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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公司制度,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考勤制度
1、分公司各部门严格执行签到、签退考勤制度。严禁出现代签、补签现象,一经查处,严肃处理。
2、分公司各部门人员如办公地点设在工地项目部,由项目部主任负责考勤,每周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月底统计核算工资。
3、要严格按照公司作息时间执行上下班制度,每迟到、早退一次罚款30元(以15分钟为限),旷工一天扣三天工资,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上报分公司综合办公室,若不报、瞒报、漏报、喻期不报罚相关责任人50-100元。
4、非下班时间,严禁外出办私事。如有特殊情况确需外出者一律填写请假条;若无请假条又强行外出者,按早退论处,每15分钟罚款30元。
5、法定假期休假标准为:婚假5天,丧假3天;月请假不超过4天;按规定休假者,享受所有工资和劳保待遇。
6、所有请假者必须要填写请假条。若未写假条而离岗者,按旷工处理,同时要追究部门领导责任。
7、其他具体情况按照集团总公司制度规定执行。
8、严格考勤制度,严禁私报、瞒报、虚报考勤情况,否则将严肃追究当事人和部门领导责任。
请假制度
1、请假程序
①项目经理请假,由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②项目工程部负责人请假,由项目经理签字,再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③其他员工请假,由所属工程部主任签字,再报项目经理签字批准,办公室存档。
2、批准权限
①普通员工请假1天者,由所属工程部主任签字,再报 项目经理签字批准。
②请假2天及以上者,经所属工程部主任和项目经理签字,再报分公司负责人签字批准。
3、分公司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要认真实施,加强监督,规范领导,严格遵守请销假制度。
4、请假期满后,及时销假,如不销假按旷工处理。请假条由分公司综合办公室统一汇总管理,报工资核算人员在月底工资中体现。
5、严禁捎假。捎病假等于事假,捎事假等于旷工。
6、不按请销假程序执行的干部职工,一经查处,严肃处理,直至开除出厂。
值班制度
1、各部门根据工作特点和人员配置情况,列出当月值班人员名单,在每月第一个周日之前上报集团综合办公室。
2、当天值班人员要按时签到、签退,无故不签到、签退按旷工处理。签到签退时间按考勤制度规定执行。
3、值班期间要坚守岗位,不得脱岗、串岗;值班期间不得将无关人员带入办公室。
4、值班期间,要确保信息通畅,对各种突发事件和异常情况应及时、准确、如实上报综合办公室,并做好详细记录。严禁任何部门不报、瞒报、漏报、迟报。一经发现,分公司将严肃处理。
5、值班期间若有特殊情况,需要离岗处理,无论时间长短,必须向综合办公室说明情况,同时本人协调好替岗人员。
6、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要做好监督检查,合理安排好各部门值班工作,确保值班期间不出意外。
卫生制度
1、分公司办公室、项目工程部办公室要安排人员轮流值日打扫卫生,每日一小扫(早晨上班前),每周一大扫(周六下午3:30),形成制度,长久坚持。
2、办公室内不准随地吐痰,乱扔纸屑、烟头、果皮、果核,禁止从窗户往外吐痰、倒水、乱扔杂物。
3、室内办公用品和各种用具存放整齐有序,不准在室内和走廊堆放物品、燃烧废纸、乱贴乱画。
4、保持室内环境卫生(如:地面、桌面、窗台、玻璃、窗帘等),办公用品(如: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刻录机等),电器设施(如:风扇、灯具、空调、饮水机、吸尘器等),低值易耗品(如:暖瓶、水壶、酒柜、书橱、档案橱、沙发、茶几等),配套设施(如:脸盘、脸盘架、镜子、簸箕、扫帚、拖把、纸篓等)等清洁、整齐、窗明几净、无灰尘、无纸屑、无污迹、无蜘蛛网,垃圾置于纸篓内,日清日理。
5、办公室内不得存放个人生活用品及其它杂物。
6、办公室人员不得将剩饭、茶根倒入水池、厕所内,要倒在指定的垃圾桶里。
规范着装制度
为进一步树立和维护分公司良好的企业形象,严格执行集团公司关于规范着装的规章制度:
1、凡是分公司后勤和市场部、工程部项目人员,在上班期间都必须按照要求统一规范着装。
2、周一至周五,必须统一着正装(女:着套装或浅色衬衣,搭配裙子或裤子;男:着浅色衬衣,搭配正装西裤)或公司发放的工作服,颜色、款式要得体大方。
关键词:一人公司;产生及存在原因;创新;立法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03-0170-03
一、概述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颁布,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我国一人公司立法上的诸多创新既满足了人们对于设立一人公司的客观需求,又充分考虑到债权人维护权益的正当诉求,在一人公司设立及监督制度上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更为严格的条件。
二、一人公司的概念
《公司法》法所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此次在立法上全面承认一人公司的法律地位,并将其限定在有限责任公司范围内,既是适应客观现实的需要,也顺应国际立法潮流,是一次明智的立法选择。
三、一人公司的产生及存在的原因
(一)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
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刻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得不到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地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设立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二)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改变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
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在出资人之外独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督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三)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
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它们具有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争执,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四)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
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进一步说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突出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以上表明,既然现代市场经济中存在着产生一人公司的适宜土壤,法律采取否认一人公司的态度。不仅无法取缔实质一人公司的存在,而且不能有效地规制一人公司,甚至可能造成公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和混乱,加剧一人公司的滥用倾向。
四、一人公司的创新
(一)人公司类型上的创新
公司法修订之前,学者们常常把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作为单一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中国法上的一人公司进行研究。对于非国有法人或中国的自然人并无设立一人公司的权利。这种做法产生了两个明显的不利后果,一是造成市场主体人为的不平等;二是导致大量的实质一人公司的产生。实质一人公司是一事实存在,既有的法律规范无法禁止其存在,不利于监管和对债权人的保护。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形式一人公司的新类型,是公司类型上的重大创新。目前全球有超过36个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上都规定有完善的形式一人公司立法。我国公司法的修订。符合公司立法的潮流。
(二)一人公司设立条件上的创新
1.允许自然人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既可以是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者法人,也可以是外国的自然人或者法人。关于自然人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此前有很大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一人公司的股东很容易将公司财产与本人财产混同,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的修订没有采用这种观点,而是顺应时代潮流和其他国家的通行做法,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2.禁止一个自然人投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正是考虑到人们的顾虑,为更好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对充当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自然人投资能力作了特别限制性规定,禁止一个自然人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9条第2款)。
3.对自然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转投资能力作了限制。自然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转投资能力和法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转投资能力没有做出限制,国有独资公司和发人充当股东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奉行严格法定资本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资本形成上奉行与其他公司类型不同的资本形成制度,主张严格法定。法律明确规定有公 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并且要求股东在公司成立时一次足额缴纳章程所规定的出资额。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公司法》第59条第1款)。在出资方式和资本构成上,应当适用《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可以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对非货币财产出资限定了“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三个基本条件。这一规定同样也应当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在具体操作上,规定了“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的基本规范。
5.设立登记时必须标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内容中必须明确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将此内容载于公司营业执照之中(《公司法》第60条),便于交易相对人辨认。
(三)一人公司在管理体制上的创新
1.国有独资公司的股东权益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专职行使。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体制过去由部门、行业管理,国有也就表现为政府所有、部门所有,国有资产的监管难度很大,人民群众的意见也很大。这次立法顺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改革的需要,规定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代表国家专职行使股东职权(《公司法》第65条第2款)。因此在公司章程的制定上,国有独资公司章程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公司法》第66条)。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机构设置上较为灵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法》第62条),法律对其董事会、监事会的设置同样没有强制性的要求,采自主原则。
3.国有独资公司在机构设置上相对严格。国有独资公司的机构设置法律有明确的要求。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根据公司实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将股东会的部分职权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但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增减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的重大事项,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中,由国务院所确定的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司法》第67条)。由此可见,国有独资公司在公司重大财产及重大事务之处理上,并无完全独立之自。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重要的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财产及重大事务之处理上,亦无最终的决定权。
4.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议事规则的特别要求。我国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公司法》第62条)。
(四)一人公司监督机制上的创新
1.年度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63条)。这是强制性要求,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范经营及债权人权益的保障都有非常积极的意义。
2.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直索责任的特别监督机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的进一步细化,能够对一人公司股东起到特别的监督作用。
3.国有独资公司独特的外部监督机制。对国有独资公司除了有限责任公司监督机制的一般规范外,还规定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独特的外部监督机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掌握着国有独资公司重大事项的决定权、重要人事任免权,这些权力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管理层来讲,是实实在在的监督。通读立法,我们不难看出,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制,重在管理,没有像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样规定有特别的责任制度。
【关键词】新公司法 一人公司制度 公司 法律
【作者简介】孙夏男1983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引言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新公司法对于立法理念、立法政策、制度规则都有很大转变。一直以来争议很大的一人公司问题也尘埃落定。新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堪称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为了更好地领会一人公司制度的规 定,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中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明确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路径。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内涵及确立价值分析
(一)一人公司制度含义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二)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价值
首先,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在公司设立方面和组织机构方面,新公司法第58条、第59条明确规定了一个自然人股东或一个法人股东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样就使得成立一人公司真正地有法可依,增加了公司法的普遍适用性。
其次,新公司法中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为防止一人公司滥设作出努力。例如,新公司法第59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人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定为10万元而非一般有限责任公司为3万元,可见成立一人公司的门槛相对要高,以防任何人以较少资本滥设一人公司。
二、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制分析
(一)规定了特别的公示要求
《公司法》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这是一种公示要求,便于他人清楚了解一人公司的性质,并在此基础上做出与之交易的理性决策,对可能承受的法律风险做出正确判断其目的仍在于维护交易安全。
(二)禁止滥设一人公司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这是对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这种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控制自然人一人公司的风险,防止投资者滥用公司法人格、滥设一人公司、操纵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转移财产、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等,表明立法上对公司交易安全的重视。但该限制只适用于自然人一人公司,而法人可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且法人一人公司可转投资再设立一人公司。
(三)规定了对财务会计的要求
《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法》第8章集中规定了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要求所有形式的公司均应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同时规定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我国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问题剖析
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时间不长,在立法上以及实际操作中还存在诸多的问题。
(一)法律规制方面的漏洞
首先,在设立主体方面。发达国家的法律普遍禁止那些在法律上禁止从事营业活动者、禁治产权利人、巨额欠债无力偿还的人凭借一人公司外壳进入市场,并把它看成是保护市场安全的第一步。然而,我国新颁布的公司法中对一人公司的设立人并未作资格上的特殊限制。由于我国法律上并不存在个人破产的情况,一个人如果是巨额欠债无力偿还人,那么他再设立一人公司从事活动,法律无法对其禁止,而这样的一人公司无疑会对市场经济形成巨大威胁。其次,在资本维持方面。新公司法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实行最低资本金制度,忽视了资本充实和维持义务。
(二)实际操作中的缺陷
1、关于一人公司的债务担保问题。一人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人,缺少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而且惟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而直接经营公司,因此极易发生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转移或侵吞公司财产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欺诈、操纵公司进行关联易、自我交易、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等情形,损害债人的合法利益。
2、我国《公司法》缺少一人公司信用体系建立制度目前在立法上所确立的一人公司制度,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比较大。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而我国的信用体系尚未完全建立至今无信用立法,信用度还不高,公司丑恶不断见之报端。
四、我国一人公司制度的完善对策
当前,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存在的缺陷,对我国公司管理的规范化乃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亟待相关的策略对此进行完善。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
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一人公司,以此避免由于立法态度模糊而造成实践中的意见分歧。理由如下:(1)从世界各国,特别是西方发达国家立法的实践和发展趋势看,一般均对一人公司加以了立法规定。中国虽不能完全照西方的做法,但在立法上规定一人公司形式应是《公司法》进一步完善的一个方面。(2)即使对一人公司持否定态度,也难以禁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如果承认一人公司,反而可以通过法律来严格加以规范。通过立法的完善,对一人公司的设立和运营作出严格规定。正是由于一人公司的股东完全控制着公司资产和经营,同时该股东又只需承担有限责任,为防止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公司相对人利益,法律应对一人公司的设立条件和运营方式作出特殊要求,对股东个人的投资行为也应作出某些限制。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立法经验。
(二)建立相关的配套体系
1、完善对一人公司财务的监控。财务会计制度是一个企业能否健康发展和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基础,而一人公司因为股东只有一人。财务会计人员的任免都由唯一股东决定。唯股东权力过大,财务会计人员只能对其“言听计从”,因此做假账的行为在所难免。笔者认为,设立专门的会计公司应是一个可以考虑的途径,财务会计人员隶属于会计公司,而不再隶属于一人公司是一个可行的办法。
2、信用制度和信用体系的构建。一人公司的健康发展,要有一定的前提条件的满足作为基础,完善的社会信用制度和体系就是其中之一。在我国现今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信用度还处于相对较低的阶段。因此在此时引入一人公司这种对股东个人的信用有很高要求的制度,还是存在很高的风险的。从我国以往的实践经验可以看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均存在失信的问题,那么想要促进一人公司合法经营、信用的制度的构建、信用体系的建立,将会是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结语
我国新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制度的规定具有历史的进步性,同时还存在着不成熟之处,制度的完善还需要我们不断地摸索。我们坚信一人公司制度本着自身的优势必然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作出巨大的贡献。
【参考文献】
[1]赵德枢.一人公司详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1、公司员工上、下班,每迟到、早退一人次1分钟以内罚款5元,5分钟以内,,罚款10元,10分钟以内罚款20元,超过30分钟,按旷工二天处罚。
2、对在工作岗位上影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的嬉戏玩乐者、聚众闹事者、打架斗殴者、不听指挥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处分,并给予100—500元罚款。如造成人身伤害的除承担医疗、误工、营养等费用外,还将交政法部门处理。
3、在工作时间内严禁串岗、混岗、脱岗、睡岗、干私活或进行非工作性上网、玩电子游戏、下棋、打扑克等娱乐活动,一经发现每人次罚款30元;严禁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如有发现每人次罚款300元,情节严重者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4、对使用厂内设备、工具和材料干私活者,按其所用公司财产价值的10倍给予处罚。
5、在化产区、焦炉地下室及仓库、油库重地严禁抽烟,发现一人次罚款500元。
6、班中和班前严禁饮酒,违者责令下岗,并罚款300元,同时追究其班组、车间领导的连带责任,其中班组长罚款100元,车间主任罚款150元。
7、对工作中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造成设备、工具损坏、影响产量和质量、浪费材料能源等后果的,按造成的经济损失的10%进行处罚。
8、各级领导要经常深入群众,虚心倾听群众意见和建议,秉公办事,平等待人,绝不允许任人唯亲;要理直气和,以理服人,绝不允许以职以权以势压人,对提意见者和反对过自己的人打击报复。否则,由上一级领导分别给予批评、处分或撤职。
9、生产岗位的职工不准私自连班、顶班、换岗或到不属于自己的岗位私自操作。违者至少给予100元的处罚。
10、不准用公司电话或其它通讯器材聊天,更不准用电话干扰对方,讲不文明的话、恐吓、戏弄他人,发现一次罚款100元,因此而造成重大损失或影响的,一律开除,并扣发全部未领工资。
11、生产区一律不得会私客,不准带小孩进厂,不准私自带外来人进厂区乱串或进入操作场所。
12、外来人员进入生产区参观,须经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或电话通知),然后由调度室出具参观证(明确参观人数、参观范围),未经批准参观人员不得携带摄像机、照相机进入生产区。各车间干部、职工均有权拒绝未办任何手续的外来人员进入本责任区。对不听劝阻者,要交督察处处理。如发现有对不明参观人员置之不理者,在那个部门的责任范围,对那个部门的责任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13、对假报、虚报、瞒报出勤者扣除本人相应天数工资,并给予相应天数3倍的处罚,同时视情节分别给予班组长或考勤员、车间主任或单位领导每人次50元、20元的处罚,并通报全公司。
14、对一个月内旷工3天以内者(含3天),除旷几天工扣发本人几天工资外,并给予本人旷几天工罚款日工资几倍的处罚。一次旷工超过三天以上者,经车间(处室)核准,分管领导批准,交人力资源处开除。全年累计旷工达7天以上者(含7天),予以开除。
关键词:现代;公司制度;内部控制;分析
中图分类号:
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3)17011201
1现代公司制度下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
(1)对内部控制缺乏相应的思想认识。由于部分公司存在财务收支不平衡、支出较多的现象,这就导致公司财务长期处于混乱的状态,这时会计部门提供的财务信息很难反映公司运作的真实情况,这种现象也使财务考核的指标不能发挥作用。这一问题出现的主要原因是:公司对内部控制缺乏相应的认识,从而导致会计工作和财务控制工作不能被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同时公司也缺乏相应的约束机制。当公司的内部控制处于不执行、无力度的情况时,就会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有效的内部控制,使内部控制的作用无法发挥出来。
(2)客观环境的影响。在现代公司制度和竞争压力下,公司要想保证自身的优势和竞争力,就要根据市场的动向来适当的调整公司的经营策略和内部机构。在对内部控制进行调整时,要根据经营管理的范围和科技的发展来进行调整,只有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调整,才能使效益提高,也能使公司的内部控制作用得到最大限度的发挥。
(3)控制管理制度形式化严重。我国的大部分公司虽然已经建立了相应的内部控制制度,但由于内部控制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在会计信息生成的过程中,内部管理往往缺少相应的约束力,在外部监控也缺少的情况下,就会导致部分虚假的会计信息难以被发现,从而使会计工作出现混乱的局面,部分公司还会出现做假账的不良现象。在外部环境中,由于国家的宏观调控和法律制度还没有完善,从而导致公司的会计信息缺乏一定的真实性。但造成公司内部控制出现问题的原因主要是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不健全。
2解决公司内部控制问题的主要措施
(1)强化公司内部控制机制。在现代公司制度下进行内部控制,不仅仅是单一的程序和过程,而是包括预算管理、激励、业绩评价和战略目标站内的一系列控制制度,通过使用这些手段,能够增加公司内部控制的有效性。在强化控制机制的过程中,最主要的就是加强对公司的制约力度,并利用政府的权威性来保证外部监督的有效实行,在进行内部控制的过程中,还需要利用和内部控制相关的法律武器来规范控制制度,同时还要利用社会监督的力量来做好外部监督工作。强化公司内部控制的过程中,还需要进行多层次控制。在明确个人控制权利和责任的条件下,让各个岗位和员工都受到有效的监督和控制,这样才能保证会计控制工作的真正落实。
(2)树立正确的成本费用控制观念。只有减低公司的成本和投入,才能使企业在竞争中占有一定的优势,也能够获得较大的利益,公司在对内部控制进行设计和实施的过程中,首先就要控制好公司的成本。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取得经济效益,所以在进行内部控制时,一定要坚持成本效益原则。在进行成本费用控制时,应该树立正确的成本控制观念,做好成本控制的基础性工作。在现代公司制度下,一定要改变原有的传统成本控制观念和管理方式,利用最新的管理模式和控制方法来实现对成本费用的控制,并且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这样才能做好成本控制工作。为了更好的考察成本控制的有效性,就需要建立相应的绩效考核评估,并加大对考核评估的力度,这样才能做好内部控制工作。
(3)明确设计主题,制定控制目标。公司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主体是公司管理当局,公司管理当局能够保证制度的落实。内部控制制度的设计必须具有技术性和专业性特点,这就要求设计内部控制制度的人员一定要对公司的经营情况、管理目标和业务性质等方面非常熟悉,还应该了解内部控制的具体方法和设计原理,并具有一定的文字表达和分析能力。对于不具备设计条件的公司,可以聘请专业的设计单位对公司的内部控制进行合理设计。内部控制制度主要是根据会计监督和核算两个方面进行制定的,所以在设计时,一定要明确内部控制的目标,并分析控制制度和控制原理是否吻合。
(4)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和预警机制。公司在进行内部控制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好风险防范工作和相应的预警机制,同时提高公司领导和员工的风险意识,及时做好信用分析和资信管理工作,提高公司对风险的控制能力。通过进行风险管理,能够使公司的运行风险降低,从而从根本上保障了公司的合理运作。
3总结
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不仅需要公司管理层的努力,还需要公司员工的积极配合,这样才能做好内部控制工作。对公司进行内部控制,能够有效的控制公司的成本,也能够减少公司运作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最终保证企业在庞大的竞争压力下立于不败之地。所以说,在现代公司制度下,只有加强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才能为公司今后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参考文献
关键词:一人公司;弊端;优势;缺陷;完善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加入了一人公司制度,这是我国《公司法》立法第一次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多年来,一人公司制度一直不被承认的原因何在?此制度设计的优势与缺陷在何?我国新《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有无不足?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一人公司制度长期不受采纳的根源
建国以来,我国先后出现了公私合营企业、合作社、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等企业组织形式。改革开放后,又出现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等一系列公司企业组织形式。长期以来,我国的立法也以不同所有制为基础,颁布各种法律、法规,对不同的所有制企业的活动进行调整。但对于一人公司的设立,我国立法一直持否认态度,直至2005年新《公司法》加入有关一人公司的立法规定,我国才正式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通观世界上采用大陆法体系的各国,也大都是在近30年内才承认一人公司制度的。然而,早在一人公司制度设立之前,实质上由一人管理的公司就已长期存在。究竟是何种原因使得一人公司制度远晚于一人公司本身的成立而确立?归纳各种观点后,可以概括为以下3个方面。
(一)违背法理要求
从法理的角度看,一人公司彻底破坏了公司的社团性。传统大陆法系的民商法习惯于将公司纳入社团法人的范畴,这使得一人公司的设立会违背法学理论中社团应具有的人合性的要求。法国传统公司法理论将公司的性质解释为合同。既然是合同,必有两名以上当事人。一人公司只有一个股东的事实是不可回避的,故其无法作为传统法理所定义的公司而存在,不符合传统法理要求。
(二)导致交易风险
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公司股东仅有一人,使得复数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相互制衡不复存在,易导致一人股东权力的滥用,危害债权人利益。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内部存在着制衡。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相互监督,在理论上单个股东不可能为所欲为。如果某个股东企图操纵公司进行违法行为,其他股东基于公民的守法意识和自身利益会进行抵制,监事会也会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而在一人公司的背景下,根本不存在上述机制,唯一股东往往可以不受制约地运用自己的权利,进行各种可能不利于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活动。此种出于自身权利滥用而导致的危害又可分为3种。
1、对债权人利益的威胁。一个股东经营管理公司固然具有灵活性,但是单个人对问题的看法、对市场的分析往往带有局限性和片面性,而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由于一人股东只是以所有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因此损失最大的是公司的债权人,债权人无法追偿资不抵债的那部分债权。
2、对公司独立人格的维护构成威胁。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通常同时作为公司董事或经理直接经营公司。其极易将公司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或同时用公司进行自我交易,以公司名义为自己担保或借贷,使公司与股东人格难以区分。
3、对社会利益的威胁。单一股东往往会出于自身利益考虑进行一些对他人、社会造成侵害的活动,而且毫无制约。这样造成的对社会上其他人利益的损害,虽然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但由于公司的有限责任,使得股东可以对侵害赔偿责任进行规避,导致受损人不一定能够得到全额赔偿。
(三)限制经营规模
从经济的角度看,股东增多,其公司资本一般就比较雄厚,有利于从事更多的经营活动。股份公司的诞生就在于人们看重其聚沙成塔的集资功能,提高公司竞争力。而一人公司仅有一人出资,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其在经营规模方面的发展。
当然,在我国一人公司制度不被采纳,也有部分社会意识形态的原因,在此不过多论述。
二、承认一人公司制度之必要性
虽然一人公司制度存在某些无法弥补的缺陷,但是一人公司制度的确立仍是必须的,无法回避和否认的。一人公司具有广泛的社会根基,其存在的合理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对于前述的弊端,很多学者亦作出了回应。
首先,针对一人公司制度违背法理中公司社团性规定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即使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却无法制止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现实生活中大量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广泛存在,不仅使上述一人公司之弊害不可避免,而且还无法制裁这些规避法律的股东。当今,很多以非一人公司名义存在却由唯一股东所控制的公司广泛存在于社会生活中。由于法律未对一人公司进行确认,使得此类公司处于法律的灰色地带,无法可治。只有当公司法承认一人公司立法,我们才能通过立法对其进行规制,保障市场经济稳定发展。
其次,针对一人公司股东缺乏权力制衡之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当股东人数较少时,主要股东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而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渐渐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根本起不到监督的作用。由此可见,一人公司的单一股东在此与现实存在的许多公司的管理人并无区别,也就没有了否认的必要。
最后,针对单个股东无力筹集雄厚资本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公司资本雄厚程度与股东人数多寡并不永远成正比。公司的资信状况取决于公司资本而非股东人数。有些投资者富可敌国,即使上千名股东的投资集合也难望其项背。
由上述观点可见,承认一人公司制度有其必要性。
第一,承认有限责任,确定经营风险,可以吸引更多的投资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对于个人企业主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可以使个人财产与经营事业财产区分开来,从而避免因一次投资失败而导致的倾家荡产、无力翻身。这种制度能够促进中小企业的发展,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收入。
第二,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结构简单,便于灵活经营管理。一人公司股东与董事为同一人,省略了股东会、董事会等繁琐机构所必需的冗长的讨论程序,这样就省去了很多纷争所带来的时间和精力上的消耗,可以让公司更迅速地应对一些市场行情,所谓“船小好掉头”。同时,一人公司还有利于保护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营业秘密和技术秘密)。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高速发展,很多公司(如微软公司、可口可乐公司等)依靠着自己的独特发明维持经营,但在大企业中由于公司核心层人员众多,掌握该项技术原理的人也相应多起来,公司往往要花费大量资金保护商业秘密。而对于一人公司,由于股东只有一人,并不存在泄漏商业秘密的可能性,也就会省去相当的资金投入到生产经营中。
第三,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有利于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旧《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在理论上要求公司股东减为一人时解散该公司,在立法中却又没有明文规定。这就使得通过股权转让成为唯一股东的行为的效力存在多种选择,不利于规制。规定一人公司制度相当于承认唯一股东的存在是对先前立法的补充和完善。
三、我国新《公司法》中一人公司制度的立法缺陷及其完善
承认一人公司的必要性前文已经作了说明,我国新《公司法》也对其予以了确认,但对于一人公司的某些无法回避的缺陷,我国新《公司法》立法时却未考虑周全。
第一,为了防止单个股东滥设公司、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出现,新《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加入了“一个自然人只能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这种“计划生育”政策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限制自然人股东滥用权力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但却有着重防弊、轻于兴利之嫌。如此规定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一人公司的活力,不利于一人公司制度的发展。在这种规制下,股东很可能放弃选择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形式,而选择成立形式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规避法律。理论界已有学者主张允许一个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其理由大致归纳为:手头资本宽裕的诚实股东在设立一家一人公司之后,有可能愿意继续投资于其他产业,但又无法找到投资伙伴;立法者不宜以偏概全,仅仅由于个别投资者的不诚信而剥夺全体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允许一人设立多家一人公司并不必然削弱股东或者一人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如果股东滥用法人资格,一人公司的债权人即可长驱直入,追究股东的连带债务清偿责任,并在必要时把该股东在其他一人公司的股权作为偿债财产。禁止一人公司再设一人公司,而允许股权多元化公司再设一人公司,有违一人公司与股权多元化公司之间的平等原则;而且《欧盟第12号公司法指令》第2条第2项亦未彻底禁止股东设立多家一人公司、一人公司再投资设立一人公司,但当一人公司的设立人为法人时,要求该法人不得为其他一人公司的“唯一一人”,以避免产生连锁型的一人公司;由欧盟公司法指令可以看出,我国公司法中所规定的自然人只可设立一个一人公司的规定,实可改变。我国可利用司法审判,使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当一人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时,揭开其一人公司面纱,直接要求其背后的股东清偿债务来保障债权人利益。
第二,新《公司法》第62条规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1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此款规定的意义在于方便交易人在签约前查阅,再由之决定是否与该一人公司签订合同。但此条规定在实际交易中并无意义。由于缺乏审查机制,一人公司股东往往不会做到留有文件供人查阅。而交易人在签约时也很少会因为没有看到此类文件而拒绝交易。故此条款有“走形式”之嫌。为解决这一问题,使立法者的本意可以得到充分执行,我国可以引入公众监督机制。要求各一人公司必须有留档文件,而当交易人或其他人查阅过程中发现有虚假成分时,应报告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对其予以严处。
第三,对于一人公司而言,信息的及时披露不仅有利于债权人随时了解公司运营状况,更有利于督促一人公司股东合法地经营管理公司。新《公司法》在第63条加入了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强行规定,但现实中并没有其他配套的有效的信息披露方式。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的个人信用体制,建立个人信用机构和一人公司的信用档案,引入个人破产制度,使社会公众对一人公司的财产状况、信用状况了然于胸。这样既可使有实力的一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得到实现,又可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形成多赢格局。
综上所述,一人公司制度具有违背法理要求,导致交易风险,限制经营规模的弊端。然而由其可以吸引投资,便于管理,完善现有法律体系的角度观之,建立此制度又有其必然性。在我国新《公司法》立法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我国的一人公司制度在防止股东权力滥用和信息披露上仍有不足,并提议效仿欧美国家的做法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和社会信用体系、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立法、司法、实践3方面入手填补一人公司制度的缺陷,使一人公司制度能够更好地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服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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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公司制度是最有效的为股东盈利的制度设计,因此公司被看做是为自然人创造财富的手臂,是股东获取更多投资回报的工具。传统公司各项制度的构建,如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法人治理制度等,无不是为了促进公司的运行效益与效率。然而,近一个世纪以来,不断有理论在冲击着公司制度构建的效益至上理论。20 世纪30年生于美国的多德(E. Merrck Dodd)与伯尔(Adolf. A. Berle)教授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著名论战,使公司社会责任成为一个理论命题登上历史舞台,尽管至今其饱受争议,多德教授在1965年指出,仰传统营利最大化的理论,并不能导致对于如今公司社会责任观念的否定。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内,存在着许多可以将公司的资产用于公共福利的机会。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初衷在于反思公司营利最大化目标的正当性和以效益作为公司制度价值取向的局限性,试图将伦理道德因素引入公司治理等公司制度构建之中,以改善近代以来公司以营利为唯一目标,以牺牲利害关系人利益谋求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如果说公司社会责任是对公司制度构建的效益理念的直接冲击,那么随着公司制度的演化和创新,出现了种种以效益目标无法解释的现象,就是对公司制度效益至上价值理念根基的动摇。比如,我国《公司法》修订后引入的公司僵局司法解散制度,在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僵局时,通过法院裁判强制解散公司,无疑是对效益价值的背叛,公司积累起来的商业声誉、营销体系和人力资源等都会因公司解散付之东流,这也是一种极大的资源浪费,但由于公司一旦陷入僵局,股东的权利行使将十分困难,而且在公司僵局状态中,通常存在着一方股东对其他股东事实上的强制和严重的不公平。公司司法解散是司法对公司自治的强行干预,这本身并不符合公司自治理念,但其考虑的是为股东尤其是小股东提供保护自己正当权益的途径,其追求的是效益之外的伦理目标。总之,公司制度构建在效益价值之外引入伦理目标,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伦理观念在公司制度构建中的作用是什么?公司制度是否本来就具有伦理属性,不过因为某种因素被我们忽视了?
二、公司制度自身的伦理属性辨析
辨析公司制度的伦理属性,需要先从法律制度与道德的关系这个古老话题入手。在历史上,对于法与道德的关系,曾形成了彼此对立的两种法学理论。以富勒和德沃金为代表的自然法学家认为,法与道德具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富勒认为,法律具有内在道德和外在道德。其中内在道德是指内含于法的概念之中并成为评价法律和官员行为的善恶标准。外在道德要求法律必须具备一般性或普遍性,必须公布于众、可预测性或非溯及既往、不矛盾、可为人遵守、稳定等。另一位自然法学家德沃金在《原则问题》一书中指出,法的原则,如不得不公正的损人利己、不得从其错误行为中获利本身就是道德原则。从原则的角度看,法与道德是统一而不可分割的。总之,自然法学派的核心是,道德是法的存在依据和评价标准,法必须是合乎道德的。奥斯丁、凯尔森、哈特等分析实证主义则否认道德和法律制度有必然的联系。如凯尔森认为法律问题,作为一个科学问题,是社会技术问题,并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虽然实证法学派也承认法律与道德存在着事实上的联系,但却不是必然的、内在的联系。其实,自然法学派、实证法学派的观点对于理解法与道德的关系都有一定的意义,道德在法律制定、解释等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但自然法学派把法在实质上归于道德,忽视了法与道德相比所具有的自身的独立品格和至上权威;而实证法学派否认法与道德在本质上的联系,认为恶法亦法的观点,则必然削弱法的价值基础,以至于把法看成机械的规则体系。从历史唯物主义来看,道德是人类发展史上最初的行为规范,反映了人类最基本的需求,而法的产生源于道德调整人们行为的局限性,法与道德是具有不同特征的调控社会的两种手段,但法存在本身是人类创造出来服务于社会的,如果它不能体现社会的道德价值和追求,就不能得到人们的普遍认同和接受。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说,法的生命力在于其内在的道德价值。传统公司制度理论大多强调公司立法的技术性,但公司制度与道德伦理同样具有内在的联系:第一,公司制度的适用对象决定其必须以经济伦理做为价值基础。第二,公司制度只有与经济、企业伦理取向相吻合,才能获得实际的普遍效力。公司制度旨在建立商业领域企业活动游戏规则,它为公司参与主体规定行为方式,但道德要求正是在这里体现,以符合伦理的方式经营是现代企业赖以生存的基石。谢舜(2001)认为,这表明企业己经认识到单向度价值取向的经济行为或缺乏价值取向的企业行为既不利于企业自身的长远发展,也不利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运行。公司制度不能无视企业经营伦理与管理伦理的存在而自行建立一套体系,企业行为的伦理需求决定了符合伦理观念的公司制度规范才能有生命力,而真正得到尊重和遵守。
三、现代公司制度构建伦理审视与批判的必要性
公司制度与伦理的密切关系,只是说明了公司制度的伦理属性,以伦理审视与批判公司制度构建具有可行性,但现代公司制度构建需要以伦理视角进行审视和批判吗?道德是否有必要作为公司制度构建的评价标准?一般来说,由于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个基本前提就是人的不断发展着的需要和有限的可资利用的资源的矛盾,因此人类如何以最小的代价来满足最大的需求,或者说以最小的耗费取得最大的效果即效益原则就成为法律的基本理念之一。一个没有效益的法律就不是一个合格的法律。这是法律制度的功利性评判,但功利评价对法律而言也是有限度的。当一个法律尽管能实现最大的效益原则,但损害了人与自然的环境利益,损害了人与人的根本利益,损害了每个人的最基本权益时,它仍然是不合格的法律。从这个意义上说,不符合正义的法律就不是法律。可见,道德评判在关于法律的评价中居最高层次。实践证明,西方近现代的法律形式化实现了法律的逻辑化,但理想的法治并未随之出现,而且还降临了人类法律史上的空前大灾难即纳粹的法制化暴行。因此,法律不仅是一个科学实证、社会技术问题,还有一个伦理价值问题。而道德伦理价值根源于人自身发展的社会必然性,是从人的本质中直接引伸出来的价值,所以,道德价值的评价具有内在于人的特性和侧重于过程的特性。道德是否有必要作为现代公司制度构建的评价标准?公司制度需要进行立法技术评价、功利性评判,但道德伦理性评价同样必不可少。如果公司制度在设计上是完善的,也实现了效益最大化,但仍然不能说这就是一个健全的公司制度。假设一下,如果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人格制度刺激了投资,实现了公司经营的效益最大化,但没有考虑到对公司债权人是否公平,忽视公司债权人的保护,这个制度本身就是有瑕疵的,也是难以在市场经济中推行的。公司治理参与主体的取舍也并不是以效益为唯一标准,股东之外的债权人、职工参与公司治理,就是因为他们的利益受公司经营影响很大,将他们置之度外是不公平的。总之,伦理道德提供了公司制度构建的价值合理性根据,可以为公司制度的实施奠定广泛而稳固的道义基础。当然有些人可能会提出,公司制度是规范、保障、指导企业经营管理的,实现企业营利是公司制度的任务之一,而传统的社会道德在调节人们利益冲突时的突出特点是要求个人做出必要的节制和牺牲,即无偿奉献、助人为乐、舍己为人等,这是我国传统的社会美德,与企业的营利性是相矛盾的,如何解释?需要指出的是,公司制度的效益理念源于市场道德,而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在价值原则上有所不同,公司制度保障盈利、追求效益,前提是这种效益的获得是符合市场经济道德的。
四、现代公司制度构建伦理审视与批判的维度
用伦理观审视公司制度构建,必须回答的一个问题就是,用什么样的伦理观来审视。公司制度调整的是公司作为市场主体的组织与活动,所以公司制度构建首先要以市场道德为价值基点。而如前述市场道德与一般的社会道德不同,正如学者指出的,一般的社会道德不但要求人们不能损人、害人,而且还要无偿利人、助人。而市场道德遵循的是利己不损人的价值原则,在行为动机和目标上允许有合理的个人利益欲求。不仅如此,笔者认为,市场经济的道德合理性在于其是目前为止效益最大化的一种经济体制,市场经济通过自由平等的竞争机制实现高效合理的资源配置和利用,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主体来说,其在市场规则下最大化营利了,其行为就是道德的。在一般的社会道德中,这种逐利行为可能被描述为自利的贪婪,但正如亚当斯密在《国富论》所说,个人通过追逐自身的利益,他对社会利益的不断的促进作用甚至比他想要这么做时更为有效。企业追求利润的行为在市场机制的调节下,自然会使社会财富最大化,因此在自由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存在的正当性和价值就是最大化的营利。公司制度将效益作为制度设计的价值目标,正是反映这一现实,效益也是审视公司制度的伦理标准之一。然而,审视公司制度构建的不应仅仅是效益观,我们以往将效益作为市场经济价值观的主导本身在社会层面具有局限性。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缺陷,如公共资源的过度使用、公共产品供给不足、外部负效应、贫富差距悬殊等,说明以效益为价值主导的市场道德也具有局限性,市场主体的行为、市场规则必须引入公平合理等普适的道德元素,这也是市场经济需要外部干预的原因。公平、正义其实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要求自由竞争,但这种自由竞争必须是公平合理的,缺乏公平的竞争如高度垄断下的竞争,也不可能产生高效合理的结果。因此,公司制度构建除了以市场道德作为价值准则外,还要以普适的社会道德作为价值准则。另外,公司不仅是市场经济主体,还是一个社会主体,需要遵守社会一般准则,因为公司的行为还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最后,如何处理普适的社会道德伦理准则与市场道德的关系?比如普适的社会道德伦理准则中公平是一个重要元素,如果将效益与公平作为公司制度构建的伦理审视准则,如何处理两者之间的关系?其实,如何处理效益与公平的关系,西方学界已进行了几个轮回的争论。公平与效益是对立统一的矛盾体,追求效益可能会牺牲公平,绝对的公平也会使效益丧失,但两者也相互影响,合理的公平会有效促进效益的提高,效益本身有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本文认为,公平是社会一般道德价值层面的公司制度审视标准,效益是市场道德价值层面的公司制度审视标准,因此,公平是比效率更高层面的道德价值。在市场经济中,我们提倡和保障效益,效益能够成为价值准则,是因为效益本身就意味着一种公正。美国经济分析法学家波斯纳就认为,只要使财富最大化,就是在更高层次上和更大的意义上实现了公平和正义。因此,效益价值的存在其实依附于更高层次的公正价值,如果一项制度追求了效益但本身有违公正,是无法取得合理性的。
[关键词]公司资本制度缺陷立法完善引论
《公司法》现在正面临着修改,在诸多之中一个重大的问题是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问题,“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依一定的原则对公司资本所做出的相关规定的总和。”[1]公司资本制度是公司制度的基础,因为公司资本不但是公司法人资格存在的物质条件,是股东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界限和股东行使股权的根据,而且公司资本也是构成公司对外信誉的重要基础,是公司举债及债权人实现其债权的重要保证。在当前我国《公司法》修改之际,公司资本制度的完善是一个热门话题,一方面在于我国《公司法》的资本制度方面的确存在着诸多缺陷,始终为学者们所关注,另一方面在于它对我国建立现代制度、完善市场体制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拟对我国现行《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做个探讨并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公司法》修改中的资本制度的重构能够有所裨益。一、《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缺陷(1)严格的法定资本制
法定资本制为法国所首创,后来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法定资本制也称确定资本制,是指在设立公司时,发起人必须按照章程中所确定的资本数额,足额缴齐或募足后,才能使公司成立的一种资本制度”。[2]法定资本制的核心是资本确定原则,其实质是公司依章程资本全部发行并足额实缴而成立。我国《公司法》第23、78条规定,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或实收股本总额)。第25、26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上述各条规定都证明这样一个事实,即:我国《公司法》实行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我国公司资本制度为目前世界上最为严格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不仅要求设立公司时须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公司资本数额”,[3]而且要求该资本数额全部发行完毕并一次全部缴足股款,既不允许授权董事会发行部分股份,也不准许认股人分期缴纳股款。(2)较高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在大陆法系国家,用立法规定设立公司所必须达到的最低资本额,其目的是用立法保障公司设立目的的实现,从而维护整个交易的安全。但是值得我们注意的是,“《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同时也取消了一些相类似的规定”。[4]我国《公司法》师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在第23条和第78条对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作了规定,但是这个“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实在高,这已为学者们所共识,也许它适合于10年前的,但是现在如此高的最低资本额已经制约了我国公司制企业的,已是客观事实。“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搞了那么多种类,应予以简化”。[5]根据现行《公司法》,人们普遍感觉公司难办,因为办一个公司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我国是一个西部很多人温饱问题还未解决的很穷的发展中国家,却有全世界最高的法定资本,最高的投资成本”,[6]这必然大大限制了公司的创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比间投资,促进经济增长,实现产业结构调整,也不利于实现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也许美国的公司法的规定值得我们深思,至少也能给我一点启示。(3)增资条件太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目前我国《公司法》依然固守传统大陆法系公司资本制度的,没有体现当今世界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潮流,这些就集中体现在我国公司法对增减资本的态度上:增资条件过严而减资条件又太简。
增资本质上增强了公司的经济实力,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债权人都是极为有利的,故各国立法对此规定的条件相当宽松,限制较少。我国《公司法》不允授权发行资本,增加资本途径主要体现在第137条发行新股的规定里。依照该条规定,公司至少在成立3年后才能通过发行新股的方式来增加资本。时间限制如此之长且毫无变通的余地,不但会严重制约公司对资本增加的需求,还制约了公司竞争能力的提高。除时间条件外,第二款规定了公司业绩条件,这样要求主要是出于保护股东利益的需要,无疑是正确的,但是一律要求公司最近3年的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后,才可以发行新股的方式增资,就未免过于苛刻。此外,若虽然连续3年盈利,却不能连续3年向股东支付股利是否可发行新股,规定的却不明确,也有待明确。我国地区《公司法》第270条的规定,只要不出现连续两年的亏损或资不抵债的情况,公司就可以增资发新股。可见,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资的要求确实太高。除此以外还须满足利润预测的条件,即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将款利率。这里同期银行存款利率也就是指增资发新股以后的银行利率。而银行存款利率在一定时期内会任何变化并非一般公司所能预测得到的,硬要公司作这样的预测,实属强人所难,也是超乎常理的。另外,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若财务有虚假记载,也不得增资发新股,其合理性也是令人怀疑的。
公司减资,是指公司成立后依法定程序减少资本额的行为。出于它会在事实上减弱公司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力度,并有可能危及交易的安全,故必须依法定的条件及程序进行。减资的实质性条件,我国《公司法》没作具体规定,相对于增资的条件,《公司法》对减资条件的规定要宽松得多,减资与否以及如何减资,在很大程度上几乎全凭公司的自己的意志。我国《公司法》对此几乎无任何规定。“应该说,我国《公司法》对由公司减资而带来的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并没有给以应有的重视”。[7]这虽然给了公司极其自由的减资决定权以适应其实际需要,但极有可能因立法的过度宽容而导致这种权力在实践中被少数公司滥用,从而造成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受损。
此外,增资的程序也过于繁琐,“倘每次增减资本都需修改章程、召集股东会、注册登记,不仅增加了集资成本,董事、经理亦难以利用商业机会而及时做出有利于公司的决策。”[8]为此,我国应简化增资程序,降低增资条件,拓宽增资渠道,并对减资的法定条件予以明确,以完善这些立法的缺陷。(4)其他缺陷
(1)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发现非现金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一个问题是,这一规定是否适用于股东以现金出资的情形?因为尽管从现行规定推理,公司成立之时,现金出资应当已经交纳完毕,并不存在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问题,但是实践里,这种情况却是屡禁不止的,主要有虚报注册资本,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后抽逃出资。另一个问题是,对于非现金出资的,对于在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等如果因为市场的变化发生了贬值,而导致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时,由谁承担责任?如果适用这一条的规定,是否合理?“就此而言,公司法此条规定不妥当”。[9]
(2)在公司成立后的增资时,股东虚假出资或者出资后又抽逃出资导致出资低于章程规定的数额时,董事会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没有规定。
(3)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此抽逃出资的,债权人能否直接向该股东请求清偿?请求清偿的范围有多大?《公司法》没有规定。
(4)《公司法》对资本验证机构相关的一些问题特别是对验资机构的制约机制规定不够全面;出资的形态仅列举了货币、实物、非专利知识产权、土地等5种,这样的规定是否合理值得,也有待《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此外,公司注册资本种类繁多,也有待简化,譬如仅有限责任公司就有四种,此外还有一种特种行业另行规定。二、《公司法》公司资本制度的重构(1)用折衷资本制取代法定资本制
我国股份公司采用的是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此制度已被大陆法系各国所逐步淘汰,“60年代之后,大陆法系国家均在一定程度上吸收了授权资本制”[10]。法定资本制的弊端主要表现在;“法定资本制要求公司在设立时股东认缴的出资全部到位,不利于公司的及时设立,容易造成公司资本的闲置”。[11]其次资本变更程序极其繁琐。
法定资本制约我国股份公司的设立及发行新股而造成的障碍以及所带来的低效率和负作用已是客观事实。“根据资本确定原则,首期发行五千万元股份的公司.可以因为五千万元股份无人认购而无法成立,如此巨大的比价.仅仅是为了保护当时还不存在的债权人,其合理性是令人怀疑的。”[12]“在注册资本问题上,我国的注册资本在规定上是偏高了一点”。[13]《公司法》将上市条件订在5000万元的高位,使得一批业绩较好的中小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无法满足上市公司的条件.因而为了能够凑够法定资本满足上市条件而进行低效益的购并、重组,这样,规模上去了,而盈利和资本质量却下去了,实属得不偿失。
既然法定资本制弊端重重,那么我国可否采用授权资本制呢?“授权资本制,又称资本授权原则,是指公司只要在章程中记载注册资本额和设立时发行的股本或股份额,股东不必认足或缴足全部注册资本,公司即可成立的原则。未发行或未缴足部分的股本,允许公司或股东于公司成立以后发行或缴足。”[14]授权资本制对公司资本的发行和募集采取了十分灵活的作法,设立公司.使公司的设立变得方便快捷,成本降低;未发行的资本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发展状况的需要,随时发行,使公司资本的增加避免了修改章程的烦琐程序,适应了市场经济对公司高效率运作的要求。但是,授权资本制容易诱发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不确定的实收资本削弱了对债权人的信用基础,显然也存在者重大弊端。
鉴于法定资本制与授权资本制各有利弊,因此最佳的选择我国就是采用折中的做法即采用折衷资本制,“折衷资本制减少了公司设立的难度,避免了因公司资本闲置造成的浪费。同时,对公司股份首次发行的数量及公司股本总额发行的年限做出规定,又使公司资本相应地确定与稳定,有利于保障债权人的权益”[15]。这样就可以扬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长而避二者之短,这也是顺应国际公司立法的发展趋势。“折衷资本制又称认可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新的公司资本制度,是两种制度的有机结合。”[16]在我国的外商投资法中规定的外商投资注册资本制度就是这种折衷资本制度的运用。这种模式是由德国在上个世纪30年代所首创,“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包括台湾地区,现在都实行折衷授权资本制(尤其对服份有限公司)这一制度,既放松了对公司设立的资本要求,又可保证公司于成立时实际拥有必要的资本。其做法,值得我国借鉴”。[17]但是它并不是一种固定的资本制度模式,各国公司立法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在设计公司资本制度的具体规范时,采用了不同的立法技术和方式,从而使其适合本国的国情。
(2)发起人和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补缴责任
其一,有限公司股东和董事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在实行法定资本或授权资本制的国家,依法定条件和程序,一次缴清不低于注册资本法定最低限额的资本,是公司成立的要件,也是股东对公司的义务。
首先,鉴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之间的特殊关系,同是也为了加强股东的相互监督,凡不履行义务,对造成公司资本不足负有责任者,应对公司资本的补缴承担连带责任,而不问此种出资是在公司设立时,还是公司成立后的公司增资过程中;其次,由于董事在公司经营管理的地位和作用,公司在成立之后的增资过程中,旧股东的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造成的股东出资显著低于章程所定数额的,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应将《公司法》中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非货币出资造成公司资本不足时的连带补缴责任应扩展适用于股东以货币出资的情形,同时此种连带责任应适用于公司增资时的资本缴纳,此时连带责任的主体应当包括负有责任的公司董事。
其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补缴的连带责任
由于发起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的特殊地位,大多数国家法律规定了发起人的义务,这种义务也包括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义务。这种规定的有利之处在于,通过加重发起人的义务和责任,使其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依法履行义务,防止引起公司资本不足。另外即使出现公司资本不足的情况,公司也能通过法定程序,及时填补资本亏空。与国外公司法规定相比,我国《公司法》没有专门就发起人对公司资本不足额的连带补缴义务做出明确规定,不能不说是一个大的疏漏。因此,建议《公司法》应增加这方面的规定。(3)股东与公司之间关联交易的限制
在我国《公司法》实施之后,股东虚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的情况虽然得到抑制,但股东采用各种手段抽逃出资的现象却有所增加。在现实中,有相当部分的抽逃出资是通过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实现的。其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是从立法的角度看,《公司法》本身欠缺一套完善的预防和处罚措施不能不说是一个极为重要的原因。因此,应当参照发达国家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对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交易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一方面,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性规定,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重要措施。对此,我国《公司法》除规定公司一般不得收购自己巳发行的股票,董事或经理与公司的交易须经章程或股东会同意之外,未作其他限制,与国外一些国家公司法的规定相比,显得规定过于简略。现行《公司法》仅仅限制公司股份的购回这种特殊情况下的股东与公司交易,而对公司之间以其他不正常交易的方式来转移和抽逃资本提供了方便。显然,这对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极为不利的,因此,建议除了对公司购回股份规定的限制要进一步完善之外,《公司法》应借鉴国外立法,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做出进一步的规制。
另一方面,从上讲,所有的公司股东都有可能直接或间接地通过与公司的交易获得公司财产,造成实质性减资,但是从实际情况看,真正能够达到这一目的是公司的大股东。因此,对股东与公司之间交易的限制,关键在于规制占支配地位的股东与公司之间所进行的转移财产的交易,对此必须辅之以完备的披露制度,在此前提下,可以考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做法,规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直接或间接通过中间人所达成的交易,在一定时间或交易数额达到规定程度时,应经股东会批准,且该利害关系股东不能参加表决,同时,对违反此种规定的股东必须承担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4)公司董事及经理对公司实质性减资的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往往是造成公司实质性减资的罪魁祸首,因此,如何进一步通过公司法的规定抑制及减少这些行为,是维护公司资本,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以及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这方面,关于董事对公司忠诚义务的规定具有重要意义,许多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如果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实质性减资,公司董事、经理必须证明自己履行了忠诚义务及行为合理性,否则应承担责任。在董事、经理责任承担方面,《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强调行政和刑事的责任,对民事责任的承担规定的较少,从《公司法》10年的实践来看,强化民事责任的承担确有必要。
相比较而言,我国公司法对以董事为核心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管理中注意和忠诚义务没有足够的重视。《公司法》对董事、经理在职权范围内行为造成公司减资、导致公司和债权的损失的情形及责任未做具体规定。因此修改中的《公司法》应当规定,在因公司违法减资、造成公司及债权人损失时,对没有尽到注意和忠诚义务的董事和经理应当对此承担责任。(5)引入“刺穿公司面纱”制度
在我国现实的生活中,公司的独立人格被不断滥用而沦为一些人谋取非法利益工具,公司的独立人格作用不再是促进经济,反而是损害债权人利益。这时如果继续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就违反法律所倡导的正义、公平精神。因此,我们应当借鉴发达国家公司法的做法,在特定情况下不考虑公司的独立人格,而追究被公司法律特性所掩盖的经济实情,从而责令特定的公司成员直接承担公司的义务和责任,即所谓“刺穿公司面纱”。“该制度对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意义重大,尤其对于我国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大量虚设公司、出资严重不足、股东抽逃资金等行为”。[18]从立法实践看,一些国家将公司资本不足作为适用的重要条件。
在我国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公司注册资本不足引发的公司与其债权人之间的纠纷呈上升趋势,在审判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实际上已涉及到这一原则在不同程度上的运用。因此《公司法》修改时应规定“刺穿公司面纱”这一制度: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6)完善注册资本验证制度在采用法定资本制的国家,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规定了严格的出资检查制度,我国《公司法》也是这样规定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规范法律对验资机构相关法律过于原则化,同时,处于验资法律关系中的公司登记机关与验资机关之间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公司登记机关通常对提交的验资报告不进行实质审查等等,导致资产评估、验资机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情况屡禁不止。因此,有必要强调公司登记机关或审计机关对验资机构的制约作用。在这方面,德国股份法的规定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法规定,公司在设立、增资、减资时,均由法院任命审计员或特别审计员,对包括资本缴纳在内的有关事项进行审计。当然,中、德具有不同的国情,我国公司法不必照搬德国股份法的资本检查制,但德国法的规定给我们一定的启示。
此外,应当强化验资机构的民事责任,“对于法定验资机构因恶意或重大过失而出具不实验资证明的,应对公司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19]。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对于出资不实的认定主体,应当是法院、主管机关还是验资机构应当明确规定。
结束语
我国现行的公司资本制度是由《公司法》制度之时的具体国情决定的,经过这十年的实践,现行资本制度的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暴露出了一些缺陷,“我国的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已经陷入一个令人窘迫的困境”[20]。如何认识这些缺陷,并从我国的具体实际出发,借鉴国外公司法的成功经验对这些缺陷加以弥补、完善是目前《公司法》修改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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