力;不缴纳契税,私下交易,是“白契”,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还属于偷税漏税。 卖屋文契, 清道光二十六年(1846 年),存于浙江衢州博物馆。图/ 杨兴斌/FOTOE

“红契”要交的契税历朝不等,一般叫“间架税”,但无论多少,对购房者来说,在当时都是一个不小的负担,于是很多人常常不到官府那办“交易手续”,民间房屋买卖多行“白契”。

这固然省了税费,却往往导致纠纷。民间“白契”太多,产权不明,交易混乱,档案管理不完备。宋朝的判牍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或是明代小说《三言二拍》对房产纠纷都有记载。

对于“白契”,朝廷只得加大稽查,一经发现,就治人匿税之罪,进行刑事处罚。南宋《庆元条法事类》记载:凡“匿税者,笞四十;税钱满十贯,杖八十;监临官、专典、拦头自匿,论如诈匿不输律”。

契约之后,要过割赋税,即在契约上写明标的物的租税、役钱,并由官府在双方赋税簿账内变更登记,加盖官印。如果没有过割赋税,往后买卖交易双方发生纠纷争讼时,即使买受田宅的富豪之家持有契约,官府也不会受理争讼。

宋朝地产买卖契约,又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三种。所谓绝卖,即无任何附加条件的买卖;凡只转让使用权与收益权,保留回赎权的买卖叫活卖或典当,典当契约的业主得到钱主的典价,在法定的30年期限内可随时以原价赎回标的物;赊卖是采取类似商业信用或预付方式,然后收取出卖物的价钱。所有这些买卖活动,都必须订立契约,取得官府认可后,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清末引入现代房产登记制度

明朝洪武二十年(1387年),朝廷编制出各地土地田产登记管理及据以确定赋役税收的“鱼鳞图册”,作为官府征收赋税的凭证,详细记载每宗土地的业主姓名、田土形状、方圆四至等,成为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依据。

满清入关后,多次大规模侵吞土地,一度打破了明代的土地登记制度,康熙四年(1665年)朝廷下令进行土地登记造册,历时多年完成。

明清两朝对田地、房屋的交易,都有明确规定。明代《明律・户律》“典卖田宅”条文规定,不税契者,除了刑事处罚外,一半价款要上缴官府。清代在《户部则例》中明确规定,凡置买田地房,不赴官府粘契尾,一经发现,也要依法治罪,“笞五十,物货一半入官”。

总的来说,古代房屋登记,是伴随土地税赋制度而存在的,其最主要目的是便于税赋征收,其私有财产之证明只是附带性的作用,且登记的资料由官府掌握,对外保密,普通民众不能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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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土地;信托登记;制度;财产

在《信托法》实行的过程中,对土地管理制度有着一定影响,为了构建我国土地信托登记制度,需要将土地看作是信托财产,然后进行信托登记。在登记的过程中,需要参照《信托法》相关登记流程。由于我国土地信托存在不完善的问题,信托法中对土地管理缺乏约束规章制度,所以,在实践的过程中,存在无章可依的问题,这需要政府管理部门发挥职能出台相关政策,这样才能保证土地信托登记制度的完善性以及有效性。

1 信托、信托财产以及土地信托

1.1 信托与信托财产

信托是指财产委托人为了保证收益人的利益或者信托目的,将财产转移给受托人,然后由受托人负责看管这一信托财产。受托人必须按照信托设立的目的处理这笔财产,这一过程体现了法律关系,而且具有法律效力。信托有一定特征,首先,信托是以信托财产为信托目的,体现了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其次,委托人需要通过一定手续将财产权转移给受托人或者受托机构;最后,受托人需要按照之前设定的信托目的对信托财产进行科学的管理以及合理的处分。信托财产需要建立在对受托人信任的基础上进行委托,委托人是自愿将自己的财产转交给受托人,并且最终将产权转交给收益人。信托财产需要建立在信托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只有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才能保证信托的有效性。

1.2 土地信托

土地信托是指将土地作为信托财产,按照信托的流程对土地产权进行转让。土地信托是建立在相关信托法律基础上的,所以土地信托财产具有特殊的法律性质,其具有可转让性,也具有物质替代性。我国土地制度具有特殊性,与其他国家的制度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所以,土地信托制度也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将土地信托的客体看作是土地权利,而非土地本身,所以,土地所有权并不能作为我国信托财产,只有具有独立财产权性质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2 构建我国土地信托登记制度的思考

2.1 土地信托登记的范围及内容

我国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只有具有独立财产权的土地使用权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所以,相关工作人员一定要考虑土地信托登记的客体。信托是建立在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的财产转移制度,所以,只有具有可转让性的土地财产才可以进行转让,在信托的过程中,还要核实委托人是否具有处分土地的权利。我国宪法规定,土地所有权不能进行转让,所以,在转让土地使用权时,一定要考虑土地所有权关系。集体土地所有权一般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在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下,只有具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才可以作为信托财产。土地信托登记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设立信信托可作为信托财产的土地使用权,另一方面是信托业务进行时所获得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信托登记的内容不仅包括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即信托当事人,还包括信托目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方法、信托关系消灭的事由、其他信托条款。一般的土地登记是关于土地权利的登记,其目的是公示土地权利的主体及土地权利的内容。土地设立信托后,土地的权利主体发生变更,因此土地信托登记首先要进行土地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但是土地信托登记的目的不仅仅是公示权利主体的变更,而是公示信托法律关系,其核心是公示信托财产法律关系。

2 土地信托登记的主体

2.1 登记机关

因为信托是以“财产权转移”为根本特征的,因此财产权转移需办理登记的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是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信托登记制度,这类财产作为信托财产时也必须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实际上财产权转移登记是信托登记最主要的内容,需要办理信托登记的财产,也都是依法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财产。

2.2 登记申请人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土地权利变更登记是以土地权利变更的各方当事人持有关权利变更文件共同到登记部门申请登记为原则的,因此,土地信托登记也应遵照此原则,并由土地信托法律关系中涉及财产权转移的主要当事人即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信托法律关系的另一当事人即受益人因和财产权转移没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应不作为土地信托登记的申请人。

3 土地信托登记的程序

土地信托登记应采取土地登记与土地信托登记同时办理的原则,登记既作为土地权利的公示方式,也是土地信托法律关系的公示方式。土地信托登记的核心内容之一就是土地权利主体的变更登记,这与普通土地登记的内容是一致的。因此,土地信托登记与土地登记的程序可以合并进行,进行土地信托登记的程序可以原则上等同于一般的土地登记程序,办理土地信托登记时,同时办理土地登记。但是二者毕竟不能完全等同,在具体办理土地信托登记时,除应遵守一般程序外,同时还应有其自身的内容,应就土地信托登记作出特别规定。如对信托登记申请的要求,包括提供信托合同、信托遗嘱等信托证明文件等;对信托登记申请人的要求,如是委托人、受托人共同申请还是受托人单独申请;对信托设立、变更、消灭登记的要求,即何种情况下为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及注销登记等;对具体登记的要求,如在登记簿中如何对信托财产进行标注;对信托登记查询的要求,如应建立专门的信托登记簿,将信托合同或信托遗嘱汇编成册供公开查询等等。

结束语

土地登记是土地管理中一项重要的措施,《信托法》实行以来,对我国土地管理产生了较大的影响,相关部门为了实现土地信托管理,构建并完善了土地信托登记制度,这为人们转让土地使用权带来了便利,而且可以提高土地资源的利用率,可以促进我国经济更好的发展。在制定土地信托登记制度时,一定要加强土地管理,还要保护委托人以及受益人的合法权利,土地信托是将土地使用权作为信托财产,在制定相关制度时,需要考虑我国土地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参考文献

[1]岳意定,王琼.我国农村土地信托流转模式的可行性研究及构建[J].生态经济,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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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举证 地籍调查 思路 变革

中图分类号:P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3)02(a)-0233-02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是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的一项制度,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符合国际惯例土地登记制度的重要内容,也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这意味着,土地登记必需的相关资料必须由申请者自我提供,从而土地登记的程序相应调整为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核发证书。地籍调查则因为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的实行,而变为申请之前的必要过程,其成果则成为申请登记的必需要件。实践中,土地登记制度建设的滞后、地籍信息化系统应用的普及等,对于许多基层国土资源部门同志都是极大的考验,尤其是土地登记一线的老同志,对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还不能准确把握,从而影响了自我举证制度作用的正确发挥。如何更好的实施自我举证制度,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

1 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和土地登记制度的区别

自我举证制度是《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登记重要制度之一,是指土地登记申请时由土地权利人自我提交登记资料和宗地调查成果。谈到自我举证制度,与之相似、紧密相连的两个概念不能回避: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所谓地籍调查前置就是指在集体土地征收、农用地或未利用地转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前,需对批准用地进行勘测定界,先行完成地籍调查工作,出具地籍调查前置成果。地籍调查前置是土地管理工作实践创新的结果,地籍调查前置后土地登记的程序就变为:地籍调查申请权属审核注册登记颁发或更换证书。需要注意的是,地籍调查前置,仅仅是将过去土地登记的程序中地籍调查环节的顺序进行了调整,提前至整个登记程序的最先,地籍调查仍然是土地登记程序的重要环节,而且仍然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土地登记是指土地登记机构在受托权限内,为委托人提供土地登记咨询、等业务服务,并由委托人直接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经营活动。由于土地登记是法律性、政策性和技术性很强的工作,普通老百姓不可能、也没必要了解那么多与土地登记有关的法律、政策和技术,因此,必须委托土地登记人来完成。

通过上述分析,很明显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必然要求地籍调查前置,但地籍调查不再是包含于土地登记程序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同时,自我举证制度的实施必然要求有成熟的土地登记制度作为支撑,必须有一定数量的土地登记人员及机构来服务土地登记市场。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不受自我举证制度的必然影响,无论是否实施自我举证制度,都可以实行地籍调查前置和土地登记制度。

2 积极推进自我举证制度的优势

实行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制度是转变政府职能、提高土地登记效率和社会化服务水平的重要措施,可以进一步优化土地登记程序,以减少政府部门工作量,提高办事效率和质量。一是更加便民,体现了土地权利人的主体地位。过去土地登记的地籍调查等事务性工作只能是全部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包揽,这样一方面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自主选择的余地;另一方面,“一对多”的供需关系使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疲于事务性工作,不能全心依法行政,降低了工作效率。自我举证制度让土地权利人成为自主维权的主角,在办理土地登记中,根据相关中介的信誉、价格等市场综合情况自主选择中介进行地籍调查、土地登记,土地权利人不再是被动接受政府要求登记的对象,而是主动请求政府给予合法权益保护,大大方便了土地权利人。二是优化了土地登记程序,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效率和质量。土地登记自我举证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从地籍测绘等沉重的事务性工作中解脱出来,专心于土地登记行政工作,更有利于政企分开、依法行政,同时避免了因地籍测绘等事务性工作引起的相关土地登记诉讼、赔偿等责任,提高了土地登记工作的效率和质量。

3 地籍测量和权属调查全权委托给中介机构的可行性分析

受委托开展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在内的地籍调查工作是土地登记机构及人员的合法职能和业务。根据《关于印发〈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土地登记人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土地登记机构及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七项(如图1所示):一是办理土地登记申请、指界、地籍调查、领取土地证书等;二是收集、整理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与土地登记有关的资料;三是帮助土地权利人办理解决土地权属纠纷的相关手续;四是查询土地登记资料;五是查证土地产权;六是提供土地登记及地籍管理相关法律咨询;七是与土地登记业务相关的其他事项。第一项明确规定可以受委托开展地籍调查工作,而地籍调查的概念是指国家采用科学方法,依照有关土地法律程序,通过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查清每一宗土地的位置、权属、界线、面积和用途等基本情况,用于满足土地登记的需要。地籍调查本身就包括了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4 自我举证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措施

4.1 存在的问题

按照《土地登记办法》规定: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按照此规定,土地登记是一种自愿行为,实行自我举证,地籍调查成果应由申请人自我提供,即通过自主选择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办理。在执行此项规定时,实际工作中碰到很多问题,如:(1)由于土地登记机构是有偿服务的,对于贫困户等弱势群体,由于经济困难,没能力委托机构进行地籍调查,如何进行自我举证?(2)由于政府原因造成的更正登记,如果还是让申请者委托机构进行地籍调查也不妥,申请者也无法接受。(3)按照《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在征收土地前,要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即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建设项目用地的勘测定界成果上报前,须经地籍管理业务机构对有关内容进行复核。也就是说,新增建设用地,在报批前,界址已是很清晰了,已相当于进行过地籍调查。用地批准后,在土地登记时是否有必要再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重复地籍调查?

4.2 对策措施

为解决自我举证制度下宗地地籍调查引发的主要问题,尽快尽好的推行土地自我举证制度,应及时针对问题制定相应措施。

4.2.1 修改《地籍调查规程》中不适合《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部分

(1)重新设计土地地籍调查表。

按《土地登记办法》,针对工作中碰到的问题重新设计地籍调查表,把地籍调查员改为参加国家统一考试获得土地登记资格的人,地籍调查结果由土地登记机构审核,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地籍调查单元宗地要考虑空间概念,修改平面地籍调查指界,需要对地表、地上、地下分别进行地籍调查指界的要制定相应的地籍调查表。

(2)改行政行为的指界规定为平等的民事行为规定。

自我举证制度下的指界系指界双方平等的民事行为,既然是举证,当然证据说明问题,不能通过下违约指界通知书强制性定界。建议定界时,充分考虑证据。建议修改认界规定如下:双方对相邻的界限达不成协议的,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按下述办法处理:1)指界双方有下列材料的,按提供的证据直接定界,定界后将定界结果(地籍调查表)送达给对方。①相邻指界方有土地证的,其宗地界限以已发证的界限定界;②双方若一方有用地批复和勘测定界图或能证明自已界限的用地文件,以合法的用地界线直接定界;③若申请者已办理房产证,其用地界限不超过房屋占地界限,申请者同意以房产界限为界定界的,可以直接定界;④对于法院判决的按判决书指定的范围指界。2)双方对相邻的界限均拿不出依据,可以按下列办法办理:①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对有异议的界限暂不定界,只对无争议的界限定界,将争议界限划出,在地籍调查表中注明,待双方对争议界限达成协议后,凭协议办理变更地籍调查。②若双方对界线达不成认同,又不同意将争议界限划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3)对于指界一方长期无人居住找不到户主,而造成不能指界的,应采取在宗地附近张贴公告形式通知相邻一方5天内来指界,并照片取证,若规定时间不到场指界,可以在当地居委会或村委会配合下指界,中介机构根据现状和申请者提供的资料及当地基层组织的书面意见合理定界,然后将定界结果在报纸上公告和住户附近张贴公告,此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的规定,60日内无异议,定界结果生效,由人在地籍调查表中注明定界经过。若60日内有异议,按1)、2)两款处理。

4.2.2 实行多机构地籍调查

《土地登记办法》中规定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并没规定必须由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办理,鉴于中介机构地籍调查不能满足所有情况的土地登记地籍调查。建议地籍调查分下列情况办理:(1)对于贫困户等弱势群体,应由国土资源部门具有土地登记人资质的人员或国土资源部门指定中介机构免费进行地籍调查。(2)对于新增建设用地,由于地籍调查征地时前置,该项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办理,所以在界址确认时可以由国土资源部门中有土地登记资质的人员进行界址确认,同时填制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时,直接提供成果。

《土地登记办法》和《物权法》实施不久,在实际工作中,需要对如何进行自我举证制度下的宗地地籍调查不断进行探索、完善、规范,制定出符合新规定的《地籍调查规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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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制度建设,提高政府土地登记社会公信力

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很重要的原则就是对土地产权的确定取决于登记而不是产权文件。对政府登记的信赖、政府对产权的保护、已登记土地权利人损失可获得赔偿、土地唯一登记、登记低支出、高效率等是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的主要特征。

昆士兰州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通过法定形式对土地产权信息及其变动信息加以记载,确保了土地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该制度经过近l50多年的发展,土地登记已成为交易双方的主动行为,这是社会信任土地登记的主要表现。

首先,昆士兰州建立了海量、安全的土地登记资料数据库,为土地登记制度的推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通过数据库,需求方可查询每块土地的现势登记资料和历史登记资料。州政府土地登记工作人员每天都根据当天登记结果对数据库进行更新和备份;为保障数据安全,还将土地登记资料在三处不同地点存放。

第二,按照托伦斯土地登记制度的规定,政府并不强制当事人进行土地登记,但是未经登记的土地权利没有效力,所以,土地交易人及时进行土地登记已成为一种自觉行动,昆士兰州的土地登记率几乎为l00%。

第三,建立了完善的土地产权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在昆士兰,根据法律规定,因欺诈、登记官的失误、土地登记档案遗失或错误造成土地权利人的损失,政府要无条件、及时、全部、先行赔偿,同时还建立了土地登记赔偿基金。

我国目前要达到提高土地登记社会公信力的目的,需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l.提高政府对土地管理基础工作的重视,进一步扩大土地登记的覆盖率,建立覆盖全国范围的地籍资料数据库,夯实土地管理的基础。应抓住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工作的机遇,掌握真实的土地基础数据,建立和完善土地调查、统计和登记制度,并逐步建立地籍信息公开查询与定期制度,实现土地资源信息的社会化服务。

2.结合《土地管理法》的修订,完善土地登记法律体系,尽快出台《土地调查条例》、《土地登记条例》。从提高土地登记资料法律地位、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建立土地登记错误赔偿制度、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及时更新维护机制等方面提高土地登记工作效率,确保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准确性。比如:在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划拨及转让等土地审批行为中,在未进行土地登记的区域通过地籍调查前置,将土地登记资料作为法定要件;同时建立土地登记资料及时更新维护机制,做到登记一宗地,变更一宗地。

3.开拓土地登记资金渠道,建立土地登记错误赔偿基金,形成依靠土地登记收费更新维护土地登记资料的现势性和准确性的良性循环,为土地登记的可持续发展打好基础。

结合第二次土地调查,建立技术支撑体系

昆士兰州地籍产业发展成熟、土地登记高效便捷与其有着强大的技术支撑体系密不可分。昆士兰州的土地登记行为涉及测量机构和测量师、律师服务机构、评估师服务机构、数据公司、软件开发公司等多个社会中介服务行业。

首先,土地登记中的地籍调查(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是由社会测量机构和测量师来完成的。测量机构和测量师的资质受政府和测量师协会的严格管理,被强制参加商业保险,以赔偿因测量错误而造成土地权利人的损失。

第二,土地产权交易及土地产权登记当事人一般都委托律师进行,律师帮助当事人完成相关资料查询、确保交易安全、向土地登记机关呈递土地登记申请等工作。

第三,州政府将登记资料以招投标形式提供给几家信誉高、有实力的网络运营商开展土地登记资料公开查询。州政府还委托上市公司Technology

one公司开发了自动产权登记系统(ATS),同时Technology

one公司还负责根据政府需求对ATS进行升级维护。以上这些技术支撑体系极大地简化了土地登记工作程序,提高了登记效率。

目前,我国土地登记机关在接受土地权利人的申请后,要组织技术人员进行地籍调查,还要完成权属审核、土地注册登记、核发土地证书等工作,以土地登记机关目前的人员编制,远远不能满足这些工作的需要。

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启动,这既是对现有人员业务能力的一次挑战,同时也为壮大土地管理队伍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结合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查,吸取澳大利亚土地登记的宝贵经验,应着手加快我国地籍工作产业化,并建立土地管理工作的技术支撑体系。

l.加强领导,组建稳定的调查队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加强对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的组织领导,成立领导小组办公室,组建相应的土地调查工作机构,把第二次土地调查真正落到实处。土地调查数据是动态的,需要时时更新,我们应着眼调查后成果的更新维护,建立稳定的土地调查队伍,以确保土地调查工作的持续性,及时提供满足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土资源管理需要的数据。

2.充分发挥技术支撑部门作用。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计划利用两年半的时间全部完成,时间紧、任务重,这就需要国土资源部有关技术支撑部门(中国土地勘测规划院、国家测绘局、其他相关测绘单位等)在调查中充分发挥作用;同时,应建立土地管理制度创新机制,充分发挥社会测绘队伍、大专院校、软件开发公司等相关力量的作用,把土地调查事业做大、做强,为今后的数据更新奠定基础。目前,我国开始推行测量师资质认证制度,如果将其与土地调查、登记制度建立起联系,将极大地促进我国地籍工作的产业化。

3.建立完整的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培训考核制度,切实提高人员的综合素质。定期进行系统的培训和考核;同时,应拓宽各地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学习的渠道,结合土地管理网站的建设,建立土地管理相关知识页面,增加地籍管理相关知识,提高我国土地管理工作人员的技术和管理水平,这是提高我国土地管理工作效率的必要保障。

明确政府各部门权责,提高工作效率

昆士兰州有着完善的土地登记错误赔偿制度,但是,由于社会测量机构和测量师确定的土地面积、地块位置、边界等出现错误而造成土地权利人的损失,政府登记机关并不负责赔偿。这部分损失由测量机构和测量师无条件、及时给予赔偿,赔偿费可由保险公司支付。这种严密、权责分明的土地登记制度,为提高土地登记的工作效率打下了很好的基础。

在我国,土地登记的责任机构是人民政府,由于测量机构造成的登记错误,土地权利人的损失并没有明确规定由测量机构承担,土地评估等方面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各部门权利和责任的不明晰,造成政府对土地权利人损失统一买单、政府利益受损的结果。为了改变这种现状,我们应做到:

1.明确分工,各负其责。土地管理中的许多工作是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中介机构等分别完成的,这就要求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权利和责任,建立“谁承担,谁受益,谁负责”的机制,减少政府不必要的损失。建立责权分明机制是土地管理高效工作程序形成的必要条件,同时也是土地权利人利益得到有效保障的必要措施。

2.加强管理,规范中介机构。在完成土地调查和地籍管理的工作过程中,经常需要事业单位或测量机构、律师事务所、土地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的参与,在这一过程中,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组织和事业单位的规范和管理,明确他们在工作中应负的责任。在对其规范管理的前提下,建立职业资质认证制度和职业保险制度。

整合现有信息管理系统,提高土地管理整体水平

昆士兰州土地登记的便捷、高效,在很大程度上受益于其自1994年就统一采用的自动产权系统(ATS)。这个系统实际上是一个具有中心窗口功能的数据库,昆士兰州的政府机构及许多在线服务提供商都与ATS系统联通。人们可通过网络对土地登记资料进行查询,同时也实现了远程办理土地登记。昆士兰州面积约172.7万平方公里,采用统一的ATS系统,实现了昆士兰自然资源和水利部与全州所有分支机构土地登记信息的无缝连接和数据共享,极大地降低了土地登记的成本;登记信息的市场化还增加了国家收入。ATS系统的应用也极大地提高了昆士兰土地登记的效率,登记工作量从l990的40万件增加到2002年的110万件;登记耗时从l994年前的4周缩短到现在的2~3小时(现在每件登记从受理申请到完成登记最多需要5天时间)。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信息化管理水平参差不齐,大部分地区还比较落后。结合目前现状,我们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国内土地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整合,以提高我国土地管理的工作效率和整体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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