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4-06 10:02:19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网络知识产权,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也不能太强大
陶鑫良
新出台的《信息网络著作权条例》规定了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授权许可”模式。从而舍弃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准法定许可”模式。
但是,笔者认为,“授权许可”在技术上几乎是不可操作的,在经济上也基本上是不可取的。
首先,著作权保护期限是作者有生之年加死后几十年,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几十年的报、刊、书的累积是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站在这海量的文献、海量的信息之后面的是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如要取得这海量的作者、海量的著作权人事先的“海量授权”和“海量许可”绝非易事,甚至是不可操作的。
如果坚持要求“授权许可”,那么尤其是对于近几十年来刊载在报刊上的、最新的但依法仍在著作权保护期间的这些最可宝贵的、最需要交流的、最可能利用的海量的作品和信息,都将因其不可操作的“海量许可”手续而无法上网,从而无法交流和利用。
所以,坚持作品上网必须全面适用“授权许可”,势必严重阻遏网上信息资源的拓展,阻遏科技、经济和文化交流,同时,也会因此诱发与刺激盗版现象的滋长和蔓延,影响保护知识产权之公序良俗的形成和提升。
其次,因“授权许可”而寻找某一位著作权人(作者)的经济成本过大,寻找一位著作权人“在哪里?”的经济投入很可能是支付给这位著作权人的著作权许可使用之权利金数额的几倍、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再者,“授权许可”在时间上也往往是难以接受的,特别是因时间性较强的任务去寻找相关著作权人之“授权许可”,虽朝夕相待,或旬日必得,但却在时间上是无法把握和无法预测的,也常常是会耽搁时间和延误商机的。笔者认为,如果在网上传播一般作品(就是将计算机软件作品等特殊作品除外)适用“准法定许可”的有关规定,那么,既保护甚至增大了著作权人因此而获得相应报酬的权益和机会,又能汇聚各种力量迅速拓展网上信息资源,促进科技、经济、文化信息的传播与交流,还能有效阻遏盗版侵权,有利于建设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社会氛围。
“知识产权不能太脆弱,否则会压抑信息的产生;知识产权不能太强大,否则会阻遏信息的传播”。
笔者建议:改革传统的著作权授权许可法律制度,实现以当事人保留例外的网络传播作品的“准法定许可”著作权法律制度。
因为,“准法定许可”模式,既符合法理事理,又符合实践规律,是实现利益平衡、利益协调、利益趋同的合理方向和优化方案,从根本上讲,形成和成形这一新的国际惯例,不但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加速发展,而且有利于发达国家的持续发展。以“准法定许可”模式作为网上传播一般作品适用的合理规范,应当是发展中国家在当前国际形势的“有限空间”内设计、制定本国著作权制度时的优先考量;也可能最终发展成为新的国际“交通规则”和“游戏规则”。
上海大学知识产权学院院长
谁在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王 迁
“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我国《著作权法》赋予著作权人、表演者和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的一项新的“专有权利”。它原本是为了适应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的需要而产生的,但网络技术的复杂性却又使它在现实中的适用远较传统“专有权利”困难。
在过去的两年中,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正东、华纳和新力唱片公司对chinamp3.com网站提起的三讼做出的结果相同,但理由迥异的判决,最高法院对“新力唱片公司诉济宁之窗信息公司案”所做出的《批复》、北京海淀区法院对“步升音乐公司诉百度案”所做的一审判决,以及“步升音乐公司诉飞行网案”均在司法界和学界引起了巨大争议。
这说明对什么是“通过网络公开传播作品的行为”、何种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权或间接侵权等一系列问题尚缺乏统一认识,会妨碍在网络环境中充分地保护著作权并维系权利平衡。界定“网络传播行为”是认定相关侵权行为的前提。
《著作权法》将“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为“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显然,构成“网络传播行为”必须符合两个要件。首先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正如只要书店将书籍放上书架供消费者选购就构成“发行行为”,无论是否有消费者曾经购买,只要将作品“上传”至或放置在网络服务器中供下载或浏览就构成对作品的“提供”,无论是否有人实际下载或浏览。
其次,行为的后果是“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行为”。这种行为必须是“交互式”传播,使公众能够以“点对点”的方式“按需”“点播”作品,这是“网络传播行为”的本质特征。如将对交响乐的演奏录制下来并制成HP3文件“上传”至向公众开放的网络服务器之后,任何用户即可在任何一网的计算机上(自己选定的地点),在任一时刻(自己选定的时间)点击下载HP3文件或在线收听。
在互联网发展的早期,网络传播是以“服务器一客户端”架构为基础的。然而,近年来新出现的P2P(英文Peer to Peer,即“点对点”的简称)技术却使得信息传播摆脱了对专业服务器的依赖。
本人认为,主动将作品置于P2P软件划定的“共享目录”之中,这种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也缺乏“合理使用”或“法定许可”等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实施此种行为,都将直接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还应承担赔偿著作权人损失的责任。
必须看到,当网络系统中存有侵权材料,或被链接的材料侵权的事实已经像一面鲜亮色的红旗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前公然地飘扬,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仍采取“鸵鸟政策”,像一头鸵鸟那样将头深深地埋入沙子之中,装作看不见侵权事实,则同样能够认定至少“应当知晓”侵权材料的存在。
华东政法学院教授、
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研究专家
对网络侵权司法管辖的几点看法
李志强 沈 维
众所周知,涉及网络侵权案件从最初的域名抢注,到现在的网上著作权侵权、网上诈骗、黑客恶意攻击等,互联网法律问题已涉及刑事、民事、知识产权等诸多法律领域。这种
新型的案件给传统的法律制度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和冲击,受到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引起了许多学者的热烈讨论。其中,对于网络侵权的司法管辖,更是众说纷纭,各执一词。
我国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是以地域、当事人的国籍和当事人的意志为基础的。
网络侵权这个新型侵权类型的产生,对于传统的司法管辖理论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这表现在:司法管辖区域界限的模糊化;侵权行为地的难以确定化;“原告就被告”原则的困难化。
综合互联网络的特点和中国目前自身的特色,笔者认为应该在以被告住所地作为网络侵权行为的优先管辖地情况下,可以以侵权行为地和原告住所地加以辅助。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1、“原告就被告”原则,既有利于防止原告滥用诉讼权,又有利于法院传唤被告参加诉讼,有利于调查取证和判决的执行,故被各国普遍采用。
在侵权行为人身份确定的情况下,原告应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的原则规定在被告住所地提起侵权之诉。公民以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法人以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地。
2、由于网络全球性、开放性的特点,使得网络侵权常常表现为跨国的纠纷,为了保证各个国家的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将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的基础是合理可行的。原因有以下几点:
(1)从民事诉讼管辖原则的初衷来看。我国的一般管辖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该原则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是在处理网络侵权的管辖上却不够完善。网络作为一种时展的产物,为侵权行为人提供了不同于以往的侵权手段,如果针对涉外或者难以确定被告的侵权案件,仍然以“原告就被告”原则为基础,会使得原告为了一个案件而疲于奔命,这有违管辖的初衷。
(2)从最密切联系的原则来看。在管辖问题上,我们常常会考虑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对于确定合理的管辖法院是很有效果的。在网络侵权案件中,原告与网络侵权联系是最为密切的,而且网络侵权的结果往往在原告的住所地表现得最为明显,所以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有其合理性。
(3)从保证国家司法权角度来看。由于网络具有全球性的特点,导致了网络侵权往往涉及了国际性,跨国的纠纷十分繁多。为了保证国家司法管辖权,维护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将原告住所地作为一个重要的管辖原则。这样对于实践中处理国际之间的网络侵权纠纷十分有效。
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辅助管辖地可以大大方便诉讼双方,避免寻找侵权行为发生地、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技术难题,节约诉讼成本,有效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尽早实现。
关键词:数字图书馆知识产权版权保护资源建设
【本文来源】:情报科学2003年1月
【本文作者】:杨向明
电子出版物和Internet上的版权、著作权问题现在是作者、出版商、图书馆等各方面普遍关注的问题,而未来中国数字图书馆的收藏又有很多是比较珍贵的历史、文化收藏,因此怎样处理版权、版本问题等显得尤为重要。目前国内一方面存在有人忽视版权法而盲目地将文献数字化的作法,另一方面也存在对版权的处理法不健全的现象,致使数字图书馆建设中遇到各种难以解决的问题。
中国著作权法规定:“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但限于为馆藏需要的复制,数量受到严格限制,并且只允许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法定许可的情况也不包括图书馆,所以,图书馆要将作品数字化,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
美国版权法对图书馆复制的免责规定是“复制、发行不能有任何直接和间接商业利益;图书馆藏书必须向公众或不仅向与该馆有关系的人员而且向在某一专业领域从事研究的其他人开放;作品的复制发行必须有版权标记”。在1995年美国的NII白皮书中也指出:图书馆复制发行版权作品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况包括:存档复制、替换复制、文章摘录和用于学术目的的绝版复制、馆际互借。
德国著作权法允许为了个人学术、记录等目的自己复制作品或让他人复制,但对图书馆使用自备的复印机复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时,著作权人有向图书馆获取报酬的权利。日本著作权法第31条对图书馆的复制也规定了相当严格的条件。
图书馆要制作大量的数据库以提供便捷的计算机检索,无论是以光盘形式还是以在线服务形式都必须获得版权许可。下面主要就版权问题、版本问题以及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进行讨论。
1.版权问题
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创作、传播、使用通常以数字化形式进行,这不仅使各类作品之间界线模糊、相互渗透,而且使得作品复制的容易程度和速度、复制品的质量、处理和修改作品的能力、复制品向公众传播的速度都会大为改观,给侵权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对著作权中最主要的权利——复制权乃至“复制”、“复制品”的定义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一方面,有版权的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后就难以甚至不可能对侵权行为加以控制,这样版权保护就成了一句空话;另一方面,数字化作品通过网络在国际间传递,使版权问题更加复杂。目前,国际版权组织正式成立一些小组来寻求对数字化作品侵权进行控制和赔偿的办法。世界普遍看法是需要进一步合理地拓宽“复制(或复制品)”的概念。各国版权法都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1995年9月美国政府公布了《知识产权和图书馆信息基础设施最后报告》(白皮书),针对网络环境下信息资源的保护问题提出了修改版权法的建议,该文件确认了图书馆在信息高速公路“交通管制”方面所扮演的重要角色以及享受“合理使用”待遇的必要性。一般来说,数据库的存取取决于合同或协议中所规定的条件。书目、文摘等检索工具在编排方式和内容上有创新的可以享有版权。而全文数据库的套录自然要向来源作品支付版税。版权问题是个相当复杂的问题,会遇到很多新的问题,比如“数字库是不断更新的,版权的保护期限怎么个算法”等等,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探索,予以解决。
2.版本问题
数字化图书馆包含的流动性、临时性的材料会越来越多,一份文字材料可能会有很多版本或经常更新版本,那么如何增加一些命名、查找、控制不同版本的手段呢?目前的计算机操作系统对这方面的支持还很少。
3.技术保护与信息安全问题
电磁信号比较容易被修改或发生差错,数字图书馆必须认真对待和解决这个问题。技术保护问题不仅涉及版权的防止非法拷贝问题,而且与网络环境下信息的保密与安全息息相关。全面禁止任何未经授权或许可的破坏、解除、规避信息的行为是至关重要的,如果是侵犯著作权的,且按侵犯处理;窃取商业秘密的,按侵犯商业秘密处理;窍取国家或军事机密,则按相应的军法处置。同时,建立一套数字化作品登记管理制度,组成数字信息中心来集中管理著作权是很必要的。但无论知识与载体形式怎样变化,图书馆存贮、传播、提供利用知识信息这一宗旨不会改变。有关数字图书馆的研究,将会紧紧围绕这一宗旨而继续深入下去。
版权的宗旨是给作品创作人以充分的权利,尊重知识,尊重智慧。同时提供一个良好的法律机制,使作品能充分的利用和传播,以回报权利人的智力投入。既保护作品发明人,科学家、学者和其它思维创造者的权益,同时又能利于知识的传播和向人们提供利用,促进人类科学技术的进步。深圳图书馆王大可副馆长指出,在数字图书馆建设过程中,解决版权的主要办法有以下几方面:
(1)合理使用和尽量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权利。如“提供个人学习、研究或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法的”之条款,以及类似“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保存的需要,复制本馆收集的资料是合法的”等条目。依照有关规定,合理确定版权限制范围,充分用足版权法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力。
(2)促进版权立法的进一步完善。数字化图书馆的运作,网上的一切活动不可能等到法律完善后再去进行,而现行法律应在适应社会发展中不断做出调整,数字图书馆的运作也将会在完成自身的目标中不断推动版权立法,使之更加完善。
(3)图书馆作为知识媒体的传播与提供单位,也可以对知识加以重新组织后按读者的需求提供。
(4)采取相应措施,对版权管理予以控制,如在网上建立使用收费制度,即用户使用某些数字资源需支付适当的费用,以作为支付作者的版权费用。
(5)当前国外有一种比较时髦的作法,是在因特网上出版电子刊物。在美国,一些图书馆已经联合起来,建立一种学术出版和学术资源联盟组织,以帮助和支持作者们在网络下出版电子刊物,并直接向读者提供利用。
(6)从技术上着手,保护版权。通过采用先进的计算机技术,可以有效地防止盗版与非法复制。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一般采用以下方法:①在网络上使用权限设置方法,限制无权访问的用户进行非法访问和获取信息。②在网络传播过程中使用加密与数字签名技术,防止在网络传输中数据被窃取。③采用数字水印技术,避免文本非法复制和被盗用。④建立认证制度,从而确立用户与作者的信任关系,未经申请和未批准的用户不得非法利用。
辽宁省图书馆李东来副馆长认为,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在使用别人作品时,要注意取得以下授权。
(1)复制权。这里指将作品数字化转换的权利,将数字化后的作品复制在网页所在的服务器上的权利以及允许用户下载、浏览网页内容的权利。
(2)发行权。将作品在网络上传输视为对作品发行的国家,比如在美国,我们如果要将他们国家公民的作品上网传输,应取得此项授权。
(3)演绎权。如果图书馆要对作品进行编辑、整理、改编等制作成数据库或多媒体作品,也应取得相应授权。
(4)传播权。不管网络传输究竟是被视为与广播相类似的行为还是单独的传输行为,都应取得授权。由此可见,需要取得版权许可的数量是极大的,而实际中如何运作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了。
他还指出,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可以优先考虑对版权法不予保护的文献信息资源、已超出保护期、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以及图书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例如:编制法律法规数据库、将有馆藏特色的古籍文献和本馆创作的有价值的文献资料以数字形式保存等。这样做可以不必担心陷入法律纠纷中,以集中精力积累数字化信息资源建设的经验。
数字图书馆建设的根本目的就是打破以往物化的图书馆的概念,让更多的公众能不受地域、时空的限制充分享受人类文明成果,如果图书馆的各种数据库都局限于“合理使用”的范围,要靠引用作品的“非实质部分”或“非主要部分”来建立的话,那么,数字化信息资源的质量难以保证,先期投入巨大的数字图书馆建设的现实意义将会大打折扣。因此,数字图书馆信息资源建设不能将自己限制在“公有领域”和现有的“合理使用”制度上,而应积极关注如何取得合法授权及如何使这种授权对图书馆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真正将馆藏资源充分发掘出来。
另外也有一些专家指出,目前我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尚不完善,虽在1998年2月成立了中国版权保护中心,但目前尚未有具体管理办法出台,即使各类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建立起来,也只能解决法定许可的付酬收转问题,如何解决大量著作权许可问题在我国是一个非常严峻的现实问题。
在集体管理机构还不完善时,数字图书馆只能考虑通过以下几种途径来解决这一问题。(1)借助于政府支持。既然图书馆有公益服务的角色,政府就应该给予财政支持,而这一支持中的相当一部分应用于获得著作权许可使用的费用支付。(2)以向社会启事的方式获得作者授权。在目前来看,有些作者希望自己的作品在网上传播,在网上制定一系列的标准合同,根据作品性质和作者授权的多少签订许可合同。(3)通过各类学会、协会等行业团体出面组织、有关著作权的事宜。行业组织的社会功能在不断扩大,他们可以代表会员的利益,解决作品使用的授权与付酬问题。
如果说数字图书馆在开发中主要应依法注意尊重他人的著作权,避免侵权发生,那么,在数字图书馆初步形成后,就要注意依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了。当他人利用数字图书馆的资源库时,应当有相应的技术手段与法制管理措施,包括信息交换、电子出版、合理利用。针对数字图书馆今后可能扮演的将是公益事业与有偿服务双重角色,其著作权管理主要通过一系列著作权声明及许可使用合同来进行。
因此,版权法的终极目的是从社会发展的现实需要出发,在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之间维持一种适当的平衡,以促进作品的正常传播,促进社会科学和文化的进步,而决不是苛意保护哪一方的利益。数字图书馆建设之初,图书馆基本是作为作品的使用者的身份出现的,数字图书馆的先行者们会强烈地感到版权法的种种规定与他们雄心勃勃的远大抱负相距甚远,然而,一但规模庞大的数字化信息资源库建立起来,不遗余力地利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信息资源将成为每一个图书馆的自觉行为。这就是版权法的社会整体利益平衡功能。
虽然目前我国还没有制定或扩充相关的法律,但有一点可以肯定,无论是国家图书馆,还是组织和参与中国数字图书馆工程的其它机构,都没有任何权力拥有这一系列收藏的版权。因而未来的中国数字图书馆将同样面临着如何合理地平衡著作权人和公众利益之间关系的难题,既要使资源库的收藏真正达到开放和共享,又要对网络上知识产权的保护给予足够的重视。
对此各国均采取一种较为中立的作法。如美国目前前采取的措施是,首先在制作数字收藏之前先期解决好版权问题,如有版权方面的限制,则将有关说明放在该收藏的索引、检索工具或某些特殊项目中,在用户检索、使用过程中随时提醒用户注意。我国国家图书馆对已上网的中文全文图书的版权问题,也早有准备,一是在技术上采取措施,使读者只能浏览,无法下载;二是在该部分信息的首页发出通告,若书的作者认为网站对自己的书构成了侵权,可通知国家图书馆将其书从网上拿下。但上网至今,拿走者没有,拿来要求上网者却络绎不绝。
国家图书馆的这种倾向于读者的作法,在相关法律制定之前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相比之下,美国的作法和有关法律,更倾向于保护作者的合法权益,这已成为一种世界的发展趋势。我国也应尽快修改和调整现行知识产权制度以适应现代信息技术的发展,同时为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中国数字图书馆的建设和健康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杨宗英,等.数字图书馆研究.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1)
2.李东来.数字化图书馆的选择与实施.现代图书情报技术,1999(3)
3.肖珑.美国国家数字图书馆项目的进展.情报学报,1998(3)
4.邱均平,等.论数字图书馆的知识产权保护.大学图书馆学报,2000(4)
一、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司法管辖
在我国,确定传统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29条。根据该条的规定,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包含了确定侵权案件管辖法院的两个原则,即“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原则”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这两个原则是并列的,在适用上没有先后顺序之分。具体选择向哪一个法院起诉,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原告既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也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地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因为僵硬地规定某一管辖权原则优先,有时不利于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侵权行为地,是指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事实存在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一致的,但也可能不一致。在不一致的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和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有关案件享有平行的管辖权。
由于网络空间的特点,与传统侵权案件相比,网络侵权案件司法管辖的确定显得更为复杂,但是不能因此就认为网络已经动摇了传统管辖规则的基础。网络不过是一种现代通信方式,尽管它的出现对传统管辖规则提出了挑战,传统管辖规则仍然对其适用。这是因为网络空间不可能完全脱离现实物理世界而存在:首先,“虚拟空间”是用有形的物质建立起来的,这些物质包括信息高速公路的基础设施、网站主机和用户计算机终端设备等。其次,人际关系、社会矛盾在“虚拟空间”与现实社会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防火墙”,二者之间完全相互开放[1]。在这个空间里,人们进行着与现实空间不同的交往,它的实现并不以人们的直接交往为前提,而是通过网络这一介质实现。但是它的实现往往又需要相应的现实交往活动作为补充,很显然,除了信息以外,人们不能通过网络传播其他实物。
二、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在网络空间的适用
被告住所地不仅是传统侵权行为地域管辖的基础,也是网络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地域管辖的重要基础。网络虽然是无国界的,但是通过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总是位于特定国家的管辖范围之内。网络纠纷的最终解决结果是要侵权人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网络中比较容易确定的就是人们形形的行为,而行为与地域是脱不开干系的……不可能存在不隶属特定地域的某种行为;即使是虚拟的空间也是如此。事实上,行为在其被实施之际就已经跳开了网络,直接与现实地域发生着联系,法院必须通过多项证据方能找到这种对应关系,只不过有时因为这种关联不甚清晰而需要更为深入的分析和判断”。[2]
而追究侵权行为人的责任,被告住所地法院无疑是比较理想的选择。首先,在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调查取证,因为被告的人身或其他关系在管辖法院控制之下,这对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有益;其次,有利于判决结果的执行,由于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被告的人身、财产等行使着有效控制,一旦案件审结,就可以及时执行,有利于胜诉方实现其债权,使案件最终获得满意解决。
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传统侵权案件并无区别,因为被告住所地的确认与网络的特征没有实质性关联。因此,在网络案件中,被告住所地仍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即自然人被告的住所地是其户籍所在地,户籍所在地与其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将其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地;法人被告的住所地是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从司法实践上看,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则适用于网络侵权纠纷的处理一般来说并不存在问题。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为例,该院自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受理域名纠纷案件27件,被告住所地在该院辖区的就有21件,占77.8%。[3]
论文关键词 网络 知识产权 保护 法律
自计算机问世以来,信息传播方式日新月异,从QQ到飞信、到MSN、到微信、到微博,网络受众越来越多。互联网本身容纳了丰富的信息量、迅捷的传输速度、极大的传播范围,是现代社会人们的重要交流方式和不可或缺的生活方式,具有传统媒介无法替代的优越性。然而,网络技术显然打破了原有的媒体传播格局,在带给人们丰富的物质和精神享受的同时,也使权利的分配和利益的分配发生了变化。只有加强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才能使网络秩序良好运行,才能使人们更好的使用网络。
一、网络知识产权概述
“创意经济将成为21世纪的黄金产业,政策制定者应重视知识产权的保护,尤其是网络高速发展的时代。”英国创意产业之父、创意集团和创意商学院的主席约翰·霍金斯在2005上海知识产权国际论坛上接受《第一财经日报》专访时说。知识是一种无形的资产,因此知识可以产生价值、可以成为交换的商品。利用知识的投入换来报酬便产生了知识经济。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由于价值高,侵权事件屡见不鲜。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网络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便应运而生。
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有其必要性和紧迫性。信息时代的迅猛发展导致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遭受巨大的冲击。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一把通过民事诉讼完成。而在网络环境下,知识的表现为数字化、公共化、无国界化等一些新的特点。一旦侵权发生,举证困难,无法维权。由于网络受众不特定且人数众多,而我国对网络知识产权的立法保护落后于实践发展,因此人们保护意识不够,对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持一种漠视的态度。
二、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表现
上文已提到,基于网络时代的特殊性,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也有特殊表现。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网页、网站抄袭复制
现代社会,个人有网页,政府有网页,公司有网页。而每一个网页都是一个个体生活、思想的汇聚。一个网页一般都是由文字、图画、录音、活动影像等多媒体的元素构成。而其中的每个元素都是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由于网络运营商的技术不够成熟或者缺乏保护意识,致使抄袭和复制不断发生。
(二)免费上传和下载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将他人作品上传到虚拟空间需要得到作者的授权,支付一定的报酬。而大部分的网站并没有经过此程序便随意上传他人学术论文、音乐作品、摄影作品、录像作品等。
相当于上传,下载侵权的情况更为普遍。将网络运营商上传的他人作品下载或者他人在网络上原创的作品下载,未得到权利人的许可,又不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时,就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非法链接侵权
网络链接可以增加网站服务的多样性,同时节省成本,其优越性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普通链接一般不够成侵权,而当提供链接通道的服务者在知道链接指向的是侵权作品时,有义务及时停止链接通道服务以“抑制侵权”,否则构成网络知识产权的帮助侵权。
(四)域名抢注
在知名商标、商号等未注册域名之前,未经许可抢先将其注册为域名,而注册者并不使用,仅仅为出售、出租或转让以谋取利益。当然,不乏有居心叵测者为损害他人名誉而恶意抢注。
以上仅是几种常见的侵权方式,除此之外,P2P软件侵权、网络游戏侵权等也时有发生。
三、网络知识产权的保护方式
(一)立法现状
目前国际社会保护网络知识产权的途径有两种,一是法律手段;二是技术手段。技术手段并不牢不可破,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会有更新的技术破解保护技术。因此法律的保护才是真正的解决之道。
世界贸易组织所指定的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制定的《版权条约》和《录音制品条约》,早就成为世界各国制定本国相关法律的重要参考依据。美国也于1998年通过了《数字千年着作权法》,欧盟也已适时的颁布了《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当然,我国也在致力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立足本国国情并努力与国际接轨,寻求一条有效的解决途径,为越来越繁荣的网络知识产权的发展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我国早就于2001年修改了《着作权法》。2005年,首次的知识产权保护白皮书中,提出建设“创新国家”,以及将打击侵权盗版的剑锋直戳网络领域。国务院在2006年出台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且承诺在条件成熟时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党的十七大报告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的首要措施,明确提出“实施知识产权战略”。这些信息都表明了我国想要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决心。
(二)保护对策
网络中的侵权是一个世界性难题,现在还没有一个国家能够根治此问题。对中国而言更是如此,传统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尚未解决,新型的侵权问题迎面而来。因此要有相应的对策才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具体来说,应当在法律、技术、宣传、道德等几方面进行规制。技术手段和道德手段不做过多论述。而宣传手段是指,通过法律宣传加强人们的产权保护意识,让大众了解产权保护的必要性,并不是盗版可以节省人们的消费,而是盗版危害的是大众的利益。最重要的是通过法律手段和制度完善进行保护。
首先,根据我国的国情,适当借鉴WCT中的一些规定,根据上文所分析的网络版权保护的新特点,适时的赋予网络版权人新的权利。这些权利主要包括:作品传输权,即网络运营商,具体来说就是网络在线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征求版权人的同意后,支付一定的报酬,再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禁止反措施权,所谓反措施,是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一般来说,解密者是通过解密的方式盗窃版权者的劳动成果,将作品出卖、出租给无权的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因此持有此目的的解密者虽然并未直接实施复制行为,但这种解密行为本身已经构成侵权;权利标示的权利,指赋予版权人在其作品上标识以数字或者代码显用于彰示版权的权利,所标识的作品未经版权人许可,即禁止他人使用和删除、更改。
其次,完善立法和制度。应尽快对我国的网络著作权立法和制度进行完善。首要的是成立能够进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相应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种集体管理机构,可以解决国内侵权也可以解决国际侵权,也可以作为著作权人的发言人同网络运营商就著作权的授权事宜进行洽谈。这种方式尤其显著的存在价值,一方面可以大大减少网络运营商与个体的著作权主体进行的洽谈,避免了这种大量的谈判所带来的时间、精力、物力、人力上的巨大浪费,一方面也会显著提高个体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再次,应完善证据出示制度,以及进一步加强有效证据的固定和证据收集。我国的证据法并没有对电子证据做出完善的规定,司法解释也并没有详细的解释,使得司法实践中电子证据的使用存在同案不同用的情况。在我国电子证据立法不完善的司法现实下。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电子证据,QQ聊天记录、复制痕迹、下载路径、IP地址收集等都应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但是必须在不侵犯他人隐私情况下进行收集,具体的操作的方式应当由立法者进行完善。现今的司法实践中,在一些涉及网络知识产权的的侵权纠纷中,原告在诉讼之前就有意识对侵权证据进行固定和收集,并由公证人员对该证据进行现场公证,该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
最后,对破坏、避开著作权法律措施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追究。法律的运行不在于惩罚,而在于人民的遵守。但是如果破坏法律规则,势必要受到法律的追责,才能保证法律的良好运行。因为网络的科技化和高端化,技术人员很容易通过新的手段避开法律规定。因此,有必要对侵权行为进行打击,使得权利人受损的权益得到救济。
在20世纪80年代之前相当长的时间里,即农业与经济时代,民事法律的立法重点是有形财产法或物权法。而在今天及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即知识经济时代,这个重点就转移到了知识产权法。对于中、外知识产权界来说,新技术,尤其是数字与网络所带来的新问题,同样都是崭新的课题。
一 知识产权立法的几个问题
由于网络技术背景的出现深层次地改变了信息复制和知识传播的方式、速度与频度,深刻改变了知识创新和知识扩散的强度与密度,法学界也就必须去着力解决网络时代必然、而且已经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上的全新课题。在人类所面临的一种前所未有的思维和生活空间―――网络空间(Cyberspace),知识财产及其权益的产生、运用、交易和法律保护等等方面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所无法驾驭的。所以,笔者认为,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其理论基础至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传统知识产权法有所突破。
1 如何解决知识产权特点与网络特性的冲突。
我们知道产权的特点之一是“专有性”,而网络上应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和公用的,权利人很难施以有效的控制;知识产权的另一个重要特点是“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播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对于第一对矛盾,它所包含的是知识产权法领域中最新的实体法问题。在国际上,有学者提出以淡化或弱化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来缓解该矛盾,具有代表性的是日本法学家中山信弘和美国法学家戈德斯坦。而更多学者包括国际公约则主张以进一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强化专有性来解决这一矛盾。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6年12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主持缔结的两个新的版权条约。对于第二对矛盾,其引出的则是知识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亦即在涉外知识产权纠纷中,如何选择诉讼地及适用法律的问题。在传统知识产权法中,绝大多数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域侵权行为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的法律;但在网络上发生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往往很难确认侵权人是谁以及侵权行为在何地,侵权复制品一旦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采取技术措施、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是否能解决这一矛盾呢?实践证明是行不通的。我们只能通过加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的“国际一体化”进程,即通过弱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该矛盾。
2 网络技术的发展与著作权法的变革。
网络技术对知识产权最大的要数著作权了,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著作权法是信息化时展软件在制度方面的基础设施。在网络时代的今天,一方面流通中的作品产生了数量上的巨大飞跃,另一方面围绕着著作权的周边环境发生了急剧变化,从而使著作权法陷入不得不进行大幅度变化的境地:(1)网络著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作为原则,著作权归创作者所有,故权利的归属问题就转化为是谁、并进行了什么样的创作行为的认定问题。但是,网络上的这种创作行为是很难认定的,比如,将他人作品输入网络是否产生权利、在网络上利用他人作品编辑新作品是否产生权利等等。(2)网络著作物的使用问题。著作物的使用方式包括授权使用、法定(强制)许可使用和合理使用这三种方式,而对于网络著作物来说,这三种使用制度如何适用仍存在理论上的障碍,如授权合同如何签订、使用费如何缴纳、合理使用的认定标准是什么等等。(3)是否有规定数字化权的必要。现已有学者提出应对著作物的数字化的行为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因为任何信息要输入网络都必须经过数字化转换的过程,这其中也存在大量劳动和技术的投入。而反对者则认为,虽然需要技术和劳动的投入,但是数字化技术日新月异地发展使数字化的成本不断降低,故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从另一方面来讲,权利的设置也必须考虑到各方面的利益平衡问题,如果设立数字化权,那么诸如摄影作品的洗印处理之类的行为是否也应赋予相应的权利呢?(4)如何解决网络上侵害著作权的问题。笔者将在本文的第三部分详细论述这个问题,在此不再赘述。
3 网络传输与公共传播权。
网络传输是随着机网络技术和通信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新型的信息传播方式。根据1996年12月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8条的规定:“在不损害伯尔尼公约第11条第(1)款第(ii)目、第11条之二第(1)款第(i)和(ii)目、第11条之三第(1)款第(ii)目、第14条第(1)款第(ii)目和第14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下,文学和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公共传播权适用于任何传播手段和传播方式,因此,传统的公共传播、网络传输以及将来可能出现的一切新的传播方式(如网络电视),都适用公共传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突破了伯尔尼公约和罗马公约在网络传输上的局限性,使版权、邻接权的适用范围扩展到网络空间,解决了网络传输对作者、表演者和唱片制作者利益的许多不利影响。但是公共传播权并不能解决网络传输对版权法所产生的全部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这两个条约对公共传播权的规定,并没有注意到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它们充其量只是把版权和邻接权从传统的物理空间扩展到网络空间。网络空间的特殊性质就在于它并不是一个物理意义上的“空间”,而只是一个虚拟的空间,作品在网络空间上的传播不受任何时间、空间因素的限制,这与公共传播权受地域限制的特性有着本质区别。任何国家都无法凭借法律或技术的手段限制作品通过网络在本国传输,所以规定公共传播权的意义就在于确认了这样一种权利,权利人因许可他人进行网络传输而获得的报酬就有了法律依据,不至于被认为是没有权利依据的不当得利。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公共传播权,因此在修订时应结合世界产权组织的两个条约的精神和网络传输的特性加以明确规定。
4 商务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电子商务可分为直接电子商务和间接电子商务。后者是指在上商谈、签合同、订购商品,但商品本身仍需通过有形方式邮寄或送达;前者则是指签合同及最终取得的商品均在网络上完成。由此可见,直接电子商务中会涉及更多的知识产权问题。网络传输中既已涉及版权产品的无形销售,就必然产生版权保护的新问题,而且它还必将产生(实际上已经产生)在网上的商标及其它商业标识保护、商誉保护、商品化形象保护乃至商业秘密保护等方面诸多与传统保护有所不同或根本不同的问题。例如我国商标法规定的保护对象只能是静态的,而网络上却已产生了将某一动态过程作为商标的趋势。另外,域名也已实际上成为商誉乃至商号的一部分受到了保护,甚至已经作为无形财产被实际交易着,有关域名与在先商标权、在先商号权的冲突如何真正妥善解决都是我们必须立即着手解决的问题。
二 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
网络技术的不仅给知识产权的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等传统特征带来了巨大冲击,也给知识产权保护的利益平衡带来了新的问题。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基石是相关各方尤其是权利人与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旨在通过适度保护智力成果完成者及其合法继受者依法所享有的权利与精神权利,禁止或者限制不劳而获、无价而取的“搭便车”行为,维持利益平衡,从而激励知识创新和知识传播。笔者认为在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立法的利益平衡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要实现知识产权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进入知识超速扩散、知识加速创新的网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可期情况和实际权益随着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高密度而显著增加,同样的智力成果或者知识投入在网络环境下很可能收益倍增甚至百倍增。但也正因为在网络上获取信息的方便、迅捷,“搭便车”的现象非常普遍,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很容易受到侵害。因此,网络时代的知识产权立法,不仅要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应当促进或保障知识扩散和信息传播,从而使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得到很好的协调。
第二,要协调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相对优势和发展家合理发展空间之间的利益平衡。网络时代最大的特点就是“地域性”的淡化,在神奇的网络空间里,距离和国界对获取与传播信息并不产生任何障碍。虽然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来说,各自的利益所在和利益驱动相异,但在网络技术背景之下,当今的世界处于一个开放的、飞跃的、一体化的时代,任何一个国家在网络环境中都不可能在封闭的状态下发展自己的知识产权制度,知识财产的保护呈现“国际化”(或称“一体化”)的趋势,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制度应当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能接受的模式,应当是尽可能合理协调和利益平衡的产物。
第三,要协调发生权利冲突的有关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多种知识产权单行保护同一客体而产生的不同种类的知识产权权利相互发生的冲突,是多元知识产权权利在同一保护客体上发生的“撞车”。例如,在网络环境内,域名与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以及名称或商号之间很容易发生权利冲突。综观世界各国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知识产权的保护制度无不是由诸多平行的、分散的、彼此独立的单行知识产权法(如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等)所组成,这样就往往会导致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中的“撞车”现象,造成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所以,知识主权法律保护应当尽快将松散的法律集合体整合成统一的、有机联系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体系。在这一整合过程中,应当注意平衡相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从立法上消除权利冲突。
三 知识产权立法应关注网络之负面效应
【关键词】网络 知识产权 影响 对策
据统计,我国使用网络的人以每年10倍的速度发展,互联网已经成为现代社会必不可少的工具和纽带。国外网络用户的发展速度,也同样是惊人的。同时中国的网络服务商也由1995年的四五家迅速发展到现在的一百多家,而准备注册的则达三四百家之多。网络的高速发展在给中国经济带来新的增长契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同时,也给中国的法律特别是知识产权法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从20世纪末国外就对“网络法律保护”开始了研究,并出现了一批法学专着,随后各个国家都开始对网络方面立法的制定和完善。而我国在这方面很明显是比较落后的。
一、网络对知识产权制度的影响
(一)对传统知识产权观念的冲击
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对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是一种私权,本质上是特定主体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
传统的观念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的、带有地域性范围保护的、有权利人独占的、具有时间限制的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即:着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环境是相对比较封闭和严格的,但是由于网络也有自己的特性——开放性和无国界性,“开放”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网络环境的开放性、交互性、虚拟性、高效性等特征使得其中的法律事实与现实环境相比更加让人难以琢磨。特别表现在计算机软件、网络版权、域名、商标权等方面的侵权处理和司法救济上。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随着互联网的出现的新兴纠纷,如多媒体、数据库、数字音乐等信息资源的版权纠纷。新闻出版总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柳斌杰在“2007国际版权论坛”会上公开表示:“在近期由国家版权局等8部委等参与的网络文化环境整治专项行动中,我们共查处网络侵权案件608件,关闭非法网站280余家,没收服务器110台,有效遏止了网络侵权盗版活动蔓延的速度。”
(二)对管辖的挑战
网络空间是一个物理空间以电子为媒介的衍生和延伸,但又不同于物理空间,它是虚拟性和客观性并存的电子空间,它本身是不可感知的,但是网络空间又是客观存在的,是由服务器、计算机终端和缆线、程序等支持着的信息传输、交汇、衍生的空间。它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全球一体化的自由状态。正是由于网络的这个特点才决定了网络空间中无法直接找到物理空间中的住所、有形财产,甚至连确定登陆者的身份和登陆发生的确切地点都不可能,网络活动本身几乎体现不出任何与活动者有稳定联系的传统因素,因此要依据传统规则来确定网络管辖权非常困难。虽然各国对网络方面都进行了立法,但是目前也没有一个法律可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网络的侵权纠纷。
从国际上来看,一国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法域内受到法律保护,除非该国加入的国际条约和与它签订的双边协定另有规定外,任何国家都不自动保护他国的知识产权。随着网络的飞速发展,信息很容易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传播,这就使得国与国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由于各国法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各不相同,这就会使得网络上的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执法主体难以明确。因此,时代的发展越来越需要各国统一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标准。
(三)对证据的取得增加了难度
证据在诉讼纠纷中的重要性是众所周知的。在我国,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各类案件中证据的提交、质证、认证工作更显得的尤为突出。网络资源相对于传统的文字资源有着自己独特的特征。一是数字化、网络化,这是网络信息资源的基本特征。二是信息量大、种类繁多,每天的IE浏览量堪称天文数字。三是信息更新周期短,网络信息节省了印刷、运输等环节,数据可以及时上传。四是资源庞大,开放性强,信息资源不受地域限制,任何联网的计算机都可以上传和下载信息。五是组织分散,没有统一的管理机制和机构。这些特征无疑对知识产权的取证造成一顶的难度。
知识产权案件中的证据,本身就具有不同于其他案件的特点,比如说一般情况下,无形的权利客体需以有形的载体体现出来,使法官能够了解该权利的内容和适用范围。像侵犯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案件中当事人须提交专利授权文本、商标注册证、原创作品文本等。如果此侵权行为又有了网络的介入,那对证据的取得和保留有了更高的难度。同时在证据的使用上,应注意对一些新类型的特殊证据的认定问题,比如电子邮件是否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院。
(四)对具体知识产权的保护的漏洞
首先,在着作权方面,网络可以将任何作品通过数字转换成二进制数码进行存储和传播,一件作品可以在几秒中的时间内就传遍全球,我们可能对着作权的主体、侵权的主体和保护的起算时间等都无法认定,这样对着作权的保护就带来了严重的威胁。其次,网络对商标的影响更是尤其的明显。传统的商标是一个商业性的标志,而且是平面的、固定的标志,而商标法是保护“文字、图案或其组合”不保护动态过程,但是网络技术使得传统的商标发生了许多变异,如多维的形象、变动的形象等等。如果按照过去的方式去保护的话,恐怕权利者的利益要受到很大的损坏。最后,在专利方面,网络的出现更是使其面临了更多的问题。随着电子申请的启动,是否还要保留传统的书面申请,以及当书面申请与电子申请发生冲突时应当如何处理,则是要充分考虑和做出正确处理的问题。
二、网络环境下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对策
我国的知识产权本身起步就比较晚,我们只有了二十余年的时间就走过了发达国家几百年的进程,我们虽然取得了令人惊讶的成绩,但是我们也要承认我们这方面的根基不够牢固,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又出现了新的问题、面临了新的挑战,尤其是我们要进军国际市场,与世界接轨,就更要建立一个良好的保护知识产权的机制,这样我们就不得不结合网络的出现和发展。也正是由于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完善,网络道德与社会道德的矛盾冲突,使得网络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大量发生。所以,对网络环境下知识产权的保护是必须的。
(一)改变传统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
首先,传统的知识产权观念认为,免费使用他人的智力成果只是包括供个人学习、欣赏、评论等,但在网络环境下,如果仍然仅限于此范围就显得过于狭窄,而且在实践中不好操作,所以我们是否应该给予免费利用与更大的空间。其次,网络的高效性也决定了我们现实生活中效率的提高,因此我们可以适当缩短传统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主要是版权的保护期限,使得精神产品的创新得到鼓励和促进,而且我认为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还是很强的。最后,民事责任要有限的承担。网络环境下信息只有经过传播才能造成侵害,这是大家达成共识的,但是留言版上内容的传播后果是不能预知、不能控制的,它取决于他人的点击、撰写和浏览。主办者或产权人不应当对他人的留言负责。综上,我们可以看出,就是在我们传统的保护原则上扩大了范围,这并不是说保护的力度减弱,而且这样更容易在网络的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可操作性更强。
(二)对网络服务者的管理和规范
网络服务提供者法律责任的标准和范围直接影响了网络的安全,而且关系到互联网能否健康发展;说大了就关系到我们国家的利益,说小了就关系到我们无数网络用户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在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同时,必须考虑对其责任加以必要的限制。只要网络服务者把好关,那么就会大大的减少侵权事件的发生,网络的安全受到保护,公民的权利才会得到最大的保障。
(三)建立自律机制
虽然网络的发展非常的速度,各国也都出现了相应的立法,但是在实践中操作起来并不是很可观,也达不到预期的效果。所以加强网络自律是解决网络侵犯知识产权问题的办法之一。我们知道法律是社会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我们最后的武器,所以在人类社会中,仅靠最后一道防线是不够的,没有了自律,社会就会出现秩序的混乱。1998年2月在北京成立了中国互联网产业第一个自律性的行业协定——中华企业电子商务联盟;2000年4月成立了国际商会中国国家委员会电子商务委员会。这都对我们在网络环境下保护知识产权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
(四)加强执法的力度
在网络环境下,我们已经在不断的完善我国知识产权立法和司法解释,基本上都做到了有法可依,下面面临最大的问题就是如果执法,使达到最初立法的目的。执法难已经是众所周知,在一般的侵权案件都是显而易见的,更何况是面对网络环境下的新型侵权案件。所以在网络环境下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不但需要司法部门之间的合作,而且要求行政机关在其中也要适当的协调,做到“一体化”的保护。对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要给予严厉的制裁。
(五)加强国际保护的合作关系
关键词:电脑网络;知识产权犯罪
这是一个信息爆炸的时代,知识产权在全球范围内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和保护。与此同时,随着电脑网络在我国的普及和应用,电脑网络关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日渐增多,因此,对于此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探讨和研究有着很重要的现实意义和价值。
一、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特征
(一)主体的年轻化。据统计,网络犯罪分子的平均年龄约为24岁。在网络犯罪中,特别是黑客中,青少年的比例较大,电脑网络犯罪主体的年轻化与使用电子计算机者特别是上网年轻人占较大比例及年轻人对电脑网络情有独钟和特有的心态有很大的关系。
(二)具有跨国性。网络发展眼形成了一个虚拟的空间,在这个空间里,既消除了国境线,也打破了社会和阶级的界限,使得双向性,多向叉传播成为可能。在全球化的计算机网络中,信息传递的速度是以毫秒统计的,这就意味着,在电脑网络空间,国内与国外,近与远的概念已经变的十分模糊。
(三)专业化程度高。犯罪分子主要是一些掌握计算机技术的专业研究人员或对计算机有特殊兴趣并掌握网络技术的人员,他们大多具有较高的智力水平,既熟悉计算机及网络的功能与特性,又洞悉计算机及网络的缺陷与漏洞。
(四)犯罪成本低,但是却能造成很大的侵害。犯罪分子在犯罪往往是在极短的时间内完成的,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方面的犯罪,作案时间的短促性使罪犯在作案是自我谴责大大降低,从而使心理犯罪的成本减少。[参见 李双其:《网络犯罪防控对策》群众出版社2002年第一版,第3-9页。]
(五)隐蔽性强。网络犯罪的实施,尤其是对于知识产权犯罪的实施,几乎无须暴露任何犯罪的痕迹就能达到目的。
二、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类型
电脑网络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犯罪特点多种多样,但纠其犯罪类型来说,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分为电脑网络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域名与商标知识产权犯罪等。
(一)电脑软件方面的知识产权犯罪。
目前我国对电脑软件方向的知识产权犯罪主要划归为著作权的违法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217条侵犯著作权犯罪,是指以盈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人的著作权,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侵犯的客体包括国家对著作权的管理秩序,有包括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还包括著作邻接权人对其传播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涉及计算机方面的如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及销售侵犯复制品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著作权管理法规,明知是侵犯复制权而故意销售,违法所得的数额巨大的行为,所谓“侵权复制品”包括侵权复制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象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他人享有专用出版的图书,录像录音制品,美术作品等。犯销售侵犯复制品罪,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参见 刘家琛:《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中)》,人民法a院出版社2002年9月第二版,1156——1159页。]
(二)域名与商标
域名是我国民间组织所分配的一种数字资源,而商标是政府确认的一种私权。笔者认为域名与商标的犯罪应主要依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相关刑法规定。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针对网络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客体是指网络域名和网络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相对于网络的域名和商标来说,本罪的对象是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即已经通过申请,在因特网上以合法的程序核准并登记注册的商标。即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应当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取得商标专用权。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1)未经注册人许可。(2)在类似网页或网站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指禁止在与注册商标用途类似或相同的网页或网站上使用该商标。(3)情节必须严重。
3.对于电脑网络在商标域名方面的犯罪来说,犯罪的主体一般都是自然人,但个别情况也可能是单位或群体犯罪。
4.本领域的犯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附带的条件还有必须是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三、电脑网络领域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对策略。
电脑网络是一个新时代的新兴产物,是一个不可回避的历史阶段,面对这样的时局,面对错综复杂的电脑网络犯罪的情形,我们是否应该采取新的手段来保护这一领域知识产权的问题,笔者认为:
(一)我们应该加强电脑网络领域在刑法方面的立法。随着电脑网络用途的普及和扩大化,电脑网络领域的犯罪也会呈上升趋势,所以加强刑法的保护尤为重要。我国刑法目前尚未对网络知识产权有明文规定,在必要的时候,甚至可以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独立起来加以规定,使得对这一领域的规定更为详尽具体。我们相信,随着网络技术和计算机技术的进一步发展,配套的刑法规定和相应规定一定会更加完善。
(二)对电脑网络知识产权法律的普及和教育。刑法的根本目的是教化而不是惩罚,我们在加强刑事立法的同时应该更注重对这一问题的避免。正如刚才所述,电脑网络作为一个新事物出现,大众对它尚不够了解,所以在大众进一步了解电脑网络的同时我们应该普及这一方面的法律知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违法犯罪,才能使我国对电脑网络领域的知识产权犯罪的规定具有前瞻性和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赵永红主编 《知识产权犯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4年第一版.
[2]邱兴隆 杨凯主编 《刑法分论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 2004年第一版.
关键词:网络侵权 知识产权 专利制度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社会,知识经济是以无形资产投入为主的经济,无形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就是知识产权。知识经济必然带来知识产权保护上新的问题,这些问题许多发生在技术发展迅速的网络应用上。因为以计锋机网络为基础的互联网具备丰富的信息含量、快捷的传输速度、广泛的传播范围,是现℃社会人们获取知识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也是传统的传播媒介所无法替代的。网络技术的发展打破了原有的传播格局,在给人们带来物质和精神生活享受的同时,使传统知识产权相关制度的产生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化,Ju剧了权利和利益分配的冲突。知识产权保护体系面临着调整与变革。
一、网络发展对传统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影晌和冲击
网络是汁算机信息资源和通讯资源的综合体,与特定的在线汁算机服务不同,网络是一个无中心的信息媒体。“它所组成的网络空间(Cyberspace)可以将全世界的人及机构、组织、政府联系在一起,使用户可以远程登录,共享数字化文件”。
知识产权的一大特点是“专有性”。而网络上的信息则多是公开、公知的,很难为权利人所控制。
知识产权的本意即在于保护知识产权持有者在传播他们作品时的权利,在于阻止作品的自由流动,以创造一种机制来强化作品所有权,并对受侵害或处于受侵害危险中的知识攸提供一种救济的形式。而网络从诞生起,就致力于方便和促进思想的自由交流,并力图实现知识和信息的共享。显然,这一目标直接和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相对立。
知识产权的另一大特点足“地域性”。而网络上知识传输的特点则是“无国界性”。二者无疑又构成了一对矛盾。
网络的日益壮大发展,引出了知产权保护中最新的程序法问题:即在国际网络知识产权纠纷中,管辖权与准据法的确定问题。过去,绝大多数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均以被告所在地或侵权行为发生地为诉讼地,并适用诉讼地(法院所在地)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砹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的侵权内容的汁算机终端等波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是,在实践中,侵权复制品只要一上了网,全世界任何地点,都可能成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这种状况,主要是由网络的无国界性决定的。如果被侵权人不能直观地找出侵权行为地,必定要借助其他力量,这样就提高了被侵权人的诉讼成本,而且让行为人以其登陆的服务器位于某地的一个网站而受制于某地法院管辖难免有些牵强。所以,这一规定可操作性不是很强。
曾有人提议通过采取技术措施来限制网络传输的无国界性,以解决这些矛盾。但在实际操作中困难极大,同时也有碍网络的正常发展。于是更多的国家、学者,正通过JJu速各国知识产权法律“一体化”的进程,通过刳化知识产权的地域性,来解决这些矛盾。网络上没有国界,从来没有一种传播方式像网络这样迫切地要求各国法律之间的协调一致。
二、网络上的著作权保护
由于网上复制作品的方便快捷,使网络无限的复制性、全球的传播性和变幻莫测的交互性,给现有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尤其是著作权保护带来了巨大的震撼。“网络在允许研究者、教育者、艺术家、作者和出版者以一个前所未有的速度拓展他们的市场的同时,也能让任何匿名或者无形的著作权盗印行为将网络上展示的任何东西进行复制和传播。”
我国《著作权法》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作了列举性的规定,但对喇络传播侵权行为没有作详细的规定。为了解决复杂纷纭的网络侵权行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补充性规定,在加强保护作者对其作品依法享有专有权利的同时,特别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实际知晓或有理由知晓用户利用网络进行侵权活动而不加以制止时,才对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这与当今世界各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比较一致,但对具体侵权责任的规定还是比较“原则”,尤其是对“过错责任”的限制规定非常欠缺。因为,过错责任毕竟只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确定其为“知晓”或“有理由知晓”难以直接为外人所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汁算机司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或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但仍不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追究其与该网络用户的共同侵权责任。”这一规定虽然为著作权人推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要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用户有侵杈行为是很困难的,需要著作权人证明白己拥有有效的著作权,并且提供网络服务提供者所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并向其发出警告,也需要网络服务提供者有承认其知晓侵权行为的外在表现。同时,使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能够发现侵权行为,也可能采取“鸵鸟政策”战意忽视明显存在的侵权行为。所以,这条规定不但会增JJu著作权人维护权利的成本,也可能助长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注意义务的倾向。
三、网络上的商标侵权纠纷
随着数字技术臼新月异的发展,网络上形形的商标侵权纠纷愈演愈烈,在商标权保护领域掀起层层巨浪。其中,尤以“链上的商标侵权之争及网上搜索引擎引起的“隐形商标侵权纠纷为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