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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合同8篇

时间:2022-03-10 14:25: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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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注销合同

篇1

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1988年秋与济南市天桥区某村委会洽谈旧村改造事宜,并于1991年4月与该村委会签定了联合开发居民住宅楼合同。1993年1月,所建6栋楼房主体工程基本建成后,某经济开发中心没有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签定了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合同载明:某经济技术开发中心把5栋商品住宅楼出售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建筑面积17919.82平方米,每平方米850元,总价为1523.1847万元;付款方式:合同签定后付总款数的30%,3月底付总款数的50%,余款待房屋验收后10日内付清;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1日。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负责办理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购房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某经济开发中心为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某经济开发中心为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办理房产证明后,购房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付清款项,每延期一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楼房竣工验收后2个月,如售房方不能顺利为购房方办理房产权手续,应退还购房方所付房款并赔偿银行利息的损失,另按总房款的20%支付罚金。

合同签定后,某实业总公司于1993年1月12日至6月1日先后6次付给某经济开发中心人民币共计1204万元。某实业总公司征得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同意,又于1993年4月23日,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签定了购销所买之商品住宅楼合同,每平方米售价930元,共计16665430.6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综合公司于1993年4月23日至6月5日先后6次共付给某实业总公司1316万元。某综合公司因计划变动,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出售该商品住宅楼许可证后,又于1993年5月15日与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签定了出售所购商品住宅楼的购销合同,房价为每平方米990元,共计17740621.80元。交房时间为1993年6月30日。违约责任与前引合同相同。合同签定后,某劳动服务公司以月息5%贷款700万元,月息2.7%贷款100万元,分别于1993年5月19日至6月30日3次共付给某商业综合公司900万元。后因某劳动服务公司只见到复印的楼房图纸,故再未付款。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未将5栋楼房竣工,致使原被告及第三人某实业总公司共造成经济损失448万余元,为此,原、被告及第三人因合同履行及赔偿经济损失发生诉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根据原告之申请,于1993年12月3日裁定,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本市某住宅小区所建的第一、三、四、五。六号楼查封。查封期间,为避免更大经济损失,法院准许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继续施工,并督促其办理有关的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坚持不予办理。

审判结果: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认为:

1、基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即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了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间内督促其办理该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手续,但第三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至今不予办理,故应认定双方所签定的合同无效。

2.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合同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3.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不注意审查法定手续,盲目签定购房合同亦应负一定责任,应承担部分经济损失。

4.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高息贷款之利息,在法律允许之范围内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在查明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购房款1204万元,赔偿经济损失422315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山东省某综合公司购房款43342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购房款900万元,赔偿经济损失3134250元。

2.案件受理费58200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228400元,山东省某实业公司承担7500元,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承担14300元,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承担8000元。诉讼保全费7769元,由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承担7000元,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承担769元。

宣判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上诉。

[案例评释]

本案是一起案情颇为复杂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一方面,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多次的转售行为错综迷离;另一方面,该案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很多,既有物权法上的物权变动问题,又有合同法上的合同效力问题、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具体适用问题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要想合理地解决本案,必须把握合同的效力认定以及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两个核心,层层递进,才能理顺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准确地适用法律,公平地解决纠纷。

一、合同的效力问题

解决本案,首先面临的一个问题,即是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对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是非常明确的:即在受理此案后,在较长的时期内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该商品住宅搂土地使用权手续未果的情况下,认定: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和土地使用的法律规定,而且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因而应是无效合同。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态度看,其受理后很长一段时间的做法与其最后的裁判未尽一致:裁判做出前,该院是督促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办理相关手续,也就是说,督促其履行合同,而履行合同是以该合同有效为前提的;但嗣后的裁决却是认定合同无效。

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未办理出售商品住宅楼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的情况下,与其他当事人所签定的出售商品住宅楼合同,是否属无效合同?答案应是否定的。理由在于:

由于我国对于物权变动,在法律未设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未有特别约定时,采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因而合同法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无须在签定合同时,既已取得其所欲出售的物品的所有权或处分权,而只须在合同签定时,有可能取得合同标的物的处分权即可。故合同生效的要件,就标的而言,是要求其在合同订立时“确定、可能”。[2]所谓“确定”,系指合同的标的在合同成立时必须确定,或者必须处于将来履行时可以确定的状态;所谓“可能”,是指合同的标的在客观上有实现的可能性。以客观上不可能实现的事项作为合同标的,理论上称为标的不能。民法理论上关于标的不能的情形,可分为下列几种:1.事实不能与法律不能。事实不能又称自然不能或物理不能,如约定购买根本上不存在的自然物质等;法律不能是指由于法律有禁止性规定而不能,法律不能的情形,构成违法行为,本质上属于合同违法。2.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自始不能又称原始不能,指合同成立之时,其标的已不可能实现;嗣后不能又称后发不能,指合同成立时尚属可能,但于合同成立后因故而不能。3.全部不能与一部不能。全部不能指合同标的全部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一部不能指合同标的仅一部分不具备实现的可能性。4.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客观不能指标的非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归于不能,主观不能指仅因当事人本身的原因而不能。5.永久不能与一时不能。永久不能指标的不能的情况永久持续下去,无消除的可能。一时不能指开始时标的虽属不能,但其不能之情形,于嗣后可以消除。[3]

在这几种标的不能的情形中,只有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和法律不能方致使合同无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虽在订立合同时尚未取得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但它完全可以在合同订立后通过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手续,从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因而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自始主观不能,而非属自始客观永久不能,再者这一合同也无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之处,因而也不存在法律不能的问题,所以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并不属于无效合同,而是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4]

二、合同解除及其法律效果

既然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是否意味着在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确定地成为生效合同之前,合同对于当事人并无法律的约束力?答案是否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待定,所待定的,是合同的部分效力,即关于受让人取得相应的财产权利的合同条款的效力,至于合同的其他条款,只要符合了合同的生效要件,自合同成立时起,即当然地发生法律效力。新颁行的《合同法》第44条第1款已确认了这一点,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一方面迟迟不能完工房屋的建造,另一方面又迟迟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从而影响了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的上述行为,对于已经生效的合同条款,业已构成违约。在这种情况下,其他当事人如欲从这一交易关系中脱身出来,途径之一是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确认合同无效或行使撤销权撤销合同;途径之二是解除合同。从前述的理由可以看出,第一条路是走不通的,此时,只有一种选择,即解除合同。

所谓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因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或者双方的协议,使基于合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合同解除分为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5]所谓法定解除,也称法律上的解除,它的解除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当这种条件具备时,当事人可以将合同解除。对于法定解除,我国的合同立法一向都设有具体规定。如《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除此以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适用于特殊合同解除的条件,称为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如《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涉外经济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以致严重影响了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2.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在被允许推迟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3.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技术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技术合同解除的条件:1.另一方违反合同致使履行成为不必要或者不可能;2.作为技术合同标的的技术已由他人公开使履行成为不必要。《经济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各种合同条例、实施细则还规定了财产租赁、借贷、财产保险等合同的特别的法定解除条件。新颁行的《合同法》在总结以往合同立法关于合同法定解除规定的基础上,就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也作了详尽的规定。[6]

在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于其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可所签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在约定的合同履行时间1993年6月1日到来后,未能依约履行合同,构成了履行迟延,嗣后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该经济技术开发中心又拒不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这就表明其违约形态已从履行迟延转化为履行拒绝,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对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利益,根本就无法实现,人民法院应确认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合同解除发生的法律效果,一般是使基于合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是这种消灭是否溯及既往,各国立法的规定不同。大体来说,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当事人负有恢复原状的义务。另一种是使合同关系自合同解除时消灭,即:使合同发生终止的效力,解除以前的合同关系依然存在。

在我国,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颁行以前的法律尚无直接规定,理论解释基本认为是无溯及力的,即仅对将来有效。我们认为,对于这个问题,固然不能忽视合同解除的本来性质,也不能不考虑实际情况。在现实生活当中,确实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必须使其发生溯及的效力。但也有一些合同,在解除时无须发生溯及的效力。其中,对于非继续性合同的解除,原则上有溯及力。所谓非继续性合同,是指履行为一次性行为的合同。就非继续性合同的性质而言,当它被解除时能够恢复原状,即已经进行的给付能够返还给给付人。因此非继续性合同作为解除的标的,为解除有溯及力提供了可能。对于继续性合同,其解除原则上无溯及力,所谓继续性合同,是履行必须在一定继续的时间完成,而不是一时或一次完成的合同,[7]租赁合同、供用电合同、仓储保管合同等均属此类。[8]本案中,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属非继续性合同,对这一合同行使解除权,可使其自合同订立时起归于消灭。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第97条即明确认可了这一点。

通过当事人行使合同的解除权,使合同关系自始消灭了,当事人各方都可从此项交易中脱出身来,但当事人之间并非从此就了无瓜葛。在本案中,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未能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从而给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由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又未能按期履行它们与山东省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购销商品住宅楼合同,因而要承担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的承担,不仅要补救该综合公司因合同未能履行所遭受的损失,还要在其可预见的范围内,对该综合公司因违约而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所承担的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负担责任,诸此种种,都给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造成了数额较大的经济损失。对于这些损失,在合同已被解除的情况下,如何处理?这就引出了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问题。

对于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的关系,各国态度不一。

德国民法认为,合同解除是使合同恢复到与未订立合同时同样的状态,合同关系溯及既往地消灭,而损害赔偿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才能成立。因此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不能同时并存,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一而请求。

法国民法认为,在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损害赔偿已经成立,非违约方将合同解除时,该损害赔偿不能因此而化为乌有。因此合同解除不排斥损害赔偿。不过,为了维持损害赔偿的成立要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这种观点,便在损害赔偿成立与存在的范围内拟制合同关系没有消灭。

瑞士债务关系法一方面追随德国民法关于合同解除排斥损害赔偿的立场,另一方面又允许非违约方请求因合同解除所致损害的赔偿,即所谓对信赖利益的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第115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这一原则。这显然不同于德国民法的规定,与法国民法和瑞士债务关系法的规定也不同,因为法国民法只承认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对因返还给付所支付的费用等损失不予赔偿。这对非违约方来说过于苛刻。瑞士债务关系法承认的是合同解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对因合同不履行的损害赔偿置之不顾,也放纵了违约方,仍不足取。因而,我国的做法克服了以上弊端,较具有合理性。

结合本案,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以及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一方面可以要求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返还他们支付的房屋价款,另一方对自身国对方违约及合同被解除而遭受的损失,可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三、合同的相对性及其适用

此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认为,由于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签定的商品住宅楼购销合同无效,致使后来原被告及第三人以同一标的物所签定的两个商品住宅楼无法履行,给原、被告及第三人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此,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应负主要责任。根据这一判决理由,我们能否据此得出结论: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或者山东省某综合公司可直接向给其造成损失的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责任?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合同法上有一个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

所谓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大陆法中通常被称为债的相对性,它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包含了极为复杂和丰富的内容,且广泛体现在合同法的各项制度之中,但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主体的相对性。所谓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来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无合同上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2.内容的相对性。所谓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所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就是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

3.责任的相对性。所谓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即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其一,违约的当事人应当对因自己的过错所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其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体现,又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须。当然,如果第三人的行为已直接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那么,该第三人就应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债权人负责。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民法通则》第11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另一方赔偿损失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对它因此所受的损失负责处理。”值得注意的是,修改前的《经济合同法》第33条曾规定:“由于上级领导机关或业务主管机关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企业主管机关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要求作为第三人的上级领导机关和主管机关承担违约责任,虽有利于减少行政机关对合同关系的不正当干预,保障并落实企业的经营权,但由于该条要求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违背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民法通则》对该条款所做出的修正显然是十分必要的。我国新颁行的《合同法》坚持了《民法通则》所确立的原则,该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其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的当事人。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外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9]

结合本案,正是因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尤其是因为责任的相对性使然,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第三人求偿。

应注意的是,出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中曾约定:由甲方负责办一切房产所有权手续,如乙方在交房前售出该房,则由甲方负责为方指定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这一约定是否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对乙方未来可能的买受人承担了合同义务,从而使该合同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答案是否定的。所谓的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是指订约的当事人并非为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此种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使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10]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与山东省某实业总公司和海南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所签定的合同之所以不能认定为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原因在于:该合同中,某经济开发中心所对应的权利人是某实业总公司和某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其所做的为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的承诺,是向合同权利人做出的,而不是向第三人做出的,该项义务仍是向合同对方当事人履行的义务,并非向第三人履行的义务;另从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随后与某综合公司所签定的合同看,某综合公司所对应的义务人是与其订立合同的该实业总公司和经济技术发展公司,并非某经济开发中心。因而,就为其买受人未来的客户办理房产所有权手续而言,某经济开发中心所承担的角色,只是其所对应的买受人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合同义务仍应由买受人负担。买受人的客户不能直接请求某经济开发中心履行合同义务,某经济开发中心也只是在接到买受人的指令后,方协助履行义务。

四、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

我们说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不得直接向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主张损害赔偿,并不意味着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就不对他们的损失承担责任。那么,山东省某经济开发中心在何种情况下对山东省某劳动服务公司以及山东省某综合公司的损失承担责任?这就引出了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即非违约方间接损失,违约方应否赔偿,如果赔偿的话,是否应有所限制?

篇2

【关键词】子宫肌瘤 米非司酮 血府逐瘀胶囊 治疗

中图分类号:R737.3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0515(2010)11-02-02

Mifepristone and capsule with Xuefuzhuyu efficacy of treatment of uterine fibroids

Yu-Xiaoyan,HAI-Xia

(MCH Guyuan, Guyuan 756000)

【Abstract】ObjectivTo observe the effects of mifepristone and Xuefuzhuyu capsule combined with the clinical effects of treatment of uterine fibroids. MethodsThe pre-menopausal symptoms and there were 118 cases of uterine fibroids were randomly divided into treatment group and control group, 60 cases in treatment group, 6 Xuefuzhuyu oral capsules, 2 times a day; 5mg oral mifepristone 1 day; the control group 58 cases, daily oral administration of mifepristone 5mg 1; two groups were from the 1st day of menstrual cycle, even for 3 months. B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were carried ultrasound to determine the size of uterine fibroids and uterine size, parallel curettage, endometrial biopsy to exclude endometrial m alignancy, endometrial changes observed; detection of hemoglobin levels before and after treatment, pregnant females hormone levels and liver and kidney function, medication side effects obser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f follow-up. ResultsThe patients were amenorrhea after treatment, increased hemoglobin, estrogen and progesterone levels and endometrial proliferation were maintained at an early stage. After treatment, uterine size, fibroids are shrinking the size of treatment group, the largest volume and uterine fibroids are more smaller in size difference between two groups was statistically significant (P

【Key words】 mifepristone Xuefuzhuyu uterine fibroids Capsule

子宫肌瘤是妇科最常见的良性肿瘤,它是一种激素依赖性肿瘤,主要是子宫平滑肌细胞增生而成,故又称子宫平滑肌瘤,以40-50岁最多见,是导致育龄期妇女子宫切除的主要原因之一。目前子宫肌瘤的治疗方法很多,但是均不理想,用米非司酮与血府逐瘀胶囊配合对子宫肌瘤进行治疗,观察治疗结果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对象 将绝经前且有症状的子宫肌瘤患者118例,随机分成两组。对照组58例,年龄27-55岁,平均42.16岁,平均孕次2.57次,平均产次1.02次。治疗组60例,年龄28-53岁,平均42.22岁,平均孕次2.64次,平均产次1.05次。两组之间年龄、孕次、产次无明显差异(P>0.05)。

1.2 条件①经B超检查确诊为子宫肌瘤的患者,单发或多发,瘤体最小径线≥5mm 。②临床症状明显:如经期延长、经量增多、贫血等,或有下腹疼痛伴压迫症状者。③近3个月内未进行子宫肌瘤的其他药物和物理治疗。④无生殖系统的其他肿瘤。⑤无使用米非司酮和血府逐瘀胶囊的禁忌症。⑥粘膜下肌瘤未脱出宫口外者。⑦子宫体积<孕12周大小者。⑧能够按期完成随访者。

1.3 方法 将118例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对照组58例,从月经周期第1天开始口服米非司酮5mg每晚1次,连服3个月;治疗组60例口服米非司酮5mg每晚1次、血府逐瘀胶囊(天津宏仁堂药业有限公司,国药准字Z12020223)6粒每日2次,从月经周期第1天开始,连服3个月。

1.4 效果观察 治疗前和治疗3个月后1周内,由专人B超检查子宫及子宫肌瘤的大小,同时行清宫及子宫内膜病理检查;治疗前1个月及停药后1周内检测血红蛋白、雌孕激素水平及肝、肾功能;记录治疗期间的不良反应,按期随访停药后子宫肌瘤增大及月经恢复的情况。子宫肌瘤体积由三维B超测定肌瘤三维径线后得出,多发子宫肌瘤以最大肌瘤体积为结果。

1.5 统计学方法应用SPSS 13.0统计软件包进行t检验,计量资料采用(±s)表示,以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治疗前后月经的变化 两组患者用药前行子宫内膜病检,其中内膜为增生过长者对照组5例,治疗组2例;为分泌期者对照组34例,治疗组16例;其余患者均为增生期内膜。两组患者均在用药期间闭经,停药1周内的子宫内膜均为增生早期。有下腹坠痛或痛经的患者,服药后症状逐渐消失。

2.2 治疗前后血红蛋白的变化 见表1。

表1两组用药前后血红蛋白变化( ±s,g/L)

注:两组与治疗前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

2.3 治疗前后雌孕激素水平的变化 见表2。

2.4 子宫体积、最大肌瘤体积治疗前后变化见表3。

2.5 不良反应 两组有恶心、纳差者对照组8例,治疗组6例;有胀痛者对照组5例,治疗组2例;治疗期间有少量阴道流血者对照组3例,治疗组4例。其它不良反应相似,治疗组相对较少。两组均无肝肾损害。

2.6 随访 118例患者均按规定随访,随访时间1年。两组患者停药30-70天月经均来潮,对照组肌瘤逐渐恢复至治疗前大小,平均时间14周;治疗组肌瘤恢复速度明显小于对照组,有8例肌瘤无明显增大。

3 讨论

近年研究表明雌激素水平增高可促进子宫肌瘤生长,孕激素可刺激子宫肌瘤细胞核分裂,促进肌瘤生长。米非司酮是拮抗孕激素药物,与孕激素竞争受体,拮抗孕激素作用。故服用米非司酮后子宫肌瘤中的雌、孕激素受体明显减少,血清雌孕激素维持在卵泡期较低水平,从而使肌瘤组织中雌孕激素效应也明显降低,从而达到抑制甚至缩小肌瘤的效果。两组患者用药前后雌孕激素水平均较用药前降低,处于卵泡期较低水平。诊刮后子宫内膜病检也显示用药前子宫内膜均处于增殖早期,未见分泌期内膜,5例增生过长内膜得到明显改善。米非司酮不仅有竞争抑制雌孕激素的作用,还可抑制雌孕激素基因的转录和翻译过程,抑制雌孕激素释放效应,阻断孕激素与孕激素受体结合后产生的激素生物学效应,使肌瘤缩小[1]。祖国医学认为子宫肌瘤属于“症结”范畴,其发病机制为情志抑郁、、感受外邪、饮食内伤、,气机不调、、正气日衰导致气滞血瘀,久则积块为症而成,即气滞血瘀,正虚邪实[2]。红花牌血府逐瘀胶囊是由桃仁、红花、当归、赤芍、枳壳、川芎、柴胡等组成,具有行血分瘀滞,解气分郁结,活血不耗血,瘀祛又生新的功效。近年来研究表明,血府逐瘀胶囊能改善血液循环,改善血液流变学指标,抑制血栓形成及镇痛作用,是治疗子宫肌瘤最常用中成药之一。本实验观察了以孕激素拮抗剂米非司酮配伍血府逐瘀胶囊治疗子宫肌瘤,并设单纯米非司酮治疗作为对照,结果发现两者均使肌瘤缩小,贫血缓解。米非司酮配伍血府逐瘀胶囊者瘤体缩小45.65%,单用米非司酮者瘤体缩小35.27%,表明联合治疗较单纯用米非司酮治疗效果更好。除个别患者用药后出现子宫和肌瘤继续缩小外,大多数患者均于恢复月经后子宫和肌瘤逐渐恢复原来大小,所以两种方法尚不能完全代替手术治疗,但可明显缩小肌瘤和子宫体积,并且有纠正贫血,减轻盆腔充血等特点,适于手术前用药。尤适用于严重贫血而不能马上手术者,用药后可闭经、缩小肌瘤。对子宫较大者,用药后子宫缩小,利于手术,减少术中出血和并发症,有利于患者术后恢复。近绝经期的妇女,经治疗后可提前闭经,可使这类患者免于手术。

米非司酮配伍血府逐瘀胶囊治疗子宫肌瘤优于单纯应用米非司酮治疗,但药物治疗子宫肌瘤普遍存在停药后复发的缺点,尚不能完全替代手术治疗。

参考文献

篇3

方法:选取我院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收治的96例子宫肌瘤患者作为研究对象,随机分为两组,其中实验组48例患者,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进行治疗,对照组48例患者,采用米非司酮进行治疗,在治疗4周期后,观察两组患者的治疗效果和临床表现。

结果:本次研究中实验组48例患者,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进行治疗,总有效率为91.67%;对照组48例患者,采用米非司酮进行治疗,总有效率为72.92%;实验组的有效率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实验组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与对照组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结论: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治疗子宫肌瘤临床效果显著,具有临床推广的意义。

关键词:血府逐瘀汤 米非司酮 子宫肌瘤 疗效

【中图分类号】R2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04-0328-02

子宫肌瘤是临床中常见的女性生殖器官的良性肿瘤,又称为子宫纤维瘤或纤维肌瘤,其发病尚不明确,但可能由于正常肌层的细胞突变、局部的生长因子以及性激素之间的相互作用产生的[1],其多发于30岁到50岁的妇女。子宫肌瘤患者的临床表现多为子宫出血、下腹坠胀、白带增多、腹部有压迫感,少数患者会出现生殖功能失调,严重影响了患者的生活质量。其治疗方式分为手术治疗和非手术治疗,非手术治疗包括介入治疗、射频消融治疗以及药物联合治疗等。本次研究中我院96例患者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进行治疗,取得良好的治疗效果,现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选取我院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收治的96例子宫肌瘤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全部患者均经超声检查、宫腔镜检查、病理组织切片等确诊为子宫肌瘤,患者未有心、肝、肾等器官性疾病,并排除宫颈病、子宫内膜及宫颈管恶性病变等疾病。96例患者中最小年龄33岁,最大年龄58岁,平均年龄45岁;体重最轻48kg,最重75kg;全部患者均有不同程度的子宫出血、下腹坠胀、白带增多、腹部有压迫感等临床症状。96例患者随机分为两组,其中实验组48例患者,对照组48例患者,两组患者在年龄、体重、病情等方面差异无明显差异,具有可比性。

1.2 治疗方法。选取我院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收治的96例子宫肌瘤患者作为研究对象,其中对照组48例患者,采用单纯的米非司酮进行治疗,在患者例假月经干净后开始服用,睡前服用,剂量为每天10mg,观察治疗效果。实验组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进行治疗,在对照组的基础上加血府逐瘀汤,红花10g、生地10g、当归10g、桃仁20g、川芎5g、牛膝15g、桔梗5g、赤芍6g、柴胡3g、甘草6g、枳壳6g[2],水煎2次,每天1剂,每天早晚口服,共500ml,一个月为1周期,服用4周期后观察治疗效果。

1.3 治疗效果评定标准。痊愈的标准为:患者治疗后阴道B超检查结果显示肌瘤消失,患者的子宫恢复正常,临床症状消失。显效的标准为:患者治疗后阴道B超检查结果显示肌瘤缩至少为治疗前的1/2以上,患者的子宫大小基本恢复正常,临床症状明显改善。有效的标准为:患者治疗后阴道B超检查结果显示肌瘤缩至少为治疗前的1/3以上,临床症状好转。无效的标准为:患者治疗后阴道B超检查结果显示肌瘤缩未缩小,临床症状没有改善甚至恶化。

1.4 数据处理。本次研究中所有数据均采用SPSS13.0 软件进行分析和处理,两组比较采用X2检验、t检验,以P

2 结果

2.1 两组患者治疗效果的比较。本次研究中实验组48例患者,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进行治疗,痊愈22例,显效14例,有效8例,无效4例,总有效率为91.67%;对照组48例患者,采用米非司酮进行治疗,痊愈10例,显效12例,有效13例,无效13例,总有效率为72.92%;实验组的有效率明显优于对照组,差异有统计学意义,如表1。

2.2 两组患者不良反应的比较。实验组48例患者在治疗期间出现头痛恶心的患者2例,疲劳乏力3例,肿痛2例,共有7例患者出现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率为14.58%。对照组48例患者在治疗期间出现头痛恶心的患者3例,疲劳乏力3例,肿痛2例,面部潮红1例,多汗1例,共有12例患者出现不良反应,不良反应发生率为20.83%。实验组的不良反应发生率与对照组相比,差异无统计学意义。

3 讨论

子宫肌瘤是临床中常见的女性生殖器官的良性肿瘤,又称为子宫纤维瘤或纤维肌瘤,其多发于30岁到50岁的妇女,该病的流行率高达77%,其中约25%的患者有明显的临床症状。血府逐瘀汤,主要由红花、生地、当归、桃仁、川芎等11味中药组成,具有行气止痛以及活血祛瘀的功效[3],在临床中多用于治疗心血管疾病、神经系统疾病、胸中血瘀症以及妇科疾病。米非司酮是抗孕激素,通过直接对抗孕酮活性,抑制肌瘤中上皮生长因子基因表达,减少子宫动脉血流而发挥作用[4]。

本次研究中实验组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的方式治疗子宫肌瘤,总有效率为91.67%,与对照组相比治疗效果显著,因此采用血府逐瘀汤联合米非司酮治疗子宫肌瘤临床效果显著,具有临床推广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陈庆云,张小燕.子宫肌瘤发病机制研究进展[J].中国实用妇科与产科杂志,2012,28(12):950-952

[2] 纳木恒.血府逐瘀汤加味治疗子宫肌瘤15例[J].包头医学院学报,2001,17(4):333-334

篇4

【关键词】非公司企业法人 土地承包合同 解除 终止

一、案例及法律问题

(一)案例

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疗养院洽谈有关土地承包的相关事宜,B集团疗养院以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名义与A签订了《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A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村集体所有的山里水库西侧荒山100亩、供给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开发使用、用途为茶叶试验田基地、承包期为30年,合同还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宜。合同签订后,A村民委员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承包方却没有将承包土地开发为茶叶试验田基地,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此,A村民委员会主动找到B集团疗养院,希望协商解决此事,但却遭B集团疗养院拒绝。A村民委员会无奈,以B集团XX办事处为被告提讼,要求解除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土地承包合同。审理中查明,B集团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

(二)上述案件引出的法律问题

(1)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是否还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2)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能成为本案的被告?

(3)B集团疗养院是否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二、法律分析及作者观点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消亡;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2000年1月1日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即本案涉案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非公司法人,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可以被强制注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22条“企业法人须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33条的“企业法人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其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其债权债务由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

依据以上两条规定,企业法人被强行注销登记情况有两种: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与申请注销登记相比,强行注销登记特点是:一是注销登记不需要企业法人提出申请,对视同歇业和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直接注销企业法人登记,二是注销登记不需要具备企业法人清算完结这一条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执行国务院《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4条规定:“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营业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因此,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5日对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强制注销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被强制注销;且按照B集团内部文件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也已经被撤销;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

B集团疗养院庭审中已经承认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消亡的事实。

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2-2B集团董发[2005]70号文件,证明根据B集团内部文件规定,XX办事处及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撤销。

B集团日照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

《民法通则》第36条规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注销登记是企业法人资格消亡的两种方式,两者的法律后果均导致企业法人资格消亡。注销登记以企业法人申请为前提,是企业法人的主动行为,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法人资格消亡;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因此,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企业法人资格已经消亡,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村民委员会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应依法解除。

被告B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被告B集团疗养院一直没有将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的事实告知A村民委员会。至前,A村民委员会一直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于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的事实,2003年后A村民委员会之所以同意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交涉有关土地承包合同的有关事宜,原因在于A村民委员会一直认为被告B集团疗养院是作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的人在处理有关合同事宜;A村民委员会并没有与被告B集团疗养院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直是在履行2000年1月1日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因此,A村民委员会根本没有将B集团疗养院作为土地承包合同的合同主体。

再者,A村民委员会提交的证据证明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为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赢利性为目的企业法人;自1992年9月28日成立至2003年12月25日被强制注销,期间进行过多次企业变更登记,成立时为集体企业,中间曾变更为国有企业,注销前为集体企业等。而B集团疗养院执业许可证显示,B集团疗养院为“全民所有”的“非政府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机关为市卫生局。一个经工商核准设立、一个经卫生局核准成立。因此,不可能存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合并到B集团疗养院的事实。如此,也就不存在被告B集团疗养院在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承继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在土地承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的问题。

所以,被告集团疗养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土地承包合同的主体。

本案以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的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3号函、最高人民法院法经(2000)24号函也明确企业法人资格消亡后应由清算组织作为诉讼当事人。

时,A村民委员会通过查询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才知道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已经被强制注销的事实,推测B集团疗养院可能为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于是选择B集团疗养院作为被告提讼。庭审中,B集团疗养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了被告B集团疗养院确实是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被强制注销后的清算组织,且应该在2009年6月底前完成清算工作。因此应以B集团疗养院为被告。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违约,将承包的土地长期撂荒,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也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B集团XX办事处多种经营公司欠交承包费,也构成合同根本违约,A村民委员会据此亦可依法解除土地承包合同。

三、结论

篇5

【案例索引】一审: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1)新商初字第76号

【案情】原告: 江苏四达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

被告:黄某,男,上海义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安公司)清算组负责人。

被告:陈某,女,义安公司清算组成员。

原告诉请:由于原告已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两被告未通知原告即清算注销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被告赔偿3万元预付款,并支付1.5万元违约金,合计4.5 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主体有误;同意解除合同,义安公司与原告原有7台同型号规格设备的合同,原告不全部履行应赔偿被告损失,且原往来中四达公司仍有欠款,要求扣除;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义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义安公司向原告供应四连杆自动给汤机两台,每台价格5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按合同30%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应于同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交付货物两台。如延误交付,每延误一天,应支付每天200―400元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义安公司支付预付款3万元,但义安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

另外,义安公司股东为黄某、陈某两人,股东会于2010年11月12日决议解散,并成立清算组,于11月19日在《青年报》公告,要求债权人申报债权。2011年2月14日在工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清算报告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理完毕。同时两股东承诺: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2011年2月16日上海市工商局松江分局核准注销。

【审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义安公司买卖合同有效, 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义安公司未交付货物,导致合同无履行之必要,被告黄某、陈某亦同意解除,且义安公司注销,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之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某、陈某系义安公司股东和清算组成员,明知义安公司与原告合同未履行完毕,在注销清算中未将情况告知,导致原告未申报债权,被告黄某、陈某对此存在过错责任,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义安公司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鉴于违约金偏高且被告抗辩,故酌定违约金为1万元。被告黄某、陈某其他抗辩意见未能举证、亦未反诉,故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判决:1、解除原告与义安公司2010年9月28日买卖合同;2、被告黄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4万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求。

【评析】

一、本判决的依据以及判决问题焦点:

1、判决认定被告黄某、陈某存在过错是否正确?首先涉及黄某、陈某的身份,其均为义安公司股东,二者持有公司100%出资,且黄某原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其次涉及公司的注销清算制度,即黄某、陈某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依照合法的程序进行清算注销。

2、判决被告黄某、陈某应按其承诺对义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否合适?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判定义安公司违约,其违约责任是如何转由股东来承受的?这涉及到违约的概念问题。义安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倘若违约,其所欠债务应以其公司财产承担责任,而不是直接由黄某、陈某承担责任;在已经清算注销完毕的基础上,应当按照财产承继主体在其受益范围内清偿债务,如有超出则不予清偿或者说债务清偿未果;被告黄某、陈某在注销程序中的承诺:“如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并不代表义安公司的债务直接转由黄某、陈某承受。

二、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遗漏债务的处理问题

公司经清算被注销后,其法人资格不复存在,其遗漏的债务性质如何,是否依然客观、合法地存在,应从公司清算注销制度的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公司注销后,股东是否应对遗漏债务承担责任。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注销登记是具有公信力的,公司经注销登记意味着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已全部处理完毕,注销后其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不再享有任何民事权利,也不再承担任何民事义务。本案中义安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只是作为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义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财产独立,所欠债务由其自行承担。原义安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后,法人人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依法免除,一般其债务根据股东有限责任理论不发生转移。即使清算中遗漏债务,也应由对应的原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清算受益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债权人自行承担。

然而司法实践中,公司未经清算或清算程序不合法后被注销,但存在遗漏债务的情形大量存在。这样的债务如何处理?《公司法》对此并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如果义安公司股东黄某、陈某出资不足,原则上义安公司债务由公司自行承担,不会转嫁到股东头上。

另外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对此补充规定,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或者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可以主张股东或清算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公司清算注销中,董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笔者认为,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一般的瑕疵是不承担责任的,仍符合合法注销的特征。而按照《公司法解释(二)》第19条,如果达到“恶意”程度,答案显然是肯定的。具体到本案,此处“恶意”的举证责任,应由案例中的原告四达公司承担,一般应存在故意。具体可以从义安公司债务的具体经办、清算事务的具体负责、欠债时间长短、清算程序中是否尽到合理善意的注意义务、是否有重大的规避合法债务的嫌疑等。

假如应当承担责任,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第11条规定“若清算组未按规定履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以依法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性质并非债务的转移,而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实际上是因为清算组或股东的不规范或违法的清算行为导致债权人债权的消灭,债权人无法从债务人(即被清算公司)处获得清偿,损害了债权人的债权而引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假使黄某、陈某在清算中存在过错,以黄某、陈某作为股东的受益财产,无法全部清偿四达公司,那么对于四达公司未得到受偿的部分债务,实际上构成四达公司的实际损失。这部分损失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原义安公司违约,而不是黄某、陈某违约。况且黄某、陈某只是讲“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即使其自认明确承担“违约责任”,也是不合法的,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合同法》第84条针对债务转移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88条针对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可见,只要涉及合同义务的转移,均要求取得相对方的同意。所以此处“责任”应理解为赔偿责任。那么,根据侵权责任理论,其赔偿的范围限于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赔偿的顺序和基础应先以公司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或者公司已经清算注销完毕,则以有过错股东的实际受益财产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中,法院既然认定是原义安公司存在违约,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由原义安公司与四达公司之间解决违约问题,而不是直接将违约后果转嫁为合同外的第三人承担,否则就是逾越“合同相对性”的根本法则。因为黄某、陈某与四达公司并无合同,是不可能存在“违约”问题的,则更谈不上“违约金”的计算。法院即使要认定,黄某、陈某假如真存在过错,也只能说在清算中“侵权”,而侵权的赔偿原理是“以赔偿实际损失为限”。因此,判决支付违约金,无论是法律性质认定、法律责任归责,都是错误的。显然,法院混淆了“违约”与“侵权”的赔偿体系,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鉴于此,有关司法部门应当对公司遗漏债权债务的处理统一规定,更好的实现公司法律协调、衡平保护原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债务人合法利益的原则。(本文涉及当事人均采用化名)

参考文献:

[1]魏金汉、张小玲,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的债权因公司清算而消灭[J/OL].慈溪市人民法院网,2010-10-28.

[2]佚名,企业注销后未了债务处理的法理思考[J/OL].找法网,2010-5-25.

[3]王小莉.公司注销后遗漏债权债务处置相关问题研究[J/OL].中国商事仲裁网,2010-10-09.

[4]闫周秦,程华.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实现问题[J].经济与管理,2007,(12).

[5]王红一.公司解散后悬疑债权处置研究[J].法商研究,2006,(06).

篇6

关键词:要件事实;联系合同纠纷;违约行为

案情简介:某A公司为上海市某区一家企业,其于2007年11月26日与某B公司签订联营合同。双方主要约定:(1)B公司将公司经营地由原址迁至A公司处,双方共同组建新C公司,且公司经营范围、注册资本不变,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2)双方均以设备投入,正式的投入价格和双方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比例待2008年评估后确定;目前暂按A公司持有C公司70%的股份,B公司持有C公司30%的股份;经营期间的盈亏、收支也暂按上述比例分担;(3)B公司完成其在原址的搬离,A公司完成C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4)结算后,A公司将至少确实履行三年合作,绝对不会提出或做出不合作及损害合作的行为和建议,否则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是A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之一。

在履约过程中:(1)B公司的股东谢某、李某未依照联营合同的规定办理B公司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迁出的手续,仅仅于2008年3月完成了原址的税务迁移注销;并且没有通知A公司,亦未向A公司提供税务迁移注销的相关书面材料;(2)B公司于2008年10月03日形成董事会决议,并于2009年2月17日提交B公司注销清算报告,将B公司清算注销,且并未将该清算注销这一事实告知A公司;(3)双方未能合作组建C公司。

因此,谢某、李某向法院,要求A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万元。一审判决,驳回谢某、李某的所有诉讼请求。后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审法院一审判决,A公司支付谢某、李某人民币1600万元。

根据要件事实理论中要件事实的分析,笔者对上述案件有如下几点看法。

一、联营合同一方主体资格丧失,该联营合同不复存在。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本案系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联营合同法律关系”,A、B公司即为联营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第三点“关于联营合同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提到“联营合同的主体应当是实行独立核算,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和事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以及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与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联营的,也可以成为联营合同的主体。”同时,原审法院认定“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同,双方以B公司作为合作的基础。”二审法院明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除此之外,根据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第9条的约定,为双方合作,B公司放弃了其已存在多年并且正常运作的工厂,同时提供了其公司作为合作的基础。

但是,谢某、李某却在未告知A公司的情况下,擅自将B公司注销,使得合同、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认定的联营合同基础——B公司不复存在。

二、B公司实际上存在违约行为。

(一)B公司股东谢某、李某自行清算注销B公司且未通知A公司。

公司清算注销登记以企业申请为前提,是企业主观、自愿的行为。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要求谢某、李某必须对B公司进行清算注销。由于B公司与A公司之间签订了联营合同,而根据《解答》的规定,联营合同的主体应为独立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一旦合同一方主体不复存在,那么合同将无法履行,其目的亦无法实现。B公司与A公司于2007年11月26日签订联营合同,谢某、李某作为B公司的股东,必然知道双方的合作目的是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并且如果合同一方丧失主体资格,那么该合同亦无法履行。

谢某、李某在清算注销B公司之后,没有告知A公司B公司已被清算注销这一事实;更有甚者,以谢某、李某为负责人的清算组于2008年12月10日在新闻晨报报纸上刊登了B公司清算注销的公告,但是,谢某、李某却于2008年12月26日还在向A公司发律师函,要求A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还要追究A公司的违约责任。

(二)谢某、李某清算注销B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双方联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谢某、李某在未提供原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迁出手续书面材料的情况下,致使A公司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迁入手续。谢某、李某的这一行为本就可能使得双方的合同有无法履行的危险。更有甚者,谢某、李某进而将B公司予以清算注销,客观上使得双方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A公司有权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因此,A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是由于B公司未履行其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并非A公司违约。

(三)B公司未按约将公司迁出,且税务注销并非工商注销。

根据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第九项的规定,“乙方完成其公司在原址的搬离,甲方完成C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这也就意味着B公司应当完成其在原址的迁出,以便A公司完成新公司在新址的迁入注册和安置。但是,B公司从始至终未将B公司从原址迁出,向A公司提交相关书面材料及文件,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办理过原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迁出手续。

B公司仅仅于2008年3月办理了税务迁移注销手续。税务注销和工商注销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税务迁移注销只是工商注销其中的一个必要的步骤,仅仅办理税务迁移注销并不能证明其进行了工商注销手续,相反证明B公司并未完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迁出手续。

(四)B公司应负有先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公司要变更住所的,必须要申请变更登记;要申请变更登记,则申请的公司必须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决议等相关书面材料。

但是,二审法院却在二审过程中对该《条例》断章取义,本末倒置,刻意忽略作为前置规定的第二十七条,仅仅片面地适用第二十九条,将本该由B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强加于A公司。

三、根据相关材料,B公司经营状况差,其股东谢某、李某存在恶意利用合同的嫌疑。

(一)B公司经营状况年年亏损,其与他人订立的订单亦是不真实的。

根据B公司20XX年度工商年检审计报告,截至20XX年X月X日,该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上反映的资产总额为2,603,874.48元,负债总额为3,000,784.84元,所有者权益为-396,910.36元,利润总额为-896,910.36元。根据B公司提交的20XX年X月的资产负债表及年检报告书,该公司20XX年度资产总额1,982,955元,负债总额1,482,955元,净资产总额500,000元,实收资本500,000元,营业额92,483元,亏损额-1,140,172元。由此可以看出,B公司的经营状况非常差,年年亏损,其20XX年92,483元的营业额根本无力支撑其房租费用。

另外,B公司声称其于20XX年分别与两家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但是,根据B公司20XX年、20XX年的年检情况,及其20XX年未参加年检的事实,A公司认为,B公司所签订的两份《委托加工协议》是不真实的,B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和技术设备能够支撑其履行《委托加工协议》的合同义务。

(二)B公司被工商局列入黑名单是因为其20XX年度未参加年检。

B公司认为,B公司是因为没有生产场地、没有税务登记证,导致无法办理年检,进而被工商局列入黑名单。但是,实际原因却是B公司于20XX年度没有办理年检而使其被工商局列入了黑名单。

A公司与B公司的合作始于20XX年,而B公司该年度的年检应于次年1月进行,因此,B公司未进行年检的原因与A公司无关。

(三)B公司存在恶意订立合同的嫌疑。

根据以上两点的分析,A公司认为B公司由于经营状况恶劣,无法接到实质的订单,致使企业无法承担房租等经营成本,被迫搬离原址;并且其隐瞒其亏损的事实,恶意与A公司签订合同,意图借A公司处“避难”。

当B公司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不到一年的合作期内,B公司仍毫无经济效益可言,公司还是在不断地亏损。

由此可见,B公司在与A公司订立合同之初,即存在恶意利用合作合同的嫌疑。

四、谢某、李某要求A公司赔偿20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毫无依据。

(一)B公司要求A公司按双方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谢某、李某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于法于理无据。

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在合作双方投入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结算后,在C公司经营过程中,如A公司单方终止合作,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是以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的价格收购B公司在C公司的所有股份。

注意,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是“在合作双方投入的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和结算后”。但是,由于目前双方未能如约完成相关品评估、结算,因此,所谓2000万的赔偿所需要的前提条件并未成立,既然条件都未成立,那么何来结果?并且,双方亦未按约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即尚未设立C公司,故不存在支付该对价的股份,故A公司无法收购该股份。同时,由于谢某、李某将B公司清算注销,致使双方签订的联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B公司要求A公司按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向其支付2000万元人民币毫无依据。

(二)B公司提出的2000万元人民币损失赔偿毫无依据。

首先,B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迁入A公司处的机器设备归B公司所有,且当其将机器设备迁入时,A公司并未清点数量质量,无法确定迁入的机器设备的情况。B公司声称其整体搬迁至A公司处亦无法举证证明。

其次,B公司无法证明其因搬迁而遭受的损失,既无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也没有任何遭受实际损失的证据,其所声称的2000万元人民币损失纯粹是因为联营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而主观臆断的。

最后,退一步说,假设,即使B公司所声称的2000万元是违约金,那么,根据《解答》的规定,A公司也不应赔偿如此高额的赔偿,而是应由B公司对其损失进行评估、结算,再向法院主张A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的赔偿。

因此,谢某、李某主张2000万元人民币的损失是没有任何道理可言的。

五、法院不应以“公平原则”作为判决书中的依据。

二审判决书第16页认为“A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这对B公司是极不公平的。”因此,二审法院认为A公司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对谢某、李某进行赔偿。根据我国《合同法》中确立的公平原则,是在没有相关具体的规定或者约定的时候才能予以适用。同时,《解答》第六点规定了关于联营合同的违约金、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联营合同订明违约金数额或比例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或比例过高的,人民法院可根据实际经济损失酌减;约定的违约金不足补偿实际经济损失的,可由赔偿金补足。假设,即使双方合同中写明的2000万元是违约金的话,那么根据二审法院所认为的公平原则,A公司根本不应赔偿如此高额的赔偿,否则,对A公司也是“极不公平的”;更何况,合同中的2000万元并非约定的违约金,二审法院如此判决实在难以服众。

六、结语

篇7

    某工业品采购供应站向工行借款34万元,供应站的开办单位某燃料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价值50余万元的一宗国有土地,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供应站没有还款,工行向法院起诉,诉讼过程中,供应站被吊销营业执照,某燃料公司以改制完毕,该企业设备、设施、债务等都已处理完毕为由申请注销,其主管单位商务局签署了同意注销的意见,工商局依其申请和同意注销的意见对其进行了注销。现抵押物仍由某商务局代管,工行遂以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和商务局为被告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都合法有效,供应站和燃料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商务局在工行未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情况下同意燃料公司注销,其应承担清算和赔偿责任。法院判决:供应站所欠工行借款由原燃料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商务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原燃料公司的财产予以清算和拍卖,并将抵押的土地拍卖款向原告优先清偿。否则,由其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上述债务的赔偿责任。

    抵押权是最典型的担保物权,其主要作用在于就抵押权的标的物的交换价值使债权优先受偿,即使得债权不落空。这也是人们常选择抵押担保的缘故。企业在注销前应由开办单位或股东组织清算,企业在未有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况下,还应通过破产还债程序后,才能予以办理注销。本案中,商务局在未正确履行清算职责的前提下,竟同意燃料公司注销,致使债权人的债权落空,这种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抵押权,故应承担继续清算和赔偿责任。需要说明的是,即使是燃料公司破产,抵押物土地也不属于破产财产,此时债权人享有别除权,即债权人就此抵押物行使权利不依据破产程序就能实现其债权,故商务局随意地同意抵押人注销,对债权人抵押权的实现造成了障碍,就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篇8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整体改建是指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并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行为。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85%以上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国有控股公司。

二、企业股权转让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注销、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注销、破产后,债权人(包括注销、破产企业职工)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注销、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其中与原企业30%以上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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