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爱发表,线上期刊服务咨询

寿险责任论文8篇

时间:2022-08-08 17:28:12

绪论:在寻找写作灵感吗?爱发表网为您精选了8篇寿险责任论文,愿这些内容能够启迪您的思维,激发您的创作热情,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寿险责任论文

篇1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与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关联。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但如果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如果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讼,但如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浪费的诉讼资源就得到节约。

五、我国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重构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主要目标是免使现代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的目标落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第50条和第51条直接请求权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只是从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有学者在解释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款时也认为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7.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导,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之第三人很少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说虽然有受害之第三人作出了这种请求,由于缺乏诉讼法上必备的诉权,这种请求通常被法院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得悬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规定并加以改进来对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以实现现代责任保险应具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1、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规定受害之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如前所述,适度强制责任保险是现代责任保险的一个发展趋势,而政府之所以要把这种责任保险设置成强制性主要在于这种责任保险的危险事故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被保险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又极大,而为了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强制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比如说汽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也就是基于这种原因。但如果不设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之第三人的权益就可能没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而告诉无门,自然强制责任保险赖以应运而生的目的就会落空。这样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势在必然。而要把这种直接请求权设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主要在于受害之第三人持有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更有利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当然如果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请求权就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自然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然可以用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而且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2、法律应当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可以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可能破产时,受害之第三人可以阻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给付,以免自己的权利转变成破产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

3、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之第三人具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无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还是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被请求人,因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选择权也理所当然。

4、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受害之第三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的再追索权。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之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保险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可能就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赋予了受害之第三人有再追索权,受害之第三人在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样以来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就更完善了。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而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6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7页。

3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律评论》,第17期第二卷,第263页,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4以下内容参考了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45~248页,但对每种理论加入了作者自己不同的评论观点。

5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5直接请求权页。

篇2

关键词: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

责任保险(liabilityinsurance)是指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程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为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而存在的,但对于责任保险的理赔,传统上的做法是保险人先向被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再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也就是采取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的方式,这样无疑增加了责任保险三方的成本。鉴于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的保护和减少保险三方的成本,本文拟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进行尝试性探讨。

一、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之直接请求权的基础分析-责任保险发展趋势的要求

由于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为目的,因而责任保险又被称为第三人保险(thirdpartyinsurance)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thirdpartyliabilityinsurance)。无论其如何称谓,也无论对责任保险下何种定义,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从某种角度上说责任保险是以受害之第三人为其存在基础的。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可以说是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所必须。首先我们从责任保险发展趋势来分析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基础分析。

诚如学者指出,责任保险是顺应工业革命后分散危险(赔偿)的需要而产生的1.由于19世纪后半叶,工业化国家的普遍存在的诸如工厂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事故以及产品致人损害等工业事故,使得加害人对这些责任的赔偿不堪重负,而责任保险就是为分散这种赔偿的负担而顺时代潮流而生的。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责任保险有以下两个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有影响的趋势:

1、责任保险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基本目标2.随着责任保险的发展,责任保险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从纯粹的填补损害的责任保险中分离出“以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填补对象的责任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不再以被保险人实际向受害给付赔偿金为先决条件,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发展到受害之第三人对责任保险人“直接”请求保险赔偿责任的制度。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也就成为责任保险这种发展趋势的必然结果。

2、适度的强制责任保险。由于社会的工业化发展,使得有些事故的危害越来越大,而被保险人处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往往过于自信可以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不愿意承担相对较高的保险费。但正如责任保险的第一个发展趋势所述,责任保险又是以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为其他基本目标的,如果被保险人基于保险费过重和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而不去投保,这样责任保险的基本目标就会落空,也就是说广泛不确定的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也就无从实现。基于这种考虑,世界各国纷纷将一些危害较大而被保险人又可能承担不了的赔偿责任的责任保险规定为强制责任保险,因而使得受害之第三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直接请求权也就在英美国家的立法或判例中得到确立。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早在20世纪30年代法国的《保险契约法》就有直接请求权相关的规定。该法第53条规定:保险人对于受害人因为被保险人的责任所造成的损害事故而受到金钱上的不利结果,只要在保险金额的限度内该金额尚未被赔偿,保险人不得将应当给付的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支付给受害人以外的任何人。我国修订的《保险法》第50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从该条可以看出,虽然我国《保险法》没有从正面规定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但却从反面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提供了可能,这种规定虽然对责任保险中的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是不力的,但也说明了我国《保险法》有顺应责任保险发展的趋势。

二、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规定的立法例和分类

世界各国对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规定有三种类型:第一,受害之第三人可以有条件的请求保险人赔偿。有些国家的立法上或保险实务上承认,责任保险受害人可以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但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要么在责任保险合同中有这方面的约定,要么由受害之第三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达成合意,要么受害之第三人已经取得对被保险人的胜诉判决。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就属于这种情况;第二,保险人有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些国家的立法规定,保险人在给付责任保险赔偿金时,应当承担对受害之第三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通常的做法是:在被保险人实际赔偿受害之第三人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并可以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受害之第三人。例如韩国商法典第72条规定:1、对因可归责与被保险人的事故而发生的损害,保险人在第三人接受被保险人的赔偿之前,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额的全部或一部;2、保险人在通知被保险或接到被保险人的通知后,可以直接向受害之第三人支付保险金额的一部或全部。第三,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给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有些国家或地方立法规定,受害之第三人对保险人有直接的保险金额的请求权。在美国的路易斯安纳州、纽约州等准许受害之第三人直接对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以请求赔偿,并认为,保护第三人和社会大众是责任保险的主要功能3.

从以上立法例可以看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以分成两类,第一是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请求权是由责任保险契约所约定的,保险人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第二是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不可以以对抗被保险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可以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

三、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

从以上三种立法例可以看出,这三种立法都从不同程度上承认了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要求赔付保险金额的直接请求权。理论界为这种请求权寻求法理上的支持做了大量的研究,主要形成以下四种理论学说4:

1、法定权利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和条件,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契约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该种学说虽然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了法理上支撑,并且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发生的原因以及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和责任保险的关系。笔者以为约定的权利不能与法律上规定上的权利相混淆,也不能把法定的权利和约定上的权利同等对待,因而该学说没办法为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2、原始取得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该种学说是在第一种学说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种学说,与第一种学说一样,该学说混淆了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同时认为这种权利是一种依法原始取得的权利有一定的缺陷,因为这种权利总是要以责任保险合同为基础。而且这种学说也没办法解决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持问题。

3、权利转移说

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由于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根据合同所转移的权利,这样,保险人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这样这种学说也就无法给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提供法理上的支撑。

4、责任免脱给付说

该种学说认为保险人处在和被保险人对受害之第三人负连带责任的地位,如果保险人处在一种连带债务人的地位,那么在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赔偿后就可以向被保险人追偿,但事实上只有在被保险人故意致人损害时或保险人依法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时,才可以在对受害之第三人给付保险金后才能向被保险人追偿,显然这种学说很难找到自己立足的支撑点。

以上四种学说都有其不足的地方,因而有学者主张将受害之第三人分成上文所述的两种类型,分别为每一种类型的直接请求权寻找法理上的支撑,这种观点无疑是有可取之处5.该学者认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法理支撑的学说应该是原始取得说,因为该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完全独立的权利,保险人不能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只能以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基于这种观点该学者认为这种学说不但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发生的原因,也说明了受害之第三人与责任保险的关联。正如上文所述,这种学说忽视了受害之第三人要以责任保险契约作为基础,尽管是强制责任保险,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投保义务,那么这种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不能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原始取得这种权利。因而笔者以为,对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应该以法定权利说作为其法理上的支撑,因为该种学说恰好说明了这种权利的取得不但需要法律上的规定而且也需要责任保险契约上的约定。倒是对于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来说,正如该学者所持的观点,应当以权利转移说来作为其法理基础6.因为该种学说认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被保险人依照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而对受害之第三人来说他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完全拒绝这种转让或接受这种转让。

四、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原因分析

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的主要目标在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之第三人的顺序理赔模式同样也对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进行保护,之所以要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主要有以下原因:

1、为了更有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

前面已经论述,责任保险发展到今天其主要目标和功能应该是对受害之第三人和大众的利益的保护,但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可能会使责任保险的这个基本目标落空。这个目标的落空可能性有两个:首先是当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时,受害之第三人可能因为缺乏向保险人的诉权而不能直接请求保险进行保险金额的赔偿,又由于被保险人可能无力承担给受害之第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就完全得不到及时赔偿或者根本不可能得到赔偿;其次,在被保险人得到赔偿后,可能由于资不抵债而破产,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赔偿权就变成了一种破产债权,只能按比例受偿,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大打折扣,更有甚者,当被保险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时,受害之第三人的获得赔偿的机会就完全落空,也就是责任保险的目标就落空了。但如果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受害之第三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进行索赔,保险赔偿金也就不会成为一种破产债权,从而以免受害之第三人的利益保护落空,责任保险的目标也就能够实现。

2、减少索赔的成本和诉讼成本

在传统的顺序理赔的模式中,虽然最终的利益落在受害之第三人头上,但却要经过被保险人先向保险人索赔,然后被保险人得到的索赔再转移给受害之第三人或者先由被保险人向受害之第三人垫付赔偿金,再由保险人补偿给被保险人,无论哪一种方式,都是要经过两个程序,而在确立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之后,只要直接由受害之第三人向保险人索赔即可,也是说只要经过一个程序就可以解决索赔的问题,这样显然减少了索赔的成本。而在涉及到索赔的诉讼时,由于传统的顺序理赔模式中,受害之第三人没有对保险人的诉权,如果受害之第三人要向保险人提起索赔诉讼,这样就不得不先由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讼,或者先由受害之第三人向被保险人向提讼,但如果被保险人无力赔偿的情况下,只得等到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诉讼结束之后才给予受害之第三人赔偿。这样做无疑增加了诉讼成本,也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浪费。在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之后,受害之第三人就具有了向保险人提讼的诉权,因而增加的诉讼成本就得到减少、浪费的诉讼资源就得到节约。

五、我国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重构的设想

正如前面所述,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主要目标是免使现代责任保险的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的目标落空,我国修订后的《保险法》仅在第50条和第51条直接请求权有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只是从保险人可以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反面角度规定了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可能性。尽管我国已有学者在解释责任保险的法律条款时也认为责任保险实质上是第三人保险,第三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是责任保险得以成立和存在的基础7.但由于缺乏具体的立法指导,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受害之第三人很少去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或者说虽然有受害之第三人作出了这种请求,由于缺乏诉讼法上必备的诉权,这种请求通常被法院一个不予受理的裁定而只得悬空。基于这种考虑,笔者以为我国《保险法》完全可以借鉴国外有关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立法规定并加以改进来对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进行重构,以实现现代责任保险应具的基本目标-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权益。

1、强制责任保险中直接规定受害之第三人有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如前所述,适度强制责任保险是现代责任保险的一个发展趋势,而政府之所以要把这种责任保险设置成强制性主要在于这种责任保险的危险事故会造成巨大的损害,而被保险人无法承受这种损害赔偿的可能性又极大,而为了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强制责任保险也就应运而生,比如说汽车第三人强制责任保险之所以能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也就是基于这种原因。但如果不设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其保险赔偿请求权或被保险人破产,受害之第三人的权益就可能没有实体法上的诉权而告诉无门,自然强制责任保险赖以应运而生的目的就会落空。这样确立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也就势在必然。而要把这种直接请求权设定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主要在于受害之第三人持有请求权,保险人就不能用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更有利于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当然如果受害之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是由合同约定而非法律规定,那么这种请求权就是一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自然就可以以对抗被保险人的事由对抗受害之第三人。但值得注意的是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人依然可以用被保险人对抗受害之第三人的事由来对抗受害之第三人,而且在保险人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可以在理赔后向被保险人追偿。

2、法律应当规定在强制责任保险之外的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可以作为合法的请求权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保险赔偿金请求权时,可以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或者在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可能破产时,受害之第三人可以阻却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给付,以免自己的权利转变成破产债权而只能按比例受偿或根本得不到赔偿。

3、法律应当赋予受害之第三人具有根据自己的便利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谁作为被请求权人的选择权,这样使得受害之第三人无论在强制责任保险中还是在非强制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都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来选择被请求人,因为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是一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权利而非义务,承认受害之第三人的选择权也理所当然。

4、法律应当规定作为受害之第三人应享有对被保险人的再追索权。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人只在保险金额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受害之第三人所受的损害可能远远超过责任保险中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保险金额,这样受害之第三人的损害可能就还有一部分或大部分没有得到赔偿。如果赋予了受害之第三人有再追索权,受害之第三人在向保险人取得保险金赔偿后,还可以就其没有得到赔偿的损害部分再向被保险人求偿。这样以来对受害之第三人的保护就更完善了。

责任保险中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确立是当代责任保险基本目标的必然要求。而我国《保险法》中责任保险受害之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确立以及完善无论对于保护受害之第三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还是对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注释:

1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6页。

2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47页。

3黄义丰,《论美国责任保险之保险人之责任》,载《台大法律评论》,第17期第二卷,第263页,转引自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4以下内容参考了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45~248页,但对每种理论加入了作者自己不同的评论观点。

5邹海林《责任保险论》,法律出版社,第25直接请求权页。

篇3

关键词:寿险;责任准备金;精算;计算机实现。

中图分类号:F840.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599 (2012) 17-0000-02

法定责任准备金是纯保费定义,根据评估假设,这部分数额是以用来做未来的赔款[1],这种未来法定义的准备金计算忽略了公司的费用和失效率,是根据被认可的生命表和利率假设。按照保单给付的本质和一定的计算方法而得。过去法计算的准备金,则是根据评估假设得到的过去的纯保费收入的积累值与过去赔款支付的积累值的差额。计算准备金的方法与保险人过去的实际经验没有关系,她只是依赖于生命表和利率的评估假设[2]。

然而在利用生命表计算趸缴纯保费时,可以看到所用的计算非常繁杂,困难,在实务中不可行,为简化趸缴纯保费的计算,就引入基本换算函数。换算函数表达式有二种方法:未来法和过去法。下文讨论将看出未来法在计算机实现时的优越性。

1 概述

1.1 责任准备金的监管必要

当保险公司的风险和整个市场回报的协方差为零时,期间成本很小,搞定成本适中,对保险人的准备金监管可能甚必要,即使消费者不知情或信息不完善。当成本或固定的成本较低进而保险公司可能会选择次优准备金水平,这种做法主要源于“消费者的无知”,这样如果没有监管,保险公司自身建立的准备金通常利于社会最优化水平,而监管者能够确定并强制执行一个至少更接近社会最优化水品的准备金方案[3]。

1.2 责任准备金估算的误差

寿险业中往年的准备金估算误差会影响随后年份的财务状况,也就是说,随后年份中的准备金实际仍然保留了这些误差。这样将导致日历年度财务状况和报告盈余与事故年度的财务状况和报告盈余在数值上相差甚远。

1.3 责任准备金估算的意义

保险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的负债,不是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和处理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一种资金准备[4]。所以保险公司应该准确估算责任准备金,随时准备履行其保险责任。

由于人寿保险采取均衡保费的缴费方式,因而在投保后的一定时期内,投保人缴付的均衡纯保费大于自然保费(或支出),此后所缴付的均衡纯保费又小于自然保费(或支出)。这种逐年提存的负债就是寿险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将其每年收取的均衡纯保费中的“负债”部分提取出来,并累积生息,其终值就是应提取的寿险责任准备金。

按照保险制度规定,符合确认条件的负债应当计量,其金额应当是清偿该债务所需支出的最佳估计数。既然保险公司责任准备金在会计处理上应当确认,那么这就涉及到一个计量问题。但由于责任准备金的计量需要运用大量的假设、经验数据和贴现率,造成会计人员难以从保险合同交易中直接计量负债的结果,它需要依赖保险精算人员运用特定的方法和程序进行计量。因此,保险责任准备金的计算需要精算技术的配合,这也是本论文研讨的初衷。

2 责任准备金估算

2.1 利用换算函数精算责任准备金的精算现值

一般来说,为配合计算机系统完成精算,我们为简化精算现值的精算,将会引入换算函数[5]的概念,定义如下:

2.2 换算函数下寿险的责任准备金(过去法和未来法)

设保单的生效年龄 ,持续时间 ,保额 个单位。

1.全期缴费情况

(1)终身寿险

未来法:

过去法:

(2) 年定期寿险

未来法:

过去法:

(3) 年期两全保险

未来法:

过去法:

(4) 年期生存保险

未来法:

过去法:

2.限期缴费情况

(1) 年限期缴费终身寿险

未来法:

过去法:

(2) 年限期缴费 年期两全保险

未来法:

过去法:

3 在计算机系统实现下过去法和未来法对比分析

根据上文可以看到,条件 ,只是所用准备金公式的基本基本要求。那么按照这一要求在未来法中有唯一值对应,也就是说在未来法的公式中条件 对未来法有用可定出 。但按照这一要求在过去法中,没有唯一值对应,从过去法公式中可以看出当 时, 取任何值,条件 对过去法无压缩作用,即在推导过去发公式是满足条件 的 产生了增根,而未来法没有产生增根,故采用过去法计算准备金时还要借用未来法定出 的才能计算,也就是说未来法公式在计算机系统实现的条件比较完善,故在计算机系统中计算式采用未来法计算准备金。

4 结束语

本文通过分析寿险业责任准备金换算函数概念,明确中两类精算模型的计算方法,同时比较,两者在计算机系统中实现时的区别,最终明确在计算机系统中应选用未来法计算准备金。对类似的寿险精算概念在计算机中实现有较高的借鉴价值。

参考文献:

[1]王晓军等编著.保险精算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5.

[2]乔治斯·迪翁,斯科特·E·哈林顿编.保险经济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3]乔治·迪翁主编.保险经济学前沿问题研究[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

篇4

论文关键词:保险业

 

保险业作为金融服务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宏观经济的联系日益紧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发生了深刻变化,随着金融一体化和保险国际化步伐的加快,我国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机遇,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挑战。

一、我国保险业发展总体情况

1980年,我国恢复开展国内保险业务,至1986年,我国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发展或者说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完全取决于政府的意志,完全是一种政府行为。1986年,新疆兵团农牧业生产保险公司成立,结束了人保独家垄断经营的历史。此后,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先后于1988年和1991年成立,90年代以后,市场主体不断增多,截至2008年底,我国保险机构达到120家。但不可否认,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仍属于寡头垄断市场。在众保险寡头中金融论文金融论文,国有保险公司是保险市场供给的第一集团,控制着60%以上的市场份额,平安和太保是供给的第二集团,控制着30%左右的保险市场。其他保险公司则是市场供给的第三集团,市场供给量低于10%。20多年来,我国保险业的保费收入快速增长,保险密度不断增长,保险深度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实现第一个500亿元用了15年,第二个500亿元用了3年,而2001年保费1年实现增长500亿元,2008年全国累计实现原保险保费收入达到了9784.10亿元,同比增长39.06%,应该说,目前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处于快速增长期。

二、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机遇

1、经济体制的转型是保险业发展的契机

80年代初,我国经济体制从计划经济转型为市场经济,这是我国保险业恢复和发展的直接契机,人们对于不确定性风险预期损失补偿的需要刺激了保险需求。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是国有财产,政府是承担风险的主体,企业并不需要承担风险,个人也几乎没有财产和人身风险来让保险公司经营毕业论文格式。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同时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风险,人们意识到许多风险难以避免且个人没有能力完全承担,因此,企业和个人不得不考虑风险的分散及转移问题。在这种体制背景下,保险业应运而生并日益发展起来。

2、国民收入的快速增长利于保险业日益发展

国民收入尤其是人均可支配收入的高速增长,推动了对保险需求的增加。从个体来讲,人们对财产和自身安全进行投保,只有人们的财富积累积到一定程度,才有可能为已经积累的财富支付保险费,而这部分保费的支出,来源于新增收入部分;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自身的安全和生活质量越来越重视,从而对寿险的需求也越来越多。从企业生产来看,根据加速原理,国民收入的增加促进投资的增长,人们为扩大再生产中追加的投资部分支付的保险费,也同样出资于新增收入部分。扣除物价因素,我国国民收入增长速度平均每年在10%左右,而保费增长速度平均在30%左右,保险业的增长速度超过了国民经济增长速度。

3、积极的政策促进保险业繁荣发展

随着保险市场的逐渐开放,国家经济发展的政策以及保险监管政策对保险业产生较大的促进作用。近几年,为了应对国家金融危机的影响,中央采取了灵活的宏观调控政策金融论文金融论文,提出保增长、扩内需、保民生、保稳定等一系列目标,2009年初推出4万亿刺激内需投资,2011年新4万亿投资又将投入,民生工程和基础建设拉动了对工程险、财产险等险种的需求,汽车振兴计划拉动了车险的需求。中央加大了对“三农”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支持力度,直接推动了相关农业保险和涉农保险的发展。

三、我国保险业发展面临的挑战

1、社会观念、文化、意识形态的影响仍是根本性的

从中国的历史来看,中国是一个有着几千年历史的小农经济社会,与西方的工业化社会相比,小农经济社会重实物而轻货币,重个人情感而轻法律契约,重近轻远,这些历史积淀无疑与保单契约性等典型特征相冲突。从中国的文化来看,中国文化推崇“富贵在天,生死由命”,信奉“养儿防老”,重视家庭共济,这些文化基因无疑与保险所具有的防范风险、转移风险、在全社会范围内分担损失的社会机制特性相矛盾。从体制因素来看,自解放以后,中国搞了近30年的计划经济。从保障的角度来说,这样一种传统的计划经济是以否定和忽视自我保障,而以政府保障为其基本特征的。保障程度虽然不高,但范围广泛,政府对国有部门的职工实行几乎“从摇篮到墓地”的全方位保障。改革开放以后,即使理论和实践都在逐渐发生变化,但传统体制对人们长期以来潜移默化的影响仍然是十分巨大的,这一影响无疑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对保险公司发展商业保险的挑战。

2、保险业发展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不相适应

近几年,保险业不断发挥这保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参与社会风险管理的功能,已成为经济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和国民经济的重要行业,但总的来看,全行业基础较差,底子较薄,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对保险业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目前保险还未渗透到经济各领域、社会各行业和人民生活各方面,覆盖面不宽,很多重点领域的投保率不高,无法为人民群众提供一些迫切需要的保险产品和服务,保险保障的层次也较低,特别是重大自然灾害的赔付率较低,以2008年南方雨雪冰冻灾害和汶川地震灾害为例,保险业分别赔付55亿元和10亿元,进展直接经济损失的3.6%和0.12%,与发达国家和地区30%的水平相比差距较明显。

3、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争压力日益严峻

随着WTO承诺的兑现金融论文金融论文,近来保险监管部门大大放松保险公司的进入政策壁垒,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只是时间顺序问题。从总体上来说,国外保险公司从资金实力、产品开放技术、展业方式。业务管理水平等方面都大大强于国内保险公司。已在中国开业的包括美国,日本、加拿大、瑞士、德国。英国、法国、澳大利亚等48家外国保险公司,以及目前在中国设有几百家代表机构,申请等待营业执照的有上百家外国保险公司,其经营历史和资产总额条件均大大超过保险公司设立的基本要求。许多公司的经营历史都在百年以上,资产总额大都在几百亿,甚至几千亿美元以上。也就是说,在中国开放保险市场以后,中国的内资保险公司要与这些十分强大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竞争,其严峻性是显而易见的。

4、保险供给能力不足

从现在情况看,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仍表现在对现有保险市场占领上,即由保险公司通过提高保险供给能力,满足市场已出现的保险需求。例如目前保险公司的业务结构,财产保险上,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和货物运输保险市场占据了绝大部分的市场份额;寿险上,意外险和已出现的寿险市场占据了大半江山毕业论文格式。要改变这个现状,实现保险业可持续发展,要开发潜在市场,如责任保险市场、健康市场保险、养老保险市场等。

四、发展策略建议

为了提高我国保险业的整体效率,提升保险业的国际竞争能力,提出以下几点策略建议。

1、加强和改进保险监管

近几年随着我国保险业的快速发展,保险监管也在逐步走向成熟。保险监管要根据保险机构风险程度的高低,实施分类监管,防范风险,扶优限劣,优化监管指标,对不同等级的保险机构采取差异化监管,增强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监管制度,强化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执行力,防范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加强对市场行为的监管和对保险资产的监管,坚持以人为本,把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作为监管的根本目的。

2、规范市场运行秩序

在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保险机构相继设立,保险业务从无到有,初步形成了多种所有制形式、多种组织形式并存的格局,市场运行中也积累了一些问题,若要保险业持续稳定发展,就必须要规范市场运行中出险的这些问题,确保保险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杜绝数据不真实和损害被保险人权益等违法违规问题,规范竞争手段金融论文金融论文,杜绝靠高手续费、高返还和变相降费等等恶性竞争现象。

3、提高保险公司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当前保险市场上,产品同质性严重,开发策略相似性极强,几乎都没有自己的竞争优势,保险公司要形成核心优势,必须尽快形成合理的公司治理结构,将经营方式从粗放扩张型转向质量效益型。例如,人保这样的大公司,可以利用自身的覆盖全国的网络优势,不断向综合性发展,以综合优势占领市场。而对中小型保险公司,则宜实行专业化的产业政策,例如市场上已经出现的长安责任保险公司。各保险公司在发展中要始终集中于提高客户满意度的战略,不断推出各种服务方法。随着金融市场的完善、可替代产品的自由进入、消费者投资意识的增强,产品种类的多样化和产品的不断创新以及资金运用的效果才是保险企业竞争的关键,保险公司的发展战略应该以此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这才是符合保险公司职能的定位,因为产品体现保险公司对客户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而资金运用则体现出公司对客户利益的保护。因此,保险公司最重要的首先是做好产品开发,也是公司资金运用的基础。其次是客户服务,维护已有的客户,并通过带动效应,扩展新客户;同时稳定的高收益的资金运用可以促进产品开发和保证客户利益。

山东省莱州市文化东路770号

篇5

关键词:未决赔款准备金 准备金计提利源分析

保险公司经营是负债经营,即先有保费收入,后发生赔款支付。未决赔款准备金作为保险公司最大的负债项目之一,其提取的合理性对利润的准确核算影响重大。未决赔款准备金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对于一份未到期的保险合同来说,在保险期间内,无法确定是否发生保险事故,即使已经发生了保险事故,许多情况下也难以在较短时间内确定最终的赔付金额。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是否准确一定程度上决定了报表能否真实反映其经营业绩,决定了其绩效考核结果的合理性,同时也是进行各项业务决策、合理配置资源的重要依据。但由于受到各保险公司经营管理需求不同、未决赔案管理水平等影响,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往往与实际不符,从而导致公司经营成果核算失真。本文从准备金简介入手,通过对非寿险公司的利源情况分析,对准备金管理提出合理建议。

一、非寿险准备金介绍

非寿险业务,主要包括车险、企业财产险、家庭财产险、工程保险、责任信用保险、农业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险等除人寿保险以外的保险业务。非寿险业务准备金是对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保单未了责任的财务度量和资金准备。非寿险业务的保单责任,可以按有效保单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主要分为两部分: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在报表日针对未到期保单在未来发生的赔款和费用责任而提取的准备,包含: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长期责任准备金。

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一条规定,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采用下列法定方法之一:二十四分之一法(以月为基础计提);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以天为基础计提);对于某些特殊险种,根据其风险分布状况可以采用其他更为谨慎、合理的方法。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更改。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则是对报表日风险已发生但尚未完全结案的赔案而提取的准备,包含: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Case Reserve)、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IBNR)、赔款费用准备金。

根据《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法定方法:

1.对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采用逐案估计法、案均赔款法以及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它方法谨慎提取。

2.对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应当根据险种的风险性质、分布、经验数据等因素采用至少下列两种方法进行谨慎评估提取:链梯法、案均赔款法、准备金进展法、B-F法等其它合适的方法。

3.对赔款理赔费用准备金,应当采取逐案预估法提取;对间接理赔费用准备金,采用比较合理的比率分摊法提取。

目前,绝大多数非寿险公司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三百六十五分之一法逐单提取,方法比较确定,而未决赔款准备金在提取方法上有较大的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当年末多提未决赔款准备金会直接减少当年相应金额的利润,增加次年利润,反之亦然。因此,未决赔款准备金一直被喻为“调节利润的蓄水池”,正因为这种错误的核算观念导致历史上准备金计提一直存在数据不真实的问题。

二、历史准备金计提问题

回顾历史,数据不真实是一直困扰财险行业的“心病”。其中的准备金数据不真实是行业内多年存在的顽疾,准备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并非营业收入,主要是为了支付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理赔。

部分保险分支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和精算要求计提和提足未决赔款准备金,甚至出现个别保险分支机构为了完成年度利润目标,在年底前人为操纵进行延迟立案或降低赔案速度减少赔款金额,对财务报表数据弄虚作假,呈现出虚赢实亏的虚假利润,从而牟取非法利益,进而造成公司经营出现偿付能力不足的危机。早在1999年,就有保险评级机构对美国多数破产保险公司的调查研究发现,保费/准备金不足是造成保险公司破产的最主要原因之一,其他原因还包括业务增长过快、巨灾损失、资产估值过高、核心业务变动等。

三、非寿险公司利源分析

针对上述准备金计提存在的问题,本文将通过对非寿险公司进行利源分析来解释导致问题存在的原因。下面通过利源分析对利润表的构成要素进行形式上的重组,同时保持与利润表核算原理相一致,以便更加清晰地分析利润的来源。通过对非寿险公司以前年度未到期业务在当年到期部分的业务质量情况和当年承保业务在当年已赚部分的业务质量情况进行分析,从而准确地评价一家非寿险公司在各年度承保业务的经营质量情况,进而促使公司及时调整承保理赔等管理决策、合理地开展各项绩效考核。正如人寿保险公司的死差益、利差益、费差益的“三差”利源分析一样,同样可将非寿险公司承保利润的来源分解为已赚保费、未到期保费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等“三项损益差”。

下面通过具体数据对非寿险公司进行利源分析,来说明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公司利润核算,如下图示例,某非寿险公司2015年度利润表(保留主要科目),2015年当年承保新业务已赚部分盈利5.5亿元(已赚保费损益差),2014年转回业务已赚部分盈利4.5亿元(未到期保费责任准备金损益差),但由于2014年底少计提未决赔款准备金1.5亿元,因此影响2015年当年利润减少1.5亿元(未决赔款准备金损益差),因此,2015年度利润表显示承保利润为8.5亿元。(暂不考虑其他经营费用和投资收益等)。

由此看出,未决赔款准备金计提准确性直接影响到公司经营利润核算的准确性,进而影响公司经营成果是否能够真实体现。但往往在公司实际运营中,部分非寿险公司分支机构,在面对盈利能力较低、业绩考核压力较大等情况下,为了完成公司经营考核指标,存在人为控制或操纵影响利润的来源等现象。一般情况下,对于影响利润来源的未到期保费责任准备金和已赚保费的核算方法较为固定,基本不受主观因素的影响,公司难以进行人为操纵。而对于未决赔款准备金,在评估过程中存在着较大的主观因素空间,在评估方法的选择性上也较为灵活,因此,多数非寿险公司主要依赖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调节来实现控制和操纵利润来源的目的。

通过操纵准备金来达到操纵利润的这种现象并非只在我国存在。国际研究发现这种现象早在国际上的部分非寿险公司发生过,当财险公司承保业务质量较好、综合成本率较低、利润较好时,公司通常高估并计提较为充足的准备金,用以隐藏当年真实的盈利情况,同时以备将来公司经营不佳期间再进行准备金的释放;反之,当公司经营出现困难时,通常低估并少计提准备金,用以掩盖公司经营不佳的情况,甚至导致报表虚盈实亏的现象。

为避免非寿险公司通过操纵未决赔款准备金实现利润调节的目的,我国保险监管机构于近几年陆续出台了许多相关监管文件,要求非寿险公司加强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管理力度,必须严格按照保监会认可的评估方法和入账方法进行账务核算,真实反映公司经营成果,同时要定期对未决赔款准备金进行回溯分析与测试。

四、准备金管理建议

(一)加强数据管理,为准备金管理营造良好的基础

数据是公司精细化管理的基础,公司务必按照未决赔案管理办法等保监会相关规定的要求,加强未决赔案管理,为准备金评估和准备金计提提供真实可靠的数据支持。

一是加强已发生案件立案的及时性,将未决赔案及时纳入业务系统,确保数据库未决案件数量的真实性,同时,加强现场查勘估损力度,提高未决金额估损的准确性,并根据案情的发展对未决赔案的估损金额及时进行更新;二是加强数据库未决案件结案的及时有效性,理赔部门在日常工作中应持续加强对案件处理率、结案率、理赔周期等指标的动态监控,使未决赔案控制在一个较为合理的范围内,避免准备金计提出现大幅波动;三是谨慎对待未决赔案的注销行为,无效未决案件的大批量注销对准备金计提影响较大,特别是对跨年度利润核算影响较大,因此理赔部门应加强对未决注销率等指标的管控。

(二)严格按照保监会相关规定做好准备金账务核算工作

准备金计提的准确性直接影响公司盈利水平的真实性,公司务必按照保监会《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对非寿险准备金计提方法等相关规定的要求,如实计提各项准备金,正确反映公司经营业绩。

建议新小型非寿险公司可参考国内大型非寿险公司目前的准备金计提方案,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公司的准备金计提方案,如国内某大型非寿险公司目前的准备金入账方案是,根据准备金评估结果,差异化制定各级分公司各险种的准备金入账方法,对于总、省、地市级车险等规模较大的险种采用精算赔付率法入账,规模较小的非车险业务赋予IBNR、ULAE等经验比例,对于基层分支机构采用分摊处理方法,使准备金财务核算与评估结果紧密衔接,确保准备金计提合理、准确、跟账及时,使赔付成本客观准确反映在当期,避免历史包袱遗留问题,杜绝了“寅吃卯粮”的现象,避免短期盈利目的,并将盈利压力及时、准确、逐级传导至各级分公司,促进公司客观评价自身经营业绩,实施精细化管理,提高盈利能力,降低未来偿付能力不足等管理风险。如实计提时附穑正确反映经营业绩。

参考文献:

[1]《非寿险精算(中国精算师资格考试用书)》,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10.11)。

篇6

    论文摘要:本文在传统精算学的基础上,对随机利率下的财产险中的比例赔付额(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进行了分析。计算了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的纯保费和责任准备金,以及相关公司的风险。本模型的特点是将随机利率引入比例赔付保险,这样计算的纯保费等各项数据更加贴近实际;其次本模型中的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这样险种更加灵活,具有吸引力。本文对于保险公司的财产险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引言 

    在保险实务中,利率并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具有一定的随机性。尤其在长期的经济行为中,采用固定利率可能会带来预期与实际之间的较大偏差,随机利率(random interest rate)在保险精算研究中已经成为热点问题。随着对精算理论研究的深入,利率随机性的研究在近年来越来越受到重视。 

    1976年,Boyle考虑了寿险与年金中死亡率与利率均为随机的情况一“双随机性Ⅲ”。相应的随机利率的一般理论由Panjer与Bellhouse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建立。Beekman与FueIIing在1991年得到了利率由O-U过程和wiener过程建模的某些年金的二阶矩;1993年又得到了利率由O-U过程和wiener过程建模的终身寿险给付现值的前二阶矩。 

    本文在现有研究的基础上,将随机利率引入了保险模型中,讨论了在死亡率为DeMoivre分布(参见文献[2])下的比例赔付问题,对财产险实务具有参考价值。 

    顺便指出;当死亡率服从Makeham分布时的情况,随机积分通常不可积,在这种情况下,则只能用数值积分来做。 

    1、基本原理 

    1.1精算现值与精算等价原理 

    保险实务中,纯保费与理赔额的发生通常不会在同一个时间点上,应该将两者放在同一个时间点上进行比较。一般将纯保费与理赔额折现到保单(policy)生效这个点上。这样,对纯保费和理赔额的比较就不能单纯的看其数额的大小,还要看资金的时间价值,保险标的物的死亡时间。为了解决这个问题,于是我们引入精算现值。精算现值与通常的资金现值的不同之处在于前者考虑了标的物死亡概率。收入(纯保费)与支出(理赔额)在保单生效时的精算现值相等就是所谓的“精算等价原理”,纯保费就是运用精算等价原理来计算的。 

    1.2布朗运动与随机利率模型 

    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因为利率是具有随机性的。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 

    根据概率论中的大数定律,由于标的物“死亡”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可以通过出售大量的保单来分散,但由于利率的随机性产生的风险则不能通过这种方式来分散,且利率风险只存在于保险公司一方。严重时,甚至可能导致保险公司破产。 

    2、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 

    2.1模型描述 

    本文所述的保险和约主要应用于财产保险。模型如下:投保人对一种标的物进行投保,若标的物在一个指定的时间内“死亡”,保险公司会在死亡时刻提供一个与标的物价值成比例的赔付。而投保人在这个指定时期内以连续年金的方式支付其保费。 

    2.2纯保费的计算 

    在上述的精算模型中,设标的物(轿车)在t时刻(0≤t≤5)报废,在t时刻的赔付额的现值为Z1,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的现值为POZ2。 

    2.3纯保费责任准备金 

    由于死亡率随着标的物“年龄”的增长而增大,如果各年支付各年的死亡给付成本,则死亡给付成本将逐年增加,使保险公司到保险末期难以承受高额赔付。 

    因此在时务中通常采用均衡纯保费将给付成本在整个缴费期上平摊。在均衡纯保费方式下,保险前期各年度的纯保费支付死亡成本有余,而到了保险末期则不足以支付。

    前期的保费的剩余不是保险公司的利润,而是其对投保人的一种负债,将会在保险末期给付。 

    3、实例计算与分析 

    考虑标的物价值P=10(单位:万元),则P0=2,假设α=0.05,β=0.4,则a0=0.03,a1=0.22,a2=0.19,b0=e,b1=0.22,代入公式(8)(14),通过计算机编程计算可得计算结果。 

    从计算结果中,我们可以看到责任准备金是随着时间的增加而不断增大的,这是因为随着时间的推移保险公司赔付的概率不断增大,则需要的准备金就越多。同样,随着赔偿越来越确定,公司的损失风险就会不断减小。 

    4、结论 

    (1)本文在传统精算学的基础上,对随机利率下的财产险中的比例赔付额(赔付额与时间相关)进行了分析,计算了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的纯保费和责任准备金,以及相关公司的风险。 

    (2)根据精算等价原理,将随机利率引入比例赔付保险,建立的随机利率下的比例赔付保险模型。传统的精算理论都是假定利率是固定的,这往往与事实不符。在保险实践中,由于利率的随机变动产生的风险,对保险公司而言是相当大的。应用本模型进行保险决策,则使计算的纯保费等各项数据更加贴近实际。 

    (3)模型建立了“责任准备金”的概念和计算公式,使保险公司将前期的剩余提纯以备末期使用。解决了由于死亡率随着标的物“年龄”的增长而增大,死亡给付成本将逐年增加,使保险公司到保险末期难以承受高额赔付的问题。 

篇7

论文摘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自我储蓄养老”的模式,并逐步降低对社会保险和自我储蓄养老的依赖,充分发挥商业寿险公司在我国未来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作用,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论文关键词:寿险公司;养老保险体系;商业养老保险;社会养老保险

人总是会老的,于耄耋之年能否老有所养,是每个人都将面临的问题。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显示,2000年我国60岁以上者已达到10.86%(老龄社会临界点为10%),我国已步入老龄化社会,并成为世界老龄人口最多的国家之一。近20年间,中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每年以3%左右的速度持续增长,目前已达到1.32亿,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3.4亿,占总人口的21.36%.那时平均每四个人中就有一个老年人,加上我国独生子女政策的实施,到那时一对年轻夫妇上面,可能有四位父母,八位祖父母都健在。这么多的老人养老问题怎么解决,这是摆在我国面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笔者认为,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应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自我储蓄养老”的模式,并逐步降低对社会保险和自我储蓄养老的依赖,更多地依靠商业养老保险来满足消费者的养老保障需求,是解决这一难题的较好途径。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寿险公司在开办储蓄养老保险方面有着极为有利的专业优势,在我国未来养老保险体系中能发挥极其重要的作用。

一、我国社会养老保险面临的问题

所谓社会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国家有关文件规定,在劳动者年老或丧失劳动能力后,根据他们对社会所作的贡献和所具备的享受养老保险资格或退休条件,按月或一次性以货币形式支付的保险待遇,主要用于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需要。

1997年,《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中明确:基本养老保险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大力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同时发挥商业保险的补充作用。目前,按照国家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总体思路,未来基本养老保险目标替代率确定为58.5%。由此可以看出,今后基本养老金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晚年基本生活,并不能解决老人们“丰衣足食”安享晚年问题。况且,由于国力所限,加之我国的政治、经济体制改革正处于不断深化的过程,我国现在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还面临着许多问题。表现在如下方面:(一)社会养老保险仅涵盖城镇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城镇人口中的自由职业者和待业人员以及广大农民无法享受

全面而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应该涵盖所有人群,包括非城镇人口,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农民,也应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也应能领取养老金。但这是一个非常艰巨的任务,决不是短期内所能完成的。目前即使在城镇人口中也并非全部都进入了社会保障体系,也有游离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的人群,他们就是自由职业者和待业人员,也就是没有工作单位或者没有固定工作单位的人。这些人的养老问题怎么解决,是摆在我国当前的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难题。显然,社会养老保险在短期内是无法解决的。

(二)人口老龄化的压力日益加剧,单纯依靠社会养老很难解决某些现实问题

西方发达国家通常在步入工业化社会后才会出现老龄化,且老龄化速度较慢。我国则在工业化的起始阶段、经济建设资金需求集中的情况下便进入老龄化,使资源配置陷入困境。据统计2000年我国60岁以上者已达到10.86%,到2030年,我国60岁以上的人口将达到3.4亿,占总人口的21.36%.目前,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基金采用现收现付与基金积累相结合的部分积累制,这种平衡方式在我国人口老龄化到来时,会造成资金需求的急剧增长,社会负担加重,显然,单纯依靠社会养老很难解决这一问题。

(三)过高的社会养老保险费交纳标准和替代率,造成国家、企业负担过重,部分参与者无力负担,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

我国社会养老保险制定的替代率为90%左右,而国际上一般为45-50%.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单位和职工个人的保险费交纳标准占职工工资总额的28%,单位和职工个人普遍感到难以承担。如果降低交纳标准,势必由国家财政补贴,则可能导致严重的财政危机。

(四)目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与国民收入分配变动的趋势不相适应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国民收入一直呈现向个人倾斜的趋势,国家财政的宏观调控能力较弱。从1980年到1995年,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由25.7%下降为10.9%.与此同时,居民个人收入增长迅速。按当年价格计算,1978年至1995年间,城市居民的收入以年均15.9%的速度增长,城市居民存款余额也以年均34.3%的速度增长,由154.9亿元增加到23466.7亿元。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绝大部分的社会养老费用仍然由国家和企业承担。不仅造成国家、企业负担过重,不利于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也不利于人们自我养老保障意识的提高,造成过分依赖国家、企业局面。

(五)社会养老保险只能解决基本的退休养老问题,不能解决退休者退休后的生活水平下降问题

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以及《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决定》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交费满15年的,退休后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社会养老保险资金主要来源于:(1)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提取;(2)个人按工资的8%提取。退休后将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待遇水平与缴费年限的长短、缴费基数的高低、退休时间的早晚直接挂钩。他们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根据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假定某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1000元,缴费满30年则他每月可拿到300元基本养老金。又假定该地平均预期寿命为80岁,个人账户养老金发放的比例是本人账户储存额除以240,该人60岁退休时,如果个人账户累计总和为6万元,那么,他退休后每月可拿到250元(60000÷240),两项合计550元,这点钱显然只能解决基本的养老问题。并不能解决老人们退休后“丰衣足食”安享晚年问题。

二、储蓄养老只能作为养老的辅助方式

我国人们具有良好的储蓄习惯,绝大多数的人选择储蓄的方式就是将钱存银行,因为银行储蓄具有风险小、存取方便、安全性强的优点。目前我国居民储蓄存款已经突破17万亿元,就充分说明老百姓对银行储蓄的偏爱,然而,通过银行储蓄本息的累积来实现自我储蓄养老的方式存在明显不足,只能作为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辅助方式。

(一)银行储蓄收益低,浪费了资金的使用价值

按目前银行储蓄一年期存款利率4.14%计算,考虑到5%的利息税因素,实际名义存款利率仅为3.933%,将大量的钱放在银行,显然是浪费了资金的使用价值。

(二)银行储蓄无法抵御通货膨胀

2008年2月全国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指数为8.7%,如果以此来对照当前的存款利率,按一年期存款利率4.14%计算,考虑到5%的利息税因素,实际利率为-4.767%(即4.14%×0.95-8.7%)。它意味着你将100000存进银行,一年后它的实际价值变成了95233元,4767元就白白地蒸发掉了。面对通货膨胀压力增大的预期,将钱都放在银行里,作为自我储蓄养老资金显然不合时宜。

(三)银行储蓄属自发,随意性太大

而自我储蓄养老是一个长期的计划,在这个资金积累的漫长过程中,很可能中途夭折。

储蓄既是一种预备手段,又是一种积累手段。作为预备手段,其作用是未雨绸缪。作为积累手段,它是为了实现未来某一耗资较大的消费而有目的地存钱。两者都是现代人实际的需要,所以,为将来老年幸福美满生活做适当地储蓄准备是一种非常明智的行为。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有一部分人总是难以主动地、自觉地储蓄,即使能到银行储蓄,由于银行储户可随时支取账户上的存款,在时间上、数额上并没有太多限制,因而存款就不易保住,一旦有什么开支,一下就取走了,使自我储蓄养老计划中途夭折。所以,自我储蓄养老只能作为养老保险体系中的辅助方式。

三、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体系中可发挥重要作用

在我国深化养老保险体制改革的过程中,要想进一步减轻国家财政压力,必须提升个人的自我保障意识,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积极作用,对我国养老保险制度进行重新设计。笔者认为,在我国未来的养老保险体系中,更多地依靠商业养老保险来满足消费者的养老保障需求,是解决这一难题的较好途径。

(一)寿险公司在养老保险体系可扮演重要的角色

受国力所限,我国社会养老保险虽覆盖一定范围,但还未达到覆盖全社会的程度,正需寿险公司在社会保障的空白地带发挥作用。同时,社会养老保险的保障水平只能保障退休人员基本生活,无法保障富裕的晚年生活,收入水平较高的阶层可通过购买寿险公司的养老保险,确保其有一个富裕的晚年生活。

(二)寿险公司的资源配置

寿险公司可以更加合理地配置资源,作出最佳投资策略,提高资金利用率,使养老基金产生最佳的资本配置和最高的投资回报率,从而更好地保护养老金领取人的利益。

(三)寿险公司养老基金的积累方式

寿险公司的养老基金积累方式比较适应我国未来人口快速老龄化和城市化的发展趋势,符合世界各国养老保险制度由现收现付方式向基金积累方式改革的趋势,与我国国民收入分配格局的变化相适应。

(四)寿险公司的优势

寿险公司之所以在许多国家养老保险中担当举足轻重的角色,还在于其拥有其他机构不可比拟的优势。

1.寿险公司拥有经验丰富的精算师,可准确制订交费标准和给付水平,根据谨慎的精算原理保证养老金的稳健运用和给付安全。

2.寿险公司拥有众多的投资和理财专家,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寿险公司会制订最佳的投资组合,在确保安全性的前提下,保证养老基金最大限度地保值增值;同时,通过加强成本核算,尽力降低经营成本,为养老金所有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

3.寿险公司承诺的养老金给付具有极高的安全性,养老金领取人的利益可得到充分保障。寿险公司的经营接受政府金融监管部门的严密监管,促使寿险公司进行稳健经营,提取足够的责任准备金,以保证充足的偿付力和流动性。

4.商业寿险公司经营养老保险业务符合国际惯例。无论在养老保险体制比较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养老保险体制正走向完善的拉丁美洲国家,寿险公司均在养老保险制度运行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通过购买寿险,可以帮助人们养成计划储蓄的美德

由于商业养老保险是一种带有一定强制性的“储蓄”,当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便要根据合同的规定按期交纳保费,以维持保单的有效性,直至保单期满为止。这样,投保人便能有计划地把资金积累起来,养成有规律储蓄的好习惯。到约定领取养老保险金时,才能按时领取养老保险金,或在退保时得到现金价值。由于退保损失大,所以人们一般都不愿退保,这样就迫使人们“存”一笔钱在人寿保险公司,做到细水长流,源源不断,保其一生。这不仅解决了自我储蓄养老不主动、不自觉,随意性太大的缺陷;也解决了银行储蓄存款,由于支取太方便,很多人往往因为经不起物质的诱惑,令储蓄养老计划半途而废的问题;还可以为愈来愈老龄化的社会和独生子女后代减轻负担,使老了的自己依旧拥有尊严。

综上所述可见,从我国的国情出发,采取“社会养老保险+商业养老保险+自我储蓄养老”的模式,并逐步降低对社会保险和自我储蓄养老的依赖,充分发挥商业寿险公司在我国未来养老保险体系中的作用,不仅是必要的,而且也是可行的,应该是我国社会保障体制改革的突破口。

参考文献:

[1]孙国栋。充分发挥现代保险功能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N].北京:金融时报,2005-2-21.

篇8

2003年4月22日,深圳所有财产保险公司统一实行新的《个人抵押贷款房屋保险条款》。这是我国国内保险公司不断进行产品革新的结果,和原产品相比,不但新保险的年费率比原费率降低近30%,而且在保障范围,保障对象等方面都有所变化。在国内房地产业大力发展,住房贷款在消费者总体消费比例中大幅上涨,保险公司积极寻找新的投资渠道的前提下,积极的进行保险产品的更新,大力引进国外的住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无论从银行、保户还是从保险公司三个方面来看都是有益的。现从寿险的角度就我国推行住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可行性方面阐述一下笔者的想法。

一、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不同于我们国内现行的同名险种,国内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从财产保险的角度而言的,即当购房者在申请住房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以房屋的所有权为抵押,当贷款者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银行有权利处理作为抵押物的房产,从而保障了银行的利益;而从保护消费者的角度而言,相关的产品则比较少。从寿险的角度来考虑这一险种,则这一产品填补了国内暂时的空白,即当消费者在贷款偿还的过程中由于意外事故或其它原因死亡而不能及时归还银行贷款时,保险公司作为风险的承担者去承担相应的给付责任,而保单的受益人并不需要去偿还保险公司代其缴纳的剩余房款,同时受益人将会得到房屋的所有权,从而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积极引进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既有其必要性也有其广阔的发展空间。

从人寿保险的角度而言,国外的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属于定期寿险的范畴,它是一种递减的定期寿险,是以借款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贷款偿还的期限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而死亡时,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向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并且其死亡保险金与逐渐下降的抵押贷款未偿还余额保持一致。在借款人利用银行贷款购买住房后,借款人定期向银行进行分期付款,借款人的分期付款一部分用来偿还贷款的本金,一部分用来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所以未偿还的贷款余额在贷款的期限内呈现出下降的趋势,当然这种趋势在最初的几年内表现得相当缓慢,如果借款人在贷款的同时购买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那么该保险单的死亡保险金额也是递减的,其余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贷款余额保持一致。这种保险产品体现了很浓的人性化色彩,既当被保险人死亡时,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仍然能够继续享有这套住房,并且在剩余的贷款期限内,没有偿还贷款而带来的压力。从寿险的角度来分析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我们可以了解到这一险种与我国现行的相关产品有着较大的区别,它既有作为定期寿险的特点,也有着其他保险产品不可比拟的优势;

首先,该险种属于定期寿险。作为定期寿险,保险期限是一定的,既和抵押贷款的期限是一致的,一般为10年、15年、20年或者30年,并且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利率等相关因素的变动而单方面的中止保险合同,也就是说这种保险产品为投保人提供了长期并且稳定的保障。

其次,该保险产品在销售方式上不同于国内现行的保证保险,即采取自愿的形式,消费者自己选择是否购买,自主决定受益人,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再次,保险费的缴付采取分期缴纳的方式。因为借款人在贷款的期限内要定期偿还住房贷款,并且在期初时需要缴纳的费用比较高,如果同时采用趸缴的方式交纳保险费,必然会给借款人在期初带来较大的经济负担,而这些因素对销售保险产品而言是不利的,因为经济上的支付压力有可能造成借款人放弃购买该保险产品的决定。

第四,定期缴纳的保险费在数额上是一定的,既采用均值保费。缴费方式是构成保险合同的要素之一,均值保费法确定了投保人在整个合同有效期内定期应缴纳的保险费,从而减少了由于经济、政治风险或者投保人身体因素的影响而导致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的风险。

第五,从银行的角度而言,为了减少其不确定的风险,也可以要求贷款者必须购买抵押贷款偿还保险,但这一保障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却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对保险金的运用方面。国内的保证保险合同规定,当发生规定的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的给付对象为贷款行,而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没有请求获得保险金的权利。而抵押偿还贷款保险则规定,当发生保险事故导致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死亡时,保险公司面对的唯一给付对象为保单规定的受益人,并且其受益人可以灵活的支配保险公司给付的死亡保险金,银行没有权利干涉受益人的行为,因为在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合同中的当事人仅包括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两方,而这一特点是与我国现行的住房保证保险的最大区别之一,因为这关系到了保险金的运用问题,笔者将在本文后一部分详细说明。

在外资保险公司大规模涌入我国保险市场的情况下,从寿险的角度研究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具有非常现实的意义,并且我国国内的保险公司应该进一步去发展这一险种,在引进的同时加以革新,去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消费需求。

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发展,甚至可以说是一个变种。这一险种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相比有其独具的特色。该险种以两个被保险人为保险标的,当其中任何一人在保险期内死亡时,保险公司负责向保单的受益人给付死亡保险金,通常这一受益人为联合抵押贷款保险合同中另一存活的被保险人。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能够更好的保障住房借款人的利益,因为其提供保险保障的被保险人的范围增大,从而涉及到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事故发生的概率也相应的提高,这样能更大范围的防止因被保险人死亡而造成其家人的损失并且有助于减轻其经济上的负担。这一变革通常要求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被保险人双方必须具有可保利益,比如说夫妻、父母与子女等等。随着保障范围的扩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就增大,因此反映在保险的费率上必然要相应的提高,但其联合保险费率必然低于两个独立的被保险人所面对的两个独立保单保险费率的简单相加,因为从保险公司的角度看,一份保险合同比两份保险合同的管理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是要少很多的,这样就有利于保险公司去拓宽该险种的销售渠道,也有利于贷款者去选择购买满足其消费需求的保险产品,可以说这一险种维护了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借款人三方面的利益,所以笔者认为其发展的空间更加广阔。

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的保险费采用分期缴纳均衡保费的方式,这与抵押贷款偿还保险是一致的,在死亡保险金的运用上双方也遵循同样的原则。并且在死亡保险金运用上的特点也决定了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和联合抵押贷款偿还保险在我国有着广阔的发展空间。

三、完善配套措施,大力推广抵押贷款偿还保险

国外的此类险种在死亡保险金的给付后并不强调受益人必须立即将死亡保险金交付贷款银行,而是允许受益人独立自主的支配该笔赔偿金,这样的做法有利于保护受益人的利益,从而有利于去开拓这一产品市场。

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死亡后,保险公司给付死亡保险金,这时受益人可以立即将这笔款项交付给银行,作为剩余未支付的住房贷款金额,这样就可以提前清偿被保险人的负债,提前拥有房产的所有权。但根据国外的经验,绝大多数的受益人并没有直接的将其用于偿还贷款,而是将该笔资金加以运作,投资于不同的资产,比如说股票、债券、房地产、期货等相关的金融衍生产品。如果死亡保险金的所有者认为通过这种方式进行投资所获得的投资收益能够支付每月的分期付款,那么其就不会选择立即付清抵押贷款。如果受益人认为投资环境不景气,投资带来的收益不足以支付每月分期付款,则其会选择立即偿还抵押贷款。而这两种选择无论哪一种都满足了投保人的初衷,即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其受益人能够有足够的资金来源,保证其受益人继续享有住房。

热门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