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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房屋分配公证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都说重新组建的家庭特别容易各有各的“小九九”,尤其是牵涉到老人去世后的房产等遗产分配问题,更是容易产生纠纷。10年前,上海人刘斌(化名)在父亲刘国庆(化名)去世后,没分到父亲一分钱遗产,近日,他回沪和继母打起了官司,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
儿子奔丧后急忙出国
与一般国人的生活不同,刘国庆在妻子早逝后,于上世纪90年代,就和儿子刘斌一起出国到非洲淘金,并在非洲结识了同为中国淘金者的王文佳(化名)。后来,两人不仅在在国外登记结婚,还用海外赚到的钱在国内买了房。2001年,年过60的刘国庆和王文佳一起回国居住,而正值壮年的刘斌则继续在非洲打理生意。
2003年10月,刘国庆在上海的家中不幸去世。远在非洲工作的刘斌得知父亲去世的噩耗后赶忙回到上海,在为父亲料理完后事后,又匆忙赶赴非洲继续工作。
由于长期身在海外,和父亲分居两地,刘斌对父亲的具体财产状况并不十分了解,但他判断父亲应该在国内还有一定的财产。父亲去世后,刘斌回国奔丧期间也向继母询问过遗产事宜,但继母却表示刘国庆没留下什么遗产,尽管刘斌并不相信,但由于海外工作脱不开身,加上当时父亲刚去世,也不便立刻深究,刘斌便没再追问。
此后几年,刘斌多次电话联系继母王文佳,询问遗产处置事宜,王文佳均坚称刘国庆在中国大陆并无遗产。
就在父亲去世近十年后,刘斌却经由律师调查发现,父亲生前曾在中国大陆拥有多处房产,其中一套位于上海。律师调查后还发现,2004年3月,继母王文佳曾向当地公证机构作出虚假陈述,隐瞒了刘斌系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并凭借由此取得的公证书向房产登记机构申请独自继承了位于嘉定区的一套房屋。2005年,王文佳又以45万元的价格将这套房屋出售给了第三人。
得知实情的刘斌怎能咽得下自己的合法继承权被无故剥夺这口气,于是一纸诉状告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文佳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法庭激辩遗产份额
在法庭上,刘斌的律师指出,作为刘国庆的婚生子,刘斌依法享有继承父亲遗产的权利。而继母王文佳为私吞遗产,向有关部门隐瞒刘斌作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将本该由他们共同继承的遗产纳入她一人名下,该行为侵害了刘斌的合法权益。因此刘斌认为王文佳的行为具有虚假登记的主观恶意,提请法院依法扣除其一定比例的继承份额。
王文佳的律师则辩称,王文佳之所以未向公证机构说明刘斌为法定继承人的事实,是因为在刘国庆生前,两父子的关系就不融洽,甚至曾有断绝父子关系的书面声明。鉴于此,王文佳认为两人已经断绝了父子关系,故在向公证机构陈述时未提及刘斌的有关情况。但在庭上,王文佳一方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所称的书面声明。
此外,庭审中双方还针对遗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存有争议。王文佳一方指出,涉案房屋是在王文佳和刘国庆婚后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将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列入遗产范围。由于刘国庆生前另有两名子女,亦是法定继承人,同时该两名子女曾与王文佳签订过一份三方确认书,将他们的继承份额转到王文佳名下。据此,王文佳一方认为其应享有遗产份额的75%,而刘斌享有25%。
但刘斌一方却认为,刘国庆去世后不久,另两名法定继承人曾先后发表声明放弃对父亲大陆财产的继承权,并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因此遗产应当在王文佳与刘斌之间分配,即原则上双方各占遗产份额的50%;而考虑到王文佳的恶意侵吞行为,请求法院认定刘斌享有75%的份额,王文佳享有25%。
综合考量赔20万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斌作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在无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依法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而王文佳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与刘斌断绝父子关系的辩称,因无相应依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这套房屋的所有权,首先法院认定该房屋是刘国庆与王文佳在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依法属夫妻共同财产。审理中,双方确认一致,故涉案房屋中50%的份额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
而刘国庆的另两名继承人两次公证表示放弃在中国大陆的房屋遗产继承,虽王文佳认为在公证前,其与另两名继承人曾签署三方协议,将两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转在自己名下,但因公证文书的法律效力高于三方协议,且两名继承人在协议后先后两次公证表示放弃继承,故应确定对该房屋的继承人为刘斌与王文佳两人。
在法定条件下,涉案房屋的遗产部分可由刘斌和王文佳各继承相应50%的份额,但王文佳在继承遗产过程中,隐瞒刘斌作为继承人的事实,并将涉案房屋出售,独占了遗产,存在主观故意,故依法可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对此,法院酌定刘斌享有遗产部分60%的份额,王文佳享有40%的份额。
由于王文佳已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刘斌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由王文佳折价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应从王文佳的行为、后果、房屋价格上涨以及造成刘斌应得利益的损失等诸多因素考量,故法院酌定王文佳应给付刘斌遗产继承款20万元。
国家公证效力最高
在牵涉到遗产继承的法律纠纷中,法律文书的效力起着很关键的作用。在本案中,虽然王文佳与另两名继承人曾签署过三方协议,将两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份额转在王文佳名下,但这份三方协议的法律效力不如刘国庆出示的另两名继承人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表示放弃在中国大陆的房屋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书。因为公证是由公证机关代表国家作出的证明活动,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当其他各种性质、各种形式的遗嘱或协议与公证书内容相冲突时,均以公证内容为准。因此对于有意在生前立下遗嘱决定身后财产安排的老人,建议优先采用公证的方式确立遗嘱,从而避免今后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
【关键词】银行 存款继承 风险 防范
近日,A银行一客户因存款继承问题向A银行上级部门进行投诉,要求尽快解决其继承存款支取问题。客户反映的基本情况是:存款人因病去逝,在A、B、C等3家银行有存款20余万元及房屋一套,有甲、乙2个子女,存款人生前遗嘱对存款进行了分割,存单及密码由乙持有,但甲向A银行申请了存单挂失止付。因继承问题产生纠纷,乙以甲为被告向法院提出了财产继承纠纷诉讼。法院判决内容主要为:1.房屋由甲继承,但甲应向乙支付现金23万余元;2.存款24万余无,由乙继承20余万元,甲继承3万余元。判决生效后,乙向银行提供了判决书、定期存单,以判决书中甲还应向乙支付房屋款为由要求全额支付被继承人在A银行的存款19万元及利息。A银行以判决书中乙也享有部分继承份额,在继承人未全部到场情况下暂不能支付。乙遂向银行投诉称,银行以二继承人不能同时到场要求乙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继承人存款无理,因存款本身就是继承人的,且被继承人在其他二家银行存款均已支付给乙,A行亦应立即支付,声称要向银监局投诉或向法院A行,并要求赔偿。
一、存款人死亡后存款继承的办理
存款人死亡后其存款的支取在银行业务中属特殊的个人金融业务,一般区分两种情况:
(一)存款人已死亡,合法继承人向银行提交继承权证明书或法院裁决(含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下同)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40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存款人死亡后,合法继承人为证明自己的身份和有权提取该项存款,应向储蓄机构所在地的公证处(未设公证处的地方向县、市人民法院--下同)申请办理继承权证明书,储蓄机构凭以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该项存款的继承权发生争执时,由人民法院判处。储蓄机构凭人民法院的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办理过户或支付手续。
从上述规定可知,只有公证机关和人民法院是判断继承人是否有继承权的有权部门。也就是说,继承人支取被继承人存款分二种情况:一是各继承人对存款的分割无异议或仅有一个继承人的,继承人凭公证机关办理的继承权证明书后向银行要求支付;二是各继承人之间对存款的分割存在分歧的,继承人应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或继承权纠纷之诉,由法院对死者存款的归属和份额进行裁决,继承人依据法院的生效裁决要求银行予以支付。
(二)存款人已死亡,存单持有人没有向银行申明遗产继承过程,也没有持法律文书,直接要求银行办理支付的。银行不知或存单持有人未告知存款人死亡的,也未向银行提交相关继承法律文书,而是直接去银行支取存款人生前存款的,银行视为正常支取或转存。如引起存款继承争执的,银行不负责任。
如银行已知存款人死亡信息或在办理办理5万元(不含)或等值外币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中查询存款人身份时发现存款人身份证件已被注销的,银行应告知持折(卡、存单,下同)人按存款继承程序办理。尽管实务中难以证明银行对存款人已死亡情况知晓,相关人员可能未必对存款支取提出异议,银行一旦按正常存取款程序办理,如发生继承纠纷,很可能以未审慎履行注意义务等事由被追究责任。前述投诉事件中如乙提供判决书向B、C行要求支取存款,B、C行认为乙的继承份额大于在本行存款金额予以支付的,一旦甲的权益最终未能实现银行可能面临一定风险。
(三)继承人支取存款应提供的材料。继承人依据继承证明书或法院裁决向银行要求支付存款的应向银行提供相关法律文书、所有继承人的身份证件、存折,无需提供被继承人的身份证件、预留的密码或印鉴等。如存单遗失或灭失的,还应先申请挂失。
(四)继承人不能全部到场情况的处理。继承人办理存款继承的,所有继承人(监护人代未成年人领取的应提供相应证明)应至银行网点办理存款的支取或过户,这是目前办理存款继承最为便捷的方式;如所有继承人无法至银行网点的,可办理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办支取(过户)或由公证机关提存;各继承人对上述途径有分歧的,继承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能到场的继承人份额由法院提存。
二、银行在办理存款继承中的风险防范
(一)认真审核相关资料。银行经办人员应仔细核对继承人是否为法律文书上所记载的权利人,通过身份证联网核查系统核实继承人身份,并按继承公证书、法院裁决确定的各继承人份额支付,由各共同继承人在支付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将继承权证明书、法院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原件作为取款凭证附件。对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判文书真实性有疑义的可与文书出具机关核实。
(二)依法合规,不介入纠纷。银行在办理存款继承业务中只负责按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决所载的存款分配内容进行支付,不对法律文书是否合理合法进行审核或评判。《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继承人取得的继承公证书或法院裁决通常涉及房屋、股票、存款等较为复杂的财产内容,只有法院才能依法行使执行权,银行不能对判决涉及的所有财产进行轧差后对存款进行分配。
一、不动产登记不能强制公证
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第一条规定,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从此开始,继承房屋登记时必须进行公证。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第8期《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案》,判决房屋登记部门强制公证败诉,一时间全国登记部门无所适从,公证到底有没有法律依据呢?强制公证会不会再次导致登记部门被诉?
2016年7月5日,司法部通知,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废止《联合通知》即此前规定房产继承、赠与等房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公证的规定不再执行。也就是说,继承人申请房产继承可直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直申”,不再必须持公证书或法院的法律文书方予受理。
《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第十一条规定,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二)继承。可以看出,公证是依据申请而进行的,《联合通知》废止后,强制公证别说法律依据,就连文件依据都没了。2016年5月30日,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的通知》,明确了不动产登记中的继承不再强制公证,不动产登记是否必须公证的争论有了明确的答案。
二、不动产登记不公证需要如何办理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对不进行公证继承不动产所需材料和程序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办理需提交的材料
1.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身份证明。
2.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死亡证明,包括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或者注明了死亡日期的注销户口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其他能够证明被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死亡的材料等。
3.所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包括户口簿、婚姻证明、收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公安机关以及村委会、居委会、被继承人或继承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其他能够证明相关亲属关系的材料等。
4.放弃继承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在不动产登记机构人员的见证下,签署放弃继承权的声明。
5.继承人已死亡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可参照上述材料提供。
6.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享有不动产权利的材料。
7.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的,提交其全部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
8.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与配偶有夫妻财产约定的,提交书面约定协议。
(二)办理时应把握的几个关键点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一条规定,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条例》赋予了登记部门对登记内容和登记对象调查的权利,同时要求登记人员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继承公证只是众多公证内容中的一小部分,登记人员经过培训,应该能够承担不动产继承登记的审核和调查责任。
申请登记时,全部法定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共同到登记机构进行申请并接受登记机构的查验。登记机构应重点查验当事人的身份是否属实、当事人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亲属关系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有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和已经死亡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死亡事实是否属实、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生前有无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申请继承的遗产是否属于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个人所有等。登记机构应该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齐全、是否愿意接受或放弃继承、不动产继承协议或遗嘱内容及真实性是否有异议、所提交的资料是否真实等内容进行询问,并做好记录,由全部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并要求申请人签署继承(受遗赠)不动产登记具结书。
经查验或询问后,登记机构认为需要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可以发函给出具证明材料的单位、被继承人或遗赠人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村委会、居委会核实相关情况,也可以根据《条例》赋予的权限进行调查。经核查后做出不予登记或者登记的决定。认为符合条件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受理后,对拟登记的不动产登记事项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
三、不动产登记中应寻找公证与不公证的结合点
在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实务中遇到的继承基本有以下三种:
1.协商继承:全部继承人之间协商一致达成不动产分配协议,提交被继承人死亡证明、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以及其他必要的材料可以申请登记。
2.公证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申请继承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可以申请登记。
3.诉讼继承:继承人之间不能协商一致或者无法取得继承权公证的,只能向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待法院判决或调解后,持法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登记。
2011年,陈某持曹某与陈某的遗嘱、房产证到房管局要求办理过户手续,房管局以陈某未提供“遗嘱继承公证书”为由不予办理。
法院认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能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创设新的权力来限制或剥夺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行政机构以此为由干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要求其履行非依法赋予的责任义务,法院不予支持。故房管局要求陈某必须出示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行为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对该涉案房屋不予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判决撤销回复并责令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以上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201408/214:40)。
二、登记机构的传统做法
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因继承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属于单方申请的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继承证明等取得所有权的证明文书。此处所涉的证明文书可以是继承权公证书,也可以是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这是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所规定的。
公证机构对民事法律行为和权利义务关系的审查,能够最大限度地保障房屋所有权转移变更的合法性,在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减轻了登记机构的负担,提高了登记效率。这样的模式,对登记机构和公证机构而言是双赢的。
三、最高院公布案例对登记工作的影响
在我国,案例指导制度不是基于权力重新分配而形成的造法制度,而是在现有制度框架下的一种创新,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制度。但也不能简单地将最高院公布案例的目的理解为“仅供参考”,在实践中,各级法院、审判人员必然“自愿遵循”。因此,最高院公布的案例是有着事实上的拘束力的。
一直以来,房屋登记应当实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都是争议的焦点。从《物权法》对登记机构职责的设置,以及对于异议登记受理而不处理的规定来看,更像是形式审查。但从就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现场查看、承担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来看,似乎又要求登记机构承担实质审查责任。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例外的一种混合型审查形式。
此案例的公布,意味着登记机构将更多地承担实质审查的责任。最高院认为,房屋登记部门不能以内部规定或非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要求行政相对人履行非法定责任义务,那么无论《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还是《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中关于“继承、受遗赠文书应当公证”的要求便有违法的嫌疑。而且登记机构不能将属于自身的审查责任转嫁于第三方(如公证机构)。当然,这种转嫁并不能免除登记机构因登记错误而带来的法律责任,否则一旦涉及行政诉讼或复议,即便当事人不申请启动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案件的审判结果也是显而易见的。
四、登记机构的应对方案
由此可见,登记机构通常所采用的一些规避风险的方法,似乎没有法律支撑,但日常工作还得开展。这种尴尬局面,也算是房屋登记工作的新常态了。在此新常态下,登记机构应当挑起审核的重担,开辟因继承取得房屋登记的特殊审查程序,以尽到审慎审查的职责。
1.审核人员的资格
审核人员应该具备基础法律知识、房地产知识等,并应当取得相关上岗证书。对于房屋登记审核人员,应当作广义理解,包括前台受理和后台审核的工作人员。而在此类登记中,由于登记的特殊性,审查的责任更偏重于前台受理人员。当然,也可以组建由前台受理人员和后台审核人员共同组成的审查组共同审核。
2.审查对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精神,申请人应当对自己申请登记的事项举证。如申请人提交经公证的继承权证明或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的,可直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
审核人员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对其主体资格、取得房屋权利证明的“三性”以及与登记簿的一致性等进行审查。
3.审查内容
(1)申请人身份审查
除了审查申请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外,本环节应特别注重对申请人继承资格和被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审查。一般情况下,这些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登记机构无须再行核实。但登记机构应当对这些证明的格式内容作审查,如有疑问,应向出具证明的机关求证。登记机构向申请人询问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与登记事项的关联性,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2)取得继承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审查
这类证明没有固定的格式,可能被继承人有遗嘱,也可能继承人通过法定继承取得。遗嘱既有被继承人自书,也有他人代书,还有录音遗嘱等口头形式。申请人应当提交被继承人的书面遗嘱,申请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效性(有无其他有效遗嘱、被继承人当时行为能力等)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证实,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应就该证明的内容及遗嘱人签名等事项的真实性、有效性接受登记机构的询问,并记录在询问笔录中。
此外,登记机构还应当对遗嘱人签名与原始登记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审查,明显不同的,应要求申请人说明并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按照法定继承取得房屋,提交继承析产协议申请登记的,应对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以及有无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等作出陈述。
(3)利害关系人质证
这个环节源自于法院审理程序,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虽然房屋登记程序中没有质证这一要求,但是《房屋登记办法》规定了“公告”这一特别程序。质证,可以理解为对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告知并征求其意见。故未经质证的证明,不能作为登记的依据。为便于质证,申请人应向登记机构提交同顺序继承人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属于第二顺序继承或受遗赠的,应提交关于第一顺序继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第一顺序继承人全部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应提交死亡证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之后死亡的,应提交代为继承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件号及通讯方式。
登记机构应结合具体情形向以上利害关系人询问被继承人的身份、有无遗嘱、遗嘱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继承协议的真实性与有效性、相关继承人信息等事项,以及是否对申请人申请登记持有异议,并记录在案。
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利害关系人表述一致的,受理登记。申请人申请事项与利害关系人表述不一致或利害关系人拒绝配合的,书面告知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或建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4)公告
虽然由公告衍生出了质证,但质证是针对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而公告是公开征询异议,以便确认产权。征询异议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买车人不过户怎么办
律师解答: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你和张某协商不成,你可向法院,要求对方履行协助你办理车辆过户的义务。
关于侵权责任认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 (摘自《法制文萃报》)
母亲去世,我能领取她的房补吗
读者问:
我母亲过世后,几位继承人进行了遗产诉讼,法院对房产进行了分割。因当时母亲单位还没发放住房补贴,所以法院的判决中未包括住房补贴部分。后来母亲单位开始发放住房补贴,但单位要求继承人持公证书方可支取该项补贴。现在部分继承人不愿去公证,在此情况下,我可否支取住房补贴?
律师解答:
由于你母亲的住房补贴属于未分配遗产,所以全部继承人必须就如何分配该部分遗产达成一致。现因部分继承人不愿去公证,所以你无权支取住房补贴。如继承人不能就此协调一致,可至法院要求分割住房补贴,待法院做出生效判决后,可据此向单位要求支取。
(摘自《法制晚报》)
开校车需要什么条件
读者问:
我是一名农村青年,具有3年驾龄。前不久,我看到邻村幼儿园招聘校车司机的消息,便前往应聘,却被拒绝。用人单位称,根据相关规定,我没有校车司机驾驶资格,请问,应聘校车司机有什么规定?
律师解答:
为了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国家对校车驾驶人员资格有着专门的要求,不是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就有资格驾驶校车。
2012年4月5日颁布的《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校车驾驶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年龄在25周岁以上、不超过60周岁;(二)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被记满分记录;(三)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四)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最近1年内无驾驶客运车辆超员、超速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五)无犯罪记录;(六)身心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癫痫、精神病等可能危及行车安全的疾病病史,无酗酒、吸毒行为记录。”第2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取得校车驾驶资格,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23条规定的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在机动车驾驶证上签注准许驾驶校车。”
因此,你如果有意从事校车驾驶职业,必须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材料,取得许可才行。
(摘自《检察日报》)
公证赠与房产,事后能否反悔
读者问:
我和赵某恋爱多年,其间他曾将自己名下的一处住房赠送给我。为了保险起见,我还要求对这一赠与做了公证。后来我才知道,赵某至今和原来的妻子没有解除婚姻关系。我因此要求他将这处房子过户给我,作为他欺骗我感情的补偿。但是他不愿意配合我过户,还说这处房子是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他无权赠送给我。请问我能否得到这处房产?
老公婚前贷款买了一套房子,房产证上写的是他的名字。结婚5年后,我们一起还清了贷款。今年我们的宝宝出生,老公同意在房产证上加我的名字。我查看了一下《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上面规定:个人婚前买的房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我加上名字后,是否就拥有房子的一半产权?听别人说,光加名字还不行,还得去公证,请问是这样吗?
房产证加名主要分三类:一是一方婚前购房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另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二是一方婚前购房但尚未支付全部房款,婚后双方还贷,另一方要求在房产证上加名;三是婚后购房,房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要求加名。
第一种情况中,婚前已经支付全部房款的房产,为一方的婚前财产,它不会因为婚姻关系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当然,公民可以对自己的财产权益进行自主处分,比如,可以将其赠与他人。在房产证上加配偶的名字,就是赠与的一种方式。拥有产权的一方可以自行决定,将房屋的多少份额赠与配偶,比如赠与30%、50%、60%等,然后在产权证上加配偶的名字,并写明各占多少份额。如果双方没有对房屋的份额做特别约定,那么只要加上名字,房屋的产权就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各拥有50%的产权。所以说,并非加了名字,就一定拥有一半的产权。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最好在房产证上约定好各自占的份额。
第二种情况相对复杂。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前购买的房产,即使没有偿还全部房款,产权也归个人。如果婚后夫妻一起还贷,离婚时,夫妻可以协商如何分割房产;协商不成的,房产归房产证上的登记人所有。夫妻共同还贷的部分及房产的增值部分,由房产拥有者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你的情况就属于这一种。房产是你老公婚前购买的,房产证登记的是你老公的名字,那么房屋的产权应归你老公所有。因为你婚后也参与了共同还贷,如果离婚的话,房屋归你老公,他归还婚后还款数额的一半给你,并根据房屋的增值情况,对你进行适当的补偿。
现在,他同意将你的名字添加到房产证上,那么可以认为,这套房子成为你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原则上各自拥有50%的产权(如果双方对产权份额另有约定,则按约定享有相应的份额)。
第三种情况中,如果双方没有对婚后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房产证加不加名,房产都为夫妻共同财产,各享有一半产权。
要想让房屋的产权变更在法律上生效,需要办理以下手续。
首先,夫妻双方要共同协商,约定该房屋为共同财产。签订协议书后,还需要办理赠与公证。为了避免将来发生纠纷,最好把各自占有的房产份额写入公证内容中。然后,夫妻俩携带相关证件,如结婚证、身份证、公证书等办理更名手续。如果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的时间是在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之前,房屋又处于按揭中,需要经该房的贷款银行同意之后,再去办证中心以赠与的方式办理手续,并补交相应的税费,才能增加原产权证的共有人,即在房产证上加名。如果房屋产权证办理下来的时间是在双方结婚登记日期之后,可直接到办证中心办理登记申请、加名字,这时只需交纳手续费。
继承权公证,是指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证明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财产享有继承权的种法律行为。申办继承权公证有很多好处,它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避免不必要的家庭财产纠纷的发生,维护社会和家庭的安定团结,对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公证法律关系的主体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相应地,继承公证中的证明主体同样是公证机构和当事人。
一、继承的形式
继承的形式有两种,即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1.法定继承。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份额所进行的继承。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叫法定继承人。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分为两个顺序。第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先由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2.遗嘱继承。是指按照死者生前遗嘱指定的继承人所进行的继承。我国公民可以立遗嘱将自己拥有的财产的全部或一部分,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也可以立遗嘱将自己拥有的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当事人如何向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
当事人申办继承权公证时,应向户籍所在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的公证处提出申请,如果涉及到不动产的继承;则应到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处申办。申请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材料:(1)继承人的身份证明。如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等。(2)申请继承的遗产的产权证明。如房屋所有权证明、银行存折等。(3)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该证明应由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医院或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如果继承人已死亡,也应出具继承人的死亡证明。(4)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和有无依靠被继承人生活的人的证明。如继承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社会关系证明等。(5)继承人如果委托亲友或机构申请公证时,就应向公证处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一般应经公证处公证;来自国外的委托书还必须经所在国公证人公证和我国驻该国领事馆认证。
三、如何办理继承权公证
(一)做好与被继承人有关的法律事实的认定
1 被继承人的姓名、出生年月、生前住址、死亡及死亡的日期地点必须查清。被继承人死亡是继承人继承的前提之,必须查清。认为只有公安局和医院才有权确认自然人的死亡是十分片面的。根据法律规定和公证实践,被继承人的死亡事实可以依据以下种或几种证据加以确认:(1)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2)殡仪馆出具的火化证;(3)被继承人生前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4)公墓证;(5)死亡公证书;(6)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死亡日期是界定遗产数量、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生效的重要事实。死亡日期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十四条规定“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的规定,被继承人死亡事实发生地可以成为其主要动产的公证管辖地。被继承人的死亡地点可以根据上述死亡证明确定。
2 被继承人的遗产的状况。被继承人所遗财产的购置时间、凭证颁发时间以及财产的权利状况。遗产在共有财产之中时,必须首先查明整个财产的购置时间(可依据购房合同、购房发票确定)、凭证颁发时间与被继承人死亡时间之间的关系,把遗产和他人财产界定清楚,否则可能产生纠纷。但应当指出的是,被继承人生前有无债务和欠缴的税款,在实践中公证处是难以查清的,除非继承人主动、如实地告知。
3 做好与订立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有关的法律行为、法律文书的调查取证。
(二)做好与继承人有关的被继承人亲属法律关系的认定
此类调查取证的目的在于确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和其他受益人的范围。广义的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代位继承人、转继承人、受遗赠人、转受遗赠人。受益人包括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以及作为遗腹子的胎儿。应当注意的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也视为第顺序继承人。
对被继承人的亲属法律关系,可查阅被继承人的人事档案等办法进行调查取证。重点调查以下几个方面:(1)被继承人的父母是否健在;(2)有无非婚生子女;(3)事实收养关系的确定;(4)继父母、继子女之间扶养关系的确定;(5)丧偶儿媳对公、婆或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是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6)有无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7)遗嘱继承或遗赠附有义务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是否已经全面履行了义务;(8)继承权以及受遗赠权的取消。
(三)办理继承权公证的途径和方法
在实际办证中大部分公证人员以“谁申请,谁举证”作为公证工作中应当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但这并不排除公证处和公证人员依照职权进行的补充调查取证,而且实践证明公证调查取证是继承公证中的关键性环节,其本身就是公证人员进一步发现证据、审查证据的过程。
在继承权公证日常业务中,经常使用的途径和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当事人谈话笔录。通过询问当事人,以查明当事人及被继承人的身份、被继承人和已死亡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被继承人生前有无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凭证、继承人是否继承的意思表示等。
(2)证人调查笔录。通过询问证人,以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子女、配偶、父母关系等。证人应当找不属于继承人或受益人的人,如可找被继承人的同事、旁系亲属、邻居等。
(3)单位书面证明。让当事人提供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派出所、居委会或村委会出具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证明,医院等机构出具的被继承人死亡的证明等。(4)人事档案摘记。通过到被继承人生前所在单位查阅其档案,以核实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
(5)电诂、传真核实。通过电诂、传真向
有关单位和个人核实被继承人的死亡情况、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关系等,应当详细制作电话记录。
四、对继承权公证的几点想法
1 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尽快建立公证证据规则体系,以使继承公证等公证调查取证程序更加严谨、更加统一。
2 在日常公证实际工作中,当涉及到需要核实被继承人在外地的亲属关系时,为求简便,大多采用向有关单位进行电话、传真核实的方法,此种核实有些类似传来证据,从证据可靠性来讲,其证明力相对较弱。为弥补远程通讯方式核实的不足,应当积极开展公证处之间的业务合作,加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工作。
3 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不足需要依靠证人证言和或电话核实定案的继承公证案,或者当事人之间虽已发生争议但共同选择公证解决的继承公证案,有条件的话,应尽量同时采用录音、录像工具尤其是数码录音机、数码摄像机,以获取实时记录调查取证过程的视听资料,佐证调查笔录或电话记录,使定案证据更加坚实有力。
4 通过立法,加大对作假证者的惩治力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因此,在法院进行民事审判时作伪证者,轻者要受到司法强制措施制裁,重者则可能构成伪证罪或包庇罪,难逃法律的严惩。但是,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提供伪证者却是最“轻松”不过的,除了被公证处查出后拒绝公证外,无须承担任何法律后果,甚至经常出现一些持伪证的不法之徒到各个公证处碰运气,失败了再尝试的怪现象,这在继承公证中也不罕见。
【关键词】遗嘱继承;房产变更登记;涉港继承
一、涉港房产遗嘱继承变更登记的概念和法律效力
(1)涉港遗嘱继承的概念和法律适用。涉外遗嘱继承,指在遗嘱继承关系的构成要素中有一个或几个涉及国外的遗嘱继承。本文拟主要讨论房产在内地,而当事人为香港居民及法律事实发生在香港情形下,遗嘱继承房产变更登记的实务问题。基于香港和内地存在区际法律冲突,涉港遗嘱继承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规定处理。(2)我国的不动产变更登记制度和法律效力。不动产物权的变更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法需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时即获得遗产的所有权,在进行遗产的分配和处理后,办理房产变更登记,使继承人处分该等房产不存在障碍。
二、房产变更登记方案设计
(1)公证后登记或诉讼后登记。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即获得遗产所有权,但继承人不能仅持亲属关系证明、遗嘱或法定继承人关于遗产的分配协议申请变更登记。因为房管部门对申请仅作形式审查,对于实体问题,如遗嘱的效力认定、继承人的确定和意思表示等需通过有权机关出具一份明确不动产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而后房管部门依文书登记。上述文书主要指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法院的判决。(2)不能依据香港出具的遗嘱、继承有关公证办理变更登记。办理房产公证事项,除证明遗嘱、赠与书或委托书等单方法律行为,可以在遗嘱人、赠与人或委托人住所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外,其他应在房产所在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3)不能依据香港法院作出的确认房屋属继承人所有的判决办理变更登记。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不动产物权享有专属管辖权。
三、涉港房产权属状态确认
(1)办理涉港遗嘱继承、房产登记的先决事项。办理遗嘱继承、房产登记的先决事项就是确认房产的性质。继承开始前财产的权属状态,将影响被继承人作出遗嘱的效力,进而影响继承时遗产的处理。(2)涉港房产权属状态所涉法律关系之识别。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此处涉及识别问题。识别的结论不同,其应适用的冲突规范不同。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内地法律体系中,物权法律关系主要受《物权法》调整。另有单行法如《海商法》、《婚姻法》等对特殊物权关系进行规定。因此,对于婚姻期间购入房产的权属认定,应依据内地物权法,除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外,以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内容为准。同时,被继承人及其配偶对房产是否共有,基于物权法无法判断,应适用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确定准据法。(3)冲突规范及准据法判断房产权属。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的连结点包括经常居所地、国籍国及主要财产所在地。如依冲突规范指向内地法,婚姻存续期间购入的房产,除非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特定情形,如夫妻另有约定、被指定赠与等外,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遗嘱效力的确定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而内地法律亦规定,遗嘱人在香港设立的遗嘱,处分其在内地的房产,遗嘱内容应符合我国法律。当事人申办公证时,公证机关检验内容包括:确认遗嘱是否本人所立,立遗嘱时是否符合行为地法律;所处分的财产是否属本人所有;遗嘱受益人有无变化,有无取消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继承权等。对于前两项立遗嘱人及行为法律效力,应由香港高等法院进行检定。为确认遗嘱检定书的真实性,可要求司法部委托的香港律师办理公证证明。依法检定并公证的遗嘱,如其内容与我国法律无抵触,应视为有效遗嘱等等。
五、继承人的确定和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通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婚姻情况、子女情况、父母情况的声明(根据香港法律声明人对声明内容承担法律责任),及结婚证明书、子女出生证明书等法律文件确定继承人之合法身份。通过《继承遗产声明书》愿意继承房产之内容确定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在涉港房产遗嘱继承的变更登记中,房产权属、遗嘱效力、继承人与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等法律事实和法律效果需依不同冲突规范及准据法确认,并应考虑国内法律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明确反映上述事实的符合法定形式的相关文件,通过公证或诉讼程序取得确认房产归属的法律文书,进而办理变更登记。
参 考 文 献
[1]魏振瀛.民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