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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8篇

时间:2022-01-30 17:4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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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管理

篇1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行为,确保燃气生产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供应单位和生产单位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质量,改善大气环境,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是指供给生活、生产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人工煤气、天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在*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燃气,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输配、供应和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销售、安装、维修燃气设施、器具以及从事燃气规划、管理的,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县(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市、县(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日常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钢瓶的安全监察;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燃气、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计量器具的计量检定、质量检验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统一管理、安全第一、方便用户的原则发展燃气事业。

政府对公用燃气事业实行扶持政策,鼓励新技术的开发研究和推广应用。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管道燃气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渠道筹集。

第八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时,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同时安排燃气设施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工业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同时设计和安装管道燃气设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必须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安装、维修燃气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还必须取得师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资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经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专业验收和建设部门综合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管道燃气工程项目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燃气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本条例所称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存、灌装、运输、输配所使用的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所有权按以下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以燃气计量表具为界,表具前(含表具)的供气设施归供气单位所有,表具后的供气设施归用户所有;

(二)工业、公建和其他团体用户:中压管道供气用户以城市燃气中压管道支线阀门为界,自燃气供应厂(站)至支线阀门以前的燃气设施(含支线阀门)归供气单位所有;支线阀门以后的(含调压室、调压器)归用户所有。低压管道供气用户以用户围墙或建筑物外缘为界,围墙或建筑物以内的,归用户所有。

第十五条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由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实行检定;液化气钢瓶、储罐等压力容器及压力管道的检验工作,由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检验单位实施。

第十六条增加、减少、拆除、迁移、改造、维修燃气设施,应事先向供气单位提出申请,由供气单位组织实施。

禁止用户擅自安装、拆除、迁移、变更、维修燃气设施。

第十七条生产、储存、输配燃气的储罐、槽车、车用储气罐、液化气钢瓶等压力容器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接受检验、校验。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在抽水井、阀门井、调压室、输配管沿线等重要部位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迁移、遮挡、覆盖、涂改管道燃气设施及其标志。

禁止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国家规定的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和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占压燃气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业主单位应予自行拆除。

禁止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禁止向燃气设施倾倒或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

第十九条在国家规定的管道燃气设施安全隔离间距内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事先向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并提供施工、保护方案,商定安全保护措施,保障燃气设施的安全,在施工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划定安全保护区域范围,设定明显的施工标记,并由供气单位派员现长;

(二)不准动用机械设备进行推、铲、挖作业,不准挤压、碰撞管道燃气设施,并采取保护措施确保管道燃气设施不受损坏;

(三)不得搬运、迁移、启闭调压箱(柜)、抽水井、阀门等管道燃气设施;

(四)确需动火作业,应当经公安消防部门批准,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

(五)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的,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供气单位报告,组织抢修。

第四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的燃气器具是指使用燃气的灶具、热水器、取暖器、烘烤器、空调器和燃气计量器具、燃气调压器、燃气车用套件等器具。

第二十一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合格后,贴置鉴别标志。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器具,不得销售、安装和使用。

在本市销售燃气器具的单位,必须在本市设有固定的或指定的维修点(站),具备及时为用户提供售后服务及维修的条件。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气源适配性检验,并定期公布适应本地使用的燃气器具销售目录。

第二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其指定单位经营的或者特定品牌的燃气器具和相关产品,不得违背用户的意愿搭售商品。

第二十三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二十四条燃气器具安装单位应按技术规范要求施工,保证安装质量,并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第五章燃气经营管理

第二十五条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符合工商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并与用户发展规模相适应的供气设施,其厂(站)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具有长期稳定符合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三)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完备的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岗位责任制和企业章程;

(五)具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六)具有与供应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设立燃气供应单位,除按规定程序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外,还应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依有关规定进行筹建;

(二)向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有关许可证;

(三)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负责审批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分别在十日内予以审批。

第二十七条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燃气供应单位合并、分立、终止或其他重大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应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验制度,确保燃气热值、组份、压力等安全、技术、质量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禁止向无供气许可证的单位提供气源或代储存、运输、充装液化气。

第三十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连续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因城市建设、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调整供气量、降低供气压力或暂停供气时,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七十二小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前,供气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

第三十一条瓶装液化气的充装量应当与该瓶标称重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允差范围。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平秤,接受用户监督,并按规定及时抽取残液。瓶装液化气充装量少于规定标准的,供气单位应退还不足部分价款。

禁止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

第三十二条燃气供应单位应建立用户档案,便于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价格,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按价格法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六章用气管理

第三十四条单位和个人需要使用燃气或增加用气量的,应向燃气供应单位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由燃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签订供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供气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供气方式、性质、数量、时间、结算、安全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五条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燃气用途或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向燃气供应单位申请办理变更、停用手续。

第三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交。连续两次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供应单位可以停止供气。

第三十七条管道燃气用量,由燃气供应单位定期抄量。燃气计量表具发生故障,按上一次抄表前四个平均用量计算当月用量。用户对计量表具的计量有异议的,可申请技术监督部门设置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检定合格的,由用户缴纳检测费;检定不合格的,由燃气供应单位缴纳检测费并更换计量表具,并按前四个月的平均用量调整燃气费。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输配管网上直接接管安装燃气器具或者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

(二)擅自安装、拆除、改装、迁移、遮挡、覆盖管道燃气设施或将计量表具安置于密闭的箱、橱(柜)内,或在表具周围设置影响读数的障碍物;

(三)将燃气设施作为负重支架堆放、悬挂物品或者将燃气管道作为电器设备的接地导体;

(四)擅自安装管道燃气热水器等燃气器具;

(五)擅自启封、动用、调整燃气供应单位密闭的管道燃气设施;

(六)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燃气器具;

(七)使用明火检查泄漏;

(八)火烤、摔砸、倒卧液化气钢瓶以及倒灌或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改换钢瓶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等附件。

第七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九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建立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等制度,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

第四十条燃气供应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手册,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的指导。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定,保证用气安全。

第四十一条燃气生产厂区、储罐区、气化站、供应站、加气站均应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并按规定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人员,定时进行巡回检查。

第四十二条瓶装液化气灌装必须在储灌站内按操作规程进行。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灌装液化气或用槽车、大钢瓶直接向小钢瓶灌装液化气。

禁止使用超期、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卡式炉气罐不得重复灌装和充装液化气。

第四十三条燃气供应单位使用的钢瓶和调压器,必须选用国家定点生产厂的合格产品,并应建立原始台帐,分别报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四十四条燃气运行工、维修工、灌装工、槽车押运工、驾驶员、危险品专管员、销售维修工及燃气器具安装、维修工和电工、电焊工等关键岗位操作人员,必须经上岗培训合格,并按国家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上岗证后,方可上岗操作。

第四十五条管道燃气供应单位和液化气储配站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

燃气供应单位应配备专职人员适时对燃气设施进行巡回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事故隐患,保证安全供气。

燃气供应单位必须设置、公布用户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燃气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燃气供应单位报告;燃气供应单位接到报告,应立即派员赴现场实施抢修,不得延误。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因泄漏引起中毒的,应立即报告供气单位,并采取关闭阀门、通风等防护措施。

发生燃气引发的火灾、爆炸及人员中毒伤亡事故,应同时向公安消防、卫生、劳动安全监察等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用户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气。

第四十九条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和燃气器具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使用燃气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气热值、组份、压力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超重、欠重、漏气、缺陷超标等不合格瓶装液化气气瓶出厂、站的;

(五)销售燃气器具未经气源适配性试验或适配性试验不合格的;

(六)未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消防设施,未及时抢修燃气设施故障的;

(七)燃气供应单位擅自停止供气或未履行通知义务的;

(八)违反规定倒灌、分装液化气和排放液化气残液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资质条件从事燃气供应和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

(二)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实行燃气设施同步设计、施工、验收的;

(三)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向无经营资质证书、无供气许可证的经营单位提供燃气气源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或出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和供气许可证的;

(六)擅自在管道燃气设施上或在安全隔离间距内堆放物品、垃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存放易燃易爆的化学危险品或向管道燃气设施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和气体的。

第五十一条在施工中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漏气,不保护现场、不及时报告燃气供应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除应赔偿造成的损失外,并可对施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由技术监督、工商、公安消防、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的,由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燃气生产、供应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燃气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有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城市规划、环境保护、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统筹、布局合理的原则,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工程和居民住宅等,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必须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达到国家和省规定规模标准的燃气工程,应当依法实行招投标。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采取企业投资、国内外贷款、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集。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投资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燃气企业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取得。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第十三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燃气汽车加气站,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储存、充装设备。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4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燃气经营的,持证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五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有关服务标准和规范,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

第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保证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与用户就燃气质量和供气压力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

瓶装燃气企业充装燃气时,应当先抽出燃气钢瓶的残液后再行充装,充装的燃气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并对充装后的燃气钢瓶进行角阀塑封,标明充装单位和投诉电话。燃气钢瓶的实际充装重量低于额定充装重量时,瓶装燃气企业应当明示实际充装重量。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燃气的质量和计量进行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引起停止供气的原因消除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气,并在恢复供气之前及时通知用户。恢复供气应当在6时至20时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建立用户档案,设置用户联系、咨询和抢修抢险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修抢险电话应当有专人24小时值班。

第十九条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的制定,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与调整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项目、标准,应当依法听证。

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相关燃气服务费,燃气用户有权拒付。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第二十一条居民用户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企业负责维护和管理;非居民用户与管道燃气企业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用户要求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应当经管道燃气企业同意,由管道燃气企业组织施工,所发生的工本费由用户承担。其他燃气设施的改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由燃气企业向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程序批准。

燃气企业根据前款规定收取工本费的,应当向用户出具工本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管道燃气的用气量,应当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用户对管道燃气计量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经检定的管道燃气计量表,其误差在法定范围内的,检定费用由用户支付;其误差超过法定范围的,检定费用由管道燃气企业支付,并由管道燃气企业免费更换合格的燃气计量表,退还多收取的燃气费。

用户对检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三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交付燃气费。逾期不交付的,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管道燃气企业催告,在供用气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仍不交付燃气费和违约金的,管道燃气企业在书面通知用户5日后,可以暂时停止供气。

用户交付所欠燃气费后,管道燃气企业应当立即恢复供气。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更名、过户、销户的,应当向管道燃气企业办理变更或者销户手续,结清燃气费。

第二十五条用户有权就燃气、燃气器具及有关服务的质量、价格标准等事项向有关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询,有关企业或者部门应当及时答复。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7日内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转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告知举报、投诉者。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附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并经法定检验机构对其气源适配性进行检验,检验结果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

第二十七条燃气器具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向用户提供维修服务,并明示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活动。

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事安装、维修活动的作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

(三)向用户提供安装、维修凭证;

(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第六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燃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企业生产安全全面负责。

燃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度,健全安全管理措施,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一条燃气企业应当向用户提供服务手册,宣传安全使用燃气的规则和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由燃气企业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

(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物;

(七)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经燃气企业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由于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作业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有关情况,燃气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后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四条重型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地下铺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时,应当事先征得燃气企业的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十五条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其安全附件,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燃气钢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送法定检验机构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六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管道燃气企业对燃气用户设施每年至少检查一次。燃气企业工作人员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证件;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告。

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

(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

(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

(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

(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

(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

(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

(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九条运输燃气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专用运输车辆,并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四十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等,应当暂时封存,并在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一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燃气安全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重大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燃气企业应当根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救援预案,制定本企业燃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有权向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所在地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消防、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或者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第四十三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及建设、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督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处理紧急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险抢修的其他设施,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

发生伤亡、严重环境污染等重大燃气事故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抢修、救援。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第五十二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违反燃气价格和服务收费管理规定,或者供气合同中存在侵害用户合法权益内容的,由价格、工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

(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

(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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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燃气管理,规范燃气市场,确保使用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和省政府《**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58号)、《**省城市管道燃气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6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建设、经营、使用和燃气设施及器具销售、安装、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市燃气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管理的具体事务。

县(含县级市,下同)、**市郊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规划、商务、工商、物价、环保、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四条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和加强管理、安全第一的原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规划、环保等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燃气专业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郊区燃气专业规划,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城市进行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必须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同时建设配套的管道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管道燃气设施、器具的安装位置。

第七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管道燃气工程的设计,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按照设计程序进行审查。燃气工程严禁转包。

外市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进入我市从事燃气工程设计和安装,应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验证、登记。

第八条燃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经营性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15日内,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新建液化气贮灌站、管道燃气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室)、净化站等设施的选址及沿城市道路敷设的燃气管道,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治安防范等要求。其中液化气贮灌站的储量规模、配套设施还必须符合省、市建设、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报竣工资料,依据有关规定,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或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未按规定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区域性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实行宏观调控、合理布点、多家经营。

第十二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来源;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残液抽取、维修抢险、防火防爆器材和设备;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固定的经营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技术、抢修人员和健全的管理机构;

(五)有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管道液化气经营的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其贮气规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市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500立方米;县、郊区供应企业的贮气总容量大于200立方米。

第十三条设立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后,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和商务等管理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消防安全许可证》和《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中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四条设立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自管许可证》,并分别到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部门办理《在用压力容器使用证》和《消防安全许可证》。

非经营性燃气供应单位不得开展对外经营业务。

第十五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可以在其供气区域内设立液化气换气点。设立换气点,应当做到统一规划、合理布点。

液化气换气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房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管理间与瓶库分离;

(二)采用防爆型电气设施;

(三)消防器材配齐、有效;

(四)设置醒目的禁火、禁烟警示标志;

(五)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六)有合格的计量器具;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需设立换气点的,应当报经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等部门审查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经营。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液化气换气点。

第十七条对送气上门的送气员应当加强管理,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消防、工商、物价、商务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非经营性燃气供应企业的《自管许可证》,实行年检制。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使用依法检定合格的燃气计量表具;

(三)制定用户安全用气制度,向用户宣传燃气使用知识,定期检查用户安全用气情况,并提供咨询服务;

(四)燃气设备操作、维修、安装等主要岗位从业人员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五)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严格操作规程;

(六)不得向无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

(七)严格执行压力容器管理规定,不得向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和不合格的钢瓶灌装燃气,不得将漏气钢瓶运出贮灌站、供应站和换气点;

(八)禁止在钢瓶之间倒灌燃气;禁止用槽车贮罐直接向钢瓶灌装燃气;

(九)除意外事故外,管道燃气企业需要停气、降压作业影响用户用气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将停气、降压作业起止时间和影响范围提前两日通告。恢复供气时间不得在夜间进行。

燃气供应企业供应液化气,其计量、残液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清除液化气钢瓶残液,钢瓶充装液化气后应进行封口。同时,自觉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燃气器具

第二十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具有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其生产或销售单位依照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产品质量负责。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市场销售的燃气器具的质量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必须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的,由法定的专门检测机构检测。

第二十一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通讯工具;

(二)有4名以上有工程、经济、会计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中有工程系列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安装、维修作业人员;

(四)有必备的安装、维修、检测的设备;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并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对直接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作业人员,必须进行培训,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发给《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安装维修等业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维护(包括清洗、除垢)业务。

第二十三条外市来我市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持《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人员《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营业执照(副本),经建设、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验证登记,方可从事安装、维修业务。

第五章燃气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颁布的各项安全管理法规和技术标准,建立安全组织,配备专职安全员,健全安全检查、维修维护、事故抢修、防火防爆等制度。

第二十五条燃气供应企业的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特殊工种操作人员,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向社会公布抢修电话,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专用器材、设备等,并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及时排除、处理燃气设施故障和事故,确保正常供气。

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应加强对燃气管网和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安全保护,设置明显的安全保护标志,配备专职人员经常性开展巡回检查。

第二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进行动火作业,必须严格按照动火分级审批制度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且在动火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和防范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堆放重物或碾压,置放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三)挖坑取土,种植深根植物;

(四)拆除、移动、覆盖、涂改、损坏燃气设施及安全保护警示标志;

(五)进行焊接、烘烤、焚烧、爆破等作业;

(六)擅自关闭或开启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七)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电气设备的接地导体;

(八)其他损害燃气设施的行为。

确因建设需要在管道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进行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论证可行的基础上,采取切实有效的保护措施,并报经所在地建设、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迁移燃气设施的,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管道燃气用户确需改装、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和燃气器具的,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并由燃气供应企业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确保使用安全:

(一)按安全使用规则,正确使用燃气;

(二)禁止转灌瓶装气和随意倾倒残液;

(三)禁止以任何方式加热燃气钢瓶;

(四)禁止自行改换钢瓶检验标记;禁止使用超期未检验、超过法定使用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自行拆卸、安装、改装燃气器具及配套的燃气计量器具等燃气设施;

(六)使用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供热设备,应向燃气供应企业提出申请,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安装,禁止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事故隐患或者因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以及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发生燃气事故,燃气供应企业应及时进行紧急处理,并立即报告建设、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事故的处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三条鼓励和提倡燃气供应企业和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燃气事故保险。燃气用户也可以自愿委托燃气供应企业办理投保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已取得设计、施工资质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设计、施工资质证书:

(一)未取得燃气工程设计、施工资质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施工的。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或者燃气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未取得《燃气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经营,或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燃气供应企业违反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一)、(六)、(七)、(八)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燃气用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恢复原状,并可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法律法规的,由公安消防、劳动、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盗用管道燃气或盗窃、破坏管道燃气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四十二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城市燃气是指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等气体燃料的总称;

(二)燃气供应企业是指燃气储运、输配、供应的企业;

(三)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四)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热水(开水)器具、取暖器具、计量表具、钢瓶、调压器等。

第四十四条向汽车供应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的加气站(点),其管理办法参照本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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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燃气管理;安全管理;燃气工程;安全意识

中图分类号:TK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17-0277-01

引言:燃气作为清洁、高效、方便的燃料,成为一个新型发展的行业。近年来,我国城镇燃气事业有了迅猛发展。一方面燃气的发展促进了经济的增长,改善了居民的生活条件,减少了环境污染;另一方面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流动和易扩散的特点,稍有疏忽,发生泄漏,极有可能会导致火灾、爆炸事故,给人民的生命财产带来巨大的损失。

一、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必要性

燃气管道进入了千家万户,燃气安全隐患逐渐增多,燃气安全管理任务日益繁重,而相应的专业技能人才匮乏,加强燃气安全管理势在必行。天然气已逐渐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支柱能源,现在处于快速发展期,但燃气安全管理上往往存在着许多潜在的危险因素。变被动为主动,目前很多的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工作大多是事后处理、事后总结经验教训,不注重事前的安全控制,这种管理模式具有很多弊端,容易造成事故的发生,所以应该坚持科学化的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患于未然,警钟长鸣,时刻警惕着,让安全管理成为一种习惯,让一切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目前,燃气管道及燃气设施大部分为新建,很多燃气企业从思想认识上有所放松,不注重燃气安全管理意识的培养,具有一定的侥幸心理。燃气安全管理是燃气企业发展的前提,由于燃气的易燃易爆,操作要求严格,如果安全管理不严或者操作出现问题,就可能颠覆企业的前程。以上分析可见,加强燃气企业安全管理很有必要,通过严格管理、严加防范、采取措施,杜绝燃气事故的发生。

二、新时期下,城市燃气管理的各项措施

1、加强燃气设备维护管理

燃气设备的管理与维护是一项长久的工作,因此必须对其加强日常管理。一旦燃气设备中出现了损坏部位,又没有管理人员及时发现,就有可能造成严重的燃气事故。因此,必须加

强对燃气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力度,掌握燃气设备的整体运行状况,对于如何做好日常设备维护与管理工作,具体包括:

1.1规范燃气设备的维护保养流程,具体操作包括燃气管理部门制作标准化维护记录表格,员工定期按表格上要求的内容一一进行维护,相关管理人员定期对表格进行检查,从而确

保维护与核查工作按时按量的完成;

1.2建立隐患闭环管理流程,具体操作包括工作人员对设备进行巡查,一旦发现燃气设备出现了安全隐患,班组要及时处理,如果不能处理就要及时上报上级部门;工作人员每周定期跟踪安全隐患处理进度,直到隐患处理完成,形成一个完整的闭环管理流程。通过设备的隐患闭环管理,可以将各类设备存在的安全隐患及时消除,最终实现燃气设备的正常、安全、

有序运行。

1.3制定燃气设备维修管理策略当燃气设备出现故障或损坏时,必须对设备进行及时维修,在对设备进行维修时首先要对故障的后果进行评价,具体评价内容包括:安全故障、运行故障、非运行故障及潜在故障四种形式。针对故障形式的诊断方法包括:依据设备性能进行检测、凭借人的感觉检测等。工作人员根据检测结果确定每台燃气设备的维修方案,并在维修

后将维修的相关数据和经验记录下来,建立一个设备故障数据库,既能够使设备出现故障时能在第一时间采取有效维修手段,又能够作为培训材料提高员工的专业技能。

2、加强燃气节能技术的管理

2.1加强燃气负荷管理

随着社会和经济环境的变化,燃气负荷会随时间推移而改变。在我国燃气正在向以天然气气源为主导方面转变,这就促使我国燃气系统的规模变大,并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保持增长趋势。在燃气系统中,燃气负荷数据对项目规划、工程设计中设施和设备容量的确定、运行与调度以及工程技术的分析研究具有根本性指导作用,对于加强燃气的利用率、节约能源具有重大的意义。在城市(镇)燃气规划、设计中,对于需气量的基础数据应进行科学合理的分析研究,以便与可供燃气资源协调,确定系统的配置规划、讨论项目的经济性和建设所需资金,计划生产、落实气源、安排燃气输入计划、调度燃气储库、计划燃气各系统中各种设备装置等环节中统筹兼顾,提高燃气的利用率。

2.2加强燃气利用的管理

为了能尽量回收燃气资源,减少浪费以达到降低污染,节约能源的目的,通过燃气输送单位不断提高管理和技术水平来提高燃气的利用率,同时可以对各工序燃气单耗、燃气回收等设立经济技术指标,通过制度上的措施来调动广大技术工作者和一线工人的能源节约意识,为加强燃气的节能、降低碳污染在制度上给予支持和鼓励。同时,在技术管理上也要注重燃气系统跑、冒、滴、漏的预防和治理,燃气的泄露不仅仅是造成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给安全带来隐患,给环境带来破坏。对腐蚀较为严重的区域要及时更换管道等设备,要切实的减少燃气泄漏对节能工作和环境带来的不利影响。即要保障安全的生产,也要注重燃气的平衡。通过一些有效的措施,使燃气节能及指标能落到实处,使整个燃气系统达到科学、合理的平衡,争取燃气基本实现零排放。

3、加强燃气安全管理

政府要不断提高和加强对燃气供用安全的管理和监察工作,制定全面、切实、有效的燃气安全监管制度,并提高制度执行的力度和规模。对各类违法违规供用燃气的行为一经发现必须严肃处理,并联合相关主管部门共同执法,实现燃气监管工作的联合化、常态化,从而更好的提高对燃气管理的水平和效果。同时,还要进一步加大对安全供用燃气的宣传教育,

提高社会公众对燃气供用的安全意识。切实规范燃气市场,加强对燃气设备、燃气具等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尽可能的消除和降低燃气企业的不正当市场竞争行为,从而确保我国城市燃气供用的正常、顺利开展。

4、规范燃气行业管理

只有规范行业管理,才有规范的行业安全。在我市全面深化改革的大环境下,燃气主管部门要遵循市场规律,建立相关的燃气管理法规,在市场的管控中起到宏观调控作用,建立

和规范燃气市场。要规划管理审核燃气项目,调节燃气的供需矛盾,用政府手段打击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要严格审查经营者的准入资格,建立政府特许的经营制度,防止资格不够、条件不全的企业混入,给燃气安全管理埋下隐患。要加大燃气运营的监督检查,对无资质或资质过期、条件不够、安全责任不落实、安全管理不到位的企业,必须按照新实施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新《安全生产法》进行严格惩处。

5、强化燃气管网的隐患整治

要充分利用全国油气输送管道和城市地下管网安全整治、全国范围内开展地下管线普查的契机,加强燃气管网的隐患排查整治。一是进行管网更新改造,结合燃气管网风险评估情况,对高风险的管道、附件进行更新。二是加大违章占压燃气管线及设施的整治力度,要充分认识到燃气管道占压的危害性,加大拆除力度,提高燃气管道的运行安全系数。三是严把地下燃气管线施工审批程序,凡涉及到影响地下燃气管线的应要求建设单位与管线业主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过程中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以控制施工外力因素损坏管线造成燃气泄漏事故的发生。四是加强对燃气设施管线的安全巡查工作力度,按照燃气行业标准规范强化管线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巡查,确保管线处于安全状态。

结语: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是一个庞大而复杂的系统工程,对于本行业的安全管理工作,需要用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等多种方法和手段规范和治理,这既要靠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高度重视,又要依靠全社会的方方面面的关心和支持,最重要的是依靠燃气企业的全体员工,本着对社会、企业、对自己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做好本职工作,确保燃气行业安全健康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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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确保燃气的安全使用和正常供应,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给生产、生活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燃气工程规划、设计、施工,燃气燃烧器具的生产、销售、安装、维修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燃气的发展应当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市城市建设局是本市燃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燃气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安全工作。

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城建、消防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经营网点的布局要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第七条燃气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集资、国内外贷款、招商引资等多种渠道筹集。

第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液体石油气的储灌站、人工煤气、天然气储配站、输配厂等燃气工程,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市城市建设局初审后报省建设厅审批,然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安装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安装单位承担,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资质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燃气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消防、技术监督、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阻挠经批准的公共燃气管道工程的施工安装。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凡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及燃气器具生产、销售、安装、维修的单位,应按照《*省城镇燃气企业(单位)资质管理暂行规定》到省、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燃气生产企业、人工煤气、天然气供应企业、石油液化气储灌站的资质证书由省建设厅颁发和审验;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单位、液化气供应站的资质证书由市城市建设局颁发和审验;灶具门店的资质证书由各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和审验。

从事燃气生产、储存、运输、输配、销售的单位(含自产、自购燃气供本单位使用)必须到*消防部门办理相关许可证。

燃气生产、储存、输配需使用压力容器的单位必须到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证。燃气计量器具实行强检制度,因计量问题产生的纠纷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气;

(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

(三)禁止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禁止使用超过检验期限和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五)禁止钢瓶间互相倒气;

(六)按规定定期清理燃气管道、钢瓶残留物,禁止往下水管道或居民区倾倒废气渣。

(七)遵守服务承诺,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八)其他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供应企业必须设立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该电话必须24小时有人值守;同时还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

第十六条严禁在闹市区和居民稠密地区建立钢瓶库房。凡设立在居民点附近的燃气销售单位和门店,必须另行选择地点建立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钢瓶库房,重瓶、空瓶应分区放置。销售门店钢瓶储存间与营业区必须用防火墙隔开,其间不得开设门窗。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单位和自购燃气供应职工生活的单位应当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则,对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提供维修、咨询等服务。

第四章设施管理

第十八条燃气生产、储运、调压设施、输送管道以及附属和各种设备均属燃气设施。

第十九条燃气供应企业应按照规定在重要的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统一、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配备专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毁坏和覆盖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在燃气设施的地面和地下规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堆放物品和挖坑取土等危害供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凡在燃气管道及设施1--3米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事先通知燃气供应企业,经双方商定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燃气供应企业应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

第二十二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凡在燃气的生产、储存区进行动火作业,须制定抢险预案。

第二十三条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维修和更换,维修费用按产权归属承担。

第二十四条燃气供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时,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有权采取应急措施,事后应及时恢复原状,按有关规定补办手续和处理遗漏问题。

第二十五条除消防等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任何人不得开启或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第五章燃气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燃气报警器具、调压阀等。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市销售的燃气器具,必须是经过省建设厅指定的检测站进行检测并符合本省使用要求、注册登记后的燃气器具。经核准销售的燃气器具,其生产单位应在本市设立维修点,也可委托本市燃气器具经营单位维修。

第二十八条燃气经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用户购置的未经省建设厅核准的燃气器具拒绝通气点火。

第二十九条燃气钢瓶经营者,不得经营报废的钢瓶、翻新的钢瓶、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家生产的钢瓶。

第六章燃气用户管理

第三十条单位和个人使用管道燃气和增加燃气设施时必须与燃气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用户在使用燃气时必须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第三十一条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不得采用其它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三十二条产权归个人或单位所有的庭院、户内管道部分,根据城市燃气规划和用户发展需要,燃气供应企业有权对其延伸改造,产权单位和个人应积极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三条饮食服务业及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符合安全消防有关规定,严禁在室内乱拉管线,不得盘绕、挤、压、踩踏燃气管道;厨房必须为非易燃材料建筑,通风应良好,燃气灶不得与其它火源同室使用。公共场所使用燃气必须配备适量的灭火器材。

第三十四条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七章罚则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停止销售,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营运,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由市城市行政管理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建设部《城市燃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罚款应当开据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市、县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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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燃气管道;管道施工;施工管理;重点分析

1引言

管道燃气工程是一项民生工程,是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重点环节之一。管道燃气工程质量的好坏,直接关系到城市居民的日常生活,同时还关系到城市的综合能力和形象。所以我们必须在日常的工作中,加强对管道燃气工程技术的管理,健全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对相关技术人员严格要求,以保证城市管道燃气的安全平稳运行,给城市建设减轻负担,给市民生活提供便利。

2.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重点的分析

2.1 提高施工企业认识,促进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

针对燃气管道建设施工的重要性,现代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必须认识到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重要性。通过施工企业施工管理工作认识的提高促进企业施工管理体系的完善、促进施工企业相关管理工作的强化。同时,以施工质量为中心开展全员施工管理意识的培养。通过施工过程中,各部门、人员质量意识的提高促进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开展,保障城市用气安全。

2.2 注重燃气管道施工基础工作,促进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

在燃气管道施工管理中,应以设计图纸及施工现场的分析为基础开展燃气管道的施工管理。通过对设计图纸的分析与探讨使施工技术人员明确施工技术要点、明确施工过程中管理工作的重点,进而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根据设计图纸对施工现场进行踩线与勘查。同时了解施工中的障碍以及与设计图纸不符内容,以此确保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有效开展、确保设计图纸与施工方案能够真正指导燃气管道的施工。

2.3 强化燃气管道开挖施工的控制与管理,保障施工安全

在燃气管道施工管理中,管沟施工是施工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应按照施工规范要求对管道沟槽开挖进行管理。根据图纸情况合理处置沟槽基础。如遇土质松散的情况,应在施工前采取相应措施,避免塌方及管道下沉情况的发生。利用机械开挖与人工配合的方式保障挖掘机的工作安全。同时对沟槽进行模板支撑、对沟槽底部进行沙石垫铺,必要时还应对管沟底部进行夯实,以此避免管道下沉对管道安全的影响。

2.4 燃气管道焊接施工管理的分析

燃气管道焊接是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的重点,是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的关键。在燃气管道施工中,施工企业应在管道焊接前编制科学的施工方案,同时对焊接工人的操作资格进行验证。根据《焊接工艺规程》以及技术人员的论证编制焊接工艺卡,以此作为焊接施工过程中管理的标准。另外,在焊接前还应对焊口两侧进行清洁。将组对定位作为焊接质量控制的关键,以对口器进行辅助对可,为焊接工作奠定基础。做好上述基础工作后,燃气管道焊接过程中还应严格控制焊条角度与焊接速度,以此控制管道接头的质量。根据管道焊接要求进行打底层的焊接,确保焊接质量。做好打底层焊接后,应对打底层的焊渣、飞溅物等进行情况。并注重充填层焊接时坡口处的充分融合。对吼清除焊缝表面熔渣与飞溅物。同时检查焊缝表面情况,确保焊缝表面无气孔、裂纹等外观缺陷。在外观检查合格后进行管道强度实验与严密性实验。以焊接施工控制与管理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

2.5 外层防腐管材施工管理要点

燃气管道的外层防腐施工中应从防腐材料质量标准与针孔检查漏点入手。确保聚乙烯表面符合质量要求。同时还应加强PE材料施工环境的管理。6级风力以及雨天应避免施工,以此保障施工质量。同时,对于PE防护层存在的漏点、破损还应按工艺要求进行修补。并使用超声波检测仪进行检测,以此保障聚乙烯防腐层的施工质量,为提高燃气管道使用寿命、实现设计寿命奠定基础。

2.6 注重基础材料控制,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

在现代燃气管道施工管理中,基础材料控制对燃气管道施工质量有着重要的影响。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应认识到基础材料控制对施工管理的重要性。从原材料采购入手、以材料进场检验为重点、以管材存放为关键保障燃气管道施工用材料能够满足施工要求。通过基础材料的控制实现燃气管道施工质量基础管理目标。另外,燃气管道施工企业还应注重沟槽回填材料的控制与管理。根据地质情况选择适宜的回填材料、以此保障管材所处环境符合设计要求,保障燃气管道的使用寿命。

3.以施工过程的技术控制为要点,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

在现代燃气管道施工管理工作中,施工技术控制是管理工作中的重中之重、是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的重点。施工技术管理与控制能够以施工技术方案、技术控制要点确保施工过程中各项技术参数符合施工设计要求,实现燃气管道设计使用寿命。而且,施工技术管理工作还能够有效避免施工过程中技术问题对施工进度、施工质量的影响,保障施工企业的经济效益、保障施工管理目标的实现。现代燃气管道施工企业应在工程中标后加强对施工技术文件的分析与讨论。明确技术控制要点与技术管理要点。在此基础上对现场技术人员与质量管理人员进行培训。以现场技术人员与质量管理人员的现场控制实现技术管理目标、保障燃气管道施工质量。

4.燃气管道工程质量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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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天燃气管网;安全管理措施;研究

随着城市的不断崛起,城市的运作离不开天燃气的支撑,在城市构建之前,施工设计团队都会先将天燃气管道安装在楼层底下,用天燃气来支撑城市居民的生活和工作,但是随着近几年多发的天燃气爆炸案上来看,城市居民逐渐对于天燃气的安全问题开始了怀疑,天燃气管网出现安全问题将会危害到居民的生活和工作。我国根据相关的天燃气引发的安全问题对天燃气的使用和安装拟定了一些条例,以此来规范城市天燃气管网的安全,控制天燃气爆炸的风险。天燃气对于人们的生活和工作十分重要,改善天燃气管网的安全隐患是对居民的安全题负责任。

一、天燃气管网安全问题产生的原因

1、道路和建筑施工

随着城市的不断兴建,道路和建筑的施工也逐渐增多,许多的道路和建筑施工者在进行道路或者楼层的修建时,没有注意天燃气管道的安装,随意的进行道路或者建筑的施工,从而造成了天燃气管道的破裂,引发天燃气安全问题。另外一些年份已久的城市也在不断的翻新,在进行翻新的时候就很容易碰到天燃气管道,从而导致天燃气管道破裂,年份已久的城市对于天燃气管道的安装也并没有对质量引起较大的重视,所以在进行翻新的时候更加容易导致天燃气的爆裂。道路施工和建筑施工对于天燃气管道的不重视或者不规范的施工都将会对城市天燃气管网造成威胁,给城市天燃气管网造成很大的危害。

2、天燃气管道的埋设

天燃气管道产生安全问题还有一个原因就是天燃气管道的埋设不合理,这包括了两个方面:一是天燃气管道在进行初次埋设的时候对于管道的焊接没有较好的控制,天燃气管道在进行出现埋设的时候,如果没有较好的进行管道与管道之间的完美焊接,管道之间就会出现缝隙,长此以往就是出现天燃气的泄露,从而引发天燃气安全问题,对人们的生活和居住产生危害;二是对于管道的后期维护,在天燃气管道安装之后,相关人员没有做好定期维护和检查,导致天燃气管道出现裂缝也难以短时间得到解决,另外天燃气管道的使用都是有一定的年限的,如果没有及时的做好的天燃气管道的更新换代,就会导致天燃气在运输的过程受到管道的影响出现安全问题,最终出现漏气或者破裂等等。

3、对于天燃气管道缺乏安全管理

城市的不断发展,需要天燃气的支撑,对于天燃气管道缺乏安全管理,缺乏安全意识同样会造成天燃气管网出现安全问题。随着城市的不断扩大,对于城市的管理问题更是增多,许多的管理人员在天燃气安全问题的管理上逐渐缺少的安全意识,没有对天燃气管道所引发的安全事故引起重视,同时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进行约束,天燃气管网出现安全问题在很多时候都是因为对此缺乏安全管理,导致管道漏气或者破裂等,进而引发天燃气安全事故。另外一些城市市民对于天燃气管道的使用和维护也缺乏相关的意识,在发生安全问题时不能够及时的做出应对。

二、天燃气管网的安全管理措施

1、加强对施工的管理,保证安全施工

随着城市的不断发展,对于天燃气管网的安全需要更加引起重视,在对施工进行管理的时候,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对道路施工的管理。施工团队在进行道路施工之前,应该先对道路地表以下管道的布置格局进行相关的勘察,防止在进行道路施工的时候触碰到管道,道路施工如果不小心碰到了管道并且引发了相关的安全问题,应该找管道维修人员进行维修,不可自行处理或者置之不理,及时的对天燃气管道进行修复将会很好的防止天燃气管网引发安全问题。2)加强建筑施工的管理。在对建筑进行施工之前,施工管理人员同样应该先把所要建造建筑的地方进行相关的管道格局勘察,对于建筑施工,就需要更加深度的进行管道的布置检测,因为建筑施工一般会在地表以下打上较深的地基,如果只关注浅层的管道布置,很有可能导致深层的管道受到建筑施工的影响。在进行城市翻新改造的时候,需要对地下管道的布置格局进行熟悉,在拆除楼层的时候尽量不去触碰管道,不影响管道的正常运作,对于一些年份已久的管道,建筑施工团队就需要对管道进行进一步的处理和保护,防止天燃气管道在翻新的时候受到震动导致破裂。3)加强天燃气管道施工的管理。在进行天燃气管道的安装之前,管道安装管理人员需要对管道的安装路径进行设计,合理的布置管道路径,不让管道出现重合或者交替的现象,让管道形成完整的体系,方便今后的运作,也不易造成堵塞。在天燃气管道安装的时候,就需要严格按照管道安装的格局和标准进行天燃气管理的安装,管理人员做好监督管理的工作,让管道安装具有安全性。在天燃气管道安装之后,相关人员就需要对管道进行相应的检测,查看管道的安装是否符合我国的管道标准,并且在今后的管道管理中更加的引起重视,对管道进行定期的检测和护理,防止天燃气管网出现裂缝而没有及时的得到维护。

2、加强安全管理,增强天燃气管网安全意识

对于天燃气管网的安全问题的产生,不仅仅是需要加强天燃气管道的管理,同时还需要施工人员以及居民增强天燃气管网的安全意识,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在城市的相关场所应该对天燃气的使用以及天燃气出现问题之后所采取的措施进行公布,还可以在新闻上进行天燃气安全管理措施的传播,以此来增强用户在使用天燃气时的安全意识,在出现天燃气泄漏时也能够及时的做好相应的应对。对于天燃气管道的安装施工人员来说,加强天燃气管网安全管理是对自身安全问题的负责,增强天燃气管网的安装和维护技能能够较好的保护自身的安全。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天燃气的用途将会增多,增强天燃气管网的安全管理将会推动城市的经济发展。天燃气管网一旦发生泄漏将会危害整个城市的居民生活以及经济运作,所以天燃气管网的管理人员需要加强对天燃气管网的护理,增强自身的安全管理意识,保证天燃气管网的安全,同时也给城市带去经济效益。

参考文献:

[1] 吕高峰,王晓霖.天然气管道完整性检测数据收集与整合[J]. 当代化工. 201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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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城镇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管理问题;管理对策

中图分类号:TU71文献标识码:A

目前,城镇燃气管道设计以及施工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必须要充分考虑到多方面因素。不仅要确保管道敷设可以满足人们生产以及生活需求,还必须要符合未来社会发展预期。近年来,随着社会发展速度的不断加快,人们对燃气管道敷设工作在要求上出现了较大变化,所以要有预见性,从而使管道建设可以满足当前发展需求。

一、城镇燃气管道在设计管理方面存在的常见问题

(一)城镇燃气管道的设计建设工作效率相对较低

因目前城镇建设过程中的居民区以及商业区之间是相互交错分布的,使得城镇燃气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存在一定难度,工程设计以及施工中存在点多面广的问题,所以在实际施工建设过程中必须要把有限人员进行分散开来,此条件下,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实际工作效率就会大大降低。而且居民区内部相关燃气管线的有效铺设必须要综合考虑到建筑物的排布因素、道路铺设因素以及其他管线因素等问题,应与多方实施协调施工,从而使其对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建设进度起到相应的阻滞作用。

(二)缺乏科学化的城镇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管理制度

目前,城镇燃气管道在具体设计与施工工作中,没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作为保障,则会使工程开展期间出现一系列问题。比如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招标制度不规范,则工程的相关建设单位就可能会为了盲目追求利润,而把工程承包给不止一个工程施工单位,每个施工单位在施工水平方面又存在差异,从而使其相互间的交流变少,易造成城镇燃气管道在建设质量方面出现参差不齐的现象,进而影响到城镇燃气管道的后期运行。此外,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监管制度以及培训制度缺失就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管理人员以及工程施工人员自身专业化素质水平不能得到保障。

(三)城镇燃气管道实际敷设过程中的道路施工问题严重

随着现代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现代化城镇也正在经历着日益改造,城镇道路施工工程建设项目将会不定期开展。正是这些道路施工项目将会对城镇燃气管道带来不同程度上的损坏,情况严重的时候会挖断城镇燃气管道,进而影响到城镇居民的实际生产以及日常生活,甚至会引起重大的安全事故。但是,部分实施相关工程作业部门为了推卸自己的责任,往往不会告知燃气公司其燃气管道已经损坏的情况,从而为城镇燃气管道的安全运行埋下隐患,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带来较大的经济损失。

二、城镇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管理对策分析

(一)建立完善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的管理制度体系

现阶段,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可以为城镇燃气管道设计以及施工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保障。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的过程中,首先要完善相应的审批管理制度,确保管道建设每个程序的开展都必须要经过严格化审批,从根本上保证施工建设的精确性以及合理性,进而使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整个施工过程都实现规范化以及科学化。若城镇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应作出相应改变,则应该在原有合同基础上实施适当变更,其最终的变更结果应经过审批,然后做好备案,坚决不可以允许某员工或者是某部门私自签订相应的补充协议以及合同。一般情况下,要做到所有的燃气管道设计与建设程序都要存在文件备案,从而在遇到的问题时候可以做到有依据可循。此外,要建立健全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的招标管理制度,严格按照程序完成招标工作,并对施工企业实际水平与资格实施全面化考察以及分析,在保障施工质量基础上尽量选择可以实现工程利润最大化的燃气管道施工单位。而且同一个燃气管道工程建设最大限度确保由一个施工单位来完成。为了实现城镇燃气管理在设计施工工作上到科学化,还应健全设计施工单位考核以及相关人员培训管理制度。城镇燃气管道相关施工人员应接受专业化培训,确保自身专业化素质水平的提升,进而提高城镇燃气管道的实际建设水平。

(二)强化燃气管道设计工作的监督管理

强化对管道设计施工工作的科学化监督管理,有助于提高工程的实际建设效率以及质量水平。为确保人员配置的科学化,需要在工程合同中规定好人员配备情况以及工程施工设备的实际使用情况,并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相应的合同规定来执行。若实际情况出现异常问题,则需要在工程合同中进行清晰标注。燃气管道设计施工业主还必须要对工程施工单位的实际工作情况实施科学化抽查管理,确保施工工作的细致化以及全面化。在实际监督管理工作中,若发现问题,应根据问题的实际严重程度对相关人员实施适当的处罚,并对可以及时发现问题以及进行合理化处理的相关施工工作人员予以奖励。做到燃气管道工作的监管有力以及赏罚分明,从而保证燃气管道设计与燃气管道施工工作的有序开展,在一定程度上提高工作人员工作热情与工作积极性,进而提高城镇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效率。

(三)加强城镇燃气管道设计与施

工管理中的原材料管理从专业化角度出发,施工材料属于城镇管道设计以及施工过程中的关键性要素,而且一般情况下城镇燃气管道工程施工建设的资金大约有70%都会投入到施工材料上。所以,城镇燃气管道建设工程的原材料质量水平将会严重影响到实际工程建设的质量水平与形象。通常情况下,城镇燃气管道工程在实际施工阶段,工程建设的相关工作人员就要明确采购材料数量与种类,然后制定合理化的采购清单,从而有助于后期查证与资金的有效核对。

(四)增强城镇燃气管理建设企业

以及城建部门之间的交流沟通现阶段,燃气管道施工建设以及城镇建设之间的关系密切,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城镇建设以及改造对于燃气管道的严重损坏,或者是避免可能会出现的安全事故,城镇燃气管道的运营公司必须要加强与建设执法部门之间的相互沟通。城镇道路改造工程施工之前,应告知该地区燃气管线的实际敷设情况,最大限度防止在这些区域实施大规模施工建设。而且在城镇建设改造过程中,城镇燃气管道相关管理人员应安排专门人员进行跟随,并对其进行合理化指导,若出现管道损坏情况,尽量在最短时间之内进行处理。

三、结语

总而言之,城镇燃气管道的设计和施工管理工作是一项专业性以及复杂性都相对较强的工作,直接关系到燃气管道施工建设的有效开展。因此,在城镇燃气管道设计与施工管理过程中要及时发现所出现的管理,通过建立完善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的管理制度体系、强化燃气管道设计监督管理、加强原材料管理以及增强建设企业和城建部门的交流沟通等措施,从根本上促进城镇燃气管道工程的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姚晓明.浅析城市燃气管道设计施工中的常见问题[J].科技创新与应用,2013(29):233.

[2]王相斌.城市燃气管道设计施工管理问题分析[J].化工管理,2014(33):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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