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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务长事迹材料8篇

时间:2022-11-08 03:34:27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司务长事迹材料,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司务长事迹材料

篇1

1994年4月重庆大足县以劳养武餐巾纸厂(以下简称“餐巾纸厂”)与塑料彩印厂(以下简称“彩印厂”)以口头协议方式商定印制“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合同。彩印厂依约一共印制“Marlboro”塑料包装纸17.1万张,每张单价0.014元计,营业额为2394元。餐巾纸厂用该批“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生产餐巾纸1.1万包,每包售价0.34元,已售出9380包,收取货款3189.2元,剩下的餐巾纸及包装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封存。

处理结果: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Marlboro”商标是美国菲力普。莫利斯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卷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对该商标应予以充分保护。餐巾纸厂将与“Marlboro”商标相同、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餐巾纸包装上的装潢使用,属《商标法》第38条第(4)项所述“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5年7月对餐巾纸厂作出以下处理:

1.立即停止销售带有“Marlboro”标识的餐巾纸;

2.销毁封存的1620包餐巾纸上的“Marlboro”塑料包装片;

3.被封存的16万张“Marlboro”餐巾纸塑料包装片予以销毁;

4.罚款2700元上缴国库。

彩印厂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擅自在餐巾纸塑料包装片上印制“Marlboro”文字、图形的行为,属《商标法》第38条第(3)项所述“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3条的规定,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如下处理:

1.收缴封存的“Marlboro”印版模具;

2.罚款1400元上缴国库。

案例评析:

(一)、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依法受到与一般商标不同的特殊保护。这种特殊保护表现在两个方面:

1、驰名商标的注册程序以及对抗冲突申请的特殊效力。

不管是采纳使用在先原则还是注册在先原则的国家,根据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公约成员国有义务拒绝或取消注册,并禁止使用以容易与成员国已驰名的商标产生混淆的注册商标申请。因此如果某一商标是驰名商标,尽管没有在某一巴黎公约成员国申请注册,它依然可以在该国对抗可能产生混淆的,以复制模仿或翻译该商标的方式由他人提起的冲突申请。即使已经注册,也应当为驰名商标所有人提供5年的期限,使得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此期限内对侵权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如果是通过恶意方式取得注册的,则不应当规定提出撤销申请的时间限制。

2、驰名商标的跨种类保护。

注册商标权的禁止权范围只能及于类似商品和近似商标。但驰名商标的禁止权范围则可以超出类似商品的范畴,而及于完全不同类的商品之上。本案被申请人的行为即属于在其他种类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类似的商标“Marlboro”。由于中国是巴黎公约成员国,有义务为驰名商标提供特殊保护。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两被申请人的共同侵权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

篇2

1、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适用

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公司法》[1]未对此问题进行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构造的补充赔偿责任,能否进行扩张性的解释,即债务清偿责任扩展到出资未到期的股东,目前争议较大,在公司非破产、解散的情况下,牺牲股东出资期限利益,履行到期债权,落实到具体执行工作中存在较大难度。

2019年出台的《九民纪要》[3],以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为由,明确提出原则上不支持加速到期,同时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九民纪要》看似对于股东加速出资给出了权威的解答,但却无法作为审判执行的依据。例外规定1的实质要件与破产[4]规定并无二致,即要求加速股东出资,偿还到期债权,但在执行效果上是完全不同的。若根据例外规定1做出执行裁定,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到期的财产,其结果是个别债权人受偿。若依照破产程序,将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归入破产财产,其结果是由公司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在执行效果上,《九民纪要》的这一规定会导致偏颇性清偿。

当前关于股东加速出资的法律规定,审判、执行工作的标准无法统一,通过查找相关司法判例可知,对于是否引入股东加速出资,赋予了审判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2、司法实务中对于加速出资的争论焦点

(1)认缴出资的约定义务与补充赔偿责任的法定义务

部分观点认为,认缴出资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基于公司章程,约定股东认缴、实缴金额及时间,本质上是公司内部的约定,其不具备对抗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效力。而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是法人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应承担的交易风险,应对其进行扩张性解释。股东认缴制度不能成为股东逃避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补充赔偿责任应股东认缴这一行为发生时就产生效力。约定义务不能对抗法定义务,在企业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加速股东出资。

反对观点认为,公司作为法人实体,在设立时会对外进行信用信息公示,股东出资情况会完整的体现,股东出资情况因公示行为而获得公信力,股东基于公示行为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时,可以实时查询到企业出资情况,如第三人自愿与企业进行商业贸易,客观上即认可股东认缴期限,不能以债权到期为由,加速股东出资。

(2)股东加速出资清偿单独债务人与破产清算均偿的矛盾

根据《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两种例外情况,情况1规定,当穷尽所有执行手段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根据《九民纪要》,债权人申请执行公司到期债权时,如符合第6条规定,法院可执行未到期的认缴出资,实现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然而这一规定实施受到了批判,反对观点认为,首先,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应依照破产法规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未到期认缴出资应由公司全部债权人共同均分,因执行某一案件而加速股东出资,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其次,即使在公司破产前,加速股东出资,清偿了某一债权人的债权,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其他债权人仍可以行使撤销权,撤销已执行债权,无疑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法官点评:

从执行工作角度出发,如何确保公司独立法人地位、促进股东出资自由、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是相关法律设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在讨论股东加速出资这一问题时,应当着眼于保持公司、股东、债权人这三方利益的相对平衡,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则进行修补。

1、明确法律适用的选择

之前已讨论过当前法律构建,根据现行法律规范体系,首先,应明确是否对公司法第3条进行文义解释,即“股东”是否包含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对公司法司法解释第13条是否进行扩张解释,认为在公司到期债务无法清偿的情形下,“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当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而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

2、完善《公司法》司法解释

有观点提出,应跳出现有法律体系对于股东加速出资规定模糊不清的情况,完善相关立法,才能根本解决当前法律漏洞。但修法的时间成本过高,牵涉的范围太广,修法并不是最佳选择。建议在充分考量当前审判执行工作的痛点,以相关判例为研究基础,推动《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完善,统一司法审判标准。

3、短期过渡方案:实施执行转破产程序

从执行工作出发,通过参考部分执行工作处理方法,执行转破产程序可作为短期过渡方案,当收到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后,穷尽全部执行手段,确认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后,可终结执行程序转交破产清算。这一制度设计仍有相关细节需要把控,如:执行与破产清算工作如何衔接;穷尽全部执行手段、无财产可供执行是否由相应标准,防止转破产程序的随意性等。

[1]《公司法》第3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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