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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安居乐业,安居才能乐业。
自从诗圣杜甫发出“安得广厦千万间,大庇天下寒士俱欢颜”的感慨至今,有多少中国人为圆这个期盼已久的梦而苦苦追求着……以上海市为例:1979年人均住房面积仅4.2m2,住房困难的就达80万户,占市区总户数的28%.直至1987年,上海居民中还有1.6万户居住在人均不足两平方米的环境里。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住宅建设进入了高速发展时期,1949年—1978年,城镇年均住房竣工面积仅为1800万m2,1980年突破了1亿m2,1998年为4.75亿m2,城镇人均居住面积达到9.3m2,比1978年增加5.7m2.到20世纪末,市场机制已经在住房资源配置中开始发挥重要作用,基本形成了以个人产权为主体的住房产权结构,从新建住房看,个人购买商品房住宅的比例已经接近94%.现在,拥有一个舒适、优美的“安乐窝”已成为现代人迫切而现实的愿望。
商品房销售分为现房销售和期房销售。期房销售即商品房预售,它是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简称“出卖人”)将正在建设中的房屋预先出售给买受人,并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由于我国房地产市场发育滞后,市场体系不完善,房地产法制不健全,针对现房销售而言,商品房预售,使得买受人在签订合同时,只取得该商品房的期待权,而非实际上的所有权,只有待开发商将房屋建成竣工后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才能享有现实的所有权及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因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买受人承担了比现房销售合同更大的风险。近几年来,随着购买商品房的增多,消费者对商品房销售过程中的广告不实、商品房面积“缩水”、质量隐患严重等方面的投诉越来越多,已成为广大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之一。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3年3月24日通过了《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并于6月1日起开始施行。该司法解释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约定优于法定、惩罚性赔偿等原则,买受人可依法行使买卖合同的撤销权、解除权,要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违约、修复及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等,从而凸显了对广大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下面,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买受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
二、“五证”与商品房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
预售合同不同于委建合同。所谓“委建合同”,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另一方建筑房屋,并负担费用的合同。关于委建合同的性质有“买卖契约说”、“制作物供给说”、“承揽契约说”、“承揽与买卖混同契约说”、“承揽、委托与买卖之混合契约说”。而预售合同有关付款、标的物交付、权利担保、瑕疵担保和违约责任等条款内容多与一般买卖合同相同,在性质上属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可以加快房地产融资,搞活房地产市场。但在房屋预售中,交易标的有许多不确定因素,使预购人所面临的风险要比一般现房买卖大得多。例如:有的开发商预收了购房者房款后,由于各种原因,致使所建项目不能继续进行,甚至停工,给购房人造成巨大损失。有时因为种种原因,个别开发商未能按期竣工或如期交付房屋,使购房人无法按时进住或出租。有时购房人在交付了首期房价款后,个别开发商会以种种借口提出后期房价款要涨,甚至要求首期已经交付的房价款要重新加价等,使购房人无所适从。因此,这种形式具有较大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为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对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了严格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4条规定,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由此可知,房地产商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具备“五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购房者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应查验开发商是否齐备上述证件及批准文件。有无完备的证件,表明商品房买卖是否属于合法交易的范畴。因此,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都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由于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存在的问题较多,也较复杂,尽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颁布实施后,房地产市场相对比较规范,但开发商在预售房屋时手续尚不完善的情况仍然存在。如尚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及规划许可证或者没有交土地出让金。由于出现上述情况,既有当事人自身的原因,有的也同政府主管部门的行为不规范,对房地产市场调控不力有关。如果不考虑除外情况,一概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既不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保护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同时也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相悖。因此,对此类问题应事实求是的处理,不能轻易地认定为无效合同。只要时已经取得了相关证书,具备预售条件或经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同意的,均不因此影响销售合同的效力。2003年3月通过的《解释》在规定了“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之后,也规定了一个“但书”:“但是在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同时第八条还规定: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买受人可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样规定,既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也利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从而保护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三、“楼花”许诺与合同义务
现在,有人将房地产开发经营商为即将开发经营的商品房所作预售广告的“许诺”称之为“楼花”许诺。这些广告或宣传材料全都图文并茂,对所售房屋及其周边环境构画得犹如人间天堂,对购房者颇富吸引力。但是不乏某些开发商为了销售其商品房,会用夸大其实的广告内容来吸引甚至是误导消费。如××花园称其“环境幽雅,空气清新”,其实那里连绿地建设也不完善;××小区称其地点距某车站只有十几分钟的距离,其实那只是地图上虚设的直线距离,根本没考虑实际线路;许诺的汽车车库却变成了自行车车库;什么比邻的学校、医院、邮局等,更是多少年的远景规划……许多购房者实际入住后大呼上当,却又感到木已成舟,无可奈何。在人们日益呼唤诚信的今天,如何依法解决开发商随意允诺,任意违反,欺骗购房者,从而有效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呢?对此问题,应首先弄清预售广告具有何种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法规定,商业广告包括商品房预售广告,其性质只属于一种要约邀请或称要约引诱,即希望购房者向自己发出要约购买其物业的意思表示,而并非是向购房者作出的承诺。因而不构成要约,不能作为买卖合同义务。购房者只能在购房前先针对广告内容详细咨询、翻阅房屋设计图纸、看其构建格局等,确认广告是否真实可信,然后再决定是否购买。如决定购买,应尽量将“楼花”许诺在签订书面合同时重新约定为合同条款,才能使其具有拘束力;但是,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预售广告都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如果开发商在合同之外的广告及其宣传材料中,对其所售房屋的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应属于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属于合同的随负义务,开发商违反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司法解释,也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一,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所做的空泛的,不能具体确定的说明、允诺,为要约邀请,不作为合同义务,购房者需与开发商重新约定,签订规范、详备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而使其成为合同条款。合同样式可参照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示范文本;其二,开发商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如公用部分的设施及装修标准、小区配套设施、绿化及社区公益建设等问题的具体承诺,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作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或合同的附负义务,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也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此外,不少开发商的销售广告或图片资料都在不显眼的角落,有一行意思大概相同的文字“本广告的最终解释权归开发商所有,相关数据以政府最终批准文件为准”。依据法律规定,此格式性善告并不能免除开发商的诚信责任,只要其图片的内容符合解释中规定的要约条件,开发商违反时,仍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些规定为购房者权益的保护及诚信社会的建立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四、《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
我国于1993年10月31日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其中备受人关注的当属第49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通常所说的“双倍赔偿”。商品房销售案件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较大争议。主张适用消法的观点认为:商品房本身就是典型的商品,不适用消法没有依据,且适用消法可以充分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制定时,我国的房地产市场才刚刚启动,当时并没有将房屋这种不动产考虑在内,且由于商品房价值较大,适用消法可能存在双倍赔偿问题,不仅开发商无法承受,对欺诈的界定也存在难度。2003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在第八、第九条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力求最大限度的保护购房者的权益。其目的在于对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交易行为,予以超出违约责任范围的民事责任追究。对此,《解释》第八、第九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第八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第九条)。凡属上述五种情形,从而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导致合同无效、撤销、解除时,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五、计量规定与商品房面积“缩水”
商品房面积“缺斤短两”一直是消费者投诉的热点。为此建设部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规则》,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也制定了《商品房销售面积测量与计算》,对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合理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销售面积的测量方法,计算及测量偏差都作了相应规定。最新颁布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均规定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价。商品房建筑面积是指层高在2.20米(含2.20米)以上的房屋外墙水平投影面积。套内建筑面积由套(单元)内的使用面积、套内墙体面积、阳台建筑面积三部分组成。
(一)计算全部建筑面积的范围:1.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不论其高度均算一层,按其外墙勒脚以上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2.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大厅、门厅,不论其高度,均按一层计算。3.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均按房屋的自然层计算。4.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二)计算一半建筑面积的范围:1.与房屋相连有上盖、未封闭的架空通廊和无柱的走廊、檐廊,按其围护结构水平投影面积一半计算。2.独立柱、单排柱的门廊、车棚、货棚、站台等永久性建筑,按其上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3.未封闭的阳台、挑廊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
(三)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1.凸出房屋墙面的构件、配件、挑檐、半园柱、勒脚、台阶等。2.半园柱的雨篷。3.房屋的天面、挑台,天面上的花园、游泳池。
(四)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各产权户共有的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道、配电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值班警卫室以及为整幢房屋服务的共有房屋和管理用房均作为共有部位计算建筑面积。2.套(单元)与公用建筑空间之间的隔墙,以及外墙(包括山墙)墙体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为共有建筑面积。
(五)不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1.从属于人防工程的地下室、半地下室。2.供出租或出售的固定车位或专用车库。
现在,有不少房产开发商在房屋面积上做文章,往往会有实测面积少于图纸上住房面积的情况出现。由于购房金额巨大,这样会使买受人造成不少的损失。因此,购房时应在合同中写明销售房屋包括套内面积和公摊面积在内的暂测总建筑面积,并明确约定:“预售时根据甲方暂测面积付款,最终以房地局认定的实测面积为准”。以及实测面积与暂测面积误差比及其处理原则。如合同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解释》第十四条明确规定了处理原则:(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如买受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房屋实际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由买受人按照约定的价格补足,面积误差比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承担,所有权归买受人;房屋实际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给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
《解释》将面积误差比界定为3%,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规定的5%提高了二个百分点,既增强了当事人的合同意识,也突出体现了对买受人这一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
六、质量缺陷与司法救济
商品房的质量关系到买受人今后的生活环境优劣甚至生命财产安全。对于渴望安居乐业的平民百姓来说,倾其积蓄甚至多方借款买套住房如果遇上屋漏墙裂、墙倒楼塌的厄运,无异于晴天霹雳。《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中,针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要求;建筑物在合理的使用寿命年限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施工企业应当修复;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等。建设部规定,开发企业向用户交付销售的新建商品住宅时必须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检验的质量等级、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承担保修的承诺;用户报修的单位、答复和处理的时限;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与保修期的最低期限。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住宅质量保证书?fontcolor=red>房勺魑唐?fontcolor=red>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内容,实际是商品房的保险书。其中质量保证书中应当标明正常使用情况下,各部位、部件保修内容和保修期。商品房整体工程及其内部设施的保修期限各有不同,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商品房的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日期算起。具体期限如下:
(一)基础设备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两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器管线、给水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有: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件(部位)的类型、性能、标准等说明,并提出使用注意事项,装修、装饰注意事项,有关设备、设施安装预留位置的说明和安装注意事项;门窗类型、结构类型、配电负荷、承重墙、保温墙、防水层、阳台部位的注意事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同时指出,如因用户使用不当,装修等造成质量问题,开发商不承担保修责任。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该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如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二)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致使房屋使用功能受到影响,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三)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其他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但对“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范围”等,该解释过于规范,不利于操作,仍需要进一步明确。
七、结语
党的十六大已明确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奋斗目标。买房在成为颇受人们关注的日常生活中第一件大事的同时,住房的地理位置、楼层、朝向、绿化以及周边环境的好坏已成为现代家庭居住追求的新时尚。但是,蕴涵着巨大商机的房地产业同时也因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性缺陷而潜伏着陷阱与危机,加之购房的环节又纷繁复杂,在商品房预售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将始终处于弱者地位。经济法的“实质正义”理念要求给予购房者特殊的法律保护。本文仅从上述几个侧面澄清了一些模糊认识,以期为购房者提供醒示,作到未雨绸缪,防患于未然。但由于商品房预售中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多而复杂,还应从行政管理、合同法保护措施、物权法保护措施等不同方面给予特殊保护。希望能抛砖引玉,唤起学界给予更多的讨论和关注,以最大限度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买受人预购商品房的法律风险!
主要参考资料叶金良:《WTO与房地产营销》,湖北人民出版社,2001年10月第一版。
王海、刘元:《王海忠告-打假专家传授消费者维权诀窍》,法律出版社,1999年5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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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俊生、张维民、孟俊、李艳涛:《巧置居室》,中信出版社,1999年7月版。
杨玉龄:《房屋之买卖、委建与承揽》,正中法律出版社。
陈文、朱茂元:《购置房地产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北京律师》1995年第6期。
米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看-物权变动原则的司法创制》,2003年5月23日人民法院报第3版。
张桂刚、孙传霞:《“楼花”许诺的法律拘束力》,2003年6月18日人民法院报B4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起草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议稿)。
钱明星、姜晓春:《房屋预售制度若干理论问题研究》,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胡黎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003年11月24日中国法院网。
范缳菁:《商品房预售中的若干法律问题》,2003年12月3日北大法律信息网。
然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救济在现实中能给被拆迁户带来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门在审理涉及拆迁纠纷的案件中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从而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行政诉讼解决房屋拆迁裁决纠纷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就会造成行政案件终结、但民事纠纷仍未解决的局面;如果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使行政裁决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在行政机关,法院实质上不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是违背司法最终裁决权原则的。如果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给当事人造成许多麻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造成如此尴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个特有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说,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这类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依法维持;如果不合法,全部违法的,全部撤销;部分违法的,部分撤销。关于撤销后再作出任何具体的处理,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仅对行政处罚这种行为才有变更权,而且必须是这种行政处罚运用严重不当,达到“显失公正”的标准,才能变更。可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是原则,合理性审查是例外,合理性审查必须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笔者以为,依照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在审查原则上应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特点,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两者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并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
一、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审查原则体系
合法性审查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活动,要求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主体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裁决的内容一般有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而这些内容在现实中很多时候就是由行政机关自己确定的,例如,尽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取消了统一拆迁,并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但在某些地区,有些政府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它们往往越俎代庖,由一个直接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于政府本身就成为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决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而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这些争议需要行政机关裁决时,实质上就使行政机关“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时如果从形式看,行政机关确实履行了职责,按照《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决,此时的裁决完全合法,没有任何问题。正因为行政机关在裁决前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政府职能错位,使得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此时就必须寻求行政合理性审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拥有最后决定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可能会形同虚设。
摘要: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有:1.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国民待遇;2.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3.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其原因主要有:立法、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等。目前应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宪法保护;二是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三是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四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一、民营企业权益受到侵害的主要表现
(一)民营企业身份的歧视性待遇
民营企业面对的来自方方面面的不平等待遇主要表现在:1.观念上的不平等。主要指人们在长期计划经济条件下形成的对民营企业的各种偏见,认为民营企业很难与社会主义制度完全相容,民营企业不能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要基础,只能是一种“边缘性经济”。2.银行贷款方面的不平等。民间投资的资金来源主要是自身积累和借贷,甚至有不少来自地下钱庄。目前,民营资本70%是自筹,从国有银行获取的贷款不足30%。据中国人民银行在2001年下半年对贷款满足率的调查,企业反映为68.5%,金融机构反映为81.6%。在不同所有制企业中,民营企业反映最低,虽然民营企业贷款满足率反映为60.4%,但仍低于平均水平8.1个百分点,属于最难获得贷款的群体。3.税赋和法律方面的不平等。在税赋方面的不平等主要反映在严重的所得税重复计征,法律方面主要是民营企业在各类产权和产权关系上缺乏有效的法律保护,往往在事件的仲裁上更多地被歧视,等等。
(二)民营企业的财产权利得不到保障
目前,尽管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小企业促进法》等重要法律都对我国民营企业的产权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六条规定:“国家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合法投资,及因投资取得的合法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小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收益。任何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中小企业收费和罚款,不得向中小企业摊派财物。中小企业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有权拒绝和有权举报、控告。”第七条规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依法参与公平竞争与公平交易的权利,不得歧视,不得附加不平等的交易条件。”但是,在民营企业财产权利的法律保障上仍存在着诸多问题:1.民营企业资产与个人资产混在一起,与行业主管部门的产权关系没理清以及其他诸如民营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产权界定问题等;2.我国《宪法》、《民法通则》所列举的个人财产仅仅限于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图书资料等个人生活资料财产。随着个人在经济生活中地位的提高和角色重要性的加强,个人财产范围不断扩大,个人对生产资料的占有越来越多,上述法律对保护个人生产资料的条款尚不完善;3.目前《刑法》中规定了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和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以贪污罪论处,最高刑罚可以处死刑;非国有企业工作人员从事同样行为,只以侵犯财产罪论处,一般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巨大的才处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定罪、量刑明显不一致;4.为数不少的“戴红帽”的企业或称“挂靠企业”为了迎合所有制的需要,明明属于私人所有,却偏偏注册成集体所有制企业。但是“集体”是指哪一级,法律规定却又很不明确。更为严重的是,这种集体企业产权没有一定的法律规范,产权的主体、地位、界限、获取与转让的法律程序、法律形式及法律保护手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是作为一种法律规定在操作,而仅仅是作为一种政策规定在运行。
(三)市场准入权利的不平等待遇
市场准入包括四个方面:第一是政府补贴要取消;第二是减少行政许可;第三是配套条件要公平;第四就是价格。因此,市场准入权利,就是要保障上述四个方面的公平,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但是,目前在一些垄断和半垄断行业,如电力、铁路、公路、民航、通信和市政设施等方面,民营企业难以进入;有些非战略性、非关系国家安全的领域,民营企业也很难投资其中;有些行业,即使允许民间投资进入,但投资比例、投资形式受到许多限制。如在民营企业比较发达和开放程度较高的广东省,即便是一些已经允许外商投资进入的产业领域,民间投资也很难进入。在广东东莞当地的80个行业中,允许外商进入的有62个,占75%,而允许民营企业进入的只有42个,刚刚超过50%。2002年底,武汉市随机抽选50户民营企业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有62%的企业希望实行公平的税费政策;58%的企业认为“竞争环境有失公平”。如在土地审批方面,对民营企业用地的审批程序和面积限制严于国企和外企。在政府补贴方面,一些优惠政策将民营企业排除在外,如国有企业享受技改贴息,国有企业用技术开发费、技改投资购买国产设备抵扣所得税的政策优惠,民营企业就不能享受,同时,对外资企业实行的许多优惠政策,民营企业也享受不到。
二、造成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维护和保障的原因
(一)立法方面的原因
在立法方面,目前我国对公、私财产的法律规定是有所区别的,体现在相关法律文件中,不仅对民营企业和私有财产的保护方面存在一些不合理的规定,甚至个体业主与外国投资者同属私人财产所有者,在保护上也是有差别的,而且对民营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也存在不对称,这既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阻碍了民营企业的发展。
法治国家中,权力和责任的对称、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是保障社会公平性非常重要的法律原则。政府部门要求有什么样的权力,就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政府部门要求法律的相对人承担什么样的义务,那么同样地要明确给予他什么样的权利。实际上,在事关民营企业的法律问题上,目前行政性法规居多,体现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等市场经济原则的法规较少,立法滞后,而且不乏不公平之处。由于义务本位的指导思想,立法上对民营企业应尽的义务规定的多,而对其应享受的权利规定的少,形成权利与义务不对称。在体系上,尚未形成种类齐全、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现代法律体系。
(二)司法、执法方面的原因
对民营企业“依权监管”的格局依然普遍存在,司法机关的“地方化”和“行政化”已经严重影响到了民营企业权益的保护问题。许多民营企业感到与国有企业打官司费力耗时,而且胜诉的可能性很小,尤其是到外地打官司。因而,司法机关在处理民营企业问题上就显得力不从心,有时司法权力处于行政权力的附属地位。当民营企业的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害,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力时,在行政权力和地方保护主义之下,往往缺乏有效的法律和制度保障。司法制度的不完善、不健全,加之司法裁量权的滥用,使得民营企业受侵害的权益失去了最后的法律救济机会。而且,由于司法部门的原因,在漫长的司法实践中,宪法不能作为仲裁案件的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权利只有外化为法律上的权利后才能真正成为公民的实在利益。尽管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的一则司法解释,已经彻底解开了这一沉重枷锁,但各级司法机关依据宪法上的规定来保护人们的合法权益的氛围尚未形成。
使民营企业权益得不到实际上的保障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执法方面的因素。在执法过程中,某些执法者不是根据法律规定而是根据对自己有利的理解来执行法律,有的利用法律的漏洞,对法律进行曲解,进行对自己有利的歪曲,进行乱罚款、乱摊派、乱收费。更有甚者,有的执法者完全无视法律的存在,裸地践踏法律,进行敲诈勒索、索贿受贿。
(三)民营企业法律意识淡薄
首先,民营企业缺乏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我国法律的政策性工具品质,长期以来已经使得民营企业产生了对政策的依赖心理和对法律权威的不恰当理解,大多数民营企业认为法律是统治的工具而不是维权的武器,因此对法律持怀疑和观望态度。当其权益受到侵犯时,“他们更愿意上访而不愿意诉讼,更愿意找党委和政府而不愿意找法院,更愿意找媒体曝光,而不愿意找律师咨询”。这种心理误区的存在,导致民营企业不能正确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而且,民营企业也缺乏真正属于自己的保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自我保护组织。
其次,民营企业中的相当一部分企业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信用,主要包括:1.政策性信用问题;2.市场性信用问题;3.公益性信用问题;4.自我性信用问题。民营企业存在的信用问题,对民营企业的内在保护和外在保护产生了很大的牵制作用,严重影响了民营企业的健康、稳定、快速发展。
三、保护民营企业权益的法律措施
(一)宪法保护
衡量一个国家公民的权利体系是否完备,固然要看一看它的成文法律,但更重要的是要看一看它的宪法是否全面地保护公民的基本权益。财产权是法律的核心,各国宪法都把财产权利作为其的基石之一,我国在宪法上确立私有财产权的保护,刻不容缓。宪法应对任何主体的财产权利给予平等的对待,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私人财产特别是民营企业的财产同样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应受到宪法的同等保护。要明确财产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依法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同时增加保护企业、社会团体法人等组织财产权的条款。在宪法作出修改后,应根据有关规定对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应条款作进一步修改,清理和修订限制民营企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消除体制。产权是所有制的核心和主要内容,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各类财产权。要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并在今后出台的民法和物权法等法律中予以体现。在宪法中还应明确对企业等组织及个人的财产是否国有化和征收,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等内容。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第五条规定的法律精神值得我们借鉴。该条款规定如下:“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不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给予公平赔偿,私有财产不得充作公用。”。该条款贯彻了两条有借鉴价值的原则:一是法治的原则。公民的一切权利包括财产权,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任何机构与个人包括国家机关不得随意予以侵犯和剥夺。这里特别强调了程序正义对实质正义的保障;二是公平的原则。宪法修正案这个涉财条款在美国通常被叫作“充公条款”,如果必须将私有财产充作公用,政府必须给予事主公平的赔偿。
(二)加强司法保护制度,完善司法程序,加快司法体制改革,健全法律体系
首先,要制定由不同类别、不同层次、结构合理有序、既有一定分工又互相协调统一的民营企业法律体系。在制度上使民营企业充分享有公共事务信息知情权,经济利益表达权,政治民主参与权等。在此基础上,还必须完善司法程序。在当前,一方面要树立司法权威,改变司法的从属地位以追求公平、正义为司法的核心和宗旨;另一方面,要健全法制,保证程序公正,在行动上而不是在理论上,在司法的实际操作中而不是在原则的规定上,切实保护民营企业的权益,给民营企业以权利救济的司法保护屏障。
其次,当国家的法律中出现了明显的侵害民营企业权益的规定时,我们应通过宪法比较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目前,由于我国还没有宪法争端审查机制,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部门在遇到这一问题都会无从下手。现在提出的“宪法司法化”命题,也仅仅是引起了人们广泛的注意,远没有达到设计出合理的争端解决机制的程度。当法律与法律之间、法律与行政法规之间、行政法规与地方法规之间、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出现矛盾时,虽然我国《立法法》为解决上述纠纷提供了依据,我们可利用现有的法律争端解决机制化解矛盾,但是当不同层级的法都背离了宪法的宗旨,违背了宪法关于保护民营企业的规定时,我们就应依照宪法精神认定这一法律规范无效,并对所有的法进行必要的修改。
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户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可寻求司法救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建设部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
然而,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救济在现实中能给被拆迁户带来多大的利益保障?司法部门在审理涉及拆迁纠纷的案件中面临诸多法律困扰以及受到现实环境制约,从而处于一个比较尴尬的境地。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实际上,行政诉讼解决房屋拆迁裁决纠纷具有局限性和不彻底性。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只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而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法院认定房屋拆迁裁决不合法只能判决撤销并判令重作,由作出裁决的原行政机关处理,拆迁双方的权益纠纷并不能在法院得到最终处理。如果法院判决撤销行政裁决,就会造成行政案件终结、但民事纠纷仍未解决的局面;如果法院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就使行政裁决的最终解释权仍然在行政机关,法院实质上不拥有最终解释权,这是违背司法最终裁决权原则的。如果让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给当事人造成许多麻烦,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及时解决,也加重了法院的工作负担。
造成如此尴尬的局面是由于我国行政诉讼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就确定了我国行政诉讼不同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一个特有的基本原则,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也就是说,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原则上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是对这类行为的合理性、适当性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行政行为经人民法院审查合法,依法维持;如果不合法,全部违法的,全部撤销;部分违法的,部分撤销。关于撤销后再作出任何具体的处理,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职权范围内的事情,由行政机关自行处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这就是说,人民法院仅对行政处罚这种行为才有变更权,而且必须是这种行政处罚运用严重不当,达到“显失公正”的标准,才能变更。可见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审查是原则,合理性审查是例外,合理性审查必须在很严格的条件下才可进行。
笔者以为,依照单一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能有效地解决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在审查原则上应针对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案件的特点,建立由合法性、合理性两者相结合的审查原则体系,并赋予人民法院司法变更权。
一、确立合法性与合理性并重的审查原则体系
合法性审查可判断一个行政行为是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内容、程序及权限活动,要求行政权力的存在、运用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合理性审查是判断行政主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是否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合理性原则的判断标准包括行为是否符合法的原则、行政目的等。合法性与合理性审查原则并不排斥,合法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实际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合理性原则要求行为符合法的内在精神,两者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主体行为提出的不同层次的要求。
在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中,裁决的内容一般有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而这些内容在现实中很多时候就是由行政机关自己确定的,例如,尽管国务院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取消了统一拆迁,并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委托进行拆迁。但在某些地区,有些政府行政部门以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为由,强行介入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活动。它们往往越俎代庖,由一个直接行使政府权力的机构,摇身一变成为直接的拆迁人,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由于政府本身就成为拆迁纠纷的一方当事人,这就使得政府的行政裁决已经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因而一旦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这些争议需要行政机关裁决时,实质上就使行政机关“自己成了自己的法官”,此时如果从形式看,行政机关确实履行了职责,按照《条例》规定的法律程序作出了裁决,此时的裁决完全合法,没有任何问题。正因为行政机关在裁决前扮演了不该扮演的角色,政府职能错位,使得合法性审查流于形式。此时就必须寻求行政合理性审查,使法院在案件中拥有最后决定权,对裁决的内容进行合理性审查,否则法院的司法审查权可能会形同虚设。
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过当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防卫过当的构成,包括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个要件,具有如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
3、防卫过当是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或者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
关键词: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界限
正当防卫是公民保护合法权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法律武器,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种重要权利和手段,其目的是保障公共利益及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正确的运用,可以有效而及时的制止和预防犯罪。但是,法律赋予公民的这种权利和手段也必须正确行使,才能达到排除和制止社会危害性的目的,如行使不当,就转化成了防卫过当,而会危害社会,形成犯罪。因此,人们在进行这种正当防卫的同时又存在着承担一定刑事责任的风险,这就存在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问题,而现实中,对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定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定义
所谓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所实施的不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刑法第20条第1款明确了正当防卫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所谓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
正当防卫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合法权利,但使用权利不能超过一定的界限,构成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正当防卫成立的起因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才能实施正当防卫。何谓不法侵害?由于刑法未作明确的规定,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笔者认为,应包括犯罪害和一般违法侵害两种,因为,防卫人在实行防卫以前无法确定不法侵害是犯罪害还是一般违法侵害,而且,一般害对社会也有危害性,如果不允许对一般违法侵害实行防卫,就有可能使一般违法侵害进一步发展成为犯罪害,造成更大的损害。但是,并不是对任何不法侵害行为都应当实施正当防卫,笔者认为,只有对那些带有一定紧迫性的不法侵害行为才可以实行正当防卫。所谓带有紧迫性的侵害,是指迫在眉睫的或正在进行的带有暴力性、破坏性的,形成防卫紧迫感的侵害,这类侵害往往会给客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对于轻微的、不会给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一般违法行为,不应用正当防卫的方法来解决,而应用调解、劝阻、或其他方法来解决,比如说争吵、辱骂或推拉等,就要用说服教育、互谅互让或避开等方法解决。此外,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侵害行为,因其客观上也是危害社会的行为,也可以对其实行正当防卫,但应加以一定的限制,只有在无法判断侵害者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或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侵害时,可以实行正当防卫。
2、正当防卫成立的时间条件,必须是对实际存在而又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才能实施正当防卫。它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不法侵害必须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的或推测的侵害。如果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在不法侵害行为并不存在的情况下,凭主观想象或推测有不法侵害行为发生而实行防卫,对他人造成损害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假想防卫。因假想防卫而造成的损害责任,适用行为人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处理原则来解决,即行为人有过失的,按过失犯罪论处,如果行为人没有过失,则按意外事件处理,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排除行为人故意犯罪的可能性。第二,不法侵害行为必须是正在进行的。也就是说,不法侵害行为已经开始实施,但又尚未结束。对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防卫,都不是正当防卫,在刑法理论上称为不适时的防卫,不适时的防卫分为事先防卫和事后防卫,因不适时的防卫,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正当防卫成立的对象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针对不法侵害者本人实行。正当防卫的目的是为了排除和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不法侵害的行为来自侵害者,只有对不法侵害者本人的人身或财产及其他权益造成一定损害,才能有效地制止不法侵害。如果在对不法侵害进行防卫反击时,给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按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果由于防卫人错误地把第三人当成侵害人而对其实行防卫反击,应按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处理;如果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按紧急避险处理;如果是故意对第三人实施侵害,则按故意犯罪论处。防卫人并不限于常见的对不法侵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损害,必要时,也可以通过损害不法侵害人的自由权利、财产权利等方法,来达到正当防卫的目的。
4、正当防卫成立的主观条件,正当防卫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防卫意图。防卫的目的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其主观上具有正当性,这是成立正当防卫的重要条件之一,也是刑法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重要根据。只有防卫目的的正当性,才能保证其行为对社会的有益性和排除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根据行为人防卫目的是否正当,以下几种防卫不属于正当防卫:(1)为了侵害对方,胡意以挑拨、寻衅等不正当手段激怒对方,他人向自己进攻,然后借口正当防卫,加害对方的行为,即防卫挑拨。因行为人主观上不具备正当防卫的意图,而是为蓄意侵害他人的故意,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应以有预谋的故意犯罪追究刑事责任。(2)、互相斗殴的行为。因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没有侵害者和防卫者之分,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行为,双方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如果其中一方已主动退让,停止斗殴,而另一方紧追不舍,继续行凶,这时主动退让的一方可实行正当防卫。(3)、对于为了保护非法利益而实施的防卫行为,由于不具备防卫目的的正当性,不属于正当防卫行为。比如:盗窃人、赌博人的非法所得在被别人行抢或偷盗时,把行抢或偷盗人打伤或者打死等防卫行为,并非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而是为了保护自己的非法利益,不具有正当性,故不属于正当防卫。因此,只有防卫目的具有正当性的防卫行为才属于正当防卫。
5、正当防卫成立的限度条件,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说明,正当防卫只能在某种限度内行使,如果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如何确定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呢?在我国的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基本相适应说。认为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是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当,从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和后果来看,要与不法侵害行为的性质、手段、后果基本相适应,才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不是基本相适应,而是明显超过侵害行为造成重大损害,就是明显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二种是必要说。此说认为,防卫者所采取的行为和所造成的损害,只要是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要的,不论造成了什么样的损害后果,都成立正当防卫。如果不是非此不能制止不法侵害,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就是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第三种是适当说。此说是前面两说的统一,吸收了前面两说的合理这处,避免了两说的不足。该说认为,防卫行为足以有效制止不法侵害人的不法侵害行为而没有对其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必需的手段和强度,就是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基本相适应说把防卫行为与侵害行为基本相适应作为衡量标准,是其合理的一面,但实践中,被保护的利益和性质与所损害的利益和性质,往往难以比较,“基本相适应”很不好把握。必要说以制止为不法侵害所必需的限度为标准,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和积极性,如果片面强调,会任意扩大防卫限度,导致滥用防卫权。因此,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应以防卫行为是否能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为限度,同时考虑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的损害的程度与不法侵害者造成损害的性质和程度基本相适应。
此外,在实践中确定必要限度时,还应把握以下几点:1、以有利于鼓励和支持公民同不法侵害行为作斗争为出发点。2、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具有紧迫性,防卫人一时很难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等,所以,对正当防卫的限度不应过于苛求,只要没有造成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就不能定为犯罪,这里的“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指的是防卫人为了保护较小的利益,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3、要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时间、地点、环境,不法侵害人的力量情况和防卫人的力量情况等因素,全面考虑,具体分析。
三、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一)、防卫过当的本质
防卫过当是指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违反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给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因而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从其定义来看,它是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和正当防卫既有本质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在客观上具有社会危害性,主观上存在罪过,因而是一种非法侵害行为,这也是防卫过当不同于正当防卫的本质特征,也是追究防卫过当人刑事责任的基础。要成立防卫过当,也必须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实行的防卫行为,只是防卫超过了明显的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使防卫的性质由正当变成了过当,因此,防卫过当的防卫目的也具有正当性,这也是防卫过当成立的前提条件。实际上,防卫过当符合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仅仅是不符合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防卫人虽然是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但其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这一特征也就成了区分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防卫过当既具有社会有益性,又具有社会危害性,但其社会危害性是主要的,是一种较轻微的犯罪行为,它的本质是较轻的社会危害性。
(二)、防卫过当的构成要件
防卫过当行为客观上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行为人主观上又有罪过,其具备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防卫过当也由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构成,具有以下特征:
1、防卫过当的客体,是刑法所保护的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通常为生命权和健康权。防卫过当不是一种犯罪,没有自己独特的犯罪客体,防卫过当的客体既有一般犯罪客体的特征,又自己的特殊性,因为,在一般犯罪中,作为犯罪所侵害的客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完全受法律保护的,而在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一定程度上不受法律保护。在防卫过当中,对不法侵害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的重大损害,防卫人要负刑事责任。所以,防卫过当的犯罪客体是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而不法侵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随防卫过当所构成的具体犯罪而定。
2、防卫过当的客观方面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这包括两个含义,一是防卫行为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也可以说防卫所采取的手段,明显超过了不法侵害使用的手段。比如,不法侵害人只是徒手攻击防卫人,而防卫人却选择了用刀或枪防卫。二是防卫行为造成了重大损害后果。防卫后果是否构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主要因素。如对轻微的不会危及人身安全的侵害行为,采用激烈的防卫手段,造成不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的。
由于不法侵害往往是突然袭击,防卫者没有防备,精神极度紧张,情况十分紧急,必须立即作出反应,在这种刻不容缓的一瞬间,一般很难立即判明不法侵害的确实意图和危险程度,往往没有条件选择一种恰当的防卫方式、工具和强度来进行防卫,甚至也难以预料防卫所造成的后果。因此,对正当防卫行为不宜规定苛刻的条件,在当时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有效制止不法侵害所必需,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损害的,就应当认定是正当的合法的防卫行为。防卫过当是行为过当与结果过当的统一,仅有行为过当或仅有结果过当均不能构成防卫过当,应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来认定。
3、防卫过当的主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按照我国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时期,他们在生理、智力、知识方面的发展还未达到已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程度,因而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刑法意义上的一切行为的能力,一般不可能正确判断防卫过当这种犯罪行为的性质,因此,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不大可能成为其主体。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依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所以,对于二人共同对不法侵害人实施正当防卫,都是由于过失而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严重损害的,他们的防卫过当行为不以共同犯罪论,应当依各个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给予处罚。所以防卫过当的主体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单个公民。
4、防卫过当的主观方面,是防卫人对过当结果持放任、疏忽大意、过于自信的态度。就是说,防卫人在实行正当防卫过程中,对自己的防卫行为可能明显超出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般情况下是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自信能够避免,也可能采取放任甚至希望态度,以致发生了不应有的危害结果。关于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刑法理论界存在以下几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但不能是故意。第二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过失,也可以是间接故意,但不能是直接故意,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间接故意。第三种观点认为,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可以是任何种类的过失与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防卫过当和正当防卫有着密切的联系,防卫过当具备正当防卫的前四个条件,只是其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说明防卫过当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而这种目的与明知自己的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并且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是矛盾的,彼此对立的。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不可能是直接故意。而其他三种罪过形式,都具有正当防卫的目的,具有正当性,因此防卫过当的罪过形式表现为间接故意、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三)、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
防卫过当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防卫过当的刑事责任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1、防卫过当的定罪问题
防卫过当本身不是罪名,不能定为防卫过当罪,应当根据防卫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及犯罪事实的性质,依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款来确定罪名。如果防卫人主观上是过失,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伤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或过失致人死亡罪;如防卫人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造成不法侵害人重任或死亡的,则分别定为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
2、防卫过当的量刑问题
刑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对防卫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也是因为,防卫过当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具有社会有益性,危害性较轻。有利于鼓励公民实行正当防卫的积极性。在确定哪种情况下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时,应综合考虑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和造成防卫过当的主客观原因等方面的因素,体现我国刑法罪行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正确把握好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有利于公民更好、更准确地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法律的尊严。应当大力提倡正当防卫行为,对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行为的定罪量刑,应当从鼓励和支持正当防卫出发,而不应对正当防卫的限度过于苛求。
参考文献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
本文的研究结论对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加速发展的时期,能结合我国国情更好地处理企业合并业务,推动我国企业发展有一定的价值。
关键字:企业合并购买法权益结合法
CompareandChoiceAnalysisofPurchaseversusPoolingMethodbytheTCLcase
Abstracts
Asthecompetitionsamongcompaniesbecomemoreandmoreintense,manyofthemseekfordevelopmentbycompanymergence.Atthesametimethisbringsnewproblemtous,whichisabouttheaccountingmethodsindealingwiththemergence.InthispaperIwillcomparethepurchasemethodwiththepoolingofinterests,byanalyzingthemergingofTCLCorporationandTCLCommunicationCompany.Andweshouldalsotakeintoaccountthatinwhatconditionthetwomethodswillbesuitabletouse,theirdifferencesindealingwiththecaseandhowtheywillinfluencethecompany.Specially,somefinancialindexeswillbeappliedtotheanalysis.AndthisshouldbeofgreathelpinthefaceofChina’sacceleratingeconomictransition.
Keywords:mergence,purchasemethod,poolingofinterests
一、引言
目前,美国、加拿大等发达国家已经废除了权益结合法,购买法成为合并的唯一处理方法,紧随其后经改组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合并会计(征求意见稿)》也取消了权益结合法,这两大国际会计体系的变革引起了世界的关注,我国是否应该效仿?对两种合并方法又应该做些什么思考?本文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两种会计方法的比较分析,来得出一些认识,以推进我国会计制度完善,市场转型顺利进行。
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几个部分:上述引言部分是对本文内容、目的和意义的介绍;其次是对国内相关文献的回顾;第三部分是从理论方面比较购买发与权益结合法的异同;第四部分结合TCL公司并购TCL通讯的案例,用事实数据说明二者的差异;最后结合我国现阶段国情,浅谈我国合并方法的去向。
二、文献回顾
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之间的不平衡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中期。1944年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ARB24规定:对于有限寿命的商誉需要在其寿命期内摊销,对于没有有限寿命的商誉,按以下三种方法处理:(1)无限期保留在账面上;(2)在其有用的寿命期内摊销;(3)直接注销盈余、资本或已赚得盈利。然而,1953年APB了ARB43,禁止企业用商誉冲销资本盈余,在APB第17号意见书中更是规定,1970年10月31日以后发生的商誉应在最长不超过40年的期限内进行直线摊销。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不平衡由此产生。随着我国企业合并热潮的到来,国内学者针对此问题的争论也愈加激烈。目前支持结合中国具体国情,保留权益结合法的意见占主流。
2004年,丁友刚[1]在《企业合并会计方法:问题、争论与选择》一文中认为:我们不可否认国际趋同购买法的价值,但是对于那些发达国家站在他们特定发展阶段和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国际会计准则,显然我们不能盲目地追求与他趋同。他认为目前我国权益结合法仍有其存在的价值,应该建立以原则为基础的合并会计方法选择机制,并规范购买法(特别是对商誉的处理),以达到立足国情,推动经济更快发展的目的。
同年,黄世忠[2]等人在《企业合并会计的经济后果分析——兼论我国会计准则体系中计量属性的整合》中也提出了类似的见解。文中认为鉴于我国特殊的经济环境,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的选择会产生严重的经济后果,盲目取缔权益结合法将不利于我国企业扩大规模,提升国际竞争力。我国应当选择的是允许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并存并对权益结合法的使用范围实施严格限制的二元格局。
笔者认为,鉴于我国目前市场有效性尚不完善,证券市场仍不成熟等原因,在一定规范条件下采用权益结合法是有益的。当然,全面采用购买法是大势所趋,我国应该适时取消权益结合法,与国际接轨。
三、两种方法区别的理论认识
(一)适用背景
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是企业并购过程中的两种不同方法,分别适用于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也会产生不同的影响。按照国际会计准则(IAS22)的定义:
购买是通过转让资产、承担债务或发行股票等方式,由一个企业(购买企业)获得另一个企业(被并企业)净资产和经营活动的控制权的企业合并形式,这种形式下的会计处理方法称为购买法。权益结合是指参与合并的企业的股东联合控制了它们全部或实际上是全部的净资产与经营活动,以便继续对合并后的实体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的企业合并形式。这种形式下,参与合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认定是购买方,它所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就是权益结合法。
为了更好的区分这两种方法,我们有必要先了解一下企业合并。
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nternationalAccountingStandardCommittee)第22号准则《企业合并》指出:
企业合并是一家企业取得对另一家或多家企业控制,或者联合两家或更多企业的结果。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AccountingPrinciplesBoard)颁布的1970年11月起生效的第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第一段对企业合并所下定义为:
企业合并指一家公司与一家或几家公司或非公司组织的企业合成一个会计主体。
这一会计主体继续从事以前彼此分离、相互独立的企业的经营活动。
按照法律形式,企业合并可分为吸收合并、新设合并和控股合并三种。
吸收合并,即两家或更多家企业合并成一家企业。经过吸收合并,参与合并的企业通常只有一家继续保留其法人地位,另外一家或几家企业在合并后丧失法人地位,不复存在,即甲+乙=甲。
新设合并,指创建新企业的合并。经过新设合并,原有的各家企业均不复存在,而是合并成一家新的企业,即甲+乙=丙。
控股合并,指一家企业买入或取得了另一家企业有投票表决权的股份或出资证明书,且已达到能控制后者经营和财务方针的持股比例。例如,甲公司购入乙公司50%以上的股份,可完全掌握乙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权,则甲成为控股公司,也称母公司,乙成为甲的附属公司,也称子公司。
我国2007年颁布的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对合并的定义是:
企业合并,是指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单独的企业合并形成一个报告主体的交易或事项。企业合并分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其中,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非同一控制的采用购买法处理。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种合并类似于将一个人的东西从一个口袋放进另一个口袋,所以不会产生任何实质性的变化,只是控制方将自己的东西简单捏合,而在控制权、管理方面仍保持连续性。在这种情况下合并不是一种购买行为,没有新的计价基础,适用权益结合法进行会计处理。按照美国AICPA第39号会计解释“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通常不涉及与合并双方外部的转移和交换,其常见的情形包括:母公司将全资子公司的净资产转移到母公司,并注销子公司;母公司将其在几个非全资子公司拥有的权益转移到一个新的全资子公司;母公司用其持有的股权或净资产来交换非全资子公司增加发行的股票,等等。”在我国还包括国家政策指导下的企业合并,在这种合并中各合并企业无法区分谁是购买方,他们都处于被动地位,所以是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适用权益结合法。而若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不属于同一或相同的多方最终控制的,则为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这时,企业合并就像购买商品一样,应以公允价值为计价基础,适用购买法。
目前,国际上普遍提倡采用购买法,认为采用购买法所提供的信息相关性更高,利润操纵空间更小,而对权益结合法的应用严格限制。如英国等国家对其适用条件制定了一个复杂的过程,而在澳大利亚,只允许采用购买法,新西兰也制定了类似的规定。我国目前虽然相关规定仍不规范,但是正在大步向国际规则靠拢,同时,一些发达国家的会计准则也是值得我们研究的。
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于1970年的第16号意见书,“企业合并”,规定了用权益结合法处理企业合并业务的12个条件,只有在满足全部12个条件时,采用权益结合法才是合适的,这12个条件可分为以下3类:
(1)参与合并企业的性质,这一类条件,可用来确保权益结合型企业合并真正是以前普通股股东权益彼此独立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合并。这类条件包括以下两个:
①在开始实施合并计划前的两年内每一个参与合并的企业自主经营,不是另一公司的子公司或分部。
②参与合并的每一个企业独立于其他企业。
(2)合并所有者权益的方式,这一类条件可满足权益结合法的要求,即在实质和形式上均发生了交换股权,合并现有有投票表决权普通股权益的业务。它包括七个条件:
①合并是在单一的交易中完成的,或者是在开始实施计划后的一年内依照特定的计划完成的。
②在合并计划完成日,一家公司只提供并发行其权利与发行在外的有投票表决权的多数普通股相等的普通股,以换取另一家公司几乎全部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权益。
③在开始实施合并计划前两年内,或从开始企业合并日起至合并完成日,在计议实施合并时没有一家参与合并的公司改变其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的权益;计议实施合并时的变化包括向股东分派股利、增发股票、交换股票和赎回股票。
④从企业合并开始日起至合并完成日,参与合并的每一个企业只为企业合并以外的目的取得其自己的有投票表决权的普通股,而且取得的只是正常数量的这类普通股。
⑤在某一参与合并的企业中,某一普通股股东的权益与其他普通股股东的权益的比率,在交换普通股完成合并业务之后仍然保持不变。
⑥在完成合并以后的企业,所有的普通股股东仍能行使普通股股东所享有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既不会被剥夺行使这些权利,也不受限制。
⑦在计划完成日,与合并业务有关的所有问题已经解决,而且在与股票发生或其他代价有关的计划中,已不存在悬而未决的条款。
(3)不存在有计划的交易。这些条件所禁止的有计划交易指与合并全部现有普通股权益不一致的交易。这些条件包括:
①合并后的企业并不直接或间接赎回或取得为实施合并而发行的全部或部分普通股。
②合并后的企业并不受要为参与合并企业的前股东提供惠益的其他财务协议的约束,如由合并时所发行的普通股提供的贷款担保,这种担保事实上会取消普通的交换。
③除了以前单独的企业正常经营过程中处置资产、清理重复的设备或多余的生产能力以外,合并后的企业并不准备或计划在合并后两年内处置参与合并企业的相当部分的资产。
只有同时满足以上12个条件,才可以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可见早在70年代美国对应用权益结合法的限制就已经很严格了。后来,2001年6月其又颁布《美国财务会计准则第141号:企业合并》废除权益结合法,引起了国际上的广泛关注。当然,这是以美国这个国家经济发达,市场制度规范为背景的,而我国经济与其相比相差还很远,所以在向国际靠拢的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最近,新会计准则的出台,针对合并业务区分了不同的适用情况,这不仅是我国会计界的一项突破,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壮举。
(二)会计处理规则
这两种方法的区别不仅体现在适用条件不同,更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购买法下采用公允价值为计价基础,而权益结合法按账面价值计价。
2、权益结合法下不产生商誉,合并方取得的净资产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合并对价账面价值(或发生股份面值总额)的差额,应当调整资本公积;资本公积不足冲减的,调整留存收益。但购买法下,将购买方的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
3、权益结合法下,不论合并发生在会计年度的哪一时点,被并企业整个年的损益都要计入合并后的企业。而购买法下,包括在主并企业中的被并企业的损益仅从购买日[3]算起。
4、权益结合法将参与合并企业整个年度的留存利润均转入合并后企业,但购买法下,不能转入主并企业。
5、权益结合法,合并方为进行企业合并发生的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包括为进行企业合并而支付的审计费用、评估费用、法律服务费用等等,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而购买法下,各项直接相关费用应当计入企业合并成本。
6、在权益结合法下,若参与合并企业的会计方法不一致,应予以追溯调整,并以调整后的账面价值计量。而在购买法下,不存在这一说法。
(三)影响
正是因为在这两种情况下具体处理手段不同,所以所产生的影响也相差甚远。
四、TCL案例
(一)具体案例数据
下面结合TCL集团并购TCL通讯的案例分析两种会计处理方法的不同。
最近几年大刮“合并风”,自1998年10月清华同方与鲁颖电子换股合并到2003年12月,我国已有十几家上市公司采用权益结合法进行并购活动。由于我国当时仍没有明确的关于企业并购会计处理方法的规定,所以随着“合并风”的到来,一场关于合并会计处理方法的大讨论也随之展开。目前,虽然我国的会计准则在不断完善,但是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异同仍值得我们去仔细探究。
2003年9月30日,TCL通讯(000542.SZ)公告称,公司将通过与母公司TCL集团换股,以被母公司吸收合并的方式退市,而TCL集团将吸收合并TCL通讯并通过IPO实现整体上市。TCL集团首次公开发行的股票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以4.26元的价格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开发行5.9亿股;另一部分为换股发行,TCL通讯全体流通股股东按换股比例取得TCL集团流通股股票。TCL通讯为在惠州市注册和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8810.8万元,持有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股粤惠总字第00000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外经贸部核发的外经贸资审A字[1997]0039号《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截止至并购日,已发行股份188,108,800股,其中106,656,000股为非流通股,81,452,800股为流通股,
这次合并的折股价格为21.15元,按照这一价格TCL集团需向少数股东支付172273万元(21.15*8145.28),换股而发行的股份为40439.59万股(21.15*8145.28/4.26)。合并双方2003年1-6月财务报表数据见表4-2:
(由于很难获得公允价值的真实数据,这里我们姑且假设TCL通讯的账面价值即为公允价值。)
②在权益结合法下,资本公积=TCL集团资本公积+本次发行新增资本公积-(TCL集团换股发行股本-TCL通讯少数股东所持有股本);而购买法下,资本公积为TCL集团原有的资本公积加上本次合并上市所形成的资本公积,为329800。
③权益结合法下,合并后未分配利润=合并前TCL集团的未分配利润+并入的43.3%少数股东所持有的TCL通讯未分配利润;在购买法下,存续公司的未分配利润即是TCL集团合并前的未分配利润。
事实上,按照购买法,并购日不能编制合并利润表。因为按照购买法,合并以前被并购公司所实现的利润并不包括在年底的合并利润表中,所以并购日,购买法下的盈亏数据即为TCL集团2003年1-6月所实现的盈亏。
(二)财务指标分析
上面分别按照两种合并方法编制了合并日的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单从各科目的数据来看,这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就有很大的不同:
⑴在物价上涨或资产质量较好的情况下,由于商誉的确认采用购买法所报告的净资产通常大于权益结合法。
⑵采用购买法所报告的净利润较低,这主要是因为:权益结合法将参与合并的另一方整个年度的利润都纳入合并报表,而购买法仅将被购买方合并日后实现的利润纳入合并报表;在购买法下,要确认商誉并加以摊销或计提减值准备,权益结合法不存在这一问题。
下面我们将运用具体财务指标进行更细致的分析,以对这两种方法所产生的影响进行比较,表5-1和表5-2分别列示了两公司合并前后的某些财务指标
资产负债比率是从总体上反映企业偿债能力的指标。该指标越低,表明企业的偿债能力越强。通过对比可以看到,购买法下资产负债比率更低,这是由于商誉的确认使总资产变大,从而提高了企业的偿债能力,即企业的每一元债务有更多的资产作后盾,降低了债权人的风险,这对其筹资是有利的。
销售净利率是指企业实现的净利润与销售收入的对比关系,用以衡量企业在一定时期的销售收入获利能力。从表中可以看到,权益结合法下该指标更高。这是因为按照权益结合法,合并之前TCL通讯实现的净利润也包括在存续公司净利润中,且TCL通讯的该指标明显优于TCL集团,所以全年收入与利润的合并促使存续公司显示出更高的创造利润能力。
净资产收益率(ROE)和总资产收益率(ROA)都是分析企业投资回报能力的指标。投资回报能力是从企业投资人的角度来考察的,说明所有者投入资本赚取利润的能力。表中数据显示,权益结合法下的ROE和ROA分别高于购买法下的该指标。这一方面是权益结合法下更高的利润造成的,另一方面是由于购买法下资产数值更大。
每股收益率,是指公司净利润与流通在外普通股的比值,反映普通股的盈利水平。很明显在合并日,按照权益结合法处理每股收益较高。而这一指标又是股市投资人最为关心的指标之一,所以权益结合法的采用使今后融资更为容易。
可见,按照权益结合法处理合并业务,可以使销售净利润、净资产收益率、总资产收益率、每股收益优于购买法下的指标。而且若按照购买法还需确认14.08亿元的商誉,这意味着从2003年7月1日起,TCL集团每年利润减少1.408亿元,这亦对各指标有负面影响,所以在当时我国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用权益结合法对各合并公司是很有诱惑的。
(三)结合实际情况
TCL集团与TCL通讯的此次合并采用的是权益结合法,首开上市公司换股合并先河。在合并当时,我国尚没有出台明确的相关规定,所以这一会计方法的采用是制度之外的创新,是并购方出于自身利益的一种考虑。
TCL集团此次合并主要是为了实现整体上市。当时香港市场发行的市盈率较低,对于盈利不十分丰厚的TCL集团来说,为了发展资金,选择内地资本市场融资利益更大。且有关资料表明大型跨国公司大多是整体上市的企业,整体上市可以为兼并重组、行业整合搭建更大的资本运作平台;可以进一步深化企业体制改革,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我国的规定“同一集团内不得有两家上市”更是促成了TCL集团换股合并TCL通讯,在内地整体上市。而这一合并采用权益结合法则更大程度上是为了“美化”报表,从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这一方法的采用对以后的融资是有很大益处的。但从理论上来讲,TCL集团的并购案例采用权益结合法有一些不妥,可从以下几点分析:
第一,合并双方中,TCL集团处于主动地位,而TCL通讯被动,不符合共同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区分是采用购买法还是权益结合法的关键是看合并后其中一方是否取得了对他方的控制权,如果取得了对另一个企业的经营和净资产控制权,则属于购买;如果参与合并的任何一方都不能获得对他方的控制权,而是各股东共同控制并购后的企业和他们全部或实际上是全部的净资产的经营活动,以便继续对合并后实体分享利益和分担风险,则属于权益结合。可见TCL的并购不满足权益结合的条件。
第二,采用权益结合法,参与合并的企业应规模相当,而在本案例中TCL集团的净资产是TCL通讯的两倍还多。
第三,TCL集团溢价发行股票是对TCL通讯公允价值的承认,即其存在商誉,而采用权益结合法无法准确反映溢价发行的事实,有失会计的真实性和客观性。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完善,入世之后所面临的挑战不断加剧,完善我国的会计准则是有益于国计民生的一项大事,既要在总方向上与国际趋同,又要兼顾国内实际情况。
五、我国合并会计前景
长期以来关于权益结合法和购买法的争论一直存在,近年来一些发达国家禁止了权益结合法的使用,如澳大利亚、加拿大和美国,随后经改组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了《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3号——合并会计(征求意见稿)》也取消了权益结合法。我国在面对世界两大会计体系的变革,是否应该紧随其后呢,是值得我们所有会计工作者思考的问题。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将企业合并分为两种: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具体的处理方法也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这弥补了我国合并会计规则的一项空白,推动了我国市场规范化的进程。按照我国目前的规定,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应采用权益结合法,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使用购买法处理。我认为以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状况来看,尽管权益结合法给合并者更大的利润操纵空间,但是其存在还是有很大合理性的。
首先,从反面来看权益结合法粉饰了报表,容易产生虚假信息,但从另一个角度讲,他给企业融资也带来了益处。我国现阶段融资对于各公司的发展是一个不小的问题,要促使国内企业尽快发展壮大,做大做强,入世之后有实力与国际公司抗衡,在制度不断规范、有限制约束的条件下采用权益结合法处理合并业务,是符合国情的,这也是会计准则的功能之一——会计准则应服务于国家的宏观经济目标。而且实证研究结果发现,作为最老练的财务报告使用者,证券分析师对不同合并会计方法所产生的会计差异缺乏鉴别力,同时对先前的会计方法选择带来的影响缺乏记忆力。分析师对主并企业的股票估价时,采用权益结合法的企业股价要高于采用购买法的企业股价;如果一个公司采用购买法且摊销购买溢价,那么证券分析师对合并发生在三年前的公司股价的预测要低于合并发生在一年前的情形。可见,在市场有效性尚不完善的情况下采用权益结合法是有益的。
其次,我国目前证券市场才刚刚兴起,各方面都很不完善,评估机构也不太成熟,所以想取得准确的被并购企业的公允价值有一定难度。而且我国一些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特殊,非流通股占很大比重,这又给价值评估增添了一个难题。但在美国等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早已非常完善,股价能客观地反映公司的价值,加上各种评估机构的成熟,这都给他们采用购买法提供了有利条件。
最后,我国目前合并方式多样,有些很难区分主并方与被并方,如果硬性规定一律采用购买法,会加大合并的难度,不利于国内企业合并重组,完善资本结构。
加入WTO之后,我国各项工作都处于转型时期,如何与国际接轨又同时立足于本国实际是我们应该思考的问题。购买法与权益结合法的争议一直以来就存在着,本文结合TCL集团并购TCL通讯的案例简单比较了二者的不同,同时我认为现阶段我国不应该取消权益结合法,其存在对于我国这样一个经济正在发展中的国家来说是有益的,我们应该允许一定限制条件下权益结合法的应用,2007年最新会计准则正是朝这一方向发展的,规范了合并会计处理。当然,全面国际化是一个大趋势,适时应该取消权益结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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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陈信元董华:“企业合并的会计方法选择:一项案例研究”,《会计研究》2000年第2期,16~25页
关键词: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界定,发展
1.前言
国家赔偿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国家赔偿责任,指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两大类:一是行政赔偿责任,即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二是司法赔偿责任,即司法机关因错羁或错判刑事被告人造成损害时,国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论文格式,发展。
2.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2.1行政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行政赔偿责任的范围是国家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对造成的损害给与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除在第二条对国家赔偿作出高度的概括性的规定,即“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2.1.1人身权损害赔偿
人身权是法律基于民事主体人格或身份而产生的一项法律权力,其最明显的特征就是他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是非财产权。人身权在我国的《宪法》和《民法通则》中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在规定行政赔偿责任范围时,将人身权损害赔偿作出明文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两项是人身自由权的损害赔偿和生命权的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赔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和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行政强制措施,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由国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政行为主要包括:违法拘留、违法劳动教养、违法采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我国《宪法》规定生命健康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即公民依法享有生命不受非法剥夺,健康不受非法损害的权利。国家在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方面,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以暴力殴打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其他行为等。
2.1.2财产权损害赔偿
根据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财产权主要包括:物权、债权、财产继承权、知识产权。我国的国家赔偿法主要是根据民法通则和宪法制定这一部分的,其中主要包括:违法事实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停产、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行为;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2.2司法赔偿责任范围的界定
司法赔偿责任范围是行使司法职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由国家予以赔偿。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相关规定,因错误拘留,错误逮捕,再审改判无罪而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以及违法使用武器造成公民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依照审判监督;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发展趋势
3.1扩大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是国家赔偿由原来的行政赔偿逐步扩大到司法赔偿、立法赔偿乃至军事赔偿等领域。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从侵权主体看,意味着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扩大到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等;从侵权行为看,意味着国家不仅要对行政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而且还要对司法侵权、某些立法侵权和军事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我国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目前仅限于行政赔偿责任和司法赔偿责任,而立法赔偿,国家赔偿法中尚未涉及。所以,我国国家赔偿法应当规定国家立法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的赔偿责任,但应严格规定其适用条件。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逐渐增多,其他非诉监督机制己难以有效地发挥其作用,以致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实施的现象日趋严重,法院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势在必行。论文格式,发展。论文格式,发展。将立法赔偿纳入国家赔偿范围,有利于确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国家赔偿制度。国家赔偿责任范围的扩大化,有利于我国依法行政的全面推进。
3.2完善司法赔偿责任范围
法院的裁判行为,是审判人员代表国家适用法律的行为。论文格式,发展。既然在行政执法中,公务员的违法行为致窖要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在司法活动中,对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贪污受贿、拘私舞弊或者故意枉法造成的错误裁判,并且可能没有受益人,或者已经执行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如果由审判人员个人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则受害人肯定难以得到有效的救济。对此,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轻罪重判的,在取保候审中违法罚款和违法没收保证金的,侦查机关因违法搜查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他人殴打、侮辱、体罚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侮辱、体罚、虐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造成严重后果的,国家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3.3精神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突破原有观念,一些国家开始对精神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其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是为广大人民服务的。如果它的行为侵犯了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建立国家赔偿制度,其根本目的就是保护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人格能健康发展,保障其人身自由和其它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如果主体的人身自由没有保障,主体的人格尊严没有受到尊重。因此,确立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是国家赔偿制度目的的要求。
3.4确定军事赔偿责任
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进一步完善,军事赔偿不仅应当列入国家赔偿法,而且还应当成为国家赔偿的一种类型。军事机关违法行使职务造成损害的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在实际生活中,军事机关及其组成人员执行职务时因违法造成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不能以军事机关的主要活动都是合法的为理由,把军事机关置于国家赔偿之外。国家赔偿法所说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包括军事机关和军事机关工作人员。我国宪法和法律所指的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军事机关。如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军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侵权损害而不能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那么他们所享有的国家赔偿权利将是不完全的。论文格式,发展。把军事赔偿列入国家赔偿责任范围,主要目的既是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得到赔偿,以要纠正赔偿过多过宽的不合理现况,以加强国防建设和军队建设的需要,保持国家稳定团结和长治久安。
4.结束语
我国《国家赔偿法》对于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行政机关的依法执政能力,协调社会矛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论文格式,发展。然而,目前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的界定范围仍需进一步明确和扩展,亟待通过修改和完善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更好地体现“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使受害企业和个人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都能得到完全赔偿,从而全面促进社会的和谐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杨茜.浅谈国家赔偿责任与公务员责任[J].魅力中国.2010.19.
[2]罗文燕.国家赔偿责任免除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2.06.
[3]姚曙明.论精神损害的国家赔偿责任[J].湖南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6.03.
一、 非婚生子女的概念
对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一般来说指的是没有婚姻关系所生的子女。但是我国是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的,而因为没有概念或者概念模糊,不能对非婚生子女进行一个明确的概括,导致非婚生子女不能得到法律的承认,也不能取得法律上的地位,从而使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全面的保护,让本来命运就很悲催的他们更加感到无助,因此我们只有给出一个能够反映非婚生子女自身真实情况和与当今社会的发展特点相吻合的概念,才能真正保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益。对于这个概念,有着很多不同的看法和观点,有些学者认为应该解释为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这个观点欠妥。笔者认为非婚生子女应当包括已婚男女和第三人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以及无效婚姻和被撤消婚姻的当事人所生子女等。
二、非婚生子女立法概述
从我国对非婚生子女权益保护的规定的演变来看, 1950年颁布了第一部《婚姻法》,里用专门的章节规定了父母子女间的关系,这是我国颁布的第一部婚姻法,它以保护子女合法权益为原则,并用1/5的内容规定了父母与子女间互相扶养的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后,1980年的《婚姻法》中又以占全法1/5的篇幅对上述规定进行了重申,并对子女姓氏、权利请求权以及父母对子女的管教、保护权进行了规定。并且确立了一种新型亲子关系,这种关系是以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父母子女间平等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关系。
1980年以后,中国社会在改革开放的催化下发生了巨大的变化。通过市场经济的推行,经济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婚姻家庭、亲属关系也因此遭到了强烈的震撼和剧烈的冲击。婚姻法已经不再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和需要。健全和完善婚姻法已经迫在眉睫,注重对亲子法制度的完善以确保父母、子女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非婚生子女权益的保护,是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健康发展的一项很重要的任务。
三、非婚生子女的权益在我国的保护不足
(一)立法总量的薄弱
法条中同等的权利不等于相同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5条中的规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应该享有的权利应该是和婚生子女同等的,他们的地位应该是一样的,但是同等并不是相同,他们虽然拥有的是同等的权利但并不是说就拥有的是相同的权利,这两个不同的词可以看出在权利上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之间是有一定的差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21、22、23、24条对教育和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子女的教育抚养的义务、子女的姓氏、父母离婚后关于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以及在如何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上都做出了详尽的规定和具体的分类,而关于非婚生子女的的规定就只有25条规定,从这里看出国家的立法上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是不够的,法条非常的简陋。
关于抚养费,在《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中规定了子女教育费、生活费以及医疗费等费用。而婚姻法中的25条第二款只规定非婚生子女的父母担负子女的教育费和生活费,在医疗费等费上并没有加以规定。综上看来笔者认为法条上对非婚生子女的规定的条款是极少的,法条上规定不够细致,那对权利的保护上的实施也是很有困难的,可能不能简单的从数量上做定论,但是法条里规定了非婚生子女和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却在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对非婚生子女做出了额外的规定,只规定了生活费和教育费,并不与婚生子女的规定一样,其所规定的权利是比婚生子女的权利是少的,这样不利于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
(二)在准正制度上的缺失
1.准正的两种形式。准正是有两种形式的:一种是因生父母结婚而得以准正。这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只因生父母结婚而准正;第二种是以生父母结婚和认领为准的双重要件。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子女的准正作出规定,不过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生父母在子女出生以后再补办结婚登记的这种情况是可以看作同于婚生子女的。另一种是以法官的宣告而得以准正。这是指在男女订立婚约后一方死亡或因有婚姻障碍的存在而使婚姻准正不能实现,可以依据子女或者婚姻一方的请求,由法官来宣告子女是为婚生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