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10-20 03:3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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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股权转让 形式审查 异议登记
若无特别说明,本文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 公司: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二) 股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并假设转让已依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取得了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三) 《登记条例》: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四) 法释(三):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修正)。
一、公司申请工商登记变更存在的问题
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登记条例》第27条 ,只有公司是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并且也只有公司有权制作与提供申请所需的材料。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受让股东只能要求公司履行其变更登记的义务,而无权申请变更。笔者认为,此规定存在诸多问题。
(一)本末倒置
在股权转让自由原则下,股权转让是股东的“私”事,而不是公司整体的“公”事;其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股权的转让方与受让方,与公司无关。
受让方依法获得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有权行使股东权利, 笔者认为,是否申请变更登记是股东的一项权利。然而,依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却取代权利主体(受让方),行使申请股权变更登记的权利。这与自主决定、自我责任的民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
(二)难以谨慎、勤勉
1.无利可图。从常识的角度来看,指望一个人来发现自己的错误、否定自己的成果是很难的。况且,股权是否办理工商登记的变更,并不会影响公司的对外交易,公司也无法从中获利。那么,公司有什么动力谨慎审核提交变更登记的材料呢?相反,在利益驱使下,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利用职务之便,从一股二卖中牟利。比如,甲取得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给A,但公司不予办理变更登记。随后,甲与不知情的B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 ,B取得股权。由此可知,股权转让后尚未办理登记的,极易产生第三人的善意取得。
2.消极怠工。根据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 、第73条第1句、《法释(三)》第23条的表述 ,我国股权转让采用意思主义的变动模式,即工商登记的变更只是对股权转让的事实进行确认,并向公众公开,并非股权转让的生效要件。据此,股权转让合同生效时,股权即发生转移,而公示则赖于工商登记的变更,且变更需公司来履行,所以从股权变动到公示,必然存在时间差 。
上例中,甲将股份转让给A之后,即刻就可将其转让给B,依《登记条例》第三十四条,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公司最多有30天的期限申请变更登记。在此期限内,若公司怠于变更,A无保护股权的法律途径,B却获得股权;当公司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时,A行使救济权还需一段时间。依相关规定,从提出诉前保全到起诉可持续33日 。加上30日变更登记期间,两项期间共计63日。在此期限内发生善意取得,则取消了A诉讼法上的权利。这使得公司(及能够控制公司的股东)可以随意操纵交易结果。
3.在一人公司里,没有其他股东的约束,一股二卖的情形更易操作。若放宽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一人公司将更普遍,一股二卖的情形则可能更严重。
二、形式审查无法确保登记内容的正确性
依《登记条例》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须为自己提交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机关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实质性审查 。实践中,登记机关亦如实操作。
可见,我国并未规定工商登记内容“推定正确”,即不具备公信力。登记内容的正确性没有制度保障,易导致登记与实际股权归属之间不一致的现象出现。2006-2008年间,北京市朝阳区基层人民法院所受理的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发生于有限公司的占95%以上,因假冒股东签名而导致的占约30%。 通过伪造签名变更股权登记的现象多发且突出,充分证实工商登记作为股权“权利外观”的不合理性。
并且,依《公司法》第32条第3款第1句规定,公司仅需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进行登记,而股东的出资额不再是登记的必要事项。然而,商业活动离不开对股东出资额的了解,法院对股权的查封也须通过股权登记进行,因此,取消股东出资额作为登记内容,不仅进一步削弱了工商登记的正确性,而且给经济交往与司法实践带来极大的障碍,逻辑上,只有先通过立法确保了登记内容的正确性,严控交易风险,真实权利人在极端例外情况下丧失权利才不受法律保护。依据《法释(三)》第27条的规定,股权善意取得若参照“物权”处理,那么,第三人对权利的真实归属不知情,只相信登记内容即构成善意。事实上,这是将对工商登记内容和对不动产登记簿的信赖等同起来,必将强化不可信的外观。
综上所述,现行法对真实股东的权利的保护极其脆弱,而原股东、公司却可轻易做成一股二卖,第三人仅需善意信赖登记内容即取得真实股东的股权。这严重违背了法律伦理,无法保障交易安全,并可能纵容不法行为的发生。
三、建议
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改进股权变更登记制度:
(一)规定股权变更登记的申请主体为新股东(即受让方),公司须配合其提供股权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由新股东向登记机关申请股权变更登记,会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因为,股权变更关系到新股东的切身利益,新股东必定会谨慎地审核由公司出具的文件、材料,减少错误的发生,及时地申请变更,保证工商登记在大多数情况下的正确性。
(二)引入可归责要件
通过立法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因新股东的过错,未及时变更登记或登记错误,自己承担可能丧失股权的风险;未及时登记或登记错误,并非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则不发生善意取得的后果,比如不可抗力、他人伪造签名变更登记、登记机关错误登记等情况。
(三) 引入股权异议登记制度
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经转让同意,受让方可对股权进行异议登记,以防在变更登记前,转让方再次出卖股权。在制度设计上,申请主体应当为股权的受让方(新股东)。在登记条件上,只需转让方同意即可,而不需证明异议人权利受到侵害。在技术上,确保股权上的异议登记信息为查阅者获取。在效力上,载有异议登记的股权,不发生善意取得。
四、结论
综上所述,为提高工商登记的正确性,应从以下几方面修改:
一是规定申请工商登记及变更登记的主体为新股东,对股东认缴出资额进行工商登记,公司应当配合新股东行使变更权利。
二是增加公司因过错违反义务时的连带责任。
三是引入股权的异议登记制度,减少登记错误的发生。
注释:
《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登记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事项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还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公司法》第32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法释(三)第27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法释》(三)第23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登记条例》第34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计算:《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2款,法院接受诉前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即最长3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立即开始执行。第154条第1款第4项和第2款,此裁定不可上诉。第101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在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后30日内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否则解除保全。故从申请诉前保全到提起诉讼,共可持续33日。
《登记条例》第2条第2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登记条例》第51条第1款规定:“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
巴晶焱.审理股权转让按键相关问题的调查――设计工商登记中交叉问题的研究.法律适用.2009(4).5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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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被告富丽高尔夫有限公司系中外合作企业,其中中方某农工商公司V2+地使用权出资,占30%的股份,外方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韩国)占70%的股份。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冻结第二被告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法院给工商部门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被告获悉后,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称:1998年8月14日,第二被告将其在富丽高尔夫俱乐部有限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庆山开发株式会社(韩国),并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法院判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于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1,050,000元及1997年10月14日始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案表面看是原告胜诉,但这种胜诉不能给原告带来任何利益,至少目前来看,此案根本无法执行,因为第二被告在工商局登记是以外国企业承包工程的名义进行的,现其将在合作公司的股份全部转让后,已撤离回国,而我国与韩国没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双边条约或共同参加有关的国际条约。本案暴露了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存在的问题,令人深思,本文拟对加入TWO后,加强外资立法进行一些探讨。
一、加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监管,防止逃废债务
本案不能执行的主要原因是韩国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转让股权后金蝉脱壳。要想避免这种现象的继续发生,避免更多的债权人遭受损失,应该明确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同时转让债务。而1997年5月28日对外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只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变更需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投资者股权变更申请书、企业合同、章程及其修改协议、企业董事会关于投资者股权变更的决议、各方认可的股权转让协议等,这里根本没有要求必须报送债权债务清单。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利用转让出资逃避债务成为无人监管的环节,这无疑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不仅该条例如此,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公司法》也都未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这使得不法商人有空可钻。结合本案来看,如果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出资时必须债权债务同时转移,审批机关在审批时就会把住这一关,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就不会一走了之;或者法律规定要求转让方将股权转让协议予以公告,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审批部门才能批准也能使企业免受损失。笔者认为,加入WTO以后,我国建筑业利用外资规模会越来越大,形式会多种多样,我们在强调给外资以国民待遇的同时,应提高管理水平。
二、内外资立法应该统一、协调一致
《外商投资企业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这一规定本身就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它首先强调股权变更应经审批和登记,言外之意是未经审批和登记则无效;接着又规定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也就是说,变更登记不是必要的程序。这种矛盾导致司法实践中认识的不一致。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股权变更必须经过登记变更这一程序,所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其收到法院要求其不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予以积极的配合。但有关审判人员对该条款又有了不同的理解,即只要审批部门批准了,股权转让就生效,登记机关的登记只是备案,所以法院转而又以公函的形式告知工商部门可以为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结果工商机关在接到法院公函后为第二被告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使第二被告成功逃避了债务。这里固然有执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但从根本上讲,也是立法不统一造成的o《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这说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未经登记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本法,有关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我国没有针对三资企业登记的特殊规定,因此,三资企业的登记应适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1条规定,即股权的变更1)2212商登记为准,否则,在我国就出现内外资企业在工商登记方面的不同标准。中国已经加入了WTO,以后还会有更多的外商来中国投资,我们急需解决对策,通过立法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管理,防止其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三、恶意逃避债务者应受法律追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的人在工商部门的档案中查明被告郡山综合建设株式会社注册资本金未到位。根据合作企业合同规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1年内缴足出资额8,期000,000美元,占注册资本100%。然而,截止1999年12月31日仅投入资本3,175,458,39元,占注册资本39.6%。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20条规定:“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期限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消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这说明在本案中,如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监督到位的话,就不会出现郡山转包工程的情况,也就不能造成原告如此重大的损失。显然,两被告都知道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不到位,应属于被撤消和吊销执照之列,在这种情况下,被告郡山将自己承包的合作企业的工程转包给原告,无疑是转移风险,尤其是明知有外欠债务却将全部股份转给庆山株式会社,其逃债目的很明确;作为合作企业的出资方承包自己投资的工程再转包给他人,拖欠工程款之后又转让股权,其欺诈目的昭然若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曾提出要求一审法院确认第二被告转让股权行为无效,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158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第一被告的行为属于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但审理本案的有关人员认为确认股权转让无效是另一种法律关系,要求原告另行起诉。那么,本案原告如何能避免损失吗?事实上很难,因为我国《公司法》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均没有规定债权人有申请法院宣告债务人转让股权无效的规定。如果依据《民法通则》第158条的规定申请法院宣告股权转让无效,应属于确认之诉,依法应由民事审判庭审理。但股权变更之初又经过了政府外经贸部门的批准,法院的民事审判庭有权撤消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吗?有鉴于此,笔者认为,要想避免本案第二被告逃避债务的现象不再发生,还须在源头上加强立法,堵塞漏洞,明确规定债务人规避债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的行为无效。
四、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应当废止
我公司原是商业性零售企业,注册资金30万元。近年来,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和企业积累的增加,商店注册资金已于年前调整为500万元;同时,商店又新:盖了一处 平方米的仓库,初步具备了经营批发业务的条件。该项变动业已报请xx市商业局批准,特申请办理变更经营方式登记手续,请审查核准,予以变更登记。
xxx市客隆百货公司(盖章)
法定代表人:xxx(签字盖章)
x年x月x日
1,外资企业拟变更为内资企业的申请报告,企业盖章,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附企业原登记机关同意变更的函件.
《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签署
《企业(公司)申请登记委托书》委托书应由全体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并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和被委托人的权限.
外商投资企业审批部门的批准文件 提交外经贸委撤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复印件.
原股东同意变更的决定 提交原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应提交转让生效的协议).
涉及以国有资产投资的中方投资者股权变更时应提交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其中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由所出资企业批准.
变更后的公司章程 两份(发照时退还一份),由全体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当就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所有权转移的方式,期限在章程中做出明确的规定.改制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由出资人盖章.
变更后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1)企业法人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事业法人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社团法人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民办非企业提交民办非企业证书复印件;自然人提交身份证复印件.
(2)外商投资企业受让股权,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的,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关于投资一致通过的董事会决议;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注册资本已经缴足的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外商投资企业缴纳所得税或减免所得税的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它材料.如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限制外商投资的领域的,除应提交上述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提交省级以上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2,验资证明
验资报告有效期为90天,逾期应当重新验资.
3,董事,监事,经理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
(1)董事,监事任职应提交股东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委派文件.(2)经理任职提交董事会聘任决议,由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董事兼任经理的,还要提交出资人同意的文件.(3)《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表》,董事,监事审查意见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国有独资公司由出资人盖章;经理的审查意见由董事会成员签字.注: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法定代表人任免文件及《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表》
提交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由股东盖章或签字(自然人股东);董事会决议由董事签字.国有独资公司提交出资人的指定文件.
企业住所证明 (涉及变更住所时提供)
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提交产权证复印件或者权属证明材料或者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同意使用的证明;属于租,借房屋的,还应提交租赁协议,租赁(借用)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之间合并或分立。
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订立协议而归并成为一个公司。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形式。
吸收合并,是指公司接纳其他公司加入本公司,接纳方继续存在,加入方解散。
新设合并,是指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合并各方解散。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立,是指一个公司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通过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决议分成两个以上的公司。
公司分立可以采取存续分立和解散分立两种形式。
存续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离成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继续存在并设立一个以上新的公司。
解散分立,是指一个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公司,本公司解散并设立两个以上新的公司。
第五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遵循自愿、平等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公司合并或分立,应符合《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规定,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在不允许外商独资、控股与占主导地位的产业的公司中独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
公司因合并或分立而导致其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范围发生变更的,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六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应当符合海关、税务和外汇管理有关部门颁布的规定。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经审批机关、海关和税务等机关核定,继续享受原公司所享受的各项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第七条公司合并或分立,须经公司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拟合并公司原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有两个以上的,由合并后公司所在地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授权的登记机关作为审批和登记机关。
拟合并公司的投资总额之和超过公司原审批机关或合并后公司住所地审批机关权限的,由具有相应权限的审批机关审批。
拟合并的公司至少有一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审批。
第八条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原公司或新设异地公司,须征求拟解散或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意见。
第九条在投资者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缴清出资、提供合作条件且实际开始生产、经营之前,公司不得合并或分立。
第十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
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合并后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一条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合并或者公司合并后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公司注册资本额之和。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合并后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并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原有限责任公司净资产根据拟合并的股份有限公司每股所含净资产额折成的股份额与原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总额之和。
第十二条根据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合并的,各方投资者在合并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投资者之间协商或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对其在原公司股权价值的评估结果,在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三条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由分立前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依照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的有关规定确定,但分立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之和应为分立前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第十四条各方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由投资者在分立后的公司合同、章程中确定,但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分立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五条公司合并,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的成立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采取新设合并形式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合并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因公司分立而设立新公司的,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签发营业执照的日期为分立后公司的成立日期。
第十六条涉及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合并或分立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上市公司的规定并办理必要的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必须符合我国利用外资的法律、法规规定和产业政策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拟合并的中国内资企业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范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资者符合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合并后公司所从事有关产业的投资者资格要求;
(三)外国投资者的股权比例不得低于合并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四)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第十八条公司吸收合并,由接纳方公司作为申请人,公司新设合并,由合并各方协商确定一个申请人。
申请人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合并的申请书和公司合并协议;
(二)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合并的决议;
(三)各公司合同、章程;
(四)各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各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各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七)各公司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
(八)各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合并后的公司合同、章程;
(十)合并后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第十九条公司合并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并协议各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合并后公司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合并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四)合并形式;
(五)合并协议各方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合并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拟合并的公司有两个以上原审批机关的,拟解散的公司应当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向审批机关报送有关文件之前,向其原审批机关提交因公司合并而解散的申请。
原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前款有关解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解散的批复。超过十五日,原审批机关未作批复的,视作原审批机关同意该公司解散。
如果原审批机关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同意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拟解散公司可将有关解散申请提交原审批机关与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共同的上一级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该部门应自接到有关公司解散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决。
如果审批机关不同意或不批准公司合并,则有关公司解散的批复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拟分立的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关于公司分立的申请书;
(二)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关于公司分立的决议;
(三)因公司分立而拟存续、新设的公司(以下统称分立协议各方)签订的公司分立协议;
(四)公司合同、章程;
(五)公司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由中国法定验资机构为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公司的资产负债及财产清单;
(八)公司的债权人名单;
(九)分立后的各公司合同、章程;
(十)分立后的各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成员名单;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因公司分立而在异地新设公司,公司还必须向审批机关报送拟设立公司的所在地审批机关对因分立而新设公司签署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公司分立协议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分立协议各方拟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分立后公司的投资总额和注册资本;
(三)分立形式;
(四)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财产的分割方案;
(五)分立协议各方对拟分立公司债权、债务的承继方案;
(六)职工安置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
(九)签约日期、地点;
(十)分立协议各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全部承继因合并而解散的公司的债权、债务。
分立后的公司按照分立协议承继原公司的债权、债务。
第二十四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十八条或第二十一条规定报送的有关文件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合并或分立的初步批复。
公司合并的审批机关为外经贸部的,如果外经贸部认为公司合并具有行业垄断的趋势或者可能形成某种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市场控制地位而妨碍公平竞争,可于接到所述有关文件后,召集有关部门和机构,对拟合并的公司进行听证并对该公司及其相关市场进行调查。前款所述审批期限可延长到一百八十天。
第二十五条拟合并或分立的公司应当自审批机关就同意公司合并或分立作出初步批复之日起十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于三十日内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应在上述通知书和公告中说明对现有公司债务的承继方案。
第二十六条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
如果公司债权人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行使有关权利,视为债权人同意拟合并或分立公司的债权,债务承继方案,该债权人的主张不得影响公司的合并或分立进程。
第二十七条拟合并或分立公司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后,公司债权人无异议的,拟合并公司的申请人或拟分立公司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在报纸上三次登载公司合并或分立公告的证明;
(二)公司通知其债权人的证明;
(三)公司就其有关债权、债务处理情况的说明;
(四)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审批机关应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
第二十九条公司采取吸收合并形式的,接纳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加入方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
公司采取存续分立形式的,存续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办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变更手续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采取解散分立形式的,原公司应到原审批机关缴销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新设立的公司应到审批机关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第三十条公司合并的申请人或拟分立的公司,应自审批机关批准合并或分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存续或新设立公司的事宜,到相应的审批机关办理有关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公司应自缴销、变更或领取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注销、变更或设立登记手续。
设立登记应当在有关公司变更、注销登记办理完结后进行。
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理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第三十二条公司为新设合并或分立办理注销、变更登记后,当事人不依法办理有关公司设立登记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司投资者因公司合并或分立而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合同、章程自审批机关变更或核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四条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变更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因合并或分立而解散的公司之债权人和债务人发出变更债务人和债权人的通知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公告。
第三十五条合并或分立后存续或新设的公司应自换发或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机关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
第三十六条在公司合并或分立过程中发生股权转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规定办理。
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出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因此,股权转让是公司的股东依照一定的程序将自己的股权转让与其他股东或股东以外投资者的行为。股权转让是一种法律性极强的市场行为;它能够为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机制,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内在资产质量和管理层级,促进公司可持续性发展。同时又能最大限度地体现资产的价值,优化公司资产的基础上更有助于资产的合理配置。
鉴于公司合资期限届满,拟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既获得了股权转让后的资产权益,又达到终止双方的合资。从目前了解到的该公司房屋使用权、人员安置等现实状况来看,可以就其合资公司股权转让的具体操作做出如下的部署。
一、股权转让中的资产清理、评估和准备事项
(一)股权转让前首先应当对合资公司的资产进行必要的清理,确定一个基准日,通过审计、评估确认其资产状况,以便确定转让价格和转让价款,为股权转让打下基础。
(二)合资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0万元,本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出资占注册资本的55%,其中“凤凰”商标许可使用费和技术作价人民币240000元;设备作价人民币33000元;现金人民币387000元。在资产清理过程中,我们要注意到本公司出资是否确实全部到位,或者账面上是否作了合法有效的记载,以免股东在退出合资公司后,债权人对其原公司债务的追索。
(三)为了有效地保护我司的无形资产,应当在合资公司营业期限延长的一年中,适时地去除合资公司名称中的“凤凰”字号,并及时地办理企业名称的工商变更登记。(若不进行股权转让的,则办理企业法人的工商注销登记)
(四)如进行股权转让,合资公司的人员的安置和债权、债务则由股权受让后的股东承接。房屋使用权可以作价变现,也可在确认权利的前提下,按当地房屋租赁作价支付租赁费予以解决。建议在2009年内完成股权转让,办理好交割手续,以及企业名称的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转让中工商变更登记事项
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根据合资公司工商留档资料和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审核或起草下列文件:股权转让协议、老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具体操作说明如下:
(一)股权转让协议主要是股权转让双方对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转让价款、交割日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等做出约定的书面法律文件,该文件十分重要,内容要求比较详尽。另外,如果转让的是具有国有股成份的,需要提供上海市产权交易所的产权交易合同和产权交割单情况,除此之外,还要提供政府部门同意股权转让的批准文件。
(二)老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公司所有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的决议、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决议等。
(三)新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包括新的全体股东对公司管理人员,包括董事、监事、经理的任免决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还需对法定代表人任免作出决议,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决议等。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新的公司章程,公司股权转让,公司股东也必然发生变更,因此公司新的全体股东将对公司原有章程进行修改。
上述法律文件全部准备好后,需填写工商登记部门提供的空白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申请书,按照工商变更登记要求,全部材料准备好后,即可向工商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工商登记部门受理后,正常情况下,五个工作日内即可核发公司新的营业执照。
三、股权转让中应注意的事项
(一)防范转让风险 约定定金罚则
1、在起草有关股权转让的文件前,应到公司注册地所在的工商登记部门查阅并复印一下公司的工商登记历史资料,因为要起草的有关文件都必须和工商登记部门存档的资料保持前后衔接一致。
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中最重要的环节,必须明确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例如股权转让份额、转让价格、转让价款、交割日期、公司债权债务的承担等。
3、受让方在交易过程中可能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义务,为了防范受让方不履行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风险,股权转让合同应明确约定定金罚则或违约赔偿的范围、计算方法,转让方可要求受让方做出保证或提供担保。
(二)股权转让完毕 及时变更登记
1、股权转让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的姓名或名称、住所及其出资额的记载。老股东就此从法律意义上正式退出合资公司。
2、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至工商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公司股权转让中的应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在实体上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公司法》就股权转让在程序上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东的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其他股东自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满二十日不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
依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 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五、股权转让的完成和法律效力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
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股权转让的完成和法律效力首先应当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加以判断,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或盖章时即告成立。股权转让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即受合同的约束,应当依法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享受依照合同应当取得的权利,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与是否办理股东身份变更手续、是否完成股东名册或工商登记变更记载无关。
公司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为设权性登记,标志受让人取得公司的股东资格。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是股权,而股权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转让合同成立后,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生效,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价款并不能当然取得公司股东的资格,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取决于公司及其他股东的态度。经公司股东名册确认了股东身份,受让人在公司内部取得了股东资格,在股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权争议时,以股东名册的登记确认股东资格。
工商变更登记是宣示性登记,是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的公示行为。根据《公司法》第六条、第七条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姓名或名称、出资数额及出资比例属于工商登记事项,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公司将其确认的股东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完成股东变更登记后,才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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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托人: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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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于乙方是北京市政府批准并具有从事产权(包括技术)项目交易资格的专营经纪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在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现双方就相关委托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委托事项
1.甲方委托乙方挂牌出让其公司股权和技术产权。
产权名称 评估 金额 拟成交额
股权
技术产权
2.甲方委托乙方寻求合资合作伙伴。
二、委托期限
委托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三、乙方的服务内容
1.接受甲方委托为其产权在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交易提供服务;
2.为甲方的产权项目进行融资策划、项目包装(此项内容须另签补充协议);
3.为甲方的产权项目进行融资推介及撮合;
4.融资完成后为甲方办理各类变更手续。
四、费用支付
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挂牌服务费(含挂牌费)2019元/年;
甲方向乙方支付咨询及项目包装费_____元 (具体金额及付款方式另见补充协议);
交易完成后,甲方须按成交额的2-5%计_____元向乙方支付佣金;
甲方向乙方支付产权变更手续代办费_____元。
五、甲方权利义务
1.有权从乙方获取正常的交易信息,并要求乙方保障其正当的交易权利;
2.向乙方提供《产权上市申请书》、出让方证明材料、产权权属的证明文件等相关资料(复印件须加盖公章),并填报乙方有关表式内容;
3.遵守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相关交易规则;
4.对乙方的相关资料承担保密义务;
5.向乙方支付约定的报酬
六、乙方权利义务
1.按照甲方的委托事项、权限、要求和协议期限为甲方挂牌提供服务,并协助甲方进行相关交易活动;
2.在甲方符合挂牌条件时须向甲方出具证明凭证;
3.对甲方所提供的相关材料承担保密的义务,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提供给第三方。
七、承诺及违约责任
1.甲方保证提供的所有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和相关信息真实、完整、有效,如有不实,愿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
2.甲方应保证挂牌交易的产权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
3.乙方应谨慎合理地处理甲方产权的挂牌行为,并保障交易的正常进行,由于乙方的不正当行为给甲方产权挂牌交易造成损害的,乙方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八、协议的解除
1.若本协议履行期满未能成交,本协议自动解除;
2.若甲方所提供的材料因内容不真实或违反《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交易规则》造成未能挂牌或摘牌的,本协议自动解除;
3.若乙方未按本协议规定协助甲方进行本次项目挂牌,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返还已支付的相关费用。
九、争议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且自行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十、协议的效力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十一、 其他
1.本协议未尽事宜应遵照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的相应规则或由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另一份交由中关村技术产权交易所备案。
甲方: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
为进一步规范和明确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的报批程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证监发〔1999〕43号)和《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证监期货字〔1999〕20号)的要求,我会制定了《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设立期货经纪公司及其营业部报批程序
一、设立期货经纪公司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的筹建
1.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应当由全体拟投资人共同指定的申请人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筹建申请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拟投资人名册及其拟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
(5)所有拟投资人前两年度的财务报告(暂不需审计,经审计的报表与申请开业的材料一并上报)以及股东背景材料(比照股权变更申请上报材料的要求);
(6)筹建负责人的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2.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收到上述材料后,应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要求认真审核,重点考察公司的设立是否有利于期货市场的合理布局和规范发展,拟投资人是否符合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拟投资人的出资金额和方式是否符合要求,筹建方案是否可行等等。
3.派出机构初审同意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报告,连同上述申请材料一起报证监会复审。报告应以正式文件上报,在其中明确表明派出机构的意见。
4.证监会复审同意后,向公司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筹建公司的批复。
5.公司的筹建工作应自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个月。
(二)公司的开业
1.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2.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公司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公司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验收。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注册资本足额到位,以实物出资的,产权转移手续必须办妥;
(3)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4)高级管理人员具备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并已经过考核谈话;
(5)从业人员应取得从业资格;
(6)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7)业务规则、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要求;
(8)经营场所适应期货经纪业务的需要;
(9)与期货经纪业务有关的设施要求;
(10)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报告,对验收情况和材料初审情况出具明确意见,连同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中国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开业的批复。
5.公司按《期货经纪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和工商登记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并将公告报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上述程序适用于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公司,今后其它形式公司的设立程序另行规定。
二、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报批程序
(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的筹建
1.申请在异地设立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的公司,应当首先向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出申请。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对公司的经营财务情况和守法经营情况进行考核,认为公司具备设立营业部条件的,向公司下发关于同意筹建营业部的批复,并抄送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同时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公司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签署意见。
2.公司应向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筹建的报告;
(2)可行性报告;
(3)筹建方案;
(4)筹建负责人名单、简历、任职资格证明或资信情况说明;
(5)公司上年度经营财务情况;
(6)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要求的其它材料。
3.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应向证监会提交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报告,连同公司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的批复文件及公司上报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合格后,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公司筹建营业部的批复。
5.营业部的筹建工作应当自证监会批复下发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筹建的,原批复文件自动失效。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于筹建期满前1个月向证监会提出延期筹建的书面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后予以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二)营业部的开业
1.营业部筹建工作完成后,公司应向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提交以上材料:
(1)申请开业的报告;
(2)筹建情况报告;
(3)《关于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审批工作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的材料;
2.营业部拟设立地证监会派出机构结合营业部的开业申请和上报材料,对营业部的筹建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和验收。具体验收标准包括:
(1)申报材料与实际筹建情况相符;
(2)营业部岗位设置符合有关规定;
(3)有符合要求的营业部管理制度;
(4)营业部经理具备相应资格;
(5)从业人员取得从业资格,从业人员数量符合要求;
(6)有适合开展期货经纪业务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7)证监会及派出机构认为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3.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验收合格后,在《期货经纪公司设立营业部申请书》“营业部所在地派出机构意见”栏中出具材料初审和现场检查验收的意见,连同上述材料一并报证监会复审。
4.证监会审查验收合格后,向营业部所在地证监会派出机构下发关于同意营业部开业的批复。
摘 要:股权受让人在股权转让后是否直接取得股东资格而成为股东,现行法律规定并不明确。发生股权转让后公司尽管有义务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只在股权受让人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后,才产生公司的变更义务。通知公司后即产生变更义务。在公司实务中,股权出让人在出让股权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通知有时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应该结合具体案情综合判断。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矛盾,而且只有公司才能申请变更登记,这会影响股权受让人股东资格的取得,损害股权转让双方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关键词:股权转让 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 股东资格
中图分类号:df41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8330(2013)02-0054-08
一、问题的提起
某有限责任公司共有毛某、郑某两个股东。毛某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与《公司法》相同。郑某与邱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邱某出资100万元。郑某向邱某出具收条1份,所收款项注明为“股金款”。在此之前,郑某向毛某出具股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毛某股权转让条件,如果毛某不想受让股权,则转让给邱某。但是该股权转让通知书由公司工作人员收执后在通知书左下角加注了如下字样:“本件壹份转交毛总。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经办人:唐某某。2004年8月10日。”
2008年3月24日公司与他人签订协议出让公司全部资产。毛某、郑某在协议上签字。2008年5月5日,邱某以公司资产转让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以100万收购其持有的股权。①
法院判决要点如下:(1)(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②已发生法律效力。(2)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既未及时将其已经实际、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况以及其本人的身份证明情况告知公司,以便于公司为其变更股东名册,也未在(2006)宣中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败诉后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③因此尽管原告邱某已经支付股权转让金,但未履行股权转移过户的法律义务,尚不能成为公司的股东。(3)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与股权转让的权属变动生效实属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前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双方之间形成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股东资格的取得不因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而自动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4)公司辩称该公司股东毛某对原告与郑某协议转让股份的事实不知情,与法律事实不相符,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但公司关于其未为原告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原告非被告公司股东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5)原告既然不是股东,则无需讨论原告是否符合股权回购的要件。判决原告败诉。
原告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一审的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在当事人之间产生股权转让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股权转让合同对双方产生约束力,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与股权已实际取得并非同一法律范畴,由于上诉人未请求、公司亦未为上诉人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且上诉人也未以股东身份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活动,④依法尚不能认定上诉人已成为公司股东。
这是一起典型的涉及股权转让后如何取得股东资格的纠纷。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方如何取得股东资格?是直接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履行其他的程序才能成为股东?关于这一点《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都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的司法判断,判定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只有变更了股东名册,股权受让人成为公司股东,才可以行使股东权。二审维持原判。不过,本案判决关于股权转让时的股东资格取得的判断依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
首先,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如何认定已经向公司提出变更请求?股权转让前,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转让通知是否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本案判决的意见是需要另外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这个意见是否合理?提出请求之后,是自动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还是需要公司实际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后才成为股东?
其次,是否需要由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同时提出变更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请求?判决并没有明确这一点。如果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没有同时变更,比如,股东名册已经变更,且股权受让人已经向公司请求变更工商登记,但公司没有向工商局申请变更,受让人能否取得股东资格?如果能取得股东资格,则如何理解《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
再次,《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与该条第2款是什么关系?
笔者试图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探讨。
二、股权转让时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
《公司法》第72条将股权转让区分为股东之间的转让和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该条还规定了详细的转让程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另作规定。《公司法》第74条规定了公司在发生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的义务。发生《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的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现行《公司法》第72条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参考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不过二者也有区别。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对于股权受让对象不作区分,不论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还是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均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区分一般股东和担任董事的股东,一般股东出让股权只需其他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担任董事的股东则需要其他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才能出让股权。
《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在股权转让后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根据《公司法》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
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这个条文没有主语,可以补充为登记义务人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显然只有公司是登记义务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9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姓名、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是公司的登记事项。该条例第27条规定,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不过问题是,依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征得公司同意,公司与股权转让无关,只要出让方股东与受让方意思表示一致,其他股东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即告成立。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不参与股权转让。
关于股权转让后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一些省的高级人民法院在其颁布的公司案件指导意见中提出不同的解释。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一)》⑤(2003年6月3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1次会议通过)第30条规定,股权转让人、受让人以及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根据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认定股东资格。公司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前,受让人实际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定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公司将受让人记载于股东名册。这个意见的合理解释是:由股东名册确定股东资格,也就是说股权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变更后(即股权受让人作为股东记入股东名册)成为股东,这一点与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也一致,即股权转让的受让人需要在股东名册上登记才能成为股东。但这个意见没有说明是否需要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试行)》(2006年12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8次会议讨论通过)第35条则规定,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的股东资格自转让人或受让人将股权转让事实通知公司之日取得。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取得工商变更登记的受让人具有股东资格。⑥股东将同一股权多次转让,且均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的,股权转让通知先到达公司的受让人取得股东资格。可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明确了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履行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司的程序,而且通知公司即取得股东权而成为股东,与股东名册是否变更无关。关于这一点,本案一审安徽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上诉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只是说股权转让的受让方需要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但究竟是变更后才取得股东资格,还是只要请求变更即取得股东资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不明确。
我国公司立法的缺陷之一就是训诫规定多,可操作性差。公司法中存在大量的无法操作或者说立法时只有理念、完全没有考虑操作性的条文。《公司法》第74条就是这样一个条款,前者缺少起码的程序意识,或许是立法领域威权主义思想的反映,只注意提出要求,却忽视了义务产生的前提或程序。《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更是如此,甚至没有主语,让人无从了解登记义务的主体。立法的缺陷在法律修改之前只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法律的解释加以解决,从司法实践的角度看,本案宣城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从法理的角度看,如前所述,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与公司无关,既不需要股东会决议,也不需要董事会决议,公司有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⑦显然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并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比较合理,但规定必须变更股东名册才成为股东并不合理,在正常情况下,以股东名册为标准确定股东资格是合理的,而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则可能出现公司故意不予变更股东名册,从而导致股权受让人权益受损的情况。因此,法律应该规定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只要股权受让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即成为股东,可以行使股东权。⑧
三、如何判断股东已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
本案法院否定了公司提出的公司其他股东不知道股权转让事实的抗辩,但又认可了公司提出的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请求,公司没有给股权受让人变更股东名册,因此股权受让人不是公司股东的主张。确实,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或股东与非股东受让人之间的事情,现行《公司法》并不要求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公司的同意。公司可能不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要求股权受让人通知公司很有必要。然而有限公司通常股东较少,如本案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股权出让方股东郑某已经根据《公司法》第72条第2款向其他股东毛某发出股权转让通知,由于其他股东只有毛某一个人,毛某又是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且股权转让通知交给了公司工作人员,公司工作人员在通知上加注“根据领导指示”字样。将这样的股权转让通知认定为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应该更加合理。因为通知公司法定代表人当然是通知公司的一种最主要、最常见的方式。不仅如此,在股东人数较少的公司,股东均以诸如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等各种名分直接经营公司,向其他股东发出的股权转让通知通常都可以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因此,本案法院判断的合理性值得怀疑。
不仅如此,本案公司工作人员在股权转让通知上加注“根据指示,该份公司财务存盘,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事实清楚表明毛某不仅同意股权转让,而且是有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原告邱某是否同意这样的安排不得而知,不过无论如何,毛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故意不变更股东名册可以被认定为违反《公司法》。
如果股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为通知公司,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的知道是否自动导致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也就是说,股东是否无需再专门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如果不能认定为已经通知公司,那么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还是仅仅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意见是只要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股权受让人就取得股东资格(成为股东)。该意见是将工商登记而不是股东名册作为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工商登记需要由公司请求工商局予以变更,既然变更工商登记都不需要股权受让人请求,显然股东名册的变更也不需要请求了。而本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的意见是应该向公司发出变更股东名册的请求。
如果对《公司法》第74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似乎解释为只需通知股权转让的事实,无需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更为合理。第74条的条文是:依照本法第72条、第73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尽管从条文看,甚至解释为“公司应当主动去调查股权转让的事实”似乎也并非不可,不过这种解释对公司过于苛刻,会增加公司的负担和不确定性,但解释为只需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产生变更股东名册的义务,应该是比较合理的。同样的道理,可以将《公司法》第33条第3款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解释为:只要通知了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即有义务变更工商登记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报工商局备案。
如果
采用上面的解释,则本案的结论可能是相反的,股权受让人通知其他股东意味着公司已经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公司显然已经有义务为其变更股东名册甚至是工商登记,这也就意味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同时也就意味着围绕这个纠纷的3个判决均可被推翻。
不仅如此,公司采用“郑总股份公司不变,邱某股份挂郑总名下,公司不单列”的做法也可以说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邱某股东身份,只是其名字不出现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而已。公司反过来主张邱某因未申请办理股东名册变更因而不是股东实际违反了禁反言的原则,也违反商业交易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可见,如何判断股权受让人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分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过于拘泥于形式上的程序。公司实务中只有两个股东的公司有没有股东名册都值得怀疑。甚至有学者认为,社会的信用环境决定了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采取私人保管方式必然走向失败,应在明确股东名册功能的基础上,对股东名册和营业执照实行公共托管。⑨
四、取得股权与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中,如果受让方没有请求公司变更股东名册,受让方的法律地位如何?也就是说,受让方是否是股东?
关于这个问题,本案的判决代表了国内多数学说和审判实务的看法。国内多数说以及审判实务倾向于将股东资格与股权分离,认为股东资格是股东身份权的一种,受让股权并不意味着当然取得股东资格。⑩在本案中,原审宣城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但尽管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受让方已经是股权的所有人,却仍然不是股东。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其实,除了一些需要特殊行政许可的股权转让之外,股权的取得其实即意味着受让人成为股东,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尚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
股权转让本质上是买卖合同,在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后,签订股权转让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履行之后,股权受让人取得股权,成为股东。即使卖方后来反悔不愿出让股权,买方也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转让。只是在与公司的关系上,如果没有变更股东名册,股权的受让人就不能向公司主张自己是股东,即不能对抗公司。公司可以拒绝将其作为股东,拒绝其行使股东权。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不同于股份公司的股份,不是有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不需要交付出资证明书,交付了出资证明书也不意味着必然发生股权转让的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证明书性质上可以理解为证据证券,类似于银行的存折,只是一种证明权利存在的凭证,即使出资证明书遗失,权利人也不会失去权利。而作为有价证券的股票,丢失股票则意味着失去权利,除非依据《公司法》第144条宣告股票失效。即便如此,还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即可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款实际上规定了股东名册的对抗效力。首先,该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也就是说从股东的角度来看,只要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甚至无需出示出资证明书,公司不能拒绝将其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积极对抗力。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只要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比如向股东名册上的股东发出股东会召集通知,给其分配红利,即使此人已经出让股权,不再是股东,但只要股权的受让人没有请求变更股东名册,则公司可以免责。这可以说是股东名册的消极对抗力。如前所述,因为股权的变更只需征得其他股东同意,无需征得公司的同意,股东之间的转让甚至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公司无从知道,也就不可能主动变更股东名册。此外,如果股权变更发生争议,公司无从确认谁是股东,只能依照股东名册,允许股东名册上的股东行使股东权。
五、工商登记、股东名册与股东资格取得
《公司法》第33条第2款在规定了股东名册事实上的对抗力之后,又在该条第3款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对于第三人的对抗效力。该款前半段是: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后半段是: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从条文的脉络上看,该款后半段的主语应该是公司,即公司不能主张非工商登记上的人为股东以对抗第三人。非工商登记上的人可能是没有变更工商登记的股权受让人。究竟是工商登记上的股东是股东还是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是股东?股东名册法理上的对抗效力与明文规定的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相互冲突,特别是在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两者中一个进行了变更、而另一个没有发生变更的时候,会人为造成股东资格确认的麻烦。实务中似乎更注重工商登记的证明力,本案两审判决中没有提及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的关系,只是笼统地说,股权受让人在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义务之后,仍需履行通知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法定义务。
其实从立法论的角度看,第33条第3款的这个规定存在严重的问题。
第一,股权受让人并不能直接向工商局申请工商登记的变更,必须要先向公司申请,再由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因为公司才是股权转让变更工商登记的请求权人、变更登记义务人。如果股权受让人向公司发出了变更登记申请,而公司没有进行登记变更,那么该股权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并不确定,这对股权受让人很不公平。
第二,有可能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如果股权出让人已经出让股权,但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仍然可以请求法院强制执行已经转让的股权。然而股权已经发生转让,股权出让人已经不是股权的所有人,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申请强制执行这些股权,即使有可能申请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也会提出自己才是股权的所有人的抗辩,从而损害股权出让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没有变更工商登记,股权受让人便不能向公司以外的人主张自己是股东。这对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来说非常不公平。因为股权受让人没有变更工商登记为股东,股权受让人的债权人有可能无法主张股权受让人是股东,进而无法向法院请求强制执行股权受让人受让的股权。
第四,即使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也不一定需要通过规定股权变动的工商登记对抗效力。出资不实股东转让其股权的,可以由受让股权的股东先承担相应的责任,受让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权出让人追究瑕疵担保责任。如果造成出资不实的是非货币财产,根据《公司法》第31条的规定,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即使不规定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同样不影响公司债权人的保护。b11或许处在转型期的我国公司中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现象较为常见,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要求对股东进行工商登记存在一定的必要性,不过立法不能唯目的论,立法需要技巧,法律是一个系统工程。
第五,1993年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成为股东之前必须全额缴纳出资,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理论上股东都已经完成了出资,此后,作为股东即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股东的姓名对于公司的债权人来说没有任何意义。现行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也就是说在没有完成出资之前,股东对公司承担全额缴纳出资的责任,在股东没有全额缴纳出资之前,如果公司破产,则公司债权人还可以行使债权人代位权
,向股东请求缴纳剩余的出资。为了便于公司的债权人确认股东,将股东的姓名作为登记事项还具有一定的意义,但在股东全额缴纳出资之后,以及最迟公司成立两年之后,股东将不再对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对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股东的姓名作为工商登记的登记事项就没有多少实质性的作用了。b12
第六,由于股东姓名是公司登记事项,而公司登记事项的变更需要公司向工商局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这会导致即使获得股权转让胜诉判决,依然不能申请变更登记的困境。实务中,根据国家工商总局于2005年12月22日印发的《内资企业登记表格和内资企业登记申请提交材料规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划转股权的,无需提交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但除了法院的裁定书外,仍需提交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公司加盖公章)、公司签署的《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等材料。这些材料的要求增加了股权转让的难度,最为关键的是这些材料实际上没有任何意义。
从立法论的角度看,最好删除这一条款,改为同时删除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姓名的记载事项,以股东名册的变更对抗第三人,同时强化公司制作、置备股东名册的义务,真正解决股东资格确认的难题。从解释论的角度看,首先确定股权受让人在股权合同签订、受让股权后即取得股东资格,在与公司的关系上,用对抗理论解决相关的问题,即股权受让人需要向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方可主张自己是股东并行使股东权。
结 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非常频繁,相关的立法又存在一定的瑕疵,理论上存在矛盾,且操作性差,导致了大量股权转让纠纷的出现。而针对股权转让中股权受让人何时成为股东的问题,实务界、学术界一直倾向于将其作为股东资格确认问题中的一个类型,试图找到综合解决所有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办法。b13这个问题是一个非常具有中国特色的问题,域外法律经验无法提供更多的借鉴。b14
有限责任公司需要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很多,比如,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只要其中的两个数据出现不一致,即可能发生股东确认的问题。b15经验告诉我们,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越多,越有可能出现各种材料不一致的情况,这就需要确定哪个材料优先,也就是需要确定谁是股东。股东可以随时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每次股东出让股权,失去股东身份,都需要变更这一系列文书,显然过于麻烦。b16这个问题的本质也是立法技术问题,保障股东身份的手段并非是越多越好,重要的是确保保障手段的实效性,一个有效的手段胜过十个看起来很好实则相互扯皮的手段。
我国《公司法》不仅记载股东姓名的材料多,而且由于很多制度来源于对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的借鉴,并没有很好地研究这些制度与本土特有制度之间的冲突,致使不同制度之间的矛盾在法律实施后才逐渐显现。比如《公司法》的有限公司制度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的股东姓名记载于章程、公司向股东发行股单(出资证明书)等制度,b17也借鉴了推定股东身份效力的股东名册制度。与此同时,《公司法》还规定了中国特有的工商登记制度,明文规定了工商登记的对抗效力。如前所述,股东姓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且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也就具有了推定股东身份的效力。如果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所记股东姓名不一致,就会发生二者对抗效力的冲突,就会出现所谓的股东资格确认的问题。综上所述,制度的借鉴不是简单地把所谓好的制度统统都拿过来,好的制度只有在特定的体系中才能发挥作用,构筑合理的制度体系更加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