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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办法8篇

时间:2023-02-13 16:57: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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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证管理办法

篇1

第二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货物出口许可证制度。国家对限制出口的货物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

第三条商务部是全国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

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和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负责制定、调整和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分级发证目录》。

《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由商务部以公告形式。

第四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出口许可证签发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

第五条许可证局及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各特办)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方发证机构)为出口许可证发证机构,在许可证局统一管理下,负责授权范围内的发证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出口许可证包括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许可证。凡实行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按规定向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海关凭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和验放。

第七条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二章申领出口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文件

第八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认真如实填写出口许可证申请表(正本)1份,并加盖印章。实行网上申领的,应当认真如实地在线填写电子申请表并传送给相应的发证机构。

第九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有关出口货物配额或者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第十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向发证机构提交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或者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第三章出口许可证发证依据

第十一条各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范围,依照下列规定签发出口许可证:

(一)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商务部授权的其他省会城市商务厅(局)、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配额的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二)实行配额招标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的中标经营者名单、中标数量、《申领配额招标货物出口许可证证明书》或者《配额招标货物转受让证明书》以及中标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凭《商务部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批复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四)计算机的出口,凭商务部批准的《出口计算机技术审查表》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五)监控化学品的出口,凭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六)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出口,凭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下发的批准文件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七)其它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出口货物,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及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二条加工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照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授权的加工贸易审批机关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出口批准文件(属于出口配额管理但不使用配额数量的商品凭商务部批件)、海关加工贸易进口报关单和经营者的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签发出口许可证。

以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及其他国际公约管辖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含进料加工复出口),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经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出口配额招标的货物,应当附带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在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调整前已被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产品因调整后成为新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商务部可根据批准的经营范围、生产出口规模核定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发证机构凭商务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配额数量签发出口许可证。

(三)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项目涉及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出口,应当在项目立项阶段报商务部批准同意后,方可按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对未经上述批准的项目,商务部不予下达出口配额,发证机构不予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四条我国企业在国外及香港、澳门投资设立的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需国内供应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凭商务部批准文件和商务部境外企业批准证书或者商务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五条经商务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资格的企业为履行国(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设计咨询等项目合同出口的设备(含成套设备)、材料、施工器械及人员自用的生活物资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六条出口成套设备需运出境外项目自用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签发出口许可证。

第十七条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项下属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发证机构按商务部制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凭商务部下达的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的出口配额签发出口许可证。未办理备案登记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偿还国外贷款或者补偿贸易业务时,应当委托经营者出口,并由该经营者办理出口许可证。

第十八条经营者申领出口许可证时,应当按本办法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严禁以假合同、假文件等手段骗领出口许可证。

第四章出口许可证的签发

第十九条各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年度《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和《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的要求,自收到符合规定的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签发相关出口货物的出口许可证,不得违反规定发证。经营者出口《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中的货物,应当到《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指定的发证机构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二十条许可证局、各特办和各地方发证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商务部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实行网上申领出口许可证的,按照有关程序和规定办理。

(一)许可证局发证范围:

1.按照商务部规定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签发《出口许可证管理分级发证目录》授权范围内的出口许可证。

2.在京的中央管理企业的出口许可证。

篇2

北京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修订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管理,规范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有效实施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任何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药品监督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保健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生产经营的保健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品监督局)主管全市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药品监督局对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市药品监督局各分局(以下简称各分局)负责实施保健食品生产、经营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实施卫生许可。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和发放审查

第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必须符合《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一)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具备生产能力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3.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4.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产品配方、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产品标签、说明书实际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7.产品或试产样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8.已备案的产品企业标准复印件;

9.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10.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11.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12.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3.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

14.委托加工合同书和受委托生产企业的营业执照、省级保健食品监管部门核发的允许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许可证等复印件,且受委托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许可项目中应含有与委托生产产品相同工艺的剂型或产品;以及具备保证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卫生安全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能力的资料;

15.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受委托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2.生产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3.生产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和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

4.洁净区洁净度检测报告复印件;

5.生产工艺流程图和说明;

6.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7.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8.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9.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竣工验收卫生认可书复印件(非新、改、扩建企业不用提供);

10.实验室设置情况及可检测项目;

1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六条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申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明,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和《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向企业经营所在地的市药品监督局分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并提交相关的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资格证明(董事会决议或任命文件)、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工商行政部门出具的预先核准证明;

(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房屋/土地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复印件);

(三)经营场所场地平面布局图;

(四)企业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的资料、质量保证体系及质量控制的相关文件;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保健食品卫生知识培训资料;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七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第八条 市药品监督局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对生产企业的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现场实地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市药品监督局受理的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市药品监督局分局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九条 对保健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各分局依据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进行现场审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对保健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营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发证条件的,核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发给不予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对未发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应当提出整改意见,经限期整改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上标明的地址,应与保健食品生产者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地址相一致。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十三条 新增许可项目应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申请新证的程序办理;已持有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的企业,需在同一地址申请经营保健食品的,请依据本办法第 六条的规定到市药品监督局提出申请。

第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3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取得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后,应悬挂在明显位置,并在卫生许可范围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更改许可证所载明的内容。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转租、出借。

第十六条 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编号格式为:(京药)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JS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其中JS代表保健食品的生产,JX代表销售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同一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同一地址或同一生产、经营环境只能办理一个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在展销会、庙会等活动中设摊从事销售保健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临时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其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九条 市药品监督局及各分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登记、整理、归档,并按照下列要求填写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名称栏: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

(二)地址栏:按核定的生产、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经营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三)法定代表人栏:按核准的姓名和资格证明填写;申请人为分支机构的,按核准的负责人填写,并在名称后填写负责人三字加括号;

(四)许可项目栏:按规定方式填写;

生产保健食品的:

1.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具备生产能力的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

2.持有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不具备生产能力而委托生产的企业,许可项目为:委托生产、经营保健食品***(产品名称必须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相一致,并加注受委托单位的名称)。

3.受委托生产企业,许可项目为:受委托生产经国家批准的(剂型)保健食品***。

经营保健食品的:

许可项目为:经营保健食品***。

第二十条 在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当在原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原卫生许可证证号不变。领取新证时,必须交回旧证。

逾期不延续的,原证自动注销。需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核发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延续保健食品卫生许可的应提交以下申请资料:

(一)生产企业应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生产)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的设备布局、工艺流程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产品近一年内卫生检验报告复印件;

6.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7.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复印件和产品标识、说明书实样;

8.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受委托生产企业不需要提供涉及品种的资料(第5、7项)。

(二)经营企业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2.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营业执照复印件;

4.原许可项目是否有变化的说明资料;

5.保健食品经营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资料;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机关收到前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经审查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该在接到材料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补正的材料内容;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给予申请人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

原发证机关按照《保健食品良好生产规范》、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北京市保健食品监督管理办法》的要求和卫生监督记录所显示情况,进行卫生审核。现场审查应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卫生监督意见书。

第二十三条 在20个工作日内,经审查,符合延续条件的,制发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不符合延续条件的,发给不予延续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变更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所载明内容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如下资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应提交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二)变更其他事项:

1.变更单位名称提供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资料的复印件(经营企业不提供);

(5)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经营企业不提供);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2.变更许可项目中的产品名称提供如下资料:

(1)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2)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3)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4)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5)委托生产企业,还需提供人变更产品名称后的产品委托生产合同;

(6)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的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变更单位名称的,原发证机关应在1个工作日(24小时)内完成变更审查和制发新证。

第二十五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地址改变的,应当按照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核发程序重新申领。

委托生产企业的经营地址可以变更。变更时,应当到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按要求提交以下资料:

(一)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前的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明文件有关资料的复印件;

(五)变更后的产品标识、说明书样稿,有注册商标的提供商标注册证或商标注册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

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所提交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变更条件的,制发新的卫生许可证并收回旧证,原许可证有效期的截止日期不变。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发给不予变更许可证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六条 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须登报声明作废,并立即到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补办卫生许可证申请;

(二)登报声明遗失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报纸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原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五)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以上资料一式一份,保证内容真实、可靠。原发证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核对原卫生许可证档案资料,内容与申请补办内容一致的,补办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原许可证的载明内容不变。不符合补办条件的,发给不予许可的书面通知,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应依法注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告。

(一)原生产、经营场所因拆除等原因不存在的;

(二)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过期未延续的;

(三)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被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五)其他需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撤销批准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机关予以撤销其保健食品卫生许可证并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卫生许可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许可的;

篇3

第一条 为了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从事下列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

(二)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

第四条 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发证机关)负责下列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一)经营剧毒化学品的企业;

(二)经营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三)经营汽油加油站的企业;

(四)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企业;

(五)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中央企业所属省级、设区的市级公司(分公司)。

(六)带有储存设施经营除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企业;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没有设立县级发证机关的,其经营许可证由市级发证机关审批、颁发。

第二章 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第三章 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

第九条 申请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向所在地市级或者县级发证机关(以下统称发证机关)提出申请,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文件及申请书;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的目录清单;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相关资格证书(复制件)和其他从业人员培训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文件或者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性质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文件(复制件);

(六)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备案登记表(复制件)。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储存设施相关证明文件(复制件);租赁储存设施的,需要提交租赁证明文件(复制件);储存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需要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

(二)重大危险源备案证明材料、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制件);

(三)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条 发证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责范围的,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发证机关申请,并退回申请文件、资料;

(三)申请文件、资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受理其申请;

(四)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告知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发证机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立即受理其申请。

发证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受理经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组织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发证机关现场核查以及申请人整改现场核查发现的有关问题和修改有关申请文件、资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二条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告知书应当加盖本机关印章。

第十三条 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应当分别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

(二)企业住所(注册地址、经营场所、储存场所);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经营方式;

(五)许可范围;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证书编号;

(八)发证机关;

(九)有效期延续情况。

第十四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

(三)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

(四)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并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变更决定的,应当重新颁发经营许可证,并收回原经营许可证;不予变更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企业。

经营许可证变更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和截止日不变,但应当载明变更日期。

第十六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制件)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一)不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经营场所的;

(二)带有储存设施的经营企业变更其储存场所的;

(三)仓储经营的企业异地重建的;

(四)经营方式发生变化的;

(五)许可范围发生变化的。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

企业提出经营许可证延期申请时,可以同时提出变更申请,并向发证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申请经营许可证延期时,经发证机关同意,可以不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文件、资料: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未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三)未发生死亡事故或者对社会造成较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

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外,还需要取得并提交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

第二十条 发证机关受理延期申请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延期申请进行审查,并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发证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

发证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顺延3年。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经营许可证,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其取得的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 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审批、颁发经营许可证。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档案管理制度,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经营许可证的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环境保护部门通报经营许可证的发放情况。

第二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或者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及时告知原发证机关。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县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市级发证机关。

市级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统计规定,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经营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报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 带有储存设施的企业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四)未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经营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经营许可证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未依法履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其中,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和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经营地点所在地发证机关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所称储存设施,是指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确定,储存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经营许可证的非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可以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应当先依法登记为企业,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

篇4

出台背景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冷战时期,西方国家为了防止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到社会主义国家,成立了“巴黎统筹委员会”,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实行管制,随后“桑戈委员会”、“核供应国集团”、导弹技术控制机制等国际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控制体系相继成立。冷战结束后,“巴黎统筹委员会”解散,但各国对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工作依然很关注,成立了“瓦森纳安排”等多边控制机制。当前,随着国际形势的变化和发展,特别是美国“9・11”事件以后,传统安全问题和非传统安全问题相互交织,防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问题在国际安全领域中日益突出。亚太经合组织、欧盟、八国集团、东盟地区论坛以及其他国际组织纷纷增加防扩散议题,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进一步引起国际社会广泛关注和重视。

作为具有双用途设备和技术出口能力的国家,中国政府高度重视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管制工作。在积极加入相关国际公约或体系的同时,我国相继颁布了一系列有关进出口管制的法规,完善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法规体系和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加强执法力度,切实做好进出口管制工作,2006年1月1日,商务部、海关总署又联合颁布了《管理办法》这对建立健全国家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管制体系和制度,规范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秩序,维护我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树立我国负责任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特点

《管理办法》主要依据《核出口管制条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等国家进出口管制法规制订。与原《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暂行管理办法》相比,《管理办法》具有以下特点:

增加管理范围。《管理办法》在原有核、核两用品、生物两用品、有关化学品、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等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基础上,增加了监控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和计算机的出口许可证管理。同时规定国家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证管理也适用本办法。《管理办法》还明确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过境、转运、通运时的许可证管理要求。

明确管理部门。《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商务部是全国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及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执行情况,处罚违规行为。商务部委托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全国各发证机构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证工作,许可证局对商务部负责。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调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并以公告形式。

建立进出口许可的属地化管理和中央、地方两级审查制度。《管理办法》采取措施进一步方便进出口经营者,对进出口许可实行属地化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两级审查制度。部分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出口许可则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直接决定。根据办法,进出口经营者可直接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进出口许可申请,申请经逐级批准后,可直接从省级发证机构领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监控化学品除外)。与此前由商务部直接受理许可申请和发放许可证件的方式相比,更加便捷。

同时公布《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管理目录》)。《管理目录》内大部分物项已确定了唯一的海关编码,将大大加强商务部门和海关对两用物项进出口的监控和管理力度,同时方便企业申报进出口许可和通关。对《管理目录》中尚未确定唯一海关编码的物项,也规定进出口经营者在出口时应主动申领出口许可证。

完善有关法律责任。《管理办法》增加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以及伪造、变造或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等走私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处罚依据和法律责任更为明确。

《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管理办法》有关管制规定

《管理办法》适用的范围包括:

以任何方式进口或出口,以及过境、转运、通运《管理目录》中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通过对外交流、交换、合作、赠送、援助、服务等形式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

出口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或者得到国务院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知,其拟出口的物项和技术存在被用于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风险的,无论该物项和技术是否列入《管理目录》;

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实施临时进出口管制的两用物项和技术;

赴境外参加或举办展览会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展品(对于非卖展品,应在出口许可证备注栏内注明“非卖展品”字样并于参展结束后6个月内如数运回境内,特殊情况可向海关申请延期,但延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运出境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的货样或实验用样品。

上述进出口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均应申领进口或出口许可证。

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两用物项和技术,无需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的,按照《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的规定执行。

对于民用航空零部件等两用物项和技术以特定海关监管方式出口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除在京的中央企业和监控化学品进出口经营者须向许可证局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外,其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经营者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后,凭批准文件到所在地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接受申报并办理验放手续。对进出口经营者未能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或者商务部相关证明的,海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海关有权对进出口经营者进口或者出口的商品是否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提出质疑,进出口经营者应按规定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口或者出口许可,或者向商务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不属于管制范围的相关证明。进出口经营者未向海关出具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进出口经营者自行承担。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实行“非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同时在许可证备注栏内打印“非一批一证”字样。可在有效期内多次报关使用,但最多不超过12次。

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制和“一证一关”制。每证只能报关使用一次且只能在一个海关报关使用。

“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出口,溢装数量不超过许可证数量5%的,予以免证验放;“非一批一证”制的大宗、散装两用物项的进口,在最后一批报关时,以许可证实际剩余数量为基数计算,溢装数量在5%内的予以免证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仅限于申领许可证的进出口经营者使用。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口许可证证面的进口商、收货人应分别与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收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证面的出口商、发货人应分别与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相一致。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和变造。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1年。跨年度使用时,在有效期内只能使用到次年3月31日,逾期由发证机构换发许可证。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内使用,逾期自动失效,海关不予验放。

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一经签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证面内容。如需对证面内容进行更改,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进出口许可,并凭原许可证和新的批准文件重新向发证机构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

已领取的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发生遗失的,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许可证证面注明的口岸地海关书面报告。

各发证机构不得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越权或者超范围发放的许可证一经查实,商务部予以吊销。对海关在实际监管或者案件处理过程中发现的涉及上述许可证的问题,发证机构应当给予明确回复。

凡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和出口配额管理商品的,出口经营者须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

相关行政法规和规章文件有关管制规定

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现商务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上述相关物项和技术的出口。

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可以从事第一类监控化学品和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及其生产技术、专用设备的进出口业务。除被指定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从事这类进出口业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出口。

有关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违反其依照相关条例规定作出的保证,或出现核扩散危险、出现可被用于运载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的相关物项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导弹相关物项和技术、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颁发出口许可证件后应书面通知海关。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

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须凭有效进口许可证方可存入保税仓库;对以转口方式暂时进口的军民通用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此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超出许可范围进出口两用物项和技术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走私两用物项和技术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的,商务部依法吊销其许可证,并可给予警告,或处3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未将属于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管理的非卖展品按期如数运回由海关核销的,由海关按有关规定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商务部和出境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机构。商务部可给予该组展单位和参展单位警告,或对组展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

《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商务部可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或者刑事处罚判决生效之日起1年以上3年以下的期限内,禁止违法行为人从事有关的对外贸易经营活动。

有关行政法规相关处罚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出口管制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相关处罚规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七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违反规定出口核材料、核设备、反应堆用非核材料及其相关技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海关法、对外贸易法的规定处罚。

《核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和《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核出口许可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相关处罚规定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八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出口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上述条例相关物项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十九条、《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上述条例规定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或通过欺骗等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有关化学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导弹及相关物项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条例规定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分别处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背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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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12年5月21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7月17日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予以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出台背景及修订原则

2011年12月1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条例》进一步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条件和许可证颁发、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落实《条例》的新要求,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对现行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简称《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6号)进行修订。这次修订主要基于以下原则:一是使《办法》符合修订后的《条例》有关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规定要求;二是根据《条例》要求,进一步对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的范围、调整对象、许可权限、程序、发证条件等事项做出明确规定。

起草过程

新修订的《条例》出台后,在前期调研论证、征求各地安全监管局和有关中央企业意见的基础上,2011年7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起草完成了《办法》的修订草案,并通过国务院法制办网站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经多次修改,修订草案逐步完善,最后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主要内容及修订变化

原《办法》实施10年多来,对严格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条件,规范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新《办法》是在原《办法》的基础上,从多个方面修订完善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措施,进一步提高了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安全准入门槛。

原《办法》共5章28条,修订后的《办法》共6章40条,分别是总则、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与颁发、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条文增加较多的是发证程序和法律责任两章。

这次修订主要体现在以下6个方面。

关于适用范围的调整

《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包括仓储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民用爆炸物品、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和城镇燃气的经营活动,不适用本办法。”这主要基于3点考虑。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的规定,城镇燃气的经营被纳入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为避免交叉管理、重复许可,《办法》规定不适用于城镇燃气(含运输工具用燃气)经营活动。

根据《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以及依法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办法》第三条对此做了衔接性规定。

由于原《条例》未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进行安全许可,各级安全监管部门一直在努力探索规范和加强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过程与方法。实践证明,原《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对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样有效可行。这次修订时根据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实际情况,《办法》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强化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安全管理。同时,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践,《办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购买危险化学品进行分装、充装或者加入非危险化学品的溶剂进行稀释,然后销售的”及“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并经营危险化学品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许可权限调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清理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通知》([2007]22号)中“对省级以下机关可以实施的,必须按照方便申请人、便于监管的原则,下放管理层级”的有关要求,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数量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办证,相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因此,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有关经营许可发证权限的规定,《办法》将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机关由原来的省、市两级安全监管部门,调整为设区的市、县两级安全监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市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办法》第五条第三款所列6类以外企业的经营许可证审批、颁发。

关于发证的条件

为了进一步明确发证条件,《办法》将发证条件单列一章,在第六条中,从企业选址、布局、设备、储存条件、制度、管理人员资质以及安全投入等方面,提出了比原《办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和更为严格的要求。

此外,《办法》专门规定了经营剧毒化学品、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的特殊条件,设置了较高门槛,以加强对重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管理。

关于与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衔接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中关于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的要求,《办法》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在经营许可证直接延期的条件中增加了“带有危险学品储存设施的企业,应当提交安全生产标准化二级达标证书(复制件)”的规定。

关于经营许可证的变更

根据10年来执法实践经验,《办法》的14~16条细化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变更的具体情形,规定了办理变更手续的时限,以及需要提交资料等要求。

关于行政处罚

修订后的《办法》,细化了有关法律责任的规定,加大了对违法违规企业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

《办法》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法律责任给予了明确,规定承担安全评价的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针对“打非治违”重点,加大了处罚力度。《办法》规定了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

实施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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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药品经营许可工作的监督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日前制定并了《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这个办法将于2004年4月1日起正式施行。

根据《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开办药品零售企业,必须具备能够满足当地消费者所需药品的能力,并保证24小时供应。

《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对药品零售企业的人员配备作出了具体规定,企业必须具有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必须配有执业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质量负责人应有一年以上(含一年)药品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经验。

针对现实中出现的在普通商场和超市内设立零售药店的情况,《药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借鉴国外做法作出规定,在超市等商业企业内设立零售药店的必须具有独立区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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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信产业网讯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等要求,适应电信业发展和管理的新要求,工信部研究形成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并于近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修订《办法》是依法推进改革的需要。近年来,国务院不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取消了“基础电信和跨地区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核准”审批项目,实行工商登记“先照后证”、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等改革举措。现行《办法》有关跨地区经营电信业务备案管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企业注册登记前置程序、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需提交验资报告等规定,已不能m应改革的要求,亟须进行修订。同时,根据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要求,需要完善电信市场监管制度,建立经营者信息公示、年报等信用约束机制。

修订《办法》是促进电信业健康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有关电信业务经营许可制度,工信部2009年公布了现行《办法》,对推进电信领域依法行政、规范电信市场秩序、保障电信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随着“网络强国”、“互联网+”战略深入推进,电信业务迅猛发展,市场开放不断深化,电信业的发展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按照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要求,进一步完善电信监管,释放市场活力。

《办法》主要修订的内容分为:(一)修改不适应改革要求的内容。《办法》取消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管理(现行《办法》第二十条);取消了申请经营许可需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和验资报告等要求(第七条、第八条);取消了申请经营许可需提交企业名称预核准通知书的要求(第七条、第八条),删除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工商变更登记前置程序的规定。(二)建立电信业务信息化管理平台。《办法》明确工业和信息化部建立电信业务综合管理信息平台,推进经营许可证的网上申请、审批和管理及相关信息公示、查询、共享,完善信用管理机制(第三条)。(三)建立信用管理机制。《办法》强化了信用机制的约束作用,将信用情况作为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条件之一(第五条、第六条),使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守信情况负责。(四)建立信息年报和公示制度。《办法》将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年检制度调整为信息年报和公示制度。(五)建立失信名单和惩戒制度。《办法》设立了电信业务经营不良名单(即“灰名单”)和失信名单(即“黑名单”)(第三十八条)。(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办法》建立了随机抽查机制,明确电信管理机构随机确定抽查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年报信息、日常经营活动、执行国家和电信管理机构有关规定的情况等进行检查。(七)促进利企便民。《办法》明确了股东变更审批仅限于导致经营主体需要变更的情形(第二十九条)。(婉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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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

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自行设定卫生行政许可项目,不得实施没有法定依据的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下级卫生行政

机关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不得实施,但应当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加强监督。

法律、法规、规章未明确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的,或者授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此作出规定的,省级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作出具体规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需要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和发放行政许可决

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依法要求听证的权利;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卫生行政部门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书格

式文本由卫生行政部门提供。

申请人可以委托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人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公示下列与办理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相关的内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数量;

(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卫生行政许可的操作流程、通信地址、联系电话、监督电话。

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相关网站上公布前款所列事项,方便申请人提出卫生行政许可,提高办事效率。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第十一条申请人申请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卫

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接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许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等进行核对,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

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卫生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但申请材料中涉及技术性的实质内容除外。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

容予以书面确认;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继续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其卫生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卫生行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文书。

第十四条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至卫生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卫生行政许可申请的,可以撤回;撤回卫生行政许

可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办理,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确定审查申请材料的方式。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经本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人进行现场审查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审查,并根据现场审查结论在规定

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对申请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检验、检测、检疫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

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并书面告知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期限。需要延长检验、检测、检疫期限的,应当另行书

面告知申请人。检验、检测、检疫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鉴定、专家评审结论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组织专家评审的所需期限。卫

生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结论作出是否批准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需要延长专家评审期限的,应当另行书面告知申请人。鉴定、专家评

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二十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考试、考核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请人在考试、考核合格成绩确定后,根据其考试、考

核结果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

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事先公布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

试大纲。但是,不得组织强制性的资格考试的考前培训,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二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需要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检验、检测、检疫工作由依法认定的具有法定

资格的技术服务机构承担。

申请人依法可自主选择具备法定资格的检验、检测、检疫机构,卫生行政部门不得为申请人指定检验、检测、检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依法应当逐级审批的卫生行政许可,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出具初审意见,并将初步审查意

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符合法定要求的,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

权利,并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依法需要颁发卫生行政许

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卫生行政部门印章的卫生行政许可证件。

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应当按照规定载明证件名称、发证机关名称、持证人名称、行政许可事项名称、有效期、编号等内容,并加盖卫生行

政部门印章,标明发证日期。

第二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卫生行政许可决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二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行政许可档案管理制度,妥善保存有关申报材料和技术评价资料。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

、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同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一地点的生产经营场所需要多项卫生行政许可,属于同一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

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只发放一个卫生行政许可证件,其多个许可项目应当分别予以注明。

第四章听证

第二十九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卫生行政

许可事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听证公告应当明确听证事项、听证举行的时间、地

点、参加人员要求及提出申请的时间和方式等。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前发出卫生行政许可听证

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后五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逾

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书面材料二十日内组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发出卫生行

政许可听证通知书,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第三十三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举行听证前,撤回听证申请的,应当准许,并予记录。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人参加听证,人应当提供委托证明。

第三十五条根据规定需要听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具体实施行政许可的机构负责组织。听证由卫生行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主持。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六条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卫生行政许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举行听证时,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许可审查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卫生行政许可事项;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年龄、身份;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五)卫生行政许可审查人提出的许可审查意见;

(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后将听证笔录当场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核,并签名或盖章。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拒绝签名的,由听证主持人

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四十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提出书面意见。

第四十一条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卫生行政许可期限内。

第五章变更与延续

第四十二条被许可人在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满前要求变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出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变更,

并换发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在原许可证件上予以注明;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变更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三条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属于可以变更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卫生行政许可。

第四十四条被许可人依法需要延续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

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材料。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延续申请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受理延续申请的,应当在该卫生

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申请延续和卫生行政部门不受理延续申请或者不准予延续的,卫生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原许可无效,由作出卫

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并公布。

第四十六条依法取得的卫生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管理制度,对卫生行政许可行为和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全面监督

第四十八条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

违反规定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四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发现本机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其他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实施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立即报告共同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的卫生行政部

门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卫生行政部门立即纠正;必要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监

督检查记录应当按照要求归档。

第五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服务的场所和生产经营的产品以及使用的用品用具等进行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检测时,应当严格遵守卫生行政执法程序和有关规定。

第五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

它利益。

卫生行政部门对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对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对涉及本辖区外的违法行为,应当通报有关卫生行

政部门进行协查;接到通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协查;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协查;对于重大案件,由卫生

部组织协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查处的违法案件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告知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举报、投诉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五条卫生行政部门在安排工作经费时,应当优先保证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所需经费。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十六条被许可人取得卫生行政许可后,应当严格按照许可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相应的活动。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从事卫生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不符合其申请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的,应当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

依法收回或者吊销卫生行政许可。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作出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撤销卫生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予撤销。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卫生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

损害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卫生行政许可复验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卫生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其它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卫生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行政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卫生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卫生行政许可的其它情形。

第五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其负责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工作进行评价,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卫生行政许可工作

的意见和建议,并研究制定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情节严

重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卫生行政许可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卫生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能够一次告知而未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卫生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卫生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十二条卫生行政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

请该许可事项。

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卫生行政许可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

申请该卫生行政许可;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涉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卫生行政许可证件的;

(二)超越卫生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在卫生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活动真实情况或者拒绝提供真实材料的;

(四)应依法申请变更的事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