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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典当行,从事典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对典当业进行治安管理。
第五条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典当行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典当”字样。其他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办理业务必需的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有两个以上法人股东,且法人股相对控股;
(六)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治安管理要求;
(七)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第九条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一)收当、续当、赎当查验证件(照)制度;
(二)当物查验、保管制度;
(三)通缉协查核对制度;
(四)可疑情况报告制度;
(五)配备保安人员制度。
第十条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录像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三)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典当物品保管库房和保险箱(柜、库);
(四)设置报警装置;
(五)门窗设置防护设施;
(六)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及器材。
第十一条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财务审计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二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一)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500万元;
(二)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典当行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安全制度,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三条典当行应当对每个分支机构拨付不少于500万元的营运资金。
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四条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档案所在地人事部门出具的拟任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的证明。
第十五条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商务部批准文件后5日(工作日,下同)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通报情况通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典当经营许可证》及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法定代表人、个人股东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具的无故意犯罪记录证明;
(五)典当行经营场所及保管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
(六)录像设备、防护设施、保险箱(柜、库)及消防设施安装、设置位置分布图;
(七)各项治安保卫、消防安全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治安保卫人员基本情况。
第十七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受理后应当在10日内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核结果报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核批准,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1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申请,应当在20日内审核批准完毕。经批准的,颁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日内将审核批准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商务主管部门。
申请人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三章变更、终止
第十八条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注册资本(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除外)、法定代表人、在本市(地、州、盟)范围内变更住所、转让股份(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的除外)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后20日内向商务部备案。商务部于每年6月、12月集中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典当行分立、合并、跨市(地、州、盟)迁移住所、对外转让股份累计达50%以上、以及变更后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以上的,应当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报商务部批准,并换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申请换发《特种行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开业时间或者前一次增资相隔的时间在一年以上;
(二)一年内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第二十条典当行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调整股本结构,新进入的个人股东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资格审查;新进入的法人股东及增资的法人股东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能力与投资资格。
第二十一条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规定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或者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分别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特种行业许可证》,原批准文件自动撤销。收回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应当交回商务部。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或者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应当在10日内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相互通报情况。
许可证被收回后,典当行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典当行解散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当停止除赎当和处理绝当物品以外的其他业务,并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三条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确认,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在5日内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在5日内通知作出原批准决定的设区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收回《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在清算结束后,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终止经营的典当行应当予以公告,并报商务部备案。
第四章经营范围
第二十五条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动产质押典当业务;
(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
(三)房地产(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房地产或者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在建工程除外)抵押典当业务;
(四)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五)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六)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
第二十六条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动产抵押业务;
(三)集资、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四)发放信用贷款;
(五)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三)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军、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器械;
(五)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及其管理的财物;
(六)国家机关核发的除物权证书以外的证照及有效身份证件;
(七)当户没有所有权或者未能依法取得处分权的财产;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流通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八条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商业银行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借款;
(二)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者变相拆借资金;
(三)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
(四)对外投资。
第二十九条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五章当票
第三十条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但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
第三十二条典当行和当户不得将当票转让、出借或者质押给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未办理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典当行无过错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经营规则
第三十四条典当行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办典当业务,不得向其他组织、机构和经营场所派驻业务人员从事典当业务。
第三十五条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均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当户为单位的,经办人员应当出具单位证明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委托典当中,被委托人应当出具典当委托书、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除前款所列证件外,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赎当时,当户应当出示当票。
典当行应当查验当户出具的本条第二款所列证明文件。
第三十六条当物的估价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七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八条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
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
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典当期内或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四十条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典当行制定的费用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四十一条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典当行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和当户依法到有关部门先行办理抵押登记,再办理抵押典当手续。
典当行经营机动车质押典当业务,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典当行经营其他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四)典当行在营业场所以外设立绝当物品销售点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自觉接受当地商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五)典当行处分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取得当户的同意和配合,典当行不得自行变卖、折价处理或者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绝当物品中的上市公司股份。
第四十四条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照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自初始营业起至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时期内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第一次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告之后从商业银行贷款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向主管部门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中的所有者权益。典当行不得从本市(地、州、盟)以外的商业银行贷款。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商业银行贷款。
(二)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四)典当行净资产低于注册资本的90%时,各股东应当按比例补足或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减少后的注册资本不得违反本办法关于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规定。
(五)典当行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50%。房地产抵押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注册资本不足1000万元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100万元。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单笔当金数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
第四十五条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按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及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商务部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定有关规章、政策;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对典当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十七条商务部参照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拟定的年度发展规划对全国范围内典当行的总量、布局及资本规模进行调控。
第四十八条《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商务部统一印制。《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当票由商务部统一设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监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向商务部报告当票的印制、使用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和变造当票。
第四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按季度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格式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典当行的从业人员应当持有有效身份证件;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在典当行就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外国人就业许可证书。
典当行不得雇佣不能提供前款所列证件的人员。
第五十一条典当行应当如实记录、统计质押当物和当户信息,并按照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的要求报送备查。
第五十二条典当行发现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以及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所列其他财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十三条对属于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当物,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第五十五条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务院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务院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商务、公安等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五十六条商务部授权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审后10日内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十七条国家推行典当执业水平认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章罚则
第五十八条非法设立典当行及分支机构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经营典当业务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二)、(三)项或者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或者第三十八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隐瞒真实经营情况,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及财务报表,或者采用其他方式逃避税收与监管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二)、(五)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或者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第(三)、(五)项的规定,收当限制流通物或者处理绝当物未获得相应批准或者同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资本不实,扰乱经营秩序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足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或者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典当行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屡教不改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明知是赃物而窝藏、销毁、转移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典当行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典当,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侵犯当户合法权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当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典当行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典当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全国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下同)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典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典当行的名称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含有“典当”字样。
未经批准,任何经营性组织和机构的名称不得含有“典当”字样,不得经营典当业务。
第六条 典当行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诚信、互利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申请设立典当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三)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设施和办理业务必需的其他设施;
(四)有熟悉典当业务的经营管理人员及鉴定评估人员;
(五)符合国家对典当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八条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但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
第九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机构名称、注册资本数额与来源、机构住所、经营范围及可行性分析等内容);
(二)典当行章程;
(三)典当行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安全防范措施;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拟任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六)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设立典当行,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二条 典当行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内设立分支机构,但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典当行承担。
第十三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二)经营典当业务三年以上,并在最近两年连续盈利;
(三)最近两年无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经批准后,应当持批准文件和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发的分支机构《典当经营许可证》,到公安机关申领分支机构《特种行业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分支机构的登记注册。
第十五条 典当行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机构住所等);
(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四)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典当行对每个分支机构,需拨付不少于人民币300万元的营运资金;典当行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典当行注册资本的50%。
第十七条 典当行变更机构名称、住所、分支机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营运资金)、股权结构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典当行变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跨地市迁移住所、注册资本由低于1000万元达到1000万元或者超过1000万元的,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十八条 典当行变更第十七条内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重新核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将原证收回,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办理换证手续。典当行需持批准文件和新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向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自核发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营业,或者营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典当行根据章程规定事由、股东会决议或者其他事由解散的,应当提前3个月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典当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本办法规定被责令关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组织清算。
典当行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一条 典当行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确认,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公告典当行终止。
第三章 业务经营范围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典当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质押典当业务;
(二)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
(三)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
(四)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
(五)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法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三条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
(一)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收购、寄售;
(二)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及资金拆借;
(三)发放信用贷款;
(四)未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四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产:
(一)依法被查封、扣押或者己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四)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或者其他财物。
第二十五条 典当行收当国家统收、专营、专卖物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四章 当 票
第二十六条 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依据。
典当行和当户就当票以外事项进行约定的,应当补充订立书面合同。
第二十七条 当票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机构名称及机构住所;
(二)当户姓名(名称)、住所(址)、有效证件(照)及号码;
(三)当物名称、数量、质量、状况;
(四)估价金额、当金数额;
(五)利率、综合费率;
(六)典当日期、典当期、续当期;
(七)当户须知(应当载明典当行和当户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八条 典当行和当户应当真实记录并妥善保管当票。
第二十九条 当票遗失,当户应当及时向典当行办理挂失手续,交纳一定手续费后,可以补办当票。未办挂失手续或者挂失前被他人赎当的,典当行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业务经营规则
第三十条 质押当物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
房地产的估价金额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
第三十一条 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三十二条 典当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为6个月。
第三十三条 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及浮动范围执行。
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
第三十四条 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
质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5‰。
房地产抵押典当时,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30‰。
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
第三十五条 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
第三十六条 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
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除须偿还当金本息外,还应当根据当期内的息、费标准和逾期天数,补交当金利息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七条 当户到典当行典当,应当出具有效证件(照)。
典当行应当认真查验当户出具的证件(照)。
第三十八条 典当行经营典当业务,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登记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登记。典当行经营质押典当业务,应当为质押当物购买保险;经营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应当要求当户为当物购买保险。
第三十九条 典当行在当期内不得出租、质押、抵押和使用当物。
质押当物在典当期内或者续当期内发生遗失或者损毁的,典当行应当按照估价金额的120%进行赔偿。遇有不可抗力导致质押当物损毁的,典当行不承担赔偿责任。
典当行应当由专人妥善保管质押当物。
第四十条 典当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绝当物品: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当地无拍卖行的,应当在公证部门监督下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
(三)对国家限制流通的绝当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报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后处理或者交售指定单位。
第四十一条 典当行发现或者怀疑当物为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典当行收当赃物,如经公安机关确认为善意误收的,原物主应当持当物所有权证据办理认领手续,按典当行实付当金数额赎取当物,但可免交当金利息和其他费用。
第四十二条 典当行的资产应当按下列比例进行管理:
(一)典当行对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典当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0%;
(二)典当行从金融机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典当行分支机构不得从金融机构贷款;
(三)典当行对其股东的典当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入股金额,且典当条件不得优于普通当户。
第四十三条 典当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典当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月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定期向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和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
典当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中国注册会计师或者其他法定机构审查验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典当业实行归口管理,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制订有关法规、政策和总体规划;
(二)负责典当行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
(三)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
(四)管理与指导典当行业自律组织。
第四十五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适度竞争,规范经营”的原则,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典当行数量及布局进行调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及典当业实际,制订典当行年度发展规划,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六条 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典当行的试点及管理工作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典当经营许可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监制。
《典当经营许可证》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编码管理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按季度向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具体要求和报表表式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规定。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就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重大事件和问题,及时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当地人民政府。
第四十九条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部分监督管理职责授权或者委托给下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条 当票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统一设计,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监制。
第五十一条 对典当行设立、变更及终止过程中需要批准的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对有关重大事项,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应当在1个月内组织公告。
第五十二条 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分的人,不得出资设立典当行,不得从事典当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 全国性典当行业协会是典当行业的全国性自律组织,经国家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地方性典当行业协会是本地典当行业的自律性组织,经当地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成立,接受所在地经济贸易委员会管理与指导。
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其批准的典当行进行年审。具体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五十五条 未经批准经营典当业务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已经审批的撤销审批,擅自变更的,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二务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处置。触犯刑律的,有关责任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数额3倍以下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故意收当赃物,为犯罪分子销赃提供便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典当行强迫当户赎回当物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典当行违反本办法其他义务性规则的,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及所在地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可以酌情予以警告、单处或者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五条 经济贸易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在典当行设立、变更、终止审批中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或者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就有关授权委托管理事项作出规定的,应当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七条 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同意、省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典当业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适用本办法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委员会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当铺当东西有两种模式:活当和死当。
活当就是典当了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内赎回的。死当就是没法赎回的了,类似于贱卖了。
一般当铺当东西都会有比较大的折价,价值一千两的东西拿去当,能当出两百两就不错了。死当会略高一些,但是折价都会非常厉害。
活当,有时候当出去的东西和赎回来的不一定是一回事。比如大宅门里头,白景琦被逐出家门,跑到山东去,不得已去当铺当东西,结果一件大好的皮袄,却被当铺说成是鼠吃虫咬白板没毛。一方面是为了狠打个折价,另一方面也是断了对方赎回的路。
就算当铺不黑心,让你真的赎回了活当,也是要给手续费的。这个手续费也不少的。
按照市档案局党组的统一部署,市档案局积极寻求北京市电子文件管理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的政策支持,北京市档案局联合北京市密码管理局于2014年2月7日印发了《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办法》(京档发[2014]3号)(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共六章27条,针对电子文件的归档、电子档案的移交与接收、电子档案的保管和电子档案的利用等制订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并就目前仍容易产生歧义的名词定义和新旧文件更替等方面进行了明确。本《办法》规范了我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电子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确保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为维护历史记录完整,促进档案信息资源开发与利用,推动档案信息化又好又快地发展起到重要作用。笔者将按照《办法》的章节,就其中较为重要的内容以及《办法》的有关条款与之前有关文件的要求不尽相同的方面进行详细解读。
一、适用范围
(一)实施范围
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包括:市和区(县)所属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其他组织参照执行。
(二)工作范围
《办法》适用的工作范围包括:电子文件的归档,档案室藏电子档案的管理、利用与移交,档案馆接收电子档案及馆藏电子档案的管理、长期保存和利用等。即覆盖电子文件自形成单位业务部门归档工作起,至电子档案在档案馆长期保存的各个工作环节,及各工作环节的主要工作要求。
(三)北京数字档案馆(北京电子文件中心)的建设
《办法》明确界定北京数字档案馆(北京电子文件中心)的建设模式、使用范围和功能边界。
1.建设模式
运用集约化的系统建设手段,采取市档案局(馆)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各使用单位分步部署、分别管理的模式。即由市档案局(馆)统一建设、部署并运行北京数字档案馆(北京电子文件中心),各使用单位通过统一的入口使用该平台并管理本单位的档案数字资源。此外,社会公众也将使用该平台利用市和区(县)档案馆藏的档案数字资源,该平台还将预留与中央档案馆和其他省区市档案馆及其他机构的数据接口,在条件成熟后实现与其他系统的档案数字资源交换功能。
2.使用范围
覆盖本市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市和区(县)档案馆,并由市档案局(馆)建设完成后负责面向全市统一推广使用,其中电子文件形成单位主要指市和区(县)档案移交单位,对于市和区(县)不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若其网络环境符合接入条件,该平台也可为其提供电子档案的归档、管理和利用等主要功能。
3.功能边界
起端为各使用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业务,终端为市和区(县)档案馆的档案数字资源长期保存,使用单位、市和区(县)档案馆在两端之间围绕档案数字资源开展的各项业务均包含在该平台中。
二、名词释疑
本《办法》重点描述并规范了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的定义及用法,明确了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工作应遵循的“统一管理、全程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安全保密”五项原则。此外,在过去制发的文件中提到过“逻辑归档”和“物理归档”的概念,这两个名词在本《办法》中变更为准确的“在线归档”和“离线归档”。
(一)电子文件
按照本《办法》给出的定义,在本市档案管理领域,电子文件特指可以经过归档成为电子档案的文件,计算机系统中的系统文件、其他没有归档价值的文件则不可再称为电子文件。因此,电子文件应当具有原生性且具有归档价值,其载体唯一,内容原始、真实、完整,是唯一原件。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类数据在过去被误认为是电子文件:一是传统载体文件的数字化副本,二是用于纸质文件起草工作的电子版。上述两类数据并非电子文件,今后在工作中应注意区分。
(二)电子档案
电子文件归档后称电子档案,即在本市档案管理领域,电子文件归档后至长期保存阶段均统一称为电子档案。需要注意的是在电子文件定义中给出的两类容易混淆的数据:传统载体文件的数字化副本统称为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副本,应纳入档案数字资源管理体系,但不可称为电子档案;用于纸质文件起草工作的电子版不可归档为电子档案,也不可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统一管理、全程管理、规范标准、便于利用和安全保密
1.统一管理:对电子文件管理工作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制度,对具有保存价值的电子文件实行集中管理。
2.全程管理:对电子文件形成、办理、传输、保存、利用、销毁等实行全过程管理,确保电子文件始终处于受控状态。
3.规范标准:制定统一标准和规范,对电子文件实行规范化管理。
4.便于利用:发挥电子文件高效、便捷的优势,对有价值的电子文件提供分层次、分类别共享应用。
5.安全保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确保电子文件信息安全。
(四)在线归档和离线归档
1.在线归档:在不脱离计算机运行环境的情况下,利用互联网络,将电子文件的管理权限由形成部门向档案部门移交的过程。
2.离线归档:将电子文件拷贝至移动硬盘,由形成部门向档案部门送达移动硬盘的过程。
三、电子文件归档工作要求
限于篇幅,本部分仅对《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编制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电子档案保管期限表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应制订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电子档案保管期限表,并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市档案局近期正在加紧起草《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电子档案保管期限表编制指南》(以下简称《指南》),用以指导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编制本单位的电子文件归档范围和电子档案保管期限表。在《指南》印发前,电子文件形成单位暂时参照国家和我市有关传统载体文件的规定,界定电子文件的归档范围和电子档案的保管期限。
(二)电子文件的实时归档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已经实现信息系统全程管理电子文件的单位应在电子文件办理完毕后实时归档。已经实现信息系统全程管理的表述具有以下三层基本含义:
1.信息系统支撑电子文件全部办理、流转环节。这里指的主要是电子公文,对于数码照片和声音、影像类等依托于拍摄、录音设备形成的文件,或是由其他系统直接产生的无需经过公文流转程序的文件,也可实施在线归档。
2.信息系统具备电子文件网络在线归档的功能。
3.信息系统具备在线的电子档案存储、管理和利用的功能。
(三)电子文件的数据类型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了电子文件的数据类型和归档格式,各数据类型所代表的含义如下:
1.文本文件:指采用文字处理软件生成的,记载字、词、数字或符号等字符信息的文件。
2.数据文件:指通过各类数据库系统存储和管理的,以结构化的数据形式记录的文件。
3.图形文件:指采用计算机辅助设计或绘图软件制作的图形档案,包括位图文件和矢量图文件两种。
4.图像文件:指采用数码照相机、扫描仪等设备拍摄或扫描生成的静态图像文件。
5.影像文件:指采用数码摄像机、视频采集卡等设备拍摄或采集生成的,可同时记录声音、动态影像等信息的文件。
6.声音文件:指采用数字录音设备生成的,记录语音等声音信息的文件。
(四)电子文件的形式变化
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确保在信息交换、存储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电子文件内容的真实、完整。其意义在于电子文件的特性决定其在进行格式转换过程中,可能会产生诸如字体、字号、行间距、文件存储结构等变化,与传统载体档案的管理要求不同,电子文件在归档和长期保存过程中是允许形式发生不可避免的变化的,但是其所载内容决不可有任何变化。
(五)电子文件的在线归档
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电子文件可以在线归档。但是必须注意,用于电子文件在线归档的信息系统必须为信息系统,且该信息系统所能承载的文件密级等级必须与在线归档的电子文件的密级相匹配。在信息系统建设方面,国家有相应的标准。
四、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工作要求
限于篇幅,本部分仅对《办法》第三章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电子档案的移交时间
与传统载体档案形成满20年向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的要求不同,电子档案应在归档后4年内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4年指的是最长的移交年限,市和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在4年内选择合适的时间间隔设为电子档案的移交年限。此外,待北京数字档案馆(北京电子文件中心)运行后,亦可实时移交。
(二)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的主要工作
本《办法》并未对电子档案移交和接收过程的各项工作进行详细规定,市档案局目前正在加紧起草《北京市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移交与接收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将在该文件中进行规定。
(三)电子档案的移交介质
本《办法》明确规定了电子档案离线移交使用移动硬盘作为数据的存储介质,这与我市过去使用光盘移交电子档案的要求有所不同。用于离线移交工作的移动硬盘必须为电子档案移交工作专用,该移动硬盘平时不得用作他处,不能存储任何与移交工作无关的数据。在线移交的相关要求将会在《北京市电子档案移交与接收办法》中进行规定。在北京数字档案馆(北京电子文件中心)运行前,统一使用离线移交的方式开展电子档案移交工作,暂不执行在线移交。
(四)机构改革过程中电子档案的处置工作
按照《北京市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京办字[2013]2号)规定,机构撤销或合并后档案室所藏的电子档案应向相应级别和类型的档案馆移交,或向合并后单位的档案机构移交。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处置或销毁电子档案。
五、电子档案的保管工作
限于篇幅,本部分仅对《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电子档案的异质备份工作
本《办法》规定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对馆藏重要的电子档案进行异质备份,对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并无异质备份的要求。这里存在三个主要问题:异质备份的范围、异质备份的方式、异质备份的可执行性。
1.异质备份的范围:《办法》中规定的是“重要的电子档案”,这就意味着并非所有馆藏电子档案全部需要做异质备份,而是要求市和区县档案馆根据自己的馆藏结构,甄选部分重要性较高的电子档案进行异质备份。
2.异质备份的方式:考虑纸张的成本,市档案馆目前使用缩微胶卷作为电子档案异质备份的载体,区县档案馆可以参照执行。这里需要强调的是,异质备份指的并非数字数据在不同的数据存储介质中的备份,如在硬盘或磁带中备份一套电子档案并非异质备份,异质备份特指档案信息在不同的信息承载媒介中的备份,如电子档案异质为缩微胶卷副本或是纸质副本。
3.异质备份的可执行性:由于数据文件、图形文件和图像文件等多种电子档案是无法异质为缩微胶卷副本或纸质副本进行备份的,因此馆藏电子档案中能够进行异质备份的仅仅是一部分,结合异质备份的范围问题,再次强调市和区县档案馆电子档案的异质备份并非针对全部馆藏,而是针对重要的、且能够进行异质备份的部分电子档案。
(二)电子档案保管的总体要求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市、区(县)档案馆,应当配备电子档案存储、检测、备份、迁移、恢复、安全防护、销毁、利用等设备设施,完善保管环境条件,有效实施规范管理,维护电子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和安全。
(三)电子档案的定期检查
在电子档案定期检查的要求中,有两个问题需要重点说明:一是抽样率的计算方法;二是在定期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如何采取补救措施。
本《办法》规定,人工抽检存储在脱机载体中的电子档案,抽样率不低于电子档案总量的10%。这里的电子档案总量指的是电子档案总件数,而非总页数。
在定期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当如何采取补救措施呢?对于在线数据出现问题,应使用本地脱机备份数据恢复;对于本地脱机备份数据出现问题,应使用异地备份数据恢复;对于异地备份数据出现问题,使用本地脱机备份数据恢复。简言之,在线数据、本地或异地备份数据出现问题时,应使用本地或异地备份数据进行恢复,不能够使用在线数据恢复本地或异地的备份数据。
(四)电子档案的异地备份工作
电子文件形成单位的异地备份工作在《办法》中规定的较为详细,这里仅对市和区(县)档案馆的异地备份工作进行说明。市和区(县)档案馆的异地备份地点分为两个,一是北京市信息安全容灾备份中心,二是陕西省档案馆。市和区(县)档案馆在上述两个地点开展的异地备份工作均由市档案局(馆)统一承担,各区(县)档案馆仅需按照市档案局(馆)的通知要求及时报送需备份的电子档案即可。
(五)电子档案的脱机备份载体
本《办法》对本市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和市、区(县)档案馆选型电子档案脱机备份载体方面,做出了新的要求。即今后统一使用磁带或硬磁盘,硬磁盘包括移动硬盘和硬盘。由于不再将光盘列为备份介质,各单位应注意及时调整。至于是使用磁带,还是使用硬磁盘作为备份介质,各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市和区(县)档案馆应根据本单位的设施设备情况进行选择。此外,无论使用磁带还是硬磁盘作为备份介质,均应在满4年后进行介质更新,即将全部备份数据迁移至新的磁带或移动硬盘中。
(六)电子档案的保管环境
电子档案的保管环境应具备防尘、防磁场干扰、防电磁泄漏、防机械振动、防有害气体(二氧化碳、二氧化氮、氯气等)、防光(主要是紫外线)、防霉变、防有害生物、防火、防水、防盗条件,进行必要的温度、湿度控制。具体要求参照国家相关标准即可。
(七)电子档案保管的其他要求
电子档案的管理措施和保管环境除了应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执行,还应达到《北京市电子文件管理暂行办法》(京办字[2013]2号)第二十五条的要求,具体如下:
1.所有设备、设施、软件系统及各种载体应性能优良、运行稳定可靠,有利于保持数据的长期可读性。
2.对发生数据损毁的电子档案,一经发现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数据恢复。
3.保存电子档案的载体,应选择安全保密的场所,配备必要的保密防护设施。
4.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和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管理规定,保存电子档案的场所应该封闭,存储电子档案的信息系统应与其他信息系统实行物理隔离或采取符合保密标准要求的安全隔离措施,应按照系统保存的密级和安全等级最高的电子档案执行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制度。
5.销毁电子档案应履行审批手续。销毁电子档案,应进行监销并保证其内容不可恢复。
6.电子档案应根据技术与管理的发展变化,及时进行不同信息系统平台间、不同信息载体间的迁移。
六、电子档案的利用工作
限于篇幅,本部分仅对《办法》第五章的规定中需要进一步解释的内容进行解读。
(一)电子档案的计算机检索目录制作标准
由于电子文件的特性,在归档时均应以“件”为单位。因此,电子档案的计算机检索目录层级也应达到“文件级”。并且,计算机检索目录与电子档案原文应有效链接,在信息系统环境下,可通过计算机检索目录准确定位并提取电子档案原文。
(二)电子档案利用的登记和审批流程设计
在利用系统的设计过程中,应按照《办公自动化系统电子文件管理功能需求指南》(京档发[2006]11号)的要求设计利用登记和利用审批流程,确保任何电子档案不会超授权范围利用、复制或公布。
(三)电子档案的原件封存问题
本《办法》明确了电子档案封存保管要求,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市和区(县)档案馆应将馆室藏电子档案制作一套专门提供利用的版本上传至利用系统,电子档案的原始归档数据不得提供利用。
七、《办法》的施行时间和文件更新问题
本《办法》自2014年2月7日起施行,由于《办法》按照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一些旧要求做出了新的规定,电子文件形成单位、市和区(县)档案局(馆)需要认真学习,逐步按照新的要求调整本单位的相关工作。同时,为了避免本市在电子文件归档和电子档案管理方面的多份文件在具体工作要求方面的冲突、以及在新的信息技术环境下更新相关规定,在本《办法》施行当日废止了《北京市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暂行规定》(京档发[2004]14号)、《北京市国家机关电子文件归档工作规定(试行)》(京档发[2007]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机关档案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办理、收集和归档等各工作环节。
第四条 副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 电子公文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的归档范围进行归档并划定保管期限。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即时向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七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八条 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九条 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应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一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四条 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是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上交接。
第十五条 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六条 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七条 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一套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 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在存有电子公文的设备上加装防火墙等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 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国家其他有关电子文件的标准和规定。
一、收发文件
(一)收文及阅文
1、收文。
(1)各级各类文件的收发归档,均由办公室办理,其他部门应予密切配合。各股室收到来文,应先交办公室,办公室严格履行收文登记手续。
(2)、办公室接到文件后,要及时送领导或有关股室,不得延压,应在收文的当天登记阅文完毕。
2、阅文。
(1)、领导或有关股室对送阅的文件,应及时处理,并在处理单上签字和写明处理意见。一般文件阅后要及时退回办公室,“三密”文件阅后应在当天下午下班前送到办公室交给保密员收藏,如需续阅应在次日上班时办理续借手续。
(2)、阅文时严禁使用“三色笔”(即铅笔、圆珠笔和彩色笔)在文件和处理单上签名或勾画。
(二)发文、复印及办理
1、发文。办公室严格履行发文登记。起草签发文件必须按规定格式书写,字迹要清晰,拟稿人签名,经办公室把关后交领导签发,由收发员登记编号,打印校对无误后按时下发。
2、复印。复印“三密”文件必须经领导批准,复印一般性文件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打印、复印一般资料、表格经办公室主任签字后办理。未经签批一律不打印、复印。
3、办理。上级有关业务文件,办理期间由办理股室留存,办毕后交办公室,办公室每年清收一次。清收本着谁签字谁负责,遗失的重要文件要追究签收人的责任。
二、立卷归档
(一)立卷
1、立卷原则
文书立卷必须遵循“保文件之间的历史联系,保证齐全、完整,反映机关工作历史的面貌,便于保管和查找利用”的原则。
2、立卷归档范围。
机关在工作中形成和使用的公文及其他有关资料(印模、照片、录音、录像等),凡能反映本机关工作活动,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均属立卷归档范围,留存的文件材料必须正文和底稿成套,另留一份作资料,其范围主要有:
(1)、上级主管部门召开的需要贯彻执行的会议文件,材料及领导讲话。
(2)、本级机关的文件、报告、请示及上级的批复等。
(3)、下级机关的报告、请示及本级机关的批复等。
(4)、本级机关的工作计划、总结、典型经验、专题材料等。
(5)、本级机关党、团、工会活动形成的文件材料。
(6)、本级机关干部、职工的任免、调动、奖惩、招干、招聘及党团干部职工名册等。
(7)、本级机关职工的工资报表、职工年度定期报表等。
(8)、本级机关所属机构的设立、撤并、年检、换证等。
(9)、本级机关及系统内的财产、物资登记及转移凭证。
(10)、国家机关颁发的必须执行的法规文件。
三、文书档案时限
根据《机关档案工作条例》中关于机关文件归档时限的要求局机关各股(室)的文件、资料,除会计档案在本股室留存一年外,其余均在当年底整理收齐后交给档案室,综合档案应在次年第一季度完成上年度的文书归档工作。
四、归档质量
1、应归档的文件材料必须齐全、完整。
2、文件材料按其内容的内在联系,合并整理、立卷。
3、归档的文件材料,应保持它们之间的历史联系,区分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案卷标题简明确切,便于保管和利用。
五、档案的清退、销毁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各地区、各部门通过由国务院办公厅统一配置的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的电子数据。
第三条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指定有关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电子公文归档工作,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
机关档案部门应参与和指导电子公文的形成、办理、收集和归档等各工作环节。
第四条副省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移交前由形成部门负责,移交后由档案部门负责。
第五条电子公文参照国家有关纸质文件的归档范围进行归档并划定保管期限。
第六条电子公文一般应在办理完毕后即时向机关档案部门归档。
第七条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必须将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电子公文,制成纸质公文与原电子公文的存储载体一同归档,并使两者建立互联。
第八条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电子公文,应在每一个存储载体中同时存有相应的符合规范要求的机读目录。
第九条电子公文的收发登记表、机读目录、相关软件、其他说明等应与相对应的电子公文一同归档保存。
第十条电子公文的归档应在全国政府系统办公业务资源网电子邮件系统平台上进行,各电子公文形成单位档案部门应配置足够容量和处理能力及相对安全的系统设备。
第十一条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运行电子公文处理系统的硬件环境中设置足够容量、安全的暂存存储器,存放处理完毕应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完整、安全。
第十二条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处理系统中设置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日志,随时自动记录对电子公文实时操作的人员、时间、设备、项目、内容等,以保证归档电子公文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电子公文形成单位应在电子公文归档时对相关项目进行检查,检查项目包括与纸质公文核对内容、签章,审核电子公文收发登记表、操作日志及相关的著录条目等,确认电子公文及相关的信息和软件无缺损且未被非正常改动,电子公文与相应的纸质公文内容及其表现形式一致,处理过程无差错。
第十四条归档电子公文的移交形式可以是交接双方之间进行存储载体传递或通过电子公文传输系统从网上交接。
第十五条通过存储载体进行交接的归档电子公文,移交与接收部门均应对其载体和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载体清洁、无划痕、无病毒等。
第十六条归档电子公文应存储到符合保管要求的脱机载体上。归档保存的电子公文一般不加密,必须加密归档的电子公文应与其解密软件和说明文件一同归档。
第十七条归档的电子公文,应按本单位档案分类方案进行分类、整理,并拷贝至耐久性好的载体上,一式3套,一套封存保管,一套异地保管,一套提供利用。
第十八条档案部门应加强对归档电子公文的管理,提供利用有密级要求的归档电子公文,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采用联网的方式提供利用的,应采取稳妥的身份认定、权限控制及在存有电子公文的设备上加装防火墙等安全保密措施。
第十九条超过保管期限的归档电子公文的鉴定和销毁,按照归档纸质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确认销毁的电子公文可以进行逻辑或物理删除,并应由档案部门列出销毁文件目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其他类型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根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22号)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我们制定了《典当行年审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订。
典当行年审是搞好典当行监管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强化制度建设、规范执法行为的重要内容。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是典当行监管体制改革后经贸委系统对典当行进行的第一次年审。对于这项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切实抓紧抓好。典当行的年审工作由我委中小企业司负责。
对于《典当行年审办法》执行别是2002年度典当行年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各地要妥善处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报告(一式两份)应于2003年4月30日以前报我委中小企业司,同时抄送综合司。典当行需要撤销的,请及时报我委综合司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同时抄送中小企业司。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二、典当行年审报告书(样式)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附件一:典当行年审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典当行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促进典当业规范发展,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令第22号)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经贸委)批准设立、领取了《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典当行年审,是指依据《典当行管理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按年度对典当行进行检查和审核,确定其是否有资格继续从事典当经营活动的制度。
第四条、典当行年审由省级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典当行年审的起止时间为次年1月1日至3月1日。具体时间安排由省级经贸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日期以前提交年审材料。
第六条、典当行年审包括下列事项:
(一)典当行注册资本及出资人变更情况;
(二)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其他变更情况;
(三)典当行财务状况;
(四)典当行组织机构及内部管理情况;
(五)典当行及分支机构规范经营情况;
(六)全国统一当票的使用情况;
(七)典当行遵守《典当行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典当行办理年审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证照:
(一)典当行年审报告书;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核鉴证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合并报表);
(三)《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公司章程及本年度有关修改章程的决议;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典当行年审的基本程序是:
(一)典当行向省级经贸委提交年审材料;
(二)省级经贸委受理年审材料并进行审核;
(三)省级经贸委在通过年审的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年审合格印章,并注明通过类型(A、B);
(四)省级经贸委发还《典当经营许可证》副本。
第九条、年审期间,省级经贸委可以结合具体问题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与核实,开展下列工作:
(一)要求典当行提交补充材料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二)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人员说明有关情况;
(三)责成有关部门或者人员到典当行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年审过程中发现典当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通过年审,并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
(一)典当行严重违规设立(虚假出资、骗取审批)的;
(二)有严重违法经营行为(包括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非法集资、发放信用贷款、故意收当赃物、强迫当户赎当且情节严重等)的;
(三)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满6个月仍末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达6个月以上的;
(四)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五)拒不参加年审的;
(六)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典当行有违法违规行为,情节较轻,义尚未改正的,须待整改合格后方可通过年审。
第十二条、需要整改的典当行,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期间,典当行及其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赎当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典当行通过年审,分为A、B两种类型:A类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典当行;B类为有违法违规行为,但情节较轻,经处罚已经改正的典当行。
第十四条、对于未按规定时间及要求提交年审材料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可以参照《典当行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典当行年审印章由省级经贸委刻制。
第十六条、典当行对年审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典当行年审结束后,省级经贸委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同级公安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对于最终不能通过年审或者虽已通过年审但在工商企业年检中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典当行,省级经贸委应当责令其关闭,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正、副本,公告典当行终止,办理注销备案登记手续,并按照《典当行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组织清算。
第十九条、省级经贸委应当于次年4月30日以前,将典当行年审汇总情况(一式两份)上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关键词:典当行 融资 中小企业 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F832.3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4392(2011)07-0052-03
一、内蒙古典当行基本情况及特点
(一)典当行平稳发展,地区分布集中
截至2010年末,全区依法设立典当行129家,分支机构33家,注册资本18.6亿元,从业人员1127人。分地区看,呼包鄂经济圈发展较快,共设立典当行47家,占全区的36.43%;东部五盟市共设立典当行30家,占全区的23.26%。据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2010年末其资产总额2.19亿元,同比增长10.10%,负债总额0.57亿元,同比下降0.97%,8成以上企业认为近3年典当行业保持正常发展或蓬勃发展,5成企业认为典当需求增加是典当行保持快速发展的主要原因。
(二)客户群相对集中,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
目前,全区典当行的主营业务包括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买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服务对象主要是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经营风险自行承担,盈亏自负。2010年,典当行为全区中小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融资9835笔,发放当金26.4亿元,同比增长15%。分业务类型看,动产质押典当业务4.97亿元,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3.45亿元,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17.9亿元,占全部业务的67.8%。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中,居民生活性融资、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性融资、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性融资占比分别为28%、48%和24%。
(三)典当行经营效益稳步提高,收入来源稳定
典当行主要收入来源是典当当金利息和典当综合费用。当金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月综合费率按《典当管理办法》规定执行。2010年,全区典当行实现税后利润4963万元,同比增长22.6%;13家样本典当行实现利润总额1589.76万元,同比增长52.62%,绝当额488万元,同比下降37.11%。
二、典当行金融服务功能分析
(一)手续简便、操作快捷
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融资需求具有贷款额度小、资金需求急、需求频率高的特点,在典当行融资无需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用途等资料,只需提供符合规定的当物,相关证件材料齐备,即可取得当金,时间跨度较短,能及时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体私人经营者的资金周转需求。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2010年共发放当金3.67亿元,居民和中小企业当金比约为9:1;认为居民和中小企业典当的首要目的是流动资金需要的典当行分别占9成和6成,认为典当能部分满足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典当行占8成,认为典当对居民和中小企业融资作用比较大的典当行占7成。
(二)当期较短、融资灵活
银行贷款一般期限较长,而典当期限由当户和典当行自行约定,最长不超过6个月,到期可以续当。相对于传统金融金机构,典当融资额度更加灵活,具体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典当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后确定。对13家样本典当行调查显示:居民典当期限一般在3―6个月,中小企业典当期限一般在1―6个月,且典当时间很分散,无明显的季节性规律。
(三)抵押或质押范围广泛
与商业银行不同,典当行既可以开展不动产抵押,也可经营动产质押和财产权利质押等业务,如黄金饰品、古董、硬木家具、房产、汽车、艺术品、机器设备等。2010年,13家样本典当行典当业务中,发放房产当金占比为72.8%,发放股权当金占比为13.4%,发放民品当金占比为6.1%,发放交通工具当金占比为4.6%。从占比情况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发展迅速,股权质押典当业务呈上升趋势,传统的民品质押典当业务范围有所缩小。
三、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监管法规不健全
目前,典当行经营和监管中适用的法律法规较多,但以《典当管理办法》为主要监管依据,随着典当行的快速发展,《典当管理办法》也显现出一些缺陷。一是该办法属于部门规章制度,法律位阶较低,一般不作为援引法条,一旦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如《担保法》、《公司法》等出现抵触时难以适用,不能有效保护典当行的合法权益。二是《典当管理办法》规定,设立典当行或分支机构应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商务部对典当行实行归口管理,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负责典当行日常业务监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季向商务部报送本地典当行经营情况,并对典当行进行年审。由于典当行的审批权和监管权均在商务部,省级以下部门无法履行相关职责,典当行的现场、非现场监管缺失,难以适应典当行快速发展的需要。
(二)违规经营现象依然存在
据调查,个别典当行不能严格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经营,主要表现在:一是典当行在登记事项变更时,违反变更程序,存在不符合《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行为。二是典当行不注重控制企业自身经营风险和资金安全性风险,资产管理中,对同一法人或自然人典当余额超规定限额。三是典当当金利率偏高,如某市典当行贷款利率为35%,不仅超过了现行6个月基准利率,而且高于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四是个别企业对当票不够重视,存在填写不完整、填写错误、随意作废、保管不善、丢失当票等现象。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典当融资存在潜在风险
在信贷资金趋紧的形势下,为防止资金链断裂,一些中小房地产企业转向典当行融资。由于内蒙古从事房地产开发性融资的典当行多为近年新设立的企业,对传统典当业务不熟悉,尤其在房价持续攀升时更倾向于简单易操作的房地产开发性融资,忽略了宏观环境变化和自身经营管理中存在的潜在风险,一旦房地产市场出现较大波动,可能会形成系统性风险。
(四)融资渠道单一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典当行的唯一融资渠道是向商业银行贷款,但目前内蒙古尚无一家商业银行为典当行提供贷款。由于典当行资金实力有限,发放当金全部来源于企业注册资金,在资产规模和融资比例受限的情况下,难以充分发挥其社会资金融通、支持中小企业的功能。同时,也不排除个别典当行通过非法吸储来融通资金,这将直接影响到区域内金融稳定和社会安全。
(五)典当行面临较大的外部冲击
一是小额贷款公司发展迅速,截至2010年末,全区已开业小额贷款公司422家,注册资本312.5亿元,累计发放贷款511亿元,是典当行发放当金的19倍。二是寄卖行、旧货店、调剂部、中介所等旧货经营企业以及投资公司、担保公司、信贷咨询服务公司等非法从事典当业务现象日益突出,部分企业在对外宣传上,有意通过典当、融资等模糊性表述误导消费者,开展非法融资业务,不仅严重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且易与黑恶势力勾结,成为销赃、洗钱的主要场所,危害社会稳定。
(六)缺乏专业人才和内控管理机制
典当行属于特殊行业,涉及经营管理、金融证券、珠宝鉴定、房产评估等各个方面,对人要求较高,不但需要经验丰富,而且要知识渊博。目前,内蒙古典当行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相对匮乏,尤其在鉴定、评估、财务、档案等方面的管理较为薄弱。此外,多数典当行的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缺乏在财务管理、业务流程设置、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影响其稳健经营。
四、政策建议
(一)完善法律法规,加强监管指导
一是进一步修改完善《典当管理办法》,尽快出台《典当管理条例》,明确典当行的商行为性质,提升其法律位阶,强化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能,对典当行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允许有条件的地区将典当行审批权下放至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高工作效率。二是建立商务、公安、工商、人民银行、房地产等部门行业管理协作机制,加大综合执法检查力度,改进和完善相关服务,促进典当行稳健经营。三是加大对高利贷、非法集资和擅自吸收公众存款、洗钱等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典当市场秩序。
(二)注重人才培养,强化内控管理
针对当前典当行专业人才匮乏的现状,相关部门应制定典当行从业人员标准,明确典当从业人员资质,启动和推进典当从业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典当行应加强员工在金融、法律、管理等方面的培训,提高其综合素质。同时,应进一步深化典当行内部制度改革,完善现代企业管理,提高风险管理技术,健全内控管理机制,提升风险防范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