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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探讨胶原蛋白海绵在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中减少术中止血时间、术后渗液及预防输卵管阻塞的应用。方法:选择 2012年10月 ~ 2014 年01月在我院因异位妊娠行腹腔镜下输卵管壶腹部切开取胚术中80例病人,随机分为观察组和对照组各40 例,对照组按照传统的方法,观察组病人在传统的方法上使用胶原蛋白海绵。结果:观察组与对照组的术中止血时间、术后24h引流量、术后输卵管通畅情况有统计学意义( P < 0.05) 。结论:在腹腔镜下行输卵管壶腹部切开取胚术中应用胶原蛋白海绵可缩短术中止血时间、减少术后渗出,术后输卵管通畅率高,对有生育要求的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患者值得在临床推广应用。
关键词:胶原蛋白海绵;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
【中图分类号】
R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763(2014)08-0002-01
异位妊娠是妇产科常见的急腹症,发病率约2%,是孕产妇主要死亡原因之一,以输卵管妊娠常见,占异位妊娠95%左右,其中输卵管壶腹部妊娠最多见,约占78%,其次为峡部、伞部,间质部妊娠较少见[1]。目前腹腔镜技术已成为手术治疗输卵管妊娠的主要方法。手术方式主要有保留输卵管的保守性手术和输卵管切除非保守性手术。因要求保留生育功能的患者较多,为成功保留生育能力。我院将胶原蛋白海绵用于输卵管妊娠保守性手术治疗取得满意的疗效,现将观察结果报告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择 2012 年 10月 ~ 2014 年 01月我院收治的输卵管妊娠患者80 例。年龄18 ~ 40 岁,平均25.4岁,孕次0 ~ 5 次,产次0 ~ 2次,人工流产0 ~ 5 次。随机分成两组,观察组 40 例,对照组40 例,两组病例患者的平均年龄、停经时间、是否伴有阴道流血、腹痛、手术方式构成比例等情况比较,P >0.05。生命体征平稳,血常规、凝血功能、肝肾功能正常。
1.2 方法: 进腹后先检查确定妊娠部位,提起孕侧输卵管近端,用MTX50mg 与垂体后叶素 6U 混合液行孕卵种植部位输卵管系膜注射,然后于对侧作一约 2cm 长线形切口,取出妊娠物后用生理盐水或平衡液连续冲洗。观察组:输卵管切口处用细头将活动性出血部电凝止血,将胶原蛋白海绵(由无锡贝迪生物公司生产的胶原蛋白海绵(批准文号:国食药监械(准)字2011第3640408号,产品标号YZB/国1207-2003))剪成小块置入开窗处输卵管内,观察 10 分钟,待胶原蛋白海绵变成稳固凝胶状并且局部无活动性出血后将输卵管放回腹腔。对照组:输卵管切口处出血用细头反复电凝止血,冲洗并清理腹腔后再次检查病灶处无明显活动性出血。两组留置腹腔引流管,结束手术。术后严密观察腹腔引流情况、生命体征。常规使用抗生素预防感染治疗2天,监测血β - HCG 至正常时间,追查病理检查结果,术后3个月输卵管造影检查情况。
1.3 统计学处理:
采用 SPSS 17.0 软件进行统计学处理,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X±s)表示,计量资料组间比较行t检验,计数资料组间比较行χ2 检验,P <0.05 表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观察组和对照组的术中止血时间、术后24h引流量、术后输卵管通畅情况差异显著 ( P<0.05)。见表1。
注: 止血时间是指在输卵管妊娠部作长线切口,取出妊娠物后,将明显的活动性出血点用细头电凝止血后,创面渗血至渗血停止所需要的时间。观察组指胶原蛋白海绵填充粘敷创面后渗血停止的时间,对照组指创面渗血自行停止所需要的时间。
3 讨论
近年来,异位妊娠发生率明显上升,但随着高敏感的放射免疫测定 β - HCG、超声技术的普及和腹腔镜的广泛临床应用,使多数异位妊娠患者得以早期诊断和及时治疗。输卵管妊娠时由于输卵管妊娠蜕膜反应差,管壁薄,妊娠绒毛的侵蚀作用,容易损伤血管丰富的固有层,取胚术后输卵管又易渗血,常反复用电凝止血,止血时间较长,效果差,手术时间长,热损伤大,可损伤输卵管黏膜层,使大量的纤毛破坏脱落、肌纤维受损[2,3],输卵管创面及周边组织挛缩现象普遍,术后输卵管粘连机会增大。可能降低妊娠机会,患者器官的功能性也遭到破坏。部分患者因出血面积大,盲目电凝止血困难时,最终施行输卵管切除术,破坏了患者器官的完整性。因要求保留生育功能患者的增多,尝试能保留输卵管生理功能的治疗方法,就愈来愈受到临床妇产科医师的关注及重视。
胶原蛋白海绵是以检疫健康的牛跟腱为原料,通过酶解,纯化制取高纯Ⅰ型胶原,再根据互贯网络技术制成。在使用时首先通过压迫创面形成机械性封堵血管破口物理止血。制备后的产品保持了蛋白质的三股螺旋结构,因而具有活性,胶原分子能够激活内源性凝血途径而达到止血效果;血小板可以粘附在胶原表面,诱导血小板释放,然后是血小板聚集,产生释放反应,从而激活生理性止血机制, 形成的凝块粘着在渗血的创面上, 对损伤的血管起填塞作用。其次, 胶原的纤维结构有利于血细胞粘附, 在其上面形成血栓凝块形成血痂,在破损的创面血管上堆积了障碍物,有效防止血流冲开破损的伤口达到良好的止血效果[4]。还有材料中含有纤维蛋白原,在凝血酶的酶切作用下,纤维蛋白原转化成纤维蛋白,释放出纤维蛋白L 肽及M 肽,形成纤维蛋白单体,纤维蛋白单体可由氢键及静电引力作用聚合成不稳定的可溶性纤维蛋白纤维,凝血酶还激活因子,活态的因子在钙离子存在下参与纤维蛋白多肽的交联,使之形成坚固的不易降解的凝块,覆盖在创面上。同时通过纤维蛋白与纤维结合蛋白,胶原以及其它血浆和细胞糖蛋白间的作用,可使之固定于创伤部位,对创面有压迫止血的作用[5]。胶原蛋白本身是细胞间质的重要成分,作为细胞生长的依附和支架[6],能诱导上皮细胞等的增殖、分化和移行,促进上皮细胞再生[7],有利于细胞爬行至伤口部位修复缺损。典型的甘-X-Y 结构( x、y 分别代表脯氨酸和羟基脯氨酸) ,其中主要为羟基脯氨酸,而羟基脯氨酸是人体中一种起修复作用的氨基酸,为创面修复提供营养物质,缩短创面愈合时间,加速组织结构功能重建[8]。本品具有很强的吸收渗液的能力,能够吸收各种创面渗出液,并在几天内被创面完全吸收,保持创面干爽,阻断血肿机化,以起到防粘连作用。
医用胶原蛋白海绵已广泛用于各种手术残腔充填,创面 止血,促进创面愈合,用于输卵管保守性手术治疗的报道少。本研究40例患者均于输卵管开窗取胚后将医用胶原蛋白海绵填塞于输卵管开窗口内,缩短了术中止血时间,减少了术后渗出,可减少粘连的形成,提高了术后输卵管复通率,为再次妊娠和输卵管的生理功能创造良好的机会。其操作简单、无毒副作用等优点,具有一定的临床应用价值。
参考文献
[1] 谢幸.妇产科学[M].8版.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3:51.
[2] Fujishita A,Masuzaki H,Khan KN,et al.Laparoscopic salpingotomy for tubal pregnancy: comparison of linearsalpingotomy with and without suturing.Hum Reprod,2004,19(5):1195-2000.
[3] Fujishita A,Khan KN,Kitajima M,et al.Re-evaluation of the indication for and limitation of laparoscopic salpingotomy for tubal pregnancy.Eur J Obstet Gynexol Reprod Biol,2008,137(2):210 -216.
[4] Matras H.Fibrin seal.The state of the art[J].J Oral Maxillofac Surg,1985,43:605.
[5] Masao Hada,Marek Kaminski,Paula Bockenstedt,et al.Covalent crosslinking of von Willebrand factor to fibrin [J].Blood,1986,68(1):9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0〕浙法经字10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诉单威祥劳务输出合同的担保纠纷,人民法院应否受理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下称“宁波公司”)与单洁囡及其担保人单威祥(单洁囡之父)签订的出国劳务人员保证书,是派出单位宁波公司为保证与美国佛罗里达州奥兰多大中集团劳务输出合同的顺利实施,而依其行政职权要求派出人员单洁囡对在出国期间遵守所在国法律和所在国公司各项行政规章及出国纪律等方面作出的行为保证。这是派出单位对派出人员进行管理的一种行政措施。因此,单威祥为其女单洁囡提供的担保,不属于民法和经济合同法调整范畴。目前,这类纠纷尚无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告知原告宁波公司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此复
担保等于自杀
其实不然
关键是
你如何设防
——让对方提供
反担保
请看
一、案情简介
1993年5月10日,甲银行与A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万美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4.75%; A公司必须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否则对违约使用的贷款加50%的罚息;借款期内如遇贷款利率调整,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调整幅度,相应调整借款利率;A公司必须保证按期还款,如需延期,经甲银行同意后办理延期手续,未经甲银行同意而发生逾期还款的,甲银行有权限期收回贷款并加收20%的罚息。 A公司为了从甲银行贷款,在该公司总经理杜某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已协商的情况下,由该公司副总经理齐某从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处取走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白信纸两张,其中一张用于填写乙银行为 A公司90万美元贷款的担保书,落款时间为1993年5月8日。乙银行向甲银行出具的担保书注明:“A公司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该公司还款,我行愿为该公司进行担保,如到期该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直接承担还本金90万美元和付利息的责任。”该担保书交甲银行后,甲银行提出还需有外汇额度担保单位,故A公司请求B公司给予担保, B公司提出如无单位为本公司提供反担保,本公司不予坦保。在此情况下, A公司即用从乙银行取得的另一张盖有该行公章的空白信纸填写了乙银行为 B公司提供担保的反担保书,落款日期为1993年5月10日。反担保书注明;“A公司经由 B公司担保从甲银行贷款90万美元。为确保B公司的权益,我行愿为 B公司进行反坦保。如到期A公司不能按期还款时,我行将负责贷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 B公司收到乙银行的反担保书并到乙银行的上级主管行核对乙银行的印模属实后,于1993年5月l1日为A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该坦保书注明:“甲银行与 A公司在1993年5月11日签订借款合同,我单位愿为A公司提供贷款本金90万美元的担保,并无条件承坦贷款本金和利息的连带责任。同时,如贷款到期前借款人无外汇额度,保证为借款人提供90万美元外汇额度”。该笔借款到期后, A公司末按时还款,甲银行在多次催促还款无果的情况下,于1994年10月以A公司、 B公司、乙银行为共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通过审理认为:甲银行与 A公司签定的借款合同有效,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属违法行为,对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乙银行原行长李某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乙银行公章的空自信纸,视为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乙银行承坦,故乙银行对 A公司的借款坦保、对 B公司的反担保成立,乙银行应对 A公司偿还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鉴于乙银行为 B公司出具了反担保书及国家取消外汇额度的政策规定,免除 B公司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A公司偿还甲银行借款本金90万美元和利息、罚息44166.20美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付清,逾期加倍交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乙银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不服一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乙银行上诉称:A公司骗取担保,并在所谓的担保书和反坦保书上伪造其原行长李某本人签字和印章,故担保与反担保属丁无效民事行为,乙银行不应承坦责任。即便担保成立,该笔贷款已办理了展期手续,担保关系已完全解除。 B公司的担保是全额担保,应无条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完全免除 D公司的连带责任是不公平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甲银行答辩称: A公司没有骗取担保,担保内容不是私自填写的,坦保书上的印章也非私刻,故乙银行为 A公司的借款担保成分,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银行提出该笔贷款已展期,担保关系已解除,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贷款是否展期,并不影响乙银行依据该担保书约定而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B公司答辩称:本公司为 A公司贷款提供担保,是以乙银行为我公司提供反担保为前提条件的,乙银行对本案贷款本息负连带消偿责任合理、合法,本公司无需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A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A公司与甲银行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精神,应认定为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 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乙银行 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视为 乙银行已授权给 A公司。 A公司以乙银行名义填写的担保 书与反坦保书应认定有效,乙银行对本案借款90万美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B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是以乙银行为 其提供反担保为前提的,乙银行应承担反担保责任;随着国 家外汇额度政策的取消, B公司承担本案外汇额度的担保责任应予免除。乙银行关于 A公司骗取担保,该担保无效及A公司与甲银行对借款合同已办理展期,应当免除其担保责任的理由,没有事实证明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二审法 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1995年8月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几点启示
启示之一:为他人提供担保并不等于自杀,关键是谁为你提供反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于1995年10月1日起实施。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无论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担保人就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担保人替债务人承担责任后享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担保人要实现其追偿极是非常困难的。因此,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如无自我保护措施,就等于自杀,但若有人为你提供反担保,你就会受到保护。本案中, B公司在为 A公司向甲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时,要求有单位为自己提供反担保,并与乙银行设定保证担保,就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自我保护措施。
启示之二:必须加强对公章、合同专用章、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加盖公章的介绍信和空白信笺的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人在权限内,以被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人对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书面委托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签定,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合同签订人末持正式的书画授权委托书签订合同时,合同签订人有无权是较难认定的。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于1987年7月21日了《关于贸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根据该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介绍信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权,介绍信中对事项、授权范围表达不明的,委托单位对该合同应承担责任,合同签订人应负连带责任。
乙银行向 A公司出具作为担保用途的盖有公章的空白信笺,从法律上讲乙银行已授予 A公司权,A公司以乙银行的名义填写的两份担保书都是有效的,乙银行应承担向甲银行和B公司提供担保的责任。
启示之三:必须重视对法律、法规的学习。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担保人: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担保人基本情况。
2.正文。
写明担保的案由及提供的担保财产。
(1)案由;
(2)担保内容。
3.尾部。
(1)致送人民法院名称。
(2)担保人签名,担保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加盖单位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
(3)担保日期。
格式:
财产保全担保书
担保人:
被担保人:
担保人就被担保人一案,对被担保人所提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担保内容如下:
此致
人民法院
担保人:
法定代表人:黄开鲜,行长。
委托人:李斌华,该支行科长。
委托人:沈晓伟,北京市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泉,总经理。
委托人:黄大川,紫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友谊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郑建华,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郑建华,男,住所地:香港西环上美菲路43号。
原审上诉人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简称防城港人行)与原审被上诉人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简称星港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简称星光酒楼)、郑建华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纠纷一案,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9年6月1日作出(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10月26日本院以(2001)民二监字第328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元月12日,郑建华以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简称东港公司)的名义与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服务中心(简称金信中心)签订一份资金拆借合同,约定:由金信中心借款1000万元给东港公司,月利率9.8‰,期限从元月12日至2月12日止。合同签订的当日,金信中心根据东港公司的指令将1000万元转入防城港银丰贸易公司在防城港农行的账户上。1993年元月21日,郑建华又以东港公司名义与金信中心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东港公司向金信中心借款2800万元,期限2个月,不计利息,如逾期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东港公司根据金信中心与中山粤海进出口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承担金信中心的违约责任。星港酒店在两份借款协议签订的当天,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此后又先后开出财产抵押清单四份,星光酒楼在清单上也加盖了公章。郑建华在协议书上表明以其个人资产为该债务担保。元月21日协议签订后,金信中心又划款2800万元到东港公司在中行的账户上。东港公司于1993年6月至1994年7月共计还款952万元,其中本金602万元,利息350万元。1994年6月3日,东港公司经法院宣告破产,防城港人行申报债权为本金3498万元及利息。1995年9月13日,东港公司破产还债程序终结。东港公司仍实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东港公司已无财产清偿债务。防城港人行于1994年6月6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对东港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用设定的抵押物清偿债务。
另查明:金信中心是防城港人行所属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的非独立核算金融性中介服务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3)166号文件的规定,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及金信中心被撤销,其业务及债权债务由防城港人行接收。
还查明:星港酒店是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发包给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经营的企业,当时星港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是发包方委派的朱瑞洪,总经理是承包方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委派的郑建华。星光酒楼是防城港海滨企业有限公司与香港森发贸易公司共同于1993年3月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但合资双方均未出资,只是将星港酒店的部分财产用作合资企业财产进行工商登记。郑建华作为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同时也是星光酒楼的法定代表人。
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于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及其提供的财产抵押清单是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关系成立。星港酒店主张抵押手续是后补的,是虚假民事行为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星光酒楼在星港酒店开出的财产抵押清单上加盖公章,亦应确认抵押关系成立。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于1995年12月29日作出(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一、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应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抵押财产清偿借款人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2998万元及利息5358384元(借款期内按银行利率计,逾期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息至1994年6月3日)。二、郑建华应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所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211702元,其他诉讼费21170元,合计232872元。由防城港人行负担42340.4元;被告星港假日酒店负担84680.8元;被告星光酒楼负担42340.4元;被告郑建华负担42340.4元。
防城港人行以一审判决少计金额200万元为由提起上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合同效力的确认,承担责任的理由是正确的。但判决认定欠款数额有误,少计金额200万元。对此,债务人东港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华在庭审中也承认其欠款为3198万元。故应变更本案债务为3198万元。于1996年4月2日作出(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撤销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防中法经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三、被上诉人星港酒店、星光酒楼负责清偿东港公司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利息合同期内按银行规定计付利息外,逾期部分加付每日万分之五罚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此后利息依法另计)。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由星港酒店负担186297.6元,星光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星港酒店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本身没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借款业务的职能,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其设立的金信中心没有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依照工商及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金信中心不能从事金融业务。因此,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本案借款合同及协议因金信中心不具备贷款主体资格无效。借款合同无效,其抵押担保亦无效。星港酒店对本案借款合同的达成和贷款不能收回无过错,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对担保无效无需承担无效的过错责任。原判认定借款合同有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承担担保责任不当,星港酒店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应予支持。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应予确认。于1999年6月1日作出(1999)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终字第9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防城港人行对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诉讼请求;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尚欠防城港人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对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息,时间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止)承担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共计698616元,由防城人行负担349308元,郑建货负担349308元。
防城港人行不服再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防城港金融市场资金拆借中心有从事短期资金周转拆借的职能,其设立的金信中心经授权具有短期资金拆借的业务范围。2.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没有准确地把握在一九九三年上半年前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国家在金融秩序整顿中对金融市场跨同业拆借的政策性规定,而将其简单地统归于“不能向社会企业放贷”,必然得出与金融秩序整顿政策相反的错误的认定。金信中心的跨同业拆借行为,发生在一九九三年元月,这正是在全国金融秩序混乱时所为,也是同业拆借和金融市场从无到有,逐步发展中遇到的新的问题,在一九九三年下半年全国金融秩序整顿中,国家已对这种跨同业拆借的不合规性有了明确的政策性处理意见。
星港酒店答辩称:1.金信中心没有领取《金融业务许可证》,也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是一个非法成立的机构,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2.借款合同无效,抵押担保也无效。郑建华在没有星港酒店法定代表人签字授权的情况下,利用其掌管酒店公章的条件,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不是星港酒店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答辩称,两份担保书的落款日期是1993年元月12日和1993年元月21日,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当时星光酒楼还未成立,抵押财产清单上的财产当时根本不存在,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和抵押财产清单都是虚假的。对无效抵押担保,星港酒店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关于同意设立防城港金融市场的批复》,防城港金融市场是经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金融机构,是防城港人行的直属事业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广西区分行颁发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书》。金融市场下设三个分别核算的中介金融机构,其中资金拆借中心的经营范围包括“办理本地和跨地区同业短期资金拆借”。2000年9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条法司在答复本院咨询的复函中明确回复:“金信中心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分行批准设立的、资金拆借中心的下属事业单位,不必办理工商登记。资金拆借中心、金信中心批准成立时,所在防城港区并未实施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制度,不存在编制列入编委的问题。金信中心经资金拆借中心授权,可以办理短期资金拆借的短期资金周转业务”。据此,应认定金信中心具备从事资金拆借业务和短期资金周转业务的主体资格。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银传(1993)75号文件《关于继续纠正和清收违章拆借的几项政策规定》中也规定:“加强对未收回拆借资金的风险管理,确保资金的安全,对那些可能有风险的资金,尤其是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的资金,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没有办理担保抵押的要补办担保抵押”。可见,在清理整顿中,对于直接拆借给非金融机构资金的行为要重新核查手续的合法性,补办担保抵押,不是一概以无效的原则处理。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当时清理整顿金融秩序的情况作出相应的政策性规定。防城港人行的下属金信中心与东港公司1993年元月12日签订的资金拆借合同,是借贷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确认有效。金信中心1993年元月21日与东港公司签订协议书,除对借款利息的约定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规定无效,应依照国家规定的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外,协议书的其他条款及担保条款应确认有效。郑建华作为合资一方的香港森发贸易公司的代表、星港酒店的总经理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属职务行为,应认定有效。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字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和“星光海鲜酒楼”的公章,意在证明当时“星光海鲜酒楼”尚未成立,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是后补的。而原告防城港人行起诉时提供的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上面均只盖有“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的公章,且该两份原件经一、二审庭审质证,星港酒店均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本案有效证据采信。星港酒店委托人在本院再审庭审中提供两份《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的原件,与防城港人行举证的原件不一致,丧失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星港酒店出具的不可撤销抵押担保书均已加盖公章,该财产抵押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抵押担保关系成立。星港酒店辩称,四份抵押清单均为星港酒店为避免星港酒店、星光酒楼的财产被外地法院扣查于1994年5月30日补办的,大部分财产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由于两份担保书都承诺“以本担保书开具后所续进财产一并列入抵押。”后续进财产的清单都经盖章确认,因此,即使在93年元月份尚未购置,直至94年5月30日后续进的财产也应列入抵押财产内。郑建华自愿用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东港公司借款未还部分的本金、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应确认其保证有效。星港酒店、星光酒楼及郑建华为东港公司的借款提供财产抵押和保证,因东港公司破产,已不能归还所欠防城港人行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由抵押人用抵押财产清偿,由保证人郑建华用其所有财产承担保证责任。据此,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再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星港酒店和星光酒楼不承担担保责任不当。防城港人行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经监字第66号民事判决;
二、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防城港星光海鲜楼以财产抵押清单上所列财产清偿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利息(从1993年元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履行期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三、郑建华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原防城港东港电子有限公司所欠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的借款本金3198万元及银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各232872元,合计465744元(中国人民银行防城港市中心支行已预交),由防城港星港假日酒店负担186297.6元,防城港星光海鲜酒楼、郑建华各负担139723.2元。
法定代表人:张克明,该局局长。
委托人:唐嘉俊,该局干部。
委托人:李静,北京市百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解放路66号。
负责人:陈传海,该行行长。
委托人:何春风,佳木斯市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1989年8月30日,中国银行鹤岗支行(以下简称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总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6个月,月利率11.34‰,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7890417.32元设备作抵押。此后鹤岗中行按合同约定陆续发放贷款。合同期满时,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1991年4月15日,经双方协商,对1989年8月30日的借款合同予以展期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月利率8.28‰,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以下简称宝泉岭分局)计划财务处为该合同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370万元欠款又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期限9个月,月利率12.06‰,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作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书的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3栋厂房作抵押,但以上抵押物均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1996年11月,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经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裁定宣告破产,鹤岗中行参加破产分配后受偿债权为907452元。本案涉及的抵押物已由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在审理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为债务人的其他案件中调处给其他债权人。截至1998年4月1日,鹤岗中行尚有借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的债权未受清偿。为此,鹤岗中行依据盖有宝泉岭分局财务处公章及负责人名章、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保证数额为400万元的不可撤销担保书,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宝泉岭分局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与鹤岗中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宝泉岭分局作为政企合一单位,具有经营职能,财务处系该局主管财务的职能部门,其在职权及授权范围内的活动应当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责任。故该局财务处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书亦为有效保证。鹤岗中行、宝泉岭分局对宝泉岭分局曾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过保证一事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保证的日期持有异议。鉴于本案争议的保证合同事实存在,数额明确,但保证时间、期限不明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债权人与被保证人未经保证人同意,变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如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保证人仍在被保证人原承担责任的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29条“保证合同未约定保证责任期限的,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亦中断”的规定,在债权人鹤岗中行从未间断向主债务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情况下,宝泉岭分局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宝泉岭分局辩称鹤岗中行于1995年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保证合同后,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因鹤岗中行并未有放弃要求宝泉岭分局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宝泉岭分局也未提出相应的证据,故宝泉岭分局称其担保义务自然终止的理由不能成立。宝泉岭分局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被保证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破产后,债权人鹤岗中行的债权在未能全部受偿的情况下,应当就债权人未能受偿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宝泉岭分局主张的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鹤岗中行依据保证合同向保证人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宝泉岭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鹤岗中行的贷款本金2792548元,利息2172616.71元(计算至1998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5010元,由宝泉岭分局负担。
宝泉岭分局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991年4月15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金额为400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8.28‰。宝泉岭分局的下属职能部门计划财务处为此提供了担保。合同到期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借款本金370万元。1995年12月22日,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370万元的借款合同,用以还清原欠款370万元。对此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价值165.5万元的设备抵押;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合同,同时还以价值196.7万元的三栋厂房作抵押。至此,宝泉岭分局于1991年出具的担保合同因原借款合同履行完毕而自动失效。原审判决宝泉岭分局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恳请查明案件事实,依法作出正确判决。鹤岗中行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审理中口头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宝泉岭分局出具的担保有效,其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鹤岗中行曾于1996年11月22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发出中银鹤(1996)第33号“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称:“我行于1995年12月22日对该公司(华宝禽绒有限公司)重新办理了贷款手续,同时办理了抵押和担保手续,以该公司固定资产165.5元及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厂房196.7万元做为贷款抵押物,不足部门由其担保单位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负责偿付”。
本院认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曾于1991年4月15日向鹤岗中行借款400万元,宝泉岭分局为该400万元借款出具了担保书。至1995年12月22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仍欠鹤岗中行370万元,为此,鹤岗中行与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就此笔借款重新签订了370万元的借款合同,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设置了抵押,宝泉岭禽绒有限公司在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同时也设置了抵押。据此,宝泉岭分局对1991年4月15日华宝禽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的担保已变更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抵押和宝泉岭禽绒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及抵押。鹤岗中行向宝泉岭分局主张权利的担保书的落款日期为1995年12月22日,而宝泉岭分局出示的担保书则没有落款日期,该两份担保书的担保金额均为400万元,而鹤岗中行又不肯出示宝泉岭分局1991年4月15日向其出具的担保书。鹤岗中行出示的担保书除落款日期与1995年12月22日借款合同的落款日期相吻合外,担保金额与1991年4月15日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相符而与本案借款合同不符,且其载明宝泉岭分局的帐号是该局已不再使用的帐号。鹤岗中行于1996年11月22日给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的《关于我们对华宝禽绒有限公司优先受偿权的报告》也未提及宝泉岭分局为该37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的问题。鹤岗中行主张宝泉岭分局为华宝禽绒有限公司的该37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的依据不足。宝泉岭分局关于其为1991年4月15日400万元贷款的担保责任应予解除,不应再对1995年的370万元贷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由宝泉岭分局承担还款责任不当,应予以撤销。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黑经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银行鹤岗支行对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宝泉岭分局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