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9-29 13:5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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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 婚姻家庭法 实践教学 设计方案
婚姻家庭法学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特点,学习好婚姻法,不仅需要认真学习领会婚姻家庭法学的相关知识,还需要学生通过深入了解家庭生活,认真观察社会伦理关系,从而用心体会,积极思考,更好的理解和判断现实与理论之间的差距,增强知识的灵活运用能力。而传统的法学教育是以课堂讲授的教学方法为主,不足以满足现今婚姻家庭法学的教学需要。所以,对婚姻家庭法进行实践教学的尝试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笔者依据近两年的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经验和教学法的研究,通过本文将笔者长期以来从事实践教学的各个环节进行系统介绍和分析总结,力求与相关学者进行一次交流,从而能够更好的致力于婚姻家庭法实践教学的尝试和研究。
一、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一)婚姻家庭法课程的性质决定了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婚姻家庭法具有普遍性和伦理性特点,它与每个公民、每个家庭都息息相关,涉及到的法律关系既包括夫妻、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也包括兄弟姐妹等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实婚姻家庭法学习的就是我们身边最熟悉的伦理关系,需要我们掌握的正是中华民族最引以为荣的道德标准,所以,面向生活,面向社会的实践教学是婚姻家庭法教学的一种有效途径。
(二)学生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扮演的角色单一,决定了实践教学环节的重要性
学生在家庭中扮演的多是需要父母抚养,长辈关心爱护的享受权利的角色,而此点又决定了学生体验婚姻家庭多重复杂关系的感受有限,从而阻碍了学生理解和判断婚姻家庭案件中各种法律关系、还原婚姻家庭案件的真实案情。所以,在婚姻家庭的教学过程中实践环节尤为重要。
(三)实践教学的优点和传统教学方法的局限性,决定了其在教学活动中的重要性
在实践教学过程中,学生可以还原案件本身,体会当事人案发时的心理状态及动机,同时发现法律规定与事实之间的差距。实践教学还可以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例如如何与当事人接触和交流,建立良好的关系;如何准确理解当事人、证人的案情表述,从而正确掌握事实中心;如何正确与当事人、法官、证人等案件相关人员传递法律信息;如何与团队成员分享学习经验等。
传统婚姻家庭法教学内容不能与时俱进,婚姻家庭法与伦理道德、风俗习惯、国家政策密切相关,随着社会的发展,政策的相继出台,保持着稳定性的婚姻家庭法部分内容已不能跟上社会的需要;教学方式的单一,以课堂讲授为主,一味灌输,学生缺乏自主思考和灵活运用知识能力的培养,缺乏对现实的思考、对老师的质疑、对理论的批判;缺乏实践性的教学环节,由于受到传统教学方式、课程安排模式、考核制度等的影响,婚姻家庭法中实践性教学环节设计缺乏多样性,不能满足教学的实际需要。
二、婚姻家庭法实践课程设计方案
(一)实践教学方式介绍
一般来说,实践教学的方式多种多样,根据我校的实际情况、课时安排、教学条件等,我们主要通过以下几种实践方式展开教学。
1.模拟案例教学。模拟案例教学法是一种体验式教学方法,具体到婚姻家庭法的教学中,在婚姻家庭法制度、婚姻家庭法基本原则、亲属制度、结婚制度、家庭关系、离婚制度、法律责任与救助措施等章节中,对知识点通过案例教学的方式进行,手段主要通过角色扮演、案例模拟、当事人咨询演示、我是主持人、PPT、视频短片等形式将案情展示在学生面前,然后分组讨论,头脑风暴、辩论、我是律师等形式积极探索、主动思考,在此过程中教师可以进行适当指导并最终做出总结。这种教学法侧重于对学生发现问题,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有助于提高分析、归纳、推理思维能力;模拟的亲身经历有助于培养实务技能的提高;主动实践学习激发学生的学习热情;学生在实践中的表现可以向老师及时反馈学生掌握知识的情况,教师可以因材施教,及时调整,重点突出的进行针对性培养。
2.诊所式教学。利用周末时间安排学生到社区进行咨询活动;通过学校校园网的论坛,专门开设一个面向全校同学进行法律帮助的版块,进行实践演练;与实习基地的律师事务所达成协议,对于部分婚姻家庭案件,学生全程参与办理过程,如与当事人会面、调取证据、开庭审判等。通过以上方式定期整理案例并汇总成集,其中详细记录案件的办理过程、归纳案件涉及的主要问题、解决方案及最终结果,总结办理此案件需要注意的问题等经验总结。
3.旁听法庭审判。听审前向实习基地法院询问案情及收集相关资料,全面呈现给学生,由学生分角色从法官、律师、当事人等不同角度分析案件,列出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涉及的法律规定及应对方案,为听审做好准备。庭审结束后,及时组织学生进行分组交流,重点在于自己的思路与审判现实的差别,认真思考并加以总结。交流的方式包括分组讨论汇报会、观点交流会、书面观后感等,最后由教师评价听审的效果。
4.模拟法庭。模拟法庭的实践教学活动,同学们不仅能了解司法审判的全部过程,还可以学习与案件相关的实体法和诉讼法;其次,同学们将日常学习的法学理论知识与审判实务结合在一起,有助于提高学生学习的主动性,培养解决现实问题的能力,同时提高了学生的语言表达能力、思辩能力、应变能力、组织协调和团结合作能力,提高了学生的专业素质和综合素质,从而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
5.社会调查。为了让学生贴近家庭、贴近生活,在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过程中,遇到的社会问题,如“农村留守儿童权益保护”、“农村妇女权益保护”,“维吾尔族婚姻家庭习俗”等问题组织调研学习。具体方法是由学生提供自己感兴趣的婚姻家庭法主题,教师筛选,对具有较大的现实意义、可行性强、调研具有可操作性的题目确定为调研主题,确定题目以后,学生根据兴趣自由组成调研小组。邀请社会学老师给学生培训社会调查的相关知识和实践要点,之后,由学生详细拟定调研方案、设计调研问卷,教师进行指导确定方案。每小组分派一名教师随行指导。教研工作结束,各小组统计、归纳、分析调研数据,结合婚姻法知识并书写调研报告,教师对调研报告进行评分,对于优秀报告,召开汇报会交流分享。学生的社会调查研究成果,还可以申报每年学校组织的大学生创新项目,有兴趣的同学还可以申报2013年“挑战杯”全国大学生课外学术科技作品竞赛和创业计划竞赛活动。目前,已有七位同学成功申报“新疆农业大学大学生创新项目”,结项两项。有两位同学正在为全国大学生“挑战杯”的申报积极准备。
(二)实施方案
1.婚姻家庭实践教学团队组成:婚姻法授课的教师、教师和律师双重身份的教师、实习基地法院的法官、实习基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组成。
2.教学方案的制定:按照大学本科学生婚姻家庭法的教学要求,制定教学大纲,拟定实践教学方案。根据教学大纲的章节罗列重点和难点,按照知识点的重要程度、难易大小及教学手段限制等方面,以不同的实践教学方式编排教学方案。方案的涉及应当突出重点难点,案例的选取具有代表性及知识的覆盖性,方案中应当有序安排课前预习和准备的内容,课堂实践的具体环节,还有课后的复习题和作业题,并明确每种实践教学中的角色安排及评价标准。
3.考核方案:(1)考核主体:考核主体包括教师打分、学生自评、小组互评以及相关单位的评价等。教师打分时应当严格依据考核的量化指标,并注意测评的时机,评判的态度及方式等细节,激励学生积极参与其中,增强学习能动性;实践教学是一种由全部学生共同参与的教学模式,教师的单方面评分不足以反应学生的真实水平,由于实践教学的方式多样,一些情况下教师无法对每个学生给予适当公平的评价,所以,学生自评、小组互评就成为一项有效的考核评价方式,同时,学生参与评价也有助于促进建立“追赶超”的学习氛围,小组互评增进小组内部的合作与交流,发挥学生的互相监督和鼓励作用,从而促进实践教学的有序、有效开展;实践基地、周边社区等相关单位要对实践教学活动的开展情况、开展效果及整个活动的秩序情况给予整体打分。(2)考核形式:主要分为闭卷考试、实践考核,分别占期终考核比重为1:1。其中,实践考核的50分,主要通过以下形式:每位同学有五次发言或独自表现的机会,一次3分,共15分;分小组讨论汇报或辩论时以小组分数为各成员分数,共四次,一次3分,共12分;在社会调查、法律服务、模拟法庭中的表现,一次3分,共9分;书面材料批改四次,一次2分,共8分;案例建档共6分,包括诊所式教学案例汇总建档2分、社会调查资料建档2分、旁听法院案件资料建档2分。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方面
(一)在授课过程中,处理好实践教学与讲授的关系
我国学生和教师长期受到传统灌输式教学法的影响,将知识概念化和形式化,学生以记忆性学习为主,培养出来的学生往往需要工作一段时间才能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然而,实践性教学把单一的课堂讲授转变为多元化的教学方式,学生可以积极主动参与到学习中来。因此,在实践性教学时,要正确处理好传统教学法与实践性教学法的关系,力求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把传统的理论观点应用到实践教学的每个环节。
(二)处理好教师的主导地位和学生的主角地位
教师在各环节中始终起到主导作用,起到组织、激励、调节、评价、控制实践的方向和节奏。教师要时刻关注每位学生的上课反应及表现。学生才是实践教学中的主角,教师提出问题,引导学生思考,解决问题,在实践中灵活掌握知识学以致用。
经过全体与会者的交流讨论,大家就以下方面达成了共识:
1 全球华人社会对中华民族悠久而优良的家庭文化传统有着高度的认同和坚定的信念,“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和“家和万事兴”、“尊老爱幼”、“父慈子孝”等价值观,仍然是当今华人家庭得以凝聚和兴旺的宝贵基础。
2 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建设在社会建设中占据举足轻重的地位;家庭也是社会组织,家庭在社会管理中扮演着独特的、不可替代的重要角色。在我国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国家已经把提升国民幸福指数作为我国今后社会发展的新方向、新目标。决定国民幸福指数的一个基本要素应当是男女老少的家庭生活的安定感、温馨感、幸福感。家庭幸福感与家庭的完整、稳定及家庭成员关系的和谐程度密切相关。因此,促进我国婚姻家庭向健康文明、和谐稳定的方向发展,是达到构建和谐社会、提高国民幸福指数这一重大目标的首要环节。从这个意义上讲,政府在制定各项涉及改善民生、保障人民幸福生活的有关公共政策时,决不能缺少家庭这一视角和意识。
3 我国已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未富先老”的严峻现实以及实行三十多年之久的独生子女政策所导致的“421”家庭关系结构,使养老保障问题十分突出。要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需要政府、社区、民间、家庭共同努力。从传统的家庭养老过渡到以居家养老为主的综合养老模式,需要一系列的政策配套和措施跟进。一方面要加强“孝敬老人”这一中华民族优良传统的教育、传播与实践,充分调动家庭的潜能,使老人在物质条件、生活照料和精神抚慰方面能获得亲情的援助;另一方面要发挥社区邻里的互助与服务功能,开发各种有偿的和志愿无偿的照扶项目;此外,建议各级政府加大对养老事业的投入,以建立和完善部分失能老人所必需的集中养老机构。
4 开展婚姻家庭的科学教育与知识传播,在学校教育、成人教育、社会教育中以及大众媒体上开设婚姻家庭方面的课程或讲座,以培训更多的合格夫妻、智慧父母,提高夫妻经营婚姻的能力、技巧,提高和改进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方法,以增加幸福婚姻、降低离婚率、减少儿童和青少年的身心疾病和行为问题。在这方面,有些国家已开始做出努力,例如马来西亚有政府支持的婚姻教育项目;美国有民间机构发起和各州政府资助的“健康婚姻运动”等,值得我们学习借鉴。
5 心理咨询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及专业社工师的队伍正在壮大,在不少地区已建立了有偿或低价的专业服务机构,政府应倡导并鼓励这一做法,采取各种优惠扶持政策,发挥、调动和保护相关人士的积极性,有针对性地疏导、化解婚姻家庭问题、老人和孩子问题,将潜在的危机消灭在萌芽状态。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女性已成为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在社会中的价值受到了越来越多人的肯定,女性群体在社会中的权益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并完善,建立了一系列的女性社会福利保障制度和合法权益的法律救济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既是由社会主义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也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时至今日女性在社会中虽然拥有了和男子一样的社会地位,但现实却并非尽如人意,因此要加强对女性法律权益的保护,社会才能更加和谐、进步。本文所界定的女性权益是指女性作为社会上的人所应当享有的与其他主体(男性)一样的平等自由的权利。下文主要对女性在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护进行法律的分析与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论文摘要:王海钨通过对不同时期婚姻家庭生 活的描写 ,反映出激烈变革的当代社会给家庭婚 姻生活带来的冲击。她 的作 品从不 同的角度关注当今婚姻生活中现代女性的痛苦与困惑,揭示了现代女性所 面临的现实问题与出路 ,具有深远的社会意义。
婚姻、家庭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历来被人们认为是观察、透视人类社会的一扇窗口,婚姻的文明或文明的婚姻,无疑是人类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之一。从唯物史观的角度来讲 ,衡量人类社会婚姻的文明度 ,通常是以女性的解放作为重要依据的。女性在家庭中的地 位角色在很大程度上是衡量 女性社会地位与解放程度的核心内容 ,从这 个意 义上讲,一部家庭史也是一部女性解放史,一部社会进步、文明发达的历史。家庭之于女性不单纯是一种爱情的体验和归宿, 而是与女性解放、观念进步、性别平等联系在一起的。
中国自改革开放以来,人们的家庭观念、择偶观念都经历了历史性变革 。婚姻作为一个社会问题,伴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观念 的进步显示出新的特质和内容 。现代信息社会正在改写着“执子之手,与子偕老”的经典爱情婚姻模式 。在完全自由选择、有限责任和可变义务的市场价值的支配下,现代婚姻家庭纽带的韧性与持久性 则很难得到保证 。低质量、高稳定的中国传统婚姻遭到质疑。新旧体制的交替更 迭动摇了不少婚姻赖 以生存的伦理支柱。因此 ,婚姻家庭也常常成为女作家探讨女性问题的首要切入点。是她们书写自我,发出声音的突破口。
被誉为“中国婚姻第一”的王海钨,一直把婚姻家庭作为她反映现实社会的主要题材 ,从不 同角度关注婚姻家庭中女性的生存状况 。王海鸨 的作品全 景式地展 示 了中国 当 代的婚姻现状 。其作品充满了对女性 社会处境的思考 ,《不嫁则已》、《牵手》、《中国式离婚 》、《新结 婚时代 》、《大校 的女儿》。纵观其作品可 以看 到 ,女性 在婚姻 这杆天平上 的分量逐渐加重 ,也对传统 的男权观念作 出了执着抗争。这些变化背后 的深层原 因,在于 中国当代 社会 的巨大变革 ,王海 钨 的作品是对 中国 当代社会变革的一个记录,也是对现代女性婚姻困境的深度探讨。
一、 现代社会女性是否“回家”的争论
论文关键词 女性 权益保护 法律思考
一、现代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享有的权益及其内容
在旧社会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极其低下,她们被看成是男性的私有财产,任由其处置,最终使女性从身体到精神都成为男性的附属品,让女性不仅在身体上而且精神上都遭受了许多的痛苦和折磨。不过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人们看待事物的观点发生了变化,现在法律赋予了女性充分的权益。我国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现如今,法律赋予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包括:(1)人身方面的权益;具体是:婚姻自由权(婚姻不受任何人的干涉,完全处于女性个人的意志)、生育自由(有可生育子女和不可生育子女的权利,不受任何人的威胁和干涉)、人身自由和不被虐待的权益、和男性享有一样的家庭地位,不因收入的多少而受到歧视。(2)财产方面的权益;具体是:享有个人财产权,不被剥夺,继承权(继承丈夫、父母等直系亲属财产的权利),获得赡养的权利,离婚时获得和男性平等分配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等。由此可见,我国法律赋予了女性这一系列的权益,说明在法律领域内女性地位日益提高,女性权益保护问题已向着完善的目标进步。
二、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不足
虽然国家规定了一系列的制度保障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不受侵犯,但是在实际生活中侵犯女性合法权益的事件仍旧存在。如:在离婚案件中,一些男性往往采取各种手段,限制或剥夺女性的财产权益,侵吞经营收入或花钱买离婚。还有就是女性在家庭中的继承权问题,我国《继承法》明文规定了继承权男女平等。在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女性配偶可以继承丈夫的财产,不受任何人干扰。但在实际生活中,在我国城市地区,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几乎没什么障碍,但在一些农村地区或边远地区,法律意识还不够强,其根深蒂固的重男轻女的思想使得那些地区的人认为“嫁出去的女儿就是泼出去的水”不应该再回来继承父母的财产,剥夺了女子继承父母财产的权利。同时还存在一些阻碍女性继承亡夫的财产和丧偶儿媳继承公婆的财产,以及阻碍其处分自己继承的财产的行为。《继承法》规定,妻子是丈夫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同样的继承权利;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在一些法律比较落后的地区仍然存在剥夺女性继承权和阻碍其处分自己财产的现象发生。如:女性继承了亡夫的财产,要再嫁就不能带走她所继承的财产,必须留在婆家。造成这些现象的原因归根结底还是由于法律可操作性不强,存在许多的漏洞。在婚姻家庭中还存在一个非常严重的侵害女性权益的问题,就是现在讨论的比较热点的话题:家庭暴力问题。虽然目前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做出了积极的努力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现实状况仍然不是很乐观,还存在许多方面的问题和困难没有得到解决。其中,规范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不够完善,法律干预力度不够突出就是其原因之一。同时还由于:(1)虽然现在是新时代了,但是在男权文化和夫权思想的影响,还是有一些人抱有“男尊女卑,夫为妻纲”的思想根深蒂固。(2)一些丈夫文化素质低下,在社会中无法找到自己的价值,只能靠打骂自己的妻子来体现个人价值。(3)立法不完备和法律的可操性差。(4)社会对家庭暴力现象的漠视态度是家庭暴力产生的社会根源。(5)女性的懦弱是致使产生家庭暴力的自身原因,女性在遭受家庭暴力后,不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使施暴者更加肆无忌惮,有恃无恐。
三、女性在婚姻家庭中权益保护的完善建议
目前虽然国家颁布了不少的法律制度来保护女性在婚姻家庭中的权益,但还存在一些漏洞,可操作性还是不强。本文认为可从以下方面着手:
(一)大力宣传法律知识,增强大家的法律意识
保护女性权益最主要是提高大家的法律意识,尤其是农村和边远地区的人们,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在“3.15法制宣传日”的时候,政府部门应该在那些大型的活动地点:如中心广场、商业街、购物广场、商场等地进行法律宣传,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同时可以通过配合演出一些有关法律方面的小品节目之类的,增强人们的法律意识。在“3.8妇女节”的时候在各个人员流动比较大的活动地点设置专门针对女性的法律知识宣传,让女性了解更多的法律知识,当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懂得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
(二)设置一些免费的法律宣传讲座,让更多的人能够了解法律
现在有些人对法律不是很了解,真正遇到问题的时候不知道该怎么做,尤其是女性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更应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在农村各个村和乡设置法律知识普及讲座,让各个村和乡的政府部门组织大家去参加法律知识普及讲座。农村的人法律知识不够全面,法律意识不够强,因此应该在农村做大力的宣传。
(三)加大惩罚力度
严厉惩戒那些在婚姻家庭中侵害女性合法权益的行为,加大惩罚力度。当女性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男性应赔偿因此给女性造成的损失,而且赔偿额应比较大,是损失的双倍。这样男性就不会利用各种手段来剥夺女性的财产权利了。同时完善《婚姻法》和《继承法》,让女性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完善女性在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保护。
(四)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制度
近来,随着一些电视剧《裸婚时代》、《闪婚》等的热播,让我们在娱乐消遣的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一个社会的主流型问题的存在,那就是现在中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现状,特别是其中的协议离婚制度,值得我们法律人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思考。
二、研究目的
选择这个研究课题的目的就是通过对目前中国协议离婚制度进行研究,更加深入的了解这种自由的婚姻解除方式,对其合理和文明的程度进行充分的论证,并结合现阶段中国的相关立法现状,分析目前中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的待完善以及不足之处。
三、外国相关立法研究
协议离婚制度并不是中国的特产,外国也存在着诸多关于协议离婚制度的限制性规定。但与中国的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的制度不同的是,欧美国家大多采用的是法援协议离婚的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230条规定:结婚最初 6 个月内不得提出双方同意的离婚。荷兰离婚法、墨西哥民法均规定,结婚须满 1 年后才能提出离婚。"英国《1996 年家庭法》规定,"为了申请离婚令,在结婚一周年纪念日之前所作的声明无效。这属于对协议离婚在时间上的限制。此外,许多国家还规定了协议离婚考虑期制度,如法国、英国、韩国等。以韩国为例,其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从听取法院提供的有关离婚内容的介绍之日起起算。法律规定的离婚考虑期具体为:有未成年子女(包括怀孕)的为3个月;有到成年未满1个月至3个月的未成年子女时,为子女的成年日期;有到成年还有不到1个月的子女或没有子女等其他情形时为1个月。而且还有"有未成年子女的,不能采用行政程序的协议离婚"的更加人性化的规定。如《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第 19 条规定,没有共同的未成年子女的夫妻协议离婚时,在户籍登记机关办理。有未成年子女者须经诉讼程序离婚。《墨西哥民法典》也要求协议离婚的双方须无共同的未成年子女。这些限制性措施的规定对于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和婚姻的尊严起到了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值得我们借鉴和参考。
四、我国的婚姻家庭现状
截止目前,中国总共已经出现了四次大的离婚。第一次是大约从1950年开始,到1957年才平息,也就是1951年《婚姻法》颁布前后,这次离婚和政权的变化,被有些人生动的形容为"革命的需要"。第二次离婚浪潮是从1966年""开始到70年代末形成的,其原因大多是出自政治压力和对政治扭曲了的婚姻现象的改变。很有悲剧色彩的是,仿佛是上次离婚浪潮中的女方报仇似的,这时的离婚大多却出自女方,男方接受,双方都别无选择,是当时的强权政治导致了心灵的扭曲,而非婚姻家庭本身存在问题,也就是一种恋态社会的政治压力下形成的畸形的离婚现象。第三次离婚是在80年代初新《婚姻法》颁布不久后,出现了陈世美式的离婚,一开始这种离婚被禁止和唾弃,但是在1989年做高院出台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这种离婚开始被堂而皇之的搬上了桌面。对于现在目前的离婚业绩第四次离婚,随着2001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夫妻之间只要相互达成离婚协议,就可以登记离婚,可以说离婚也与时俱进变得"方便快捷"。
五、我国的协议离婚制度简介
到底何为协议离婚呢?当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如离婚后子女的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协议。经法定部门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此即为协议离婚,习惯上通常又将其称为自愿离婚、两愿离婚。
从学理方面分析,由于婚姻是一种普通的民事行为,故目前我国的婚姻缔结与解除程序都采用的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是行政登记制度,我国《婚姻法》第31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离婚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婚姻登记条例》也规定了我国的婚姻登记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与此同时,世界上还存在着其他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其一是通过户籍登记程序解除婚姻关系,如日本,其二是通过司法裁决程序。可见,我国目前对婚姻的解除采取的还是比较宽容和人性化的立法,在诉讼离婚之外规定了协议离婚制度,而且即使在诉讼离婚时往往也会先进行诉讼调解离婚。而不是像奥地利的立法一样,只有经过法院判决加以批准,自愿离婚的夫妻双方的的离婚协议才能生效。这种相对自由的婚姻解除相关立法,虽然充分保证了公民的人权和婚姻自由,有利于进一步改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的稳定与团结,但不得不承认的是也对婚姻的稳定性造成了一定的潜在隐患,造成了人们因缺乏拘束而在缔结婚姻时过于轻率和随意,从而不利于社会的健康发展。
因此虽然我国现在实行的有协议离婚制度,但是这个婚一旦结了,想要离还是需要具备一系列的条件的。首先,协议离婚双方但是人必须具有合法的夫妻关系。此外,离婚行为的强烈的人身性也决定了登记时必须是夫妻双方本人前去而不能有任何第三人代替。其次,双方当事人还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结婚一样,离婚作为一种重要的民事行为,需要双方但是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否则其做出的离婚的意思表示将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第三,双方学位自愿离婚。不属于真实意思的协议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将有权不予受理。这就要求夫妻双方都有离婚的意愿并达成了一致,而且该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自愿的,不能是由一方或第三方使用欺诈或胁迫等方式迫使其同意违背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的离婚协议,或是双方为了某种不可告人的目的,恶意串通而为的假离婚。最后,《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当事人明确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就要求协议离婚时双方对子女的抚养问题、财产问题、债务问题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登记备案,以便日后一方如有不履行协议的行为时另一方可向法院提讼。
六、协议离婚制度中的漏洞及先关思考
我国《婚姻法》第11条明文规定:"因胁迫结婚,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至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就涉及到了一些问题,到底什么样的行为属于胁迫,胁迫的程度有多大才会构成协议离婚的不被受理,有关胁迫行为的认定应该由哪些部门进行审查,如何保证审查的全面性与完整性以及准确性与及时性,以及日后发现胁迫的行为事实之后如何对受害方进行救济,都是需要我们认真思考的地方。对于是否存在胁迫行为的相关事实的审查,的确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因为这往往会涉及到公民的个人隐私问题,如何在公证有效审查相关事实与尊重保护公民基本人 身权利之间寻找到一个平衡点,是相关机关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重经验积累的问题。或者我们也可以从立法层面上寻求解决的出路。首先,可以适当提高协议离婚的适用门槛,增加其必须要满足的要求,从而缩小协议离婚的适用领域,从源头上杜绝胁迫等非真实意思表示的协议离婚的发生。其次,加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实或有误时的处罚措施,以督促其更好的履行职责,从公权力一方减少不实的协议离婚的办理。再者,相关立法应进一步完善对因胁迫等不法手段而形成的协议离婚的受害者的救济措施,充分保障其人身权和诉讼权等权利的行驶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终实现。
对于协议离婚的条件中的第二个,我还存在一些疑问。法律要求双方都必须是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在普通情况下来看当然是合理的。因为婚姻缔结的前提就是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点要求看似根本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是现实生活中总是会存在在这样那样的意外,这就对法律规定的要求提出了挑战。例如如果一对夫妻的一方在婚后患上神经病,另一方感觉感情破裂婚姻生活没有丝毫幸福感可言欲提出离婚,是否只有通过法院才能提起离婚?如果遇到无法为患病一方找到法定人的情况,到底该通过什么途径解除婚姻关系、保障当事人的离婚自由权呢?协议离婚制度在充分保障人们的婚姻自由权的同时,是不是该为一些通过司法诉讼无法有效解决的实践性难题提供一个有效地解决途径呢?我认为协议离婚制度应该在相关方面做出积极有效的改进,这样不仅可以极大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司法机关的压力,而且可以更加方便的造福于广大公民与整个社会。
与此同时,刚刚在武汉发生一件叫人哭笑不得的事情,让我们不得不对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现状和态度存在很大的疑问。据武汉晚报报道:10年前,不满18岁的鲁某某未婚先孕,匆忙结了婚。婚后为了给即将出生的孩子办户口,鲁某某和丈夫林红胜商量后,弄了个假身份证、以鲁仙丽的名义登记结婚。如今鲁某某远嫁湖南,但是她的前夫林红胜没法再娶,因为在法律上他还没有离婚。一年多时间里,他跑接到、跑民政、跑法院,希望能与鲁仙丽离婚。但是这个鲁仙丽本身就是个不存在的人,这婚没法离。"目前,婚姻登记机关审核结婚双方的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等),只重形式、不重实质,也就是只看证,而不管证件的真伪,已经造成很多类似的复杂、疑难事情。事情是登记机关办的,出了问题肯定是要负责任的。而出现这种民政无法终止、法院无法判决的离不了婚的事件,是法律滞后造成的。" 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秦前红如是说。这就让人不由的思考,婚姻登记机关到底应该以一个什么样的心态和态度去切实地真正的为人民服务,如此这样就算再完善的制度、再精准的立法,也无法阻止实践中众多纰漏的形成。相关部门必须一手抓立法,一手抓职业责任感,才能让我国的婚姻制度更加完善。
七、结语
通过上述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的研究和思考,我已经对其有了一个比较全面的认识。立足于我国现行的协议离婚的程序,对比与外国的相关立法,就暴露出其存在的众多缺陷,例如程序过于简便,不利离婚双方冷静地思考,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也不便于婚姻登记机关审查。随着社会的发展,婚姻家庭关系也必然变得越来越复杂。再加之法律制度本身就存在很大的滞后性,不及时对其进行完善和补充,必然会在调整公民之间的法律关系时遇到瓶颈。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我们每个人都无法与婚姻家庭关系隔绝,本文笔者希望对我国协议离婚制度中的缺陷提出一些完善措施和个人建议,以期能够为我国婚姻家庭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贡献出自己的微薄之力。一部好的婚姻家庭法不仅可以造福于整个社会,而且会给我们每个社会成员带来福音。相信一套完善的婚姻家庭制度立法可以缔结出更多的幸福家庭,并能更好的结束那些不幸的家庭,为人民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念,以使全社会的人民生活更加幸福安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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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新《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新的规定,加强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调整,较原来规定有了很大的改善,但仍存在立法上的缺陷,还需加以完善。
引言
夫妻财产制度,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它关系到夫妻纠纷的妥善处理,关系到家庭成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甚至关系到家庭和社会关系的稳定。新《婚姻法》虽然比1950年《婚姻法》和1980年《婚姻法》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方面有了很大的进步和完善,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当前我国民法典正在制定当中,婚姻家庭法将作为一编列入其中,所以我们有必要对夫妻财产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从而使即将出台的民法典更系统、更完善。
一、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夫妻财产制度又称婚姻财产制度,是关于夫妻婚前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的根据等方面的法律制度。
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夫妻财产制度是规范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制度,夫妻财产制度中的财产,不是仅指民事主体拥有的积极财产,还包括消极财产。关于这一点,19世纪法国法学家奥布里赫劳认为广义财产由积极财产和消极财产组成,积极财产为财产之整体,即权利的总和,消极财产为债务,即负担。夫妻财产制度最早源于古罗马,如罗马市民法即采用统一财产制,妻子的一切财产归丈夫所有。古英国曾采用过的财产制度为吸收财产制,即妻在婚前、婚后财产取得均为丈夫所有。我国古代通常采用家庭成员同居共财制,没有独立的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度种类繁多,内容多样,各国立法选择确定自己国家的夫妻财产制度时,除受自身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的影响外,还受当时的经济条件的制约。从当代夫妻财产制度立法的发展趋势看,兼有分别财产制与共同财产制双重性的复合式形式,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采纳。我国1950年《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仅规定了一条,即“夫妻双方对于家庭财产有平等的所有权与处理权”。1980年《婚姻法》明确了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并引进了约定财产制度,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2001年的《婚姻法》进一步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完善了夫妻的约定财产制,增设了夫妻的个人财产制度。
二、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不足
(一)缺乏总则性条款的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还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对此,法律应有一个总则性的一般规定。而我国现行婚姻家庭法总则中缺乏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司法审判人员在对当事人离婚时的财产进行分割时,如遇具体法律条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则难以正确处理。
(二)约定财产制缺乏公信力。
夫妻财产制度的约定缺乏公示程序的规定,令该约定缺乏公信力。对这个问题许多国家比我们规定得明确:《法国民法典》规定,夫妻所有财产协议均应有公证人在场,当事人对此协定均表同意并且必须有公证人在契约上签字,该证书必须在举行婚礼前交至身份官员。德国法也有类似之规定。我国应具体规定,夫妻双方进行财产约定的时间、程序、方式、效力等问题,无论是在登记结婚时做出约定,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做出约定,都应在婚姻登记机关存档备案或须经过公证等,以加强财产约定的公示性和公信力。
(三)缺乏非常财产制的规定
所谓非常财产制,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当出现法定事由时,根据法律的规定而当然适用分别财产制;或者经夫妻一方、第三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约定设立的夫妻财产制而改为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制度。现行婚姻家庭法对夫妻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规定得比较周详,但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却没有做出规定,当夫妻方基于正当理由,如分居、一方非正常地大量挥霍共同财产、一方虐待遗弃另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往往又因为没有法律依据而得不到支持,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唯一选择就是通过离婚诉讼从而来分割共同财产,显而易见,这不利于婚姻关系的稳定。
(四)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有待完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生活困难的有从另一方的住房等个人财产中得到帮助的权利。请求补偿制和获得帮助制的设立有利于充分发挥婚姻家庭的社会功能、家庭的经济生活功能,在目前我国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健全、社会资源的组合未尽优化的国情下具有一定的进步性。但实践中关于请求补偿权和获得帮助权操作性比较差。比如请求补偿权,如何判断一方付出较多义务,存在着举证难的现实问题,很难制定一个量化的标准。所以将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道德规范上升到强制性的法律规范还需考虑其实现的可能性,否则形同虚设。
三、完善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增设总则性规定
夫妻财产关系的总则性规定,体现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宗旨,是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基本准则,是夫妻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内容。出于对总则性条款重要性的考虑,立法上不妨采取对现有夫妻财产制的一般性原则在婚姻家庭法总则中进行规定,比如:夫妻财产制的约定与法定及其适用效力的先后、夫妻财产分割的基本原则、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等,以满足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进行调整的指引性和概括性的要求。
(二)建立非常财产制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我国法律应引进该制度,但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理由。具体规定以下内容:明确规定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法定事由,如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连续分居满一年以上的,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其他重大事由的;明确规定申请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及申请方式。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应仅限于夫妻双方,夫妻一方或双方的债权人则不能提出这种申请,以与民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志的一般原则相协调。
(三)完善约定财产制的规定
1、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如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对夫妻财产进行约定是一种与夫妻身份密切联系的法律行为,只有夫妻双方才能实施,不得。因此,如果夫妻一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适用约定财产制。
2、明确规定约定时间与约定生效的时间,允许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都能做出财产约定,在时间上不必加以限制,但财产约定的生效只能在当事人结婚以后。
3、明确规定夫妻双方的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且应由公证机关公证或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及公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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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本文结台我国l950年婚姻法和l980年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分析新婚姻法在夫妻产制度上的修改和进步.在此基础上探讨该法在立法价值取向上的变化及其原因.并指出该法在夫妻财产约定形式方面规定的不足.建议引入登记制度,增强约定的公示力.保证约定的有效性印确立性。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架构设置
新婿姻法规定r夫妻共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三种财产制,三者共同构成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和l980年婿姻法柯1比,新婚姻法坚持了共有财产制.增设厂个人特有财产制,突出了约定财产制。
(一)关于夫妻共有财产制
依新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在 法律 规定的范围内均属于双方共同所有的财产.双方拥有平等的所有权。其中法律规定的共同所有财产范围包括:婚姻关系存续期问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所得的收入:知识产权收益及未明确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这说明新婚姻法同前儿部婚姻法一样,首先将夫妻共有财产制列为基本的法定财产制。这是因为保护婚姻家庭和公民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是婿姻法州整婿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而夫妻共有财产制可以if{好的实现这一准则。具体而言,夫妻关系的本质决定r婚姻家庭的物质保障功能,而目前我国大多数公民的物质生活保障还离不升婚姻家庭,所以要坚持共有财产制.以彰现这种保障功能。同时现实中妇女的就业机会和 经济 收入普遍少于男子,而且往往承担着较多的家庭劳动。如果打着男女平等的旗号强州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就会在实质上造成刈女方的不平等因此采取共有财产制也有利于保护家庭中弱势方的利益。
与前儿部婿姻法不同的是,新婿姻法明确限定r共有财产的范围。l950年婿姻法采取_『夫妻一般共有财产制.将夫妻双方的全部财产都纳入共有财产的范围;1980年婚姻法确立了婚后所得共有制,将共有财产的范围限定在婿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新婚姻法则通过列举的方式.进一步限定了共有财产的范围。共有财产范围的缩小体现出婿姻家庭保障功能的有限性或者说相对性.为婿姻关系中个体的权利留出_『更大的空间。
(二)关于个人特有财产制
依新婿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和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规定只fj]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等为一方所有的个人财产。该条增设了个人特有财产制,是新婿姻法一个突出的变化,体现了对个人财产的肯定与保护。
实际上1980年婿姻法中确定的婿后财产共有制已经体现出『l时个人财产的肯定.即承认婚前财产应为夫妻各方所有。但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婿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又规定:共有财产包括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一方婿前个人所有但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生活资料经过4年后可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也就是说.本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会因婿姻关系的延续而自动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这和婚后所得共有制的原则有所不同。从保护个体权利角度来看,《意见》的这些规定把本为一方所有的财产和一方因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纳入共同财产的范围.模糊了夫妻各自所有财产和共有财产的界限,忽视了对个体财产权利的保护,同时也违背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处分自已财产的意志。因此引起民法学者的诸多批评。
今天,随着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规定的评价
(一)立法价值取向的变化
综合三部婚姻法来看,l950年婚姻法采取夫妻财产一般共有制,极力强洲了婚姻的保障功能l980年婚姻法采取婿后所得共有制并提出厂约定财产制,在保证婚姻保障功能的同时开始肯定个人财产权利。l993年的《意见》使这一倾向有所动摇,体现出趋势和现实的矛盾和协调。新婚姻法则明确限制共有财产的范围,增设个人特有财产制,完善约定财产制,鲜明地体现出对个人财产权利和埘意思自治的尊重与保护如前所述,夫妻共有财产制强凋的是刈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而个人特有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财体现对婚姻关系中个体财产权利和意思自治的肯定和尊重。因此从三部婚姻法规定的变化中我们可以明娃感受到:在婚姻法立法中婚姻家庭的保障功能在逐步淡化,而对个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和对意思自治的尊重则在逐步加强。现在不再是共有财产制一统天下,而是三种财产制互丰h补充,互卡h衡平.共同调整夫妻财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的价值取向已从单纯的强调婚姻保障功能转到r埘保障功能和个体权利的并重上来,注重平衡保障功能和尊重个体的关系。同时现行婚姻法对约定时产制的进一步重视,对于满足观念与价值标准日益多样化的娇姻主体的需求,适应社会新的价值取向的变化有着尤为重要的现实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