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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上述规定仅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作了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较为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操作性不强,仍然需要通过具体立法或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细化。本文将对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审查启动方式、审查主体、审查对象、审查标准、审查程序等方面进行探讨、构建,以期进一步贯彻落实捕后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而实现打击犯罪和尊重人权的有机统一。
一、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启动
根据新刑诉法之规定可知检察机关启动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启动审查程序。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自发性的对已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的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据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既是赋予检察机关的权力也是工作职责,在实际司法过程中,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恰当的审查频次和间隔期限,3个月的间隔时间较为妥当,既可以避免因证据情况毫无变化而显得毫无意义的重复审查,也可以确实保护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二是检察机关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申请被动启动审查程序。新刑事诉讼法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此外,为贯彻落实该条规定并避免随意提请审查而导致浪费司法资源,办案机关(部门)应当在进入各自的诉讼阶段后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该项诉讼权利及举证事项(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
二、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主体
新刑诉法增加的第9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该条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均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和职责,但却没有明确说明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哪个部门具体负责审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的审查部门此文不论,就人民检察院的审查部门而言,笔者认为,侦查监督部门作为审查主体更为适宜。根据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分工,目前侦查监督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公诉部门均有部分职能涉及对羁押的审查,但侦查监督部门首先承担审查批准逮捕职能,已对逮捕的合法性及必要性作出判断,对案件整体情况有较全面的了解,有利于高效高质作出是否继续羁押的决定,同时其承担该审查工作有利于侦查监督部门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此外,公诉部门应结合案件审查情况及证据变化情况就是否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提出初步的审查意见(建议),监所检察部门也应充分发挥职能,及时提供犯罪嫌疑人在监管场所的表现情况、身体状况等相关信息,确保侦查监督部门得以全面审查案件、准确作出判断。
三、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
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的规定,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是被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但笔者认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应绝对排除符合新刑诉法第79条第二款“应当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累犯、惯犯等恶性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综合考虑“打击犯罪与尊重人权”原则及司法实践的操作性,应将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对象限制在恰当的范围:(一)被逮捕的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以及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二)被逮捕的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三)具有刑事和解空间的轻伤害案件、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四)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刑事政策等发生变化,导致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五)确诊患有严重疾病、怀孕等致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六)在羁押期间有立功等法定减轻情节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七)人民法院久审不决的案件中,根据犯罪情节等可能被判处的刑期与被羁押时间相当的被告人。
四、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审查内容
为了便于审查程序启动的条件统一,增强审查工作的可操作性,应对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作出明确、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审查内容上,可以参照逮捕的适用条件同时辅之以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作为考量因素。具体内容如下:(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如实供述犯罪,是否具有悔罪表现;(二)、轻微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是否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三)、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未成年人、或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轻微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现在是否具备相应监护条件;(四)、案件事实、证据或者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刑事政策有无重大变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判处的刑罚是否不变;(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是否适合继续羁押;(六)、有无急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抚养、照顾的直系亲属等;(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有无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等;(八)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是否已经与其被羁押时间相当。
五、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审查程序
如前文所述,继续羁押性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依职权启动及依申请启动两种方式,在审查程序上也应区别对待:首先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的。一是侦查监督部门通过定期依职权启动审查程序的情形,应注重收集相关材料,及时审查后报检察长决定;二是公诉部门、监所检察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案件事实、证据发生变化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状况等情况发生变化等可能不适宜继续羁押的,应及时对继续羁押必要性提出初步意见或建议,并将该案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及时审查完毕后报检察长决定。其次是检察机关依申请启动审查程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的提出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均应附相关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审查,此处检察机关的监所、控申、公诉、案件管理中心等部门均可以先行接收材料,并及时将上述材料转交侦查监督部门审查,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受理后三日内审查完毕并报检察长决定。
在审查结果处理程序上,根据新刑诉法第93条、第9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后,认为不需要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或提出审查建议的部门,并说明理由,而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则仅有释放或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权。笔者认为,根据该条文的原意及司法实践中批准逮捕决定权的具体情况,经审查认为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在捕后侦查羁押阶段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不是办案单位则仅能建议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作为办案单位则可以直接决定变更强制措施,通知公安机关执行。此外,针对新刑诉法第93条未规定监督对象(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具体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法律刚性保障的情况,笔者认为,对有关机关10日内拒不反馈、无理由拒绝建议或拒绝建议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上报上级检察机关,由上级检察机关通知同级机关部门的程序,在一定程度上保证无继续羁押必要性建议的刚性,以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新《刑事诉讼法》第93条至95条规定了比较完整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尤其是第93条创设捕后羁押必要性的继续审查机制。这一创设具有高度的前瞻性,既体现了法治国家的要求,又体现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本人权有了很好保障。
一、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的理论基础
人权保障理念。在我国,人权内容涉及面较为广泛,不仅包含基本政治权利和自由,还包含经济、文化、社会等各个方面的权利。这一理念在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中主要体现为:第一,人权保障有利于羁押功能的正确发挥,在实践过程中,由于不当羁押往往给被羁押人带来了巨大创伤,对他们的基本人权是一种极大的摧残,因此人权保障理念的带入会引导羁押走向正确道路。第二,人权保障是对羁押公权力的一种无形的限制和约束。在国家公权力面前,不管一个人被赋予多大的权利,都无法与国家相抗衡,因此有必要通过一些制度来适当约束国家的力量,保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最大限度的追求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之间的平衡,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也是在这一理念的呼唤下出现。
权力制约理论。孟德斯鸠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在使用权力时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可见,权力具有强制性,极易被滥用的可能。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就是约束和限制权力。在实践中,已经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更改为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几率十分低,他们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国家权力,因此必须通过一定措施对国家权力予以限制,这样才能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
无罪推定理论与例外原则。无罪推定原则是国际通行的一项原则,同时也是羁押在实践中最容易违背的一项基本原则。等待宣判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法院的依法判决,任何人都不得认定其有罪,更不得随意剥夺他们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基本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往往会忽略这一点,认识不到羁押只是一种监管措施,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的举措,而不是惩罚的开始。因此无罪推定理论的深刻理解和运用将会推动羁押的正确运用。
例外性原则源于无罪推定理论,要求羁押的使用只能是一种例外,主要是指以非羁押为主,以羁押为例外,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才能对嫌疑人进行羁押,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险性的情形或较为严重的妨害诉讼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时,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实施羁押。因此要求对羁押进行严格审查,并鼓励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非羁押性强制措施。
二、我国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机制现状及优化构想
羁押审查主体和羁押场所缺乏中立性。我国法律规定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主体是检察机关,但是从实践中看是有失中立性和客观性的,我国司法裁判权被排斥在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之外,检察机关行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权过程中常常会受到传统的观念和司法实践价值影响。我国的羁押场所往往是在由公安机关隶属管理下的场所,很容易导致各种对被羁押人不利的情况出现。而且对于看守所如何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我国法律上以及政治体制上都未对此作出法律监督规定,这就使得羁押场所中立性地位严重缺失。
羁押救济性措施缺失,有损被羁押人的基本人权。在我国法律上对于羁押救济性措施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主动救济,一种是申请救济。主动救济是指由作出羁押决定的司法机关自我反省和复查,至于何时复查,怎么复查都尚未规定,在实践中常常处于被动状态,不属于司法机关绝对的责任和义务时,有虚设之嫌疑。申请救济是指被羁押者或者其法定人、近亲属及其辩护人申请引起的。但是如果申请被拒绝后应该怎么救济自己权利,法律又再次留有空白。不管是何种救济方式,当程序被启动后,常常审查的也只是申请书或者案件文书,不给予被羁押人辩护的权利,这样从一定程度上有行政化色彩,对审查公正性、中立性是一种亵渎。有些学者提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但是我国赔偿法中在此方面无明确规定,规定只能赔偿无罪者,对于最终被法院判决有罪的,依然不能因为羁押期间权利受损而获得赔偿。
羁押必要性审查缺乏刚性。根据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无必要时,只有建议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利,而不是强制性的决定权,最终是否变更或者释放依然由侦查机关最终确定。尽管最高检在诉讼规则中规定,如果办案机关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时,必须说明合理正当的理由,但是制度的缺失就在于此,如果办案机关既不采取建议,也没有严明公正的理由时,应该如何处理办案机关的行为,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就没有后话了。从审查方式规定上而言,在最高检的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方式是:一方面听取办案机关意见,另一方面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但是这一规定存在两点问题使得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实践起来缺少魄力。其一,该规定中并没有象国外那种由法院举行公开听证或开庭,同时听取双方意见甚至给予辩护的机会,其二是规定中只是表明检察机关“可以”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或者人意见,而不是“必须”,这就使得制度的实施大打折扣。另外在实施中,羁押依附于拘留、逮捕,羁押率过高,替代性措施不完备;羁押期限不确定,弹性规定过多。
根据上面所述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优化:
第一,实行羁押场所独立化。关于羁押场所,在我国一般是将看守所作为羁押场所,但是这样很明显的一个弊端在于看守所和侦查机关都隶属于公安机关,二者在行政关系上有统一的隶属关系,则在一定程度上给看守所造成一种错觉:羁押是为了诉讼程序的更好进行,为了本系统内的侦查工作更好展开,而忽视对被羁押人的人权保护。西方国家都要求“捕押分离”。所以,看守所应该从公安机关独立出来,转归司法行政部门进行管理,这样不仅对公安机关侦查工作的专项化有利,还对羁押场所的中立性做了有利转变,更有助于保障被羁押人的人权。
第二,建立完善的救济性措施。从被羁押者角度而言,首先,应该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复议或者申诉权。当被羁押人被检察机关决定继续羁押或者拒绝变更强制措施时,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应该有权向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诉或者复议。其次,应该健全羁押赔偿制度。我国赔偿法的规定不完整,在羁押过程出现的超期羁押以及对被羁押人的人身权利的侵犯情况,没有被规定在赔偿范围内。应当明确若出现这种情况,严重者应按照刑事案件处理,并建立相关赔偿制度。
从审查主体角度而言,应建立起羁押必要性说理制度。不管是执行羁押或者是解除羁押,检察机关都必须通过正规文书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法定人或者辩护人,并在文书上表明理由和依据。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公开听证 取保候审
作者简介:马海红,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我国的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这不仅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改变我国羁押率高居不下的司法现状,节约司法资源。但是由于该项制度缺乏实践基础,在实践过程中,也出现了许多的问题,因此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对该项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完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实践情况
(一)审查启动程序混乱导致职责交叉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启动包括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和依职权启动。实践中,依当事人申请启动中,存在“反复启动”的问题。当事人一方包括犯罪嫌疑人、近亲属、律师等就同一案件、同一事由多次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导致多次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然后又多次被驳回,导致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又有损司法的严肃性。另外依职权启动中,存在“交叉启动”的问题。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的规定,侦监、公诉、监所都有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利,容易导致多部门同时启动,职责重合交叉,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逮捕条件把握不严影响羁押必要性的审查质量
因为在检察机关的考核中,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也作为了一项考核内容,因此很多检察机关为了达到考核要求,故意在审查逮捕时放宽条件,对一些可逮捕可不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逮捕,另一方面又在羁押必要性审查中,对之前批捕的犯罪嫌疑人建议办案机关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
(三)案件信息难获取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
侦监部门对于报捕时的案件信息可以掌握,但批捕后到公诉前这一阶段的案件信息就难掌握,导致这一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难开展;公诉部门同样在案件移送到法院后,对案情的变化也难以把握;而监所部门的监督虽然贯穿整个羁押过程,但由于对案情的具体细节难以掌握,因此也会影响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模式探索和完善
(一)审查主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定(试行)》的规定,侦查阶段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审判阶段的羁押必要性由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在监所检察工作中发现不要继续羁押的,可以提出释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由此,最高检确立了分段审查的模式。由侦监部门审查的优势是对案情比较了解,劣势在于其作为作出逮捕决定的部门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捕后的案情变化;由公诉部门审查的优势是熟悉案情,劣势在于作为追诉机关立场不够客观中立,且难以了解被羁押人的在押表现。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侦监、公诉部门往往从案件审理便利或担心有影响刑事诉讼情形发生等因素考虑,难以做到逮捕后再放。这样就容易使羁押必要性审查流于刑形式,无法体现新刑事诉讼法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立法本意。但是在最高检对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修改前,仍应当坚持以分段审查为基础,但可在实践中探索归口监所部门的审查模式,因为监所部门根据检察权的配置,有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优越性。
1.监所检察部门具有掌握在押人员羁押情况变更的时间优越性。监所检察监督的时间基本贯彻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第一天被羁押到判决生效,都有监所检察的内容。监所检察可以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可以发现不当羁押和错误羁押,也能及时受理被羁押人员提出的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申请。监所检察部门能第一时间知悉在押人员的羁押情况,包括在押人员的身体状况引起的情形,在押人员认罪、悔罪、坦白、自首、立功、积极退赃、赔偿、和解等与案件有关的情形。
2.监所检察部门具有客观中立的立场优越性。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由侦监部门或是公诉部门负责羁押必要性审查,会涉及自身利益受损而导致刑事诉讼法条文搁置,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如同虚设,而监所部门与最后的诉讼利益没有直接的关系,处于相对中立的位置,其意见会更客观。而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三个部门负责,容易出现“铁路警察各管一段”的现象,会造成谁都可以管,但最终谁都不管的局面。
3.监所检察部门具有与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建议权相适应的职权优越性。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是变更强制措施。因此从本质上来说,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一种诉讼监督权。而侦监、公诉部门属于办案部门,具有决定权,享有的是诉讼权,而监所部门承担的就是诉讼监督的职能,由其履行建议权更为合适。 (二)坚持以书面审查为基础,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可以采用查阅案卷材料、听取有关人员意见等七种审查方式。实践中,一些地区如上海市的检察机关,为了确保办案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保证检察机关公正、客观地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羁押的必要,已在积极探索公开听证的审查方式。通过召开羁押必要性审查听证会,充分听取案件当事人、办案部门、侦监和公诉部门以及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无继续羁押必要性的意见。通过各方参与人畅所欲言,使案件侦查取证进展、犯罪嫌疑人悔罪与退赃情况、羁押表现、家庭情况、被害人意见等相关情况更加透明,为依法作出审查意见奠定了坚实基础。
(三)细化羁押必要性审查标准
(四)完善案情信息收集通报机制
案情变化是影响羁押必要性的重要因素,但因案件信息的收集涉及多个诉讼环节、多个部门,因此实践中成为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有效开展的制约因素。要畅通案件信息收集渠道,要从以下几方面入手:一是整合检察机关内部的案情信息资源。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应该加强协作配合,充分发挥自身优势,补强其他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的弱项。通过建立案件信息共享平台,抄送审查逮捕意见书和公诉审查报告副本给监所部门,通报被羁押人在押的综合情况给侦监和公诉部门等方式,实现案件信息的整合利用。二是加强与公安、法院办案部门的联席沟通。侦监、公诉、监所部门借助职能优势,加强与办案部门就案件捕后起诉前,审判环节案情信息变化的沟通,为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开展提供保障。三是监所部门充分发挥驻所检察的职能优势,通过与在押人员谈话,从被羁押者一方面了解案情的变化;加强与看守所的联系,密切掌握被羁押人的身体状况,羁押表现。
(五)完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执行制度
羁押必要性审查的目的在于降低羁押率,改变一捕到底的状况,其开展的有效性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羁押替代措施的实用性和有效性。但在实践中,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比较低,与其执行不力有很大的关系。因此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非羁押人员,要根据新《刑事诉讼法》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有针对性地完善相关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如被羁押人在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后,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应继续收监羁押,没收保证金,且可提高保证金金额。另外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违反保释制度追究刑事责任的做法,设置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规定的刑事责任,以提高威慑力和违法成本,从而保障羁押必要性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