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设施管理8篇

时间:2023-02-27 11:10:4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设施管理,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设施管理

篇1

为此,现就加强本市社区健身设施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管理职责

(一)市体育局的职责是统筹规划、宏观管理。

1.制订本市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规划及相关政策,对区县健身苑(点)的建设与管理工作进行督导。

2.制订本市社区健身苑(点)管理规定,建立长效管理制度。

3.实施健身器材监制,把好器材质量和售后服务关:建立“市健身器材配件服务中心”,确保零配件的长期供应,为区县提供服务。

4.培训区县管理干部和器材维修人员。

5.筹措新建和器材更换的经费,保证健身苑(点)的扩建和设施更新。

6.设立“*市社区健身苑(点)实事工程市民监督电话”,接受市民对工程建设和管理的监督。

(二)区县政府及其体育主管部门的职责是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1.统一规划本辖区内健身苑(点)的建设,制订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实施方案,对街道、乡镇的工作进行督导。

2.建立考评制度,将社区健身苑(点)建设与管理工作列入区、县政府对街道、乡镇的工作目标考核内容,纳入文明小区的测评范围。

3.建立督导员制度,对本辖区内健身苑(点)实施定期巡视和督导;建立健身器材维修服务队,设立报修电话,做好器材维修服务工作。

4.组织各健身苑(点)管理人员和体育指导员培训,建立管理指导网络。

5.筹措新建和器材更新部分经费,保证社区健身苑(点)的建设和设施更新。

(三)街道、乡镇的职责是具体实施、日常管理。

1.实施社区健身苑(点)建设,将设施器材纳入街道、乡镇资产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2.建立日常开放管理制度,规范“三牌二员一栏”。

3.安排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健身苑(点)的日常管理;建立日常维修队伍,做好器材的维修和保养工作。

4.做好向社会开放工作,为市民提供健身指导等服务。

5.筹措建设和器材维修经费。

(四)生产厂商的职责是确保质量、长年维修。

1.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生产健身器材,并接受市体育局的监督。

2.向社区健身苑(点)提供的各类健身器材具有保质期,附有使用和维护说明书,并向用户提供器材易损部件的备用件和专用修理工具。

3.严格遵守《质量保证及售后承诺书》实行一年内保修(包换)、终身维修,并保证一年两次维修保养,确保器材正常使用。

4.设立报修电话,接到市民报修,应在24小时内到现场处理,如遇特殊情况,应向报修者讲明原因,并在3天内处理完毕。

5.为用户免费提供维修技术培训。

(五)健身者的职责是遵守规则、文明健身。

1.自觉遵守社区健身苑(点)开放的各项规章制度。

2.科学文明地进行健身活动。

3.合理使用器材,发现器材损坏应停止作用,并及时向有关人员反映。

二、落实经费来源

采取政府拨一点、社会集一点的办法筹措经费。

日常管理经费由街道、乡镇负责。

器材更新经费由市体育局和各区县政府承担,具体如下:

器材安装后一年内由厂家提供保修(包换);

一年以后,日常维修保养经费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自筹解决:

若干年后,器材老化需大批更新,所需费用由市体育局、各区县政府承担。其中,市体育局承担60%,各区县共承担40%(具体按照各区县健身苑、健身点的建设数及其器材配置数确定)。

三、建立维修网络

在器材生产厂商实行一年保修、长年维修的基础上,建立市、区(县)街道(乡镇)三级器材维修网。市体育局将在年内成立“市健身器材配件服务中心”,各区县要成立报修或维修中心,街道、乡镇要建立日常维修保养队伍,加强器材维修工作,提高器材完好率。

四、加强健身宣传

篇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

近年来,我县高度重视农村文化设施建设,投入大量资金,陆续建设了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村级服务点等一大批文化基础设施。为充分发挥这些文化设施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生活需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县农村文化设施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落实管理责任。农村文化设施是农民群众从事各项文化活动的主要阵地,管理并发挥好它们的功能作用,意义重大。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属地管理原则,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乡镇的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文化设施负有管理责任。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各村(居)委会要站在保障广大农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高度,切实加强对农村文化设施的管理,乡镇主要领导要经常过问农村文化设施管理、使用情况,并指定一名班子领导具体负责,定期检查文化设施的管理和使用情况,确保本乡镇各种文化设施经常性地为群众开放、使用。各村党支部书记(主任)是本村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公共文化设施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担负责任,选聘责任心强、文化程度高、乐于为群众服务的人员担任管理人员,确保全县农家书屋、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农村文化设施正常运转,充分发挥作用。

二、加强管理,发挥功能作用。农村文化设施管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其功能作用能否得到充分有效发挥。各乡镇人民政府要进一步加快乡镇文化站建设步伐,严格规范建设程序,精心组织施工,加强项目建设质量监督,确保乡镇文化站建设按时保质完成。县文化广播电视局要尽快开展政府采购,配置好乡镇文化站和文化信息共享工程乡镇机房设备,并将乡镇文化站、农家书屋、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配套设施、出版物及时配送、分发到各示范点,使其早日向群众开放使用,尽快发挥功能作用。各村(居)委会要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加强文化设施的管理。农家书屋要坚持图书借阅、保管制度,尽量避免图书丢失、毁坏等现象发生。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所用电脑,必须按指定地点安放,方便群众上网阅读各种生活知识、实用科技知识等信息资料,让广大群众充分享受先进文化服务。同时要指定专人严格管理,坚决杜绝将电脑等设施挪作他用。电脑等设备出现故障,要及时向县文化广电部门反映,并及时更换设备,确保全县信息资源共享工程正常运行。在加强农村文化设施管理的基础上,各乡镇文化站要充分利用各类文化设施,积极组织开展各类文化活动。各村(居)委会要组织引导群众使用农家书屋等各类文化设施,并组织开展各类群众文化活动。县文广部门要加强对全县农村文化设施管理、使用情况的指导,引导群众自办文化活动,推动全县农村文化活动深入开展。

三、加强督查,严格责任追究。县政府将组织监察、发改委、财政、文化广电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乡镇综合文化站、农家书屋、信息资源共享工程等一系列文化设施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一旦发现由于工作不力、管理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文化设施损坏、挪用、偷盗,导致文化设施不能正常运转、发挥作用的现象,将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篇3

1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意义大

农业水利设施建设是水利工程建设的基础内容之一,也是提高水田粮食产量,加大水田建设力度的基本保障之~。近年来对于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可谓是各个地区各级政府所重视的推进农业改革与创新的基本工作之一。

1.1依我国农业国情水利建设凸显重要作用就目前我国的国情来看我国是由一个农业大国向工业国的转变时期,在全国范围内的我国的农业生产较新时期以前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可以称之为奇迹,然而由于我们的历史原因:农田基数大、部分土地质量差、全国的降水量不均、农业机械化程度水平低等等一系列的问题就造就了我国目前的农业转型存在困难。对于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是基于这样的现状而展开的措施,它有利于我国目前农业建设存在的困难的解决。例如:在农业灌溉问题的解决,粮食产量的提高,满足人们对于农产品的需求,保证我国粮食安全等等重大问题上都有重要的作用。

1.2“水利是农业的命脉”这一概念准确而具有高度的概括了水利在农业发展中的重要的作用。在我国更是如此。我国的水资源紧张、一年四季的降水量分布严重的不均,南涝北旱的事情经常发生,这也是我们面临的严峻的自然那环境的挑战之一,因此建设水利工程尤其是以小型农田的水利设施是值得我们探究和发展的重要问题,因为小型的农田水利设施可以便捷的建设在田间地头,耗费的资金较小,如果只是小水库,小的池塘,或者水坑等等易于建设。这样一来农村的农业就会发展的比较顺利,能够大力的带动农村经济的增长,为我国的农业转型奠定基础。

2小型农田水设施利建设与运营管理问题

水利工程的合理、安全有效的运用、正确的操作、定期维修和后期的保护是水利工程运营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及其运营当然也离不了这样的运用、操作、维修与保护。但是又有区分,这是因为小型的农田水利建设的特点所决定的。

2.1掌握小型农田的水利建设、运营的特点是进行合理、准确管理的重要保障。在我国,有效地灌溉面积在一万亩以下,渠流量在一立方米/每秒以下的地方很多,但是具有这两方面的情况,除涝面积在三万亩以上的这种小型的农田水利建设与实际情况相比还是很少的。所以我国要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空间很大,同时也面临着困难。这与我国目前的农业政策和实际情况是相关的,因此要较好的建设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就必须以我国目前的状况为基准。

2.2我国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的应以政府大力支持与私人管理和建设为统一体。只有这样才能有效的促进水利建设管理与运营、提高农田的质量,更好的为农业发展服务、为农民的收入增长发现新的途径。我国的政府具有强有力的宏观调控能力这是我们进行集体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的重要保障,在建设过程中能够提供资金、人力、物力的支持也可以有效地进行建设过程中的技术指导、工程监督等等,可以组织起来专业的建设队伍、维修队伍和保护队伍,增强小型农田的水利工程的建设。例如:水坑、池塘、堤坝、水库等等可持续利用和发展。同时应该发挥民众的作用,因为在我们这些水利工程的运用当中,农民是直接接触者和利用者,对于水库等小型农田的利用是具体的执行者,发挥他们的主人翁精神能够更好更到位的更加有力的将这一工程的建设工作的顺利进行。可以成立私人承包管理公司,专门管理水库等小型农田水利设施的维修,保护和管理,并在施工的过程中将民众的意见进行采集,为以后的工作奠定方向,也可以将最后的形成的意见上报给政府的有关部门。政府以条例或规定的方式尽量短时间的解决这些存在的问题。

篇4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市、县(市)、建制镇规划区及市政工程设施延伸地段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环岛、分车带、路肩、边沟、街头空地、公共广场、代征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人行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管道、明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防洪堤坝、泄洪渠、防洪设施用地、水文监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道路、桥涵、绿地的照明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根据职责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县(市)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市总体规划。以市政工程设施为载体建设的各类管线、构筑物,应与市政工程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

第六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施工,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主持或参加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设计审查,并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参加设计会审。

第八条新建、改建市政工程设施,严格执行经济、技术标准,接受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实行保修制度。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应贯彻统一管理,分级实施,管养并重,逐步提高的原则。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维护资金应遵循先维护后建设的原则,列入城市建设资金计划。除政府投资外,可采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受益者集资等方式筹措。

用借款、贷款、合资、合作资金建设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按规定收费偿还。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实行有偿使用。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不得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工程设施的,须承担其费用。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桥涵的巡视检查,并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维修,保证完好通畅。

第十五条禁止占用城市道路、桥涵和代征道路用地。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集贸市场、经营网点、停车场等应根据城市规划,限期迁移或拆除。拆除前由经营管理者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维护费用。

第十六条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和保证金,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纳交通管理费。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超过面积和期限,终止占用应清理现场,恢复原状。

第十七条在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体或道路护栏设置广告,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严格控制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应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准的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交纳道路挖掘修复费、保证金和交通管理费。

因抢修地下管线急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可先行掘路施工,同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于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五年内禁止挖掘。大修后的城市道路三年内禁止挖掘。禁止在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三月十五日和全市重大活动前十五日至活动结束期间进行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办理挖掘手续。经批准挖掘的,加收一至三倍挖掘修复费。

第二十条挖掘城市道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核定的位置、范围、期限施工;

(二)过路铺接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具备条件的分段开挖;

(三)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围场作业、文明施工;

(四)遇管线冲突,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五)横破主干道管线工程完工后三日内,其他道路五日内修复路面,并保证质量。

第二十一条禁止机动车、畜力车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在非指定地段停放;严禁在铺装路面、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合砂浆及损害城市道路、桥涵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挖坑取土、修建影响桥涵功能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依附城市桥涵架设管线或设施,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宽标志。

超载、超高、超宽车辆或履带车通过城市道路和桥涵,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要求行驶。

第二十四条建设单位代征的道路用地,应在办结征地手续后,及时将道路用地和地籍产权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各类井盖必须符合与路面的衔接标准。达不到标准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签发限期改正通知单,由产权单位改建、整修。井盖丢失、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装、修复。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城市排水井盖、井篦。

第三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的维护管理。排水设施出现堵塞溢流影响交通或生产、生活时,应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

每年汛期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对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进行专门检查和维护,保持排水畅通。

第二十七条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经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二十八条单位和个人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管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须按规定交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三十条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定期监测污水水质、水量,并建立水质、水量档案。

第三十一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泄洪渠内排放污水,漂洗有毒有害物品;

(二)向排水管道、明渠内排放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的污水和倾倒垃圾、水泥砂浆等污物;

(三)在排水断面内筑坝、设闸、横穿管线等;

(四)在排水明渠、泄洪渠用地范围内搭棚建房、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挖坑取土、种植、掩埋及其他损害排水、泄洪设施。

第三十二条跨越、穿越排水明渠、防洪设施架设、埋设管线或修建构筑物的,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手续。

第四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应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及时抢修,恢复照明。亮灯率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四条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按照兼顾线路安全和树木生长的原则,共同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

城市道路照明线路先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修剪。晚于树木架设的,由园林绿化管理部门修剪,费用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承担。

树木严重危及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可自行修剪,并同时通知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悬空架设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时,应符合安全距离。

第三十六条严格控制利用路灯灯杆悬挂广告。需悬挂时应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占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禁止利用路灯灯杆架设其他线路和接用电源,或在照明设施周围堆放杂物,搭棚建房以及从事有损照明设施安全、有碍维护作业的行为。

损坏道路照明地下电缆和城市照明设施的,应立即报告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现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处每日每平方米十至五十元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路面修复费四至六倍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条其中之一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其中之一项、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经批准,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摊设点,施工作业,搭棚建房等,并在责令期限内不按规定清除的,由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清除。

第四十三条对破坏、盗窃市政工程设施,非法收购城市排水井盖、井篦、道路照明器材的,除给予经济处罚外,并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篇5

第一条为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更好地为生产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系指城市道路、桥涵、排水、防汛和道路照明设施。

第三条在苏州市区和县级市、镇的建成区内使用和维护、管理市政设施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苏州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各县级市、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市政设施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城市规划、公安、工商行政、环保、邮电、供电、交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市政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市政设施的专业规划;

(三)负责市政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受理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

(四)制定市政设施的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五)制定、实施有关科技进步和人才培养目标。

第六条市政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的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经有权部门批准,可以组织社会集资,接受海内外团体及个人的捐赠,以及利用外资。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违反本条例、损坏市政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由损坏者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费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工程定额和实际损坏情况核定。对维护市政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城市道路管理

第八条城市道路包括车行道、人行道、隔离带、广场、公共停车场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范围以道路规划红线或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筑线为准。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工程设计文件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竣工后,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后,由交付单位将工程设施、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及时移交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对交付使用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交付单位应当履行国家规定,按照合同内容,实行质量保修责任。

第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巡视查勘,及时养护维修,保障其功能完好。

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必须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保障行人、行车安全。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发现道路窨、边井盖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缺损时,应当立即补缺、修复或者采取安全措施。

城市道路(含其它市政设施)维修作业车,使用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的统一标志,维修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以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十一条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无养护维修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养护维修,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专用道路和建设单位自建的道路,与社会共用的,产权已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的,由市政设施管理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恶臭、易扬的物品及垃圾等废弃物;

(二)封闭、占用道路、广场和市政留用空地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三)损毁窨、边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及其他拌合物;

(五)擅自在人行道上开设车行坡道或开辟进出单位道口;

(六)在路面埋设地锚,进行焊接、切割、破碎金属、抛卸重物等作业;

(七)其他损坏、污染、侵占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设施。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凭双方批准文件和收费凭据核发《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四条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设置防护设施,悬挂《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占用期满,应当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城市道路的原状,损坏的应当修复赔偿,并向发证部门申请查验后注销《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破路立杆、设亭、安置交通设施、设置垃圾箱、移建公交站台和社会车辆候车站的,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七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主要道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开挖,大修的道路三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非开挖不可的,必须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加收一至三倍的路面修复费。

第十七条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相关的设计文件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道路挖掘审批手续,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开掘道路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挖掘现场悬挂《开掘道路许可证》,按证实施,不得擅自变更;

(二)挖掘现场设置交通安全护栏,夜间设置安全警示灯;

(三)横穿主干道的挖掘施工,必须在夜间进行,挖掘单位应当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维持交通秩序;

(四)挖掘施工与地下相邻管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五)挖掘道路遇到测量、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报告其主管机关并及时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填没;

(六)挖掘路面所产生的渣土,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清运干净。

第十九条电力、电讯、煤气、给排水等地下管线突然发生故障,急需挖掘道路抢修的,可先行施工,但必须及时向市政设施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情况,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安排路面挖掘工程的修复与验收,注销《开掘道路许可证》。

道路修复必须在三在内完成。纵向挖掘道路超过三百米的应当分段施工,七日内修复。

第二十一条超重车、铁轮车、履带车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过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在商定采取必要的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三章城市桥涵管理

第二十二条城市桥涵包括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

城市桥涵管理包括桥涵前后及河道上下游各三十至六十米范围内的设施和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观测、检查桥涵内部结构的变化情况,及时维修,保障通行安全。

桥涵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立即设立危桥(涵)标志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涵)措施,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联合封桥(涵)通告,组织危桥(涵)抢修。如需断航,应当向港航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断航通告。

对各类古桥的维修与改建,应当遵循安全第一、保持风貌、原样修复的原则。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桥,其维修方案应当报经文物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车辆、船只通过桥涵,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设有限载、限高、限宽、限速标志的,应当按标志规定行驶;

(二)装载超重、超高大件或易燃、易爆物品的机动车辆过桥涵时,应当事先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或消防)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指定时间、方式通过;

(三)船只在桥梁下通过时应当谨慎行驶,不得碰撞桥梁设施。损坏桥梁设施,肇事者应当主动、及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港航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以便及时维修;

(四)除摩托车外,其他机动车辆不得在石板桥上通行。

第二十五条在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桥面上停车(交通管制等特殊情况除外)、试刹车;

(二)利用桥梁设施设置广告和进行牵拉、吊装等作业;

(三)在重要桥梁设施上架设压力在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四)刺划、砍击桥涵和拆毁、移动桥涵标志牌、铭志牌;

(五)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桥梁引道、边坡挖坑取土,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七)擅自在桥涵构件上钻孔打眼、铺设管线;

(八)擅自在桥下停泊船只、装卸货物。

第二十六条需要依附桥涵铺设管线和临时占用非交通桥孔堆放物品、施工作业、停放车辆、停泊船只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设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沟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八条城市排水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畅通,机电设备运转安全正常。

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疏通维修。

第二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使用排水设施的单位、个体经营者,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接受城市排水许可管理。

第三十条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排水条件有下列情况需要变更时,排水者必须提前十五天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变更登记手续:

(一)日排水量增加20%以上;

(二)排水方向、方式,排水口位置高程发生变化;

(三)主要污染物种类变化或浓度增高、排水水质发生变化。

第三十一条因工程施工或其他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必须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交纳排水设施维护保证金。临时排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需要延期的,必须办理延期手续。工程施工完毕,施工单位必须将临时接管设施拆除,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排水管道,必须实行雨污分流,暂不具备分流条件的,应当按照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实现雨污分流。

第三十三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排放标准。市政设施排水监测部门应当实施对排放水质的检测与监督,禁止含有下列有毒有害物质的污水、废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一)易燃易爆、腐蚀性、挥发性、放射性的废水;

(二)与酸、碱类物质作用后能反应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

(三)能在管道内形成胶凝体、凝固体、沉积物等的废水;

(四)其他有危害居民及工作人员健康的各种有机、无机废水。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排水;

(二)在污水倒虹管两侧各五米内抛锚、停泊船只;

(三)向排水沟渠、窨(边)井、出水口投放火种,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废弃物品;

(四)掩盖、阻塞和占压、移动排水设施及其标志;

(五)在排水管线上种植(草坪、地被、浅根性树种除外)、堆料、挖砂、取土、搭建建筑物;

(六)其他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城市防汛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城市防汛设施包括防汛堤岸、河坝、防洪墙、排洪道、节制闸、排涝泵站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十六条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设施的巡查和维护,确保防汛设施的正常运转。

第三十七条禁止在防汛设施范围内设置任何障碍物。新建、改建、扩建防汛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汛标准和防洪要求,并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防汛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三十八条在防汛排水期间,来往船只应当听从泵闸管理人员的指挥调度,不得强行通过。水闸、泵站两端各五十米内不得停留、依靠船只。

第六章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城市道路、桥梁、广场、不售票的公园和公共场地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十条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保持照明设施的整洁、完好,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四十二条非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管理并已投入使用的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或经营者负责维修管理。无维修管理能力的,可委托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部门维修和管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十四条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路灯杆线上设置灯箱、标牌、横幅等广告;

(三)擅自接用路灯电源或接装其他电器设备;

(四)擅自扩延照明范围和变更照明设施;

(五)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法建筑,堆放物料;

(六)其他有损于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迁移、拆除道路照明设施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因工程建设或其他原因需要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的,必须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其第一项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可按照下列标准处以罚款:

(一)情节轻微,或造成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二)情节一般,或造成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损失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三)情节严重,或造成五千元以上损失的,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承担清除的费用,赔偿修复费,并且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占用和挖掘城市交通干道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城市道路占用费;

(三)超面积、超期限挖掘城市道路的,对超过部分加收一至二倍的修复费;

(四)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加收二至三倍的修复费。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或限期清除,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阻碍市政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谩骂、殴打市政设施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篇6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促进城市现代化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使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含里巷、住宅小区、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地上地下管线、灯具、工作井以及照明附属设备等。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负责本城市规划区内道路照明设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国家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照明设施的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建设和改造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建设、改造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与其同步实施。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规划和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七条需要改造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改造规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八条城市新建和改建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必须符合有关设计安装规程规定,并积极采用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九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新建、改建工程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

第十条厂(矿)或者其他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应当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道路照明安装及施工质量标准;

(二)提供必要的维修、运行条件。

第十一条对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二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改建和维护,应当按照现有资金渠道安排计划。住宅小区和旧城改造中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同步建设。

第十三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中的灯杆,可以分为专用杆和合用杆。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条件的电力杆和无轨电车杆在不影响其功能和交通的前提下应当予以利用。

第三章照明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认真执行各项规章制度,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完好、运行正常。

第十五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建立严格的检查和考核制度,及时督促更换和修复破损的照明设施,使亮灯率不低于95%。

第十六条各地根据其具体情况可以采用以下节能方式:

(一)根据道路的行人、车辆流量等因素实行分时照明;

(二)对气体放电灯采用无功补偿;

(三)采用先进的停电、送电控制方式;

(四)推广和采用高光效光源、逐步取代低光效光源;

(五)采用节能型的镇流器和控制电器;

(六)采用高效率的照明灯具,并定期对照明灯具进行清扫,提高照明效果;

(七)其他行之有效的节能措施。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触及、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费用由申报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0米。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影响照明效果的树木,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与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协商后剪修;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剪修,并同时通知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损坏道路照明设施后,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二)在城市道路设施附近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及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活动的;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灯杆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

(四)私自接用路灯电源的;

(五)偷盗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六)故意打、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七)不听劝阻和制止,非法占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户外广告、霓虹灯设置管理的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市容管理,美化城市环境,促进经济繁荣,根据国务院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城市中设置的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电子显示牌、灯箱、画廊、橱窗等设施(以下统称广告、霓虹灯),位置设置应适当,布置形式应与街景协调、保持完好、整洁、美观。

第三条广告、霓虹灯应内容健康,文字书写规范、字迹清晰。图案、光亮显示完整,醒目。

第四条广告、霓虹灯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条经批准设置的广告、霓虹灯,应按照谁设置谁负责维修管理的原则,做好维护管理工作。设置在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载体上的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由建筑物、构筑物或载体的使用单位:负责;独立设置的,由设置单位负责;有设置协议的,由协议规定的维护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广告、霓虹灯的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加强维护,经常检查,发现图案、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应及时修饰。过期或失去使用价值的广告、霓虹灯,应及时更换或拆除。

第七条城建检察人员,要加强监督管理,发现图氨、文字、灯光显示不全、污浊、腐蚀、损毁、不整洁、影响市容观瞻的,根据实际情况,有权责令维护管理责任单位限期修饰直至拆除。

篇7

一、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特点

概括来讲,物业设备设施管理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1、关系到业主的最根本利益。物业设备设施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资产绝对值很大,视物业规模和档次不同,多则数亿元,少则几百万上千万元,对于高层高档写字楼而言,设备设施占总投入的1/4-1/3。物业的正常使用决定于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管理如不到位,不仅影响设备设施的使用寿命,更会影响整个物业的使用功能,甚至造成隐患和事故,最终影响物业的保值升值。

2、技术性强。随着技术全面进步,越来越多的高科技设备设施被应用到物业建筑中,门类繁多,涉及专业面广。通常的物业都具有供配电系统、给排水系统、通风空调系统、消防自动报警系统、消防灭火系统、交通(电梯)系统、自动化控制系统、保安监控系统(含各类门禁识别系统)、楼内综合布线系统、通信系统、停车场管理系统以及有线电视系统等,而一些新型的高科技智能化物业,如北京的奥运鸟巢、水立方等,更是应用了最先进的科技成果。尽管物业管理仍具有劳动密集型的特征,但是物业设备设施的管理却越来越显示出技术密集型的趋势。正因如此,物业设备设施管理成为物业管理最本质、最需专业技术的核心内容。

3、是“显”的基础。目前,很多物业企业由“管理公司”更名为“服务公司”,并在形象礼仪、保洁绿化、客户服务等“显”方面下足功夫,突出“为业主服务”的宗旨,应该说,这是一种企业经营定位方面的进步。但要看到,安居才能乐业,为业主的“安居”提供保障,是物业服务企业责无旁贷的义务,而物业设备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是“安居”的前提和保障,是物业服务的底线。尽管这项工作不为多数业主所常见,具有“隐性管理”特点,但只有做好此项工作,其他各项“显”才有意义。换言之,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水平从根本上决定了物业公司的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准。

4、要求有可继承性和可延续性。一栋物业使用寿命少则四、五十年,长则上百年,即使由一家物业服务公司长期管理,也需要几代人的衔接,而且随着物业管理的市场化和招投标制度的实施,物业服务公司的更换成为常态。在此情况下,设备设施的管理就要求具有很好的可继承性和可延续性,由此也决定了物业管理的指导思想必须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和可继承性。

二、当前物业设备设施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作为相对新生的事物,目前物业设备设施管理还存在着许多不完善的地方,尤其在资源、人才、技术和管理模式方面,与国外还有一定差距。

1、重运行维修,轻预测保养。相当一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还属于“看守型”操作,重视运行维修,轻视日常保养,更少考虑“预测和预防”。这种“维持型”管理,不仅对设备设施的寿命影响很大,损害业主切身利益,而且增加事故隐患,增大经营风险,弱化企业自身技术实力,对物业服务公司也是一种根本性损失。这里面固然有业主对物业使用的短期思维和物权多元化的因素,但是也反映出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综合经营成本意识”淡薄,缺乏深化管理的意识,实际上也是对服务责任的漠视。

2、专业人才匮乏,技术力量相对薄弱。物业管理属于微利行业,与建筑、房地产业相比,同类型人员的收入普遍偏低,专业技术人员差距更大。同时,受资源和认识水平的制约,除少数物业服务企业外,在人才培养方面投入明显不足,使得技术队伍不稳定,难以吸引高素质人才。有资料显示,物业服务企业中工程技术人员流动率高达35%―50%。人员构成上,本科以上学历人员比例仅为百分之几,主要是操作层面为主导,技术管理层面相对弱化。如果这种专业技术弱化的趋势继续下去,不重视和不强化对各专业系统的技术指导和系统控制,那么随着“三高建筑”(高层、高档次和高科技)的不断兴建,各类复杂的技术问题将会成为矛盾焦点,并成为制约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瓶颈。

3、认识相对滞后,粗放式管理仍较普遍。不少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认识,仅停留在“只要无故障、开得动就行”的层面上,并没有认识到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服务对象是人,更没有意识到良好的物业环境品质(即各种物业设备设施的运行效果)才是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最高工作目标。由此使得管理粗放,表现为制度不健全、台帐档案不完整、监督检查不到位、作业指导不明确等,而且设备技术落后,甚至还存在着手工作坊式的作业方式。同时,专业的技术培训缺乏,无论内容上还是形式上,都滞后于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发展形势。

4、法律法规建设滞后。目前,物业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还很不健全,这使得物业设备设施的管理缺乏完善的专业法规的硬性约束,也使得日常管理中遇到的许多问题久拖不决。《物业管理条例》及各地方贯彻细则的出台,对这一问题的解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要解决设备设施管理中的深层次问题,还需尽快制定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专项法规、管理规程和技术标准。

三、做好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几点建议

设备设施管理是物业管理的重中之重,应着重做好如下几方面工作:

1、加强相关培训,切实提升认识水平和技术水平物业设备设施管理的服务水平问题,关键是各级人员对服务标准的理解问题。例如,防火卷帘门的功能是在火灾时自动降落,阻断火势蔓延,因此不能有物品阻挡其下落。但实际管理中经常发现防火卷帘门下堆放物品或无指示标识,原因就在于管理人员或巡查人员对其作用不甚了解。再比如,一些开关和阀门正常运行的状态或开或闭,如果混淆就会影响使用,站在维修人员和巡查人员的角度就会发现,如果不标示出工作状态的开关位置,那么检修时就可能误操作,日常巡检时就无法判断是否正常,这时就会将标识细化。所以,设备设施的管理好坏,很多时候受认识深度的限制。

2、着眼于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实现设备设施运行科学化管理实现设备设施运行科学化管理,就是通过科学的管理规程和适宜的技术手段,以尽可能低的管理成本,实现设备的安全、高效运行。

3、贯彻预防为主思想,做好设备设施的系统化保养

“保养重于维修”,任何故障都有一个从小到大积累的过程,许多重大事故都是由细小问题引起,如电源线压紧螺丝松动导致局部过热引发停电、失火或者烧毁设备等。

设备设施的保养重在系统化、常态化,要加强计划管理,尤其要抓好三个环节:1是设备台帐的建立与维护。建立台帐的原则是帐实相符,原先有台帐的,也要由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核查,对不符之处做出修改;而设备台帐缺失,或新增、更换设备的,则要通过现场逐个检测,重新建立台帐。台帐维护重在即时更新,如实反映设备设施的实际状况。2是保养计划的制定。要根据设备设施的性能、运行状况、新旧程度、使用环境和使用要求、历史维修保养记录等,以“确保运行、预防故障、经济高效”为原则,制定针对性的保养计划。3是原始保养记录的建立与保存。保养要严格按计划执行,规范填写相关记录并妥善保管。 上述三个环节相互联系,构成一个可以互相印证的整体。要确保有设备必有台帐,有台帐必有保养计划,有保养计划必有原始保养记录,有记录必有实际作业。这样,对设备设施日常保养工作的监督检查就可从任何一个环节入手。

4、不可忽视对外包服务的质量管理

当设备设施维护项目超出企业自身技术实力时,物业服务企业一般会将其交由第三方的专业公司来完成。这种外包服务本身是一种优势互补、资源共享的业务协作方式,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参考文献

[1]胡百驹,高层建筑物业设备管理,2005,10.

篇8

一、考评对象

考评对象为市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所、市政设施管理科。

二、考评范围

市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所管辖的市政工程与照明设施,市政设施管理科管辖的市政工程与道路、排水设施。

三、考评内容及标准

(一)考评内容

对市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路灯所、市政设施管理科所管辖的市政工程及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与养护。

(二)考评标准

1、照明设施的管理与养护标准

(1)保持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照明设施完好,对路灯线路及光控开关定期进行检修与养护,确保照明设施按规定时间开启和关闭,因灯杆、线路或光控开关等故障导致路灯不能正常亮灯的,一般性故障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对1个工作日内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回复城管指挥调度中心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2)对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路灯坏损灯炮应在半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换,确保平时路灯亮灯率在95%以上,重大活动或节假日在98%以上;

(3)做好路灯杆的日常维护,做到灯杆无锈、无擅自设立或破损的悬挂物、无擅自张贴或书写的“牛皮癣”小广告。对路灯杆上有碍市容的悬挂物、“牛皮癣”应在发现或接到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

2、道路设施的管理与养护标准

(1)保持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所管辖的道路设施完好,做到路面无擅自设置的障碍物、无擅自张贴或书写的“牛皮癣”广告。对路面出现的破损应及时修复,确保主次干道路面平整,对在路面擅自设置的障碍物、擅自张贴或书写的“牛皮癣”应在发现或接到通知后半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

(2)对各类违规占道、开挖城市道路等破坏城市道路设施的行为应做到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违章行为应及时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

(3)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开挖审批手续,对经批准的开挖路段要加强管理,施工现场应设置警示围栏和施工围挡。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余土应堆放在警示围栏或施工围挡内;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所产生的余土。小面积开挖所产生的少量余土应在一个工作日内清理完毕,大面积开挖或实施道路大修时要及时告知城管指挥调度中心,同时做好工程余土管理及防尘工作;

(4)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挖掘的修复标准,做好开挖路段工程的检查验收工作。

3、排水设施的管理与养护标准

(1)保持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排水设施完好,每周对管辖范围内排水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

(2)确保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排水井盖完整无缺,无安全隐患,对排水井盖遗失、破损等问题要做到及时发现,并在半个工作日内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同时及时予以修复、补遗或更换;

(3)制定城区范围内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排水管道的长效管理机制,及时开展排水管道的清淤工作,确保排水管道无堵塞。同时在对排水管道进行清淤时,清出淤泥应在半个工作日内予以清理;

(4)市政工程管理处管辖的排水管道发生堵塞、坏损时,应在发现或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派人员到达现场查勘处理,一般性故障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修复,对1个工作日内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回复城管指挥调度中心并组织人员进行抢修;

(5)对领导交办或市民通过新闻媒体、城管办公室、市长热线等反映涉及市政路灯、道路、排水设施问题的,路灯所或市政设施管理科应在接到通知后30分钟内派人员到达现场查勘处理,并及时回复城管指挥调度中心。

4、评分标准

(1)在考评范围内发现一处(起)不符合考评标准的,扣相关责任单位1分罚5元/处(起),同时累加计入当月考评总成绩。

(2)工作人员不服从管理、不听从调度、不接受监督或工作中不尽心尽责、作风散漫的,发现一起扣相关责任单位2分罚10元/处(起);

(3)被局督查科通报批评或接局城管指挥调度中心通知后,未按要求整改的,发现一起扣相关责任单位3分罚15元/处(起);

(4)凡领导批示件或领导抽查时所指出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发现一起扣相关责任单位3分罚15元/处(起);

(5)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的或对督办、转办事项未按要求办理的,发现一起扣相关责任单位4分罚20元/处(起);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现一起扣相关责任单位6分罚30元/处(起)

①对局督查科或局城管指挥调度中心催办事项未按要求办理,经查证属实的;

②因工作失误影响全市重大活动或迎检工作,经查证属实的;

③因工作失误造成群众上访事件,经查证属实的;

④妨碍局督查科或局城管指挥调度中心督查考评工作正常进行,经查证属实的;

⑤有其它严重影响城市管理工作的。

推荐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