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1-07 02:10:08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医疗服务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甲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乙方:医院
根据__市人民政府徐政发[20__]116号《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精神,甲、乙双方就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价廉、方便、快捷和出院即时补尝医疗费的服务,以及协议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认定乙方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二:乙方指定所辖科室(电话:)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职能科室,负责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工作。
三:乙方尊重并执行甲方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甲方制订、调整有关规定时应在该规定生效前72小时内通知到乙方。
四:甲方将符合转诊条件的病人转往乙方,经治疗后进入康复期的病人,乙方负责动员其转回甲方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乙方认为需要向外地转院时,必须出据转诊证明,由甲方办理转诊手续。
五:乙方应甲方要求,实行现场即时补偿制度(具体执行日期另行商定并签署协议)。
六:乙方收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1.甲方向乙方转诊病人,应给病人开具书面转诊介绍信,并同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乙方传递信息,乙方核实病人身份后,即按参合病人对待。乙方如对病人身份有疑问,应立即电话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对待,甲方负责该病人的补偿。如病人身份明显不符,乙方又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甲方不负责该病人的补偿。
2.病人符合《__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所限定的急诊范围,未经甲方转诊,直接到乙方就诊住院时,病人即时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的,乙方确认病人身份后,即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负责告知病人家属办理转诊手续,并电话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网上补办转诊手续。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给予治疗,由此造成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当时不能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的,自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次日起依前办理。
3.乙方收治甲方的参合病人,如系(或者怀疑)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或中毒等,应在病历中如实记载伤害、中毒等的原因,并电话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核查并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甲方明确告知乙方病人病因为第三者责任后乙方即停止其参合病人待遇。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对待,甲方负责该病人的补偿。乙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甲方不负责该病人的补偿。
4.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实现对持有转诊手续的参合病人出院时即时结报补偿(节假日顺延)。乙方每月底将当月补偿病人逐一列表,并附转诊单、出院记录、出院清单、单据、有病人签名(按指模)的补偿清单,送达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实际补偿总额(医院支付部分除外)拨款、并传送拨款凭证;逾期者,乙方停止对参合病人出院即时结报补偿。
七:乙方对甲方转来的病人,在治疗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病人使用的药物中,《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__修订版)》品种的费用必须达到60;低于此标准时,乙方将相差部分所造成的病人补偿损失列为医院支付与定额补偿一并补偿给病人;乙方不予支付的,病人有权追偿。本条待省厅20__年修订的药品目录下达、全市统一升级管理软件后执行,在此之前暂按20__年所订合同相应条款办理。
八:甲方需对病人住院治疗、消费情况查验时,乙方应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乙方应配合甲方对病人出院随访的工作。
九:乙方接受甲方介绍的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时,免收进修费用。
十:乙方按甲方实际转诊病人在乙方医疗消费总额的5提取卫生支农基金,提供给甲方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每半年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的,甲方则取消乙方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十一: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发生争议时,由__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裁定。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__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到20__年12月31日24时协议终止。原合同废止。
本合同共三页。
甲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乙方:医院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联系人:
论文摘要: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第三方购买者,代表病人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与价格相匹配。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险制度长期以来一直未能落实好这项职能。目前,国家正在开展把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试点范围,我们应该以此为契机,理顺关系,创造条件,充分利用医疗服务合同为大学生提供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医疗服务合同是指由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的由医疗服务机构为特定的疾病患者提供医疗服务,并由医疗保险机构支付医疗服务费用的合同。世界各国为有效地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均采用了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来明确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应充分利用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医患双方的权利义务,为大学生提供价格合理、诊治到位、服务高效的医疗服务。
一、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界定
医疗保险体系的首要功能是为参保者提供医疗保障,确保他们不会因为支付困难而不去看病。医疗保险体系的另外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建立医疗服务的第三方购买者。当人们把医疗费用付给医疗保险机构后,医疗保险机构就形成了强大的购买力,成为医疗服务市场上的具有强大谈判能力的购买者,它代表病人向医疗机构购买服务,有能力运用各种手段来控制医疗服务机构的行为,确保医疗服务的质量与价格相匹配。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涉及参保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三方关系,具有如下性质特征:
1.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的为他人利益订立的合同。在这—合同中,大学生只享受权利而不必承担义务,合同的订立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他们的同意。但自合同成立时起,他们就是债权人,享有独立的权利,在医疗服务机构不履行合同时,可以直接针对医疗机构行使所享受的权利。大学生可以接受医疗合同中为其设定的权利,也可以拒绝接受该权利,但不能变更合同规定的权利,合同的更改权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行使。由于大学生无权参与合同的订立和变更,为了确保合同订立和变更能够真正围绕学生的利益而进行,并能有效地监督和保证全面实际地履行,必须有一个主体集中代表大学生的利益,向经办机构反映诉求并实施监督权,高等学校对此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2.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是行政性合同。首先,医疗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为医疗保险机构,它是行政性的机构或具有行政性的事业机构,而它在订立合同时也是以执行行政性事务的名义与医疗服务机构签订合同。其次,医疗服务合同的内容是为疾病患者提供特定的医疗服务,它具有社会公共利益的性质。再次,在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医疗保险机构享有行政优益权,即医疗服务机构享有单方面对合同履行监督权,单方面强制履行权和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以及单方面的制裁权。最后,医疗服务合同争议的处理只能依据行政程序进行,即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3.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具有平等性和隶属性。平等性体现在医疗保险机构与医疗服务机构在签订合同时,医疗服务机构既可以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也可以不同意与医疗保险机构订立合同,并可就订约内容相互之间进行协商。但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便具有管理和被管理性质。医疗保险机构有权对医疗服务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行使制裁权。因此,大学生医疗保险合同能否顺利签订,签订之后能否完全实际履行,经办机构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现状及原因
我国大学生医疗保障制度一直未能很好地实现医疗服务第三方购买者的职能,保险经办机构通过设定自付线、起付线、封顶线、可报销药品目录等各种手段,对学生的就医行为进行严格的控制,但是对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却近乎不闻不问。学生作为单个病人出现在医疗服务机构面前,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没有能力要求医疗服务机构提供与其支付费用相匹配的医疗服务。究其原因,有如下几点:
1.传统大学生医疗费用报销模式妨碍了医疗保险经办方谈判权的行使。改革开放后的大学生医疗保险分为两类,一是大学生公费医疗,二是由各高校自行组织学生参加的商业保险。不论是高校公费医疗的经办,还是商业保险公司费用的报销,都是要求学生在就医时必须支付全额医疗费用,然后再向学校和保险公司寻求报销。在这种模式下,学校和商业保险公司处于被动状态,无法有效行使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
2.社会医疗保险机构由于角色定位不当,未能行使购买者的权利。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经办机构往往忽视了医疗机构内在的盈利动机,在医疗保险的运作过程中,仅把参保者作为防范对象,没有对医疗机构进行有效的监管。这突出表现在经办机构长期以来只注重医疗保险费用需方控制而忽视供方控制这一现象上。因此,虽然目前社会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已逐步由后付制向预付制过渡,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对等谈判的条件也开始形成,但如果经办机构的观念和角色定位不转变,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其购买者的权力仍然无法实现。
3.医疗服务市场发育不成熟,卖方市场没有形成,经办机构难以进行公平对等的谈判。由于我国医疗机构的分布和设置不能满足国民对医疗服务的需求,因此吸收民间资本以充实和发展医疗卫生行业成为我国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的大趋势。但由于医疗机构准入门槛过高,限制了民营资本的进入,目前在医疗服务市场发挥作用的,还是数量、条件都有限的公立医院。由于市场发育不充分,没有对公立医院形成竞争压力,市场机制不能发挥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公立医院处于独家垄断的地位,经办机构没有选择和谈判的余地,难以进行对等的谈判。
三、充分发挥医疗服务合同的作用,为大学生提供公道合理的医疗服务
要在公正平等的基础上订立大学生医疗服务合同,必须理顺医疗保险机构和医院以及保险机构与学校的关系,在政府的参与下,推动大学生医疗费用的支付从公共报销模式向公共契约模式的转型。医疗保障机构必须代表学生同医疗服务机构订立契约,在契约中采取各种支付手段(如费用包干制、按人头收费、按病种收费、按服务内容收费等)的组合,来引导医疗服务机构在控制费用和维持质量上保持平衡,为学生争取最大权益。
1.健全完善医疗费用预付机制,为公共契约的订立创造条件
预付制是订立公共医疗服务契约的前提条件,医疗费用由医保经办机构直接向医疗服务机构提供,经办机构便可以有效地行使其医疗服务购买者的职能,迫使医疗服务机构不断提高医疗水平和保证服务质量。随着医疗保险费用支付和补偿机制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供方控制越来越受重视并日益加强对其监控的力度,预付制正逐步取代传统的后付制成为医疗保险费用的基本方式,订立医疗服务合同的条件正在形成。目前这项工作的重点是要尽快理顺医保经办机构与各级医院(特别是初级医院)的经费预付关系,为经办机构全面履行医疗服务购买职能创造条件。
2.加快医疗体制改革,发育完善医疗服务市场
市场机制作用的发挥,在于同行业之间形成竞争,优胜劣汰,迫使每一经济实体不断改进技术,提高服务质量。从政策上来说,占我国各级医疗机构绝大多数的公立医院,既不是完全财政拨款的福利性单位,又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经济实体。这种政策上的盲区致使它既没有能力为国民提供医疗卫生福利,又没有担心生存发展的危机。由于患者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别无他选,只能接受由他们单方制定的各种条件,毫无讨价还价之力。加大医疗体制力度,放低医疗领域准入门槛,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医疗领域,实行充分竞争,是克服上述问题的最好良方。通过竞争,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有更多的选择余地,让那些条件苛刻,经营无方,不能为患者提供等价优质服务的医疗单位失去订单和市场,迫使他们改进和提高服务水平。
3.落实各方责任,切实把学生的利益发在第一位
关键词 医疗服务合同 医疗人身损害 责任竞合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1医疗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人身损害的法律属性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损害,是指医疗机构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医疗损害行为。医疗服务合同的人身伤害诊断和治疗技术有以下几个特点:(1)损害行为与医务人员密切相关,由于缺乏专业知识,或医疗水平不高,造成患者受伤;(2)损害对象的具体性,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是针对特定人员的身体或生命;(3)对损害结果的不确定,医疗机构在提供医疗服务时,不能预见到什么样的后果,其后果可能涉及第三人。
在医疗服务合同的人身损害一般有以下几种:
(1)骨折愈合时间延长,病情加重,这主要表现在医务人员的故意或过失导致患者的病情加重或病情恢复时间延长,不利于患者的治疗。
(2)受伤,因涉及一个过程,由于医院的过错,致使患者的身体权利、健康受损的医疗服务,可能会增加患者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可能出现其他症状的患者身上的病症,导致病人感到不适。在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伤害经常发生,由于医疗服务合同的履行是一个非常谨慎的行为,治疗必须尽到理性的人应该尽到的义务。
(3)残疾,残疾等级的规定,有十个不同的水平。而这些伤残等级的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可能会出现,所以这种损害是比较严重的,是一种人身伤害。残疾的情况,可能导致患者的日常生活不能照顾自己,或造成病人的身体和精神的阴影。主要表现为患者某些生理功能的丧失,外观受损,对内脏器官损害,最终影响患者的正常生活。
(4)死亡,这是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的后果最严重的人身伤害。死亡的事实,意味着一个人所有的法律关系的结束,不再享有作为一个人应有权利和义务。家族成员的法律关系也将发生变动,例如,继承的产生,婚姻关系的结束等。
2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侵权责任的分析
2.1医疗服务合同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分析
在医疗服务合同履行合同中,由于医疗过失,导致医疗合同不完全履行和医疗损害事实的出现,这些案件由四个要件构成,符合侵权责任的规定,所以在我国的法律中,明确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侵权,不是纯粹的侵权行为,而是一个复杂的侵权行为,既有侵权责任的形成,又有违约责任的出现。
2.2医疗服务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联结点分析
医疗服务合同中的人身伤害和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并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并完全符合法律关系的要件,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指行为导致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在我国,医疗服务合同还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所以对违约责任的界定,有些勉强,虽然全部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但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如果违约责任不利于维护患者的权利和义务,医疗机构会给患者签订免责条款,最终不利于患者权益的保护。所以这是实践操作与法律的冲突,是法律的滞后性和刚性的局限性表现,是法律具体规范的空白。
3责任竞合的法律依据适用弊端
在法律关系分析和法律关系的选择和应用上,医疗方面中国法律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但在经常有这样的情况下,也有一些典型的处理意见,在医疗事故诉讼应根据帮助解决纠纷的原则确定的基础上的索赔权,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由于当事人没有明确的权利作为基础,导致案件不能受理而被法院驳回。我国《侵权责任法》应对相应的侵权责任案件适用法律上的归责原则,适用的理由比较模糊。这是我国《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责任案件的处理。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都没有对医疗损害案件作出明确规定和适用指南。
我国医疗损害纠纷的法律性质与医疗服务合同纠纷的定义和规范没有明确规定,医疗服务合同的法律性质目前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我国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处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张,案件结果受主观因素影响较大。同时,由于我国法律对医疗服务合同的规定的空白和法律的模糊性,使得当事人在适用法律和对案件性质的界定上也会无从选择。《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行为和违约责任竞合时,并没有说明当事人在法律选择上优先适用的顺位,因此存在责任竞合,使得案件处理时间和选择呈现多元化,对于医疗损害中人身损害的问题,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水平仍需提高!
参考文献
[1] 周榕.论医疗服务合同的性质[C].广州:中国医院,2007:11.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医院
根据徐州市人民政府徐政发[XX]116号《市政府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实施意见》精神,甲、乙双方就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优质、价廉、方便、快捷和出院即时补尝医疗费的服务,以及协议双方互惠互利的原则,达成以下协议:
一、甲方认定乙方为 ______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
二、乙方指定所辖科室______(电话:______ )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服务职能科室,负责协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有关工作。
三、乙方尊重并执行甲方关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相关规定,甲方制订、调整有关规定时应在该规定生效前72小时内通知到乙方。
四、甲方将符合转诊条件的病人转往乙方,经治疗后进入康复期的病人,乙方负责动员其转回甲方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乙方认为需要向外地转院时,必须出据转诊证明,由甲方办理转诊手续。
五、乙方应甲方要求,实行现场即时补偿制度(具体执行日期另行商定并签署协议)
六、乙方收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时按以下原则办理:
1.甲方向乙方转诊病人,应给病人开具书面转诊介绍信,并同时通过计算机网络向乙方传递信息,乙方核实病人身份后,即按参合病人对待。乙方如对病人身份有疑问,应立即电话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对待,甲方负责该病人的补偿。如病人身份明显不符,乙方又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甲方不负责该病人的补偿。
2.病人符合《徐州市社会急救医疗管理办法》所限定的急诊范围,未经甲方转诊,直接到乙方就诊住院时,病人即时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的,乙方确认病人身份后,即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的有关规定给予治疗,负责告知病人家属办理转诊手续,并电话通知甲方,由甲方负责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并网上补办转诊手续。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给予治疗,由此造成的纠纷和损失由甲方负责。当时不能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的,自出示有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就诊证次日起依前办理。
3.乙方收治甲方的参合病人,如系(或者怀疑)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伤害或中毒等,应在病历中如实记载伤害、中毒等的原因,并电话告知甲方,由甲方负责核查并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甲方明确告知乙方病人病因为第三者责任后乙方即停止其参合病人待遇。甲方未在四个工作日内给予确认的,乙方则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病人对待,甲方负责该病人的补偿。乙方未履行告知义务的,甲方不负责该病人的补偿。
4.甲乙双方应积极配合实现对持有转诊手续的参合病人出院时即时结报补偿(节假日顺延)乙方每月底将当月补偿病人逐一列表,并附转诊单、出院记录、出院清单、单据、有病人签名(按指模)的补偿清单,送达甲方。甲方应于收到上述材料后十个工作日内,按乙方实际补偿总额(医院支付部分除外)拨款、并传送拨款凭证;逾期者,乙方停止对参合病人出院即时结报补偿。
七、乙方对甲方转来的病人,在治疗时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病人使用的药物中,《江苏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药物目录(徐州修订版)》品种的费用必须达到60%;低于此标准时,乙方将相差部分所造成的病人补偿损失列为医院支付与定额补偿一并补偿给病人;乙方不予支付的,病人有权追偿。本条待省厅XX年修订的药品目录下达、全市统一升级管理软件后执行,在此之前暂按XX年所订合同相应条款办理。
八、甲方需对病人住院治疗、消费情况查验时,乙方应在有关规定范围内积极配合,提供方便;乙方应配合甲方对病人出院随访的工作。
九、乙方接受甲方介绍的辖区定点医疗机构卫生技术人员进修时,免收进修费用。
十、乙方按甲方实际转诊病人在乙方医疗消费总额的5%提取卫生支农基金,提供给甲方用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每半年结算一次;逾期不结算的,甲方则取消乙方的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十一、甲、乙双方对以上条款发生争议时,由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裁定。
十二、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报徐州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一份。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到XX年12月31日24时协议终止。原合同废止。
本合同共三页。
甲方:_____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医院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名称:
委托人王宇,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陆德山,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住所: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一街坊六号。
法定代表人陈明哲,任该医院院长。
委托人邓利强,北京市华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高奇英,女,195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医院医务处干事,住该医院宿舍。
原告姚景文与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以下简称酒仙桥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景文及委托人王宇、陆德山、被告酒仙桥医院的委托人邓利强、高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景文诉称:2002年5月22日我在酒仙桥医院被诊断为急性心肌梗塞,做心脏介入手术。于同月28日出院。在住院期间,酒仙桥医院共收取我住院费用53133元。 2002年12月19日《京华时报》等报刊报道了酒仙桥医院在做心脏介入手术时将一次性使用的导管重复使用,北京市卫生局认定在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间,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导管,用于对患者的心脏介入手术中,对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处罚。我正是在这一期间在酒仙桥医院进行了心脏介入手术,我与酒仙桥医院联系要求其告知在我手术中所用的心导管,不是二号管,但没有结果。酒仙桥医院违反了国务院颁发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患者不知情的情况下,欺瞒患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导管,是对患者知情权和健康权的侵害。我们要求酒仙桥医院提供证据证明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时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要求酒仙桥医院提供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导管的购买手续、使用程序和销毁的证据。目前,酒仙桥医院不能证明给我做心脏介入手术使用的是一次性导管。所以,我要求酒仙桥医院双倍赔偿我的医药费110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150000元;诉讼费和律师费由酒仙桥医院承担。
被告酒仙桥医院辩称:2002年5月22日姚景文因典型急性心肌梗塞症状,经心电图检查为广泛心肌梗塞,并有糖尿病史2年。在家属同意下,急诊做冠状动脉造影,进行扩张加支架术。术中应用1个导管、1个球囊、1个支架。术后病人恢复良好,于5月28日出院。现在姚景文以媒体的公开报导为依据,诉至人民法院,以怀疑我院为其重复使用了导引导管和冠脉球囊为理由,要求我院给予赔偿。我院认为,姚景文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院不能同意姚景文的诉讼请求。理由为,我院根据北京市卫生局转发的《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在我院范围内进行了认真的自查、自纠,在检查中发现我院心内科确实存在少量复用冠脉球囊和指引导管现象,这种现象已经得到制止,我院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严肃处理。姚景文使用心导管的收费与病程记录相符,不存在心导管复用问题,虽然我们没有复用心导管,但是从减轻病人经济负担,节省有限的医疗资源出发,这些器械是可以复用的。现在姚景文要求返还医疗费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道理。我们认为在姚景文病情危重的情况下,我院履行救死扶伤的医疗道德,挽救了姚景文的生命,而姚景文在没有任何损害事实的前提下,在没有证据证明我院存在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约定行为的情况下,指责我院违约并返还医疗费用的请求,我院不能接受。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2日姚景文因急性心肌梗塞,到酒仙桥医院心肾内科就诊。酒仙桥医院对姚景文入院诊断为“急性下壁、侧壁、正后壁心肌梗塞、糖尿病Ⅱ型”。当日酒仙桥医院对姚景文进行抢救,急诊行冠状动脉造影,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在冠状动脉内扩张和支架置入中,使用指引导管1支、球囊管1支、支架1支。术后姚景文于2002年5月28日出院,酒仙桥医院对姚景文的出院诊断为“急性下壁、侧壁、正后壁心肌梗塞、糖尿病Ⅱ型”。姚景文向酒仙桥医院交纳了医疗费用共计53133元,其中,指引导管1支,收费2079元;冠脉球囊1支,收费11760元;冠状动脉支架1支,收费20580元。
酒仙桥医院在为姚景文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时所使用的指引导管、冠脉球囊和冠脉内支架为爱尔兰波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上记载该产品的生产国为爱尔兰,产品名称为介入治疗用冠脉球囊、冠脉支架及指引导管。本院2003年9月9日致函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求就酒仙桥医院在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所使用的进口指引导管、冠脉球囊、冠脉支架是否为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给予回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3年10月8日向我院复函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在中国销售使用的医疗器械,都必须是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放注册证的产品。对于医疗器械的使用方法,包括是否可以重复使用,是产品生产者根据产品的技术性能、产品质量保证等情况确定的,不是政府管理部门指定的。管理部门根据厂家提供的材料审查,批准产品进入市场,批件不是产品说明书,不能代替生产商对使用的技术承诺。爱尔兰波士顿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介入治疗用球囊、支架及导管的注册产品说明书中标明为一次性使用医疗器械,不可重复使用。
又查:酒仙桥医院在对姚景文进行经皮下冠状动脉内成型术前由姚景文的家属签署了《北京酒仙桥医院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在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中记载了对姚景文的入院诊断、手术过程,包括手术日期、术前诊断、术中诊断、手术名称、手术中使用的导管等医疗器械的情况。姚景文出院时,酒仙桥医院向姚景文提供了《病人费用清单》,该费用清单记载了姚景文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情况。姚景文根据该费用清单所载明的数额向酒仙桥医院交纳了住院费用。
另查明,2002年7月23日北京市卫生局转发《卫生部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酒仙桥医院根据该通知进行了内部检查,检查中发现该院心肾内科存在复用指引导管和冠脉球囊的现象,酒仙桥医院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了处理。2002年12月19日有关媒体报导了酒仙桥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复用指引导管和冠脉球囊的情况。北京市卫生局于2003年1月8日做出《关于北京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心导管的通报》,该通报认定,酒仙桥医院心肾内科自2001年7月至2002年7月间在为患者做心脏介入治疗时存在重复使用一次性心导管的问题。
在2002年12月19日有关媒体报导酒仙桥医院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手术时复用指引导管和冠脉球囊的情况的报导及北京市卫生局于2003年1月8日做出的《关于北京酒仙桥医院重复使用心导管的通报》中,没有具体指明酒仙桥医院对姚景文复用了指引导管和冠脉球囊等医疗器械。
上述事实有姚景文提交的得自于酒仙桥医院的姚景文的病历、档案、资料、媒体对酒仙桥医院复用指引导管和冠脉球囊的报导、酒仙桥医院提供的姚景文病历首页、住院志、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本院在案件审理中调取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药监械便函(2003)064号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举证责任的承担,应是在具备了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要件的前提下,根据法律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在姚景文因病入住酒仙桥医院,接受酒仙桥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包括入院检查、诊断、施行心脏介入治疗。根据治疗的需要,使用了相应的医疗器械和必要的治疗手段。姚景文病愈出院后,在没有证据其因接受心脏介入治疗,适用心导管,产生损害后果时,要求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其要求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但是姚景文在得知酒仙桥医院曾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治疗时复用过心导管,而对自己在接受心脏介入治疗时所使用的心导管是否是一次性合格产品产生怀疑,是可以理解的。对此,酒仙桥医院应举证证明其对姚景文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酒仙桥医院提供了由姚景文家属签字的北京市酒仙桥医院《心脏介入检查治疗同意单》,姚景文入院治疗的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由此可以认定,酒仙桥医院在对姚景文进行心脏介入手术及治疗的过程符合医疗规范,并无不当。且姚景文术后没有损害结果的发生。现姚景文仅以有关媒体报导了酒仙桥医院存在对患者进行心脏介入治疗时,有复用心导管的情况,而认定酒仙桥医院对其本人治疗时,亦复用了心导管,显属证据不足。又鉴于酒仙桥医院举证证明了其对姚景文的治疗过程符合医疗规范,故对姚景文要求酒仙桥医院双倍赔偿医疗费和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姚景文所诉酒仙桥医院侵犯了其知情权一节,因酒仙桥医院术前向姚景文家属告知了手术名称、手术方法及可能出现的风险、后果,其病历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即时医嘱单、医疗费用清单及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登记表对姚景文的手术过程、治疗方法及使用器械记载清楚明确,酒仙桥医院已经履行了必要的告知义务。满足了姚景文的知情权。
关于酒仙桥医院辩称心导管复用是为减轻病人经济困难,节约资源一节,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认可。因为医疗器械的质量直接关系到患者的生命健康。医疗器械的产品使用说明书是生产厂家对产品项目性能的描述文件,使用者在使用产品时应严格依照产品说明书进行操作。酒仙桥医院为姚景文所使用的心导管的产品说明书中均标明为一次性使用,故该心导管不能重复使用。特别应当指出的是在2001年7月到2002年7月间,酒仙桥医院在为患者做心脏介入手术时,部分导管被重复使用于部分患者,充分暴露了该院在管理上存在的严重漏洞,这也是患者对其所进行的相关治疗产生担心和怀疑的直接原因,对此,酒仙桥医院应严格管理,加强对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综合上述,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姚景文要求被告北京酒仙桥医院双倍赔偿医疗费十一万元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四万元的诉讼请求。
2000年11月11日,记者张鸿昭因误咽鱼刺到南京市第一医院就诊,医生予食道钡餐检查后,初步诊断:“食道损伤?”给予抗感染等治疗。11月13日张鸿昭到该院复诊,医生建议其做食道镜检查,检查见“食道下段近贲门处有一扁细鱼刺样异物,予取出异物滑脱”,拟再次检查时,遭拒绝。医生嘱继续服用消炎药、随诊。11月18日19:50张鸿昭由其妻邓燕涛陪同又到该院“五官科”急诊,20:00时被转至外科就诊,外科给予外用“好得快”1支。因前几次治疗效果不显著,11月23日张鸿昭再次到该院门诊,医生建议张鸿昭行“纤维喉镜检查,摄X线全胸片,食道镜检查”,但食道镜检查遭张鸿昭拒绝,医生遂嘱其住院治疗。11月24日张鸿昭入住该院,入院时体格检查尚好。11月25日经医生再三动员,张鸿昭做了纤维喉镜检查,当医生准备将纤维支气管镜伸入其食道检查时,遭张鸿昭拒绝,医生拟向其家属交待病情,亦被拒绝。11月26日晨,张鸿昭在做雾化吸入治疗时突然口吐鲜血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1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法医中心出具张鸿昭尸检报告,病理诊断为:食道第二狭窄左前壁急性出血性溃疡伴出血和血栓样物形成——符合食道穿孔……。2001年6月11日江苏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出具了张鸿昭医疗事件技术鉴定报告书,报告分析意见:……食道异物致食道炎,继发穿孔、纵膈炎(主动脉炎)、食道-主动脉瘘,大出血死亡。……医院对首诊钡透报告未引起足够重视,处理不充分,治疗中未禁食,对病情发展潜在的凶险性认识不足;未作出进一步确诊检查,病历书写也欠规范。诊疗中存在严重医疗缺陷。鉴定结论:本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张鸿昭死亡后,其妻邓燕涛及其父母张德富、王月珍与第一医院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遂于2001年9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第一医院赔偿医疗费1349.12元、鉴定费1800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5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0元、交通通讯费10282.4元、精神损失费400000元,合计544431.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审 判
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鉴定属于医疗意外或者难以避免的并发症的,医疗单位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造成不良后果的主要原因是病员及其亲属不配合诊治,同时医疗单位也有过错的,则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认定双方应承担的相应民事责任。张鸿昭医疗事件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被告第一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严重医疗缺陷,对该事件应承担大部分民事责任。张鸿昭多次拒绝再做食道镜检查,使第一医院无法最终确诊并对症治疗,张鸿昭本人也有过错,应承担小部分民事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第一医院支付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按上述责任分担原则予以支持;要求支付医疗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了其中属于张鸿昭本人的医疗费及三原告奔丧必要的交通费用;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三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并非三原告住宿所产生的,法院驳回了该诉讼请求;要求支付餐费、文印费、邮寄费、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未予认定;要求支付精神损失费4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抚慰的表现形式,故驳回了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第一医院在诉讼前已支付三原告10500元,庭审时三原告亦表示认可,故扣除该笔费用后,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判决:被告第一医院支付三原告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07782.01元。分别支付张鸿昭父亲张德富、母亲王月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0元和12160元。
评 析
这是一起因医疗过错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审判实践中,对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医疗侵权行为一般应当具备四个构成要件:①存在违法医疗行为,通常表现为误诊、不当处方等等;②医疗行为造成了损害,如病员死亡、残疾等;③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④医疗机构在诊疗中存在过错。法院经庭审调查并结合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了下列事实:①张鸿昭在第一医院治疗时死亡;②第一医院作为专业医疗机构,未尽到法定义务,对张鸿昭病情发展的潜在凶险性认识不足,治疗全程均未禁食,致张鸿昭从食道损伤发展为食道炎,继而引发大动脉穿孔死亡,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着疏忽和懈怠的过失行为;③从首诊到死亡的15天时间里,医务人员一直未能确诊张鸿昭为食道炎,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期,该过错与张鸿昭最终死亡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根据认定的上述事实,法院认为第一医院对张鸿昭死亡是负有责任的。
北大人民医院院长助理、信息中心主任刘帆以" 医疗卫生服务共同体和数字化医院建设"为主题,给大家带来了一些新的思考和体验。
医联体即国外的IDS:(integrated delivery system整合型医疗卫生服务体系)早在医改之初的美国,大医院为了降低成本必须和社区医院合作,共同组成一个有效的体系,完成一体化健康与疾病相关的整合型服务体系,达到医疗资源合理配置。该模式在国外已有二三十年的实践,命名为IDS.在中国,不同的医疗机构互相配合在一起,为病人提供一个连续的服务,所谓的医联体也就是IDS,北大人民医院院长助理、信息中心主任刘帆介绍。
在IDS包括很多方面,从社区最基本的医疗服务,六位一体的功能,到二级医院的康复,覆盖了人全生命周期的从健康到亚健康;以及疾病、重病的全部服务内容。在IDS这个内涵里面,其实不仅仅是技术的整合,包括临床服务的整合,医师的整合,功能的整合,行政的整合,信息的整合等。
刘帆表示,中国的问题在于二级医院跟三级医院抢生意,整个医疗服务配置资源没有得到很好协调和控制,进而导致资源配置出现问题,造成整个服务导向大医院。所以,迫切希望在北京地区有若干个IDS来相互制约这种无序状态,共同促进不同医疗机构医务人员的协调合作,能够使有限的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并在提高医疗服务可及性的同时改善服务质量。
医联体三种模式:医联体的模式有很多种,在美国和台湾有三种,分别是契约结盟模式、平衡权利模式和闭锁模式。在我国,由于社区医院,区级医院不能并购,各医院之间基本上是契约结盟的关系。也就是不同层级的医疗机构互相整合在一起,按照政府的要求,借助统一服务标准,统一服务团队,在政府的监管下为病人提供一整套的服务。核心来讲,现阶段的医联体主要是围绕医疗机构互相联合,医疗工作者可以围绕以下几点开展工作。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C[文章编号]1673-7210(2007)05(b)-157-01
随着卫生改革的不断深入,医患沟通是整个医疗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加强医患沟通可以增加医务人员与患者之间的相互理解,增加患者对医务人员及院方的信任,增强患者战胜疾病的信心,取得患者最大限度地配合,使很多医疗纠纷得以化解或消灭在萌芽状态。认识到改善医患关系的重要性与必要性,进一步转变观念,以加强医患沟通为切入点,变被动为主动,把加强医患沟通纳入医疗质量范围中进行管理。
医患沟通的定义,是对医学理解的一种信息传递过程,是为患者的健康需要而进行的,它使医患双方能充分、有效地表达对医疗活动的理解、意愿和要求。良好的医患沟通有助于医务人员调整自己或患者的医学观念,有助于医患相互正确理解,协调关系,保证医疗活动的顺利进行。
现代医学要求医生应具备:精湛的医术、良好的医德、良好的沟通能力和熟知医疗法律、法规,其中具备良好的沟通能力可以使医患关系融洽,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医生给患者印象的好坏直接影响医患之间的关系以及诊断、治疗。良好的形象、和蔼可亲的态度、温馨体贴的语言、端庄文雅的举止可消除患者对医院及病区的陌生感,使患者有一个良好的心理状态,有利于减轻痛苦和促进疾病的康复。
改善医患沟通必须建立在医患双方平等的基础之上,医患沟通可以消除误解与冲突,可以促进亲密与和谐。医患之间有亲情,视一切患者为自己的亲人,为一切患者提供亲情服务,让一切患者感到亲情的温暖。医患交往中语言技巧非常重要,牵涉到医生的基本素质,细心地观察、耐心地倾听、敏锐地交谈、热情地鼓励、认真地解释等技巧,这是医院对患者作出的“亲情服务”的承诺。
医患换位沟通有助于发现和解决患者的社会心理问题,有助于治疗效果的改善。病人到医院很希望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减少痛苦,早日康复。作为医务人员应该充分理解患者的心情,采取换位思考,按照“假如我是一个病人”的思路,充分理解病人的心情,真正做到“想病人所想,急病人所急”。耐心细致、热情周到,主动地利用多种形式与病人或亲属进行交流,使对方心态趋于平静,认为医务人员十分理解他的病痛,医务人员是在关心他、同情他、爱护他,取得医患间的相互理解,使病人能够积极主动地配合治疗,使治疗效果得到显著改善。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的诸种关系中最基本的社会人际关系,因此理想的医患关系应该是互相平等、尊重、信任、配合的一种良好完满的人际关系[1]。医患沟通,要求医务人员及时了解并满足患者被理解的需求、受重视的需求、受尊重的需求、及时和有序服务的需求、感觉舒适的需求等等,同时也应掌握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期望、具体的需求、每个医疗环节中的疑虑、对医疗服务的感觉以及医疗服务需求的关键点等等。
[参考文献]
[1]黄丽英.从医患关系的现状看医务社工在医患沟通中的作用[J].医学与社会,2004,17(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