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2-03-22 17:5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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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课程实践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6-0039-02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2003年10月通过的《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中明确指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社区、群体,有时是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社会实践、观念表述、表现形式、知识、技能及相关的工具、实物、手工艺品和文化场所”。从王文章教授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解读中我们可以看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概念涵盖了以下五个方面的内容:1)口头传统及其表现形式,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2)表演艺术;3)社会实践、礼仪、节庆活动;4)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5)传统手工艺。地方理工类高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一般以通识教育为主要途径,课程设置以开设单一的通识公共选修课程为主,教学形式以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赏析为主,课程名称多以民族民间传统艺术赏析、民间文学艺术赏析、民族地区手工艺制作技艺赏析等民俗学和民间文艺为主,教学内容涉及以下四个方面:1)民间长期口耳相传的诗歌、神话、史诗、故事、传说、谣谚;2)传统的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木偶、皮影等民间表演艺术;3)广大民众世代传承的节庆礼仪、民间体育、竞技等;4)蜡染、刺绣、雕刻、首饰等民间传统手工制作技艺赏析等。教学理念也部分触及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中蕴涵的思想观念、思维方式、风俗习惯、生活方式、价值取向、等。这些课程的设置对于高校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仅有利于调动理工类高校大学生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积极性,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人,而且还能够增强他们对民族文化的认同感,激发他们的爱国热情,培养他们的民族精神。
一、地方理工类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1.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文化传承的需要
高等教育肩负着传播文化的责任和传授知识的义务,是文化知识传承的重要渠道。高校作为文化传承的主体,拥有独特的教育文化资源,聚集着大量的知识分子和文化精英,把高校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保护、传承、教育的基地,对于拓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社会基础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因此,高校应结合自身的特点,充分发挥文化教育的优势,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理论研究,为民族优秀文化成果的传承提供理论依据和知识基础。
2.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人才培养的需要
社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越来越重视,因而对该领域人才的需求也与日俱增。高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既要培养高素质的理论和实践工作者,又要培养优秀的文化传承人,同时也要通过培育一大批关心、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文化新人,扩大高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的影响力和覆盖面。为此,高校需要加快学科专业建设,构建完善的学科体系,以便更好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才的培养服务。
2.重视“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建设是科学研究的需要
高校应发挥科研和人才的优势,创造出更多的优秀科研成果,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体制更加健全,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成果更加丰富,促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能够更加有效地进行,为更多的受众群体服务。为此,高校应结合自身的特点,在当前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起到一定的学术带动作用,把科学研究的理论成果付诸实践,使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迈上更高的台阶。
二、课程建设的内容
1.确立课程的教学目标
非物质文化遗产既包括华夏灿烂的汉文化遗产,也包括特色鲜明的地域文化遗产,因而要引导学生正确理解和认识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相关知识,使学生能够使用科学的方法来搜集、整理、保护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培养更多、更年轻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者和管理者,使其参与到遗产保护活动中来。“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教学的目标就是为了达到上述要求,使学生通过对该课程的学习,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基本方法、基本原则、目录分类和保护技术等,增强大学生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鼓励大学生勇于肩负起传承保护华夏传统文化的重担,完善大学生的知识结构和能力结构,使他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和职业观,全面提升他们的人文素质和综合素质。
2.构建课程体系
非物质文化遗产概论课程内容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技能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素养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本知识主要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概念辨析、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人类价值、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问题等。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可以使学生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教育中所涉及的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和基本理念。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技能主要包括国外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与现状、中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历史与现状、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法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基本方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成功案例等。通过对这部分内容的学习,可以使学生形成深刻的保护理念和意识。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的职业素养的内容主要包括世界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中国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地方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介绍以及部分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技巧、技术辨析(非商业机密类)等。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学习,实现了间接知识与实践能力的对接,有利于提高文化遗产保护工作者的职业素养,从而为国家培养出更多更优秀的文化传承人。
论文关键词:透过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看工程概预算的意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劳联公司承建昌浩公司开发的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期1号楼工程,合同价款482万元。该份合同报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日,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对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调整为“382万元,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保修金为19.1万元。该份《补充施工合同》未予备案。2005年10月13日,原告张显成在没有对该工程作任何的概预算的情况下,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显成承包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号楼工程,合同工期按发包方(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定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382万元,承包方(张显成)应付发包方税金及管理费40万元……保证以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保修期为准”。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6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在随后的核算中却发现其已为该工程实际支付了510余万元工程款。
综上成本管理论文,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劳联公司据实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1287652.19元(不含维修保证金19.1万元);2.被告劳联公司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今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3.被告劳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昌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自愿与劳联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为382万元的工程合同。另外,其与昌浩公司就世纪景园1号楼的工程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2万元,其与昌浩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论文格式模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联公司在承建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显成,所签订的《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由张显成承建并经竣工验收的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价款,当应确定为382万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何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还是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属于阴阳合同,以及原告张显成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价款进行给付。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承包人依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该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了折价补偿的方式,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成本管理论文,其目的在于避免无效合同价款高于有效合同而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同一天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相比照,对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差距甚大,显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了备案登记,而《补充施工合同》却未予备案。可见,昌浩公司与劳联公司先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施工合同》应为阴阳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有权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只能是签订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即劳联公司。张显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显成无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的价款进行给付。
本案启示
本案原告张显成之所以在诉讼中败诉,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的482万元支付和参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都未得到支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是其应该在与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概预算,对即将发生的工程价款没有一个大概的认识,从而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损失。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即使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质,因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异常重要,因此,进行工程概预算,对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来说,意义重大。
设计概算是在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指标,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预算单价,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等资料预先计算工程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建设费用经济文件。简言之,即计算建设项目总费用。施工预算是施工单位内部为控制施工成本而编制的一种预算。它是在施工图预算的控制下,由施工企业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定额并结合施工组织设计,通过工料分析,计算和确定拟建工程所需的工、料、机械台班消耗及其相应费用的技术经济文件。施工预算实质上是施工企业的成本计划文件论文格式模板。施工概预算主要作用有:(1)是考核工程成本、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2)是编制标底、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的依据;(3)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计划的依据;(5)是企业加强施工计划管理、编制作业计划的依据。
在进行具体工程概预算时,以下几个方面尤为注意:
首先,要坚持科学求实的原则。概预算专业人员在编制概预算时,应该坚持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概预算。深入调查研究成本管理论文,充分收集调查第一手材料,了解工程实际和施工过程,对相关图纸做详细了解,正确运用定额,做到量实,价值,费用准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地过高估算,也不能少算漏算。
其次,努力提升概预算人员素质。概预算人员要熟悉本专业的概算、预算和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树立强烈的工程造价控制意识,精心设计,大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把技术与经济统一起来。一旦突破相应的概算,则必须返工,返工费由设计单位自负,严重的,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最后,借助相关技术设备,进行辅助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编制是个异常枯燥、复杂、抄录计算量非常大的工作。传统的手工编制工作中,概预算编制人员不得不在大量的定额条目及各种计算表之间进行反复抄录和校对,如此一来,就会因为大量重复性的抄录和计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效率低,速度慢,而且还不准确。所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利用计算机,设置科学高效的概预算程序来辅助完成相关编制很有必要,这是现今提高概预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保证。
地址 :合肥经济开发技术区紫云路 邮政编码:230601
论文关键词:透过一起施工合同纠纷看工程概预算的意义
2005年9月14日,被告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劳联公司承建昌浩公司开发的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期1号楼工程,合同价款482万元。该份合同报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备案。同日,两被告又签订一份《补充施工合同》,对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的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调整为“382万元,一次包死,不做任何调整”。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保修金为19.1万元。该份《补充施工合同》未予备案。2005年10月13日,原告张显成在没有对该工程作任何的概预算的情况下,与被告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张显成承包六安世纪景园小区一号楼工程,合同工期按发包方(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定该工程的总承包合同为准。合同价款为382万元,承包方(张显成)应付发包方税金及管理费40万元……保证以该工程总承包合同保修期为准”。随后,原告依约组织人员、材料,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2006年10月,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原告在随后的核算中却发现其已为该工程实际支付了510余万元工程款。
综上成本管理论文,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劳联公司据实付清下欠原告的工程承包款1287652.19元(不含维修保证金19.1万元);2.被告劳联公司承担自工程交付之日至今的利息及其他相关损失;3.被告劳联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昌浩公司作为发包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劳联公司答辩称,原告是自愿与劳联公司签订了工程款为382万元的工程合同。另外,其与昌浩公司就世纪景园1号楼的工程承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为382万元,其与昌浩公司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论文格式模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劳联公司在承建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后,将其转包于没有资质的个人张显成,所签订的《合同》,显然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解释》第二十二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可见,由张显成承建并经竣工验收的六安世纪景园一期1号楼工程价款,当应确定为382万元,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中,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1、在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承包人如何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是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还是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只能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382万元支付工程价款。2、被告劳联公司与昌浩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否属于阴阳合同,以及原告张显成是否有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价款进行给付。
法理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依照该规定,实际上排除了承包人依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该规定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后,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使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回复到签约前的状态,而采取了折价补偿的方式,确定了参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补偿原则成本管理论文,其目的在于避免无效合同价款高于有效合同而超出当事人签订合同的预期。
昌浩公司通过招投标与劳联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在同一天签订的《补充施工合同》相比照,对方对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且差距甚大,显然是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实质性的变更。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在六安市工商局和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予以了备案登记,而《补充施工合同》却未予备案。可见,昌浩公司与劳联公司先后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补充施工合同》应为阴阳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有权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工程结算的主体只能是签订阴阳合同的当事人,即劳联公司。张显成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张显成无权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约定的482万元的价款进行给付。
本案启示
本案原告张显成之所以在诉讼中败诉,请求参照备案合同的482万元支付和参照实际决算的510万元支付工程价款都未得到支持,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即是其应该在与劳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前,未对该工程进行概预算,对即将发生的工程价款没有一个大概的认识,从而造成了本可避免的损失。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即使与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体的资质,因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终会导致无效。在此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就异常重要,因此,进行工程概预算,对不具备相应承包资质的施工企业或者个人来说,意义重大。
设计概算是在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阶段,由设计单位根据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图纸,概算定额、指标,工程量计算规则,材料、设备的预算单价,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费用定额或取费标准等资料预先计算工程从筹建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全过程建设费用经济文件。简言之,即计算建设项目总费用。施工预算是施工单位内部为控制施工成本而编制的一种预算。它是在施工图预算的控制下,由施工企业根据施工图纸、施工定额并结合施工组织设计,通过工料分析,计算和确定拟建工程所需的工、料、机械台班消耗及其相应费用的技术经济文件。施工预算实质上是施工企业的成本计划文件论文格式模板。施工概预算主要作用有:(1)是考核工程成本、确定工程造价的主要依据;(2)是编制标底、投标文件、签订承发包合同的依据;(3)是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4)是施工企业编制施工计划的依据;(5)是企业加强施工计划管理、编制作业计划的依据。
在进行具体工程概预算时,以下几个方面尤为注意:
首先,要坚持科学求实的原则。概预算专业人员在编制概预算时,应该坚持科学的态度,实事求是地进行概预算。深入调查研究成本管理论文,充分收集调查第一手材料,了解工程实际和施工过程,对相关图纸做详细了解,正确运用定额,做到量实,价值,费用准确。坚决制止巧立名目地过高估算,也不能少算漏算。
其次,努力提升概预算人员素质。概预算人员要熟悉本专业的概算、预算和费用定额,熟悉建筑材料预算价格,树立强烈的工程造价控制意识,精心设计,大胆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把技术与经济统一起来。一旦突破相应的概算,则必须返工,返工费由设计单位自负,严重的,还应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最后,借助相关技术设备,进行辅助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编制是个异常枯燥、复杂、抄录计算量非常大的工作。传统的手工编制工作中,概预算编制人员不得不在大量的定额条目及各种计算表之间进行反复抄录和校对,如此一来,就会因为大量重复性的抄录和计算,浪费了大量的时间和精力,效率低,速度慢,而且还不准确。所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编制建筑工程概预算时,利用计算机,设置科学高效的概预算程序来辅助完成相关编制很有必要,这是现今提高概预算工作的效率和质量的重要保证。
【关键词】司法解释;工程价款条文;理解与看法
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审判委员会,通过了司法解释【2004】14号《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并于2005年1月1日开始施行。十年来,司法解释解决很多的施工合同纠纷,对许多有争议的问题,给予了明确的回答,也是目前解决司法实践中处理施工合同纠纷的主要法律依据。本司法解释共二十八条,涵盖了工程质量、工期、价款等三个大方面的纠纷解决规定,关于工程价款及有关的条文有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共四条,笔者以下内容就对以上四条谈个人的理解与看法:
1、第二条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司法解释第一条列入的三类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分别为承包人不具备主体资格及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的必须要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被认定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在目前建筑市场不规范的操作中,有很多无效合同,给司法审判带来很多的困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是请求工程价款的必要条件,这反映了“工程质量至上” 的原则,没有合格的产品就谈不上价款的问题,我认为这是原则性规定,也是符合合同的公平公正的原则。合同法上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原则就是恢复原状,互相返还,但建设工程是一个特殊的产品,不能适应一般原则,所以司法解释给予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实体权利的处理与按双方约定处理与合同有效的处理是一致,但“参照合同”不能等同于“按照合同”,这有一定的区别,过去有两种做法我认为是不适合的:①、一种做法就是合同无效,按国家及省、市定额计算工程价款,得出的工程价款比合同约定还要高,这个也是不公平的,不能说承包人合同无效还能得到更多的利润,对于打击违法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是很不利;②、还有一种做法就是仅给承包人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这样因合同无效给发包人带来的不当利益,也是不公平的;根据司法解释内容,对于无效合同关于价款结算处理谈个人看法:
(一)、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定额计价,定额计价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工程价款结算规定,工程造价为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组成,应该扣除利润部分,因为合同无效不能产生利润。对于无资质承包的无效合同还应扣除间接费中企业管理费部分。
(二)、如果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为清单计价,清单计价中综合单价应按照综合单价分析表扣除利润和风险费用。对于无资质承包的无效合同应扣除管理费。
(三)、对于固定总价部分可以参照以上方法,对总价组成部分进行分析,扣除利润部分。
2、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这一条主要体现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如果承发包双方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的约定,任何一方不能随便修改计价标准和方式,必须双方遵循的原则,但对于设计变更部分未在合同中约定不受合同约定的约束。笔者认为对于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变化建议如下:
(一)、对于在原有的施工条件、建筑机械设备的前提下,仅产生工程量在合理幅度变化(不超过15%)变化下,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计价标准结算,对于变化超过15%的,可以参考2013版建设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调整。
(二)、如果原有的施工条件、环境等发生了变化,执行合同约定就会使利益失衡,就可以参照当地定额标准执行。
3、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这一条主要解决“黑白合同”问题,经过备案中标的合同,以下简称“白合同”,另行签订的实际履行的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黑合同”,工程实践这一类在施工合同占很大的比例,一般为了规避法律,但实践中“黑白合同”问题比较复杂,目前法学界还存在很大的争议,主要有两种主流做法:
(1)、应以实际履行的“黑合同”为准,因为“黑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违反国家强制性的规定。
(2)、应以备案的“白合同”为准,因为“白合同”经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具备合法性。
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就认为“白合同”就一定有效,我个人理解如下:
①、如果“白合同”在“黑合同”之前签订,而且“白合同”没有对工程价款明确约定计价方式和约定不明确的,“黑合同”应理解为对“白合同”的实质性变更,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我个人认为应该以“黑合同“为准,承包方如果以“白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款,请求按当地定额标准计算,应该没有充分的理由。
②、如果“黑合同”在“白合同”之前签订,“黑合同”与“白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不一致的情况,可以理解“白合同”对“黑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实质性的变更,我个人认为应该以“白合同“为准。
③、准确理解“实质性内容”在建设施工合同中主要是指关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期的内容;
4、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目前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计价方式有三种方式:总价合同、单价合同和成本加酬金合同三种。司法解释中“固定价”既包括固定单价,也包括固定总价。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具有一定契约性。对“固定价不予鉴定”理解有以下内容:
(1)、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单价不变,工程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但在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固定单价是不能改变的,但不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比如:合同约定材料单价变化10%以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调整单价,不能简单理解为固定单价一定不能调整。
(2)、固定总价合同,一次性包干的合同,一般适用合同价款不高、工期期限不长的工程,对于固定总价合同一定要分清施工合同包括范围,对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的,一律不能调整合同价款,但对于超出合同施工范围外的工程量,不能一概不计算工程量,这是不正确的做法。对于此类合同一定要明确施工范围内的工程量,这一点非常重要。
司法解释该条规定仅是对合同约定风险范围内的固定价部分不予鉴定。
目前,在建筑工程法律及行政法规没有对工程价款有专门的规定,施工合同的工程价款纠纷非常多,如何准确理解施工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尤为重要,特别对于从事工程造价鉴定工作,不能准确理解司法解释的精神,就无法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工作,笔者对司法解释的价款部分谈了个人理解和看法,由于本人的水平有限,论文中很多错误,请广大同仁提出批评和指正!
参考文献
[论文关键词]建设工程合同;固定总价合同;分包;转包
建设工程合同是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由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为此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具有自身显著特点。首先它是一个包括建筑工程设计、勘察、监理、材料采购、工程担保、施工、后期的工程保修以及工程的分包转包在内的复合合同;其次,作为合同标的的建设工程具有投资大、工期长、材料设备消耗多、质量要求高、受自然环境影响约束等特点。目前建设工程市场建设施工企业竞争激烈,从市场供需关系看,建设施工企业处于弱势地位,作为承包人的建设施工企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也面临较多法律风险。本文拟分析承包人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并提出防范措施及建议,以期对承包人有所裨益。
一、合同主体资质的风险及防范
合同主体问题是涉及到合同效力的一个重要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由于工程建设本身的特殊性,如投资大、周期长、质量要求高等,法律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必须具有施工的相应资质。如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若未取得相应建筑施工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同时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在因承包人资质问题导致的合同无效情况下,承包人得到合理补偿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对于建设施工企业来说,为避免因施工资质的原因导致建设工程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就应在签约前确认自身相关资质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要求。
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风险及防范
《合同法》第十六章设专章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是十五种有名合同的一种。从法律属性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是民事合同,承包人和发包人是处于平等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这和一方处于管理者地位而另一方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行政合同有明显区别。但实践中,承包人与发包人却通常处于不平等地位,承包人被迫接受合同中对己方不利的约定,导致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对于承包人来说,下列条款应予以注意:
(一)支付条款
支付条款是建设工程合同中核心条款之一,但因承包人与发包人地位事实上的不平等,合同价款支付进度规定模糊、支付进度滞后或不规定发包人违反支付进度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承包人应充分重视价款支付条款,积极争取明确约定发包人支付价款的方式、支付进度及发包人违反支付进度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内容。实践中,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延误工期应承担违约金,承包人应积极争取对等的权利,约定发包人在违反支付进度约定时应对等支付违约金。
(二)争议解决条款
由于地方保护主义及发包人与当地仲裁及司法系统的良好关系,在发生争议时,发包人更倾向于选择由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庭或法院管辖。相反,承包人则应尽可能争取由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庭或法院管辖。双方如无法达成协议时,可选择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双方都能接受的第三地法院诉讼。合同中不管是约定以仲裁还是以诉讼方式解决争议,都要符合我国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且应以明确的、无歧义的语言加以约定。尤其要避免或审或裁的模糊约定条款,因为根据法律规定,或审或裁的约定条款意味着仲裁约定无效,发生争议后只能进行诉讼而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如果合同中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则根据《诉讼法》的规定,争议将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意味着若承包人因受损害提起诉讼,则只能由发包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对承包人来说诉讼的成本及结果的不确定性加大。
三、合同重要条款缺失及表述不严谨的风险及防范
建设工程合同通常采用合同范本,但合同范本的水平高低不同,不同程度存在双方权利义务规定的不明确、某些重要条款甚至核心条款缺失、合同表述不规范不严密等情况,甚至合同约定前后矛盾,导致出现争议时由于合同本身的原因使当事人各执一词。即便合同范本不存在上述问题,其作为参考文本也无法完全满足实践中千差万别的情况,必须根据实际情况修改某些条款或填写某些空白,而经办人员个人素质及责任心的差距也可能导致修改后的合同条款表达不严谨、甚至前后矛盾。
为防止发生上述风险,承包人应一方面加强与发包人的共同协商,强化对合同范本的审查,不迷信所谓权威部门的合同范本,仔细研究拟采用的合同范本,及时提出并修改其中约定不明确甚至表达相互矛盾的条款。另一方面应加强经办人员专业培训,对合同范本有修改或填写的,应对合同各组成文件进行前后对照、详细分析检查,必要时请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审查,以免发生风险,笔者对这两种风险提出防范措施。
四、固定总价合同风险及防范
固定总价合同,俗称“一口价合同”、“包死价合同”,是指合同总价一次包死,固定不变,即不再因为环境的变化和工程量的增减而变化的一类合同。发包人喜欢采用此种合同,除了结算简便的优点外,主要是希望通过签订固定总价合同将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风险转移给承包人。在此种合同中,承包人主要面临两种风险,笔者对这两种风险提出防范措施:
(一)价格风险及防范
1.报价计算错误的风险,即纯粹是由于计算错误引起的风险。
2.漏报项目的风险。在固定总价合同中,承包人所报合同价格应包含完成合同规定的所有工程的费用,任何工程漏报风险及由此引发的各种损失均应由承包人自行承担。
3.市场变动风险。承包人在报价时必须对市场变化做充分的估计,减少因通货膨胀、供需变动或其他原因带来的风险造成的损失。
(二)工程量风险及防范
1.工程量计算错误的风险
实践中,发包人通常会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图纸等资料,以便承包人据此投标报价。承包人必须认真复核和计算工程量,避免由于工程量计算错误带来风险和损失。
2.合同中工程范围不确定或不明确、表达含糊不清,或预算时工程项目未列造成的风险。例如在某固定总价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所定义的工程范围包括工程量表中列出的,以及工程量表未列出的但为本工程安全、稳定、高效率运行所需的工程”。很明显,如果承包人在工程量计算时未包含发包人指令增加的新的分项工程,即所谓的“工程安全、稳定、高效率运行所需的工程”,那么承包人将无法得到相应分项的工程款。但由于增项工程未在工程量表中列出,是否涉及工程设计的修改,应加强与发包人的沟通并予以明确。
3.合同中对工程技术要求不清的风险。比如合同规定某设备应使用“最新技术”这种模糊表述,承包人将因无法确切把握发包人所要求的技术标准而面临风险。如果发包人技术标准要求包含有主观性要求,承包人应要求合同中的技术细节描述足够清晰,并保证这些细节是对该主观性要求的约束性及客观性解释。
五、违法分包转包风险及防范
我国法律并非一律禁止分包转包。《合同法》第272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分包转包的情况,即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据此可知:
(一)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即承包人可以将部分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只有在将全部的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时,才是法律所禁止的。
(二)禁止承包人将其承包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合同法》第272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我国建筑法也有与合同法上述关于分包转包类似的禁止性规定。
有鉴于此,承包人应严格遵守上述法律规定,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实践中,发包人也通常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对转包分包做出限制性约定,承包人也应遵守合同约定,以免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论文关键词 建设工程 勘察合同 合同验收
一、 项目、合同主体、合同签订的风险防范
(一) 项目风险防范
1.项目的风险。我国建设工程方面的法律法规的不成熟、不完善及市场管控机制的缺失,使得一些动机不纯的人有机可乘,而这将导致勘察合同的风险。
首先,待勘察项目非真实存在的风险。“建设工程勘察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私人项目。国家项目要求必须具备立项报告、政府批文、发改委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资金来源等正式文件。私人项目同样具有证明其项目存在的相关文件,如发包方是房地产公司须有其项目部或公司真实有效的的专属印章;或者完成项目审批手续(土地出让合同或成交确认书、规划部门意见、项目可行性报告、环保局环评批复等)的正式文件。此类风险表现为:承包方采用欺诈的方式,伪造项目。此欺诈行为表现为:(1)以虚假广告宣传的方式,如发包方在不属于己方的待开发的土地旁树广告牌。(2)通过伪造印章的方式。(3)出具虚假的文件报告或材料。
2. 项目风险的防范。上述引发项目风险的行为缔结的合同无效,甚至可能触犯到刑法,于勘察单位是得不偿失。最优做法是防范于未然:一是核查待勘察项目是否存在。国家项目可以查验其立项报告、政府批文等文件的真实有效性;私人项目可去查验项目地国土资源局、建设规划局等政府部门查验土地存在与否及用途、开发主体等备案信息的真实性、一致性。二是核查待勘察项目是否具有合法性。深入了解项目有关文件,在有关部门核查项目是否完备规划许可证、环评批复等行政审批手续以及土地出让合同书或能否查到该合同书的备案信息,也可在项目地的省级建设主管部门查验项目的备案登记记录。
(二) 合同订立的风险防范
合同订立的风险指善意缔结合同的双方在磋商、谈判及签订阶段忽略了某些潜在重大问题或在重大问题上互不相让未达成合意导致的风险。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订立方式主要为直接发包和招标发包。
1. 直接发包方式订立合同的风险及防范。直接发包是指发包方不再组织进行招投标,直接将勘察业务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有能力及良好信誉的特定承包人。其中,还需关注承包方将工程主体外的勘察业务再分包等问题。再分包在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是以招标还是直接分包的方式进行。实践中,多表现为承包方找相熟或常合作的勘察单位,由其直接承接。
直接发包方式缔结的勘察合同对象或技术要求特殊,或建造外观设计工艺的特别,抑或用途特别且对国家关系重大不宜招标,不同于一般的勘察合同,因而发包时更小心、慎重,否则可能引发风险:(1)发包方对本应当招标却未进行招标代之以直接发包。现实中,发包方为了私益,向有关主管部门报批时提供虚假材料证明工程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2)发包方将勘察业务直接发包与不符合资质条件的勘察单位。(3)承包方违法分包。如未经发包方书面同意而发包;分包给不具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单位;将主体部分进行分包。(4)承包方将承揽的勘察工程转包给一个或多个单位。
上述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无效。为了保证工程质量,保护公共利益,需从源头上防范:(1)发包方可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机构,对合同发包方式进行严格管控和审查。(2)承包方在承接勘察业务前需详细了解待勘察工程的性质,是否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招标的情形。(3)发包方直接发包前,严格审查承接单位的综合、专业勘察技术能力和资信条件。(4)发包方应明确勘察工程非主体部分的承包人及信息,并查验其资质等级水平是否其承揽的勘察业务相符。(5)发包方可与承包方在勘察合同谈判过程约定限制承包方违法发包和转包的责任条款,并设定双方共同认定的监督机构进行监督。
2. 招标发包方式订立合同的风险及防范。实践中,不符中标条件的勘察单位以不正当手段成为勘察合同的承包人,违背了组织招标程序的初衷,合同是无效的。此风险表现为:(1)投标人间串通投标。如相互约定以何种方式报价,内部竞价或内定中标人再参与投标。(2)投标人与招标人间串通投标。表现为招标人收受贿赂、回扣等在招标前故意泄露标底使特定投标人中标,预先内定中标人;招标后定标前,招标人帮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或更改报价。(3)投标人以他人名义参与竞标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4)招标人违反程序进行招标活动。表现为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邀请书;投标人数不合法定要求;设置障碍将部分投标人排除在外;评标标准或方法欠缺公正性、适应性、科学性等。
以上不当行为获得的中标是无效的,签订勘察合同当然无效,建议防范措施如下:(1)招投标前,互查对方的资质、信用条件以及其签订合同的动机与合理性。(2)招投标中,严格照法定程序进行,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禁止暗箱操作。对投标各方标底以及合同标底严格保密,严格限制标底接触人员并采责任制,以防泄漏。(3)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时须秉持公正的态度,利害关系人员应回避,招标方需加强自查自纠。(4)评标工作应围绕统一科学合理的评标标准进行。
二、 合同内容的风险防范
(一)合同内容的风险
建设工程勘察工作周期较长,作业量大,勘察费用较高,且勘察前期勘察深度有限,可能存在对整体工程有重大影响但又无法预见的情况,而在该阶段可能无法勘察出来,使得对整个建设工程的勘察期限、提交勘察成果期限、勘察费用等相关合同内容就无法准确评估和预计。可知,合同内容的确定难以一步到位,构成了合同内容风险,表现为:(1)对勘察的范围、深度等主要勘察业务内容约定不明确或合同当事人之间未达成一致。(2)对建设工程勘察成果的提交时间、验收时间、标准和方法及评审机构未做出详实约定导致意见不一。(3)勘察质量标准包括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与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而当事人之间在勘察质量验收时认为就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未达成一致。(4)对勘察费用或费用计算依据、计算范围、基数以及技术类的复杂系数等情况,以及由于无法预计的勘察情况产生的额外费用(如工程科研实验费)的计算方法约定不明确未达成一致。(5)未对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
(二)合同内容风险的防范
合同内容的风险主要是谈判人员的不谨慎造成的被固定下来的合同条款及文本存在风险。这类风险具有较高的可控性,可以进行防控:总方略是建立合同会审制度。同时,借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特殊条款”的划分对合同内容进行管理审查。具体如下:(1)审查勘察合同整体内容的逻辑性、周密性,同时就双方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内容的解释权进行明确的约定。(2)对照规范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文本,审查是否有遗漏条款。(3)通用条款部分比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审查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一般或强制性标准。(4)专用条款针对各个勘察工程的特点制定的,需紧密结合勘察工程的实际情况,充分考虑相关因素进行审查:①明确勘察合同内容(如质量验收标准)中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名称,不得低于国家标准;②审查勘察内容(如工程量、价款、勘察成果提交时间、竣工、结算等)的变更与调整是否合理合法,及时进行沟通;③明确审查有关违约、索赔及争议的解决方式的条款,审查是否有合同陷阱等明显不公平情况的存在。(5)针对特殊条款部分,主要审查的是勘察进程中出现紧急、不可预测的情况时,合同双方的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的分配:①明确发生不可抗力时,双方的利益分配;②明确发生特殊地质勘察情况时,额外勘察费用的承担;③明确勘察合同的投保事项及内容。
三、 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及防范
(一)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
勘察合同履行的风险即合同当事人未诚实地按照合同义务内容自觉全面地履行义务导致的的风险,具体表现:(1)发包方引起的风险,①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或进度支付勘察工程预付款及进度款;②在遇上重大情势变更的情况,未通知承包方暂停勘察;③未履行保密义务,泄露勘察成果给第三方,导致承包方的知识产权受到侵害。(2)承包方而言,未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进行勘察活动造成的风险,①擅自将建设工程的非主体部分分包勘察业务;②擅自将勘察业务的主体、关键、核心部分分包、转包给其他单位;③擅自将勘察业务再分包给其他单位;④遇到影响勘察合同履行进度的特殊情况,未履行通知义务;⑤未按约定提交勘察成果。
(二)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防范
勘察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风险属于动态风险,因而要实时、及时地发现并消除风险源。总防范手段是建立并完善监理制度,即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跟踪、监督和检查制度。具体措施如下:(1)勘察合同双方明确约定监理单位对合同履行的全程进行独立、公平、自主的监督管理,包括对勘察质量的控制、勘察费用的控制、勘察进度的控制、勘察合同的变更等方面进行监理;(2)发包方依据监理单位提交的相关监理资料(含进度计划、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资料),支付给承包方勘察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3)监理单位的监督管理:①督促发包方按照合同内容支付勘察费用;②督促承包方按照国家的强制标准及规范和合同的约定进行勘察活动,提交勘察成果;③督促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相关的通知、协助、保密义务;(4)当事人双方建立和事实合同台账和合同报表制度,互相对合同履行全过程进行监控。
四、 竣工结算过程中的风险及防范
【关键词】设计施工一体化,应用,前景
中图分类号: TU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一、前言
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我国才开始试行建筑工程项目总承包,总体起步相对比较晚。二十多年实践和努力,验证了工程总承包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然性。建设部出台的相关文件,又进一步推动工程建设项目组织实施的改革,具有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受到极大的鼓励,进行改革或重组,各种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组织机构以及项目管理体系纷纷建立,从而打破了行业界限,建筑企业可以按照相关规定申领获得相应资质。重重措施,项目总承包管理得到良好的培育和发展,在此良好基础上,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逐渐向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主体方向发展。
二、设计施工一体化的适宜项目
建筑工程总承包管理,以设计施工一体化为主体,将设计管理和施工管理一体化,各种资源以最佳的方式组合到工程建设项目里。以设计施工一体化,目标在于减少管理资源的各种浪费,实现风险和效益的统一,责任和权力的统一,过程和结果的统一。
所谓的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以设计为龙头,而以往的设计则附属于施工企业。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以优良的设计构思为主旨,追求创造出超值的视觉效果,以满足各业主对建筑的特殊需求,而施工则以此为终极目的为设计主旨而服务。不过,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并不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建筑工程项目,主要有三类项目能最好地体现出设计施工一体化的优势,如下所述:
一,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复杂程度较高的改造工程项目。那些技术难度比较高的改造工程项目,需要按照原来的工程设计对那些改造部分进行结构计算、节能计算、消防计算等各类专项计算,所以,需要从设计和施工这两个方面实行紧密的结合。
二,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外资工业性工程项目。国外建筑市场上,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的建设理念得到了比较多的应用,所以,境外公司对国内生产基地进行投资行为时,通常就会希望国内能够采用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的方式进行建设。境外公司对中国国内建筑市场不够熟悉,不够了解,而这种建设方式不但可以避免这种不了解为其带来的可能风险,也可以帮助其节省工程项目前期的人力成本。这类工程项目的建设中,设计师一般都会按照境外公司的概念性设计,同时结合国内的设计规范,进行扩初设计,而施工企业再按照这个扩初设计图纸做报价。然后境外业主和总承包商签订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最终实现同国际惯例的接轨。
三,设计施工一体化适宜应用于那些功能性比较强的工程项目。这里所说的功能性比较强的工程项目为医院、学校和研发中心等等。这一类工程项目业主通常对建筑物的功能性要求非常注重,所以,设计时,必须满足业主对功能的需求,之后才是在建筑物外观和节能等方面的要求。以研发中心的实验室和医院的手术室为例,这些建筑对暖通往往有着特殊的要求,也就是洁净度的要求,和恒温恒湿的需求。某些建筑则可能会有层高的限制,而这些就需要设计人员具体考虑施工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管道走向的设置。使用传统组织形式的话,势必将导致设计和施工分离,各自为政,无法实现良好沟通,极有可能对建筑的功能要求造成极大影响。
三、在项目整体运作中的优势及其发展前景
设计施工一体化在项目整体运作中的优势如下所述:
1.改变了传统的设计、施工生产组织以及管理模式
不论是哪种工程项目,其开展势必会有各种制约因素对其产生影响,业主往往对项目建设周期有具体要求,或者对建筑成本有所控制。而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工程总承包模式可以为其提供社会化服务、专业化服务和商品化服务,与传统的工程模式相比,毫无疑问拥有更多的优势,不但可以对社会资源进行合理利用,将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而且对投资风险约束机制具有强化作用,有利于分散工程项目法人的风险,大大减轻工程项目法人的工作量,帮助克服设计采购和施工等方面的相互制约或脱节的各类矛盾,使得这些环节能够有机组织起来,实现整体统筹安排,不但能节省投资,又可以提高工程项目建设的管理水平。与此同时,也有利于切实保障建设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以及建设工程目标的成功实现。
有利于业主建设项目目标的实现
传统的建设工程项目的实施,从广义的角度来看,大致分为两个阶段,分别是策划和实施两个阶段,然而,前期策划阶段其设计任务书中的策划内容和其完成的设计成果即施工图难以保持一致,这两者之间往往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而施工招标却是严格按照设计施工图来进行的,这最终将导致项目的完成内容无法同前期的策划保持一致,两者之间势必存在一定差异,无法良好满足业主的期望和需求。
而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则能很好的解决此问题,业主能够更明确向总承包单位提出自己在建筑的功能性、项目进度、成本控制等方面的具体要求。总承包单位承担了了包括设计、施工、安装、采购等在内的全部工作,所以能够良好地避免以上各工作阶段之间可能产生的差异。
3.有利于强化建设工程项目对风险的控制以及转移
传统的工程项目建设中,业主往往很关注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对其着重强调,而施工阶段的项目管理开始的节点通常是在施工图的完成之后,也就是设计单位完成了施工图的设计之后。但是,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总承包模式下,其推进的节点往往都是在扩初设计过程就开始了,直到工程建设项目的最后竣工,交钥匙,而这势必导致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对工程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控制,并在理念上发生转变。所以,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并不仅仅意味着承包商从中受益,其主要意义是有利于为社会进行更优良的资源整合,同时也为业主节约投资,减少投资上的各种浪费。因此,项目总承包这种工程建设模式的意义,远远高于设计企业机械地按照业主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企业单纯地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和设备安装。设计施工一体化总承包为承包商带来了极大的动力,促使他们进行设计方案的优化,以及施工技术的创新,同时也能有利于业主和承包商降低成本,增收节支,提升利润空间,使得业主和承包商良好融合。
4.有利于提高建设工程项目的运作效率
传统的工程建设模式,在建设中的各主要环节之间,日益显得分割和脱节,建设周期过长,运作效率过低,投资效益过差等缺点也日益暴露明显,不但在项目工程管理的程序和方式上严重缺乏,专业技术人才和组织机构都面临严重不足的问题,导致建设工程项目的极大浪费,严重时甚至是无效投资。而设计施工一体化中,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承担了建设工程中所有关键环节,大大减小了建设工程各环节运行中可能出现的脱节问题,不但有助于降低能源损耗,也可以更高效高速完成工程项目任务。
四、结语
设计施工一体化,这种建筑模式,以其极大的优越性,成为中国建筑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而国内建筑业必须不断提升自身实力,加强这方面的能力,才能在竞争激烈的国内市场甚至是国际市场上占据有利地位,赢取主动姿态,获得更大的发展空间。
参考文献:
[1]傅峻迪 "设计-施工"一体化在建设项目整体运作中的应用及其发展前景 [期刊论文] 《建筑施工》 2008
[2]张晖 设计施工一体化的应用及前景 [期刊论文] 《科技风》 2010
论文关键词 房屋买卖 阴阳合同 效力认定
一、案情介绍
原告:龚某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以下简称八分公司)
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
第三人:张某某、倪某某
第三人张某某委托第三人倪某某出卖其所有的位于崇明县农场南坝新村的产权房屋(系争房屋),倪某某遂委托被告八分公司挂牌出卖。之后被告八分公司通知倪某某,原告有购买该房的意向,倪某某便立即带原告去看该出卖房屋,并言明该房屋价格为人民币72000元。原告看完房屋后表示愿意购买,并出具购买承诺书。一周后,原告与被告八分公司签订该房屋的《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上的甲方署名为第三人倪某某和八分公司职员石某,在协议书尾部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被告上海某房地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印章。协议约定被告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房款为72000元。原告于是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72000元。
两天后,原告与第三人张某某在崇明县房屋交易中心办理该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按交易中心的要求,又填写了一份该房屋的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和被告八分公司双方为少交税款而将购房款写为55000元。该房屋已办妥过户登记手续。
原告诉称:原告和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据此原告认为被告八分公司不是该买卖房屋的产权人,无权对该房屋进行转让;且当初说是场区的房屋,但实际该房屋并非在场区,而是在南坝,被告八分公司存在欺诈,故《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原告诉请判令《转让协议书》无效,确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责令被告返还多收取的房款17000元。
二、案件焦点
根据原告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确定为以下几个方面:(1)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2)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3)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本案当事人先后签订了两个合同,《转让协议书》订立在先,约定的价款为72000元,《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订立在后,约定的价款为55000元,两者的效力如何,当事人又该按照何者来履行,这是本案争议的关键所在。故本文将着重讨论这一焦点,对其他争议则简单论述。
三、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
所谓阴阳合同,又称黑白合同,是指合同的当事人出于规避政府管理或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动机而对同一单交易所签订的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其中一份提交给相关部门查验和备案,但合同当事人并不实际履行,称为“阳合同”;而另一份仅为合同当事人所掌握,但约定照此实际履行,称为“阴合同”。阴阳合同本多见于建设工程施工领域,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为规避国家的招投标管理的法律规定而采取的一种合同形式。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现象已拓展到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劳务合同以及劳动合同等领域,成为涉诉的多发因素。本案就是这种情况,原、被告就同一套房屋签订了两份不同的买卖合同,其中一份是《转让协议书》,另一份则是在房屋主管部门过户时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一阴一阳两个合同的效力如何,成为解决本案争议的最关键因素。
(一)现行法的规定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二款中提到的双方再行订立的其他协议指的就是“阴合同”问题,但该条并没有对阴合同的效力作出规定。最高院200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 对建设工程合同中出现的阴阳合同效力问题作了规定,认为阴合同无效。我们暂且不论该观点是否正确,单就该解释适用的领域而言,它与此处所指的阴阳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就不可同日而语。因为该司法解释仅是针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我们此处所言的是房屋买卖合同。
在房屋买卖领域,迄今为止我国尚无法律或行政法规对其中签订的阴阳合同问题作出规定。仅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5年12月16日的《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此问题作出了答复 。根据该解答的意见,对阴阳合同效力的认定,实行“后合同优先原则”,但是后合同违法时例外;举证责任则原则上是分配给提出异议一方的。虽然该解答仅属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意见,在审理案件时不能直接援引,但该解答所提供的解决思路是具有相当参考价值的。
(二)学说争论
学术界对阴阳合同的效力问题亦存在很大的争议,形成了以下三种观点:
1.无效说
即“阴合同”和“阳合同”都无效。此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双方以订立阴阳合同为手段,试图达到规避国家管理、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2款“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两份合同均为无效 。
2.阳合同有效说
此观点认为,阳合同为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且在主管部门备案,应为有效;与之相反,“阴合同”为双方私下协议,且双方以此规避政府的管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同时该合同未在主管部门备案,形式上欠缺生效要件,应为无效。
3.阴合同有效说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阴合同”是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真实体现,实践中履行的也是该合同,因此阴合同生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三)研究结论
结合前述实务及理论分析,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阴阳合同效力问题:
1.登记备案与合同效力的关系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5条的规定可知,我国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登记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尽管阴合同没有进行登记,但它并不一定无效;尽管阳合同在登记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备案,但是登记并不能对其效力问题作出保证,其并非一定是有效合同。
2.需分析哪一个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事项签订了两个合同的情形,从实际履行来看,应从哪一合同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分析问题,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可作为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很显然阴合同才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而阳合同仅仅是出于掩盖某种非法目的而订立的,并非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
3.需分析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因此,已经成立的合同是否生效,还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与此同时,《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五种情形。结合该规定,房屋买卖中的阳合同由于系双方当事人为了逃避纳税等国家管理而订立的,符合第二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及第三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属于无效合同。而阴合同则不具有此种目的,不存在上述无效情形。
综上所述,房屋买卖中的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亦不存在法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自成立时生效。而阳合同并非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且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阴阳合同”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时,通常也是认定“阳合同”为无效合同。
四、本案其他争议
(一)被告八分公司系有权处分,还是无权处分
关于无权处分的效力,按照对《合同法》第51条的反对解释,若权利人未予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则无权处分行为归于无效。在本案中,若一旦认定被告无权处分成立,则会导致双方之间的转让协议书归于无效,原告的诉求就会得到支持。那么被告八分公司究竟有没有处分权,是否构成无权处分呢?
在本案中,被告八分公司虽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但是它作为合法成立的房屋中介公司,系经过第三人倪某某的委托授权,依照约定来提供媒介服务,而第三人倪某某亦经过房屋产权人张某某的授权,有权对其房屋进行处分,因此倪某某选择中介商提供房屋买卖媒介服务的行为亦是有权源的。如此一来,八分公司所从事的居间服务行为就是有权处分。原告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居间介绍、等中介均为空白提出的抗辩,是不成立的。
(二)被告八分公司是否构成欺诈
欺诈是以使人发生错误认识为目的的故意行为,具有如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2)具有欺诈行为,通常表现为虚构事实、歪曲事实、隐瞒事实、存在告知义务时的将错就错。(3)表意人因欺诈陷入错误。如果表意人虽遭欺诈,却不为所惑;或者虽陷于错误,却并非欺诈所致,都不属于受欺诈行为。(4)表意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上述要件必须相互结合,欠缺其中任何一个方面,都不能构成欺诈。
在本案中,原告称当初被告所说的房屋是在场区,但实际上该房屋并不在场区而是在南坝,那么被告的这种表示是否构成欺诈呢?笔者认为,被告虽然存在虚假陈述,但该行为尚不构成欺诈。这是因为,欺诈要求表意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但是在本案中原告却并没有陷入错误。虽然被告当初所说的房屋在场区,但是后来第三人倪某某带原告去看过该出卖房屋,原告既已实地考察过,自然知道房屋并非在场区,因此并没有为被告陈述的事实所蒙蔽。并且原告系看完房屋后才表示愿意购买的,可见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而非受欺诈的错误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