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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合同8篇

时间:2022-08-19 13:30:36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房产纠纷合同,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房产纠纷合同

篇1

有关法律人士指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延期交房引发的纠纷。因开发周期长,不确定因素多,开发商风险大,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的房款后,所建项目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引发诉讼。

二是因房屋广告与实际交付不同导致的纠纷。售房广告是购房者了解房屋的第一手资料,其真实性与准确性会直接影响着购房者的决定。为吸引更多购房者,出卖人在销售广告及宣传材料中夸大其辞,实际交付房屋与原介绍的文字材料、广告宣传相去甚远,引起购房者不满。

三是因一房二卖欺诈卖房引发纠纷。出卖人故意隐瞒出卖房屋已经抵押或另行出卖的事实,在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买受人诉讼要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赔偿责任。

四是因房屋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套内使用面积或者建筑面积的实测数据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面积差距较大,买受人要求双倍返还房价款,或买受人诉讼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

五是因房屋质量引发的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是房屋交付之后购房者经常遇到的问题,质量问题常见的有裂缝、渗漏、墙皮脱落等等。出卖人交付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受人诉讼要求交付合格房屋,或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或修复房屋、赔偿损失。

六是因开发商无证建房售房引发的纠纷。因出卖人未取得相关规划或许可手续,就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法按期为买受人办理承诺的相关手续,买受人诉讼要求撤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并给付一倍以内的赔偿金,或要求出卖人履行义务,赔偿损失。

七是因开发商不能按期为购房者办理权属证书引发的纠纷。出卖人未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为产权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或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诉讼要求出卖人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为其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或要求解除合同或由出卖人赔偿损失。

八是因房屋配套设施不能及时使用引发的纠纷。很多小区在交付业主使用时面临这样一个问题,人是入住了,可配套的暖气、煤气、水电、宽带却不能及时使用,从而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篇2

今天查字典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

案例分析一:

【案情介绍】

20xx年9月18日,原告柳州超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凡公司)与被告南宁桂馨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馨源公司)和第三人柳州市全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威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土地开发合同》,约定全威公司将位于柳州市柳石路153号的土地转让给被告桂馨源公司,并将土地过户到被告桂馨源公司在柳州成立的公司(恒茂源公司)名下,土地转让价款为2860万元。同时约定由于原告超凡公司在转让土地上前期投入了资金并做了一些工作,被告桂馨源公司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640万元,该款项于被告桂馨源公司得到土地使用和开发指标批文,可以进行房地产开发的时间起一年内支付。

之后,原告与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2月17日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双方于20xx年2月25日通过柳州市土地交易储备中心的审批同意转让,被告恒茂源公司于20xx年1月10日取得(20xx)第100757号国有土地证,并于20xx年12月交纳土地变性费用,将土地变性为建设开发用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到20xx年2月止,被告恒茂源公司在该土地上开发的“嘉汇·龙潭”小区已经全部开发完毕,但被告恒茂源公司仅仅向原告支付了150万元补偿款,其余款项拖了几年一直未支付,原告催讨协商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

庭审中,被告恒茂源公司答辩称其不是《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土地转让合同的付款义务人,对超凡公司没有付款义务。被告桂馨源公司答辩称:

1、超凡公司与全威公司作为共同体履行《土地开发合同》中出让方的权利义务,二者权益完全统一,桂馨源公司与超凡公司之间不存在单独的债权债务关系。

2、所谓的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的一部分,是全威公司指定要求支付给超凡公司的,超凡公司并无独立债权。

3、桂馨源公司应在4500万元的土地对价范围内付款,且必须支付完合同约定的三项代付费用后,余款再支付给全威公司和超凡公司。

4、桂馨源公司初步统计已付款40802409元,剩余款项应在三方核对账目扣除违约金后再结算。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开发合同》是在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三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超凡公司根据《土地开发合同》的约定,主张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对于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主体,虽然恒茂源公司并非《土地开发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桂馨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柳州设立的控股公司,并代桂馨源公司履行了上述付款行为,加之本案所涉土地亦过户至其名下,其系实际受益人,故应由恒茂源公司、桂馨源公司向超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

桂馨源公司辩称上述1640万元名为土地补偿款,实为土地对价款的一部分,认为应将恒茂源公司支出的全部费用40802409元从合同总价款4500万元中扣除后再向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共同支付。因事实上恒茂源公司支出的上述40802409元款项,其中只向超凡公司支付了土地补偿款20xx418.5元,其他款项均系土地转让过程中产生的土地转让费用。这与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的土地补偿款是两笔性质不同的款项,且超凡公司、全威公司又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故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最后判决: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应向超凡公司支付土地补偿款14386581.50元,并负连带责任。

桂馨源公司、恒茂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一、合同是当事双方的意思表示,合意达成,则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土地开发合同》是三方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土地开发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1640万元是桂馨源公司基于超凡公司“投入资金作了一些前期工作”而给超凡公司的补偿款,该条与《土地开发合同》第一条“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是分开约定的,显然不属于“土地转让款”的组成部分。因此,被告关于“1640万元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转让款2860万元的一部分”的辩解不可能被法院采纳。

二、公司是法律创制的法律主体,对外以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两个公司的股东存在重合的情形,也不表明两个公司是同一个主体。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是两个独立登记的法人,法人人格具有独立性,法律并没有禁止相同的股东、董事会成员同时成立多个公司,被告认为超凡公司和全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一致应当视为同一个主体,而主张向全威公司支付就等于支付给了超凡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案例分析二:

【纪实】

旧城区的改造是关乎一个城市整体市容,提升城市整体规划水平,与本市整体形象息息相关的话题,尤其是作为20xx年北京奥运会合作伙伴的Q市,更是重中之重。在旧城区的改造中,一旦出现了法律纠纷,将会直接影响到旧城改造的步伐。

[案件地位]

位于Q市某区的某新村由于环境脏乱差,严重影响了市民的正常生活,致使人民群众多次上访,人大代表也多次以提案的形式要求解决,市领导对此十分重视,解决好此旧城区的改造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案是在前述这样一个大背景下,发生在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本案的判决结果不仅关乎到原、被告的利益,而且直接影响到旧城区改造的进程,影响到成百上千户旧城区居民的居住条件,甚至影响到Q市的整体形象。

[案情简介]

1999年4月,B实业有限公司与A集团公司就Q市某区某新村村庄改造工程达成合作意向,约定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立项、环评、定点、规划等前期手续,并在取得项目开发权后出资进行开发建设。A集团公司负责提供资料,协调关系,申请优惠政策等工作。为保证上述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前期的有关手续暂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办理,待该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后再将建设单位变更为B实业有限公司。

合作意向达成后,B实业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的名义向区计委申报了投资计划,向环保局申请了环境审评,于1999年9、10月份取得了定点通知书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由B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组成调查小组,会同市拆迁办对该村进行了三个月的调查摸底工作,统计了全部住户的房产及土地证件,制定了初步的安置计划,还出资组织A集团公司有关人员出国考察。 20xx年1月,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正式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某新村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以规划局批准的规划图所确定的占地为准)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A集团公司负责提供旧村改造工程的相关资料,证明文件等;A集团公司根据实际拆迁时政府有关的安置政策,负责地上全部附着物的搬迁安置工作,总安置量不得突破3.2万平方米;A集团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周边与工程项目有关的事宜;A集团公司积极协助B实业有限公司办理全部手续和申请优惠政策,不得中途违约再与其他单位合作该项目。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该项目自立项、定点开始的全部手续的办理,并申请相关优惠政策,并承担全部开发建设及销售工作,因A集团公司没有开发资质,该项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提供用

于安置的全部住宅。合同还约定: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2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款,或折算成相应建筑面积。”20xx年5月,A集团公司又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偿协议》,约定在原合同书分配方案的基础上,B实业有限公司另外再支付10%的利润转至A集团公司指定的户头,或按3500元/平方米折算成网点,交于A集团公司。

在签订《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后,20xx年6月27日,B实业有限公司以A集团公司出具的“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请示”,向Q市规划局递交了“关于变更定点建设单位的申请”。 20xx年7月21日,A集团公司突然向规划局发出声明,要求停办变更建设单位的手续,于此同时,要求B实业有限公司与其解除双方的合同。

双方经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A集团公司遂于20xx年2月份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A集团公司主张:合同是B实业有限公司单方做出的,并以不正当的手段加盖了A集团公司的公章,该合同从形式看就属无效。而且合同约定将70亩的集体所有土地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返还持有的有关文件和图纸。B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共同做出,事实属实,合同的性质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行为。依据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然而,A集团公司欲要同B实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的土地,未办理出让、变更手续,A集团公司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该手续的欠缺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归于无效,B实业有限公司应当返还A集团公司持有的相关文件和图纸。

(说明:1、A集团公司原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现为股份有限公司。占用某新村所在土地,但未办理使用手续;2、B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

[焦点问题]

1、合同的性质

合同的效力是本案争议最大的焦点问题。解决合同的效力问题首先要对合同的性质定性,定性后一些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关于合同的性质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① 本合同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合同。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A集团公司提供用地,由B实业有限公司负责项目的报批,并出资建设,故合同应为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同。

② 本合同名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

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

设,项目结束后,B实业有限公司将税后利润的3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或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以上条款约定了出让的土地面积、位置及金额、方式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立项、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投资建设、房屋销售均由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属于土地出让合同。

③ 本合同为开发权转让合同。

合同约定了双方合作进行立项、规划等项目前期工作,因A集团公司对本案涉及土地未取得合法使用权,故不涉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合作建房问题。A集团公司能用来与B实业有限公司进行合作的是开发权。合同中约定的“A集团公司将前述村庄占用土地及少量土地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此条款应理解为A集团公司让出此地开发权,由土地部门将该项目出让给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合同约定“该项目以B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开发”,也说明了前期工作准备完毕后,该项目的开发权将转给B实业有限公司,所以本合同应为开发权转让合同。

④ 本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

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由双方合作对某新村项目前期进行合作开发,符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双方成立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

2、合同的主体资格

根据对合同性质的理解不同,对合同主体资格也有以下几种理解:

①A集团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联建合同。在联建中作为出地方的A集团公司应当对该地块享有使用权,而实际情况A集团公司未持有法定的使用证明,故A集团公司无权将不属于自己使用的土地与他人进行联建。A集团公司没有资格签订此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开发权转让合同。A集团公司享有对该地块的开发权,但由于缺少经验,所以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将该开发权转让,在此情况下,A集团公司是有合同主体资格的。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属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共同约定对该旧城区进行改造,并依法至相关部门审办各种手续,是合法有效的,A集团公司有合同的主体资格。

②B实业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

一种意见认为,B实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没有房地产开发资质,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房地产转让管理有关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

《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注册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企业,没有资格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

一种意见认为,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是该项目的前期工作。前期工作阶段并不要求工作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资质,一般企业法人均可进行前期工作,在开发建设实施阶段,才要求开发建设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并且,法律规定取得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后,企业方可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所以在本合同中,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主体资格。

[办案历程]

B实业有限公司由于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高院交纳诉讼费,导致判决书生效。B实业有限公司万般焦急,因为此合同的解除,就意味着其可得利益1亿余元随着一纸判决的生效而付之一去。在此情况下,B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我所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

我所在接受B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后,指派律师了B实业有限公司在Q市中院再审阶段和省高院再审阶段的诉讼活动。

1、中院再审,推翻一审判决

承办律师在接受本案的委托后,深知本案是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在一审已经败诉的情况下,要将案件的结果扭转过来是非常困难的,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和理论依据作为支持。承办律师深感此压力,由主办律师挑头,业务骨干参与,组织了三次业务研讨,就案件的情况集思广益,最后主办律师经过几个不眠之夜的煎熬,汇总、分析了多方的观点,以其深厚的法学理论,精通的专业知识,提出了改变原审判决的新观点。

承办律师认为:

首先,原审判决对合同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合同不属于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是指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以土地使用权为投资,与他人合作建房的行为。因此,合作开发房地产有两个显著的特征:一是合作一方必须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二是双方合作的内容是在该土地上实施房屋建设行为。本案合作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双方合作的内容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为目的,故不符合联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构成要件。

要搞清楚本合同的性质,应对我国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有深入的了解。我国现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划分为两个基本阶段:一是前期工作阶段;二是实施开发建设阶段。两个阶段有以下不同点:

①工作内容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始于立项报告申报,经过国家投资计划立项、规划定点、规划方案设计审批、拆迁安置方案审批、建设用地申请,止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开发实施阶段始于土地使用权

取得,经过工程建设报建、招标投标、施工许可证审批、工程施工建设,止于工程竣工验收结束。

②适用法律不同:前期工作阶段适用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土地出让规划、拆迁安置管理、建设用地征用划拨管理、建设用地供应等法律法规,主要规范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土地用途和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开发建设阶段适用房地产开发转让管理,工程建设管理等法律法规,主要规范房地产开发建设行为和房地产转让、经营行为。

③法律对行为主体的要求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并不要求行为主体具有特别的资格,一般企业法人均可进行前期工作。当然前期工作结束时,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当一致,这说明法律允许前期工作单位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申报取得开发资质。而开发建设实施阶段,则要求实施开发建设的企业必须取得相应的开发资质。

④行为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不同:前期工作阶段变更建设单位,只是项目开发者本身的更换,不产生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因为这时土地使用权未出让,使用权人尚未最终确定。开发建设实施阶段,建设单位就是土地使用权人。因此,建设单位的变更则必须伴随着土地使用权人的变更,发生土地使用权在不同主体之间的转移。

综合以上四点可以看出,一个项目建设在纵向上应划分为两个有着本质区别的阶段,认定一个合同的性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对其所处的阶段进行科学的划分,并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来评判各阶段合同的效力。

根据本合同的实际情况,应认定本合同为合作开发合同,合作的内容为取得项目开发权:

①合同约定的合作工作内容起始于立项审批,结束于将土地使用权出让交给具有开发资质的企业独自开发经营,合作的内容仅限于立项、规划、拆迁、用地审批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全部属于项目建设前期工作;

②合作开发必须以一方已经取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为前提,而本案合作双方均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是本合同的前提,而是合同履行的结果。 该合同的产生是基于目前尚不健全的房地产市场和特殊的社会背景,有其客观合理性。本案所涉土地原为集体所有制土地,随着村庄城市化的进程,已由国家征为国有(但未办理出让手续),目前的土地使用权均散落在A集团公司所管辖的村办企业及村民手中。后政府拟对该区进行旧城改造,不可避免的要进行大面积的拆迁工作。

众所周知,拆迁是关乎拆迁人切身利益的大事,如被拆迁人得不到较为满意的安置补偿(法定的拆迁补偿费往往少的可怜),其不但不配合拆迁工作,反而会大力阻挠,则政府将无法完成土地的出让工作,即使政府在法律上签订了土地出让合同,也会无法实际交付土地,受让土地的房地产公司仍不能进驻工地,进行拆迁房屋和施工建设。基于这种特殊的社会原因,房地产公司通常会在向政府争取项目之前,先与被拆迁人达成协议,房地产商给予其高额的拆迁补偿费,被拆迁人配合其顺利完成拆迁工作,而本案合同正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本案合同双方相互合作,以配合一方取得项目开发权,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在正常的履行中,

包括政府部门的审批中都不存在障碍。

其次,B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合同的主体资格。因为该合同是针对项目的前期工作,没有进入施工阶段,在这个阶段法律对主体没有特别的限定。相反,法律规定只有取得项目及土地使用权后,企业方可申办房地产开发资质。

最后,律师经过大量的调查发现了A集团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真正目的:A集团公司为了谋求更高的利益,不惜违背诚信原则,在与B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又与C公司签订另外一份基于该地块的合作合同。

A集团公司辩称:

①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土地管理法规,B实业有限公司故意隐瞒其不具备开发房地产资质等事实,属欺诈行为,该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

②A集团公司单方撤回申请仅涉及与政府职能部门的行政审批关系,不具有违反合同性质,应驳回B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在庭审调查阶段,法官在看了双方提交的证据后,脸上没有丝毫的表情,承办律师隐隐感到法官的思路还停留在已生效的一审判决中,并没有对该合同的性质有更加深刻的理解。鉴于此情况,承办律师在质证中对合同中的一些重点问题进行了深刻的剖析,为下一步的辩论埋下了伏笔。在庭审进行到了辩论阶段,承办律师就前文所述的观点进行了深入浅出,细致周密的论述。法官在听取我方的陈述时,微微点了一下头,正是法官这个不经意的动作,被承办律师看在了眼里,同时也看到了翻案的希望。承办律师不失时机的在庭后马上提交了书面的词,更加直观的将律师的观点呈现在法官面前,将律师的观点一步一步,潜移默化的灌输给法官。

在经过一段时间的等待后,法院的判决下来了:法院认定双方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开发权转让合同,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种开发权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根据规定只有办理建设项目立项、规划定点等前期手续,方能申办企业开发资质,故B实业有限公司符合合同主体资格,判决撤销Q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原一审判决,驳回A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虽然没有完全采纳律师对合同性质的认定,但已否定了原审判决对合同性质的认定,进而得出应维持合同的判决结果,这已经是律师的一大胜利。

2、高院再审,维持中院再审判决

中院在下达再审判决书后,A集团公司向省人民检察院递交申诉书,请求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省人民检察院依法于20xx年8月份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书认为Q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开发权转让合同,此种开发权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名为合

作开发合同而实为土地出让合同,并非开发权转让。理由如下:合同约定,A集团公司将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共约70亩出让,供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项目结束后,实业公司将税后利润的30%支付A集团公司作为补偿,或折算成相应的建筑面积,以上条款约定了出让的土地面积、位置及金额、方式等。

同时,合同明确约定了项目的立项、各种手续的办理以及投资建设、房屋销售均由B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此,该合同属土地出让合同,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出让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应是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出让。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出让该宗土地,显属违法,合同当然无效。

承办律师坚持在中院再审时的观点与思路,并在原来的基础上,更加深刻的分析了案情及案件中的焦点问题。针对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土地转让的论点,律师重点进行了阐述。合同的原文表述是:“乙方(A集团公司)将前述村庄占用地及相邻少量土地出让,供甲方(B实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

该约定分别陈述了两个行为:

1、乙方出让土地;

2、甲方开发建设。

两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是相互独立的,之间的联系在于其具有共同的行为指向——政府,即乙方负责向政府办理拆迁、出让土地等事宜,甲方向政府申请开发建设该项目。综合起来分析,该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思应是:A集团公司向政府办理土地拆迁、出让工作,以供B实业有限公司向政府申请得到项目开发权后进行建设。

显然,该表述的实质意义与抗诉书中理解的“乙方(A集团公司)将土地直接出让给甲方(B实业有限公司)”是有着本质区别的。抗诉书将两个分别独立进行的行为直接的联系在一起,而忽略了两者之间的媒介——政府,进而得出A集团公司向B实业有限公司直接出让土地的结论,显属主观臆断。

最终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定B实业有限公司具有合同主体资格,A集团公司与B实业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该合同的性质为合作开发合同,合法有效,维持了Q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

[案后思考]

篇3

(一)二手房合同纠纷作为民事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二)如果二手房买卖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二手房合同纠纷,那么,就只能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来处理二手房买卖纠纷。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文章屋网 )

篇4

法定代表人王学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人肖明德,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周亚敏,海南肖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振东区君尧新村115号9栋。

法定代表人毕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人孟繁旭,黑龙江省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贾新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新型建材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海南省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因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演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学忠委托人肖明德、周亚敏,被上诉人海口龙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的委托人孟繁旭、贾新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有效,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的约定,既存在房屋交付的债权也存在其他违约责任的赔偿权,演出公司依约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从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起至起诉时止,均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据此判决,驳回演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演出公司负担。宣判后,演出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公,双方合同均约定上诉人享有产权分配及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一审判决以产权分配完毕来否定上诉人享有获得加层补偿费等权利是错误的,明星大厦应以规划验收为准,办理房产交接手续前,双方的合建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因此,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龙兴公司答辩称:合同中的违约罚款是约定的而非法定,其截止期限及时效起算点也应以约定为准,加层补偿费上诉人选择了现分配的房屋面积而已放弃,宿舍楼加层扩建费,由于2号宿舍楼未拆,没有损失而不应发生,已得到的款项应退还,其他费用的发生与被上诉人无关,同时,依法上诉人所提出的请求即使成立,也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应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0日,演出公司与海口龙兴经济贸易开发公司(1994年1月12日双方协议将其更换为龙兴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由演出公司提供其位于海口市公园北2号1350平方米的土地,龙兴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双方合作建设"明星大厦",该大厦楼高十层,工程投资每平方米2000元。演出公司负责做好拆迁准备,解决拆除旧房时所发生的纠纷,协助办理前期手续及土地使用证、产权证;龙兴公司负责组织设计、报建、施工、装修、验收等工作并承担费用,双方按演出公司35%,龙兴公司65%的比例分配房产。分配以十层为基数,每增加一层,龙兴公司补给演出公司30万元,增加面积归龙兴公司所有。若建筑不足十层,演出公司实得面积也以十层计算,分成不小于21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龙兴公司所有,楼层以演出公司分配1至3层,不足部分自由选择为原则,若余数不足一单元但超过单元的50%的,可按工程成本价向对方购买此单元的剩余面积。龙兴公司的施工期12个月,报建时间半年,总计18个月,除不可抗拒因素延误外,每超过一个月罚款10万元。龙兴公司同意帮助演出公司进行宿舍楼房的扩建和顶上加层或支付加层扩建费60万元。协议签订后,龙兴公司分三次付给演出公司加层扩建费25万元。1993年6月24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龙兴公司借给演出公司人民币100万元。1993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兴建"明星大厦"补充协议》,约定按实际进展情况,演出公司同意报建时间拖延一个月,从11月1日起每延一天,龙兴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000元等内容。1993年11月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明星大厦主体占地面积设计若不能达到应有的密度率(45%)时,分配给演出公司的实得面积不少于2100平方米。1993年12月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充协议》,约定延长报建期限到12月31日,但龙兴公司自1993年11月1日起的延期赔偿费于1993年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1994年5月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明星大厦继续延长报建期限的补偿协议》,约定报建期再次延长至1994年6月25日止,若龙兴公司在此前不能支付按实际天数结算的赔偿费,则该款视为其向演出公司的借款,归还期限至1994年12月31日止,年息按20%计算。1993年11月20日,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以琼文函[1993]399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兴建明星大厦。1994年7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批准明星大厦报建层数为十层,1997年5月20日又为第十一至十三层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1995年10月19日,海口市土地管理局以市土字[1995]0544号文批复同意双方合作建楼转受让用地。1994年9月19日,演出公司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演出公司因施工需占用公路分局的通道临时行车,每年的使用费为1200元,使用至建楼完工为止。该协议书上除演出公司加盖有公章外,龙兴公司的全权代表邱杰在协议上也签了名。明星大厦于1994年11月25日开工。1997年1月10日,双方代表召开了"关于明星大厦收尾工程问题联席会议",会议纪要第三条的内容为:"第一层三面外墙在大厦工程验收后30日之内按双方原协商意见和标准维修"。1997年11月8日,明星大厦经海南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等单位验收,并颁发了工程质量合格的竣工验收核验证书。1998年1月15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及有关事项协议书》,约定明星大厦工程于1994年11月25日正式动工至1996年10月31日竣工,因种种原因及双方协商同意将大厦整体销售,故未进行实体面积分配,由于暂时未定确切的购房者,演出公司要求将大厦一层先行使用并已于1997年12月5日接管使用。龙兴公司同意预借10万元给演出公司,该款将在双方合作项目清算中本息一并处理。明星大厦建成后,因与原规划报建方案有异,海口市规划局未给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向该局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示报告","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请求报告",1998年11月18日,又提交了"关于明星大厦规划验收存在问题的承诺"。三份函中均提出直接影响明星大厦规划验收的是400平方米五层宿舍楼(即演出公司2号宿舍楼)的拆除问题没有解决,并说明了未能拆除的原因和存在的困难。1998年11月26日,海口市规划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9日,演出公司与海南大名装修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演出公司将明星大厦首层外墙工程发包给大名公司承建。2000年8月21日,演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2000年8月24日,双方签订《明星大厦房产移交协议》,约定龙兴公司将明星大厦1至4层房屋移交演出公司,其中1至3层已于1999年11月10日移交使用,现将剩余部分全部移交,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实行多退少补原则,双方合作产权利益的分配即告终结。之后,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演出公司实际分得房屋面积为2319.2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协议书、收付款凭证,海南省文化广播体育厅批复、海口市土地管理局批复、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临时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已经法庭质证的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所签协议,均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合作关系已经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经土地管理机关批准办理了合作登记手续,其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都符合法律规定,故应认定有效。双方协议所确定的一些权利义务,其具体内容及实际履行都具有相对独立性,该特点以致演出公司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中有部分请求可分别独立存在,故其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分别计算。当事人双方就明星大厦工程竣工期,延期报建的赔偿费转为借款的偿还期,首层外墙的施工期均有具体约定,演出公司可行使权利的时间是明确的,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请求,认定其已超过诉讼时效,并作出驳回其请求的处理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关于加层补偿费的约定,是以改变原计划报建方案为前提而议定的,演出公司就该项权利的主张,应以龙兴公司合法取得加层房屋所有权为条件,明星大厦房屋所有权证系2000年8月取得,因此,演出公司就加层补偿费的请求,未超过诉讼失效,其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亦以超过诉讼时效,判决驳回该项请求的认定和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演出公司以提供土地为合作条件,其2号宿舍楼所附土地属提供合作部分,因设计方案的调整该楼未拆除,其仍继续使用。未拆除该楼的原因和理由,双方在给政府主管部门的函中均已阐明。就加层扩建费合同虽未写明是对拆除2号宿舍楼的补偿,但却约定的是"帮助"加层扩建,根据双方约定和本案实际,演出公司提出继续支付该款的理由不充分,其请求不予支持,龙兴公司已支付的加层扩建费不再退还,未支付的可不再支付。演出公司、龙兴公司双方都是明星大厦房产权利的享有者,就大厦建设期间占用海口市公路分局通道约定应支付的使用费,由双方按约定分配房产的比例分担,由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支付。演出公司多分得的219.2平方米房屋,按合同约定的工程投资标准,即每平方米2000元计价在龙兴公司应向其付款中折抵。龙兴公司给予演出公司的借款,因其未提出反诉,一审未作审理,二审依法亦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

二、明星大厦加层补偿费人民币90万元,限龙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演出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演出公司多分房屋面积计价43.84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之内向龙兴公司支付,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款可与本判决第二项的款项折抵;

四、占用通道使用费,双方与海口市公路分局结算后,由演出公司承担35%,龙兴公司承担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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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等。如果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要写明该法人或组织的名称、住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如果原告有委托人(律师或其他委托人)参加房产纠纷诉讼,还应当写明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被人的关系。

二、房产纠纷请求事项。

要写明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要求,例如要求被告方承担某种民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变更或部分撤销行政机关的某种行政行为等。

三、房产纠纷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在写书时必需要严谨、详细地写清楚诉讼事件存在的事实和发生争议纠纷的主要焦点,以及这些事实纠纷中支持自己诉讼的法律、法规条款依据。例如, 目前商品房买卖纠纷主要集中在发展商交房延期、房屋合同标注与实测面积出入过大、建筑质量及装修标准与合同注明的不相符合等几个问题上。如果是因为这几点 而向售房方提出诉讼索赔,填写书时就要将合同签订时间、地点、合同中相关条款约定的内容以及被告方在何处违约的事由写清,并且标注被告违约事实违犯了 哪一项法律规定。

四、提出房产纠纷的证据和证据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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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的界定及制度 

针对婚姻中的法定夫妻,国家在法律上界定了夫妻婚后所有财产的共有权,这体现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具有等值贡献,理应对财产进行公平、平等的分配。但由于实际财产在关系上的复杂性,其财产在离婚事件中的分割涉及了各自切身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的新修订,财产分配在离婚时应该遵循均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还要照顾双方子女的利益,对离婚损害实施赔偿、以及经济补助等重要原则。但原则在实际应用中受到限制,不能切实落实好公平分配的原则。尤其是在传统思想的束缚下,夫妻结婚的房子需要由男方进行采买,其房产属于不易消耗的固定财产。女方在离婚时理应对财产的分割给予一定经济补偿,方能突显财产分配的合理性,其真正的财产纠纷在房产上纠纷比较严重,这是以上原因导致。因此,婚姻法论文应对财产的分配进行明确的分配界定。 

二、现今离婚事件中房产纠纷表现显著 

面对经济因素的影响,其购房已经成为夫妻结婚共同努力的目标。因此,可见房产在婚姻生活中占有的重要位置。而在后期离婚中其房产成为最瞩目的纠纷事件,其双方最显著的纠纷就是房产。例如:婚后由男方家长投资购买的房屋,而后将房产过户至夫妻双方的共有名下,随后在落实离婚诉讼程序中,女方要求对房产进行平等分割。根据《婚姻法》的第十七条条例规定,法定夫妻若在存有婚姻关系中继承财产是归双方具有共同拥有权。因此,在办理离婚程序当中,应对房产进行合理、平等的分割。针对该离婚案件进行浅析,男方父母在婚后投钱购房并过户至夫妻双方名下,实属在法律上已经构成一定的房产赠与行为。因此夫妻二人在离婚程序中有权平等分割房产。根据当前夫妻结婚形势,基本由父母购买房屋。在房产权方面普遍存在忽视赠与行为的现状,在离婚中涉及了较多纠纷。从道德角度思考,对父母财产权益构成了法律威胁,从侧面也展现了房产分割的不合理性、不平等性,不利于维持社会群众生活的稳定性。 

三、研究亲属法的财产基本问题 

(一)对亲属法中财产缺少本质、规律研究 

现有的亲属法研究成果一直停留在微观的角度、层面,而对其本质、规律没有进行宏观性研究。这样的研究导向必然会导致婚姻法的立法界定不够清晰、明确,应该运用婚姻法学的研究会进行高层次的研究,它在学术界中所发表的文章并没有从本质上研究亲属法在内容上涉及的基本原理。直至2010年在学术界发表的相关性文章并没有超过10篇,这样的研究数据表明亲属法涉及的财产基本问题没有收到研究协会的高度重视。 

(二)对亲属法中法律问题缺少内在关联性研究 

在现今的亲属法研究方法中,没有与相关部门的法学进行关联性研究,导致其法律问题在研究方面缺少内在关联性,致使司法在解释有关婚姻法法律问题时,急切想通过有效手段解决婚姻生活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因此,应该通过《物权法》等对其实施关联性解决法律问题的方式。这也体现了物权法在婚姻法中制度存在本质上的关联性,因而解决婚姻纠纷问题应将二者结合在一起,运用法律法规达成解决问题的共识,以此明确现行婚姻法在立法中的范围及界定。 

四、基于民法视角分析婚姻法相关纠纷问题 

婚姻法根据法律效应对法律制度进行了详细、具体、明确的划分,法律效应的差异性需要借助人类进行准确性划分。因此,它在法律关系方面、法律制度方面的构建又存在一定的内在关系与联动性。部分学者对《债法》、《物权法》划分进行批判,它分割了婚姻经济、伸过的完整性。例如:《合同法》从第一百三十五条条例之后,对动产的交易行为、滋生的义务进行相关性界定,其动产在交付方面应履行的义务需借助《物权法》进行规范性界定。虽然没有构建专门法律进行专一性界定,但在解决、处理婚姻纠纷问题中,法官可以根据有观法律作为判决的重要依据,其《债法》、《物权法》在解决该问题时具有广泛的应用性,综合所有法律去解决婚姻事件的纠纷问题,更能彰显法律约束的全面性、谨慎性。 

基于夫妻在婚姻生活关系中的复杂性,在法律中也涉及了重大的纠纷,尤其是对不动资产的纠纷。在面对离婚事件过程中,其财产纠纷必然会引起民众的重视,仅靠《婚姻法》去解决婚姻纠纷问题会在法律上暴露出不具全面性的问题。因而,需要结合其它相关法律对其实施解决策略。若夫妻在法律中的关系不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解决条例,会导致婚姻法失去保护权益的法律效应。但在实践上,中国的单项法律虽然不具完整性,但其法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在解决民事纠纷问题时,能够突显法律的叠加效应,进而运用综合法律的全面性去解决现今离婚、房产纠纷的双向问题。因此,在涉及离婚、房产纠纷的问题中,其财产分割应选用《债法》、《物权法》进行支配性处理。

如果该项纠纷问题用较为单一的《婚姻法》去处理,不仅是法律条例失去合理性,还会却是一定的法学秩序,譬如:运用综合法益、法价值构成的法律秩序会缺失合理性,因此,法益在人格方面具有较高的法律阶面,尤其是财产涉及的利益问题。在许多离婚事件中,会牵扯至人格平等权在法律面前的冲突,体现了权利、权益牵涉的歧异性,难以作出抽象性的区分及比较。其《婚姻法》在相关立法中,没有明确界定家庭伦理的重要性、个人自由的重要性,无法对其进行具体的判断,而只能结合实际事件去权衡当事人的婚姻利益关系。 

五、解决与处理相关房产纠纷的有关保障 

(一)利用借贷关系 

为了使夫妻双方在离婚事件中得到有效、合理的权益保护,基本采用和谐的方式完结相关纠纷问题。因此,房产纠纷应该利用借贷关系作为保障。对父母、夫妻间构成一种借贷关系,父母在投资房产过程中,应有夫妻双方出凭借贷字据。在构成借贷关系之后,当在离婚程序中女婿、儿媳分得平等的房产产权,父母可凭借贷字据在法律中进行诉讼,向他们追回投资房产的部分财产。因此,运用借贷关系会在未来离婚程序中构成一种全新诉讼方式,保障父母的房产资金,但其房产产生增值利润部分与父母无关,也无权作出申诉行为。 

(二)明确房产的赠与对象 

为了在房产纠纷中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投资购买房产者应该进一步明确日后房产的赠与对象。根据国家对《婚姻法》规定,其中第十八条指明:遗嘱书、赠与合同如果明确阐明了归于夫方、妻方都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其司法对其解释为,夫妻在婚后有父母投资所购买的房产并将其落户在自己子女的名下者,根据社会道德的解析,由于父母指定了房产赠与的单独对象,不属于夫妻婚后的共同不动资产。因此,该策略的实施又是在保障父母、夫妻单方的婚后权益,体现了财产在法律中的公平性。 

(三)结婚时进行协商、约定 

夫妻各方在达成结婚共识时,应该事先对资产进行协商、约定,以免在日后生活中涉及纠纷,尤其是对房产的纠纷。对财产进行约定去解决未来纠纷问题,应该依据双方结婚时的约定,有利于解决房产产权的纠纷现阶段问题。特别是在和谐社会的构建道路上,其法治建设是核心部分。因此,一切纠纷问题都要依据法律进行判决,通过协商、约定去解决各种纠纷问题,是最有效的方式,同时也是最具合理性的权益保障,有利于维护婚姻在社会中和谐、稳定发展下去。 

六、对婚前的按揭房产归属进行界定探讨 

在现今多数离婚事件中还涉及了还钱的按揭房产归属的纠纷,实际上是夫妻单方在婚前进行的个人首付行为而展开的按揭付款购房交易,并将其登记在私人财产的名下,但婚后由双方共同实现还款活动,其对最终归属进行界定探讨如下: 

(一)夫妻双方财产在制度上发生的变化 

原有的婚姻财产在制度上为基本的共同财产所有制到结婚后的共同所得制,但是截止2001年国家对婚姻财产的相关制度作出了调整,重新归类了个人财产、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法律效应上优先其法定制度下的财产归属权。该制度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婚姻关系、现实生活而制定的,有利于夫妻双方经营婚姻的和谐关系。但近些年的婚姻关系,受经济影响发生了转变,在财产方面表现出独立的特征,对财产而作出的约定使夫妻在后期财产纠纷中削弱了法律指定财产归属权的职能,进而对其财产的支配具有一定的自主性与法律性。此外,在新婚姻法中对夫妻财产相关制度的界定进行了部分修改,在共同财产方面进行了完善与改进,使其制度更具合理性、紧密性、公平性,有力保护了婚姻关系中弱势一方,但其保护的财产范围变小了,旨意在强调夫妻不是同体的原则,设立了约定财产的合法制度、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而通过书面形式完成约定财产事项,足以体现夫妻双方的自愿性、自治性,这对双方的财产进行了约束。其中夫妻单方的债务信息若被泄露,并且告知第三人对财产实施的约定,应由该方偿还对外债务。该制度的建立在法律中提升了相应的地位,在财产规定方面得到完善;此外,运用个人财产的合法制度对夫妻的个人财产实施法律性保护。其财产的法定制度、夫妻特有制度、夫妻约定与协商制度等在形式上完善了夫妻在婚姻关系中的财产制度及关系,从而形成具有完整性的体系。在财产判决方面,法律完全优先依照夫妻约定制度,对其财产进行依法处理与判决。而在夫妻财产的法定制度中,需要明确特有财产、共有财产,根据实际情况及法律进行判决。 

(二)夫妻涉及婚前的按揭房产纠纷归属问题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一中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单方具有的财产不会受婚姻关系的存在而发生改变,这不包括已经约定的财产部分。例如:夫妻单方在结婚前所签订的房产合同,以及各银行之间签署的按揭还款合同,该房产在产权上归夫妻单方所有,属于个人财产部分。如果经过夫妻双方进行有效性约定,可将其划分为共有财产的行列中,否则依旧属于夫妻单方的私有财产,但其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一定的不公平性,这主要体现在婚后按揭还款上。婚后所履行的按揭还款行为,实际上是属于花费了夫妻双方的公共财产。 

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条文三中第十条规定,将该房产问题进行细化、具体化。针对以上按揭房产实施离婚程序后的房产分配问题,此不动财产理应由夫妻双方进行协议形式处理。根据法律条款夫妻双方没有达成约定,就不能构成公有财产,因此法院会将其房产判决给夫妻单方。其未经偿还的部分款项为个人债务,而在婚后经双方共同偿还的款项属于公共财产部分、以及归属增值部分,在办理离婚程序时法院应该根据并借鉴《婚姻法》中的39条条例第一条款项中所规定的法律原则,其产权登记为夫妻单方并对夫妻另一方实施补偿。离婚程序在处理房产纠纷事件时,当在夫妻没有对财产分配进行法律约定的情形下,法院会默认为该房产的产权归夫妻登记一方所有,这有效保护了夫妻单方在结婚前个人财产权的利益,也间接损害了夫妻另一方在结婚后的相关财产权益。 

自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第三条例在婚姻生活中实践以来,其在学术界内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并将争议的重点以及焦点都放在了婚后财产纠纷中的分割、补偿等方面上。其中第十条条例在婚姻法中规定:如果是离婚的非财产所有者,夫妻单方就会在此房产纠纷中净身出户,在实际婚姻生活当中,具有非产权的夫妻单方基本上是弱势方,但在婚姻生活中却付出了较大的努力,而在办理离婚程序时,如果贸然从事上诉的判决就会突显法律的不公平性。如果单纯是夫妻双方在结婚之后共同偿还按揭房产的房款、以及对应在财产对应增值部分进行补偿,会严重削弱了夫妻非产权当方在经营婚姻方面、夫妻关系方面、所得财产方面的积极态度。其中婚姻关系体现为身份关系以及财产关系,身份关系作为财产关系的基础保障,而其财产关系主要是由身份关系演变而来,所以身份关系直接影响着婚姻当中的财产关系,单纯使用《物权法》解决婚姻关系中夫妻的房产产权纠纷,就会将夫妻共有财产赋予市场经济性,遮蔽了夫妻身份的复杂性、特殊性。因此,要想处理好夫妻财产产权关系不能只参照基础财产法,应该理清财产纠纷涉及的《婚姻法》在内在关系上的逻辑性与关联性。然而在国外处理婚姻纠纷时,房产产权归夫妻单方所有。但法院会根据夫妻另一方在婚姻期间对房产产权作出的贡献进行依法判决,并赋予其房产权益。因此,我国在立法上应该承认女方是非产权者对婚姻生活的过程,并用法律的界定去对该夫妻单方进行财产补偿。

(三)对房产增值财产部分纠纷的处理 

根据国家《婚姻法》的司法相关解释,投资的房产在获取收益、增值之后,在法律上实属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而彰显法律规定的科学性、合理性,其在争议上将焦点锁定在房产的资金方面。其资金的获取在房产增值合法范围之内,是夫妻双方共同维护房产所获取的收益,间接体现了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的结果。因此,在这部分设计了夫妻双投入的问题,将租金的收益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存在一定的偏差。其按揭房产涉及的增值问题,应综合夫妻单方为还房款作出的贡献程度,进而对其进行合理性财产补偿。如果将该房产硬性定义为个人财产、共有财产,不仅破坏了夫妻财产权益,还制约了对婚姻关系的维系。因此,房产产权的纠纷应该借鉴国外法律,其判决在法律上应该尊重夫妻协力的重要原则。 

七、总结 

房产问题自古以来是社会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尤其是对离婚纠纷的处理,房产的纠纷涉及了夫妻双方利益、社会和谐发展。由于我国部分区域法院存在一定的处理、解决问题,其在原则、方法上没有形成统一的体系。因此,解决房产纠纷相关问题还应完善法律、法规,对房产归属判决形成可行性依据,为婚姻关系、房产产权等纠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障,以公平、公正的态度维护房产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 参 考 文 献 ] 

[1]韩璐玮.试从婚姻法基本原理看离婚房产纠纷[J].法制博览法学研究,2013,10(15):82-83. 

篇7

法定代表人梁戈,董事长。

委托人孙延昌,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该单位。

委托人郭立杰,男,3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本市西城区新外大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承雷,男,45岁,无业,住台湾省台北市忠孝东路5段236巷3弄5号2F.

委托人申伟,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人向锋,北京市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雅宝路8号太亚大厦。

负责人孟庆斌,行长。

委托人卢岚,女,28岁,中行法律处干部,住该单位。

上诉人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协公司)因房屋买卖纠纷、贷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1999)西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协公司之委托人孙延昌、郭立杰,被上诉人徐承雷及其委托人申伟、向锋,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北京市分行)之委托人卢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9年6月,徐承雷以其购买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并依合同交齐全部房款,新协公司未按约交房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除新协公司与其签订的购房契约,双倍返还定金14000美金、退还房款12488美元并赔偿利息28037.9美元,返还第三人北京市分行的贷款本息37290.80美元,因签订契约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2433.8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且进行了公证,该契约及补充协议已生效。至1997年11月徐承雷提出履约的催告,新协公司仍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现徐承雷请求依法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契约,应予准许。合同解除后,徐承雷请求双倍返还定金,返还已付房价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及支付因签订合同支出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于1999年12月判决:一、原被告于1995年10月9日,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契约》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徐承雷房款152913.84美元及返还定金14000美元。三、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承雷利息损失(其中7000美元自1995年4月4日至款付清时止,26000美元自1995年10月10日至付清时止。98481美元自1995年11月1月日至款付清时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固定资产美元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之利息应扣除原告徐承雷已以的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1997年1月1日至1997年10月31日迟延交付的利息人民币25556.51元。四、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北京新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承雷为签订而支付的律师费、其他杂费人民币13428元、公证费815.28美元及利息4821.88美元。五、按《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利息的时问及利率由被告北京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第三人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至贷款还清时止的利息。判决后,新协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判令双方继续履行1998年12月所签协议。徐承雷同意原判。北京市分行未上诉。

经审理查明,徐承雷与新协公司于1995年10月9日经长安公证处公证签订了《北京市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并经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办理了预售房登记。双方合同约定:徐承雷购买新协公司的投资广场B座15层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3.67平方米,按每建筑方米2544.25美元计算,总价款为263762美元。徐承雷于预售契约签署之日付楼款的10%,即26376美元,30日内付楼价款之90%,扣除1995年4月4日徐承雷已付定金7000美元外,应付230386美元。该契约第5条约定:新协公司须于1996年12月31日前将房屋交给徐承雷,除不可抗力外,新协公司未按期将房屋交给付徐承雷,徐承雷有权向新协公司追索违约金。逾期超过90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的,徐承雷有权终止本契约。契约终止自徐承雷书面通知送达新协公司之日起生效。新协公司除在契约终止后30日内向徐承雷双倍返还定金外,并须将徐承雷已付的房价款及利息全部退还给徐承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固定资产贷款利率计算。双方订立的《补充协议》第4条约定,新协公司非因约定的遇人力不可抗拒之自然灾害;施工中异常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违反新颁布的法律及规定;其他非新协公司所能控制的因素等原因致新协公司不能按期交房外,延期交付房屋超过90天,徐承雷有权在第91天起14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新协公司解除预售契约。如徐承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行使此项权利,则应被视为同意继续履行预售契约,但新协公司须向徐承雷支付遗期利息。徐承雷依上述协议支付新协公司房价款131881美元(包括定金7000美元)。1996年10月,依新协公司指定,徐承雷作为借款方与贷款方北京市分行签订《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新协公司作为合同担保人,徐承雷(抵押人〕以其所购置的投资广场B1501号房产向北京市分行〔抵押权人)申请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贷款金额131881美元。贷款期限5年,首期还款日为1997年3月20日,贷款分19期等额还款,季还款金额为6942美元。担保人之担保数额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和由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包括违约加息)及其他相关费用。担保期限从贷款发生之日起,到抵押人还清贷款本息日止。本合同项下之担保为不可撤销担保。抵押人确认若担保人按本合同有关规定,代抵押人还清对抵押权人的所有欠款后,抵押人无条件同意抵押权人将抵押人名下抵押物业及其相应的权益转让予担保人。1996年12月31日北京市分行依合同将贷款本金交给徐承雷,徐承雷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截止1996年12月31日新协公司未交付房屋,徐承雷于1997年4月10日后多次书面提出终止双方售房契约,新协公司未予答复,至1997年7月30日,双方就迟延交房达成协议,徐承雷同意继续履行与新协公司签订之预售契约及其补充协议,同时约定新协公司返还徐承雷自1997年1月1日起至入伙之日止延期利息补偿等。同年12月5日,双方依协议履行,新协公司给付徐承雷扣除代付贷款及物业管理费之外的自1999年月1日至10月31日延期交楼利息25556.51元。后新协公司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因徐承雷认为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未办理手续。徐承雷于1997年11月15日致函新协公司要求验收交房,新协公司未答复。1998年12月7日,双方经协商再次达成协议:新协公司同意赔偿徐承雷购楼全款的利息,额度按中国银行美元贷款的同期利率计算,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如因新协公司的原因致使徐承雷办理入住手续迟延,新协公司赔偿迟延期间的全部利息,徐承雷同意从赔偿金中扣除新协公司垫付的银行按揭利息和至1999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如徐承雷需出租房屋时,新协公司免费为其招租,并同意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对B1501房屋尚存在问题部分进行免费维修。协议签订后,新协公司认为此次协议约定的赔偿金给付期限与1997年7月双方达成协议的给付期限有重复部分,应减去已支付的1997年1月至1997年10月的款项。徐承雷对此不予认可,并于1999年5月10日致函新协公司,以新协公司不履行1998年协议为由,要求解除售房契约及补充协议。徐承雷自1996年12月31日至1997年9月2日支付北京市分行贷款本息28032.8月美元,此间两次支付利息计4821.88美元。新协公司自1997年9月21日至1999年9月20日为徐承雷垫付贷款本金55536美元及利息,徐承雷现尚欠贷款本金55519美元及1999年9月21日后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为签订售房契约徐承雷支付公证费815.28美元、律师费11237元人民币,其他杂费2191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售房契约、补充协议、楼宇按揭(抵押)外汇贷款合同、1997年11月15日函、1997年7月30日协议书、1998年12月7日协议书、1997年4月10日、5月20日解约通知、1997年5月21日函、1999年5月10日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承雷与新协公司签订的《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新协公司按期未交付房屋,在徐承雷提出解约的情况下,双方签订了1997年7月协议,并已按约履行。此后因交付房屋的标准双方仍存在分歧,虽然新协公司曾向徐承雷发出入住通知,但双方未履行交房验收手续。后经徐承雷多次函告要求履约,至1999年5月书面要求解约时止,新协公司仍未交付房屋,故徐承雷要求解除双方契约及补充协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事实判决解除双方契约及协议,新协公司返还房款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徐承雷损失及给付北京市分行贷款及利息并无不妥。新协公司上诉要求继续履行与徐承雷签订的1998年12月协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篇8

刘律师:现在的房产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业主要求退房、补价;其次是房屋按揭贷款纠纷案件日渐增多;再次是业主因房屋质量、车位问题与物业发生纠纷。

CITY IN:从表面看,这些纠纷发生的原因似乎多是业主对房产和房产商的不满。但仅仅如此恐怕不足以解释如今纠纷频发的现状,这些纠纷的发生肯定有其深层次原因,那么导致这些纠纷的原因何在呢?您能否结合现实案例为我们分析一下。

刘律师:导致房产纠纷的原因有很多种,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第一,在不断升级的楼市调控政策之下,部分城市房价开始回调,为求回笼资金,开发商不得不采取降价措施,但伴随着房价的下跌,要求开发商退房、补价的声音不绝于耳,部分业主与开发企业的矛盾逐渐升级甚至发生了严重的纠纷。例如,去年11月份,刚在北京某房地产项目定下一套四居室的李先生来到售楼处要求退还四万元定金。用他的话来说,看着现在房价的趋势,如果不赶紧退掉,没准儿很快还要跌。纵观楼市频现“退房”现象,房价虚高是其频发的根源。

第二,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商品房是现在商品房交易市场上最主要的付款方式之一,从而在购房人、开发商及按揭银行之间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在此种模式当中,只要有一方出现问题,就会产生非常复杂的法律纠纷。首先,开发商和购房者之间源于按揭贷款产生的纠纷。例如:去年1月份,刘小姐向某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了开发商交房的具体日期,并明确约定如果开发商逾期交房达60天以上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同时,吴小姐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开发商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后,因开发商逾期交房超过了60天,吴小姐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要求解除按揭贷款合同,开发商不同意解除合同,而银行认为按揭贷款合同与商品房买卖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与商品房买卖合同一并处理,三方无法协商一致产生纠纷。其次,银行和贷款人之间的纠纷,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部分贷款人经济状况不稳定导致不能按期正常还贷。二是贷款银行对贷款人收入证明及相关材料真实性审查不严。这也为房屋按揭贷款纠纷的产生埋下了隐患。最后,贷款人对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合同等格式合同不认真审阅,在不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字,致使违约情况产生时无法用合同条款进行维权。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了建筑区划内车位、车库的权属得到相应的法律规范,但由于人们对该类规范的理解的偏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致使住宅小区内车位、车库纠纷不断。例如,2011年6月份,济南市一住宅小区数名业主状告房地产开发商,要求房地产开发商提供相应的车位。起因在于房地产开发商销售房子时,在宣传资料中明示,该住宅小区内有公共停车位和公共用地,但在房屋交付后,房地产开发商却把楼前约2000多平方米的公共用地另做他用,造成业主车辆无处停放。

CITY IN:既然房地产行业存在这么多的纠纷,刚才你也对其原因给出了一些个人的观点,那么从您的专业角度来看,有哪些应对的措施呢,或者说您有哪些可以处理这样的纠纷的意见呢?

刘律师:对因价格下跌退房的问题,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退房人不能仅仅因为价格下跌就主张解除合同,这属于典型违约行为。为此。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出台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的主题精神就是尽可能地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减少合同解除。所以,对于业主而言,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充分考虑自己承受风险的能力,避免随意性和投机性。同时,我们认为, 对于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对房价成本进行科学测算,作为市场定价的指导依据,加强房价定价监管。应建立成熟理性的房价定价机制。另外对于开发商而言,在楼盘定价上也要灵活一些,给后市留有余地。

对于房屋按揭贷款纠纷问题,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问题作了司法解释,对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件作了更为细致的规定。但是作为购房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对合同约定的条款深入地研究,真正了解其法律含义,正确预见法律后果。如确实不懂就应请专业律师参与签订合同。以免事后发生纠纷后面临非常不利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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