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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破产申请书8篇

时间:2023-02-27 11:09:2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债权人破产申请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债权人破产申请书

篇1

破产申请书 是指当企业法人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时,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为请求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而向法院递交的文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

破产申请书格式

破产申请书写作的格式与民事起诉书基本相同,它要求写明下列事项:

债权人(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 法人、非法人团体的名称、所在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债务人名称、所在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②申请目的及请求破产程序开始的原因、事实和理由。

③债权数额及性质,即金钱债权的数量(外汇要换算为人民币,统一以人民币计值),其他债权财物数量、价值以及债权有无担保、产生的原因与时间、有无定期等。

④证据与证据来源。

破产申请文书在写明上述四项基本内容的前提下,其具体结构方式又可分别从债务人破产申请书,债权人与准债权人破产宣告申请书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破产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某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某市XXXXX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XXX,总经理。

委托人:某某某,某律师。

请求事项:申请某市XXXX有限公司破产。

事实与理由:申请人系一家民营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9月在某市工商局登记注册,注册资本为5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是服装、针织内衣的加工。

申请人因经营不善,到目前为止,已严重资不抵债。截至2014年3月31日,申请人帐面资产总额为3,980,279.81元,负债总额为8,619,961.43元。在公司的应付帐款或借款中,绝大部分为到期债务,包括中国银行某分行的贷款145万元,公司已连续很长时间无法偿还。

以上情况有申请人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债务清册、债权清册、资产清册可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199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破产申请,请求依法裁定申请人破产还债。

此致

某市人民法院

篇2

(1)题目。居中写明: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申请书。

(2)当事人的根本环境。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写明企业法人的全称和地点地点,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不写申请人的根本环境。债权人提出申请的,划分写明各自的根本环境,债权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写明单元的全称和地点地点,法定代表人(或尾要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债权人是公平易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年齿、平易近族、籍贯、职业或事情单元和职务、住址和德律风号码和邮政编码。被申请报酬债务人,应写明其根本环境。

(3)哀求事项。债务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布申请人破产还债;债权人申请的,则写请裁定宣布被申请人破产还债。

2、正文

(1)事真。

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则该当写明:

① 企业环境。应写明企业性量,什么时候正在工商办理部分挂号注册和挂号批准号,流动资产和活动资金的数额,运营的规模和体例,产物的名称、规格,职工人数等。

② 运营环境。简叙经谋生产环境,什么时候开端吃亏,吃亏环境,缘由是甚么,采纳过何种扭亏转盈的办法,结果若何等。

③ 负债环境。要写明尾要债权债务闭系构成的环境,共负债几多元,所负债务是不是到了了偿的刻日;拖欠税务机闭税款几多元,亏欠本企业职工人为和劳保费用等各几多元,表里共负债几多元,企业所负债款与企业流动资产和活动资金比拟,前者数额已相当或跨越了后者的数额。

④ 破产还债,已征得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授权部分的赞成。

罗列证据,债务人申请破产还债的,该当供给的材料有:企业吃亏环境的申明、管帐报表、企业财富状态明细表和无形财富的地圆: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包罗债权人和债务人名单、居处、开户银行、债权债务产生的工夫、债权债务数额,有出有争议等);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部分赞成其申请破产的定睹;人平易近法院以为依法该当供给的其他材料。

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事真部门则该当写明:

① 债权债务构成环境。该当写明什么时候何地由于甚么构成清偿权债务闭系,债权是甚么性量,数额几多,债权有出有财富担保,详细环境若何,债权是不是到了真行刻日等。

② 讨帐环境。债权人什么时候何地以何种体例停止讨帐,后果如何。

按照把握的材料,申明债务人吃亏严重,资不抵债,已契开法定破产还债前提。

罗列申明,债权人申请破产还债的,该当供给的材料有:债权收闹事真的有闭证据;债权性量、数额的证真材料;债权有出有财富担保,有财富担保的,该当供给证据;债务人不克不及了债到期债务的有闭证据,等等。

(2)来由部门:一是依事论理,一是依法论理。

债务人造作的申请书,来由部门应申明事真已充真证真企业吃亏严重,无力了债到期债务,具有了法定破产前提;若不采纳破产办法,则企业吃亏日趋严重,将使国度、团体、企业和债权人等遭到更年夜的损得等等;并援用我国《平易近事诉讼法》或《破产法》有闭条目作法令按照,最后再申明一下,申请破产已获得上级主管部分或当局授权部分赞成。

债权人造作的申请书,来由部门,也应申明事真已证真被申请人运营吃亏严重,资不抵债,具有了破产还债的前提,为了庇护债权人的开法权益,使债权人免遭更年夜的损得,不至于一无所得,请人平易近法院裁定宣布被申请人破产还债等等。

篇3

关键词:破产受理 实质要件 形式要件

破产案件受理的实质要件

新《破产法》对破产界限采用了双要件说,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必须达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时,才能开始破产的相关程序。本文逐一进行分析。

(一)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理论上简称为“不能清偿”或者“不能支付”。简单地说,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根据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的解释,“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债务的能力。债务人停止清偿到期债务并呈连续状态,如无相反证据,可推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可见,对“不能清偿”的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是一致的。

概括地说,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债务的清偿期限届满,且债权人已经要求清偿。第二,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有无清偿能力依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判断。如果企业信用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也不能认定为达到破产界限。第三,债务人不能清偿呈连续状态,债务人偶然的或暂时的不能清偿不能认定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新《破产法》第2条中的“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表述,如果不根据以上理论解释和司法解释,仅从法条字面意思分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仅指债权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请求时,债务人不能清偿。至于什么原因导致不能清偿,却在所不问。所以单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不能认定达到破产界限,还必须同时符合资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方可。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又称资不抵债或债务超过,是指债务人的所有资产小于负债。认定资不抵债,可以通过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其中,资产负债表是判断资产和债务比例关系的重要依据。根据2001年1月实施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9条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应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包括企业筹措的资产、已经设定担保的财产和无形资产;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如果资产小于负债,则可认定为资不抵债。由于资产负债表是债务人自己编制的,同时又过于简单,所以,资产负债表应视为债务人是否“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初步证据。相对准确、证明效力更大的财务根据,应是中介机构对债务人做出的专项审计或会计报告。

资不抵债与不能清偿相比,主要区别是:资不抵债只考虑债务人的财产因素,通过财产与负债的对比衡量债务人是否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的信用、劳务技能等不作为资产的考虑因素。而不能清偿则要考虑债务人今后的经营状况,债务人的应收账款等。因此,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是两个独立的破产原因,两者之间不是前因后果关系,而是并列关系。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符合资不抵债条件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另外,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个企业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同时具备“明显缺乏偿债能力”的条件,法院就可以直接受理破产申请。“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早在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1条中被作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而在新《破产法》中,却作为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处于同一地位、独立的、并列的条件,所以“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事实就需要独立认定。债务人是否具备清偿能力,应从其财产状况、信用程度、知识产权拥有情况等多种相关因素进行判断,不能仅凭其拥有的财产数额认定,应当对债务人进行综合评价后认定。

如果企业的信用状况良好,虽然资产小于负债,但也可以凭借其良好的信用,使资金快速周转,应付各种债务的清偿。“缺乏清偿能力”是指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客观状况,应从已经连续停止清偿到期债务、信用程度降低、没有知识产权,难以再吸引投资等多方综合分析。“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是指缺乏清偿能力的程度,具体到何种程度才认定为“明显”缺乏偿债能力,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具体标准,也很难规定具体的量化标准,还应当综合体现清偿能力的具体因素来确定。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程序、破产和解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而债权人只要发现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就可提出破产重整程序或破产清算程序。

破产案件受理的形式要件

新《破产法》第10条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破产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上述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如果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宣告破产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因此开始破产程序对债务人是否具备破产受理的实质要件的审查是一种形式审查。既然是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当提交的申请文件显得很重要。当然,申请人不同,提交的申请文件也不同。除了新《破产法》规定之外,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6、7条也详细地列举了申请破产程序应当提交的资料。具体包括:

(一)破产申请书

破产申请书是指申请人向法院提交的表示开始破产程序的法律文书。破产申请书是企业申请破产的一份综合性材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同时提交破产申请书中所列事实的证明材料。破产申请书的内容包括:

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债务人提出申请,应当清晰写明申请人身份的相关信息,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企业主体证明、企业法定代表和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其身份证号、营业执照副本等。债权人提出申请,除了明确申请人的相关身份信息之外,还应当列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转贴于

申请目的。申请目的是指申请人提出申请所适用的程序。申请目的可以是破产和解、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可以选择上述三个程序之一;而债权人提出申请时,不能提出破产和解的申请。

申请的事实和理由。申请事实和理由包括客观事实和法律根据,以表明债务人已达到破产界限。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以证明其是否达到新《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破产受理的实质性条件。债权人提出申请时,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应当是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及其理由,不能清偿到期的债务应当是不能清偿债权人自己的债务,因此,需要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发生债权的事实和证据,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等。

另外还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二)财产状况说明

这是债务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的文件。财产状况说明是指债务人对其他所拥有的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的现状进行的分析以及其他情况所做的说明。包括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税金缴纳情况、各项财产物资变动情况、对债务人财产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债务清册

债务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负的尚未清偿的债务的列表。该列表应当分类进行,可以根据金钱债务和非金钱债务、到期债务和未到期债务、有担保债务和无担保债务、合同债务和法定债务、金融机构债务和非金融机构债务、个人债务和非个人债务、附条件债务和附期限债务等分别列举。

(四)债权清册

债权清册是指债务人于破产申请日前所享有的债权列表。与债务清册一样,其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债权类型。

(五)财务会计报告

财务会计报告,是指企业对外提出的反应企业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的文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等。

(六)职工安置预案

为了更好地保护破产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新《破产法》要求在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企业职工的安置方案。安置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企业职工的基本情况、社会保险、职工安置办法和再就业措施等。

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当与破产申请书和其他文件一并提交,没有职工安置预案的,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提出申请时,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即便是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法院受理的,法院在通知债务人自受理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的各种相关材料中,也无须提交职工安置预案。

(七)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说明

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说明是为了保护职工利益,债务人主动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债务人申请破产时,该文件与其他文件一并提交;债权人申请破产法院受理后,债务人也应当向法院主动提交。新《破产法》规定,职工工资债权及其他与职工相关的费用要比国家税收、普通债权优先受偿,所以,有多少职工、职工工资是多少,有多少尚未清偿等,这些事项都直接影响着破产债权人的破产分配。

参考文献

1.王欣新.破产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韩传华.企业破产法解析[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

3.末松义章.赵儒煌译.破产[M].科学出版社,2004

篇4

一、注销条件:

1、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

2、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3、公司因合并、分立解散。

4、公司被依法责令关闭,可申请注销。

二、注销步骤:

1、成立清算组。

2、展开清算工作。

3、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

4、提出清算方案。

三、注销登记:

1、注销公司国、地税登记证。

2、到公司主管工商局办理公司注销备案。

3、登报公告登报45日后在去注销公司,注销登报公告需要到当地市级公开发行报刊办理。

四:注销公告需提供的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

2、公司注销股东会决议。

3、登报45日后,再次到工商局办理注销申请。

4、到质监局注销代码证。

五、注销材料:

1、公司清算组织负责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2、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3、法院破产裁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文件或公司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决议或者决定。

4、股东会或者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5、税务部门出具的完税证明。

6、银行出具的帐户注销证明。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篇5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公司名称:

申请人须知

1.签署文件和填写本申请书前,应当阅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公司登记须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并确知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

2.无需保证即应对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3.提交的文件、证件应当使用A4纸。

4.应当使用钢笔或签字笔工整地填写表格或签字。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

有限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名称

公司类型

注册号

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文书编号

申请注销登记的

原因

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______款申请注

登记。

债权债务清理情况是否完结

分公司是否全部办理完毕注销登记手续

债权债务

清理情况

对外投资是否清理完结

公告报纸名称

公告情况

公告日期

本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申请注销登记,提交材料真实有效。谨此对真实性承担责任。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公司盖章

年月日年月日年月日

注:因公司合并、分立而申请注销登记的,清算组负责人签字栏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1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指定代表或者

委托人:

委托事项: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

1、同意不同意修改任何材料;

2、同意不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

3、同意不同意修改有关表格的填写错误;

4、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

指定或者委托的有效期限: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固定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联系电话

移动电话: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

身份证明复印件粘贴处)

指定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年月日

(公司盖章)

注: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人更正有关材料的权限:1、2、3项选择“同意”或“不同意”并在中打√;第4项按授权内容自行填写。

2

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

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以下事项:

鉴于

(原因),决定公司予以解散。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3条的要求提交材料。

3

清算报告

根据公司年第次(临时)股东会决议,本清算组于年月日成立,开始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已清算完毕。具体清算情况报告如下,请审议:

一、公告情况。按照《公司法》规定,本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完成了通知债权人向本清算组申报债权的工作,并于年

月日(清算组成立六十日内),在报纸上了公司决定解散和进行清算的公告。

二、债权人债权登记情况。在清算过程中,清算组共收到和登记公司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万元。

三、清偿情况。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依次分别支付清算费用

万元,支付职工工资万元,支付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万元,缴纳所欠税款万元,清算公司债务万元,剩余财产万元。

四、剩余财产分配情况。

清算组成员签字:

清算组负责人签字:

年月日

注:本清算报告为范例,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可以填写提交;不符合公司实际情况的,请另行起草提交。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清算报告。

4

确认清算报告的股东会决议

公司于年月日在(地点)召开了公司第次(临时)股东会。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开的时间和地点,已于日前以(口头/电话/传真/电子邮件/邮寄/公告等)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主持。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同意(代表公司表决权的股东反对、的股东弃权),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清算报告》。

股东盖章、签字:

注:1、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时,不适用此决议。

2、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不适用此决议,按封二第5条的要求提交材料。5

公司营业执照收缴及归档记录表

公司名称

注册号

签字

签字

日期

日期

电话

备注

出照日期

出照人

归档日期

归档人

备注

6

提交材料

1、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的证明。

3、公司予以解散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的文件)。其中,法院裁定解散的,还应当提交法院的裁定文件;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还应当提交行政机关责令关闭的决定;因违反有关规定被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公司登记机关吊销或者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

4、清算组成员《备案确认通知书》。

5、清算报告.

6、确认清算报告的文件。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一人有限公司提交股东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书面决定,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或出资人授权的部门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然后提交股东会关于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决议和人民法院确认公司清算报告的文件。

7、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报样。

8、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国有独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决定,其中,国务院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还应当提交本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有分公司的公司申请注销登记,还应当提交分公司的注销登记证明。

注:以上各项未注明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提交原件。

篇6

关键词: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

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向某区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2009年7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受理申请人大连某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同日裁定指定北京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辽宁分公司为印刷公司破产案件的破产管理人。2009年9月,人民法院报刊登破产公告,该公告要求债权人应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管理人书面申报债权,并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

某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后,经破产管理人以及债权人反映发现以下情况:1.印刷公司2008年财务账簿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缺失;2.印刷公司的债权人多数以该企业非法转移企业资产为由,认为该企业不具备破产条件。鉴于此,某区人民法院以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印刷公司未能提供全部财务账簿,故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其不具备破产原因为由,作出驳回申请人破产申请民事裁定书。印刷公司遂提起上诉。2010年5月15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撤销上述裁定,并由某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的民事裁定书。

2011年3月12日,某区人民法院指定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作为印刷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大连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指定后,多次与印刷公司负责人联系,因负责人总以各种借口拒绝见面,故印刷公司破产案件仍未有进展。

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原因

关于破产原因,我国采用概况主义立法方式,《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前者主要适用于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后者主要适用于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和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认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要件:第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第二,债务人不能清偿的是已到偿还期限的债务;第三,债务人未清偿债务的状态客观存在。

资不抵债,即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是指债务人的实有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不抵债的着眼点是资债比例关系,考察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仅以实有财产为限,计算债务数额时,不考虑是否到期,均纳入债务总额之内。债务人的资不抵债最能够说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状况,是法官认定债务人具有破产原因的最直接、最客观、最有效的证据。

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往往其已“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可是,在很多情形下,虽然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由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显示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债务人不能证明自己“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所以,债务人不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资不抵债”之规定,而只能适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支付不能”向法院申请破产。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

(一)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第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提交破产申请书和有关证据。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二)申请目的;(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债务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可见,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债务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负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等情况。通常情况下,债务人用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来判断其是否资不抵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之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关于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务人申请破产时可以提供如下证据:第一,债务人提供证据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第二,经中介机构审计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有大量的待处理资产损失;第三,经中介机构评估确认,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部分资产的评估现值低于资产负债表上的记载价值;第四,债务人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债务人资产负债表上列明的资产项目中的部分资产已经无法变现。可见,上述证据既可以证明债务人已丧失营利能力,又证明在扣除待处理的资产损失,扣除实际资产低于账上资产的价值,以及扣除无法变现的资产后,债务人实际拥有的资产金额小于其债务金额的,应视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二)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债务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破产法》及相关解释的规定,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有:1.法院受理后,发现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2.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债务人有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意图,或债权人恶意毁损债务人商誉,以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应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3.法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虽无债务人恶意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但债务人巨额财产下落不明且无法合理解释财产下落的,法院可以裁定驳回破产申请人的申请。结合本案,印刷公司以账簿缺失为由拒绝交付2008年及2009年部分财务账簿,以各种借口拒绝与破产管理人见面等,均不属于法院受理后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法定情形,而债务人又拒绝撤回破产申请,最终导致受案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均处于被动,而本案又处于停滞状态。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中明确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债务人的举证责任以及举证不能时的法律后果,即不影响破产案件的受理、破产程序的进行等。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如果举证不能,是否就应承担举证不能时的不利后果,至今我国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了出现上述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以罚款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关于对我国破产法就债务人申请破产举证责任的立法完善

笔者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举证责任至关重要,我国破产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1.申请破产的债务人下落不明,或债务人提供的财务账册不完整,导致无法对该企业的财产状况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法院应驳回其破产申请。2.关于债务人恶意破产的举证责任由谁承担。3.如果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隐匿、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法院驳回破产申请的情形时,破产管理人是否有责任向受案法院披露并提供证据。4.明确并加大债务人恶意破产的惩罚力度和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随着国民法律意识的提高,部分企业选择破产保护以恶意逃避债权人债务屡见不鲜。因此,不断完善破产法,加大债务人破产举证责任和惩罚力度,为建立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良性运行机制提供司法保障,充分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邹海林.破产程序和破产法实体制度比较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李永军.破产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3]李永军等.破产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

[4]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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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的债权人来说,其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法学,2003(12).

篇8

    [论文摘要]我国设立参与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弥补破产主体有限性及其功能发挥上的缺陷,但由于其与破产制度在功能和价值目标等方面的差异,使得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试对目前学术界关于参与分配的方案进行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具体设想。

    一、参与分配制度的功能

    参与分配制度是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债权人以外的对同一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其他债权人,因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其他债权人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并请求平均受偿,以实行自己债权的一种制度。根据各国的立法例进行分析,设置参与分配制度是为了配合现行破产制度,弥补破产制度功能发挥上的空白与不足。例如,在英美国家,参与分配的优先原则是与一般破产原则相配合;而在法国、意大利。参与分配的平等原则是与商人破产原则相配合。我国的破产制度实行的是商人破产原则,那么。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参与分配制度的规定能否使参与分配制度发挥弥补破产原则的功能,就成为我们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国的破产制度仅适用于企业法人,而不适用于公民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如果发生资不抵债情况的是公民和其他组织,各债权人就无法利用破产程序来获得公平清偿。当某一债权人为满足其金钱债权申请法院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强制执行时,如果不允许其他债权人就其执行所得申请参与分配,那么各债权人中就只有执行债权人获得清偿,而债务人迟延乃至不能清偿债务的风险和损失,势必将由其他债权人全部承担,这对其他债权人来说是显失公平的。正是为了在公民和其他组织资不抵债时,为各债权人提供一条公平受偿的途径,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确立了参与分配制度。

    二、构建参与分配制度的理论基准

    在我国现阶段,参与分配制度还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构建上并没有妥善地解决上述各种价值冲突,这就使得其功能的发挥受到了阻碍。参与分配制度虽然只是执行制度体系中的一个小制度,但它却体现了诸多的价值理念的冲突,在我们建构程序时必须予以重视。例如,参与分配中,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未起诉但债权到期的债权人权益保护的冲突。又如,各债权人利益平均化和优先保障积极行使权益的债权人的冲突;再如,执行效率和对各债权人周全保护的冲突。在这多种冲突中我们必须找出一个平衡的度,从而使各种利益达到相对均衡的稳定状态,这也正是笔者在考虑如何完善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时的理论起点和价值基准。

    三、我国参与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请参与分配的前提条件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申请参与分配有一个前提条件就是:债务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权人要想申请参加到他人已开始的执行程序中,他就必须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同时还必须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但是,在现有的参与分配制度中,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怎么才能知道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又怎么才能知道针对该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已经开始呢?具体而言,执行程序开始后,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都没有通知其他债权人的义务,再加上其他各种因素的制约,其他债权人是很难得知被执行人资不抵债、已被提起执行程序的。所以,参与分配制度在这一方面对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但未能申请参与到执行程序中的债权人的保护是远远不够的。虽然这些债权人可望日后实现其债权,但由于本来就“资不抵债”的债务人经过强制执行后其责任财产进一步减少,其偿债能力会进一步削弱,这些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这样,就不利于对各债权人的债权进行公平的保护,这也与设置参与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我国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决。

    如前所述,我国参与分配制度没有规定对债权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这可能导致某些债权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执行或者不知债务人已资不抵债的情况下没有申请参与分配,使其债权的公平受偿受到影响。公告和通知体现了参与分配的公开性,目的在于告知债权人参与到分配程序中来,以维护所有债权人的利益。我们可以在立法上规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执行法院在收到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后必须在这个法定期间内,对已知的其它债权人进行通知,并在此同时进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确的其他债权人知晓执行即将开始。上述这两种债权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应向执行法院申报参与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结束后,法院仅就经申报后已知的债权来确定债务人是否资不抵债。如果资不抵债,直接进入参与分配程序。而那些债权到期但在公告期内未申报的债权人则丧失参与分配的机会。这样,通过通知公告程序加强了对所有符合申请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的保护

    (二)关于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资格问题

    1.关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

    根据《民诉意见》第297条规定,有资格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仅限于已经取得执行根据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但在下一条即第298条又要求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要提交申请书并附有执行依据。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第92条根本上重复了《民诉意见》第298条的规定,再次肯定了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要有执行依据。这样,司法解释之间甚至上下条文之间出现了自相矛盾之处,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必要的混乱。

    对此,有人赞同已经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不可以参与分配,认为连执行依据都不具备就可以享有同申请执行人同等的受偿地位,这对于申请执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会产生不公平。

    而笔者认为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具有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应当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书,即可申请参与分配。因为,对于已经起诉的债权人来说,其起诉行为已经证明他们积极行使债权,并已经付诸实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观原因未取得执行依据。在现有的法律资源下,我们如果可以设计一定的程序在保障这些已经取得执行依据并已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的权益的同时,兼顾那些已起诉但未取得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的权益的话,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护幅度面更广一些。并且,这样做会合并多个执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执行效率,节约司法资源。谭秋桂老师提出这样一种方案:“未取得执行名义但已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其分配所得应由执行机关提存。如果该债权人胜诉并获得最终执行名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交付于该债权人,如果该债权人败诉,提存的款项由执行机关平均分配给已分配完毕的债权人。”他就是试图通过提存制度来解决这一问题。

    2.关于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

    我国现行民诉法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资格。有学者认为,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实际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是对自己债权的一种不负责任,对于这些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人,就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未起诉的债权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而未起诉。现实中也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债权人虽未起诉但是一直在向债务人要求清偿。事实上,由于债权的平等性,已经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和债权已经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的权利并没有什么不同,起诉行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产生任何优先权。并且,起诉行为和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行为同样体现了债权人积极行使自己权利这一事实。所以笔者主张并非所有的债权已到期但尚未起诉的债权人都不具有参与分配的资格,上述情况下的未起诉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是,可能存在这样问题,如果允许尚未起诉并且不具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参与分配,会不会为不法之徒假冒债权人大开方便之门呢?对于此问题的解决,笔者考虑,应当规定那部分可以参加参与分配的尚未起诉的债权人,在申请参与分配时,必须向执行法院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其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和已积极向债务人要求清偿的证据。否则,不能参与分配。

    (三)代位执行中的参与分配问题

    代位执行是指在给付金钱或交付标的物为内容的财产执行中,如果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执行机关可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发出履行债务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应直接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或者直接将执行标的交执行机关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债务人履行义务。《适用意见》第300条和《执行规定》均对此做出规定,《执行规定》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依据德国法的规定,在金钱债权为多数债权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有义务将债务标的提存于司法机关,从而开始进行与普通财产分配程序相同的权利分配程序。’台湾强制执行法规定,就债务人基于债权或物权,得请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动产或不动产之权利为执行时,执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转外,如认为适当时,得命第三人将该动产或不动产交与执行法院,依关于动产或不动产执行之规定执行之。这表明,我国台湾有关规定也允许其他债权人在代为执行中参与分配。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是属于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基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全体债权人的总担保”的实体法原则。该债权是所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担保。既然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对第三人的债权强制执行,当债务人资不抵债的时候,其他债权人同样应有权通过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因此,在代位执行中应当同样可以适用参与分配制度。

    [参考文献]

    (1]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调研小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报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马登科.民事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曲统一与协调——论参与分配制度中的优先原则与平等原则[J].特区经济,2005(3).

    [4]尹伟民.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参与分配制度[J].当代法学,20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