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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从民法中独立出来,但传统的民法对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的关系
在现代社会中,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世界性的潮流,各国普遍重视消费者保护的立法。虽然从上世纪初一些国家就开始制定相关的单行立法,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真正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律,只是在上世纪后半叶才形成的。传统对消费关系的调整主要是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专门立法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消费者权益问题的尖锐而出现的。
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内容和性质来看,与民法虽有联系,但也有着很大的区别。首先,消费者的权利与民事权利是不完全一致的,它已经超出了民法所确认的民事权力的范畴。其次,有一些对消费者保护的措施,不都是民事责任能包括的。比较典型的,像许多国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确认的召回制度,它不是民事责任,或者不是民事制裁措施,它主要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里或者在有关产品责任领域里所采用的措施,它跟民事责任有很多区别,民事责任有一个前提条件,必须是发生纠纷以后,要有一方提出请求,才产生民事责任。但是召回制度有政府的干预,不履行召回义务,政府应当主动干预。这和民法的民事责任不一样。
所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从民法里分立出来的一部,我们在法律上把它称为“特别法”。从性质上来说,它是既具有包括民法的规范,同时也包括行政法规范,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二、民法领域中消费者权益的扩张
案例1所反映的实际上是对超市制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问题。格式条款是指一方为了反复使用而预先制定的,在订立合同时不能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出现,可以说是20世纪在交易领域里出现的一个严重的问题,它给条款制订人带来很大方便、节省交易费用的同时,对消费者保护提出了严峻的挑战。消费者尽管在和对方订约的时候,可以表示接受,也可以表示不接受,形式上好象符合民法的平等原则。但是实际上,消费者往往只能被迫接受,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因此实际上是不平等的。格式条款的运用对民法的合同自由是一个冲击,为了强化对消费者保护,世界各国立法普遍都是都采取了对格式条款进行限制的措施。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 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此后,在《合同法》,又进一步做出了限制性规定,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和第41条的规定中,这些条款理应适用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主要是以下几个原则:一是提醒合理注意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二是不合理免责条款无效原则,如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以及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其格式条款无效。三是作有利格式条款相对人解释原则,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如果不能依通常理解进行解释,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合同法》的这些规定,无疑应当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规定。从而通过合同法的完善使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了进一步的保护。
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完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自1993年10月颁布实施以来,在唤醒消费者权益自我保护意识、加快我国市场经济立法进程、促进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已经成为与中国普通老百姓日常生活最密切联系的一部法律。随着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出现了许多前所未有的新情况,其中有很多问题已经充分暴露出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着理论的误区和条文上的缺陷,加强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和法律修订已是迫在眉睫的事情。
由于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十年前颁布实施的,当时正值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制定该法的时候,有很多问题考虑得不甚周详,规定得也不很具体,因此今天适用起来在许多场合已是不太适应,甚至是无能为力。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善。如在实体法中,对该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模糊,以致产生了“知假买假”是否受该法保护的疑问;没有规定“召回”制度,对存在潜在危险的严重缺陷可能造成的损害没有相应的对策;有关间接损失的赔偿,尤其是精神损失赔偿几乎没有涉及,等等。如在程序法中,没有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消费者在举证方面明显处于弱势;现行的消费纠纷解决方式耗时费力成本高,对普遍存在的小额消费纠纷没有建立一个好的投诉解决机制,等等。其二,体系不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绝不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这一部法律,而是一个由民事法律规范、行政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共同构成、相互配套的法律体系。保护消费者权益应当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立法的宗旨之一,凡是与消费者权益有关的法律法规、条例规章,都应当接受该宗旨和原则的约束和指引,不得与之相冲突。然而,现行的不少立法是由政企不分的政府部门起草的,其中就包含着不少违背公平原则、维护垄断利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条款,如《电力法》、《邮政法》等等。因此,有必要在加强消费者权益保护立法的同时,抓紧清理和废除那些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文件,从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上构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核心问题,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我国消费者的权利逐渐得到扩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列举了消费者九大基本权利,如安全权、知情权、选择权、公平交易权、求偿获赔权、受尊重权、监督权、结社权等,这些权利急需细化,同时应按照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把消费者应享有的其他权利也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言论自由权等。对这些权利,有些已经在民事立法中得到体现,需要我们在今后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时将这些内容加以吸收,从而形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民法等其他部门法的互动发展,使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立法取得长足的进步,使广大消费者的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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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利明.WTO与消费者权益保护[A].载王利明主编:《民商法前沿论坛(第3辑)》[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3]崔建远.合同法(修订本)[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56页.
一、经济法的基础理论
1.调整对象在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方面,学界形成了许多观点。按照前述发展历程的划分,各种观点大体可以分为“前诸论”和“新诸论”。“前诸论”主要有“纵横统一论”“、纵向论”“、企业法中心论”、“综合法论”、“经济行政法论”、“学科经济法论”等。“新诸论”主要有“国家协调说”“、需要国家干预说”“、管理说”“、国家调节说”、“增量利益关系说”等。总体来看,“前诸论”中有对经济法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而“新诸论”对经济法独立法律部门的地位已成共识。尽管曾有学者对经济法抱有怀疑或者否定的态度,但学者们的探索、交流与交锋推动了经济法学的发展,这是值得肯定的。各说虽然分析的角度与表述不尽相同,但实际上都反映了国家依法管理国民经济、协调市场经济运行并统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这条主线。
2.经济法的地位关于经济法是否独立的法律部门,学者们曾有过很多激烈的争论,其中尤以民法与经济法的关系为争论的焦点。80年代初期,大经济法主义和大民法主义相互排斥对方,不承认各自的独立性。此外,还有经济法与行政法关系的争论,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属于行政法的一个部门法,而不是独立的法律部门。随着实践的深入和理论的发展,人们越来越认识到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对社会发展的独特作用及相互不可替代性,经济法的独立法律部门地位在法学界基本成为共识,并已为国家立法机关采纳,在官方文件中多有体现。
3.经济法的体系80年代初,不少学者主张建立以计划法律制度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经济合同法》颁布后,所有的经济法学教科书都把这一法律规范作为理论体系的主要内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与深化,学者们基本上抛弃了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影响下所形成的“大经济法主义”,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相对缩小,趋向科学合理。目前,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应该包括宏观调控法律制度与市场规制法律制度基本没有异议,而对规范市场主体的法律、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是否属于经济法范围则尚有争议。此外,还有不少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与市场规制法这两大板块已不足够,有学者提出应当加上“企业发展法”这一板块,以更好体现与维护企业的主体地位,促进企业发展。
二、经济法的基本制度
1.主体制度经济法主体的确定与经济法的地位、经济法的体系密切相关。经过30年的发展,经济法主体理论从单纯强调政府的主体地位到以“政府———社会中间层———市场”为分析框架。例如早期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决策主体、管理主体和实施主体”,后来有学者提出经济法主体包括“经济管理主体、社会中间主体和市场主体”。在视野方面,形成了两种界定经济法主体的方法,一是“行为界定法”,即根据主体的不同行为列举主体类型,如“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活动主体”;另一种是“身份界定法”,即根据主体不同的经济、政治或社会身份来列举主体类型,如“管理者、经营者和消费者”。
2.行为制度
(1)宏观调控制度学界普遍认为,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十分必要的,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一。过去学者们比较强调经济计划的宏观调节作用,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基本建立,国家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整从过去的以指令性计划为主的调节方式转化为以计划、预算、价格、税收、利率等多种方式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经济法学界对这方面的理论和实践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不少见解和建议。学界对宏观调控法的研究主要围绕宏观调控基本理论和宏观调控立法两大部分,至今已经基本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的理论框架和结构体系。在宏观调控的基本理论方面,对宏观调控的基本概念、目标、采取的手段,宏观调控法调整的对象、原则、地位、体系等都有较深入的研究,提出了很多观点。在宏观调控立法方面,最引人注目的是关于制定宏观调控基本法的研究。2001年3月召开的“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宏观调控法》的议案”的小型研讨会,论证了制定《宏观调控法》的必要性,提出了关于《宏观调控法》框架的设计。其后,有学者提出了宏观调控基本法的专家建议稿。在宏观调控部门法方面,经济法学界的研究,填补了法学领域的空白,促进了相关经济法律法规的创制和完善。
(2)市场规制制度学界对市场监管的必要性、市场监管的对象、监管的原则,市场监管法的性质、地位、体系等作了深入的研究,基本认同市场监管法是经济法的又一重要组成部分,以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典型。竞争法是市场经济发展到较高阶段的产物,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经济法学界自80年代中期即开始引介国外的立法与学说,开展对竞争法的研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方面,学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必要性、目标、原则、立法宗旨、定义、调整范围、执法机构等问题都进行了探讨,为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奠定了重要基础。在《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后,学界开始关注其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并通过对各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比较研究,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健全和完善提出建议。在反垄断法方面,反垄断理论研究的基本框架已确立,基本覆盖反垄断法中的主要问题和制度,如: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协议、企业合并、行政垄断等。关于反垄断法的制定,反垄断法1994年就被列入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直到2007年8月才终于通过。十四年的立法历程,出现过很多的争论和反复。比如立法的时机是否成熟、如何看待和处理发展规模经济与反垄断的关系,反垄断法是否规定行政垄断的内容、采用何种规制模式、如何设置反垄断的执法机构等等,许多专家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意见。最终学界的研究成果推动了《反垄断法》的出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在1993年颁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前,学者们主要致力于论证保护消费者权益和制定全国统一性立法的必要性,提出要用法律手段保护消费者利益。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后,我国在消费者保护方面取得了显着的成绩,但实践中也出现了诸如王海打假、医疗纠纷等许多新问题。现阶段研究的热点问题包括消费者的概念、医疗纠纷的适用问题、欺诈行为与惩罚性赔偿问题、新型消费方式的法律规制等等,学界提出了很多观点,取得了一定的共识,但这些问题仍有待进一步研究。在产品质量法方面,学界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产品概念、缺陷界定、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诉讼时效、抗辩事由、涉外产品责任、法律责任、监督管理等方面,近年来,产品责任的新发展也引起了学界的关注。
(3)对外开放制度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法制建设几乎与外贸事业发展同步,在对外贸易法律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学者保持了极大的关注,对对外贸易经营者主体资格的取得、货物进出口配额管理与许可证管理、反倾销、反补贴方面的法律问题进行了探讨,为立法提出了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对外资法的研究也与我国引进外资的实践发展紧密结合,学界在外资的待遇、利用外资的形式、加入WTO对外资法的冲击等问题作了深入的研究。90年代以来,在对外开放制度研究方面出现了新特点:结合复关和入世谈判,加强了对中国涉外经济法与WTO规则接轨问题的研究。这直接推动了我国对外开放制度的变革,为中国加入WTO在对外开放制度领域扫除了理论障碍
3.责任制度学界对经济法的法律责任的表述、定义、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担形式、构成要件、司法救济等方面也有很多不同的观点。目前较为一致的看法是:第一,要完善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使经济法具有可操作性;第二,经济法责任具有独立性;第三,经济法责任具有公益性和形式上的复合性的特点,既包括传统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也有一些新的责任形式。
三、经济法的研究方法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我国的商品市场也随之繁荣,消费市场也呈现出一片繁荣景象。但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和服务的过程中,由于诸多原因而使他们的一些权益在遭受损害的时候,现有的法律无法给与救济。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即,将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使其从约定权利上升到法定权利,从而更好的保障消费者的利益。
对于消费者反悔权制度是否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学界是存在争议的。有观点认为,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未建立完全,若消费者购物后恶意退货,经营者的利益则无从保护,此时建立反悔权制度为时尚早。还有观点认为建立反悔权制度立意虽好,但反悔权制度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作用是有限的。更有反对观点认为,反悔权制度违背了合同的基本精神,一旦确定相当于变相鼓励消费者任意撕毁合同,给消费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确定性。还有一些学者认为无条件退货必然会增加经营者的负担,经营者会不会将一些消费者退回的商品重新包装,然后放在货架上公开出售呢?假如经营者这样做,那么,势必会损害其他消费者的正当利益,他们不得不使用已经被购买者使用过的商品,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可能因此而受到损害。因此,这些学者认为,从保护消费者整体利益出发,也应该禁止建立反悔权制度。[1]相对于强烈反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的观点,我国更多的学者对赋予消费者反悔权持肯定态度。他们认为,法律保护向弱者倾斜是现代文明的标志,与经营者相比,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源于信息的不对称,经济实力的不对等。反悔权制度建立后,一方面可以促使经营者为减少日后不必要的退货及因货物积压带来的损失,而更详细、真实的披露商品相关信息,确保消费者的知情权;另一方面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自由,切实实现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笔者认为,反悔权制度到底要不要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我们应当要考察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的正当性,如果反悔权制度在我国有设立的正当性基础,则就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们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否则,则不应当将反悔权制度纳入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在国外,大多数国家法律中都设立了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那么我国是否也应当设立反悔权制度来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呢?第一,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与“三包”责任制度相比,能更好的保护消费者的权益;第二,经营者承诺的“无因退货”制度不足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目前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中都没有规定反悔权制度,只是在一些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中有一些类似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我国最早的类似于反悔权制度的条款是1996年《辽宁省实施的规定》第12条:“消费者对购买的整件商品(不含食品、药品、化妆品)保持原样的,可以在7日内提出退货;经营者应当退回全部货款,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这一地方性法规首次将反悔权制度上升到地方性法律的高度,然而,2004年8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消费者权益保护规定》却将这一内容废止。现在看来,这不失为立法的一种倒退。
2000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电子商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上海市政府制定的《上海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制定的《直销管理条例》、2007年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流通领域食品销售者经营行为规范指引》以及2007年国务院制定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在BtoB、BtoC、上门兜售、直销、食品流通和特许经营等领域明确规定了反悔权的内容。可见,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开始尝试建立反悔权法律制度,但是,立法等级不高、效力层级低、内容粗糙、法规分布散乱、适用领域狭窄、未涵盖一些亟须救济的新兴消费领域却是不争的事实。但这并非是要否认这些条款的积极意义。这些条款为我国将来在法律中规定反悔权制度提供了立法经验。由于地方立法的区域差异、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之间、地方性法规相互之间的立法冲突短期内无法消除,而且在立法程序和立法技术上也存在一定的问题,所以需要在国家法律这一位阶上确立反悔权制度,以使这一制度更好地发挥其效用。
四、我国设立消费者反悔权所产生的可能的弊端
(一)经营者利用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
2011年10月10日淘宝商城最新公布的新收费规则引起了淘宝商城中的众多中小店家的不满,淘宝商城《2012 年招商续签及规则调整公告》表示,2012年向商家收取的年费将从现行的每年6000元调整到3万元或6万元两档,此外,商家作为服务信誉押金的消费者保证金将从现行的1 万元,调整到1万元至15万元不等。新规很快在网商群体中引发反响。许多中小卖家表示,即便能够达到全额退返年费,高额的冻结款项也增加不少压力,“不如开个实体店”“不如存银行”。有专营店在网上挂出标语直指淘宝商城收费“暴涨”,并称“即日起暂停营业!”更有商城店铺称淘宝为“殇城”。为抵制淘宝商城的提价行为,许多中小卖家在网上成立了“反淘宝联盟”。11日晚间开始,淘宝商城受到数万名自称“中小卖家”的网民集体攻击。批量拍货再申请赔偿,或是宣称要收货、给差评、再申请退款,截至13日中午,共有数十家大型淘宝商城店铺被网民“攻陷”,包括韩都衣舍、七格格女装等在内的多家淘宝商城大店相继出现热卖产品下架情况。[2]
而这些中小店家之所以能够对淘宝商城的那些大型店铺进行这样的“攻击”,就是因为淘宝商城承诺的消费者享有在七天内的无因退货制度。于是有人便担心如果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反悔权制度,会有经营者就如同淘宝商城的那些中小店家那样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进行不正当竞争,从而会扰乱市场秩序,损害那些诚实守信的经营者的利益。
这样的担心不无道理。可是我们说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其所规制的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消费者的弱势地位而给与消费者以特殊的权利来予以保护。如有经营者利用消费者的反悔权制度来进行不正当竞争,则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而是应当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来对那些利用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经行不正当竞争的经营者进行规制。
(二)消费者滥用反悔权制度
我们在探讨要不要把消费者反悔权制度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还基于另外一个考量: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在中国,安利公司是最早提出“无理由反悔”的经营者,许诺消费者可以随时退货。但是1997年7月安利公司针对中国消费市场的消费者的道德问题,对其通行全球38年的无因退货政策进行了修改。这个事件不得不让人们对中国消费者的诚信问题产生了担心。面对这个问题,法律必须慎思:是确立法定反悔权,理性接受它的负效应,还是对它保持缄默,以避免可能的道德溃败?[3]
对于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立法创建。因为在创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时,知假打假牟利的道德质问不断出现,“以恶制恶”的危机后果成为质疑的重点,但是这些质疑声最终没能阻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创设,法律正视了这些可能的副作用,并积极的进行引导和调整。因此,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设立消费者反悔权制度也可借鉴这样的思路:客观承认法定内容的负效应,然后寻找法律配套制度来作对应性改造。[4]《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设立的反悔权制度,不是和消费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享有的九项权利一样的一般性权利,而是消费者在一些特定的消费领域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对消费者反悔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事先的限定,从而尽可能避免其所可能产生的弊端。
五、结论
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无论是英美法中设立的冷静期制度,还是德国法中设立的撤回权制度,根本动因是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所导致的消费关系的复杂化、多样化。消费者问题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消费者和经营者分化而产生的特有的现象。[5]
纵观我国的消费市场发展历史,在改革开放以前我国实行计划经济政策,将物资按计划配给,限制商品生产与交换。当时的问题不是消费者保护,而是消费品不足。
改革开放后,我国逐渐加大了市场自由力度,经济社会迅速发展,市场上的消费品逐渐增多。市场经济发展至今,我国消费品交易市场呈现空前繁荣的状况,消费的商品和服务品种增多,消费方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1993年制定通过的,这部十多年前的法律无法适应消费市场众多新情况的出现。上门销售、远程交易等新的交易方式已经普及,在这些交易中消费者处于特别不平等地位却难以得到救济,亟需通过国家调控或法律的主动介入来实现实质的合同自由。
此外,我国经济结构特点是以劳动密集型产业为主,产品质量普通、利润较低,这就使得不少缺乏社会责任感的经营者想尽办法从消费者身上榨取更多的利润,或隐瞒产品信息、或极力鼓吹诱导,消费者在不自知的情况下签订不公平合同的几率大大增加了,而这些情况往往不足以构成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消费者在醒悟过来后只能吃“哑巴亏”。因此赋予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是我国经济和商品交易发展到现阶段,维护合同实质自由和社会公平的必要措施。
参考文献
[1]乔新生:“冷却期制度的法律性质”,载《法治论坛》,第16辑.
[2]摘自新华每日电讯2011年10月14日第007.
1.消费者后悔权的含义
消费者后悔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是从商业习惯中逐步发展起来的。消费者后悔权在西方国家的发展已趋于成熟。消费者后悔权在英美被称为“冷却期”、“冷静期”,在法国被称为“后悔权”、“反悔权”,在德国被称为“消费者撤回权”、“撤销权”。网络买卖依赖于虚拟的互联网平台,消费者购买商品时不同于实体销售模式下的判断和选择。因此,笔者认为,消费者后悔权是基于合同缔约制度,消费者在非实体购物方式购买商品,在合同成立生效后买家在合理期间,无需说明理由即可享有的退货退款的权利。
2.消费者后悔权制度的发展
在我国消费者后悔权最早出现在1996年《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理由退货”中。之后在北京、上海等地方的政府规章现货对这项制度予以确认。随后,在互联网交易平台也出现了“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热潮,并且互联网交易平台对这项交易习惯规定的详细、周密。这项习惯虽然不属于立法但是对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有重大借鉴意义。2005国务院颁布的《直销管理条例》对于直销企业规定了无理由退货制度。2013年我国新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后悔权作出了正式规定,使后悔权最终在我国得以正式确立,但是对于此项权利只规定了一些原则性事项。2015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对消费者行使后悔权的时间和条件做出了细致规定,弥补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二、消费者后悔权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
1.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
公众理解的无理由退货是无需附加任何条件。对于新消法规定的无理由退货有时间限制和条件要求。即例举了四项例外规定及对第二款的限定条件:①消费者定做的商品;②鲜活易腐商品;③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④交付的报纸、期刊。买家要求无理由退换的,由买家承担运费。并且消费者退货需要保持商品完好。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消费者的后悔权时有条件的,并非是不附任何条件的反悔。消费者对无理由退货与无条件退货的认知存在一定的差异。
2.商品退货运费的承担问题
在实践中,退货运费由谁承担一直是争议的焦点。对此新消法作出了规定:商品退货由买家承担运费。对于此条规定许多学者提出质疑,此条看似合理但在现实生活中却有可能损害消费者的权益。对于一些价值低廉的商品,退货的运费可能与商品本身价值相当,如此规定,消费者的退货积极性受到限制,进而使消费者放弃后悔权的行使。在退货时,商家可能会要求消费者承担商品的损耗费用,这样对于商品的损耗问题又涉及到损耗程度认定,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以及不同情形下商品毁损灭失风险承担问题。
3.后悔权的滥用与恶意退货问题
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缺失,消费者素质有待提高。消费者后悔权的行使是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有诚信才能使此项制度更好地运行。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于买家退货条件进行了限制,但仍存在后悔权滥用的风险。如果买家滥用后悔权,进行恶意退货,不仅增加了商品经营者的时间和成本,还会损害到正常的经营秩序,给其带来巨大的损失。还有可能会造成资源的浪费和利益失衡等问题,不仅不符合立法者的立法目的,还会使社会诚信遭到冲击。我国目前还没有对后悔权滥用行为的情形加以认定的标准,缺乏后悔权的规制与滥用的处罚。后悔权有可能沦为某些个别消费者或经营者的竞争对手进行市场竞争的手段,立法者对此应对消费者滥用后悔权进行冲动消费进行规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
三、消费者后悔权的完善
1.关于后悔期间的进一步明确
后悔期间是消费者形式后悔权的期间。新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间为“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由此可以看出反悔期间是一种特殊的除斥期间,不可中止、中断或延长。对于网购而言,“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可以理解为“自买家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关于反悔期间内反悔的效力可以明确以买家的善意意思表示为主观要素。当然,还可以允许买卖双方通过达成协议的方式确定后悔期间。
2.完善网购退货运费承担主体问题
我国新消法规定:退货商品运费由买家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实践中,对于退货运费的承担主体问题可以从多方面考虑:①对于承诺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可以为买家购买运费保险,将运费风险承担问题转嫁给保险公司。②对于网络平台中自营的经营者可以规定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免费的退货服务。③经营者可以与买家协商关于退货商品运费的承担比例,加强双方的沟通,节约双方经济成本,提升买家的退货体验。
3.建立经营者与消费者信用评价等级制度
对于滥用消费者后悔权和恶意退货的消费者的行为,可以通过建立买卖双方信用评价等级制度,对双方的信誉情况进行评价。消费者可以在消费时明确了解经营者的信誉信息,以便做出交易选择。对于消费者存在恶意退货等交易行为的应给予纪录,经营者对于此类买家可以拒绝进行交易。将收集到的双方信用信息建立诚信档案,对于经营者和消费者违法的交易信息予以公布。同时明确失信行为的处罚标准。这样可以改善经营者与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交易信息不对称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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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彭梓铃.论消费者后悔权制度[D].华东政法大学2011年硕士论文.
论文关键词 电子商务 网络购物 消费者 权益保护制
随着网络、信息技术和通信的突破性发展,电子商务随之出现。同时随着电子商务在技术和经济领域内的革命性突破,传统商务中的法律制度已不能适应电子商务的要求,急需得到改变。目前我国现行的与电子商务相关的网络消费者保护法律并不完善。如何能够更好地维护电子商务中的消费者合法权益,成为我们面临的迫切问题。
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的权利
网络购物领域中消费者的权利是指在购买、使用网络商品和接受网络服务时所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一般而言,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情权
法律赋予消费者知情权,就是要让其明明白白的消费。知情权主要涵盖以下的内容:第一,关于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基本情况;第二,购买商品的技术情况;第三,关于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以及商品的售后服务情况。
(二)公平交易权
公平交易是指买卖双方在交易过程中获得的价值相当,而在简单的消费购物的交易中,就是指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支付的货币价值相同。相关的电子商务法也规定了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网上购物过程中,都平等的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这种公平的交易权利包含商品质量保障和合理的价格。
(三)自由选择权
网上消费注重消费者的自由性,是否购物以及购买何种商品,完全由消费者自主决定,可以依据自己的喜好来决定是否购买。
(四)安全权
安全是指不受威胁、没有危险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处于安全的状态。安全权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所享有的的人身、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对于网络购物的消费者而言,其安全权不仅包括日常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还有最重要的就是隐私安全。
(五)损害赔偿权
消费者享有的损害赔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所购买的商品时,因消费者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害而依法向销售者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此权利是消费者利益受损失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权。消费者的权益受到损失时,可以行使此权利要求销售者对其损害予以适当的补偿。
(六)受教育权
消费者的受教育权,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受教育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指消费者享有获得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知识以及获得所需商品和服务的知识和实用技能的权利。
二、网络购物领域消费者权益受损的主要表现
(一)消费者知情权的受损
《消保法》第8条的规定是与现实购物中商品交易体系相适应的,但是网络购物毕竟不同于现实购买,有其一定的局限性,例如只能在网络上,看见图片或通过视频介绍、样品等方式了解商品的大致情况。而在现实购物中则不存在以上问题。正是由于网络购物存在的此问题,消费者对产品的了解程度可能远远不够,而且再加上也不排除有的经营者为了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不提供真实的商品信息,甚至做虚假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能否实现,可能有很大一部分基于销售者、经营者的诚实信用。
(二)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受损
1.网络购物欺诈。一般的网络购物中欺诈行为有以下表现:犯罪分子设假提供投资机会,骗取网络用户缴纳费用;或者利用网络中的知名媒体或视频广告向网购消费者发出购买邀请,而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签订合同以及寄出货款之后,收到的商品与经营者网络中实际推销的商品相差甚远,甚者消费者根本收不到任何商品。
2.网购格式条款侵权。网络购物中,购物网站通常规定有格式条款,其条款内容由网络商家提前制定好,网页上留给网购消费者的是“同意或不同意”的选项。这些事先已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没有合同另一方消费者的意思表示。网络中常见的不公平的格式条款大概有以下几种类型:(1)销售者减轻或免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2)加重消费者不应承担的责任;(3)制定消费者在发现购买商品存在瑕疵时,仅能要求更换商品,但不能要求退货或减少价款,更不得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的条款;(4)规定如因网络系统出现故障(如黑客)等事项产生的风险由消费者自担。
(三)消费者退货权及求偿权受损
在网络消费的大环境下,网购消费者退换商品会遇到很多问题,例如在下线交易后,如果因为商品本身的性质造成一些特征无法通过网络平台了解到,而消费者在使用后才发现,买卖双方又无退换的相关规定,那么消费者所享有的更换、退货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而在在线交易中,消费者发现所购买的商品品质和内容等不符而要求退货时,经营者往往以消费者使用了该商品为由拒绝退货。
(四)消费者交易安全受损
消费者在参与网络购物活动时的个人安全已经成为网络电子商务中存在的非常棘手的问题。对网络消费者安全权的保护主要包括消费者的人身安全权和财产安全权。
1.消费者人身安全权受到侵害
网购消费中侵犯个人隐私权在生活中主要表现为:不恰当的利用网购消费者的信息资料;网络黑客利用相关软件等现代高科技收集信息、窥探、公开秘密文件、消费者加密的邮箱及个人私生活等,严重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
2.消费者财产安全权受到侵害
一般网购,都采用电子支付的方式,消费者在网购中也担心其安全问题,是否存在的是一个安全付费的环境。消费者在网上支付时,需填入身份证号码、银行账号、密码等有关个人信息,如这些个人及其保密的信息被经营者或银行收集后有意或无意地透露给第三人,那这将给网购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带来极大的危险。
三、网购领域中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建议
当前我国在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这一领域仍主要采用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进行监管。随着网络经济的不断发展,为了保障网络消费者权益,近年来我国先后颁布了一系列与网络经济、电子商务相关的法规,如《电子签名法》、《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但实际中这类法规并未客观直接的对网购消费者权益如何更好地保护作出明确的规定,且目前此类法规对网络消费者的具体适用还存在一定的不可操作性的问题,远远不能满足消费者保护权益的需要,而且有关网络欺诈的事件屡屡发生并呈上升趋势,还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
1.完善相关立法。国家在现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的基础上,修改现有的《消保法》,在《消保法中》添加“电子商务中相关权益的保护”专章,待时机成熟时再制定专门的“网络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且目前我国国家行政工商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了《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此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业的发展,促进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健康发展。主要具体措施如下:(1)应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增设电子商务与维护消费者权利、义务的相关条款。例如网络经营者必须提供真实、客观的商品信息以及在规定的时间内须承担退货、换货的义务等条款。(2)在经济法中加设电子签名认证机构的款项。目前我国规定的认证机构条件不明确,而且目前多个认证机构的交叉认证等相关行为也并未纳入到相关法律。(3)在刑法中增设网络犯罪款项。普遍的警告、罚款已经不能对网络违法行为进行有效的遏制,因此需要在刑法中增设相关网络犯罪才能对此类犯罪起到威慑、制止的作用。(4)加强消费者隐私权的保护。在网络消费中,消费者的隐私保护非常重要,需要非常仔细的专门制定相关规则,大力加强对消费者个人隐私权的保护。
2.加强执法力度及行政部门的协作和配合。首先,加强执法力度,就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保证网络消费市场有序进行。其次在对互联网和网络交易的行政管理上,各行政管理机关也应进行许多探索和改进。第一,加强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建设。政府行政部门承担着社会领导责任,有责任规范和监管网络购物的运行环境,保障网络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第二,加强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首先,应当尽快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网络购物的监管职能。其次,赋予工商行政部门对网购经营者的审查登记权和网络行政处罚权。
(二)消费者自身素质的提高
网络购物领域中由于往往都是异地交易,样品难以当面验看、真实身份难以认定等因素,消费者往往很难享受维护合法权益。所以网络消费者在平时购物时应注意:
1.选择信誉好、实力强的商家。
2.不要轻易下订单。大多数买卖条款都是经营者提前设定好的,而消费者一般只能被动接受或拒绝。经营者的格式条款中,往往存在着减轻、免除自己责任的隐形条款。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行业管理部门有责任制定一些较为公平的格式合同条款,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消费者也要三思而后行,慎重考虑之后再下订单。
3.及时电话或网上查询订单是否已经成立,以免重复订购。有的时候,由于网络反应速度慢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错误的认为交易未被确认,而实际上交易已被确认,即可能造成重复订购。
4.及时修改、科学设定信用卡等电子支付卡的密码。由于将密码等本应隐蔽输入的数据误操作在公开输入的栏目、网络黑客对密码的掠夺式非法破解等可能性因素的存在,信用卡等电子支付的密码不仅应当及时更换,而且应当设定得有一定的难度,以达到自我保护的目的。
(三)加强各方监督工作,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
除了依赖司法、行政手段,消费者还可以重视民间协调解决问题的能力,多依靠一些民间力量、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的力量以及网络商务行业自身力量来实现监控,以此可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第一,拓展消费者组织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职能。目前消费者对于网购的投诉大多集中于交易网站,由网站的人员自行进行处理,在解决纠纷时出现不公正。因此,“消协”可以发挥其独立于网站、商家与消费者的第三方的地位,建立专门针对购物网站消费者投诉的全国性“消协”网络。第二,建立对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机制。网络购物中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监督主要是指对网络购物行政监管机构、网络消费者协会及购物网站平台运营商的监督。
论文关键词:对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思考
冷却期制度(Cooling-off Period),是指在合同成立后,消费者可以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一定期限内,无条件的解除合同,而不必承担违约责任的制度。冷却期法律制度是法律赋予相对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一项特殊权利,其目的在于矫正消费者因与经营者经济力量不对等、信息不对称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利益失衡,以期实现合同的实质正义。
冷却期制度的核心在于赋予消费者一项全新的权利,即合同撤回权。该项权利是一组权利束,既指向已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也指向尚未履行或者尚未完全履行的的合同,还包括对已经履行的合同的撤回。这一权利的行使只需消费者单方的撤回意思表示,不需要向经营者说明理由,而且也不会引起对消费者不利的损害赔偿等后果,赋予了消费者签订购物合同后冷静思考权,是对民事合同思维的一种冲击。
二、我国消费领域存在的问题
(一)远程销售和直销交易中存在的问题
市场竞争和科技的进步带动了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营销手段的多元化发展,电话、电视、网络等远程购物方式和上门推销等销售方式改变了商场、超市以及小店铺等传统的实体店销售一统天下的模式。这些特殊的销售模式,以其强大的宣传攻势、低廉的价格、送货上门的方便,备受消费者青睐,因此在国外已渐渐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在我国也呈现迅猛发展的态势。
在电视、电话以及网络等远程购物的交易方式中,都存在着强大的宣传攻势,这样促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实质接触商品、没有与销售者进行充分沟通基础上进行非理性消费。同样在上门销售中法律论文,推销人员直接到消费者的住处或办公场所,销售者的鼓动和利诱使消费者往往在没有购买心理准备的情况下接受了推销。因此,为了保障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的权益,在上述销售形式中,需要给消费者一个不受外来压力干扰的考虑和抉择时间,用以确认和检验经营者的信息的真实性和充分性,消费冷却期制度应运而生杂志网。
(二)分时度假等消费信用合同领域存在的问题
分时度假在中国市场1997年开始推行之后,关于分时度假产品的消费纠纷频繁发生,一些公司常常通过“中奖”的招数把消费者骗到公司,然后采用“一对一”的疲劳战术,让消费者在短时间内当场刷卡,然后才能看到所谓的“度假权益承购合同”。但是合同内容的多数条款对消费者来说极为不利,而且常常因为分时度假产品的具体内容并未在合同中具体体现,消费者只能拿着一张极不确定的合同等待对方的履行,使自身的权益处于毫无保障的危险状态之下。而当消费者意识到自身的权益受到侵害,意图维护自身权益时,却由于法律规定的大量缺失,而维权无门。2003年,我国首次在分时度假产品中引入了“冷却期”概念,消费者投诉量在之后的推行过程中直线下降。但遗憾的是我国至今没有一部法律明确将分时度假合同的冷却期制度做一明确的立法规定。
相对于已经有较为完善的冷却期立法的国家而言,我国的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交易中弱势地位更加明显,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欺诈和损害。因此,冷却期制度这一向消费者高度倾斜的制度更适合于我国的消费者。
三、构建我国冷却期法律制度的建议
我国的消费者是否已具备成熟的消费心理,冷却期制度的实现是否会遏制不良消费的泛滥,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已经不仅仅是道德层面上的问题,而是关乎社会整体的经济安全。结合世界各国和国际组织对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构建,以及我国的实际,笔者建议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构建我国的冷却期法律制度。
(一)关于冷却期制度适用的销售方式的范围
“由于冷却期制度所确定的消费者撤回权在法律技术构造上,是被通过类型化的方法所赋予的。消费者行使该项权利在具体的个案中并非取决于消费者实际的决定自由是否受到具体的侵害。这种类型化的法律保护,是以两个在生活经验基础上形成的推定为前提的,即一方面消费者被推定为一个常常由于其在经济和信息等方面的弱势地位,而在具体的意思表示形成过程中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的群体。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销售方式和合同内容中,推定消费者的意思表示形成尤其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而德国的法学界也曾发出这样的警告:如果消费者撤回权没有与特定的合同种类相联系,就最终有可能沦为一个根本无法进行正当化的所谓的消费者合同中的一般的撤回权;而这一无条件撤回权的泛滥法律论文,则更可能会给合同信守与交易安全带来毁灭性的后果。”
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目前的冷却期法律制度设定应限定销售方式为电视销售、电话销售、网络销售、邮购销售等远程销售方式,直销(上门推销)方式,以及分时度假合同等信用消费方式。同时也不应将大件商品交易涵盖在适用撤回权的销售模式中,因为对房屋、汽车等大宗商品交易,消费者一般不会仓促下手,往往是在货比三家之后,才最终作出是否购买的决定,一般来说,消费者是谨慎和足够理性的。在这种情况下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基础。因此并无赋予消费者撤回权的必要。
(二)关于冷却期的期限设定
冷却期制度设计本身就是为了修正消费者在购物时的不谨慎、不理性,因此,为防止消费者滥用撤回权,在行使时要做到严格的条件限制,要有时效约束,要明确规定多长时间之内可行使该权利。
总体来说,该期限的设置要综合考虑市场的成熟度和消费者的理性程度,一方面,冷却期过长会造成消费者怠于行使权利, 导致合同的效力较长时间内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另一方面,我国市场发展还不成熟,与发达国家相比,消费者的购物环境更不规范,在电视、电话、网络等远程购物和直销、信用消费等特殊销售领域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申(投)诉更多,因此,要比一般国家规定的期限要稍长杂志网。综合上述因素,规定14 天的冷却期在我国是比较合适的。
在冷却期起算的规定方面,应设定撤回权的行使期限是从经营者向消费者发出表明消费者权利的、关于撤回权的明确说明的书面通知时开始计算。同时,应明确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对期间的起算点有争议的,应由经营者负举证责任。
(三)关于权利滥用的禁止
“冷却期制度的基本原则是国家对消费者的优先保护或特殊保护”,但由于消费者素质良莠不齐,难免会有缺失诚信和道德不良者滥用撤回权损人利己。因此针对滥用或恶意利用撤回权的消费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规制手段。笔者认为下列情况下,不应给予消费者以合同撤回权:一是商品是应消费者的特殊要求而定制的;二是合同金额小于人民币三百元的交易;三是经消费者拆封的视听产品或者电脑软件;四是经营者与消费者签订的是服务消费合同,且服务已经在冷却期限届满前开始提供;五是在网络销售模式下的B2C交易中法律论文,下列情况的商品不适用合同撤回权:完全通过在线交付的电子化产品,除非该产品存在严重错误或者信息不完全以及含有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严重问题;以拍卖方式订立的合同;电子版式的期刊、杂志、游戏点卡和移动电话充值业务等;提供抽彩中奖的合同。
(四)关于立法模式的选择
在立法模式的选择上,一是根据我国目前的现状,应就冷却期制度的细节性条款予以明确规定,具体如冷却期制度适用范围、冷却期限的长度及期限的起算点、撤回权的行使方式及其法律后果,以及对权利滥用的禁止等内容。而并非仅由一条概括性的规定带过,使得这一制度的设定有名无实,无法切实起到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作用;二是可参考国外和国际组织相关冷却期法律制度的设定,在某些领域的单行法中予以规定消费者的无条件撤回权;三是颁行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因为与国外或者国际组织接轨并不是立法的初衷和目的,冷却期制度的设定应起到保护弱势的消费者,提升消费信心,稳定市场交易秩序的作用。面对越来越多的新型交易方式和大量的信用消费方式将在未来占据市场更多份额的情况下,应将制定消费冷却期法或消费信用合同法作为立法的长期构想,以期冷却期法律制度成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政策的核心手段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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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范晓宇.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若干问题[J].兰州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9).
[论文关键词]私法自治 自由 平等
私法与公法是相对应的概念,自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提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之后,公法与私法之间就被彻底的挖掘出了一道不可逾越的沟渠,并为后来者所不断的发展。今天,我们所谓的公法就是指调整公权力主体参与并体现公权力主体意志的法律关系之法律。而在公权力无涉的领域内,如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等平等主体间形成的人身财产权利义务关系则由私法所调整,一般而言,我们所提到的私法就是民法。
一、从经济法看公私领域的划分
经济法作为公法,为什么介入私法领域,剥夺私法已承认的属于私法的自由,给予民法所没有规定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是由经济法的本位所决定的。因此,这里就由必要对相关法律部门的本位问题,以及法本位问题进行探讨。
什么是法的本位呢?学界现在的答案是法律为了什么。追求什么,法的目的是什么。于是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义为民法为了什么,其目的是什么,自然民法的本位就被定位为权利,因此,我们可以说,民法是权利本位法。
民法运用个人的行为,通过个人意志自由的分配权利义务来实现自己调整民事关系的目的。我们称民法为个人“个人权利本位法”,而行政法运用公权力去对社会进行调整,注重在行政关系中,分配并规范公权力,我们可以称之为公权力本位法,而现在许多学者认为将行政法定义为公权力本位法是不恰当的,因为行政行为乃因保护公民权利而为,应该为社会本位或权利本位。笔者认为,这种观点虽然初衷是美好的,但它经不起理论的推敲。比如,行政主体在征收与征用公民财产时,是要对社会资源进行调整以保障与促进社会利益。行政主体在进行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时,是为了保护社会的秩序,而行政主体在作出授益行政行为时,又注重促进与保障公民的权利,这样一来行政法的本位是权利本位,还是社会本位?难道我们要把行政法理解为个人权利与社会本位法?但是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有时又是冲突的,于是由学者提出一者主另一者为辅的观点,那么何为主?何为辅?如果我们把负担型行政行为理解为以社会为本位,授益性行政行为理解为权利本位的话,行政法在负担型行政行为与授益型行政行为的规定上,似乎不偏不倚,我们很难说,它倾向于何种本位更多一些。因此笔者认为,我们应该理解行政法的本位为公权力本位,进一步说。可以称之为“正当公权力本位”,也即通过对行政行为进行规范与制约,促使行政主体更好的,更合法的作出行政行为,来实现行政目的。行政法应当注重调动行政主体的积极性,促使其更好的行使公权力去实现行政目标。对于经济法而言,笔者认为,称之为社会本位法是很合理的,经济法最注重也应注重的是调动社会群体的积极性,去实现自己的调整的目标,它培养并强化社会群体为社会利益而奋斗,并旨在维护社会利益。如税法,就是旨在维护社会公平,平衡贫富差距,并将税收运用于公共生活而进行法律规制,只不过是借助行政主体实现罢了。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是对经济法社会本位的集中体现,经济法寄希望于调动全体消费者积极性,并借助消费者权益保障协会的力量来促进商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注重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劳动合同法》也是如此,经济法律通过鼓励工会积极的维护职工的利益来实现社会利益保障的目标。因此,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其通过对社会资源与社会团体力量的运用去实现自己社会保障的目标。在对社会利益进行保障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与个人自由发生摩擦,经济法刚好可以借此机会,介入私法领域去解决私法领域中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问题,因社会本位的经济法对私权进行限制,也是合理的,因为随着社会全体与市民社会的日益强大,国家与公民的二元体制已经被打破,市民社会已成为社会中强大的一股力量,而社会团体本身即是公民自愿组成的组织,由他去解决私法领域中的限制自由问题,比国家公权力介入更加直接的体现了社会契约的意义,也更加直接的反映了社会契约的形象。
于是,我们构造民法与经济法分别从内部与外部对自由进行约束应是合理的。但是我们也要认清限制是有层次的,即我们所说的私法第一层次,公法第二层次,经济法对权利与自由进行限制要尊重公民合法的权利与自由,并不得打破民法的精神与原则。
二、从私法内部看对民事主体自由之限制
笔者认为,对民事主体自由的限制并不减弱私法自治原则的效力。相反,这是为了保护私法自治的原则。自由是私法自治的本来含义与当然内涵,但完全不受限制的自由会对平等造成影响。如权利的滥用从而会影响他人权利的实现,我们知道,权利是有界限的,而自由本身是无所谓边界的,是法律要求把自由放到权利界限之内。在生活中,整个人类自由就如同一个的空间,其中有你的自由,我的自由,及所有人的自由,这些自由处在一个相互融合又相互排斥的空间中,任何人都想获得更多的自由,他的这种要求,又必然受到他人的抵制,在这种扩张与抵制的过程中,我们自由的界限就被划分出来了,任何人都只能在自己的空间里享受自已的自由。自由是不会安分的,这时就要求对其进行限制。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权利,享受自由受法律保护,但一旦突破法律为之划分的范围,就会进入他人自由的领域。法律就有必要对他人的权利进行救济,因为这用滥用自由,滥用权利损害了他人的自由,也损害了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性,这是一种对形式平等价值的侵犯,如果法律不加以制止,那会导致所有人的自由与权利不受保障。因为任何人都会超出界限去追求自由,任何人都要因为他人进入自己自由的领域而失去自由的机会。再者,对平等实质的侵害,也是我们对自由进行限制的重要理由,因为有时,民事主体在自己自由的领域内,实现自己的自由,如果行为人占有太多的社会资源,他的自由区域过大也会在实质上造成他可以影响甚至支配其他权利人,造成实质上的一种不平等现象。既然对平等价值造成了损害,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私权自治的价值基础。例如,如果在社会中贫富差距过大,一部分人可以肆意的享有资源,另一部分人却食不果腹,虽然富人们在自己的自由区域内享受自由,他们的权利也受法律的保护,但这样的社会是平等的社会吗?恐怕我们即使再乐观,我们也不会认为这样的社会具有平等性,自由实现能力的差别过大,也会是社会的自动分层,社会中会出现不平等现象,私法自治所要求的每个人都能以自己的意志,自主的实现自己的价值也就不可能实现。因此,我们当然要对这种侵害实质平等的现象进行限制,这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情形,于是就出现了两种限制自由的方式——私法内部的限制与公法的限制。这里,笔者要指出,由于前面已述:只有私权利行使遇到障碍时,公法才有介入的价值,所以我们可以这样理解,公法是第二性的,私法则是第一性的。
以及集团和解等制度的优势,建立有效的消费者纠纷解决途径,为解决消费者纠纷提供有力的程序保障。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团体诉讼;制度构建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消费纠纷中的格式条款侵权,不当经营行为以及产品质量纠纷的涉及面也越来越广,这一现象的出现,仅靠单个消费者的努力并不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因此构建一个有利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诉讼框架就迫在眉睫。下文我们将就“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概要问题进行分析,着重从荷兰的相关模式进行借鉴,以期为我国解决消费者
维权提供帮助。
一、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基本理论
(一)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界定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由消费者保护团体等公益性社会团体为保护其成员利益或者按照团体成立宗旨所要维护的公共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出诉讼。其最早起源于德国,由1908
年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为制止不正当竞争为目的而制定的诉讼制度。①其具有以下特征:1.提讼的原告具有严格的资格限制,一般是有权利能力的消费者公益团体;2.
团体诉讼可以提起不作为之诉和一定条件的损害赔偿之诉;3.具有严格的法定性,有法律明确进行规定。
(二) 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意义
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消费者团体与不法经营者的抗衡,是一种为社会公益而进行的经济监督行为,因此,在市场化经济速猛发展的今天具有积极的意义。
第一,积极诉讼带动消极诉讼,维护消费者的整体利益。消费主体个人的权利意识、法律素质均有不同,因此由消费者团体充当相关的原告资格,更具有专业性,对于消费者
权利的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
第二,发挥消费者团体对生产经营者的监督规制作用。由于市场经济日益复杂,消费者与经营者、生产者之间的信息越来越不对称,消费者在调查、取证等方面的弱势让诉讼
变得举步维艰,而消费者团体则在这些条件上具有便利,可与经营者、生产者均衡的对抗。
二、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必要性
(一)完善现行诉讼机制的需要
1.现存的诉讼程序上使广大消费者不敢诉讼或是“不能诉讼”
(1)诉讼费用超过赔偿额。消费的小额性使其在诉讼中可能遭遇以下情况:其一、交易的标的额较小,法院往往采取不予立案;其二、诉讼的费用要求较高,往往在交易标
的额之上;其三、诉讼中证据收集成本较高。(2)信息的掌控处于劣势地位。产品的多样化以及产品的高科技化,使消费者不能了解其工艺水品的优劣,作为信息的占有量的弱者
,其不仅在商业交易的经历中容易受到欺骗,而且在维护自身权利上取证困难。(3)诉讼效率较低,时间耗用较长。我国没有专门的小额诉讼的法庭,造成按照一般的诉讼进行时
,所消耗的时间长,使消费者自动放弃诉讼。
2.民诉中“公益”诉讼的目的没有发挥
现行民事诉讼对于社会整体利益调整的并不到位,其必须确立一项体制,使消费者为了“公益”的发展而进行“私益”的诉请,以规制市场的不法行为,从而起到交易行为的
“试金石”作用,来确立起对市场的规制作用。不仅维护现阶段受害人的利益,而且规制不法行为,对社会其他成员的潜在性受害一并进行维护,以体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
(二) 解决现行经济纠纷的需要
《反垄断法》对于基于垄断行为的消费者损失关注不够,其原因也是基于这种损失是一种整体的损失,分割在个体消费者中,其数额是较小的,而且如果每一位个体消费者基
于此项对实施垄断行为的企业进行诉讼,其是不具备经济法所要求的“经济性”与“效率性”的,而且其所面临的可能也是“诉讼程序上的繁琐性与取证困难”。因而,需要构建
消费者团体诉讼,借助消费者团体的力量,以实现消费者自身维权与“社会利益维护”的双重之举。②
三、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机制的构建
(一)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介绍
1.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建立的立法演进。
荷兰是典型的市民社会国家,依赖社会团体以民事诉讼的模式来代替行政手段的强化是其当时的主要选择,因而荷兰对于消费者纠纷的解决也主要通过团体诉讼进行。但是其
团体诉讼制度的建立却比德国晚了半个世纪,1980年荷兰在当时的《民法典》第1416c条规定了针对欺骗性广告的团体诉讼,1992年又通过《民法典》第6:240—6:243条将团体诉
讼进一步扩展到了一般商业条款法领域。
2.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主体与德国和日本相比,限制较少且不需要进行事前诉讼资格登记,仅需满足以下条件:(1)提起团体诉讼的消费者团体必须具有法人资格;(2)
必须在诉讼之前与被告进行交涉,尽量达成一致的意见,只有在被告收到原告记载有详细请求内容的协议书之日起两周后,才可以提讼。这样的规定使诉讼的主体具有完全的
民事责任能力,而且宽松的准入制度有利于消费者权利的保护,而事先协商的制度安排更是鼓励不法企业能够比较积极地与团体协商解决纠纷,以减少诉讼负担,促进纠纷的快速
有效解决。
3.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请求权内容
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一般是针对侵害广大消费者利益的经营者不当格式条款的适用或者不当经营行为而提起的,是不作为之诉。一般其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这是因为团
体诉讼中的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计算,但是法律规定合格的团体可以基于他人债权的回收授权,以个别消费者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4.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受诉行为
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禁令之诉的受诉行为有以下两方面:1.根据签约种类,契约成立经过,双方当事人利益以及其他情况,可以认定格式条款给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2.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给与对方当事人认知条款内容的充分机会。而且消费者团体在提讼的时候,并不要求该格式条款对消费者造成实质的损害,仅需要其实际已经适用了格式条
款就可以诉讼。这样不仅减轻了消费者团体的举证压力,而且对于潜在的消费者受损具有事前预防作用。
5.消费者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
在判决适用方面,荷兰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并不禁止其他消费者个人基于新的证据和事实提起相同的。而且其允许个人排除诉讼结果。在经营者违法后
果方面,若经营者不履行法院的判决,法院可以命令经营者停止所有的业务活动或者冻结账户,以促进经营者执行判决。在判决经营者败诉之后,经营者往往需要通过报纸公告不
当格式条款,在涉及公共利益之时,法院需要在报纸上公布法院的判决。
6.荷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其他相关配套措施
(1)损害赔偿权的补充实现方式
尽管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的资格较为宽松,但在实践中仍存不愿诉讼,消费者团体少,对诉讼无利益性推动等缺点。因此其创设了集团和解与个人诉讼相结合,以解决事后
的损害赔偿问题。集团和解是指当经营者的行为造成群体性消费者的损害,符合民法规定的社团可以代表全体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谈判而达成损害赔偿的合意,对于成立的和解协
议,可以向法院申请宣告法律效力。③在法院宣告后,效力及于所有的受害集团成员,其后消费者可依据和解协议申请损害赔偿。但是相关的消费者也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脱离申请,不受和解协议书内容的约束而单独提讼。这样集团和解在事后赔偿机制上补充消费者团体诉讼的不足,以促进消费纠纷的解决。
(2)公权力介入的消费者团体诉讼
2007年荷兰生效的《执行消费者保护法》中创设了一个新的执法机关:消费者管理局,其性质是兼顾公法和私法上的管理机关。作为公法上的执行主体,它可以根据有关立法
手里消费者投诉,对违法企业进行调整,而私法上则可以根据《民法典》305d条规定,向海牙高等法院申请针对违反消费者保护行为的不作为判决。其只有在违法行为涉及大量消
费者,或者经营者和消费者不能有效处理违法行为时才进行介入。④因此,团体依然是消费者纠纷解决的主体,消费者管理局只是用公权力的角色填补消费者团体诉讼中的诉讼能
力较弱,缺少利益推动等缺陷,以公权力的模式促进消费者权利的切实实现。
(二) 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的构建
虽然荷兰的消费者团体诉讼中出现其诉讼的利益推动力少,较大的依赖于国家财政对团体的支持,对于损害赔偿的保护较弱等种种缺陷。但是不可否认其事前预防作用以及对
社会公益的保护。而且荷兰通过相关的措施进行多角度的配合,促进了消费者纠纷的切实解决,因而我们在构建我国消费者团体诉讼模式中,也需要通过多样的途径对消费者团体
诉讼的进行构建。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身份,且对其诉讼建立鼓励机制。
(1)予以消费者协会提起禁令之诉的资格。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社会团体,消费者协会具有很强的公益性。然而,在当今社会,消费者协会的主要作用发挥的并不明显,
职能比较柔弱。因此,对于众多生产者与参与者,它的职能并不可以得到充分发挥。如果想尽快颠覆这种现状,就要让权力逐渐移植到消费者协会上,让它能够对其中的参与者发
挥应有的作用。于此同时,我国现存的代表人诉讼只是事后的补偿消费者的现实损害,没有形成预防机制,对于潜在的受害者进行了忽视,因此,我国要予以消费者团体团体诉讼
的资格,对于那些明显侵害消费者利益,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设置前置性的制度预防,这也是契合消费者团体的相关宗旨,为弥补行政执法漏洞发挥作用。
(2)消费者团体诉讼的鼓励机制。由于消费者协会其是消费者的松散的结合体,其财力不能像一般的社会团体通过会员缴纳会费的模式进行相关的财力补充,因此,面对消
费者诉讼中的相关费用,许多消费者团体不愿意进行诉讼。我们可以通过政府财政等建立消费者团体的公益金,用于垫付诉讼费用,并可以为其免费的提供专业的机构及其人员进
行专业性的证据取证,以达到鼓励消费团体发挥自身的主动监督的作用,有效的规制市场主体的合法,健康化运行。
(3)消费者团体之诉的效力范围。我国构建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效力范围问题,也需要借鉴荷兰模式,对于其消费者否认制度予以承认,允许其就该问题重新单独提出诉讼。
2.对于损害赔偿之诉,仍以消费者个体之诉为基础,由相关的消费者团体构建集团和解。
损害赔偿之诉中由于赔偿额度的难以计算,消费者团体可能的“寻租”行为,使其作为团体诉讼较为困难。但我国可以通过改变诉讼中的相关制度,利用消费者协会的专业指
导,以消费者的个体之诉为基础,以集团和解为补充来实现消费者损害的事后补偿。也可以通过建立“害赔偿调节机制”通过消费者协会的信息采集,对于涉众的消费纠纷赔偿案
件,由消费者协会进行损害赔偿的集体调解协议,由司法机构确认其效力后当然的汲于所有的的受害者。(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注解:
①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制度构建》,南京师范大学硕士论文。
② 董瑜《论消费者集团诉讼制度》,《劳动保障世界》2011年5月刊,65页。
③ 陶建国:《荷兰群体性消费者纠纷解决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专题研究》,2011年3月,41页。
④ 吴泽勇:《论荷兰的群体性纠纷解决机制》,《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9月第5期,42页。
参考文献:
[1] 汤维建,光.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Z].北大法律信息网,2009.
[2] 张明华.亟需建立消费者公益诉讼制度[J].南方论坛,2003,5-6.
[3] 梁慧星.中国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立法[M].北京,法学出版社,2000.
[4] 张雪菲.浅谈我国消费纠纷解决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2008,8.
[5] 李秀芬.论我国团体诉讼的构建[D].南京师范大学,2006,5.