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2 15:34:2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劳动法,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主要负责人(委托代表人) 联系电话: 乙方基本情况
劳动者姓名: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家庭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紧急联系人: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的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甲方相关制度和乙方岗位特点,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订立如下条款,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期望双方保持良好的长期聘用关系。 第一章 合同期限
1、试用期:
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合同期限:
合同自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二章 工作内容与工作地点
1、根据甲方工作需要和乙方自身技能特点,甲方聘用乙方在_________部门从事_________ 岗位(工种)工作,工作地点在__________范围内。
2、乙方工作内容界定以岗位职责说明书和甲方布置的阶段性或临时性工作要求为准。
第三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1、甲方实行标准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_____小时。
2、乙方应在规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内完成本职工作,甲方不鼓励乙方加班。甲方安排乙方加班,应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200%的工资报酬。甲方安排乙方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
3、甲方对于国家规定的法定节假日、女员工生育假、带薪休假等休假应按照劳动法要求执行。甲方根据实际工作情况酌情安排乙方婚丧假期、女员工哺乳假、病假等。但乙方计划性的休假如生育假、带薪年假、婚假等应提前至少30天申请以便甲方安排工作,如遇直系亲属亡故、本人生病以及不可预见性的情况可临时申请临时安排。
第四章 劳动报酬
1、双方根据甲方《薪酬管理制度》规定确定乙方岗位工资。甲方根据乙方现任职务和工作岗位,试用期工资为______元/月,约定工资为_______元/月(其中基本工资_______元,其他为岗位工资_____元)个人所得税由乙方承担,并由甲方在工资发放时代扣代缴。 2、乙方应发工资扣除个人应付费用后在次月10日以货币形式支付。遇不可抗力导致延迟发放须提前1个工作日说明。
第五章 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1、甲方应根据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为乙方办理社会保险并缴纳有关费用,乙方应缴费用由甲方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2、甲方可根据乙方服务时间、岗位特点酌情核发年功津贴、职务津贴以及其他福利待遇。
3、甲方将根据社会经济增长水平和自身发展状况适时调整整体薪酬水平、完善员工福利制度。
第六章 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条件
1、乙方在工作期间或利用甲方资源所取得的技术开发成果、创新成果,其知识产权属于甲方。
2、甲方的技术信息(包括专用技术、技术诀窍、非专利技术成果等)和经营信息(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等)属于商业秘密、技术秘密,乙方须保守秘密,不得对外泄露,不得用于个人谋利或者帮组他人谋利。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的,乙方应赔偿甲方损失和技术价值10倍的赔偿金。
3、乙方在职期间和离职后3年内,不得在与公司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投资、兼职,不得从事与甲方业务有竞争关系的活动。如乙方所从事岗位甲方要求签订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时,乙方同意签订。
第七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劳动合同的变更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采取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二)劳动合同的解除
1、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2、乙方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乙方在试用期内提前七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3.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3.2严重违反者甲方规章制度的;
3.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甲方造成重大损害的;
3.4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甲方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甲方要求乙方不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乙方拒不改正的;
3.5违反劳动纪律,泄露甲方商业机密的;
3.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4、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解除本合同,并根据乙方为甲方服务年限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4.1依照
企业破产法进行重整的;
4.2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4.3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本协议后,仍需要裁减人员的;
4.4本协议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本协议无法履行的;
5、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或者额外支付乙方1个月工资,并将理由通知工会后解除劳动合同:
5.1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甲方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5.2乙方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5.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甲乙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6、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不得依照上述第3条情形解除劳动合同:
6.1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6.2在甲方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6.3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6.4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6.5在甲方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6.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以随时通知甲方解除劳动合同:
7.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7.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7.3未依法为乙方缴纳社会保费的;
7.4甲方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乙方权益的;
7.5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乙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的;
7.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甲方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乙方劳动的,或者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机乙方人身安全的,乙方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甲方。
8、在下列情况下,乙方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8.1由甲方出资培训(包括送大,中专院校或者技工学校学习),培训后为甲方服务未满3年的;
8.2属于技术骨干,承担某项重要工程的建设,改造任务而任务未结束的。
(三)劳动合同的终止
1、在下列情形下,劳动合同终止:
1.1劳动合同期满的;
1.2乙方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1.3乙方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1.4甲方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1.5甲方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甲方决定提前解散的;
1.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甲方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15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甲方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八章 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1、如因乙方原因对甲方造成损害或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甲方保留对乙方的民事诉讼权利。
2、乙方提出解除合同时,应至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以便甲方有足够的时间安排人员接替。
第九章 劳动争议处理和违反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本合同依法经双方签字或盖章订立后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必须严格履行。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讼。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其他
1、本合同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应妥善保管。
2、乙方工作岗位职责说明书以及甲方的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附件或相关约束条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单位)盖章:
乙方(劳动者)签字:
法人代表(或委托人)签字:
一、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简介
社会保障法是调整社会保障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而劳动法是调整劳动者与资本所以者之间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
1、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共性
社会保障法与劳动法的共通之处在于它们都是关注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而且社会保障法是在劳动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即便是德国俾斯麦颁布的社会保障法典,也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存状况为基本动因的。
2、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区别
劳动法主要调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社会保障法调整国家、用人单位、公民(劳动者)、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因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优抚安置等发生的关系。
3、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所涉及的对象
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或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公务员、军人等不适用劳动法),而社会保障法的主体包括国家、用人单位、社会保障经办机构和公民(劳动者)。
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当是该社会的全体社会成员,尤其是那些丧失劳动能力以及需要某些特殊帮助的人。同时,社会保障也对社会成员中的特殊对象给予特殊帮助。社会保障的特殊对象主要包括因退休、失业、患病、伤残、生育等造成的失去或中断收入来源而需要社会特殊帮助者。这些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与竞争能力,使收入中断、减少或丧失而影响了基本生活,从而得到社会给予的特殊保障。
二、国家该退位的地方应当退位
在劳动法的调整上,我国长期来存在的问题是行政因素过重,在改革过程中虽有较大的改进,但仍存在一系列问题,国家仍需进一步退位。目前,劳动关系中还存有大量的行政审查,例如:在劳动关系建立时一些地方执行强制鉴证,招、退工的行政审查程序;在劳动报酬中实行的工资总额管制;在特殊工时中实行的行政审批等等,使劳动关系建立与运行中融入大量行政因素。劳动关系的产生、结束与运行不应当是三方关系,而只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双方关系。尤其要突破的是国家为了行政管理的方便,规定每个劳动者只能建立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
当着现实逻辑与观念逻辑发生冲突时,需要重新审视的恰恰是观念的逻辑。“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这种观点在计划经济时代无疑是恰当的。在那时,一个劳动者出现了多重劳动关系,国家将很难进行统一的管理。今天,当着劳动力通过市场来进行配置,为了使人尽其才,一个人存在多重劳动关系恰恰是一种常态。正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对“一个劳动者只能形成一种劳动关系”的观念进行全方位的突破。
允许一个劳动者同时建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劳动关系,对我国的劳动管理和社会保障制度会带来有益的影响。在用工管理方面,应当允许一个劳动者同两个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当然两单位工作时间总和不应超过现行的工时制度;在工资管理方面,各地在公布和调整最低工资时,应同时公布月最低工资标准和时最低工资标准,如果一个职工每天在甲乙各工作四小时的话,甲单位或乙单位都只按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来执行;在社会保障方面,缴费关系应当与工资关系挂钩,以养老保险为例,每个劳动者固然只能有一个个人帐户,但应要求多个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工资的一定比例向这一劳动者的个人帐户缴纳养老保险费,从而保障劳动者的利益。
三、国家该进位的地方应当进位
与劳动法相比,我国社会保障法的突出的问题是国家有一些该到位的领域尚未到位。
首先,立法者没有设置有效的刑事立法来保障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我国在修改后的刑法中并没有对严重危害社会保险制度的各类违法行为予以明确规定,而只是混同于普通刑事犯罪行为。
其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缺乏承担“使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任务的主体资格。事实上,许多地方和主管部门运用社会保险基金搞生产投资,基本建设投资或是财政挪用并逾期不归已成司空见惯的现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本难以有所作为。
再次,长期以来,国家将理应承担的职工养老保险改革的成本予以转嫁。对于稳性养老金债务,各国一般都认为是国家的应承担的责任。所谓隐性养老金债务,是指一种养老金制度终止实施时应承担的现时退休者的养老金和根据在职职工过去工作年限所承诺的未来养老金的支付责任。
《劳动合同法》
对用人单位而言,有那么可怕吗
2006年至2007年,在《劳动合同法》开始施行的前两年,对一些相对资深的人力资源从业者,以及其他对劳动法规的历史沿革比较熟悉的人士而言,似乎看到了一些怪现象:
第一,无论是媒体,还是各类培训机构,都强调《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的约束力如何之强,致使用人单位对《劳动合同法》报以一片“狼来了”的呼声。
第二,各类培训机构针对《劳动合同法》推出了层出不穷的培训课程,可以说伴随一部《劳动合同法》的出台,让许多培训公司赚了个盆满钵满。具有讽刺意味的是,这些培训课程的主题多数是:企业如何应对《劳动合同法》,如何规避《劳动合同法》对企业的影响,而不是企业如何去遵守和依从《劳动合同法》!并且在这类培训课上,讲师多数是来自于劳动行政执法部门,有的干脆自称是与劳动立法直接相关的人士。再加上有些媒介对《劳动合同法》的过度宣传,让用人单位对一部普通劳动法规产生了一定程度上的恐惧感和排斥感。
《劳动合同法》在2008年正式实施前后,的确对一些用人单位产生了很大的冲击,几乎所有用人单位都对其采取了不同程度的“应对”措施,可以说,由于《劳动合同法》的出台,增加了人力资源从业人员的工作量。但时至今日,通过四年多的消化吸收,用人单位已归于平静。多数人力资源从业者都表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给用人单位带来的压力并没有当初预期的那么大。
让人意外的是,能够深切感受到《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带来的巨大压力者,不是用人单位,而是劳动仲裁部门。据一家媒体对某市一个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调查,从2008年开始,他们每年接收的劳动仲裁案件的增长比例是2007年的5倍,一个仲裁员在2007年基本上是每周开一次庭审理案件,而现在几乎是每天要开一到两次庭审理案件,该区的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2007年的6个人增加到现在的30多人,并且每个人的工作量相当饱满,甚至要加班加点。
《社会保险法》、《工资条例》
为什么没有“火”起来
《社会保险法》于2011年7月份正式实施,而从出台之前的宣传到意见征集,周期并不比《劳动合同法》短,但事实上并没有感觉到如《劳动合同法》那么“热”。
在《劳动合同法》上尝到甜头的培训公司,也推出了诸多“如何应对(规避)《社会保险法》”的培训l课程,但没有能够像《劳动合同法》那样火,可能是基于两个方面的原因:
第一,媒体对《社会保险法》的宣传力度没有像宣传《劳动合同法》那样势头大。
第二,经历过《劳动合同法》的“洗礼”,用人单位对这类法规的承受能力也有所增强。
而最新的《工资条例》,由于多方面的原因,一再推后了颁布实施的时间。
对现行的劳动法规要思考的问题
从《劳动合同法》的高调出台,到《社会保险法》的温和实施,再到《工资条例》的慎重前行,联系一下中国劳动法规的历史沿革过程,在立法和施行过程中,如下问题,需要我们重视和思考:
事先做好部署和预防
对中国劳动法规产生决定性影响作用的,不是2008年开始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而是1995年起就实施的《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实际上只是对《劳动法》当中第三章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做了进一步的细化。民众在2008年前后对《劳动合同法》那么热衷,除了由于前面提及的媒体的大肆宣传因素外,也与大家对《劳动法》的了解和重视程度低有关系,这也间接反映出我们国家在之前的13年内对《劳动法》的普及程度不够。
无论是《劳动法》,还是《劳动合同法》,在实际实施的过程中,并没有一个层层落实和监控的导入机制,而是依靠事后的处罚来推行,具体表现是:有劳动者去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了,劳动部门在受理了相关案件后,才会去追查涉及的用人单位。毕竟被追查的范围是有限的,实际各个用人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并没有人或哪个部门去做持续的检查和跟踪,完全依靠用人单位的“自觉”程度和“自觉”意识。打一个比方:如果某用人单位跟所有员工都不签订劳动合同,只要不发生投诉和仲裁案件,这个用人单位就可以安然无事,在2008年之前用人单位不会认为这是很严重的问题。即使2008年实施《劳动合同法》以后,企业纷纷与“全员”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因为有专门的行政执法部门来监督检查了才发生转变的,而是迫于社会舆论和媒体报道的压力而为。
要充分进行实际调研与论证
要注意法规的条文规定是否与实际情况产生矛盾,比较典型的例子是《劳动法》中对劳动时间的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这条规定,对一些从事外贸出口加工的企业来说,执行的难度较大。这类企业由于是订单拉动式的生产模式(以销订产),在产品交期、人工成本不断提高的双重压力下,只有依靠工人的大量加班去完成生产任务。工人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远超出《劳动法》的规定,平均每月延长工作时间不超过36小时几乎不可能做到。
值得关注的是,在过去的十几年内,让这类外贸出口加工企业觉得《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过于严格的不是劳动行政执法部门,而是来自于它们的客户――欧美的进口商,由于这些国外客户都要遵守国际人权及社会责任组织的标准(比较典型的是SA8000社会责任标准),而这类标准在中国执行的时候,依照的标准就是中国的法律法规。
让这类企业感到为难的是,如果完全按照《劳动法》规定工作时间去组织生产,将会完不成订单,不能准时交货给客户。而不执行《劳动法》对工作时间的规定,有可能会被国外客户拒绝合作。这可谓进退两难,而多数企业只能采用“非常规”的方式去解决矛盾,处于一种在夹缝中求生存的状态。
虽然《劳动法》的条款是依据国际劳工法制定的,但用人单位在实际执行过程中遇到问题的时候,却没有一些配套的规定和措施去帮助用人单位去解决问题。法规自身的权威性受到一定程度的质疑。
相关法规要及时修正和完善
有些劳动法规是上世纪80年代制定的,但目前还没有废止或更新,比如《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由于现代交通环境的巨大变化,对职工是否可以享受探亲假的判断上,已很难找到可以执行的标准。
又如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对符合供养直系亲属的界定条件,随着经济形态的变化,一些判断标准已不适用目前的社会环境。
但由于这些法规通常并不会涉及到劳动争议的产生,所以也很少受到关注。用人单位也不知道是否还应该据此执行?一些新成立的用人单位,甚至不了解这些法规和规定的内容。
要让用人单位真正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用人单位在用人的过程中出现的一些新问题,常常感觉无法可依或无章可循,觉得企业利益得不到保护。例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已于2008年被废止,但其中有关除名的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 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劳动仲裁部门在受理相关案件时,还在参照这一条款的规定进行裁决,如有的用人单位规定职工连续旷工超过三天就被辞退,往往仲裁部门会认定用人单位的规定不合理,认为用人单位“量刑过重”,而如果企业规定职工连续旷工15天会被辞退,仲裁部门多数会支持。既然如此,为什么劳动部门不再出台一个对旷工行为如何处理的指导意见呢?
又如,用人单位如何限制职工不负责任地随意跳槽?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在现实工作中,很难去操作。除非职工的跳槽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了非常大的损失,用人单位才有可能花精力去追究。在多数情况下,职工提出辞职后马上就离开公司,用人单位是没有办法要求职工再回来履行其自身义务的。职工个人对这种不负责任的跳槽不仅没有“负罪感”,甚至认为这是个人“有能力”的一种体现。
人员的合理流动是应该鼓励的,但目前的法律法规,对职工那种缺乏基本责任感的频繁跳槽行为却没有明确的约束机制。
要重视政策宣导的及时、准确
(一)劳动关系管理法治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更新教学方法
2008年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在推进我国劳动用工行为规范化的进程上具有里程碑意义,随后国家又出台了一系列调整劳动用工行为的法律、法规等,这标志着我国在劳动关系管理方面的法治化进程加快,反映出国家对劳动关系管理规范化的要求越来越高。随着国家规范化管理和劳动者维权意识的日益增强,面向HR从业人员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案例教学方法应随之更新,做到管理的规范化、法治化。
(二)劳动关系日趋复杂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紧扣现实需要
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消极影响逐渐减退和新生代农民工素质的不断提升,中国发达地区“用工荒”大潮出现,劳动者的就业要求不断提高,用人单位的良好就业环境是吸引劳动者应聘的前提。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开放的实践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推进了劳动关系的复杂化,劳务派遣、HR外包、非全日制用工等形式悄然出现,劳动法律关系越来越多地介入了新的因素,突发事件越来越频繁,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和劳动纠纷也越来越复杂,这对HR从业人员的问题处理能力和突发事件应对能力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劳动关系与劳动法教学应更加注重方法的灵活性和多样性。
(三)HR转型需求的升级化要求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改革教学方法
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的《2011-2012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转型与HR外包调研报告》指出,到2013年我国劳动用工的“人口红利”将彻底消失,我国的劳动用工将面临推进HR转型的艰巨任务。HR转型对用人单位技术升级、劳动者知识技能升级以及对HR从业人员知识结构更新、实践技能提高等提出了新的要求。传统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方法改进迫在眉睫。
(四)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去定势化已是迫切需要
传统“教材+粉笔+讲台”的授课手段,单一“我讲你听”的教学方法和“从案例教程到理论教材”的教学思维已形成一种定势,面对生性越来越活泼、思想越来越开放的教学对象群体已难以取得良好的教学效果,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方法改进刻不容缓。
二、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效果存在的问题
(一)教学针对性不强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方法的针对性不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时代适应性不强。目前,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尚没有根据HR转型的背景完成有针对性的教学方法改进。二是就业导向性不强。教育部《关于加强高职高专教育人才培养工作的意见》指出,高职高专应用型人才培养应走学校与社会用人部门结合、师生与实际劳动者结合、理论与实践结合的基本途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案例教学是理论与实践结合的最直接方法,应充分贯彻体现就业导向的理念。目前,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缺乏科学的教学方法支撑,导致就业导向性动能不足。
(二)学科性认识偏差存在
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实际上是一门交叉课程,既非纯粹的管理学课程,也非单纯的法学课程。实践中,多数院校在开设此课程时存在一定的学科性认识偏差:要么由管理学教师,要么由法学教师来承担该课程的授课任务。但该课程的交叉性特点要求承担教学任务的教师应该具有管理学和法学的双重教育背景。
(三)教法改进基础薄弱
当前的人力资源管理专业的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教学方法改进上受到一些瓶颈制约:其一,教学手段应用不足。受硬件条件的制约和教师电子应用技术水平的限制,案例教学最适宜的现代化多媒体手段在实际教学过程中没有得到普遍推广。部分教师课件制作水平还处于初始阶段,综合运用多媒体课件成像、音频插入等的技术不熟练,导致课件内容较为单调,难以吸引学生的注意力。其二,案例基础信息难以采集。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案例源自现实用工中的劳动纠纷案件,需要教师多方收集相关信息。但受教师自身积极性、时间支配、调研基地等因素的限制,本课程的案例基础信息收集严重不足,教师转化现实案件为课堂案例的水平有待提高。其三,案例教学方法过于单一。在从事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多数教师仍然秉承传统的教学模式,从案例教材中采集相关信息,从而应用到课程教学过程中,使课堂内容缺乏时效性和生动性。同时,在进行案例教学时,多数教师难以摆脱“填鸭式”教学模式,极少使用辩论式、研讨式、互动式和“第二课堂”等教学方法,无法提高学生参与案例学习的积极性,课堂互动效果较差。其四,教学对象理论基础较为薄弱。案例的学习研讨依赖于教学对象具备一定的基础理论水平。鉴于部分高职高专学生理论基础相对较弱和学习主动性不强的制约,夯实学生的理论基础工作尚待进一步加强。
三、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教学效果改革的措施
(一)积极建设学生“第二课堂”,加大实践教学比例
实践教学环节是人才培养的关键环节,也是应用型人才培养的保证。在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教学中,要注重加大实践教学的比例,一般情况下实践教学的比例不应低于50%。当前,实践教学环节受到了各教学单位的重视,但也存在很多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实践教学课时过少。目前这种情况在正在得到纠正,加大实践教学环节比重的人才培养方案正在筹划或初步的实施;其二,实践指导老师匮乏。有的实践教学环节由专业教师担任,但专业教师往往理论知识充足,实践经验不够。因此,还需要积极鼓励教师取得双师型任职资格后到企业兼职,或者聘用企业中经验丰富的HR担任实践课指导老师,积极开展校企实践合作。
(二)转变教学思维,以就业为导向
当前,大学生就业难与企业用工荒现状同时并存,劳动关系与劳动法课程的教学要以企业的需求为导向,培养应用型人才。应用型人才不需要理论知识过于宽厚,但是也不能仅仅就是一个技术工人。就业导向被认为是一种“倒逼式”的教育模式,它是通过结果改造过程,根据学生就业的情况倒逼学校改变教学模式。因此,我们只要分析就业视角下本专业教育需要哪些结果,就可以确立就业导向的内容。使大学生就业就是我们需要的结果,所以分析大学生就业应具备的条件,就可以明确课程设置问题。它要求课程设置具备“就业适应性”,以形成就业能力。
(三)提高案例汇编技巧
在授课案例的选择上,以现实事件为基础,摘取热点事件和实际用工过程中的相关信息形成综合性案例,有针对性地解决实际用工中可能发生的劳动争议。对于案例的科学性、规范性、适用性都要有一套经得起推敲的评价标准,为广大教师编制和选择案例提供依据,从而在源头上保证案例教学的质量。案例汇编要做到以下几点:其一,规范性,包括案例材料选择的规范、问题设置、参考答案、适用对象说明、测查目的等的规范性,案例的各要素通过标准的格式予以清晰呈现;其二,科学性,包括情节的完整性和客观性,案例的情节符合现实情况、符合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符合时代特征、反映现实问题;其三,适用性,主要是指对象适用性,选取的案例的难度要适中,符合教育对象的实际能力,能够测查对象的某些方面的应用能力。教师在案例选择、编制及使用的过程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任何一个环节的选择失措都会缩减案例教学的效果,而这三个环节的质量又依赖于教师自身的素质与能力。因此,对教师进行必要的培训是提高案例运用水平和改善案例教学效果的可行路径。[1]要通过课程讲解、实践体验等形式,培养教师运用案例讨论方法的能力。
(四)提高多媒体课件制作水平
多媒体教学适应时展,教师在教学的过程中应该充分融合传统教学和现代多媒体教学。首先,以课程设置为核心,以课程性质为出发点,采用适宜的多媒体教学方式,加强对教师尤其是青年教师使用多媒体教学的培训。在实践中,不少教师对多媒体的使用有较多的误解,认为多媒体就是板书内容的展示,在多媒体教学页面显示大量的文字,很容易让学生产生疲惫感,反而不如传统课堂教学的效果。教师在应用课件上应尽量少安排文字,多使用图片、视听资料等加强讲解重点,对于理解的难点和讲解的重点加以突出。在动画和音效效果设计上,要注意适当使用,以学生感到不单调、不刺激为好。其次,教师在使用多媒体教学中,对多媒体的使用要适合而止,多媒体课件的制作要和板书的内容紧密结合,对于较为重要的教学内容要利用板书强化知识点,从而达到突出教学重点的目的。
(五)改革传统的教学方法
在现代法的体系中,民法与劳动法都是彼此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从传统走来,日益实现现代化。尽管经历了“私法公法化”和“民法商法化”的洗礼和挑战,但民法作为以商品经济为基础的具有悠久历史和深厚私法文化底蕴的法律部门,在理论体系和制度体系上都日益成熟和完善,正以昂扬的姿态步入21世纪。劳动法是诞生较晚但发展较快的法律部门(注:一般认为,劳动法诞生于19世纪的“工厂立法”。英国1802年的《学徒健康与道德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工厂立法”。),迄今为止,共产生三种类型劳动法制度:资本主义劳动法、社会主义劳动法和国际劳动法。尽管这三种类型劳动法在历史上并不是同时产生的,但现在却同时并存,相互影响,共同构成了劳动法学的研究对象。在学术界,对于劳动法学独立的学科地位问题并没有人提出疑义,但对于劳动法独立的部门法地位问题,还不能说已完全达成共识。有人认为劳动法属于民法范畴(注:参见梁书文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也有人认为劳动法以前全属私法领域,现已纳入公法之内,成为经济法的一部分(注:转引自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2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33-334页。)。上述认识都偏重于强调劳动法的某一方面:前者更关注劳动法的历史渊源和劳动契约;后者更着眼于劳动法的现实状况和劳动基准。本人认为,科学厘定劳动法与民法的关系,必须从历史与现实两个视角切入,同时应将劳动法律制度还原为一个整体来考察。从法律发展史来看,劳动法与民法有着极为密切的渊源关系。早期的民事立法大都将劳动合同纳入民事合同范畴进行统一调整。如《法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归为租赁合同范围,称劳动力租赁;《德国民法典》将劳动合同纳入劳务合同关系中;《意大利民法典》则干脆将整个劳动问题规定为独立的一编。这样的立法现象,显然是建立在早期的劳动关系与一般民事关系具有较大的相似性的基础上的。但是随着近代机器大工业的兴起和扩张,劳工问题日益突出,劳资关系日渐紧张,劳动者相对于资本的弱势地位也暴露无疑。如何协调劳动关系,如何保护和救济处于弱者地位的劳动者,民法不能不寻求对策,但在保持民法品格限度内的努力却非常乏力。实现对劳动者的法律保护,必须冲破民法理念和制度框架的束缚,寻求公共权力的积极介入。这种努力的结果导致大量以限制工时、确保最低工资和职业安全为基本内容的劳动立法的出现。劳动立法逐渐脱离民法视界而独立发展,是19世纪法律发展的重要内容。劳动法的独立发展突出表现在,公共力量(国家)和社会力量(工会)在平衡劳资双方力量上的作用日益合法化并得以强化。可以说,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多因其规律特殊的对象而日益自成体系。对此,法国学者勒内。达维德曾指出:“民法在我们的各类法律中起了基础学科的作用,法的其他门类曾以其为模式(行政法)或为某些类的关系使之完善(劳动法)。”(注:[法]勒内。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上海译文出版社1984年版,第80-81页。)劳动法的发展史实质就是法律不断满足劳动关系特殊法律需求的历史。劳动法根植于民法,又超越了民法。就其通过立法确立劳动权利义务基准并求助于团体力量以实现契约双方力量平衡的努力方向,是对民法调整劳动契约关系功能不足的一种弥补。正如日本学者所言:“劳动法具有限制资本的商品支配,修正市民法契约自由的机能。”(注:[日]木下正义、小川贤一:《劳动法》,成文堂1992年版,第10页。)但是,借口劳动法与民法在历史上的渊源关系和功能上的弥补关系,就将劳动法纳入民法体系或者认为劳动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注:参见梁书文主编:《劳动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进而否定劳动法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是无视现实的,也无益于劳动法和民法的健康发展。从立法实践来看,为了实现对劳动关系进行有效法律调整的需要,许多国家都制定了劳动法典,即便没有制定劳动法典的国家,也都努力制定大量的单行劳动立法。劳动法独立于民法而发展成为世界法律发展的普遍潮流。
二
民法是主体平等法,其制度基础是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并以维护平等为使命。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没有商品经济就没有民法。商品经济是最大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双方主体应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并彼此肯定和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与利益,这是交易实现的前提条件。民法必须为商品交换创造基本条件,基于平等而维护平等是民法的理念,一切具有平等基础的社会关系都可以进入民法的视野。如果劳资关系中的双方-劳动力所有者和资本所有者能够在事实上处于力量平衡的地位上,民法一直调整现代劳资关系也未尝不可。但是,产生于机器大工业的劳资关系一开始就不是一种平等的关系,它鲜明地体现为资本对劳动力的支配关系。资本的巨大的支配力量将劳动者的独立转化为对资本的依附。劳动者虽然获得一般意义上的主体地位和人格,对自己拥有的劳动力能够在一定意义上予以左右,但在具体的劳资关系中,劳动者的弱者性则突显出来。劳动者的弱者性主要表现在:其一,在劳动力要素市场上,劳动力的供给往往大于需求,就业机会稀缺形成“买方市场”。在“买方市场”结构中,劳动者之间的就业竞争加剧,劳动者的选择余地和谈判能力都大为减弱。其二,劳资关系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劳资双方处于利益共同体之中,但也存在着利益矛盾。资本利益是一种经营利益,劳动利益则为一种生存利益,二者相比,生存利益尽管更具有公理性,但在实现过程中却表现得十分脆弱,因为资本所有者可以放弃经营利益,但劳动力所有者却不能放弃生存利益。在二者的抗衡与较量之中,劳动者常常不得不做出让步。其三,劳动关系是一种兼有财产和人身双重因素的社会关系,在这种混合关系中,劳动者隶属于劳动组织(单位),必须接受单位的组织安排,居于一种单向服从的地位。劳动者所处的弱势地位决定,在劳动契约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劳动者都较为被动,为了生存常常不得不接受一些苛刻的劳动条件(如低工资、高工时或恶劣的工作环境等)。劳资力量的失衡,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人权状况恶化,社会关系紧张,劳动的非人道化和社会正义的丧失。对于这种劳资双方地位的不平等、力量的失衡,国家立法必须予以正视,通过对劳动者提供专门的法律保护以寻求劳资关系的协调。国家对于劳资关系进行干预的合法性就在于劳资关系本身就是一种不平等的关系。因为,“在当事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时,不能够真正地说,他们之间的协议是他们意志自由交流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处于劣势的一方会受到极大的压制,就象真的受到了强迫一样。为了维护这种平等,社会可以进行干预。”(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现代劳动法的保护功能主要通过三个制度层次来实现:第一个层次强调对劳动者人身、人格和财产利益的维护;第二个层次是对弱者中的弱者-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给予特殊之保护;第三个层次,通过特殊保护实现平等保护。可见,基于不平等而促进平等是劳动法不同于民法的部门法理念。
三
“契约自由”是合同法乃至整个私法的灵魂,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成为整个法律制度和法律文明的理论基石。民法是典型的私法,民法最充分地休现“契约自由”的私法精神。“契约自由”是市场经济发展的本质要求,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的法律规则,必须要肩负起弘扬和捍卫契约自由的重任。契约自由突出个体性、强调主体性、激励创造性,具有巨大的人文和社会价值。但是正如英国合同法专家阿蒂亚所言:“古典的‘契约自由’概念甚至从一开始便存在着某些严重的缺陷。而随着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这些缺陷成千倍地扩大了。……古典的‘契约自由’这一概念没有考虑到在许多情况下,事实上存在可能迫使某人去签定合同的社会和经济的压力”。(注:[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页、10页、2页。)不仅如此,过分地强调和恪守“契约自由”的信条,不仅会引发大量的破坏竞争机制的“契约自由”滥用行为,而且会束缚政府的手脚,使公共力量无所作为。因此限制“契约自由”又成为19世纪末,特别是20世纪以来法律发展的主旋律。对此,梁慧星先生指出:“19世纪资产阶级合同法律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不断扩大合同自由,与此相反,逐步限制和缩小这种自由却正是20世纪以来资产阶级合同法律制度的重要特征。”(注: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47页。)在这个历史发展过程中,传统的绝对主义“契约自由”观念被相对主义“契约自由”观念所置换,民法的个人主义本位也开始注入社会本位的因素从而实现自我修正。但是,限制不等于否定,修正不等于抛弃。既然是合同法,既然是民法,既然是私法,由其固有的品格所决定,“契约自由”就是立法之本,是贯穿始终的灵魂基础。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实践来看,不断地扩充经济生活的自由度,减少公共权力的不当干预,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中心任务。但是,历史的经验和教训都告诉我们,过度的经济自由必然会酿成巨大的社会灾害,不仅有失经济公平和社会正义,也会影响和阻碍经济效率。因此,不论是“契约自由”,还是更广泛意义上的经济自由,都必须接受社会整体利益的检阅,受到适度的限制,使之符合秩序的要求。不难看出,我国的法制建设与西方国家法制建设呈现出不同的式样:西方是先扩充“契约自由”而后再限制“契约自由”;我国则是弘扬“契约自由”与限制“契约自由”并举,没有时间上的迟滞。中国未来民法的发展,必须坚定不移地举起这两面大旗。从历史上看。公共权力在寻求限制“契约自由”的过程中,不仅促进了民法的自我修正和发展,还在民法制度框架之外,诞生了劳动法和经济法。从这个角度看,劳动法是在劳动关系领域限制“契约自由”的一个法律发展的产物。在限制“契约自由”的力度上,劳动法走得更远。在劳动契的领域,传统的契约自由已经在诸多方面和更大程度上受到国家和社会力量的限制。表现在劳动法律制度上,国家强行立法与工会团体力量并行不悖,而且这两种力量还存在着此长彼消的互补关系:团体力量强大,国家力量就可以相对减弱;反之,社会团体力量尚未生成或力量不足,国家立法直接介入劳动关系的力度就要加大。我国目前尚属于国家力量主导型的劳动法制模式,逐渐培养和壮大社会团体力量,从而实现向社会力量主导型劳动法制模式的转变,是我国未来劳动法制建设的发展趋势。
四
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始于罗马法,而后成为资产阶级法学对法体系进行功能划分的基本方法。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并非一致,存在着利益说、主体说、性质说等分歧。利益说认为直接规律公法者为公法,直接规律私益者为私法;主体说认为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为国家者是公法,反之是私法;性质说认为规律统制支配关系者为公法,规律平等关系者为私法。公法与私法不仅是一对概念,更是一种观念、一种文化。私法以私欲、私利为基点,通过肯定和鼓励个体追利行为而增进社会整体利益;公法以公共利益为基点,为了实现整体利益而限制和约束个体行为。私法以“意思自治”、“契约自由”为灵魂,以鼓励和激发主体创造性为特点,以建立权利运行机制为使命;公法以贯彻“公共意志”和维护“公共秩序”为灵魂,以限制和约束主体行为为特点,以建立权力运行机制为使命。相对而言,私法的土壤是商品经济,公法的根基则是民主政治,私法是关于市民社会的法,公法则是关于政治国家的法。以这些认识为基础,民法是典型的私法,而宪法、行政法和刑法都是典型的公法。但是,对于现代国家而言,“公”与“私”是很难截然分开的,并且随着新的法律部门的诞生,法律门类越分越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局限性。这些新诞生的法律部门以劳动法、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为代表。以传统的或公或私的“两分法”,实难匡定这些法律部门。仅就劳动法而论,在西方是沿着“私法公法化”的路线孕育成长起来的,在我国则是通过“公法私法化”的道路创建起来的。不论是“私法公法化”,还是“公法私法化”,都表明同一个事实:劳动法是私法属性和公法属性兼而有之的新型的法律机制。面对这种法律发展的事实,法学界提出“社会法”的概念予以解说。“社会法”的概念传达了一种观念:从公私分野到公私兼顾是当代社会发展和法律发展的一个趋势。对“社会法”概念的提出,尽管还有不同的意见,“社会法”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也都有待科学地界定,但法学适应现实生活的能动性的努力,却值得充分予以肯定。本人站在肯定“社会法”概念的基础上,认为劳动法、社会保障法和经济法都具有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的法律机能,它们是社会法的代表。一言以蔽之,民法是私法,劳动法是社会法。
五
现代社会是一个商业社会,更是一个契约社会。从近代到现代,人类社会的发展,在深层次上都表现为“从身份到契约”的社会转型运动。当代中国的社会变革,实质就是这样一种社会转型运动。契约是工具,是制度,更是一种文明。仅就制度层面而论,契约是私法之精华,债之王子。契约制度在民法制度体系中是核心,契约法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民法的发展。对劳动法而言,劳动契约也是劳动法律制度的基础,可以说,劳动法的每一个具体制度都为劳动契约服务或者与劳动契约密切关联。契约是民法和劳动法共同关心的主题,也是联系民法和劳动法的纽带。劳动契约与民事契约有着共同的基础:商品经济是经济基础;经济伦理是道德基础。阿蒂亚断言:“有两个因素,即道德因素和经济因素或商业因素,对合同法发展的影响要比其余诸因素重要很多。”(注:[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8页、10页、2页。)共同的基础,使得劳动契约和民事契约在制度上有许多相同或相似的内容:如强调自愿反对欺诈,强调交易便利又兼顾交易安全等。本文的主题是探讨劳动法与民法在制度上的发展与变迁问题,所以,对于相同性与继承性予以忽略,重在研讨差别性和变异性。劳动契约确立劳动组织内部关系,固定劳动者的职业安排,这种关系与民事契约所确立的外部关系比较,对稳定性和协调性有更高的要求,所以在形式上劳动契约一般都要求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契约关系确立一种职业依附关系,劳动者依据劳动契约成为用人单位内部的成员,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充分信任和相互理解是劳动关系融洽和顺畅的基础。所以劳动契约较一般民事契约更具有浓厚的伦理色彩,正是基于这一点,劳动关系在内容上则要求劳资双方负有一般民事契约所不具有的特殊义务-保护与忠诚义务。诸如工作条件条款、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款都是这种义务的具体化。同时,在契约履行上更突出强调协作性,劳动契约离开双方的协作,履行目的就会落空。由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中的弱者,保护劳动者是整个劳动法制度都应该体现的精神。正是出于保护劳动者的目的,在劳动契约解除制度上也体现出两点明显的差异:一般民事契约,双方适用同一解除制度,但劳动契约则通常适用两套解除制度,两者比较,劳动立法的态度是严格控制用人单位的解除行为,宽松对待劳动者的解除行为;一般民事契约解除在后果上只有一个,即违法解除要赔偿损失,而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契约,即便是在合法的条件下,也要依法对劳动者进行补偿,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注:经济补偿不同于赔偿,二者在性质和功能上是不同的。赔偿是基于违法行为而进行损失弥补;补偿则基于公平原则,目的在于实现对劳动者的生活救济和精神慰藉。)劳动契约履行的过程,就是劳动力的释放过程,劳动力释放出去不可能通过返还而恢复原状,所以,劳动合同解除的效果只能对未来发生效力,不能对已经履行部分发生效力,即劳动合同解除不能溯及既往。
六
近代工业文明创造了巨大的经济财富,也带来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如环境污染和职业伤害问题。尽管职业伤害问题是工业化社会不可避免的社会问题,但是控制和减少职业伤害和救济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却是劳动法和民法所共同担负的责任。在致力于追求对遭受职业伤害劳动者进行充分赔偿的过程中,劳动法和民法制度都实现了较大的变迁,获得了显著的发展。在两大法系,促使民事侵权法实现从绝对责任向过错责任,再从过错责任向无过错责任发展的现实动因,主要是为了有效地解决工业化过程中所带来的职业伤害问题。从绝对责任转变为过错责任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减轻资本投资的风险,避免在经营条件所固有的风险之上再加上新的风险,以鼓励人们为提高生产率而去冒险,建立一个重视个人首创精神的社会。在英美法系,1800以前,过失都不是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一个人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是对自己的过错负责。只是到了19世纪,以过失为基础的侵害诉讼才取代了不必对过失加以证明的侵害诉讼,法律根据过错来确定责任的规则才得到发展。(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在大陆法系,19世纪的民事立法也基本上以过错而不是简单地以行为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为侵权行为法的首要原则。如《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注:《法国民法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89页。)在1896年《德国民法典》中虽然看不到象《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那样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性条款,但一些条款的内容也体现了过错责任的精神。如,第823条第1款、第2款和第826条(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23条第1款规定“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者,对他人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义务。”第2款规定:“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者,负相同的义务。如果根据法律的内容并无过失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失的情况下,始负赔偿义务。”第826条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对他人施加损害的人,对他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在整个19世纪,“由于强调社会对个人自由行动和自由决定的要求,以证明有过失为前提的责任原则完成了它对侵权行为法的征服。”(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在职业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在客观效果上显然有利于雇主而通常情况下使工人的伤害得不到赔偿。正如伯纳得。施瓦茨所言:“一种把无过失即无责任的规则在法律上绝对化的法律,给产业工人造成了最沉重的压迫。”(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因为“受伤的工人要证明雇主的过失,还要证明任何同伴工人都没有过失以及伤害不是工人自愿承担风险的结果,这些要求结合到一起,就使工人在发生工业事故的情况下得到赔偿的权利成了脱离实际的空谈。”(注:[美]伯纳德。施瓦茨:《美国法律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7页、65页、139页、140页、64页。)在利益考量上,过错责任原则更有利于强者(雇主)而对弱者(工人)保护不利,这与法律追求正义的理想目标相悖,法律必须继续发展。更为重要的是为了缓和社会矛盾,迫使资产阶级侵权行为法在劳资利益的天平上不得不向工人一边倾斜。于是,在侵权法律制度上,“在过错责任的范围内,有过错摊定的广泛运用;在过错责任的范围之外,则有无过错责任的大力推行。”(注:王卫国:《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90页。)无过错责任是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特别法的制定而发展起来的。这些特别法从内容上看,是民事侵权法,但从所规范的对象上看,则多属劳工立法。正式确立无过错责任的立法,乃是德国1884年的《工伤事故保险法》。法国通过1898年的《劳工事故赔偿法》确立了职业伤害领域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新的责任体制。英国从1897年起,制定了一连串的劳工赔偿法,由此创立了一种特殊的工业保险体制。美国从1900年以后,各州都采用了赔偿条例,确立了劳工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些立法的基本原则都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规定对于雇佣引起的或在雇佣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伤害都得赔偿。发端于劳工赔偿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逐渐向侵权行为法的整个领域渗透,到本世纪中期,无过错责任原则基本上进入了侵权行为法领域。劳工赔偿领域无过错责任的推行,便利了受害劳工的责任追偿,增大了赔偿成功的可能性。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利弊共存。无过错责任一方面加重了企业主的赔偿责任,给经营活动带来了某种不安全感,并且增加了企业的经济开支,不利于资本主义再生产;另一方面,当企业主是小业主或经营状况不佳时,被害人就可能因雇主资力缺乏而无法获得充分的赔偿,并且劳工伤害赔偿请求通常都得通过诉讼来实现,劳工法律知识的缺乏、诉讼费用的昂贵都会成为劳工赔偿请求实现的障碍。要克服上述种种缺陷,“就必须超出‘要么损失由加害人承担,要么由受害人承担’这样的狭窄视界,不是把损害赔偿看作是一个单纯的私人纠纷问题,而是同时把它也看成一个社会问题。这样,就不能局限于从侵权行为法这一传统领域中寻求解决办法,而必须兼采其他法律部门中适宜的法律手段,组成一套综合的调整机制。于是,在‘私法’领域有责任保险及其他损失保险的发展,以及相应的法律规范的完善;在‘公法’领域,则有劳工强制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的出现,以及相应法规的制定。”(注:王卫国:《过错责任:第三次勃兴》,浙江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这种劳工赔偿责任“社会化”的过程不仅推动商法体系中的保险法的发展,更为令人瞩目的是促进了劳动立法以及社会保障法的发达。
山东省劳动法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相关手册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20xx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法的基本概念明确以下几点:劳动法是资本主义发展到一定阶段而产生的法律部门;它是从民法中分离出来的法律部门;是一种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我国《劳动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
其内容主要包括:
关键词:劳动法;劳动关系;认定
一、引言
劳动关系的认定是维护企业劳动者权益的关键,但在劳动法视野下所开展的相应活动、关系认定受各种因素的严重影响。一般来讲,我国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下受经济因素的巨大影响,其劳动关系的认定也出现诸多问题。伴随着关系认定的不明确,间接加大认定难度,从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劳动者权益。故需加大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分析力度,以更好维护劳动者权益,提高劳动法律。
二、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性因素
从属性因素。待劳动者进入单位工作后,便产生了服从、指挥等关系。要想更好的确定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应根据劳动者职业分类,故劳动活动开展过程中需认定所存在的活动。从实际情况来讲,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应综合考量从属性、财产等方面;②劳动力的支配性。国家劳动法中曾明确规定:劳动者为雇主提供一定的劳动,劳动者、雇主之间存在劳动力分离、劳动权的关系。所谓的劳动力使用权是雇主的职责,而雇主确定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劳动地点。但相应活动、行为的执行均应满足法律需求,禁止出现强制现象。若劳动者、雇主之间仅存在劳动关系,无实际性的劳动行为也就不存在劳务关系,法律也就无法认定该关系,这种情况下的劳动者、雇主之间将不存在用工的事实。
三、劳动法从属性概述
(一)从属性对劳动关系界定视角的要求
从属性的关系决定着劳动者、雇主双方需以损害劳动者权益为基础,以提高雇益,只有通过公法干预措施的实施,才能实现保护劳动者、雇益的目的。近年来,随着世界对人权重视度的提高,为从根本上保护劳动者权益,需适当干预劳动关系的平衡性。一般情况下,劳动关系主要体现的是干预结果、雇佣关系,所签署的雇佣合同也由原本的平等性转变为主控性合同,但这种现象并不利于劳动方,必须制定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干预,保证劳动合同更好的倾向于弱势群体。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角度上来讲,决定着雇佣关系的从属性需满足劳动法需求。
(二)从属性在劳动法中的地位
调查结果显示,英国工业革命开始后,劳动者和雇主之间的关系发生巨大变化,间接导致相对传统的债务、债权性质和雇佣关系出现相对明显的差异。劳动者、雇主双方管理处于不均衡状态,且双方关系日益紧张,发生该现象原因和劳动力持续扩大相关。从实际情况来讲,雇佣双方的债务影响不存在特殊性的因素,以个人因素、社会因素为主,其是影响雇佣债务关系的关键因素。从属性作为劳动关系的基本属性,根据其能准确判断社会关系是否归属于劳动关系。通过对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进行分析来讲,可根据具体情况构建符合标准的劳动体系,并通过从属性来区分雇佣关系、劳动合同。劳动关系中的从属性主要表现为劳动者对雇主在人格、经济上的从属地位,人格上的地位是雇主经济组织中受到一定限制,而劳动的内容由用人单位或者雇主决定,因此劳动法也应根据从属性作为法理基础,同时也应将其作为劳动核心标准。
四、劳动法视野下从属关系决定挑战性
(一)法律和从属的关系
从劳动关系对从属关系的调控上来讲,通常是从程度不同的从属关系开始界定的。一旦劳动者、雇主的从属关系确认后,应立即确认两者是否存在相对真实的行为,且还应及时、明确的界定劳动关系。不同合同双方在获得利益的情况下具备一定的不公平性,现阶段仍未形成界定体系,仅能借助劳动法来约束雇主、劳动者双方行为。特殊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雇主所存在的关系具备实质性,比如:劳动者在劳动行为中有着相对重要的作用,应借助企业利益的保障来调控。
(二)从属性无法界定相应的社会关系
劳动者、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是由程度不同的社会形式、社会阶层共同组成的,其从属性在不同的社会组织上存在诸多不同之处,故对于性质不同的从属关系需有效保护劳动者、雇主之间的权益。劳动法视野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不但要具备相对明显的从属性,还要严格按照国家规范、法律约束劳动关系权益,然后再由所确立的劳动关系规定劳动合同性质。劳动者、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因双方所存在的不同权益,而劳动法比需为双方提供相对公正、公平的保障,进而更好约束劳动者、雇主之间行为。
(三)根据从属性分析非典型的劳动关系
劳动法视野下的非典型的劳动关系是在劳动法基础上进行的,相应行为均应在保证双方权益的情况下执行。对于非典型的劳动关系确定上来讲,需根据劳动者、雇主之间的关系合理划分从属特征,比如:临时工作、农业雇佣等非典型性的关系,现阶段已被广泛用于劳动关系中,对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提出诸多新的挑战。
五、劳动法视野下劳动关系认定建议
(一)劳动关系特定的雇佣关系
所谓的劳动关系是在劳动者劳动力、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变化上产生的,劳动关系最初被定义为雇佣形式。伴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法制化的建设期间,应在国家法律上明确规定劳动者、雇主之间的雇佣关系,从而保证雇佣关系的合法性。同时,劳动法视野中的社会关系认定期间还应区分雇佣关系、劳动关系。
(二)明确劳动关系概念,规范劳动关系认识
在劳动法视野的影响下,劳动关系的界定首先应认定劳动关系,这在劳动关系的界定中具有相对重要的作用。同时,劳动关系的界定也是劳动视野下的主要内容。并且,在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时,应在从属性的劳动合同上进行,严格遵循劳动关系的动态性原则,根据区域性特征适当向外延伸。因我国经济水平的不断上涨,劳动者、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逐渐趋向于多元化,故劳动关系认定过程中需选用相对合理、有效的方法,以开放性方法、弹性方法为主,进而保证劳动关系的和谐发展。
(三)采取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
在对劳动者、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进行认识时,应将劳动法作为基础,而劳动法又是根据从属性认定的,由此可见:劳动法、从属性之间关系密切,在关系的认定期间有必要评价其他的关系。现阶段,我国的拉动关系正伴随着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而变化,间接加大劳动关系的认定难度,甚至出现无法界定劳动关系的情况。故而,为从根本上改变该现状,需采取从属性的劳动关系界定标准,并在日常工作中适当调整劳动周期,便于更好解决劳动关系中所存在的认定问题。另外,立法工作进行中,还应根据劳动者、雇主关系完善劳动关系,将其作为法律依据,进而在有效解决认定问题的情况下,构建和谐社会。
六、小结
综上所述,确立劳动关系后,应根据实际情况、复杂的雇佣关系,将从属性的界定标准作为劳动关系的确立依据,并结合保障性的界定标准,科学、合理的划分劳动组织关系、雇佣关系和非典型的劳动关系,制定程度不同的权益保障措施,划分责任标准,紧跟时展潮流,以在合理界定劳动法中的劳动关系时,正确立法,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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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蔡贡.劳动法视野中劳动关系认定问题的思考[J].中外企业家,2016,20(9):83.
本文原载《工人日报》2004年12月6日第7版,后又被新华社作为社论转摘(有删节)
从珠三角发端、进而波及全国的“民工荒”,已经成为当前中国的一个关键词,它引发了学界的一系列检讨性思考。这场“民工荒”所触及的深层问题中,《劳动法》应当是最要检讨的,它再次把我国现行《劳动法》的不足曝露了出来。
现行《劳动法》是于1994年7月5日正式通过的,十年来,中国的经济基础和社会结构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而《劳动法》却没有与时俱进。这场“民工荒”再次显露了现行《劳动法》的不足。
一、现行《劳动法》关于适用范围的条款急需扩容
由于现行《劳动法》制定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初,所以仍是建立在从计划经济体制沿袭下来的城乡二元结构之基础上的,其第二条就清楚地表明,它的适用范围并不包括“民工”。作为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法》,竟然“春风不度玉门关”,为数众多的民工成了一个无法可依、无法可保的“《劳动法》的春风吹不到的角落”。
有人主张区分“劳动”、“劳务”、“雇佣”三个概念,认为民工不能成为“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只能成为“雇佣法律关系和劳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张在现行《劳动法》之外,再单独制定专门适用于民工的《雇佣法》。
笔者并不赞同这种基于“身份识别”的分别立法模式,因为它与现代市场经济通行的“契约识别”相悖,不利于打破由于城乡差别而形成的“城市工人”与“农民工人(民工)”之身份积弊。正确的解决之道应是修改现行《劳动法》,扩大其适用范围,把民工也涵盖进去。
二、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歧视”的条款急需完善
民工在“劳动歧视”上,也受到了不公平待遇。现行《劳动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禁止的“劳动歧视”,只包括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信仰四种情况。这一规定,明显窄于第111号国际劳工公约的范围(该公约还规定了基于劳动者的出身等原因而进行的劳动歧视)。
最明显的表现,就是现行《劳动法》根本没有禁止“户籍劳动歧视”的条款。而据有关的法规及司法解释,比如1994年11月17日劳动部的《农村劳动力跨省流动就业管理暂行规定》,对民工进行了明显的“户籍劳动歧视”。实际上,这种歧视不仅限于民工,而是在所有的劳动者身上都普遍发生。正是由于这一点,使很多企业因为户籍限制而不能招聘自己急需的人员,很多劳动者也因为户籍歧视而不能应聘那些能更好地发挥其才能的岗位。
这已经严重地妨碍了社会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导致劳动力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自由流动,劳动力资源无法实现最大化的优化配置。因此,《劳动法》必须对“劳动歧视”条款进行完善,增加关于“户籍劳动歧视”的规定。
三、现行《劳动法》关于集体合同的条款急需严谨化
民工与用工单位之间,以集体合同最为普遍。但是,现行《劳动法》在这方面也存在着不足,其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从法律用语的严谨性上看,这里的用语是“可以”而不是“有权”,按照法理学上的理解,“可以”表示一种任意性的权利,当事人可以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不为一定的行为。那么,当劳动者提出要签集体合同时,用工单位就“可以”选择不为这种行为,即拒绝与劳动者签订集体合同。
可见,现行《劳动法》第三十三条关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是一种授权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和强制性规范。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
因此,为了平衡劳资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达到实体公平,应该把“可以”改为“有权”,且主语由双方(“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改为单方(“劳方”)。即:把《劳动法》的这一条修改为“劳方有权提出与用工单位就……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四、现行《劳动法》关于劳动保障的条款急需修改
在对民工的劳动保障上,现行《劳动法》更是急需大动手术。由于它把民工等类型的劳动者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此,民工的劳动保障就不能适用《劳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