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8-17 06:55:0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司法独立制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和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无论是从思维逻辑和实际操作来看,还是从历史、现实和所有法治国家的经验来看,建设一个法治国家的前提条件当然是首先要有一个健全的法律制度。这不仅意味着要有健全的立法,而且还要有法律实现的制度保障,即要有公正的司法和相应的司法制度。这也是为什么随着建设法治国家目标的提出,司法公正就越来越成为一个讨论热烈的社会主题。随着社会范围内讨论的日益深入,越来越多的人认识到,司法公正未能在现阶段中国得到真正实现,其原因并不仅仅在于现今司法人员整体素质的欠缺,而且还有更深层的社会原因。一言以蔽之,就是在现阶段中国还没有真正的司法独立。在任何法治国家或追求法治的国家中,没有司法独立就不可能最终实现司法公正。因此,探讨司法独立的可能性及其在现实社会条件下的实现途径,应是现今法律者们必须认真思考的课题。特别是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司法机构显然首当其冲地面对着严峻急迫的挑战。而我国是否能够成功地把握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机遇,战胜挑战并使之转化为有利的条件,最关键、最直接的任务和指标就是:我国司法机构今后是否能够以公正高效的司法审判工作证明我国政府对世界贸易组织承诺的义务,证明我国维护发展市场经济及保障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制条件与环境。因此,我国司法机构能否在涉外和涉世案件中实现公正与效率,乃是直接实现和体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目的的基本问题。
一、司法的前提条件
司法是法律实现的根本途径。进一步说,它凭借国家和社会的力量将立法所确立的规则转化为不可违背的社会秩序。概括地讲,立法是要创立规则,并设定一种秩序;而司法则是实现规则,并确立和保障一种秩序。所以,为了达到法律制度所设定的目的,为了建设和实现法制国家,法律实现——司法就是必然和无条件的。因此,我们说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前提条件就是法律实现或司法的必然性和无条件性。
应该指出,一个以立法体现的实体正义和立法设定的程序正义一旦确立,那么,完成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有机结合,并且实现两者之间的一致性,最终实现法律秩序正义的社会职责就必然要由法官来担当。于是,在此又必然提出一个新的问题,即法官如何才能顺利完成他所担当的社会职责和使命呢?显然,法官首先必须获得无条件实现其社会职责的社会地位、权威和尊严,而这些只能由体现社会和人民意志的法律赋予,而且不应受任何团体、党派和行政机关的制约。换言之,法官只对法律负责,对法律所体现的社会和人民意志负责,完全独立于其他国家管理机关和任何政治团体。只有如此,才可能谈得上司法权威,才可能去追求司法公正和法治国家。对于法官而言,法律就是目的本身;而且只有在仅仅服从法律的法院中,才能真正实现司法独立。
二、司法独立的基本要素与保障
实现司法独立有两个最基本的要素,其实同时也是其保障,即:司法系统独立(外部独立)和法官独立(内部独立)。
(一)司法系统独立
司法制度是整体法律制度的一个必然组成部分,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一个必然环节。所以,我们必须给予司法制度的载体——司法系统以充分的社会信赖和权威,使之真正能够独立地实现法律追求的正义目的。如果不能保障司法系统的独立存在,司法独立也就不可能,其结果,很难获得真正意义上的司法公正。虽然从国家机构设置上看,我国的司法系统是相对独立的,但实践中,由于历史和现实社会条件以及观念的制约,我国的司法系统并不能够真正独立。考察近些年来在司法方面发生和存在的种种问题,包括司法腐败、司法效率不高乃至司法不公正现象频繁发生,其最主要的原因就是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具体说,在现实工作中的许多方面,行政系统与司法系统的关联密切,而且这种关联并非是对等的,后者实际是处在前者制约之下的。从实际情况来讲,现今的司法系统还是党政系统的一个延伸部分。正是在此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现今的所谓司法腐败,只不过是行政管理腐败在司法系统的延续,是行政管理腐败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只要还存在着行政管理的腐败,司法腐败就是一种必然。因此,现今我们建设法治国家的当务之急就是要努力实现司法体制的改革,逐步实现司法系统的真正独立。
司法系统独立的首要保障或前提条件在于司法系统与行政系统的分立。当然,我们在此所谈的司法与行政分立,不是对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三权分立国家理论的简单照搬,而是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是法治国家建设的历史经验给予我们的启示。司法行政分立不仅仅是指形式上的分立,更重要的是实质上的分立。鉴于我国社会政治的现实条件,司法系统独立应该具备以下的实质内容:
第一,机构设置和级层管理上的完全独立。实现司法系统自身的统一机构设置和管理,即自下而上的建制和自上而下的管理。更进一步说,法院系统的建制和管理应完全不受同级行政机关或地方政府的干预或制约;下级法院的建制和管理完全取决于上级法院的决定,而不是取决于地方政府,如人员编制、机构设置等等。现今正在考虑建设的地方海事法院或国际贸易法院以及隶属于司法系统的法官学院都应该以此为出发点设计实施。
第二,组织人事上的完全独立。实际上,这是直接关系法官队伍素质、司法人员作风和形象、法官司法工作水平乃至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世纪主题的关键。可以说,现今司法队伍中存在的许多问题都是由于司法队伍来源或构成不严格、不规范、不自主造成的。例如,许多地方政府时至今日仍然经常向同级地方法院派遣非法律专业的人担任院长、副院长和一般司法工作人员,这个问题在基层尤其严重。虽然已经实行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会对此有所限制,但如果不从根本制度上想办法,这个问题就不会得到真正解决。我国的法官法早已经颁行实施,而且有些规定还很现代化。但是,培植一个现代化的法官队伍,还需要一些国家管理层面上的相应制度。其中最关键的是:法院司法及管理工作人员的进出,必须要由法院本身依照法官法独立决定,不应受政府或其他团体的强制干预和影响。今后,我国法院的人事决定权应该逐渐过渡给完全独立的各级司法委员会。至于委员会人员组成,虽然不排除来自行政权力机关或由其指定,但主席和大多数成员必须是职业法官。
第三,经费财政上的独立。法院人事和财政不独立,受制于地方财政和组织人事部门,是长期困扰法院系统的两大问题。它迫使法院不得不考虑甚至屈从于司法系统外的各种意见和压力,从而使法院服从于法律大打折扣。在财政经费方面,由于我国幅员广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很不平衡,以至于各地法院的财政来源也差距甚大。其结果,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法院建设发展和司法工作有因应时代和社会发展的统一要求,但实际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本无法获得统一同步的发展建设。事实上,各地各级法院长久以来不得不为自身的生存发展而八仙过海、各显其能。其结果,必然又使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本应独立的法院进一步依附于政府和其他团体。这实际上造成了国家法治过程中的一个恶性循环。从今年开始,诉讼费作为法院经费来源之一的制度被废除,今后法院诉讼费和财政来源将彻底实行“收支两条线”。在法治国家的意义上,这种举措当然是一种进步。如果它能够在司法独立的大前提下操作和实现,那么无疑会对今后法院系统的财政独立起到极大推动作用;但是,如果失去上述前提,这个措施倒反而会使司法独立及各地司法系统的财政状况更加恶化。所以,我们必须借实行“收支两条线”之机,争取司法系统的财政独立。这的确是关系到司法“公正与效率”的一个大问题。
(二)法官独立
在司法系统获得基本的独立之后,法官的独立就成为司法独立的实质性保障。
其实,没有司法系统的独立,就不可能有法官的独立;而没有法官的独立,司法系统的独立就是空谈。两者相互依赖,彼此补充。法官的独立实际上构成司法系统独立的实质和核心。所以,如果说司法系统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那么,司法系统的独立又必然以法官独立为前提条件,这是司法公正,从而也是法治国家的逻辑。因此,在我们追求法治国家建设的过程中,当然不能不重视法官独立。根据我国现行法官法,法官享有充分的权利,以至于我们完全可以认为,现今中国的法官在法律上已经具有了相当独立的地位。例如,法官法第八条所列举的法官权利类型,其内容甚至比西方国家的有关规定更为广泛。但是事实上,由于我国的吏治传统源远流长,法治国家建设刚刚起步,相应的法治国家观念既未普遍也未成熟,法院系统的独立性还多受限制,故法官独立远远未能被人们认识和接受概念,况且传统惯性和社会现实条件还无时不在限制着这一观念迅速成为社会实践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是,无论如何,如果我们要建设一个法治国家,那么就不可回避地要面对这一挑战。
根据我国法官法规定,并从历史经验和现实条件来看,我们可以继续尝试从以下几个方面争取实现法官独立:
第一,法官选任的独立。法官的选任由专门的司法委员会进行。这个司法委员会应以法官为主,同时也可以包括党委和政府委派的官员,甚至律师界知名人士。但它的设置和实际操作原则应该是能够保证作为法官的委员会成员发挥绝对的主导作用。
第二,法官的终身任命。具有必要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学历、经过考核获得司法人员从业资格并具备足够司法实践经验的人,一旦经过司法委员会任命为法官,除非其触犯法律或严重违背法官职业操守,即应享有终身的法官资格。在这方面,应该考虑使某些高级的资深法官享有和教授一样的从业权利,即可以适当地延长任职的年龄限制,而不是受同行政官员一样的限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各级法官得以从事司法工作的最高年限或退休年龄。
第三,法官不可任意移调,不可撤职、免职。法官不可以轻易地被调离其既定职位,更不可以轻易地被调换职位。如法官通常情况下不应该转换为检察官,同样,通常情况下检察官也不可以转换为法官。应该指出的是:从司法活动的基本准则上讲,每个法官都必须以其司法活动独立地对法律负责。换句话说,一个法官的失职或违法行为,并不构成其他法官,包括其所在司法机构上级法官的失职或辞职的依据。当然,这个原则的实现必须以司法的完全独立,包括司法的内部独立和外部独立为前提。
第四,法官的稳定的、有法律予以保障的薪俸。法官的薪水由法律加以确认,任何情况下,法官的薪水都应该予以保障。否则,法官可以诉诸法律程序请求其应该获得的薪水。此外,任何级别的法官退休之后,其薪金待遇应原则上不变。
关键词:司法独立、法官、民众、法律教育、法治
在前现代社会,神治和人治的出现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并为人们所接受。但进入现代社会以来,社会结构、关系及价值观念发生重大转变,作为社会主体的人完成了从血缘身份制到等级身份制到契约身份制的“进化”,致使传统的[1]统治秩序失去了存续的条件和基础。科技的发展使神治失据,历史的教训使人治失信。在一个真正告别“哲学王”的时代,人们开始把目光投向法治这种古已有之的治道上来。
有着深厚人治文化传统的中国,无论政治国家还是初露端倪的市民社会,都开始对法治产生了兴趣,甚至充满期待。在法治的社会里,司法成为一个举足轻重的社会链结,起着社会正义最后防线的作用。司法独立是法治进程的焦点所在,因为“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判断亦需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2]于是司法独立成为法治的直接标志,“视一国之文明与否,须视其司法能独立与否。”(伍廷芳)[3]司法独立的意义和三权分立思想,论述者众多,笔者不再具体展开,而运笔于人文基础,进行新的探讨。
一、 法官的职业素养对司法独立的意义
法官是法治的核心要素,法律必须依靠法官来公正有效地适用。在西方人眼里,法官扮演着这样一个角色(role,或称之为作用):通过法科的训练,旨在改善司法决策(judicial decision-making)的质量,格外独立于司法委员会(judicial committee),拥有相当的自由而凭借其品质(merit)去审理案件。[4]司法独立要求“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的司法机关统一行使,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无权行使此项权力”,[5]而其核心是“裁判者在进行司法裁判过程中,只能服从法律的要求及其良心的命令,而不受任何来自法院内部或者外部的影响、干预或控制”。[6]也就是说,司法独立的核心要素是法官独立,下文的论述就建立在这个基础之上。
参照英美法系国家,“最高法院于下级法院之法官如无行为不当得继续任职,并于规定期间领受酬金,该项酬金于继续任期之内不得减少”。[7]以此保证法官独立审判,忠诚于法律。我们在赞许这种制度的同时,应该充分认识到,法官个人的独立(或者说独立于组织和上级)必须以法官自身素养的提高为前提。倘若法官自身水平有限,其独立程度就是错案的程度了。考虑法官的素质,至少应该包括两个方面:
一方面,演绎公正善良艺术的必须具备一定的职业技能。职业(profession)不仅仅是一种从事的工作,它更要求诀窍、经验以及专门化的知识体系。波斯纳在讨论法律职业时指出“法律总是被理解为是一种既是学得的也是博学的活动,进入法律业总是受到这种或那种限制。(英文learned同时具有学得和博学两种含义——译者注)”[8] 这种技能包括法律职业语言(行话)、法律职业思维模式及司法技术(解释技术、推理技术、文书写作技术等等)。这些职业技能与以学历为标准的文化素养密切相关,然而,“在文化水平上,现有的法官确实与理想状态的法官相距甚远。尽管很多法官已经以各种方式获得大专甚至大学本科文凭,但是,除了少数通过自学高考获得学历的法官外,绝大多数法官自己都不把这种学历当回事,他M她们公开称自己是水货。” [9]我们不难发现,学历成为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一个基础性障碍。即使不能断言学历与职业水平有正比关系,也不能忽视我国法官的低学历现状。
另一方面,独立行使校正正义的人必须具备高尚的伦理道德,包括法治信仰(权利本位观念、程序正当观念、规则至上观念等等)和行业职业道德。法官的职业道德应从三个方面来确定:成文法(《法官法》)的规定,法官行业内部规则和章程,习惯和经验。前两者都可以用制度来约束,至于后者,国民的心理习惯还是官本位的权力思想,而法官所要求的是一种权利本位的人权思想。习惯的差距亦是一大障碍。
我们发现法官在司法独立中面临的两大问题:法科教育和习惯经验。后者必然是一种潜移默化的过度,其基础是自身修养,其手段又回到法科教育上来。在法官的层面上,要改善现状,实现司法独立,势必要求法科教育先行。
二、 民众的法素质司法独立的意义
民众,在这里是指普遍意义上的自然人,以区别特殊职业身份的法律职业群体。公民在现代法治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别于臣民,不再是统治的对象。“民犹水也,法治赖之。成法治于民,败法治于民。”[10]
“法是表明理性和正义的概念。它不是人为设定的,更不能人为地加以改变,它高于和优于人类制定的法律。”[11]公民的法素质在这个意义上体现的是一种理性和正义的价值观念,代表了社会的理性和正义的价值取向,将推动司法独立制度建设。
首先,民众是司法的直接承受者,就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公民或以个人身份,或以利益代表的身份参加诉讼。那么司法公正直接影响到公民的切身利益。如果出现司法不公或者司法腐败,其中必有一方当事人受到了非正义的对待。那么司法独立的推动力量不仅仅是权力当局,还包括普通市民。
其次,民众在政治生活中又是一个监督者。在民主国家里,公民充分享有对国家机关监督的权利,并体现为一种舆论监督。此时,公民不是以个人的名义,而是以一种群体的力量来保证司法权的独立运作。
我们在进行上述讨论时,基于这样一个前提——公民具备一定的法素质。而公民法素质的培养,成为一个现实问题。
三、 再论法律教育
通过上述两部分的论证,我们得到一个结论,在法官的层面上,法科教育起着提高业务水平、加强自身修养的手段;在民众的层面上,法科教育又是启发人民心智、演绎法律精神的方法。由此,我们断言:司法独立制度建设的人文基础应该立足于法律教育。
笔者认为,法律教育应该包含两个层面,即职业教育和人文教育。
职业教育的目的在于造就“法匠”,培养懂司法技术的专门人才,这一点是最基础最本原的一点。“在西方国家,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有不解之缘。法学教育是从事法律职业的必经之路,法律职业的共同体只对那些具有同一教育背景的人开放门户。”[12] 职业教育的成果是法律职业主义(judicial professionalism)的产生。只有产生一个严谨的、相互认同并尊重的职业共同体,行业内部约束才能形成,行业对外力量才得以加强。法治社会缺乏了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司法独立,也未必能实现最大限度的正义。
法律教育也是一种人文教育,意思是“法律教育是现代民主政治之下公民的基础教育,是培养现代民主政治的因子的教育,是国本教育。”[13]作为人文教育,法律教育培养的是司法独立的社会基础,是一个以全民为外延的法治土壤。当然,这里的教育不是“法学院式”的教育,而是一种普法教育,其目的在于树立法制观念,形成法治思潮。
四、 简短的结论
司法独立是一个漫长的过程,依赖社会自身的力量。国家的意志,经济的需要,人民群众的呼唤和参与,都将是司法独立进程的推动力量,如果把制度改革视为硬件的话,那么以法律教育为核心的人文建设亦是必不可少的软件基础。后者的作用虽未及前者立竿见影,但决不可忽视。
[1] 所谓传统的,主要是指古希腊古罗马时代,中世纪的基督教时期及传统的中国。
[2] [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著,程逢如、在汉、舒逊译:《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391页
[3] 张晋藩、杨堪、林中著:《中国近代法律思想史略》,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61页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一直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密切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用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央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同样要尊重他人,不能随便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该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别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因为按照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具体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则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很多情况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
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规范之处、判词不准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基础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具体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标准必须宽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很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基础,要求“合理”必须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并辅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服务于该目的的。无论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或者是规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考虑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实行政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法律的尽头,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的目的,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行政目的的决定。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已达成以下共识:“行政机关若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应按滥用权力论处”。事实上,违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一般都与恶意动机相连,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常见的恶意动机,如牟利、徇私、报复陷害、满足虚荣心等。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实施某种行为的决定和选择某种方式是为了给本人或本单位带来某种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好处,或者是为了打击与己有隙的人,或者是为了表现其才能、政绩等等,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就带有明显的任意性倾向。这种行政裁量行为肯定与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实质不符,即为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英国1926年著名的“红发案件”中,校长因一教师头发为红色而将她免职。法院判决称:此处分已考虑了不相干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而无效;其二,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某对公民离婚证无效时,没有充分考虑法定的必要因素—没有查明所谓的相对人“骗取离婚证”之证据。又如行政机关在量罚时未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或酌情理罚等具体情节。
(三)是否符合公正法则
法律授予行政机关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就在于使行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对象作出公正合理的选择和判断,准确地贯彻立法本意,而不是让行政机关在法律留给的空间随心所欲,任意所为。实施法律的目的不在于它本身,而在于实现公正的价值。“行政裁量权应当成为公平正义的寓所,而不能成为的渊薮许多学者认为公正法则的内容至少包含两点:平等对待无偏见;不歧视。平等是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平等对待包括两方面,一是同时面对多个行政相对人时的平等对待。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对同等情况应同等对待。如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裁量权时,抱有私心或偏见,对处于同一条件下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给予不同的对待,公然偏袒一部分行政相对人而歧视另一部分行政相对人,强制性地使行政相对人承受了与其行为极不相称的法律义务,便属违背社会公正法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二是行政行为前后一致,对先后面对的多个行政相对人平等对待。这样,行政相对人就可以根据行政机关已作出的行政裁量的决定预见他们自己行为的后果,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他们对行政机关的期待。如果行政机关在相同的情况下,对先前所作的行为和以后的行为采取不同方式处理,前后不一致,那么就会使行政相对人手足无措。美国的法官认为,用专断的或反复无常的方式行使行政裁量权就是滥用行政裁量权。遵循比例不失衡,即要求行政机关实施某种行为时,应适当地平衡对相对人造成损害与社会获得利益之间的关系,不得实施对相对人个人的损害超过对社会获得的利益的行政措施。如果行政机关的行为或某种行政措施对相对人的损害与社会获利之间的关系显失均衡,即违反了比例原则,构成滥用行政裁量权。
(四)是否故意拖延或不作为
故意拖延或不作为是消极地滥用行政裁量权的方式。在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机关办理某一事项的时限时,在时限内,行政机关在何时办理某事有行政裁量权,但在某种特定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的某种事项必须紧急处理,否则将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行政机关故意拖延,一定要等到时限届满之日或等到某种损失已经发生或不可避免之时再办理,即是对行政裁量权的滥用。另外,有时行政机关办理某些事顶,法律、法规没有或不可能规定具体的时限,何时办理完全由行政机关自由裁定。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裁量也应根据相应事顶的轻重缓急和各种有关因素,依序办理。如果行政机关故意将某些应紧急处理的事项压后处理,应及时办理的事项故意拖延,同样构成行政裁量权的滥用。事实上,目前我国的行政程序法还很不完备,行政机关在程序上的自由度很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事拖拉,互相推诿的现象还较为严重,特别是赋予公民权利或免除公民义务的行政裁量行为,更容易出现不当的迟延或不作为。因此,要做到合理行政,就必须对消极的滥用行政裁量权的行为加以控制。
随之而来的一个需要讨论和建立的是统一的法律家职前培训制度。我们知道,囿于学制等因素的限制,大学的教学内容必然是侧重理论的,与此同时,让未来的法律人掌握系统的法律理论以及更为广泛的人文社会科学知识也是设立大学法律院系的基本宗旨所在。但是,一个难以避免的后果是,毕业生不可能在大学期间掌握法律职业所需要的实务性的技能。近年来,司法实务界对新进入的毕业生缺乏实际工作能力辄有怨言,甚至有人主张大学的法科教育应有更强的实践指向,以提高学生们的动手能力。虽然目前的大学教育确有值得改进之处,但是,试图将大学降低为熟练工匠培训所的主张是值得质疑的。实际上,将理论型的法科毕业生转换成实践型的法律人的任务应当放在大学后完成。
这就是位于司法考试与实务工作起点之间的司法研修制度的宗旨所在。司法研修这个名号来自日本。在那里,所有将来要从事司法三职业的人们在通过艰难的司法考试之后,都要进入日本司法研修所接受为期一年半的学徒式训练。法律学徒们都要跟随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学习,领悟和把握三种职业的实际技能,从而确保此后进入实务界时能够很快进入角色。我们观察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尽管存在着某些具体环节上的差异(主要是一些地方法官、检察官的研修在一起,而律师则单独进行),但是职业前的研修制度却没有例外一概都有的。
1995年8月,我有机会访问过日本司法研修所,回来后发表文章对该所的基本情况加以介绍。在谈及日本的做法对我们的借鉴意义时,曾专门讨论了统一培训的重要性:
日本制度最具特色的是将律师的职前培训与法官和检察官放在一起进行。这种一体化的研修模式的优点之一是能够集中培训法律家所需要的师资、图书资料和财力。更重要的一个优点在于,这些未来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在这两年(按:当时的研修期尚未缩短为一年半)的时间里,研修在一起,生活在一起,相互之间不断的切磋交流,有利于形成共同语言和法律职业一体化的意识。正是这种共同的语言和意识才可以造就一个所谓“解释共同体”(interpretive community)。假如一国的法律职业者不能够形成一个团结的、具有共同语言的集团,他们与外部社会的交涉能力就必然弱小,更谈不上所谓司法独立了。同时,法律界内部的沟通和交流也会变得障碍重重,司法过程的配合与制约势必变成不配合、难制约。
我也在文章里谈了设置我国司法研修机构的具体设想,现在看来,还有老调重弹的必要。姑且引在下面,结束这篇琐话:
关键词:合理性;司法审查;行政行为
一、改革现行的司法体制
独立的司法系统是个人权利免受政府侵犯的可靠保障,而这种保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法院运用不同形式的司法审查权力。众所周知,在目前我国宪法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我国的人民法院没有完全独立性,司法审查的建立缺乏制度依据。所以我国的司法审查一直难以真正的提上日程。在我国,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密切相关。首先是法院财政由地方行政机关所支付,其次法院法官编制亦与地方编制存在某些相同之处。这使法院难以真正做到司法独立。要使人民法院行使独立的司法审查权,改革法院体制,保证司法独立迫在眉睫。
首先,要改变法院隶属为政府职能部门的现状。改革人民法院的现行体制系统,可以采用类似国税及海关等行政机关由中央直属领导方式,设定系统内自上而下的垂直领导,进而去除法院狭隘的地方观念和对地方行政的依从关系,使法院自成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司法独立。
其次,要实行法院经费的单列。经费独立是审判独立的物质保障,改革现行司法财政体制,使司法机关可以自行编制预算,对司法部门的经费实行单项划拨,由最高司法机关统一管理全国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审核,逐级专项下达。
再次,要确保法院内部独立,包括上下级法院及法官之间的独立,审判组织与司法行政机关之间的独立,法官与其同事之间的独立。“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这一自然正义原则,同样适用于法院系统内部。即使同为审判者,虽然舆论监督不可或缺,但同样要尊重他人,不能随便对某一案件插手干预。
二、实现立法上的突破
(一)修订法律,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
要做到有法可依,使人民法院的裁判有法律权威,就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要确立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就应该修改《行政诉讼法》,把行政合理性司法审查原则写入法律。为此,建议将《行政诉讼法》第5条修改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进行审查。”同时修改各分则中的相关条款,使其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特别是第54条第4款,应将“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改为“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可以判决变更。”第54条第2款第5项、第3款应扩大内涵,即包括违法形态和不当形态,才与第5条的规定相适应。
(二)构建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
由于法院、法官、时间不同,以及审查中法官解释法律之间的差异,一个现实的问题就是同类自由裁量行政行为案件面临着司法审查结果大相径庭的情形,其结果是法律的统一性危机、司法的正义性危机和公众的司法信仰危机。因为按照司法公正原则,同种同质案件应当取得法律的相同或者大致相同的处理结果,只有这样才能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并通过法律的统一性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价值。
这一问题在国外大致分为这样几种情形:英美等判例法国家,判例以其直观性、具体性等特点和弥补法律漏洞、创制新的规则等功用指导着司法审查活动,很多情况下避免了抽象的法律条文带来的解释的不统一、审查结果的不统一和司法的不公正问题;法国等典型成文法国家,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判例法;德国、意大利等在司法审查领域实行成文法的国家,目前最高行政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的司法审查活动的权威性接近判例,如公众发现下级法院的判决违背最高法院判决,可以上诉。我国在坚持成文法指导的同时,应当积极引入国外经验,尽快建立行政审判遵循先例制度,在已经形成的最高法院司法判例对全国司审判工作具有越来越大的现实影响力的基础上,由最高法院定期遴选一批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判例,并修正判决不规范之处、判词不准确之处以及必要时附注更为明确的法律分析语言的基础上,组织汇编成系统的卷册,下发各级法院指导审判实践工作,以使自由裁量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和标准有先例可循。
三、建立行政行为合理性司法审查的标准
行政裁量行为“合理”的具体标准既是行政机关“合理”使用行政裁量权的尺度,同样也是司法机关予以司法审查的标准。一方面,合理性原则的目的在于对“合法”范围内的行政裁量权行为予以有效控制,所以其标准必须宽泛,否则很难防止会意裁量;另一方面,合理的标准又不能无限扩大,不然会与道德标准相混淆,加重司法审查的负担。在这种两难境地之下,很多学者认为确立“合理”标准的唯一出路就是以全民众共同的标准—法律为基础,要求“合理”必须围绕法律,以立法的目的作为判断的出发点,并辅助以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形成的经验标准。
(一)是否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
任何法律的制定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为了达到某种社会目的。所有的法律规范都是服务于该目的的。无论是法律授予行政机关某种权力,或者是规定某种行为的具体内容,都是为了实现该立法目的。因此,无论有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权力时,首先要考虑法律的目的何在,必须符合法律的目的。
其实行政裁量权并不是出现于法律的尽头,相反,它是由法律明示或默示授予的,法律授权的目的是对行政裁量权的一种重要限制。行政机关应当严格遵循法律授权的目的,在被授权的范围之内,针对具体情况,选择最符合行政目的的决定。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法官已达成以下共识:“行政机关若是违背了法律赋予其行政裁量权的目的,应按滥用权力论处”。事实上,违背法律目的行使行政裁量权一般都与恶意动机相连,因此有学者提出了较为常见的恶意动机,如牟利、徇私、报复陷害、满足虚荣心等。某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实施某种行为的决定和选择某种方式是为了给本人或本单位带来某种经济利益或者某种好处,或者是为了打击与己有隙的人,或者是为了表现其才能、政绩等等,那么这样的行政行为就带有明显的任意性倾向。这种行政裁量行为肯定与立法目的或法的精神实质不符,即为滥用行政裁量权。 (二)是否考虑了相关因素
所谓相关因素是指与所处理事件有内在联系并可以作为决定根据的因素。未正确考虑相关因素,表现为两方面:其一,考虑了不相关因素,如英国1926年著名的“红发案件”中,校长因一教师头发为红色而将她免职。法院判决称:此处分已考虑了不相干因素,违反合理性原则而无效;其二,忽略了相关因素,如婚姻登记机关认定某对公民离婚证无效时,没有充分考虑法定的必要因素—没有查明所谓的相对人“骗取离婚证”之证据。又如行政机关在量罚时未考虑法定的从重、从轻、加重、减轻或酌情理罚等具体情节。
在西方国家中,无论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意大利也许是案件积压以及诉讼时间拖延最严重的国家。虽然可靠的资料难于获得,®在意大利法院待审的民事案件约有150万件,刑事案件超过250万件。诉讼过程甚至长达15年以上。“由于审判时间过长,意大利已经多次受到欧洲人权法院的谴责,这种拖延损害了公民对司法制度的合法且合理的期待,导致多种危害后果立法者、学者和其他人曾认为,新的《刑事诉讼法》将便利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运行/减少案件积压,通过对高达80%到85%的案件适用认罪交易和其他特殊程序,减少积案和缩短诉讼时间这两个首要的目的将能够实现。
然而,因为几个理由,这些目标并未达到。为探索其原因,本文集中关注新法典在实际运行中的某些方面,而这些方面在意大利刑事司法的运作中其功能已经被严重扭曲。本文采用一种司法运作和管理的观点,研究在“实践中的法律”而不是在“书本上的法律”,更多地关注案件流动的管理和体制上的问题而不是法律条文问题。本文也指出了在意大利法律环境中纠正其习惯性实际做法的困难性。
一、提起控诉
旧法典的一个问题是替察在提起刑事控诉方面的即时斟酌,这种斟酌被认为是可能造成权力的滥用并易于违反关于“强制追诉”(mandatorypenalaction)的宪法规定。意大利《宪法》第112条要求检察官一旦有理由相信一项犯罪已经实施时,应当提出刑事控告。这一“强制追诉”或检察官对“刑事程序的强制发动”原则是对法西斯时期滥用追诉斟酌权的一种纠正。当时检察官在行政当局的控制之下,发生了许多滥用斟酌权的情况。
这项原则保证对公民的平等对待,然而:“在事实上,意大利的刑事追诉活动在很大程度上是斟酌处理的。负责决定程序发动的地方法官不仅根据‘外部的’请求(包括警察、一般公民和政府机构的报告和指控),而且根据自己的意愿。换言之,对他们说来,以最大的司法独立性,对任何公民使用不同的警察力量,进行任何形式的调査,以证实他们认为已存在的犯罪(这种认为或多或少地被证明是有根据的)是否确实发生,这种实践都被认为是正当合法的。”
为了加强在发动刑事程序方面的检察官独占权,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案发后)48小时内,警察必须向检察院提出关于犯罪情况的报告。这一规则的主要目的在于减少属于行政系统的警察机构就决定侦査步骤的斟酌权,同时尽可能地使检察官参与侦査程序以改进侦査活动和加快侦査节奏。
然而,在实践中这项规则未实现其预期目的。在新法实施后的头一、两天,警察局担心违反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将那些整年收集的犯罪报告送到检察院,使检察院几乎被这些报告所淹没,特别是在那些刑事法院仅享有有限司法管辖权的地区。检察院里充斥着成千上万份应当“立刻”登记的文件,这些文件甚至只是一些手写本。犯罪报告在48小时内被送进检察院,但这些在检察院未作正式登记的时间超过6个月,
最近,自动的案件信息报告管理系统已经在一些法院和检察院被安装起来。它们有助于便利案件记录程序,但是由于新法一实施就面临巨大的案件积压,问题远未获得解决。©而且,即使检察院能“即刻”登记全部犯罪报告,他们也难于有效处理这样大数量的案件(在一些城市,每个检察官已经有多达5000个以上的案件待其处理)。
这还不是蕾察报告案件规则在实际应用中存在的唯一问题。因为检察官在法律上负责侦査活动,警察认为在接受检察官的指示以前不需要作任何调査工作。这样,瞽察可能失去了本应当在案发后即刻收集的重要的案件信息。
此外,警察官员和检察官的冲突也在加剧。许多警察官员认为检察官在领导侦査活动方面不一定具有必要的能力。事实上,检察官缺乏在犯罪侦査方面的专业训练。
在出现这些问题3年以后,政府终于修正了48小时限制规则。现在,警察必须依法“不迟延地”向检察院递送犯罪报告。这一修正也许有助于合理解决犯罪报告的递送问题,但并未解决贯彻“强制追诉”原则所存在的实质性问题。“强制追诉”原则要求法院和检察院处理大量的书面材料,因此影响了实际的侦査工作。®为了实行一种过于理想化地要求任何犯罪都被追究的原则,意大利的刑事司法已使其自身进入了一个恶性循环。‘
二、迅速侦查
为了保证侦査活动的公正性,同时平衡检察官巨大的侦査酌定权,一些规则被确立起来,以限制侦査的时间。
当一项犯罪被记录在检察官的案件目录表上时,时限即开始计算。从被记录的时间算起,检察官在一年内须决定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或向预审法官要求延长调査时间并通知被告。因此,与美国不同,意大利没有一个迅速审判制度对刑事审判施加时间限制,另一方面它对刑事侦査活动却要求迅速进行。
然而,事实上,一些伎俩被使用来对付“迅速侦査”的要求。例如,一个检察官调査一个犯罪嫌疑人,但不确定其为犯罪实施者,他能推迟记录此案件在其案件目录表上从而延长其侦査时限。另一种方法是通过要求撤案而终止侦査,然后对同一嫌疑人开始另一调査,从而重新计算侦査时限。
检察官的撤案决定必须经过预审法官的审査。在检察官搜集到审判所需的足够证据时,该预审法官也负责对案件提出起诉书。对撤案决定的法官审査被认为是必要的,因为根据意大利《宪法》,检察官被强迫发动刑事程序,因此他不能未经司法控制任意撤销案件。事实上,这项法官审査又是一个法律形式主义的表现,而这种情况实际上是容易克服的。虽然可靠的资料不能获得,据估计多数情况下法官关于起诉和撤案的决定完全根据检察官的要求。
另一个关于侦査的主要问题是在检察官和辩护律师之间的平衡。律师在一个对抗制模式中起着积极的作用。他们需要职业化的私人调査员以帮助他们寻找证据。但在意大利,因为法律传统不同。缺乏私人调査员,这导致辩护资源的减少。
三、意大利认罪交易®
新法典的主要目的是建立新程序以减少案件积压和促进案件流动。为此,新法典引进了被称为“特别程序”的审判替代程序。其宗旨是通过诉讼双方的合意,采用不同的快速处理程序以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这些程序中的一种被称为意大利的认罪交易,这一表达方式是因其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虽然两国的认罪交易都被设计为用于同样的目的:在审判前解决案件。但所适用的规则及其效果是很不相同的意大利认罪交易允许被告获得的利益是最多减少1/3刑期。被减少后的徒刑刑期不能趄过2年,否则认罪交易无效。不像美国,意大利检察官不能就指控内容进行交易。而且被告可以同法官进行认罪交易,甚至检察官不同意也可以进行。美国的辩诉交易则比意大利灵活得多。在辩诉交易中,美国检察官有巨大斟酌的处置权,据估计美国约有90%的案件解决在审判之前。
认罪交易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在意大利未获得充分注意和考虑。美国的辩诉交易或多或少是一种“障碍赛跑”。从控告到通过预审听证的起诉,再到审判之前,检察官一直向被告提供情况并提出要求,被告越来越了解如果他们不认罪可能在审判中获得的结果。被告很少在审判前几天,几乎从没有在审判开始后提出辩诉交易的。辩诉交易如太接近审判时日就失去了意义。因为检察官已经准备好审判中的诉讼活动,全部书面文件也已经递交法院。当辩诉交易太接近审判期日时,辩诉交易对审判制度带来的好处几乎等于零。
在意大利,认罪交易不被视为“障碍赛跑”。被告可以在审判开始后在法官面前要求作认罪交易,这种交易也许经检察官同意,也可能未得到检察官赞同。由于在认罪交易的适用阶段上缺乏限制,被告方缺乏重要的激励因索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辨护律师除非被法院指定,也缺乏促使其提前解决案件的动因,因为如果案件被交付审判,他们可以嫌更多的钱。虽然关于以各种形式在各个诉讼阶段进行的认罪交易的可靠资料难以获得,但很明显,被告最愿意作认罪交易的一种案件是在作案时被当场抓获。因为他们可以因此而在几乎肯定会被定罪的案件中获得减轻1/3刑期的利益。有鉴于此,我们难以看见在意大利因认罪交易的适用而减少交付审判的案件数量。实际上,即使资料不甚可靠,据估计有85%的案件以正式审判终结。
这些改革虽然动机良善,且迎合了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的实践需求,但其中存在规范性严重不足的问题,也显现出改革尝试的随意性,极大影响了典型案例对审判指导作用的发挥。针对这一现象,人民法院将建立规范的案例指导制度列入了“二五改革”纲要范畴。我们认为,规范案例指导制度首先应对司法不统一现象进行深入分析,再依此定位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并在具体制度构建中加以贯彻。
一、逻辑起点:司法不统一现象的类型化分析
司法统一是司法公正的基本内涵,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司法不统一,同案不同判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违背,十分有损裁判的公信力和司法的权威。而长期以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我国时常出现,诸如王海知假买假索赔在甲地法院胜诉而在乙地法院败诉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注:1995年10月,王海知假买假索赔案在北京胜诉,但在1998年9月天津一中院判决的无绳电话打假案中却遭败诉。类似情形还有四川绵阳和山东济南同一年各有一起状告脑白金虚假广告宣传的诉讼案件,尽管案情事实几乎完全相同,但两地法院的判决结果却完全相反,绵阳消费者败诉,济南消费者胜诉。已激发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司法的不满和怀疑。客观看来,这一现象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责于立法对消费者定义的不明确,以致给审判权的行使带来了难度,使裁判结果有了不确定性。尽管如此,但正如法国民法典所规定的,法官不得借口无规定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予以判决,(注:1804年《法国民法典》“总则”第4条。)法官的裁判责任不可放弃。而在无法可依或无明确法律可依的情况下,裁判责任的承担并不意味着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便可以随意裁判。由于其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基层法院的法官对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并无太多可以指责的过错,而被宪法赋予指导下级法院审判职能的上级法院恐怕难辞其咎,甚至从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正是上级法院指导审判的不及时导致了司法不统一现象的产生及扩大化。由此观之,上级法院加强对下级法院的审判指导是解决司法不统一现象的应有对策,案例指导制度就是对策之一。但如何加强案例指导,就必须把研析问题的起因——司法不统一现象作为其逻辑起点。
我们认为,从司法不统一产生的原因看,司法不统一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无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人为性和偶然性。即在法律本身规定并无空白、模糊等瑕疵的情况下,法官本无自由裁量的空间,但因法官的专业能力、法官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人为因素致使案件在处理时出现与可预期结果不相统一的违法裁判。法官的专业能力、道德素养、司法环境等是影响裁判质量的重要因素,法官专业素养差必然会导致对法律理解的不准确,从而使裁判在罪名的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等关键点上出现错误,道德素养低下的腐败行径也将使案件是非混淆,黑白颠倒,而司法环境的不理想有时也会给审判人员带来无法抗拒的外部压力,地方保护主义必然伴随着受案难(注:如有些地方政府公然阻碍法院受理房屋拆迁、计划生育等行政案件。)、审判难、执行难等现象。在法律规定十分明确,法官并无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受上述非正常因素的影响,裁判偏离了人们对法律的合理预期,人为制造了公正裁判与不公正裁判共存的司法不统一现象。
其二,自由裁量权下的司法不统一,这种司法不统一具有一定的天然性和必然性。有司法行为,往往就伴随有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这与法律本身的固有缺陷相关。首先,法律通过特定语言而得到承载和展示,“语言之外不存在法”(注:[德]伯恩·魏德士:《法理学》,丁小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3页。),但语言的表达能力是有限的,“世界上的事物比用来描绘它们的词语多得多。”“不管我们的词藻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存在着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虽然许多概念可以被认为是对存在于自然世界中的关系与一致性的精神映象,但对现实的这种精神复制,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注:[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464—465页。)因而,通过语言表述出来的法在总体意义上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和模糊性,适用到案件中,就必须通过法官解释法律的行为得以具体化,自由裁量权也就因法律解释的产生而产生。其次,立法的稳定性带来的不足给了自由裁量权诞生的空间。稳定性是立法的必然要求,稳定的立法既限制着有权者的恣意和职权滥用,又给人们提供了一个可资参照、可以信赖的行为范式,是保证法律获得权威的基础和前提。但立法的稳定性也是一柄双刃剑。立法,即使是十分具有前瞻性的立法也无法预料并穷尽人类社会生活中将可能出现的一切社会现象,无法紧跟社会变迁的步伐,因此,立法从初始时就伴生有其本身无法消除的时滞性。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说,英国法学家梅因指出:“在法典时代开始后,静止的社会和进步的社会之间的区分已暴露出来”。(注:[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3页。)立法的时滞性必定带来立法空白的尴尬,而立法空白又使法官获得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和必然性。
在存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由于法官个性特征及价值取向的差异,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常常会出现不相一致的情况。美国现实主义法学代表人物杰罗姆·弗兰克对1914—1916年纽约市治安法院几千个轻微刑事案件和处理结果进行了分析,结果表明治安法官在处理同类案件时差别达到了惊人的程度。在送交一个法官处理的546个被控酗酒的人中,他只释放了1人。而在由另一个法官处理的673个被控酗酒的人中,有531人被判无罪。在扰乱秩序行为案件中,一个法官只释放了18%的人,另一个法官则释放了54%的人。据此,他认为“司法是由情绪,直觉的预感,偏见,脾气以及其他司法非理性因素决定的。”(注: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40—341页。从这一论据也可以看出,司法不统一现象并非成文法国家所独有,判例法国家也不能幸免。)尽管这一观点较为偏激,但其中蕴藏的因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而致使司法不统一现象不可避免的涵义倒也不无道理。
进一步研究可以发现,法律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方式不尽相同,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也不一样,因自由裁量权的授权方式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可细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是明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实生活中的案件纠纷可谓姿态万千,针对每种情况作出十分明了清晰、细致入微的对应规范,使法官在适用法律时充当“自动售货机”的角色,并非立法不愿,实属立法不能。因此,立法者在明知其无法达到这一宏伟目标时,有时也不得不在特定范围内明确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在立法上,这种明示的自由裁量权通常表现为定量的裁量权。如刑期年限的长短,绝大多数情况只能用“3年以上7年以下”等字眼来表述以供法官选择适用,混合过错中民事责任的分担也只能视其“实际情况”来确定各自的担责比例。可以想像,在如此明示授权的前提下,相同案件出现不尽相同的裁判,司法出现不统一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
另一种是默示裁量权下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即立法本意并没有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但由于人们对法律载体的语言理解出现分歧,或是传统法律理解损害现时的社会整体利益,或是社会变迁过程中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需要司法作出调整,而秉性稳定的立法本身又无法迅速回应如此种种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加之法官裁判职责的不可放弃,所以,综合考量就可以得出,立法在这一特定情况下必然隐含着默认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意思,这种裁量权一般关涉到案件的定性问题。既然司法前提——法律本身出现了模糊或空白,在不同法官不同的价值判断下,司法结果从总体而言或从比较角度来看也可能就是模糊的,尽管单个裁判必然是明晰的。
二、功能定位:案例指导制度消减司法不统一的进路
规范案例指导制度似乎是随着司法不统一现象逐渐被社会所关注而浮出水面的,但解决司法不统一的努力却并非从此而开始的。事实上,我国的立法及司法体制设计了很多种途径来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譬如,通过立法修改、立法及司法解释可以填补立法空白,明确法律含义,消除理解分歧,统一司法尺度;通过审级设置,上级法院不仅可以为不满一审判决的当事人提供救济的机会,而且可以凭靠其较高权力位阶所有的潜在影响力及现实中改判、发回重审措施的运用来纠正下级法院对法律的错误适用,最大限度地保障所辖范围内的司法统一。此外,各种内外部监督力量和制度、法官本身的裁判自律意识、法官职业化建设等等都是约束或规范法官行为,引导裁判结果趋于合法化、正当化,增进裁判的可预期程度,促进裁判前后一致,避免“今日之我非昨日之我”(注:贺卫方:《论最高法院》,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8月23日。)情况发生的重要要凭靠。
可以说,由于立法缺陷、法官素质参差不齐及自由裁量权的必然存在,司法不统一现象是任何司法制度都无法根除的痼疾。但正如有学者所言,“虽然法律人永远也不可能成为在实验室里工作的自然科学家,但是,他们仍然需要追求确定性,同样的事项同样对待便是这种确定性追求的标志”,(注:贺卫方:《统一之道》,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为实现司法于统一目标的趋近,再多的制度都可能都是不够的但却是必须的。
无疑,借鉴判例法但又期望避免判例法的弱点,建构我国现行司法体制所能包容,现实又迫切需要的案例指导制度也是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的有效手段之一。目前,尽管不少法院进行了案例编辑工作和制度性的改革尝试,但这些自发性的努力显得比较混乱,其表现举其要者有:一是案例编辑的目的不明。尽管各级各地法院编辑案例都有指导审判的目的,但实践中却掺杂着汇编资料、记载历史、政策宣示(注:各级各地法院汇编案例时往往将一些譬如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反腐败过程中出现的大要案等等纳入其中,而这些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时并不存在争议。这一情况说明,记载历史、政策宣示也不适当地成为目前案例制度的功能。)等多重目的并因此也淡化了它的审判指导意义。二是案例权威性不够,权威载体所的案例在实践中遭受冷遇没有被参照适用,典型性案例的潜在约束力并未实现。(注:尽管我国目前未赋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等权威媒介上的典型案例以约束力,但在法官的潜意识中一般都认为它有一定的约束力。但由于案例指导制度的不规范,这种潜在约束力有时也遭到坚决的否弃。以近年来各地出现的学生因考试舞弊而学校拒绝颁发毕业证或学位证的行政案件为例,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4期刊登了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不予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但近年来在南京、南昌出现的多起类似案件却并未接受田永一案的指导,作出了相反的判决。)三是案例的主体、载体混乱,目前从基层法院到最高法院都在利用各种媒介案例,使审判实践无所适从。四是指导性案例的遴选标准不明确,遴选程序不规范,不少法院只是组织了一些文字功底较好的人员,将并无通过严格筛选程序的案件加以整理、润色,且未经严格审定就形成了本辖区内的所谓的指导性案例。
概括来说,现行的案例制度或案例编辑工作功能的定位可以说是全方位的,既有记载重大案件审判历史的功能,又有使一般(非重大疑难)法律问题具体化的功能,也有明晰法律含义、弥补法律空白、解决法律适用难题的功能,甚至有的还承载着著书立说的功利目的。这种多元功能的定位,不但使案例制度难负其重,而且有违案例指导制度的初衷。这些问题的产生,其主要原因在于人们对司法不统一现象缺乏理性认知,且未能因此给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加以适当定位,并找到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的进路。
我们认为,前文对司法不统一现象的类型化分析,能够为寻找案例指导制度在其能力范畴之内如何消减司法不统一现象提供恰当的逻辑进路。在此,我们还必须重申一个前提,即案例指导制度只是解决司法不统一问题的途径之一,期待以此来彻底解决所有类型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无疑不切实际,且必将继续导致制度的混乱,无法实现制度的良好初衷。因此,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不宜也无力多元化,集中力量解决现实迫切需要其解决且能解决的问题才是案例指导制度的着力点所在。
并非所有人为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案例指导制度都能起到作用。道德沦丧的腐败行为如果无法因刑罚的威慑力而得到遏制,那么寄希望于案例指导制度的教化无疑是十分可笑的;而地方保护主义的肆虐、司法环境的恶劣往往与以权压法不可分离,既然神圣的法律都不得不屈服于权力的,指导性案例又能有何作为?因此,在立法本身没有缺陷但因这些人为因素制造的司法不统一现象中,案例指导制度无力开辟出可作用空间。但对于因法官专业素养低下造成的司法不统一现象,案例指导能起到一定的消减作用。我们认为,既然立法本身并无瑕疵,对一般法律问题(非因立法本身缺陷而出现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本无阐释的必要,但考虑到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的现实状况,借助于案例指导制度来增进法律适用的准确度也不失为一种方法。但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功能着力点不应在此,尤其是最高法院不宜从事此类案件指导。一方面,这并非审判实践普遍的迫切需要,相比一般法律问题的案例化阐释,新的法律问题、疑难法律问题的案例化阐释显然更是普遍司法主体的迫切需要,也是统一司法的关键环节。另一方面,如果从这一功能定位出发来选择案例,可以说几乎每个法律条文都需要一个、几个甚至十几个案例来加以阐释,如此繁重工作不仅其价值极得质疑,而且也是最高法院所无力承担的。各地方高级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内法官的素质情况和案件审理动态,适当地开展此类案件指导工作。
如此一来,规范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消减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自然应是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功能指向。但由于明示自由裁量权和默示自由裁量权之间存有差异,定位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就应作进一步的分析,而不能草率得出上述结论。我们认为,其一,统一规范明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应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功能。目前当事人及社会公众对同类案件裁判不同的数量责任颇有微辞,有的法院在推行案例指导制度时也以规范这一情形为目标。比如,因推行“先例判决”制度而引起巨大反响的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法院,其负责人在谈到该制度的出发点时就曾有过这样一段表述:“在法律对某一犯罪行为规定‘3年以上7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是判处3年合适,还是判处7年恰当,如果有‘先例判决’作指引,大体相同的案情都处以3年或7年,那么当事人认为就是公平的、适当的。”(注:李广湖:《“先例判决”:法制统一的有效途径》,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但我们认为,相同案件作出相同裁判在定性上也许是可能的,但在定量上几乎是不可能的。也正因为立法者熟知这一规律,无力做到量化责任时的精确,所以其理性地放弃在这一方面的努力,明确授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一定意义上也是默认了因此而产生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当然,司法对此不应持消极放任态度甚或滥用裁量权,以适当的方式能动地加以干预,极力消减这种司法不统一方为正道。我们认为,对于立法明示的量化裁量权,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制定量刑建议权(注:该建议也不宜上升为立法层面,否则必将使法律变得机械僵硬,无法适应复杂多样的案件事实,也会影响裁判的实质公正。)等等的解释方法进行细化,减小“法律涵量”及法官裁量(注:武树臣先生认为,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大,该法律规范的概括程序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大,而某一法律规范的“法律涵量”小,该法律规范的具体程度就高,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小。参见武树臣:《法律涵量、法官裁量与裁判自律》,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1期。)。相比较而言,高度具体化且信息含量不大的案例在这一方面所起的作用明显不及细化的解释性文件。既然如此,统一规范明示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就不应成为案例指导制度的着力点。特别是承担指导下级法院审判任务最重的最高人民法院,更不宜企图以案例的方式来实现统一定量裁量权的目的,否则将必然因小失大,忽略了更为重要的定性指导。
其二,消减默示裁量权产生的司法不统一应是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主要着力点。首先,这反映了司法实践最迫切的需求。与明示裁量权相比,法官行使默示裁量权更容易使案件产生不公正的结果,损害当事人及社会利益,法官行使默示自由裁量权导致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在性质上也更为严重,且为立法本意所不愿,是社会对司法不统一现象可以进行合理指责的主要方面。无论从法官或社会的角度,都迫切需要通过案例指导制度来对此进行规范。其次,这与案例指导制度的特点相契合。与立法或司法解释相比较,案例指导制度之所以值得推崇,并不在于它能够提供具体化的法律解释,而是在于它的快捷反应特点,能对默示自由裁量权下产生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及时的规范说明,高效率地达到司法统一的目的。再次,对明示自由裁量权的定量指导具有明显的理想化倾向,而对默示自由裁量权的定性指导则更为现实和理性。最后,与现行案例编辑工作或案例制度多元的功能相比,案例指导制度功能定位单一化可以有效解决目前案例工作中出现的主体多样、权威不足、标准混乱等问题,能使制度的指导思想更为明确,案例的选择标准更加清晰,指导审判的效果更加明显,制度的权威性更高,制度体系更加科学。
三、制度构建: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化
1、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如前所述,除最高法院可以指导性案例,及时消减因默示裁量权带来的司法不统一现象外,各地高级法院可以根据辖区内法官的素质情况和审判动态,指导性案例,对一般法律问题加以具体阐释。而中、基层法院不宜像目前一样指导性案例,一是因为中、基层法院的法官素质相对而言较低,对法律问题的把握相对容易出现偏差,二是因为中、基层法院的审判任务重,无法从人力、时间上保证指导性案例的质量,三是因为指导审判的职能理应由层级更高的法院来承担,四是因为如果各地方法院均可指导性案例,可能会出现“方言岛”的危险(注:张卫平:《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3年第1期。),形成另一种司法不统一。
2、指导性案例的约束力问题。由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是出于能动解决立法模糊或立法空白的目的,涉及案件定性的是非问题,若没有一定的约束力,则案例指导制度有可能流于形式。有观点认为,即使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没有明确的约束力,也会有潜在的约束力。但从现实角度看,至少中基层法院在适用法律时由于其裁判很少可能会因违背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而被最高法院发现及改判,其更多的则会出于功利的目的,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同时揣摩上一级法院的意图以避免案件被改判,所以这种潜在约束力很值得质疑。前文所举的类似于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要求颁发毕业证、学位证案,尽管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指导,但各地法院仍然作出不同判决就是对这一现象的有力说明。我们认为,无论从其内容的重要性还是为追求指导效果而言,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都应当赋予一定的约束力,对此可以把指导性案例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辅助形式。(注:也许这使案例指导制度有走向判例法倾向的嫌疑,但我们认为,只针对某些新型疑难法律问题且经过严格程序挑选的指导性案例只是一种解释法律问题的方式而已,并不具有使我国法律体系受到冲击的力量。另外,在我国审判历史上也曾经出现过明确赋予指导性案例以约束力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如1985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并在通知中指出:“近年来,不少人民法院反映,在处理破坏军人婚姻案件时,对如何具体应用刑法第181条的规定在理解上不够明确,遇到一些困难。现将我院审判委员会第227次会议讨论通过的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4个案例印发给你们,供参照办理。”(参见周道鸾:《中国案例制度的历史发展》,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而各高级法院的指导性案例不应具有同样的约束力,但在审判实践中也应强化案例意识,把它作为当事人辩论或辩护及法官裁判说理的根据,(注:一些传统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较为注重引用案例。如德国,在1990年至1995年,联邦的判决中引用判例的比率是97.02%。1992年至1995年联邦财政税务法院公布的判决中有99.29%引用先例。参见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载《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对与指导性案例不符的判决应通过法定程序加以修正。
3、指导性案例的选择标准。因主体、指导目的的不同,选择指导性案例的标准应当既有共同之处又有不同的地方。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选择指导性案例的共同标准主要有:第一,立足于解决法律适用中的难题,而不应是简单的案件资料编撰。第二,具有法律责任定性而非定量的指导意义;第三,有法律解释的内容且解释符合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第四,明确具体。不同标准在于,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案例的内容应当围绕因立法模糊、立法空白所带来的重大、新型、疑难的法律问题,目的是对其明确界定一个司法准则,所选案例尽量少而精。但高级法院所选择的指导性案例,其内容应主要限于一般法律问题的进一步阐释,目的在于提高法官对法律应有的理解和适用能力,所选案例的数量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适当多一些。
4、指导性案例的选择、确认程序。为了确保指导性案例的质量,应设置严格的案例遴选程序。指导性案例可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中、基层法院指定某一部门负责案例的报送工作,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设立专门的案例审查机构,由业务理论水平较高的法官组成,并聘请法学专家作为咨询员。为确保案例的质量,案例前还应经过专门的确认程序,由最高法院和高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确认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