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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管理。
第四条(管理原则)房屋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属地化管理、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主管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简称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市辖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规划、建设、公安、工商、发展改革、公安消防、城管执法及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产部门职责)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宣传房屋安全使用知识,加强对房屋使用安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二章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七条(所有人使用人义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按照房屋设计的结构和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安全。
第八条(备案申请制度)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实行依申请备案制度。
第九条(禁止行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未经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
(二)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
(三)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
(四)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
(五)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六)拆改商场、宾馆、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大型建筑中具有房屋抗震、防火整体功能的非承重结构。
前款行为,依法应当由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拆改结构申请书;
(二)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权属登记证明,申请人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房屋结构变动的证明;
(四)涉及共用部位的,应当提供共用人同意变动的证明;
(五)房屋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申请拆改事项不涉及建筑主体的梁、柱、板等支撑结构和基础结构且又没有设计方案的,可以提供由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可行性评估报告。
设计单位、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方案负责。
第十一条(核准程序)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并给予是否批准的答复。批准的,核发《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房屋结构变动核准书》可作为申请使用个人账户公积金等专项资金的有效依据。
第十二条(相关单位义务)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售房单位、房屋产权单位、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服务和管理的房屋安全使用进行监督,发现违法使用和装修房屋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房屋安全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告房产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相关单位义务)售房单位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并按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前期物业服务企业。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建筑资料妥善保管,并依法将房屋使用中需要经过申请变更的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发生更换时,应当依法将建筑资料移交。
第十四条(转让、出租人义务)房屋再次转让或者出租时,转让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等事项书面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改造、装修房屋前,有权向售房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出让(租)人或者城建档案机构查询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防火结构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被查询人有义务配合查询。
第十五条(档案管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档案,并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的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重点单位和商场、宾馆、影剧院、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房屋安全进行检查,做好房屋安全检查记录。
物业服务管理单位对所管理或使用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房屋安全维修检查记录,建立房屋安全使用档案。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违法使用或者装修房屋的报告、投诉后,应当及时受理、查处,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报告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章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设立)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具体从事全市房屋的安全鉴定工作,并统一使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标准文书。
第十八条(申请鉴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
(二)公共场所用房使用5年未作安全鉴定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四)遭受人为破坏出现异常后仍需继续使用的;
(五)进行隧道和桩基工程,开挖深基坑、爆破等工程施工,施工区周边房屋可能被损坏的;
(六)房屋无报建手续或者无施工许可证已投入使用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进行鉴定的房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鉴定,由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委托;第三项的鉴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屋所有权人及使用人委托;第五项的鉴定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前委托。经鉴定,施工影响周边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结论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消除隐患。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检查发现房屋有前款所列情形,而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建设单位等未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应责令限期提出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指定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费用由上述应委托的单位(人)支付。
第十九条(毗邻者权力)异产毗连房屋所有人、使用人认为相邻房屋的不当使用危及自有房屋安全的,或者认为正在施工的工程可能损坏自有房屋的,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条(委托)鉴定机构可接受行政、司法机关委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二十一条(鉴定提交材料)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房屋安全鉴定委托书;
(二)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与被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鉴定程序)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出具鉴定结论文书。
第二十三条(鉴定期限)鉴定机构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现场查勘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二十四条(鉴定要求)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委派专家进行鉴定,并可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对其作出的鉴定结论负责。鉴定文书文本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五条(鉴定收费)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鉴定费。
鉴定费的收取遵循谁申请、谁承担的原则。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文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时,鉴定机构应另行指定鉴定人员。重新鉴定申请人应预交鉴定费用,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负担。
第二十六条(鉴定标准)房屋安全鉴定有国家标准的,执行国家标准;尚未颁布国家标准的,执行行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等安全鉴定的,还应当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四章危险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鉴定结果告知及报送)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将鉴定报告告知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并同时将鉴定报告报送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并提出是否暂停使用或治理的意见。
第二十八条(危房分类管理)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对危险房屋分别采取下列治理措施: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维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已无维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当依法共同履行危险房屋的治理义务。
第二十九条(危房治理)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及时治理危险房屋,并对危险房屋修缮加固和排险的结果进行检查、记录。
第三十条(危房强制治理)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对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拒不治理的,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使用危险房屋,必要时可以作出强制治理决定,采取加固、修缮、拆除、改建等治理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承担。
第三十一条(险情处理)房屋出现险情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采取安全治理措施。房屋出现重大险情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排除险情。
第三十二条(危房改造)区、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危险房屋防治的监督检查,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成片房屋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并危及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向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具体处理方案,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排除险情。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危险房屋采取排险措施,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不得阻碍。
第三十三条(危房租赁)房屋所有人治理房屋,需承租人临时迁出的,承租人应及时迁出,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所有人应继续履行租赁协议,但租赁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危房代为治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治理危险房屋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自租金折抵或依法诉请房屋所有人偿付。
第三十五条(共有共用治理)异产毗连房屋经鉴定属危险的,各所有人对共有、共用的部位和附属建筑应共同治理,所需费用由各所有人按照建设部《异产毗琏房屋管理规定》规定的份额分别承担。
第三十六条(责任划分)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超荷载使用致使房屋损坏,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人应负责治理。因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致使他人房屋构成危险的,由行为人负责治理。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义务)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危险房屋,自房屋拆迁公告制发之日起,由拆迁人负责监护,采取防、排险措施。
第三十八条(鉴定后危房管理)经鉴定属观察使用或处理使用的危险房屋治理后,经鉴定机构验收已解除危险的,可继续使用;逾期未予治理或经验收未解除危险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九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出租或使用经鉴定属整体危险并应整体拆除的房屋。
第四十条(重建手续)危险房屋需要拆除重建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持房屋安全鉴定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重建审批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恢复原状,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十九条规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房屋安全鉴定。逾期仍不委托鉴定的,由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鉴定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可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因拒不委托鉴定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依法进行赔偿,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拒不接受房屋安全检查的,由市辖县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拒不执行处理决定,致使房屋倒塌.损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构筑物。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房屋在使用过程中对房屋结构完损状况的管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性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五条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六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负责临沂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各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房屋安全管理实行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和危险房屋通知书制度。
第二章安全鉴定
第八条临沂市房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我市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工作。
第九条达到下列使用期限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申请房屋安全鉴定:(一)使用期满三十五年的钢筋混凝土结构(含钢结构)房屋;
(二)使用期满三十年的砖混结构房屋;
(三)使用期满二十五年的砖木结构房屋;
(四)使用期满十年的简易结构房屋;
(五)使用期每满五年的公共场所房屋;
(六)房屋结构变更、改变使用功能、加大荷载的各类房屋;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房屋。
第十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可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交易、抵押、租赁、评估活动前;
(二)涉及房屋安全纠纷的;
(三)其他认为需鉴定的房屋。
第十一条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爆炸、火灾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及时对事故所涉及的房屋进行紧急鉴定,为事故处理提供依据,相关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申请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经鉴定不影响使用安全的,方可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时,应向鉴定机构提供以下资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房屋施工图及相关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进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报告书。
第十四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可分为以下四类情况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不能使用,也无修缮价值,但暂时不便拆除,且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五条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和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加鉴定。
第十六条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和法定计量单位,填写鉴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报告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可按规定收取鉴定费。房屋安全鉴定需要进行地质勘查、检测等特殊工作内容时,其费用按有关规定另行计收,不包括在鉴定费中。申请房屋安全鉴定,鉴定费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属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使用人(或申请人)承担;受理房屋安全纠纷的鉴定费由司法部门指定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
第十八条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房屋安全鉴定执行《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292-1999)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房屋所有权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权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二十一条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房屋所有权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权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进行排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二十四条经鉴定属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给予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异产毗连房屋的各所有权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履行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房屋所有权人或拆迁房屋的建设单位以危旧房名义进行翻建改造的,必须持有房屋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书。未经鉴定机构鉴定和出具危房鉴定报告的,有关部门不予立项,不得办理其它各项手续。
第四章房屋再装饰装修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主体结构和承重结构。
原有房屋的装饰装修,凡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和改变使用功能、影响原有房屋结构安全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应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提出申请进行鉴定,经鉴定需要加固的,由原房屋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提出加固设计方案,经加固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八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在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房屋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第二十九条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房屋装饰装修
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是否予以批准。
第三十条装修人从事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
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三十一条申请原有房屋装饰装修,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房屋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签定的协议;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原有房屋建筑结构设计、施工图及其有关技术资料或者说明;
(四)鉴定机构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房屋装饰装修设计图纸(或设计方案)及有关文字说明等材料。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房屋再装饰装修:
(一)严重损坏和有险情的房屋,经修缮加固处理达不到房屋安全使用要求的;
(二)整幢属于危险房屋的。
第三十三条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必须保证原有房屋的整体性、抗震性和结构安全,不得擅自拆改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三十五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造成损失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第三十七条依据《山东省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十
一条、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违反本规定,属危险房屋出租的,出租无效,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出租所得价款,并对出租人处以非法出租所得价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八条之规定,房屋装饰装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未申报登记进行装饰装修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使用人在装饰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依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和加强全市房屋安全管理,有效发挥现有房屋的作用,保障居住与使用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城镇(建制镇)内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安全管理和鉴定。
第三条 城镇内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均应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管 理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和组织房屋鉴定的常设机构,县(市)及南市区亦应设立相应机构。
第五条 三层以上(含三层)楼房和跨度十二米以上(含十二米)或结构比较复杂的工业厂房及公共建筑设施的安全鉴定,由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他由各县(市)及南市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负责。其中房屋鉴定面积超过一千平方米的,应报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复查、审核。
第六条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部门及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应准确掌握辖区内的危险房屋状况,建立档案,加强网络管理,搞好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房屋进行安全查勘和一级鉴定,每年年末要将四、五类房屋状况向主管上级及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报告一次,并由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汇总后报告同级政府。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对房屋要加强管理,及时维修养护,使房屋处于完好状态。在暴风、雨、雪季节前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
第九条 房屋有危及用户安全的险情时,其房屋所有人要及时组织解危。所有人对险情置之不理的,使用人应直接向上级或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到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十条 对达到或超过使用耐久年限的房屋,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要加强管理、重点监护、定期检查。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动迁封闭区内的暂时不能拆除并须继续住用的危险房屋,其修缮和加固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因拖延而发生事故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经有关部门培训考试合格,取得鉴定作业证书,方可上岗工作。
第三章 鉴 定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分工进行,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由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持相关合法证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发现房屋有严重破损或有异常变化,危及住用安全的。
(二)拆除旧有房屋及拆除后重新建设的。
(三)拆改房屋结构或构造的。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对业已危及住用安全而所有人或使用人又不申请鉴定的房屋,有权组织安全鉴定。
第十六条 因房屋损坏程度不明或损坏原因不清发生纠纷的,司法和仲裁机关可直接委托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进行鉴定,房屋安全管理机构负责提供相应的技术依据。
第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了解受理鉴定房屋的基本情况,鉴定动机和目的。
(三)现场查勘、测试并记录损坏状况和数据。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八条 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的持证的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邀请有关部门派专业技术人员或聘请专家参与鉴定。
第十九条 签发鉴定文书,除参加鉴定的技术人员外,还应有鉴定负责人审查签字,并加盖“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视情况采取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和整体拆除四种处理方法。经鉴定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人对已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结论及时进行处理。房屋所有人拒不执行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措施予以执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拆除旧有房屋或拆除后重新建设的,都必须先行申请拆除房屋的等级鉴定,经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组织鉴定并签发“房屋安全鉴定书”后,方可办理计划、规划、设计、房屋产权灭籍手续。建设单位可持盖有“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的鉴定文书,按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对各种所有制、各种用途的房屋的结构和构造,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不得擅自拆、改。必须改动时,须先经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后,方可报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收取鉴定费。具体收费标准应按省、市有关文件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其行为人承担相应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查勘和一级鉴定或房屋破损不修的。
(二)经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的或将危险房屋出租、出借给他人的。
(三)有阻碍异产毗连危险房屋修缮治理行为的。
(四)阻碍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五)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或使用性质的。
(六)由于施工、堆放物品等行为危及房屋安全的。
(七)强行使用已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第二十六条 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的;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因拖延鉴定时间导致发生事故的,由鉴定机构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鉴定灭籍而私自拆除房屋的,由产权部门和城市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责令补办鉴定和灭籍手续。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齐齐哈尔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站对各县(市)、南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鉴定工作进行检查、指导、协调、监督、服务,并对其机构进行资质审查。
乙方(鉴定机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鉴定工程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 房屋鉴定工程概况
(一)房屋名称:
(二)房屋地址:
(三)房屋鉴定原因:
二、房屋鉴定工程范围
(一)甲方工作内容:
1、向乙方提交《鉴定委托书》及以下资料(已提交的打“√”):
(1)甲方身份证明材料;
(2)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代管或者托管协议;
(3)房屋设计资料;
(4)地质勘察资料;
(5)施工技术档案;
(6)房屋目前使用用途证明;
(7)提供相邻房屋的相关材料。
2、乙方因检测鉴定需要要求甲方提供的其他技术资料:
3、应于 年 月 日提供上述资料,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
甲方不得要求乙方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检测鉴定。
4、提供鉴定现场的水源、电源及鉴定所需的工作面;
5、提供现场检测的安全措施;
(二)乙方工作内容:
1、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2、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数据和状况;
3、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4、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
5、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检测鉴定报告应包括相应的检测数据);
6、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提交甲方,由甲方向 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一式五份)备案;
7、对鉴定报告中提出需加固、结构补强的,提供技术咨询;
三、合同工期
(1)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乙方必须进行现场查勘(指乙方工作内容的第1、2条);如因甲方原因造成乙方不能进驻现场,现场查勘时间顺延;有明显险情的房屋,乙方应于 年 月 日立即组织鉴定;
(2)乙方在开始现场查勘且甲方提交全部所需资料后 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
(3)房屋结构复杂、鉴定难度较大,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完成鉴定的,应当向甲方说明情况,另行签定补充协议,并根据实际情况出具阶段性鉴定文件。
四、质量标准
房屋安全鉴定主要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国家标准《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工业厂房可靠性鉴定标准》以及相关的国家、地方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以及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乙方应根据具体工程实际情况,确定检测依据及标准。
五、 收费标准、鉴定面积、合同价款
(一)房屋安全鉴定费用:可按每平方米鉴定建筑面积 元计收。
(二)鉴定总面积: 平方米。
如果实际鉴定建筑面积与上款面积不符,则以实际鉴定建筑面积为准,并调整鉴定费用。
(三)鉴定费用总金额¥: 元(不含检测、勘察费用)
(大写): (人民币)
六、付款方式
(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后 天内,甲方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的 % 。属财政出资的,甲方可先行垫付。
(二)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后,甲方配合乙方办理财政支付的相关手续,并结算合同价款。
(三)甲方自行出资的其他方式:
七、组成合同的文件
八、双方责任
(一)甲方
应提交乙方的全部所需资料超过规定期限 天以内,乙方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交付鉴定报告的时间顺延;甲方交付上述资料超过规定期限 天以上时,乙方有权重新确定提交鉴定报告的时间。(不能提供主要资料的,乙方有能力通过检测等技术手段完成鉴定的,可约定)
(二)乙方
1、未按合同工期提交报告时,每延误一天,罚款300元。
2、负责鉴定报告的质量。因弄虚作假、计算错误等乙方原因导致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与建筑物实际情况不符,造成经济损失及安全事故,应退还鉴定费用,免收受损失部分的检测鉴定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九、有关事宜
(一)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经双方同意,可向市(区、县)建设、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二)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
(三)双方的协商补充条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均具效力。
(四)本合同经甲乙双方鉴字盖章即时生效。
(五)本合同正本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及市、县建设局(房管局)各执一份。
甲、乙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 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 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负责本项目进行过程中的协调工作,以使本项目顺利进行。
十、 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年 月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后生效; 后失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地址: 地址:
【关键词】房屋鉴定;安全;检测
房屋安全鉴定指的是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和工程技术标准,在实地勘查和检测后,对房屋结构的受损程度、抗震能力及危险程度进行科学的计算、鉴别和评定的管理工作[1,2]。民用建筑在长期使用过程中,由于材料老化、材料性能下降、不利环境因素的影响以及管理使用不当等,导致民用建筑结构在长期使用过程中出现某种程度的损伤,这种损伤累积将导致结构承载力下降、结构性能劣化、耐久性降低,影响结构的安全使用[3]。房屋安全鉴定是人民对居住和工作场所安全可靠性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民对居住和工作场所的安全程度意识越来越高,因此民用建筑的安全鉴定工作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开展对已有房屋建筑的安全性分析研究和评估,对于防止建筑失效和倒塌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4]。然而当前我国房屋安全质量检测行业存在着很多问题,要如何加强对该行业的监管,确保能向社会提供准确、科学、公正的检测数据,已成为当前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既有房屋建筑安全鉴定的必要性分析
既有建筑结构在使用过程中经常产生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如使用条件、环境条件的改变或遭受自然或人为灾害(地震、火灾、台风等),以及建筑物的地基不均匀沉降、结构温度变形、屋面超重等,受到使用条件变化及环境侵蚀等因素的影响,结构的性能将逐渐退化,功能将逐渐降低乃至丧失,这将会危及生活、生产与安全,因此对于这些房屋建筑必须对其进行安全鉴定。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列房屋建筑必须进行安全鉴定:①建筑物经过一段时间的使用后,甚至有的己经超过设计使用年限,发生不同程度的老化;②既有建筑物发生了异常的变形或开裂,影响正常使用;③既有建筑物由于某种原因发生一次或多次失稳或脱落事故:④对重要的特殊建筑物,需要进行定期检测鉴定;⑤建筑物遭受地震、火灾、台风、爆炸等偶然事件的破坏;⑥建筑结构的用途或建筑结构所承受的荷载发生重大变化。
有效的房屋安全鉴定能够对房屋的破损程度和原因进行鉴定,可以对房屋的维护工作提供科学合理的指导,及时维修或更换房屋的损坏部分,保持房屋的质量水平。在对房屋安全进行鉴定的同时,能够及时发现尚在使用的危旧房屋,同时能对危旧房屋的结构类型、使用和分布状况做详细分析,并采取紧急措施应对安全隐患,指导危房改造。
2 当前我国房屋鉴定工作存在的问题
2.1房屋安全鉴定标准不同
建设部129号令明确规定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虽然房屋安全鉴定工作有国家法律法规作为依据,但全国各地的房屋安全鉴定标准不一,部分地区还未制定有关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法规,政府在房屋安全管理中没有制定房屋安全鉴定的统一标准,这对提高全国房屋安全鉴定工作的整体水平,提供不了法律、法规上的支持,导致房屋安全鉴定在具体工作中遇到了许多困难,降低了房屋安全鉴定的效率。
2.2鉴定市场不规范,存在垄断现象
有些地区的房屋鉴定机构是由规划建设部门分离出来的,从组建开始就未把职责剥离清楚,导致某些地区的鉴定工作都由一家鉴定机构来完成。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既有房屋的安全质量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需要鉴定的房屋越来越多,而鉴定机构的缺少,服务质量跟不上市场的发展需求,导致很多人对鉴定机构越来越不满意。
2.3鉴定机构责任意识不强,鉴定报告质量低劣
由于监管机制和处罚机制尚未完全建立,在承担有限责任的前提下,一些单位鉴定公司责任意识及风险意识不强,片面追求经济利益。虽然国家有关部门制定了专门的检测、鉴定技术标准,但有些鉴定机构未严格遵守行业规范、业务程序和相关技术标准,现场鉴定及报告编写程序不规范,格式不严谨,有时甚至不到现场查勘即出具鉴定报告或根据委托方需要捏造数据、出具虚假鉴定报告。另外,由于各鉴定单位和人员的技术水平、对规范标准的理解不够深刻,出具的鉴定报告格式及内容五花八门。从业人员、从业单位的素质、自律意识、法制意识、责任意识等还有待于大幅提高。
3完善房屋鉴定工作的对策
3.1制定统一的房屋鉴定标准
继续加大力度贯彻落实建设部129号令,各地方政府结合当地的情况自定实施措施,出台具体的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办法,设立比较健全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
3.2开放房屋鉴定市场
开放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引入了竞争机制。应允许社会上的科研院所、检测单位、设计单位及民营公司开展房屋安全鉴定业务。房屋安全鉴定市场化,会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的发展和房屋安全技术水平的提高,增强了鉴定机构的服务意识,提高了鉴定机构的技术水平,缓解了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压力,促进房屋安全鉴定行业发展。
3.3提高鉴定人员的素质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要加强业务培训,完善检测手段,增强技术投入,提高鉴定技术水平。房屋安全鉴定事关重大,对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业务能力、职业道德、法制观念均应有严格的要求。要对从业人员的道德品质和业务素质进行考察,保证鉴定人员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并熟悉鉴定工作的法律规定。房屋安全鉴定的技术水平是鉴定成效的基本保障,房屋安全鉴定行业要加强对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提高鉴定报告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保证房屋安全鉴定的科学性和全面性。没有先进的检测仪器、试验设备、结构验算软件,单凭经验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是不可取的。因此鉴定机构也要完善检测手段,添置先进的检测设备,提高鉴定技术水平。
参考文献
[1]陈培德.浅论房屋安全鉴定的特点与基本方法[J].城市建设, 2010(32): 386-387.
[2]余丹.浅论房屋安全鉴定的特点与基本方法[J].工程与建设, 2009,23(1): 139-141.
[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 125-99)[S].北京: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0.
一、目标任务
年9月30日前,完成20户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和优抚对象等困难对象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改善农村困难群众的居住条件。
二、改造范围
主要适用范围是镇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低保户及优扶对象等困难群体现居住的房屋(已纳入村庄改造的除外),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按照国家《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鉴定属于整栋危房(D级)或局部危险(C级)的房屋和《省农村危房鉴定标准》鉴定属于整体危险(一级)或局部危险(二级)的房屋。
三、改造方式
纳入危房改造范围的房屋必须符合村镇规划,否则,不予改造。改造的方式有以下四种:
1、修缮加固: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可通过更换部分构件能够恢复安全居住功能的危房(C级或二级),由我镇统一组织或个人自行修缮加固。
2、拆除重建:对经鉴定无法采取工程方法消除安全隐患的危房,按照规定的补助标准补助给农户,由农户自行拆除危房重建新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对住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愿望的,由我镇统一组织拆除,在原址重建或择址新建,建设资金由我镇或村庄统筹,新建房屋产权归我镇或村集体所有。
3、租赁购买:对于无法居住或者严重违反村庄规划的房屋,可由村集体租赁或者购买村民闲置房屋,对危房户进行安置。
4、救助安置:对符合条件而无力对现住危房自行修缮或拆建的住户,由我镇统一安置在敬老院。
四、工作程序和要求
1、严格危房鉴定程序
(1)确定鉴定机构:从事农村危房检测鉴定的,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同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2)鉴定方式:对于农村房屋存在较严重的质量缺陷或出现较严重的变形、损伤、腐蚀的,应进行房屋整体的鉴定;对于农村房屋村在一般质量缺陷或结构构件出现一般腐蚀,且不影响房屋整体安全的,可根据需要进行专项鉴定。
(3)鉴定步骤:初步调查制定鉴定方案详细勘察与检测分析与鉴定鉴定报告。现场勘察检测情况应有完整的记录(包括照片),由在场人员和鉴定人签字确认。
2、项目申报与审批程序
农村危房改造按照住户申请,村民主评议,镇领导小组审核,报市城乡住房建设和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的程序进行。
(1)住户申请。符合“一户一宅”政策和危房改造条件的住户向村委提出书面申请。
(2)村委申报。村委会进行严格审查,经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在村中张榜公示7日无异议后,以村为单位统一填报《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申请表》,报镇村建设服务中心。
(3)组织审查。镇领导小组对各村申报的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并统一委托具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对符合条件的农村危房进行鉴定。房屋鉴定机构按《农村危险房屋鉴定技术导则》和《省农村危房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提出修缮加固或拆除重建等具体处理意见。
(4)镇领导小组将危房改造项目报市危房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
3、规范档案管理。危房改造做到一户一档,农户危房改造申请,政府补助审批表,公示材料、改造前后住房照片等资料要整理归档。
五、实施步骤
1、第一季度:召开14个危房改造村庄三职干部会议,会议将结合实物,部署危房的改造方式、目标要求、资金拨付、检查验收等事项。
2、第二季度:6月30日前,完成60%以上的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3、第三季度:9月30日前,全部完成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4、第四季度:迎接和两级检查验收,不达标准的,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辖区范围内的房屋安全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结构,装饰装修和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对房屋的完好与损坏程度和使用状况是否安全进行鉴别,评定。
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定期检查、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广州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其房屋安全鉴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鉴定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六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必须申领市房地产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方可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和使用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印制的鉴定文书格式。
第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人员(以下简称鉴定人员)必须经过市房地产主管部门进行岗位培训,并经审查合格,取得《房屋安全鉴定员证》后,方可上岗。
《房屋安全鉴定员证》每年进行一次审核,年审不合格的,取消鉴定人员鉴定资格。
第八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提供下列文件:
(一)房屋安全鉴定申请书;
(二)房地产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租赁合同或证明与鉴定房屋有相关民事权利的有效证件;
(三)有关房屋技术、管理档案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鉴定单位必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一)接受委托;
(二)开展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检测、记录各种构件损坏数据和情况;
(四)复核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条 鉴定人员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有两人以上,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者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人员现场鉴定时,应出示鉴定员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鉴定人员进行正常的房屋安全鉴定活动。
第十二条 房屋经过安全鉴定,鉴定单位应作出房屋安全鉴定结论,制作安全鉴定文书。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当填写鉴定人员的姓名、职称和《房屋安全鉴定员证》编号。如不符合要求的,该鉴定文书无效。
第十三条 鉴定单位应当在受理房屋安全申请鉴定之日起15日内进行现场查勘,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应在现场查勘之日起5日内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场查勘之日起15日内发出房屋安全鉴定文书,鉴定文书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四条 鉴定单位必须对房屋安全鉴定资料进行归档,填报年度房屋安全鉴定统计表,按管理权限向经管的市、区房地产管理部门报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每年进行一次房屋安全检查,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保全设计施工图,建立房屋安全档案。如发现房屋可能存在危险时,应及时报告鉴定管理机构,并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
第十六条 房屋进行装饰装修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向鉴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按规定委托鉴定单位鉴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需改变原房屋使用性质,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必须事先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鉴定,经鉴定单位鉴定符合条件并经房地产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动工。
第十八条 出租房屋应符合安全条件,不符合安全条件的房屋,不得出租。
已出租房屋在使用期内出现房屋不安全情况的,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必须委托鉴定单位进行鉴定,经鉴定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可继续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由经管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治。不依期整治的,依法强制整治,所需费用由房屋所有人承担。
第十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者在开业前,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由鉴定单位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准开业;不符合安全条件的,不得开业。
第二十条 在房屋密集区内,兴建10层以上高层建筑或附设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应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对施工区周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安全鉴定,并按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发生自然灾害或火灾事故,危及房屋安全时,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及时向鉴定管理机构申请安全鉴定,符合安全条件的,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鉴定单位按规定收取鉴定费,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房屋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经营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鉴定单位没有取得房屋安全鉴定资格证书,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每宗鉴定,处以2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鉴定人员无证上岗的,处以500元罚款,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0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拒绝、围攻、漫骂、殴打房屋安全鉴定人员,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拒不对房屋进行安全鉴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或起诉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二十五条 房屋鉴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房屋竣工1年的安全鉴定不适用本规定。
【关键词】危险房屋;鉴定标准;模糊综合评判
1 引言
现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JGJ125-99)(以下简称《危标》)是由重庆市土地房屋管理局主编的,经国家建设部审查,批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于 2000 年 3 月 1日起开始施行。其前身是原部标准《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13-86)。《危标》的制定是为了有效利用既有房屋,正确判断房屋结构的危险程度,及时治理危险房屋,确保使用安全。
2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
《危标》适用于现存的既有房屋的危险性鉴定,修订了原标准按房屋产权或经营管理权限划分适用范围的不合理作法。扩大了原标准只针对房地产管理部门经营管理的房屋,单位自有和私有房屋的适用范围,取消了其不适用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限制。《危标》规定对于危险房屋鉴定及对各类有特殊要求(如高温、高湿、强震、腐蚀等特殊环境)的工业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护建筑和高层建筑以及在偶然作用(地震、泥石流、洪水、风暴等不可抗拒的天灾和火灾、爆炸、车辆碰击等人祸)下的房屋危险性鉴定,除应符合本标准规定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3 房屋危险性鉴定程序与评定方法
3.1 房屋危险性鉴定程序
《危标》的房屋危险性鉴定程序是根据我国房屋危险性鉴定的实践,并参考了日本、美国和前苏联的有关资料制定的。其鉴定程序依次如下:1 受理委托:依据委托人要求,确定房屋危险性鉴定内容和范围;2 初始调查:收集调查和分析房屋原始资料,并进行现场查勘;3 检测验算:对房屋现状进行现场检测,必要时,采用仪器测试和结构验算4 鉴定评级:对调查、查勘、检测、验算的数据资料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确定其危险等级;5 处理建议:对被鉴定的房屋,应提出原则性的处理建议;出具报告:通过检测、鉴定并出具的数据和结论在报告中都要准确表达。
3.2 房屋危险性综合评定层次等级划分
在总结大量鉴定实践的基础上,为求更加科学、合理和便于操作,满足实际工作需要,《危标》的综合评定在原标准的基础上修订为应按三层次四等级进行。第一层次应为构件危险性鉴定,其等级应为危险构件(Td)和非危险构件(Fd)两类。第二层次应为房屋组成部分的危险性鉴定,这一层次是《危标》新增的,并根据一般房屋结构的共性规定了这一层次的三个分部,即地基基础、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其等级评定如下应分为 a、b、c、d 四个等级。a 级: 无危险点;b级:有危险点;c 级:局部危险;d级:整体危险。第三层次应为房屋危险性鉴定,其等级评定应分为 A、B、C、D 四个等级。其划分应如下列条款所述:A 级: 结构承载力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未发现危险点,房屋结构安全。B 级: 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C级: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局部出现险情,构成局部危房。D 级: 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构成整幢危房。上述四个等级中的 B、C、D 级与原标准的危险构件、局部危房和整幢危房的概念基本对应,并增加了 A 级,即未发现危险点这一等级。
3.3 综合评定原则
《危标》规定了房屋危险性鉴定综合评定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保留了原标准中提出的“全面分析,综合判断”的提法,以求在按照《危标》进行房屋危险性鉴定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丰富实践经验和综合分析能力,更好地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具体规定如下:1. 房屋危险性鉴定应以整幢房屋地基基础、结构构件危险程度的严重性鉴定为基础,结合历史状态、环境影响以及发展趋势,全面分析,综合判断。2. 在地基基础或结构构件发生危险的判断上,应考虑它们的危险是孤立的还是相关的。当构件的危险是孤立的时,则不构成结构系统的危险;当构件的危险是相关的时,则应联系结构的危险性判定其范围。3. 全面分析、综合判断时,应考虑下列因素:(1)各构件的破损程度;(2)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中的地位;(3)破损构件在整幢房屋所占的数量和比例;(4)结构整体周围环境的影响;(5)有损结构的人为因素和危险状况;(6)结构破损后的可修复性;(7)破损构件带来的经济损失。4.简易结构房屋可按上述原则直接评定。
4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的应用探讨
4.1 危险点和非危险点
《危标》对于构件危险性鉴定仅仅区分为危险构件 Td(有危险点)和非危险构件Fd(无危险点),对具体构件的划分仅仅区分为危险点和非危险点,其目的在于区分出安全性严重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构件,相当于《民标》和《工标》中属于d级的构件。而将d级以上 a、b、c 级都归属于非危险点。但据后者,c级构件虽然不至于立即倒塌,但是其承载力也已经显著受到影响了且需要采取措施的。如此不加以区分,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设想当某一座房屋不存在或存在很少d级构件但存在大量处于 c 级构件时而被评为 B 级甚至 A 级非危险房屋,我们可能会掉以轻心,即使要加固,我们也只会注意到危险点,而对于没有记录的处于 c 级构件的非危险点却无从下手以至忽视不管。大量工程鉴定经验表明,当结构中全部或大部分构件为 Cu级时,其整体承载状态将明显恶化,以致超出Cu级结构所能包容的程度。究其原因,虽较为复杂,但有一点是肯定的,即Cu级与Du级,在本质上并无显著差别,均属需要采取措施的等级,只是在处理的缓急程度上有所差别而已。在这种情况下,若结构中的 Cu级增大到一定比例,便有可能产生某些组合效应,而在意外因素干扰与促进下,导致结构的整体承载能力急剧下降。为此,国外有些标准规定:对按一般规则评为Cu级的结构,若发现其Cu级构件的含量(不分种类统计)超出一定比例危险点和非危险点。《危标》对于构件危险性鉴定仅仅区分为危险构件 T d(有危险点)和非危险构件Fd(无危险点),对具体构件的划分仅仅区分为危险点和非危险点,其目的在于区分出安全性严重不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要求,必须立即采取措施的构件,相当于《民标》和《工标》中属于 d 级的构件。而将 d 级以上 a、b、c 级都归属于非危险点。但据后者,c 级构件虽然不至于立即倒塌,但是其承载力也已经显著受到影响了且需要采取措施的。如此不加以区分,存在很多安全隐患。设想当某一座房屋不存在或存在很少d 级构件但存在大量处于 c 级构件时而被评为 B 级甚至 A 级非危险房屋,我们可能会掉以轻心,即使要加固,我们也只会注意到危险点,而对于没有记录的处于 c 级构件的非危险点却无从下手以至忽视不管。大量工程鉴定经验表明,当结构中全部或大部分构件为 C u级时,其整体承载状态将明显恶化,以致超出 C u级结构所能包容的程度。为此,国外有些标准规定:对按一般规则评为 C u级的结构,若发现其 Cu 级构件的含量(不分种类统计)超出一定比例或在一些关键部位普遍存在时,应将所评的 C u降为 Du 级。
5 结语
在对房屋建筑这一复杂系统进行鉴定评级时,要同时综合考虑的相关因素很多,并且带有一定程度的模糊性,运用模糊数学去对房屋的危险性进行综合评判应是一种有益的尝试,但对于其完善还有很多路要走。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