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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论文8篇

时间:2022-12-25 17:30:53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刑事审判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刑事审判论文

篇1

由于刑事法律尚有不完善之处,刑事审判中被告人的权利得不到保障的现象仍然存在。如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得不到保障,那就意味着宪法和法律成为虚设,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成为一句空口号。同时,对被告人的人文关怀也体现一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如果刑事审判缺乏起码的人文关怀,就难以充分体现现代司法文明和司法为民的精神。

笔者认为,刑事审判体现人文精神的对策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树立现代司法理念,在刑事司法中注入人文精神

现行刑事诉讼法与传统刑事诉讼法的重要区别,就是刑事审判模式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从纠问式变成控辩式,被告人从“人犯”变为“当事人”,由此要求现代法官树立起全新的刑事司法理念:第一,法官在角色意识中要把自己当成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保护者,牢固树立“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观念,把维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作为体现人文精神的重要环节,并把保护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放在和打击犯罪同等重要的地位。第二,法官要始终保持一颗怜悯和同情心。培根曾告诫司法官员“应当在法律的范围内以公平为念而勿忘慈悲;应当以严厉的眼光对事,而以悲悯的眼光对人。”中国古代司法官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也有“虽得其情,哀矜而勿喜”的体会。在如何对待犯罪人的问题上,东西方文化竟如出一辙,这是人类基于对人性弱点的深切体察和对人生悲剧的深切同情的自然反应。执法人员即使面对十恶不赦的罪犯,对其人格和权利仍需予以尊重。第三,法官应当保持中立。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使控辩审形成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三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如果法官不能保持中立,而是和公诉机关站到一起,形成事实上的统一战线,那么就会实际上破坏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当然也就不可能保护好被告人的合法的权利以及对被告人的人格尊严的尊重。第四,要高度重视刑事司法程序,坚决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旧观念,把严格遵守刑事审判程序作为保护被告人人格和权利的基本环节和途径。

二、以认真执行刑事诉讼法为重点,努力解决刑事审判中欠缺人文精神问题

第一,要保障满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知情权,并帮助其实现这一权利。首先庭审中,被告人权利的实现不仅仅依赖于人民法院依法办案,还依赖于被告人自己对权利的行使。在告知其诉讼权利时作耐心细致的解释就显得非常的必要。另外,刑事案件由公诉机关起诉到法院后,法院必须在开庭10日前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并按同样的时间要求向其辩护人送达起诉书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这对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好庭审辩论的准备非常重要。再者,要在庭审过程中保证辩方的知情权,即法官审判时应注意询问并要求证据持有方出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第二,要坚决抵制和排除非法获取的证据。作为刑事审判人员,只要被告人在庭上提出存在刑讯逼供的事实,不论真假,都应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不能轻易让非法取得的证据作为定案的有罪证据而使用。在目前立法没有作出统一规定的情况下,可单独或联合检察、公安机关共同制定一些例外规则,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第三,要保障辩护权的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充分行使是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关键。这里有两点需注意:其一是审判实践中控辩双方在辩论中的对抗性往往显得不够。提倡对抗性,就要注意给予控方和辩方以平等的陈述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对被告人的辩解要注意倾听并不得随意打断。绝不能将被告人的依法辩解与认罪态度不好画等号,否则被告人因害怕被认为认罪态度不好就不敢贸然大胆辩论,其结果是导致法庭辩论走过场,更谈何被告人的人格和权利保障。其二是认罪态度影响被告人的处罚问题,笔者认为也值得斟酌。在目前非法证据仍然存在的情况下,如果一概将被告人不认罪作为加重量刑的情节就难免有些欠妥。如果被告人的审前供述是在刑讯逼供下取得的,被告人不认罪即加重其处罚,则无异于雪上加霜,被告人的权利和人格遭受的就是双重侵犯。因此,在刑事审判中应尽量避免将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作为量刑考虑的依据,以保障辩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第四,提高诉讼效率,防止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从根本上杜绝案件超审限和超期羁押现象。第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老、幼、病、残和经济困难的人称作弱势群体,对他们的权利应格外引起关注:其一是在审判方式上,对未成年人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要坚决采用不公开审理的方式;其二是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以任意辩护为主体,只对三种特定的人实行强制性辩护制度,而对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聘请辩护人的被告人,规定法院可以为其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进行辩护。这样一来,庭审时往往出现经济困难的被告人无辩护律师的情况,尤其在被告人为多人的情况下会出现少数被告人无律师为其辩护的尴尬局面,容易造成被告人权利保护的不平等。因此,有必要在原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将经济确有困难的被告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对其实行强制性辩护措施。

篇2

[关键词]证据审查判断特征标准

引言

收集证据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基础,收集证据在前,审查判断证据在后,收集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紧密相连,没有收集证据就谈不上审查判断证据,反之,不对证据审查判断,就不能作定案依据,就不能查清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显得十分重要,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审查判断证据,这涉及到法律有涉及办案人员的素质,保证案件的质量,不枉不纵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公民和财产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有着极其重要作用。为此,本文就证据审查判断的概念、特征、审查判断的标准和意义作一论述。

一、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和特征

审查判断证据,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和判断,以鉴别其真伪,确定其有无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一种诉讼活动。审查判断证据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辩护人或诉讼人。我国传统诉讼理论基于从狭义上界定审查判断证据的概念,将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限定为国家专门机关,实际上从广义上来讲,除了专门机关为了确定案件事实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外,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也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以便向审判人员提出如何认定事实方向的意见,使审判人员能够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并在此基础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作出公正处理。因此,审查判断的主体不仅包括专门机关,也包括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

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与作为诉讼参与人的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既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的地方。专门机关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都是通过对证据材料进行分析、鉴别以确定其真伪,判断其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已经证明力的大小,这是二者共同之处。其不同之处主要表现在:

(1)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是一种职权行为,即基于侦察权、检查权和审判权而进行的活动,而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等审查判断证据则属于非职权行为;

(2)专门机关办案人员审查判断证据,可以运用其在办案中积累的丰富经验,同时有具有法律赋予的必要手段和方法,以及相应的物质条件保障,相对于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更有其优势;

(3)专门机关审查判断证据,是为了正确地处理案件,维护国家、社会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当事人等审查判断证据,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或委托人的利益;

(4)在审查判断证据的效力方面,专门机关审查判断后认定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即可直接作为处理案件或者作出某种处分的依据,而当事人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通常只是提出证据的前提,该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案情的根据,还取决于专门机关是否采信该证据。

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诉讼人作为审查判断证据的主体,既符合诉讼实践,也有利于保障其行使诉讼权利,促使其履行诉讼义务,从而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2、审查判断证据的本质是一种思维活动。如果说收集证据是认识过程是第一阶段即感性认识阶段的话,那么审查判断证据则是认识过程的第二阶段即理性认识阶段。这一阶段的活动方式,与第一阶段的收集证据相比是不一样的,它是在收集证据的基础上,通过人们的大脑,运用概念、判断和推理的思维形式来进行的。当然,审查判断证据与收集证据虽然是两个不同的阶段,但两者往往相互结合、交替进行。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必须首先收集证据,这是审查判断证据的前提;对于收集到的证据材料,司法人员、当事人等经过审查判断,如果发现有疑问或遗漏,则必须再去收集证据以便消除疑问或补充证据。把新收集的证据和原有的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分析、研究,就可以使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不断趋于正确。这实际上是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案件事实的认识由浅入深,由感性到理性的发展过程。

3、审查判断证据的目的是确定证据具有证明能力和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司法人员、当事人等通过对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和鉴别,其目的一是为了确定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因为证据具有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二是为了确定证据与案件事实联系的紧密程度,联系越紧密,其证明力越大,反之,其证明力就越小。

4、审查判断证据的任务有两项,一是对单一和多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二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司法人员、当事人等对单个或多个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是为了审查核实某一证据或某几个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而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其目的则是为了判明所有已查证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证据能否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

二、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从现行的法律规定和学理来看,审查判断证据可分为对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和对全案这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个别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即刑事诉讼中对单一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内容,主要包括:证据是否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等。

1、定案证据必须客观真实性。《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3款明确规定,证据必须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要求,法庭应当根据案件是具体情况,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1)证据形成的原因;(2)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3)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印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4)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5)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在审查判断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时,执法人员应注意的是上述法律规定的“属实”是指客观真实。法律法规规定的真实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客观的真实,即符号案件情况的真实,不以当事人和审判人员的意志和认识为转移,因此当事人和审判人员不能反驳它,而只能通过不断的证据活动认识它。二是法律的真实性,法律规定一旦某种情况得到了证明,就假定另一种情况是真实的,如推定。法律的真实允许当事人反驳,一旦当事人提出了成立的反证,法律的真实就不复存在。从判定的需要来看,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经得起各种各样的反驳,而要做到这一点定案证据就必须符合客观的真实。可以说,客观真实是证据的最基本属性之一。

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执法人员的主观能动性并不矛盾。可客观事实性是从唯物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而主观能动性是从认识论的角度认识定案证据所得出的结论。事实材料只有经过当事人是举证和执法人员收集的活动,才能够进入执法程序,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对于执法人员已经调查收集的证据,哪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以及应当如何使用,实际上仍然需要审判人员发挥主观能动性,予以甄别、筛选和判断。实际上,定案证据的客观真实和执法人员主观认识是相统一的关系。

2、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具有关联性。定案证据必须与本案相关,即具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证据与特定的证明对象有关,是证据对特定的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据此,对查明案件事实有意义的事实材料既具有相关性;而对案件事实或者其他证据没有任何影响事实材料,与本案无关,没有相关性。在审查判断定案证据的相关性时,执法人员应当将其与证据的真实性区别开来,逐一审查,在认定某一个证据是否具有相关性之前应当分清该证据对象是什么,如果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是本案实体法或者程序法规定的事实,该证据就没有相关性。3、定案证据必须具备合法性。定案证据的合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定案证据必须是通过合法的手段调查收集的事实材料,通过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调查收集的证据是非法证据。二是定案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的事实材料只能是一般的证据材料,而不是定案证据,即使其具有真实性和相关性。只有做到这一点,才能保证诉讼的程序公正,并有效树立司法的权威。法庭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几方面审查证据的合法性:

(1)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2)证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

(3)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反情形。

4、定案证据必须经控辩双方质辩,由法庭予以认定。只有经过控辩双方口头或者书面质辩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定案证据。据此,执法机关在认定定案证据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情况,并且为当事人提供表达意见的充分机会。这是诉讼公正、民主的一个体现。

个别证据经过审查判断以后,法庭应当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一般而言,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象质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验笔录。

但是,经过审查判断以后,下列证据不得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这些证据是:(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是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和证言。对于这些证据必须在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可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是对定案在数量上的要求,即证据充分性方面的要求,数量上的要求既不是指每一类证据都要齐备,也不是指证据越多越好,而是指案件事实都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之间的矛盾都可以得到合理排除,得出的结论是惟一的。

三、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

全案证据审查、判断的标准是衡量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应当达到的程度,其内容与证明标准一致。这句就要求审判人员应当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执法人员对全案事实作出最终认定结论必须达到的目的标准。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案件事实清楚以证据确实、充分为前提,而证据确实、充分是对案件事实的整体要求,它不但要求每个证据都能查证属实,并且要求证据要有一定的数量,能够相互印证。这是对定案证据的数量和质量的统一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应当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方面不允许有错误,这是最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适用范围的限制。此标准仅仅是执法人员对全案证据作出最终认定结论的标准,而不是案件的某一个阶段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的认定标准。

2、优势证据标准。优势证据标准,是指执法人员认定案件事实成立的可能性大于其不成立的可能性的标准。这种标准使用于采取紧急适用于采取紧急或者临时性措施的案件证据是审查、判断或者案件部分证据的初步审查、判断。例如,《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对有证据有犯罪事实”并且符合其他两个条件,司法机关就可以作出逮捕决定,这种措施所确定的证明标准仅仅是一种优势的可能性,而不是完全的确定性。

3、合理可能性标准。合理可能性,是指司法人员认定的案件事实符合情理,具有成立的一般可能性。合理可能性标准类似于英美法系国家证据学的“表面证据标准”和日本证据所说的“疏明”标准。表面证据,是指根据第一眼、第一印象、外观、从其第一次出现时即可作出判断、假设的证据,除非有证据证明相反的情况存在。所谓疏明,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虽然没有达到证明的程度,但是足以促使法官推测大体上确实程度的证据就可以证明标准。法律承认疏明的目的是为了迅速地处理问题,因而在这种情况下所使用的证据方法也只限于能够立即进行调查证据方法。

合理可能性标准中适用于部分案件事实的临时性认定结论。例如,在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证据保全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在采取措施之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要做到合理的可能性就可以了;警察在询问某人时,只要有合理的怀疑就可以进行。可能性的大小因案而异,司法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案件的情况和现有的证据,作出灵活具体的认定。

四、审查判断证据的意义

审查判断证据是诉讼证明活动的关键环节。这是因为,已收集的证据是真是假,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是否需要收集新的证据等,要通过审查判断来确定;而已有的证据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也要通过审查判断来证实。因此在诉讼证明活动中,审查判断证据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审查判断证据是检验收集证据成效的惟一方法。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确定已收集到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是否足以认定案件事实。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可以鉴别的真伪,去伪存真,以保证采用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只有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才能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正确的认定,从而使案件的结论建立在可靠的事实基础上,对证据的审查判断与运用是完成认定案件事实这个任务的必经程序。案件事实的再现不是案件的重复,而是通过收集证据,并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去伪存真,运用证据证明的结果。没有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没有运用证明活动,确认案件事实是不可能的。

篇3

(1)当事人对陪审审判程序的选择权。

美国陪审审判制度与我国陪审审判制度的一个最核心的、最有实质意义的差异在于,陪审审判是一种由宪法保障的权利-权利可以放弃。象有权选择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一样,当事人也有权选择没有陪审团参加而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在刑事审判中他还有权选择供认犯罪而完全免予审判,即诉辩交易)。程序选择权赋予当事人根据自己的程序利益和实际需要作出自主判断的机会,当事人可以选择对他而言最为有利的程序,从而使不同审判程序制度的不可避免的内在缺陷在这种选择中得到过滤。比如,由陪审团参加的审判可能使审判的公正性有更多的保障,却比仅由法官进行的审判要复杂得多,当事人为此付出的时间、精力和金钱都成倍于法官审判。如果当事人认为陪审团的非理性的同情心并非总是帮助好人,或者当事人认为不值得为案件付出昂贵的成本或付不起如此昂贵的代价,他可以放弃陪审审判的权利。

相比之下,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是由法律作出原则性规定而由法院作出自由裁量的制度设置,在实践中,是否由正式法官组成合议庭常常是法院根据在册法官是否够用而决定的。对于是否接受由陪审员参加的审判,当事人没有程序选择权。换言之,陪审审判是强加于当事人的程序,而被迫行使某种“权利”实质上构成了一种义务。即使当事人认为由专业法官组成的合议庭审判比由法律外行参与审判的混合法庭更能保障审判结果的正确性,他也只能接受法院为他安排的陪审审判程序,反之亦然。

(2)陪审员的产生方式及以此为基础的相对独立性。

美国陪审团成员的相对独立性首先是由陪审员的遴选程序保障的。陪审团候选人是法院辖区的选民,法官从选民民单中摇奖式的随机选择组成具体案件陪审团,全过程均由双方律师参与,如果律师有正当理由认为某公民不宜担任本案陪审员,比如他事先熟悉案情,则可以提出申请,经过双方辩论后排除;各方当事人还有一定名额的“无条件异议”权。陪审员选择的随机性使陪审员没有职业法官那样屈从于腐败或滥用权力的动机,因为他们既不依赖于司法当局而生存,也不会因为追求职业升迁而屈从于政治干预;与此同时,自案件审判开始审判员与世隔绝的制度性安排使审判员也独立于社会舆论;当事人双方律师对选择陪审员过程的参与承担了与回避制度同样的使命,使陪审员独立于某种社会角色或人身关系。

我国的陪审员是由法院聘任的,其身份与美国法院中的司法辅助人员差别不大。他们在法院辖区有某种身份,比如法学专家,或某种有代表性的模范、先进人物,或曾经有过正规、非正规司法经历的退休人员,经法官“选拔”、聘任之后,即作为法院常设的编外法官并接受法院支付的定期或定额报酬。参与具体案件审判,也是由法院临时指定的,不过没有随机产生程序。这些陪审员之所以能够作为案件的裁判者,往往是基于他们对当地情况的熟悉或在当地的威望。如果经过人大常委会以正式程序任命的法官且不能作为人民的“公仆”而免于受任何政治势力和社会利益集团的操纵,那么,这些把陪审员身份作为一种荣誉、奖赏或把参加陪审作为第二职业机会的人,这些没有任何哪怕只是掩人耳目的遴选程序保障的普通人,在熟人社会中行使与法官同样的权力,并且不承担任何职业责任,按照正常的人性推论,他们滥用权力的危险性岂不比法官大得多?

(3)陪审员的审判权力。

以陪审员身份相对独立性为基础,法律赋予陪审团以相对独立的审判权力。陪审团与官分别对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分别做出裁决-陪审团的裁决称为verdict,而法官的判决称为judgment.在刑事案件中,有罪无罪由陪审团作出结论,而量刑则是法官的权力;在民事案件中,陪审团对事实加以认定(find),法官就原告胜诉或败诉的金钱数额作出相应判决(decide)以为执行依据。如本案所示,不服陪审团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诉之前请求原审法院对审理中的程序性错误或支持裁决的证据缺陷作出补救,即动议重新审理或作出不顾陪审团判决的判决(“judgementn.o.v”),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重新评判陪审团裁决正确性的权力。但法官只能宣告陪审团的裁决无效而裁定重新审理,但无权直接作出判决。初审法院对于上述动议的自由裁量权受到上诉法院的严格审查,审查以最有利于初审胜诉方的原则进行,亦即假定陪审团裁决完全正确为前提。在这一基础上,陪审团有关证据的结论具有终局性。法官与陪审团之间在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上的这种明确职能分工除了具有相互制约的意义之外,还具有一种合理分配资源以最大限度求取正当性的价值-陪审团以普通人的智识对事实作出的判断最有可能获得普通公众的认同,而法官作为法律专家对于法律问题的判断显然也具有更高正确率。

与此不同的是,我国法律规定,陪审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法官居于同等地位。法官与陪审员之间没有职能分工,在混合合议庭中陪审员与法官共同评议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并在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下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而形成判决。这种与美国陪审团权力设置和权力行使方面的重大差异可能导致两种竭然相反的效果:一方面,在判断事实方面,陪审员受到习惯于法律思维的专业法官的诱导而把事实问题纳入法律的框架,从而与陪审审判的初衷背道而驰,因为陪审审判的原理在于,正义应当是普通公民关于正确与错误观念的体现。同时,以牵制法官权力为己任的陪审员们由于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处于劣势,反而被职业法官牵着鼻子走而成为合议庭中的傀儡法官;另一方面,在适用法律和真正把事实纳入法律框架的努力方面,为了使身为法盲的“同事”-陪审员-能够真正地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力,法官在整个审判特别是合议的过程中须得不厌其烦地向他们解释法律的规定和涵义,从某种意义上讲,不懂法律的陪审员“依法”行使适用法律的权力恰恰是对审判权“合法”的滥用,无论对于公正和效率可能都成为障碍而不是帮助。正因如此,加强我国陪审审判制度建设的思路便“历史地”朝着陪审员专业化方向发展,媒介热情地报道某陪审员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的感人事迹,真是对陪审制度的莫大讽刺。如果自学速成的陪审员可以比经过法律院校多年专业培训的法官更有可能保障国家法律的公正实施,那我们不妨思忖片刻:这是否意味着,要么是国家法学教育彻底失败,要么整个社会的“公正”取向有问题?

(4)陪审审判制度的适用范围。

尽管中美两国陪审审判制度存在上述种种差异,但这并没有根本性地妨碍它们以不同方式发挥各自的功能,重要原因在于它们各有与之相应的适用范围。如果以普通民事案件为对象,选择与之相应的程序,那么,严格、复杂的审判程序问题与重大、疑难的案件相适应,伴随着巨大的司法资源投入和相应的司法收益;反之,简易、宽松的司法程序应当与大量简易、小额的案件需求相适应。美国的陪审审判程序投入大、时间长、代价昂贵,主要适用于刑事案件和标的大、赔偿额高的民事侵权纠纷;而我国的陪审审判程序除与专业合议庭同样适用普通民事案件外,主要用于解决某种类型的案件,如婚姻家庭纠纷、社区邻里纠纷案件和少年犯罪案件,它的意义与其说在于监督司法、确保公正,不如说在于道德教化,实现社会综合治理。这种制度在以熟人社会为主要特征的我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然而,我们必须意识到,这种陪审制的内在机理与改革家们倡导为我国陪审制改革样本的美国陪审审判制度完全不同。

篇4

【关键词】刑事审判;证据调查;现状;问题;建议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

不同法系之间相互借鉴与融合的过程体现了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经修改后,我国 1996 年的刑事诉讼法适当借鉴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制精神,对于庭审阶段的证据调查相比过去有了较大调整。因此正确理解当今证据调查的基本理论有其必要性。

(一)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概念

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指在刑事诉讼的法庭审理过程中,证据调查主体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与运用,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活动。就一般意义而言,刑事审判中的证据调查在时间上,自诉讼双方当事人到庭情况由审判长或法官查实,宣布开庭正式进行法庭调查或证据调查时开始,当法庭做出事实认定,进行法庭辩论或陪审团裁决时终止;在空间上,开展于法庭即为法院办理案件的正式场所。这一阶段的证据调查是对案件事实的最终确认,这一最终确认具有两重意义,一为通过审判活动监督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是否根据职权进行诉讼活动,二为在依法惩治犯罪的同时保障庭审当事人的公民合法权利。

(二)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价值

法理学家佩雷尔曼认为,法律基本上是关于各种价值的讨论,其他都是技术问题。解决法律的技术问题首先要从理解法律的价值开始,同时,法律的价值观也反映出庭审证据调查的发展历程。庭审证据调查的精心设计与法律价值的探究不可分割,笔者认为证据调查具有的主要价值包括:第一,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刑事审判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发现案件真实。作为法律概念的真实并非自然科学意义上的绝对真实,只是最大可能地无限接近客观真实[1]。审判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来自于案件当事人与司法机关双方,当事人因与案件结果有利害关系,倾向于对法庭提供利己证据甚而伪造证据,而司法机关在调查过程中也并不能够确保证据具有完全的真实性,因此双方所提供证据都必须经由查证核实才可作为界定案件的事实依据。可见,刑事审判的证据调查是界定案件真实性的依据。第二,保证审判程序公平正义。控辩双方出示的证据包括双方的证人证言等都要求当庭展示并接受质询,即双方拥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参与证据调查。此外,证据及质询的公开使庭审透明度增加,更增强了庭审的公正性,促进审判程序的公平正义。

二、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现状概况与问题分析

1996年经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有的庭审程序进行了较大改革,其最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对证据调查的方式进行了调整,使庭审方式出现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特征。尽管如此,我国庭审方式仍未摆脱传统的职权主义枷锁,庭审证据调查中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首先,被告辩护律师存在取证障碍,控辩双方难以实现平等对抗。理论上,控辩双方实力趋于均等才能实现在庭审中平等对抗的要求。但在刑事诉讼中,被告通常较原告居于弱势,需要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特别是对于犯罪嫌疑人的法定委托人来说,需要在掌握和占有大量证据的基础之上,才可能做出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法庭辩护,而这对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来说是十分重要的[2]。但在被告人有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况下,我国法律对律师的刑事辩护权的行使也有诸多限制。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只有经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才能向他们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这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享有有限的调查取证权,与公诉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无法平等对应[3]。

其次,证人出庭率低,以交叉询问为基础的证据调查难以实现。相对于固定的物证,人证具有不稳定性,易受外界影响,可能由于种种因素说出虚假的证词。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受法庭公正严肃以及法律的严肃性影响,更能确保证人证词的真实可信。当前我国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刑事诉讼法,只是原则上规定了证人的作证义务,并未对拒绝作证的证人规定相应的应对措施,这表示证人无需承担拒绝作证的法律后果。此外,证人保护制度在我国极不健全,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司法机关应保障证人及其亲属的安全,没有做出任何具体的对人身财产权利的保障措施的规定,这也是证人不愿出庭作证原因之一。在没有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对控辩双方的证据调查权利造成影响,同时使得交叉询问的调查方式形同虚设,诉讼公正性及证据调查的完整性受到严重影响。

最后,庭审的证据调查程序职权主义色彩过重,缺乏对法官权利的制约。经改革后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借鉴了当事人主义的部分技术设置,但把对实体真实的执着追求保留了下来,职权主义因素仍旧有着重要作用。当前刑事诉讼法同时注重加强当事双方举证责任和法官审判职能的履行,在庭审中保持审判人员的主导地位,审判人员被赋予较多案件调查权和询问权。法官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对刑罚运用的技术性、约束性规定并未到位,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法定量刑幅度内的不公正量刑难以提起抗诉[4]。此外,对法官权利约束不足导致法庭中容易出现法官不尊重律师权利的现象,从一个侧面反映出职权主义的弊端。

三、对我国刑事审判中证据调查的建议探讨

(一)完善律师辩护制度,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律师辩护是被告方充分行使辩护权的基础,并且可以均衡庭审中控辩双方实力。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保障,对庭审的公平性十分重要。笔者建议,首先应当保证律师的会见权。律师与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会见,获取证据,并告知权利,这一程序对于律师掌握案情并保障被告权利非常重要。我国的法律实践中律师的会见权受限颇多,导致律师进行调查取证有较大困难。仅从规定上难以保证律师行使其权利,应从立法上做出律师会见权的明确规定,且设置对应的申诉异议的程序。其次,建立强制调查制度,取消律师在取证调查中所受不合理限制。当前我国辩护律师取证困难,控诉方侦查权大大高于辩护方,控辩实力失衡。即使辩护律师可以向被害证人取证,被害证人也可以拒绝接受,律师调查权受到很大阻碍。为了审判的公平正义,提升辩护方实力,应当赋予在侦查阶段的律师相应的调查取证权,便于其搜集证据,并且针对被调查人普遍不予配合之情况,在立法上消除对律师取证的过多不合理限制,落实辩护律师的取证调查权。

(二)完善人证出庭制度,实现交叉询问模式运作

因立法缺陷及淡薄的司法观念,我国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证人难以在案件中发挥其作用的现象,直接影响了证据调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建议在立法上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对证人出庭实行强制出庭及给予证人经济方面补偿等制度。并且对于出庭作证拒不接受的行为,规定给予适当制裁或处罚,同时也要适当保留特殊证人拒绝作证的特权。此外,相应的必须完善证人的保护制度,这对于提高证人出庭率有重要作用。

(三)调整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当事双方的主导权

当前我国在庭审的证据调查中存在着较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不利于庭审过程中证据调查制度中各方面的均衡发展,对此应调整档期证据调查的模式,加强控辩双方的主导权,确立以当事人的推进为主,法官调查为辅的证据调查模式。其包括均衡控辩双方对于庭审前的证据调查权,真正将证据调查的主导权赋予庭内控辩方,法官保持主持指挥地位,但不赋予其过多实体裁量权利,以控辩双方对于证据调查过程所发生的争议来进行裁决。此外,明确法官辅助查证职责,在保证法官可以查明事实情况的审判职责的前提下,严格限制法官对证据调查的过度影响。

参考文献:

[1]舒辉.论刑事庭审证据调查[D].广东商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11:8.

[2]曾风.略论我国刑事审判证据制度的问题及对策[J].法制与社会,2011(2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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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庭前会议;证据开示;非法证据排除

一、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庭前会议制度的相关规定

新《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 ,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2012年11月22日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进一步细化了庭前会议制度,由此构建了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基本框架。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价值

1.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当前各司法机关不同程度地面临案件数量多、诉讼任务重的问题,适用公诉案件庭前会议,充分利用庭前会议解决原来需要庭审才能解决的问题,有效地简化了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过程,既节约了司法资源,又提高了诉讼质量。首先,庭前会议缩短了开庭审理的时间。庭前会议将回避、非法证据排除、出庭证人名单等方面的争议解决在刑事庭审之前,有利于法官、控辩双方明确案件的审理重点和争议焦点,从而保证庭审中对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辩论,使庭审更加集中,增强了庭审的对抗性和针对性,达到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其次,对于公诉方而言,庭前会议减轻了公诉人的工作量,提高了公诉质量。公诉人针对辩护方提出的问题,核实、补充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庭审中调查的重点将会集中在双方存在争议的证据上,公诉人只需集中精力对辩方提出异议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庭前会议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辩护人在审判前能够查阅全部案卷材料,包括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证据,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准备,使控辩平衡成为现实,避免了司法实践中控辩双方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审判不公。

2.有利于制约公诉权的行使,防止公诉权滥用。司法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的指控,法院无权驳回或改变指控、退回补充侦查,只能要求其继续补充材料,不得拒绝开启审判程序,这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公诉对审判的预决效力。这种“有诉必审”的审查方式实质上造成了庭前审查的虚无化,排除了国家司法权对追诉权的程序性监督和制约,难以防止公诉机关的错诉、滥诉,而且也难以保障被追诉人的基本人身自由和权利。公诉权的行使,既受到检察机关的内部监督,也受到外部监督的制约,司法审查与控制就是途径之一。因此,庭前会议制度的功能之一,就是防止公诉权滥用,避免一些不符合条件的案件进入审判程序,以达到保障人权的目的。

3.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当前我国刑事法治建设的重要目标和努力方向。庭前会议制度为控辩双方提供了一个信息交换的平台,可以有效保障信息交流中控辩双方诉权的平等,避免信息的不对称影响诉讼的平衡,进而影响庭审公正性。由于程序公正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标志着程序公正的刑事庭审庭前会议制度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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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和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反思与完善 人民陪审员制度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定位的思考 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意义 揭开人民陪审员制度的面纱 对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几点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完善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思考 浅谈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路径 浅析人民陪审员制度存在的问题和完善 浅析中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方案 人民陪审员制度之价值分析 从中西方陪审制度对比看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完善 论人民陪审员权利义务规定的完善 人民陪审员的思维方式 人民陪审员:冰与火的碰撞 由人民陪审员制服引发的思考 “海选”人民陪审员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⑷郑良、杨著:《5年来人民陪审员参与全国法院审理案件近200万件》,载/2010-05/14/content-1606220.htm于2010年6月10日访问。

⑸肖恩・多兰著:《陪审团审判》,载《英国刑事司法程序》,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346页。

⑹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81页。

⑺[英]麦高伟、杰弗里和威尔逊主编:《英国刑事司法程序》,姚永吉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6页。

⑻宋冰编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02页。

⑼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56页。

⑽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7页。

⑾刘辉著:《论陪审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3月出版,第36页。

⑿熊秋红著:《司法独立与法官责任追究》,载《转变中的刑事诉讼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76页。

⒀夏庆山著:《陪审制度在中国与美国的运作》,载《山东审判》第21卷总第165期。

⒁施鹏鹏著:《陪审制度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出版,第192页。

⒂[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20页。

⒃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88页。

⒄陈平著:《试论中国的人民陪审制度》,载《法制与社会》,2009年第2期,第365页。

⒅尹章华著:《再论陪审制度之诉讼功能及社会功能》,载台湾《军法专刊》42卷第4期,1998年4月。

⒆陈桂明著:《诉讼公正之程序保障论--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政法大学199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3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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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刑事再审程序作为特殊的救济程序,它与普通的救济程序相对,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以生效裁判为对象,而后者以未生效裁判为对象。目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中存在一些局限性,充满着各种错综复杂的矛盾:只要启动再审程序,就会与既判力发生直接冲突,而如果再审的结果加重了原判刑罚,则又会与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相冲突。这些客观存在的矛盾都是无法回避的。既然刑事再审制度不可废止,那我们就应该直面这些矛盾,并对其做一番艰难的协调,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各种利益的平衡。

1 刑事再审程序概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审判监督程序”对刑事再审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再审程序也称审判监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依法提出并进行重新审理的程序。旨在纠正国家实施法律过程中的非正义和不合理现象,维护法院和审判制度在当事人及社会公众中的威信和尊严。我国对再审程序的理论研究比较薄弱,许多重大理论问题亟待澄清,加之现行刑事再审程序的设计缺陷较多,并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与现代社会对法治国家的要求不符,甚至严重背离,需要从多方面对再审程序进行改造。

2 刑事再审程序的制度弊端

2.1 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法院拥有对刑事再审程序毋庸置疑的启动权,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各级法院院长对于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发现确有错误,经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全国各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可以提审,也可以指令下级法院再审;三是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可以直接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可以说,法院有权主动发现生效裁判中的错误,并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是中国再审制度的最大特点。法院决定再审权的设置,显然与司法应当中立以及司法应当被动的现代司法独立理念大相违背。

2.2 再审管辖存在的结构性缺陷

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再审案件管辖的规定,既可以由原审法院管辖,即同级再审,也可以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即提级再审。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审案件级别管辖不明。按照诉讼法规定,再审案件当然包括申诉复查案件,不仅原审法院可以管辖受理,而且上级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辖受理,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极有可能被多级人民法院同时复查甚至再审,这种现象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其二,再审抗诉管辖不明。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诉,必须通过其上一级检察院提出。其三,再审案件立审界限难以界定。

2.3 检察院抗诉权不受限制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可见,对于检察机关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诉,人民法院必须予以接受,并就此启动再审程序。“这显然表明,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再审申请者,而拥有与法院同样的提起再审的权力”。正是由于我国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在再审中的权力,使得其抗诉权膨胀,与事人的申诉权相比,没有约束力,以致失衡。

2.4 再审时限及次数缺乏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和最高法院关于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规定: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不服生效判决、规定的,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2年内提出。但是,对法院决定再审权以及检察院再审抗诉权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发起时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时间的限制,则未作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法院决定再审以及检察院抗诉再审皆不受发起时间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发起时间的限制,显然是法律规定不完善的表现。

3 对完善我国刑事再审程序的建议

3.1 关于再审程序提起主体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决定再审权

关于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我个人是持否定态度的。因为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违背了控审分离和法院中立的原则。若将提起再审权赋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审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诉权和审判权两种相冲突的诉讼职能,“形成了法院包揽诉讼,既分割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权,又取代了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权,造成自告自审的控审齐抓的错位局面。”因此,我认为应当通过立法加以规定,法院再审应以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为前提。上级法院的提审也应明确规定是在有上述再审请求程序情况下的某些具体案件,如案情疑难、复杂、重大,绝不能是上级法院不经请求程序直接到下级法院去提案再审。

第二,检察机关抗诉权之限定

首先,超过追诉时效的不得再进行刑事追诉,自然也就不应再抗诉;其次,发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诉。从人道主义和控制国家司法权滥用的角度讲,不应该对被告人进行无穷尽的追诉和审判,以适当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再次,关于抗诉的时间和次数,以被告人执行刑罚完毕后两年内为限,且只允许抗诉一次,以平衡作为控辩双方的检察机关与原审被告人在申请再审方面所处的严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时,也可以防止当事人在超过申诉期限后,向检察院申诉以求提起抗诉,规避其自身失去申诉机会的漏洞。

第三,确立当事人再审诉权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条件,所以启动再审程序的“重任”就赋予了诉讼当事人,也就是说,当事人应成为再审程序的最直接的启动主体。只要当事人依法提出再审的申请,对其申请的内容审查也就成为应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严格诉讼活动,就自然而然进入诉讼程序,受理或驳回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不会无人问津束之高阁了,这才构成对当事人作为诉讼主体的完整权利保护。

3.2 再审案件的管辖规则

取消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后,有权引发再审的主体只有两类:一是当事人依再审诉权可以启动再审程序;二是检察院依法定抗诉权启动再审程序。应明确规定再审案件的管辖权,还应当注意区分申请再审与抗诉再审的不同管辖规则。

3.3 再审事由确立的原则

再审理由的确立,应以关注被告人人权保障为基本出发点。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则从实体上必须予以严格规定,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审程序的随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与追诉人之间的力量。第三,合理怀疑有罪证据的真实性。

参考文献

[1]沈德咏主编:《最新再审司法解释适用与再审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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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强制措施 刑罚 刑事救济

论文摘要:刑法相关规定应是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实体法依据,获得刑事救济的主、客观条件依犯罪构成理论,针对目前其刑事救济程序的设置,认为应体现程序的规范性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

在公平与效率的法治要求下,如何才能公正、及时、有效地处理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各类案件,以保证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实体法依据,适用条件和程序方面理清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

一民事诉讼法根据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不同表现万以及对妨害民事诉讼秩序的不同程度,规定了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五种强制措施,适用于民事诉讼中出现的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采取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和刑事法律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以此实现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在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在认定犯罪事实,适用法律时,一定要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即什么是犯罪,有哪些犯罪,各种犯罪构成条件是什么,有哪些刑种,各个刑种如何适用,以及各种具体罪的具体量刑幅度如何等,均由刑法加以规定,对于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不得定罪处罚。概括起来说,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因此在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进行刑事救济,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时,刑法的相关规定就是其定罪量刑的实体法依据。具体表现在《刑法》第307条、第308条、第309条、第313条、第314条等条款。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最终要落实到对严重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即刑事救济的实现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遵循主客观相结合的犯罪构成理论,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刑事救济的实现,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一)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妨害民事诉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是行为人本人。其中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罪的犯罪主体为14周岁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犯罪主体为对人民法院的裁判负有履行义务的人,其中包括负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裁判义务的人;妨害作证罪的犯罪主体多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二)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持有明知其行为会妨害民事诉讼的正常活动,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还希望或放任危害后果出现的心理态度。(三)犯罪客体,扰乱法庭秩序罪侵害的是法庭的正常秩序;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侵害的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正常执行活动;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侵害的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非法拘禁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生命权利;侮辱罪、诽谤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格尊严的权利;一部分犯罪侵害的是复杂客体,如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侵害的是司法相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诬告陷害罪侵害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四)犯罪的客观方面,具体表现为实现了妨害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的种种行为之一,且达到严重程度。但是我们要注意行为触犯数个罪时的罪的分析和认定,如:行为人非法拘禁他人,又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行为,在不同诉讼阶段实施的殴打证人的行为,在法庭上聚集多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出庭职务等行为的认定,就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及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是目前我们处理这类案件在程序上的依据。大致有三种方法:(一)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1条规定的情形,即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依据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5条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但在判决前,应当允许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二)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情形,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6条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三)如果有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106条规定的:第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第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第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冻结的财产的;第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第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第六,非法拘禁他人或者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种种行为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依该意见第127条规定,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以上规定,有其合理性,符合了民事诉讼的经济性原则。从形式上看,方便并保证了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是,这些方法操作起来有若干困惑:在第一种情况下,涉及到的犯罪可能有扰乱法庭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这些案件中有公诉案件,也有自诉案件,在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审理该案的审判组织直接予以判决,无须交本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当然,也赋予当事人陈述意见或者委托辩护人辩护的权利。但终不能解决与刑事诉讼法中管辖权设置原则的不一致;对既是民事案件的被告,同时又可能是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如何审理?民事审判庭是否有审理刑事案件的功能?对于公诉案件,检察机关的公诉权及出庭支持公诉的职责如何行使?判决如何形成及被告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审理期限多长?在第二种方法中,涉及到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如果出现由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造成执法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则应视为想象意合犯,依照想象意合犯的“从一重处断”的原则,也可能适用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这些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关于适于《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由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予以判决”,很明显,它和公诉案件的起诉、审理特点皆不同,令人难以把握其积极作用。同时,也难以找到刑事诉讼法上的依托。在第三种方法中,除涉及到诬告陷害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妨害作证罪,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非法拘禁罪外,还涉及到扰乱法庭秩序罪,侮辱罪,诽谤罪,妨害公务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于这些罪到底适用第一、二种方法还是第三种方法?发生选择上的重合,进而会出现由于选择不同导致对于同一行为适用不同审理程序的不同结果;对于非法私自扣押他人财产追索债务的行为,既使情节严重,也难以给予刑事制裁,实现其救济目的,面对以上困惑或问题,本文认为,该司法解释应让位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或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修正。如改意见第125条、第126条、第127条为“当出现民事诉讼法第101条、第102条、第106条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当然,理论上还确实涉及到保证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和诉讼的经济性不一致又不能两全时,应追求何种目的的问题。当我们追求程序的规范化以体现公正时,不能不联系到诉讼的经济性原则而力求降低成本,但不可否认,这不是也不应该是唯一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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