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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县级国库资金;风险形式;集中支付
doi:10.3969/j.issn.1673 - 0194.2016.16.000
[中图分类号]F83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194(2016)16-0-02
1 国库资金支付模式的变化
1.1 国库业务结构日趋集中化
以辽南某县级市为例(下同),县级人民银行经过人员机构整合,国库上收了辖区乡镇国库业务,集中办理,核算与管理对象增加到(包括27个乡镇财政账户)28个,形成核算集中、业务量大、风险隐患多的格局。
1.2 国库集中支付资金清算趋向网络化
财政资金管理制度的改革,使国库建立了国库单一账户,实现预算单位资金缴拨网络化集中支付。据统计,2013年纳入国库集中支付业务改革范围的县级预算单位达163个,占比78%,办理集中支付4 800笔业务,金额10亿元。
1.3 TCBS系统开通使国库核算规范化
TCBS系统运行4年来,使国库资金业务处理、数据集中存储、信息共享功能得到充分应用,从而实现28家国库主体规范化核算,比如:国库资金原始数据采集,按照事先设定的规则,分别将资金收支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进行连续处理,直接记入对应的国库账户,确保国库操作员权限的合理分配、人力资源的灵活调剂,优化了录入、复核、审核、监督岗位的劳动组合。
1.4 财税库银横向联网运行趋于操作无纸化
国库实现了财税库行横向联网在12家商业银行全覆盖,税企银签约率95%以上,税收缴库无纸化程度逐步提高。据调查统计,地税通过TIPS完成的电子缴库业务量(含自缴核销)占比为67%,比如:推广的实时扣税、批量扣税、银行端查询缴税、自缴核销4项横向联网业务,加快了操作网络化、电子化、无纸化进程,减轻了岗位人员的工作压力,提高了操作效率,使国库集中精力防范资金风险。
但这些新变化新情况,对业务操作、制度、管理等环节的国库资金风险防范,提出了新要求。
2 国库资金风险表现形式的新趋向
2.1 业务操作不规范风险
业务操作风险是指凭证审核不认真或操作不规范,以及对操作流程理解被动而引起的资金损失。TCBS系统运用了国库内部往来、同城票据交换和横向联网支付方式等畅通、高效的资金汇划手段。但这些多样化的资金清算,在减少国库资金汇划环节的同时,还存在对新业务操作培训不到位、熟练程度不够精、操作不规范等现象,形成了国库资金风险。一是缺乏系统学习业务操作的主动性。对国库核算、支付清算等新知识、新业务、新操作的学习走过场,不求进取;二是缺乏对突发事件等高风险业务操作的处置能力。风险控制意识不强,尤其在启动应急预案时,操作手忙脚乱,无从下手,没有或真实有效组织开展演练;三是缺乏对国库柜面监督发现差错的解决办法。如税务退税,究竟该项退税是否合规,无法确认或发现问题解决不了。仅凭电话或口头沟通方式,在资料手续不齐全,凭证要素不完整的情况下,就盲目办理资金退库,使国库在审核的操作环节处于被动角色,增加套取国库资金的可能性。
2.2 规章制度不完善风险
国库业务体制多变促使国库制度不断完善。但制度缺陷及执行不严,就会形成一定的风险。尤其是业务繁杂的环境下,制度明显落后于国库业务的新变化。很多业务处理环节的规章制度,还不够透明或完善而形成资金风险。一是拨付给财政自身在商业银行财政账户的借出资金、拨往非预算单位的款项等,国库制度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提供依据。实际执行中只制约了国库自身,还要求财政部门提供文件说明,但得不到财政部门的理解。这种拨款制度的缺失,导致国库资金风险无法控制。二是退库管理制度不明确。《国库会计管理基本规定》中作了如下要求,即“预算收入的退库,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直接退给申请单位或申请个人”。这项制度规定不明确导致国库退库的风险,比如:操作中发现存在原缴税证明复印件纳税人是企业,但退库申请书申请人为企业法人或会计人员等情况,纳税人与申请人不一致,作为国库是否给予退付认定不准,使国库资金流失到个人手中。这种对制度理解差异性或不明确性,导致国库资金没有退付给原缴税人,诱发退库资金风险。
2.3 管理不到位风险
虽然原有的会计人员整合到国库兼职操作员岗位,满足操作需要,但内部管理、外部管控及乡镇财政预算监督中,存在管理宽松、权限受阻等问题,所引起的资金风险贯穿事前、事中、事后管理过程中。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内部管理缺乏全面正确的风险控制机制。管理者对资金风险管理经验不足,管理手段陈旧,重核算、轻管理,比如:支付凭证预留印鉴不折印核验、重要空白凭证查库不及时、CA证书密码泄露、自查形同虚设,印章没有坚持“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等,对这些风险管理核心环节,没有建立明确的管理机制。二是外部管理比较被动。国库业务集中以后,外部管理对象是商业银行集中支付业务和经收处,管理缺乏长期性、连续性和主动性,比如:乡镇财政资金管理停留在拨款凭证审核上,与行集中支付账务核对管理走形式。三是对更正、退税、支付业务疏于管理,尤其是柜面监督管理能力的缺乏,资料审核不严格、业务流程不熟练、管理细节不到位等形成风险。
2.4 网络系统不严密风险
基层国库全面应用TIPS、TMIS、TCBS的信息技术核算和管理,在软硬件环境、网络技术和运维机制等方面,存在无可预测因素以及技术水平跟不上信息化要求的现象。比如:实际业务操作用户及代码参数运维错乱、相关制度存在漏洞、TCBS出现故障、操作失误或系统未及时签退等,是产生国库资金系统性风险的重要原因,并更具有隐蔽性。
2.5 职业道德缺乏风险
近年来,县级国库道德建设仍是空白,重业务核算轻廉洁清正教育、金钱私欲杂念根深蒂固、敬业诚信观念缺失现象依然存在,道德水准不高。比如:国库与乡镇财政会计内外勾结,利用拨款凭证上、下联金额不一致套取国库资金;对税务重复退税难以控制的漏洞,造成假退库现象等,都是金钱享乐主义者的追求,这种道德风险隐患,最具潜在性和不可估量性。
3 国库资金风险防范对策
3.1 以规范的操作遏制风险
操作环节是风险防控的瓶颈,国库业务多样化需要操作规范化,才能遏制错误操作风险。第一,要加强业务操作规程学习培训,避免因工作人员业务流程生疏操作不当而发生风险。第二,要对应急突发事件等高风险业务进行操作演练,提高处置能力,增强风险防范意识。第三,要发挥国库的柜面监督作用。比如:预留印鉴校验、退税更正拨款资料审核,堵住无文件或文字说明的非预算单位拨款发生,确保操作规范性和可操作性,防范资金流失。第四,要对税务退税、更正业务实行岗位监督与责任控制相结合的方式,层层审核,逐级把关,防止一手清操作。尤其是乡镇国库业务上收后,县级国库资金风险点较为集中,遏制违规操作风险任务更加艰巨。
3.2 以明确的规章制度控制风险
制度是风险防控的根本保障,如果国库制度不够明确或存在漏洞,国库资金风险就难能得到有效控制。一是不断地完善国库法规制度,使制度适用业务多样化的发展要求,并要透明易理解。二是把制度建设与风险管理结合起来,从执行制度中去发现漏洞,分析原因,及时完善制度,防止制度滞后性风险。国库业务的特殊性,要求制度必须适应国库业务创新的需要,克服制度与现行业务不配套、不衔接的状况。比如:“对财政拨给自身的非正常拨款,如借出的款项,必须提供文件说明或证明”“国库办理退税业务必须通过国库核算系统审查原缴款书是否办理入库手续,经核查没有办理或无法查询到税款入库的,或已办理过退库的要求重复退库,国库有权拒绝办理”,这需要在国库制度中加以明确,真正使制度控制风险。三是执行风险控制制度,引入奖惩考核制约机制。做到业务操作依据制度,风险防范依靠制度,违反制度彻底查,谁的责任谁承担,出现案件严处理。
3.3 以先进的管理手段抑制风险
首先,国库严格实行国库主任、负责人、会计主管和操作员风险管理责任制,形成风险防范无局外人。其次,创新管理手段,形成制度化管理。从优化岗位人员组合入手,合理分工,敢于管理。管理每个细节,包括管操作、管制度、管培训、管资金、管风险,管理要贯穿事前、事中、事后国库业务过程中。在管理中积累经验,加强风险管理理念。在操作中去关注岗位人员的每个细节,尤其是印章使用、密码更改、岗位交流、预留印鉴校验等要害环节,都要创新手段。第三,时刻关注管理中漏洞。善于在管理中调查分析国库资金潜在风险隐患,使风险管理抓住特点、研判漏点、确定重点。
3.4 以娴熟的网络信息技术防控风险
国库“三T”的应用,需要国库提高信息技术水平,强化系统维护知识培训;配备高性能的设备和营造安全的工作环境,按时对系统进行升级;加强系统安全理念,严禁随意设立用户参数,并严格审核审批用户基本信息,减少系统技术故障。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关键词:矿权;地权;矿权审批;矿地取得;审批前置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2)—08—0030—1
1 矿权、地权的法律特征
1.1 矿权审批法律特征
《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并不需要采矿权申请人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而是在办理采矿权出让手续后再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也就是说,我国现行的矿权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前提。
1.2 地权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规定,我国土地分为三大类: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设用地手续报批又分为两大类: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设用地手续报批。矿权用地属于建设用地中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因集体和国有土地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两种取得形式:划拨和出让。矿地取得的程序是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先将地表之下的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待采矿权人取得采矿权后,依据采矿许可证到国土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履行相关事权后,报政府审批土地使用权。
2 矿权与地权的法律冲突
2.1 部门法之间的冲突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2)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可以看出办理矿权需要有相应的经营场所,那么相应的固定场所应该包括了矿地的取得。实际中,几乎没有矿权人会先办理用地手续,大多数矿权人在取得矿权后才开始办理用地手续,少数矿权人用地手续因属于禁供目录的矿产资源开发用地是无法办理的,造成了依据《矿产资源法》取得矿权后的合理合法建设、采矿行为,多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规定。
2.2 部门法之内的冲突
我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审查批准,取得采矿许可证,否则,不得进行采矿活动。同时,《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对申请采矿的条件做出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采矿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申请登记书和矿区范围图……“矿区范围图”是实际占地范围的书面反映,显然对这些土地的占用应以合法为前提,然而我国现行矿权取得制度对以上相关资料进行审查时,不论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颁发许可证。
2.3 法律冲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中,对探矿权人享有根据工程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权利进行了设定,但是对采矿权人取得的采矿权法律内涵是地下使用权,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权。我国《矿产资源法》对矿业用地尚未作为重要问题加以规定,《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原则作出使用土地按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对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矿山企业,只有同时取得了两权之后才能进行合法的矿业活动,一旦地权审批时间长,或者因禁供用地无法办理,又确需占用地表进行采矿和建设的,矿权只能在遥遥无期的地权审批中浪费,或者铤而走险非法占地建设、开采,被国土资源执法部门发现后缴纳些罚款,再以重点招商引资企业为由申请了财政退库,破坏耕地(林地)达到涉刑标准的,换个法人继续占地,在这些环节中无形中增加了国家法律资源的庞大浪费,并且容易滋生腐败。所以,现行的矿权和地权之间的法律冲突导致诸多弊端。
3 矿权与地权冲突的协调对策
3.1 完善法律法规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中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别设立;表明我国在法律层面上已认可土地实体的立体性。但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属于何种土地所有权,在《物权法》中没有明确。所以应明确我国《矿产资源法》中矿权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规定,设定矿权取得必须以地权取得为前置要件。地权取得分解为地表权取得和地下权取得,根据拟申请矿权的开采方式,先行取得相应地权后,以相应的地权申请矿权。
3.2 规范行政审批程序
在申请矿权登记的审批程序中,矿山提交的材料应具备:采矿权申请书;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图);有资质的机构编写地质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行政审批机关应严格审核:申请范围和面积与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划定的矿区范围和面积一致;矿山生产规模与设计利用储量相适应;矿山设计服务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权手续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内容。
3.3 加大行政监管力度
关键词:非税收入 电子缴库 可行性
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国家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产、国家资源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非税收入项目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国有资源和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罚没收入和其他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对于健全公共财政职能、理顺收入分配关系、提高公共财政效率起到重要作用。
1.现行非税收入缴库方式及存在问题
1.1现行非税收入缴库方式
实行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1需缴入国库。在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前,需要缴库的非税收入均由各执收单位手工开具纸质缴款书自行办理缴库。2002年我区开始实施非税收入收缴管理改革,根据改革规定的收缴流程,执收单位逐步采用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系统收缴非税收入,非税收入资金由执收单位先上缴到各级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需要缴库的资金则由财政部门再手工开具纸质缴款书,将资金从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上缴国库。
1.2现行缴库方式存在问题
近年来我区非税收入资金规模急剧增大,根据初步统计,2011年我区需办理缴库的资金规模达896亿元,占全部非税收入的93%,涉及缴纳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达10496个,上述手工缴库方式给我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带来了较多问题:
一是非税收入收缴效率较低。财政部门承担了原本分散由执收单位自行办理的缴库工作,即全区各级财政部门需承担10496个执收单位收缴资金缴库工作,执收单位和资金规模急剧增长,导致财政部门手工缴库工作量大、收缴效率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非税收入及时上缴国库,同时大量受理纸质缴款书,手工汇总统计大量非税收入资金,信息统计差错率高,对国库、银行等相关单位非税收入资金核算、收入更正、收入退库和对账等工作产生了较大影响。
二是非税收入管理效率较低。财政部门需要在商业银行开设大量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和财政专户,收缴环节多,中间环节层层滞留,不利资金快速集中和有效使用。
三是非税收入信息化管理程度较低。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利用信息技术实现信息交互共享,从而加强资金管理已成为资金管理的主流趋势,但在现行手工缴库方式下,过多工作依赖人工来完成,资金信息和缴库信息等不能在办理非税收入缴库业务的部门间交互共享,与税收信息化管理存在较大差距。
2.非税收入实现电子缴库的可行性
2.1具备了非税收入电子缴库的组织和管理条件
广西建立有自治区分库——市中心支库——县支库的三级国库垂直组织体系。全区共有1个分库、14个中心支库、116个县区支库,各级国库建立了完善的收入、支付、报解、退库、监督等规章制度。目前国库部门的制度管理不断规范、人员素质不断提高、业务范围不断拓展,除税收外,目前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彩票公益金、国债兑付等项目资金均实现了电子化缴入国库。
2.2具备了非税收入电子缴库的电子化条件
目前广西已开发有全区集中统一使用的非税收入收缴系统和财税库行横向联网系统,两大系统把执收单位、财政、银行、国库等单位连接在一个平台上进行信息的批量无纸化处理。系统的大容量、批量处理、全区联网功能完全可以满足非税收入收缴的点多面广、高峰期业务量集中的特点。只要将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与横向联网系统实现对接,就可以通过两大系统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电子缴库,全程实现缴款无纸化,摆脱多部门对缴款凭证进行分类、录入、复核的工作,节省人力物力,降低征收成本。且目前两大系统已在全国率先实现了联网到县域,可以满足今后全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需要。
2.3具备了非税收入电子缴库的支付清算环境
自2005年以来,国库逐步完善电子化服务设施,加入了以现代化支付系统为核心,银行业金融机构行内支付系统为基础的支付清算体系,开通了大额实时支付系统、小额批量支付系统、广西综合业务系统等资金清算渠道,全天24小时为社会提供稳定、安全、高效、便捷的支付清算服务。国库与任何一家银行机构都可以实现最直接的点对点支付交易和信息互换,具有资金、信息集散的高效率和低成本优势。
3.非税收入实现电子缴库的流程设计
3.1总体思路
按照“单位开票,银行经收、国库归集、财政统管”的收缴模式,对通过非税收入收缴系统缴纳的非税收入,系统自动对其进行清分(主要是清分需要缴库和不需缴库资金),将应缴国库的非税收入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等要素生成电子缴库信息,电子缴库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发送到信息处理中心校验,对于校验正确的电子缴库信息,国库将其转发至各商业银行,各商业银行根据电子缴库信息规定的金额、科目和预算级次等内容,将非税收入资金从财政部门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实时划缴国库。非税收入缴库信息转化为电子信息后,后续的资金核算、更正退付、收入对账等账务处理将全程实现无纸化操作,将大量手工工作转化为电子化自动处理。
3.2流程设计
(1)收纳流程。非税收入收纳流程为缴款人持执收单位开具的缴款书至商业银行办理非税款项的缴纳,商业银行根据缴款人提交的缴款书将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系统转发至信息处理中心,国库通过信息处理中心审核确认收到的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实时向商业银行转发,银行依据不同缴款模式(倒扣、正划)分别自动或人工反馈回执信息至财政部门,并将所有扣款成功的资金通过支付系统划至国库清算。国库根据电子信息报解入库,按照规定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2)退付流程。非税收入收缴入库后发现多收、误收等差错需要退付资金的,按规定从国库办理。由缴款人填写非税收入退付申请书,向执收单位或财政部门提出退付申请,财政部门审核无误后填制收入退还书,交国库部门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程序和有关政策办理非税收入退付账务处理,将资金划转到指定收款人账户,向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返还明细和报表信息。
(3)更正流程。非税收入更正业务是指对在办理非税收入收纳、退付过程中产生的串项目、串科目、串级次、串执收单位、串库、串预算内外等差错进行的差错更正处理。各级财政、执收单位和国库,在办理非税收入收缴、退付业务时,如有差错,遵循“谁出错谁更正”的原则,由出错方填制更正通知书,送国库办理更正。
(4)对账流程。非税收入对账是指国库与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之间采用电子或人工方式进行账务核对。核对内容包括非税收入的收纳、退付、更正业务明细信息、账务信息和报表信息等。每日账务处理完毕后,国库通过横向联网系统向财政部门发送汇缴成功的电子缴费信息和非税收入日报表,由财政部门根据成功的电子缴费信息进行缴销处理,同时进行电子对账并返回对账结果。信息每日通过网络传递,信息加密,数据经财政、银行、国库各家确认,日对账由系统自动勾对,月对账通过纸质国库报表勾对。
4.非税收入实现电子缴库的积极效应
4.1提升了非税收入收缴效率。为缴费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申报、缴款“一站式”服务,实现了非税收入当日入库,有效解决财政部门手工开票缴库的工作量问题,提高信息统计准确率。同时非税收入电子信息的共享,使各部门之间的数据一次录入,多次使用,信息相互反馈,数据资源共享,节省了大量的人力和时间,大幅度提高了执收单位、财政部门、银行和国库等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
4.2提升了非税收入管理效率。增强非税收入收缴透明度,非税收入直达入库,从而使资金收缴运行避免了中间环节的层层滞留,利用信息化手段有效地解决了各职能部门和商业银行层层延压甚至挪用资金等违规行为,解决政府部门对非税收入的管理中存在的收缴不规范问题,进一步提高了非税收入资金安全。
4.3提升了国库的金融服务职能。通过实现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进一步拓宽国库业务范围,增强国库在促进经济发展和财税改革中的地位和具体作用,也为今后国库办理其它财政性和社会团体资金提供借鉴。
参考文献:
[1]王立志.对推进非税收入直缴国库改革的几点思考[A].国库文化研究文集[C].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第一条 为加强对证券业务的管理,更好地发挥建设银行筹集、融通资金的作用,保证我行证券业务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证券,是指在我国境内发行的各种有价证券(简称证券)。包括:
(一)金融债券;
(二)政府债券;
(三)企业(公司)债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价证券。
第三条 证券业务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兑付、销毁、档案管理及报告制度等。
第二章 证券的发行
第一节 直 接 发 行
第四条 建设银行经国家批准可直接向市场发行证券。
第五条 建设银行金融债券年度发行规模、发行条件,由总行商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各分行根据本地区证券市场和资金需求情况向总行申报发行计划,总行综合平衡后下达各行金融债券发行额度。
第六条 建设银行国家投资债券的年度发行总规模由国务院确定。总行根据各地经济状况及证券市场的发展等情况分配发行任务。
第七条 建设银行可采取柜台发行、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采取承购、包销等发售方式发行证券时,要拟定具体实施方案和程序,签订承购、包销和分销合同。
第二节 代 理 发 行
第八条 建设银行可以国家、部门、企业发行经有权部门批准发行的各种证券。
第九条 发行证券管理权限在总行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
(一)部门、中央级企事业单位在全国范围内发行证券,由总行负责审定和统一组织实施。
(二)地方发行证券额度在1000万元以下的,事先报经省级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组织实施;额度在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并报总行备案;发行额在1亿元(含1亿元)以上,事先报经总行同意。
(三)发行国债,按财政部、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建设银行发行债券,应向发行单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发行债券申请书;
(二)证券主管机关批准发行债券的证明文件;
(三)债券发行章程;
(四)担保单位的经济担保书;
(五)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主管部门鉴证的前两个年度和本年度上一个季度的财务会计报表;
(六)筹资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应提供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及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银行应对发行单位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并对拟发行证券的市场状况与发行单位的偿还能力及担保单位的经济实力等作出预测与评估,认为可行时,方可发行,否则不予发行。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发行证券时,要与发行单位签订发行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销方式;
(三)承销证券的名称、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四)证券的发行日期及承销起止日期;
(五)承销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销费用的计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经济担保或抵押担保;
(八)证券到期还本付息资金的划拨方式、日期;
(九)剩余证券的处理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其他需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发行证券时,可按证券总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并按有关规定开支。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发行股票,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票面设计、印制与票样管理
第十五条 证券票面设计必须规范化、科学化,有防伪措施。
第十六条 债券正面一般应当载明下列要素:
(一)债券名称;
(二)发行年度和编号;
(三)票面额;
(四)发行单位的印记和单位法人代表的签章。
债券背面应注明:
(一)审批机关批准发行的文号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转让条件;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证券票样正面要有明显的“票样”、“禁止流通”等字样。要根据需要确定印数,与证券同时印制并单独编号捆扎分包。
第十八条 票样只能分发给证券主管部门以及与证券反假工作有关的部门。总行统一印发的证券,其票样和暗记原则上分发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据需要分发所属。
第十九条 下发和接收票样单位均要建立票样登记簿。要按证券种类、名称、年度、票样编号、经手人等内容进行登记。
第二十条 票样及暗记要存放在保险柜里,要有专人保管,严防泄漏。管理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如因保管不善被盗、遗失,应立即报告上级行和有关部门,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票样禁止流通。如果发现票样流入市场,应予没收,同时要追查来源,查清票样流失部门,视情节报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证券须委托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确认具备承印证券条件的厂家印制。
第四节 调运、保管
第二十三条 证券的调运工作由业务部门和保卫部门共同负责。证券调运视同现钞运输,须有保卫人员押运。押运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押运员守则〉。
第二十四条 为确保证券运输安全、方便,押运人员须携带由公安部门开具的免检证,如携带枪支,要携带持枪证和当地公安部门开具出市的“持枪通行证”。
第二十五条 证券调拨需由调出行向调入行签发“证券调拨单”,调入行领券人员持“证券调拨单”、单位介绍信及本人身份证明,到调出行指定地点办理领券手续。调出、调入行各需两人以上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六条 证券发运一般采取铁路或航空运输。自行派车接运的,原则上使用封闭式机动车。证券到达目的地,应及时办理入库保管手续。在整个调运过程中,要精心组织,严加防范,确保安全。
第二十七条 证券视同现金入库保管,认真执行建设银行出纳制度。财会出纳部门负责证券出入库和保管业务,登记表外科目明细帐,建立证券保管登记簿;业务主管部门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的帐务处理、出入库手续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调 剂
第二十八条 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在发行过程中需要调剂时,先由分行在所辖行处直接进行调剂。如分行调剂有困难时,总行可协助调剂。调剂时由调出行填制“证券调拨单”一式三份,调出、调入行各执一份,另一份报总行。总行据此调整发行计划。
第二十九条 因地区间发行市场的需要适当调剂等量不同面额证券,不涉及调整发行计划的,由分行提出调剂面额意向,总行可提供信息,由调券双方直接办理调券手续,并报总行备案。
第六节 发 售
第三十条 证券要在有条件的网点发售,原则上不设临时发售点。
第三十一条 在发售证券前,要利用各种形式进行宣传,公布证券发行办法及条件,内容要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证券视同现金管理,要设立证券领发登记簿,详细记录领发日期、起讫号码、票面金额和结余额。
第三十三条 证券出库时,应办理出库手续。在发售证券前,对证券必须全部清点、查验。如发现差错,应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发售证券要坚持双人临柜,交叉复核,帐、券、款分管的原则。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条 证券一经发售,除另有规定外要在证券背面加盖“证券发行专用章”、经办人员名章。印章要清晰、齐全。
第三十六条 证券发行或承销期满未销出的证券,原则上不得再销售。
第三十七条 证券发行结束后,发券部门应对剩余的证券进行清理,如未拆封的,应封签盖章;已拆封的,清点复核后按号码顺序和面额捆扎封签盖章,抄列清单,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退库手续。
第三十八条 证券资金要按规定及时上划、下拨,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证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条 建设银行经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办理证券交易或代办证券交易业务,并可设立相应机构。
第四十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并接受有权机关的领导、稽查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证券交易机构开办业务所需周转金原则上由各行自行解决。代办机构的周转金可与委托部门协商解决。
第四十二条 证券交易机构可转让经证券主管机关批准上市的各种证券。
第四十三条 证券交易机构办理债券上市,须具备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准发行债券的文件;
二、债券发行章程;
三、债券资信评估证明;
四、债券实际发行数额的证明;
五、批准上市转让的文件;
六、债券票样和防伪措施。
第四十四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时,要严格鉴别真伪。凡残破污损,不能辨其真伪,印章不全等证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条 办理证券交易业务,要坚持四人临柜,分别负责,帐、券、款分管的原则,要做到帐券、帐帐、帐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交易为限。自营买卖证券要公开牌价,公平交易。委托买卖证券,其买卖价格由委托方确定,交易部门可根据时间优先、价格优先的原则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受托办理买卖证券时,要收取保证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证券。买卖证券向委托人办理交割时,按成交金额向委托人收取手续费。保证金及手续费的比例,可参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四十八条 在证券交易业务中,禁止证券交易机构和工作人员下列行为:
一、利用内部信息从事证券买卖;
二、未经许可,在本交易机构直接或间接买卖自己发行的证券;
三、以直接或间接方法,操纵市场或扰乱市场秩序;
四、工作人员不得在客户买卖证券时,为自己作对应的买卖。
第四十九条 证券交易机构之间可以进行跨地区交易,证券卖出方可根据买入方意愿,为其代保管所买卖的证券。
第五十条 股票交易、证券抵押、鉴证等其他业务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证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建设银行具备条件者,应开办证券代保管业务。
第五十二条 建设银行保管证券时,单位持介绍信,个人凭身份证明在当地建设银行经办行按规定办理代保管手续。
第五十三条 代保管证券可按金额和期限收取保管费。逾期加收保管费,提前支取其保管费不退。
第五十四条 代保管证券要视同现金管理,严格出入库制度,定期核对库存,做到帐实相符。经办人员有变动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五十五条 在代保管期限内,委托人代保管收据丢失,可到经办行申请办理挂失手续,并交纳一定手续费。
第五十六条 代保管证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证券时,应出具有关证明和代保管收据,经办行经核对无误后即可办理提取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有条件的经办行可根据委托人的意愿代为办理证券到期后的兑取、转存等业务。
第五章 债券的兑付
第五十八条 各行可办理本行发行、发行及实行通兑的各种债券的兑付工作。不实行通兑的债券只能在其原发售行办理兑付。
第五十九条 发行的债券在到期前,应按发行合同的有关规定督促债务人提前将兑付资金划转有关帐户。
第六十条 债券到期前,要提前债券还本付息公告,做好宣传工作。
第六十一条 办理兑付时,经办人员要严格审查债券是否属本行兑付范围,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齐全、清晰;债券是否伪造、变造。经审查无误,方可办理兑付手续。
第六十二条 对残破污损债券的兑付处理办法,可比照人民银行、财政部、工商银行、农业银行(85)银发字第471号文件的附件一“关于国库券残破污损的兑付处理办法”办理。
第六十三条 对已兑付和收回的债券要做切角或打洞处理,并按种类、年度、面额进行捆扎。切角的规范是:在债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边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圆孔直径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时,每100张捆1把,每10把捆1捆。经复核无误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编号、登记,并在封签上加盖经办人员名章,残破污损及不与兑付的债券应单独捆扎。
第六十四条 债券经捆扎、复核无误后,入库保管。
第六章 证券的销毁
第六十五条 证券销毁范围包括:已兑付证券,未售完证券,收回的不予兑付的证券等。
第六十六条 总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组织销毁。销毁时间由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省地(市)行组织发行的证券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分行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确定。
第六十七条 在销毁证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销毁证券工作小组,由分管行长任组长,成员由筹资、会计、出纳、保卫、审计等部门人员组成,小组成员要各负其责。
二、要制定销毁方案及必要的应急方案。
三、对销毁厂家的设备、工艺、安全措施等进行认真的检查并对拟采用的销毁方式根据券别分别进行技术鉴定。
四、填制“证券销毁清单”,按有关帐卡详细列明证券的名称、发行单位、发行年度、面额、数量等。
五、对待销毁的证券要进行复点、检查。做到帐实相符。
第六十八条 除未出库原封的证券可以采取抽点外,其余应全部复点。在复点过程中,如发现帐实不符,应立即追查,在未查对落实之前,一般不得销毁。情节严重的应将经过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六十九条 销毁证券时,要严密各项措施,做好安全保卫工作。要按销毁清单复点证券捆数,共同监督销毁并在销毁清单上签章证明。销毁完毕,待检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员方可离开现场。
第七十条 销毁工作结束后,销毁证券小组要写出书面报告,连同证券清单一起存档。总行统一组织发行的证券要报总行备案。
第七章 档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条 凡办理证券业务的行都必须按照完整、系统、准确、便利的原则建立健全证券业务档案。
第七十二条 证券业务档案要根据管理要求按证券种类分别设立,指定专人负责这项工作。人员变更时,要办理交接手续。
第七十三条 证券档案内容包括:
一、发行证券申请书,有关部门批复文件;
二、证券发行章程、办法及宣传资料;
三、证券调拨单、票样、暗记;
四、证券发行计划,发行及兑付统计;
五、证券上市的批复文件;
六、证券销毁清单;
七、证券发行总结报告。
第七十四条 建立证券业务台帐。证券业务台帐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证券名称;
二、发行单位;
三、发行时间;
四、发行对象;
五、面额、期限、利率;
六、发行、兑付和销毁记录等。
第八章 报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条 各行要按上级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种统计报表,并报送有关文字分析资料。做到报送及时,数字准确,内容完整。
第七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统一组织地方发行证券,其证券发行章程、办法等要报总行备案。在证券发行结束后一个月内要写出专题报告报总行。
第七十七条 在证券发行、兑付及转让工作中出现短券(款)等差错事故的要逐级报告总行。在证券印制、调运、发行、兑付、转让、保管(代保管)、销毁等工作中出现丢失、被盗、被抢、被烧等事故要立即逐级报告总行。来不及书面报告的,可先用电话(电报)报告,之后补书面报告。
第七十八条 出现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门要协同公安、保卫等部门立即做出处理,处理方案及事故处理结果报告总行有关部门。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九条 各行要定期进行证券业务检查、评比,总行不定期进行抽查或组织各行互查。
第八十条 各行要根据证券业务工作量及发展需要设置相应的业务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
第八十一条 证券机构的职责:主要负责制定本行证券业务发展规划及管理办法;负责证券业务的组织、指导、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法定代表人:祝平球,局长。
委托人:尹镇江,该局职工。
委托人:脱明忠,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石桥街9号。
法定代表人:金周秉,总经理。
委托人:曹传嘉,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人:魏文明,项目经理。
上诉人中国民用航空河南省管理局(以下简称河南民航局)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六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六冶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豫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7日至1997年1月8日双方先后签订7份施工合同。其中1994年12月7日签订《郑州薛店机场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合同由两部分组成,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件;工程采用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工包料进行承包;造价暂定4500万元,最后以双方审定的预决算为准,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百分之三以内的优惠;土建工程按类别计取,但最高不超过二类,最低不低于全民二类,免收调遣费和远途施工费,主材和设备以指挥部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指挥部的认可;保修方面约定,一年保镖,一年保修,保修金额及支付按郑州市有关规定,保修期满一次返还给六冶公司,保修期间由于六冶公司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六冶公司承担;当指挥部资产不到位时,六冶公司保证连续施工三个月,不得延误合同工期。1995年5月15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量的核心确认,由六冶公司按指挥部代表要求时间提交已完工程量的报告,指挥部代表接到报告后5天内按照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的数量,并在24小时之前通知六冶公司。1996年7月29日签订的《郑州新郑机场航站区道路照明、站前广场给水支管工程、通讯工程予埋予留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105万元包干,由六冶公司全部垫资,工程完成后付至95%,尾款5%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郑州薛店机场业务油库库外道路及卸油站中转油库库外道路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照施工图预算暂定为53万元。1995年10月10日签订的《新郑高速公路薛店收费站供电线路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造价确定为22.5万元,由六冶公司包干使用。1996年10月24日签订的《少长针消雷器塔架及基础设计施工合同》约定:设计及施工费用为15.5万元,一次包死。1997年1月8日签订的《候机楼进口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登机桥8台,其中包括随设备带来的所有部件及配合生产厂家调试,承包方式实行总安装费,一次性包死,设备安装为60万元。上述7份合同签订后,六冶公司分别进行了施工,河南民航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和材料。工程竣工后,经河南民航局委托,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分行就本案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书,决算总额为103942284.99元,该决算数额经六冶公司认可,但因双方对河南民航局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调拨的建筑材料数额等有争议,未能就工程进行最终决算。1998年9月23日河南光华财务会计有限公司受审计署驻郑州特派员办事处委托,就郑州薛店机场建安工程实施了审计验证,结论与郑州建行决算结果不一致。1998年12月31日审计署郑州特派办给河南民航局出具审计意见书,称由于该局内控制度不严,对六冶公司、南阳安装公司、广东开平公司等六家施工企业帐面共超付工程款877万余元,要求该局收回超付款并调整相关帐目。为此河南民航局遂以超付六冶公司工程费用913万余元,六冶公司施工工程延期已构成违约为由,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9年6月24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民航局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施工人员、机械停窝工费。同年6月30日六冶公司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将两案合并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河南民航局诉六冶公司一案移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另查明,一审审理中,河南民航局就延误工期违约赔偿之请求,六冶公司就资金不能及时到位造成机械停、窝工损失之诉分别提出撤诉,对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仅就本案工程是否超付或欠付工程款进行了审理。1999年10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省建行中介处就本案工程系超付还是少付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书经双方质证,除对河南民航局已付68711656.49元工程款及39217273.82元材料款无争议外,对如下问题产生争议,下面分述争议问题的有关事实:一、关于1859126元阀门款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经审计表明价格虚报较多,应扣减1859126元。六冶公司主张双方合同约定,主材和设备以河南民航局供应为主,六冶公司采购的主材及设备的质量、价格必须事前征得河南民航局的认可,而六冶公司在购买阀门时,品种、规格、价格均已征得河南民航局同意,且钱已付供货厂家,货已用在工程中,不应再扣款。六冶公司提供了有河南民航局签署意见的购买阀门订货明细表及付款审批报告。二、关于3%优惠问题。河南民航局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文约定该工程按二类取费及六冶公司在3%以内对河南民航局进行优惠,故应扣减3%价款56万余元并按原双方决算二类工程取费,六冶公司认为该公司系一级资质,工程又系一类工程,应按一类工程取费,该条款为无效条款,原双方决算按二类取费少计86.9万元,双方合同约定的3%优惠违反建筑市场管理不得压级压价的规定,亦为无效条款。鉴定部门第一次鉴定称,以下三条需法庭裁定后方能计算出准确的数据:(1)合同中“3%以内优惠”条款是否有效;(2)如果不是无效条款,以一个什么样的比例来计算;(3)计算基础是否应为合同总造价。河南高院二次委托鉴定中称,关于优惠3%的问题。鉴于合同约定的是3%以内,建议按1.5%计取。随后鉴定部门补充鉴定结论为:以决算价为基础,按供油工程中的安装工程总价扣除河南民航局供应的材料价款和设备款及税金,再乘以1.5%,得出河南民航局应优惠283593.36元。三、关于退库材料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款中含有23.361万元废品退料及21.5386万元没有退料计划但却退料,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废品也好,无计划退料也好,河南民航局均已接受了材料,且既系整改拆除的阀门,即不可能为新品,故不应扣减。双方对有计划退库材料款2528487.31元及有计划而未退库的材料继续退库无争议,对无计划退库材料款215386元及退库材料废品233610元有异议。关于无计划退料问题鉴定部门称,双方争议的关键是退料计划是否完整,但若对此退料计划进行重新审验,需要将机场工程的全部整改工作内容核对一遍,因工作量大,双方均不愿作此工作,故215386元无计划退料请法院裁决。关于退料中的废品问题,鉴定部门意见:机场整改有两个原因,设计不合理和材料不合格,如果这部分阀门是因为材料不合格而整改,阀门就是废品,若是因设计不合理整改,那么阀门是否是废品,须进行鉴定,请法庭要求当事人提供整改记录,以便查对。四、关于保镖费用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合同虽约定有保镖费计算问题,但六冶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实施保镖及发生保镖的费用,也无计算标准,故不应计算。六冶公司认为保镖是指工程竣工后,成套设备运营技术指导、服务、人员培训,按照合同约定“一年保镖”应计取保镖费用共计54.699万余元。经委托鉴定,鉴定单位认为该费用有可能发生,但六冶公司提供的材料均无河南民航局的签字,无法认定是否实际发生了保镖费用,故无法认定。在一审诉讼期间,六冶公司仍无法提供有关此笔费用实际发生的证据。五、关于波纹补偿器问题。经委托鉴定该部分费用为602981元。河南民航局主张该部分费用全部系由其购买的,其提供了波纹器的购货合同,费用为602981元,还有付款转帐单据,有供货厂家将货提供给六冶公司的证明(缺少货物调拨单)。六冶公司主张波纹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该问题鉴定部门的意见为,六冶公司、河南民航局各执己见,但都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自己的说法,鉴定人无法判定这602981元材料费用的归属,请法庭裁决。六、关于工程整改费用100.83421万元及设备款87.5122万元问题。六冶公司已在诉讼中认可应从1.03亿余元中扣除上述款项。七、关于应否给六冶公司计算5000余吨钢材卸车费问题。河南民航局主张该费用已按定额计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计。六冶公司认为几千吨钢材卸运多发生120万余元费用。该问题鉴定意见,5293.38吨的钢材卸车费应该付给六冶公司,但是卸车费用怎样计算,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请法庭予以裁定;原决算漏项费用39403.87元,是否计算,请法庭裁决,如果计算,河南民航局应付给指定工地负责人签字,但有河南民航局总工办(总工程师办公室)盖章,此项费用为101378.18元,签证是否有效请法庭裁决,如果有效河南民航局应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一审法院二次委托称,5293.38吨钢材卸车费计算方法可到劳务市场了解,按当时市场劳务价格计算漏项39403.87元应计算付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河南民航局签证有效,应计算给六冶公司。补充鉴定称,根据对施工单位的走访调查,钢材卸车费从5元至15元不等,取10元/吨,5293.38×10=52933.80元;39403.87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101378.18元,应计算给六冶公司。八、关于工程质量奖、罚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达到省优质工程,按质保金的1%奖励,达不到省优质工程扣除1%,根据本案工程的质量状况,经鉴定,结论为优质工程应奖18409813.67元,合格工程应扣罚13566048.33元,奖、罚冲抵,六冶公司应得48437.65元。九、关于电缆盘亏盘盈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保管电缆,工程结束后盘库移交,有部分亏损145091.4元河南民航局扣除,盈利197027.2元应属六冶公司所有。河南民航局认为六冶公司确系代管,按理盈、亏均应由河南民航局负担,但其中145091.4元系六冶公司挪作其他工程项目,应予扣减。经查六冶公司自行出具的书证材料中注明,该14万余元系挪用于南航工地使用,一审庭审中六冶公司称系其自己工作人员的笔误,但河南民航局不予认可。十、关于特殊措施费问题。双方均认为只要事实存在,应予计算。该问题鉴定部门结论为,特殊费部分应计造价93537.67元,漏算中需法庭裁决的费用为6783.98元,无法计算的2516148.61元,由法庭裁决。十一、关于丢失的工具折款问题。河南民航局扣减了六冶公司丢失工具折价款69134.93元。该问题鉴定部门鉴定称,经过调解,双方同意将此款项与“设备附件部分”合并解决,河南民航局不再扣减六冶公司69134.93元作为赔偿,因河南民航局已在决算中扣除了此款,可增加六冶公司工程总造价69134.93元。经鉴定河南民航局应扣减六冶公司“设备附件款”为173305.92元。十二、关于不合格无缝钢管装车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认为河南民航局所供377×11的无缝钢管不合格,河南民航局委托六冶公司挑选使用,把不合格的装车退回,共发生费用127698.76元。河南民航局认为仅存在代用问题不存在不合格问题,退回费用不存在。该问题鉴定部门称,经调查,双方确实存在部分不符合验收标准的半成品装车退回,河南民航局也同意装车退回算费用,但具体数量及费用无法确定。
在查明上述争议的基础上,一审法院三次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最后确认:1、工程总造价按103942284.99元计算。2、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为68711656.49元。3、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设备折款为39217273.82元。4、供油工程应核减1910674.9元,承插焊阀10249.2元应增计在1.03亿余元工程价款中支付给六冶公司。对于3%优惠问题、波纹补偿器问题、特殊措施费问题、无缝钢管退回费用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定的7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并依照诚实信用、公平及优势证据原则,对双方争议问题作出如下认定:1、602981元波纹补偿器,因双方认为系各自购买,而证据表明双方购买的均有,但查不清各买多少,故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301490.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2、关于特殊措施费,鉴定单位鉴定特殊措施费应计造价93537.67元,结算漏项中需法庭裁定的6783.98元,两项合计100321.65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特殊措施费无法计算部分74695.76元,结算漏项中无法计算部分2441482.85元,此两项合计2516148.61元,因河南民航局已批准了施工计划,六冶公司在施中有可能做了,但其又未让河南民航局签证,故该项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将1258074.3元计入工程总造价中。3、关于3%优惠问题,合同约定是3%以内,既然双方各持己见,根据本案情况由双方各半负担,按1.5%计算为283593.36元。4、无缝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既然事实存在,而双方又协议不成,认定各半负担为63849.38元。综上计算,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为1146731.52元,六冶公司应予返还。因双方未及时结算,对纠纷形成均有责任,故对多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可从河南民航局向人民法院提起对六冶公司诉讼之日起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河南民航局要求六冶公司返还多付工程款大部分事实不实,一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应按照胜败比例负担案件受理费。六冶公司反诉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在本案中均撤回一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六冶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民航局多支付工程款1146731.52元并支付利息(自1999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民航局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冶公司要求河南民航局支付尚欠工程款9941868.24元及利息248万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175元,河南民航局负担57099元,六公司负担10076元,反诉费72119元由六冶公司负担,鉴定费30万元,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各负担15万元。
河南民航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双方共同核算全部工程决算造价为100333896.37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103942284.99元;2、一审认定的特殊措施费2516148.61元没有发生,也没有双方的签证,无事实依据;3、602981元波纹补偿器系河南民航局购买,六冶公司领用事实清楚,而一审判决以查不清为由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是错误的;4、无疑钢管退回费用127698.76元,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不妥;5、一审判决将丢失工具款69134.93元,增加计付给六冶公司不妥;6、六冶公司退料中23.361万元为废品,21.84万元不是工程整改计划,不应计算;7、六冶公司要求计算8000余吨钢材卸车费52933.80元,无事实依据;8、河南民航局按3%扣减六冶公司工程造价有合同约定,一审判决按1.5%计283593.30没有根据。综上河南民航局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费和鉴定费由六冶公司承担。
六冶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但也存在不足,该判决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并漏计工程造价款1305340.62元。其事实及理由:1、3%以内优惠,不应扣减。2、材料费多计392783.57元。3、工程质量奖应按国家规定执行,应增加给付六冶公司687954.90元。4、保镖费546992.05元应予计取。5、电缆盘盈盘亏应相抵,不应扣减145091.40元。6、应执行一级取费计869000元。7、15个漏项内容为:(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092.4元;(2)四个快速接头16880元;(3)临时围墙5000元;(4)交换树脂67650元;(5)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6)交工资料费80152元;(7)代购设备费403341元;(8)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9)青苗补偿费6800元;(10)投标押金30000元;(11)玻璃调差8860元;(12)木材调差222166.94元;(13)电缆计算误差700.54元;(14)铸铁管接头差94634.24元;(1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以上总4230755.90元。8、上诉费和鉴定费由河南民航局承担。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程总造价问题。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系双方最初认可的数额,后虽经河南民航局申请审计,又核减部分工程款,但对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双方有异议。据此,河南民航局以审计结论主张工程总造价100333896.37元事实依据不足,故不应予以支持。(二)关于3%以内的优惠问题。双方《供油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取费标准安装工程按全民二级,并给予3%以内的优惠。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其计算数额567186.72元,未超过合同约定比例,应予认定,一审法院以双方有争议而判决双方各承担1.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河南民航局该项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三)特殊措施费问题。一审判决将应计造价93537.67、需法庭裁决6783.98元两项共计100321.65元计入工程总造价,将无法计算的74695.76元、2441482.85元合计为2516178.61元,判决双方各承担一半。关于无法计算的数额问题,鉴定部门认为,该数额系一方提供,其措施属正常施正措施,且工程又无签证证明,因此无法计算。根据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系六冶公司一方提供,其未提供签证证明,河南民航民亦不予认可,因此该项费用不应计入工程总造价,一审判决此费用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四)波纹补偿器问题。六冶公司主张工程施工使用的波纺器系六冶公司购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波纹器购置款由河南民航局与六冶公司分担不妥,六冶公司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五)材料费问题。鉴定结论最终确定的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数额为39217273.82元。河南民航局认为其数额为40348915.44元、六冶公司主张数额为38824490.25元,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按鉴定确定的数额认定河南民航局支付材料款为3921727.82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六)保镖费问题。一审判决以六冶公司主张保镖费用无事实依据,驳回六冶公司的该项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七)电缆盘盈盘亏问题。一审判决根据鉴定结论,扣除六冶公司挪用的电缆费145091.4元正确,应予维持。六冶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八)无缝钢管退回费用问题。六冶公司将无缝钢管退给河南民航局的事实,双方均认可,但双方对退回钢管的数量及费用数额达不成协议,且河南民航局亦提不出退回费用,因此一审判决按六冶公司提出的费用数额由双方各半承担,即将63849.38元计入总造价比较公正,可予以维持。(九)丢失工具款问题。鉴定部门意见为,双方同意该问题与“设备附件”问题合并解决,即在给六冶公司增加69134.93元的同时,亦应给河南民航局增加173305.92元。但一审判决仅给六冶公司增计69134.93元,而未将173305.92元增付给河南民航局不妥,应予纠正。河南民航局请求有理,应予支持。(十)材料退库款问题。双方对有计划退料及有计划而未退料可继续退料问题没有异议,而对退料废品及无计划退料存有争议。因六冶公司已将材料退给河南民航局,河南民航局亦将材料收库,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由河南民航局支付该项费用并无不妥,但该项费用按鉴定部门鉴定的数额认定,其为2977483.31元。一审判决认定的材料退库费用为313.14万元,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十一)关于材料卸车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判决河南民航局给付六冶公司卸车费用193715.85元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十二)工程质量奖问题。一审法院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及鉴定结论确定奖励数额为48437.65元是正确的。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十三)取费等级问题。六冶公司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十四)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项问题。1、加油地井设备费107292.4元,该费用双方未计入结算,根据鉴定结论,不予增计。2、四个快速接16880元、临时围墙5000元、交换树脂67650元、代办机场建设报50000元、交工资料费80152元、供油中心排污板6066.53元、青苗补偿费6800元、投标押金30000元、下班调差8860元、木材调差222166.94元、电缆计算误多差700.54元,上述款项根据鉴定结论,河南民航局应计付给六冶公司,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3、代购设备费403341元,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应计入决算数额为45240元,六冶公司主张403341元,无事实依据,因此该项应给六冶公司增计45240元。4、铸铁管接头差94643.24元,根据鉴定结论,应从河南民航局扣减六冶公司材料费总额中减去94643.24元。一审判决漏项,应予增加。5、供热管道过路套管205796.97元,原结算书没有计算错误,不存在六冶公司所提问题,双方同意不再提及此争议。根据鉴定结论,该项不予增加。综上,河南民航局应增加给六冶公司费用共计634150.25元。根据案件上述事实认为,双方签订的7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河南民航局向六冶公司多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685562.03元(即:工程总造价103942284.99元+卸车费193715.85元+特殊措施费100321.65元+退库材料费29977483.31元+承插焊阀10249.2元+选择工具款69134.94元+优良工程奖48437.65元+钢管退回费63849.38元+一审漏判费用634150.25元-河南民航局已付工程款68711656.49元-河南民航局已付设备款39217237.82元-河南民航局已付电缆费145091.4元-优惠3%款567186.72元-供油工程款1910674.9元-一审漏项设备费173305.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