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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8篇

时间:2022-05-16 04:2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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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篇1

关键词 诉讼费用 谁主张谁承担 保障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一、《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立法本意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由此可知,该条的“费用”是指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为了自己的权益,重现事实从而使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形成心证,而采取了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活动而产生的费用,并且这类费用的分配原则是“谁主张、谁负担”。法院对于上述费用不得代收代付,而应当由当事人直接向有关机构或单位支付。《交纳办法》第十二条所指的“诉讼过程中”包括了非诉讼过程、诉讼过程、执行过程等三个层面豍。从《交纳办法》的立法框架上看,第十二条规定还属于该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而《交纳办法》第六条则列举了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综上可见,我国的诉讼费用应当包括两大类:一类是当事人应当向法院交纳的费用,体现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诉讼成本上的分配关系,应当适用“败诉人承担”的原则;另一类是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则体现的是当事之间诉讼成本的分配关系,适用的是“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

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缺陷

(一)第十二条规定涉及费用的定性不明确。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是否属于该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范畴,还是将其纳入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学术界尚未形成统一观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将这类费用按照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予以处理,适用了“败诉人负担”的原则。依据是第十二条规定从属于该法的第二章的内容,法院认为“败诉方负担”原则同样适用于该法第十二条规定,并认为这对双方当事人更为合理、公平。从立法背景分析,《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似乎也可以算作诉讼费用,且过去此类费用一直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交纳办法》将其单独地列开并非否认此类费用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而是想说明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直接向人民法院交纳,这从第六条中的立法措词中可以得出。由此推断,现有的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是不够妥当的,或者说将其放入在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与法条本身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

(二)坚持“谁主张、谁负担”原则的缺陷。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中的“负担”一词意味着对于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承担的终结性,这类费用的最终承担者是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这样的结果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若提出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是胜诉方,虽然胜诉方是赢了官司,但是他也付出了一定的代价,甚至这个代价有可能比诉前的代价要大得多。这个代价是胜诉方为追求公平正义而产生的,最终的根源在败诉方的责任。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对这样的费用的负担问题是按照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因为诉讼过程中产生的费用是《交纳办法》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的内容,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这里使用的是“诉讼费用”而非“向法院交纳的费用”。因此,法官作出这样的判决也并不是于法不合。但是某些败诉方以《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原则――“谁主张、谁负担”进行抗辩。因为这个原则决定了费用最终承担者是与诉讼的胜败无关。可见,《交纳办法》中第十二条与第二十九条是存在着冲突。

(三)“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较弱。

《交纳办法》第十二条关于“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出发点或是本意是追求法律的公正价值。但司法实践中,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法院不得代收代付”的可操作性明显不够,是当事人拿回收据后,人民法院再去委托,还是人民法院委托后当事人再去交钱?假使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又以示公正,对此重新委托评估等,这必将耗费大量的时间,无疑延长了诉讼时间,降低了效率,最终浪费了司法资源,有失司法公正。

(四)缺乏相应的司法救助机制。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但是对于《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诉讼主体却不能否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因为当事人可以申请范围仅限于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情形:一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因为缺乏资金,没有选择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而输了官司;二是有可能胜诉的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规定的做法并且赢了官司,但是因为一方选择了第十二条的做法,而该方的实际损失比诉讼所赢得利益还要大,这对于本已经处于有困难的当事人来说,将会再度陷入进退两难之地。

三、完善《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几点建议

(一)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规定费用性质。

明确界定第十二条费用性质对司法适用而言具有重要意义。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是,就可以适用我国司法救助制度;若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费用不属于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那么就不能适用司法救助。在司法实践当中这类费用是不被当作为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的,这无疑对有困难的当事人而言,诉讼保障只是一纸空文。因此,从司法实践中运用与操作的角度出发,界定《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性质有两条路径:一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纳入为狭义的诉讼费用当中,那么诉讼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也就同样适用于《交纳办法》中关于诉讼费用各种规定,二是把第十二条规定界定为其他费用,用另外的章节对此费用加以具体规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费用的性质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笔者更倾向于后者,因为此做法更有利于具体区分诉讼费用的类型,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操作,避免相互间的混乱。

(二)合理修正第十二条的原则。

笔者认为,《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行为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非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第二类,诉讼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鉴定、勘验、评估;第三类,执行过程中的辅助行为,包括:拍卖、变卖。对于这三类辅助行为依法所收取的费用所涉及到三个不同层面的诉讼程序,应当具体分析再得出相应的适用原则。

第一类是发生在非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产生此类行为的原因一般是合同关系。因为另一方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导致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不得不支付此类行为的费用。在实践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此向法院提出请求对方当事人支付此类费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要求败诉方承担此类费用的,此类行为的费用不应适用“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如果适用这个原则对胜诉方显然是不公平的,原因在于此类费用是败诉方的过错所产生,有违公平原则,并有可能引起新的诉讼产生,胜诉方因为先前支付了此类费用可能请求对方当事人(败诉方)就此损失作出赔偿。故依笔者之见此类行为的费用最终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第二类是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可以是任何一方当事人。当事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借助第三方的意见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使法官明晰整个案件形成心证。实践中,此类行为的评估费有可能是在第三方行为完结后,那么就可能出现提出主张的当事人认为此类行为的结果对自身不利而停止或拒绝支付该类费用。但产生此类费用的原因是由败诉方的过错纠纷而引起的。《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若胜诉方就此再提出一次诉讼,就浪费司法资源。故对于此类费用最终应由败诉方承担。

第三类是发生执行过程中,提出此类行为的当事人通常是手握生效判决的当事人。该当事人提出这类行为的原因是另一方当事人不按照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不得以才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这显然是不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若此类行为的费用还仍然是该当事人承担,这同样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这类费用应当由败诉负担。

综上所述,这三类行为的费用的适用原则应当是“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因为这三类行为的发生都是因为败诉方的过错纠纷所引起的。在同一案件直接中解决这三类费用的负担问题,避免胜诉方就此进行再诉,从而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建议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适用原则应当修正为“谁主张、谁支付,最终败诉方负担”。

(三)将“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机制的具体化。

虽然人民法院与中介机构的金钱关系断开,但在执行过程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另一方当事人对提出行为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进而需要重新鉴定;提出方与鉴定方的“暗箱操作”等。为了更好地体现立法者的意图,健全“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入手:第一,增强人民法院的引导,树立公正廉明的形象。人民法院要对第十二条规定中的中介机构的公正度进行严格把关,对于合格的中介机构应当以公示方式告知社会,使诉讼主体得以了解与选择,对于收受贿赂的中介机构应予以通报和严惩。第二,杜绝“暗箱操作”,对中介机构严格监管。若发生“暗箱操作”等腐败现象的,应当予以除牌,不得再成为法院的中介机构并建议相关行政机构不再授予其职业资格。

(四)建立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障机制。

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的范围仅限于程序申请费,即案件受理费、执行申请费等。而《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不在其中,因此不能申请“缓、减、免”。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可以对《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用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法律援助。可以通过中介机构免费为当事人提供帮助或是法院通过“缓、减、免”这部分费用。我们也可以借鉴国外经验,健全以私立救济为主体的法律援助制度,比如建立法律援助基金,法律费用保险等,使得更多弱势群体的利益得以保障。

(作者:毕业于青岛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现工作于广东培正学院法学系)

注释:

豍吕锡伟主编.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释义.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

参考文献:

[1]廖永安.诉讼费用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

[2]刘玲.论民事诉讼费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版.

[3]徐吉亭.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分析与完善.法律适用,2005年第4期.

[4]廖永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检讨.法商研究,2008年第2期.

篇2

一、《办法》对基层法院工作的影响

1、案件数量剧增,致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异常突出。诉讼费用交纳标准降低后,当事人启动诉讼的风险将大大减小,在当前我国大部分群众理性诉讼意识偏低的情况下,到基层法院的案件将大幅度上升。以丰都法院为例,今年4月2日就收案15件(不含各人民法庭),与今年1—3月平均每天收案3件相比上升了5倍,共收取案件受理费9500余元,如按旧标准计算应收取22000余元,下降了近60%,导致很多可以由基层司法行政机构、人民调解组织分流调节的社会矛盾纠纷案件大量涌进法院,使法院不堪重负。基层法院的审判任务本就很繁重,案多人少的矛盾也较为突出,收案数量的上升意味着每位法官需要承办更多的案件,乃至陷于穷于应付的境地。法官的工作负担和办案压力大大加重,而与此同时窘迫的办案经费却不能提高法官的福利待遇,形成恶性循环。

2、恶意诉讼增加,致案件处理难度加大。诉讼门槛降低,诉讼风险减小,会让一些明知其胜诉把握不大的当事人产生侥幸心理,将案件到法院,以图通过诉讼达到自己的目的。这类案件由于争议较大,对立情绪明显,难以做调解说服工作,尤其是可能驳回的案件,由于驳回结案对原告几乎没有费用上的负担,其会抱着无所谓的态度,因而这类案件一般都无法调解,给审判人员增加工作上的难度。同时,当事人恶意诉讼也给少数律师或法律工作者挑起事端提供了一个机会,给法院办案带来诸多前所未有的困难。

3、诉讼费收入减少,致办案经费严重不足。法院办案经费的主要来源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就是诉讼费收入。诉讼费用交纳标准的大幅下降及部分取消,以及执行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不预收当事人执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不仅导致法院诉讼费收入的绝对大幅下降,而且过低的诉讼费收入与法院较高的诉讼成本也将导致相当部分案件入不敷出(如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费10元),使法院办案经费严重不足,甚至陷入工作无法运转的状况。

4、调撤率下降,致办案社会效果受到影响。沉重的办案压力一来使法官难以对每一件案件投入足够的精力,难以对案件多做调解说服工作,办案质量会受到较大的影响,调解撤诉率会明显下降;二来《办法》规定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诉讼费减半交纳,使得有的法院尤其是地方财政比较困难的法院(因地方财政不能保障法院的正常运转,法院主要依靠诉讼费收入维持正常的运行),为了保住原本就少得可怜的诉讼费收入,就可能对能够调解结案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的案件采取变通处理的方式,如不进行调解或尽量少调解、走过场或虽系调解结案但以判决形式出现,尽量不准予当事人申请撤诉等,甚至有的法院会因此不要求调解,以避免退费。这不仅会导致调撤率的大幅度下降,影响质量效率指标的考核,更为主要的是,将大大削弱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对钝化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带来较大的负面影响。

5、适用简易程序审案减少,影响法院诉讼制度的正常运行。目前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占60%以上,《办法》规定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诉讼费减半交纳,这一规定使法院的诉讼制度在实践中受到影响。为多收取诉讼费,可能会出现人为转简易程序为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法院调解对接制度的推动力将会削弱,判决数量增加,二审上诉急剧增多。对合并审理、反诉的案件影响巨大,该合并的不合并,可以反诉的不告知当事人反诉,人为肢解案件的情况可能蔓延。原本可以通过仲裁、人民调解等解决的矛盾涌入法院,争议解决替代机制将被削弱,法院无经费支持当事人申请的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强制执行,执行难更加突出,诉讼费惩罚不诚信的功能减弱,对民事违法行为制裁不力,诉讼程序拖延案件正常审理的情况增多。

6、法官待遇得不到保障,影响法院队伍的稳定。诉讼费收入的减少,对于地方财政比较困难,不能保障法院供给的法院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将会使法官正常的福利待遇得不到落实,该享受的无法享受,应有的激励机制没有,对法官队伍的稳定产生较大冲击和影响,有的法官甚至经不起严竣考验,置党风廉政建设规定于不顾,某些违法乱纪现象将会有所抬头。

二、几点对策和措施

1、积极争取支持,确保法院工作正常运转。《办法》的施行虽然给法院带来了一些不利的因素,但法院要主动争取党委的领导和政府的支持,真正把落实人民法院经费保障机制落到实处,在严格执行诉讼费“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前提下,地方财政部门对法院公用经费的保障应当与法院上缴财政的诉讼费收入完全脱钩,财政部门应严格执行中央和重庆市规定的同级法院经费基本保障标准,确保法院工作的正常运转,并将法院因基础设施、物资装备、信息化管理建设所带来的欠帐列入政府债务统筹解决范围,确保法院在诉讼费收入锐减的前提下正常开展工作。

2、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在确保审判工作正常运作的前提下,法院自身要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一是降低办案成本。完善诉讼管理流程,进一步规范庭审程序,要求干警每案都必须做好庭前准备工作,不打无准备之仗,提高庭审和当庭裁判率。二是进一步做好判后答疑工作,真正做到“耐心听疑、细心答疑、热心消疑”,增强裁判的公信力,提高服判率,真正做到案结事了,减少上诉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成本支出。三是设置简易纠纷速裁(调解)庭,立案庭将案件分流,简易案件交速裁(调解)庭办理,加快结案速度,及时化解纠纷。四是重新调整配置审判资源,平衡各业务庭的工作量,增加审判力量,着力解决案多人少的矛盾。

3、提倡开源节流,实现经济司法。树立节俭意识,倡导节约,厉行节约,进一步健全完善节约的规章制度,努力建设节约型法院。加强宣传教育,促进人人参与,营造“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良好氛围。建立奖惩机制,把节约工作纳入各部门工作指标严格考核,做到奖惩分明。

4、加强对外宣传,倡导理性诉讼。让当事人树立理性的诉讼意识,了解诉讼这一解决纠纷的渠道,权利救济途径的优势和局限性。让当事人认识到诉讼不是万能的解决办法,了解诉讼的基本规则,对诉讼要有一定的预见性,正确行使诉权,理性面对诉讼结果。加大风险意识教育,利用报纸、电台和网络媒介加强宣传,避免情绪诉讼、盲目诉讼、恶意诉讼。

篇3

新《办法》在降低诉讼费用标准方面作了6个方面的规定;将财产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原来的4%,下调为2.5%;取消其他诉讼费和执行实际支出费用,实行先执行,后收费;将离婚案件涉及财产分割不另行收费的最高限额由财产总额不超过1万元调整为不超过20万元;行政案件不论是涉及财产一律按件收取案件受理费;当事人申请撤诉、调解结案或者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关于财产案件的规定,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同原来的4%相比,有了一个大幅度下降。而这一区间,恰恰是老百姓涉及面最广的,此外,劳动争议案件每件收10元,追索赡养费可免交诉讼费等规定,也为老百姓走进法院打开了方便之门。所以说,新《办法》的施行,在一定程度上给老百姓打官司减轻了负担。

一、实施《办法》后中存在的相关问题

(一)《办法》内容存在着内在的矛盾。

例如:1、该办法第八条规定驳回上诉的案件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而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在上诉过程中有撤诉的意愿,法院也没有动用司法资源审理案件,但却要收取一半的费用;而已经耗费了司法资源进行了上诉的案件的审理,但是结论是驳回上诉,却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这两条规定存在很大矛盾。这似乎意味着,当事人即便是想撤诉,但是因为撤诉要收费,所以也要硬着头皮把官司打完。很显然这样的规定不尽合理。

(二)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合理

该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这个规定显然有悖法理,原收费制度是按件收费,申请支付令每件收取100元的申请费。支付令的立法本意是让债权人便捷讨债,有及时方便、催偿债务快、节省费用的特点。而新办法的规定提高了申请支付令的收费标准。以一件10万元的债务案件为例,申请支付令原来只要100元,现在就需要将近800元,比原来多了七倍。如果支付令送达后,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行终止,债权人还得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债权。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风险。这与支付令的立法本意相悖,让债权人不愿使用。

(三)有些规定实践操作不妥和困难

关于减、免、缓的规定在以往审判中要在立案前以行政化的审批方式作出减、缓、免的决定,还没有进入司法程序,怎么作出这样的具体规定?它的程序性、正当性、公正性受到质疑。

(四)有些规定如经过一段时间实施可能会造成一些混乱

如该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而原来的规定则是由人民法院对外委托。这一规定对收费的便捷、预防法官违纪违法有积极作用,因没有相应的配套机制,对于法官采信这些机构所做出的相关结论的科学性将会出现问题。很可能形成评估、鉴定机构受利益驱动,公信力将会可能受到质疑,对于私法下的委托关系与法院委托形成的公法下委托关系比较,后者评估鉴定结论的公信力显然较高,对双方当事人一旦提出异议,法院需要重新委托评估,这就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延长了诉讼时间,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办法的有关规定应与诉讼证据若干规定方面很好衔接,平衡当事人自愿原则与法院职权的正确行使。

二、《办法》实施对法院各项工作的影响

(一)对法院案件受理费的影响

新办法的施行,案件受理费将会大幅度减少。具体包括以下几类案件。

1、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交纳标准作出很大调整,案件基本费的诉讼标的的范围扩大,由原来的1000元扩大到10000元,案件受理费将会明显减少。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

2、非财产类案件的受理费交纳标准大幅度降低

(1)离婚案件,《办法》规定每件交纳50-300元,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针对我们经济较落后的贫困地区,离婚案件较多,但涉及财产分割超过20万元的离婚案件很少。

(2)损害赔偿案件,《办法》规定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每件交纳100-500元,不再另行交纳;5-10万元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部分,按照0.5%交纳。新办法较原来提高了起点,降低了交纳比例。

3、经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收费呈半价下降趋势

案件调解制度,是司法为民的重要体现,案件的调解率是现行法官绩效考核的重要指标,所以法官在审理中也非常注重调解,加之审判管理方面的要求,以调解和撤诉方式结案占结案总数比例较高,这无疑使基层法院诉讼收费严重减少。

(二)对执行类案件申请费的影响

《办法》规定各种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这虽然不会减少法院的诉讼收费,但不预交执行费,像我们这样依靠诉讼费返还的财政供济法院办案的现状,势必会出现办案经费不到位或者不足的情况,法院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

(三)其他诉讼费收费规定不明对法院工作的影响

以往我们对其他诉讼费及邮寄费作了相应的灵活规定,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办案经费不足的问题,《办法》中没有对法院办案过程中的交通费、差旅费、送达邮寄费等其他诉讼费用的收取及标准作出相应规定,是否应当收取,应按照怎样的标准收取,这都是急待解决的问题,如果《办法》实施后仍未制定相应的规定,这部分费用将不再收取,无形中又减少了法院办案经费。没有必要的经费,案件将会无法正常办理,更谈不上案件按质按量办理好。

(四)对审判工作的影响

1、民商事案件数将会有所增加,审判工作任务加大

《办法》实施后,诉讼费的大幅度降低,小额财产类纠纷及非财产类纠纷利害关系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渠道解决。诉讼成本的降低,可能给利害关系人带来缠诉的可能,很多当事人为争口气而打官司的,甚至不愿接受调解,通过判决、上诉的程序解决纠争,滥诉现象将不可避免;同时法院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审判资源耗费将增大,使本来案多人少矛盾更加突出,尤其是民事法官的压力更大,可能因此造成积案,公平与效率的实现将会打上折扣,对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2、财产类案件受理费会大幅度减少。经初步计算,按《办法》规定的收费标准,财产类案件的诉讼受理费整体上预计将减少二分之一。如果再考虑适用简易程序及调解结案减半收费的因素,财产类案件受理费将下降近三分之二。在现有的“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下,法院日常办案经费会更加紧缺。

3、对立案阶段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把握难,相应收费也难。根据《办法》第16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案件在立案阶段难以确定适用哪种程序,如果按照简易程序收费,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认为案件由于存在较为复杂的情况而需要转为普通程序时,当事人往往可能会认为法院是出于多收费用的原因而为,并且这样也会带出审理期限拖长的后果,而这对于建立和谐审判局面是有百弊无一利。但如果在立案阶段就按照全额诉讼费用收取的话,直接划归省财政的15%诉讼费无法减退给当事人,一旦案件适用的是简易程序或驳回,那么法院将要承担起这部分退款。

4、《办法》有最低和最高收费范围限制的案件存在定额难问题。如《办法》规定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如果费用收取做法不一,当事人就会质疑法院的依据和标准,在没有统一规定出台之前,这种矛盾肯定纠缠于法院与当事人之间。

5、适用简易程序案件数量也会增加

《办法》实施后,因小额财产诉讼数量会相对增加,而这类案件多是事实比较清楚,案件简单,容易通过调解、撤诉的方式解决,而不需要适用普通程序,同时审判管理的快速、高效解决纠纷机制要求,也应加大简易程序的使用范围。因此,估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数量将会有所增加,所占比例将进一步上升。

三、相关对策及建议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采取以下几方面的应对措施加以解决:

1、加快审判“提速”,减轻《办法》实施后案件激增的压力。

2、增加基层法院人员编制,缓解“案多人少”的困境

3、寻求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积极应对《办法》实施后一定时期内可能出现的“官司热”。

4、强化诉讼调解功能,做好当事人的息诉服判工作,降低上诉率。

5、加强与当地党政机关及财政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调整地方核定法院经费补给的标准和依据,确保法院正常办公、办案经费到位。

篇4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 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 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 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 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 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 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 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 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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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诉讼费用即“民事诉讼当事人在进行诉讼时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1]征收诉讼费是当今世界各国在民事诉讼领域普遍采取的措施,目前在我国并没有专门的立法规定诉讼费用制度,而《民事诉讼法》和2006年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是我们收取诉讼费用的主要依据。诉讼费用制度是民事诉讼的不可缺少的制度之一,而诉讼费用的负担则是诉讼费用制度的核心内容。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原则上都是由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用。[2]根据《交纳办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除了败诉人负担这一基本原则外,还有以下几种原则:(1)按比例负担。(2)人民法院决定负担。(3)申请人负担。(4)原告或上诉人负担。(5)协商负担。(6)被执行人负担。

    可见,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我国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责任自负的原则。但是我国到目前为止还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也会存在无力承担诉讼费用从而放弃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的情形。如果采取“诉讼无偿制度”,目前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会大大增加国家的财政负担。而诉讼费用救助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这个危机,所以要对司法救助设置一定的条件和严格的程序来保障其实施来达到预期追求的保障大众的诉权的效果。

    二、民事司法救助的概念及设置条件

    各国在民事诉讼法领域设置诉讼费用救助制度,目的是为了让经济困难的当事人能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利。我国《交纳办法》第45条—47条分别对诉讼费用的免交、减交、缓交情形采用例举的方式进行规定。[3]各国在建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制度的同时也设置了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当事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否则司法经济将无法保证。很多国家都把经济确有困难作为司法救助的必备条件之一,根据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6条,可以申请诉讼费用救助的当事人,除了自然人以外,还包括符合一定条件的职务上当事人、本国法人和有当事人能力的社团。[4]

    三、国内外司法救助适用条件和程序概述

    (一)国外关于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概述。在大陆法系,对于司法救助的适用条件,各国规定基本上从“案件胜诉可能性”和“经济状况”这两方面加以限定,但在具体方面和其他地方又会有不同。德国法院申请诉讼费用救助应当满足两个条件:第一、当事人在经济上确有困难。第二、申请人有胜诉的可能和希望,这体现德国对案件的胜诉率有要求,并且比较严格。在适用对象上,德国不限定在自然人范围内,特殊情况下法人或社团也可以成为司法救助对象。法国在司法救助制度上和德国类似,但是经济上规定了月收入必须低于一定标准,案件方面要求没有德国严格,只要请求有依据、合理。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收取的审判费用十分低廉,比较高的是律师费。审判费用的低廉,让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救助主要针对律师费用。因此与大陆法系不同,英美法系的司法救助制度在经济条件上规定是十分严格的。在美国只有极度贫困的人才能得到司法救助,而在英国则是制定了一定的财产标准。在案件条件方面,英国规定是必须基于合理的理由参与诉讼,并且只从形式上对合理性进行审查。[6]

    (二)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司法救助的具体规定

    目前我国在《交纳办法》以及2005年修订的《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对司法救助进行了规定。《交纳办法》第44条规定“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该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我国《交纳办法》规定了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如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其他情形需要司法救助的。[5]由此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司法救助主要是针对自然人,而企业和单位法人很难成为救助主体。

    《交纳办法》第48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没有具体的标准,相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要宽松很多。

    四、关于完善我国民事诉讼司法救助的建议

    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制度与其他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的国家相比缺少了对案件条件方面的限制,并且对经济确有困难也没有确定具体的评判标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可能会造成司法的不公正。司法救助门槛的降低,伴随着的是司法资源的浪费,滥诉现象的普遍发生。因此完善我国的司法救助体系是我们应当考虑的问题。

    (一)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从案件范围方面来说,我国民事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主要集中在《交纳办法》第45—47条规定的情形。对其他案件却没有包容。不能体现司法救助制度的本意,也不能实现诉讼平等。所以司法救助的案件范围应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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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诉讼费用;制度缺陷;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5-080-01

一、诉讼费用的概述

诉讼费用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①。我国现行诉讼费用主要包括几类:一是案件受理费;除法律特别规定外,所以案件原则上都应交纳案件的受理费。二是程序申请费;二是其他诉讼费用;四是执行费用;五是涉外案件诉讼费用及收费标准②。

二、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一)我国诉讼费用的不足

1.制定主体不适格。我国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定的,国务院作为行政机关怎么能干预司法,这样将会加剧司法对行政的依附,司法更不可能独立。因此,现行的制定主体是不适当的。

2.诉讼费用由提讼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垫付不合理。我国现行的诉讼费用交纳规则是由提讼的一方当事人先行垫付,否则当事人可能而临着按撤诉处理的风险。假设垫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当事人最终胜诉,则该当事人而临着向败诉方追款的问题,无形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创设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3.诉讼费用由地方财政部门收取上缴国库的做法是不适当的。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法院的主要费用也是通过财政部门统一划拨的,这种做法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乱收费的现象发生,但同时也加剧了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附,地方财政部门控制了法院的经济命脉,影响司法独立。

4.诉讼费用的救济不够完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该条表明当当事人对诉讼费用不服时只能申请复核而没有上诉的权利,这就出现了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让法院自己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是很难发生的,当事人的权利无法得到真正的保障。

5.关于法律援助的规定不够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过窄,只包括自然人,其实有些法人更需要法律援助。我国法律援助缺乏权利救济的保障,仅规定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而没有进一步规定救济措施,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形同虚设,无法发挥它的作用。

(二)我国诉讼费用的完善

1.由有权的国家机关重新制度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现阶段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是由国务院制度的,上述已经分析了国务院制定的弊端,应该由专门的立法机关最好是人大来制定,确保司法独立。国务院作为我国的行政机关,怎么能制定司法方而的法律,这又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可能,应当由专门的司法机关或人大来重新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③。

2.扩大诉讼费用的收费范围。国外的诉讼费用的范围比我国要宽的多,我国的诉讼费用仅指交给法院的费用,而不包括当事人为参加诉讼而支付的费用其中包括律师费用,其中当事人费用是指当事人为进行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国外的诉讼费用通常包括当事人费用、律师费用和法院费用等,因为诉讼的发生是因为败诉方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的行为造成的,所以败诉方应当对这种不利后果承担责任。所以,我国应在未来扩大诉讼费用的范围,其中要扩大的包括当事人费用和律师费用。④同时引入胜诉酬金制,增强律师使命感,积极推进诉讼活动,为委托人能够有效的为当事人实现诉权创造机会。

3.完善诉讼费用的监管制度。《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对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的。不难发现诉讼费用的监督是由政府部门实施的,这就存在行政干预司法的嫌疑,这种做法无法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应该由有权的机关对诉讼费用的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而不能由行政干预司法。

4.完善司法救助制度。我国司法救助制度存在着诸多问题,其中包括司法救助的对象过窄的情况,司法救助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明确,救济措施不完善等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应制定一些有益的程序予以补救,免得使司法救助制度形同虚设,我国应该扩大司法救助的对象范围,扩大到法人,进一步明确具体的程序制度,完善救济制度,完善司法救助的程序,使司法救助真正发挥作用,从而实现司法救助的价值。

5.完善救济制度。我国应学习国外的做法,赋予利害关系人对诉讼费用上诉的权利。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由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核。这就存在法院既是运动员又是裁判员的情况,法院对自己作出的决定否定的可能性很小,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本得不到救济,没有任何意义。所以,应当赋予当事人对诉讼费用单独提起上诉的权利或者依附于实体审查提起上诉的权利。

6.制度合理的诉讼费用收费标准。诉讼费用的收取应当根据案件的复杂和难易程度收取诉讼费用,而不能以当事人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大多数的当事人为保障自己在案件中获得更多的利益往往会提出高于实际应得的标的额,这就意味着提讼的一方当事人要先行缴纳更多的诉讼费用,而最终先行垫付的当事人能否全额要回自己垫付的费用则不可知。

注释:

①江伟民事诉讼法新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570.

②邵俊武民事诉讼费用的法律思考[J]河北法学,2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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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诉讼费的调节功能是依靠诉讼费征收制度,以诉讼费为工具对整个诉讼的进程包括诉讼程序的启动等所具有的调节作用,目的是控制诉讼的发生、惩戒滥诉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减少诉讼成本。在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制度中,在很少的场合下,诉讼费才成为双方当事人博弈的内容并因此对诉讼进程产生影响,继而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

关键词:诉讼费;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

一、传统诉讼费制度中调节功能的缺失

1.传统诉讼费制度的调节功能体现。在国务院《人民诉讼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实施过程中,上述所谓“很少的场合”使诉讼费发挥调节功能的包括:(1)应当按期预交诉讼费而未交纳又未提出合理正当的缓交申请时,法院可按自动撤诉处理。这对于当事人而言,虽只是被动的接受司法程序的决定,但实际上仍是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启动司法程序的意思表示;(2)因考虑到驳回起诉并不能退回诉讼费,当事人可退回一半案件受理费而选择撤诉,但这并不是指撤诉的目的,而是当事人在考虑到裁判结果可能对其不利时采取的“明智”的选择。

2.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在各程序中的缺失。除上述体现外,在《收费办法》所确立的诉讼费制度下,诉讼费在民事、行政审判的各个程序中都缺乏应有的调节功能,具体包括:(1)立案阶段。由于我国传统民事、行政诉讼法的立案阶段仅体现审查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予以形式审查为内容,因此诉讼费在此阶段除未按期交纳外则没有任何其他调节作用的体现。原告的诉讼是否正当或存在恶意、被告对诉讼的态度以及当事人对司法资源动用的程度均不在考虑范围之内。(2)审前阶段。审前程序是整个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随着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与自主行为在审前程序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法官控制各种程序发生的能力却越来越减弱,在明显不应当进入庭审程序或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发生时,法官并无明显正当性理由加以制止或修正。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引发上诉的手段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而法官对此无力制止的情形。如果能在这一阶段引入诉讼费调节机制,提高法官对程序的控制能力,将会极大提高诉讼的效率。(3)庭审阶段。由于原告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随时改变诉讼请求数额,尤其在减少数额时,使被告陷于不能选择、不能对抗的不利境地,当被告为应付原告的诉讼而付出大量人力、财力以及其他各项法律资源并达到了明晰双方的争议内容目的之后,却会因原告轻易作出的改变而使其努力付之东流,这显然有违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平等之原则。但如果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课以诉讼费项上的义务,既可以达到制止或惩戒的目的,亦可达到对其他当事人利益的平衡。(4)裁判阶段。由于我国诉讼费的构成之缺陷,裁判并不能在确定原告诉讼的非正当性情况下对原告课以诉讼费的惩戒,原告虽理所当然成为诉讼费的承担者,但被告因被动的应诉而支出的费用不能因此获取任何经济上的补偿,尤其在某些如非财产性诉讼、小额索偿诉讼等情形下,被告更会注重这些利益的补偿;而调节中双方当事人对诉讼费负担的心态已经成为很大一部分案件最终不能达成调节协议的瓶颈。(5)上诉阶段。上诉费的征收标准按一审诉讼费实际收取确定,这样就可能出现两种情形:在上诉费数额较大时可能会因上诉人的财力等原因而抑制正当的上诉行为;而在上诉费数额较小时上诉人则可以利用不当的上诉行为以达到拖延其义务履行之目的。(6)再审阶段。再审不收取诉讼费的规定,使我国的诉讼变相成为三审终审制。与需收取上诉费的上诉程序相比,当事人宁可选择再审程序,会出现当事人不上诉而选择申请再审的情况。

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所体现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及存在的缺陷

1.除对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的承继外,《办法》中的部分规定已经体现出更多的诉讼费调节功能,包括:(1)调节及适用简易程序审结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鼓励当事人达成和解及在较短的审限内明确权利义务关系,以减少讼累,缩短审理周期。(2)对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时于诉讼费负担上的限制,即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变更当事人负担。(3)授予法官在调节过程中对诉讼费负担的决定权。《办法》第31条规定:“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议”。(4)为再审案件设定收费标准,抑制一部分不正当的再审案件的发生。

2.《办法》仍没有转变传统诉讼费制度调节功能缺失的情况,却尚有部分新规定亦存在矛盾之处,具体表现:(1)单一的诉讼费征收方式与低成本诉讼制度相结合,增加了当事人缠诉的可能性,甚至导致滥诉现象。(2)申请支付令案件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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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方便、节省费用的特点,但《办法》规定申请支付令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与原来按每件收取100元的标准相比较,在大额支付令案件中,申请费大大增加,但同时却没有规定当债务人提出异议时申请费是否退还的问题,只要债务人提出异议程序即终止且得有申请人承担申请费,因此更多的债权人放弃了申请支付令这种快捷诉讼方式。(3)驳回起诉、驳回上诉以及对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不需交纳诉讼费,但撤诉却仍交纳一半的案件受理费,一方面是已耗费司法资源的案件勿需承担诉讼费,另一方面没有动用或耗费较少司法资源的案件却仍需交纳诉讼费用。这样不仅不能起到息诉的作用,反而鼓励当事人动用更多的司法资源来达到其不正当的目的。

三、进一步完善诉讼费的调节功能

在对诉讼费制度的完善设计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理应得到加强,配合以其他诉讼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诉讼费理应在诉讼的各个环节充分发挥其积极而有效的调节作用。

1.立案前建立登记立案制度,并配有完善而广泛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任何原告可到法院领取立案登记表,按表格填写其所需进行诉讼的基本内容,并领取登记文书、登记编号以及诉讼指南,表明登记的完成。此时并不代表诉讼的开始,法院向当事人发放的诉讼指南,可以明确告诉原告如果他选择诉讼,则应当按怎样的标准交纳诉讼费以及可能面临的风险,但如果用替代式纠纷解决机制,法院可将案件委托至或由原告自行委托至相应机构如民调中心或由职权的行政机关等寻求和解方案,并告知这一程序是免费的、快捷的且调停人都是经过专业训练的。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分流相当一部分案件。

2.在立案过程中设置灵活的诉讼费调节机制。在立案程序中即发挥诉讼费调节功能,设立强制答辩制度。强制答辩制度亦称答辩失权制度,指在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间内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因原告交纳诉讼费是作为诉讼成立与否的标志,但是由于并不知晓被告对诉讼的态度,所以原告交纳的诉讼费用可以作为其在恶意诉讼下的惩戒担保金,如果被告的答辩可以证明原告的起诉不能为法院所接受,法院可以直接驳回原告起诉并不退还诉讼费用,这样可以使任何一个原告在起诉时需尽谨慎地注意义务,并防止恶意诉讼的发生。为节约诉讼时间,立案庭法官在诉答期间可以要求当事人和解,如和解后撤诉或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按现有规定退回一半诉讼费,另可将另一半诉讼费奖励给原告或经协商确定的一方当事人,只收取必要的诉讼工本费。另外,在经过诉答程序后由立案庭法官作出的没有争议的即时判决,应限制当事人上诉行为,如败诉当事人声明要上诉的,应规定其必须交纳与判决金额及其他诉讼成本相等的保证金或等值的担保,如判决没有金钱给付义务,由法官根据案件的标的性质、价值作出书面指令,责令败诉方交纳一定标准的保证金或提供担保。

3.小额财产索偿案件中设置诉讼费用奖励制度。对适用简便程序审理的小额财产索偿案件在收费上实行低成本标准。小额案件采规定收费程序,如10 000元以下的小额案件均收取50元工本费及诉讼费50元,但当事人的其他任何成本费用均不在裁判范围之内;简便程序时间非常短,至多45天,只要原告不申请转入其他程序,法院可将诉讼费50元奖励给原告;并且可以告诫原告,如其败诉,不仅不退回任何费用,上诉后对方的诉讼私人成本包括律师费将计入诉讼费负担;同时告诫被告如其败诉上诉的,须得提供与一审败诉金额相等的担保金额,否则上诉意见将不被采纳,这样当事人多会选择和解而非判决。

4.审理过程中诉讼费的调节功能。在适用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诉讼费的功能可以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继续奖励制度,为促进和解,在审前程序中当事人和解的,可由主审法官决定给予当事人按该案适用程序应交诉讼费的1/2的奖励,在庭审中或庭审后和解的,给予当事人诉讼费1/4的奖励;另一方面是惩戒制度,为保障诉讼的流畅,当出现人为的拖延诉讼现象,可以用加重诉讼费的办法加以抑制。

5.以诉讼费为手段完善法律援助制度。为解决部分当事人因其经济特别困难不能支付诉讼费的,应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诉讼发起时,当事人可以申请缓交、免交诉讼费用;在诉讼进行中,主审法官可以指令经济地位优势明显的一方当事人代付诉讼费或垫付诉讼费;因经济地位优势明显一方当事人的故意行为造成困难方诉讼困难的,主审法官还可指令对方当事人支付一定的成本费用;另外,法院可以设立专项救助基金,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一定的费用补偿,但仅限于诉讼用途。还可以引进诉讼费保险制度,原被告均可以向保险公司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对由投保人应当负担或实际负担的诉讼费进行赔付,包括律师报酬在内的诉讼费用均可以保险金支付。

参考文献:

[1]蔡虹.非讼程序的理论思考与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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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b/ol].中国民商法律网2004年12月30日,

[2]傅郁林.诉讼费用的性质与诉讼成本的承担[j].北大法律评论,第4卷第1辑.

[3]韩波.论我国诉讼费用管理制度的变迁与改革[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4]何文燕,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与改革的探索[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5]柯友阳.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念转换与总则的制度重构[j].当代法学,2007,(9).

[6]廖永安,赵晓薇.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与司法公正关系考——兼论我国民事诉讼费用制度的立法缺陷[j].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4,(3).

[7]廖永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立法体例之比较研究[j].法学评论,20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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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118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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